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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2 02: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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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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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7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适用提要

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票据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票据方面的法律。作为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对确立票据法律关系、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活动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信誉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进行了修正,删去了第七十五条“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规定后,重新公布。

票据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作为有价证券,一般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作为支付、汇兑工具,具有支付、汇兑、结算、信用和流通功能,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务、规范信用,减少现金流通、节省流通费用等具有积极作用。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两层含义:(1)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以专门调整票据关系。(2)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票据法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叫票据法的法律,如我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等。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是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广义的票据法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票据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可以适用于票据的规范(人的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动产物权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票据纠纷的诉讼等规范)、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证制度中关于拒绝证书的规定、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票据法分为七章一百一十条,主要规定了票据活动的基本原则,票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的要素、要求、方式,汇票、本票、支票的特征和使用、流通,票据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等内容。其核心内容是规范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的票据行为,各用一章分别加以规范;特别是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分别在章下列节加以规范。

票据法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强调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规定债务人到期无条件承担票据义务,限制票据当事人的无理抗辩,并且对违反票据法行为、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从而为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解决票据纠纷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把我国的票据活动纳入到法制轨道。

票据法的一些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下特点:

第一,票据法上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只包括汇票、支票和本票,而不包括商业活动中广义的票据,如提单、仓单、发票等。

第二,票据法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又适当地照顾到票据活动正当的基础关系。由于利用票据进行套取银行信用、套取资金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活动也时有发生,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票据法上特有的概念,它规定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从而更清楚、更准确地界定了票据取得的条件和票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第四,票据法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规定了三种制度:一是挂失止付;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诉讼。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补救措施。

第五,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伪造和变造票据、签发空头支票、冒用他人票据等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同时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我国票据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能有效地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更重要的是还能极大地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乃至整个社会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促进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形成和发展,加速资金流通,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票据法的制定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推进银行结算制度改革,优化银行信贷结构,提高银行资金质量。银行是货币资金的结算中心,汇兑是银行的重要业务。银行如果不能运用先进的票据制度,采用先进的票据方式,不能通过运用票据来提高银行信誉,就很难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也很难利用票据来调整、优化其信贷结构,而票据法为推动银行优良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第二,票据法的实施将会有效地约束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企业信用观念淡薄,任意违约拖欠他人债务的难题。通过规范票据这种信用活动,将信用方式票据化、票据制度法律化,可以有效地促进信用关系的健康发展,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铺平道路。

第三,推行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票据化,有利于资金加速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有利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票据的使用和发展为商业银行开展贴现业务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为作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的票据再贴现打下了基础,对中央银行通过实施其货币政策,调控货币供应量,加强再贴现政策的调控力度,达到稳定币值的货币政策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票据法的实行涉及面广、专业技术性强,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关系密切。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在2000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为票据法的具体施行提供了进一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条文注释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如果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另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规定。

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票据范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三条 【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概念,并且一并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的责任包括: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管理是相当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印制单位、印制审批权、发行程序等内容都作了详细规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如必须填写真实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在票据上签章,且应该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点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方面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另一方面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即可,而无须其他的证明。

其他票据债务人,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他票据债务人仅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其他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五条 【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在票据法中则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成立的条件为:(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相关联。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但是在票据法中,为了保证票据的严格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63-70条《合同法》第48-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83条第六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效力。

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9-14条《合同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第七条 【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将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上,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伪造票据的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

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画押或者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但在票据法上规定的只有签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够使用这两种方式进行的。关联法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42、46条第八条 【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条文注释

本条具体规定了票据金额的书写办法。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将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在我国严格要求书写的金额在大小写方面必须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另外,在书写票据金额的时候,应该注意几点:(1)书写中文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时应该工整,字迹清楚,不能够用草书或者行书书写,一般应该使用楷书书写。在书写时不应该涂改、粘贴。(2)书写时应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一般不使用铅笔或者圆珠笔书写。使用的墨水最好是碳素墨水。(3)中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应该一致。特别是对于中文数字的书写,应该规范。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第九条 【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条文注释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43、44条第十条 【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取得票据的具体要求。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则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基础关系一般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协议。

在票据法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举例来说:甲和乙进行商品买卖,甲交付了五吨的钢铁,乙开出转账支票和甲进行交易。只要乙的支票开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和乙之间就购买钢铁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此时甲是卖主,乙是买主;另一种是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将这张转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甲不能及时交货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出现了问题,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买卖关系在此时效力欠缺,但票据是可以不受影响的。据此,在理论上是将票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区分的,这样的做法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样的道理,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这两种基础关系也是和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的。

