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中国的纠纷与秩序——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社会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02 01: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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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益龙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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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纠纷与秩序——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社会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

转型中国的纠纷与秩序——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社会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试读:

前言

本书是我在法社会学或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所做的一些经验和理论探索,主要探讨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问题。我涉足法律与社会研究始于2000年,当时在我做博士后研究期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攻读社会学博士学位的麦宜生(Ethan Michelson)与我们社会学系有个合作项目,该项目旨在推进法社会学在中国社会学中的发展,也就是要加强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社会学研究。因为我在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论文是研究中国户籍制度的,似乎与法律有些关系,郭星华教授就推荐我参加到该项目之中,由此我也就成为该项目的主要成员之一。2000年我们合作完成了“法律与北京市居民生活”调查,主要是运用社会调查方法考察居民在社会生活中遭遇的纠纷及选择的解决方式,以及居民的法治意识和守法行为等法律性问题(legality)。2002年我们选取了6省进行了“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的调查,2010年再次进行了农村调查。正是在这些问卷调查的基础上,我逐步开始了“法律与社会”的经验研究,并由此开拓了我自己新的研究领域。

在法社会学研究中,我比较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间纠纷及其化解机制;二是居民的法治意识与守法行为。2010年我获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层矛盾纠纷化解的经验及秩序构建研究”的资助,在此项研究中,我主要想考察和探讨这样一些问题:当下中国的基层社会究竟有哪些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的?人们又是怎样去化解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纠纷而实现秩序正常化的?基层秩序的构建与哪些因素有较为密切的关系?

本书主要集合了这个项目的研究成果,全书共分十二章。第一章“纠纷与秩序:法社会学的视角”主要讨论纠纷与秩序领域的研究问题及其意义,国内外相关研究动态及研究的基本理论假设。第二章“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理论和范式”主要回顾和探讨在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几个主要的理论范式,以及这些理论范式对本项研究的启示。第三章“基层矛盾纠纷的状态及特征”主要运用经验调查数据,分析和揭示了当前城市和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所表现出的特征和演化的态势。第四章“转型性矛盾纠纷及其演化形势”以经验材料为基础,分析了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城市和乡村基层社会十大易发矛盾纠纷及其主要成因,探讨了基层矛盾纠纷的发生与社会转型之间的关系。第五章“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及治理机制”结合案例分析和定量分析,探讨了当前群体性纠纷的特征、发生及治理机制,提出对群体性纠纷与事件的预防和治理的关键在于尽可能防止事态的恶化及其破坏性,加强社会建设,减少结构性矛盾的产生。第六章“法律认知、官民纠纷及其解决方式”主要从居民法律认知的角度探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即通过对居民的法律认知状况与官民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之间的关系的分析,揭示现实社会中人们的法律意识究竟对纠纷行为有何影响,以及是怎样影响的。第七章“权威认同、纠纷及解决方式的选择”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权威认同、纠纷及秩序构建的关系问题,其中考察了居民的权威认同情况,分析了权威认同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之间的关系,并提出权威预期效用是人们选择权威介入纠纷解决的重要原因的理论观点。第八章“法治意识、纠纷及解决方式的选择”通过对2005CGSS(中国综合社会调查)数据的分析,揭示了当前居民的法律权威意识和法律合理性意识都呈现出增强的趋势,同时也表现为规范主义法律意识与工具主义法律意识并存的多元化特征。研究发现,法治意识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并不产生明显的作用,但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有一定影响。法律权威意识越强的人,越不倾向于选择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人们越是把法律当作工具,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大。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的结构扁平化特征及两极化趋势与法律至上、法律万能论的宣传可能有一定关系。第九章“关系网络、乡村纠纷及解决过程”是在对2006CGSS调查数据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乡村纠纷的整体形态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但土地征用和基层选举纠纷尤为突出,表明城镇化扩张和现代权威的渗透正在打破乡村内部的均衡。乡村社会虽具“强关系”特点,但关系网络对纠纷过程的影响其实并不显著,行政正义系统的可接近性程度可能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更大。第十章“环境纠纷、行动策略及影响因素”主要运用“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调查和综合调查数据,分析揭示了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过程中,农村居民遭遇污染的情况随之增多,由此引起了较多的环境纠纷。研究发现,更多的农村居民选择诉诸第三方权威来解决环境纠纷,显现出 “上层化”而非 “金字塔”形态;而应对公域环境问题,居民的行动则趋向于“消极化”。个人和家庭的社会经济力量以及区域等因素对居民行动策略的选择具有相应的影响。第十一章“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在对纠纷的宏观统计数据分析及理论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在快速转型过程中基层社会的纠纷正朝着多元化方向演化的观点,并指出越来越多的纠纷虽对社会秩序不构成直接影响,但个体纠纷管理策略的选择则影响纠纷过程进而影响秩序构建。社会对纠纷管理的关键不是寻求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要提供多元化解机制。第十二章“社会转型、纠纷解决与秩序构建”为总结部分,依据前几章的经验实证研究和理论分析,总结出了四个理论解释:一是基层纠纷多元化与平常化论;二是矛盾纠纷成因非转型性论;三是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论;四是权威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预期效用论。这些理论观点建立在经验研究之上,主要从总体上对当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特征与演化态势、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及影响机制、社会秩序构建及机制加以概括和解释。

在本书出版之际,首先我要感谢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提供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该项资助使得此项研究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此外,感谢现任教于美国印第安纳大学的麦宜生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郭星华教授,正是在与他们的合作与交流之中,我才进入了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我还要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景文教授,我很有幸参加了他主编的《法社会学》教材的撰写,并经常受邀参与他们的各种学术研讨会,这让我了解到法学界法社会学研究的前沿,并从中学到了很多东西。陆益龙2014年9月26日于时雨园第一章纠纷与秩序:法社会学的视角

进入21世纪,中国社会已迈入快速转型期。这一时期,经济继续保持着快速增长势头, 社会关系及结构也随着现代化、城市化和市场化不断向纵深推进而发生巨大变迁。在这样一个大转型的时代,利益的分化和价值观的多元化似乎在所难免。社会中的分化与多元化将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和谐、不一致的关系产生一定影响,而社会又要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构建起新的秩序。这一过程及其中的问题和经验,需要我们去关注、去记录、去分析、去总结、去探究。尤其是对那些多发的社会矛盾或纠纷问题,更需要加以系统考察和科学研究。一、纠纷与法律:问题及其意义

对于任何一项研究来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研究问题是什么”,同时需要认清的是“这些问题是否为真问题”。所谓“真问题”,即现实经验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同时又是相关研究领域所共同关注和探究的问题。

那么,本书的研究将要考察和探究哪些问题呢?这些问题又有怎样的实践和学术意义呢?概括起来看,本书研究所要探讨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快速转型的中国,基层社会究竟有哪些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呈现出哪些特征,这些矛盾纠纷又是通过哪些途径或方式解决的,以及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哪些特征。

第二,从基层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事实中,体现出了什么样特征的法律性(legality),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性质。这种法律性与新时期社会秩序的构建有着怎样的联系。法律性反映的是法律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的表现,或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与法律的形形色色的关系。透过法律性,我们通常也能看到一个社会的秩序是如何构建起来的,因为法律作为调节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系统,在社会秩序构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关于第一个问题,其在实际经验中的表现是:在转型新时期,中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将可能给人们带来一些新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有可能带来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及冲突。结构调整不可避免会触及社会利益格局的变化,社会的快速发展也将导致价值观的变迁,这些结构的和观念的变迁,都有可能在社会关系及社会行动上显现出来,因而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有可能进入高发期。例如,伴随着经济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必然导致社会利益格局和阶层结构的变迁,一些阶层群体会从中受益,而另一些阶层群体将面临利益受损。例如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伴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制,出现了下岗工人群体,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这一体制调整中就属于利益受损群体。又如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开发建设不可避免地要征地拆迁,这一过程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权益的调整问题。所有这些都涉及利益或权益的调整问题,都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或纠纷冲突,而且有些矛盾纠纷还可能被激化,最终演化成影响正常社会生活和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纠纷事件或社会动荡。

由国内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利益群体的分化所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可以说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生社会矛盾”或“新生社会问题”。(注:参见李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载《社会科学战线》,2005(6)。)这些新生矛盾纠纷不仅形式新奇多样,而且产生的机制及解决的机制与新的时代背景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对这些新生矛盾纠纷,如果笼统地按照以往的“人民内部矛盾”原则去看待和处理(注:参见《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就达不到与时俱进的要求。正确认识转型新时期的新生社会矛盾,对顺利调和与化解这些矛盾,以及重构新秩序意义重大。

与此同时,在全球化、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国际背景下,随着中国的快速崛起,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和形势也正在发生着巨大变化,因此,输入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也将成为影响国内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如2008年西藏发生的“三一四”事件、2009年新疆发生的“七五”事件,这些集群性社会冲突事件虽与民族关系及基层社会矛盾有一定联系,但国际输入的成分在其中发挥了较大的影响作用。再如,2011年阿拉伯世界发生的社会大动荡,起初都是由一些小的社会问题引发起来的。在经济危机、经济衰退的压力下,社会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冲突也随之紧张起来。如果没有合理地处理和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再加上国际势力的介入,就容易逐渐酝酿成规模越来越大的群体性事件和持续的社会运动,从而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最终导致社会大动荡乃至战争。

由此看来,转型新时期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已经不单纯受国内的多种因素影响,而且也与国际复杂因素相关联。犹如图海纳认为,现今的世界正面临着“重新组合”问题,“在一个不断运动的世界上,没有一种文化是真正与他种文化隔绝的……他们在城市的大街上相遇,在电视屏幕上相互看见彼此的形象,在‘世界音乐’的录音带上互相听到彼此的歌声”(注:[法]图海纳:《我们能否共同生存?》,24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所有这些都表明新时期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征和形成机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迁。如果再用传统眼光去看待那些新问题,就可能出现认识上的偏差。

虽然说社会矛盾冲突是社会存在的一种状态,是绝对的、不可避免的,而且有些冲突的发生还会对社会进步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其实没有一个社会希望有矛盾冲突,更不希望矛盾积累。任何社会都希望尽量减少矛盾冲突,并尽可能去化解矛盾冲突。因为对于一个社会来说,社会矛盾冲突意味着社会系统结构的不和谐,按照社会“熵”理论(注:参见李彩良:《基于熵理论的和谐社会评价与优化研究》,博士学位论文,34页,天津,天津大学,2009。),矛盾冲突问题是一种熵增过程,社会系统内部的熵在增加,同时也无法吸纳系统外部流入的熵,这一结构就是社会的耗散结构,即一个社会通过矛盾冲突和内部斗争,自我耗去一些能量。所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其实是任何社会都在追求的一种理想目标,因为社会动荡的直接受害者还是广大人民大众。

从社会发展的一般经验来看,当一个社会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一定成就,达到了一定水平,即“中等收入”水平时,就需要将建设的侧重点逐步转向社会领域,即加强社会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中国也正快速地迈入“中等收入”水平国家的行列之中,这一时期将是一个非常艰难的发展阶段。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较多的国家在这个阶段都陷入了“中等收入的陷阱”。所谓“中等收入的陷阱”,就是进入中等收入发展水平之后,经济增长的不可持续、不协调、不均衡等一系列问题凸显出来,尤其是社会矛盾在这种经济增长困境中,随着贫富分化、阶层固化和社会建设不到位而变得越来越突出,社会冲突与动荡的风险在不断增大。进入发展新时期,中国是否也会面临“中等收入的陷阱”之困境呢?中国在推进市场化过程中,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这是否会爆发西方媒体所宣称的“社会火山”呢?(注:参见陆益龙:《态度、认同与社会分层的主观建构——基于2008CGSS的描述性分析》,载《湖南社会科学》,2011(5)。)中国能否做到未雨绸缪提前预防“中等收入陷阱”所带来的社会震荡的风险呢?如果想做到,那么加强社会建设、注重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积极有效地化解在调整与变迁中产生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纠纷就变得非常必要,也十分重要。

