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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9 19: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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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光朴(主编)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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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教育法律法规

消防教育法律法规试读:

前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令第109号《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已经2008年12月30日公安部办公会议通过,并经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旅游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长教育部部长民政部部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文化部部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国家旅游局局长2009年5月22日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二)消防法律法规;(三)火灾预防知识;(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二)在开学初、放寒 (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他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开设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并列入学生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 (兼)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四章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 (兼)职教员队伍;(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 (四)项所指专 (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配合对申请成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的师资条件、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并综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第五章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工作中疏于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由公安部会同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附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9号《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长2014年2月3日(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资格;(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资格,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 (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 (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资格,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二)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三)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但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五)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分支机构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四)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五)分支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经复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发。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一)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各种类型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咨询活动。

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二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检测、维修、保养,保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自行申请注销的;(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的意见公消 〔2014〕 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近年来,社会消防安全培训工作不断加强,公众消防安全素质日益提高,为维护火灾形势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地区消防安全培训工作不适应社会需要的现象仍然突出,行业部门和单位培训责任不落实,监管和投入力度不够;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较慢,培训设施薄弱,教学质量管理不规范;培训渠道狭窄,培训方式单一,不能满足社会多元需求;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和业务能力不适应的现象比较普遍。为深入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发 〔2011〕46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安委〔2012〕10号)和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深刻吸取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和改进社会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社会消防培训力量发展(一)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要求,清理取消阻碍社会消防培训发展的限制措施和行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大力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鼓励大专院校、职业学校等开设消防专业课程并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协调落实国家在职业培训、就业培训上对师资培养、财政补贴、购买培训成果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加快推进消防安全培训社会化。(二)推动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建设。要分析评估本地区培训需求和培训能力,科学规划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建设,推动发展不同层次规模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在省会城市以及区域性中心城市培育一批具有仿真和实操特色、以中高级消防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在地级市发展一批以初级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和消防安全专项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鼓励培训机构在保障培训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培训点,满足社会从业人员就近培训需要。

二、创新消防安全培训机制(一)拓宽消防安全培训渠道。各地要改进传统的消防安全培训方式,坚持以实践能力为导向,支持社会从业人员自主选择通过业余自学、师傅带徒弟、网络教育以及机构培训等不同渠道和方式,掌握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要引导整合社会资源,鼓励消防设施完备、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的大型企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消防设备生产厂家向社会开放内部培训设施设备,参与不同种类需求的实操培训任务,增加社会从业人员自主选择岗位适应性实操培训的渠道,作为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实操培训的有益补充。(二)加强网络教育培训。要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资源,开发建立消防网络教育平台,针对不同群体对象,建设网上教育课程“超市”,拓展网络教育的应用范围,实行学时学分制的自主选学模式,推动培训由集中面授的单一形式向网络化、多元化教育方式转变,实现培训资源共享化、服务公共化,满足公众不同的培训需求。(三)探索政府购买消防安全培训服务。要探索政府购买消防安全培训服务的新途径和新机制,推动将消防安全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项目内容和财政保障范围。探索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通过社会公开招标委托消防安全培训机构以及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开展面向中小微企业和农村、社区的公益性消防安全培训,开展送消防安全知识上门服务活动,不断扩大消防培训覆盖面。

三、提升消防安全培训质量(一)加强培训师资力量建设。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教师考核合格上岗制度,配齐配强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应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实操教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消防职业资格。要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定期开展分专业的岗前培训和授课质量评估,督促教师提高教学水平。鼓励教师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鼓励消防行业协会对培训教师开展能力评价。(二)加强消防安全培训质量管理。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教学和考试管理,认真执行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 (试行)》和职业技能标准,落实规定的课时和内容;推行小班教学和模拟实践教学,提高实操培训课时比例,强化实操培训效果,提高培训对象的实践能力。要建设完善自有培训实操设施,并将实操设施与理论课堂紧密结合,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鼓励培训机构研发消防技能仿真实训系统,丰富培训手段。(三)以职业技能鉴定促进培训质量提高。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充分发挥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对培训的检验和促进作用,狠抓消防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施建设和质量管理,从组织机构、考评员队伍建设、场地设施设备、考培分离、鉴定流程以及质量评估等方面加强质量管控,稳妥发展“一站多点”,积极拓展鉴定工种、规模,加快开展中、高级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以鉴定质量的提升促进消防安全培训质量的提高。

