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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8 15: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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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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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纠纷处理锦囊

道路交通纠纷处理锦囊试读:

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老百姓对司法的需求日益增长。为了帮助广大百姓能够运用法律法规解决一般的法律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设计出版了《以案说法纠纷处理锦囊系列》。本套丛书着眼于日常生活中高频出现的法律纠纷,通过对具体案例的解析,联系现行法律规定,为读者提供解决纠纷的技巧和操作指南。

本套丛书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问题典型。本书从老百姓的生活出发,精心选择案例。每个案例提炼出问题作为标题,使读者查阅寻找问题一目了然。

2.解答深入。本书的专家解答部分不仅告诉当事人怎么办,还讲述了为什么,通过解答一类问题,达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3.体例合理。每个案例后面都有专家提示,附录部分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具体侵权行为,解答部分还列明了损害赔偿计算公式,读者可以直观借鉴。

4.内容全面。本套丛书涉及医疗、物业、工伤、继承、道路交通、婚姻家庭、房屋拆迁、劳动就业等热点领域的纠纷,与民生息息相关。

希望本套丛书能够为广大读者带来切实的法律帮助。由于编者水平、精力有限,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读者多提宝贵意见,以帮助我们修订、再版时加以完善。

宝贵意见请发至邮箱:dazhong@lawpress.com.cn.编者2012年1月1日

第五版修订说明

本书上市以来,深受读者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为继续满足读者的需求,我们结合一些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市场反馈的信息、意见,对本书进行了修订再版。

本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2012年12月27日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9月12日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2012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新的法律法规对原稿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尤其是对保险部分的内容进行较大的完善和改动。

2.根据市场反馈的信息和意见,补充了道路交通中人身损害赔偿各种费用的范围和计算问题。

3.对上一版图书中存在的错误或表述不准确、不清晰的地方进行了修改、润色,删繁就简,进一步提高了书稿内容的质量。

希望本书能够为广大读者带来切实的法律帮助!由于编者水平、精力有限,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多提宝贵意见,以帮助我们修订、再版时加以完善。

联系邮箱:dazhong@lawpress.com.cn编者2014年4月

流程图

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一:

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二:

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三:

No.1 道路交通纠纷处理程序

(一)管辖范围

1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分析解答】

对于道路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以外”是指并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案情】

2004年9月7日,村民莫某从本村大队会计办公室出来,骑自行车回家,还没有走出大队的院门,村干部刘某驾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莫某。在莫某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急救期间,肇事摩托车被刘某派人弄走。办完住院手续后,莫某家人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但对方听了肇事经过后说这事他们不管,理由是事故发生在村大队院里,不属交警管辖;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到现场没有意义。后来莫某家人多次找到县交警大队报案,该大队于9月24日对当事人双方做了询问笔录,于25日作出了《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通知书》,写明了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但认为责任无法查明,建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决赔偿问题。肇事者刘某虽然口头上承认自己是酒后驾车撞人,但拒不赔偿,莫某申请交警大队调解赔偿事宜,交警大队没有调解。于是莫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刘某赔偿莫某的医疗费和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莫某在该村大队院内骑自行车向院外正常行驶,被告刘某骑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莫某,且刘某承认是酒后驾车撞人,事故的责任在刘某,莫某不负任何责任。判处刘某承担莫某的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元。【案例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取证、鉴定和处理都有一定的困难,某些交通管理部门可能嫌麻烦不愿受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发生地点是否在道路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案后都须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这样才能全面地解决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例中县交警大队在接到莫某家人的报案后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该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纠纷。【专家提示】

在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解决。【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第119条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

2 起诉第一步,选好有管辖权的法院

【分析解答】

大多数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首先想到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具体表现,但并不是唯一的选择。

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交通事故案件不仅仅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案情】

