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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4 03: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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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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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颁布于2007年8月30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关乎民生之本,我国就业压力巨大,就业形势严峻。在《就业促进法》出台前,我国没有关于就业促进的专门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职业指导办法》、《就业训练规定》、《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中,促进就业更多是依靠国家的积极就业政策予以调整。为了建立起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就业促进法》。

促进就业和治理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并将其职责落实到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等方面。《就业促进法》要求各级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将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区域统筹的就业政策、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就业援助政策、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等十大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公平就业方面,政府要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建立起包括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农村劳动者在内的特殊群体保障体系。在就业服务和管理方面,各级政府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并对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中介活动规范管理。在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在劳动就业援助方面,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其中特别规定了对城市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

在监督检查方面,《就业促进法》针对政府促进就业的重要职责,规定了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同时规定了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法律责任方面,就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业以及与职业中介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11月5日颁布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进一步细化了《就业促进法》中就业服务和管理、就业援助的相关内容。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就业促进法》配套施行。《就业促进法》其他部分的内容还涉及一些原则性规定,需要尽快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予以共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第二条【就业方针】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就业政策和就业方针的规定。

当前,我国的就业政策是积极的就业政策。所谓积极的就业政策,是指我国政府坚持通过发展经济、调整经济结构、深化改革、协调发展城乡经济以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就业,扩大就业规模,努力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限度内。我国积极就业政策体系主要有五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广开就业门路。二是运用财税、金融等政策扶持再就业。具体扶持政策有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社保补贴等。三是改进和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包括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等。四是加强对就业的管理和对失业的控制。五是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我国的就业方针是“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就业是指劳动者个人是市场就业的主体,有《宪法》赋予的就业的权利和择业的自由。市场调节就业是指通过培育与发展劳动力市场,以市场机制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政府促进就业是指政府通过宏观经济与就业协调发展的政策发展经济,包括第三产业、个体私营经济,增加就业岗位;实行积极的就业服务,扩大投入,健全和发展就业服务体系;采取必要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其他特殊群体实现就业。

关联法规《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条《劳动法》第2章《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二第三条 【平等就业】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权以及非歧视原则的规定。

劳动就业权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

平等就业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须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平等就业权,意味着劳动者在就业时享受与其他劳动者平等机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而受歧视。尽管《劳动法》对就业平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却因无适当的配套制度与之共存,共同发挥作用,客观上就出现了现行相关法规执行难的问题,有关就业歧视导致的诉讼案件或纷争与日俱增。出台《就业促进法》,对就业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就显得尤为必要。

自主择业权,是指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自主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公力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涉。选择职业权必须有赖于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在计划经济时期,劳动者就业是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劳动者并无选择职业的权利,而只有在劳动力市场形成后,劳动者才具有选择职业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行业、选择岗位的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33条《劳动法》第12条第四条 【促进就业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一)第五条 【促进就业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措施的规定。

妥善解决就业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实施促进就业的长期战略和积极的就业政策,积极创造就业条件,不断扩大就业规模,改善就业结构,提高就业质量。当前,我国在扩大就业、创造就业条件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第一,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经济结构,提高对就业的拉动能力。

第二,大力发展第三产业。解决我国就业问题,主要潜力在第三产业。我国第三产业就业人数一直呈快速增加的趋势,已成为新增就业的主渠道。

第三,加快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我们必须继续保持劳动力成本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加快发展制造业特别是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

第四,积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随着所有制结构的不断调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就业人员逐年减少,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人员逐年增加,成为吸纳就业的主要增长点。

第五,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提高对就业困难群众的扶持能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和扶持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劳动者,是政府弥补市场缺陷的一项基本职责。

第六,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促进就业的服务能力。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是政府实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促进就业、调节劳动力市场、维护社会公平的有效措施。

第七,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第六条 【就业工作协调机制】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四第七条 【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以及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规定。

所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具体就是指劳动者应当树立自主择业观、竞争就业观、职业平等观和多种方式就业观。当前,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企业人员下岗失业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政府应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促使他们树立正确择业、竞争就业、自主就业和流动就业的观念。

所谓自谋职业,是指劳动者主要依靠自己的信息、技术、经验以及其他因素自己获得就业机会。政府应当做好下岗失业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大胆走自谋职业之路。要加强对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教育,引导他们认识到当今社会就业靠竞争,多一门技能就多一条生路的道理。

