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6 05: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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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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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试读:

1.劳动合同与劳务关系的区别问题

【分析解答】

劳务雇佣关系是一般民事经济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即可,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动关系是不完全的契约关系,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此外,国家法律对于劳动权利和义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最低工资标准等,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当事人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额外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补充。

【基本案情】

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朱某自2001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约定A公司每月支付朱某报酬2000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A公司支付。期间,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朱某受A公司指派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某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A公司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工伤调查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之夫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7月至9月,其特殊性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不间断地为其提供劳动力。且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朱某自备生产工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承担,显然双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朱某工作之余较为自由,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的结果,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认定朱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死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其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遂作出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关系,是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服从其生产指挥,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紧密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以合同方式约定完成某项工作,劳务者并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成员,也不归其管理,劳务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指定的任务并获取相应报酬,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换关系。

在本案中,朱某与A公司似乎形成劳务关系,因为:(1)朱某自备车辆为A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2)朱某只在每年7月至9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A公司工作,似乎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A公司对朱某上下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朱某自备劳动工具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朱某虽然自备车辆,但是开车所需的油费、过路费甚至违章罚款费都由A公司承担。如果朱某是搞个体运输的,那么上述费用开支由A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合理解释是朱某所有的机动车与A公司的关系属租赁关系,而朱某与A公司的关系属劳动关系。

2朱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由于A公司从事的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每年生产的时间也就是2~3个月。在此情况下,朱某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试用期都会有3个月。但是需考虑到A公司的生产季节性强,劳动者不可能长期提供劳动的特殊性。

3A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虽然朱某用车以外的时间由朱某自由支配(包括为其他人提供运输服务),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但是朱某为A公司工作期间,其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A公司免费为朱某提供吃住并每月支付朱某工资2000元,而且有证据表明朱某除承担运输工作外,还受相关主管人员指派从事缝纫机的修理等工作。至于朱某在公司比较自由,是由于公司没有健全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因此否认A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专家提示】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以区分的原因在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来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是现代广义劳务关系中的一种,其内涵近似于狭义的劳务关系。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定作合同、雇佣合同等,这些除雇佣合同外的其他合同都已发展成为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最高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类合同纠纷类案由中,把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同列为民事第一百一十种案由,对劳务合同仅取狭义定义,同时肯定了雇佣合同等同于劳务合同的学理解释。

【关联法条】

《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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