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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6 03:5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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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怀宇

出版社:西南财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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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制度变革的历史与逻辑

中国土地制度变革的历史与逻辑试读:

前言

土地制度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经济制度,是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在中国漫长的农业社会时代,土地制度更是决定王朝兴衰更替的决定性因素。孟子曾说:“诸侯之宝三:土地、人民、政事。”土地居于“三宝”之首,可见土地制度的重要性。中国土地制度最早实行的是公有制,除了原始农村公社时期,私有制确立后的夏、商、西周三代实行的井田制仍然是一种土地公有制的形式。土地私有制的真正开端是公元前359年开始的秦的商鞅变法,从此“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在国家经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秦也因此实现了国强民富,完成了统一中国的伟业。从此以后,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土地私有制一直是中国土地制度中的主导制度,而由土地私有制引发的土地兼并也成了中国封建社会的痼疾,是引起社会动荡和朝代更替的最主要因素。平均地权始终是封建时代经济社会变革中最强有力的诉求,可以说,谁能够满足这种诉求,谁就顺应了民意,谁就最有可能因此而获得江山。从汉代开始,封建统治者也曾试图解决由土地兼并引发的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其方法就是部分地恢复土地公有制,如西汉末年王莽的王田制改革、魏晋时期的屯田制、北魏以及隋唐的均田制。这些改革有成有败,尤以唐的均田制最为成功,但还是逃脱不了被私有化终结的命运。应该说,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土地公有制面对私有制的强大同化作用,无不以失败告终。

中国土地私有制的真正终结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改和农村合作化运动,一度显现出土地公有制的某些优越性,但随后进行的农村人民公社运动,在完成了土地所有制向“一大二公”的公有制转变的同时,也扼杀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中国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一度陷入停滞不前的状态。土地私有制在这里再一次表现出它在制度变迁方面的顽强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部分满足了小农经济占有、支配土地和生产资料的愿望,农业生产重新焕发出了活力。中国改革开放是从土地制度改革开始的,正是土地承包制改革的成功,为工业领域的改革提供了借鉴和经验,并由此引发了经济领域一系列的改革,最终使中国走上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但农村的土地制度改革并没有最终完成。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土地承包制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细碎化的土地经营状态严重不适应农业现代化和产业化发展要求。而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又对农村土地产生了巨大需求,土地承包制下的土地分割状态无法很好地满足这种需求,对农村土地制度进行变革的呼声再次高涨。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社会上下的共识,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方向却成为争论的焦点。土地私有制在生产经营效率方面的优势,以及中国历史上土地私有制的一贯性和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制度在赋予农民部分私有权后的积极作用,使人们产生了对土地私有制的某种迷信。一些人认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就是要实行土地私有制,赋予农民充分的土地所有权,然后才能使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使土地集中到更有效率的使用者手中,从而完成农村经济市场化和现代化发展目标。这种主张来自于土地制度变迁中提高效率的逻辑要求。效率始终是实行土地私有制的逻辑主线。但中国土地制度变迁中并不是以效率作为唯一的逻辑主线的。中国土地制度变迁中对公平的逻辑要求始终存在并发生着作用,最明显的事例就是历史上均田制的出现,而新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确立则是公平这一逻辑主线的最终胜利。

土地私有制无法解决由土地兼并引发的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土地公有制也无法解决“搭便车”行为造成的效率损失。历史上,中国土地私有制和土地公有制并行的结果总是以土地公有制被私有化、私有制完胜而告终,但社会上平均地权的呼声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当地权高度集中时,也就是农民以起义的实际行动平均地权之时。这是中国封建时代的土地定律,没有任何朝代打破过这个定律。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土地制度变迁的公有制逻辑在与土地私有制逻辑的较量中,并没有真正失败,只不过它以一种极端的方式发挥作用罢了。因此,关于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走向是采取公有制还是私有制,这是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这其中的答案必须从中国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与逻辑中去寻找。习近平同志在《领导干部要读点历史——在中央党校2011年秋季学期开学典礼上的讲话》中指出:“历史从昨天走到今天再走向明天,历史的联系是不可能割断的,人们总是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向前发展的”, “重视对历史的学习和对历史经验的总结与运用,善于从不断认识和把握历史规律中找到前进的正确方向和正确道路,这是我们党90年来之所以能够领导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不断取得胜利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中国土地制度变革的关键时期,重视对历史的总结和借鉴,让历史的逻辑告诉我们未来的发展方向,就显得非常必要和重要。这是写作本书的目的和意义。

中国的土地制度是从公有制开始的,最早的原始氏族社会时期,没有私产,当然也就没有土地私有制。人们在公有土地上集体劳作,采取的是公有共耕的生产方式,劳动成果也是在全体氏族成员中平均分配。在氏族公社晚期,随着生产工具的改进和铜质农具的使用,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成为可能,氏族公社的土地制度形式开始由公有共耕向公有私耕形式转变。土地公有私耕改变了人们的居住和联系方式,人类社会由血亲集团的聚集形式演变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体家庭组成的村落形式,从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合转化为以地域关系为联结的社会结合,于是农村公社开始形成。农村公社时期实行的土地制度,是具有完全公有制意义的井田制,人们将一定数量的家庭组成为一个单位,谓之一“井”;土地分为公地和份地,其中公地上的劳作采取公有共耕形式,其产品用于维持公共开支,份地则由家庭使用,其产品归家庭私有。计口授田和定期调整土地,是不同时期井田制的共同特征,体现的是公社成员之间的平等精神。随着私有制的进一步发展,周朝最终在政治制度上采取了“家天下”的分封制,在土地制度上演变出所谓土地国有制下的领主制,但土地制度的具体形式仍然是井田制,只不过原公地的权益已被官僚集团攫取,土地公有制的大前提已让位于周天子和各级领主官僚集团所有了,这是中国土地公有制向私有制蜕变的滥觞。由于农民在公地上的劳作变成了对领主和官僚的奉献,农民对公田生产的积极性大大降低,这种情况在春秋后期更是愈演愈烈,加之铁器的使用和牛耕的推广,农民私自开垦土地的现象愈来愈普遍,井田制通过分配份地维系农民于公田上的义务劳动的方式越来越难以为继,终至“公田不治”的情况大量出现。于是各诸侯国纷纷进行土地制度改革,承认私田,改劳役地租为实物地租,井田制逐步废止。到公元前359年,商鞅在秦国进行变法,“废井田开阡陌”,彻底废除了井田制。公元前216年,秦政府颁布“使黔首自实田”令,要求农民向政府呈报自己占有的土地数,以便政府对全国的土地占有情况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赋税的依据;同时鼓励广大农民自行开垦并占有土地,国家不再对其加以限制,也不再继续进行授田。此项法令的颁布,标志着土地私有制第一次在法律形式上得到确认。

