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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5 18: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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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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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试读:

【解决路径】

1.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依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给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并愿意受该仲裁机构所做裁判的约束,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3..诉讼,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吗?

【分析解答】

《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华四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四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谦

2007年10月8日,京华四方公司聘任余谦为副总经理,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余谦一直在京华四方公司服务,直至2008年8月19日离职。余谦在京华四方公司任职后,一直从事与京华四方公司业务相互竞争的货物进出口和销售金属材料业务,其介绍深圳五矿分别与天津亿博、斯迪克逊公司签订6份合同,并从深圳五矿获取16,326.80美元的报酬,从斯迪克逊公司获取69,500欧元和45,380欧元的报酬。京华四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称,余谦在京华四方公司工作期间,未经股东会的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与京华四方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获得的收入应归京华四方公司所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余谦向京华四方公司返还经营同类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并赔偿京华四方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余谦于2007年10月8日进入京华四方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获取斯迪克逊公司和天津亿博的客户资源,并未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京华四方公司只是进出口买卖过程中的中间商,与斯迪克逊公司和天津亿博均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京华四方公司对斯迪克逊公司和天津亿博给付余谦的报酬不享有归入权。深圳五矿与京华四方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深圳五矿给付由余谦任股东的实荣公司16,326.80美元实为海运费差价款,并非佣金,不应归京华四方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京华四方公司以余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行使归入权并赔偿损失,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判决驳回京华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京华四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京华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谦在京华四方公司任职期间的上述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行为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它既可以是一项约定义务,也可以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判断余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首先需要判断余谦是否为义务主体。如果是,则需进一步考察余谦是否存在竞业行为。如果余谦非义务主体,则即使其从事了竞业行为,也不承担竞业禁止的法律责任;如果徐某是义务主体,但是其行为不构成竞业行为,也不承担竞业禁止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余谦不是公司董事,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该条中所称的经理是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聘任和解聘的经理,而不包括公司内部的部门经理。本案中,并不存在股东会聘任余谦担任总经理的相关决议。京华四方公司主要业务部门有证券、管材和三方贸易,余谦主要负责三方贸易进出口,结合工资条件及任职介绍中显示的余谦为三方贸易部副总和部门经理的记载,应认定余谦为京华四方公司下属部门的经理,而非京华四方公司的经理或副经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因此余谦不负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此外,余谦与京华四方公司之间也无竞业禁止的合同约定,即余谦亦不承担约定义务。因此,余谦不是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则不论其是否从事了竞业行为,对公司均不承担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更何况法院审理查明,余谦并未从事竞业行为,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149条、第217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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