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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2 18: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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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勤

出版社:四川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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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学术诚信的制度设计研究

大学学术诚信的制度设计研究试读:

前言

梦想是通向人生境界的道路。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深情阐述“中国梦”,强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最伟大的梦想,也是让人民共享人生出彩的机会,这是每个中国人的梦。“中国梦”具有重要的时代特征,其价值特征就是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党的十八大明确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内涵之中,并且强调“不断在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上取得新成效”,这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作为终极价值追求,必将极大提升“中国梦”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感召力,这无疑对我国大学的理想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宏观指导意义。当前,“中国梦”的价值要求已经代替求知的渴望成为“中国梦”期盼与实干的原动力。中国梦从诚信起步,而大学学术诚信是大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科学事业繁荣发展的前提,也是实现“中国梦”的基石。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大学学术失信行为中抄袭、剽窃、篡改、不当署名、一稿多投等现象,教育部、科技部等部门制定、颁发和修订完善的学术规范文件接踵而来,学术诚信规制中的标准日趋严格。然而,现实中学术治理仍不尽如人意,大学学术失信事件时有发生,学者神圣的社会声誉和公信力面临危机。作为学术研究的主体力量,大学在推动我国学术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探讨大学学术诚信的制度设计也显得日益重要。那么,在大学显性的学术失信行为背后,还有多少未被关注的灰色和“正常”的学术行为在悄然进行,使得各类学术失信问题层出不穷?哪些行为在今后很可能被界定为学术失信行为?这些学术失信行为为什么会发生?更为重要的是,学术失信行为发生后,社会、大学应该做什么?能够做什么?怎样将大学建设成为一个拥有学术诚信的社区?社会在反思,人们在反思。

回顾中西方传统中的学术发展,传统文化的重大差别造就了中西方不同的学术价值理念。中国传统学者倾向于把学术失信作为一种有悖于道德的行为,将学术道德当作一个学者必须追求的修养境界;而西方传统的契约精神与早期的“学院化”科学,使学者更崇尚用规则来处置学术失信行为。伴随着科研的发展与社会的需求,过去的学术化科学,即“小科学”,更多地转向学术科学与产业科学的紧密结合,科研投入急剧攀升,职称、荣誉、资源等竞争压力空前激烈,仅仅靠道德自律,显然已经捉襟见肘。与此相比,当代中国学术诚信规制一直受到行政手段、社会教育手段、道德示范手段等干预。由于学术诚信法制还不健全,学术规范和相关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学术失信行为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治理。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21世纪以来,我国相关部门的学术治理规定与以前相比更具有操作性,但还未形成体系,不够具体翔实。虽然存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这个部门规章,但毕竟覆盖范围小,立法层次较低。2010年,中国“科研诚信与学风建设座谈会”将学术立法这一课题提上政府立法的议事日程,分散和不成熟的立法与时代背景的呼唤要求对大学学术诚信制度进行填补、整合和创新。法治发达的美国在治理学术失信行为上经过了一个文本化、符号化时期。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美国开始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视对学术失信行为的干预。国家制定了《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以及颁布了科研法律,专门通过立法成立科研诚信办公室和监察长办公室等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明确了政府对学术失信行为治理的法定职责,以国家意志干预来促进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法制化。英德两国严格规范的科研立项与科研评估体系,统一的学术资助机构,健全的同行评议制度,对防范学术失信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可见,学术诚信制度纷繁复杂、各具特色,但法制手段与实施机制的保障作为主要的制度手段,它们不仅自身是防范、调控、处理失信行为的有效法宝,而且还贯穿于其他各种手段之中,同时也规范着其他各种手段的运行。

本书在对国内外学术诚信制度的历史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反思了不同表现形式背后的理论基础,即基于行为矫正与行为强化理论,以及行动与公共空间的理论假设,对学术正义与学术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在指出不同表现形式的优势和不足的同时,本书认为大学学术诚信制度的理论基础来自J.H.斯图尔德的文化生态学理论。学术生态是研究环境对学术的影响,以及学者如何适应环境、利用和改造环境而发现与创造学术,使用技术,从而挖掘学术特征及其学术本质。它是以学术为研究对象,以生态学为主要方法,关注环境、技术以及学术行为等因素的系统互动关系,分析学术共同体在特定环境条件下的适应与变迁过程,即学术共同体的特定文化特征,以及学者如何适应并创造人文环境的资源。这就意味着学术内涵在学术共同体中的多样化,大学学术既包括高深学问的理论知识,也包括高深学问的应用知识。大学学者的学术职责不仅包括探索真理的学术活动,而且包括整合知识的学术活动、运用知识的学术活动以及教学传播的学术活动,平衡教学、科研、服务社会和文化引领之间的关系。因而,本书中的学术诚信现象专指在学术活动中规范的学术现象或学术行为,特别是针对学术失信行为的调查、认定与处理情况,必须由学术研究人员进行专业判断。学术诚信制度有四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规范学术研究中的伦理价值,关注学术自主与学术规范的关系;二是确立学术指导中导师的责任制度,因为师生都需要高深学问的积累;三是明晰学术评价中的权力界限,尤其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四是完善学术惩戒中的标准与问责,防范学术失信。因此,这种学术生态文明观要求以学术参与者的价值为中心,以学者为主体,科学把握学术结构的传承性;以学术自由为导向,统筹管理学术职业胜任力,依法干预学术失信行为。

