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婚姻、家庭、继承不可不知200问(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3 03:5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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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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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婚姻、家庭、继承不可不知200问

恋爱、婚姻、家庭、继承不可不知200问试读:

第二版修订说明

本书上市以来,深受读者喜爱,目前已售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为继续满足读者的需求,我们结合一些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市场反馈的信息、意见,对本书进行了修订再版。

本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将书名变更为《恋爱、婚姻、家庭、继承不可不知200问》,增

加了“家庭”这一关键词,更加完整和清晰地突出图书的内容。2. 对继承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较多的补充,使这一部分内容条理更清

晰、内容更全面。3. 对上一版图书中存在的错误或表述不准确、不清晰的地方进行了

修改、润色,删繁就简,进一步提高了书稿内容的质量。

希望本书能够为广大读者带来切实的法律帮助!由于编者水平、精力有限,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多提宝贵意见,以帮助我们修订、再版时加以完善。

联系邮箱:dazhong@lawpress.com.cn编者2014年4月

出版说明

生活离不开法律,懂得一点法律常识对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范生活法律风险十分必要。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更多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诸如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劳动就业、工伤保险、恋爱结婚、买房租房、抚养继承,都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因此,本着为读者服务和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理念,我们策划推出了《法律生活常识全知道》系列丛书。

丛书克服现有法律常识类图书体系不够科学、问题不够全面、回答抽象笼统等缺陷,从生活中的常见问题出发,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倾情打造,为读者维护合法权益、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切实的指导和帮助。丛书特点如下:

1.科学合理,系统全面

丛书取材打破法律分类,以日常生活领域涉及的法律问题划分单书,包括买房租房、恋爱婚姻、抚养继承、劳动就业、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医疗美容、五险一金、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物业管理、农村生活等,分类明确,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

丛书收录常见、多发问题,附有相关基本知识、名词解释、生活常识解答,全面涵盖日常生活法律常识。

2.以案说法,生动直观

问题解答配以典型案例和生活实例,阐述分析深入浅出、生动直观,易于理解。

3.直击问题,简洁权威

回答直击问题要害,用浅显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适用的关键点,直接援引法条内容,简洁权威。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方便记忆,书名中问题均取整数,但有些书中实际问题数会多于书名中提到的问题数。

鉴于编者水平有限,错漏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我们会在修订再版中予以完善更正。编者2013年4月

第一章 婚前篇

001 解除婚约之后,订婚彩礼如何处理?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交往,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4日,在双方父母主持下原告同被告办理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老家习俗,送给被告订婚礼金现金3万元,被告以自己名义在某某银行开立定期账号存入该款。另外,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某某店购买某某牌订婚戒指一枚,作为订婚信物赠与被告。2011年被告到外地上班,无意兑现其当初对原告回济南安家的承诺,而原告由于年龄原因需要结婚,故此,原、被告矛盾不断,最终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并分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3万元和某某牌白金钻石戒指一枚。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但这种身份并无法律效力。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这种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在此统称为“彩礼”。彩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也是嫁娶民俗的体现。然而,订立了婚约,并不等于双方已经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

要探讨解除婚约之后订婚彩礼的处理,首先,需要明确婚约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对婚约的效力尚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而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所以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彩礼就法律角度而言应该是一种赠与,但是这种赠与有其特殊之处,因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事实上彩礼的给付在有些时候并非是心甘情愿的,只是迫于风俗习惯,所以彩礼这种赠与更多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那么,如果婚约解除或者未能最终结婚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可以要求返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上述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依据上述规定,不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结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离婚且符合一定条件时,亦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在上述案例之中,原告彭某某按习俗给付了订婚彩礼,包括礼金和戒指一枚。但是后来由于被告原因,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属于司法解释中第1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该将礼金和戒指返还给原告。

002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分手后如何分割?

刘某(男)与刘某(女)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已离异,通过交往,男方于2003年带着两个子女与女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年7月,由男方出资(女方自认)在萍乡市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37522元。购房后,双方共同出资(男方称亦全部由其出资,但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女方只认可男方出资大部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双方均认可装修、购置家具花费了10万元。从2003年开始,女方与男方共同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相互猜忌,无感情可言,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女方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

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多为情侣之间。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一旦建立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就不可以随便解除,如果想要解除,就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则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依照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正因如此,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并不能因为同居而成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依照我国法律,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又称公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发生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两种共有对财产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依照《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共有人不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一般推定为按份共有。

上述案例就是很典型的同居关系解除时涉及的一个财产纠纷,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是可以确定的,但是这种共有到底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值得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由此可见,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该按照一般共有处理,因为共有人并没有产生家庭关系,所以应该属于按份共有,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就本案而言,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且购房款全部由男方支付,装修及家具男方也出资了大部分,根据等分原则,考虑男方对购置房屋并装修以及添置家具等财产的贡献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房屋全部分配给男方,装修及家具双方平均分配,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可引发多种争议,尤以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纠纷为多。在此,有必要郑重提示具有相同或相似经历的人,一定要妥善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同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大宗器物时,最好保留必要的出资证明,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只有打破日常情感的心理束缚才能在分手时捍卫自身的法律权利。

003 同居期间双方相互借贷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如何处理?

张某是一名外地来京经商的个体户,在某商场经营期间认识了同在一个商场租赁柜台的岳某。由于年纪相仿且均未结婚,两人很快就相恋并同居了。然而,在同居期间,张某发现岳某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于是,在同居两个月后分手了。同居分手前,张某因进货资金暂时紧张曾经借过岳某2万元现金,当时有其所在商场的保安小张在场看见,因当时二人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故张某也一直没有把这笔资金还给岳某。在两人分手前几天,岳某说其朋友有病住院急需3万元住院押金,而手头凑巧没有现金请张某先拿3万元借用一下,于是张某将其存折和身份证交由岳某让岳某直接从银行取出了2万元,与岳某分手后,张某认为当时的借款就当还岳某2万元,也就不再提及此事。然而,张某在两天前接到法院传票,岳某起诉张某借款2万元未还,还有证人保安小张作证明。

同居期间,双方仅存在共同生活的关系,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在同居关系解除之后,双方因在同居期间的相互借贷而产生纠纷的案例也时有发生,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同居期间的借贷如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样,不因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而影响到借贷关系的产生。同居关系因不受法律保护导致双方的财产关系不能比照合法夫妻(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那样算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折抵。同居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自然人之间共同居住的关系,这种共同居住的事实并不会影响到当事人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同居期间的借贷关系一般就比照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来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岳某借给张某的2万元资金属于正常的借贷,有权追索;而张某亦可主张想岳某追索其借给岳某的2万元资金。对于二人之间的债务追索法律均会给予平等的保护和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予以保护需要提供起诉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在同居期间如果发生大额的借贷,保留必要的借条之类的证据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权利。否则,如果因为感情因素而忽视了权利的保护,很有可能在分手时百口莫辩,得不到应得的保护。

004 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借贷如何归还?

王某与戴某恋爱。由于双方都是初次谈恋爱,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二人就很快进入谈婚论嫁的情境。2007年7月,王某和戴某两人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王某的住房中过起了二人生活。由于戴某在北京没有住房,工作地点离住处很远,每天来回需要几个小时。二人就考虑买一辆轿车由戴某上下班用。于是他们就凑了首付款按揭买了一辆轿车。2007年12月,王某与戴某分道扬镳。分手时,购买汽车的抵押加担保贷款(即由戴某贷款,用车作抵押,由王某作担保)还没有还清,戴某却将汽车开走拒付按揭。近日,放贷银行将戴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戴某归还贷款,要求王某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而现在即使法院把已经扣押的轿车卖掉还有5万元贷款缺口需要弥补。

同居期间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对外借贷是可能发生的,这种在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一般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来处理。但是现实生活中,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关系往往比较复杂,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区分该债务是否是双方为了共同的生产、生活所形成的。

上述案例中牵涉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以及担保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分析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问题。分析王某是否需要对该贷款承担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这一借贷是否为共同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照该条规定,只有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才按共同债务处理。而在本案中,买车是为了戴某上下班方便,且车辆购置后一直都是戴某在使用,且买车并不是二人为了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所以,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规定,王某和戴某买车并不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这一借贷只能作为戴某的个人借贷而非双方共同借贷。

至于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担保问题,王某作为戴某贷款的保证人,虽然这一贷款并不构成共同借贷,但是对于银行而言,王某保证人的身份仍然成立,因为王某为戴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所以银行有权向王某追索贷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为王某对戴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所以如果银行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王某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王某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手段向戴某追偿,这毕竟是戴某的个人债务,最终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戴某而非王某。

由此可见,判断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主要标准是是否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但是需要考虑担保问题对于承担债权债务的影响,所以在同居期间,一旦涉及双方购置高额物品时,除了保留好相关付款凭证外,若涉及担保,尤其是替对方担保的,应该慎重处理,在担保时最好明确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避免将来遭受更大的损失。

005 同居分手后,一方家长所给财物算谁的?

