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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4 20: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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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雪琴,韦永睿,邵燕,纵博

出版社:四川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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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前沿问题研究

证据法前沿问题研究试读:

前言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法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但在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在很长时期内都没有受到重视,直到近些年,证据法学的研究才随着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变迁而成为研究热点。目前学术界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已经密集地开展起来,关于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推定、司法认知、各类证据规则的文献已经汗牛充栋。但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其他方面不同的是,由于规范的对象是千变万化的证据及事实,总是有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出现,所以给学术研究不断地提供新素材,造成一个又一个新的前沿问题,迫使证据法学者必须紧密跟随实践的步伐,开拓新的研究领域,为司法实践提供学理支持。然而,目前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依然未能形成体系化、系统化的路径,学者的研究大多分散于各个议题,无法形成攻破新领域的合力,也缺乏学科内的领军人物对研究方向进行指引。所以,对于随着司法实践发展而出现的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基本上还只是消极应对,在问题出现之后再进行理论总结和探讨,为问题的解决寻求方向。

基于此,我们将近年来对这些问题研究的心得结集成为这本《证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希望能够对这些热点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证明标准问题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学术界对证明标准的问题探讨也很多。《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这一标准是否能够适用于我国,仍需进一步检验。《不兼容的排除合理怀疑》从诉讼模式方面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行了探讨。《中美民事证明标准差异的经济分析》从经济分析角度,对我国与美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的原因进行了解读。证明责任也是证据法学中的热点问题之一,且该问题十分复杂,我国的证明责任理论依然十分薄弱,还有许多理论难题有待突破。《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的理论难题探析》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总结,并且探讨了推定的设置、界限、适用等问题。《论我国民事程序中的推定》则对民事诉讼中推定的概念、法律推定的正当性、民事诉讼中的推定进行规范及学理的分析。由于目前我国证据规则日益繁多,对证据规则进行学理阐释也是证据法学的重要任务。《论证据客观性保障规则》对我国司法解释中若干证据规则的性质进行界定,为司法实践中这类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思路。《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原子主义倾向》基于达马什卡对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模式分类,认为我国在证据的印证要求以及证明标准的设定方面均体现出原子模式的特征。《浅议法定证据制度与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关系》通过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概念的探讨,结合法定证据制度的含义,认为法定证据制度虽然可以提高司法的可预见性,防止法官擅断,但不能促进司法公正和权威。《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的若干操作问题研究》《对瑕疵证据“合理解释”的解释》《再论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三篇文章,对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瑕疵证据补正与合理解释规则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学理和实践角度的分析,为这类新类型规则的合理适用提供了理论参考。《情态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使用》则对情态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范围及限制进行探讨,为这种法定证据形式之外的证据使用奠定了理论基础。《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则对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问题从证据法基本原理层面进行阐释。

然而,受篇幅限制,对于证据法中其他前沿问题,本书未能全面涉及,但作为专门从事研究证据法学的青年学子,日后还将加强学术敏感性,深入实践发掘新的问题、难题,从证据法理角度对这些问题、难题提出解决途径和方法,并争取在本土化证据法理论上实现突破,为我国证据法的发展提供些许助力。纵 博2015年5月于四川大学望江校区不兼容的排除合理怀疑一、导论

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着许多引人注目的改变。第53条写道:“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说,如果我们满足于纯粹的字面含义,那么并无不妥:它不仅用语精当,并且与前文语境毫无违和。但众所周知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一语已有其成义,乃是美国统一证据规则明定的重要证明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通译。如果考虑到这一层,这个用语就显得颇为怪异。“排除合理怀疑”一语不能与确实充分标准兼容,这似乎令人摸不着头脑。我国的证明模式被认为是自由心证的分支。一种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几乎是同义词,最多也只是一个问题的两种表述,只是侧重点不同罢了。然而,笔者将致力于论证:事实认定者的认知过程,受制于刑事程序的权力结构和目的。因此,不同制度环境下的用语,不宜轻易套用。应当预先说明的是,笔者的分析主要基于达马什卡教授所提出的研究进路,亦即“科层式”与“协作式”,以及“政策实施型”与“纠纷解决型”这两组概念。二、司法运作的两组模式(一)不同权力结构的模型

达马什卡教授首先提出了权力结构的两个模型,分别称之为科层式程序模型和协作式程序模型。他从三个角度描述了这两个模型针锋相对的特征,即公职人员的性质、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做出决策的方式。在科层式程序模型之下,官员是职业的,被排列在严格的等级秩序中,按照技术性的标准进行决策。在协作式程序模型之下,权力由一些外行人士行使,没有明显的上下级关系,并且只致力于产生一个后果可欲的决策。紧接着,达马什卡教授分别描绘了两个模型之下法律程序的图景。科层式模型的程序涵义包括按部就班的递进式程序、上级审查的作用、卷宗管理、渐进式的审判、官方程序的排他性,以及按照逻辑法条主义的标准来规制程序。而协作式模型的程序涵义包括程序活动的集中化、单一决策层级的分叉、信赖口头交流、倾向于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集中解决问题、私人程序行动的合法性,以及按照实质正义的要求规制程序。

这些论述是本文的主要理论基石。不过,笔者打算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在这两个程序模型中,我们可以发现:有一些特征可以独立存在,而某些特征却似乎是其他属性的必然延伸。1.科层式程序模型

