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31 06: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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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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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试读:

编辑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法律已经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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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丛书的汇编体例:【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主要内容、注意事项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法律标准文本】本书收录的主体法律法规皆是由相关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权威文本;【条文解读】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解读,且每个条文都提炼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配套法规及解读】对与主体法重点条文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主体法重点条文的含义,灵活掌握运用;【关联法规索引】详细列出与主体法条文相关联的法规的名目,方便读者查询使用;【典型案例】选取贴近日常生活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以案析法;【附录】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时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解读”、“法规解读”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保持本丛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只要填写书末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同时读者还可以优惠价格选择常年的法规增补服务。免费增补的内容为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公布、修改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通过读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有偿增补的内容为权威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纸质期刊),涵盖全年出台的所有重要法律文件(详见书末读者意见反馈表)。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提要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律。它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持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必要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婚姻法》作出补充修改。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此修改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三十三项补充和修改。《婚姻法》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关于法定婚龄。198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在2001年的修改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中国的法定婚龄是全世界最高的,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发展,青少年发育提前,因此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岁。在审议过程中,绝大多数委员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原则之一,还是应当坚持1980年《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因此,对法定婚龄未作修改。(二)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有关部门和医学专家提出,麻风病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现在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因此,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去了有关麻风病的规定。(三)关于重婚。改革开放后,一些人生活富裕了,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了遏制重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四)关于家庭暴力。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为了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作了许多补充规定,如: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方面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五)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定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六)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规定。(七)关于离婚。1.关于离婚条件。1980年《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条件作了具体规定。2.关于探望权。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3.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为了更好地体现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八)关于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当前,我国老龄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得不到较好的赡养,甚至受虐待、遗弃,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为此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一些相应的制度,如: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九)关于法律责任。1980年《婚姻法》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为了明确违反本法者的法律责任,便于受害者行使权利,更好地保护其权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违法行为分别情况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中相对集中反映的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启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并于2011年8月9日公布。《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本章是《婚姻法》的总则部分,明确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阐述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为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对某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新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1]第一条 【立法目的】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阐明了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婚姻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婚姻法只调整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属于广义婚姻法。

婚姻法属于民法,是亲属法的一部分。但婚姻法并非调整所有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中涉及继承、收养、监护等问题时,由继承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等进行调整。根据该条规定,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这意味着其既调整婚姻关系,也调整家庭关系,但其只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除此之外,一些单行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各部、委、局发布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等也对有关婚姻家庭关系作出了规定。从调整范围看,婚姻法既调整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还调整家庭之中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典型案例[2]

罗某与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苗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罗某同居期间,于2005年9月20日和2006年4月30日分别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北京路25号1栋202号和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小区12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各一套。2007年10月22日,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进行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共同所有。后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同意: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归罗某所有,罗某向苗某支付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北京路25号1栋202号的房屋归苗某所有,苗某向罗某支付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经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乾坤阳光小区12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价值为354,000元,北京路25号1栋202号的房产价值为188,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乾坤阳光小区12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登记为苗某、罗某,应认定为两人共同所有。北京路25号1栋202号的房屋登记为苗某,应认定为其个人所有。现双方同意乾坤阳光小区12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归罗某所有,北京路25号1栋202号的房屋由苗某所有,并相应付给对方自己所有的房屋价值的一半,应予准许。北京路25号1栋2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苗某,不需另行判决。罗某反诉称其为购买房屋借款173,000元,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其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苗某承担该债务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1)乾坤阳光12栋西单元6层东登记为罗某、苗某的房屋归罗某所有;(2)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苗某82,900元(354,000÷2-188,200÷2);(3)驳回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328元,由苗某负担6610元,罗某负担6718元。

罗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我与苗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路25号的一套住房(我出资70,000元)。2005年12月由我出面借款近200,000元购买了乾坤阳光12栋的一套住房,苗某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有关部门,非法采取添加方式,更改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共有。我发现上述情况后即提出异议,经双方多次协商,对同居期间财产的份额、债务的承担达成了一致,并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这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有录音予以佐证。虽然《鉴定结论》为文字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但整个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苗某将自己所持的一份协议拿出来对照,内容是否一致就会一清二楚。但苗某拒不提供该协议,其目的是隐瞒事实真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双方同居不到三年的时间,作为工薪阶层,收入是很有限的,如果不借债,哪有能力购买两套房子,更何况债权人到庭作证,均证实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诉讼期间,我又花费近50,000元对乾坤阳光的房子内进行了添加,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苗某也予以认可,应该予以扣减。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13,328元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苗某承担因购房所欠债务86,500元。