进城打工的农民小汪在北京已经待了一年多了。一天他骑自行车在朝阳区某街道上赶路,由于正是上下班高峰时间,车流拥挤,在经过一条没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装置的较窄街道时,同方向来的一辆从吉林长春到北京办事的桑塔纳轿车因与对面的依维柯轿车错车,将小汪刮倒在地,造成小汪左腿膝盖处粉碎性骨折。桑塔纳轿车车主赶紧将小汪送往医院治疗,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几天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塔纳轿车在错车时速度过快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提醒走在前面的小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时桑塔纳轿车的车主已经回长春,其放在医院的押金快用完了,小汪多次打电话催该车主给医院续钱,均无答复,小汪想向法院告车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车主说有本事你到长春来告。小汪于是向交警部门咨询自己是否只能到被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案例分析】

本案小汪可以选择在侵权地北京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到长春的法院起诉,他享有选择权。如果在北京起诉,则各项标准以北京当年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到长春起诉,小汪也同样可以主张以北京的相关数据计算主要赔偿额,因为小汪已经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小汪在北京居住已经1年以上,北京是他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水平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就高不就低。【专家提示】

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联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二)立案受理

3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履行报案义务

【分析解答】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案首先是当事人的义务所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如果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有可能致使现场遭到破坏,痕迹物证灭失,并造成伤者生命危险,交通警察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和责任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因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可能难以得到赔偿。更有甚者,肇事一方如果不及时报案,而是逃离现场,会因交通肇事逃逸而被处以刑事制裁。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案发后应做的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1)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立即停车,并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保护现场就是尽量不改变现场在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以便于勘察人员提取物证、分析事故发生经过,为正确判断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当事人责任打下基础。

保护现场应开启危险信号灯,在距现场合适的距离设置警告标志,防止其他车辆驶入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破坏现场。然后,根据勘察需要和现场可能划定现场保护范围,在现场保护区周围可采取立标志、牵绳索、撒石灰、立石块等方式划定保护警戒线,并由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改变、破坏现场任何物品、尸体和痕迹。

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和疏导交通的需要而移动受伤人员、尸体、车辆和物品,应先用石灰和粉笔等记录下他们的原始位置、方向、姿态,保护好他们身上和物品上的痕迹、附着物。有条件的还可采用拍照和录像等方法。(2)抢救受伤人员

现场有人员受伤的,当事人应立即对受伤严重、流血不止的人员实施现场救护并拨打120 急救电话,迅速送往附近医院。在救护受伤人员时尽量不要破坏现场,有条件的应由非肇事车辆送伤员去医院,以保证肇事车辆的原始状态不被改变。(3)迅速报警

事故当事人应赶快拨打122交通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1]【案情】

2004年8月17日,安徽省某县村民金某和其他8人给邻村一家盖房,他驾驶核载1.49吨的汽车和8人赶往本县一砖厂拉砖,车上装了7吨砖,除驾驶室乘坐4人外,砖上还坐了4人。不仅严重超载,而且人货混装。然后,他驾车驶回邻村。当晚7时许,当车拐上村公路不久,就将公路路肩碾垮,导致汽车侧翻于公路一侧,砖上所坐4人中3人当场被砖砸死,1人受伤。此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金某一面打手机报警,一面与周围群众扒砖救出压在下面的人。交通警察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察和询问当事人后,将金某带离现场,暂时留置,经请示领导,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检察院依法对其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

法院认为:金某作为驾驶员明知车辆超载、人货混装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十分危险,但在超载、人货混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却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金某在肇事之后报警,施救受伤人员,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视为自首,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裁量刑罚。【案例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本案当事人金某严重超载、人货混装,从而酿成3死1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他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能够迅速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这是他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专家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1)立即停车,保护现场;(2)抢救受伤人员;(3)迅速报警。【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第50条