科层式程序模型的诸特征中,森严的权力等级与分段的程序并不依赖其他特征而存在。它们可以被视为一种原生的特征,并分别衍生出其他一些属性。那么,分段式程序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首先,既然各个阶段都是最终任务不可或缺的部分,那么没有任何理由厚此薄彼。这就使各个阶段在重要性上呈现为大致相等的态势。其次,上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如果不能被下一阶段所利用,无疑是极大的浪费。因此,信息需要妥善保存以便下一阶段的官员利用,或有待未来上级的审查。这就导向了对卷宗的喜好。相对的,言辞证据就不太便于保存。因为——举个例子来说——要求一位证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作证的意义是非常有限的:他的记忆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模糊;在一审与二审之间的时间里,他可能会受到外部信息的干扰;而且他很难再现第一次出庭时的各种情态,而这些信息在证据法上是有其独特意义的。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这提示我们某种形式的质量控制措施是必需的。科层式的权力结构使上级审查成为可能,也几乎是一个等级体系下的必然思路。上级比下级更高明,这是所有等级制度中的假设。自然,这也决定了资源的分配。这又带来了什么影响呢?第一,它导向了官员的职业化。既然上级相对于下级来说拥有更大的权威和更多的资源,为其付出努力也是值得的。一个致力于此的人将会更好地融入这个体系,最终挤出所有心不在焉的竞争者。另外,既然上级的权威总是大于下级的权威,那么体制内官员的权威自然也就大于体制外私人的权威。诉讼中的行为只有在官方主持下,至少也得是官方监督下,才容易得到认可。这就是官方行为的排他性。与不信任外行相适应的是,体制内的官员容易生成一种互相的认同感。2.协作式程序模型

在协作式程序模型中,哪些特征是原生性的呢?那就是外行官员。在这种权力结构中,权力的行使者不以此为职业,而是由外行人士充任。既然大家都是门外汉,身份上就不太可能有鲜明的等级,最多只是职务不同罢了。自然,决策时就不会依靠上级的指示,而是靠平等者之间的协商。一个现实的例子:相比起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的上诉制度是孱弱的。对某项决策的救济,常常需要通过重审动议,或是另一个平行机构的裁决。

失去了“体制内”与“体制外”的划分,职务行为的排他性也很难形成:大家都是业余人员,何必看不起其他的门外汉呢?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对于英美法系国家里律师广泛参与诉讼行为的现象,就不会觉得奇怪了。

由业余人士行使权力的体制,往往格外重视塑造一个安全的权力运行环境。在论述为何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如此繁复的证据规则时,学者们往往宣称:因为事实认定者乃业余人士,他们不可避免地会错误评价某一信息的证明价值,也容易受到表演的影响。这当然是对的。然而,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理由却很少提及:正如前文所述,平级的权力结构内缺少上级的审查,事后控制多少有些软弱。因此,要想实现质量控制,就得在程序开始之前多做文章。

如果某项决策需要集体做出,又会带来什么呢?显然,官员们都有自己的主业,频繁的召集他们可不是一个好主意。因此,最好选定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这就是程序的集中化。凡事预则立,为了保障这个中心环节的效率,需要充分的准备工作。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程序前质量控制的意图。

协作式中的决策者更偏爱言辞证据。目击证人的当面陈述比起冰冷的卷宗,能提供丰富得多的信息,这毋庸置疑。科层式中的决策者不得不放弃言辞的理由,并不存在于协作式的环境中。虽然缺乏统计数据,仍有理由相信:协作式下信息传递的总量远远小于科层式下的情况。科层式下的侦查官员需要将侦查结论制成详细的卷宗交检察官审阅,检察官在起诉时又要制作同样精致的起诉卷宗。这一切在协作式的环境中都不复存在,控方最关心的是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能否出庭,并且能否给出他们期待的回答。另外,既然质量控制主要通过事前——而非事后——的措施来实现,信息的记录与保存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这就为言辞证据的茂盛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细心的读者已经发现:纯粹的协作式在现实中难觅踪影。时至今日,即使是最为崇尚平行权力而厌恶等级的一些国家,也不得不接受科层式的一些特征来组织其权力体系。同样的影响也渗透到刑事程序中。(二)不同司法目的之模型1.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型

正如字面所言,纠纷解决式程序的核心目的,只在解决纠纷。并且,这个目的之实现,深深植根于私人自治的土壤中。即使纠纷出现,其解决之道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诉讼只是一种可选的标准方法罢了。因此,并非所有的纠纷都是这个程序的目标。只有市民社会自身无法消化的纠纷,才需要在国家的主持下寻求化解。

怎样的程序才有助于解决纠纷呢?最好的办法,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主导权,而决策者则保持完全的消极。这样,如果争议的某一方蒙受不利结果,他只能责怪自己。就算某人不识趣,要把怨气撒在别人身上,也不致动摇公众对制度的信心。

这样的设计中,公平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程序应当是公平的,从而使双方都有获胜的机会。纠纷的双方是平等的,由此导向了程序的对称性:两造的权利对称分布,即使其中一方恰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也不应得到比普通市民更多的特权。但是,这个思路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了困难,因为实践表明,国家机关相比普通市民,拥有强大的且更多的实力。如果程序设计仍然遵循对称的思路,国家机关几乎永远是获胜的一方,这就违背了“双方都应有机会取胜”的理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控方获胜就应设置更多的障碍——更高的证明标准、严格的可采性规则等。

当事人是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既决定程序的进行,也决定权利的处分。在这里我们看到当事人自治的精神甚至渗入官方立法之中:标准方案并非只有一套,而是非常人性化地准备了多个选项,以便为民众提供参考。

在这样的环境中,律师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当事人的这些权利,只有通过法律专家才能有效行使。2.理想的政策实施模型

政策实施型模型的原生性特征,即程序的构建围绕贯彻某一既定政策展开。越有助于实现政策目标的程序,就是越好的程序。显然,这句话已经暗示着这样的思想:程序法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法的运行。程序是结果的女仆。这样的思想为珍视程序价值的学者所深深厌恶。

那么,怎样的程序才有助于实现政策目标呢?

