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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30 05: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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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瑞君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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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

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试读:

总序

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的国际法学术研究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学术研究队伍不断壮大,各类学术刊物应运而生,学术论文或专著的发表或出版呈现出了空前的繁荣景象。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国际法学者紧追时代的发展步伐,承担了大量的国际法课题,国际法学的各个领域或分支的研究都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中国的国际法学术研究事业,如同我们国家的国际地位不断提升一样,展现出了蒸蒸日上的局面。

目前我们需要加强对我国重大关切的核心利益事项的研究,以维护和平正义的国际秩序,维护我国的核心利益;需要加强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研究,解决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实施问题,完善已经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加强对国际法发展趋势的研究,使国际法研究有前瞻性和预见性,提高我国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主动性;需要加强对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问题的研究,特别是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深刻阐述我国在各种多边和双边国际场合积极倡导的构建和谐世界的重要思想,推动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一个强大的中国需要世界一流的国际法学术研究队伍和研究成果。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国际法学术研究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基本满足了国家的需要。但是,高质量的在国际上有较大学术影响的研究成果还不够多,从总体上讲,我们的国际法研究和应用水平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不相称,与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还不相适应。找出和解决国际法学术研究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全面推进中国国际法的学术研究事业,是全体中国国际法研究学者和所有国际法研究机构共同的历史使命。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社会科学院专事国际法研究的科研机构,也是我国国际法学研究的重镇。其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1959年,在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部建立法学所之后的第二年,法学所即成立了国际法组。1978年9月,国际法组改建为国际法研究室。2002年10月,在原国际法研究室的基础上,正式建立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2009年9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更名为国际法研究所。研究所现下设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四个研究室和海洋法与海洋事务研究中心、竞争法研究中心、国际刑法研究中心,有一支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在国际法许多领域中的研究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有重大影响。

长期以来,国际法研究所结合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在国际法诸领域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截至2011年底,已出版学术著作100余部、译著30余部;发表学术论文600多篇、译文300多篇。国际法研究所承担了许多国家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重点科研项目和大量的立法、司法咨询的任务,就涉外法律法规的起草或修订,国际条约和协定的拟订与批准,重大国际政治外交事件的预案研究和对策性研究,重大国际经济案件的处理或咨询等问题向中央领导机关、有关政府部门以及有关决策机构报送立法建议、研究报告或法律意见书200多篇,为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社会科学院自2010年起实施的创新工程项目,为激发国际法研究所全体同仁的科研创新热情提供了一个重要机遇。正值国际法研究所成立十周年之际,国际法研究所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合作,推出《国际法论丛》,旨在创立一个崭新的更能整合和展示我院国际法研究同仁最新研究成果的学术平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愿与所有从事国际法实务、科研、教学的同仁一道,为共同促进中国的国际法事业和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程而不懈努力!陈泽宪2012年10月12日 于北京序

戴瑞君是我亲自指导的国际人权法方向的博士。因为小戴性格沉稳,具有“板凳要坐十年冷”的功夫,加上本人悟性很好,所以,在当年确定博士论文题目的时候,我跟导师组的其他成员交换了意见,大家都同意让戴博士啃啃“硬骨头”。当时题目确定为“论国际人权条约制度对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影响”。这个题目的难点就在于如何发现“国际人权条约制度”对主权国家的“国家人权保障制度”产生了实质性的、可供评估的“影响”。其中“影响”是关键词。首先,怎样用合适的语言把“影响”的含义准确地表达出来;其次,所谓的“影响”在制度上是如何发生的,如何从理论上加以证明;再次,“影响”的法律效果如何,有无明显的制度或者是价值观念上的变化;最后,“影响”是否具有“共性”供理论上加以总结,以便在实践中作为一般性的范例来加以推广。这些问题要能够得到令人信服的答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作者在完成该论文时准备下多大力气,能够收集多少材料。搞国际法研究的圈内人都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就是写国际法的论文不能像国内法那样信马由缰,只能是“一分材料说一分话”,否则,讲出来的东西无论多形象和生动,在学术上的可信度仍很难保证。这样的学术任务交给小戴,确实要求高了一些。好在小戴克服了种种困难,包括为写论文去了美国、瑞士等好几个国家,甚至还到了地图上都找不到的安道尔。有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加上本人的勤奋努力,最后向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了一篇确实在当时国内人权法学界首屈一指的研究成果,当然,小戴的博士毕业论文在组织材料的角度和论证的方式上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加以调整和提升的地方,总之,瑕不掩瑜,交了一份很好的答卷。