4 肇事者逃逸,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举报

【分析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可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没有报案反而逃逸的,现场目击证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举报。但是要注意:(1)法律并没有规定目击证人和其他知情人未举报的,是否因违反义务要受到处罚,所以对未举报者不可加以法律制裁,最多只能是予以道德谴责;(2)举报后,一旦查证属实,公安交通机关应当给予举报者奖励。[2]【案情】

2004年6月10日23时许,西安市某区居民何某在酒后驾驶一辆大货车上路,行到一路口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于某撞倒并碾轧,造成于某当场死亡。正好路过此地的曾某看到了事故的全过程。何某本欲逃逸,见状只好下车与曾某商量,让他不要告诉别人,更不能举报,何某将给曾某一笔不少于1万元的“掩口费”,在互留了联系方式后,何某驾车逃逸。曾某不但没有向公安交通部门举报,反而以威胁告发的手段先后三次从何某处敲诈勒索财物共计1.5万元。几天后,曾某在事故地点发现了被害人于某亲属发布的悬赏寻找事故目击者的广告,悬赏金额3万元,曾某看后,十分激动,为得到这笔赏金,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法院根据案情,对何某肇事逃逸案和曾某敲诈勒索案作出判决。司机何某酒后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属于加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42万元;目击者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退还何某1.5万元。【案例分析】

举报者作为案件的目击证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如肇事者曾亲口告诉他该案件),他的举报对有关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发现事故肇事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击证人、其他知情者可能会因为事不关己,或怕得罪人,甚至如本案曾某想敲诈肇事者而不愿意报案。法律规定应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进行奖励,就是为了鼓励举报。现实中曾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给予奖励,这是错误的,既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又打击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因此举报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相反,本案中的知情者曾某不仅未举报反而敲诈勒索肇事者何某,他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到法律制裁。【专家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目击者应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奖励。【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

5 事故发生当时未报案,事后报案的处理

【分析解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管部门应当按照该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交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给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交管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案情】

2005年12月25日早晨6点钟左右,正是学生们赶往学校上早自习的时间,在某公路的一个大斜坡上,付某某、顾某某骑自行车从坡上向坡下疾驰,位于道北。韩某某与同学李某某等自坡下向坡上猛蹬,位于道南。会车时,付某某先走过,相距10多米远的顾某某接着骑下来,当他与道路右侧并排骑行的韩某某、李某某会车时撞在韩某某的右肩上,韩某某当即摔倒在道南侧距中心线1.5米处,顾某某摔倒在道南侧距中心线2.5米处。韩某某被同伴李某某扶起。先行骑过去的付某某听到撞车声后,回头看到顾某某倒在地上,赶快跑过来扶他,喊道:“小顾,小顾,你怎么了,你怎么走到这边来了?”之后就叫人一起将顾某某送往医院。当时,双方均未报案。第二天,顾某某的弟弟顾某龙到某乡派出所报案称,顾某某被撞伤,已送往大连医院,伤情有好转。派出所未立案。29日,顾某某死在大连,顾某龙再次到派出所报案。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后,到现场勘察,现场已不存在。在事故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即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随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原告顾某某的妻子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68,076.68元,被告监护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经目击者证实,顾某某在下坡时违章将自行车骑入对方车道,撞倒韩某某,自己也撞成重伤并不治身亡,是顾某某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韩某某按交通规则右侧通行,没有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由于对事故原因没有查清,导致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驳回原告丁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请求。【案例分析】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没有及时报案,这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案件事实和认定事故责任造成一定的困难,但是不能因为后来一方当事人报警而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清,就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这于法无据。【专家提示】

事后报案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供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责任已无法认定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条、第12条

6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原被告的确定

【分析解答】

被害人死亡的,应当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近亲属在我国法律中指父母、夫妻、子女,近亲属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彼此也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害人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用,除特别指明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外,其余部分应在他们之间分配。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利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

侵权人死亡的,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应诉。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情】