学术的专业化和复杂化,使学者常常面临发展与冲突,困境与选择,他们需要使用科研领域本身特有的知识和经验,以及运用从事科研需要的法律、政策和指导方针等知识,靠自己的道德判断做出决定和解决问题,而这些可能是大多数情况下学术领域以外的公众所忽略和困惑的。本书把24个隐性学术失信特征条目区分为虚支浪费科研经费、低水平重复研究、科研指导不力、暗箱操作课题奖项评审、蓄意夸大或贬抑学术成果、学术惩戒随意等八类,并区分为大学学术从业者分别作为研究者、指导者、评议者和管理者等不同角色的学术失信行为。我国大学学术管理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当大学教师无法通过制度性的合理渠道从事学术活动的时候,各种介于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灰色地带就会十分活跃。学术传承的薄弱、学术规章的缺失以及整体上学术评价机制的缺陷、学术问责制度的缺位和根本上官本位文化的盛行,导致大学多重角色混乱,陷入学术失信行为的恶性循环。

本书依据生态理性与多元利益平衡等原则,以学者、学术、大学及社会环境的整个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为目的,追求学术、大学、社会与生态效益的统一,正视多元的学术利益诉求,重建大学学术象牙塔。通过法制理性进行机制设计和政策法规安排,促进我国学术诚信制度体系的整体建设,为法治国家提供学术领域的重要范式范本。由于只有让学术诚信成为可能的制度方面的态势,才能讨论学术诚信对个人施加的要求。因此,本书认为应该从如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从建立学术问责制度、强化同行间公共学术评价机制以及完善审查监督机制等方面,把大学学术诚信各项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二是要从学术立法权限划分及程序设计的层次上,将部门行政规章通过实践中的试行,最终上升到更高法律效力层次;三是要从专门法、综合法和大学学术规范与法律衔接的多层面上,及时把大学学术诚信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政策法则。这些都是从制度设计上分析,强调制约大学学人的学术行为背后的制度原因才是决定的因素,关注外在的条件,也就是让大学学术诚信成为可能的制度方面的态势。

总之,国内大学学术诚信的制度化建设能否被有关管理部门所接受还需等待,这是一项颇费时间和心力的工作。由于学术失信行为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上是一个充满争议的事物。因此,借本书之际,笔者为大学学术诚信管理的制度理由“辩护”,希望在恰当的时候,这些处于“理论探讨”状态的制度构想能为大学学术诚信制度化实践提供价值论上的思考或者成为可以予以广泛讨论的议题。

本书的基本框架为:第一步,追寻学术发展与学术治理的历史,结合我国学术治理法制建设的现状和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学术治理立法经验和从学术治理制度化的角度,找到中外学术诚信制度的真实差距。第二步,本书认为大学学术诚信制度的基石是以人为中心,其理论基础来自J.H.斯图尔德的文化生态学理论,这是整本书的立论基础之所在。本书用文化生态学理论界定了学术诚信的内涵与特征;同时,认识大学学术研究者多重学术角色下的隐性学术失信行为,进行了因整体上官本位文化的盛行、学术问责制度的缺位和学术评价机制的缺陷等导致的多个问题的归因分析,为探讨学术治理路径作铺垫。第三步,从学术诚信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运行机制与法律规制等方面,提出笔者的建议。

第一章为“追求‘中国梦’:学术诚信建设的历时态考察”。该章梳理了学术发展的历史与学术失信行为的治理途径,发现道德自律的有限性,进而对我国学术治理的法制建设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反思。历史与现实的对比,拷问当代学人良知。通过比较视野中的学术诚信制度,借鉴美国在立法中对学术失信行为的干预以及英德两国科研立项对经济、社会效益的重视,这些不同的学术治理也说明学术诚信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

第二章为“以人为中心:大学学术诚信制度的基石”。不同的价值取向可能会产生冲突,比如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之间存在冲突,正当程序与公众参与之间存在冲突,公益与私益之间也存在冲突,同时找到中国学术诚信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真实差距。在指出国内外学术诚信制度不同表现形式的优势和不足的同时,试图为这些彼此冲突的价值目标寻找一个共同的理论基点——以人为中心,从高校学术参与者自身生活状况出发,在包括价值观念、科学技术、经济体制与学术组织等文化环境中与自然界展开对话,并在不断阐释中获得对学术价值的视界融合。这些理论资源主要来自J.H.斯图尔德的文化生态学理论,为大学学术诚信制度的设计提供前提性的理论论证。本书中的学术诚信现象专指在学术活动中规范的学术现象或学术行为,特别是针对学术失信的调查、认定与处理情况,必须由学术研究人员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章为“发展与冲突:当代大学学术诚信的境遇”。该章首先讨论隐性的学术失信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低水平重复研究、虚支浪费科研经费、科研指导不力、学术规范教育虚无、暗箱操作课题奖项评审、蓄意夸大或贬抑学术成果、以行政管理取代学术行为、学术惩戒随意化等,大学学术研究者的社会声誉和公信力面临危机。可见,学术评价机制的缺陷、学术传承的薄弱、学术问责制的缺位、学术规章的缺失以及整体上官本位文化的盛行,导致大学教师角色混乱,学术失信行为屡禁不止。

第四章为“重建象牙塔:大学学术诚信制度的现实维度”。第一,建立学术问责制度、强化同行间公共学术评价机制、完善审查监督机制等。第二,从学术立法权限、专门法、综合法以及大学学术规范与法律衔接等多层面上,建议学术立法,把建设大学学术诚信各项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

