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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9 06: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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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琰,林安民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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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基本原理与实务

金融法基本原理与实务试读:

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为了适应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新阶段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能力,加强金融服务职能,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不断深化对金融体制的改革,金融法制建设也不断稳步向前推进。

我国于2003年通过了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修正,并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能划归中国银监会,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调控职能;2005年,我国根据金融体制改革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并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理顺和协调,通过了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正。至此,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确立,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事业不断朝着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发展。

这些重大立法实践,无疑对我国金融事业的发展、腾飞起到了保驾护航的重大作用,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繁荣创造了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同时,这也对我国金融法的理论研究和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促进了我国金融法理论体系的不断深入、完善。金融立法实践和金融法领域理论的突破和发展,为金融法方面书籍的编写、出版奠定了基础。我们两位主编虽已毕业多年,但在金融法学习、研究中经常促膝交流,形成了极大的学术默契,同窗之情历久弥坚。在当前,市场上出现了很多关于金融法方面的书刊和读物,但良莠不齐、风格不一,特别是很少有把金融法的基本原理和实务紧密联系起来的书籍。故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力求体现下列特点。

一、理论性与实用性相结合。本书在阐述金融法的相关理论的同时,把典型的实际案例融入其中,试图做到用案例来解析理论,用理论来分析、解决实务问题。故本书特设了“专栏”,列举了相关的案例。这样,更容易让读者在学习理论的同时去思考现实的法律实务问题;也为读者维护自身权益、解决身边的实际问题提供参考和依据,不断做到理论与实务的结合。

二、可读性与启发性相结合。本书编写注重严谨、务实,精益求精,在不失学术性、专业性的前提下,不断做到表达的通俗易懂,做到文字的通达易读,能够适应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参考、学习与研读,可读性极强。同时,为了激发广大读者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兴趣,本书对于有争议的问题提倡多种角度分析,尽量全面列举、阐述相关理论。因此,本书力图做到面向最广大的读者,并最大限度地启发读者。

三、科学性与前沿性相结合。本书的编写尽量全面系统地阐述金融法各部门法的体系,做到概念准确、原理清楚、分析问题客观科学。并且,在本书的编写过程中,我们搜集了大量最新的国内外金融法的相关资料,汲取了很多“营养”。本书展示了当前金融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反映了当今金融法的最新发展趋势,也回答了当前一些金融法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所以,本书在注重编写的科学性的同时力求具有较强的前沿性。

本书以总论和分论的形式,以各金融部门法为主干,较为系统地介绍了金融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全书分为九章。第一章为全书的总论,阐述了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金融法的特点、基本原则、渊源及体系,同时也介绍了我国金融法体制改革与金融立法的重点、我国金融纠纷案件的现状及对策。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第八章,全面系统地阐述了银行、货币、保险、证券、票据、网络金融等法律制度。考虑到知识内容、篇章结构的因素,把金融担保作为本书的第七章。第九章是全书的最后一章,立足于我国国情、金融市场全球化与金融犯罪国际化的趋势,介绍了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体系,重点分析了各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罚、各种金融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阐述了金融犯罪的国际化及其对策。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编者水平有限,经验不足,疏漏错谬之处在所难免,真诚地希望广大读者和同行专家、学者批评指正。吕琰 林安民2010年10月10日第一章 金融法总论

本章要点

·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特点、基本原则、渊源及体系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与金融立法的重点

·我国金融纠纷案件的现状及对策

金融法,简而言之,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在金融法总称下面,可以将有关调整金融监督关系和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分为银行法、货币法、保险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金融担保法、金融刑法等具体类别,构成金融法次级法律部门和金融法学分支学科的物质基础。

本章作为金融法的总论将对金融法的基本理论与相关实务问题做简要的介绍。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法的概念及特征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讲,金融法就是国家立法中确立金融机构的设立、组织、性质、地位和职能的法律规范,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在组织、管理金融事业和调控、监管金融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规,但它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被公认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这是因为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广义的金融法则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票据法、[1]证券法、保险法等。

金融法具有以下特点:(1)金融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一方面,它既规定了作为实体法调整对象的金融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步骤、方法等,因而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2)金融法具有融合公法和私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的特点。金融法调整的对象,既有事关“金融个体”利益的金融业务关系,又有事关金融全局的金融监管关系。而这两种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交织,难以决然分开。横向的金融业务要在适度的金融监管下才能有序进行,纵向的金融监管要在尊重“金融个体”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实施。这就决定了金融法既不能如公法,一切以国家意志为本位,也不能如私法,完全以个人意思为中心,而必须以社会为本位,融合公法、私法的调整方法,而成为社

[2]会法。(3)金融法具有强行性、准则性特点,其法律规范多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由于金融业的公共性与高风险性,决定了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开展对整个社会的一般商业活动和人民大众的生活具有重大影响,需要由国家法律强行规定并予以强制实施。因此,金融法主体的组成、职责、权利、义务往往由国家法律直接作出强行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改变;金融活动的开展也极为规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性、准则性要求。(4)金融法具有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增多的特点。金融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随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而不断创新,新的金融机构、新的融资手段、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涌现,金融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

二、金融法的调整范围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就是各类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类。

1.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督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中央银行因货币发行和货币流通而同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所形成的货币发行关系、现金与转账结算等货币流通管理关系。(2)金融监督部门因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而产生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3)金融监督部门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管关系,包括因存贷管理、结算管理、信托管理、保险管理、融资租赁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管理、期货期权交易管理等而发生的监管关系。(4)金融监督部门对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进行查处而产生的金融处罚关系。

2.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在其他平等的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存贷款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拆借关系等。(2)因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证券、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融资主体之间的发行、交易关系,如证券发行买卖关系、承销关系,证券交易买卖关系、行纪关系,证券发行服务与交易服务关系等。(3)因金融中介服务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如结算、汇兑、咨询、信托、租赁、代理等关系。(4)因开展特殊融资业务而产生的特殊融资关系,如因外汇买卖、期货期权交易而产生的关系。

专栏1-1“金融”的由来“金融”虽是中国字组成的词,但在中国并非古已有之。古代文字中有“金”,有“融”,但未见“金融”连在一起的词。《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书均无“金”、“融”连用的词。中国最早列入“金融”条目的工具书是:1908年开始编纂、1915年出版的《辞源》和1905年即已酝酿编纂、1937年开始刊行的《辞海》。《辞海》金融条的释文是:“今谓金钱之融通状态曰金融,旧称银根。各种银行、票号、钱庄,曰金融机构……”《辞海》1936年版金融条的释文是:“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资料来源:黄达,《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三、金融法律关系

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一)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金融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样,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1.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金融机构则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作以下分类:(1)特殊主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它们作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组织管理金融机构及其活动,代表国家监管、调控金融市场,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中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2)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类银行是指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专业银行(如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营存款、放款、汇兑结算等业务的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未冠以“银行”字样的经营信托、投资、租赁、债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也称其他金融机构。从广义上讲也是银行。(3)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主体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合伙组织、联营组织。(4)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他们参与金融活动就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一般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特殊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5)国家。国家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以主体资格参加金融活动,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发行货币、发行国家公债、缔结国际条约等就是国家的特权。

2.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金融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权利和义务也就会落空。能够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有货币、有价证券和行为,其中,货币和有价证券是主要的客体。

3.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

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指主体有权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一定的行为、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义务是指主体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不同的金融法律关系中,金融法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1.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是指通过一定的保护机构,采取一定的保护方法,确保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正确行使权利和切实履行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整个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金融法法律关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保护机构进行的。(1)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是一国金融体制的中心,也是进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最基本机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和金融业务活动的全过程的日常监管,对金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可以对金融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起到最基本的保障作用。在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仲裁机构。设在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以第三人的身份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金融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可以有效地解决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实现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3)司法机构。一般是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金融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并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金融纠纷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金融犯罪案件,依法进行审判。

2.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

一般所讲的保护方法是指狭义的方法,即通过追究法律责任来实现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1)行政保护方法。是指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由法律规定的金融监管机构依照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体现为金融监管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或其责任人员采取行政上的处理或纠正措施。如对单位采取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禁止市场准入等;对个人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取消业务资格等。(2)经济保护方法。是指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补偿损失的措施。具体包括:赔偿损失、罚款、冻结资金、停止支付、提高或加收利息、没收财产等。(3)司法保护方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以审判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并可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行为予以强制执行;二是对严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追究刑事责任。

四、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一)国内渊源

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1)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法源。如宪法中关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表现形式,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2)金融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包括专门金融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涉及金融活动的有关规定。前者如《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后者如《担保法》中的保证、抵押、质押规定,《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的规定等。(3)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等。金融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金融法律相抵触。(4)金融行政规章。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机构)根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等。(5)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因地制宜,是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具体化,但它们不得同金融法律、法规相抵触。(6)自律性规章。是由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制定的有关自身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具有准法律效力。如《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二)国际渊源

我国金融法的国际渊源,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为国际社会接受并认可的国际惯例。(1)国际条约。指我国参加国际金融活动所签订和加入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这些条约,虽然不是我国有关机关制定,但一经参加或签字就表明得到了我国政府的承认,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目前,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我国为该条约缔约国之一)、《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年12月17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附则》(1980年9月26日)、《国际金融公司协定附则》(1980年2月28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1985年5月)等。(2)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予承认的,一经双方确认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规范。如1967年国际商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83年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五、金融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一)金融法体系的含义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按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不同,可分为金融法律、金融法规、金融规章、地方性金融法规、金融条约和自律性规章等。

金融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联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它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体。(二)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金融法体系内容相当庞杂,各国金融立法也因经济发展阶段不同和管理重点各异,内容也不尽相同,体系也各有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金融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法律部门组成。(1)银行法。银行法是调整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组织和业务活动,而且包括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活动,所以银行法又称“金融机构法”。所谓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则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批准设[3]立的其他金融机构。(2)货币法。货币法又称货币管理法,是指调整货币的种类、地位、发行、流通、兑换及其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货币的不同种类,货币法可以分为通货法、外汇法和金银法。根据货币运动的层次和顺序,货币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法、货币流通法和货币保护法等。(3)票据法。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汇票制度、本票制度和支票制度等。票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以信用为基础,是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因此票据法是金融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4)证券法。证券法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证券法》主要是调整资本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其所调整的资本证券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股权凭证,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二是债权凭证,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等。(5)保险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作为一种危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实质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到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由于保险还具有积累资金和投资职能,被列为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法是金融法的范畴,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6)网络金融法。网络金融是关于网络金融交易和网络金融监[4]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网络金融法调整对象的网络金融关系是传统金融关系在网络空间的表现,网络金融法是金融法应对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的产物,因此其内容也同样包括银行、货币、票据、证券、期货、保险、外汇、信托等方面的法律规范。[1]本书所称的金融法,是指广义上的金融法。[2]本书认为,社会法是以社会为本位、出发点和归宿,规范国家干预(包括管理、调控、指导、服务、监督等)个体的法律,是联通公法、私法的桥梁。[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93、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4]齐爱民、陈文成,《网络金融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7页;齐爱民、刘娟等,《网络金融法原理与国际规则》,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页。第二节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调整整个金融关系、从事金融监督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金融法本质和内容的最集中的表现,对金融法的各个法律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二、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金融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统一管理金融、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

统一管理金融是指国家对金融事业实行统一的政策和法律、法令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统管全局,制定统一的货币金融政策,对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置、审批、业务开展以及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管理金融和经营金融业务分离的原则,是政企职责分开在金融领域内的具体化。其内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兼有管理金融和从事一般金融业务(商业性金融业务)的双重职能,而改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货币政策、方针和金融规章,执行金融监管的国家机关的职能。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和统一的金融方针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享有经营自主权,而不再行使金融管理方面的职能。

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整职能的原则,要求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增强其权威性;同时,要改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调控手段,尽量少用或不用行政办法,而用间接的、经济的、法律的方法(如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等)来调控金融,以实现宏观管理的目的。

2.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

经济增长、币值稳定是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标志,是一国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我国中央银行法也把“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确定为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从而使其成为我国金融法的重要原则。

要稳定币值就必须贯彻货币制度独立、统一的方针,执行经济发行的原则。货币制度的独立是指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与其他政策相对独立,货币的发行必须与财政发行、政府信用分开,即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统一是指货币的发行与管理要统一由人民银行负责,其他银行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批准不得发行任何形式的银行券。稳定货币是与经济发行相联系的,是指货币的发行只能是满足生产和流通的正常需要,使货币的总供给与总需求保持平衡,从而保证货币币值的稳定,防止通货膨胀。

促进经济增长,要求货币的发行、金融活动的开展、金融监管与调控的进行要有利于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使之保持较快的、平稳的发展势头。

这个原则,归根到底是要保持货币的稳定,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3.政策性金融业务与商业性金融业务相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的金融竞争的原则

银行是经营货币业务的特种企业,它也应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进行商业化经营,这样才能做到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但我国的国有专业银行长期以来肩负着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双重任务,而且业务分工严密,缺乏竞争机制,致使货币资金使用效益低下,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经营目标都很难真正实现。虽然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四大专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分工有所突破和交叉,但专业银行运营机制并未彻底改观。因此,我国的金融立法要完善财政投融资体制,创建和完善政策性银行及其他政策性金融机构,专营政策性金融业务。各国有专业银行在政策性银行业务分离出去之后,要明晰产权、业务交叉,综合发展,开展适度金融业务竞争,以实现商业化经营的目标。

4.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营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金融市场是融通资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场所。金融市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多种分类,但一般分为货币市场(包括同业拆借市场、票据贴现市场、回购市场和短期外汇市场等)、资本市场(长期信用工具的发行市场与流通市场,如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期货市场和长期外汇市场)等。只有通过金融立法建立起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使货币的收付、汇兑、结算、信贷等活动迅速、及时、准确,才能加速资金的横向流动和循环,提高融资的可选择性和有效性;同时,也只有建立起完善的金融市场,公开信息披露,防止内幕交易、欺诈等不法行为,广大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5.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特种行业,是时刻面临多种类型风险威胁的高风险行业。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风险(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营运,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因此,必须加以防范和化解。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立法、执法、守法和对外交往过程的始终。就立法而言,必须科学、合理地建立、健全各种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就执法而言,必须强化金融监督部门的地位和职权,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完善有关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金集中度、流动性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监管程序,切实加强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聘用外部审计、综合并表监管等措施;就守法而言,各金融机构必须健全内部控制和各项具体业务制度,实行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在金融对外开放方面,必须积极稳妥,立足于国家主权和安全,切实做好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和监管工作,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渗透和转移。