韩女士的儿子张某今年31岁,大学毕业八年一心专注事业,至今没有搞对象。眼看儿子年纪越来越大而没有成家,韩女士十分焦急,就想方设法给他寻找对象。经其同事介绍,2008年3月,张某认识了林某,张某和林某两人交往了半年后开始了同居生活,但二人仍然不提结婚的事情。作为家长,韩女士期盼着孩子早日成家,于是韩女士就对林某承诺,只要二人马上结婚,就给他们买一辆轿车作为结婚礼物。三个月前,林某告诉韩女士说她准备同张某正式结婚。韩女士听说这个消息后十分高兴,就把自己多年的积蓄12万元拿出给林某,让她买一辆轿车作为其送给她与张某的结婚礼物。然而在一个月前,张某单位突然决定送张某去澳大利亚进修,张某也不同意结婚计划,张某与林某就结婚的事不能达成一致而彻底分手。韩女士想要回12万元的结婚礼物,林某不给。

同居期间,同居双方的家长赠与财物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常有的,一般来说,同居期间家长所赠与的财物往往多是由双方共同使用的,那么在分手之后,一方家长所给的财物应该如何处理?同居期间双方的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方家长所给的财物可以看成是一种赠与,如果所赠与的财物是供双方共同使用或者供另一方使用的,比如,男方家长送给女方一条项链,那么讨论在同居分手后财物的归属的关键就在于对这个赠与的处理。

分析上述案例,韩女士赠与林某12万元的结婚礼物是有条件的,那就是林某要与其儿子张某结婚,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可以认为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韩女士可以在条件无法成就的情况下撤回其赠与,要求林某返还12万元。但是韩女士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赠与林某12万元是以结婚作为附带义务的。

恋人之间劳燕分飞已经司空见惯,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给另一方财物的现象也很多,一旦发生变故则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如果一方父母赠与对方大宗财物是以附带结婚为条件或义务的,从法律上讲,在义务没有完成时即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受赠人具有归还财物的义务。此类案件的关键之处在于诉讼中的证明,一旦不能证明附带义务的存在,法律上很难支持赠送财物一方父母的正当要求。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旦赠与人将财物交给受赠人,整个赠与过程即结束,赠与人除特殊情况外(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无权要求受赠人归还受赠礼物。在此,提醒大家注意在附条件赠与财物,尤其是高额财物时最好要保留书面凭据或有相应言语表达(当然,言语表达在诉讼过程中很难证明),如若一方父母在赠与对方财物时并没有附带义务,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赠与是附条件的,那么从法律角度上讲,该方父母在恋人分手后要求对方归还所赠与财物的要求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司法实践中,一方父母赠与对方大宗财物而没有附带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收回财物时,可能会因裁判者的不同理解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个别案例当中,裁判者有时不支持一方父母要求退回赠与财物的请求,理由是赠与合同已经成就无法挽回;而有的案例裁判者则支持一方父母要求对方退回赠与财物的要求,理由是根据不当得利而要求对方归还赠与财物。对于大宗的财物赠与,提醒当事人一定要慎重考虑,谨慎行事。当然,无论哪种情况,赠与人要想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赠与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法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006 同居多年后分手可以索要青春损失费吗?

张某与胡某于2005年6月相识并同居,2009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打架,双方矛盾升级,最终导致分手。2009年10月17日,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胡某向张某出具了“今欠到张某分手费9万元整。时间11月18日以前,9万元包括四年半的工资卡、房屋装修1.2万元、这段期间的人情各费”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见证人姜某、朱某的签名。

同居关系结束之后一方向另一方所要青春损失费等以求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样的纠纷并不少见。一般来说,这样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因为“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不论青春损失费或者因为分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法律未对同居关系加以干涉,这一关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给了未婚男女一个意思自治的私人空间,双方如果自愿选择了这个法律并不给予保护的生活方式,那么双方的关系只能受道德规范的调整了。换言之,当双方分手时,同居关系随之自行解除,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当然,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分手后予以补偿的约定,这样的约定也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如上述案例中体现的,在现实生活中,男女朋友双方在分手之前或之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予以补偿,后来,由于补偿方不愿支付约定的补偿金,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基于双方之前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金的,另一方的请求是有可能得到法庭支持的。而事实上,这里所谓的补偿金,其实是含有大众心中所理解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之意的。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请求之所以能得到法庭认可,其原因不只是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及“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之类词汇,更重要的法律原因应该是:(1)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契约精神,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以此履行;(2)另一方可以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款,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从法律上讲,另一方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此时只要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则此时另一方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与胡某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名目是“分手费”,但是实际上包括了工资、房屋装修等实际的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且有见证人的签名,张某与胡某之间的这个约定可以被视为二人对于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一种处理,是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的,张某可以依据该欠条向胡某追索相应的欠款。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这些要求是不会被法律所支持的,案例中所提到的是可能会获得支持的特殊情形。因为同居关系并不同于婚姻关系,没有受到那么完善的法律保护,所以在选择是否同居时,应该更好地慎重考虑。

007 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小孩在分手后如何解决?

韩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彼此之间未建立感情。韩某诉称,在其生孩子期间,陈某对其漠不关心,并在其住院期间私自离开,对其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由其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陈某辩称,韩某所述不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对韩某非常关心,韩某生小孩期间,其时刻守在韩某身边,并主动拿出8000余元医药费;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其生活,韩某对其生活不管不问,因此其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

同居期间除了可能产生财产纠纷外,也有可能因为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而产生抚养权的纠纷。随着同居现象日趋增多,非婚生子女权益日益成为社会突出问题。《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可见,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保证非婚生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正确判定抚养权的归属,对此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有利于子女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哺乳期子女抚养权原则上应该属于母方,除非存在特殊情况,比如父方条件好或者母方不适合抚养的,也可以由父方抚养,但必须经母方同意。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抚养权一般考虑以下情况:一是双方的经济状况;二是双方的文化水平高低;三是双方将来环境对子女的影响;四是子女对待抚养问题的意见等。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判决。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非婚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权纠纷,应按照上述司法实践中的考量标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处理。在孩子尚年幼的情形下,一般由母方来抚养,而父亲一方则需要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如果母方不适合或不愿意抚养的,也可以由父方抚养,总之,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考虑因素。

008 恋爱期间女方怀孕后人工流产的,分手后女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郑某与肖某两位年轻人均为某省在上海的务工人员,2004年年初,两人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二人未采取避孕措施,两年间郑某曾多次怀孕,每次肖某都借口说两人还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等条件具备后一定正式迎娶郑某,并称具备经济实力后再生孩子,于是每次怀孕后肖某总是哄骗着郑某作流产手术。2007年2月,郑某又怀孕了,这次郑某提出要与肖某结婚并将孩子生下来,而肖某则坚持结婚也可以,但必须先将孩子打掉再说,郑某见肖某坚持结婚必须作流产就让肖某做出书面保证,保证在郑某流产后同她结婚,于是郑某就只身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然后回到居住处要求与肖某登记结婚,却遭到肖某拒绝,于是郑某一气之下将肖某告上法庭,要求肖某支付流产手术的费用及流产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现在未婚同居和婚前性行为的现象都比较普遍,在恋爱期间女方怀孕的,有时从工作角度考虑会进行人工流产,暂时不将孩子生下来。那么在恋爱期间人工流产的,分手时女方能否以此为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这种请求是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的。因为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民事行为归责原则问题。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对于恋爱期间怀孕后人工流产的,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对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推定,实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从法律上讲,恋爱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恋爱或同居者之间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夫妻那样彼此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者才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的一个必备法律要件是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对于恋爱或同居的男女而言,发生性行为系双方自愿,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男方并不具备侵权的主客观要件,故对损害结果,女方不能要求男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郑某除了要求肖某支付手术费之外还提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请求,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正如上所述,自然人只有在侵权行为中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除法律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外,其余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要件。现实生活中,尽管男女恋爱或同居期间发生损害的情况很多,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一方都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而言,一方向另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对方实施的造成对自身生命健康权利损害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只有在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对下列情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会获得支持:(1)如果恋爱或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而造成一方身体受到轻伤(不包括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受到伤害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如果恋爱或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而造成一方身体受到轻伤(包括轻伤)以上的伤害或死亡,那么受到伤害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此种伤害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应当追究致害方的刑事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需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009 未婚男女同居生子算事实婚姻吗?