为了强化论证力度,小戴并没有着急出版自己的博士学位论文,而是根据大家的意见,加上这些年来在同一问题上产生的最新研究成果,补充和完善了博士学位论文的不足,使得原来看上去稍显薄弱的地方更加充实和丰满起来。目前呈现出来的《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书稿,除保存了博士学位论文的整体框架之外,对原来论述问题的视角做了更加精准的调整和定位,将问题的中心放在“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上。这样调整的结果避免了博士学位论文题目所使用的“影响”两字产生的解释性困境,降低了论证的难度,但又把问题的核心内容突出了,更重要的是增加了论述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书稿突出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宪法适用、立法适用、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等具体的国内适用特征,将国际人权条约对国内法的“影响”落实在具体行动层面,特别是从缔约国如何正确和有效地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下的义务的角度进一步阐述了国际人权条约在缔约国国内法上适用的主观责任形式与客观影响效果两个方面的特征及其相互关系,比较清晰地介绍了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具体制度路径,总结归纳出了许多带有共性的经验,为保证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适用效果提供了很多具有实效的学术建议。此外,作者在书稿中,基于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的资料分析和理论概括,对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也做了层次清晰、逻辑合理的深入剖析,提出了许多具有制度借鉴和实践指导意义的新思路,对于深化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具有很好的学术建构作用。

我个人认为,戴瑞君博士的新作《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的出版,不仅为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理论方案提供了新的思考进路,更重要的是,该书稿通过分析国际人权条约在缔约国国内法上适用的实际材料得出的带有规律性的认识结论,对于推动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有效的示范和启发意义。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法的核心话题。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人权的国内保护从历史与逻辑的角度都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两种人权保障机制,但是,这两种机制通过国际法在国内法中得到有效实施的制度连接纽带,正呈现日益融合的趋势。戴瑞君博士的新作《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在理论方面进行了很好的尝试,我相信,该书的出版必然会将国内人权法学界对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人权的国内保护相互关系的理论研究水平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我也深信,凡事只要坚持,就会成功。衷心希望小戴在国际人权法研究领域取得更大的学术成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莫纪宏2013年9月20日于北京沙滩北街

导论

自“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被写入《联合国宪章》之后,人权国际保护事业日渐繁荣,近年来更是不断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和强调。2005年联合国[1]秘书长的改革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将保障“人权”同实现发展、安全并列作为联合国三项同等重要的使命。2006年,成立于1947年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在运行60年后迎来了重大变革。尽管该委员会曾为联合国处理人权事务做出了显著贡献,但是其工作方法的政治化和选择性等重大缺陷不断遭到诟病,终于为新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Human Rights Council)所取代。以设立于联合国大会(以下简称“联大”)之下的人权理事会取代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的原职司机构人权委员会,这不仅是机构等级的升格,也意味着“保障人权”被提升到了联合国事务的优先地位。2008年,人权理事会的重大制度创新“普遍定期审查制度”(Universal [3]Periodic Review,UPR)全面启动,据此,所有193个联合国会员国的整体人权状况均将公之于世,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这标志着联合国对国家保障人权工作的审查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将联合国的人权保护工作专门化、规范化、日常化的重要制度是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该体系由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Core Human Rights Treaties)及依其建立的监督缔约国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机构和程序构成。为促进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有效运行,提高监督效力,始于1984年并于1994年起一年一度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年度会议(Annual Meeting of Chairpersons of Human Rights Treaties Bodies),以及始于2002年的一年一度的委员会间会议(Inter-Committee Meeting)一直在讨论包括改进条约机构工作方法在内的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的改革问题。2005年,应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改革报告中的要求,时任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以下简称“联合国人权高专”或“人权高专”)编写了一份应对联合国在人权领域面临的挑战[4]的行动计划,并在该行动计划中提出了从长远看可以合并众条约机构,“建立统一的常设条约机构”的设想。随后,秘书处在《关于高[5]级专员设立统一常设条约机构建议的构想文件》中,进一步阐释了这一设想。这使得关于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改革的讨论从工作方法的修补调整进入了结构性变革的新阶段。2009年,联合国人权高专皮莱女士(Navanethem Pillay)启动了“加强条约机构体系的反思进程”,以进一步“合理化、适应、加强和简化在人权领域的联合国机[6]制,以提高其效率和效果”。2012年,联大通过决议启动了“关于[7]加强和增进人权条约机构体系有效运行的政府间进程”,开启了由会员国主导推进人权条约机构有效性的新路径。

与联合国督促国家保障人权的工作同步,各区域也在不断完善各自的人权保护制度。区域层面的人权保护制度以区域人权条约体系为主要内容。最早实行区域人权保护的欧洲在20世纪50年代就依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建成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组成的集初审、审判、执行于一体的欧洲人权条约体系。然而,案件激增与机制低效率、程序繁冗复杂的矛盾终于催生了欧洲人权机构改革。1998年,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的通过,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并行的二元体制被单一、全职、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欧洲人权法院取代,欧洲人权条约体系的效率和效力因此大大提高。

继欧洲之后,在美洲国家组织主导下,经过20余年的发展,美洲地区也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形成了以《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与《美洲人权公约》为依据,以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两大专司人权保护的机构并立的具有美洲特色的人权条约体系。近年来,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促使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不断调整各自的程序规则和工作方法;与此同时,关于改革美洲人权机制组织架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在非洲,1987年根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成立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是非洲区域人权保护的执行机构。为补充和加强委员会的职能,2006年,根据《关于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议定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正式成立,负责《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解释和实施。2008年4月,伴随着非洲联盟第十一届峰会上通过的《非洲司法与人权法院条例议定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同早先成立的非洲联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African Union)正式合并为“非洲司法与人权法院”(African Court of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也因此成为非洲司法与人权法院中审理人权案件的分部(Human Rights Section)。