6.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而货币资金融通活动是由各种各样的金融机构完成的。这些金融机构种类繁多、设立条件不一,经营方式、业务范围、经营风险也有很大的差异,需要实施不同程度的管理。大体而言,金融机构依其服务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可以归结为四大类,即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对这些不同的金融业务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必须根据它们的行业性质和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法律,如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设置相应的专门监督部门,实施分行业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对金融事业的管理做到有的放矢、落到实处。

7.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市场经济是外向型经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际经济体制接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我国的金融业也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金融活动中去。为此,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立法要大胆地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中的金融立法做法,采用国际金融立法的通例,培养和发育外向型的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又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从维护国家主权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入手,对外债、外汇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并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华的活动及我国驻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立法管理和必要的金融监督。

专栏1-2

商业银行登记事项变更案

1997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因新建大楼,将其原租房开设的兴隆街18号储蓄所搬迁至新建大楼昌南街35号,并继续经营。搬迁以前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手续,搬迁之后也没有补办手续,后来,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多次要求其办理变更手续,但其一直没有办理。1998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作出罚款2000元、并补办手续的处理决定。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中国人民银行某市分行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商业银行登记事项的变更是否属于中央银行监管的范围。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由于金融活动主要是通过银行的业务来实现的,商业银行是最主要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企业,其业务活动、经营状况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有巨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主要对象。《商业银行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从本案看,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变更营业场所,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办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才作出罚款的决定,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资料来源:刘亚天,《金融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

专栏1-3

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从1984年1月1日起,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不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金融业务。198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具体落实了国务院的决定。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更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明确指出要在我国“建立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地位,从而使我国人民银行的法制建设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做了修正,修正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共8章53条,把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给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更突出了人民银行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资料来源:张学森,《金融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

专栏1-4

挪用客户保证金案

1997年12月末及1998年4月30日,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7个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4458万元,其中:(1)1997年12月31日,中山营业部挪用保证金1753万元;(2)1997年12月31日,星海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208万元;(3)1998年4月30日,柳州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1255万元;(4)1998年4月30日,天津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509万元;(5)1997年12月31日,深圳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496万元;(6)1997年12月31日,徐州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152万元;(7)1997年12月31日,丹东营业部挪用客户保证金85万元。

证监会认为,某证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第(六)项所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清理违规资金。

资金的融通是一种互补资金余缺的经济活动。金融机构作为中介人,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它一方面集中社会的闲散资金,另一方面把这些资金组织起来集中贷放,发挥效益。对资金的供应者即投资人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资金融通活动的成败。所以,金融立法和执法中必须贯彻保护投资人利益这一基本原则。保护投资人利益,一方面要在立法中明确投资的安全保障,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和管理。(资料来源:刘亚天,《金融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第三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

一、金融体制

金融体制是一个国际经济体制的核心部分,对经济稳定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多数学者认为,金融体制是指一个国际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它包括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督体系和金融制度体系四个方面的内容。

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经过长时期的发展演变,基本上都形成了在法制基础上以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监督中心,以商业银行和证券机构为主体,与信托、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并存,以货币、证券和保险等市场为枢纽的金融体制。(一)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体制

1.美国金融体制

美国是世界第一的经济大国,其金融体制由联邦储备系统(中央银行系统)、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商业银行(包括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指储蓄信贷协会、储蓄互助银行、信用合作社、人寿保险公司、金融公司、投资银行、商业票据所、经纪和交易商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信托机构等)、政府专门信贷机构(包括进出口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银行、住宅信贷银行、环境保护金融管理局、小企业管理局、联邦融资银行等)和养老基金、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等其他金融机构组成。目前,美国大约有5万多家金融机构。

2.英国的金融体制

英国的金融体制由英格兰银行、商业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发达的金融市场构成。英格兰银行最早成立于1694年,1844年开始退出商业银行业务,1946年成为英国真正意义上的中央银行。其中,商业性银行包括零售性银行、商人银行、贴现行、海外银行、国际银行财团等。零售性银行是英国银行系统的主体,其客户主要是个人和中小企业,主要提供现金存取、小额贷款和资金转账等服务,到[1]1995年有21家。商人银行,又称承兑所,是英国和其他西欧国家特有的一种银行,由从事国际贸易并兼营承兑业务的商人发展起来的,故称商人银行,主要办理存款、证券、咨询、代理等业务。贴现行,又称贴现所或贴现公司,主要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银行、国民储蓄银行和信托储蓄银行、房屋互助协会、伦敦票据交换所及证券交易所等。(二)中国金融体制的发展演变

1.旧中国的金融业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存在专门办理财政征税、商业贸易、铸币、稳定物价及贷款收息的政府机构——泉府。南北朝时期,已有一些大的寺院经营典当业务。隋唐时期,作为我国旧式银行的典当业已经比较普遍。到唐朝中期,长安商铺兼营货币兑换、存放款业务,并出现了专门的金融机构——“柜坊”,从事银钱保管及当时称为“飞钱”和“帖”的汇兑业务。北宋时期,已有专门经营货币的钱铺。元、明时期高利贷盛行,典当业相当发达。明朝中期以后,在中国封建社会内部产生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出现了经营钱币兑换的“钱庄”,兼做存款、放款、汇兑、贴现、发行庄票、买卖生金银的业务。清代还出现了办理汇兑业务的“票号”,也办理存放款业务。至清朝乾隆、嘉庆年间,钱庄已多达106家,已发展成为具有相当规模的独立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业。

鸦片战争后,近代金融业在中国发展起来。1845—1948年,英国的丽如银行先后在香港、广州、上海设立机构。接着,法、德、日、俄、美、荷、比等国也相继在中国设立银行。外国资本和银行的入侵,加速了中国封建经济的解体,也刺激了旧中国银行的兴起。

我国第一家民族资本银行是1897年5月27日在上海成立的中国通商银行,这家银行采取官商合办的形式,由清末督办铁路事务大臣盛宣怀提议并创办,标志着我国银行现代信用事业的开始。1905年根据清朝户部奏准的《试行银行章程》,正式成立了官办的户部银行(1908年2月该银行依《大清银行则例》改名为大清银行,1912年改组为中国银行)。1907年清政府邮传部奏请设立了交通银行。辛亥革命后,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帝国主义无暇东顾,中国的民族金融业得到较大发展,1921—1927年新成立的银行达到168家。1927年以后,国民党政府力图控制全国的金融业,于1928年11月1日成立了中央银行。以后又相继于1930年3月成立邮政储金汇业局,1933年6月成立农民银行,1935年10月成立中央信托局,1946年11月设立中央合作金库,从而形成了以官僚资本“四行两局一库”为核心的金融垄断体系。到1946年底,全国银行总数已达754家,拥有分支行2996所。

2.新中国的金融体制

新中国的金融体制,是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金融体制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并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大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计划经济下的金融体制。1949—1977年是我国单一制的银行体制时期(或称一级银行体制、大一统银行体制时期),即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领导、垄断金融的时期。这种体制适应了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2)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的金融体制。1978—1993年是我国中央银行体制确立和完善的时期。在这一时期,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国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二级银行体制,又称中央银行体制。在恢复、分设专门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执行中央银行的职能。另外,设立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业务,试办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新组建了交通银行等全国性综合银行,设立了中信实业银行等全国性商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同时,还大力发展保险、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了中外合资银行或财务公司等。

到1993年底,我国除了中央银行外,还有4家全国性专门银行、9家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商业银行、12家保险公司、387家金融信托投资公司、87家证券公司、29家财务公司、11家金融租赁公司、5.9万家农村信用合作社、3900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此外,还有225家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302个代表处和98家营业性分支机构。这样,在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有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制。(3)市场经济下的金融体制。1994年起至现在,是全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时期。按照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进行金融体制的全面改革,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归结起来就是建立“三个体系”,实现“两个真正”。一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二是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三是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四是实现“两个真正”,即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把国有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

在加入WTO后的过渡时期,为适应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新阶段发展的需要,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服务职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和金融法制建设正紧锣密鼓地进行。

二、金融立法(一)金融法的产生与发展

金融法作为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随金融活动的出现而产生,并随金融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日益丰富其内容。早期的金融法,萌芽于货币兑换、收支、借贷等活动,并逐渐形成大家普遍遵循的各种契约和习惯,这些习惯在奴隶制国家被赋予阶级统治的内容,成为奴隶主和大商人通过高利借贷关系剥削小生产者的习惯法。而在封建社会,金融法的最具有重要意义的发展是统一货币制度的建立(亦即使货币制度法律化),并使有关借贷关系的不成文习惯法成文化。

现代意义上的金融法是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信用活动的高度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出现并成为一个产业(金融业)时,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认为,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由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是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而这部法律的诞生距该银行的成立(1694年)已有150年的历史,距世界上第一家银行——1171年成立的威尼斯银行更有670多年的历史。现代金融法的产生与金融机构出现的非同步性,说明早期的金融是被视为与一般商业无异的,是无需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的。只有当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经两三百年发展达到了较高水平,当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出现,并且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对社会具有重大影响时,专门的调整金融活动的法律——金融法才产生了。

继英国之后,法国、德国、瑞典、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制定了普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法等金融法。此后,随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存款、贷款、汇兑、信托、票据、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蓬勃兴起,商业信用、国家信用等同时并举,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特殊融资市场的大力发展,大大加速了货币资金的融通。同时各种融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客观上要求制定统一、权威的行为规则加以调整。因此,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票据法、信贷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各种专门调整金融关系的金融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金融立法体系。(二)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立法

1.银行立法

银行法是金融法的核心内容。世界各国的银行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合并立法,即将中央银行和普通银行(主要指商业银行)同立一法,统称为银行法;另一种是分别立法,即分别制定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后一种立法模式。(1)中央银行立法。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是1844年英国颁布的《英格兰银行条例》,该条例确定的有关中央银行的职能,对其他国家中央银行的建立和中央银行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1914年8月英国制定的《通货与钞票法案》、1946年2月英国国会通过的《英格兰银行国有化法案》、1971年9月颁布的《竞争与信用控制法》,使英国的中央银行法不断完善。目前,西方各国基本上都制定了中央银行法。主要有:1913年颁布实施的《美国联邦储备法》;1934年6月公布《瑞典银行法》;1934年公布的《瑞士联邦银行法》;1973年12月公布的《澳大利亚联邦储备法》等。(2)普通银行立法。在商品经济社会里,普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主体,承担着一国社会经济发展中资金供给和调节的重要职责,故各国都十分重视普通银行的管理,对其组织及业务开展均予以立法规范。由于普通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所以,大多数国家将规范普通银行的立法称为商业银行法,或干脆称银行法。目前,西方各国普通银行立法主要有:美国1863年公布的《国民通货法》,1960年的《银行合并法》;加拿大1871年颁布、1980年修订的《加拿大银行法》;德国1961年7月公布的《德国银行法》;英国1979年4月公布的《英国银行法》等。

2.证券立法

证券法是调整直接融资关系的主要立法。随着金融资产证券化,直接融资的比重越来越高,证券立法也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世界上最早的证券法是1933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的《证券法》,该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稳定受经济危机重创的美国经济。1934年又颁布了《证券交易法》。这两部法律奠定了美国证券法的基础,也为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提供了蓝本。此后,美国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证券法规,如1935年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的《信托契约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咨询法》、1956年的《统一证券法》、1970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等。德国、法国等西欧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券法,其内容包含在各自的公司法和投资法中。

3.票据立法

票据立法最早源于186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1807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法国商法典》第一编第8章中对汇票和本票作了规定。1865年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1935年法国对商法典中票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德国在统一前,各邦都有自己的票据法。统一后,于1871年4月将《普鲁士票据条例》稍加修改,颁行全国。1908年制定了《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支票法》,其现行的《票据法》和《支票法》是1933年制定颁布的。日本曾于1882年制定了《汇票本票条例》,现行票据法律是1932年公布的《票据法》和次年公布的《支票法》。美国于1896年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1952年又颁布了《统一商法典》(该法典于1962年作了修改),其第三编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取代了《统一流通证券法》。

4.信托立法

西方各国都有关于信托方面的立法。但以英国和日本的立法最为系统、完备。英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信托和信托投资公司的国家。其信托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1893年制定的《受托人条例》、1896年颁布的《私法受托人法》、1906年颁布的《公共受托人法》和1925年颁布的《受托人法》。日本的信托是于1899年从美国引进的,是现今世界上信托业务最活跃的国家。

5.保险立法

保险是一种用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弥补特定危险事故或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所造成的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故各国对保险业、保险合同等都有比较完备的立法。日本最早于1901年颁布了《保险业法》,该法于1940年予以修订;美国于1974年公布了《保险公司法》。(三)中国的金融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由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我国的金融事业发展缓慢,对金融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因而也就没有所谓的金融立法。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及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我国加快了金融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其中以1986年1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代表。

1993年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金融体制的总体目标得以确立,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金融立法也步入了一个崭新时期。尤其是1995年,被称为是我国的“金融立法年”,在这一年里,我国制定颁布了“五法一决定”,即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金融领域欠缺基本法律规范的局面,初步形成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基本框架。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刑法》,专门设立两节,对有关金融方面的犯罪进行集中规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2003年12年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修正,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能划归中国银监会,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调控职能;2005年10月27日,根据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并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理顺和协调,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正(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确立,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事业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发展的轨道。

专栏1-5

金融体制概念的界定

对于“金融体制”这一概念,白钦先教授认为,所谓“金融体制”,是指各国金融发展与运行中的发展战略、组织形式、框架结构、业务分工、监督管理、构造方式、运行机制、运转环境(经济环境、金融环境、社会环境)和总体效应等相关金融要素的有机整体。这些相关要素不是彼此分离和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资料来源:白钦先、郭翠荣,《各国金融体制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1]白钦先、郭翠荣,《中外金融体制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第28页。第四节 我国金融纠纷案件的现状及对策