汉承秦制,在土地制度上采取了完全的私有制形式,秦因王朝存在时间短暂而未来得及体验的土地私有制逻辑下的土地兼并给经济社会带来的困扰则在汉朝充分显现出来。社会上开始出现了恢复土地公有制的呼声,井田制更是被董仲舒等儒家代表视为理想的“上古圣制”。但井田制已经不可能恢复了,王莽“王田制”改革的失败就证明了这点。井田制既无法恢复,而“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无)立锥之地”的问题在土地私有制下又无法遏止,于是就出现了东汉末年的黄巾大起义,这使得统治者必须面对和解决土地私有制逻辑所导致的一系列的经济社会问题。其解决办法就是另一种土地公有制形式的出现,即三国时期的屯田制,尤以曹魏屯田效果最为显著。屯田制采取的是土地国有,分配给军民耕种,土地上的产出在国家和军民之间按比例分配的方式。这是土地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它起到了在动乱年代为农民提供稳定的生产生活条件的作用,因而在安抚流民、稳定生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种土地公有制的实施以对屯田民的超经济强制为前提,对屯田民的组织方式采取的是军事化的或准军事编制的方式,屯田民没有人身自由,社会地位又低于普通编户,相当于国家农奴。在社会逐步趋于稳定时,屯田民的反抗和逃亡就开始严重起来,加之魏晋时期统治者经常的赐客行为(将屯田和屯田民赏赐给官僚贵族),屯田制逐渐废弛。晋武帝即位后,于泰始二年(266年)“罢农官为郡县”,将曹魏时推行了近七十年的民屯制度正式废除了。屯田制的废除意味着中国封建时代关于土地公有制的改革又一次失败,但相关改革尝试并没有因此而停止。

魏晋南北朝时期,北魏均田制的推行,使中国土地公有制在寻找到合适的实现形式方面表现出可能成功的迹象。北魏均田制始于北魏太和九年(485年)。北魏均田制把土地分为露田、麻田、桑田和宅田四种,其中露田、麻田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准买卖;桑田和宅田所有权属于私人,可作为祖业传给子孙,允许自由买卖。规定年满15岁的成丁男女分别分配40亩或20亩露田。全家为老幼病残无成丁人口者以及年满11岁的未成年人或残疾者,按成丁人口的授田数额减半分配。奴婢和耕牛也可受露田。露田不许买卖。受田者死亡或年满70岁免除赋役义务,或奴婢、耕牛数目减少时,须将露田交还给国家。成丁男子分配桑田20亩。地方官吏按官职高低授给数额不等的职分公田作为办公费用,但公田不得买卖。均田制在不否定土地私有制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将国有土地分配给农民耕种,既肯定了土地的私有权,不侵犯地主和自耕农的利益,又努力调和失地农民对土地的需求,因而在缓和阶级矛盾、保证国家赋税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使北魏迅速从一个落后的以游牧业为主的农奴制国家成长为具有强大实力的以农业为主的封建国家。以后北齐、北周延续了这一制度。这是南北朝时期北方在经济和军事上均强于南方的重要保障因素,为隋最终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隋和唐继续沿袭均田制,特别在唐中叶“安史之乱”之前,均田制的实施更是促成了盛唐时代的到来。均田制本身是一个土地私有制与公有制相互调和的制度,土地私有制对于统治阶层有着不可遏制的吸引力,土地兼并照样发生,甚至开始侵蚀公有土地。唐关于官员受田的详细规定和优先安排以及均田制中关于永业田等可以身终不还的规定,为均田制的私有化打开了缺口。唐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控制的土地日益减少和人口的增加,均田制终于难以为继,“安史之乱”爆发后,均田制彻底崩溃。从北魏时代开始到唐中叶均田制废止,均田制作为中国封建时代最为成功的土地公有制形式,前后实行了300多年。均田制的成功与失败,一方面表明土地公有制逻辑在土地制度变迁中的不可或缺,另一方面也表明土地私有制逻辑的强大和不可逆转。

均田制废止后,中国封建社会再没有实行像样的土地公有制,宋朝更是实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皇帝将所谓的“国有土地”当成自己的私产,采取租佃制的方法租给农民耕种,自己收取田租,与普通地主的行为并无二致,国有土地已经没有了公有制的意义。土地私有制的逻辑取得了完全的胜利。但此时土地私有制下的租佃关系却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过去地主庄田经济以及政府屯田中常见的对佃农的超经济强制不断弱化,佃户开始有了议价权,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租佃关系具有了平等基础上的契约关系性质。契约租佃制成为了封建土地私有制的主导实现形式。契约租佃制的流行,使土地制度开始具有了商品经济的特点。佃户议价权的出现,使佃户的土地权益获得了某种程度的保障,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和。这种契约租佃制发展到明清,则成为了永佃制。永佃制是一种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不能影响佃户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佃户的永佃权是可以流转的,并且永佃权的流转也不影响土地所有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土地兼并过程中由于土地所有权转移导致农民权益完全丧失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土地所有权频繁变动对佃户农业生产的影响。地主和佃农都可以各司其职,自行其是,因而永佃制在明清非常流行。但永佃制并不能完全解决土地兼并所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明末的农民起义仍然是由土地兼并所引发的。这说明,在土地私有制逻辑下,对土地兼并问题并没有彻底的解决办法。

封建社会的田赋税收制度是导致农民破产,推动土地兼并的主要因素。封建社会的上层贵族官僚凭借政治和经济特权,大量隐冒佃户,逃避国家赋税;很多自耕农为了逃避国家税赋,也主动将土地投献于贵族官僚地主,以求荫庇,这就加剧了土地兼并情形,使国家田赋收入加速流失。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自唐中叶以后,国家开始实行田赋改革。唐“两税法”的实行,开始了国家田赋征收对象从税人到税地的转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无地和少地农民的税赋负担。明代实行的“一条鞭法”和清实行的“摊丁入亩”,与唐中叶的“两税法”一脉相承,使无地的农民和其他劳动者摆脱了千百年来的丁役负担,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缓和了土地兼并。但田赋改革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兼并问题,土地兼并仍然大量发生,其引发社会动荡的能量不断累积,封建王朝还是逃脱不了农民起义的冲击,明末农民起义和清太平天国起义就是例证。