2004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柯某林等9人乘坐被告孙某某之夫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柴油机动三轮车,从黄树岭村建筑民房收工回家。当行至某国道一丁字路口处向北转弯时,由于车速快,三轮车越过中心线驶入逆行道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某运输公司司机封某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6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吴某某当场死亡。柯某林因伤势过重,送往某县人民医院后死亡。柯某林生前赡养的人有柯某林的父母,即原告柯某某、于某某。因柯某林在事故中致死,原告花去医疗费300元,交通费89元。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封某某负次要责任。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原告遂以孙某某和某运输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某之夫吴某某无证驾驶柴油机动三轮车,违章载人,转弯超速,驶入逆行线。被告某运输公司司机封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封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吴某某应承担70%,封某某应承担30%。原告之子柯某林在事故中被撞伤,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后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300元、交通费89元,责任者应当支付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21,000元,被赡养人原告柯某某赡养费9600元,原告于某某赡养费9600元,以上共计41,278元。吴某某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孙某某继承了吴某某的遗产,因此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封某某系被告某运输公司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其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应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孙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按此比例分担赔偿额。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按照现代法治社会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侵权人应独立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民事赔偿基本都采取了金钱赔偿的方式,所以侵权人只要有财产,即使其已经死亡,也不影响赔偿问题。侵权人死亡后,其财产作为死者的遗产应当进入遗产分配的程序。而侵权人应当向被害人所做的民事赔偿,就是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应当先于遗产继承。本案侵权人之一吴某某虽然在事故中死亡,其妻被告孙某某继承了吴某某的遗产,应当依法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继承法》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

7 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

【分析解答】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而反尔”随意反悔。可见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或是放弃赔偿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方应当履行。如果对方拒不履行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

2004年7月,葛某与其夫华某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同年9月,该车司机梁某驾驶大货车同华建赴广东运输货物,该月9日8时20分许,梁某驾车行至广汕线48公里处,与另一厢式货车相撞,梁某、华某当场死亡,厢式货车驾驶员韩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建无责任。2005年1月24日,梁某的父亲梁继业与葛某达成了互不追究(民事)责任的协议。同年5月17日,葛某将保险公司理赔款6700元,转付了梁某的父母。后来,二人反悔,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按雇主责任赔偿,被告则以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责任协议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子梁某受被告葛某夫妇指派驾车运输货物,途中因操作不当与另一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事故,主观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梁某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二原告在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不畅时,作为雇员梁某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之责。然事发后,二原告就该损害后果的处理及如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达成了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后协议,协议内容清晰完整,协议条款能反映双方合意的过程及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未见违反相关强制性规范,又无损害他人利益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此协议二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分析】

本案中,驾驶员梁某在为雇主运输货物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另一货车的驾驶员负有主要责任,若以交通事故论处,应当对梁某和华某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梁某的父母既可以向韩某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葛某赔偿,葛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韩某追偿。

本案雇员梁某的父母与雇主葛某事后达成了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但一段时间后,二人反悔,要求葛某承担赔偿责任。受诉法院认为:协议内容清晰完整,协议条款能反映双方合意的过程及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未见违反相关强制性规范,又无损害他人利益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此协议二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专家提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三)调查处理

8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的情形

【分析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对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交通纠纷的情况予以了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3款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可见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纠纷指没有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并愿意自行协商处理的情况。【案情】