从改革开放到目前为止,中国经济保持了多年的持续快速增长,经济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人均GDP水平也在大幅提高,经济建设的成就可以说让世人刮目相看,由此看来,改革开放已经解决了初步发展问题,即完成了初级发展阶段,进入到中级发展阶段。(注:参见郑杭生:《改革开放三十年:社会发展理论和社会转型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2)。)如今,在中级发展阶段,将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在社会中均衡分配发展成果。针对当今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和中心任务,中央提出了要加强社会建设,不断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虽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但核心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利益关系不仅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收入分配问题,还涉及社会系统方方面面的问题,如城市化进程中的征地拆迁问题、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利益分享问题、社会共生与竞争中出现的群体利益关系问题,以及相应的关于利益调整的观念和价值问题等,都可能直接导致或间接诱发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冲突。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尽管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将难以避免对社会矛盾和纠纷冲突的诱发作用,但是,只要社会系统具有及时的、有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这些矛盾纠纷就不至于造成系统性的问题,或影响系统正常运行及社会和谐稳定的大问题。

正是在中国社会转型加快、社会利益关系调整频率提高、社会矛盾冲突有可能累积加剧的大背景下,从多维度、多角度对改革开放新时期社会矛盾和纠纷冲突进行科学研究,为提高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以及相关决策的科学性提供科学依据,就显得格外重要。

对社会矛盾冲突的研究可以从多个维度、多个角度去推进,可以从宏观的维度如制度的视角去推进,也可以从微观的维度如日常生活的视角去推进。在本书研究中,我们选择从基层社会的微观维度和日常生活的视角去考察和研究这一问题,因为科学地、准确地把握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的现状、特征、成因、演化趋势、化解经验等事实,是认识和理解社会矛盾及纠纷冲突问题的基础。

从学术意义角度看,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是社会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一。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学还是当代西方社会学,对矛盾纠纷及社会冲突的考察和探讨,都是其核心内容之一。经典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的分析,为科学地认识和理解社会发展规律提供了重要指导。毛泽东的矛盾论将社会矛盾划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大类,是在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基础之上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对当前中国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经验研究,可以从中国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具体经验中,推进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社会矛盾研究,促进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与时俱进和中国化,进一步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社会矛盾理论。

此外,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研究也是西方社会学的重要领域之一。西方社会学对工业化国家所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社会冲突进行研究,形成了诸多重要的社会学理论,如社会冲突论就是其代表之一。与结构功能主义社会学不同,冲突论将社会冲突视为“社会化”的一种形式,因而更为关注冲突在社会运行中的功能及其形成和演化机制。(注:参见[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6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对转型中国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及冲突的社会学考察和研究,一方面可以与西方社会学的社会冲突论进行对话,另一方面可以基于中国社会的经验,发展本土社会学的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理论,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实现中国社会学理论自觉的重要途径之一。

民间纠纷及其化解机制的研究是新兴交叉学科法社会学(或称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与社会研究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在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中的前沿问题,因为通过对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研究,可以看到法律在纠纷解决和秩序构建中的作用和地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与民间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交叉重合的,所以,从中国基层经验来研究矛盾纠纷这一问题,也将会丰富和拓展这一领域的研究,对该学科的建设和理论发展有着积极意义。目前,在中国法制社会建设的过程中,探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尤其是对法制的社会基础的系统考察和探究有着重要的学术和现实意义。法社会学对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问题的研究,主要是考察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纠纷之后,究竟是选择忍忍算了,还是选择私了,抑或是选择通过第三方力量来解决,其中运用法律就属于通过第三方力量解决的方式。考察和探讨居民在解决具体纠纷问题时是否选择法律的途径,以及为什么选择那种纠纷解决方式,将会形成对居民与纠纷、居民与法律、法律与纠纷解决之间关系的法社会学理论认识。

关于第二个方面问题即法律性问题,其现实的关联和背景是中国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所推进的法制建设。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某种意义上,依法治国和构建法制秩序也就成为国家的基本方略。

推进法制建设,是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在经济体制从计划向市场转变的过程中,必然要求社会构建起与市场经济相吻合的社会秩序,这也就意味着中国社会转型面临着秩序重构的任务。要完成这一任务,实现秩序重构,关键就在于如何通过法制建设确立法制秩序的核心地位。

中国在推进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是否建立起了市场秩序呢?哈耶克(F A Hayek)认为,市场秩序不单纯是一种经济,“市场秩序对我们实现自己的目的极有助益:它不仅像所有其他的自生自发秩序那样,会在我们的行动中给我们以指导和在不同人的预期之间促成某种应合关系,而且还会拓展每个人在更大程度上支配各种物品的前景或机会,而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我们都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注:[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18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既然市场秩序不同于其他自生自发秩序,那么促成这一秩序形成以及维持这一秩序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不一样的。人们要在一种社会情境中根据对他人行动的预期而形成某种应合关系,就必须具备对公认规则认知的前提。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一些强制性的行动规则,我们是很难对他人的行动加以准确预期的,那也就很难形成“应合关系”。所以,市场秩序对具有强制性规则或法律规则有很强的依赖性。正如哈贝马斯(J Habermas)所认为那样,“法律秩序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的自然基础”是市场社会的两个前提和基础。(注: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28页,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一个社会的法制建设及法律秩序的形成,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而且涉及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性质问题,或者说涉及一个社会的“法律性”(legality)问题。(注:参见[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3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法律性问题主要属于一个社会中的成员对法律的主体性认识或观念形态方面的问题,同时又是一个社会秩序建构的现实问题,即一个社会其成员是如何看待法与规则的,以及法律或规范系统在社会中究竟是怎样对秩序构建发挥作用的。在法学的视角下,法制建设可能更多地注重法律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即注重法律的客观状态和具体规则及程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然而事实上,法律的正义性及其实现在较大程度上受到社会成员的法律态度和观念的制约,这也就涉及一个社会的法律性问题。任何社会实际上都客观存在着法律,但各个社会的法律性则呈现出不同形态,由此形成不同状态的社会秩序。

那么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法律性究竟具有哪些特征呢?法律在转型社会究竟发挥着怎样的功能呢?这些问题实际上关系到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社会秩序构建与重建的大问题,也是认识社会转型本质的重要视角。如果我们单纯从法律领域出发去理解和认识当今的法制建设,那就容易误解法律秩序的实质。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在普通民众的观念态度和实际行为中,法律究竟是什么,它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如果我们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性的实际情形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那么法制建设的实践也容易偏离社会现实基础。

如何更好地理解和认识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形态和秩序特征呢?昂格尔(R M Unger)认为,经典社会秩序理论主要有两个传统:一是工具主义或个人利益理论传统;二是合法性理论或社会共识理论传统。(注: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23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实际上,法律性问题也涉及法治意识问题,即居民关于法律的观念和态度问题。那么,要想准确地把握一个社会的法治意识的形态和特点,一个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经验调查来获得事实材料。通过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选择的经验考察,来揭示现实社会中居民的法治意识和秩序建构的特征及规律,这对我们认识和把握社会转型中的法律性问题以及法制建设的社会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从学科发展脉络来看,法律性、法治意识、社会秩序构建等问题都是法律社会学的重要研究领域。依托于经验研究,从社会转型期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方式选择的视角,来考察和探讨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性、法治意识问题,以及法律秩序的现状和特征,对丰富和发展法社会学的法律性、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理论和社会秩序构建的理论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对推动社会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建设和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律社会学存在两个明显的取向:一是法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二是社会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法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在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学科框架下,进一步关注和探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其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研究,注重“把社会事实放到一个法律框架中去衡量和剪裁”,即以合法性为中心来衡量法律现象。(注:参见朱景文:《法社会学》,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而社会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则注重从中立的立场去考察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即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实际运作过程和实际效应。某种意义上说,法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在中国已有了较好的发展,而社会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及相关研究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显得较为滞后。尽管社会学家也把法律视为社会系统的重要构成,但专门针对法律现象和法律过程的社会学研究目前还并不多。要推进社会学取向的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有理论指向的经验研究,因为只有注重理论指向的经验研究,才能体现出社会学的学科特点,发挥社会学视野的优势,并将交叉研究优势发挥出来,从而可以更好、更快地推动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的发展。六、小结

从上述纠纷研究及理论解释中,可以看到在法社会学的视野里,纠纷具有较为宽泛的范畴,并非限定于已上升至行动层面的争执、冲突和纠纷,更不是仅指进入司法领域中的纠纷,而是拓展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遭遇的各种不公或冤屈以及不和谐的社会关系。这一外延扩展的纠纷概念,为我们研究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范围或领域。与此同时,这也使得纠纷解决研究不是只停留在解决形式之上,而是深入到更为深层的社会意义之中。因为,毕竟上升到司法和行政正义系统的纠纷,只是社会非和谐、冲突性关系的一小部分,大量的冤情实际也是社会不和谐因素及引发冲突的根源。很显然,纠纷解决研究如果只关注纠纷金字塔塔尖的特征和解决结果,就可能出现舍本逐末的情况,因为任何纠纷和冲突都是根源于行动者主体的不公意识和冤屈感。

纠纷金字塔和宝塔理论为我们描述了纠纷的社会构成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为我们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纠纷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框架。不论纠纷金字塔的内部结构特征是如何变化的,它的整体框架结构都是统一的,这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我们分析和理解纠纷、秩序与法律的关系的重要前提之一。

纠纷解决方式或解决策略的选择问题,一直是法律与社会研究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工具主义范式在研究中强调人们是怎样获得并动用法律工具来解决纠纷的,同时在方法论上倾向于用结构主义的方法来考察社会经济等结构性因素是如何影响和制约人们的法律动员行为的。建构主义范式则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视为人们建构一个社会的法律性的实践场域,因而其关注的焦点是日常生活中的意识、事件及互动实践。

在法律权力论的范式中,研究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其本意不在于纠纷本身,而是要通过对纠纷解决过程的考察,揭示法律作为一种权力是如何在社会中进行分配的,又是怎样被运用的,以及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由此来分析一个社会的权威结构、法律权威的地位以及社会冲突的化解机制和社会秩序的构成机制等社会系统的结构与运行问题。

法治意识论的范式提供了一种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中抽象出关于法律与社会,或一个社会法律性的形态和特征的理论的范例。这一范式虽也关注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方式,但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考察其实不过是其研究的切入点而已,希望透过纠纷解决过程来看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和秩序是如何建构起来的。由此看来,法治意识论范式虽关注和研究纠纷,但主要目的不是解释纠纷。

与法治意识论不同,法律替代论关注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而不在意纠纷解决的方式方法是否符合现存的法律程序。法理学的研究者对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或非诉讼程序)方式的高度重视,在一定意义上拓展了人们关于法律与非法律、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解决与真正解决之间关系的视野。(注:参见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也就是说,法律替代论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核心问题是纠纷能否得到有效的化解或解决。

比较不同的纠纷研究范式,不难看出研究者在对纠纷的本质、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纠纷与秩序的关系的理解和解释上都存有较大差异。从这些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多样的研究范式中,我们得到的启发是:对同一个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有不同的视角,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关注不同的问题,也可以构建不同的理论。但是,不同研究范式所探讨的问题的实质,其实都只有两个方面:正义和社会秩序,即一个社会的正义是如何实现的,一个社会的秩序是如何构成的。

此外,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策略的考察,也是探讨和理解人们法治意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视角。法治建设不仅仅包括正式法律机构和制度的建设与运行,还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参与的法律性行为,如对法律、正义、规则、秩序和权力的理解,以及根据自己的理解而采取的相应行动。人们关于自己的冤屈或纠纷的认识,以及寻求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过是日常生活中参与法律性建构的一个侧面。在建构主义范式里,纠纷其实是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件,围绕着这些问题和事件,人们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治意识,并在相应的法治意识支配下,建构了我们社会的法律性或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基本状态。(注:参见[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182~18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所以,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不宜仅局限于正式法律,而是要将研究视角拓展到社会生活中的法治建设之上。同样,对矛盾纠纷的探讨,也不宜限制在具体纠纷问题之上,而是可以透过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来理解一个社会的法律性、秩序的基础。二、纠纷与秩序研究:现状及前瞻