亚洲地区虽尚未形成完备的区域人权条约体系,但也已经出现了区域性的努力和次区域的尝试。在区域性层面,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之前在曼谷举行的“亚洲区域筹备会议”上通过了《曼谷宣言》,该宣言提出“有必要探讨是否能在亚洲设立关于促进和保护人[8]权的区域安排”。2005年11月,亚洲议会和平协会在第六届年会上通过了《亚洲国家人权宪章》,宪章中包含了有关设置“人权专家技术委员会”的内容。在次区域层面,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 East Asian Nations,简称“东盟”)、阿拉伯国家联盟(League of Arab States)、南亚地区合作联盟(South Asia Association for Regional Cooperation)对人权问题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从2001年开始,东盟开始探讨“东盟人权地区保障机制”,持续举办了多届论坛。2007年通过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宪章》包含了创[9]建人权机构的规定。2009年10月,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宣告成立。南亚地区合作联盟于2004年通过了《南亚地区合作联盟社会宪章》,[10]缔约国因此要承担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阿拉伯国家联盟于1994年通过了《阿拉伯人权宪章》,并于2004年对该宪章进行了修改,决定设立阿拉伯人权委员会。

综观联合国和区域人权条约体系近年来的动向,不难发现,各体系均在探索提高效力、不断完善的改革之道,或调整工作方法,或丰富机制,或破旧立新。而在尚未形成区域人权条约体系的亚洲地区,经过多年的讨论,也开始迈出确立区域人权规范的步伐。由是观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走向繁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以国际人权条约为主要内容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其重要性或根本价值在于通过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加有效地推进国家人权保障事业的进展。国际人权保护制度是否发挥了这样的效能,国际人权条约是否真正在国家内部得到了有效的适用,只有通过系统的考察才能得出较为恰当的结论。本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讨论,试图系统梳理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状况、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领域中的效力及特征。

一 本书研究的问题

(一)“国际人权条约”

就本书的研究范围而言,“国际人权条约”是指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制定的,旨在创制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国际书面协定。从国际人权条约创制的主体以及条约开放签字的对象来分析,国际人权条约包括联合国层面的人权条约或称普遍性人权条约和区域层面的人权条约。普遍性人权条约一般由联合国主持起草,开放给全球各国签署、批准或加入。普遍性人权条约内容覆盖面广,涉及各项基本人权及不同群体的人权。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11]已经制定的普遍性人权文件达90余项。目前,联合国层面已经生效的核心人权条约(Core Human Rights Treaties)共有九项,分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各个国家对这九项核心人权条约的适用状况是本书研究内容的一个重要部分。区域人权条约一般由各区域主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主持起草,开放给本区域或本组织的所有国家批准或加入。目前,除亚洲之外,欧洲、美洲和非洲都制定了各自的区域性人权条约。此外,各区域的人权条约无论从数量上还是内容上仍在不断充实和丰富,且均已自成体系。三个区域最重要的人权条约分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相关国家对这些区域人权条约的适用状况是本书研究内容的又一重要部分。

从国际人权条约的具体内容分析,它主要规定个人或由个人组成之团体应享有的人权;缔约国为保护和促进人权应承担的义务;在国际层面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机构及监督程序等。因此,从内容上看,国际人权条约由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规范要素,即关于人权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规定;机构要素,即监督缔约国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条约机构;程序要素,即条约机构据以监督缔约国履约情况的程序和制度。实践中,条约机构在根据国际人权条约和条约所规定的监督程序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意见、建议、决定乃至判决。条约机构的这些工作产出或工作成果,有些已经具备了正式的法律拘束力,例如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有些从性质上讲仍只是对国家的建议。但是这些文件也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国家的贯彻执行。因此,国家对条约机构的意见、建议等的适用状况也是本书研究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

由是观之,国际人权条约从内涵上讲,不仅仅是宣示权利和规定义务的法律规范,还包括依据人权条约所成立的条约监督机构、监督程序以及条约机构的工作产出;从外延上讲,不是指某一具体的人权条约,而是指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多项国际人权条约所构成的体系。因此,本书所说的“国际人权条约”是一个概括性的称谓,除特别说明外,它与“国际人权条约体系”所指是一致的。(二)“国内适用”

通常所言的法的适用,“一般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12]活动”。也即法的适用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应用法律审判案件的过程。这可以看成是对法的适用的狭义解释。本书则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解读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的。根据国际条约法,条约的适用就是条约的执行。一方面,条约可以由国际机关予以适用,例如国际法院解释条约或者运用条约审理案件,再如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执行维护和平与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为履行条约规定,一般都有在国内适用或执行条约的义务。而在国家适用条约的过程中,一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适用条约的职责。就立法机关而言,有些条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以执行条约;就司法机关而言,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有适用条约的可能性;就行政机关而言,在执法过程中处理某些涉外事[13]项时也不可避免会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是包含立法适用、司法适用、行政适用在内的内容广泛的概念。

