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和工伤待遇标准的具体计算(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0 0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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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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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和工伤待遇标准的具体计算

因工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和工伤待遇标准的具体计算试读:

1.职工伤残等级认定标准

【分析解答】

职工因工伤残的,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程度依法鉴定,当事人各方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案情】

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熊某系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6月29日,熊某在公司承建的石云南路工地务工时,因清理搅拌机,石料斗突然坠落将其压于车内,使其左下肢上段股骨骨折,现已基本治愈。经万州区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熊某住院106天,垫付医疗费14373.94元;支付交通费共计834.70元(含仲裁期间鉴定支出车票),仲裁期间被告支付鉴定费1173元(包括复查费用),再次手术费约4300元至5600元;仲裁期间,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2003年12月25日万劳鉴伤[2003]123号鉴定结论确定熊某工伤鉴定等级为6级,2004年8月9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万劳鉴定[2004]51号鉴定结论确定工伤鉴定等级为9级,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4年9月18日渝劳再鉴定[2004]206号再次鉴定结论确认为6级。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渝劳再鉴定[2004]206号鉴定结论,对熊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熊某在原告承建石云南路工地务工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左下肢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在双方仅对被告目前因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存有分歧,对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费用并无异议。而在被告拒绝在诉讼中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能否准确认定被告左下肢伤残等级,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确认被告伤残等级的证据有仲裁机关委托鉴定的三份鉴定结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随意取舍或认定,只有依法鉴定才能客观准确地认定。由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配合鉴定,导致对争议的伤残等级无法通过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伤残等级的确认及相应工伤保险的支付费用,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原告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熊某医疗费1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元(106天×48元/天);住院护理费2120元(106天×20元/天);交通费834元;鉴定费1173元(仲裁期间垫付);再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24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职工伤残等级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伤事实及应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争议,但却存在三份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此时,应如何确定职工的伤残等级,以决定其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告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在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为准。被告主张处理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的,应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由于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但该办法并未规定存在多份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哪一份鉴定结论为准。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则应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为最终结论。那么,本案是否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熊某2002年即已完成工伤认定,因此,从字面上理解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然而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虽然完成了工伤认定,但关系到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等级鉴定却未能在2002年同时得以确定,且发生争议时已是2004年之后,此时是否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依据?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于该试行办法并未明确存在多份伤残鉴定时如何处理,则应重新鉴定以确定伤残等级;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该条例第67条所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其意义在于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新法规定处理有关工伤认定及其相关问题,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伤认定仅是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后随之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同样是驱动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因此,工伤认定及相关事务如果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尚未明确的,即可依据新法进行处理,这应当是该条例第67条规定的真正内涵。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从而对伤残等级及其相应待遇问题避而不谈。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较之以往有关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等法规、规章,更加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国家较新的立法精神,鉴于《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多份伤残鉴定的效力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该条例来处理本案纠纷。

【关联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67条

2.因工伤残享受工伤待遇标准的具体计算

【分析解答】

职工因工伤残的,应当按照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当按月计算。【案情】

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姜某于2003年10月到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承建的莲花宾馆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27元。2003年11月24日,姜某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建议姜某休息治疗1月。其间,姜某用去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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