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一些限定性的条件: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的,其具体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没有对价的情况,票据法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有具体规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14条第十一条 【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十二条 【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是无法享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况:(1)因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2)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

第一种情况与一般民法上的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一致的,除此之外,出于恶意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第三种情况,可以举例说明:如果甲接受一张汇票,但是由于自己粗心的缘故,没有看到汇票上的金额中大小写数字是不一样的,或者是票据上的日期(不得更改的事项)存在更改、涂改等情况,则甲就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则将导致票据无效。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5条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票据抗辩的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由于票据在出票以后不断流通,因此在票据关系上形成了一系列的关系,有可能出现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情况,总之是有相当的票据当事人进行了票据活动。同时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所以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而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因此其就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就是票据债务人不能够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此种情况也有一种例外,即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因为此时是持票人自愿承担这种不利益的结果。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5条第十四条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条文注释

本条是有关票据伪造、变造的规定。

一般来讲,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应该是无效的。但是,由于票据是高度流通的有价证券,如果严格规定伪造、变造即无效,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的问题。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伪造票据的效力可以分为不同的对人的效力来观察:(1)对于伪造者来说,由于伪造者并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在票据法上是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但是并不是说伪造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该是真实的,不能伪造或者变造;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的人才有可能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3)对于在票据上签字的其他人来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所以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相互间并不受影响。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就应该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所以本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4)对于持票人来说,如果在其之前有真实的签章人,则可以向其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履行票据权利;如果在其之前没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则其不能够对票据上的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够要求伪造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是由于其和票据伪造者之间有基础关系,可以要求票据伪造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票据变造和票据伪造的效力基本上是相同的,但也有所区别:(1)对变造人的效力:如果变造人在票据上签了章,则应该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其应该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2)在变造票据签章之前的真实签章人,对其自己的签字负责,因为此时票据并没有被变造过,所有的票据关系都是正常的。(3)在变造以后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对票据变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负责,此时这些票据行为人对于该记载事项是明知的,而且其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结果。(4)如果不能够辨别签章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是在变造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为签章在变造之前,承担与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一样的责任。关联法规《刑法》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69条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的办法。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我国规定了三种补救的办法:(1)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补救办法。采取此种方法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该及时通知付款人,如果在丧失票据的人通知付款人之前票据款项已经被人冒领,则应当由丧失票据的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应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三是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时,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不能是挂失止付。四是挂失止付的票据应该是有效的票据,同时,挂失止付人应该提供票据的基本情况。五是在申请挂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如果在三天之内没有进行上述活动,则在出现了新的票据纠纷的时候,对于票据权利人是十分不利的。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所挂失的票据的款项,否则,由于付款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付款人进行赔偿。(2)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规定,此不赘述。(3)诉讼。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该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使被告不至于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遭受不利益。

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票据丧失的补救,在我国没有专门规定法院管辖的范围、诉讼主体、诉讼期间等事项,应该进一步完善,但是诉讼方式也不失为当事人在丧失票据时的一种补救方式。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195-200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2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39、70条第十六条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和场所。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营业时间内。该营业时间是指作为付款人的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时间。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的场所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如果没有营业场所,则应该在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此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应该是指具体付款人的营业场所。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特别时效,即消灭时效。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经过诉讼时效以后,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但是在消灭时效中,由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当事人就从根本上丧失了相关权利,无法请求任何保护。根据本条规定,票据权利在经过规定的时间以后就从实体上消灭了。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性能,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票据不进行流通,票据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票据关系不会变得过于复杂。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5、137-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6、18、20条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由于持票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益。此处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具体权利。因为在当事人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无法得到票据金额时,仅仅依靠民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利益,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得到了额外的利益。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汇票的定义和我国汇票的种类。

汇票的特点是有三方的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出票时就存在的票据当事人,在汇票法律制度中,基本当事人包括了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汇票在流通过程中还可能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

汇票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又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个人时才能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只能用于转账方式付款。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我国对于商业汇票的使用规定得比较严格,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个人是不能使用商业汇票的。关联法规《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6-8条第二十条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票的定义。