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背景下,金融创新日新月异,国际金融运行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定运行成为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重要而急迫的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系统、完整的大金融组织体系,金融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加入WTO后,我国实行金融开放政策,加快了融入国际金融的步伐,金融国际化、经济金融化和金融市场化的态势日趋明显。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引发了深层次的金融变革,国内金融服务业也呈现出多样化和专业化发展的态势。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但由于对金融活动的管理措施跟不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金融纠纷呈现出日益增多的势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10年3月1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作的报告中指出:在2009年,为维护金融安全,制定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等案件的指导意见,各级法院审结金融案件51.9万件,同比上升12.9%。这些金融纠纷案件,不仅数量居于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之首,且其中争议的标的也越来越大。其中,涉及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案件在各类金融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农村基金会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票据、代开信用证、国内期货等纠纷案件数量也逐步上升;涉外、涉港澳金融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一、当前金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金融纠纷案件不仅在量上呈逐步上升趋势,而且在质上也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新特点、新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数量逐年上升。1995年以来,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在收案总数中的比重越来越高。单江苏省而言,1995年,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股票、债券、票据纠纷等几类金融案件为26311件,占收案总数的18.06%,1996年猛增到34714件,提高到占收案总数的22.97%。1997年,在法院经济纠纷收案数下降的情况下,金融纠纷案件仍在增长,达35280件,占收案总数的28.04%。特别是借款合同案件增幅较大,逐步接近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收案数量。(2)类型越来越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拓展和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各种新类型金融纠纷不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表上所列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股票、债券、票据纠纷等少数几种案由,已不足以反映当前金融纠纷案件的实际状况。继1993年股票、债券、期货纠纷案件开始大量出现之后,近年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证券回购、保险、信用证垫付、存单等纠纷案件纷纷涌到法院,特别是1996年以来各地法院受理了不少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的存单纠纷,处理难度很大。(3)标的越来越大。1995—1997年,金融纠纷案件的标的在法院审结的案件总标的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加。1995年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股票、债券、票据纠纷等案件标的总额为426277.76万元,占各类案件总标的的34.91%。1996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总额超过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标的总额,跃居第一。1997年,金融纠纷案件标的总额已达949435.28万元,占各类案件总标的的41.37%。高院、中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金融案件所占的比重明显高于基层法院。特别是委托贷款、证券回购、存单、票据、债券、期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新类型金融纠纷案件的标的一般都较大,一审多集中在中院和高院。1997年,就江苏省高院99件一审案件中,金融纠纷案件为56件,占56.6%;无锡中院受理一审金融纠纷288件,占当年一审案件总数的51%,审结201件,标的5.6亿元,占结案总标的的57%。(4)金融机构违规经营引起纠纷的现象突出。各地法院审结的金融纠纷案件中,因金融机构违规经营引起纠纷的约占三成以上。一些金融机构高息揽存、高息放贷、账外经营、违规拆借、乱设机构、乱开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违规担保、违规压单和压票等违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大量存在,是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5)涉及以贷还贷的案件比例较高。近年来,许多专业银行越来越多地把“以贷还贷”作为解决陈欠贷款的主要办法,借款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保证人以金融机构贷新还旧系欺诈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成讼的。代理发行债券纠纷中套发债券的占较大比例,即以代理发行新债券筹集资金偿还金融机构为兑付原债券垫付的款项。(6)企业拆借、集资纠纷案件在有些地区仍很突出。某市法院1997年受理借款合同案件114件,而同期受理的企业相互拆借案件竟达125件,其中不少是金融机构开办的三产企业对外放贷或“投资”形成的纠纷。(7)许多金融纠纷中伴有刑事犯罪。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案中有案。如苏州交行特大金融犯罪案,涉案标的达10亿元。目前因涉及犯罪中止审理或移送的经济案件绝大多数是金融纠纷案件。江苏省高院去年因此而中止或移送的9起案件都是金融纠纷案件。(8)时间跨度大,执行难度大。许多金融纠纷案件是金融机构历经数年,采取各种方式催要无着后才诉诸法院的。特别是因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或有关人员从中渔利而导致的纠纷,往往要等到负责人更换后才会起诉,因时过境迁,有关当事人往往都已关闭或濒临破产、倒闭,即使判决了,也难以执行。

二、当前金融纠纷高发的原因

金融纠纷之所以大量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1)金融体制不合理,地方各级人民银行不能有效地发挥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商业银行无法实现商业化经营,导致金融秩序混乱,金融风险增大。(2)前几年经济过热,近几年市场萧条,企业效益滑坡,社会资金大量沉淀,银行不良贷款比例增高,许多企业无力还贷,企业故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突出。(3)一些金融机构缺乏市场风险意识,不严格按规定发放贷款,违规经营,非法竞争,证券、期货公司违规操作,屡禁不止,埋下大量纠纷隐患。(4)金融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过多过滥,也是金融纠纷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大。大量金融纠纷的存在有可能成为引发金融隐患的导火索,直接危及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稳定。因此,必须优质、高效地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且必须采用有效的手段规制金融行为,减少金融纠纷的发生。

三、妥善应对金融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在应对金融纠纷时,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大局意识,加强对涉案民生的司法保障。当前,金融类纠纷和涉企业诉讼案件大量涌现,极有可能导致一些困难企业关门倒闭,并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如容易产生信访、上访,甚至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处理被告企业为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的经济纠纷时,对有希望挽救的企业,多适用司法重整与和解程序,尽可能维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生存,尽可能避免企业关门倒闭,尽可能支持优势企业以兼并、重组、控股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增加核心竞争力。(2)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应对金融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处理涉及资金链断裂企业债务案件中,要重视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的防范,要加强调研,审时度势依法把握好审判尺度。(3)增强联动效能,强化纠纷化解和风险防范。法院在做好自身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努力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联动作用,协调解决案件审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共同促进金融市场有序、规范发展。(4)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完善金融司法保障机制。针对当前金融民事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的态势,要确保办案质量并实现审判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对现有的审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并积极争取支持,适时增加人员编制,确保审判力量满足审判工作需要。(5)加快金融创新,探索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丰富,除了从商业银行贷款,还有金融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或通过证券市场融资,此外,政府还通过中小企业管理局向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贷款。而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单一,严重依赖银行贷款。虽然2008年11月份以来,金融政策有所放宽,但我们认为,引导和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深化金融改革,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开发符合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仍然很有必要。(6)推动民间借贷立法,依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新的经济体的发展壮大,原有的金融体制难以满足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导致了民间借贷的蓬勃兴起,规模不断壮大。广大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也使得地下潜行的融资行为连绵不绝,推高了民间借贷运行的风险。长期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市场主要采取行政管制的模式,当前大量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几乎都是为了规避政府行政管制而出现的。国家应摒弃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传统管制观念,通过法律手段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针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现状,抓紧制定《放贷人条例》,健全相关金融法律制度,对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借款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防范措施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加以规范,维护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诉求,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作,引导民间资金的健康流动。(7)加强综合监管,推动金融资源优化配置。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金融监管机构一定要有效行使管理职能,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当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确保金融市场良性发展。根据目前形势,银行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机构的信贷投放情况进行适时监测,根据形势的变化把握好金融宏观调控的方向、力度和节奏,并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监测通报系统,做好预警和预案,适时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经贸部门要加强市场准入的审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法院通过行使审判职能,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控,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鉴于金融纠纷如此的高发率,一方面,我国企业需要重新检讨公司治理结构,检讨技术创新的策略,包括市场定位、融资方式、产业选择、产品选择以及营销战略等;另一方面,金融调控部门也要根据形势发展适时调整金融信贷政策,并通过政策引导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和实现产业转移,让有能力的企业获得资金、资源,以推动金融资源不断优化配置的市场化进程。针对当前经济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政府需要适时调整宏观调控方向,努力拉动内需,尤其是培育和发展广大的农村市场,同时依法促进企业生产要素重组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实现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邓小平同志的话,精辟地点明了金融的地位。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迫切需要我们对金融法的基本原理、金融法的基本制度和相关实务基础知识有全面的了解。

专栏1-6德隆系事件始末

德隆1986年只是以400元在乌鲁木齐注册的一个小型彩色照片扩印店。经过短短18年的发展,到2004年,公司发展成为一个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区域和跨国经营的大型产业控股与金融控股集团。其经营的范围:一是控股与参股的实业企业有262家之多,涉及水泥、重型汽车、汽车零配件、农业及相关产业、旅游业等,其中正式控股的上市公司一度达到6家;二是德隆先后控股与参股了20家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其鼎盛时期,产业共跨越14个,控制资产达1200亿元,德隆系的控制者唐氏兄弟曾多次对外界表示,属于德隆系自有的资产约300多亿,因此其一度成为中国最大的民营企业集团。德隆的成长富有传奇性。但这样一个企业集团,由于资金链的断裂,不得不于2004年8月25日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托管。德隆曾是中国最大的民营企业,曾是中国产融混业经营的先锋,是中国资本运作与产业整合方面的典范,其在资本市场长袖善舞数年,终因扩张过度、超出自身的承受能力引发资金链断裂而轰然倒塌,激起了市场深深的反思。(资料来源:黄蔚、蔡珞珈,“‘德隆系’失败原因研究综述”,《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年第5期)

专栏1-7银广夏案的司法之路

2001年的“银广夏”事件曝光可谓是证券市场虚假信息制造的一个典型案件。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被曝光查处之前,创造了令人瞠目的业绩和股价神话。银广夏一直是二级市场上不可多得的一只绩优股,银广夏公司曾被誉为中国第一大蓝筹股公司。而2001年9月,《财经》杂志载文揭露银广夏业绩造假丑闻,指出其利润大多为虚构。且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6日公布的查处结果显示:“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其中,1999年为1.78亿元,2000年为5.67亿元。”“银广夏”事件曝光后,中国证监会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鼓励银广夏股民到法院起诉,依法向银广夏公司、银广夏高层管理人员、有关中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要求赔偿损失。无锡地方法院受理了部分股民的民事赔偿的请求,并准备开庭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以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司法解释未出台,现有的审判技术、经验不足为由于2001年9月24日下发了《关于暂不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纸暂不受理的《决定》,彻底击碎了人们通过银广夏案实现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突破的希冀,使银广夏的许多投资者失望至极。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宣布,已被证券监督机构处罚的上市公司或证券公司,股民因其虚假信息披露受到损失而向其提出索赔要求的民事诉讼,从即日起可以被法院受理。而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受理了证券市场投资人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资料来源:许国鹏,“什么是司法的魅力”,《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本章小结

1.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详言之,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具有四大特点和三大功能。

2.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调整整个金融关系、从事金融监督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金融法本质和内容的最集中的体现,对金融法的各个法律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需要,我国的金融法应遵循七大基本原则。

3.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金融法的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联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我国金融法体系由六个方面的内容构成。

4.金融体制是指一国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活动以及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包括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和金融制度体系。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三个体系”,实现“两个真正”。

5.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但由于对金融活动的管理措施跟不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金融纠纷呈现出日益增多的势头。而大量金融纠纷的存在有可能成为引发金融隐患的导火索,直接危及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稳定。因此,必须优质、高效地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且必须采用有效的手段规制金融行为,减少金融纠纷的发生。第二章 银行法律制度

本章要点

·银行法的概念、内容

·中央银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基本理论

·中国人民银行运营的具体法律制度

·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内容

银行法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金融法中比较年轻但却十分重要的部门法。目前我国有两部银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这两部法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保障了金融业的安全,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我国加入WTO以后,承诺在一定时期内开放金融市场。为了完成这一承诺及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分别通过了对这两部银行法的修改的决议。此次修改根据以往经验的总结、实际发展的需要及对国际惯例的参照,将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部分金融监管职能交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并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管职能进行了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为其更好地行使职能、促进金融业稳定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一节 银行法基础理论

一、银行法的概念

银行法是调整银行组织机构、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银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银行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银行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的银行法、行政机关制定的与银行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司法机关制定的有关银行的司法解释及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狭义的银行法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银行法律。

二、银行法的内容

银行法调整的对象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就银行法的内容来看,应包括银行组织法、银行业务法和银行管理法。(一)银行组织法

银行组织法是指规范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地位、性质、设立规则等组织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银行组织法大多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二)银行业务法

银行业务法是指调整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客户之间,在货币或其他信贷业务等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银行业务法大多体现在《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三)银行管理法

银行管理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银行业进行调控、管理及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类法律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汇管理条例》、《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一、中央银行法概述(一)中央银行法概念

中央银行法是规定中央银行的地位、性质、职能、组织、业务范围等内容的法律规范。中央银行是负责管理一国金融事业,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信用政策,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及信用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机关。中央银行在各个国家的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国家贯彻金融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实现国家管理、干预经济职能的最重要的机构。(二)我国中央银行及其立法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48年12月1日成立,1983年9月经国务院决定由其专门行使国家中央银行的职能。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至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以法律的形式被正式确定下来。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三)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综观《中国人民银行法》,我们可以看出它从以下四个方面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1.独立的法人组织

中国人民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它拥有自己的资本,有自己的营业收入和支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这体现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截然不同。

2.特殊的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可知,中国人民银行既是政府的银行,也是银行的银行,处于我国金融体系中核心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代表国家制定统一的货币政策,可以管理国库、调控经济,这是其他银行所不具有的职能,因此,它不是一般的金融机构,而是居于其他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之上的特殊的金融机构。

3.特殊的国家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不仅是金融机构,还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国家机关。之所以说它特殊,是因为其职能的履行是通过货币信用手段来完成的,而非像其他行政机关用行政手段来完成。

4.独立行使职权《中国人民银行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机关及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关系,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地位和性质。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了便于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自己的职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有以下13项法定职责。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国务院成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中国人民银行的部分职能就转交给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根据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的规章和命令,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来进行宏观调控。

专栏2-1央行履职发布命令规章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新版互联网站测试版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共发布部门规章63条,规范性文件245条。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充分行使着自己发布与其职责有关的规章和命令的权力,为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蓬勃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试运行版,http://test.pbc.gov.cn/publish/zhengwugongkai/502/index.html;http://test.pbc.gov.cn/publish/zhengwugongkai/503/index_13.html)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而采取的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的方针政策的总称,包括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手段以及这些手段的机制作用的调节过程。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确定基准利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公开市场业务等货币政策工具的操作来具体实现这一目标,这是中国人民银行最主要的职能。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发行和管理人民币的流通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有权发行人民币的机构,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要根据国情发行人民币,还应管理好人民币的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专栏2-2央行:加大人民币防伪技术研发与应用