苗某答辩称,北京路25号的一套住房和乾坤阳光12栋的一套住房均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双方约定上述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应当按双方约定处理。罗某称其购房所欠债务,苗某不仅不知道,且可以肯定该债务不存在。在工薪阶层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罗某根本不可能借173,000元与苗某去购买房屋,更何况双方尚未结婚。罗某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该债务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苗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孝感市北京路25号的房屋和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12栋的房屋各一套。上述房屋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并在诉讼期间约定位于孝感北京路25号1栋202号的房屋归苗某所有,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小区12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归罗某所有,并相应付给对方自己所有的房屋价值的一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同居关系的房屋析产应按双方约定处理。罗某提交173,000元的三份借条属个人借款用于购房,但该借款不属法定的共同债务。诉讼双方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另外对购房所借款17.3万元(其中罗某某6.8万元、张某某5.5万元、郭某某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的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由于该协议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的法律事实,罗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持有与其相同的协议书,对此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罗某称其购上述两套房屋所欠债务173,000元,应由苗某共同偿还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对于无配偶者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请求的,尽管不是典型的婚姻家庭关系纠纷,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同居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在具体分割财产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同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二条 【婚姻制度】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首要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充分享有自主决定自己婚姻问题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婚姻的自由,即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不允许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在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情况下,双方或一方可依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任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这就要求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同时,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取缔和制裁。

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我国,男女平等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本条仅指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男女平等,既包括夫妻双方男女平等,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男女平等。如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等婚姻关系方面的平等;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平等适用、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等等。

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如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要照顾女方权益等。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如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等。在保护老人权益方面,如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养父母、符合规定的继父母的权利和生父母相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禁止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虐待和遗弃等。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晚生、优育。实行计划生育的含义包括:是婚姻当事人的义务;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义务而非女方的义务;是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配套法规及解读《婚姻法》(2001年4月28修正)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法规解读:《婚姻法》第2条是对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只有当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时,才能根据法律原则进行判案。上述配套法规及解读即为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如《继承法》虽规定应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但实际体现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如果在分割遗产时没有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而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视为侵犯了儿童的合法继承权,该部分财产应依法追回。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就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大的原则上,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与配偶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且在某些方面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如规定当妇女处于特定时期内,如怀孕期间、哺乳期等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夫妻双方离婚时在住房分割等方面妇女应当受到照顾等。涉及相关纠纷时,应援引上述具体法律规定或婚姻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而不能直接以《婚姻法》第2条作为裁判依据。

关联法规索引《宪法》第48~49条;《民法通则》第103~105条;《继承法》第9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44、46、49~51条

典型案例[3]

曾某、陈某诉曾某某撤销赠与合同案

※案情简介:曾某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退休月工资532.63元、企业补贴85元。陈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有三子女,即曾某某、曾某忠和曾某林。2003年12月25日,陈某、曾某与曾某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约定,陈某、曾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15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赠与曾某某。同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15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过户到曾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9号。陈某曾于2003年11月因病住院。同年12月22日,陈某以不愿意再住院治疗疾病为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15号2幢2单元2号的住所养病。由于陈某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故在陈某住院期间和陈某出院后,主要由曾某某照顾陈某的生活,并同住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15号2幢2单元2号房屋。2004年2月,陈某、曾某与曾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某某遂搬离了陈某、曾某的住处。至2005年3月7日陈某去世,曾某某没有搬回陈某的居所照料母亲和父亲的生活。原告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曾某某在明知陈某、曾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对陈某、曾某的生活不理不问,漠不关心,拒不承担赡养费用,完全不履行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撤销赠与,判决曾某某返还受赠房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受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供养的法律责任,以示与父母与子女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的区别。在继承法中,对不同辈分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则均表述为“扶养”。由此可见,“赡养”和“扶养”并非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词语,“扶养”的外延涵盖了“赡养”。对《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2项中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包含了“赡养”。故曾某某关于其对陈某、曾某应尽的是赡养义务,而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曾某某作为陈某、曾某的女儿,对其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陈某、曾某二人每月的收入仅600余元,确实难以维持生活和看病的需要,曾某某作为陈某、曾某的女儿,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陈某、曾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曾某某所提交的邮政汇款收据所载明的汇款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是在陈某、曾某起诉之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都给了陈某、曾某生活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资助,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尽管曾某某受赠的房屋现仍由陈某、曾某居住,但不能证明曾某某已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曾某忠、陈某、黄治根未出庭作证,故对曾某某所提交的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曾某某所提交的“收条”既无收款人签名,又是复印件,且陈某、曾某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综上,由于曾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陈某、曾某的赡养义务,故对陈某、曾某请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调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某某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以及陈某和李江某所陈述的事实,因曾某某在一审中已经知晓相关情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同时也未申请陈某和李江某出庭作证。故该三份公证书,以及陈某和李江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曾某某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而曾某某举出的保证和防暴大队的出警记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同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扶养”是否包含“赡养”。按照民法学的解释,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精神生活上的帮助”。在《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通常也将“赡养”用于子女对父母的物质和生活帮助的相关规定中,将“扶养”用于夫妻之间相互帮助的有关规定中。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赡养”和“扶养”概念的使用并没有作严格的限定,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将“扶养”规定为“赡养”上位概念的情形。如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6条规定:“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赡养”和“扶养”概念在法律法规中分别使用主要是针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并非二者所涵盖的义务内容有本质区别,“赡养”和“扶养”所包含的义务内容均系为他人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另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调整的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姐妹、其他亲友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善举”的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对赠与人“善举”行为的保护和对受赠人不履行与赠与人有关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惩罚。受赠人采取不作为方式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扶养义务,对赠与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因此,在承担法律责任上没有区分“赡养”和“扶养”的实际意义。如果《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只限于曾某某所述的具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之间或平辈之间,而将年迈体弱需要特别关爱的弱势群体父母排斥于拥有撤销权之外,显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本意。因此,“扶养”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为妥,不仅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也包括对老人的赡养。如果老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成年子女,而子女却不赡养老人,老人有权撤销赠与。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一些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为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据本条规定,下列行为应当禁止:

一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类行为因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而理应禁止。其中,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其缔结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其缔结婚姻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在法律禁止之列。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虽为自愿结婚,但一方以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这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与买卖婚姻存在区别:前者双方以自愿结婚为前提,并且索要财物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后者则是由第三方强迫当事人结婚,双方或者至少一方当事人并非出于自愿,并且索要财物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三是重婚行为。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

四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对该行为的禁止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新增的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对配偶一方所负有的同居义务。其特点表现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姘居行为,也就是民间所说的“包二奶”。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其与重婚的区别所在。

五是家庭暴力行为。对该行为的禁止是2001年《婚姻法》新增的内容。

六是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配套法规及解读《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规解读:针对《婚姻法》第3条的配套法规及解读相当多。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包办、买卖或者他人干涉而缔结的婚姻并非无效婚姻,而是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依据《婚姻法》第11条向有关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该请求权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被依法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如果是以暴力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经受害人告诉,应当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同后果,分别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自愿不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但被害人确因客观原因,如受到恐吓、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无法亲自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二,为了保障《婚姻法》第3条的实施,该法第32条、第46条作出了相应规定,规定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违反《婚姻法》第3条的违法行为的,即使过错方不同意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也可因过错方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判决离婚,同时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三,婚姻中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离婚时对于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要注意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之名骗取采取财物。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仅仅是骗取财物,并没有与对方结婚的意愿,应按照诈骗罪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应按破坏军婚罪论处,较之重婚罪量刑更重。

第五,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应分别按虐待罪、遗弃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只有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同时,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受害人告诉的才处理。

关联法规索引《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52~53、58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刑事诉讼法》第170~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典型案例[4]

薛某诉邵某离婚及邵某反诉薛某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薛某和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邵某于1976年1月共同生活,1977年2月育子薛某华,1977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有争执,但尚能互相谦让,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承包经营娱乐场所后,双方关系渐恶化,动辄相打。原告于2000年9月21日离家与异性吴某在江宁路685弄190号租房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00)静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仍与吴某同居。2000年12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在儿子及朋友陪同下,至原告暂住处,发现原告与吴某同处一室并拍下照片。原告、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警署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了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上海市海防路230弄2号501室房屋系原、被告购得售后公房,该房经法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79,600元。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在金新信托上海华山路营业部设立资金账户,号码为10020220据该资金账户自开户之日至2001年6月20日的资金对账单记载,自资金账户开户之日至2000年2月14日止,被告投人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证券转入4次,取出现金5000元,资金余额计209,977.88元;自2000年7月24日至2000年12月19日被告分9次从资金账户中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26,000元。2001年1月11日内部转人79,000元(原告确认该款取自126,000元)。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1年5月15日,被告分5次从资金账户中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08,430元,资金账户内余额为15元。2000年7月24日至2001年5月15日,被告资金账户中并无其他现金转入。据此,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5月15日实际从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55,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原、被告前次诉讼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在本案中,被告也曾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部分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的请求,因被告本人每月领有退休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来源,被告前后2次陈述截然不同,前次称系2人投入,后次称系4人投入,且该4人中不包括前次所称的2人。自1999年10月15日至2000年2月14日,被告的资金账户内现金存入仅2次,总额110,000元,后又曾取出现金5000元,期间有大量证券转入,且被告曾当庭表示其证券投资未有盈利,而至2000年2月14日,资金余额总额高达209,977.88元,故被告关于本人资金账户内资金完全系他人现金投入的陈述与此有显著差异。被告对于资金交付地点及投资后盈利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被告称资金在家中交付,而张某与程某均陈述在各自经商处交付资金,被告称证人投资后除韩某外均未盈利,其中张某有亏损,而证人中除了程某表示其无盈利外,其余证人均表示有盈利,张某还称其盈利1万多元;张某与程某的陈述与其书写材料亦不一致,前者在还款日期上不一致,后者在2次付款和2次还款的时间与金额上不一致。韩某陈述其收到投资款后向被告出示收条,事后又撕毁,其行为不符常理。根据陈某的陈述,其于1999年6月交给被告45,000元进行证券交易,而当时被告尚未在营业部开设账户。综合上述诸多的矛盾,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从其资金账户中提取的现金及余额共计人民币155,445元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某同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与吴某同居的事实,本院也予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婚姻原则,在精神上确实对被告造成了伤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该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离婚。(2)现在本市海防路230弄2号501室内原告薛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及原告薛某户名的煤气租用权归原告薛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邵某所有,现在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各自处的首饰各归所有。(3)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某人民币77,722.5元。(4)本市海防路230弄2号501室房屋归被告邵某所有,原告薛某自行解决居住,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9,867元。被告邵某付清房款后,上述房屋产权户名变更为被告邵某。(5)原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各承担500元。