最后为结语。该结语除了回顾全书,对全书作总结外,还指出本书的创新和不足之处,同时,对我国大学学术诚信制度的未来进行展望。白勤2013年12月31日第一章追求“中国梦”:学术诚信建设的历时态考察“中国梦”是人民的梦。以家国情怀为特征的中国梦是最大限度地以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为标准,也是大学学人立下鸿鹄之志所需的最重要的憧憬。当代大学梦与中国梦息息相关。大学学人实现个体梦想的动力是强烈而迫切的,懂得个人幸福与国家梦想的关系,促进大学学人个人梦想融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梦的进程中,胸怀理想,永远朝气蓬勃地迈向未来,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并以此将“中国梦”的伟大构想化为美好生活的现实。这种理智的欢乐与坚定的信仰对于大学学人的吸引力要超越任何外在的奖励。回顾中西方传统中的学术研究,学者的行为规范主要以道德约束为主,通过科学教育与科学实践,学术道德由师徒关系自然内化于主体之中。因而,成文的学术规范很少,学术界自有一套共同的学术和行为习惯,并转化为习惯性的生活方式。我们正处在一个功利取代德性中心的时代背景下,现代中西方社会都处于传统的德性断裂、裂变的后传统时期,现代社会的德性已经处于生活的边缘,传统的“学术习性”无时不在拷问现代大学学人的学术良知。与此相比,当代中国学术诚信管理一直受到行政手段、社会教育手段、道德示范手段等干预。由于学术诚信管理法制还不健全,学术诚信、学术规范和相关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学术失信行为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治理。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21世纪以来,我国相关部门的学术诚信管理规定与以前相比更具有操作性,但还未形成体系,不够具体翔实。虽然存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这个部门规章,但毕竟覆盖范围小,立法层次较低。2010年,中国“科研诚信与学风建设座谈会”将学术立法这一课题提上政府立法的议事日程。同时,借鉴欧美国家清晰完备的学术诚信制度,能为国内提供一些可资比较的信息,比如,从不同制度相互冲突的价值中探寻中国学术诚信制度的出路。因而,国内这种分散和不成熟的立法与时代背景的呼唤要求我们对大学学术诚信制度进行填补、整合和创新。一、学术发展的历史与失信行为的规避

中西方传统的学术研究中,成文的学术规范很少。中国古代主要基于学缘师承的学术传统与学术精神来约束学者的学术行为,几乎没有突显的学术失范事件。相比之下,西方社会传统的学术氛围中常常因学术创新活动引发利益之争,因而西方知识分子更希望通过规则来约束学术失信行为。即便是近代欧洲,成文的学术规范都很少见,学术界有一套共同的学术和行为习惯。即使有学术诚信制度,通常都比较宏观,更多是一些原则性的东西,可操作性较差。(一)传统中的学术发展

中西方传统中的学术发展都经历了一个从学术自主到学院体制的过程,只是时间早晚有别,学者也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分子转变为纯粹学院中人。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学术精神更多地体现了人文关怀与道德思想的恩泽,那样的学术规范代表了一代学者的风采。

1.西方学术进程

现代意义的学术或者说作为独立职业的学术是源自西方文化的东西,“Academic”一词,本源于academy(柏拉图创建的高等教育学校,Plato' school for advanced education)。柏拉图创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所大学的“学园”,从事哲学与教学研究,撰写了大量经典的哲学著作。到希腊化时期,自然科学逐渐从自然哲学中分离出来,产生了一些新型的大学,开始兴起一系列自然科学(如生物学、物理学)领域的研究活动。这些学术研究是基于一些学者自发的关于自然科学的初始探索,因而,学术研究还没有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要思考支撑学术秩序乃至整个学术生活的内在精神,我们可能需要追溯一些哲学家所说的希腊理性精神。自柏拉图以后,“学术”就被用来指称通过灵魂或精神认识的关于追求涵盖普遍真理或基本规律运作的整个不断发展的知识体系,它要求无偏见的观察和系统的实验。亚里士多德把学术知识分为理论知识、实践知识和生产知识,铸造出“科学是目的不是手段”的科学精神,推动了西方科学史上第一个明确的科学分类的产生。亚里士多德认为,理论知识与思辨科学有关,即思辨存在自身是什么。理智的运用,理论思维能力的提高,就是科学的最大功效了。实践知识在于探索人类的实践活动。实用的学术即经世之学,诸如政治学、伦理学。制造的学术不仅包括物体的创制,如建筑、雕塑、音乐、体育、医学等,还包括用文字来作诗、写文章等思想的构创,是创造事物的学术。

由于一些学者的学术观点、研究方法和精神气质大致趋同,便产生了各种学术流派,如“伊奥尼亚学派”“毕达哥拉斯学派”“爱利亚学派”“智者学派”“斯多葛学派”“犬儒学派”等。这些颇具影响的学术流派的涌现,推动了当时处于萌芽阶段的科学的发展,同时也孕育了学术规范的雏形——各个学术流派内部共同的话语基础与方法论基础。欧洲中世纪后期,大学学者既从事教学又兴起以科学实验为基础的学术研究。若按照哈贝马斯的分析,现代性就是一个社会自我分化的过程,那么古希腊时代和中世纪的学术就是一个未曾分化的系统。在欧洲,伴随着近代科学的产生,知识结构开始出现分化,但一直到19世纪上半叶,学术的生产方式依然是分散个体性的。在欧洲启蒙时代,卢梭、伏尔泰、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学术发明与创造就是以一种相对个人化或某个群体的方式进行的。16世纪,在英国成立的皇家医学会制定了针对医学行为的伦理法规,成为最早涉及学术规范的学术团体。到18世纪,林奈学会、曼彻斯特文学和哲学学会等相继成立,按照约定俗成的规范进行科学活动,对科学研究中的真伪作出判定,也对抄袭和剽窃等失信行为作出裁定。但在以后类似的这些小团体内,轰动的学术失信事件很少,因而这种“条文式”学术规范鲜有提及,自律还是执行学术规范的主要形式。