央行副行长马德伦在出席全国货币金银工作会议时表示,将加大人民币防伪技术研发与应用工作。他指出,要深入把握影响现金发行的主要因素,科学预测分析现金需求,保证现金供应,要实现“总量满足、结构合理、票面整洁、持有者放心”。马德伦要求要在发行工作中贯彻效率最大化、成本最小化原则,大力推进跨行政区划就近调拨发行基金和人民币产品异地入库等措施。此外,科学管理还要结合商业银行在提高人民币整洁度、保证流通中货币结构合理、加强临柜人员堵截假币能力等方面,有针对性地通过制度性措施管理商业银行的现金服务。同时形成一套快速反应的信息传递机制,及时监测假币信息,掌握制贩假币犯罪活动变化趋势。(资料来源:《上海证券报》,2010年3月5日)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19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并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有该职责,因为当时银行间的拆借量并不大,尚未形成银行间拆借市场;而银行间相互发行金融债券的现象当时也还未出现。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银行业的自我完善,如今同业拆借现象已经十分普遍,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的也比比皆是,故2003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给中国人民银行增加了此项职责,来规范、管理这些新兴的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外汇监管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这在过去并无争议,故19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单独列出这一项。而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为了明确各自职责,以免混淆,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时,在中国人银行职责一条中将其单独列出。依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外汇存储、外汇的汇出汇入、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以及银行间的外汇买卖等活动,均由人民银行管理。具体负责的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行政管理局。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则负责监督管理外汇之间的买卖及兑换。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黄金市场是指黄金买卖和兑换的交易市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于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中国人民银行就是国家管理黄金市场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既负责国家的黄金储备、收购和配售,也负责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构制定和管理黄金收购与配售的价格,还负责同国家相关主管机构审批经营金银制品等。当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商机关、海关等单位在黄金市场管理中也享有相应的职权,但对于黄金市场的管理还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外汇储备是指一国政府所持有的国际储备资产中的外汇部分,它是国际收支最后结算手段的可兑换货币。其主要作用是:平衡国际收支逆差并干预外汇市场,以使本国的货币汇率维持稳定。储备的外汇一般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可兑换货币。黄金储备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应付国际支付和维持货币信用而储存的金块、金币总额。虽然黄金的货币作用在当代已经削弱很多,但目前仍然是主要的国际储备资产和国际结算的最后手段。一国黄金储备的多少不仅关系到它的国际支付能力,还关系到本国货币的国际信用。因此,外汇、黄金是稳定本国货币的重要储备。为了集中储备、调节资金、改善结构、稳定金融市场的币值,各国银行法一般都明确规定由中央银行来负责掌管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外汇、黄金的买卖业务。我国为了便于国际间的支付,实现稳定币值的目标,也遵循国际惯例,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职责。

8.经理国库

国库是负责保管和出纳国家预算资金的机关,担负着办理国家预[1]算资金的收纳和支拨、反映和监督国家预算执行情况的重要任务。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被授予经理国库的职能,即代理国家完成财政的收支。中国人民银行也不例外。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接受依国家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存款,这些存款构成了中央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依国际惯例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具有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职责。这项职责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联办的票据交换来进行结算,其差额一般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在各商业银行账户上转账实现。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在金融体制改革以前,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后根据国务院“三定”的规定,2003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过去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反洗钱工作,转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成立了反洗钱局,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加强对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指导,提高了对大额资金异常流动的监管。反洗钱局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研究和拟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划和政策;承办反洗钱的国际合作和交流;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汇等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定防范措施;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金银、现钞、有价证券的保卫和武装押运。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决定了其有能力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使其能对经济、金融形势作出较为准确的预测,以影响整个社会资金的营运;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还代表国家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掌控全国的金融活动,保证货币正常流通,保障宏观调控的政策顺利实现。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公布自己的业务状况,将资产负债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向公众提供相应的统计资料。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人民银行的信誉,还有利于国内外有关方面了解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以便各界可以自由地研究、分析这些金融政策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快速拟定、调整自己的商业投资计划。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代表国家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主要包括:代表政府参加国际金融机构、签订国际金融协定以及从事国际金融活动、与各国中央银行进行交易等。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该项是兜底条款,涵盖了现有但没有必要单独列出的职责,以及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新职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运用公权力,对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种金融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从广义上讲,金融监管除了银行业之外还包括证券业监管、保险业监管等。20世纪80年代以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中央银行是唯一监管机构的体制。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制度设计已经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于是许多国家另设金融监管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如成立专门的保监会、证监会等。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故《中国人民银行法》只对狭义的银行业及其活动的监管作出了规定。(一)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目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行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是:(1)保证金融业的合法和稳健运行;(2)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公平竞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4)促进金融机构的经济活动与国家宏观政策保持一致。总之,中国人民银行要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实现金融业高速、稳健、有序的运行,从而最终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及和谐发展。(二)金融监管的内容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部分金融监管职能转由其行使,中国人民银行只保留部分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四大部分。

1.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详细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9个方面。(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为了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满足广大客户的提款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应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将接受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中央银行,在我国就是交存中国人民银[2]行。存款准备金的缴纳是为了保证商业银行在面临储户大量取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避免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每一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确定相应的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根据自己的存款量足额缴纳。并且,中国人民银行还有权监督检查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特种贷款是指经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金融机构发放特种贷款后,有[3]权检查和监督各金融机构与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人民币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要管理人民币的发行,还要负责人民币的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制定有关人民币管理的规定,并可检查监督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专栏2-3包更生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没收假币案

1999年4月28日,包更生到上海市老西门邮电所缴付当月移动电话费500元。营业员收款后,称其中有一张100元是假币,并拒绝原告复看一下的要求,转身进入里间,在离开原告视线的情况下开出一张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假币没收单》。包更生认为邮局及工作人员用“暗箱操作”方式没收假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又因邮局没收假币受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所办,故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发现假币后,未在原告当面确认该币的版本、冠字号码,而将该币拿入内室,在脱离原告视线的情况下,由内室工作人员开具没收证,因此不能证明被没收之假币系原告所缴。故判决: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作出的001401号《假币没收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资料来源:甘肃省政府法制网,http://www.gsfzb.gov.cn/law 1/news/view.asp?id=31946)(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金融体制也逐渐建立和完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相继形成。为了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管,2003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对这些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能。(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我国加入WTO后,外汇监管这一问题日益突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外汇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对于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则是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黄金的储备、收购和配售,还负责会同国家有关物价部门对其进行定价。2003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被授予经理国库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自然也不例外。为了有效行使这一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规定对经理国库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为了维护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对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为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好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管。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并适时对其进行了修订。

2.可能发生金融风险时的监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往往是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等审慎经营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反映,可能会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的影响,如发生挤兑,尤其当大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困难时,很可能造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使整个系统陷入瘫痪。中国人民银行担负着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稳定的职责,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困难、可能引发全行业金融风险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4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3.建议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该项是2003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新增加的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承担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责。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关系密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均可被要求送往中国人民银行,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工作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这有利于及时发现并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金融业的稳定。

4.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保护储户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运行、促进金融业蓬勃发展的职责。在履行自己职能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又必与外界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健全本系统内部的稽核、监察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以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查、检查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及其支行。内部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方面的监察;二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违纪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和会计事务进行监察。(三)金融监管的方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监管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1.随时稽查、监察监督

稽查监督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的职责,是调节控制金融活动的重要工具,亦是领导和促进金融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金融稽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专职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会计、统计材料为依据,对照国家政策和制度,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检查并审核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一种金融监管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和呆账等情况进行随时检查,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合法性、流动性及效益性等情况作出判断。

2.通过行政方式进行监管

行政方式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制定政策、发布方针、作出批示等方法来指导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这种方式在我国现行体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方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制定规章;二是发布指令计划;三是作出中国人民银行理事会的决策。行政方式虽具有见效快、效果显著等特点,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应弱化这种监管方式,代之以经济方式进行监管,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3.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

四、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对行为人的制裁。《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侵害对象及危害程度的大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在《中国人民银行法》有相应的规定(第42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1万元以下罚款。”

而伪造、变造人民币构成犯罪的,详见本书第九章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体系,这里不再赘述。

2.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1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详见本书第九章相关部分。

3.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行为的法律责任

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象征着我国的经济主权,每个公民都应该尊重并合理使用它。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并在第44条规定了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4.印刷、发售代币票券的法律责任

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制造代币票券,代替它流通,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5条明确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本法第32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动用发行基金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本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2)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3)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7.强令中国人民银行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9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8.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有两项规定:其一是第50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二是第51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徐孟洲,《银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5页。[2]吴志攀,《中央银行法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第60页。[3]刘亚天,《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4页。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法概述(一)商业银行法概念

商业银行在我国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经营活动涉及中央银行、储户及其他金融机构,是整个金融体系和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必须用法律来规范、调整其经营活动,以确保商业银行、储户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终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商业银行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来规范和调整商业银行和客户、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二)我国商业银行及其立法

在我国,商业银行的种类有以下四种:(1)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2)全国性商业银行,如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等;(3)区域性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4)在中国境内完善了法人登记手续的外资银行,如花旗银行、渣打银行等。

为了适应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规范其经营活动,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于2003年12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共9章95条,规定了包括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内容,为商业银行的有效运作提供了保障。

专栏2-4商业银行竞争力报告显我国银行业迅猛发展《2009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评价报告》日前正式发布。《报告》指出,2008年是金融危机全球肆虐的时期,却也是中国城市商业银行高速发展、剧烈分化的时期,区域性银行、社区银行均已出现并走向成熟,多元化的银行体系必将逐渐成形。

据悉,《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评价报告》由《银行家》杂志主编、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松奇教授担任课题组组长,著名金融专家欧明刚、刘煜辉等多名中青年学者共同组成评价团队。今年是《银行家》第五次发布该项年度报告,《2009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评价报告》以2008年度银行的基本业绩和表现为主,结合近几年的发展历程,通过竞争力等指标体系,全面地反映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格局的最新进展,从而为全面提高商业银行竞争力提供参考。(资料来源:中华工商时报,http://www.cbt.com.cn/a/caijingxinwen/yinxing/2009/1028/130.html)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具体如下:(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4、15、16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遵循以下程序规则。

1.提出申请,递交材料《商业银行法》第14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2.填写正式申请,提交文件资料《商业银行法》第15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章程草案;(2)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5)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颁发许可,办理注册登记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6条的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认定其符合商业银行设立条件的,批准其设立商业银行,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商业银行的组织制度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的机构设置与一般公司无异。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与一般商业银行在组织机构上有一定的差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其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该类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由投资机构或部门授权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部分职责,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成员为3—13人,由投资机构和部门按期委派或更换。《商业银行法》第18条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四)商业银行的变更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事项出现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变更:(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运作法律制度(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必须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就是要求商业银行应使其资产尽可能地免遭或降低风险,使其经营保持长期的稳定,保证各方利益不受损失。商业银行是高比例负债经营的企业,经营的对象又是货币和信用,因此存在很大的风险。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充分考虑其安全性,对其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商业银行还要加强自身监管,避免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损失。

专栏2-5四川遂宁一储蓄员盗取密码窃取储户35万

四川遂宁市某银行储蓄员曾国顺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11月9日、12月6日、12月11日,与同伙在遂宁、射洪、雅安、盐亭等地自动柜员机上利用伪造储蓄卡窃取朱某、曾某、刘某144890元存款。其后,曾国顺又利用相同方法,窃取了喻某、罗某、毛某等6人储蓄卡密码和卡号等资料,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先后6次在成都、梓潼、雅安、内江、自贡等地窃取211024元现金。

该案只是众多银行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侵吞储户财产案例中较为典型的一个。银行的存款业务本该给我们的生活、生产带来方便和安全,但这种安全现今却因工作人员的贪欲而令人惴惴不安,因此,银行运作应强化安全原则,切实保护储户利益。(资料来源:搜狐新闻频道,http://news.sohu.com/17/48/news207024817.shtml)

2.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要保证资金的流动和融通,确保实时应对客户的提款、贷款等。资金的流动性对银行来说尤其重要,其大部分的资金和盈利都是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完成的。因此,确保资金的流动是服务顾客、保证信用的最低底线。

3.效益性原则

效益性原则对于银行来说就是指经济效益,即其营利性。获得最大的商业利润是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也是其充实资本、提高信誉、增大实力的重要保证。因此,努力增加收入,降低成本是实现其效益性的根本途径。(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根据《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主要包括存款业务基本规则、贷款业务规则及同业拆借业务规则等。

1.存款业务规则

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因此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一项基本业务。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循的存款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2)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3)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6)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贷款业务规则

贷款是商业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经营情况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的业绩及安全,故《商业银行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具体内容如下:(1)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4)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3.同业拆借业务规则

同业拆借是指银行之间的借款活动,同业拆借既可以及时调配银[1]行结算账户上的头寸,也可以成为银行贷款的一种资金来源。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规范银行间借款,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三)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资金的最主要来源,它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把社会上闲散的资金集中起来,并以贷款的方式提供给企业使用,这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目的就是向企业发放贷款,收取差额利息,既满足企业生产建设的需要,又能维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转。商业银行根据企业的不同需要,发放不同期限的贷款,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3.办理国内外结算

商业银行的一大职能就是支付中介职能,办理国内外结算业务正是该职能的体现。结算按其形式可以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按其地域可以分为同域结算和异域结算。结算的具体方式有汇付、托收、[2]信用证、即期付款、迟期付款、到期付款、凭单付款等。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票据承兑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票据的要求给予支付。贴现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现金,以未到期的票据进行资金融通,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利息率及票据的信誉程度确定贴现率。该业务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又一体现。

专栏2-6转贴报价创新高,信贷置换不遗余力

2月4日,票据转贴市场买入加权平均利率创出年内新高;首周票据转贴市场始终以卖出占主导。票据转贴动向表现了银行类机构对票据资产的持有意愿,1月中旬信贷猛增触动监管要求控制投放速度期间,商业银行曾大量出票置换普通信贷,为“2009年积压信贷”腾挪空间。票据转贴加权平均利率从1月18日的2.3623%猛增至1月25日的3.4944%。

2010年初票据融资的惨淡行情与2009年已不可同日而语。1年前,我国中央政府为抵御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启动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年初银行系统便急速放贷,票据融资单月冲高6239亿元。本着多放贷、占规模的双重功效,票据融资在2009年年初大出风采。此后一路下探,至年底才有反弹迹象。

今年1月上半月,全国商业银行放贷超过1.45万亿,触动了监管部门对信贷投放过快加大信贷资产风险的担忧。在央行上调存款准备金率、银监会发布资本充足率新规等一系列政策引导下,商业银行强压信贷增速,1月信贷需求被推后至2月。

2月1—4日,票据转贴报价始终以卖出为主导,买入加权平均利率也从2月1日的3.0773%升至2月4日的3.5047%。一股份制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员称,预计下周票据转贴卖出主导仍将持续,“毕竟现在信贷需求要远大于供给”。(资料来源:《上海证券报》,2010年2月5日)

5.发行金融债券

商业银行可以像公司一样通过发放债券的形式对外借款,称为金融债券。但商业银行对外发行金融债券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商业银行可以替政府代为发行政府债券,在到期时也可以代为兑付;还可以直接从政府买进债券再发售到社会上,这一行为称为承销。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该项是指商业银行可以在公开的市场上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作为投资的手段以获得利润。

8.从事同业拆借

该项是指商业银行间为了满足临时性的资金不足而相互之间进行的一种短期借款。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该项是指商业银行可以进行外汇买卖,亦可以代理他人进行外汇买卖。

专栏2-7去年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下降42%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3月31日公布的数据,2009年内地银行代客结售汇及涉外代收付差额均维持顺差,但两项顺差额均较2008年有大幅度下滑,分别下滑逾四成和五成。内地银行代客结售汇差额可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这是引起中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反映了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但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外汇局表示,为增加中国外汇数据透明度,拟从今年起每季发布月度银行代客结售汇及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资料来源:《中国证券报》,2010年4月1日)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银行卡是当代商业、金融业迅速发展的产物,付款简单、结算方便、更加安全,是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主要方向。