本法规定的出票行为是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种行为的结合。签发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且签名;交付票据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转移给他人占有的事实。如果在票据签发完毕、交付之前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转移了票据的占有,则可以认为该出票行为还没有完成。例如,在出票人签发票据以后,将该票据转移给其他人占有之前,票据被第三人盗窃,则此时并不认为出票行为已经完成。第二十一条 【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因此,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具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如果不作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出现以下情况:甲和乙相互串通,并且没有相互的资金关系和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由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前交给银行进行贴现,乙在取得了现金以后和甲一起潜逃,银行则受到了损失。此外,还可能出现使用票据骗取其他人信用的情况,票据的信用将会下降,危害整个票据法律体系。所以本条严格规定签发票据应该具有资金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4条第二十二条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票时汇票应该记载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款中记载的七项内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无条件地归于无效。(1)表明“汇票”的字样:一方面是为了方便使用者辨认,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伪造汇票,汇票本身的上方应有汇票的字样,将其作为标题,而不能印制在粘单上。(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票据以后必须进行无条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件支付是一次性的支付,不能够分期支付。在票据上,一般使用“凭票付款”或者“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的字样来表示。(3)确定的金额:票据上的金额必须确定,如果不确定,则票据无效;同时,在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也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大小写的数字不一致,则该票据也是无效的。(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票据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5)收款人名称:在我国,收款人的姓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收款人姓名,则票据无效。所以在我国是不允许使用无记名汇票的。(6)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日期。签发的日期和汇票转移交付的日期之间不一致的,应该以汇票签发的日期为准。(7)出票人签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签章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可以是一个人;在数人签章的情况下,应该由此数人对票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二十三条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汇票上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当事人没有记载时,法律作了补充规定。

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以及不得记载事项。在本条中规定的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记载该事项,而且记载应当清楚、明确,在当事人出票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记载时,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使其明确、清楚。本条第二、三、四款就是对其的补充规定。

付款日期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应当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日期,则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付款人在见到票据时应当立即付款。

付款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票据金额的地点。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出票地是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同付款地点相同,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出票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不具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汇票上记载的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对于票据法上记载的事项,有不同的效力区分,其中有一类就是记载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应该注意的是,该记载事项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其还可能发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如民法上的效力等。例如,在汇票上记载了签发汇票的原因或者是签发汇票的用途等,虽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这些事项还是可以在民法上起到一定的作用的,比如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合同的存在等。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的记载】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付款日期的概念和种类。

付款日期就是指汇票的到期日,也就是在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履行其债务的日期。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付款日期,应当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如果在汇票上记载了汇票的付款日期,则可以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不同方式:(1)见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汇票时应当立即付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汇票通常称为即期汇票。(2)定日付款: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日期,在指定的日期到来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3)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出票时确定一定的期间,在该期间经过以后,最后一天就是票据的到期日。(4)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见到汇票以后确定的期限内付款。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该一定的期限是在出票时就确定了的,而不是在见到汇票以后再确定。这种汇票通常被称为注期汇票。第二十六条 【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出票以后应当承担的责任。

出票人在进行了出票行为以后,由于我国要求出票应该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所以出票人应该承担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得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在做成拒绝承兑证书以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担保付款是指在票据到期不能够得到付款时,出票人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偿还的范围,在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中有详细的规定。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背书的基本概念和票据的转让。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的主要特点是:(1)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2)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3)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4)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

在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应该交付汇票。由于汇票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汇票的流通性大大增加了。但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将此汇票继续背书流通下去,也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汇票就属于不能够背书转让的汇票。在一般情况下,此种汇票是不能够继续转让的,但如果被背书人继续转让了此汇票,则背书人对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承担义务。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49、51条第二十八条 【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条文注释

本条是针对汇票粘单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的背书,顾名思义,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但是在汇票上记载所有的事项,有时候显得背书栏过小,无法全面记载,所以应该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另外增加纸张。此种纸张就是粘单。由于票据是严格的文义性的有价证券,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票据的形式都有严格的要求,所以不能够随便增加粘单,而应该也有一定的形式要求。本条第二款就规定,在增加粘单时,粘单上第一个记载的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的连接处签章,以此证明粘单的有效性。第二十九条 【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条文注释

本条是针对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在背书时,背书人的签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则会导致该背书行为无效。

同时,背书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进行记载。如果背书人没有记载,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背书时没有记载日期的,可以推定为在到期日之前背书。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背书的有效性,使票据能够良好地流通。第三十条 【记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第三十一条 【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背书连续性的证明效力。