首先,应当承认世事万千,殊难逆料,立法者无法预料所有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永远是落后于实践的。与此相适应的是,程序最好采用一种较为概括的语言风格,而不宜过分精细:一方面立法时即预留例外的可能,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和其他非正式渠道的作用,以求使程序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以适应时代的变迁。否则难免作茧自缚,使得对程序法的遵守反而妨碍了正确目标的实现。

这种灵活性看起来,也是对标准做法的背离,但这与纠纷解决式程序中的情形完全不一样:纠纷解决模型中,采用何种程序的决定权在当事人手中,而这在政策实施模型中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机关有许多制度,确保公务员成为政策运行的良好渠道,但没有理由认为,普通市民会和官员一样致力于似乎颇为遥远的政策实施模型,他们更容易被自己的利益所吸引。因此,与纠纷解决式程序中的景象截然相反的是,程序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官员手中。官员控制的范围与控制的力度紧密相关。不过总的来说,有两个事项是不可或缺的:其一是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反证法有助于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试想,如果程序的启动与否掌握在私人手上,那会如何呢?国家发现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反映在了某一案件中,通过解决这一案件,政策得以实现。这是多么美好的图景。但是,当事人却可以选择不启动标准程序,这就阻碍了政策实施。反过来,有的时候一起纠纷纯粹是小题大做,但当事人坚持启动诉讼程序,那就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诉讼的终结也差不多。一起案件消耗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接近得出满意——令政策满意——的结果了,忽然当事人决定终结这一程序。这是对国家政策赤裸裸的规避,并且同样浪费了诉讼资源。如果国家认为程序已无必要运行,但却由于当事人的坚持而不得不延续,同样也是一种浪费。这些理由足以使明智的立法者宣告:程序的开启与闭合必须由官员掌控。

其二是诉讼的内容。既然大部分的错误决定都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的,那么,要想做出正确的决定,充分地了解情况当然是受欢迎的:兼听则明。但是,当事人未必有兴趣把所有的事项都提交官方裁断。他们只会提交有争议的事项。这很可能导致错误的判断,从而违背政策之目的。因此,在政策实施模型中,诉讼内容不能交由当事人决定,而同样要掌握在官员手中。当然,集控诉与审判为一体的纠问法官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效率较低的设计。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奉行控诉原则,无起诉即无审判。但是,法官对于诉讼内容仍有置喙空间。

读者已经注意到,刚才的论述已经体现出政策实施型程序一个非常鲜明的特征,即对查明真相的热诚。判决若是不以事实为基础,怎能称得上是一个正确的判决呢?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这种程序会为了查明真相而不顾一切。因此,较为妥当的说法:政策实施型程序总是力图达到给定条件下最大化的真实发现。

经过官员的控制,留给私人的空间已经不多了。不过,这绝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法有效地参与程序。事实上,当事人常常被视作最宝贵的信息来源,因为他们是最了解“究竟发生了什么”的人。本文并不是说,当事人的陈述永远可靠。但也要记得,即使是虚假的陈述亦有其价值。不过千万不要以为国家在为个人的利益消耗资源:他的利益只不过正好与政策目的重合罢了。

律师的作用自然也随之式微。政策实施模型中,最引人注目的问题:当事人之利益若与政策目标冲突,律师当何去何从?实践告诉我们极端的答案都不可取。若顺从当事人而罔顾政策,那要律师又有何用?但是,若置当事人利益不顾,又会使当事人不再信任律师,从而使律师制度无法运行。因此折中是必然的结果:律师不应积极说谎,但可消极隐瞒。当然,事关重大者除外。

最后一个问题:如果事后才发现一个判决是错误的,怎么办?在纠纷解决模型中,这根本不是一个问题:大家只关心纠纷是否解决,不关心判决正确与否。但在一个追求真理的法官看来,错误应该得到纠正。因此,应当预先设计救济渠道,以纠正错误的判决。当然,这样一来,判决的稳定性难免受损:朝令夕改亦为智者不取。因此,二者如何权衡,正是法律精髓所在。(三)小结

理论上,这两组模型之间是可以自由搭配的。一个科层式的权力结构可以服务于纠纷解决,也可以服务于政策实施。德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就满足上述两个组合的大部分要求。协作式的权力结构也是如此。当然,读者已经发现,完全符合上述某个模型之特征的程序在现实中难觅踪影,但以上的分析仍然是有价值的。因为,这两组模型覆盖了描述一个司法程序所需的主要变量。通过将某一实例与这两组模型的比较,我们可以较为准确地揭示其风格。三、对中国刑事程序的观察(一)中国刑事程序的科层式与政策实施型特征1.科层式特征

如果我们对中国的刑事程序来一次鸟瞰式的观察,将发现它具备科层式权力构造的两个基本特征。首先,上级对下级享有全面的权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查全面而深入,并且具有相当的能动色彩(这一点容后详陈);检察院和司法警察的上下级之间则是隶属关系。其次,程序可以被划分为几个阶段(如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最终的任务——解决被告的刑事责任问题——亦被相应的拆解为几个部分,每个阶段致力于解决任务的某一部分,同时每一阶段都有专门的机关(或者机关的某一部门)负责。