司机小马经常从距市区25公里的生猪饲养场开货车拉活猪送往市郊的一个屠宰场。2004年8月的一天,小马又拉了满满一车活猪赶往屠宰场。在途中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小马看到自己这方是绿灯,就一踩油门准备通过,没想到在距路口不到三米远的地方,他突然发现一辆面包车从右首的马路上左转过来,由于马路上有绿色隔离带挡住了视线,小马在看到这辆面包车时两车相距只有5米左右,小马虽然拼命地踩刹车,但还是与面包车撞上了,面包车车头撞在货车的保险杠上,面包车前机箱盖撞坏,车玻璃撞碎,货车的保险杠撞坏。面包车司机对自己闯红灯的行为表示道歉,声称有些急事需要赶路,本来以为对面没车,谁知临拐弯时,才发现了小马的车,并愿意赔偿小马修车的费用,双方留下姓名和电话等联系方式后各自继续赶路。小马到屠宰场后,与工人一起卸货时发现,由于急刹车有几头猪受伤,受伤的猪又受到其他猪的践踏,有一头已经死了,屠宰场对这几头猪要求降价收购,无奈小马只好答应,又损失了两千多元。小马回来后就与面包车司机联系,让他赔偿修保险杠和贱卖猪的损失。面包车司机声称当时小马没提出猪的损失,现在才提出,肯定有诈,拒绝赔偿,无奈小马只好于第二天到交警队报案。

交警队接到报案后,查看了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面包车闯红灯,造成小马的货车保险杠和部分生猪受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二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又请交警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交警提出赔偿修理保险杠费用1000元和生猪贱卖损失1800元共2800元的赔偿标准,面包车司机表示接受,交警于是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了调解结果,当事人双方签字。【案例分析】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决定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应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双方没有制式协议书的,应当有类似的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双方共同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如果当事人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警,并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采取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专家提示】

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解决。【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9 交警调解未果,法院判决定案

【分析解答】

对于交通事故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也可由第三方调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第三人进行调解的方式。该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的规定,有几种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受理调解或终止调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的情形为:(一)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调解终止的情形为:(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3]【案情】

2004年3月的一天下午2点多,郝女士因接到父亲病危的消息后骑自行车匆匆赶去看父亲,谁知祸不单行,在公路上突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交通警察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郝女士的伤情,认为伤情不严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就当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出租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同意,交警就赔偿数额进行了调解,由出租车驾驶员赔偿郝女士410元。

下午郝女士的腰部越来越痛,不得已只好离开父亲,到医院看急诊,原来郝女士已被撞成压缩性骨折,就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7800余元。10月,郝女士委托其丈夫与出租车公司交涉,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用,遭到拒绝。于是,郝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车公司和司机赔偿医疗费用,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出租车公司到庭应诉,主张双方已在交警调解下就赔偿数额410元达成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合法,一次了结,不同意再追加赔偿费用。郝女士反驳,由于当天她的父亲病危,心情急迫,被撞后自己是硬撑着站起身来,并请求出租车司机让她先回家,再去就医,治疗后好确定赔偿费用,但遭拒绝,无奈之下,只好忍着疼痛,签下调解书。

出租车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下午2时许,郝女士到下午5时许才到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可能会有其他原因导致骨折,表示在事故发生至郝女士就诊这几个小时,端水擦地板都有可能造成骨折。

法院经审理查明:调解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但事发当日郝女士父亲确系病危,当时其急于与司机了结纠纷,回家探视父亲病情,未能预见伤后病情发展的严重性,属于“重大误解”,出租车公司不能以调解书已了结纠纷作为不再赔偿的理由。郝女士3个小时后去医院就诊,情有可原,出租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郝女士有其他原因导致骨折,应当认定郝女士骨折原因是被出租车撞击所致。郝女士受到无辜损害,在家养伤期间,父亲病故,被告一方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由此,法院一审判决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赔偿郝女士医疗费用7800余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例分析】

通常,民事侵权赔偿的解决途径不外乎三种:当事人自行和解、由第三方调解和由法院判决。交通事故的侵权解决途径也不例外。双方当事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也可由第三方调解。而在交通事故的调解中,最合适的人选莫过于处理这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了,他们了解案件事实、双方责任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都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交通警察的调解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双方在调解中仍然没有达成协议或是在达成协议后反悔,拒不执行协议内容的,该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郝女士与肇事者虽然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发现病情超出调解时的认定,要求肇事者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这已经构成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对此她有权向法院起诉,之前的调解协议并不能限制她的起诉权。【专家提示】