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就是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为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而在国内采取的执行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确立或完善宪法的基本权利制度,通过国内立法保障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具体人权,司法机关运用国际人权条约审理案件,以及行政机关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和要求规范执法行为或者推行保障人权的政策,等等。因此,本书在分析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时将从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宪法适用、立法适用、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等方面展开。国家为保障人权或者为实现蕴涵在国际人权条约中的普遍人权而从宪法、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制度安排,就构成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各个国家在国内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过程中,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各个组成方面随着国际人权条约的发展而作出调整,这一方面是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结果,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领域中所产生的效力。

就本书的研究而言,“国内适用”、“国内执行”、“国内实施”等用语可以替换使用。

二 本书的研究视角、思路及方法

(一)本书的研究视角

在国内外,研究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作品数量相当可观。从研究的主题来看,既有对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整体研究,也有对某一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专门研究。这些研究作品大多是对国际人权保护制度发展脉络的梳理、运作程序的评介、制度与制度的比较,其论述的主旨限于清晰地描绘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制度。在众多的研究中,论及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关系的论著并不多见;即便有所涉及也多侧重从人权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的关系,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等理论角度加以分析。从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将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实践进行专门梳理的作品尚难找到。而放眼国外,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情况、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领域内的实际效果正在引起国际社会和外国学术界越来越多的关注。

与“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相关的理论命题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人权国际保护与人权国内保护的关系、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等方面。国内学者以往的研究多局限于对这些问题的理论阐释,方法上多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推导,而忽视了实践的发展。理论研究只有不断从实践中汲取养分,才能成为指导实践的常青树。制定国际人权条约的目的是促进国家保障基本人权,国际人权条约的意义和价值最终要通过国家落实人权条约的状况来体现。因此,考察国际人权条约如何在各国得到适用不仅应成为学术研究的重点,而且为促进人权事业发展所必需。本书的研究期望能在这一领域发挥一定的补足作用。

本书主要从实证的角度系统地考察国家如何协调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如何处理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如何在国内法领域中适用或实施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从实践中考察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在几十年的发展和运作过程中是否在国内法领域中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效力,在多大程度上产生了效力,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效力等一系列问题,继而提炼出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家人权保障制度之间的新的理论关系。这些信息的获得还将为完善国际人权条约体系提供参考,为健全国家人权保障制度提供依据。

本书通过研究,将归纳出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总体特征,这对完善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和国家人权保障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在明确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执行状况,以及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在国内法领域中的实际效果后,人们对国际人权条约体系的长处和弱点就会有较为清晰的认识,这会对思考国际人权条约体系今后应如何完善有所启迪。其次,不同的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状况和程度不同,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在不同国家的实际效力不同,这与各国对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及其国内人权保障制度的建设状况密切相关。以保障人权为共同目标的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和国家人权保障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对于实现这一目标不无裨益,而二者的良性互动不仅有赖于前者的完善,更有赖于后者的巩固。本书提供的大量例证表明:在各国保障人权的法理和法制状况中,既有可资借鉴的经验,也有值得汲取的教训。这些例证对于国家扬长避短,完善人权保障制度会有所助益。中国已经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并且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事务中表现出较为积极的姿态。但是,中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建设水平与已经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对缔约国的义务要求之间尚有较大差距。本书提到的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可以作为完善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参考。(二)本书的研究思路及方法

在“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的主题下,“国内适用”是本书研究的核心。本书将以国内适用为主线,分别从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制度、对人权的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行政保障等几个方面来描述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情况。本书主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将梳理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为接下来对实践的评析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包括第三章至第七章,即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实践评析,是研究的重点。本书将分别从国家保障人权的宪法、立法、司法、行政制度等几个方面,比照各国依据国际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来考察条约在各国的适用情况。依各国适用人权条约的不同方法和程度,在每一个方面都将归纳出国家适用人权条约的不同类型或层次,并分析导致人权条约在各国适用状况参差有别的主要原因。联合国人权条约和区域人权条约在不同国家的适用状况和程度都将得到分析。之后,本书将专门研讨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并针对性地提出中国更加全面地履行人权条约义务、完善人权保障制度的建议。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本书第三部分,即第八章将对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状况作出总体评析,分析国家适用人权条约的激励因素和制约因素,进而提出增强人权国际保障效力和完善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本书的论述建立在查阅和整理大量的法律文献、司法判例、政策文件、报告等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同时也参阅了多位国内外学者的著作。

国际人权条约的资料主要来源于联合国、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委员会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在联合国层面,所收集的资料涉及联合国人权条约文本,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活动的年度报告,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针对国家报告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条约机构审理的申诉案件及意见,条约机构进行调查访问后所发表的报告,条约机构针对条约条款或缔约国履约状况发表的一般性评论或建议,条约机构的工作程序文件,联合国各主要机构(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安理会、秘书长等)、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等机构针对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发表的各种报告,等等。为反映国际人权条约的近况和现状,本书所采用的资料绝大部分是1994年之后形成的。在区域层面,所搜集的资料涉及区域人权条约文本、区域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程序文件、人权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人权机构审理的来文及意见、人权机构发表的咨询意见等。

