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用辅导教材——经济法(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7 13: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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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命题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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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用辅导教材——经济法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用辅导教材——经济法试读:

前言

为了配合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学习,帮助广大考生加深对考试内容的理解和掌握,并顺利通过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我们组织了会计领域的专家学者,严格按照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确定的范围和辅导教材的内容,结合往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命题特点,编写了本书。

本书科学划分为以下几个功能板块,从不同的角度帮助考生理解和掌握考试内容和考试要求。

1.考试大纲解读——分析考纲,提炼考点

本书在分析考试大纲的基础上,对各章节的考试内容进行了提炼,并对重点内容进行了强调,帮助考生在复习的过程中抓住重点,分清主次。

2.近5年考试题型及分值分布——回顾历史,心中有数

本书对2010~2014年各章节的考试题型及分值进行了科学统计,让考生对各章节在考试中的分量做到心中有数。

3.

知识清单

——梳理知识点,明确构架

本书对每一章节的内容框架进行了整理,帮助考生理解各章的要点,从整体上把握教材的内容和结构,做到全面复习。

4.重点难点分析——名师点睛,加深印象

本书结合历年考试特点,有针对性的介绍2015年度考试教材的内容,对每一章节的重点难点进行恰当讲解,强化考生对教材的理解。

5.历年考题精选——回顾经典,掌握技巧

本书对历年的考试真题进行了整合并对答案进行了详细的解析,帮助考生了解命题人的出题思路,掌握答题技巧,在考场上能够从容应对。

6.本年命题热点——预测真题,直击考点

本书在分析往年真题的基础上,结合2015年的考试大纲,对本年度的考试热点进行了大胆预测,让考生在大量的习题训练中加深对考点的印象,把握答题技巧。

7.易出错知识点一览——最后的提点,保驾护航

本书结合历年的辅导经验,在每章的最后对本章的易错知识点进行了梳理,提醒考生一些重要但容易出错的地方,让考生反复回顾,保证考试不犯低级错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一本好的辅导书无疑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成为通往成功的捷径。本书旨在带给考生重要的知识和学习的理念,帮助考生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道路上披荆斩棘,一路向前。希望考生在认真学习教材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书正确理解和全面掌握应试知识点和内容,顺利通过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由于时间限制,本书难免有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第一章总论

考试大纲解读

本章主要涉及经济法主体、渊源、分类等基本概念,以及法律行为、代理等基础法学理论,同时介绍了经济法律纠纷的处理,即诉讼与仲裁的基本内容。经济法就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学习离不开基础知识和概念的理解与掌握。因此在考查本章相关知识时,主要以客观题的形式出现,来考查对相关基本概念和理论的理解程度。

从历年试题分布看,主要考查客观题,但是代理制度、诉讼时效、管辖以及仲裁等知识点可能在主观题中有所涉及。因此,考生在学习本章内容时,应特别注意对相关知识点的理解和记忆。

说明:五星级(★★★★★)代表近五年内至少三年在此考点命题,属于必须掌握内容;

四星级(★★★★☆)代表近五年内有两年在此考点命题,属于重点掌握内容;

三星级(★★★☆☆)代表近五年内有一年在此考点命题,属于掌握内容;

两星级(★★☆☆☆)代表近五年内未在此考点命题,但是存在命题可能性,属于应理解内容;

一星级(★☆☆☆☆)代表近五年内未在此考点命题,但是对于知识框架整体的掌握比较重要,属于应了解的内容。最近五年考试题型,分值分布。

说明:(1)上表中题型下的数字表示小题的个数:合计下的数字表示分值。(2)综合体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张杰的,所涉及的每个章节均统计一次分值。(3)以后个章节同上。知识清单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重点难点分析

一、经济法的概念及体系(一)经济法概念“经济法”这一概念起源于法国。在我国,经济法是在改革开放和加强经济法治的背景下逐渐兴起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步伐的推进而不断丰富和完善。概括的说,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体系

按照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可将经济法体系作如下划分:

1.经济组织法,指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企业法律制度。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经济管理法,指国家在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法、金融法、外汇、价格、市场和特定行业管理法等。

3.经济活动法,指调整经济主体在经济流通和交换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经济法的渊源有:(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经济法的基本渊源,是经济立法的基础。经济法以宪法为渊源,主要是从中汲取有关国家经济制度的精神和基本规范,例如,“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等等。(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它规定的多是基本经济关系。以法律形式表现的经济法律规范是经济法的主体和核心组成部分。经济法律包括:《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注册会计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等等。(三)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及履行宪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法规,并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经济法大量以法规的形式存在,法规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等。(四)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规章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对正确适用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具有重要意义。部门规章如:财政部颁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等。(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主要适用于本民族自治地方。(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七)国际条约、协定

国际条约、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协定在我国生效后,对我国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历年真题精选