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并非必经程序。【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6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

10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

【分析解答】

交通事故中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包括驾驶人员、受伤人员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叙说自己在发生事故时的经过或者申辩自己有无责任及为自己辩护等。

2.书证。书证是指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的。如驾驶员的驾驶证、提货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关信件等都属于书证。

3.物证。物证是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交通事故中的当事车辆,在车辆上的撞击痕迹,道路上的制动拖印以及划痕等,都是物证。

4.视听资料。可用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录音、录像、磁盘等视听(音像)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7.鉴定意见。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交通事故中某些专门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意见。

8.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4]进行检查后所制作的各种记录。[5]【案情】

2005年9月15日,安徽省蚌埠市某县刘某驾驶一辆运输车正在公路上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女士吴某所骑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吴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在吴某受伤治疗期间,刘某对此不闻不问,更不支付吴某的医疗费。吴某十分气愤,将刘某告上法庭,并委托自己的丈夫李某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但是吴某不仅想让刘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损失,还想让他多“出点血”,以解心头之恨。吴某让其丈夫擅自将所有医疗费票据作了涂改,将原来的2000多元改为9000多元。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时,被告刘某认为医疗费票据有涂改现象,申请法院审查,法院聘请专家经过文检鉴定,证实票据确实做过涂改。

法院经过查证核实医疗费票据确被涂改,遂对李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法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吴某的损失进行了核实,认为刘某和吴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判决刘某承担吴某受伤医治期间所受损失的一半。【案例分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之一,其涂改医疗费票据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重要证据,对此法院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以为惩戒。【专家提示】

1.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对当事人至关重要;

2.伪造证据要受处罚。【关联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11条

11 肇事车辆可以被交管部门扣押的情形

【分析解答】

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第28条第1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29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6]【案情】

2005年12月9日,唐山市某单位会计叶先生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京津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廊坊段时,猛然看到前面有人正在围观一起交通事故。叶先生赶紧踩刹车,但没想到刹车竟然失控,撞上了正在对这起交通事故实施救援的张某,张某受重伤。事发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叶先生的小型客车。12月18日,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该交警大队没有返还叶先生的汽车。在多次催要肇事客车无果的情况下,4月份,叶先生向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索取了《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叶先生以此为证,将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告上了某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被告席。

该交通警察大队在庭审中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原告叶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交警队扣留叶先生的车辆,证据确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先生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其所在单位,因该车所挂的是临时行车牌号,签发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有效期限为15天,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该临时牌号仅作为有效期内上路行驶的凭证,不作其他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扣留客车时曾给叶先生送达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未能提交相关的送达回执等证据,叶先生对此也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而原告叶先生领取的是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内,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为由扣留原告叶先生的车辆缺乏依据。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而本案中被告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其已经查清了事故事实,其继续扣留原告叶先生的车辆至今未予返还,已经失去了扣车的合法依据。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叶先生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返还叶先生的小型客车。【案例分析】

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车辆是合法的,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扣留事故车辆的目的是收集证据,例如车辆上留下了被撞的痕迹需要鉴定等,一旦收集证据的工作已经结束,就应及时将被扣车辆返还车主,而不应无限期地扣留。本案中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已经查清了事实,应及时将作为证据的扣留车辆返还给叶先生。交警大队没有法律依据继续扣留叶先生的车辆的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叶先生有权对交警大队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专家提示】

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第28条、第29条

12 受害方不可以自行扣押肇事车辆

【分析解答】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通过自行扣留、夺取对方的财物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法律上叫自力救济。自力救济的行为因存在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已经逐渐为公力救济途径所取代,变成通过行政措施或诉讼途径解决。只是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及时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将使其权利以后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法律才允许当事人采取自救措施,但必须尽快向有关部门报案,其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扣留财物或暂时限制对方人身自由,而不能有过激行为。如顾客吃完饭后,不付饭费,饭店有权利先扣留其证件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及时报案;或超市怀疑顾客偷窃商品,可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及时报案。但是对于肇事车辆,受害方不能私自扣押,否则就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7]【案情】