当我们将观察的距离拉近,可以看到次一级的特征也同样存在。让我们从刑事程序的发端开始,《刑事诉讼法》第107条明白地宣示:纠纷的产生并非刑事程序的前提,侦查机关有权开启刑事诉讼的大门。一旦它决定立案,就有职责搜集各种信息,对真相进行最初的调查。这个调查非常细致。侦查机关拥有相当大的处分权,如果它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可以宣告刑事程序的终结。事实上,侦查得到了特别的重视:侦查机关不仅在行为上独立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权力结构中亦有一席之地。《刑事诉讼法》第7条是这一现实的正确反映。甚至,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将是后续工作的基础,再加上一些刑事诉讼之外的原因,侦查机关有时显得比检察院和法院更为强势。不过更多的时候,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于是将卷宗移送到检察院,并建议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的工作接近于对侦查机关的结论进行一次复查。为了提高监控的力度,检察官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似乎与依赖卷宗的倾向不符,却很好地体现了“上级”对“下级”的不信任。一个合理的解释:从全国范围来看,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存在较大风险,需要检察机关投入更多精力以确保案件质量,为此放弃一些卷宗带来的便利也是不得已的。如果经过复查(有时伴以必要的修正)检察院大体上认可了侦查机关的结论,它将向相应的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审程序有点像是审查起诉的翻版,但呈现出更多的对抗式特征。笔者这样说,主要基于两个理由:第一,法庭审理相比检察院的审查更少地依赖卷宗。刑事诉讼法明定重要证人必须出庭,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并无此等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比起检察官来,拥有更多卷宗之外的信息渠道,相应的就减少了对卷宗的依赖。第二,检察院毕竟是控方,与之争论并非律师的明智选择;相形之下法院更为中立。例如,法官可以决定是否排除某项证据;而检察院如果决定起诉,一般倾向于将所有证据呈堂。因此关于某项证据能否成为定罪依据的争论,在法庭上就热烈得多。

第二审程序似乎有一些倒退。在这里,法官对卷宗的依赖再度增加。这是由于言辞证据不易固定,难以传递到诉讼的下一个阶段,因而不得不回到卷宗上来。上级法院的审查是全面而深入的,不仅涵盖事实与法律问题,甚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其中一人走到了第二审程序,全案都将被再次审理。这无疑是上级权威的一种体现,并通过“有错必纠”的宣言获得其正当性。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处理的结果而有所不同。如果发回重审,相当于再走一次一审或二审程序。如果提审,则是一次独立的上级审查,其判决具有终局性。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的权威体现得淋漓尽致:无须任何申请,上级法院可自行决定启动这一程序。学者们通常宣称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有别于行政机关上下级间的隶属关系。然而通过审判监督,上级法院可以干预下级法院的大部分最重要的决定。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都是一种救济。中国的救济,单从权力结构的视角看,是相当完善的。这也较接近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而有别于英美等国。

对卷宗的依赖体现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众所周知的是,1996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时,应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这被称为“全案移送”。这一做法招致了很多批评,认为它实乃庭审虚置化的元凶。因此,1996年的修法改为仅移送证据清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免法官形成预断和庭审走过场。这种背水一战的态势并未收到立法者期待的效果。因为失去了最重要的信息来源,法官显得不知所措,无法承担主持庭审的重任,也难以在判决书中展开心证过程。结果是2012年的修订又回到了“全案移送”。这被不少学者视为一种倒退并作了批评,但似乎并未提出比第一次修订时更多的理由。

所有阶段中,私人的行为都受到限制。律师的行为有时甚至被视为是对国家行为的妨碍。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发挥很少的作用: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罪名和案件的初步情况。当然现在他们拥有不被监听的会见权。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事实调查的主体工作已初步完成。这时律师才得到了对他们来说非常重要的权利:阅卷权。

律师的取证活动始终受到限制。国家机关在搜集证据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甚至行政机关所搜集的信息,亦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用作证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律师的取证活动处处受限:掌握着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向律师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果某项证据被律师认为十分重要而对方不太配合,律师只能向检察院或法院求助。可以设想在一些情况下这无异于“与虎谋皮”。《刑事诉讼法》第41条将证人作了党派性的划分,并施加了进一步的限制:辩方如欲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得到对方的同意,还要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2.政策实施型特征

中国的刑事程序印着深深的政策实施之烙印,虽然这种风格的大部分负面效果都已削弱。让我们仍然从一次鸟瞰式的概览开始。司法的目的是什么呢?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之运行若产生一个仅仅合乎法律的决定,这是远远不够的。司法也和政府的其他活动一样,服务于某种更高的目标。诚然,上述用语中也提到了法律效果,并将其置于社会效果之前,这似乎赋予了法律效果更为优先的地位。但我们记得语言永远是模糊的,即使某一语词的核心含义无可辩驳,它却无法保有一个清晰的边界,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大做文章。并且,立法者往往会预留一些空间,以免作茧自缚。于是,法律效果的实现有时不过是一种找法活动罢了。但是,上级所期待的社会效果却不能规避。两个现实的案例有助于说明这个问题。其一是药家鑫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其他的规范也都体现了类似的精神。但这并不妨碍对药家鑫的判决,因为没有一个文件规定绝对不能对自首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不禁让我们想起政策实施型程序喜爱原则性的用语风格,并常常给例外留出足够空间。相反,美国的立法者宁愿创制许多例外,以至于有些头重脚轻,也不愿让法官或陪审团来决定某个证据应否被排除。

这种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的妥协,在与其他案件的横向比较中可以看得更为清楚。药家鑫的行为不会比李昌奎更为恶劣,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后者的第二审程序中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这个判决又被后来的审判监督程序更改为死刑立即执行,但相比起药家鑫一案中坚决彻底的态势,实有高下之别。在审委会讨论、院庭长把关的机制下,一个法院做出两个不一致的判决并不多见,因为这违背了司法统一的要求。是什么强大的力量促成了这一点呢?两次判决做出的这段时间里,法律规定并没有改变,唯一改变的是民众对此的关注,以及由此引起的上级的介入。