1.(2012年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市场规制法的部门法是( )。

A.财税法

B.计划法

C.反垄断法

D.金融法【答案】C【解析】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选项AD为宏观调控法。

2.(2010年单选题)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市场规制法的部门法是( )。

A.反垄断法

B.预算法

C.反不正当竞争法

D.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答案】B【解析】根据规定,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本题的最佳答案是B选项。

◆2015年命题热点

» 考点1 经济法的体系(单选题)下列属于经济活动法的是( )。

A.反不正当竞争法

B.公司法

C.证券法

D.价格法【答案】A【解析】公司法属于经济组织法,指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证券法和价格法属于经济管理法,A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活动法,应选。

» 考点2 经济法的渊源(单选题)下列属于经济法的渊源中的法律的是( )。

A.公司法

B.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

C.征信业管理条例

D.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答案】A【解析】B项属于部门规章,C项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D项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A项属于法律,应选。

◆易出错知识点一览

1.法规的分类。

2.规章的分类。

3.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协定均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

◆重点难点分析

一、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关于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规定既体现在经济法中,也体现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经济法主体资格一般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取得的:(1)法定取得,即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能够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管理或接受管理的社会组织、公民和其他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实体,都可以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定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具体方式包括:因符合法定条件而自然取得,以及在法定条件下经登记、批准、审批、许可、备案等法定程序而取得。前者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符合国家某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条件,就自然取得该税种纳税人的主体资格;后者例如,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民从事会计工作,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考试合格后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授权取得,即依据有授权资格的机关的授权,从而取得可以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某种干预的资格。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一)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分类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其中,国家权力机关主要作为经济决策主体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主要作为经济管理主体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性质、职能、任务等,承担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的职能。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办、局等机构,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组成。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机关或国家作为整体也可以作为经济实施主体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例如,国家对外签订政府贷款或担保合同,对内对外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企业等。

2.企业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各类法人企业、公司及其他非法人企业。企业是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它承担着保证国家微观经济运行质量、效益和秩序的重要使命,是联系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和作为消费主体的单位和个人的重要纽带。企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一般作为实施主体出现,但个别依法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公司,如有关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也是经济管理主体。此外,企业相对于其内部组织而言,也是经济决策主体和管理主体。企业内部组织,如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分支机构或生产单位,虽无独立法律人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其根据经济法律规定与企业订立承包或租赁等责任制合同,而将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外部化时;或分公司、分店等依法作为纳税人参加税收法律关系时,便具有经济法主体的地位。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或其他资金来源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以经济实施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但在根据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经济管理职责时,是以经济管理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4.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由公民或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从事公益事业、党团事务、行业管理和服务等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党团组织、工会、妇联、行业性、职业性协会及公益性、学术性团体等。当前,一些社会团体作为“第三部门”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换,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完善市场经济功能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形式。他们以“户”的名义,主要作为经济实施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一般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公民

公民个人也是重要的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其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税收、工商管理、竞争法律关系等。例如,公民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即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不同分类

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宏观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调控主体主要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规制主体主要包括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

三、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主体可以行使法定的职权,履行法定的职责;有些主体则享有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一)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1.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宏观调控执法权。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把宏观调控权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包括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金融调控权包括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2.市场规制权

市场规制权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市场规制执法权。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出现,又产生了特殊市场规制权(或称特别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等。

3.调制权的分配

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各个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所享有的职权各不相同。同时,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

调制立法权主要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也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目前,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在我国,调制执法权往往是采取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二)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得弃权等。

1.贯彻法定原则

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类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

2.依法调控和规制

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调制权,而不是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虽然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留出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绝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不能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3.不得弃权

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能放弃调制权,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控的时候必须调控,该规制的时候必须规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任意放弃。(三)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它可以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也可以是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作出,市场主体有要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对于某些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对消费者而言,可以体现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在经济法的不同部门法领域,市场主体的具体权利不尽相同。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

市场主体应当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依法实施的调制行为,如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调整税率、利率,国家征税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市场主体就不能拒绝或反抗,这是其基本义务。

2.依法竞争的义务

在竞争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不正当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为此,各类市场主体都不得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更不能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一旦市场主体违反这些义务,就要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历年真题精选

1.(2010年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有( )。

A.政府

B.各类企业

C.非营利组织

D.外国人【答案】ABCD【解析】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选项中均属于经济法的主体,故选ABCD。

2.(2012判断题)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答案】×【解析】征税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2015年命题热点

» 考点1 经济法的主体(多选题)下列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是( )。

A.北京市政府

B.自然人张三

C.某公司

D.某会计师事务所【答案】ABCD【解析】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上述选项均属于经济法上的主体,故选ABCD。

» 考点2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多选题)下列属于经济法中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职责的是( )。

A.贯彻法定原则

B.依法调控和规制

C.不得弃权

D.市场规制执法权【答案】ABC【解析】ABC项均属于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职责,而D项则属于经济法主体的权力。