秦某和黄某二人的父母从小就为他们定了娃娃亲,1998年7月,双方家长在秦某农村老家办筵席为他们举行结婚仪式,一年后,他们的儿子秦小伟(化名)出生了。秦某在做了孩子父亲半年以后就到重庆市区打工,头脑灵活的秦某在进城后就自己做起了粉丝经销生意。由于经营有方,秦某的生意进展很顺利,在短短的两年时间他的资产就达到了一百多万元。随着秦某生意的壮大,他回家与黄某相聚的机会也就越来越少,后来秦某干脆不回家,每个月只是寄给黄某和儿子秦小伟5000元生活费。2002年8月,秦某和自己公司的一名大学毕业的女员工在重庆同居,黄某听说后就带着孩子去找秦某,而秦某却对黄某置之不理。事情发展到最后,秦某竟然和这名员工领取了结婚证回家见父母。黄某和儿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说秦某重婚,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却说秦某不构成重婚罪。

同居生子与事实婚姻并不能画等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说,认定事实婚姻除了要符合时间条件,即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之外,还需要男女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除此之外,不管同居时间长短或者是否生子,只要未经过登记,就不认为存在婚姻关系或者事实婚姻关系,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依据我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上述案例中,虽然黄某与秦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但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书,这意味着二人之间并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同时,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某与秦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状况也不是事实婚姻,二人之间应当界定为同居关系。据此,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儿子秦小伟的权利只能根据非婚生子女关系来认定。而与此同时,秦某与其女员工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尽管黄某与秦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人之间的财物分配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还是受法律调整的。黄某可以将秦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二人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请求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秦某在与他人正式登记结婚后,仍未结束其与黄某之间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则秦、黄二人的同居生活就构成了对后产生的合法婚姻的破坏,秦、黄二人均涉嫌犯重婚罪,也就是说,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并不会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发生在前而默许其对后产生的合法婚姻的破坏。

第二章 结婚篇

一、结婚条件

010 一方未到婚龄结婚另一方是否有权申请婚姻无效?

小王(男,1981年生)和小李(女,1980年生)是同村青年。两人经过几年的恋爱后,小王提出结婚,但其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于是小王伪造了自己的身份证明,于2001年3月与小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小王尚未满20周岁,小李已满20周岁。小王与小李婚后发觉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乃至最后分居,婚后双方并未生育。2002年年底小李提出离婚,小王表示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后来小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小王离婚。

在我国,结婚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必须要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原则。其中,达到法定婚龄,一夫一妻以及不存在重婚、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等这些条件属于实质条件,而另外还需要符合一定形式上的条件,即经过婚姻登记才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不满足条件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关于婚姻的效力问题是不适用调解由法院直接判决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这种无效是具有溯及力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婚姻当事人是有权向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

在上述案例中,小王和小李均为该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不管是二者中谁的年龄未到法定婚龄,其二者均有权向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但是,为了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法律对撤销无效婚姻的请求亦有所限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如果在申请宣告时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了,这类请求是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的。比如,在本案中,小王申请离婚时为2002年,此时小王仍未满22周岁,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小王和小李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但是,如果小王在已满22周岁达到法定婚龄之后再提出申请的,其只能诉请离婚,而不能通过宣告婚姻无效来解除婚姻关系了,因为此时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存在了。

011 在我国结婚,男低于22周岁,女低于20周岁就必然违法吗?

张某,汉族,今年24岁,2007年大学毕业后响应国家号召支援西部建设到西藏参加工作。工作中,张某认识了藏族姑娘卓牧(化名),张某与卓牧相恋了,两人感情稳定,打算结婚。今年卓牧整整18周岁,二人想登记结婚,但张某在带卓牧回内地老家登记结婚时,相关工作人员却说她还不到20周岁,不能够登记结婚。

在我国,法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只有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无法缔结有效的婚姻关系。但是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所以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对结婚年龄做出一些特殊的例外规定。比如,考虑到我国多民族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目前,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作了变通规定。如新疆、内蒙古、西藏等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均以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作为本地区的最低婚龄。但是这些变通规定只适用于这些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和卓牧是可以登记结婚的,但需要到卓牧的户口所在地也就是西藏地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张某的老家登记是不可以的。因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结婚年龄,即男方二十二周岁,女方二十周岁。张某与卓牧到内地领取登记结婚手续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但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卓牧所属的西藏自治区就有相关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通规定只对该地区少数民族适用,如果汉族与少数民族结婚,汉族一方还是必须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本案中张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而卓牧符合西藏地区变通规定的法定婚龄,所以可以在西藏地区登记结婚。

012 一方隐瞒不适合结婚的疾病骗领结婚证的婚姻是否有效?

1998年3月,周某、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举行订婚,198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生育过一女,后因脑瘤夭折,至今未生育过其他子女。两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周某发现吴某患有智力问题,日常的言行举止非常反常,且一直处于发病状态无法治愈,生活也无法自理,需要周某对其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周某根本无法从吴某处得到任何体贴与关心。1998年10月,周某因自身健康问题无法继续照顾被告,后吴某的父母将其接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12月9日,吴某经医院评定为智力三级伤残,并由瑞安市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残疾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0年12月9日,周某、吴某到瑞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民政局拒绝办理未果,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骗领结婚证之后,该婚姻是否有效需要视情况考虑。没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是结婚的实质条件,如果这一条件不满足,婚姻关系是自始无效的。但是如果婚前隐瞒不适合结婚的疾病领取了结婚证而婚后又治愈的,此时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已经不存在,即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存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是有效的。

在上述案例中,吴某患有痴呆症,智力三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是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且其病症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并未好转,也未治愈,吴某仍属于生活无法自理,更不要说履行其作为妻子的义务了。所以,周某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以此来直接解除二者之间的婚姻关系,且该婚姻关系是自始无效的。

尽管我国婚姻法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情况作出禁止结婚的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目前法律已经取消了婚前强制性医学检查规定,这无疑为此种情形的无效婚姻埋下隐患。未婚男女在进入婚姻殿堂前一定要明白,如下情况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1)严重遗传性疾病情况且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双方一般不应结婚;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2)患有指定传染病且在传染期内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3)患有有关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内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于即将进入婚姻殿堂的人而言,如具有上述禁止的情况而坚持结婚的,则不仅是对个人不负责任,也是对恋人、家庭和社会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患有相应疾病的人其结婚的权利就被法律完全剥夺,在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或者在有关疾病治愈后或未发病期间,患有相应疾病的当事人,只要满足缔结婚姻的其他法律条件,亦是可以结婚的。

013 试婚(长时间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登记结婚,但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本质上仍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法律规定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现在适用的规定是2001年12月27日《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条例公布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照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应该补办婚姻登记,或者视为同居关系。因此,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试婚,是指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居住在一起,双方已达成结婚意向或婚姻约定,周围的人认为他们已经形成夫妻关系,也属于同居关系的一种。试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法律不保护同居关系,也不保护试婚行为。所以,试婚的期限不论多长,也不论周围的人是否认定试婚的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在不符合结婚条件,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形下,都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必须充分考虑试婚失败所可能带来的后果,慎重考虑。

014 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如何处理?

严某,现年23岁,江苏金湖县人。常某,现年19岁,江苏金湖县人。两年前21岁的严某与17岁的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发生同居关系,后通过篡改户口簿和身份证等非法手段到婚姻登记机构骗取了婚姻登记。今年7月,严某用自家农用车载上常某前往邻村赶集,因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常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方车主赔偿严某人民币20万元。严某拿到20万元赔偿现金以后,常某的父母认为20万元赔偿金是自己女儿生命换来的,提出索要全部现金的要求,而严某父母认为20万元现金是自己的儿媳妇生命换来的,常某已经嫁人结婚,已经不再属于常家的人了,20万元现金自然没有他们的份儿。严、常两家经过多次协商仍然不能达成协议,最后常某父母又提出不但20万元现金应该给他们,而且严某和常某的财产也应该分给他们一半。

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效力的,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缔结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其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获得的财产也不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照共有的原则来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因此,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所得或共同购置的财物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

本案中,严某与常某二人在结婚时均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并且在常某死亡时也没有达到,二人婚姻确实属于无效婚姻。常某在死亡时仍不满20周岁,其与严某的婚姻仍可被宣告无效,常某的父母可以通过申请常某与严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来主张对20万元赔偿金的权利,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常某父母的该申请应在常某死亡后一年内进行。常某的父母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后,常某与严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常某与严某二人之间就不具有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这20万元赔偿金属于对常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赔偿,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严某不能按照夫妻关系取得常某的死亡赔偿金,严某及其家人对这20万元赔偿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有权取得常某死亡赔偿金的只有她的近亲属即其父母。

此外,如果严某与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的财产的,应该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常某的份额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父母来继承。但是,常某的父母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常某与严某在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如相关财物的产权证明或者购买证明。

对于存在瑕疵而导致无效的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视为自始不存在。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时,一般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亦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割。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可能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此外,法院在按照无过错原则分割财产时,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分割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但不能侵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

015 与有夫之妇或者有妇之夫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

1998年3月,吴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1999年吴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吴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刘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2002年同居,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化名)。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吴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3月30日以吴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重婚罪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另一种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与有夫之妇或者有妇之夫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或者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其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吴某在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存续之间又结识了刘某并与其同居并育有一子,但是吴某与刘某并未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某与张某之间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只能界定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是受到道德谴责的,但是从法律角度考虑,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所以吴某并不构成重婚罪。

在处理与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的案件中,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只是同居,关键是要辨别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这一点可以通过考察周围人对同居双方的关系的认识等来分析。如果只是同居而并未以夫妻相称,周围的人也不认为该同居双方为夫妻关系,则该同居双方并不构成重婚罪。

总的来说,当前,在个别群体中,已婚者与他人同居现象较为普遍。同居双方是否构成犯罪,法律上早已有定论:对于已婚者与婚外异性结婚情况而言,已婚者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婚外异性到婚姻登记机构领取结婚证,这种情况对已婚者而言构成重婚罪是毋庸置疑的,而婚外异性由于不知对方已婚事实而不构成重婚罪。对于已婚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情况而言,已婚者肯定构成重婚罪,而与之同居的婚外异性则视情况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如果同居异性知道已婚者结婚事实则同居异性构成重婚罪;如果同居异性不知已婚者结婚事实则同居异性不构成重婚罪。对于已婚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而言,因二人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均不构成重婚罪,此种情况就是日常生活中所谓的“包二奶”,现阶段对这种情况还没有从刑法层面上进行调整,目前对此种现象主要是在道德和民事法律层面上予以评价。

016 收养的兄弟姐妹可以结婚吗?