专栏2-8银行卡未离身却被盗1万元

2010年3月1日晚,黄先生被银行短信通知:其银行卡被提现1万元。黄先生因自己的银行卡从未离身,认定是银行出错了。然而,他卡内的1万元资金确实被人盗取了。经调查,警方发现当晚6时许,几名男子在黄先生家附近的ATM机的插卡口上安装了一个装置,后黄先生曾去该ATM机取款,警方认定就是这一装置窃取了黄先生的卡号和密码。后警方将嫌疑人抓获,嫌疑人对此供认不讳。

从以上这个简单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虽然银行卡业务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我们也要时刻警惕,保护自己银行卡信息的安全。(资料来源:《新闻晨报》,2010年5月6日)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信用证是信用结算方式的简称,是指付款人先将款项交付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开具信用证,通知收款人的开户银行转告收款人,收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信用证的规定发货,或者付款人自行提货后,由商业银行代为支付货款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为在该行有存款的工商企业向与其业务有关的当事人提供保证的业务。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该项也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体现了其支付中介职能。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代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金支付赔偿金的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该项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保险箱,以帮助客户保管贵重物品的业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商业银行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会随时创造出许多新的金融产品,开辟新的业务。因此,在《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款第14项规定了这一兜底条款,以适应经济的迅速发展。(四)商业银行的经营限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在原则中体现了例外,既保证了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也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

四、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日常的经营业务事关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事关存款者的利益,事关我国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因此,规范商业银行及其员工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银监会的统计和调查,2009年我国银行业的坏账余额为4900多亿,其中有一部分就是因为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造成的。为了避免这事件频频发生,《商业银行法》对这类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银行法》第73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①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②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③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④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2)《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②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③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④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⑤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⑥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⑦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⑧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3)《商业银行法》第75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③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4)《商业银行法》第76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②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③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5)《商业银行法》第77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③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6)《商业银行法》第8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银行法》第78条规定:“商业银行有本法第73条至第77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商业银行法》第84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3)《商业银行法》第85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专栏2-9“银弹”击昏头脑,2.5亿有去无还

1995年7月至1997年11月,烟台市福山区鸿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乃琪为使孙建福为其从山东鲁银实业总公司典当贷款出具银行担保,便向孙建福行贿10万元和价值15.4万元的住宅一套。为顺利从山东鲁银实业总公司得到贷款,王乃琪又向该公司总经理助理高太伟行贿10万元,后高太伟实得6万元。另外,王乃琪为办理贷款业务,于1995年初送给烟台市芝罘区城市信用社毓鸿服务部负责人于秀玲松下牌彩电一台,价值1.08万元。被“银弹”击昏了头脑的孙建福多次违反规定,为王乃琪典当贷款和委托山东鲁银实业总公司开立信用证出具银行担保;高太伟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王乃琪办理巨额典当贷款。后王乃琪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造成2.5亿余元贷款无法追回。(资料来源:《检察日报》,2000年9月25日)(4)《商业银行法》第86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5)《商业银行法》第87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商业银行法》第88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商业银行法》第89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82、83条规定,借款人若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若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四)其他人员的法律责任

其他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银行法》第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①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②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③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2)《商业银行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款主体可以是商业银行、可以是企业法人亦可以是社会团体乃至个人,只要非法从事以上活动的,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以上主体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专栏2-10夫妻合伙开“银行”非法揽储逾千万

姜俊萍、黄银明夫妇非法揽储一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姜俊萍曾在1993年至1997年间被当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县支行聘为代办协储员,对银行的有关业务比较熟悉。1998年7月,姜俊萍意欲设立一农村基金会继续从事存储业务。其夫黄银明对其的想法表示支持。两人因申请开办银行未被批准,遂私自刻制了“三门峡经贸区向阳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业务专用章”,以“三门峡市经贸区向阳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名义,在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租赁房屋,开始吸收储户存款,办理相关存储、放贷业务。黄银明则协助妻子联系放贷及催收贷款等业务,并从基金会收入中报销其个人手机、传呼机使用费等。截至2000年1月下旬,该“基金会”共吸收储户存款累计达千万余元。(资料来源:《三门峡日报》,2000年11月29日)(3)《商业银行法》第88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本章小结

银行法是以货币银行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学科,它主要包括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和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两大部分。理解掌握银行法不仅需要了解银行法律的具体制度,还应该知晓有关银行及金融学的知识。

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本章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蓝本,主要介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金融监管职能及其违反法律将承担的责任和商业银行的具体运营规则等,又重点地分析了我国两部银行法中较为重要的制度。[1]吴志攀,《商业银行法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第124页。[2]李玫编,《银行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8页。第三章 货币法律制度

本章要点

·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制度

·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

·金银管理的法律制度

·反洗钱法律制度

货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在商品交换中产生、发展,并为商品交换服务。货币流通是否正常、币值是否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加强对货币发行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法律地位,用法律手段调节货币流通,维持人民币正常的流通秩序,以保持币值的稳定,对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安定人民生活以及保持社会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节 人民币法律制度

一、人民币法律制度概述(一)人民币法律制度及其建立和发展[1]

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人民币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包括人民币的设计、印刷、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我国的人民币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建立起来的。1948年12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决定将华北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北海银行合并,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并同时发行人民银行钞票,作为华北、华东、西北三地区的本位货币。这就标志着人民币的诞生。

人民币发行以后,中国人民银行陆续收兑了各解放区银行发行的地方性货币,同时以收兑方法肃清国民党政府残留货币。1955年2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该命令责成中国人民银行自1955年3月起发行新的人民币,收回种类繁多、面额大小差别甚大的旧币。新的人民币1元折旧的人民币1元。命令同时规定,凡伪造、变造人民币和使用假钞等行为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治罪。这样,形成了全国统一的人民币市场,人民币制度正式建立起来了。

1995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颁布,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人民币的法律地位。2000年2月3日《人民币管理条例》的发布,则健全和完善了我国的人民币法律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发行了5套人民币,分别于1948年12月1日、1955年3月1日、1962年4月15日、1987年4月27日、1999年10月1日开始发行。我国目前人民币面额有1分、2分、5分、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13种。元为主币,角、分为辅币;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其中主币是本位币,辅币是指本位币以下的小额通货,供日常零星交易或找零之用。在流通中,主辅币的比例,必须根据商品流通的客观需要合理搭配,以满足金额大小不同的购买支付的需要。

专栏3-1广东“090204”特大伪造货币案

2009年2月23日,广东公安机关破获一起代号为“090204”的特大伪造货币案,缴获假人民币8502万元,为“09行动”开展以来缴获假币最多的案件。经查,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方某、李某合谋印制假人民币,方某出资购买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油墨和纸张,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并负责销售假币;李某负责出资搭建印制假币的窝点。同年11月至2009年2月,李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搭建了80平方米的预制板房窝点,并聘请了宋某、陈某等人为“技术员”负责印刷,方某购买了印刷机、烫有金属线的纸张、假人民币胶片等设备、工具和原料,开始印制假币。公安机关于2月23日查获了该印制窝点,先后抓获了方某、李某、宋某、陈某等全部13名犯罪嫌疑人,当场缴获胶印机、切纸机、晒版机、假币胶片等设备工具以及百元面额假人民币8502万元。(资料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09-09/1858309.shtml)(二)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务院于2000年2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很明确地表明了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即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也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人民币具有无限法偿的能力,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流通。人民币的这一法律地位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表现出来的:

1.人民币是我国的唯一合法货币

在我国,市场上只允许人民币的流通。除因有涉外因素而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外,在我国境内的一切货币收付、计价、结算、记账、核算等,都必须以人民币进行或者以人民币为本位。对此,除《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我国其他有关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我国《会计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第2款又规定:“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同时,我国法律还禁止代币票券等各种变相货币的印制、发售与计价流通;禁止金银、外汇的计价流通和私下买卖。

2.人民币的主币和辅币均具有无限法偿的能力

由于人民币的主币和辅币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统一发行,我国法律也从未对人民币辅币的每次支付金额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人民币主币和辅币均具有无限法偿的能力。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任何一种面额的人民币。

3.人民币是不兑现的信用货币

人民币自发行之日起,国家就没有宣布它的法定“含金量”,它也不以黄金、白银等贵金属为价值基础。《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因此,人民币是不兑现的信用货币。(三)人民币管理的主管机关

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这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中央银行作为一国法定货币的管理机关也符合货币管理的国际惯例。

根据1988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人民币管理机关,其基本职责是:(1)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2)研究货币发行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为调节货币流通和制定货币发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3)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编制货币需要量计划;(4)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组织办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和旧版人民币的回收工作;(5)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编制、执行、调整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和损伤货币销毁计划,调节市场流通货币的面额结构,组织普通银行办理货币兑换和调拨业务;(6)制定与货币发行业务有关的规章、规定;(7)宣传国家货币发行政策,组织反假人民币工作;(8)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供应、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9)办理普通银行存取现金业务;(10)监督、检查、协调普通银行的现金出纳业务。依法制定人民币管理的行政规章,并依法监督实施。

二、人民币发行法律制度[2](一)人民币的发行权和发行机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3月发布的《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人民币的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人民币的发行计划、发行数额,人民币纸币和硬币的种类、版别和式样,均由国务院决定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也是我国唯一的货[3]币发行机关。它经国务院授权,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二)人民币的发行管理

1.人民币的设计与印刷管理(1)人民币的设计。货币通常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的“名片”。其色彩、图案、材质、工艺等通常反映着一个国家的风貌和科技水平。为维护人民币的权威,提升国家形象,《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人民币时,应重视人民币的图案、式样、规格、色调的搭配,并重视人民币的材质和防伪设计。

专栏3-2第四套人民币的设计

第四套人民币在设计思想、风格和印制工艺上都有一定的创新和突破。主景图案集中体现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各族人民意气风发,团结一致,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主题思想。在设计风格上,这套人民币保持和发扬了中国民族艺术传统特点,主币背面图景取材于中国名胜古迹、名山大川,背面纹饰全部采用富有中国民族特点的图案。在印制工艺上,主景全部采用了大幅人物头像水印,雕刻工艺复杂;钞票纸分别采用了满版水印和固定人像水印,它不仅表现出线条图景,而且表现出明暗层次,工艺技术很高,进一步提高了中国印钞工艺技术水平和钞票防伪能力。

在第四套人民币的设计过程中,1981年7月6日,总行就根据市场货币流通量猛增的实际情况,指示设计3种大面额票券,即20元、50元、100元,由北京印钞厂设计为以泰山、新华门,人民大会堂、三峡,天安门、长城为正背面主景的3种票券。11月4日总行正式上报关于印制发行3种大面额票券的报告,详细陈述理由,但此件未被批准。1984年2月29日,总行再次上报印制大面额票券的报告,3月4日国务院批示:“同意付印,何时发行另行报批。”10月23日总行上报关于公布新版人民币时间及改变大面额票券设计主题的请示,陈述了原设计3种大面额票券与批准的1角至10元券设计主题不一致,重新组织专家设计,并取消20元券;50元正面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头像,背面用黄河图;100元正面用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四位领袖像,背面用井冈山全景,并将两张票券作为第四套人民币的配套面额。1985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批准。至此,第四套人民币整套设计完成。(资料来源: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79967.htm)(2)人民币的印刷。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和监督人民币的印刷。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即印钞厂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印钞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质量标准和印刷计划印制人民币。印制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应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不合格品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人民币印制完毕后,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应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封存。人民币样币的印制亦须有人民币印制企业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

2.人民币的发行管理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在公告发布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的需要决定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但也须将改版后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在公告发布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3.残损人民币的收回、兑换与销毁管理

残损人民币包括污损和残缺人民币两大类。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侵蚀,造成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暗,图案不清,防伪功能下降,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三、人民币流通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的运行,离不开货币的流通。在信用货币流通条件下,国家的法定货币是指现钞货币,它包括货币发行机关发行的纸币和硬[4]币。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也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它经国务院授权,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所谓现金流通,是指当事人以人民币进行的货币收支活动;非现金流通是指当事人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的活动。现金流通与非现金流通构成我国统一的货币流通体系。无论是哪种货币流通形式,它们都是以法定货币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它使货币和货币流通成为一[5]个相对独立的法律系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流通作为媒介调控着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尤其是现金流通,形成现实的社会购买力,直接影响着市场的稳定,进而影响着经济增长的实效。因此,应加强立法,实施货币流通的监督管理。(一)流通人民币的买卖和经营管理

流通人民币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的人民币。为维护人民币的形象,加强对流通人民币买卖的管理,《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了买卖、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基本规则。

1.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经营流通人民币是指买卖经装帧的流通人民币硬币、连体钞和普通纪念币。装帧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的批准,以实施有效控制、防止少数人出于营利目的、非法炒买炒卖人民币,造成局部地区人民币券别失调,影响人民币正常流通。

2.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所谓非法买卖人民币,是指处于牟利目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买卖现行流通人民币某些币种、券种。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会破坏人民币发行的计划性,破坏局部地区人民币券别的合理结构,破坏人民币的流通秩序。非法买卖人民币的行为包括两种:(1)以高出人民币面额的价格,囤积或炒买炒卖某些版别或券别的未经装帧的流通人民币;(2)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并经营流通人民币。

专栏3-3“日期纪念钞”价格不菲,买卖流通人民币谨防违法“生日纪念钞”、“结婚纪念钞”……不知何时开始,这些以日期为噱头的价格不菲的纪念钞票开始成为不少人收藏的对象。但并非所有的“纪念钞”都是那么值得纪念的,一不小心,也许就会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对不少人来说,特殊时期的特殊钱币可作为一种纪念,但除了退市的第一、二、三套人民币外,现在仍在流通的第四、五套人民币也入了收藏品行列。在古玩城,有不少第四、五套人民币在出售,其中一盒第五套一元人民币,编号尾数从19720101一直到19721231。

对个人而言,以日期为编号的纪念钞票也许有一定的纪念意义,但从收藏角度看,似乎不怎么被看好。古玩城内一家经营钱币的店主表示,虽然早期人民币存量不多,十品的更是少数,但是也仅仅是因为钞票本身,和日期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就是有人太在乎这个东西,一些人通过涂改把编号改成顾客需要的日期,来赚取高额的差价利润。”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已退出流通的人民币或经人民银行允许装帧的人民币,才能收藏、交换、买卖,买卖仍在流通的第四、五套人民币,则涉嫌违法。采访时,多数人对这个规定却根本不清楚。一位网友表示,他身边一些人也都购买过纪念钞用于收藏和送礼,从来没听说还不能随便买卖。“大家就是图个稀奇,谁也没注意过是第几套。我去年买了个结婚纪念钞,就是第五套的,现在还装裱起来挂在客厅呢。”