◆易出错知识点一览

1.经济法的主体。

2.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法律行为与代理

◆重点难点分析

一、法律行为(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这一方面表明法律行为应是行为人有意识创设的、自觉自愿的行为,而非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另一方面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达到预期目的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律行为的目的性,是决定和实现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基本依据。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例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行为人仅有内心意思但不表达于外部,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也不能成立;行为人表达于外部的意思如果不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能成立。

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只有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或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该行为不但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非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例如侵权行为。(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几方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分类。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债务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等。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合同行为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便于正确认定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多方法律行为则需要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的给付而进行的分类。这里所称的对待给付,是指一方为获取对方提供的利益而偿付的代价。有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享有权利时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承揽等。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时不需支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赠与、无偿委托、借用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便于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及其责任后果的承担。一般而言,有偿法律行为的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比无偿法律行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要重。

3.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而进行的分类。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非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区分要式与非要式法律行为对于判定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意义,同时,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须以要式成立,可以督促当事人谨慎进行民事活动,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并有确凿凭证,从而起到稳定交易秩序的作用。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之间的依存关系而进行的分类。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便于明确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关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也当然不能生效。但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法律行为除上述分类外,还有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等分类方法。(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对法律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主要有视听资料形式和沉默形式。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实质有效要件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独立地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对于法人而言,民事行为能力随其成立而产生,随其终止而消灭。但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使也要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适应,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般以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为准。除此之外,法人只有权从事为维持其存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2)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自觉自愿作出的,同时与其内心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法律行为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亦可称为有瑕疵),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例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胁迫、欺诈的原因而作出的,则因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意志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行为人基于某种错误认识而导致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不一致的,则只有在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行为人故意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则该行为人无权主张行为无效,而善意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可根据情况主张行为无效。(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决定的。(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根据。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二是不确定的事实,即条件是否必然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三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四是合法的事实,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五是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事实,这是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根本区别。(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违法。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但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其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件的,应当认定有效。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是全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应当区别对待。(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这里所称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属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2)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4)其他制裁。对行为人实施无效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即其效力的消灭以撤销为条件。(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3)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2)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3)乘人之危的。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识订立的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可撤销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则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和第三人(或称相对人)。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使代理行为与无效代理行为、冒名欺诈等行为区别开来。(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三)代理的种类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定的代理。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做到勤勉尽职、审慎周到,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不得利用代理权牟取私利。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常见的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表现为三种形式:(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3)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以下几种情况的除外:(1)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2)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3)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表见代理的情形有: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除上述几种情况之外,无权代理均不对被代理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视同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产生与之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历年真题精选

1.(2013年单选题)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是( )。

A.代理期间届满

B.代理人辞去委托

C.被代理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D.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答案】C【解析】本题考核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实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选项C是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的情形之一。

2.(2013年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

A.甲商场与某电视生产企业签订购买一批彩电的合同

B.乙捡到一台电脑

C.丙放弃一项债权

D.丁完成一项发明创造【答案】AC【解析】本题考核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B项和D项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其中,A项甲商场签订合同的行为设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C项丙的放弃行为影响了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A项和C项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2015年命题热点

» 考点1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单选题)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即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是( )。

A.主体是公民或法人

B.意思表示

C.合法行为

D.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答案】B【解析】选项均属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但法律行为最核心的要素则属于意思表示,它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因此选B。

» 考点2 法律行为的分类(单选题)下列属于无偿法律行为的是( )。

A.买卖

B.租赁

C.赠与

D.承揽【答案】C【解析】按照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的给付,可以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其中买卖、租赁、承揽、运输等属于有偿行为,而赠与、无偿委托、无偿民间借贷等都属于无偿行为。故选C。

» 考点3 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单选题)下列表述中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要求的是( )。

A.将来发生的事实

B.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C.合法的事实

D.发生与否确定的事实【答案】D【解析】附条件法律行为所要求的事实,一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二是不确定的事实,三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四是合法的事实。而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则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因此选D。

» 考点4 法律行为的效力(单选题)下列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行为的是( )。

A.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

B.显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答案】D【解析】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ABC三项均属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D项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故选D。

» 考点5 代理(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是( )。

A.代理期间届满

B.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C.代理人辞去委托

D.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答案】B【解析】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故选B。

◆易出错知识点一览

1.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合法行为,如侵权等不属于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的定义及分类。

3.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代理权终止的情形等)。

第四节 经济仲裁与诉讼

◆重点难点分析

一、仲裁(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二)仲裁的基本原则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标准。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仲裁组织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四)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3)对于仲裁组织来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l)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五)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并由其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驳请求。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3.仲裁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于被申请人则可以缺席裁决。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之一的,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诉讼(一)诉讼的概念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二)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对被劳改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及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适用特殊管辖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2.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以上法院的分级设置,构成了我国法院的体制。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管辖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及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它审理的案件。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经济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2.诉讼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四)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1.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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