司法的目的在于贯彻某种政策,这明确地体现在立法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条都宣告了这一点。为了把它落到实处,还有许多配套的措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隶属关系,奉行上命下行,这使上级对下级的控制便捷而有力。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而有别于隶属关系,但我们看到这种监督绝不软弱。审判监督程序几乎能修改所有的判决。这一程序是能动的,它可被上级法院依职权提起,而不依赖任何形式的申请。这种上级对下级的约束还表现在每一个具体的法院中。《刑事诉讼法》第180条排除了在重大案件中出现意外判决的风险。虽然这有悖于影响广泛的直接言辞原则,但却是上级控制的有力武器。虽未体现在立法中,但在实践中广受欢迎的院庭长把关机制和案件请示制度进一步加强了这种倾向。

官员牢牢地控制着程序。刑事诉讼一旦开启,就绝少因为私人的请求而终结。审判中如果出现需便宜处理的情形,最终的决定权都在法官手中。《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92条等条文均体现了这一点。

必须声明的是,上述论述绝不意味着:中国的刑事程序有些混乱。唯结果马首是瞻而罔顾法律条文的做法并不受欢迎,因为这势必导致巨大的不确定性,并使自由裁量过于泛滥,最终只会损害社会效果。只要有娴熟的立法与司法技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完全可以实现:前者很好地服务于后者。(二)与美国刑事程序的比较

全面考察英美法系诸国的刑事程序,并在此基础上与中国的刑事程序做一比较,这样的想法受制于作者的学识与本文的篇幅,故而并不现实。在此仅以美国的刑事程序作为比照,希望能够提供某些启发性的思考。虽然在国家权力日益扩张的大背景下,完全的协作式、纠纷解决式的诉讼结构,较之完全的科层式和政策实施式的诉讼结构来说,更不可能存在,但仍可以在美国刑事程序中,窥见浓重的与中国完全不同的色彩。1.美国刑事程序中的协作式色彩

科层式的两个出发点——森严的等级与分段的程序——在美国刑事程序中显得支离破碎。(1)薄弱的官员权威。美国刑事程序中,官员的权威大为弱化。其表现在:①事实认定者由不谙法律的外行人士担任,那么职业法官的作用自然受到了限制。②法官、律师和法学院教师之间的流动非常频繁,使得他们形成一个共同体,从而法官作为官员的权威也就不那么突出了。而在中国,虽然也有学者在法院担任实职的个案,法官在大学里挂名教授的情况也较常见,但总的来说学界与政界仍是泾渭分明。③美国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能力也远远少于中国的同行。上级法院想要干预下级法院的裁判有赖于上诉,但是上诉受到诸多限制。一方面,众所周知的是政府方不能就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另一方面令人惊讶的是,美国最高法院不止一次地表示:被告不享有上诉的宪法权利。在中国,提起上抗诉是不需要理由的。④即使被告提出了上诉并且成功地说服了复审的法官,也绝少出现直接改判的情形:更常见的处理是发回重审。⑤被告还有一种攻击定罪判决的方法是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一般是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联邦地区法院是法院系统中层次最低的法院,因此人身保护令体现的绝非是上级权威。⑥在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下,控方在观念上并无什么优越之处。这一切都使得在美国刑事程序中,不存在中国那样全面的官员权威。(2)突出的审判程序。美国的刑事程序也可以说分成许多个阶段,但这些阶段的重要性远远无法与审判程序相比。诉讼程序呈现明显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态势。为人所熟知的例子有:细密的证据排除程序,以免审判时间过长;延迟提交证据将受惩罚,甚至招致证据失权的后果。这一类制度除了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之外,对于促进诉讼目的之实现——无论是查明真相,还是解决纠纷——并无更多帮助。2.美国刑事程序中的纠纷解决式色彩(1)双方合意对诉讼的影响。众所周知的是,在美国,控辩双方可以合意决定的事项尤为众多,并且可以对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中最为突出者,当属有罪答辩,即被告可通过答辩选择后来的程序内容,以及相应的诉讼结果。这在中国是无法想象的:被告的供认只是一种证据,事实的真相仍有待进一步调查,以免被告顶替真正的犯罪者承受刑罚。

学者较少提及、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合意还可以改变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则。违反规则的行为如果得到对方的默认,则不会引发进一步的问题。假如一方律师违反了某项诉讼规则,如果对方没有及时地叫出“objection(反对)! ”,则它就不是一次违规了。而法官此时的介入不仅不会得到感激,往往还会引来抱怨。(2)程序正义的强调。如果解决纠纷是诉讼的主要目标,那么判决是否忠于真相就变得不那么重要。在美国,可以看到对程序正义的高度重视,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对判决偏离真相的包容。严重的程序违规往往导致诉讼中断,或者判决被上诉审撤销,即使这种违规对于真相的发掘并无损害,甚至有益。但是在中国,只有程序违规危及了判决准确性的时候,才会引起关注。另外,只要保障了程序正义,美国刑事程序对实体错误持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前文介绍的对上诉的限制就表明了这一点。但中国法院的态度则是有错必纠。(三)小结

通过前文的分析,读者已经看到:无论是在权力结构,还是在司法目标的维度上,中国与美国的刑事程序都各自亲近于两个遥遥相望的极端。可想而知,这种巨大的差异势必对刑事诉讼产生直接的影响。即使某一设计或某一行为表面上别无二致,实际上也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下面我们将回归本文的起点,看看“排除合理怀疑”究竟意味着什么。四、制度环境下的认知过程

经过了漫长的理论准备,我们终于接近讨论的终点。前文已经论述了:中国与美国的刑事程序服从于完全不同的风格。接下来本文致力于论证:这两种迥异的制度环境,将给事实审理者的认知过程造成深刻的影响。中国的法官完全有能力对控方的主张形成确信,这一方面是因为他们肩负着发掘真相的使命,从而拥有了相应的职权;另一方面,上级可能的审查也强化了初审法官探究案件来龙去脉的动因。但是,美国的陪审团却难以做到这一点,原因有二:一是他们并无形成确信的激励,只要程序得到遵循,判决就是可接受的;二是他们缺乏基本的事实调查能力,仅依靠控辩双方提供的支离的片断,他们无法对案情形成完整、自洽的重构。陪审团能够形成的对控方最有利的认知结果,仅仅是排除了关于这一主张的所有合理怀疑。(一)中国刑事程序中法官的认知过程