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帝制,建立了中华民国,宣告了中国封建时代的终结。但号称资产阶级政权的民国政府并未触动农村封建的土地制度,而是延续了清朝遗留的土地制度,保留了地主土地所有制,继续实行土地私有制。明清时期的土地问题在民国时期仍然继续存在。国民党取得全国政权后,在土地制度变革方面首鼠两端,既要保留地主土地所有制,又要实行“平均地权”,其结果是大部分土地改革的政策都流于形式,成为空文。国民党当政时期从来就没有真正解决好土地问题。

与国民党不同,中国共产党一开始就下决心要解决中国的土地问题。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又称为“土地革命战争”,这是因为共产党在红色根据地实行了与国民党迥然相异的土地政策,实行打土豪、分田地,废除封建剥削和债务,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为了建立广泛的抗日统一战线,对土地政策进行了调整,承认地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交租交息,地主减租减息”,团结农民、地主一起抗日。解放战争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则又实行没收地主土地,按农村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废除地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的政策。1953年开始社会主义改造后,农民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土地公有制,至此,我国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再存在私有土地,历史上由土地兼并引发的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但公有制在效率方面的损失也十分明显,人民公社时期实行“一大二公”和“一平二调”,其结果是农民生产积极性被极大挫伤和农业生产的长期停滞不前。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土地承包制,重新定义和明确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制中的地位以后,农业生产才焕发出了活力。

以上是我国土地制度变革的大致脉络,这个脉络中始终贯穿着土地私有制逻辑与公有制逻辑的矛盾和斗争。土地私有制的逻辑是以所谓效率为逻辑起点,但这种效率逻辑演绎的结果会异化为单纯追求土地占有数量的土地集中逻辑,并导致社会的大动荡。土地公有制的逻辑是以公平为逻辑起点,但公平的逻辑也存在异化的可能。在封建社会,在“家天下”的总体制度环境中,权力本身具有私有属性,对土地分配的权力也异化为对土地占有的权力,这是公有制逻辑在与私有制逻辑对抗中总是失败的最主要原因。因此,私有制逻辑从总体上讲对于公有制是排斥的和不相容的,在大的私有制环境下实行的公有制必然逃脱不了被私有化的命运。但是反过来,公有制却不一定必然排斥效率的逻辑,或者说在大的公有制制度环境下,私有制中有助于提高效率的方法却可以在公有制中得到运用,这是因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存在着分离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效率方面的保障作用可以用历史上永佃制的发展情况来说明。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土地制度变迁存在着所谓的制度元点,即以农民家庭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这个元点早在原始农村公社时代就已存在,并且在一切变迁后的土地制度中均得到保留和发挥作用。事实上,如果土地制度变迁偏离了农民家庭经营形式,这种制度变革就注定不会成功,这可以从土地家庭经营形式贯穿于土地制度演变历史的始终来说明,最好的反证则是现代实行的取消家庭经营形式的农村人民公社的失败。因此,中国土地制度变迁的逻辑必然不是私有化,历史证明这个逻辑所导致的结果是一个土地制度不断毁灭→再生→毁灭的死循环道路。而在土地公有制下重建农民家庭经营形式才是未来中国土地制度改革应有的逻辑。

以上是本书的主要内容和观点。虽然本书在体例上采取了编年史的写法,但这并不是一部土地制度通史,一些朝代的土地制度,如五代、元等并没有被包括在本书之中;一些土地制度形态,如官田、学田、宗族祠堂土地、寺庙土地等也未予以讨论。本书在史料选择上以土地制度是否发生重大变革为标准,主要目的是要通过对土地制度变革的重大事件的梳理和回顾,建立起一个比较完整的土地制度变迁脉络,从而发现土地制度变迁的内在逻辑。另外,应该指出的是,所谓中国土地制度,主要是指农村土地制度。在中国古代,农村土地制度几乎就是一个国家或朝代土地制度的全部内容。在现代,土地制度的内涵则丰富得多,不仅包括农村土地制度,还包括城市土地以及矿山、山川、森林等的所有制形式。本书写作的目的是要为现今的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提供历史借鉴,因而并不考虑非农的土地制度问题。

本书从构思到完稿,历经数月。写作的过程也是学习的过程,对众多的历史资料还没有完全消化,其中必定有许多疏漏粗浅之处,敬请读者海涵,并不吝赐教。钟怀宇2013年10月第一章秦以前的土地公有制度及其变革第一节公社时代的土地公有制

人类对土地占有制度的形成在人类生存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只是近期才发生的事,但对土地占有的观念源远流长。即使在原始社会时期,人类以狩猎和采集为生,从广袤的大自然中获得慷慨的馈赠,但人们仍然对进入自己经常活动区域的陌生人保持高度警惕,并可能采取相应的驱离行动。对自己经常活动区域的排他性行为实际上就是对自己生存空间的一种占有行为,当然也包括对土地的占有。只是这种占有观念仅仅表现为一种模糊的领地意识。领地的范围取决于原始氏族集体的保卫能力,因而领地属于原始氏族公有。由于原始氏族人口增加,以及领地内猎物和果实等人类生存资料的无常变化等因素,人类在很早时期就有拓展领地的迁移活动。这种迁移活动必然造成对他人领地的侵犯,原始氏族或原始部落之间的领地纠纷和战争就不可避免。其结果必然是失败者被驱离出这块土地,胜利者保持或占有失败者原有领地,而失败者不得不在迁徙流浪中去拓荒、去建立新的领地。由此造成了人类离开发源地非洲,不断向东迁徙,最终使整个地球布满了人类的足迹。人类的迁徙史也是人类对地球的占领史,其背后的动因在于人类对有限土地的无限的占有欲望。