从15世纪开始,随着近代科学的产生,科学成为社会思潮的主流。伴随着近代欧洲大学的形成,各门自然科学已完全从哲学中分化出来,学者的学术研究主要是为了自然科学教学内容的需要,开始对自然界进行分门别类的探索,科研与教学本能地结合在一起。这时的学术研究仅仅出于以分散的个体基于爱好和好奇心而进行的一种课外业务活动,学术科研在大学里仍然不占重要地位。与此同时,科学家也都是在大学里从事学术研究。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末,随着科研难度的增大,科学从自由发展时期先后进入制度化时期,产生了有组织的工业研究实验室,科学发展纳入科层制组织内。于是,学术研究成为大学的主要职能和终生职业之一,大学的教师和学生都可以参加科研。最具代表性的是19世纪初德国的威廉·冯·洪堡提出的“教学与科研统一”原则,他于1810年按照这一原则创办了柏林大学。洪堡认为,大学学生的主要任务是独立地从事研究,而大学教授的主要工作则是诱导学生研究的兴趣,并进一步指导和帮助学生做好研究。在洪堡式的大学里,学术研究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摒弃了师生传统的教与学的关系,教学则被习惯地认为是科研的派生过程,是教师向学生传授其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研究成果的过程。德国大学已把培养专门研究学者作为大学的目的和理想,致力于新学问的探索。与此相反,英国认为大学理应被看作是教学机构,大学的学术研究应以培养科学人才为主要功能。正如英国的纽曼在《大学的理想》前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大学是以传播和推广知识而非增广知识为目的的。难道大学拥有学生就是为了科学和哲学发现吗?可见,在纽曼的大学观里,教学是大学的首要甚至是唯一的职能。而一批受新人文主义影响的德国思想家、教育家,他们继承和发扬康德“人是目的”的思想——人类不可用作达到目的的手段,这是道德的最高法则,认为学术研究只是培养人才的重要方法和基本手段,人才培养是大学的根本目标。随着科学的进步,学术研究的合作、交流与学术争鸣变得愈发重要,各种以公布和交流学术心得与成果为主要内容的学术团体应运而生,它们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科学研究活动,同时也对科学发明给予确认。

而科学研究真正成为与教育教学同等重要的大学的职能,是以1876年创立的约翰·霍普金斯大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近代研究型大学为标志的。借此,世界范围内大学的科研功能愈来愈重要,且把学术研究作为终生职业的趋势越来越明朗。显然,直到19世纪下半叶,随着欧美大学的兴起,在教学与科研的推动下,学术传播的主体不再是那些自由飘浮的思想者,而是形成以学院为中心的学科化体制的学术生产机构。学术的专业化与学院化,使学术生产和学术创造都已经充分的建制化。正如本·戴维在《科学家在社会中的角色》一文中指出,此时的欧洲,有一些人在历史上第一次认同了自己的科学家身份,并且认为其职业角色具有独特的责任和有存在的可能性。他们不再是孤独的个体,而是共同属于一个被公认的社会组织。科研工作已成为一种谋生的职业。20世纪70年代,各国的大学从“象牙之塔”走向“科学公园”,当代大学的学术研究发生了重大变革,学术科研目标已成为大学的核心目标。

2.中国传统学术历程

我国古代齐国的“稷下学宫”,是我国封建社会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稷下之学重视学术研究,遗憾的是,稷下之学开展科研之先河的传统做法没有被继承下来。至汉代,太学是一种比较正规的以传播知识、研究学问为主要内容的大学。太学的教师“五经博士”不但从事研究工作,而且太学的学生“博士弟子员”也以自学和独立研究为主。到了唐代,大学已将教学与研究结合为一体,如京都弘文馆和崇文馆均兼有教学、研究的任务。北宋至清代产生了一种新型的高等学校——书院,它采取学术教学与研究相结合的方式,教学实际上主要是交流和传播学术研究的成果,书院的学生和教师都进行学术研究。因而,在传统社会里,学术的生产和积累更多的是个人化的行为,主要是通过私人著述、个人传道授业、师徒交流方式完成的。“学术思想是人类理性认知的系统化,而且须有创辟胜解,具备独到性的品格。既系统又独到,属于思维的成果,具有形上之学的特点,这才是学术思想。”可见,学术是神圣而高尚的,从事学术研究的人理应是最有良知、最具独立性的。民国以后,随着大学和研究院的建立,学术的重心逐渐转向学院。1934年,教育部制定《大学研究院暂行组织规程》,为中国高等学校开展学术研究确定标准,鼓励高校做学术研究。契合当时重视理、工、医、农的教育趋向,高校学术研究也向实科倾斜,如北京大学的地质学、清华大学的物理学、浙江大学的数学、中山大学的动物和植物研究等在国内堪称一流。无论学术视野,还是研究深度和广度,都是此前任何时期无法比拟的。高校在历史上从来没有像这一时期那样,对政治、文化、经济、物质生活以至整个社会发挥着如此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个人和非正式的学术共同体依旧保留着相当大的自主性。