2005年7月16日19时许,家住邯郸市某县的农民林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柴油车上路行驶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的驾驶者名叫牛灵,本人属无证驾驶且摩托车也没有牌照。牛灵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牛灵的哥哥牛华赶到现场后,二话不说就将林某的农用车开走。林某报案后,该县公安局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于2005年7月26日通知牛灵及其哥哥牛华将车送交交警队,但并未得到二人的回应。林某只得将牛灵和牛华告上了法庭,要求二人返还被扣的车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牛灵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勘验现场并做出了相应的处理,肇事车辆在处理期间如果有必要可由交警部门扣押。被告牛灵的哥哥牛华未经原告和交警部门允许私自扣押原告车辆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牛灵赔偿及返还车辆的请求,因被告牛灵受伤后不在现场,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判决被告牛华返还原告林某四轮柴油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扣车损失,从扣押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按33.12元计算。【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但大部分情况还是需要由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论是自行协商处理还是由交警部门解决,当事人之间都没有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权利。在本案中牛华私自扣押林某的车辆,侵害了林某的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专家提示】

当事人之间不得因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扣留车辆或其他财物。【关联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19条

13 依法扣留驾驶证的情形

【分析解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留驾驶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收集证据的需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2)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需要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3)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8]【案情】

2003年6月10日20时30分,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在阜阳市某区一饭店门前驾驶出租车与行人吕某相撞,造成轻微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到达后进行了现场勘察,当场认定周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收回周某某的驾驶证副本,给他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凭证上注明应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此后驾驶证副本就一直在交警大队放着没有发还。周某某多次索要无果,一年半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交警大队立即返还自己的驾驶证副本,赔偿因此给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时,交警大队称扣证是交警的习惯做法,他们只是照章采取了措施。

法院认为:被告依相关规定暂扣原告驾驶证副本并告知原告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是合法行为,但其因原告未参加交通安全学习即滞留驾驶证副本长达一年半之久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法院书面通知原告10日内提交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证据,但原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交。2006年2月20日,法院判决:交警部门在判决之后2日内发还原告的驾驶证副本,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周某某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未能就损失举证,故不应赔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某某仍认为判决不够公平,向法院申诉要求重审,并向检察机关反映了交警违法的情况,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查处。【案例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规定的扣留驾驶证的适用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根据所给案情无法确定是否满足这一条件。如果周某的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交警部门暂扣原告驾驶证副本并告知原告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是合法的。否则,交警部门不能任意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参加交通安全学习。

如果周某的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被告知须参加交通安全学习后,并没有主动参加学习并重新考试,交警期间扣留其驾驶证的行为是合法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的规定,返还驾驶证的前提是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考试合格。【专家提示】

交警部门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知重新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的,应及时参加,否则无权要求交警部门返还驾驶证。【关联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第110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

14 依法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分析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可以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主要有:(1)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营运机动车的;(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3)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4)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5)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6)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7)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9]【案情】

2011年5月9日22时许,高晓松醉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东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4 车追尾、3人受伤。经他人报警后,高晓松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来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高晓松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法定“酒驾”标准的3倍。高晓松因醉驾被抓,5月16日10点钟,北京市东城区交通支队民警在北京东城法院当面向高晓松宣读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高晓松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案例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和2011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惩罚危险驾驶的行为的力度,体现了法律在防范社会风险方面的作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额度提高至1000~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提高到6个月,被处罚后,再次发现前行为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0~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如果是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证被吊销后,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而如果是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则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专家提示】

在高风险的时代,饮酒后驾驶和醉驾都是危害性较大的行为,驾驶人应该坚决杜绝自己犯此种错误,不然一旦犯错很难被原谅。但是如不服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联法条链接】《刑法》第133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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