所谓自主创业,是指劳动者主要依靠自己的资本、资源、信息、技术、经验以及其他因素自己创办实业,解决就业问题。政府做好下岗失业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还应当应教育他们牢固树立自主创业意识。政府方面应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自主创业思路,制定自主创业政策,开发自主创业门路,进行自主创业教育上。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政府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抓好对失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扩大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覆盖范围,提高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拓展劳动者的就业空间。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三)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工作要求以及经济形势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招人、招什么人等行为的权利。在现阶段的就业促进工作中,反对就业歧视不要矫枉过正,政府对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进行干预必须有明确限度,不能严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造成社会经济水平下降,否则更会加剧“就业歧视”行为发生。因此,应当在立法阶段从立法思想及立法技术上,处理好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的权利关系问题。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是指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平等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接受职业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权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权利。企业自主用人是法律和市场赋予企业的权利,这一权利自然也要受到法规和市场制约,企业用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社会公平原则。我们承认企业为了利润、竞争和生存,有采取一些措施和做法的权利,但基于公平原则,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必须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企业的存在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但这种追求应该尽可能满足全社会的福祉和社会正义,尽可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联法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9-23条《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关联法规《工会法》第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9条《残疾人保障法》第8条《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促进就业中行政奖励的规定。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个人和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奖励的内容包括:(1)物质方面的权益,是给予受奖人一定奖品或奖金的奖励。(2)精神方面的权益,是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的奖励。如通报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3)职务方面的权益,是给予受奖人职务上一定晋升的奖励。如晋升为副处长,晋升为巡视员等。

行政奖励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六种:(1)通报表扬。这是指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受奖人进行公开的肯定和赞扬。(2)记功。这是指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公开对受奖人加以肯定,并计入受奖人个人或单位档案的一种奖励形式。(3)奖金或奖品。这是指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给受奖人发给奖金或奖品的奖励形式。(4)晋级。这是指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以提高受奖人工资级别的方式,对受奖人进行的奖励。(5)通令嘉奖。这是指较高级别的行政奖励主体在较大范围内公开对受奖人进行肯定和赞扬,并明确对受奖人以通令嘉奖的形式予以奖励。(6)授予荣誉称号。这是指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对受奖者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称号。以上几种奖励形式,除了奖品或奖金和晋级属于物质奖励外,其他形式都属于精神奖励。

关联法规《公务员法》第8章《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统筹协调就业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关联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第十二条 【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的规定。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多渠道、多方式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一是鼓励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经济规模,也叫经济总量,是经济增长的结果。对一个国家来说,是用国内生产总值(GDP)表示的创造财富的总水平。只有“把蛋糕做大”,才能在需求不变的情况下,分配给更多的人。兴办产业和拓展经营是扩大经济规模,进而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方式。

二是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是指对劳动力的需求比对资本需求多的产业,与资本密集型产业相对。这些产业一般是规模较小,雇佣很多工人,制造流程自动化程度不高的产业。服务业,即第三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结合我国国情,应大力发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增加就业,尤其要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中小企业是目前扩大就业、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就业以及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重要形式。

三是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0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章《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第十三条 【发展国内外贸易】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名词解释

国内贸易,是指在一国国内进行的贸易,主要指国内的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物流配送业及部分生产生活服务业。国内贸易在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国外贸易,是指国际贸易活动中一国或地区同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进行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进出口贸易对就业增长的影响较大,随着服务业逐渐成为容纳劳动力的主渠道,我国服务贸易继续快速发展,促进了经济结构优化,减少了资源、能源消耗,带动了就业。

国际经济合作,是指世界上不同国家(地区)政府、国际经济组织,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侧重生产领域)内所进行的,以生产要素的国际移动和重新合理组合配置为主要内容的较长期的经济协作活动。国际经济合作的方式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合作、国际间接投资合作、国际科技合作、国际劳务合作、国际土地合作、国际经济信息与经济管理合作、国际经济援助、国际经济政策的协调与合作。当代国际经济合作具有全球性、经常性和持久性的综合特征,并且合作范围广、领域宽、方式灵活多样。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一第十五条 【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名词解释

就业专项资金,是指财政专门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资金,是法律规定的专门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是政府财政,使用范围包括以下方面: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的规定。

对于就业,国家财政的基本思路是加大投入。财政投入是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2004~2006年,中央财政用于促进就业的投入分别为183亿元、206亿元、251亿元,逐年增加;许多地方也相继加大了财政投入。但因为我国地区性差异较大,也有的地方财政投入不稳定,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促进就业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及与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集中建立保障资金,对遭遇失业风险而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二是促进失业者尽快就业,从而抑制失业。生活保障功能是失业保险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而促进就业功能的强化则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保障尽可能多的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来维持社会安定,缩小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同时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只要符合规定都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相对规范,确实起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

关联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第十七条 【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的规定。

税收作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杠杆,对就业水平的高低和就业结构的调整有很大影响。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好地发挥了税收在个人层面——特殊群体、失业人员和企业层面的就业效应。国家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1)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国家对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2)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3)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4)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5)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6)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优惠。