付宏伟(化名),现年23岁,河南某山区人,付宏霞(化名),现年21岁,河南某山区人。二人均系付志方(化名)在二十年前收养的孤儿,二人对付志方以父亲相称,彼此之间以兄妹相称。付志方一辈子没有结婚生子,故自始至终把二人当做自己的亲生骨肉。近两年,因79岁的付志方感觉自己年事已高,总是忧虑自己百年以后儿子娶媳妇相处不好会打架、女儿嫁人不好会受欺负,于是提出要儿子付宏伟与女儿付宏霞结婚的要求,加之兄妹二人互有好感,二人就前往本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果相关工作人员在查看二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后,说他们是兄妹,以近亲不能结婚为由拒绝为他们办理登记结婚手续。

在我国,结婚需要满足的实质条件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二十二周岁,女方年满二十周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收养的兄弟姐妹,假定其符合年龄要求且身体健康,其是否可以缔结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要求,即该收养的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存在不适合结婚的血缘关系。如果在收养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存在直系血亲关系,又不存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也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等情形,他(她)们结婚不会对下一代有不良影响,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可以申请登记结婚。

上述案例中,付宏伟与付宏霞虽以兄妹相称,但其不存在血缘关系,其登记结婚并不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二人若想顺利完成登记手续,必须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要达到这个目的,一个的简单办法就是其中一人解除与付志方的收养关系,还有另一个办法就是通过医学证明二人不具有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具有上述情况的人之间即便骗取了登记结婚手续,按照《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其婚姻也是无效的婚姻。进一步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体是要求婚姻双方不能存在自然的血亲关系,本案的收养兄妹二人之间并非自然血亲,而是拟制血亲,即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属于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婚姻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婚姻法相关精神,拟制血亲应该参照自然血亲关系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二人之间不具有血缘关系即可。

婚姻法对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中规定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近亲结婚容易造成下一代白痴、畸形、病残、智力退化等,而造成这样的原因就是存在血缘关系。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代的长辈)和自己生的下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代的直接晚辈)。特别指出,不论父系或母系,子系或女系,均认为是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分不同又性别相异的亲属;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分相同的堂、姑表、舅表、姨表兄弟姐妹。男女双方虽然可能因收养或姻亲而具有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但这并不是婚姻法禁止性规定中所指的血缘关系。话虽如此,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人结婚形式上也会违反法律关于亲属之间禁止登记结婚的规定,而在结婚登记时遇到审查上的障碍,即婚姻登记工作人员通过户口审查会发现二人具有亲属关系,而拒绝其结婚请求。这时就需要证明二人不具有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证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DNA等医学手段证明二人不具有血缘上的亲属关系;二是通过法律手段证明二人不具有血缘上的亲属关系,如有关收养证明或解除收养证明。婚姻登记人员在了解二人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后自然会为其办理登记结婚手续。

017 同一宗族的人能否结婚?

叶子辛(化名),今年23岁,是一名来自浙江山区的进城务工人员。他与一同进城的同乡叶景弘(化名)相恋。今年春节回家期间,两人提出结婚却遭到双方家人的一致反对,家人提出叶子辛和叶景弘属于同一宗族,论辈分叶子辛应该叫叶景弘姑姑,还没有出五服,根本不能结婚。

宗族亦称“家族”。“族”,指父系单系亲属集团,即以一成年男性为中心(称“宗子”或“族长”),按照父子相承的继嗣原则上溯下延,这是宗族的主线。主线旁有若干支线,支线排列的次序根据与主线之间的血缘关系的远近而决定。族内有家,因此族又是家庭的联合体。宗族制度是中国传统社会一种最重要的基层管理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宗族的概念也越来越模糊。宗族关系对于判断是否能够缔结婚姻关系是没有影响的,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进行婚姻登记,就可以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

上述案例中案情的叙述并不清楚,无法明确案例中所述的叶子辛和叶景弘二人是否能够缔结婚姻关系。古代中国以丧服来表示亲属之间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尊卑关系。所谓“五服”,原意指的是古代家族办理丧事所穿的五种丧服。五服具体指的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斩衰是用很粗的生麻布做成,不缝边,像斧斩一样,故名斩衰。穿这种丧服服丧三年,用于臣、子、妻、妾为君、父、夫服丧。齐衰则是用缝边的生麻布做成。大功和小功则是用熟麻布做成,只是做工不同。缌麻是用细的熟麻布做成。服丧时间依次减少,有一年、九月、五月、三月。包括自己上数五代到父亲、祖父、曾祖父、高祖父,下数五代到子、孙、曾孙、玄孙,上述亲属的旁亲,都是有服亲,叫内亲。母亲一系叫外亲,服制只有一世,仅包括外祖父母、舅父、姨母、舅表和姨表兄弟。其他人则是无服亲。同时,期亲指父系亲属,大功亲指祖父系亲属,小功亲指曾祖父系亲属,缌麻亲指高祖父系亲属,母系亲属均列入缌麻亲中。凡是上面举到的,有(五种)服亲关系的亲眷之间,就叫做未出五服,没有这种服亲关系的但有更远的血缘关系,叫做出了五服。古代人类社会已经认识到近亲结婚的危害,规定了未出五服不准结婚的制度,从自己开始上数五代到父亲、祖父、曾祖父、高祖父,也就五代人的意思,共父亲,或共祖父,或共曾祖父,或共高祖父,这样的男女是不能结婚的,这就叫未出服。

按照案情所述,当事人未出五服,但是对于当事人是否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并不清楚。如果该二人虽在五服以内,但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则二人在具备登记结婚的其他条件下(如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就可以登记结婚;如果二人在五服以内且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则肯定不能登记结婚。法律做出存在某种血缘关系不能结婚的规定,主要的宗旨是防止婚姻双方之间的血缘关系造成后代出现缺陷累积的情况,但法律并非对所有具备血缘关系的人一律禁止结婚。中国古代“五服”的范围大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近亲范围,不能以二人是否出了“五服”来衡量二人是否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

综上所述,对于处于同一宗族的人而言,也是用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来衡量,即只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配偶、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且没有不适合缔结婚姻关系的疾病的,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

018 劳改、劳教人员或者服刑人员可以结婚吗?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关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就可以结婚。但是,劳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是比较特殊的群体,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婚姻法角度讲他们也享有婚姻自由,但是就形式条件而言,他们丧失了人身自由无法进行结婚登记。而根据《婚姻法》第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依据上述法条,他们结婚的权利在实质上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就劳改、劳教人员或者服刑人员这一类群体而言,他们是享有结婚的权利的,但是在具体缔结婚姻关系时存在障碍。

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因为丧失了人身自由,无法亲自实施结婚这一法律行为,而结婚行为因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由他人代理,所以无法完成结婚的登记手续。结婚登记是一种要求当事人双方兼具结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具有婚姻法上登记结婚实质条件就具有了登记结婚的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登记结婚的行为能力就是具备登记结婚实质要件的人能够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要求,即具有履行登记结婚的程序所要求的能力。结婚对自然人而言是一种民事权利,而登记结婚却是一项民事行为能力。在某些情况下,某些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某些人具备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而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如被监禁)就不具有登记结婚的行为能力。《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中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由此可见,只要相应的监管部门愿意提供便利,丧失人身自由的人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也可以结婚。

从人性化管理和鼓励劳改、劳教人员或者服刑人员更好地接受改造等角度考虑,应该制定相应措施尊重此类人群结婚权利的实现,消除其结婚的形式上的障碍。在实践中已有这样的事例,比如,正在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服刑的小周,就在几名民警和检察官的监护下,来到西安市阎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昔日的恋人办理结婚证,成为该省监外领取结婚证的第一人。

019 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跟外国人结婚?

