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行业的关系属性(劳动关系的认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0 04: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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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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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行业的关系属性(劳动关系的认定)

特定行业的关系属性(劳动关系的认定)试读:

1保险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关系属性

【分析解答】

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代理关系都是由《保险代理合同书》列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现行法律只允许单位进行工商登记,个人代理人如进行保险业务必须挂靠在保险公司名下。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6日,吕先生经平安保险人寿公司培训合格后被录用,成为试用保险代理业务员,与平安保险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版)》。合同书中对吕先生的工作方式,以及报酬的获取都作了约定。2008年4月30日,平安保险对保险代理合同进行了修订,平安保险的工作人员给了吕先生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版)》。2008年5月,吕先生没有达到平安保险要求的最低成绩,2008年5月6日,平安保险与吕先生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同时取消了吕先生的保险业务号。吕先生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保险代理合同并支付共计18000元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吕先生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吕先生认为,其与平安保险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平安保险双方有劳动关系,要求平安保险双倍支付工作11个月的工资21000元,以及生活困难补助费、交通补助费、社会保险等费用6600元;平安保险辞退原告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故原告要求平安保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元;要求法院确认保险代理合同效力;平安保险单方面违约,要求平安保险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原告车旅费、拜访客户电话费、宣传平安保险资料费、请客送礼费等1800元;支付原告为保留业务号被迫买保险的404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平安保险任意剥夺原告劳动权,歧视再就业,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原告佣金提成176000元;要求平安保险退还入司押金500元。

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与平安保险订立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版)》的约定,平安保险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剥夺其劳动权,并侵害原告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判令驳回原告吕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是由保险公司解除与保险业务员的代理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与业务员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从吕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版)》,以及法律规定来看,吕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吕先生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吕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并不加入保险公司成为其员工,而是独立地完成工作,报酬来源是委托人缴纳的代理费,根据自己业务的多少来决定报酬的多少,没业务则没有报酬。

但劳动关系就不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开展工作,从单位获得报酬,而不管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都享受报酬和社保等待遇。两者存在较明显的差别。

二、吕先生与保险公司属于代理关系

吕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是依据《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法规而签订的,合同从名称到内容均没有体现劳动关系,而是关于双方履行代理的权利义务,以及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的约定,这与《劳动合同》中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和内容的约定,是完全不同的。

吕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义务,都是由《保险代理合同书》列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现行法律只允许单位进行工商登记,个人代理人如进行保险业务必须挂靠在保险公司名下。吕先生就属于这种情况,他是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保险业务,与保险公司属于代理关系。

三、吕先生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吕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劳动请求,比如经济补偿金、代通知费、社保费等;另一部分是民事请求,比如违约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费、电话费、送礼费等。劳动请求的支持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并且有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事实和证据。民事请求则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应通过民事程序另行主张。吕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从而基于劳动关系的主张都无法获得支持,其他主张也无法在劳动争议中予以解决。

【专家提示】

保险公司和下属之间并非都属于代理关系,如果是保险公司聘用从事公司内部事务的人员,比如会计、文员等管理人员,双方通过劳动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的,也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关联法条】

《保险法》第117条、第126条

2.出租车司机与公司关系属性

【分析解答】

在区分出租车运营司机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时,应当以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确定。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如果仅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则不构成劳动关系。【基本案情】

在2003年4月,的哥胡某与四川省成都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公司一次性缴纳承包金12.9万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将出租汽车公司一捷达出租车承包经营5年,在承包期前四年每月缴纳承包费5100元,最后一年为3300元,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由胡某自己承担办理,合同期满后,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归胡某,顶灯与计价器等设施由公司收回等。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29日,的哥胡某在驾驶出租车营运中于成都城郊被歹徒劫杀身亡。之后,其爱人为获得工伤赔偿,要求确认胡某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四川省成都市某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但出租汽车公司对此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胡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而胡某遇害后,胡某的妻子继续承包经营该出租车,并享有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该案中,胡某的妻子与出租汽车公司对双方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除存有承包关系外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通过对双方建立关系时的约定与履行实际进行综合分析,法院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仅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宣判后,胡某的妻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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