对于这样的情况,相关人士提醒,在买卖时一定要对钞票的流通时间加以确定。“像一些国家重要活动所发行的纪念钞以及所谓的生日钞,是很容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为了避免类似纠纷,最好以退市的钞票作为交易对象。”(资料来源:华夏收藏网,http://www.mycollect.net/info/99047.html)(二)现金管理的对象和机构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除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即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都必须实行现金管理。

根据《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6]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这是一种由中国人民银行来[7]监管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再监督开户单位的制度。(三)现金管理的具体规则和制度

1.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制度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银行在审批时,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作为库存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2.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规则

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支付现金,必须在现金使用范围之内,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中提取。需要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3.坐支控制规则

坐支是指有现金收入的单位,从本单位收入中直接支付自己需要用的现金。各单位支付必须先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准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对情况特殊须坐支的单位,要事先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限额内坐支。

4.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大额现金的数量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开户单位正常、零星现金支出的实际确定,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登记备案的范围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大额现金支付,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除外。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开户银行要建立台账,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15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开户银行应经常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对开户银行违规提现或逃避监督的,应给予相应制裁。

5.现金管理的禁止性规则

开户单位依法应做到: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6.现钞货币的支付制度

现钞货币的支付方式是直接交付,只要现钞货币的票券已经交付收款人,并且收款人在收款时对货币票券本身没有提出有法律依据的异议,将支付的票券当场退还给付款人,即表示收款人已经接受了付[8]款人支付的现钞货币,该支付就具有法律效力。[1]在当代货币流通体系中,只有中央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才是法定货币,它代表的是国家信用。存款货币、货币票据和电子货币都是法定货币的衍化形式,代表的是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它们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2]货币发行虽然包括存款货币发行和现钞货币发行,但在法学意义上,纯粹的货币发行还是指现钞货币发行。因为只有现钞货币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定货币,存款货币则是由现钞货币衍化而来的货币,是由现钞货币形成的货币财产。但是,随着货币流通形式的变化,存款货币发行大有取代现钞货币行为的趋势。[3]参见《人民银行法》第18、20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5条,以及世界各国货币法的有关规定。[4]参见《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5]关于货币流通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具体见《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等相关规定。[6]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5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条、第—条的规定。[7]参见《现金管理条例》第2、3、18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8]从物权的角度讲,物在交付后应该是有追及效力的,只要权利人有可靠的依据就能够主张对交付的物的权利。但是,货币财产权是不具有追及效力的,只要货币已经交付并被相对方所持有,就不能再对原货币主张货币所有权。相对方也不能对交付货币的瑕疵主张权利,一旦相对方接受了该货币法律就认为它是没有瑕疵的。这是由于物权核心保护的是对物的占有,货币财产权核心保护的是货币流通。如果将货币财产权等同于物权,就会严重影响流通效率。第二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管理制度概述(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机构设置

在我国,行使外汇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是国家外汇管理局。1979年3月,国务院设立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与中国银行合署办公。1982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并入中国人民银行,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198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划为国务院直属局,业务上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管。其分支机构有分局、中心支局、支局三级。(二)外汇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基本职责包括:(1)设计、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负责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2)分析研究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状况,提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3)拟定外汇市场的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分析和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定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4)制定经常项目汇兑管理办法,依法监督经常项目的汇兑行为;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5)依法监督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兑付。(6)按规定经营管理国家外汇储备。(7)起草外汇行政管理规章,依法检查境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8)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9)承办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项。

专栏3-4“6. 16”专案——为游客境外赌博提供非法买卖外汇服务

辽宁丹东地区破获的首个不法分子利用丹东每年出国务工、探亲及前往境外赌博的游客较多,对外汇资金兑换需求较大的特点而进行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辽宁省公安机关经过近1年的跟踪调查,掌握了以牟某、曹某为首的两大地下钱庄的基本经营情况。2005年6月16日,牟某指派曹某准备与甘肃省的马某进行外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用于交易的美元61万元,日元6300万元。随后,公安机关又将其余5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共缴获、冻结资金折合人民币2000多万元。(资料来源: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06/0420/19/2F65T3D20001124J.html)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一)经常项目的概念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这是国际收支平衡表中最基本、最主要的项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的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它包括:出口和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收入、贸易进口支付、预付货款支付、佣金支付、运输费和保险费的支付以及其他进口支付等的外汇收支。

劳务收支也称非贸易往来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入和支出。它包括: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对外提供和接受的通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等业务的外汇收支;旅游收支,包括本国人到外国以及外国人来本国旅游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旅游费用;金融机构对外服务的手续费、利息和保险费;对外国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股息、利润、利息;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以及广告费等。

单方面转移是指一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偿转让。按照转让主体的不同可将单方面转移分为私人单方面转移和政府单方面转移。前者如私人或团体之间的汇款、赠与等;后者多指政府之间的相互援助及政府赠与收支。(二)经常项目的管理规则《外汇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加限制。”这就明确了经常项目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自由可兑换,即是指经常项目下的各类交易,在向银行购汇或从外汇账户上支付时不受限制。具体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和付汇的规定办理。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为了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防止无交易背景的逃骗汇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际惯例,我国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实行真实性审核。经营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亦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2008年6月修改的《外汇管理条例》取消了强制结汇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于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于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付汇和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外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目前,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用汇,除个别项目须经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外,可以直接按照市场汇率凭相应的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账户上对外支付。

实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货物出口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出口收汇进行核销;进口货款支付后,由外汇局对相应的到货进行核销。以出口收汇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出口企业收汇情况分等级进行评定,根据等级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如境外直接投入中国的股本金、收益再投资和其他资本的外汇收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银行借款、地方/部门借款、延期收款、买方信贷;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可转股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所构成的外汇收入;以及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一)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1.直接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投资资金等须开立专项账户保留;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可持相应材料直接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其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结汇。在证券资金流入环节,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进入境内B股市场,无需审批;境外资本可以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间接投资境内A股市场,买卖股票、债券等,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必须在批准的额度内;境内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境外上市(H股),或者发行债券,到境外募集资金调回使用。

2.对外负债

国家对外负债实行计划管理和规模管理。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一年期以上的中长期外债须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短期外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不须事先批准,但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且其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要严格控制在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额的差额内。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管理

我国鼓励企业境外投资,简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取消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前置程序,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境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

1.境外投资管理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得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2.对外借贷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单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3.对外担保管理

对外担保管理参照外债管理,只有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可以提供。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出具担保。除财政部出具担保和外汇指定银行出具非融资项下对外担保外,外汇指定银行出具融资项下担保实行年度余额管理,其他境内机构出具对外担保须经外汇局逐笔审批。对外担保须向外汇局登记,对外担保履约时须经外汇局核准,当事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4.其他支出

目前,国家已经批准中国银行进行全球授信的试点,为境外企业发展提供后续融资支持;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允许跨国公司在集团内部开展外汇资金运营;允许个人合法财产对外转移等。(三)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须批准的除外。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和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四)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举有助于监测和管理跨境资金流动,杜绝游资套利和投机。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许可制

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4日修订)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规定,我国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许可制。即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申请,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四个条件:(1)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须有5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须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须有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须有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2)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3)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应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有75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其他三项条件与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的条件相同。(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银行的外汇业务与非银行的外汇业务既有不同也有交叉。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包括:(1)外汇存款;(2)外汇汇款;(3)外汇贷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行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14)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包括:(1)外汇信托存款;(2)外汇信托放款;(3)外汇信托投资;(4)外汇借款;(5)外汇同业拆借;(6)外汇存款;(7)外汇放款;(8)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9)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10)自行或代客外汇买卖;(11)外汇投资;(12)外汇租赁;(13)外汇保险;(14)外汇担保;(15)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16)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以上范围的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三)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外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的外汇业务每两年进行一次考评。对银行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①外汇资产质量情况;②实收外汇资本金和营运资金情况;③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④外汇业务收益情况;⑤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与对银行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基本相同。(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专栏3-5利用非居民账户非法买卖外汇

今年来北京地区破获的规模最大的外国不法商贩勾结国内不法商人,利用非居民账户大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案件。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为中心的雅宝路地区成为倒汇人员的聚集地,交易辐射到全国各地,其背后极可能隐藏着有组织、有规模的地下钱庄。北京市公安机关通过3个多月的调查取证和侦查工作,于2005年9月12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打击外汇非法交易专项活动,摧毁了3个非法买卖外汇犯罪团伙。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41名,缴获、冻结资金折合人民币2800多万元。(资料来源:李有星,《金融法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

五、人民币汇率管理(一)外汇汇率的概念、分类

1.汇率的概念

所谓外汇汇率是一国货币同其他国家货币之间的兑换比率,也就是一国货币单位用另一国货币单位表示的价格,故而又称汇价。

2.汇率的分类(1)从银行买卖外汇的角度,可分为买入汇率和卖出汇率。买入汇率又称买入价,指银行在外汇市场上买进外汇时所用的汇率。卖出汇率又称卖出价,指银行在外汇市场上卖出外汇时所使用的汇率。买卖外汇是外汇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其经营目的是为了营利。因此,外汇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要有一定价差,以弥补各项应用开支和作为营业收益。(2)以国家对外汇管理的宽严程度,可分为官方汇率和市场汇率。官方汇率是国家机构所公布的汇率,官方汇率又分为单一汇率和复汇率。市场汇率是指自由外汇市场上的汇率。在外汇限制较松的国家,官方汇率只起参考作用,市场汇率也就是实际汇率。(3)以国际汇率制度不同,可分为固定汇率和浮动汇率。固定汇率是指两国货币的汇率基本固定,是汇率波动被限制在较小的幅度内。纸币流通下的固定汇率是指国家用立法规定每一单位的含金量,并按各种货币含金量的对比确定汇率。当汇率发生波动时,各国政府有义务通过对外汇市场的干预把市场汇率控制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汇率是指一个国家不规定本国货币对外国货币的固定比价和波动幅度,其货币当局不承担维持汇率波动幅度的义务,而任由汇率根据外汇市场供求关系自由浮动的汇率制度。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浮动汇率。根据国家对浮动汇率是否进行干预,浮动汇率又可分为“自由浮动汇率”和“管理浮动汇率”。(二)人民币汇率管理规则

1994年我国外汇体制改革以来,取消双重汇率制度,实现了单一的汇率制度。主要内容有:(1)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2)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及其他几种主要货币的汇率。(3)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自行挂牌,确定对客户的柜台买卖外汇价格。(4)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外汇交易市场吞吐外汇的调控,保持各银行挂牌汇率的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在市场出现不公正交易时,[1]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限制浮动幅度或其他措施进行干预。

六、外汇市场的管理(一)外汇市场的交易形式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目前我国外汇市场上交易的币种有:人民币对美元、港元、日元等,不允许外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二)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

外汇市场交易的主体即外汇交易的参与者,在国际外汇市场中,外汇市场交易的参与者包括中央银行、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经纪人、进出口商或者其他外汇供求者。目前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参与者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进入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交易。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特殊的参与者,起调控作用,外汇交易的主要参与者是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但也不是所有的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都可以入市交易,必须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成为其会员,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以入市交易。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前,还须获得其总行的授权。(三)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

对外汇市场的监督和管理是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是我国的外汇管理主管机关,又是中央银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外汇市场管理和外汇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2)审批入市交易的外汇指定银行的资格;(3)审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报的交易规则、结算规则等有关材料;(4)规定和调整外汇交易的币种和形式;(5)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规定或调整汇率的有关浮动和周转限额;(6)审批成立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的行政管理措施。我国外汇市场微观上的管理机关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的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总中心设在上海,备份中心设在北京,并在全国其他18个城市设有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外汇交易系统;组织外汇交易品种的买卖,办理外汇交易的结算以及有关信息服务;负责领导和管理各分中心的业务工作等。[1]参见《外汇管理条例》第5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等的规定。第三节 金银管理法律制度

一、金银管理制度概述

金银属于贵金属,在世界金融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历史上,金银曾是主要的货币形式,充当了支付手段和储备手段,随着金属货币制度的崩溃,金银退出流通领域,不再充当一般等价物,但其在经济生活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它们是各国储备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黄金储备量是衡量一国经济金融实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其次,黄金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充当最后的支付手段;最后,金银作为贵重金属,是高级装饰与工艺材料,也是现代工业生产和科学研究的主要原材料。(一)金银管理的方式

为了确保金银市场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杜绝各种违规交易的发生,世界各国以及国际各大黄金市场都在不断建立和完善针对金银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制。监管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自律管理。所谓自律管理是指该类黄金市场的监管主要以自律为主,这是由该类市场形式的特殊性决定的。(2)行政监管。所谓行政监管是指依靠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职能机构等来对黄金市场进行管理。我国金银管理的主要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金银管理职责时主要做以下工作:①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②负责金银的收购和配售;③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④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⑤监督条例的实施。行政监管是各国国内金银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3)法律监管。法律监管是指通过制定、修改、颁布有关的金银法律法规对金银市场进行管理。法律监管是行政监管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二)金银法

金银法是调整金银生产和流通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指作为国家金银主管机关的人民银行,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全国金银事业活动的总概括。目前,我国现行的金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是1983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二、我国的金银管理制度内容

金银管理对于保持国家外汇储备、保证人民币法律地位和币值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历来十分重视金银管理。我国的金银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黄金交易制度、金银收购制度、金银配售管理制度、金银出入境管理制度和有关的金银奖惩制度。(一)黄金交易所制度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自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黄金、白银采取“统购统配”管理模式,黄金不再是一种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2002年10月上海黄金交易所正式开业,结束了新中国黄金不能自由买卖的历史。上海黄金交易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黄金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其基本职能是:(1)提供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结算、交割和配送;(2)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3)生成合理价格,发布市场信息;(4)监督会员黄金业务正常和交易合约按时履约,查处会员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5)沟通国际国内黄金市场,加强与国际黄金行业的交流。目前进行的现货黄金交易,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采取自由报价、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统一配送的交易方式;交易所实行“择库存入,择库取货”的交割原则;指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为清算银行,实行集中、直接、净额的资金清算原则。商业银行将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原则在供求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行调剂,参与市场交易,提供黄金抵押、租赁、代理和个人黄金买卖等金融服务。

自2003年开始,上海黄金交易所筹划设计白银交易,主要是白银现货和T+D递延交易,因为市场时机不成熟,白银交易暂不对个人投资者开放。

专栏3-6两大学生非法买卖黄金

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中帅、刘宁、刘飞(在逃)合伙注册成立“安徽丰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人在经营期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代理经营“伦亚国际有限公司”的黄金现货保证金业务,采取电话邀约、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向不特定群体推荐投资黄金现货保证金业务。其先后与王某某等四人签订“伦亚国际有限公司顾客契约”,共收取王某某等人保证金6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8万余元。