社会矛盾和纠纷问题是多个学科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都在探讨和研究社会矛盾和纠纷问题。虽然不同学科理论和方法的传统存在差异,但关注的焦点问题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社会中的矛盾关系及纠纷问题,只不过在研究范式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关于社会矛盾与纠纷问题的研究方面,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宏观推理研究;一类是微观经验研究。

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学及理论社会学对社会矛盾及纠纷问题的研究通常采用宏观推理研究的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主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矛盾分析法及毛泽东的矛盾论思想,结合一般性经验感知或直觉经验,对社会关系的变迁和特征以及社会矛盾和纠纷冲突的表现形式、基本特征、主要成因、基本性质和解决对策进行一般性的推理分析和总结概括。

在理论社会学关于社会矛盾问题的研究方面,吴忠民对改革开放后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总结出当前社会矛盾的六大特征:“民生需求甚于政治诉求、干群之间矛盾突出、个案问题容易演化为整体化矛盾、诉求方式相对温和、解决社会矛盾存在两难境地、社会矛盾的演化空间大。”(注:吴忠民:《中国改革进程中的重大社会矛盾问题》,1~6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1。)这一对社会矛盾问题的理论分析虽继承了理论社会学的社会关系、结构与功能分析传统,对于人们从整体上理解和认识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关系的变化及其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有重要帮助;但是,就对社会矛盾及纠纷问题的现状研究而言,社会学研究可能还需要去关注现实中的具体矛盾和纠纷问题,笼统地、抽象地讨论社会矛盾和纠纷问题,对揭示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和解决机制往往不是很有效。

如果是为了创建关于社会矛盾纠纷的一般理论的研究,那么就需要建立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定律或命题构成的理论体系。在西方社会学理论中,齐美尔(G Simmel,又译西美尔)构建了一种“社会化形式”的冲突和斗争理论。齐美尔提出:“倘若在人们当中任何相互作用都是一种社会化,那么,斗争是最生动活泼的相互影响之一,它在逻辑上不可能局限在一个单一的要素上,它必然完全可以视为社会化。”(注:[德]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178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在对社会冲突和矛盾纠纷的理论研究中,关键是要揭示和解释冲突与纠纷的社会学意义。齐美尔在其理论分析基础上指出:“争端的另外一种社会学意义也在这里:不是它对各方的相互关系,而是它对每一方的内部的结构所具有的意义。日常经验表明,两个个人之间的争端多么容易不仅在他同其他人的关系中改变一个人,而且也改变他自身。”(注:[德]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219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齐美尔关于社会矛盾冲突的理论,勾勒出了矛盾冲突的最基本形式或“社会化的形式”,同时也揭示了矛盾冲突的社会化功能,即社会矛盾冲突是推动社会运行和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矛盾冲突不仅先于这种统一,而且在它存在的每时每刻都在统一中发挥着作用。齐美尔关于冲突的社会学理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人们认识和看待社会矛盾、冲突和斗争的产生、形式、性质和意义有重要参考价值。

当代西方社会学中的社会冲突论这一理论流派,在很大程度上受齐美尔关于冲突或斗争理论的影响,他们更加关注社会冲突的功能,并试图寻找出社会冲突在社会中所发挥的功能以及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如科塞(L A Coser)认为冲突是价值观、信仰以及对稀缺资源的分配上的争斗。“冲突产生于个人、阶级或群体为寻求实现自己美好理想而进行的斗争之中。”(注:[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6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因而只要不直接涉及基本价值观或共同观念,那么,它的性质就不是破坏性的,反而对社会会有好处。

关于社会冲突的规律和功能,科塞提出了16个命题:“命题1:冲突对群体聚合的功能;命题2:冲突的群体保护功能与安全阀制度的重要性;命题3:现实性冲突与非现实性冲突;命题4:冲突和敌对冲突;命题5:紧密社会关系中的敌意;命题6:关系越紧密,冲突越剧烈;命题7:群体结构中冲突的影响与功能;命题8:作为关系稳定指标的冲突;命题9:与外群体的冲突会增强内部的团聚力;命题10:与其他群体的冲突限定群体结构及随之发生的对内部冲突的反应;命题11:寻找敌人;命题12:意识形态与冲突;命题13:冲突使对抗者结合;命题14:敌人统一的益处;命题15:冲突建立并保持权力的平衡;命题16:冲突创造了联合和联盟。”(注:[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1~2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尽管科塞认为:“一个加强社会冲突理论研究的可行步骤应是使某些主要概念脱离‘经典的’的社会学文献,并把这些概念作为进一步阐述问题的出发点,同时把它们与可靠研究成果和相关的理论资料联系在一起”(注:[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14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但是他自己并未采用这一研究策略,而是集中追踪齐美尔关于社会冲突的若干命题,其真正原因是在齐美尔的社会学理论中,科塞找到了自己关于社会冲突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冲突是群体形成和群体生活的基本要素这一理论命题的理论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塞的社会冲突理论提供了一种从社会建设角度看待矛盾纠纷和冲突斗争的理论,像“安全阀机制”这一理论命题对于一个社会的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来说就有着重要启示。这样一种机制建设为社会中的冲突或斗争统合起来提供了可能,从而使冲突或斗争在为社会进步提供动力的同时,又能规避冲突或斗争可能带来的破坏性风险。安全阀机制是科塞针对社会系统对冲突的容忍度而提出的,安全阀机制可以用来维护社会结构和个人的安全,在相对僵化的社会结构中,需要有这种机制转移行动者的目标。

达伦多夫(R Dahrendorf,又译达仁道夫)对现代社会冲突的研究也属于宏观理论研究范式。达伦多夫对社会冲突的理论阐述,不是强调冲突的功能,而是注重现代性与社会冲突的根源、特征及趋势。达伦多夫从政治与经济、公民社会、世界秩序等视角,探讨了现代社会的“阶级斗争”问题以及“阶级斗争之后”的问题。达伦多夫将现代社会中的冲突视为“民主的阶级斗争”,并认为“这种冲突并非变得日益诉诸暴力和日益具有破坏性,而是通过各种组织和机构得到抑制,通过组织和机构,冲突可以在宪法制度之内得到表现”(注:[英]达仁道夫:《现代社会冲突》,14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在其看来,现代社会的冲突主要源自权利与权力的“抗争”,这种抗争是普遍的,但并不是一种不可消除的斗争。比较理想的办法就是正确引导社会冲突,或使冲突制度化即使“阶级对立制度化”,或尽可能消除激烈的冲突形式,避免冲突以暴力的形式出现。(注:参见[英]达仁道夫:《现代社会冲突》,14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此外,美国社会学者米尔斯(C Mills)也曾关注社会中的矛盾冲突问题,其研究可以说是理论与现实经验相结合的范式。米尔斯在其研究中强调运用社会学的想象力去探讨现实问题,提出:“无论他们关注的是什么问题,考察的社会现实的范围是狭小还是广泛,那些充满想象力地预见到他们工作前景的经典的社会分析家总是不断地问三种类型的问题:(1)一定的社会作为整体,其结构是什么?它的基本组成成分是什么,这些成分又是如何联系的?……(2)在人类历史长河中,该社会处于什么位置?它发生变化的动力是什么?……(3)在这一社会时期,占主流的是什么类型的人?什么类型的人又将逐渐占主流?”(注:[美]米尔斯:《社会学的想像力》,5页,北京,三联书店,2001。)米尔斯也正是按照这样的研究思路,从权力的竞争与不平等的角度,结合对美国社会现实的感知和分析,探讨了阶级阶层之间的矛盾冲突的性质、特点以及冲突在社会运行的现实中究竟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某种意义上说,米尔斯的社会冲突论是基于对一般现实经验的总结而形成的一种具有批判性的社会理论,其意义在于为人们理解现实提供批评的眼光,而不是为了客观描述社会冲突的现实状况,也不是为了构建一种关于冲突发生规律的宏观理论。

从对社会冲突论的理论回顾中,我们或许可以看出,关于社会矛盾、社会冲突或斗争的宏观推理研究,一般都要在一般原理和理论批判两条进路或两种范式之间做出选择。研究者要么在宏观研究中,建立起一个关于社会冲突或斗争的一般原理,即一种社会冲突理论体系,在这个理论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关于冲突的根源、结构、演化和功能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命题或定律;要么就根据一般社会事实对现实提出批判性的思想。如果宏观的推理研究在事实描述、理论创建及理论批判之间徘徊,或是试图在这三种进路之间找到一种“中庸”之道,那只能是一种理想的设想,其结果则可能削弱宏观推理研究的价值和意义。目前,这种研究的局限在国内一些关于社会矛盾和纠纷冲突的宏观研究中较为广泛地存在,使得有关社会矛盾冲突的理论研究依然停留在对现实的简单总结、对理论的泛泛而谈的层次上。这一特点在哲学、政治学及科学社会主义等学科关于社会矛盾冲突的研究中表现得较为突出。

一些研究以某种理论为基础,概括和论述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的整体状况和特征。于咏华的研究依据社会矛盾网络系统论和社会主要矛盾论两个理论,论述和总结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的系统特征和各个领域的主要矛盾,以及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应对和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主要策略和智慧。认为“20世纪90年代,当中国的改革及社会转型进入深水区后,以前被小心避开的问题、各种深层矛盾都逐渐浮出水面,人民内部矛盾异常尖锐、复杂,突发性群体矛盾在全国各地不断发生,正确认识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注:于咏华:《当代中国社会矛盾论》,1页,北京,九州出版社,2004。)。这样的宏观研究范式,更多是从理论推导出发的,而不是从具体经验事实出发的,更缺乏系统化的经验事实,因而由此所进行的理论推导看上去似乎有道理,然而事实上其可信度值得怀疑。因为在这些理论推导过程中,他们所赖以推论的前提事实是否与现实相吻合,首先就需要加以验证。譬如,关于以前被小心避开的问题是什么、是怎样被避开的、人民内部矛盾怎样尖锐和复杂?我们从中并没有看到系统的社会事实来佐证。这种理论推导范式由于不是从系统事实材料出发,主要的推论通常建立在直觉经验或价值的、政治的判断基础上,因而由此推导出的结论难以形成有信度和效度的社会矛盾冲突理论。

类似的研究还如《21世纪初我国突出的社会矛盾与对策研究》和《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研究——以上海地区为例》。前者主要从社会分层、区域经济差距、“三农”问题、企业发展和社会问题等角度将当下社会矛盾分为多种类型,并探讨和分析了这些矛盾的主要成因、发展趋势和社会影响,提出将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策略作为缓和及化解这些矛盾的基本对策。该项研究所关注的那些较为宏观的矛盾关系,某种意义上类似于社会问题,也就是社会系统结构中存在的不协调的社会关系。虽然这些研究也注意到社会实践、社会行动与社会矛盾问题发生之间的关系,但是研究中所涉及的实践和行动通常是较为宏观的、笼统的问题,如农村发展、企业发展、经济活动等问题,我们很难从中看到现实社会中的社会矛盾是怎样产生、怎样演化的。(注:参见李青宜:《21世纪初我国突出的社会矛盾与对策研究》,见北京社科规划办网站,2007。)后者虽选择了以上海市作为理论分析的经验对象,但是该研究更多地运用一般性经验,而没有系统地对具体经验事实即社会现实发生的具体矛盾冲突事件作为考察和分析的切入点,由此给我们造成“只见森林而不见树木”的幻象,即我们所能看到的是抽象的社会矛盾,而不能看到发生在社会中具体矛盾和纠纷的事实。(注:参见沈立新:《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研究——以上海为例》,博士学位论文,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4。)这样一种宏观研究范式,表面看对社会现实特别关心,而在其研究过程及成果里,却缺乏具体的、真实的现实素材。研究者们往往把社会矛盾从具体经验事实中抽离出来,将其视为抽象的社会关系,然后再根据一般直觉经验去进行一般性推论和总结,由此所形成的理论阐述及其理论性和实用性因理论和经验基础的薄弱而受到影响。