与此同时,20世纪上半叶,中国学术文化思想史上活跃着几代学人,蔡元培、马一浮、李叔同、胡适、梁漱溟、陈寅恪、费孝通、季羡林等一批大师巨子,与以前的“士”相比起来,最大的区别就是具有现代文化的视野和学者情怀,他们在动荡、战乱与困境中学有根基、富于真知灼见,其人其学其绩其迹,足以成一家之言。胡适考证学的“十字箴言”,讲科学方法只是“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尽管历来批评者无数,但当虚华浮躁的今天重新加以检讨,必有警世励人及启迪心智的作用。梁漱溟在北大任教七年,重要著作只有一本,即《东西方文化与哲学》。陈寅恪留学16年一个学位都没拿。在学术高峰期的陈寅恪带着眼疾的痛苦钻研学术、传道育人,靠口述艰难完成《论再生缘》和《柳如是别传》两部巨著。这些显然只不过是举起要者稍事评说。“生活在传统社会里的知识分子,不论顺逆、荣辱、升沉、进退、显隐,都可以从各种固有学术思想中获取适合于自己现时处境的精神资源。在这点上,他们有足够的自我精神空间,他们从不缺少内在的自由。”可以说,他们心中的学术不仅可以形诸文字,更可以形诸语言、服饰、神采、姿态、气度……一种充盈生机、追求真理的精神境界,这得之于时代的赐予和学术机制理性双重铸造的结果。在品出他们的学术历练与文化担当后不由感叹:如今这样的学者大多活在文献里,曾有的感慨与感动却相隔越远越深刻。当我们满怀真心仰慕与怀念之情,谈论譬如这些学术大家之时,便是对当今的最好观照。显然,学术修养的提升需要一个艰苦的自修自悟的过程,也绝非人人可以企及,更离不开当代大学学术机制的健全与创新。直到20世纪下半叶,随着学术专业化、学院化时代的到来,知识分子才告别了公共生活,走向学院,学者们开始越来越注重专业领域的学科规范化和构建学术诚信体系。(二)中西方历史上学术失信行为的规避

早在100多年前,赫胥黎在给他的一位朋友的信中这样写道:“你对学术殿堂内发生的令人惊异的事情毫不了解。我担心学术界并不比社会活动的其他任何领域更为纯洁,尽管它理应如此。仅诉诸道德是无济于事的,还得让公众的知情和监督来起点作用。”学术道德问题,古今中外皆然,自从学术诞生以来就存在。

中国古代学界一直有良好的学术传统,这种学术文化把宗教、风俗、法律和利益结合起来,而几乎所有的学术腐败都与科举有关,在文人学界里,失范现象并不多见,也没有作为问题提出来。过去通常把抄袭剽窃作为道德品质来对待,一方面是古代学子非常重道德教养,认为“道”或“德”是一个文化人的根本,始终将学术道德置于学问之上,道德需要高于物质利益的需要。司马光在《资治通鉴》中说:“德胜才,谓之君子;才胜德,谓之小人。”总之,学术行为往往是超越功利目的的尚义行为。另一方面,在那样一个以个人的荣誉、道德为中轴的士大夫贵族社会,从事学术研究的“士”是位于社会上层阶级,道德或学术的失范将导致他们被列入上层社会的另类,失去社会地位,因而他们都基本以个人的道德自律来遵守“不成文”的学术规范,注重以伦理道德约束学术行为。“自治是研究高深学问的大学最悠久的传统之一。”没有现代意义上的高校行政管理,中世纪是教师管理大学的神圣时代。大学只是“人的组合体”,是一个由学者和学生组成的,致力于追求真理之事业的共同体,它履行着自我尊重和自我约束的职责。一方面,由教师法团会对教师的行为举止实行严格的控制,从而在教师之间形成一种在这个世界上似乎无法回避的“邻人式的专制”。另一方面,大学以“学问的神圣化”最为荣耀,秉持着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的原则,保持了学术传承的活力,这一中世纪大学最为宝贵的遗产对后世影响极为深远。西方传统的契约精神不可避免地使学术研究带有追逐利益的色彩,不可避免地导致学术科研行为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基调。欧洲中世纪后学术失范现象日益增多,大多数是发明权之争。其中最有名的要算“威尼斯之战”了。塔塔里亚发现了三次方程的一般解法后,一直不肯公布出来。欧洲的一位医师兼数学家卡尔达诺再三央求塔塔里亚把这个公式告诉他,立誓永不泄密,最后卡尔达诺如愿获得了三次方程的解法,但未得到证明。然而,卡尔达诺并未遵守他的诺言,在其1545年出版的专著《大术》中公布了三次方程的解法,并写到“在我的恳求下塔塔里亚把方法告诉了我,但没有给出证明。借助于此,我找到了若干证法,因其十分困难,现将其叙述如下……”卡尔达诺的这一做法激怒了塔塔里亚,他在其著作《各式各样的问题与发明》一书中痛斥卡尔达诺的失信行为,导致了一场在威尼斯展开的辩论。比赛当天(1548年8月10日),卡尔达诺派门徒费拉里出场。费拉里熟知三次方程的解法,并已发现了四次方程的巧妙解法,而塔塔里亚不会,结果塔塔里亚输了。至今,人们总将求解三次方程的公式取名为“卡尔达诺公式”,塔塔里亚之名在这个历史的冤假错案中反而湮没无闻。以后的四个世纪,科学在“超凡脱俗”的氛围下形成了较为封闭的“象牙塔”。西方学术界基于利益的追求,传统意义的学术失范行为往往在个体间发生后又销声匿迹,或是基于契约关系的侵权赔偿。有些时候,学术失范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很小,即便查实后也不受处罚,甚至学术造假者还能获得同伴的社会支援。