当人类从自然界植物生长结果的过程中获得启发时,有意识的农作物栽培活动就开始了。由于栽培农业比原始的谷物采集更具有收获保障,栽培农业逐渐成为人类获取食物的重要方式,人类也因此开始定居下来,土地的重要性开始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这时,人们对土地的利用采取的是公有共耕的形式,在氏族公社内部,人们以集体的力量共同耕耘土地,耕耘土地的收获物则在氏族成员之间平均分配。

氏族公社时期的土地制形式,是与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状况相适应的。氏族公社时代人们生产工具主要采用石器、骨器和木器等简陋工具,如木锄、石斧、石锄、骨锄、蚌刀等,生产效率低下,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完成耕作和收获。到了氏族公社晚期,人们所使用的生产工具虽然仍以木、石、骨器为主,但已经得到改良,工具的使用性和耐用性得到提高。特别是铜的出现和铜制工具的使用,使人们的生产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耕作方式开始逐步取代原有的氏族公社集体耕作方式,对土地的利用形式也开始由公有共耕向公有私耕转变。

家庭土地经营形式的出现,是氏族公社时期生产方式的一次重要变革,并导致了社会关系的变革。对土地的公有私耕,改变了人们的居住和联系方式,人类社会由血亲集团的聚集形式演变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体家庭组成的村落形式,从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合转化为以地域关系为联结的社会结合,于是农村公社开始出现。

农村公社时期土地公有私耕情形的出现,打破了原始共产主义的氏族公社时代公共开支模式。在氏族公社早期和中期,还没有私产,一切公共开支均可从公产中产生。而在农村公社时代,对土地的经营单位已经变为家庭。畜群、生产工具、生活用具、农产品和手工艺品等生产资料和家庭劳动产品逐渐成了家庭私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公社的公共开支必须以另一种方式加以保障。于是,在划分份地的时候保留公田,公社成员必须先耕种公田,然后才耕种自己的份地——私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以公田产出作为公共产品维系公共开支,就成为维系公社运转的重要手段。这样,在原始社会末期,在农村公社内部,对土地的划分就有了公田和私田的区分。

在农村公社中,个体获得份地或私田的权利,首先来自他作为公社集体一分子的成员权,其次来自他保证参加公田劳动的承诺。这是农村公社土地制度下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公社制度之奠立在劳动的土地所有者即小块土地农民为公社成员的基础上,正如建立在这一基础上一样,即小块土地农民的独立性系由他们作为公社成员的相互关系、由共同使用ager publics(拉丁文‘公有地’之意——译者)所保证,以及共同的荣誉等等来加以保障。公社成员的身份在这里仍然是占有土地的前提……”由于成员资格成为农村公社土地分配的首要前提,那么人人平等的公社成员权就必然在土地制度中得到反映,公田私田之分和计口授田正是对人人平等的集体成员权的具体体现。

公有私耕是农村公社的主要土地利用形式,农村公社成员对公有土地的获得和使用是采取计口授田的方式,并且会定期调整。《周礼·地官》中“遂人掌邦之野……以岁时稽其人民而授之田野”,说的就是农村公社每年的土地调整情况。作为公社成员的家庭,其新增成员到具备劳动能力的年龄有权获得新的份地,称为受田;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则必须交出份地,称为还田。对份地的定期调整是农村公社土地公有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征,其中贯彻的是公社成员之间权利一律平等的思想。权利平等的思想同样也体现在对份地平均分配的要求上。对份地的平均分配原则上不是按份地的面积大小,而是按份地产出大小来进行。

田分公私和计口授田是农村公社土地制度的两个基本内容,体现的是氏族公社土地公有制度中人人平等的要求。这种土地公有制并没有随着私有制的最终确立,以及原始共产制公社的解体而消亡。即使在领主分封制确立的周代,计口授田和公田私田之分仍然存在,成为井田制的基本内容。但大的土地占有关系已经发生了改变,在保留农村公社成员对份地的原有权益的同时,公有田地的权益则被官僚集团攫取,公社土地公有制开始让位于官僚集团以公有之名行私占之实的“土地国有制”和领主制了。第二节三代时期的井田制一、井田制的缘起

从夏启开始到西周(约公元前21世纪~公元前770年),有夏、商、周(西周)王朝,史称“三代”时期,三代时期实行的土地制度被称为井田制。井田制不是横空出世的全新土地制度,它脱胎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农村公社的土地制度。随着私有制的最终确立和阶级社会的出现,尽管原有农村公社土地制度的基本形式得以继续保存,但是,它的公有性质却已改变,变为统治集团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古人称井田制的产生可以上溯到黄帝时代,唐代杜佑《通典·食货典》说:“昔黄帝始经土设井,以塞争端,立步制亩,以防不足。使八家为井,井开四道,而分八宅,凿井于中。”清钱塘的《三代田制解》也说:“井田始于黄帝,洪水之后,禹修而复之。”古人的传言不过反映的是原始社会的农村公社土地制度与国家形态下国有土地制度(井田制)的一脉相承关系。即在保持农村公社土地分配中计口授田和公私田的基本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将土地的最终所有权收归国有,而公田则由各级官僚集团把持。对农村公社的农民来讲,自己对土地的权益没有因此发生大的改变,自己耕种公田的义务没有加重,自己耕种私田的权利也没有被剥夺。土地所有制形式的改变并没有触及自己的切身利益,因而默许了土地所有制最高形式的变化。可以想象,当时土地所有制的变革是自然而平顺的,加之对这种变革的历史资料匮乏,以至于古人认为三代的井田制与其之前的井田制根本无区别。但土地所有制从农村公社公有到统治集团的“土地国有制”却开启了土地私有化之门。因为所谓公田不再只是产出公共产品,更重要的是要为统治者产出私人产品。各级统治者一旦获得占有土地的权利,就会想方设法保持和扩大这种权利,凭借其行政权力或由此形成的优势地位,对农村公社成员份地的侵夺就不可避免,传统意义上讲究公社成员人人平等的井田制最终将被破坏,形式上保留公社成员身份的农民也将沦为马克思所说的那种“公社的统一体人格化的那个人的奴隶”。二、井田制的形制

先秦书籍中有关井田制的最早记录见于《孟子·滕文公上》,其中关于井田的说法有:“民事不可缓也。……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是故贤君必恭俭礼下,取于民有制。”“夫世禄,滕固行之矣。《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为有公田。”“使毕战问井地。孟子曰……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夫滕,壤地褊小。……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