崔某是外交部一名工作人员,2009年,崔某被派出国工作,在国外工作期间,认识了林某(非中国人)。崔某与林某一见钟情,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且感情一直十分稳定。在交往两年后,林某提出结婚,崔某也愿意终身与林某相伴。但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崔某被告知,除非辞去其公职,否则就不能跟林某结婚。

婚姻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法律允许我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并加以保护。所以一般而言,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和不适宜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自愿的,即可登记结婚,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

民政部曾经颁布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该规定第4条指出,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1)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2)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依据这一规定,崔某属于外交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如果想要结婚,必须脱离其外交人员身份,即必须辞去公职。但是该规定已经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废止的原因是该规定已被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所代替。在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未规定哪些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只明确了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及尚无配偶即可。崔某于2009年被派出国工作,此时民政部的上述规定已经失效,而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未禁止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条款,所以,只要符合结婚条件,所有的中国公民都能跟外国人结婚。在本案中,崔某和林某只要符合我国规定的法定结婚条件,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无配偶和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就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关系,且崔某无须放弃其外交人员的工作。

二、结婚登记

020 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

刘某,现年36岁,安徽芜湖人。2002年12月,刘某在北京打工工地将工头赵某伤害致死,刘某案发后逃往贵州省。2003年3月,刘某得知在逃亡地贵州遵义农村苗某儿子苗三清(化名)失踪多年杳无音信的情况后偷偷利用苗三清身份补办了身份证。2004年,刘某以苗三清身份到贵州发廊打工,期间刘某与发廊女黎某恋爱,2005年5月,刘某与黎某以苗三清的身份到当地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下一对龙凤胎。2008年2月,刘某因吸毒被当地劳教,在劳教场所刘某冒用的苗三清身份被发现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公安机关经过大量工作发现刘某的真实身份,刘某被迫讲出自己在北京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后被贵州警方移送北京警方,随即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而进入司法程序。2008年5月,刘某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刘某被判死缓后,黎某和他们的一对儿女失去经济支柱而无法生活,她随即在贵州以登记结婚受到欺骗为由将刘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二人婚姻。

婚姻登记是缔结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必要形式要件,那么,以虚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对婚姻效力是否有影响?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一定的争议,因为这涉及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该履行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是只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多偏向于认为,婚姻登记只是缔结婚姻关系的一个形式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苛加过重的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所以,即便是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只要满足结婚的实质条件,一般可以认定结婚登记有效。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是当事人恶意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并以此骗取财产等的,因为当事人并无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所以通过无效婚姻来处理更为合适。所以,总体而言,在探讨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时,主要应考察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是否真实以及使用虚假身份证的原因,不能一味地认定无效。

在本案中,刘某与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虽然他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进行婚姻登记,但这一行为只是为了掩饰其真实身份。所以就刘某与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应该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黎某要求撤销该婚姻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黎某想解除她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只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样她才有可能达到离婚目的。

对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只有胁迫而结成的婚姻才能被撤销,并且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本案中,刘某并没有胁迫黎某结婚,二人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所以根本不具有撤销婚姻的情况和条件。诚然,在黎某与刘某二人婚姻缔结过程中确实存在刘某隐瞒真实身份欺骗黎某的特殊情况,但这并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况。另外,即便刘某与黎某二人婚姻存在可撤销情形,由于刘某与黎某二人是在2005年5月登记结婚的,黎某是在2008年提出撤销婚姻请求,显然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的时间规定且黎某又不存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因为刘某与黎某的婚姻属于有效婚姻,所以如果黎某想要结束与刘某的婚姻关系以便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就法律角度而言,她只有做出离婚的选择。

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会进行详细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可以分成两大方面:一方面是实质审查;另一方面是程序审查。对于上述不同内容的审查错误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必然导致婚姻无效。也就是说,程序方面审查错误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可以说,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目的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是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它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只要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的意愿真实,就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实质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在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的情况下,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因此,如果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做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简单的因此对婚姻关系予以撤销。

021 代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

王某与刘某通过自由恋爱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在其选择的进行结婚登记当天,王某因为工作原因抽不开身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双方家长和刘某都认为其选择的日子是良辰吉日,于是通过熟人关系领取了结婚证,王某本人并未到场。结婚2年后,王某在一起车祸遭遇意外而身亡,王某的母亲为了遗产而起诉到法院,主张王某和刘某的婚姻无效,刘某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当事人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或者撤销该婚姻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同样涉及登记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会以男女一方没有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院一般会从该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出发,着重考察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以及被申请婚姻关系无效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尤其是当事人直接有无结婚的意思表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婚姻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稳定角度考虑,一般法院不会轻易宣告婚姻关系的无效。

对于上述案例,审判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关于这种婚姻是否成立以及具体效力如何,这种意见并没有予以明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当事人提出结婚证非当事人本人亲自领取,而要求撤销登记证或不予认定婚姻证的效力,法院可建议当事人向民政部门提出,如果民政部门不予处理,当事人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当事人要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只能提起离婚诉讼而实质上解除关系。显然,后一种意见实际上认为这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为离婚诉讼是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既然该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而实质上解除关系,则意味着其承认这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在实践中普遍赞同的是第二种意见。对于这类案件,法院首先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坚持向法院起诉的,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办理结婚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通过熟人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这种结婚登记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只要不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一方被胁迫的情形的,这种婚姻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绝对不能以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因为关于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法》第10条已经做出了明确,对于该条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关于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婚姻法》第11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也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还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与一方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不同的,这种婚姻登记中,结婚证上的当事人与实际婚姻当事人是一致的,而一方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结婚证上的当事人与实际婚姻当事人并不一致,两种情况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应当作不同的处理。

022 孪生弟代兄与嫂登记结婚是否有效?

林欢文(化名)、林欢武(化名)是孪生兄弟,林欢文排行老大,林欢武居次。2000年10月,林欢文与妻子乔晓芸(化名)在双方父母选定的时间进行登记结婚时,林欢文因出差误车未能及时赶到。双方老人迷信在选定的时间内登记能保证夫妻一切顺利,故由长相极似的弟弟林欢武代替哥哥林欢文到结婚登记处与乔晓芸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月,因林欢文在一次滑雪时脊椎骨折而导致下肢瘫痪,经长时间治疗而未见任何起色。2006年3月,乔晓芸提出与林欢文离婚遭到林欢文拒绝,同年4月,乔晓芸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二人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支持她的离婚请求。2007年3月,乔晓芸向民政部门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她与林欢文结婚是林欢武代替林欢文领取的结婚证,二人婚姻应该属于无效婚姻,但最终遭到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拒绝。最后,乔晓芸以婚姻无效为由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宣告二人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是缔结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一般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会核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求证进行婚姻登记的是否为本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孪生兄弟姐妹这样的特殊群体,他们长相相似,除非是特别熟悉的人,一般看不出差别,那么,如果在婚姻登记时是有孪生兄弟姐妹代为登记的,这个婚姻的效力如何处理?这类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有可能出现的,应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上述案例就是由孪生兄弟代替婚姻登记所导致的纠纷。本案中,乔晓芸与林欢文的婚姻关系应该是有效的。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婚姻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婚姻”分成三大类: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况,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乔晓芸与林欢文婚姻显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此外,二人的婚姻也不是可以撤销的婚姻。《婚姻法》第11条明确规定,婚姻可以撤销的情况就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乔晓芸与林欢文二人显然不是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乔晓芸与林欢文的婚姻既不是无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销婚姻,而是合法婚姻。林欢武代替林欢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这只是一种程序上的瑕疵,对乔晓芸与林欢文二人婚姻的本质效力并不发生影响。

其实这种情形也属于在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在现实生活中,结婚登记机关的审查能力有限,很可能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结婚登记出现程序上的瑕疵,所以不能因婚姻登记出现瑕疵而对婚姻效力一概否定,只要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条件,法律上一般应对婚姻的效力予以肯定。我们在对婚姻效力的分析要注意,首先要考虑结婚登记存在的瑕疵是不是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情况。如果该瑕疵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情况,一般不应否定婚姻的效力。反之,如果该瑕疵是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情况,则婚姻效力就存在被否定的可能,当然对此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在深入分析时主要考虑的方面是该否定婚姻效力的瑕疵是否具有现实性,即这一瑕疵是否仍旧存在。不具有现实性的瑕疵,即便该瑕疵属于法定的会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也不能否定婚姻效力,如登记结婚时未达结婚年龄而现在已达婚龄的情况。虽然但是瑕疵存在,但现在瑕疵已经不具有现实性,所以不能因为已经消失的瑕疵来否定现存婚姻关系的效力。一般而言,婚姻登记瑕疵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事人可以依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效力的规定来判断自己婚姻的效力。

023 复婚时没有办复婚登记的有何后果?