中西方传统文化的重大差别造就了中西方不同的学术价值理念。中国传统学者更倾向于把学术失范作为一种有悖于道德的行为,将学术道德当作一个人必须追求的修养境界。这里可以把道德解释为欲望与畏惧之间的一种必要的妥协。其实,无论在古代、近代,还是在现代社会中,所有道德评价可能都是一个运用标准的问题。对于这些标准,个体没有选择的自由。而西方学者在此前一个世纪左右的学术建制化时代则更希望用规则来对待学术失范行为。显而易见,伴随着科研的发展与社会的需求,过去的学术化科学,即“小科学”,更多地转向为学术科学与产业科学的紧密结合,科研投入急剧攀升,职称、荣誉、资源等竞争压力空前激烈,仅仅靠道德自律,显然已经捉襟见肘。回顾历史,拷问当今学人,如何保持学术自律,恪守学术诚信,遵守学术规范,用实际行动营造大学自由健康的学术氛围,用实际行动固守大学灿烂的学术之花和深厚的学术根基,用实际行动维护大学的学术尊严和学人的社会声誉?二、中国当代学术诚信建设的政策保障及反思

2006年,科学技术部颁布《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标志着我国首次将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纳入法制化轨道。2008年,国务院正式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在全社会弘扬以创新为荣、剽窃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即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2009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鲜明地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各种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同年,科技部、教育部、国务院研究室、中科院、中国科协等12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并在特定的法律视野下加以审视和讨论了科研诚信立法和规范建设的问题,以便有利于加强学术规范与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同时,在《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提及“建立健全科研诚信体系,从严治理学术不端行为”,治理大学学术失信行为的法制化进程刻不容缓。2010年,中国“科研诚信与学风建设座谈会”最为重大的一项成果,就是提出要充实和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有关条款,让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程序和处罚措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将学术立法这一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课题逐渐提上了政府立法的议事日程。这也说明整个中国大学学术诚信制度法制化的发展趋向和自觉意识是不可改变的,也是无法阻挡的。

在当今各国,行政规章已被公认为委任立法的产物。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法规与规章都属于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在学术界与实务界被称为“法规性文件”。我国部门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按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靠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在我国属于法的渊源之一,这是毋庸置疑的。部门行政规章调整的对象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体的问题,专业性较强,在本部门范围内适用于全国。其中,对于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则只能严格囿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种类、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创制性的规定。尚且不论行政规章究竟是姓“立法”还是姓“行政”,每年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相比,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显得内容庞杂且效能颇强。近年来,我国制定并颁布了针对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学术规范。科技部颁布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教育部下发的《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以及科技部等10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等具有典型性的部门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充分表明国家通过法制来坚守学术诚信的基本态度。防止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泛滥,遏制学术失信治理行为自身失范现象的蔓延,已成为保障我国大学学术事业健康发展的紧迫任务,事关国计民生。(一)学术诚信法制建设的现状与评价分析

法律功能作用的评价是指法律内在所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效能,以及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综合评价。法律一般具有行为指引功能、结果预测功能和思想教育功能。

1.行为指引功能

行为指引功能是法的功能中最首要的功能。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功能在于引导和鼓励人们在法律所允许和期望的范围内正确合法地从事社会活动,使人们少违法甚至不违法,使人们能在广泛的社会生活中从心所欲而不逾矩,其目的也并不在于要制裁违法行为。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方式主要体现为授权性指引、禁止性指引和义务性指引。法律对高校各种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主要以授权性指引和义务性指引方式进行规范设置。比如,严肃处理以“抄袭、剽窃、侵吞、篡改、伪造、捏造”等造假为特征的学术不端行为,做到有法可依。

科技部颁布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这一部门行政规章第九条中,授权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高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这将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可以说,这在制度层面上促进了高校科研诚信建设,同时项目承担高校的科研诚信管理机构有权对本校学人学术不端行为进行查处。然而现实中,由于涉及本单位的利益,高校大多不愿意对本校学人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或者息事宁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毕竟国家级项目很难申请到,因而造成高校的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往往形同虚设,造成执法主体缺位。《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专门授权高校诚信管理机构对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可以举行听证会;需要进行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组织科学试验。但《处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以及听证会的具体内容等。同时,《处理办法》还对如何申诉和复查作出了规定,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调查机构根据申诉材料决定是否需要复查。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然而,中国目前司法尚未独立,申诉也好,复议也罢,在实践运用中常常流于形式。尊重当事人的积极作用,还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在现有的政府文件中,《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2009年3月教育部给高校下发的第一份关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其中包括“高校对本校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负有直接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机制和工作机构。高校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其所从事的学术工作,可采取暂停、终止科研项目并追缴已拨付的项目经费、取消其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和学术奖励资格等处理措施。”应该说,这些指引方式的配置,较准确地把握了大学学术自主的行为特征,但忽视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在规定了大学的查处责任和不同程度的治理权时,用了“依法”“依照有关规定”等限制性语言,但对于什么是“有关规定”,又缺少相应的规定。另外,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轻微”,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区分起来十分困难。教育部的《通知》是否是法律性文件?恐怕还不能称之为法律性文件,但在相关法律没有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作出原则规定的情形下,这样的通知实际上对现实操作还是起着指导作用的。二是授权、义务性指引方式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如,《通知》第五条规定:“高等学校在调查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明辨是非,规范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举报人要提供必要的保护;对被调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对举报不实、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澄清并予以保护。”由于这些条款内容牵涉面太广,规定过于笼统,政策性较强,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义务和责任条款又过于抽象,其操作性和适应性不强,无法达到功能设置的预期效果。比如,上述规定中举报人与被调查人的权利能否以及如何在现实中实现,没有清楚地说明,因而给大学学术失信治理带来了困扰。但是,这一规定还是体现了对举报人、被调查人权利的尊重。