四、强化消防安全培训责任落实(一)督促落实单位消防安全培训主体责任。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培训主体责任作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大检查力度,督促单位落实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加快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突出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在建工地以及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重点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加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岗前适应性培训,配备一定数量取得中级以上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带班上岗。(二)推动落实部门消防安全培训职责。要提请政府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职责,编制具有行业特点的消防安全培训教材,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培训、就业培训、职业教育和农民工培训等平台和项目。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新申请培训机构的条件审查,加强对现有培训机构的定期质量评估,依法查处未取得相应资质违规培训以及培训质量不高等行为。(三)加强对消防安全培训的监管。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把消防安全培训作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定期研究推进。要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积极从“举办培训”向“监管培训”转变,不得组织有收费要求的消防安全培训,不得参与经营性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不得向消防安全培训机构收取管理费等各种费用。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安全培训行业分会,加强行业自律,切实防止垄断现象。要结合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倒查消防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社会单位和培训机构消防安全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对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部消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2014年7月14日关于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基层消防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 〔2015〕 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我国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断加强,基层消防组织逐步建立,为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仍然滞后,城乡差异大,覆盖不全、总量不足、维护不够的问题比较普遍,影响快速有效处置火灾;同时,基层消防组织不健全,管理粗放,影响消防安全责任在基层的有效落实。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切实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基层消防组织建设,积极推进消防安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保障能力和社会消防治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和 《消防法》、 《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 〔2011〕46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国发 〔2013〕36号)等法规和文件,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分类指导、综合治理,坚持以城带乡、以镇带村,着力加强城乡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网络和灭火救援力量体系建设,到2020年,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基本达标,基层消防组织建设进一步加强,保障机制更加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相适应,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全面修编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一)全面修编城乡消防规划。牢固树立规划先行的理念,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紧紧围绕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结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城乡消防规划,科学规划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教育训练基地和消防力量等内容,合理确定城乡不同区域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力量的建设和配置标准,科学设定发展任务,并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中明确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等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2015年,组织各地全面摸清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2016年,全面完成城市、县城和全国重点镇消防规划的修编工作。到2017年,有条件的建制镇应完成编制消防规划,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中应全面明确消防队 (站)用地布局、消防供水建设等要求。

有关部门要加强规划间的统筹衔接,把公共消防安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以及控制详细规划,纳入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把城市、建制镇的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多规合一”范畴,做到有序紧密衔接。统筹考虑城市群、中心城市、小城镇、中心 (老)城区改造、新城新区等的建设特点和产业布局,积极采用区域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提高消防规划编制质量。(二)强化消防规划的执行实施。建立健全城乡消防规划近期实施内容的滚动编制机制,规划实施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并在基础数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时序方面与城乡规划同步衔接,确保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用地纳入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 (黄线)。分解落实消防规划中确定的建设任务和建设时序,制定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的年度计划。健全完善消防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考评机制,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一)加快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各地发展改革、住房建设、规划、财政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力加强城市消防站建设,根据建成区面积、常住人口和灭火救援任务量等实际需求,依照标准、综合评估,及时安排消防站新建项目,并严格按照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人员、装备及相关设施。对于增建普通消防站有困难的老城区,应当开展火灾风险评估,因地制宜地增建规模适当的消防站。可以在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区域性消防训练基地。各地城市消防站建设发展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到2016年,无专业灭火救援力量的县建设规模适中的消防站,填补空白;直辖市和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全面建成消防训练基地。到2018年,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县城主城区消防站建设基本达标,满足灭火救援的实际需求;其他地级城市结合当地实际和灾害特点建有独立或区域性的消防训练基地。到2020年,其他城市和县城的消防站建设基本达标,满足灭火救援的实际需求。(二)加强市政消防供水建设。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发展改革、规划、城建 (水务)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市政消火栓 (消防水鹤)与给水管道、计量设施等市政给水系统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与使用,有条件的地区,道路两侧市政消火栓宜交错布置;寒冷地区管径DN200以上的城市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消防水鹤。各地要在确保不欠“新账”的同时,抓紧摸排市政消火栓“欠账”,加大补建力度。2015年、2016年,城市和县城的市政消火栓建有率应分别达到80%、90%。到2017年,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应当基本补齐市政消防水源“欠账”,确保基本达到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国家标准要求,实现建成区消防供水全覆盖,满足消防用水需求。采用井水等地下水源和江河湖海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取水设施和确保供水可靠性的技术措施。无市政集中供水,市政给水系统为间歇供水或者供水能力不足、为枝状管网以及地震设防地区及有需求的高速公路封闭区内应当建设市政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三)加强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应当按照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标准的要求建设具有快速准确接警、可视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具备有线、无线、卫星和计算机基础网络,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并延伸至具备条件的专职、志愿消防队。规划、市政、城建、交通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 (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提供灭火救援专用通信链路和信息服务支持。鼓励各地由政府统筹加快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测系统建设,提高火灾报警等消防安全防控的信息化水平。(四)加强消防车通道建设。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市政道路路网结构和建设计划,优先打通断头路和拓宽巷道,提高道路承载大型消防车的能力,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消防车回车场地、保留消防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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