这是有记载的最早的孟子井田说。滕文公让毕战去问孟子井田制的问题,孟子却提到了井田制存在的问题“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这说明在西周晚期已经出现了井田制下奴隶主阶级侵占农民份地,井田制开始崩坏的情况。孟子所说的“方里而井”,只是他关于井田制的一种理想化的规制设想,并不是井田制的现实,其核心思想是要使井田制恢复农村公社时期的平等精神。

井田制的形制在现实中自然不一定是如孟子所说的方里而井,井田九百亩,其中,公田百亩居中,由农民集体耕作,收获物归公;周围土地分为八块,每块百亩,作为农民的份地,交由农民耕作,收获归农户自己。但棋盘格式的井田分布情况却与中国早期的田地垦殖情况相符合。

上古时期,我国华夏先民大多生活在黄河中下游的华北平原一带,地势低洼,地下水位又高,加之降雨量四季分布不均,降雨大多集中在夏季,极易造成田地积涝成灾。如果天降暴雨,势必造成洪水泛滥,涝洼成灾,严重威胁人们的生产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在田地间修建排水系统就成为必然之举。上古时期人们在田地间修建排水系统的方法被称为沟洫制。《周礼·地官》“遂人”说:“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途;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周礼·考工记》“匠人”说:“匠人为沟洫,耜广五寸,二耜为耦。一耦之伐,广尺深尺,谓之畎,田首倍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渭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里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于川,各载其名。”

由此可见,所谓沟洫制,就是大大小小、宽宽窄窄的沟渠排水系统。畎、遂、沟、洫、浍,是由小到大的水渠。愈接近田地的水渠愈窄、愈浅,然后逐级加宽、加深,最后将田间积水排到河川之中。

沟渠排水系统必然将田地分割成小块。在小块土地上不需要、也不可能开展大规模的集体劳作。按照既成的田地分布格局,将小块土地交由农户自己经营,同时留出公田,以备公共开支需要,就成为简单易行和有效率的一种制度安排。所以,井田制绝不能看作是一种有意而为之的制度发明,它不过是在既定生产条件下所作的合理的制度安排。赵冈就认为井田制的形成是“早期的排水工程决定了田制,农田规划不得不配合排水系统的特征”。

西周的井田制在形制上仍然保留了早期农村公社井田制小块分割的格局,农民仍然可以获得自己的份地,并且为公地提供无偿劳动。农民按井为单位进行生产劳动,当然不一定必须是八家,也不一定必须是每户一百亩。著名史学家陈守实先生指出:“所谓井田乃是每组以井字形进行合作或者一井一组,或者许多井为一组,成为很多公社式的生产单位。”三、井田制的土地分配

在西周时期,井田制的土地分配制度较农村公社时期已经发生了大的变化。周天子宣布“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原始的土地公有制已经被国王“家天下”的“土地国有制”所取代。在“土地国有制”基础上,西周的分封制则使井田制下土地分配制度发生了实质性的重大改变。

所谓分封,就是周天子把周朝统治下的土地和土地上的人民授予自己的子弟、亲戚、功臣或古代先王圣贤的后裔等,使其各建封国,以拱卫周王室。即所谓“封建亲戚,以蕃屏周”。封建,就是封邦建国的意思。众多的封国首领便是“诸侯”。

周天子虽然号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却又将自己的土地和人民分封出去,其中的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究:

第一,商朝时期的土地制度沿袭了夏朝的井田制,仍以农村公社占有为主要形式,但农村公社的土地公有制性质已经在悄然发生改变。各级官僚贵族将公社公有财产和土地攫为私产,公社农民在公田的集体劳动变成了对官僚贵族私人的供奉。而官僚和贵族身份的世袭制度,又强化了农村公社公产私有化的属性。在原有农村公社制度下,农民获得份地的条件是首先必须具有农村公社成员资格,其次需要在公地无偿劳动。现在,条件的次序发生了颠倒,由于各级官僚贵族把握着公社土地的分配权利,公社成员要获得份地,则必须首先在公地上为官僚贵族提供无偿劳动,以此作为获取份地耕作权利的交换条件。在农村公社中,农民以其成员资格天然具有的获取份地的权利被异化为官僚贵族可以私相授受的私人权利。不仅农村公社的公地被私有化了,农民应得的份地因土地分配权利被官僚贵族把握,而实际上也私有化了,这样,整个农村公社的土地和人民实际上被官僚贵族掌握。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人民成为了官僚贵族获取财富的重要资料。土地和人民因其创造财富的属性而对统治者来讲变得格外重要,农村公社已经名存实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在大多数基本的亚细亚形态里面,那高居在所有这一切小集体之上的结合的统一体以最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的资格出现,实际的公社却因此不过作为承袭的占有者而出现……因为这个统一体是真正所有者和集体所有制的真正前提,所以统一体本身可以是一种站在这许多实际的个别集体上的特殊东西,因此之故,在这些集体里边,每一个单独的人事实上已经失去了财产,或者说,由这单独的人在无机自然界的形态中发现的、作为他的主体的一种物体的财产(亦即这单独的人把劳动的和再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他的所有物,看作客观条件),在他也只是间接的财产,因为那是由此作为这许多集体之父的专制君主实现出来的统一体通过这单独的人所属的公社而分配给他的。所以那在立法上虽然确定为一种经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成果的剩余生产品,却不言而喻地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公社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属于这个最终作为一个人而存在的最高集体,而这种剩余劳动在贡赋等等的形式中表现出来,也在集体的劳动形式中表现出来,这种集体的劳动形式是用以表彰统一体的——一部分是现实的君主,一部分是想象的部落本体,也就是神。”

由于农村公社土地已经事实上成为官僚贵族的私有财产,而农村公社的成员已经沦为宗族制下的种族农奴,土地和人民便成为了官僚贵族竞相追逐的财富。周天子将土地和人民分封给子弟、亲属和功臣等,就成为了对他们参与推翻殷商王朝的最高奖赏,同时也是对他们代表周天子行使土地管理权职务的薪俸报酬。《礼记·王制》所说“诸侯有功者,取于田间禄之”,就是这个意思。