在政府文件中,由科技部等10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政府、大学和学术社团各司其职,用制度规范达到惩防结合的原则。政府部门加强统筹与管理,大学承担教育、监督和惩戒的主要责任,学术协会发挥规范制定和行为约束方面的积极作用。对科研不端行为责任人加强惩戒,并将处理情况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如何把握“适当范围”这样的模糊表述?是只在违规者单位内部公布,还是在更小的范围内公布,就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实,只有完全公开透明的惩戒信息,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有效遏制学术不端行为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违反教育法规定,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高校对教师学术失信行为的治理权是较为强大的,体现在治理的形式多样、设定和实施治理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等方面。可现实让我们追问:一旦高校滥用对教师学术失信行为的治理权,从而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那么会不会面临法律的强制性调整、政府的合理干预或者司法审查的介入?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说明,一些要害问题反而没有细化明确,语焉不详。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将宪法上公民享有的申诉权在教师领域具体化,是一项专门保护教师教育教学等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使教师的实体权利得到程序性保障。这里的实体权利包括教学科研和考核奖惩等方面的权益。随后,1995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对教师申诉制度的基本内容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与此同时,地方性法规以及少数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办法也相继出台。然而,从实践效应来看,作为我国高校教师最主要的救济渠道——教育申诉制度本身,仍然存在诸多不健全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处理“申诉”的特定机构和专门人员不明确,教师合法权益指向含糊,申诉程序规范制度有缺失,后续救济不足,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教师申诉案件时随意性较大,进而申诉案件被搁置或不能公正解决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前所述,2006年出台的《处理办法》,虽然较之以往更加详细地明文规定了“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该文件的性质毕竟属于部门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法规,确实缺少权威性和强制性。

2.结果预测功能

法律的结果预测功能对于法的适用与遵守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法律对待自己已经作出或即将作出的行为的态度,以及所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人们就可以自觉、自主地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也可以预先知道法律对待他人行为的法律态度。对于合理合法行为,予以应有的认同和支持;对于不合理甚至违法行为,自觉地予以抵制和批判。

考虑到不同调查机构的处罚权限不同,《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于某个科研不端行为,三类调查机构应当采取相应适合的处罚方式,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分别作出处理决定。若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例如,高校应当对本校科研不端行为人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记过”“降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等处罚;项目主持机关应当采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其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等处罚措施;科技部应当“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甚至“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此外,《处理办法》中还规定了作为被调查人,能够从轻或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形,这无疑有助于被调查人明确行为意义与后果,自觉地选择行为方向。设计这样一个层层追责的制度,力图通过追责重重后果来约束高校学术行为人,并督促高校形成完善的学术诚信制度和严格的内部问责制度。然而,《处理办法》中却没有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没有作出经济上的处罚,最多也就只有收缴经费的处理。还有就是条文规定中的“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作出处罚”,而作为前提条件的“情节轻重”,各高校的标准不一,影响法的遵守和适用,甚至同一所高校里面也没有统一标准,势必会影响法律的威慑力。学术不端情节孰轻孰重,是用经验判断,还是拿事实说话?

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新增了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赔偿计算方式的规定,扭转了学术不端成本小于以此获得学术利益的现状。新增的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这意味着学术不端者通过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获得不当学术利益,即便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后仍然金钵满盈,这样的如意捷径可能走不通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还删除了侵害人身权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故意”要件。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原来的要求是,既在客观上要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又在主观上要求侵权者为故意侵权,而现在只保留了客观要件。据此,若大学学者因为不知情或疏忽大意而未在已发表的学术作品上署名其他重要贡献者导致他人名誉严重受损的,被侵权人可向该学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思想教育功能

法律的思想教育功能具有独特的意义。法律一半是强制性的,一半是警示性的。因为没有任何教育功能的法律,很难深入人心。法律教育功能的实现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法律的客观存在,发挥法的普及功能;二是法律的制裁,发挥法的警示功能;三是法律的奖励,发挥法的激励功能。《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大学学术诚信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都有相应的条款规定。这些与大学诚信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的普及、警示和激励功能。

对治理以“抄袭、剽窃、侵吞、篡改”等侵权为特征的学术不端行为,法律上有可行的规定,同时也有强制的威慑作用。一是在民事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一条文成为学术诚信行为民法通则保护的基础,但这一学术侵权法定刑偏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剽窃他人作品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等十一条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同样对于学术失信类的违法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以预防为主的方针。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法律责任中对抄袭、剽窃、弄虚作假等行为,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二是在刑事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以营利为目的,有侵犯著作权的四种情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定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到刑法作为防治学术失信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构建法律保护网以有效惩戒和预防学术失信角度看,刑法应与学术规范相关规定相协调,但是通观该法,这种单纯以是否营利来划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罪与非罪,可以说是刑法立法的一个缺陷。高校学术失信行为的经济效益基本上是间接的、隐性的,少以营利作为直接目的。因此,刑法基本上无法约束学术失信行为,对于学术造假行为处罚的设置显示出滞后性,这无疑是对学术失信现象的变相纵容。

