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民间借贷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4 12: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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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1.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起算

——林某诉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何时开始计算?

【裁判要点】

1.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借款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该债权请求权不予保护。

2.借款还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人要求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利息的诉讼时效可独立计算。

【案情简介】

1989年至1990年间,蔡某分六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1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六份,其中1989年2月3日借到12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季度支付;1989年3月8日借到3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季度支付;1989年10月3日借到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本息定于1990年1月4日归还;1990年10月20日借到3000元;1990年10月23日借到5000元;1990年11月14日借到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

2009年2月5日,林某以蔡某向其借款31000元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蔡某则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提出抗辩。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蔡某向林某出具的六份借条,系六份独立的借款合同,故关于借款本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分别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89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的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当日(即从1990年1月4日)起算,截止起诉之日,期间已超过二年,蔡某抗辩该部分借款本息均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予以采纳。1989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季度付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从该借条上可以推定该借款期限不少于3个月,即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早于1989年5月3日,自1989年5月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未满二十年,故蔡某关于该借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长期限二十年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该借条及1989年3月8日借条中的利息因按季度结算,其支付期限已超过二年的,不予支持;已约定利息但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1990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其部分利息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林某要求蔡某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2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3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2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蔡某分六次向林某借款31000元未还是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蔡某于1989年2月3日所借的12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12000元的借条写明借款月息3%,利息每季支付,但未写明还款期限,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林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2月5日蔡某提起诉讼,12000元借款并未超过二十年或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蔡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我国民法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时效,其客体是债权请求权,即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则债务人据此享有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抗辩权,而债权人的请求权可能会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影响着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更是直接关系着借贷双方的利益。

一、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期间的终点是确定的,即为借款人起诉之日,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就成了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起算点以权利人的主客观统一的认知为标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则以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诉讼实践中,因当事人约定内容和履行状况的不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情况十分复杂,要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期间的起算点,应先区分借贷双方有无约定还款期限而分别作出认定。

1.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就有了确定的时间基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开始被侵害之日,故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在理论上及实务操作上均无异议。本案中1989年10月3日的借条,约定了“本息定于1990年1月4日归还”,故约定的本息归还的时间即为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其诉讼时间应自1990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原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约定分期履行的借贷合同,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该条规定是在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下适用,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同一原被告之间,但共有六笔借款且分别出具借条,系六份独立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笔债务,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分别计算。

2.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在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又有不同的争议观点,关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起算诉讼时效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1)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3)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故《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中对此予以了明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民间借贷中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可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通过当事人事后协议补充或依借款协议的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依上述方法均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的,该借款合同为不定期民间借贷合同,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和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时效自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此时,出借人在要求借款人还款时给出一定宽限期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然,借款人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其主张债权时明确表示拒绝的,说明出借人已明确得知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之日起计算。(3)在还款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如果出借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还款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此时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有观点认为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通常表现为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二审法院就持这种观点;也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起算没有实际意义,由于出借人一直未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起算。但无论如何,为了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此时可以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出借人在起诉前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出借人也不承认自己起诉前已经主张过权利,此时应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本案六笔借款中有争议的就是1989年2月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按季计算,至2009年2月5日起诉是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借款人蔡某认为应该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1989年2月3日)起计算,这样诉讼时效就已超过二十年,并坚持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而一审法院根据“利息按季计算”的约定,推断借期至少为3个月,即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早于1989年5月3日,自1989年5月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未满二十年。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确认标准上,一审法院把“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而非“债权成立之日”,认为应从债权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请求权成立说”的起算标准符合传统的诉讼时效理论。所谓“请求权成立说”,是指普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权成立说”历史悠久,罗马法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从享有请求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参见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0页。

二、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争议问题是,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是否可以分别适用,即借款利息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利息作为借款的孳息,从属于本金债权而存在,是本金债权的从权利,与本金债权同命运;其诉讼时效应当与本金具有一致性。因此,权利人应先有返还本金的请求权,才会有法定孳息的给付请求权,主从请求权具有一体性,在本金失去诉讼时效保护即本金返还请求权丧失的情况下,孳息的请求权亦不复存在。

另一种意见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本金分别计算,虽然利息在产生之时是依附于本金之债的,但其在产生之后,不应与本金债权作为同一债权,已然成为一个独立的债权而存在,并不会再随着本金之债的后续变化而变化;本金的清偿,只能使得后续的利息不再产生,不会影响已经产生的利息之债。已经产生的利息之债只会因清偿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消灭,故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已经产生的利息之债的请求权与本金之债的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利息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与本金分别计算。

在主张借款利息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的观点中,关于利息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实践中又因是否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

1.对于已约定利息支付时间的,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利息的支付期限,便可视为权利被侵害,利息的诉讼时效即从利息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保护,如本案中1989年2月3日与1989年3月8日两份借条,约定利息按季度支付,对于每一季产生的利息,均独立计算其诉讼时效,自相应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法院只保护了起诉时尚在保护期内的利息;而不同观点则认为利息属于定期给付之债,是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可视为分期履行的债务,应从最后一期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林伯青诉王文君、胡友富、戴良芬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32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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