正如前人已正确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刑事审判接近于一场官方主持的调查。法官在开庭之前,先通过卷宗了解案件的概况,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在随后的庭审中,他就能迅速抓住争点,让双方的证明活动围绕争点展开,而不致枝枝蔓蔓。如果控辩双方都没有回答他心中的某个疑问,他可以自行展开调查。法官调查的手段是丰富而有力的。如果穷尽这些手段仍不能解开法官心中的谜团,控方还有补充侦查的机会。如果从一种竞赛的角度来评价,这一设计令人皱眉:要是控方不能成功证明自己的主张,那就应当宣告他们失败了;法官的调查以及补充侦查的机会简直是对控方的偏袒。但这样做非常符合调查的理念。刑事判决应当以“究竟发生了什么”为基础,这几乎是不言自明的。拥有了这么多强大的手段,法官的认知需求完全可以得到满足。换句话说,法官完全有可能真诚的相信:被告应负刑事责任。为了保障这种确信,法官要在判决书中展开心证过程,以免恣意断案。事实认定如果马马虎虎,则逃不过上级的检查。《刑事诉讼法》第225条、243条等条文均规定:“事实不清”是启动质量控制程序的原因。

有趣的是,法官形成心证的心理过程与日常生活中的认知过程极为相近,这可能亦是用语相似的一个原因。如果我们因为过于熟悉而对这些特征的意义缺乏敏感,就像我们感受不到空气的重要性一样,那就让我们把目光转向风格迥异的司法辖区,看看那里的情景吧。(二)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认知过程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刑事诉讼因为关乎刑法的实施,因而难以保有纯粹的纠纷解决特征。但是,美国的刑事程序堪称最为接近者,因此特别适合作为一个参照物。众所周知,英美等国的刑事司法采用二元制的审理模式。在最为典型的庭审,亦即陪审团审判的场合中,陪审团才是事实问题及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决策者,而法官,据称致力于解决法律问题。因此,真正的事实认定者是小陪审团中的各位陪审员。现在,笔者将分析陪审团成员探究被告的刑事责任问题时的认知过程。

陪审员们是在一个怎样的制度环境中工作的呢?第一个引人注目的特征是他们没有发问的权力。沿用一个著名的比喻:陪审员就像法庭上的盆栽,默默地观察着双方的表演。自然,他们也缺少其他的调查手段。这是纠纷解决的导向所决定的。查明真相并非审判的重点,因此他们无须发问;中立性要通过消极性来保障,因此他们不能发问。

与之相适应的是第二个特征:陪审员认知过程中所需的信息主要由控辩双方提供。既然事实认定者没有调查的能力,就只好依赖当事人。这仍然契合于纠纷解决式程序的精神。我们还记得纠纷解决式程序下,官方机构倾向于将所有事项交由当事人操控,以免招来败诉方的抱怨。这带来了两个影响:其一,绝大部分信息带上了鲜明的党派性,属于控方或者辩方。失去这种党派性是危险的,这可能导致双方都不愿援用它。例如,如果一位控方提出的证人却做出了有利辩方的回答,固然是对控方的背叛;但辩方亦不太可能在随后的程序中传唤他,因为没有人知道他将如何回答:如果你不知道问题的答案,那就不要发问。这使庭审带上了浓重的决斗色彩。其二,陪审员的认知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如果我们以查明真相的标准来审视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的话,常常得出以下结论:控辩双方所提供的信息根本不合格。在多数场合下,双方都不致力于展现案情的全貌,而是致力于展现案情中对己方有利的那一部分。有些情况则是双方都不愿提及的,于是通过约定或是默契,它们就被舍弃了,甚至以一种错误的姿态出现在陪审员面前。《吸血鬼》这个故事中的弗格森太太如被推上法庭,陪审员将不得不接受她出现在颈部有伤的婴儿身边,而嘴上全是血的事实。除了福尔摩斯这样的神探,十有八九这会被看作对她极其不利的。这到底是为什么?陪审员不能查清它,因为他们没有权力发问;也不应查清它,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纠纷。可想而知,陪审员将不得不以一个完全背离事实的假设作为判断的基础之一。不幸的是,这样的信息绝非少数。因为庭审通常集中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所以大量的信息,尽管对澄清真相有所广益,但限于时间只能放弃调查。

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有理由相信:陪审员根本不可能真诚地相信发生了什么,他们只能评估两个故事中的哪一个更好。这也正是大多数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因为自身的特性不能满足于这样一个优势证明的标准,而需要更细致的划分。现实需求加上洛克的认识论,其产物就是充满技术色彩的九等级证明标准。不幸的是这里面并没有“确信”的一席之地。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怀疑都能构成定罪判决的障碍。只有“合理的”怀疑才应排除。这意味着陪审员不能仅仅服从于自己的理性与良知,而要试图站在自身之外来评估案件。下面的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二者的冲突。《拯救大兵瑞恩》中,为了救援一名大兵瑞恩,组建了一个八人的小队深入敌境。对于这一举动,以下评价是颇为理性的:为了一个普通士兵之安危,不值得将八人置于险境。后来的损失也确实超过了收益。但事实是这部电影受到了广泛的欢迎,可以想见电影院里的绝大部分观众并不是来看一个愚蠢决定的。对于这部分观众而言,是顺从他们的内心来赞扬某种高尚的情感,还是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进行冷冰冰的计算,将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集体评议的环境中,个人观点与外部标准的冲突将进一步凸显:某个陪审员的意见如果与多数人不同,他如固执己见,显然不合时宜。于是常见的情形:他似乎被说服了,甚至他自己也觉得自己赞成多数意见;然而,一旦被要求论证多数意见的合理性,他就破绽百出。如此,我们根本不可能期待他真诚地相信多数意见。