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资料主要来源于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官方网站所载列的国别资料,以及各国政府、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的官方网站。其内容涉及各国递交给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国家报告,各国根据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和来文审理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报告;各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各国的人权立法,各国司法机关作出的涉及国际人权条约的判决,各国的人权政策、所设立的人权机构及其活动,等等。以宪法为例,本书收集的宪法绝大部分是20世纪90年代之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宪法,文本以各国官方网站的正式英文译本为准,更新截止到2011年12月;所采用的资料不仅包括最终的宪法文本,还包括近期的各次修正案,以微观地反映各国宪法的演变。为尽可能反映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全貌,笔者广泛收集和整理各国的资料,在本书论述过程中所采用的国别资料涉及全球130余个国家。

在具体论证过程中,本书多次用到制作统计图表、数据统计分析、比较等方法。通过图表可以清晰地比对不同层次的人权条约体系之间的异同,直观地反映某一具体制度的现状;而数据统计和分析在判断问题的总体状况和走势时很有帮助。在论证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宪法适用和立法适用时,本书主要运用了法律条文解读的方法,通过对比宪法、法律及其修正的条文与国际人权条约的文本,阅读国家相关的修法说明等来寻找人权条约同国家宪法和法律改革之间的联系。在论证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司法适用时,本书主要运用了典型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展示法院在参考国际人权条约或条约机构的意见时所表达的观点来分析国家司法机构对待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本书运用历史的方法,梳理了人权的国际保护运动与国际人权条约体系的发展脉络;运用归纳和演绎的方法,概括出国家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国际人权条约对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实际影响效力的总体趋势。本书各部分的论述以某种研究方法为主,并同时综合运用了多种其他研究方法。

三 本书的特色及创新

第一,本书的研究视角较新。尽管在国内外,与国际人权条约相关的著述较多,但是关于国际人权条约的实际效力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特别是在我国,尚难找到这方面的学术作品;系统地梳理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状况、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影响效力的研究就更加罕见了。而从这一视角研究国际人权条约,不仅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而且也是检验国际人权条约实际效果的主要途径。

第二,本书选取的资料较新。首先,资料形成的时间较近。本书采用的资料绝大部分是20世纪90年代之后形成的,这些资料反映了国际人权条约近期的活动轨迹,也反映了国家人权保障制度最近的变化和现状。例如,在考察国家宪法中基本权利制度的变化时,本书涵盖了一些国家2012年的宪法变化,而关于中国的论述依据的是截至本书付印时的信息。其次,本书所选用的大量资料是国内现有的研究未采用过的。例如,联合国人权文件中所反映的各国人权状况的信息,非洲和美洲各国制定的人权文件,非洲和美洲人权条约机构形成的关于人权的文件和意见,等等。

第三,本书的论证思路较新。面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这样一个内涵宽广的题目,本书以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各个方面的发展变化为主线来说明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的执行状况,证明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家层面的影响效力。这一论证思路牢牢抓住了“国内适用”这个中心思想,逻辑较为清晰,层次感较强,使本书在展开论述时能够紧紧围绕而避免偏离这个中心。

第四,本书得出的结论较新。其他学者关于国际人权条约效力的论述多数是为了证明进一步强化国际制度的强制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本书通过论证认为,国际社会的强制或压力在性质上属于外因,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是国际人权条约能否在国内得到有效执行以及国际人权条约有无效力的决定因素;增强国际人权条约的效力需要从完善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入手。注解:[1] UN Doc.A/59/2005(2005),In larger freedom:towards development,security and human rights for all,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2] UN Doc.A/RES/60/251(2006),Human Rights Council,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3] 2011年7月14日,随着南苏丹的会员国资格得到联合国的批准,联合国会员国数由192个增加到193个。[4] UN Doc.A/59/2005/Add.3(2005),Annex,Plan of Action Submit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5] UN Doc.HRI/MC/2006/2(2006),Concept paper on the High Commissioner’s proposal for a united standing treaty body,Report by the Secretariat.[6] UN Doc.A/RES/48/141(1994),《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的高级专员》,第4段(j)项。[7] UN Doc.A/RES/66/254(2012),《大会关于加强和增进人权条约机构体系有效运作政府间进程》。[8] UN Doc.A/CONF.157/ASRM/8,A/CONF.157/PC/59(1993),Part I,Final Declaration of the Regional Meeting for Asia of the 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para.26.[9] Charter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rt.14.[10] SAARC/SUMMIT.12/SC.29/27(2004),ANNEX-V.Social Charter of the South Asian Association for Regional Cooperation.[11] 根据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不完全统计,普遍性的人权文件已有90余项,其中既包括对缔约国有正式法律拘束力的盟约、公约、规约、议定书等,也包括不具有正式法律拘束力的宣言、原则、指南、标准规则、建议等。后者尽管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拘束力,但是其道德效力以及在实际上对国家行为所发挥的指导作用不容否认。相关列表参见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5月31日。[12] 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第606页。[13] 以上关于条约适用的一般解释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第313页。第一章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人权的国内保护第一节人权的国际保护一 什么是人权的国际保护