应该看到,关于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冲突的宏观推论性研究对于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矛盾论、增强人们关于社会矛盾的意识以及对缓和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性的认识依然具有一定理论参考价值。但这类研究要想在理论性和实用性上有进一步突破,可能还需要超越这一研究范式自身的限制,要么致力于具有普遍意义和创新意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理论的创建,要么加强系统经验事实材料的收集。

关于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问题的社会学研究,还有一种与宏观推理范式相对应的研究范式——微观经验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主要是以现实社会中的具体经验或微观事件为切入点,通过对矛盾纠纷的社会事实或事件及其具体过程的考察和分析,揭示社会矛盾纠纷形成的社会机理、演化过程,进而探讨如何建立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

与宏观的理论研究不同,在微观的经验研究中,社会矛盾、民间纠纷和社会冲突不仅仅指不统一、不协调、相对立、相抵触的抽象的社会关系,而且还代表着具体的社会交往和互动的形式,也就是具体的矛盾纠纷或冲突事实或事件。如一个村庄里两位邻居为宅基地而发生的矛盾纠纷乃至冲突的事件,像这样的具体事件和经验事实就是微观经验研究的出发点。涂尔干(E Durkheim,又译迪尔凯姆)提出,社会学就是关于社会事实的学科。“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最基本规则是,要将社会现象当作客观事物来看待”,因此,社会学对社会矛盾或冲突斗争的研究,不宜总停留在抽象概念和关系分析之上,而需要“从主观意识阶段迈向客观实际阶段”,将研究重心落实到对具体社会事实经验的考察之上,或者说需要用具体事实材料来检验和审视那些宏观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理论。(注:参见[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13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微观经验研究一般会选择某些具体的现象或通过对个体的经验调查来就社会矛盾纠纷问题而进行理论的解释,因此,微观经验研究通常会聚焦某个具体事实或具体问题,由此也就出现了不同的经验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外关于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经验研究,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1.维权和抗争事件

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个人的或集体的维权与抗争行为被视为纠纷过程的一个阶段,维权就是人们在纠纷中对自己权益的主张和申诉的阶段。人们之所以要主张权益,是因为他们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或不公待遇。而抗争则是在纠纷过程中与他们所认为的侵权者进行的对峙和斗争行为。无论是维权还是抗争,实际上都属于具体的社会矛盾纠纷。对这些具体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考察和研究,能够让我们从动态角度看到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是怎样产生的,又是怎样演化的。像上访行为实际就是具体的纠纷事件和过程,应星曾通过讲故事的方式回溯和追踪了一个乡水库移民20多年来的上访之路及政府的摆平策略。其中移民上访故事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在四个方面:第一,“上访的谱系学”,即上访的各种类型、技术及需要解决的各种各样“遗留问题”;第二,“弱者的反抗力学”,即移民所采用的“说、闹、缠”上访策略;第三,“国家的摆平术”,也就是政府应对移民上访而运用的各种摆平事件的权术;第四,“上访真相的生产”,即政府在汇报上访事件过程中话语的生产。(注:参见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143~153页,北京,三联书店,2001。)关于水库移民与政府安置之间的矛盾,以及移民上访过程及政府的摆平策略,应星认为,“在中国‘总体性’的社会制度安排中,移民上访运动既很少有体制外的资源可供动员,又存在着难以躲避的意识形态陷阱。因此,它是西方现有社会运动理论尚无法解释的中国社会中颇为特殊的一大景观。可以说,正是在水库移民的集体上访及政府对相应问题的反应、处理过程中凸现出了权力在中国社会运作的独特方式”(注:参见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18页,北京,三联书店,2001。)。于建嵘则试图用“以法抗争”来解释农民的维权行动,并以此来说明农民处理和解决冤屈及干群矛盾的机制或行动策略所发生的变化,即从“日常抗争”、“依法抗争”向“以法抗争”的转变。农民所采用的“以法抗争”的策略主要包括:“上访”、“宣传”、“阻收”、“诉讼和逼退”以及“静坐和示威”等。农民的“以法抗争”属于有组织的抗争,“是以具有明确政治信仰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为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动员网络,抗争者以其他农民为诉求对象,他们认定的解决问题的主体是包括他们在内并以他们为主导的农民自己,抗争者直接挑战他们的对立面,即直接以县乡政府为抗争对象,是一种旨在宣示和确立农民这一社会群体抽象的‘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的政治性抗争”(注: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载《社会学研究》,2004(2)。)。

欧博文(O’Brien)和李连江在对中国农村维权抗争(rightful resis tance)事件的研究中,在对民政干部、组织干部、村民、抗争领导者、参与者、上访者及记者和学者的访谈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对农民参加抗争的诉求、抗争的发起、抗争的策略、抗争的后果等问题进行分析和解释,来说明中国农村社会里的公民意识和政治变迁情况。(注:See O’Brien,K,Lianjiang Li 2006 Rightful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p5,131)在他们的研究中,当前的中国农民似乎并不像斯科特(J Scott)眼里的东南亚农民,那里的农民往往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起来反抗(注:See Scott,James 1976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New He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如今中国农村的反抗事件似乎经常发生。2.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民间纠纷可以说是基层社会的具体矛盾,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冤屈、不满、争执、冲突和纠纷。对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秩序的形成机制。在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方面,笔者和杨敏曾运用农村纠纷调查及综合社会调查数据,分析了当前居民在生活中所遇到的主要纠纷及其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纠纷多元及多元化解机制的观点。(注:参见陆益龙、杨敏:《关系网络对乡村纠纷过程的影响——基于2006CGSS的法社会学研究》,载《学海》,2010(3);杨敏、陆益龙:《法治意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基于2005 CGSS的法社会学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11(3)。)郭星华等通过对民间纠纷现象的考察,探讨了纠纷解决中的法律运作问题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注:参见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赵旭东通过对华北地区一个村庄里村民运用民间宗教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现象的考察和分析,阐释了乡土社会中农民权威认同多元化特征以及权威认同对村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注:参见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蕫磊明在对一个村庄宋村里的纠纷及调解情况的实地考察,认为在中国农村快速变迁的过程中,村民正在日益理性化,乡村社会呈现出“结构混乱”的态势,村庄共同体不断趋于解体,传统的地方性规范日益削弱,村庄无法内生出权威和秩序,所以今天的乡村社会更需要国家权力的进一步深入,以保证基本的秩序与公正,促进新的稳定结构早日形成。(注:参见蕫磊明:《宋村的调解》,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刘正强试图通过对山东一个村庄内一起离婚案的纠纷与争执过程的分析,构建起“事件与文本的交互式分析路径”,以求反思“法律元素对乡村秩序及文化造成的扰动,实现事件与文本的‘互释性’理解”(注:刘正强:《新乡土社会的事件与文本——鲁县民间纠纷的社会学透视》,22页,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代志鹏通过对基层法院所判决的纠纷案例的分析,试图对民间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作生产与再生产理论的解释。其研究发现,判决作为法律系统解决民间纠纷的基本形式,原本应具有权威性而被纠纷当事人所认同,但由于判决是法官在一定的社会情境中的社会行动结果,而法官面临的角色冲突,导致其行动具有多元特征,由此也就造成了多元的判决结果,即一个案件的判决会出现一波三折。(注:参见代志鹏:《司法判决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基层法官角色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21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无论是问卷调查还是个案研究,社会学者关于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显现出对纠纷、法律及秩序结构与变迁的客观中立立场,以及对这些现象加以理论解释的追求。尽管基于数据的量化分析及基于个案的理论建构,对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认识和理解还存有较多局限,但不容置疑的是,通过具体的纠纷事实来研究纠纷问题,依然是一条有效和可行的研究路径,这条路走起来会更为踏实。

强世功则通过对农村一起“依法收贷”事件及其过程的分析,阐述了中国农村的司法实践所具有的社会背景及特点,并据此研究提出“事件—过程分析法”在法律与社会研究中的重要性。(注:参见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载《战略与管理》,1997(4)。)徐昕对纠纷解决的研究,主要基于司法系统的统计数据对纠纷形式、特征、原因、当事人构成及解决方式进行了分析,提出“诉讼爆炸”已让一些大城市的法院面临严重挑战。(注:参见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1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范愉系统地介绍了司法系统内的民事纠纷如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机制来加以解决,构建了基于中国司法实践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和实务体系。(注: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此外,还有一些关于纠纷、冲突及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是在法学的背景下或是从法学的视角来分析纠纷、冲突、争执的形式、成因及解决和预防的法律与社会机制。(注: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法学取向研究,具有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紧紧围绕正式法律系统这一中心,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坚持法律中心主义。即便在探讨纠纷的非法律性原因和解决方式时,也会参照正式法律这一中心标准而展开。这一特点自然是学科特质和属性所决定的,因为对于法学专业来说,关注正式法律、捍卫正式法律是其理所当然的选择。

国外法律社会学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研究主要提出了“纠纷金字塔”理论。萨拉特(A Sarat)等提出的纠纷金字塔理论认为,一个社会的纠纷常常会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征,即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及争执冲突虽然很多,但只有很小一部分纠纷会进入正式的司法系统即诉讼程序,大多数纠纷一般都会在基层解决。(注:See Miller,R ,A Sarat 1980—1981.“Grievances,Claims,and Disputes: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525-566.)按照纠纷金字塔理论的逻辑,可以推导出这样一条规律:如果纠纷在基层解决得越多,进入正式法制系统的纠纷就会减少;如果让更多的纠纷在基层得以化解,那么也就不至于出现“诉讼爆炸”现象。麦宜生在对中国农村纠纷及其解决方式的调查数据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纠纷宝塔”这一概念。麦宜生用纠纷宝塔概念替代纠纷金字塔概念,主要是要说明从中国农村的纠纷及其解决经验来看,农村基层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在结构上具有宝塔形而非金字塔形特征。宝塔形的纠纷及解决机制特征,是指纠纷解决的各个层级之间并不像金字塔那样结构不相通,纠纷宝塔各层级之间是相通的、变动的,上升到最高层或塔顶的纠纷规模,并不是由纠纷在基层解决的情况来决定的。各层级纠纷的规模受纠纷当事人能动性的影响,那些爬到宝塔顶部的,或是运用法律和行政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的,与纠纷当事人的社会经济特征有密切关系。那些与法律系统和行政系统有一定关系,即拥有法律关系资源的人会更倾向于爬到纠纷宝塔的顶部。(注:See Michelson,E 2007 “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459-485.)