所谓的背书连续,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举例说明就是:甲是现在的持票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乙,乙取得票据以后再将票据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在取得票据以后再背书转让给丁。在第一次背书中,甲是背书人,乙是被背书人;在第二次背书中,乙是背书人,丙是被背书人;在第三次背书中,丙是背书人,丁是被背书人。在此张汇票的一系列背书转让过程中,乙是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时也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丙是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丁在第三次背书中是被背书人。在此过程中,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就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此种情况就是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的效力在本条第一款中有规定,即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推定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只要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票据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但只要背书连续,在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在一张连续背书的票据上,记载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是李某,恰好李某将此票据丢失,被同名同姓的另一个人捡到并且冒领,此时,对于付款人来说,由于背书是连续的,且最后的持票人的姓名和领款人的身份证件上的记载是一致的,如果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的证明事项。如果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应该提供其他合法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一般有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在此情况下,一般无法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所以必须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证明。此种方法和民法上一般的权利证明的方法是一样的。第三十二条 【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后手对直接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后手的概念,即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同时在票据法上,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和后手在票据关系中是相对而言的,在同一票据的流通过程中,丙有可能是甲的后手,也有可能是丁的前手。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后手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不是伪造的或者是否有变造的行为。如果直接后手对于其前手的签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是因故意、重大过失导致其取得票据,则直接后手就应该承担责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三条 【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背书时附条件的情况和不得部分背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能附条件。如果在背书中附有条件,此票据行为并不是绝对的无效;而是将背书的条件作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条件处理,所记载的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该票据和普通的票据一样,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汇票金额不能分为几部分转让或者转让给不同的数人。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则票据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也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例如:(1)甲将某张票据背书转让给乙,此票据的金额为二十万元。甲欠乙十八万元,则甲将该张票据上的十八万元转让给乙,自己留下二万元的行为是无效的。(2)甲有一张五十万元的汇票,同时甲欠丙十五万元,欠丁三十五万元,则甲不能够将此张票据中的十五万元背书给丙,同时将三十五万元背书给丁,这种背书是无效的。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效力。

在背书中当事人可以记载相应的事项。如果当事人不想让此汇票继续流通转让,则背书人可以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禁止转让。在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有关语句以后,该票据还是可以依法背书转让的,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转让以后再取得票据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简单地说,就是背书人只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其他在其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三十五条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两种背书形式:委托背书和设质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一般情况下是进行票据的转让,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委托背书,所以在委托背书时一定要在汇票中记载相应的“委托收款”字样。在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以后,被背书人就无法再次转让此票据权利,而只能够根据背书人的委托和授权,代替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在进行设质背书时,应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的字样。一旦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则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而取得了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时担保的效力和担保法中质权的效力是一致的。对于设质背书的票据,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任背书,而不能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者是设质背书。关联法规《物权法》第223-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54、55条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背书转让的效力。

在一般情况下,背书的作用是用来进行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被背书人通常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如果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时,被背书人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同样的道理,在票据超过了付款提示期限以后,再次进行背书转让,则被背书人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在保护被背书人方面是不利的。因此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不得再进行背书转让。

本条还规定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即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此处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汇票的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当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汇票的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当然会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则可以向其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8条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以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在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没有得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一方面只是针对其后手承担的,另一方面其保证责任可以因为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而被免除。

对于背书人后手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主要特点是: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承兑的行为主体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的内容是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

应该注意,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因为在本票中,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就无须承兑;在支票中,银行或者其他法定的金融机构是付款人,并且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所以也无须承兑。关联法规《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9、10条第三十九条 【提示承兑及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提示承兑的情况。

提示承兑的定义在本条第二款中作出了规定,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且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在提示承兑时,由于汇票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所以应该将汇票提示给付款人,而不能够使用口头的形式。

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因为在出票时,此两种方式记载的付款日是确定无疑的,所以比较方便。请求承兑是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日之前做出付款的承诺,并且给付款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如果在付款日之时才提示,一方面付款人无法进行准备;另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而不用再提示承兑了。所以提示承兑的时间一定是在付款日之前,即票据到期日之前。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提示承兑的另外两种情况和不进行提示承兑的后果。