所谓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国际人权规范,为实现人权作出保证并进行合作;由国家组成之国际社会或国际机构对国际人权规范的履行进行监督,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人权的国际保护包含以下几个要素。首先,开展人权国际保护的依据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等国际人权规范。其次,参与人权国际保护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最后,人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推动确立保护人权的国际标准和国际规范,从而使国家承担保障人权的普遍或特定义务;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为促进对人权的保障开展合作;由各国代表组成的或各国选举产生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对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以预防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对已经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由国际组织或机构加以制裁。

有必要着重指出,人权国际保护不仅仅在于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与相互合作,促使人权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实现。这种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与相互合作,最经常地表现为国家通过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条约承担保障人权的义务,在国际上接受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这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核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常态,也是本书讨论的重点。二 人权国际保护的源起与发展(一)20世纪之前人权国际保护的萌芽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人权保护还基本被认为是完全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联合国宪章》的通过以及联合国的成立,使人权正式成为国际社会的合理关切。然而,实际上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几个世纪里,国际社会就关注过一些特定背景下的个人权利问题,只是当时尚未正式以“人权”的面目出现。例如,在对待外国人方面,国际法很早就要求国家达到“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承诺以宽容的方式对待宗教和种族问题;国家之间以条约来确认奴隶制和奴隶贸易的非法性;为减小战争给无辜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国家相互承诺采取更加人道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等等。这些现象可以看成人权国际保护的早期表现。

历史上,国家如何对待处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个人完全是它自己的事,这是其领土主权的体现。但有一项例外,即国际法为一国如何对待合法进入其领土的外国人设定了“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即该国必须以文明的方式对待外国人,使其免遭酷刑,得到最低限度的公正待遇,否则将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这种情况虽然包含了保护个人权利的因素,但一般认为,基于“当一国的国民受到损害时,就意味着该国本身受到了损失”的理论,被控承担国际责任的国家不是对受害的外国人负有义务,而是对该外国人的本国负有义务。既然牵涉到两个国家的利益,国际法发挥作用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如果换一个角度来分析,也可以说“一个国家感到被冒犯是源于其国民的‘人[1]权’受到了侵犯”。

对少数者的保护是另一个较早受到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17世纪以来,伴随着频发的战争和国家重新划界,出现了许多语言、宗教或种族上的少数者,按照法律他们属于居住国的国民,但是基于民族、宗教、语言或文化的原因,仍然与毗邻的国家或者出生国有密切的联系。为保护这些少数者的权利,毗邻国或出生国扮演了“保护国”的角色,通过与这些人的居住国达成协议,使后者承担尊重语言、种族、宗教上的少数者的国际义务,即便这些人是后者的国民。这就突破了国际法不涉足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的界限。事实上,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些关于少数者的条约主要是被大国强加给了中欧[2]和东欧的小国。小国如果侵犯这些少数者的权利,将会被大国认为是对其国家的侵犯,进而可能引发战争。由此可见,在当时国际社会之所以关注少数人的权利,是出于一些国家对其他国家某些居民的特殊的亲和力,而不是出于各国政府对所有人,包括其本国国民的基本[3]尊严的关切。

到了19世纪,针对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人,特别是战俘、伤病员、不再参加武装冲突的战斗员以及受到军事行动影响的平民的待遇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这些规则成为早期的国际人道法。例如,1864年8月22日通过的日内瓦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军事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并免除对其的袭击,应照料受伤及生病的士兵,并尊重红十字标志。虽然这些最低标准的设定是出于人道考虑,但是由于当时这些规则只适用于具有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并且以国家之间的对等为基础,因此在这一方面与今天的人权国际保护有本质的区别。

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奴隶制和奴隶贸易的弊端逐步被人们认识。在主要的大国废除奴隶制之后,国际社会通过条约将奴隶制和奴隶贸易规定为非法行为。1885年,在《关于中部非洲的柏林会议总法案》(the General Act of the Berlin Conference on Central Africa)中确认了“根据国际法原则,应当禁止奴隶贸易”。1889年召开的布鲁塞尔会议不仅谴责奴隶制和奴隶贸易,而且就镇压措施达成了一致,包括互相授予搜查、逮捕和审判贩奴船只的权力。应当看到,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贸易之所以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除了其本身惨无人道的恶劣影响以至于没有哪个国家会坚持其仅属于一国的管辖事项外,经济方面的考虑可能是一个更大的动因——奴隶劳作的产品如果销往国外,与已经废除奴隶制的国家的产品相比,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与此同时,奴隶贸易本身就涉及国际因素,殖民者和殖民地之间的奴隶贸易属于国际贸易而不再仅仅是国内事项,这也是其引起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原因。

综上所述,在20世纪之前,尽管若干个人权利也曾进入过国际社会的视野,但是与之相伴的事件表明,在这些事件或场合中,个人权利并不是国际社会真正的关注点,它们在国际舞台上出现,多数不过是“搭便车”的结果,与今天国家之间或者国际社会所采取的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宗旨和目标的人权保护措施有很大的区别。尽管相关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效果,但是因为这些条约的首要目的和宗旨并不在于保护个人或团体的权利,[4]因此一般也很难被视为国际人权条约。(二)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国际保护的有限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两个组织在推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们是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和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