梅丽(S E Merry)通过对美国基层法院中蓝领阶层人士的家庭和邻里纠纷案的考察和分析,认为“自治、自主、个人主义及容忍的文化价值观使得基层法院成为人们解决家庭和邻里问题的最近道德权威机构”,而“应享合法权利(legal entitlement)的自相矛盾为美国社会及其基于自由主义的法律秩序造成了一种根本性的困境”(注:Merry,S E 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Legal Consciousness among Working Class Americans,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p 181-182.)。

从这些研究可以看出,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实证研究中,研究者所关注的不仅仅是纠纷事实,而且还基于经验事实构建了不同的关于纠纷解决机制以及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社会学理论。尽管从经验到理论的升华过程,其间的逻辑和解释或许还存有疑问,但这些研究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理论或多或少有所贡献。3.社会冲突及根源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对中国社会转型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矛盾、社会冲突问题越来越关心,社会学的调查研究也开始关注现实社会中的社会冲突问题及其成因。由于此类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关怀,因而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的社会根源的探讨,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矛盾冲突根源的认识和把握,实现对矛盾冲突的预防和控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相关研究课题组就当今中国的社会矛盾冲突问题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李培林等人根据对这一调查数据的分析,用阶层意识的分析法探讨了当前中国社会冲突的主观意识方面的问题。他们认为,居民的阶层认同与阶级阶层冲突意识呈负相关关系,更多地认同较高阶层的人认为现在和将来阶级阶层之间冲突较小,更多地认同较低阶层者则认为阶层冲突会严重;在影响人们对阶层的主观认同的诸多因素中,父辈的社会地位影响最为显著;此外,城市居民的自我阶层认同具有“向下偏移”的倾向,即“偏低层的认同”。在调查数据的实证分析基础上,他们还得出了一个结论,即认为当前中国城市社会中正在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类型,这些矛盾冲突主要是由社会价值观念的分化造成的。(注:参见李培林等:《社会冲突与阶级意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问题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张静则从结构—制度及历史—变迁等维度来探究社会冲突的结构根源,其研究主要聚焦于中国社会冲突的来源和秩序转化、公共组织角色变化的政治后果、秩序稳定的社会基础、社会利益的组织化特点、阶级组织化不活跃的原因,以及社会建设可借鉴的历史经验。在经验研究方面,其通过对农村土地纠纷、财产纠纷、劳动纠纷等事件的考察,讨论了制度规则的变动性、秩序的二元整合以及行动中的法律等理论问题。(注:参见张静:《社会冲突的结构性来源》,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对社会冲突及其根源的经验研究,主要在对中国现实经验事实的考察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社会成员的主观意识及观念与社会冲突的关系,以及社会冲突的结构和客观性根源。这些研究对从整体上和理论上来理解和认识现实中的社会矛盾或社会冲突的性质和根源具有一定贡献,但这些研究同样也面临着研究所获得及所运用的经验事实的信度和效度的局限问题。

关于法律性与秩序构建问题,苏力对法治的本土社会文化基础及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对从社会学的角度理解和认识法律及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贡献,尽管其研究方法并非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在如何理解法律和现代法治建设的问题上,苏力认为,那种主张依靠政府强制力来建立起的现代法律体系,或者是有些学者倡导建立起的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法律制度,都属于“变法”模式,而不是法治建设。法治建设需要“依据和利用本土资源”,“利用本土资源可以超越传统,而不是恢复中国的法律传统,可以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法治”(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至于法治建设中的本土资源利用问题,苏力所指的就是对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习惯惯例、规则和制度的关注和重视,而不是强调通过“变法引出制度变化”,或是通过“法律移植”来建立与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注: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在对法治建设如何依据和利用本土资源这一问题上,苏力重点考察了中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实践。因为在其看来,“要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现实性,司法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从对中国基层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中,可以揭示“司法实际具有的特点,打破那种以法条主义的‘法治观’构建起来的司法与立法的概念分离,承认司法的现实。这种反思可以避免一些不切实际的空谈,力求在一种局限之内追求可能的最佳,将一个不着边际的问题化解成一些可以操作的问题”(注:同上书,6页。)。从某种意义上说,苏力关于法律与社会或社会的法治建设的研究,在理论解释上具有较为浓厚的社会学色彩,然而在研究意图上,依然保留着布莱克(D Black)所说的“法学模式”的典型特征,即研究是为了“实践的”目的。(注:See Black,D 1989.Sociological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 21.)也就是要给出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应该是怎样的答案,以及如何去推进法治建设;而社会学模式的研究则是为了“科学的”解释,即社会中的是什么样的,为什么是这样的。

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研究方面,尤伊克和西尔贝尝试了用一种“新模式”来加以描述,她们展示了“法律与社会问题的新模式如何引发了对法律、文化和社会具有激进意义的重新界定,以及如何将经验研究的焦点从正式的法律转向平常的互动和关系,正是在这种互动和关系之中,并通过这种互动和关系,法律才得以运转”(注:[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5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正是基于对日常故事及互动关系的经验考察和分析,尤伊克(P Ewick)和西尔贝(S S Silbey)勾勒出了美国社会的三种法律性图式(schema):敬畏法律(before the law)、利用法律(with the law)和对抗法律(against the law)。这三种法律性或法律意识图式的绘制,主要是从规范性、限制、能力和时空四个维度来展示的。(注:参见[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70~71、18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尤伊克和西尔贝的研究显示的虽然是美国社会的经验,但她们提出的法律性或法律意识社会建构论,以及从日常互动和关系的视角来探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经验研究方法论,无疑对法律社会学的经验研究具有重要学术价值。

关于法律与社会秩序问题,昂格尔提出:“经典社会理论讨论社会秩序的舞台是由两种思想传统之间的斗争所建立的。一种传统可以称之为工具主义理论或个人利益理论,另一种传统则是合法性理论或共识理论。”(注:[美]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23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在昂格尔的研究中,其目的不仅仅是要揭示这两种理论的各自缺陷,并在两种传统之间寻求综合与调和之路,而且要说明现代性与社会秩序问题之间的关系。昂格尔认为:“当我们使用解释性方法研究现代社会中的意识与经验的辩证关系以及当我们检验这个社会不能解决秩序问题的含义时,我们就能够掌握现代性最深刻的本质。”(注:注:[美]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254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昂格尔强调从现代性的视角去思考和研究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问题,并强调社会理论要寻求在科学与形而上学和政治之间的结合,这样一种理论观点有着浓厚的后现代主义的色彩,对于法律社会学形成反思意识或反思精神或许有一定作用,但把所有问题最终归结到现代性问题之上,而现代性问题又是现代社会发展无法规避的问题,那么这样的归结和概括实际上也就是在消极地逃避问题,而不是积极地探究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三、基层纠纷与秩序构建:分析框架

对于一项研究设计而言,首要的任务是确立所要研究的问题,即研究目标的确定。在确定研究目标之后,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就是选定研究的切入点,即选择研究的出发点。当研究目标和研究出发点都确定之后,下一步的任务就是在研究起点和重点之间寻找可行、可靠的研究路径。

本书研究的主要目标已经确定为两个方面的研究问题,即转型期中国社会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有何特征,以及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怎样的法律性和秩序特征。为了探究和回答这两个问题,我想以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因为从对基层社会及其中的矛盾纠纷问题和纠纷解决过程的考察开始,能给这两个研究问题提供更有信度和效度的答案。为此我选择了几个重点分析和研究进路,主要包括矛盾纠纷形态、矛盾纠纷特征、纠纷解决方式、权威认同、法律意识。通过对这些问题、影响因素及相互关系的分析,既可把握当前基层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特征和影响因素,亦可从基层矛盾纠纷研究中透视当前基层社会法律性及秩序构建的现状和机制(见图1—1)。

在研究目标、研究路径和研究切入点明确之后,究竟采取何种方法去推进具体的研究呢?为有效地回答所要研究的问题,本书研究选择了社会学的经验研究策略,即立足于对基层经验事实的调查研究,来探究和解释现实社会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方式选择的特征和原因,以及法律与秩序的关系问题。在具体的经验研究中,主要采用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定量研究方法,主要从宏观层面描述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和法律性的形态、特征、趋势,分析影响纠纷形成、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及不同法律意识的社会经济因素。定量分析所运用的调查数据主要来自2005年、2006年和2010年的全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以及2002年和2010年的“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调查”。全国综合社会调查是一项大型的综合性抽样社会调查,调查范围涉及城市和农村,调查样本的选取采用标准分层抽样原理,在全国范围内随机抽取。因此,从理论上看,调查结果基本能反映全国的基本情况。其中调查社会矛盾纠纷及其解决的问题,能从宏观层面揭示和反映中国在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主要矛盾纠纷及其特征,以及这些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 调查是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法律社会学专门调查,该调查分别在2002年和2010年进行,调查所用问卷的内容大体相同,即2010年的调查属追踪调查。此项调查主要在江苏省太仓市、山东省即墨县(2010年未调查)、陕西省横山县、重庆市忠县、河南省汝南县、湖南省沅江县各抽选1个乡镇,并在每个乡镇抽取5个村,每个村抽取100个样本进行问卷调查。这一调查虽不是采用标准随机抽样法,但选取的农村样本是在不同地域范围内进行的,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农村社会的矛盾纠纷状况及农村居民的法治意识的特征。问卷调查的纠纷问题涉及财产所有权、农田农地、环境污染、用水、医疗、债权债务、计划生育、消费、婚姻家庭、邻里、劳动、干群矛盾、人身财产损害、子女教育等共计20类矛盾纠纷问题。我们调查了农村居民在过去5年中遇到这些矛盾纠纷问题的情况,以及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效果。此项调查可以说是法律社会学关于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专门性调查,调查结果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现实社会中民间纠纷的发生和解决现状,而且也有助于分析结构性因素和法律性因素与纠纷产生及解决机制选择之间的关联。

为了更加具体、深入地了解和认识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形成和演化机制,以及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性和秩序建构的结构、过程和功能,本书研究运用了一些个案材料。个案材料主要包括群体性矛盾纠纷及上访事件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是二手资料,其中一些是在基层做政法工作的人士提供的处理和应对群体性事件和上访事件的相关材料,还有一些是从媒体中引用的有关群体性事件的报道。四、纠纷多元与动态化解机制:理论假设

对于一项社会学研究而言,一方面不能脱离社会实际,也就是说,社会学的研究要有现实关怀;另一方面也不能离开理论,没有理论指向和理论根基的研究,无异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一般意见,所以社会学的研究还需要有理论关怀。在本书研究中,对现实的关怀主要体现在通过经验调查研究,揭示中国社会在转型过程中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实际状况,以及人们在处理和解决矛盾纠纷问题过程中的各种观念上和行为上的社会事实。此外,研究并不仅仅停留在矛盾纠纷问题事实的呈现上,而且努力在经验事实之基础上,构建有关基层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转型中国的居民法律性问题的社会学理论。为达到这些理论建构目标,本研究拟定了四个理论指向或理论假设:(一)矛盾纠纷多元论;(二)矛盾纠纷的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三)转型社会的秩序建构论;(四)法制建设的社会化论。1.矛盾纠纷多元论假设

在中国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利益格局、关系构成、观念形态正朝着多元化方向转变,由此出现矛盾纠纷的数量增多,矛盾纠纷的多样性、纠纷主体以及纠纷起因的多元化。

提出矛盾纠纷多元化理论假设,其意义主要在于从社会学的经验研究的角度,来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社会矛盾论。经典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强调社会结构、经济基础对社会矛盾的决定作用,强调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自由民和奴隶、贵族和平民、领主和农奴、行会师傅和帮工,一句话,压迫者和被压迫者,始终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进行不断的、有时隐蔽有时公开的斗争,而每一次斗争的结局都是整个社会受到革命改造或者斗争的各阶级同归于尽。”(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7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毛泽东结合新中国的社会实际,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将社会矛盾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敌我之间的矛盾是对抗性的矛盾。人民内部的矛盾,在劳动人民之间说来,是非对抗性的;在被剥削阶级和剥削阶级之间说来,除了对抗性的一面以外,还有非对抗性的一面。”(注: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02-27。)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关于社会矛盾的理论阐述,从本质上揭示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和特征,对指导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今世界,风云变幻。中国社会也正经历着快速转型。“社会转型,意指社会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或者说由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型的过程,说详细一点,就是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型。”(注:郑杭生:《中国特色社会学理论的探索》,202~20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从社会转型的角度来考察和研究当下中国社会的矛盾纠纷,我们看到的是形形色色的、成因各异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的产生都与各种各样的利益主体存在必然联系,所有利益主体的关切都是社会发展和社会建设需要关注的,而不只是要关注阶级矛盾、敌我矛盾或主要矛盾,因为社会矛盾纠纷总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演化,非阶级矛盾、人民内部矛盾和次要矛盾在既定环境下如果没有得以有效化解,也可能会演化为阶级的、敌我的和主要的矛盾。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把当前社会矛盾视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不协调、不一致的关系及行为,如果我们正视现实社会中所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并积极地采取有效化解措施去应对,那将对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稳定社会,促进社会协调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2.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假设

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假设是在矛盾纠纷多元论的基础上提出的。在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中,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将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针对不断增多、形式多样、主体多元、诱因多种的基层纠纷,如果仅仅依靠单一化的、理想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不足以满足多元化矛盾纠纷的化解及应对要求。如果按照多元化矛盾纠纷的演化规律及趋势而将多元的化解机制在矛盾纠纷演化过程加以动态结合,这样就可对纠纷过程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目的。

关于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纠纷金字塔理论认为,现实社会中的纠纷,总体来看主要是通过自行解决、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方仲裁解决、法律诉讼解决这几种基本方式来解决的。从实际经验来看,通过这些方式解决的纠纷规模,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结构特征,即大多数的矛盾纠纷是在基层得以解决的,只有很少量的纠纷会进入到司法程序中即处在金字塔的塔尖部分。由此得出推论,如果社会矛盾纠纷越是通过多种方式在基层加以解决,那么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或依靠法庭判决来解决的纠纷就会越少。(注:See Felstinler,W ,R Abel,and A Sarat 1980—19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Naming,Blaming,Claiming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631-654.)