第二,尽管在商朝末期,农村公社已经名存实亡,但并未形成制度上的规定,残余的农村公社及其平等思想仍然构成官僚贵族进一步攫取公共或私有财富的障碍,周王的分封制无疑宣告了农村公社土地公有制的正式破产。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被确定为周王,周王又将所有的土地分成不同等级的封地授予各级官僚贵族,使各级官僚依次享有对应封地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成为封地实际上的主人,各级官僚贵族身份也因此从公社的行政管理者变成了领地的领主,土地的私有属性进一步得到强化并且被正式制度化了。可以说,正是周王的分封制明确和肯定了农村公社井田制向私有化转变的方向。

周朝的分封制采取的是授土授民的层层分封办法。周初分封土地,分为内服和外服。内服是周王直接管理的土地,称为采。内服分封给卿大夫作为食邑,是王畿内的官吏俸禄。外服是非周王直接管理的土地,被称为侯、甸、男、卫。封在外服的是正式的国家,其最高的统治和管理者是诸侯。诸侯国在自己的封地内,又按照周天子的办法,分封许多小国,小国君又将土地和人民分封给卿大夫作采邑,采邑里采邑主又分小块土地给庶民耕种。周朝的分封制是以土地国有制为前提的,周天子拥有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可以随时收回分封出去的土地。诸侯及公卿等对自己的封地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诸侯和公卿等可以在封地内对下一层官僚贵族分封或收回土地,但土地买卖是严格禁止的。“田里不鬻”的规定体现的是对土地国有性质的切实保障。

周朝由上而下层层分封的土地分配制度,使后人对西周的井田制产生了一种误解,即周王在分封之前,先对全国的土地按井田制的形制进行了整理和划分,然后才行分封。因此,井田制的形式应该是整齐划一的。孟子关于井田“方里而井”的提法,就是这种观念的反映。但实际情况是,井田制早于周朝而存在,其形制已经既成,周天子不过是将全国范围内已有的井田集中起来在地图上重新做了划分,并且确定了新的主人。得到封地的诸侯的分封也不过如此。这样,原有农村公社以村社为单位的土地分配制度就得以保留。这也是西周土地分配制度仍然带有农村公社印记的重要原因。

西周时期基层的土地分配是通过农村公社来进行。农村公社的名称在当时有“社”、“邑”、“井”、“田”、“丘”、“书社”。一般来讲,商代称“社”、“邑”,周代称“井”、“田”,春秋称“丘”、“书社”。这些村社大小不等,最小的村社大致相当于一个自然村落。农村基层组织在分配土地时要计口授田,村社首领要“以岁时稽其人民而授之田野”。

授田的资格在年龄上有规定,《汉书·食货志》称:“民,年二十授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这说明,当时的授田是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依据的。其中提到的对没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公共供养的政策,尽管不可全信,但这种福利制度可以看作是农村公社公有制在西周井田制中的遗存。何休在《公羊解诂》中也提到“男年六十,女年五十,无子者官衣食之”,显然比《汉书·食货志》所描述的广泛供养退了一步,因为这里设定了一个限制条件“无子”,类似现在农村的五保户。尽管当时村社对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供养可能并没有后人想象的那么美好,但即使是残存的福利制度也证明西周的井田制脱胎于上古农村公社制度,而不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发明。

关于农民授田的数量,史料缺乏,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但大多以孟子的百亩说为依据。孟子称“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是说西周时农民每户可得到一百亩土地。在孟子授田百亩数字的基础上,又衍生出更具体的说法。如何休《公羊解诂》中说“圣人制井田之法而口分之。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一家,公田十亩,即所谓什一而税也。庐舍二亩半。凡为田一顷十二亩半。八家而九顷,共为一井,故曰井田。”“多余五口,名曰余夫,余夫以率受田二十五亩。”在何休的说法中,井田制下的土地分配不仅要分配耕作的田地,还要分配房屋宅地。每户受田数量以五口为限,多余的人口被称为余夫,只能受田二十五亩。这说明,随着人口的增长,以及奴隶主对公田的把持,西周时可供分配的份地数量已经明显不足了。

在计口授田中为了保证农户公平分得土地,除了土地数量要大致相当外,土地质量好坏也是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何休在《公羊解诂》中提到:“司空谨别田之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中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硗埆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土易居。”在分配土地时,按地力分为了一岁一垦、二岁一垦和三岁一垦的等级,三年以后则全部重新分配,“换土易居”。由于各等级土地轮作的时间不一致,故在分配田地时数量也不同。《周礼·地官·遂人》提到“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二百亩,余夫亦如之”。莱即休耕地,是与田配合使用的。上地行三圃制(把加上莱的田地分为三块轮作),中地行二圃制,下地行休耕制,这样每年种的地就是一百亩。但现实中,在土地分配中能否实现作者所设想的井田制下的土地数量与质量的公平配合,却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很难想象,肥瘦土地的数量刚好就能配合村社的人口数量,每户农民刚好就能得到同等规模的肥瘦间搭的土地组合。同书中的《周礼·地官·大司徒》又说:“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土地分配数量上又与前述不同。看来在土地分配中要达到数量和质量的公平配合确实是一件难事,连同一本书的作者自己都不清楚。由于井田制的土地分配方式不能够完全实现公平分配,再加之村社中最肥沃的土地又往往被奴隶主和官吏以公地的名义把持,必然使部分或大部分村社成员对维持基本生存的份地需求都无法得到满足,这样,在井田之外私垦荒地,就成为这些村社成员解决生计问题的一种办法,而私垦的土地则被视为他们的私产,不会加入村社的土地再分配之中。同样,领主也会带头私垦土地,因为这些新增的土地是自己的财富,甚至不应纳入向周王纳贡的税基范围。私垦土地的大门既开,井田制走向崩坏也就为期不远了。四、井田制下的权利和义务

井田制采取的是“土地王有,官僚占有,农夫(奴隶)使用”的土地国有制度,因而周王对土地具有最高的所有权,其权利表现为:周王有权向诸侯以及公卿分封土地,也有权收回土地。周王具有要求诸侯以及公卿缴纳贡赋的权利。虽然周王具有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同时也是全国政治权利的最高代表,但拥有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周王可以无条件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实际上,周王在行使土地分封权时是有条件的,即能够获得周王分封的对象必须是那些承认周王地位、拥护周王权威、服从周王统治的贵族集团及个人,这些人有先王先圣之后、功臣谋士、姬姓王族、异姓贵族等。周王向诸侯等收回自己的土地也必须是有理由的,这些理由主要包括对周天子王权的冒犯,或对天地神祇的不敬等,如《孟子·告子下》所说“再不朝则削其地”; 《礼记·王制》所说“山川神祇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等,均是这种意思。