关联法规《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4条《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9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八)《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第3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十八条 【对残疾人等的就业照顾】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的规定。

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一般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国家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些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的人。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国家应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以减轻或者消除残疾人在就业中的外界影响和障碍。《就业促进法》以法律形式规定,对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劳动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周到,有利于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实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审批,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联法规《宪法》第45条《残疾人保障法》第4章《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9条《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九)《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十九条 【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的规定。

金融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率、利率、再贴现、中央银行再贷款等,还包括商业银行信贷、政策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等工具。通过各种金融政策工具的有效使用,可以对经济进行调控。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大多是非公有制企业,吸纳劳动力的能力与日俱增。只有当经济发展产生了更多的劳动力需求时,就业状况才能得以改善。

融资是通过信用交换形式吸收资金、集中资金和分配使用资金的活动,是资本市场的主要内容。目前,虽然中小企业获得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但是也遇到了很多问题,融资难是核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股票、发展中小企业板市场、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发展中小企业合作金融等方式,扩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可以使自主创业人员获得创业的启动资金,解决资金难题。另外,还可以把小额信贷与支持性服务结合起来,如提供有一定补贴的管理和技能培训,帮助寻找和利用资源,提供新技术和市场服务等。

关联法规《宪法》第42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章《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第二十条 【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第二十一条 【协调区域就业】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第二十二条 【统筹三类人群的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的规定。

为了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政府可以采取相关调控措施和手段,如通过积极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增加就业岗位,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特别是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积极培育并规范就业市场。大力完善并落实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障政策,特别是落实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社会保险参保等政策。

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瓶颈。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是一项系统工程,结构复杂,涉及城镇与农村、城镇与城市、城镇与生态等多方面的关系。因此,这项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统筹协调,制定总体规划,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不能放任自流,完全由市场调节。具体而言,政府可以通过发展农村教育、加强职业培训、进行城镇建设等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搭建平台,统筹协调做好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就业工作。

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我国高度重视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四)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政府逐步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的规定。

灵活就业是指在正规就业形式之外的其他就业形式,主要包括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传统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多种灵活就业方式的出现与发展是对传统就业模式的一次深层次的变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民生活达到一定水平的结果。它适应了职业流动、提高生活质量等多方面的需求。

就劳动政策而言,一般来说,灵活就业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地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与主流的劳动方式不同,如果将现行的劳动法律和政策规范中有关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适用是不合理的,完全不能适应灵活就业的灵活性。就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政策而言,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固定用人单位的正规就业形式设计的,存在基数高、费率高和待遇高的特征,并且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和支付制度也都是针对正规就业设计的,社会保险机构直接面对的是个人,这种社会保险制度不能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因此各级政府必须采取配套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

关联法规《宪法》第45条《劳动合同法》第68条《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第二十四条 【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三)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2、13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2-25条《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三)、(十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五、六第二十六条 【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规定。

何谓“就业歧视”?本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简单地说,所谓歧视是指政府或私人组织基于人的某些先天性的与能力不相关因素做出的任何区别、排除、限制或优惠。这种区别、排除、限制或优惠对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其他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基本权利具有消除或减损的危害。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也就是要致力于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何谓“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一般理解,就是要保证形式上的平等,禁止同样情况不同的对待,禁止基于立法所保护的诸如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特征对个人进行不公平的对待。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2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9、16-20、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平等就业权】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的规定。

为什么要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呢?参加社会劳动不仅是妇女谋取个人生活经济来源的手段,而且是妇女获得经济独立、提高社会地位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男女平等的经济支柱,是妇女实现其他权利的经济基础,因此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妇女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平等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核心内容,指妇女以与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录用条件下竞争就业,自主选择就业。我国妇女劳动就业的范围,远远超过世界许多国家,但就业中性别歧视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单位在招工时,对男女均适宜的工作规定了不平等的性别比例,压低女性录用比例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以录用为条件要求女性放弃某些正当权利,甚至明确拒绝招收女性;还有一些单位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针对这些侵害妇女劳动就业权益的现象,本法重申《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必须遵守的义务。

所谓“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在理解的时候应当参照《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客观地讲,女职工结婚、生育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作,但是结婚、生育是妇女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因此立法应当重视对结婚、怀孕阶段妇女劳动权利的保护。本法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如果出现本条规定的性别歧视现象,求职者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6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六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的规定。

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迄今为止,通过识别并经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有五十六个。依照《宪法》规定,我国一直奉行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策,禁止对于少数民族的任何歧视行为。我国目前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在一些民族地区(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少数民族劳动者平等就业的现象。这种现象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民族政策,有可能影响到民族团结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必须得到立法的高度重视和纠正。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劳动法》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的政策是一致的。

