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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6 18: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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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王某诉周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1.法院是否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裁判要点】

1.诉讼时效是债务人免于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属于债务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未提出抗辩的,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2.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22日,周某向王某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7.2‰计付月息,并由杨某提供担保。后王某曾于2000年6月22日前要求周某归还借款,2000年6月22日周某通过杨某向王某归还了该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仍未归还,王某也未再次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9月18日,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由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向王某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7.2‰计付月息并由杨某提供担保是实,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依法从王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电话录音中王某称“催过一趟”、“这么多年的事情了,去催一下都记得到何时的”等对话结合王某自认2000年6月22日前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且庭审中王某自认此后未再次向周某要求归还借款,综上可知,本次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责任。王某曾于2000年6月22日前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因此王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之日即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现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王某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诉讼时效是债务人免于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本案中债务人周某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周某应承担偿还王某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保证人杨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各方当事人对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等法律规定来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利息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进行判断,可以认定王某于2000年6月22日前向周某主张归还借款等事实。而王某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0年6月22日之后曾向杨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周某归还王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一、法院是否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可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经审查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的,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出借人的诉请。在本案中,出借人在起诉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因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但由于审判实践中有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习惯,一审法院便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是借款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借款人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并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对民事诉讼中能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两级法院的不同观点,是基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民诉法意见》第153条有关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不同理解。由于对前述两条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实践中对法院能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存有颇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应查明是否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那法院当然应主动查明并援引诉讼时效规定作出裁判,否则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官主动审查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法律规定法院应查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止、中断、延长,并不意味着法院应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事实,而是指在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才由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审理。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既不应完全有法院主动援用,也不应完全依当事人主张援用,结合我国国情,应通过赋予法官诉讼时效释明权来统一时效的援用。因此,《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分析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分析,诉讼时效抗辩权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其内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利义务关系,其行使与否,属于债务人意思自治范畴,不涉及公权利义务。

其次,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分析,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法律赋予义务人对抗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故义务人是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由其自行决定,法院不应过多干预。

再次,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出发,法院应该居中裁判,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和主持者的地位,不宜主动提醒帮助债务人逃债,否则容易引发合理怀疑,有违司法公正。

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公益,而不是为了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不能再向国家申请强制力保护,但是债权内容实际上还是自然存在的。义务人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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