对治理故意阻挠或妨碍他人研究活动的学术不端行为也有法可依。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难看出,全篇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罚和制裁仅仅一带而过,这里的处分也较为偏重行政责任追究,泛泛提及法律责任。

对治理项目申请者在职称、简历、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的学术不端行为,亦有法可依。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对国家级的自然科学技术奖励则有专门的法规可依。比如,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评审、授予和罚则都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通过法规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嘉奖与鼓励,能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广大学者树立良好的法律上的学术楷模,发挥法的教育激励功能。但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往往依附于行政体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使学术评价难免受到行政干预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另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对获得500万元奖励的申请作假行为仅规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处罚,缺乏威慑力。

总之,尽管治理大学学术失信行为的法规公文数量繁多,教育部、科技部等部门也纷纷制定了各种行政规章,但大学学术诚信管理的法律依据仍然呈现出零碎的状态,大学学术不端类型的处罚范围仍然偏窄。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多如牛毛的关于学术诚信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难以成为学术不端行为治理的法制标准。如果通过对学术立法的“准立法”属性的定位,那么,行政规章也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只能属于“准法”的范畴,只是法律下位的规范性文件。目前,高层次学术立法的滞后不能不说是大学治理学术失信行为的一个重大缺失。(二)学术诚信法制实施效果的评价分析

法律实施效果是指法律为了实现自身的期望目标而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状况,从而对整个社会产生的实然效应。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是指法律实施状况或人们的实际行为与所能达到期望目标程度的分析和评价,即法律的实效性。一项法律规范在社会秩序中的实效,必须同其有效性相区别。如果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那么,首先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其次还必须由那些受托执法的机构付诸实施。因此可以认为,法律的实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所适用的个体或群体是否真正遵守法则,以及能否为社会所接受。而对法律有效性的探求,则是试图确定一项法律规范在理论上是否存在,抑或法律规范是否应当被遵守。

1.实施效果的总体评价

各项法律法规和高校规章的实施是否达到期望目标的情况比较复杂。概括而言,学者们将法律效果分为如下三种:

第一种,理想的法律效果,即法律有效地调整了社会关系,完全达到了期望目标。这是人们在法律活动中不懈追求的最佳目标。

第二种,满意的法律效果,即法律的调整虽然由于现实环境和立法者某些认识上的局限以及法律实施中的某些失误,而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但却基本上达到了法律的期望目标,比较有效地调整了社会关系。

第三种,不满意的法律效果,即由于主观上的重大误差,在立法中对影响法律效果的关键因素缺乏认识或认识不足,或者由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使法律调整违背了或基本上没有达到法律的目的。

由于社会生活的现实性与多元化,且变化无穷,理想的效果往往很难完全实现。就上述法律规章自身设置的目标而言,其法律实施效果属于第二种类型,即满意的法律效果。即使有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或是发现了问题,规则也存在,但查处不力等,总之,基本上达到了期望目标。治理和预防学术不端行为,需要从源头上进行体制和机制的改革。为了保证《处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全面建立对科研不端行为的预防和监督体系,科技部政策法规司设立了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接受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负责处理与国家科技计划相关的科研不端行为问题;建立了科研诚信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集成各方面的力量,主要负责在宏观层面上指导和协调全国科技界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研究制定科研诚信建设的重大政策,通报各部门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情况,督促和统筹协调有关政策和重点工作的落实,并且研究编撰“科研诚信指南”,形成一个中国科技界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有效的约束机制;同时,还成立了由海内外科技、法律和政策专家组成的高层次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中国的科研诚信建设、对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提出咨询意见。

但是,如果从促进大学学术诚信管理的目的出发进行评判,则实施效果属于第三种类型,即不满意的法律效果。主要原因在于,上述法律与规章只是针对知识产权的某一个领域或将学术诚信作为学术管理的一个环节进行设置,缺乏专门针对性和综合协调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针对署名、发表、剽窃问题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针对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有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主要针对科研嘉奖,进行规范设置。显然,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范的对象都不限于学术性成果或学术行为,而是囊括了文化、艺术与科学领域中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没有对学术活动中应该怎样使用他人成果等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针对大学学术失信行为治理机制的设计本应是一个比较复杂、慎重的问题,应当对此专门建立一个制度文本。以《处理办法》为例,首先,为了说明学术不端行为治理制度的目标与价值取向,应当提出一个概念系统;其次,在这一制度中,应当有一套完善可行的规定各方利益与指导各自具体行为的规则系统;再次,谁来推动和督导这一制度的合理运行,这就需要一套组织系统;最后,必须具备一定的设备系统,以此保证制度正常启动。由此可以看出,在《处理办法》不到三千字的文本中要涵盖那么多内容,并将每个问题都说清楚是不太可能的。因此,关于大学学术诚信制度的具体程序,应当制定一个更为详细的文本,即制定实施细则,发挥其应有的权威功能。总之,与中国完善的基本法律制度相比,中国的大学大都没有构成大学学术制度基础的大学宪法或大学章程,即使有一些大学学术制度,但实质上这些大学学术制度与实施机制并不匹配,甚至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大学学术职业行规还存在许多空白。

2.影响法律应然功能的基本因素分析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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