2008年7月,受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做黄金现货保证金交易中被骗23万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9月18日,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复函认定被告人王中帅、刘宁等人的行为属非法期货交易行为。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王中帅、刘宁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资料来源:《合肥晚报》,2008年12月10日,转引自http://news.qq.com/a/20081210/002146.htm)(二)金银的收购管理

我国的金银收购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2)从事金银生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3)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4)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5)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6)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7)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三)金银的配售管理

金银配售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银配售计划向金银使用单位或由使用单位制定的加工单位出售的数额。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对金银配售的管理:(1)凡需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对于报送的金银使用计划逐级上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各级人民银行应当按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超计划供应,也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2)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转让或挪作他用。(3)境内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4)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5)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于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四)金银的出入境管理

我国对金银进出国境依法采取宽进严出的管理原则。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携带金银入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登记。(2)携带或者附带金银出境,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3)携带在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4)在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的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3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海关检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5)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专栏3-7罗湖口岸:过关客查出黄金8.8斤

2010年4月11日晚,中国台湾籍旅客李某从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海关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海关在其行李箱、手提袋以及电脑包中共查获千足金吊坠240个、千足金耳环40对、千足金手链24条、千足金项链175条,千足金手镯16个。据海关测算,其携带的黄金及其制品总重4.4千克,案值初步估计超过百万元,这是该关近年来查获数额最大的违法携带黄金过境案件。罗湖海关提醒,黄金及其制品属于国家限制出境物品。根据海关规定,境内居民、非居民旅客携带、佩戴出境黄金饰品在50克及以下的,准予出境。境外非居民短期旅客携带进境旅途自用黄金饰品超过50克的,本人需要复带出境的,在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资料来源:《南方都市报》,2010年4月15日)第四节 反洗钱法律制度

一、洗钱行为概述

洗钱是源于国外的一种行为,最初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并在20世纪70年代被立法予以禁止,不久即被认定为犯罪。洗钱行为被犯罪化不久就因为其具有明显的跨国性而成为一种国际性犯罪,在多个国际公约中得到规定,并且迅速成为最受关注的国际问题之一;受国际形势的影响,洗钱在我国也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从1990年我国首次开始反洗钱立法,到1997年后我国开始初步构筑反洗钱法律体系,再到2003年之后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直至2006年我国专门的反洗钱法律的通过,我国反洗钱立法不断完善,也日渐与国际接轨。(一)洗钱的概念

洗钱,通常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一般认为,洗钱行为包括三大类具体行为:(1)转换、转让犯罪所得(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我国一般认为洗钱行为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还包括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而洗钱的对象,也称为上游犯罪,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中也有不同的规定,但总体上认为只要属于犯罪所得,即属于洗钱的对象。并且,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有不断扩大洗钱上游犯罪的趋势。我国反洗钱金融法中对洗钱的上游范围没有作特别的限制,并且反洗钱部门也将所有犯罪行为的所得都归为洗钱的对象;但我国刑法对上游犯罪的限定则范围较小,虽然经过多次修正而不断扩大范围,但目前也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7大类。

对于洗钱行为的具体过程,通常认为,一个典型和完整的洗钱过程包括三个阶段。(1)放置阶段(Placement Stage),即将犯罪收益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投入清洗系统的过程,其主要目的是将犯罪活动得来的资金改变得易于控制并减少怀疑。通常把大量现金运往反洗钱监管宽松的境外某个国家或地区,在那把现金存入银行;或者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存入本国银行,以逃避银行的反洗钱监管;或者通过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或在股票市场购买股票等。如果只有少量非法现金,在消费市场就能轻易清洗掉;但如果要清洗大量的现金,放置阶段往往是不可逾越的一步。(2)培植阶段(Layering Stage),即通过在不同国家间的错综复杂的交易,或在一国内通过反复持续地运用不同金融手段来掩盖和模糊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性质以及犯罪收益与犯罪者的联系,使得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交织混杂在一起,使混在其中的非法资金的痕迹模糊难辨。通过放置阶段,洗钱者把现金存入银行后,并不等于安全无忧了,因为大量的资金运作始终会引起反洗钱监管部门的注意,为此,洗钱者还要为大量的资金寻找合法的理由来掩盖资金的非法性质。他们要做的就是以合法的交易为幌子,把非法资金混在其中运作,以消磨非法资金的痕迹。(3)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这是洗钱链条中的最后阶段,犯罪收益经过充分的培植后,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同融入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制中,此时还要将经过混杂处理的非法资金以投资的形式转到各个领域部门。通过这一阶段,不仅可以把犯罪收益投资到合法的领域中,还能给他们带来收益,甚至为他们继续洗钱建立了渠道。在融合阶段,非法资金的痕迹最为模糊,非法资金表面上合法化了,通过融合洗钱者达到了洗钱的目的,此时犯罪收益已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者可以自由地使用该犯罪收益了。(二)洗钱的危害

洗钱是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与来源的行为,但如果法律对犯罪者使用赃款或转让赃物没有限制,或者犯罪者在通常情况下使用赃款、赃物不会引起司法机关的察觉,则对于犯罪者而言就没有必要费时费钱去洗钱。在人类历史长河的绝大部分时间中,由于经济欠发达,赃款的使用往往不易引起他人的注意,犯罪者无需洗钱通常即可大胆使用赃款;即使情况特殊确有必要隐瞒赃款性质与来源,则犯罪者也只要通过将赃款、赃物藏匿于隐蔽处或购置奢侈品等简单的手段即可达到目的,而这些简单隐瞒赃款、赃物的手段并不能有效地阻止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索,更不可能对社会经济或者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因此,早期社会中几乎不存在洗钱行为,即便存在少量洗钱的行[1]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足以为世人所关注并进而将其视为犯罪。

进入20世纪后,由于现代税收制度的普遍存在,使得“黑钱”与“白钱”截然不同。如果犯罪者的这些“黑钱”不转化为“白钱”,则犯罪者享受犯罪收益的目的难以快速实现。但如果犯罪者贸然将这些“黑钱”进行使用,则这可能成为其罪行被发现的线索;因此,犯罪者在将“黑钱”转为“白钱”之前,不敢任意使用这些收益。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件,有犯罪者来不及将巨额毒资清洗出去,以致藏在[2]地下室的4个多亿钱币腐烂而损失的事件。这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如果犯罪收益无法被使用,则从犯罪活动获得大量收益却也没任何[3]用处。”特别是,“黑钱”数额的无限膨胀使得其更加必须通过必要途径隐藏黑钱的本来面目,从而实现其犯罪目的。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使得犯罪者可以通过企业账户大额地转移赃款,从而将“黑钱”转为“白钱”,以实现犯罪目的。由此,在20世纪上半叶伴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的发展以及税收制度[4]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洗钱活动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开始登上历史舞台。但直至20世纪30年代洗钱犯罪活动开始频繁时,洗钱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仍然未被立法机关所深刻认识,因此,阿尔·卡彭等最早一批洗钱者虽然被发现实施洗钱行为,但最后只能以偷漏所得税等罪[5]名被惩治。此时,洗钱还并不是犯罪行为,甚至还没有法律对此予以禁止。但是,也正是从这个时候开始,洗钱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它的社会危害性也由此开始展现。因此,20世纪末美国等国家通过《银行保密法》、《洗钱控制法》等反洗钱法预防、惩治洗钱行为。联合国也在1988年通过的《禁毒公约》中对洗钱行为予以规定,而1989年专门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也正式成立,并于1990年制定了反洗钱《四十条建议》。

近年来,随着全球洗钱活动的频繁发生,洗钱的危害逐渐为世人所认识,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恣纵特定的犯罪行为

起初,洗钱被普遍规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无论是《联合国禁毒公约》,还是我国《关于禁毒的决定》,都只认定清洗毒赃的洗钱犯罪行为,并且还将这种行为归附于毒品犯罪之中,这是其早期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坚持洗钱罪不应属于金融犯罪,应当将其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6]归入“妨碍司法罪”中。

作为隐瞒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质及其来源的行为,洗钱犯罪不可能孤立存在,必然与这些上游犯罪联系在一起。早期的洗钱犯罪经常与[7]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腐败犯罪紧密联系在一起,毕竟这三种犯罪是巨额贪利型犯罪。据世界缉毒组织估计,到1993年,全球毒[8]品销售总额已达4200亿美元,超过石油产业而位居第一。巨额的黑钱不易短期内正大光明消费掉,无论是将这些巨额黑钱消费或是保存在手中都容易暴露其犯罪行为。而通过洗钱,“黑钱”成了“白钱”,犯罪者当初的经济目的就达到了,可这些犯罪所得的性质、来源则被隐瞒,这就形成一道障碍,切断了司法机关的侦查线索,司法机关由此难以发现这些上游犯罪,这种洗钱活动对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洗钱犯罪从本质上说是将违法所得的“黑钱”进行掩饰和隐瞒,使其成为表面上的合法收入,从而掩盖、消除犯罪线索和证据,并且黑钱周转的环节越多,侦查获取证据的难度就越大;这样司法机关就难以发现、侦查和指控犯罪(上游罪),这也在无形中推动了这些上游犯罪的发生。

正是因为洗钱行为切断其上游犯罪的线索与证据,反洗钱的同时往往可以重新查出这些上游犯罪的线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和2005年的反洗钱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嫌洗钱犯罪线索后,由此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这里所指的并非只破获洗钱犯罪案件而是还涉及相关案件,而这两份洗钱报告中所公布的洗钱案件则无一例外地涉及了其他犯罪案件。打击洗钱犯罪,则可以顺藤摸瓜发现其上游犯罪之事实;反之,如果上游犯罪的收益被成功清洗,则该上游犯罪的线索则难以被发现,司法秩序得不到保障,该上游犯罪之事实则难以被查清,犯罪分子也难以被惩罚。洗钱对毒品等特定犯罪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专栏3-8洗钱行为对毒品犯罪线索的销毁

1995年,英国媒体报道,英国一个由若干毒犯家族组成的毒品犯罪联盟,其贩毒网络遍布英伦各地,还有海外基地,控制着年交易额30多亿英镑的毒品市场。他们在英国及世界各地的银行开设账户,以很快的速度“洗净”黑钱,同时在伦敦、利物浦及其他城市投资旅馆业、餐饮业和娱乐业,警方由于没有犯罪的确凿证据,也无可奈何。如果不是因为洗钱行为的存在,他们犯罪线索和证据可能早就被警方获取,他们犯罪规模也不至于越来越大,而警方对此却一筹莫展。(资料来源:章彰、傅巧灵,《洗钱、反洗钱》,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

2.扰乱稳定的金融秩序

洗钱的手段是资金转移,而资金的转移从本质上说就是一个金融问题。而由于其所清洗黑钱的数额巨大,所以往往又通过银行等金融系统实施,并且往往通过世界金融中心达到全球洗钱的目的。既然洗钱的手段与途径都与金融密切联系,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就不难想象。

一般认为金融机构是所有经济主体中信用比较高的,但由于洗钱行为往往通过金融机构实施,这直接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据称俄罗斯在私有化过程中出现的公司洗钱的数额大得惊人,其排行在前[9]25位的所有银行都参与了洗钱。一旦这些金融机构涉及洗钱的丑闻被曝光,就严重影响了其在公众中的形象与声誉,削弱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并进而影响其资金来源与经济效益。如著名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就因为常替贩毒集团洗钱而背负恶名,由此受到各地金融主管部门严加监管,业务和信誉大幅下降,最后在短短几天内[10]其在全球69个国家和地区的业务相继被停止,并最终倒闭。

参与洗钱的金融机构往往还可以从中获取高额佣金,因此这些非正常经营的金融机构则比那些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获得更多的利润。一方面,金融机构之间由此无法形成正常的竞争关系,这种不正当竞争又使得黑钱在整个金融系统的再周转起着传播效应,银行为获取回报而展开的竞争,使得最有竞争力的企业受到损害;并且随着黑钱的增加,必将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危害整个金融体系。另一方面,由于无法在正常竞争中取胜,正规的金融机构开始萎缩,进而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被洗钱者所控制,由此金融领域开始出现了失衡,并且金融体系则开始变得更脆弱。有学者正是从洗钱的这种危害性,一步一步分析了哥伦比亚的金融危机以及由泰国引发的亚洲金融危机的原因[11]。

洗钱行为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也构成了威胁。金融的高度现代化使世界资本的大量流动成为可能,这也为洗钱提供了方便。由此,在特定条件下,数额较大黑钱的流入会对某些领域的经济稳定造成损害,因为洗钱者在寻找投资场所时并不以利润的最大化为目的,而是看重投资的简便易行。这种不合逻辑的投资行为导致相关资本的流动不受任何经济逻辑的约束,资本的分配变得难以捉摸,经济政策就可能受到干扰。由于黑钱重新进入流通,因这笔钱并没有进入任何统计数字中,从而使一国货币的需求量发生明显变化,影响一国市场的汇率和利率,并使正常投资者紧步其后尘,投资同一国家,从而强化汇率和利率的变动走势。洗钱活动可以对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及平衡造成威胁,而这两点恰恰是经济运行的关键。

此外,洗钱过程将有大量金融交易,特点是流动性很大,风险也极大,对银行系统的稳定具有潜在威胁。通常当洗钱者利用金融系统清洗黑钱达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之目的后,往往便立即抽离该黑钱,这便影响和损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转。当罪犯将其巨额不法资金投入房地产、股市等领域时,不仅会对一般的正当投资者形成威胁,还可能导致这些领域的动荡。一些洗钱活动已经发展成有规模的组织活动,潜伏在市场之下形成一股骚动之气,渐渐渗入经济领域中,如扩散前的癌细胞,若不遏制,它将成为金融市场的毒瘤,并引发大规模金融危机。

洗钱对金融秩序的这些破坏作用,逐渐为人们所发现,并使得其开始被认为是一种金融犯罪。也正是考虑到洗钱犯罪对金融秩序危害性的不断强化,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洗钱罪放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被视为典型的金融犯罪;而我国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1条就表明了其宗旨之一是“维护金融秩序”,由此我国反洗钱的预防工作也主要在金融机构内展开。(三)洗钱行为的发展趋势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以及金融手段的不断更新,洗钱行为在近年来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