1998年,李某与林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为各种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最终于2000年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过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和林某渐渐冷静下来,原先培养的感情又占据了上风,两人都觉得还是不离为好,于是在2001年又凑合到一起过日子了,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今年春天,李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生,李某的父母以林某和李某没有进行复婚登记为由,不承认林某是李某的配偶身份,不同意林某继承李某遗留的数十万元遗产。

婚姻自由所包含的范围是十分广阔的,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离婚之后当事人双方如果自愿的话,也可以选择复婚,重新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是当事人在离婚之后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复婚,就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再次结婚,只是结婚的对象与前次结婚的对象相同而已,因此也需要符合结婚的相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才能缔结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

复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复婚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程序也适用结婚登记程序。《婚姻法》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的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才算合法确立。如果未办理复婚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一般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上述案例中,林某与李某在离婚之后,虽然长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并没有进行登记,所以二人并没有重新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林某不能以其配偶的身份继承李某所遗留下来的遗产。但是如果李某所遗留下来的遗产有林某和李某共同生活所得或者所购买的财物的,林某可以提交证据证明这是他们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要求以共有人的身份取得与其份额相符的财产。另外,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如果林某是依靠李某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林某在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对李某的扶养较多的,也可以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林某最好先跟李某的父母协商,毕竟林某与李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很长,尤其在若林某与李某之间还有子女的话,也需要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复婚就本质而言就是再一次的结婚,离婚之后又重新在一起生活的,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同居的,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影响自身的合法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就是不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权利。二是由于未办理复婚手续,他们之间没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和相互扶养的义务。所以,最好及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明确夫妻关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024 补办婚姻登记的,其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

胡某与丈夫罗某是再婚夫妻,胡某与罗某的配偶在1995年之前均已去世,双方原有的婚姻关系也随着各种配偶的去世而终止。从1996年起,胡某与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1997年,两人觉得各自的性格、生活习惯都很符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生活,但并未领取结婚证。直到2002年6月,两人才领取了结婚证。现在,胡某和罗某夫妻双方因产生矛盾不和,经常吵架,胡某欲和丈夫离婚,但在财产分配问题上两人无法达成协议。两人无法达成协议的原因是:1999年,罗某在一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罗某认为这100万元投资属其婚前财产,胡某没有份。而胡某认为1999年时两人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两年,这100万元投资也有其部分份额,不能由罗某独自取得。

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婚姻法的这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法定程序,只有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对事后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应当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的起算时间,《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此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说,如果补办登记,那么在登记之前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自愿结合、无不适宜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等实质要件,也不存在不应予以登记的其他情形时,其补办登记的效力可以向前追溯,把补办登记之前符合婚姻关系实质要件的这部分时间也纳入婚姻关系的存续时期间。

上述案例中,胡某与罗某虽然直到2002年才领取结婚证,但是二人从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且从案情介绍中所叙述的情况判断,胡某和罗某在1997年时已经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据此,胡某与丈夫罗某的婚姻关系应从他们双方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起算,而不是从2002年6月领取结婚证时起算。如果胡某和罗某双方对夫妻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且罗某所投资的100万元并非其特有财产,则该100万元投资属于胡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婚姻法》的规定,应有一半属于胡某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胡某和罗某离婚,对这100万元,胡某有权要求相应的权利。

025 举办酒席大宴宾朋算结婚吗?

李某,现在北京打工,2006年7月她与在北京打工的崔某相恋了。由于二人年纪、脾气、性格等方面很像,二人的恋情发展很快,2007年,两人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后,崔某告诉李某2000年他18岁时已经在老家结过婚了,他的媳妇是他们村村长的女儿,结婚那天村里的乡亲和双方的亲属都来喝喜酒,当晚他们就同房了。婚后,由于新娘子大他六岁,加上二人没有了解,他们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二人整天打架,干脆他就跑到城市里打工再也没有回过家。听到这个消息后,李某想到从电视节目中看到过的有女方因与已婚男方同居而犯重婚罪的情况,她也十分害怕自己的行为是重婚,她在想崔某在老家的婚姻情况是不是会使二人现在的情况构成重婚罪?

按照中国的风俗习惯,一般结婚都会举办酒席邀请亲朋好友参加,而一般经历了这个程序,周围的亲戚朋友才会认为这两人是真正的结婚了,但是实际上,举办了酒席与否与缔结婚姻关系是没有关系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上述案例中所叙述的情况下,崔某在老家的“婚姻”不算是法律上的婚姻。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分清什么是结婚,如何理解现实中的订婚仪式、结婚仪式。对于夫妻关系而言,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产生夫妻关系的唯一确认程序。而订婚仪式、结婚仪式、婚宴等只是一种社会生活概念和风俗习惯,是现实生活中男女成为夫妻而向社会宣示的一种途径。进一步讲,只有宣示途径而没有法律确认不能成为合法的夫妻,只有结婚实质而没有宣示途径仍然是合法夫妻。本案中,崔某在结婚时仅仅刚满18周岁,远未达到婚姻法要求的22周岁的法定年龄,故他肯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从法律上讲崔某还没有结婚。另外,就算崔某后来进行了结婚登记,李某与崔某现在的恋爱同居情况也不会构成重婚罪。因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崔某就真的已经结婚有配偶,李某与崔某同居,并非结婚也并非也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以不会构成重婚罪。不过,李某与崔某之间的这种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需要注意维权。

语言是具有多重含义的,而“结婚”也不例外。“结婚”一词一方面作为法律概念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自愿进行婚姻登记。同时“结婚”作为一种社会生活概念则有其特定含义,例如在特定场合下可能是指订婚、婚宴、婚约。现实社会中,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追问远远没有对社会生活概念理解的深刻。在某些区域,人们还习惯于将结婚举行筵席等同于登记结婚,因此导致没有登记结婚的男女也可能被公众认定为合法夫妻。所以,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订婚、婚宴、婚约等在我国不是法律概念。在个别情况下法律对这类活动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但这并不是对这些行为的法律保护。单纯的订婚、有婚约或举办婚宴并不代表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还需要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

026 配偶长期失踪的另一方如何再结婚?

马某在七年前就嫁人到外地,由于对丈夫廖某了解不够深入,夫妻二人感情一直不和。结婚后,马某生了一子一女,但其丈夫廖某整日在外游荡,还经常对马某实施家庭暴力。四年前,马某的父母不满廖某对马某的家庭暴力,带马某的哥哥痛打了一顿廖某,结果廖某来了个人间蒸发,四年间再也没有回过家,任何人也不知道他的去向。如今,马某自己带着两个孩子的日子十分艰难,幸亏有一离婚邻居赵某照顾,否则母子三人根本不能度日。由于赵某长期对马某母子三人悉心照顾,马某对赵某心存感激之情,后来感情进一步发展,二人决定结婚。可到如今,马某与赵某结婚存在巨大的麻烦,她到村委会要求开丈夫已经死亡的介绍信遭到拒绝,结果马某还是不能同赵某登记结婚。

为了使现实生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加稳定,我国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它是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得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而宣告失踪则主要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故宣告死亡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则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配偶长期失踪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如果另一方想再婚的话,需要先宣告失踪的配偶死亡或者起诉离婚。总的来说,只有先解除了与失踪配偶的婚姻关系,另一方才能再次结婚。

上述案例就是配偶失踪后另一方想结婚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马某若想同赵某结婚就必须首先解除其与丈夫廖某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解除这种一方下落不明的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要求与廖某离婚,由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从而解除婚姻关系;另一种是宣告廖某死亡,在宣告死亡生效后,马某与廖某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依上述方法,马某在解除了与廖某的婚姻关系后,就可以直接与赵某缔结新的婚姻关系。

在我国,婚姻实行登记制度,婚姻的效力主要依据婚姻登记确认。如果马某不与廖某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而直接与赵某组成新的家庭,则马某和赵某的事实婚姻状态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会面临犯重婚罪的危险。故马某如想与赵某结婚就必须首先解除其与廖某存在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马某可以根据相关有关法律规定直接起诉对方要求离婚。也可以通过宣告对方死亡而达到离婚的目的。只有解除了原有婚姻,才能使再婚受到法律保护。另外,根据宣告死亡制度的法律后果,其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财产发生继承,相应的人身关系也终止。所以马某在宣告廖某死亡后,其与廖某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具有极大影响,自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终止,生存一方可以再婚。进一步讲,如果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受顺序限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使该公民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恢复。但就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以及离婚后配偶已死亡的,不得认定其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要恢复,需要通过法定登记程序再行结婚。

027 申请结婚登记应该提供哪些材料到哪里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及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户籍归属不同会影响到当事人所应提交的材料。

双方户籍都在内地的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1)居民身份证。(2)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申请结婚登记应提供:(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出国人员、华侨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提供:(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出具、经中户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事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和本人与对方当事人物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直接由中国与驻该国使(领)事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和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3)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证明,应当出具该国与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事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事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外国人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提供:(1)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出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事馆认证的或者该国驻华使(领)事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事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3)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和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事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事馆认证。

我国的结婚登记管辖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1)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定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2)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我国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般而言,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内地居民同港、澳、华侨在内地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028 能否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1998年,胡某和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共同创业。2001年二人举行婚宴,2002年春节办理婚姻登记,因为胡某与张某当时忙于一笔重要的生意,便委托他人在民政局找熟人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9月,张某和胡某的女儿出生。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亿元遗产。2003年3月,胡某之母将为胡某、张某颁发结婚证的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他们的婚姻登记。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去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比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是对于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过去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因为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案例中,胡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证必须由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胡某和张某并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结婚,但是两人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也要受到时效的限制,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对行政行为的一般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涉及不动产的超过二十年,法院也不再受理。而行政复议的时效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法院也可能不再受理。

三、无效和可撤销婚姻

029 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子女如何处理?