这时立法者还能期待什么呢?只能满足于这样一个状况:事实认定者们虽然不敢说它是真的,但有把握说看不出它是假的。这与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其他设计相融洽。协作式氛围下,质量控制倾向于在事前完成,事后救济则受到压制,因此上诉的审查范围是受限的。同时,纠纷解决的目标指示着,事实认定正确与否无关紧要,只需两造心服口服即可。陪审团无须就判决说明理由,前述二事实即使不是这一现象的成因,也至少为其铺平了道路。这着实让陪审员们大大地松了一口气,因为他们根本无法“展开心证过程”。五、结语

确实充分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植根于完全不同的文化土壤,反映着大相径庭的认知过程:二者总的来说是冲突的。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一个暧昧的用语,作为“确实充分”标准的注释,虽然凸显了向先进的法治国家学习的良好愿望,但却使其成为狮群中的猛虎,而非野鹤秀立于鸡群。况且这样的移植难以期待更多的实效。

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都存在固有的缺陷。改良应立足于减少其负面效果。若是为了消除这些固有缺陷,而竟想要拔除有关的制度,只会带来意料之外的连锁反应,最终走了弯路。“排除合理怀疑”一语,如果旨在表达一种类似于“排除疑点”“排除证据间的矛盾”的思想,何妨在用语上稍加变化;如果指称那个著名的证明标准,不禁使人想起前辈的谶语:它们很可能会在实施的过程中遭到扭曲或阉割。中美民事证明标准差异的经济分析一、引言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提及了两个证明标准。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了表述方便,本文将这一标准称为“高度可能性标准。”另外,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不难发现,这两个证明标准都是比较高的。相较之下,美国的民事证明标准则比较低。美国的民事证明标准主要有两个,运用得较为普遍的是“优势证据”标准(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除此之外,在一些特定事项上,适用的是“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优势证据标准一般被理解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应使陪审团相信“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而《解释》第108条则要求“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从两个标准的说法不难看出,高度可能性标准比优势证据标准更为严格。

一般认为,清晰而有说服力的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它高于优势证据标准,而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解释》第109条规定的证明标准正是排除合理怀疑。当然,单凭用语上的相似,还不能说《解释》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就等同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但是至少可以说,《解释》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比高度可能性标准更为严格:单单高度可能还不行,而是要求具有极高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释》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当不低于清晰而有说服力的标准。

为什么我国民事证明标准高于美国?笔者认为,法律是社会治理的工具,将对社会产生重要影响。好的法律,有助于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证明标准也是如此。

社会效果是多样化的。本文致力于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证明标准对诉讼成本的影响。中美两国各自的证明标准,都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两国诉讼制度的不同,是导致证明标准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

要对中美两国的民事证明标准进行系统比较,需要渊博的学识,这无疑超出了笔者的能力。所以,本文的尝试难免是不成熟的,尚乞方家教正。二、研究现状述评

中美两国的理论界都注意到了证明标准的差异,并且进行了一些研究。虽然这些研究不一定全都是面向中国和美国的民事证明标准的,但是仍然值得借鉴。限于篇幅,笔者选取两种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述评如下。(一)对抗的激烈程度不同,导致证明标准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优势证据标准是与英美法系国家激烈的对抗制密切联系的,凸显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在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实行高度盖然性标准,主要是由于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的对抗不是很激烈……”

这种观点着眼于从诉讼制度的区别这一角度寻找答案,给本文以很大的启发。遗憾的是,它的论述比较简略。笔者有两个疑问:其一,为什么说优势证据标准凸显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法很早就树立了“程序先于权利”的观点,并影响了许多国家,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国家如法国德国,也并不能说它们的程序不公正。其二,对抗是否激烈,为什么影响着证明标准的设置,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二)较高的证明标准赋予判决合法性,优势证据标准有助于降低错误成本

这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在各国法律系统中的功能不同,导致证明标准的高低也不同。据说优势证据标准是一种经济化的设计,可使错误成本以及避免错误的成本最小化。Kevin m. Clermont和Emily Sherwin两位学者发展了这种观点,他们借用一个著名的例子加以说明:

A与B有票据纠纷。A展示一张票据,上面有B的签名,但较为模糊;B则主张,他未曾在该票据上签名。

两位证人C和D作证说,票据上的签名是B亲手签的。这两位证人并无明显的可疑之处。一位证人E却说,票据上的签名不是B签的。E看起来比C和D更加可信一些。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了。

Kevin m.Clermont和Emily Sherwin两位学者提出,这个案件中的证据情况,正可谓势均力敌。凭着这些证据,法官是无法形成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如果适用内心确信这样较高的证明标准,原告必然败诉,而这未免对原告太不公平了。如果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原告有一定的胜诉可能,而这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换句话说,优势证据标准有利于裁判者做出正确的裁决,降低诉讼的错误成本。另外,类似内心确信这样的较高证明标准,暗示着判决绝非草率做出,而是深思熟虑的产物。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和社会接受法院的判决。