洗钱行为从其目的上看,就天然具有国际化趋向,但最近几年它的这种国际化程度不断强化。无论是洗钱的主体、对象、行为本身,还是它的危害性,其国际化趋势都越来越明显。

首先,洗钱的主体从单一的国籍,到几个主体分散在多个国家,再到形成一个有组织的跨国犯罪集团,国际化趋势不断明显。随着黑钱数量的剧增以及各国对洗钱管制的加强,洗钱行为的跨国犯罪现象越来越明显,由此造成同一项洗钱活动会有不同国籍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参与,跨国洗钱的主体往往是一个“多国部队”。从现实的案例考察,这些不同国家的洗钱分子甚至为了“共同事业”发展的需要,专门组建一个洗钱的专业集团,跨国洗钱越来越成为“多国部队”协同作战的战场。从我国已经被判定为“洗钱罪”的五个案例来看,也呈现了这种趋势,前四例洗钱罪主体都是中国内地人,而第五例洗钱罪[12]中涉案人员既有中国内地居民,也有中国台湾居民;虽然都是中国人,但显然也呈现出了犯罪主体跨国(地区)化的趋势。

其次,洗钱对象也日益呈现出国际化趋势。早期洗钱的对象往往是单一国家的犯罪所得,而现在洗钱对象则来自不同国家,甚至洗钱对象本身就是国际犯罪所得。特别是随着跨国犯罪集团及其跨国犯罪的不断增多,使得同一个洗钱行为所清洗的犯罪收益很有可能是来源于不同的国家,甚至这些非法收益本身就具有跨国性,无法区分源自哪个国家。我国最近几年利用“地下钱庄”洗钱的现象日益突出,而这些地下钱庄所吸纳的黑钱也不再局限于中国内地,还包括来自韩[13]国、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地的非法收入。

再次,洗钱行为跨越不同国家或地区,并且这种趋势逐渐加强。早期的洗钱往往只在本国境内实施即可达到目的,但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在本国境内洗钱则容易被发觉,无法达到洗钱目的;而金融系统的全球化,为洗钱行为从一国到跨国变化提供了便利条件。由此,洗钱行为发生地往往不再局限于一国范围,而是出现在上游犯罪行为发生地以外。特别是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推进,金融业务电子化、信息化的实现,为巨额资金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流动创造了更优越的条件,洗钱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电子网络轻而易举地划拨巨额非法资金,即使是坐镇一国境内也可以实现犯罪收益在国际间的清洗。

而且,洗钱行为跨越的国家越多,追查黑钱难度越大。由此,跨国洗钱分子有意识地制造出行为管辖上的“涉外因素”,借以增大逃避监管的概率,洗钱行为始于一国,历经一国甚至多国,才最终完成洗钱的全过程。如20世纪30年代最早发现的跨国洗钱案,迈耶兰斯基的洗钱行为就通过瑞士;而到了70年代尼克松“水门事件”中的洗钱案,则通过了瑞士、巴哈马、墨西哥等国家反复周转。我国洗钱罪的案例也反映了这一趋势,前两例“洗钱罪”案中的洗钱都只是在境内实施,而第三、第四例“洗钱罪”案中的黑钱则在中国与菲律宾、越南等地相互转账,通过跨境实现清洗的目的。

最后,洗钱的危害性已不再局限于某一个国家,而是侵犯了多个国家利益,甚至开始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早期的洗钱多半发生在一国境内,所针对的犯罪对象也往往是国内的犯罪所得,其侵害的对象主要是本国的司法秩序、金融秩序。而随着犯罪对象国际化程度的提高,洗钱行为开始侵犯其他国家的司法秩序。再随着洗钱行为的明显国际化,黑钱不断在跨越国境,洗钱行为也不断利用其他国家的金融系统,由此对这些国家都产生了负面影响。特别是,随着金融系统的全球一体化,各国金融系统相互密切关联,对于一国产生的金融危害则可能立即引发局部性金融危机,甚至对全球金融都产生负面影响。

专栏3-9我国反洗钱国际合作不断扩大

截至2008年,中国已与47个国家签订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7项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年共接到来自美国、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等26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95件,其中10件涉及洗钱犯罪请求。截至2008年底,中方已执行23件来自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2008年,司法部代表中国政府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10件,其中6件请求已执行。(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报告(2008)》,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

2.危害性日益严重化

洗钱的国际化程度提高,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但除此之外,洗钱的金额、立法变化等都说明其危害性的严重化。

由于洗钱手段的隐秘性,以通常的技术来确定黑钱数额显然无法[14]提供可靠的数字。但是,我们并不是要研究某一特定时间点或者阶段洗钱行为对社会的具体危害程度,而是判断最近20年洗钱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变化,因此,一些估计的数据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正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所声明的那样:对洗钱金额的笼统估计也许[15]能说明其发展危害与发展趋势。

从全球角度看,根据1989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发表的材料估[16]计,每年有850亿美元用于洗钱。据统计,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17]代初,每年洗钱金额达900亿美元。到了1995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世界的洗钱总金额高达1200亿美元,约占全球GDP的2%—[18]5%。而到了1997年,联合国的一项统计资料则表明全球犯罪集团清洗黑钱的数额已经达到4000亿美元,相当于国际贸易总额的[19]8%。而到了1998年,《道琼斯消息》报道,洗钱总额占全世界生产总值的2%—5%,即10000亿—30000亿美元;而权威人士估计那时每年的洗钱总额至少达到15000亿美元,甚至有专家通过模拟估计每[20]年洗钱总额达28500亿美元。2001年6月5日,联合国副秘书长兼禁毒署执行主任皮诺·阿拉基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市举行的打击非法洗钱和灰色经济国际会议上称,全世界每年非法洗钱的数额高达10000亿[21]—30000亿美元。我国商务部网站上2006年3月24日消息显示,据在开罗召开的首届国际反洗钱会议公布的数据显示,全世界每年的洗钱资金金额达30000亿美元,相当于世界各国生产总值的5%、全世界[22]国际贸易总值的8%。

再看我国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反洗钱报告来看,我国从2003年至2006年这4年期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移送的涉嫌洗钱案件的金额也是逐年大幅度递增,2005年才400多亿人民币,到2006年已经4000亿人民币;而由中国人民银行协助破获涉嫌洗钱案件涉及的金额也是逐年递增,从2003年不足5亿人民币,2004年近40亿人民币,[23]2005年近100亿人民币,到2006年超过400多亿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协助侦查机关调查涉嫌洗钱案件涉及的金额,到了2007年则达[24]到了537.3亿人民币,而到了2008年则高达2513亿人民币。同样,中国人民银行向侦查机关移送线索和报案的数量也大幅增长,如[25]2008年就比上一年增长35.7%。

由于全球洗钱涉案金额越来越高,其造成的危害性也日益突出。因此,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从立法上看,1988年的《联合国禁毒公约》所打击的洗钱行为仅仅是毒品洗钱,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则将最高刑为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重罪、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以及妨害司法犯罪等都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的反洗钱建议中也是不断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直到2003年列出了20大类上游犯罪名单。

3.实施领域日益多元化

洗钱领域不断拓宽,是指被清洗对象的种类日益扩大化,也指被利用于洗钱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早期的洗钱对象仅仅是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等少数巨额贪利型犯罪所得,并且也主要利用走私、银行转账等方式洗钱;而随着时代发展,洗钱对象、手段都远远突破了传统。

一方面,由于各种犯罪所得的金额越来越高,所以被用于洗钱的犯罪所得范围越来越广,不再局限于早期的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其他种类犯罪所得都成了清洗的对象。黑钱的来源包括贩毒、出售武器、卖淫、恐怖主义、腐败、诈骗、盗窃、造假、敲诈勒[26]索、走私、逃税等。据统计,在早期的洗钱行为中,毒赃占据了一半,而在1996年度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报告中,已经发现在有些国家非毒品犯罪已经成为被清洗非法资金的最主要来源。从我国角度来看,2006年已破获的洗钱案件中,上游犯罪的面已经较广了,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洗钱案件约占43%,涉嫌金融诈骗犯罪的洗钱案件各占约9%,涉嫌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赌博犯罪的洗钱案件分别占约6%,而涉及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7[27]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则占了约30%。而到了2008年,上游犯罪涉及面更广了,从协查涉嫌洗钱案的上游犯罪类型分布来看,涉及非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则占了40.8%;即使是从破获的案件中分析,涉及非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也上升至30.9%;7类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中比例最高的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案件也下降[28]到了24.2%。因此,洗钱犯罪类型不断扩大,国际及各国反洗钱立法也不断扩大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种类。

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加大了对银行等传统洗钱方式的监控,使传统方式洗钱的风险日益增大,为此洗钱者开始不断寻找新的领域或方式以达到洗钱的目的。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1996—1997年度的报告,洗钱呈现出一个新趋势,从通过银行洗钱转向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业务洗钱。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洗钱的领域已经不再限于传统的金融机构,赌场、艺术、古董、宝石店、饭店、宾馆、酒店、夜总会、音像出租公司、停车场等都成了理想的洗钱领域。而到了21世纪,一些历史上没有发现洗钱的商业领域,也开始成为洗钱者看中的目标,如体育器材公司、房地产开发、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小汽车经销商、洗衣机或其他家用电器等。而对于一些传统的洗钱领域,其洗钱的手段也开始更新,包括在金融离岸中心设立商务公司、通过电脑洗钱(如网络商业服务、网络赌博、网络银行等)[29]等。也正是因为这些洗钱的手段、方法不断更新、变化,有学者通[30]过实证考察之后将目前的洗钱手段称为“七巧板组合法”。也正是因为洗钱手段的更新,所以我国公安部负责人2006年介绍的6种洗钱[31]主要手段中就包括了互联网这一新型方式;而通过购买彩票而洗钱[32]的现象,也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

专栏3-10当前国内外洗钱活动的6种主要手法

公安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介绍,当前国内外的洗钱活动主要有6种手法。

第一,利用合法的金融体系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于转移和藏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第二,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

第三,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把黑钱洗白。

第四,通过现金的走私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随身携带或将大量的现金藏匿于交通工具出入境。

第五,通过投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33]司,购买品房,投资房地产等方式进行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的外衣。

第六,利用进出口贸易洗钱。(资料来源:新浪网新闻,http://news.sina.com.cn/o/2006-12-20/073010816950s.shtml)

4.实施主体日益专业化

初期的洗钱,往往是洗钱者对自己或熟人的赃款进行洗钱,因此洗钱手段并不专业化,也容易被察觉。随着国内外金融体制的复杂化及现代法律制度的成熟,并且伴随着反洗钱监控手段的强化,洗钱规模也日益扩大;如此一来,简单的非专业人士洗钱难以达到洗钱的目的,已经无法满足洗钱的需要,只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更容易实施洗钱,因而洗钱就成为犯罪分子雇用高级专业人士为他们提供洗钱服务的一种活动。如前文所述,迈耶兰斯基在后期洗钱时就与精通法律与金融的人士勾结,组织了犯罪集团中专门洗钱的团伙;而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涉及的洗钱案,更是银行内部金融专业人士的行为。而从我国判定“洗钱罪”的几个案例来看,前三例中的洗钱者都是上游犯罪者的亲友,不具备专业知识;而第四例中的洗钱者黄广锐就是属于专业人士,不仅毕业于金融院校,还在银行工作5[34]年。此外,我国利用地下钱庄这些专业的地下金融机构洗钱也成为一种趋势,并且洗钱犯罪分子阅读大量反洗钱及金融法律书籍也成为[35]一种不可能忽视的现象,这些都显示出犯罪主体开始走向专业化道路。

FATF发现最近几年洗钱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洗钱主体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律师、会计师等成为洗钱犯罪的新生力量。考虑到洗钱主体的这种专业化趋势,FATF“反洗钱建议”等国际反洗钱立法开始强调对专业人士的预防,体现为加强相关行业的反洗钱监督,并要求强化反洗钱内控制度,同时,还加大对这些专业人士的处罚力度,如取消任职资格等。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在21世纪以来也强化了这一方面的立法规定,特别是在2006年之后不仅全面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控,也加大对专业人士洗钱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反洗钱法律制度概况

1990年的联合国《禁毒公约》首开反洗钱国际立法先河。此后国际上成立了专门的反洗钱组织FATF,并开始制定了反洗钱的《四十条建议》,并且随着国际形势以及洗钱行为发生的变化,FATF在1996年与2003年先后修订了《四十条建议》,不断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另外,随着FATF会员的增多,其影响也越来越大,《四十条建议》也成为最为权威的反洗钱国际立法。随后通过的国际反洗钱公约,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都承认了《四十条建议》的地位并以其作为重要的立法标准。

由于我国早期金融市场较为封闭,所以洗钱行为难以发生。1990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1997年刑法对洗钱犯罪的惩治,都是受国际社会影响而被动进行的立法;并且,当时在金融领域中尚不存在预防洗钱的法律。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并且成为全球金融体系中重要的一个环节,我国金融领域中的洗钱危险就逐渐凸显。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制定并于2003年1月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三个被统称为“一规两办法”的反洗钱规章。此后,随着国际反洗钱立法的发展,我国也紧随其后。不但通过修正案与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更是在2006年制定了专门的《反洗钱法》,并修订了“一规两办法”,随后还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则,构筑起我国完善的反洗钱法律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我国在全球反洗钱体系中所承担的重要角色,FATF于2007年6月批准我国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并且,鉴于我国在洗钱刑罚化和金融预防措施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果,FATF于2008年10月同意中国按照正常程序每年提交一次后续报告而不再是之前的每年提交三次后续报告。

三、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是预防洗钱、维护金融秩序。我国通过多部法律、法规构建了完善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包括反洗钱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等制度。这其中,有关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以及反洗钱调查等内容是预防洗钱的主要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指对反洗钱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培训、监管、审计激励与约束的法律规范及其运行机制。FATF的反洗钱建议就对反洗钱的内部控制制度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应当完善相关的程序和控制措施、推行雇员培训计划、建立审查机制等。我国在2003年的“一规两办法”中也明确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2006年的《反洗钱法》第15条对此予以重申,并更进一步强调要有专门机构或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此后,重新修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以下简称新的“规定”)对此予以适当细化,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等。

由于负有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是被利用于洗钱的主要场所,因而这些机构也成为反洗钱的第一主战场,强化这些机构的反洗钱管理制度是有效预防洗钱的重要保障。但是,我国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仍然显得过于概括,在实务中难以实施。

一方面,没有明确要求如何将这些反洗钱的相关策略和程序实施于相关工作人员。比如,在我国比较成熟的反假币工作中,就要求相应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反假币的考核,此后才能持证上岗;而在反洗钱工作中,则没有任何具体的强制要求。此外,也没有相应的条款或者法规以保障这些金融机构所遴选出来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的反洗钱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反洗钱技能,也没有规定如何确保这些人员及时地获取相关的反洗钱信息等。

另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保障这些反洗钱义务主体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反洗钱要求,甚至在新的“规定”中也不再要求将这些内控制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因此,只有通过专门的机构,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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