汪某与龚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因为两人都已经到了结婚成家的年龄,初步了解觉得双方年龄、性格还比较合适,在认识并交往了一年之后,于2007年2月2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汪小某。2007年8月20日汪某得知龚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疾病复发。在得知该消息后便带龚某去医院检查,并于2004年8月23日确诊龚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月月治疗,天天吃药。且龚某在怀孕期间继续隐瞒其精神疾病,服用精神病药物,对其子女健康极不负责。2007年9月10日,汪某与女儿汪小某离开渝北区回兴镇某某房屋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至今,龚某继续居住在其原先所租房屋,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汪某以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申请人龚某婚姻无效。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龚某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汪某与龚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除了财产问题以外,对于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属于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而明确这类子女的地位,对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有重要意义。《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有人认为,被宜告无效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参考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不能及于子女,子女在受胎或者出生时,其父母的婚姻关系未被宣告无效,在解释上应认为是婚生子女,如此才符合婚生子女的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有关于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子女问题的案例,汪某和龚某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汪某和龚某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汪小某与汪某还有龚某的父女、母女关系并未因此终止。考虑到龚某患有精神病这样一个实际情况,应该判决汪小某继续由其父亲汪某抚养,而母亲龚某应该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030 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可以采取哪些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张某与叶某原本是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张某因双方性格不是特别和谐,因此对叶某提出的结婚想法一直不予同意,甚至因此害怕结婚而到医院寻求心理咨询。在两人交往的过程中,张某曾向叶某借款,叶某也常以此为借口要求结婚,叶某曾多次威胁张某,声称若不同意结婚,则会去张某工作单位去闹,并要张某声誉扫地。张某迫于叶某的压力,于2009年1月16日与叶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张某系受叶某胁迫结婚,双方性格本就不和谐,因此虽然已经登记结婚,双方并无一般新婚夫妻所应有的幸福可言,这段婚姻对于双方都是痛苦的。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结婚与否,与谁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一方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一旦受到胁迫,则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存在受到胁迫而不得不结婚的情形。胁迫,在法律上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受到胁迫而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不利于婚姻生活的和谐稳定,因此法律赋予了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受胁迫一方在一定的时间内是可以请求撤销婚姻,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但是这个撤销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超出时间范围内,这个撤销权就失效了,受胁迫人只能通过离婚来解除婚姻关系了。

在上述案例中,对于张某而言,其与叶某缔结婚姻关系并不是其自主自愿的选择,而是受到叶某威胁不得已而为之。这两人的婚姻符合受胁迫的要件,张某作为受胁迫的乙方,且叶某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张某应该在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如果结婚登记超过一年了,张某就丧失了撤销权,只能要求离婚。

031 一方婚后患病能否申请婚姻无效?

黄某(化名),男,现年22岁,山东东营人。蔡某(化名),女,现年21岁,山东青岛人。2007年3月黄某与蔡某二人经人介绍相恋,2007年5月黄、蔡二人“闪婚”。2008年3月,蔡某出现抽风等症状,经医院检查确诊蔡某患有癫痫病,于是黄家家属带领蔡某到各地治疗,但蔡某症状未见任何好转。由于黄某的父亲担心蔡某的疾病不能治好耽误独生子黄某生儿育女,于是就动员黄某将二人婚姻关系解除,而黄某则对父亲的建议置之不理。黄某的父亲见儿子没有解除夫妻关系的迹象,在咨询律师后就一纸诉状将黄某和蔡某二人告上法庭,称蔡某患有遗传病,二人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无效,是指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无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解决违法结婚问题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前有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可以申请婚姻无效的,婚后患有疾病的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畴,应该不能申请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本案本身反映出的信息来看,黄某与蔡某婚姻效力如何很难下一定论,二人婚姻是否有效要依据蔡某具体患病种类和时间而定。如果蔡某患病是在结婚之后则二人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如果蔡某患癫痫病是在二人结婚之前,则二人婚姻则可能属于无效婚姻,具体要看该种癫痫病是否是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如果在蔡某婚前患病婚姻无效的情况下,黄某父亲作为与蔡某、黄某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

本案实质是因患有不适宜结婚的疾病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法律对于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从患病时间上讲,所患疾病必须是在结婚之前,并且在提出婚姻无效时所患疾病还没有治愈;从疾病种类上讲,所患疾病必须是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对于疾病的种类还要有精神科医生等专业人士出具的证明。所以就本案现有的条件而言,蔡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无效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黄某的父亲能提供证据证明蔡某在婚前就患有疾病其该疾病属于不适宜结婚的疾病,那么才可以申请蔡某和黄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对于何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我国《母婴保健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婚前医学检查主要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由于真正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故法律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医生并无决定权。由于现在已经取消了婚前强制检查的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也很难真正审查,这样对患有上述疾病而可能不适宜结婚的判断就移转给了医疗机构。医生在做婚前检查时一般对如下情况会作出建议暂缓结婚或不适宜结婚的建议:一种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另一种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主要原因在于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身体健康。

032 无效婚姻的判决可以上诉吗?

李某和妻子郑某属于近亲结婚,两人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是两人认为自己感情稳定,还是写下了无亲属关系的声明缔结了婚姻关系。结婚之后,两人因为家庭生活中的琐事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几个月前,妻子郑某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判决了婚姻无效。但李某感觉对妻子仍有感情,于是想对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案件在一审之后是允许上诉提交二审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还有再审程序,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过对于无效婚姻的判决,是不可以上诉的。因为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一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在认真审查之后,所作出的判决是终结型的,也就是说,婚姻效力问题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者申诉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由此可见,采取一审终审制的仅限于婚姻效力的判决,而对于涉及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两审终审制。

在本案中,李某和妻子郑某具有法律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是不允许缔结婚姻关系的。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因为婚姻关系无效是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从公权力的角度对婚姻效力的一个否定性的判断,这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并无关系,所以这个判决是一审终审的,不能上诉。即便李某觉得自己对妻子仍有感情,他和郑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是一直存在的,他们不能缔结婚姻关系。不过,如果李某对法院判决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部分存在异议的,可以就该部分内容提起上诉。

033 父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女儿女婿或儿子儿媳的婚姻关系无效?

王先生和张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两人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婚后,张女士发现王先生患有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本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在王先生的请求和说服下,张女士出于感情和同情放弃了申请。但是张女士的父母得知后一直强烈反对,要求女儿去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并告诉张女士说,如果她自己不去,他们会为了女儿的利益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如果女儿女婿或者儿子儿媳的婚姻关系存在无效情形的,若当事人自己不申请,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宣告儿女的婚姻关系无效。

上述案例中,王先生患有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这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张女士是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至于张女士的父母,根据上述规定,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所以张女士的父母是否有权提出申请要视张女士父母是否与张女士和王先生共同生活而定。也就是说,如果张女士父母与女儿女婿共同生活,那么他们可以为了女儿的利益向法院提起宣告女儿女婿婚姻无效的申请。反之,他们则没有这个权利,只能张女士自己提出申请。

034 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哪些人可以提出死亡人的婚姻无效?提出婚姻无效是否有期限限制?

宫女和李男均系精神病患者,双方父母为了子女能有个伴张罗着让两个人结了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李男父母家,由李男父母照顾宫女和李男的日常生活。2009年12月11日李男因精神疾病发作外出遭遇车祸身亡,为了遗产的继承问题,宫家与李家发生争执。宫家认为宫女与李男结婚多年,作为李男的配偶,其当然可以继承李男的遗产。而李家认为,宫女嫁过来一直由自己家里在照顾,且儿子与这个儿媳都是精神病患者,不适合结婚,当初只是为了找个伴,并没有接受宫女是自己的儿媳,不同意宫女继承遗产。2010年4月,李男父母遂向法院申请宣告宫女和李男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要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总结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一方死亡之后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终结,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提起婚姻关系无效,因为婚姻关系无效是自始、完全的无效,对于财产等问题,婚姻关系无效和婚姻关系终结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也可以提起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但是这个请求需要在死亡后一年内提出。

上述案例中,宫女和李男均系精神病患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两个人的疾病在婚后尚未治愈,不适合结婚的情形一直未消除。婚后宫女与李男居住在李男父母家,由李男父母照顾,但这也不能使无效婚姻的情形变为有效。至起诉时,李男因车祸身亡尚不满一年,仍属于死亡后提请婚姻无效申请的期限内。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男父母申请宣告宫女和李男婚姻无效的请求,查明两人确实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宣告宫女与李男的婚姻关系无效。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死亡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中,若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若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则不列被申请人。

035 父母可以代替子女申请撤销婚姻关系吗?

吴某所在的村子地处偏远,疏于教化。临近村子中有一恶棍王某平日欺男霸女,横行乡里,无人敢惹。吴某长得很漂亮,临近村子的人都想娶她为妻,王某也找了个借口认识了吴某,并威胁吴某与其结婚,否则使吴某全家不得安宁。无奈之下,吴某只能与王某结婚。婚后,王某时常打骂吴某,吴某均隐忍不言。吴某的母亲见女儿处境艰难,便向法院申请撤销王某与吴某的婚姻。

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父母可以代替子女申请婚姻关系无效,但是一般而言,父母不能代替子女申请撤销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以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其余人包括父母在内都不能代替申请撤销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为受胁迫,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另一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

虽然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当事人在受到威胁而结婚时,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需要法律赋予受胁迫的一方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自己是否与对方结为夫妻。但是法律同时也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所以法律将撤销婚姻的权利独立授予受胁迫人,因为受胁迫人最清楚自己是否愿意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关系。

上述案例中,虽然吴某与王某结婚是受胁迫的,且王某的胁迫仍在继续之中,但是吴某的母亲无权申请撤销王某与吴某的婚姻。因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行使,其他任何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亲属都不能代为行使。

036 认为受对方蒙骗,而与对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申请撤销婚姻关系吗?