至于大陆法系国家常用的内心确信标准,主要的着眼点则是给判决批上“合法性的外衣”,使双方当事人和社会更容易接受法院的裁决。

这种理论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笔者多有启发。但也应指出其推理有不完善之处,因为优势证据标准并不一定能降低错误率。笔者仍沿用前文A与B的票据纠纷案加以说明。该案中,证据情况大致为:原告找出两个可靠的证人,被告找出了一个更可靠的证人。假设经验表明,证据情况如此时,原告之主张为真的概率是0.4,那么分类讨论如下。(1)当法院适用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等较高的证明标准时,容易看出,该案的证据情况不足以形成确信,或者说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原告很难胜诉。那么,当原告之主张为真时(概率为0.4),裁决几乎必然出错,可以说这时错误率为1。当原告之主张为假时(概率为0.6),裁决几乎必然正确,可以说这时错误率为0。根据加法原理,综合来看,裁决错误的概率为0.4×1+0.6×0=0.4。(2)当法院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时。该案中双方难分高下,如果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可知裁判者约有一半的概率认定原告胜诉,同时约有一半的概率认定他败诉。可以说,当原告之主张为真时(概率为0.4),裁决出错的概率为0.5;当原告主张为假时(概率为0.6),裁决出错的概率同样为0.5。根据加法原理,综合来看,裁决出错的概率为0.4×0.5+0.6×0.5=0.5。

两相比较,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时,裁决出错的概率反而上升了。读者可能已经发现,原告的合法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是一种错误;原告虚假的主张要是蒙骗了法院,这也是一种错误。相较于内心确信这样的较高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有助于降低第一种错误,Kevin m.Clermont和Emily Sherwin两位学者只注意到了这一点;但优势证据标准会助长第二种错误,两位学者却没有发现。这是他们分析的未尽之处,所以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关于这一点,容后详陈。(三)宣言式的证明标准有助法官查明真相,优势证据标准有助集体评议

这种观点同样着眼于各国证明标准的功能不同,以解释它们的高下之别。这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有两个功能:一是引导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二是对裁判进行事后制约。引导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功能,各个国家都较为重视。大陆法系国家“以一个宣言式的 ‘主观确信’标准引导法官的事实认定,可能更有利于法官对真相的接近”。而优势证据标准是针对“整个陪审团,而不是每个陪审员个人。每个陪审员个人的内心确信状态,对于最终的裁决并非至关重要。整个评议过程中,充斥着陪审员对其最初判断的放弃、改变或者修正。……英美法系证明标准功能实现的主要途径不是影响陪审员的个人心理状态,而是影响整个陪审团的评议过程。这时,盖然性优势标准相比内心确信标准的优势明显:该标准不要求每个裁判者形成个人确信,有利于沟通的进行;较低的证明标准要求,也让多数意见更容易出现”。另外,“在大陆法系,由于传统上采一元制证明标准,上诉法院就证明标准进行讨论的空间并不大。……在英美法系,一方面,由于指示的存在,关于证明标准的表达总是有机会受到上诉法院的审査;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划分的多层次、精细化,也给上诉法院讨论这类问题提供了更多空间。可见,证明标准的事后约束功能在英美法系得到了远较大陆法系更为充分的体现。”

这种观点非常发人深思。但是,其论据似乎未能很好地支持结论。笔者的疑问有以下几点:其一,为什么说优势证据标准有利于沟通的进行。原作者说,优势证据标准不要求每个裁判者形成个人确信,所以有利于沟通的进行。可是,人们并不是只有在形成确信之后,才能发表自己的观点的。甚至人们常常强调,自己的观点并不一定是正确的,仅仅是一种参考。固然,人们在形成确信之后,可能更勇于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自己感觉没什么把握,可能多少有些不敢说。不过其实这个问题没有那么严重,无话的窘境,一旦有人开了个头,后续的发言很快就会热烈起来。这是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事。并且,适当的陪审团指示也可以较好地缓解这种困难。所以即使采行较高的证明标准,也不一定会给陪审团的评议过程带来太多障碍。其二,为什么较低的证明标准让多数意见更容易出现。很高的证明标准,也很容易形成多数意见,只不过是反面的一致,也就是大家都否定罢了。试想,如果采行一个人力无法企及的高标准,如美国法中的排除一切怀疑标准(beyond the shadow of doubt),那么几乎肯定会形成一致意见——所有的陪审员都认为原告的证据未能排除一切怀疑。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多数意见形成的难易之间,没有简单直接的关系。也许原作者的意思是,较低的证明标准让陪审团更容易形成正向的多数意见,也就是容易促使陪审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又带来两个新问题:一是为什么要偏向原告;二是如果要偏向原告,为什么要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来调整。除了调整证明标准,还有其他办法可以降低原告胜诉的难度。例如最初,陪审团是要一致同意才能做出裁决的,现代美国则以绝对多数制为主流。投票规则的放松降低了原告胜诉的难度。如果想要进一步降低原告胜诉的难度,完全可以继续这种思路,规定更宽松的投票制度。由此看来,美国坚持较低的证明标准,可能还有其他原因。三、好的证明标准能够降低诉讼成本

证明标准的设置,对法律的社会效果有着重要影响。证明标准设置得太高,则原告的合法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社会秩序就难以得到维护和恢复。证明标准如果设置得太低,稍加伪装就可骗取法院支持,则势必引来许多人浑水摸鱼,同样扰乱了社会秩序。

当法院的裁判不符合实际情况时,即可以说裁决发生了错误。原告的请求如果是真实的,法院却不予支持,本文称这种情况为第一类错误。原告的请求如果是虚假的,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文称之为第二类错误。

不难发现,错误与证明标准息息相关。一般来说,原告的说法无论真假,总能让法官在某种程度上相信。有时候相信的程度很高,达到了确信或者毫不怀疑的状态;有时候相信的程度不怎么高,只能说“半信半疑”;有时候则程度较低,令人“难以置信”。这时候,证明标准的高低,就能影响裁判的结果。证明标准越高,原告的请求就越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也就是说越容易发生第一类错误;证明标准越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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