本条第一款规定,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本款明确规定了汇票的承兑期限是一个月。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的这个提示承兑的时间是比较短的,这是为了使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尽快确定而酌情作出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持票人未能按期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即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只能够按照民法上的请求权主张权利。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时间和必要的手续。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承兑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所谓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这主要是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给付款人充足的时间,使其能够考虑周全;另一方面,该时间也不能够太长,使得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实现等待得太久,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天的时间。同时,在这个考虑时间内,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账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状况,同出票人联系确认票据的真实性,以决定是否承兑。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经过了三天的期限以后,汇票付款人可以作出承兑的决定,也可以作出拒绝承兑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的必要手续——付款人需要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制作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回单签发的对象是持票人;回单上记载的事项是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和承兑人签章。之所以要制作回单,是因为在付款人考虑是否承兑时需要临时占有汇票,但是由于汇票的占有对于权利的享有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所以必须制作汇票的回单,证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的人。第四十二条 【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格式。

如果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以后,决定进行承兑,则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进行记载,这是与汇票高度的文义性和严格的形式要求相联系的。对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应该注意:首先,法律规定的是在汇票的正面进行记载,记载的内容是“承兑”的字样;其次,应该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的签章;最后,如果是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以上三项内容是必须进行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在汇票上还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在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对承兑日期应该进行记载,但是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进行记载,则本条第二款作了补充性的规定: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也就是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第四十三条 【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兑附条件无效的规定。

票据法规定了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在承兑中附加了条件,则该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所谓附条件,就是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件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条件,可以有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之分。如果在承兑时附加了条件,则承兑的效力还是不确定的,还要取决于将来的条件是否发生这个因素,这种不确定性和承兑需要确定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因此承兑不能够附加条件。在承兑中,附加条件的语句是绝对不得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将会导致承兑行为的无效,也就是视为拒绝承兑。第四十四条 【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兑效力的规定。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所以,根据此定义,付款人作出了承诺,就应该在到期日进行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承兑效力的发生,是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的有关记载,并且将汇票交付持票人以后开始生效。此时,票据的付款人变成了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变成了票据债务的第一负责人。也就是说,持票人必须在要求取得票据金额时,首先向承兑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在没有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前,持票人不能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外,如果在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即使付款人拒绝承兑,在其他债务人履行了票据债务时,承兑人也必须最终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此时付款人可以以资金关系的缺乏为由来进行抗辩,拒绝付款。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本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民法和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基本功能上一致,但是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票据法上的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能够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关联法规《担保法》第6-32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四十六条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关联法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第四十七条 【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前一条规定中第三、四项内容的补充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保证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记载有关的被保证人,如果该票据是已经承兑过的,则承兑人是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票据保证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据承兑人;如果票据还没有进行承兑,则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债务人,票据保证中的被保证人应该是该票据的出票人。

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同样不是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在票据保证中没有记载相应的保证日期,则出票日期视为保证日期。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票据保证日期尽量向前提,以使更多的债务人受益,同时也使票据债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证。第四十八条 【票据保证的限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保证中附条件的情况的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票据法上的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在票据的保证中可以附加条件,则票据的流通效力会受到影响,因为持票人无法了解到自己所持有的票据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证,对于持票人的利益是相当不利的,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票据保证不能够附条件。

在现实中也可能出现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的情况,并且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条件的记载。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可以视为没有进行过任何有关条件的记载,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汇票保证的责任。第四十九条 【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责任。

在本条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和独立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保证人同样承担承兑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则保证人应该承担票据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在实质上由于种种原因而导致无效,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相关记载的话,即使民事上的基础关系无效,票据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保证人承担的是和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具体来讲:(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承担的责任和债务的种类、数量、性质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具体的区别。(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票据债务人不能够及时履行自己的债务,票据债权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直接请求票据权利;或者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票据保证的责任,而不必要求票据权利人必须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以后才能够向票据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持票人应该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则票据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或者直接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就是根据票据上的记载,对票据债权人进行足额的付款。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五十一条 【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保证人有两人以上,共同为同一个债务人进行保证时,此数个保证人成为共同保证人,共同担保票据债务人的债务。不管此数人在保证的时间上有什么样的先后顺序,也不管保证人的具体条件,在票据保证中都应该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使得票据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付款,并使得票据的信用进一步加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能。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索权。

在票据法上,如果持票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并取得汇票以后,保证人就是当时的票据持有者。在此情况下,保证的债务已经消灭,但是保证人为消灭票据债务而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资金,可以向被保证人要求偿还。同时,由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在保证人所担保的被保证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都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被付款或者承兑的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向被保证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关联法规《担保法》第31条《民法通则》第89条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特点在于: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在汇票关系中,出票人出票并不都是通知付款人的,而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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