张某与司某在打工时相识相恋,恋爱两年后,两人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司某是辍学出来打工的,但是长相较为成熟,因为张某比司某年长较多,为了两人的感情,他谎报了自己的年龄。同居一段时间之后张某要求进行婚姻登记,但当时司某实际上未达法定婚龄。为了不使自己的谎言被戳穿,司某用其自己的名字办了一张假身份证并进行了登记。二人婚后两年生育一女,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有一次吵架时司某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年龄并把身份证给张某看。张某这才知道丈夫比自己小10岁,于是以受骗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其与司某的婚姻关系。

婚姻自由作为我国婚姻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中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结婚自由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主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规定。另一方面,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我国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需要通过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一经办理,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对于这种情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当事人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一经查明,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成为无效,其夫妻关系自始不存在。

受到另一方蒙骗而建立婚姻关系的,受到的欺骗须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不同的处理。如若一方婚前隐瞒了属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应按照婚姻无效的认定处理;如若属于婚姻程序登记瑕疵的情形,如冒名登记,则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国对于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仅仅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所以,如果受蒙骗一方并未受到胁迫的,不能申请撤销婚姻,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结束婚姻关系。

上述案例中,司某与张某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是无效情形现在已经消除,所以不能以此为理由宣告司某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张某与司某结婚时是自愿的,并不存在司某胁迫张某与其结婚的情形,所以张某也不可以要求撤销该婚姻。不过司某当时进行婚姻登记的身份证是假的,两人的结婚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张某可以向结婚登记机关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或者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以此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但是从案件所叙述的情况分析,张某需要在相应的时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否则只能以离婚的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

037 遭人贩卖成为他人妻子的,这种婚姻关系是否能撤销?

女青年赵某2007年2月被人贩子卖给李某,李某要求赵某跟他结婚,赵某一开始抵死不从,并恳求李某让她回家。李某威胁赵某如果不跟他结婚就把她杀了,赵某发现自己对这个地方一概不知,在李某的威胁下,同年4月,赵某被迫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李某觉得木已成舟,并未限制赵某人身自由。2008年5月,赵某向法院提出撤销其与李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贩卖人口是触犯刑法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在我国目前仍旧存在,尤其在偏远山区,一部分适龄青年娶妻都是依靠这种方式。被贩卖的女青年一般都是没有选择被迫来到偏远山区的,如果不按照人贩子或者购买他们的人的吩咐,往往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伤害。因此,被贩卖的女青年往往被迫下嫁成为他人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被人贩卖后成为他人妻子的一般都是受胁迫的情形,这种婚姻关系是可以撤销的,但是要注意时效,一般应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时效经过之后,就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申请。

上述案例中,赵某被贩卖到李某处,李某及人贩子的行为本身已经触犯了刑法。赵某跟李某结婚显然是受胁迫的结果,在法定的期间范围内,她是可以撤销婚姻关系的。因为李某没有限制赵某的人身自由,所以赵某可以提请撤销婚姻的期间范围为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赵某提起申请的时候已经过了一年,所以法院不支持其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形下,赵某可以起诉离婚,亦可以要求追究李某及人贩子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夫妻生活篇

一、婚姻生活

038 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白某和姚某于1991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白某到姚家找姚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间人解决,后白某回家。晚9时许,白某再次到姚家,姚某对白某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间人解决。”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白某也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要求白某回到自己家去休息,白某以时间已晚为借口不离开,姚父在劝说无效后离开准备叫白父来解决。姚父离开后,姚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某将姚某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不允,与白某厮打。白某骑在姚身上,扒下姚某的衬裤,姚某抓住白某的头发。白某打了姚某,并拿起剪刀,将姚某的内裤剪断。姚某拼命挣扎,但是力不从心,最终白某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事情发生后,姚某状告白某强奸,而白某则认为两人尚未离婚,姚某这是尽做妻子的义务。

强奸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夫妻之间建立了平等互助的夫妻关系,互相对对方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在这个权利中一般认为包含了性生活的权利。所以,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此种行为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构成强奸罪,另一种认为构成虐待罪。

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条件。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一般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强奸罪。此外,如果是非法婚姻或者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时,丈夫对妻子采取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刑法上关于强奸罪的定义和要件来讲是完全可以构成强奸罪的。

本案中所描述的这种婚内暴力行为虽属少数,但对社会危害极大,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严重侵犯。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来看,使用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是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只要具备了上述特征即构成强奸罪。至于这种强奸行为到底发生在婚外还是婚内以及强奸者和被强奸者之间的身份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将婚内强奸作为例外。所以,即便存在夫妻关系,丈夫也应该尊重妻子的性自主权,如果婚内发生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只要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039 夫妻中一方可以随意翻看另一方的短信,偷拆另一方的信件吗?

胡某与谢某于2000年年初在广东打工时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在恋爱两年之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谢某还想继续出去打工,但身为丈夫的胡某思想较为保守,认为结婚之后作为妻子的就应该恪守本分,在家相夫教子。在胡某的劝阻下,谢某放弃了继续外出打工的想法,在家中做了全职主妇。谢某个性活泼,人缘很好,即使在婚后,也有很多原来打工时认识的朋友跟其保持联络,其中不乏一些男子,胡某见谢某常与外地的一些男子通话通信,怀疑被戴“绿帽子”,便私下一直加强对谢某的“监督”力度。今年8月12日,胡某无意间接到一封外地人写给谢某的信,一时之间怀疑之心顿生,在未告知谢某的情形下胡某擅自拆开信件,发现内容是一个男子抒发对谢某的思念之情。看完信后,胡某顿时怒发冲冠,见到谢某就是一顿暴打,导致谢某身体多处损伤,后胡某被邻居及时劝阻并报警。

夫妻之间相处,互相信任、互敬互爱是基本的,如果夫妻之间总是充满了猜疑,那么夫妻之间的关系难以和谐,婚姻也难以持续。根据《刑法》第252条的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偷拆他人信件的这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可能构成犯罪。而随意翻看短信的这类行为虽然不会触犯刑法,但也是对于另一半的不信任,如果经常这样为之,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视为侵犯了另一半的隐私权,不仅极容易引发夫妻之间的争吵,还有可能被依法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述案例就是夫妻双方中一方偷拆另一方信件的案例,在本案中,胡某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谢某的隐私权,除此之外,胡某对谢某的暴打还可能构成刑法中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

夫妻是一种十分亲密的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之间也互相权利、互负义务,但是这种关系并不影响到夫妻一方作为公民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夫妻之间一方无论因为何种理由擅自偷看另一方的短信或者偷拆另一方的信件,另一方都是可以拒绝的,即便是夫妻之间也享有基本的隐私权。如果一方偷拆信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也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040 丈夫可以强迫妻子生孩子吗?

张某是一家外贸公司的业务经理,业务能力非常出色,为了实现自己在职业规划上的目标,她年近四十却始终没有生育的计划。身为张某的丈夫,李某很着急,尤其是看到朋友们活泼、可爱的孩子的时候,想要一个自己的宝宝的念头越来越强烈。李某为了生孩子的问题多次与张某交谈,张某却对丈夫说,自己的工作太忙,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生养一个孩子。李某认为两人年龄不允许再拖下去了,张某只考虑工作不考虑孩子的想法太不近人情。而张某认为,生孩子付出最多辛苦的是女人,丈夫强迫自己生育是自私的表现。两人为此争执不下。

按照中国的传统思想,结婚生子、传宗接代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这并不代表着在妻子还不愿意生孩子的时候,丈夫可以强迫妻子生孩子。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现代社会,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女性在工作中也承受着很大的压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女性对于自身价值的追求,或者是为了工作压力,或者是为了职业升迁,或者为了其他,有的已婚妇女选择了延迟生育甚至不生育。如果丈夫未与妻子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很容易造成矛盾。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很明显的关于生育问题的纠纷。生育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是基本人权之一,是指已婚夫妇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生育孩子的权利。不论从生育行为本身还是法律规定来说,生育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共同施行的,脱离了任何一方都无法实现生育的目的。从生育行为特殊性质和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规定,妇女既享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如果妇女不愿意生育,任何人,包括丈夫也是不能强迫的。当然,妻子在自主决定暂时不生育时,也需要考虑到丈夫对于生育的权利,不能因为自身原因而侵犯到丈夫的生育权。生育问题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问题,应该妥善沟通,对于生育时间等问题作出安排,以期达成夫妻双方的一致决定,否则,难以维系稳定的婚姻关系。鉴于丈夫不能强迫妻子生孩子,如果妻子一方一直不愿意生育而丈夫又希望实现其生育权的话,就只能离婚然后重新选择愿意生育的伴侣来实现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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