在法学领域中,纠纷通常指进入到司法系统之内并希望通过法院审理和判决来解决的冲突关系和争执事件。由于上诉到法院的民间纠纷规模不断扩大,以至于在有些城市出现了“诉讼爆炸”之趋势。为了缓解法院在解决民间纠纷或基层纠纷上面临的压力,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法学界提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ADR,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倡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注: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法学意义上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际是指不同的非诉讼、非判决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诉前调解、庭间调解等。由此看来,即便是进入司法系统的矛盾纠纷,也是可以运用多元化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和化解的。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基层矛盾纠纷将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出现多元化的特征和趋势。针对多元的社会矛盾纠纷,我们或许不宜幻想着找到一种“灵丹妙药”,能有效地解决各式各样的矛盾纠纷。因此在关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理论研究上,需要避免那种理想化的、乌托邦式的陷阱,而努力探寻那些在矛盾化解的具体实践经验中被运用的各种策略、途径、方法和技巧,并结合不同的矛盾纠纷在现实社会中的演化规律,寻求将多种纠纷化解方式加以动态的结合,以达到更加有效地预防矛盾纠纷激化以及化解矛盾纠纷之目的。多元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结构模式,而是需要在基层纠纷化解的实践中结合实际不断进行动态的调整。

在人们的一般认识中,通常有这样一种倾向,即面对问题时总希望得到一种最有效、最快捷、最简单的解决办法。这种思路或许在一些小问题或特定问题上是行得通的,而在面对社会矛盾纠纷问题时,这种思路和认识方式可能并不适合,因为社会矛盾纠纷总是错综复杂的、动态演化的且是综合性的,所以,如果我们指望用一种简单的方法就能解决乃至化解各种复杂的矛盾纠纷,显然是不现实的。任何有效的解决方式,都是针对某种矛盾或矛盾的某个阶段、某种状态而言的。随着矛盾纠纷的演化,有效的解决方式的效率也将发生变化。例如,当两个人发生肢体冲突时,警察或第三方及时介入冲突情境是有效解决冲突的方式,但如果两人之间还有矛盾疙瘩没有解开,那么警察介入就不是最有效的化解方式,而可能需要社区或其他的途径去逐步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由此可见,只有根据矛盾纠纷的动态演化,社会能够提供多种力量及时衔接地去解决不同阶段的矛盾纠纷,才会达到真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所以纠纷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是要说明,不存在单一的最有效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而只有当多种相对有效的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方式动态结合起来时,才会起到矛盾纠纷化解的最大化效果。3.转型社会的秩序建构论假设

纠纷与秩序是矛盾统一体,任何社会都存在纠纷,但不同社会则可能选择不同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而重构秩序。在这一意义上,纠纷的形成与结构变迁密切相关,同时纠纷化解、秩序重构又是人们在具体生活实践中相互建构的过程。

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结构变迁虽是许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但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趋势并不都是由结构决定或导致的,社会实践及社会主体的能动性也建构了各种各样的新型矛盾或纠纷。同样,秩序的形成和维持也不仅仅是结构决定的,人们的社会实践对秩序建构也具有重要作用。正如有些矛盾纠纷是建构起来的一样,秩序形成也包含着社会建构性。犹如尤伊克和西尔贝所说:“把世界看作被构造的而不是在制造别的事物,社会性建构起来的世界便不受我们的愿望或意志希望它不存在的影响。同样,世界并不总是这样,或者世界在别的地方显示出不同特征,这一事实并没有破坏当下的社会性建构的世界的现实性。”(注:[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6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秩序建构论并没有否定结构与秩序形成和维持之间的密切关系,而是把社会行动者或社会主体的能动性及其实践建构性置于考察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我们在强调社会转型、结构变迁所带来的矛盾纠纷及秩序变化的同时,也重视转型和结构变迁过程中所包含的社会实践,以及行动者在实践中的社会建构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秩序建构论是要提供一个认识和看待矛盾纠纷与秩序建构的新视角。从社会建构的角度来考察和研究矛盾纠纷及社会秩序,可以缓解矛盾纠纷与秩序、结构与行动之间的二元对立,由此或许可以发现更多非结构性因素对矛盾纠纷及秩序形成的影响,找到更多应对和化解矛盾纠纷、建构社会秩序的路径。如果我们只强调矛盾与秩序之间的对立、结构对行动的决定作用,那么就容易对矛盾纠纷及其解决之道产生消极悲观态度。如果我们把有些矛盾纠纷视为社会实践中行动者的社会建构,矛盾纠纷也可以在社会建构的实践中消解或化解,那么就不会只看到矛盾纠纷的消极功能,而将把矛盾纠纷与秩序建构看作社会实践的统一体。

对社会秩序建构论假设的检验,重点将在于从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的形成原因及纠纷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行动选择的动因中,探寻客观的、结构的、必然的因素及观念的、实践的、偶然的因素各自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以及为何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通过对具体的矛盾纠纷以及矛盾纠纷的具体过程的考察,可以比较和分析结构性因素与建构性因素、必然性因素与偶然性因素对纠纷形成及秩序建构所产生的不同影响。如果我们从经验调查资料中并未发现矛盾纠纷及其解决在结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或者如果我们从一些纠纷及其解决的个案中,发现了行动者即纠纷当事者在某种具体情境里的能动性在纠纷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就表明矛盾纠纷也会因能动性而发生偶然性的演化,那么,秩序建构论假设就有了经验事实的支撑。4.法制建设的社会化论假设

法律意识淡薄常被人们特别是法律界人士看作一些行为、麻烦、事件或纠纷的原因之一,现实中确实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人们并不知道某种行为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由此而引发了相应的麻烦或矛盾纠纷。此外,在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问题上,可能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人们更倾向于选择自己认为合适或方便的手段及方式来解决纠纷,而较少运用正式的法律手段和方式。对这一现象的通常解释是,由于居民的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发现法律工具的有效性和优势,因此也就不倾向于选择使用正式法律方式来处理和解决矛盾纠纷。

法制建设社会化论假设主要是针对法律意识淡薄论而提出的。居民对法律的淡漠,反映的不仅是其自身能动性的局限,同时也反映出法律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一定距离,即法律与社会生活的沟通存在问题,某种意义上也就是法律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因此,要发挥法律在社会秩序构建中的积极功能,仅仅设置法律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让法律与社会彼此更好地相互适应。

法制社会化论是从社会学角度对法律主义(legalism)或法律信仰的一种批评。范愉曾对中国法学界的“法律信仰”命题提出了批判,提出“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体系,具有内在的价值、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得到了民主的认同,因而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利益博弈和现实需求与条件的限制,法律必然只是一种存在局限性、弊端和高成本的社会治理工具,不具有终极性和至善性,也不可能被无条件地全部实施和实现,更不可能被树立为人世间的信仰”。“建立法治的途径不能依赖法律信仰,而应是加强法与社会的沟通,增加法的现实性、可行性、合理性与正当性。”(注:范愉:《法律信仰批判》,载《现代法学》,2008(1)。)如果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法律源自社会生活,并为社会生活服务。法律是一个社会为了引导成员社会行动、调节社会关系、构建和维持社会秩序而设定的一系列行为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是第一性的,法律是第二性的,法律因社会需要而产生,并为社会而发挥其功能。就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而言,法律属于工具范畴,即社会为达到某些功能目的而设置的。法律不属于目的范畴,更不具有终极性目的。所以,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推进法制建设,不是为构建至善的法律体系,而是要构建起法律秩序,即合理地运用法律制度为社会秩序建构服务。

从现实经验中,我们或许会看到这样的情形:居民在遇到纠纷问题时,既了解法律也想使用法律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在获得法律资源的过程中,他们却遇到种种困难和阻力,致使他们最终放弃运用法律方式而选择其他途径。这种经验事实说明,在有些情况下,法律途径虽然有效,但却离人们非常遥远,以至于人们难以获得和运用。法律远离人们的需要,或者说法律的难获得性,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制建设的社会化程度较低。

此外,对于居民的习惯行为与法律规则不一致的现象,或人们在有些情况下无意识、不知不觉地违反法律而引发纠纷问题的现象,既需要从居民的法律意识的角度加以认识和重视,同时也需要从法律与社会的角度去对法律加以反思和改善。就法制意识而言,不同文化环境中的居民需要适应现代法治;而就法律性而言,现代法制建设也需要考虑社会的实际状况。

从法制社会化论的角度看,一个社会的法制建设,既是为了满足社会现代化发展需要而建立和完善现代法律体系,同时也要结合自身社会的传统和实际情况来发挥法律在调节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方面的积极功能。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法制化要求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即满足法制的社会化前提。五、核心概念

为了让本书研究的理论指向和理论所涉范围更加明确,在这里对一些关键概念做出如下限制性的界定。1.基层社会

基层社会在这里是指由普通居民及其日常生活所构成的社会世界,它是一个社会的基础,也是认识和理解一个社会的基本出发点。因此,选择基层社会的视角,可以更加具体、清晰地看到一个社会的基本形态和运行状态,由此也能看到一个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发生状况以及矛盾纠纷之于社会的意义。

基层社会既代表一种社会空间,又指实践和互动的场域。作为一种社会空间,基层社会是民众日常生活的空间。从结构的角度来讲,日常生活世界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基础,即基础性结构。作为一种实践和互动的场域,基层社会又承载着社会实践和互动过程。通过观察基层社会,可以看到和了解人们的实践和互动过程,进而可以认识到社会是如何在实践中建构的。选择从基层社会的视角来考察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某种意义上是为了缓和结构论与建构论的对立。在结构论那里,社会矛盾和纠纷主要是由社会结构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如社会转型论就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转型在加速,导致利益结构的分化和多元化,这一多元化的结构不可避免地带来多种多样的社会矛盾。而建构论则过于强调社会情境与行动者的能动性对社会行动或实践的建构,忽视了行动与社会结构之间可能存在的某种联系。因而建构主义者把对具体经验现象的考察和研究局限在微观层面的情境意义之上。

在操作层面上,用以反映基层社会事实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普通居民的问卷调查。在问卷调查中,每一个被访者都是通过随机抽样方法选取的,他们所报告的纠纷经历及解决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情况。二是对社区的实地调查。社区可以说是基层社会的载体,人们的日常生活及其所发生的各种事件,基本上都在社区这一空间之内。所以对社区的考察,可以了解和认识基层社会的基本事实。2.矛盾纠纷

矛盾纠纷这一概念是将矛盾与纠纷糅合在一起而组成的,目的是将广义与狭义、抽象与具体在一定程度上结合起来,以便从更加开阔、更加开放的视角来看待和认识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对立和冲突的关系和行为。“矛盾”(contradiction)是一个通常在哲学和政治学研究中使用的广义的、抽象的概念,如“社会矛盾”、“阶级矛盾”、“干群矛盾”等。矛盾是指不统一、相对立、相冲突的社会关系。既有理论上的矛盾,如按照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阶级矛盾就是指任何阶级社会里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基本社会关系;也有具体的矛盾,如现实社会中,劳资双方因薪酬意见的不一致发生的劳资矛盾,既可体现为一种潜在的不一致、相抵触的关系状态,也可能表现为劳资纠纷,甚或演化为劳资冲突行为,即集体罢工和斗争。