周王在行使自己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的同时,也担负着自己的义务。这些义务既包括对自己王权的维护义务,也包括维持分封土地界线与秩序的义务。所以,孟子说:“夫仁政,必自经界始”, “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否则就会“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

周王分封给诸侯及公卿土地,这些土地都被称为“公田”,周王仍然是公田的所有者,诸侯和公卿受封公田,成为领地的领主,但只是代周王统治和管理,只能行使占有权、收益权,而无处置权。不得私相转让、接受土地,土地转授要通过王命,土地也不能买卖、交换,即所谓“田里不鬻”。诸侯及公卿获得封地,有服从周王权威和统治,向周王纳贡服役的义务。诸侯及公卿向周王尽义务的形式一般是朝觐贡献。在分封制下,周王的政治和经济权利是与土地所有权紧密结合的,因而诸侯及公卿的供奉具有“租税合一”的性质。在这里,周王对土地的权利,对于领主而言,就是须尽的义务;而领主对土地的权利,或者说,领主代周王对领地行使的权利,则成为下级属僚的义务。由于西周对土地实行层层分封制,因而所谓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递次转换。到了基层的农村公社一级,土地被分为公田和私田,公社定期分田,农民在公田上提供劳役租,而私田的收获则可以归己,这样,各级占有者以及最高所有者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才具体体现出来。

井田制下,农村公社成员有定期获得份地(私田)的权利,其义务是向领主提供贡赋和力役,称为贡和助。陈守实先生指出:“所谓贡,是履亩而税,‘较数岁之中以为常’,即是把土地上产量的一般平均数当作定额,用实物上交,是实物租。助是助耕公田即领主的田,收获物归领主所有。”贡的数量大致为孟子所说的“其实皆什一也”。力役也不仅限于助耕公田,还包括为领主提供猎物、纺织品、修缮房屋、站岗执勤等。征取力役的标准大致是按农民所受份地的等级来确定,《周礼·小司徒》说:“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

领主从农民那里获取的贡赋并不能为自己独占,还须层层上贡。《国语·晋语》说:“公食贡,大夫食邑,士食田,庶人食力,工商食宫,皂隶食职,官宰食加(言大夫之宰所食者加邑也)。”下级领主向上级领主奉献的贡纳,是该领地收入的三分之一。《周礼·夏官·司勋》:“掌赏地之政令,凡须赏地,三之一食。”郑玄注:“立为赏地之税,三分计税,王食其一也,二全入于臣。”这就是井田制下土地权利和义务实现的层进方式。第三节东周时期井田制的破坏和土地私有制的确立

公元前770年,周平王东迁洛阳,自此以后的周朝,历史上称为东周。东周的历史又可分为春秋(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和战国时期(公元前475年—公元前221年)。这一时期是中国历史上大动荡大变革的年代,被形容为“礼崩乐坏”的时代。在这一时期,周王室逐渐衰微,周天子的至上王权受到势力日益强大的诸侯的挑战。诸侯们不仅将周王分封的公田据为私有,并且相互之间还征地掠城,私相授受土地的情况日益普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周朝土地国有制度已经名存实亡。同时,随着私垦田地的日益增多,公社定期分配土地制度的终止和土地交换日益频繁,以及诸侯各国纷纷自行制定法律,改革土地税制等情况的出现,最终导致了井田制的崩坏和土地私有制度的确立。这是中国土地制度发生重大变迁的重要时期。一、国有土地制度的破坏

东周时“周王衰微,诸侯恃强并弱,齐、楚、秦、晋始大,政由方伯”。周王室日益衰微,诸侯国势力日益强大,西周时期维系周王室权威的宗法制度和分封制度对诸侯国不再具有约束力,诸侯国不再定期向周王朝觐纳贡,也不再遵从周王命令,各诸侯国俨然成了独立政权。号称“天下共主”的周王室丧失了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其领土只有雒邑周围一二百里(今河南西部一隅之地),相当于一个小封国。周天子再也不能够轻易收回土地,诸侯贵族与其争夺公田的斗争也变得激烈起来。《左传》载:隐公十一年(公元前712年)“王取邬、刘、、刊之田于郑,而与郑人苏忿生之田”,说的是桓王八年,桓王取田于郑之后,并未能无条件将其收回,而是以王畿内苏忿生的土地与之交换,可见周王对诸侯土地的所有权已经丧失。周灵王九年,郑子驷执政,开始清理王室被侵占的土地,“为田洫,司氏、侯氏、子师氏皆丧田焉”,结果司氏等几家贵族“聚群不逞之人,因公子之徒以作乱”,杀掉了子泗。这样,周王对贵族土地的所有权也丧失了。与周天子对全国土地最高所有权的丧失相伴生的则是诸侯间争夺土地的战争不断加剧。如《左传》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晋文公五年,晋军破曹,执曹共公,“分曹、卫之田以畀(给)宋人”。《左传》文公八年(公元前619年)春,“晋侯使解扬归匡、戚之田于卫”。《左传》宣公元年(公元前608年)“六月,齐人取济西之田,为立公故,以赂齐也”。《左传》成公四年(公元前587年)冬十一月,“郑伯伐许,取锄任、泠敦之田”。《左传》成公十一年(公元前580年), “晋郤至与周争鄇田,王命刘康公、单襄公诉诸晋”。孟子批评这种现象道:“争地以战,杀人盈野,争城以战,杀人盈城,此所谓率土地而食人肉,罪不容于死。”至此,周朝赖以立国的土地国有制度已经名存实亡了。

周朝国有土地制的破坏,使土地所有权下移到诸侯和贵族手中,周王封赐的“公田”现在成为了诸侯的私田,诸侯可以任意处置其辖内土地,土地被诸侯贵族看作可以用以交换的财富。以前“田里不鬻”的规定也被废止,土地甚至可以通过购买获得。《左传》襄公四年(公元前571年)说:“戎狄荐居,贵货易土,土可贸焉。”《国语·晋语》也说:“戎狄荐处,贵货而易土,予其赏而获其土。”可见,春秋时期,土地买卖情况已经出现。土地买卖是土地商品化的表现,而土地商品化是以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为前提,即使土地买卖的情况还只限于国家之间,但土地商品属性在这里已经得到强化,并最终会扩展至个人的交换领域,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当自由地一旦变为可以自由出让的土地财产,变成商品的土地财产,从那一瞬间起,大土地所有制的产生,便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土地私有化的大门因土地国有制的破坏而由此开启了。二、私田大量开垦