上诉人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按上诉人邵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中薛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尚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即离家与吴某租房共同生活,违背了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应相互忠实的义务。薛某对配偶的抛弃与不忠,侵犯了邵某作为其合法妻子的权利与尊严。鉴于邵某提供的多项证据,综合起来已能充分证明薛某与吴某非法同居,且关系相对稳定、持续较长时间,故法院依据《婚姻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无过错方邵某获得损害赔偿,以金钱形式部分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文解读

本条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新增的内容。该条将原本属于道德层面的要求在法律中作了规定,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治和德治并重这一特点的具体体现。该条对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实义务,互相尊重。所谓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在性生活中应当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这是维护夫妻感情和一夫一妻制的起码要求。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夫妻应当维护其配偶利益,不得为了第三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利益。夫妻应当互相尊重,是指夫妻之间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平等地位,夫妻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共同生活的、相互之间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的亲属。并不是所有的亲属均构成家庭成员。参照《婚姻法》其他条文,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孙子女等。

配套法规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法规解读:《婚姻法》第4条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否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认为配偶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当以其存在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或者重婚等情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仅以其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

典型案例[5]

田某与郭某返还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2008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在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08年11月20日,经卫东法院调解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郭某园由田某抚养,郭某园现年将近7岁。2008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提出“亲权”鉴定。2008年11月2l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物鉴字第08147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园不是郭某的亲生孩子。郭某园在3岁前大部分时间随田某父母生活,3岁后才接回随郭某、田某共同生活。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在法庭调查时,郭某将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变更为70,000元,并要求田某承担鉴定费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园在3岁前随外公、外婆生活,大多费用由外公、外婆支付,3岁后和郭某、田某一起生活,结合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郭某要求70,000元的经济损失过高,本庭酌定为20,000元比较合适。郭某、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女儿郭某园经鉴定不是郭某的亲生女,这给郭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打击,田某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故郭某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70,000元数额太高,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0,000元。亲权鉴定费2400元,因该笔费用的支出是因田某的过错所致,所以不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故郭某要求田某承担鉴定费2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田某支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148元,由田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田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郭某园在3岁前随外公、外婆生活,但并无证据证明郭某没有负担其生活费。共计7年的抚养,一审酌定2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田某上诉称一审判决20,000元抚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某上诉称孩子不是被上诉人亲生不是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而是被上诉人夜间毒打上诉人并叫上诉人出去所致,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没有违背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但就此田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认为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郭某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系共同财产,田某称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3138元是按被上诉人起诉的14万元计算的,法院判决32,400元,滥诉的部分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过高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但诉讼费分担比率不当,应予以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第(1)~(2)项,即(1)被告田某支付原告郭某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148元,由田某负担710元,郭某负担2438元;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裁判要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和睦的基本要求。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在性生活中应当互守贞操,不与其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应当维护其配偶利益,不得为了第三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利益。如果一方违反此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非原告亲生,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并遭受精神损害,被告行为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和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第二章 结婚

结婚,即指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包括婚姻的缔结和订立婚约,狭义的结婚仅指婚姻的缔结。我国《婚姻法》采狭义的结婚概念。结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体必须是男女两性;二是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三是其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夫妻相互享有法定权利并承担法定义务。因此,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享有夫妻权利、负担夫妻义务的法定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的男女结合,法律才赋予其婚姻的效力。否则,将构成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本章规定了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程序、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和法律后果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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