法学意义上的“纠纷”(dispute)通常是狭义的、具体的,主要指纠纷双方为主张权益而发生的争执和权益诉求的事件及过程。所以,狭义的纠纷通常是指诉诸法律系统或仲裁机构的争端事件,如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及邻里纠纷等各种各样的民事和商事纠纷。事实上,进入到司法领域里的民事纠纷往往只是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的很小一部分,即类似于纠纷金字塔理论所指的处于塔尖部分的纠纷。(注:See Miller,R,A Sarat 1980—1981.“Grievance,Claims,and Disputes: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525-566)在这个意义上,即便是具体的纠纷关系或纠纷事件,也并不仅仅局限在正式的法律领域。人们日常世界中还存在着诸多比法学意义上的纠纷范围更广的纠纷,这些纠纷或许介于抽象的矛盾关系与具体的争端事件之间的状态,这一状态也是社会学常常加以关注和研究的部分,因为这样一种社会关系状态是构成社会系统及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书运用“矛盾纠纷”概念,就是要把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多种具体的矛盾关系、冲突行为和争执事件囊括进来,使其纳入考察和分析的范围。矛盾纠纷主要用来指称居民在平常生活中所感受到并报告的或已经发生的相对立的、矛盾的关系和争执事件,包括人们感受到并报告的冤屈、不公、抗议,以及与他人或机构发生的争端与纠纷事件。由此可见,作为一个混合概念,矛盾纠纷所包含的矛盾关系,既有抽象的特征,同时又是社会成员所感受到并提出的具体矛盾。同样,其中所包含的具体冲突行为和纠纷事件,既反映纠纷当事人的具体争执过程,也代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关系。3.化解机制

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是本书理论构建和理论创新的核心概念之一。化解机制是指从矛盾纠纷产生到消解乃至恢复和谐秩序的过程中,人们所采取的解决方式和运用的纠纷管理策略,其中既包括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解决方式,也包括矛盾纠纷过程中各种介入力量所采取的使矛盾关系得以消解的策略。在法律社会学中,关于民间纠纷的研究通常会采用“纠纷解决”(dispute resolution)这一概念。(注:See Vago,S 2000 Law and Society Prentice Hall Inc,p281)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主要突出和强调行动者个体或纠纷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后所采取的应对策略或解决方式,以及人们选择和采用不同解决方式的原因。

运用化解机制这一概念,目的是要区别于“解决机制”及传统研究范式。纠纷解决机制概念的内涵主要包括:(1)纠纷当事人;(2)纠纷事件;(3)行动选择;(4)对纠纷的解决。从内涵可以看出其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个体性的行为选择;二是针对事件的解决方式。而纠纷化解机制的内涵则包含:(1)个体应对纠纷的行动方式选择;(2)社会的管理纠纷的策略;(3)对纠纷事件的处理;(4)对矛盾关系的化解。由此可以看出,纠纷化解机制不仅包含了纠纷当事人所采取的处理纠纷的策略,而且也包含社会如社区及其他机构所采取的纠纷管理策略。此外,纠纷化解机制不仅仅是针对纠纷事件而采取的解决方式,而且还强调对纠纷中所涉及的矛盾关系的缓和与化解,也就是对纠纷解决的效果和秩序的关心。例如,农村的两个邻里之间为宅基地而发生纠纷争执,其中一方选择向法院诉讼来处理纠纷,法院最终也通过判决形式来解决双方的争执。在这里,法律诉讼和判决只是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这种解决方式是否真正平息和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关系,那就要取决于纠纷过程中的化解机制。4.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社会秩序是指人们按照一定方式组织社会生活,并维持有序关系的基本状态。狭义的社会秩序主要针对混乱、失衡关系而言,指人们在日常世界里所保持的正常、均衡、稳定的关系。

对矛盾纠纷问题的探讨,一个重要目的是要从另一个角度来认识社会秩序的形成机制,因为秩序是支撑社会生活及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础。秩序与矛盾纠纷既对立又统一地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秩序中总有矛盾纠纷的产生,矛盾纠纷总会化解而回归于秩序。

如果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来理解社会秩序的形成机制,那么,社会秩序就不像结构主义所认为的那样,完全是由社会关系的结构所决定的,即一种结构状态。在这里,秩序既是一种存在状态,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变动的过程,即从矛盾到和谐、从反常到正常、从不均衡到均衡的演变过程。5.社会建构

社会建构是相对于结构而言的。所谓建构,主要是指行动者通过自身的能动性,用各自的实践行动共同构建起社会现实。“社会建构”是建构论的核心概念,本书引入这一概念,就是要在理论分析和解释中超越传统结构论的范式,增加建构论的视角。无论对矛盾纠纷还是对社会秩序的分析,建构论视角的特点主要体现在:第一,将关注的焦点从宏大结构转向微观行动。第二,从强调客观必然性到强调情境互动的偶然性。第三,从注重探寻因果规律转向注重对建构过程和意义的揭示。第四,强调社会现实的共构性,包括矛盾纠纷和社会秩序的建构过程及机制。

具体情境、行动者、互动行为和相互作用构成社会建构的基本要素。关于纠纷与秩序的社会建构分析,主要是对具体情境赋予行动者的行为以何种意义,以及这些行为又在具体情境下如何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效应或对事件演变过程产生了什么样的建构作用加以揭示。

社会建构与社会互构既有联系亦有所区别。社会互构是用来阐述社会共同体的发展即个人与社会之间互构共变构成的。(注:参见郑杭生、杨敏:《社会互构论:世界眼光下的中国特色社会学理论的新探索——当代中国“个人与社会关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由此可见,社会互构是从宏观视角来概括社会系统及社会运行的基本关系及机制的,是对“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与协调、冲突与整合,以及互为前提、互为存在条件、不可分割的互构关系,以及这一关系的恒久性和常新性”的一种理论概括。(注:参见郑杭生、杨敏:《现代性的新发展与社会互构的时代——从现代性及个人和社会的关系看社会学理论的个性》,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3(6)。)社会建构包含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对立与协调的关系,但社会建构更注重对微观情境下具体行动意义的分析和揭示。6.法律性

法律性是用来表示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性质的一个重要概念。一个社会的法律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接触、认知、理解、运用及对待法律的基本情况,也就是法律在一个社会中的运行状况及其社会反应。

任何社会都有法律,但法律在不同社会则呈现不同的形态、与居民的关系也具有不同的特点,这就是不同社会的法律性,以及法律的社会性。所以,法律性是从社会学角度来认识和理解法律的,即关注的是法律的社会学意义,而不是法律的专业技术。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受人们的主观法律意识及态度的影响,一个社会其成员是如何理解法律的,以及对法律持何种态度,将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与法律相关的行为。因而法律意识(law awareness)和态度是构成法律性的重要部分,但并非全部,因为法律性还包含着法律及法制系统在一个社会中的位置、功能及运作过程。

作为规则系统,法律是人们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方式。通过纠纷及其化解经验的考察,可以了解到法律在这个社会中实际发挥的功能,以及这个社会的秩序形成机制的基本特征,究竟是法制秩序还是礼俗秩序,抑或是权威秩序。这就类似于尤伊克和西尔贝提到的法律性的基本图式(schema),即通过经验研究来描绘中国基层社会的法律性图式。(注:参见[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3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六、结构安排

本书在结构上大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和理论部分,主要回顾和梳理社会矛盾纠纷及秩序研究的重要理论及研究范式,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研究问题和理论假设。

从第三章到第六章为第二部分,属于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及其化解经验的描述性研究,主要在经验调查之基础上,描述和介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形态、特征、成因、形式、演化与化解过程及社会效果。

第三部分为实证分析部分,涉及从第七章到第十章的内容。实证分析的目的和意义就在于从一些重要切入点出发,进一步分析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的演化及化解机制的构成和特征,检验和探讨矛盾纠纷及其化解机制多元、法律性与秩序建构的相关理论。来自问卷调查的数据是实证分析的资料基础,量化分析构成第三部分的主体。在这一部分,主要从居民的权威认同结构、关系网络、法治意识以及具体的纠纷解决策略等角度切入,分析和探究现实社会中个体遇到了哪些矛盾纠纷、采取了什么样的策略来应对矛盾纠纷、为什么选择那些策略。这一部分的量化实证研究所用的数据来自较为可靠的全国综合社会调查,以及在农村进行的“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专题调查研究,调查内容主要为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问题。

第四部分是“理论总结和解释”部分,其中第十一章将主要从纠纷管理和多元化解机制的角度来总结和概括基层社会的纠纷管理与化解经验,并从理论上解释矛盾纠纷的演化过程和化解机制的有效性原理。第十二章将主要从法律性与社会秩序建构论视角,进一步解释当前中国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特征和趋势,以及法治秩序的发展状况和法制建设的未来展望。

构建纠纷与秩序理论是本书的重要目标,在理论研究方面,主要在回顾现有的关于矛盾纠纷的性质特征和演化趋势的理论及纠纷解决方面的理论解释基础上,结合实证的经验研究,围绕基层矛盾纠纷多元论、多元动态化解机制论以及转型社会建构论等理论假设,构建起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特征和趋势,居民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以及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加以概括和解释的法社会学理论。第二章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理论和范式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纠纷实际上也属于社会冲突(social conflict)的构成形式之一,反映的是社会成员间具有抵触性、非合作的,甚至滋生敌意的社会互动形式或社会关系。尽管社会冲突论者援引齐美尔关于社会冲突的经典命题认为:“一定程度的不一致、内部分歧和外部争论,恰恰是与最终将群体联结在一起的因素有着有机的联系,在明显存在社会各部分和各等级划分的结构中,对抗所具有的积极整合作用就表现出来了。”(注:[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17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但是,社会冲突的整合功能命题的成立,需要有诸多的前提条件。因此,虽然我们可以接受社会生活中纠纷或冲突是普遍存在的,但可能难以接受纠纷或冲突的积极功能是必然的。如果认为纠纷或冲突必然有社会整合功能的话,那么我们研究纠纷解决将失去意义。正是因为纠纷或冲突的解决方式可能与其功能方向及正功能的条件有内在联系,所以我们要去关注纠纷或冲突在现实中是怎样产生、怎样解决,又会产生怎样效果的。法社会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主要从社会关联(social context)的视角,探讨纠纷、法律、秩序与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本章将对法社会学在纠纷解决研究领域中的前沿问题和研究范式做一总结和概括,以让我们明确或更为清晰地把握该领域的发展方向。一、纠纷金字塔论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关于纠纷概念的界定和解释,法学、社会法学与法社会学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对而言,法社会学尤其是社会学取向的法社会学对纠纷概念的理解,比法学范畴内的纠纷要宽泛得多。在法学范畴内,所谓纠纷,至少要达到双方申诉(bilateral claim)这一层次,即纠纷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了不同的权利、利益诉求、申明或主张。如往更高层次来看就是争执(dispute)和诉讼(litigiousness)。

法社会学在研究纠纷解决时,并不仅仅局限于人们在行动层面上表现出来的不和谐以及相冲突的纠纷,而是将纠纷概念的外延拓展到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主观层面上的情绪、态度和关系,也就是人们在生活中遇到或感受到的所有不公正,即所有的委屈、冤情和争执或纠纷。

法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可能更加关注冲突双方的权利、责任和诉求的分歧和差异,以及弥合或调和这些分歧的最优选择。而法社会学则偏重于将纠纷理解为行动者的不公正感受或意识的基本形态,以及这些主观的不公正之感如何在行动层面上表现为不同形式的应对或解决策略的。

目前,在法社会学的纠纷解决研究领域里,关于纠纷概念及其构成的理论解释,存在一个基本范式,那就是“纠纷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论。这一理论自20世纪80年代费尔斯丁勒(W Felstinler)和萨拉特(A Sarat)等人提出之后,一直成为人们研究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套有效的描述和分析工具。(注:See Felstinler,W ,R Abel,and A Sarat 1980—19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Naming,Blaming,Claiming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631-654.)