本条第二款所说的“依法”,主要是指应当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包括我国批准加入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等国际公约。实行民族平等,反对种族隔离、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也是我国政府应当履行的公约义务。

关联法规《宪法》第4条《劳动法》第12、14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2、23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六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规定。

在《劳动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上也有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方面的规定,而本条突出强调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的权利。本条分三款,可以按照以下三个层次理解:首先,从国家层面上来看,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是国家遵守《宪法》的基本要求,是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的表现。具体要保障残疾人哪些劳动权利呢?主要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等九项权利。其次,本法规定了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再次,本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即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享有《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对残疾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歧视都是违法行为。对此,《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具体义务。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3条《残疾人保障法》第4、30-38条《残疾人就业条例》第8-18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六第三十条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的规定。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平等地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如无法定情形,不得以求职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何谓“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它是相对于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概念,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例如乙肝病原携带者。为了避免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本条第二款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实施特别限制。这是基于两方面的立法的基本考虑:一方面要保护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公众的安全和健康。

所谓“治愈”,是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治疗和矫治过程中,达到临床上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以及微生物学检验阴性(即经过连续三次微生物学检验均未检出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所谓“排除传染嫌疑”,按照字面意义理解是指虽然没有治愈,但已经不再向外扩散传染,也就不会威胁到其他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是否“治愈”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必须是经过医学鉴定,而不能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说了算,以保证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

哪些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3)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4)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7)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关联法规《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食品卫生法》第26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7条《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9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六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护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不受歧视的规定。

目前,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俗称农民工)仍然遭受各种各样的歧视,其劳动就业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平等地享有劳动的权利、履行劳动的义务。目前由于城乡二元体制依然存在,对于农村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益的实际保护距离理想状况还有不少差距。但是立法层面上必须要保障农村劳动者实现公平就业。本法所说农村劳动者在进城就业的过程中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是指狭义的平等就业权。

那么法律将如何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呢?根据本法主要针对直接歧视的精神,首先就是要力求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对于农村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其次是要逐步追求实质意义的平等,努力改变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最后,要注意本条禁止性规定不是仅仅针对某一个用人单位,而是一个社会普遍性义务。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率先规范自己的行为,逐渐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努力消除各项政策中容易成为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的内容。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六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的规定。

人力资源市场的统一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解决由户籍制度造成的就业市场的分割,把促进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第二,人力资源市场的统一还需要解决由于人事制度造成的就业市场的分割。现在的人力资源市场被划分为两块,一是人才市场,一是劳动力市场。这种现状是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人事部门管干部、劳动保障部门管工人”的行政管理体制。2008年3月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人事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中国人力资源市场的一个重要缺陷,仍旧是不够自由和开放。这首先表现在人力资源的流动仍受诸多限制。尤其是户籍制度,已经成为制约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最大障碍。全国各地应逐步建立不带任何歧视和偏见的用工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培育和完善开放的人力资源市场。

建设竞争的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市场就业的原则,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打破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破除妨碍人力资源流动的地域、性别、身体状况等因素的限制。从长远发展趋势看,建立公平竞争的人力资源市场,还要打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劳动力流动的障碍。

建设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法规及法制建设,强化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的有序性,使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行法制化、规范化,从而最终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最优配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重要保证。

就业服务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对于求职人员提供各项帮助和服务。在我国劳动力资源严重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搞好就业服务是保障社会成员充分就业的重要条件。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失业救济等项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劳动者在市场就业中实现平等竞争的重要手段。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1条《劳动合同法》第6章《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四)《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七第三十三条 【发展就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1条《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五)《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3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七第三十四条 【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四)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名词解释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免费服务,帮助各类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提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的主要渠道,并负责具体落实政府的就业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基本的就业服务。随着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它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作为劳动者,不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国家有关就业的政策和法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向劳动者提供这方面的咨询,大力宣传中央的有关方针政策,使他们能够充分利用这些政策和法规,更快地实现再就业。(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供求信息能够帮助劳动者及时、全面地掌握就业信息,实现更快、更好的就业。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能够为人力资源供求双方在商谈确定某一职位工资水平时提供参考,提高劳动力市场运作效率,促进就业。职业培训信息能够帮助劳动者有效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培训信息,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就业。(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帮助用人单位招聘适合自己的劳动者,帮助双方实现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就业援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援助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和即时公益性岗位援助。(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方便。除了就业和失业登记,还有求职登记、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登记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等事务。(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除了上述服务,公共就业机构还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和档案、职称、社会保险等全方位的代理服务;实施公益性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开展公益性的人才评价;开发公益性岗位等。

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五)《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24-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关联法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条文注释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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