东周以前,国家的土地制度是井田制,是周王所有、领主占有和农夫使用的土地制度。土地分配使用是在农村公社层面进行,公田和农民的份地受土壤肥力差别和农村公社人口增减情况影响,需要定期调整,因而公田和份地是不固定的。在人口持续增加的情况下,对土地的公平分配会变成非常困难的技术性问题,因为土地本身不会按“肥饶不得独乐,硗埆不得独苦”的分配要求而天然形成,即使不考虑村社首领中饱私肥的情况,土地分配的结果仍然会出现大的差别,特别是新增人口在获得份地方面会比较困难。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分配仍然需要在公社层面来进行。这是因为,在当时的生产技术条件下,开荒垦殖新的土地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来完成。考古资料显示,夏代的生产工具主要有斧、镰、刀、铲等,主要以石、骨或蚌壳为材料。商代时,除石制、骨制、蚌制和木制的农具外,还出现了青铜制品如铜铲、铜刀、铜凿、铜锥、铜锛、铜锸等,但铜器农具仍然较少,还未普遍使用。西周时农业生产工具种类增加,出现了挖土和翻土工具钱(铲)、除草的工具镈、收割工具铚等,同时金属农具数量有所增加。尽管西周时青铜冶炼技术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平,但由于铜矿稀少,铜仍然是稀有产品,主要用于制造武器和供王公贵族祭祀、享用的器物,因而用于生产并不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仅仅依靠简陋和容易损耗的石制、骨制、蚌制和木制工具来完成开荒垦殖必然是非常困难的事,要满足新增人口的土地需求还必须以农村公社为单位,依靠集体的力量来完成。因此,在公社以外开垦田地并据为己有的情况在夏、商和西周时期还是不可能的事。

西周末年,铁的发现和铁制生产工具的开始采用与逐步推广,使土地垦殖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恩格斯说:“铁使人有可能在广大面积上进行耕作,把广阔的森林地域开垦为耕地。”过去必须以农村公社为单位的土地开垦,已经可以被单个的农户所取代,在公社以外垦殖新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与此同时,牛耕也得到逐步推广,据侯绍庄考证:“至迟到春秋时期,牛耕已经出现,战国时更得到推广。”铁制农具和牛耕的使用,是农业生产力的一次重大飞跃,它不仅使单独的农户开垦大面积土地成为可能,也使单独的农户具备了耕种大面积土地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大量开垦私田的情形就必然会出现了。

到春秋时期,随着铁制农具的普遍使用和牛耕技术的推广,私田开垦逐渐盛行。一方面,官僚贵族极力役使其统治下的奴隶和农村公社成员开垦井田以外的荒地作为个人私田;另一方面,公社成员也开始独自在井田之外开垦荒地并作为自己的私田。这样,私田数量就大大增加了。由于这些私田的开垦在公田之外,不必向周王室或领主缴纳贡赋,周王室和诸侯也不能任意侵占剥夺,因此这些私田在所有权方面便具有了私有的性质,土地的所有者对这些土地有着完全的处置权利,这些土地可以用于交换、赔偿、买卖甚至也可以租给他人使用,土地私有制的雏形也就在私田开垦中出现了。

私田大量出现对井田制本身的破坏性影响也具有决定性。第一,由于新垦土地大多在山林陂陀之处,同时也纯属私有,故不必遵从井田的方田之法,井田的形制在私田中不复存在。第二,农民据有私田之后,其生产和居住都以其私田为核心,井田制中“三年换土易居”的制度也就无法实行。受此影响,井田制中定期分地的制度也就逐渐被固定份地给农户耕作的制度取代,其后,齐国实行的“相地而衰征”政策以及晋国“作爰田”,正是为了顺应这种在土地分配中固定份地的要求和趋势。而一旦份地固定不变,长此以往,份地就会逐渐变为真正意义上的私地了。这是井田制由公有制向私有制转变的开始。第三,农民据有私地后,其全部的生产积极性都集中于私地,造成了“无田甫田,维莠骄骄”的公田不治情况,甚至对具有贡赋义务的份地的耕作也出现了懈怠。这种情况对统治者的税收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迫使统治者对井田制下的税赋制度进行改革,当井田制下的贡赋制转变为田赋制,则意味着井田制的正式瓦解和封建土地私有制的确立。

公元前594年,鲁国国君鲁宣公宣布实行“初税亩”,即不论公田和私田,一律按照土地的面积征税,税率为亩产的十分之一,这标志着正式承认了私田的合法性。历史资料关于鲁国土地制度改革的记载非常简略,《春秋》中只有“初税亩”、“作丘甲”和“用田赋”九个字,《左传》中只有“初税亩,非礼也。谷出不过藉,以丰财也”, “为齐难故,作丘甲”和“十二年春,王正月,用田赋”三句话的记载。但可以推断:在这里,所谓私田,不是指与公田对应的农民的份地,而是在井田制之外的私垦田地。鲁最初实行初税亩的目的不过是鲁国国君为扩大税基,增加财政收入。而原有井田制下的税赋制度是公田收入全部归领主,对份地还要征十分之一的贡赋。如果不分公田、份地皆收什一税,则明显国君的收入减少了,这与实行初税亩的目的是相悖的。《论语》颜渊篇第十二中有这样一段话:“哀公问于有若曰:‘年饥,用不足,如之何?’有若对曰:‘盍彻乎?’曰:‘二,吾犹不足,如之何其彻也?’对曰:‘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 ”这段话如果按传统的看法,哀公真是通过所谓“制公田”又“税夫”,从方田上收取了十分之二的税收还感到国用不足的话,有若怎么会反而劝他只实行十分取一来解决困难呢?所以这段话不如像郭沫若那样解释,即“彻”是叫哀公进一步“彻去公私之分,不管你公私田,而一律的十分取一。这样从多量的田积中虽然取得少些,实在比你从少量的田积中取得多些的,还有更多的收获”。所以,鲁实行初税亩的意义,就在于它第一次正式承认了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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