在起草《国际联盟盟约》(以下简称“《盟约》”)时,就曾有人提出在《盟约》中加入有关人权的内容,例如美国代表提出写入宗教自由,日本代表建议加上各国平等及给予各国国民公正待遇的条款;后来美国又提出作为加入国际联盟的前提条件,申请加入的国家应当保证将“授予所有种族和民族上的少数者以与本国种族和民族上的少数者完全相同的待遇”。但是,这些建议最终均未被采纳。巴黎和平会议认为,保护少数者可以通过其他条约或者各国在入盟时发表声明的形式加以解决,而不必在《盟约》中予以规定。尽管如此,在《盟约》中仍然可以找到与人权相关的条款。《盟约》第22条规定,委任[5]统治国应当禁止诸如奴隶贸易等各种弊端。《盟约》第23条规定,联盟各会员国应“勉力设法”确保公平、人道的劳动条件,承诺给予委任统治地的当地居民公平的待遇,并同意授权联盟监督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国际联盟在保护少数者和废除奴隶制方面均有所作为。在保护种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者方面,国际联盟要求一国在申请加入联盟时以条约或宣言的形式承诺承担保护义务。在废除奴隶制方面,国际联盟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来研究这一问题,该委员会负责起草了1926年的《废奴公约》。随后,当埃塞俄比亚申请加入联盟时,联盟要求其承诺将采取特别措施以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贸易。埃塞俄比亚也表示这一问题已不是纯粹的国内事项,国际联盟有权介入。

国际劳工组织是早期另一个对人权国际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它依据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通过的《凡尔赛和约》于1919年成立,旨在推动达成劳工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共同的基本标准。截至1939年,该组织已经通过了67项创设劳工标准、保护劳动权利、改善工作条件的条约;与此同时,该组织还为这些条约设置了详尽的执行制度。这些条约和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良好的遵守。虽然国际劳工组织没有明确提出保护“人权”的口号,但是鉴于它实际上在人权领域所确立的多项国际标准和有效的执行制度,该组织已[6]被誉为“迄今在经济权利领域最重要的人权组织”。

无论是国际联盟还是国际劳工组织,虽然二者已经在实际上处理了某些具体的人权问题,但是二者均未以保护“人权”的名义命名自己的活动。综观20世纪中叶之前各项国际文件中与人权相关的条款,无论当时写入这些条款的动机和背景如何,可以说这些文件已经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播下了种子,为后来人权国际保护运动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三)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国际保护的全面发展

尽管几个世纪以前国际社会就萌发了与保护人权有关的理念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国际保护应当说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所宣布的战争目标,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纽伦堡宪章》)、《联合国宪章》的通过以及联合国组织的成立为标志,并于此后得到蓬勃发展,至今方兴未艾。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让世界震惊于一国国内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而战争的结束让心有余悸的世人不得不反思今后如何避免再发生类似惨剧。在时任美国总统罗斯福先生著名的“四项自由”的演讲中,“人权”被宣布为世界每一个角落所有人的权利,实现对人权的尊重成为盟军击败希特勒的首要战争目标。1944年,盟军在敦巴顿橡树园筹备成立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即后来的联合国,提出这个组织的目标应当包括促进对人权的尊重。随后,人权问题在战后新的国际秩序中占据了显著地位。无论是在《纽伦堡宪章》和《联合国宪章》中,还是在新的国际机构,特别是联合国、拉丁美洲、欧洲以及非洲等区域组织的大量决议和宣言中,“人权”都被摆在了突出的位置。

在纽伦堡,纳粹领导人不仅仅因为“战争罪行”而受到了审判,而且因为“反人类罪”而受到制裁。《纽伦堡宪章》确认了“反人类罪”是对国际法的违反。随后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第95(I)号决议,认可了“纽伦堡法庭宪章及法庭的审判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并请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将阐释这些原则作为一项[7]首要的工作计划。《纽伦堡宪章》,特别是它对反人类罪的承认和惩罚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法的许多内容奠定了基础。《联合国宪章》宣布该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人权”第一次被明确写入了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的这一承诺在1945~1948年间得到了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发展,《预防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12月9日、10日相继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民族和人民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在人类历史上首次宣示了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将宣言的内容具体化、法律化。这两个公约与宣言共同构成了著名的“国际人权宪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国际人权宪章”由各国的代表制定并经各国认可,它不仅规定了个人的人权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而且规定了保障其执行的机构和程序。与联合国同步,在欧洲和美洲也诞生了重要的区域性人权条约和人权机构。非洲紧随其后,于1981年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建立了监督宪章执行情况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至此,在联合国层面和区域层面均出现了以个人人权为核心内容的国际规范,并且设置了相应的机构和制度来监督这些规范的执行。

随着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当一国发生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致使这些国际规范遭到严重破坏时,国际社会将启动相应的制裁措施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到20世纪90年代为处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问题而特设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都给予了反人类、种族清洗、种族灭绝等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责任人不同程度的制裁。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使人权的国际保护更具强制性。

至此,人权国际保护已经从最初的国家间制定人权规范,发展到由国际社会监督和促进规范的执行,并在规范遭到违反时进行必要补救的新阶段。三 人权国际保护的现状

当前,人权国际保护运动可以大体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际社会为预防发生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而采取的行动,主要表现为国家承担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承诺保障人权;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以研究、审议、调查等形式对国家的人权保障情况加以监督。另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对已经发生的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状况所采取的补救和制裁措施,主要表现为设立专门法院或常设法院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责任人加以审判。(一)国际社会对侵犯人权行为的预防

人权国际保护的预防活动是其常态。在联合国层面已经形成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和“条约机制”;区域层面的人权保护运动也可以划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主导的人权保护活动以及依据区域人权条约开展的人权保护活动。1.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

所谓“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是指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和依据建立起来的一套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和制度。《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多处涉及人权议题。宪章第1条列举了联合国的主要宗旨,其中包括在“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方面实现国际合作。类似的规定出现在宪章第55条。根据该条,联合国有义务促进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而根据第56条,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为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为促成上述目标的实现,《联合国宪章》还赋予了联合国各主要机构一些与人权相关的重要职能。联合国大会为“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有义务[8]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处于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的经社理事会可以“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作成建议

[9][10]案,并应设立“以倡导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安理会虽未被明确授权保护人权,但也以其有力的执行行动实际上起到了维护人权的作用;由安理会设立的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直接促进了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发展。联合国的另一主要机构秘书长作为所有主要机构的服务和执行机构,设立了专门负责人权事务的机关——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人权高专办于1993年成立,目前是联合国开展的各种人权活动的协调中心,为包括宪章机构和条约机构在内的联合国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秘书服务。国际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发展着国际人权法规则。而托管理事会目前虽然已经名存实亡,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6条,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之一在于“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倡导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尽管联合国各主要机构均直接或间接担当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职责,但联合国系统内具体、专门处理人权事务的主要机构则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职司机构,于1946年正式成立。在成立之初的头20年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主要精力放到了创制人权规范上。这是因为,当时联合国会员国主张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职能仅限于“促进人权”而非“保护人权”。20世纪60年代南非的种族隔离愈演愈烈,以促进对人权的尊重为己任的联合国无法继续置若罔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决心着手制定各种程序,以处理与种族主义相关的问题。1967年,人权委员会成立了特设专家工作组调查南非的人权状况,从而打破了“无权行动”的禁忌。由于要求对南非的局势采取行动,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对具体国家的人权状况进行公开辩论。于是,应人权委员会的请求,经社理事会于同年通过了第1235号决议,允许人权委员会对表现出一贯侵犯人权行为的案件[11]进行审查。南非种族隔离事件之后,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行动能力迅速扩展,基于1235号决议的国别审查程序很快建立起来。每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年度会议上,一些被指为“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无须经其同意,其人权状况便会被国际社会审查。1970年,经社理事会又通过了第1503号决议,授权联合国人权委员[12]会以保密的方式处理有关一贯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该申诉程序不要求以国家的接受为前提,凡声称自己是一国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的受害人者均可直接向联合国相关机构提出针对该国政府的申诉。考虑到国家主权原则,该程序要求提出的申诉需以用尽国内救济为前提,且一般情况下整个程序均为秘密进行。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人权委员会开始关注发生在智利的强迫失踪问题,随后成立了失踪问题工作组,处理世界各地的强迫失踪问题。从此,人权委员会开始以专题程序来讨论世界范围内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专门问题。人权委员会通过设置特别报告员或者工作组等机构和程序来开展国别审查程序和专题程序,通过派遣前往世界各国、各地的真相委员会来调查侵犯人权事件。人权委员会从最初的促进人权发展到保护人权,其职能范围不断扩大。然而,与此同时,作为一个由政府代表组成的政治性机构,人权委员会在处理人权议题时所表现出的政治化、选择性、双重标准等问题愈演愈烈,其“国别审查程序”更是不断遭到成员国的抨击。200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运行60年后,终于走下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联合国大会新设的附属机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2006年改革之后的联合国宪章机制以附属于联合国大会的人权理事会为核心。人权理事会通过行使多项职能达成促进普遍人权,在联合国系统内促成人权问题主流化的目标。人权理事会不仅承担了其前身人权委员会的各项重要职能,而且开创性地建立了普遍定期审查制度。目前,人权理事会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职能有以下几项。第一,普遍定期审查。它是由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国组成的普遍定期审查工作组以四年左右为一个周期,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的人权状况普遍进行全面审查。该制度自2008年启动,截至2011年底第一轮审查已经结束。自2012年6月开始,人权理事会将用四年半的时间对193个会员国进行第二轮审查。第二,特别程序。它是由人权理事会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独立专家或工作组审查、监督、建议或公开报告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人权状况,或世界范围内某一主要的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特别程序又分为国别程序和专题程序。截至2013年4月,仍在进行的国别程序有13项、专题程序有36项。第三,工作组程序。它是指人权理事会组建的对某一专门问题进行研究的小组,例如起草《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的工作组、关于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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