纠纷金字塔理论和范式是从经验现实中总结出的一种分析框架,它包括两个基本假设:第一,人们对生活中的冤情所做出的反应,从双方协商(bilateral negotiation),到双方主张、找第三方仲裁、提出诉讼等高低不同的层次,大多数的冤屈在较低层次得以解决,只有少数冤屈会上升到司法程序即金字塔的塔尖。第二,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取决于各个层次纠纷解决情况,低层次纠纷解决比例减少,相应就会使高层次纠纷解决比例上升;上升到司法程序的纠纷即纠纷金字塔的塔尖部分则越宽,说明低层次的纠纷解决渠道较少为人们所选择。换句话说,如果让更多的人选择基层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就会大大降低正式法律意义上的纠纷。

麦宜生结合中国农村的经验,对纠纷金字塔理论做了进一步修正,提出了“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的概念。(注:See Michelson,E 2007.“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459-485.)在对中国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的分析基础上,麦宜生发现纠纷金字塔的范式并不能很准确地概括中国农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情况,因为在不同类型的纠纷和不同方式的纠纷解决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注:关于此次调查,参见陆益龙:《影响农民守法行为的因素分析——对两种范式的实证检验》,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也就是说,纠纷宝塔各个层次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各个层次的纠纷及纠纷解决比例的增长或下降,并不一定会导致其他层次尤其是塔顶结构的变化。而导致农民选择正式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者说将冤情上升到司法程序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农民与行政系统的关系。农民与干部的关系联系越密切、所联系干部的级别越高,通过司法途径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概率就越高。

在纠纷宝塔结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农民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满或冤屈,但多数情况下(79.9%),他们通过自己一忍了之或与对方协商私了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和纠纷(见图2—1)。而有些研究则强调,在中国,人们寻求行政机构解决纠纷的现象较为盛行,其中上访现象就是最为明显的例证。(注:See O’Brien,K ,Lianjiang Li 2006.Rightful Resistance:Contentious Politics in Rural Chi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从问卷调查(2002年)结果来看,通过村干部和行政部门来解决冤屈或纠纷的比例分别为6.3% 和3.6%。这个比例其实并不高,总共不过10%。由此看来,认为基层组织和行政系统扮演了法院或司法系统的守门人(gatekeeper)的理论假设,在中国农村经验中并未找到足够的证据。行政正义系统的调解和解决纠纷的功能并没有从制度上阻止纠纷上升到司法程序,即便是行政正义系统,人们也是根据自己的社会资源来加以选择的。而对于农村大多数的纠纷或冤屈,人们还是尽量避免走正式的解决途径,其中既包括正式的法律途径,也包括正式的行政正义系统,主要还是选择非正式的调解或自我调解方式。

因此,在纠纷金字塔及其结构的研究方面,值得关注或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纠纷金字塔底层的大量冤情通过容忍和双方协商私下解决的现象,与人们关于法律的纠纷解决或冲突管理功能的意识有着怎样的联系呢?人们选择忍忍算了或双方协商私了的方式,究竟是出于节省成本,还是出于无奈,抑或是对司法系统的程序、效率和公正的不信任呢?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关系资源、纠纷类型等因素对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有显著影响呢?纠纷的司法解决途径的运作模式与人们的选择有怎样的联系呢?二、法律动员论

法律动员(legal mobilization)是指个人利用法律系统中的知识、人员和程序等法律资源的过程。在将法律视为纠纷和冲突管理的工具主义理论范式中,个人遇到纠纷时的法律动员情况也就成为考察的重点之一。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如果遵循工具主义范式,就需要从个人的社会经济条件和能力条件与法律动员之间的关系角度,去考察人们为何选择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又是怎样动用法律资源的,以及哪些因素会影响个人利用法律资源的技能和结果。

如果我们将法律途径当作一种解决纠纷的理想工具或资源,那么法律被动员和运用的情况就与个人使用法律的技能和经验有着密切关系。在美国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曾流行将个人及其家庭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受教育水平和收入作为考察影响个人使用法律技能或动用法律解决个人冤屈或纠纷途径的主要因素。在相关的研究中,他们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资源是开放的,人们在法律动员方面的差别是由个人的技能和经验的差异所致的。(注:See Miller,R ,A Sarat 1980—1981.“Grievance,Claims,and Disputes: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525-566.)

对个人及其家庭社会经济因素与法律动员之间关系的强调,代表着结构论的倾向,即在关于个人与法律的关系上,他们倾向于认为存在那些诸如个人受教育水平、收入、职业和家庭等结构性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决定着现实社会中人们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然而,在建构论的研究中,虽然他们也关注人们的法律动员,但行动者的主体意识和在互动实践中的建构因素也得以强调。在建构论者看来,人们与法律所发生的关系离不开日常生活,因此,日常生活的情境、个人在不同情境下的意识,以及特定实践中的互动情景等,都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和行为。虽然不排除结构性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的意识,但行动中的个人与法律的关系则主要是在特定情境中被人们建构起来的,由此才形成现实中人们运用法律的多样形式。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情境中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也是不完全统一的,而是随着实践、事件在不断变动,也就是在不断地建构自己与法律的关系。一个人可以从在一种情境中敬畏法律转向在另一种情境中利用法律或对抗法律。

法律建构论认为,在法律工具化假设中,法律性的一些特质被忽视了。一个有相对固定结构的工具,其作用的结果常常是确定的,如钥匙,当我们用来开启对应的锁时,转动的行动必然导致一个确定的结果即锁被打开了。但是,人们在动用法律时,其结果是不确定的,这就是法律性的一个重要特质。所以,建构论者将法律是工具的假设进行了置换,他们“寻找另一种替换方式,以便捕捉到对法律的这种解释,即将法律看作一种由社会建构和组织起来的手段,用来实现不同的目的,或表达不同的意义,这些目的和意义与他人密切相关,或更典型地,与他人对立”(注:[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182~18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为了突出法律动员中的建构性特征,建构论者将法律拟喻为游戏或比赛(games),并从规范性(normativity)、限制(constraint)、能力(capacity)和时空(time and space)四个维度将法律动员的特征解释为规范允许的不公平、提供不确定的结局、从经验中学习的技巧、共时性及文本化策略的运用。所以,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论范式在探讨人们之所以选择运用正式的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问题时,关注的焦点通常是纠纷当事人对法律的规范、可能的结果、个人经验和时空场景的主观理解和建构。

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论范式过于强调主观的、偶然的和实践的因素对个人选择解决策略的影响,使得这种解释较为容易走向法律相对主义,也就是说,我们难以把握社会中的个人会选择什么样的策略来解决自己的冤屈或纠纷。这样,我们的研究往往就会陷入不可知论或琐碎的直觉经验主义的困境之中,即我们只能对那些具体的纠纷事件或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冤情加以理解,而要想找到普遍性的结构规律是很困难的。

在关于法律动员的研究方面,还有一种系统论倾向,即强调法律系统特征对个人动员法律的影响作用。例如,格拉赫(M Gallagher)在研究中国社会的法律动员时,认为人们接近法制系统所受的限制、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效果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选择法律的途径来申冤或解决纠纷。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没有进入司法或正式法律系统的民间纠纷,并不等于人们不愿选择法律方式,而可能是人们难以接近或难以获得法律资源,也可能是人们对法律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及其效率和效果产生怀疑。(注:See Gallagher,M 2006.“Mobilizing Law in China:‘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Law and Society Review 40:783-816.)对法制系统的客观因素的关注,显然为考察纠纷解决中个人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因为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在遭遇冤屈或纠纷时,可能并不存在人们是否选择法律的问题,而是法律系统能否接纳的问题。尤其在当前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资源是稀缺的,因而这种有限的资源可能并不一定被分配给了普通的纠纷。

目前,对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动员的研究,不同理论范式从不同角度注重探讨人们为何会选择或动用法律,以及怎样动员法律来解决纠纷。然而对法律动员的结果,似乎较少关注。无论人们是否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申冤或解决纠纷,结果是否都解决了人们的冤情或纠纷呢?或许,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和研究,不仅会让我们认识和了解到人们为何选择动员法律,而且也将有助于我们了解有多少冤情和纠纷能够通过法律动员来解决,又有多少冤情和纠纷没能够得以解决。三、权威认同论

对居民纠纷解决方式选择行为的研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纠纷的认识,而且还包括对选择行为背后的法治意识和权威观念的考察和理解,进而可以探讨现实社会的秩序是如何被构建起来的。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总要依靠某种权威认同。当人们认同或愿意服从某种权威时,这种权威也就在维系社会秩序中发挥了控制功能。那么,居民究竟认同或愿意服从什么样的权威呢?为何认同这些权威呢?这些问题实际涉及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威认同是维系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共同力量,当人们发生冲突或纠纷时,通常需要这种权威力量来均衡矛盾关系,而权威力量能否起到均衡的作用,则主要取决于人们是否认可这种力量具有权威性。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我们探讨居民选择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我们从中可以把握居民的权威认同结构如何,即人们认可那些权威,为什么会认可那些权威。人们选择某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表明他们相信那种解决方式中的力量对解决纠纷或社会冲突是有效的,因而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这种力量可能在秩序维护中发挥了重要功能。例如,如果人们优先选择了运用正式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自己所遇的纠纷,我们就可以将法律途径视为法律或法制权威,那么选择法律方式解决纠纷则能反映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如果人们优先选择向行政系统中的机构或干部来申诉自己遇到的冤屈或纠纷,那么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人们更倾向于认同行政权威。如果居民在面对冤情或矛盾纠纷时,不愿意找第三方力量来调解,而是选择私了或是忍忍算了,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们对非正式权威或道义权威的认同,也就是说,非正式的权力或民间的某些规范促使人们自行解决冤屈或纠纷。人们对非正式权威的认同一方面说明一定社会里的秩序主要通过非正式的规范、规则构建起来,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正式的权威如法律的、行政的权威在社会的某些领域或情境中的作用还是有限的。譬如在乡村社会,人们在纠纷解决中倾向于选择私了或忍忍算了的策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反映了法律的、制度的权威在乡村秩序的构建中所起的作用依然有限。那么,乡村居民为何较少认同法律的和行政的权威呢?其中原因自然相当复杂,这也为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当然,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会根据具体的纠纷类型和性质来确定自己的应对策略。针对不同的问题,他们会选择不同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在生活中所认同的权威并非单一的、不变的,而是随着问题或纠纷的需要而发生变化的。如邻里或家庭内一些小纷争或委屈,可能更多的还是自己解决,而在经济利益或合同纠纷上,人们还是会倾向于诉诸法律。由此看来,仅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来看权威认同和社会秩序的构成机理,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不过,如果把权威的认同结构视为多元的而非单一的,或许就能摆脱这一局限。在权威多元论看来,公正的实现离不开权威,但实现公正的权威在人们的观念里是多元的,如乡土社会中人们也会认同神性的权威及其公正性。(注:参见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

法律权力论范式主张将法律视为权力,而不是将法律视为纠纷管理的工具。这样一种观念,“有助于我们分析规范性预期对于团体间及团体内之意义的形成过程,亦即是这些规范性预期,对于那些既不创造这类规范,也不像孩子一样被社会化并接受这些规范的人,如何变成他们的义务的过程”(注:[美]特克:《在社会冲突中充当武器的法律》,见W Evan:《法律社会学》,142~145页,台北,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如果从社会经验的视角来分析这一过程,就需要重点关注人们实际上是如何与他人相处的,以及社会秩序、冲突与实体法或程序规范变革之间的关系,这样我们就能清晰地辨别法律与非法律之间的差别,从而使我们既不物化或神秘化法律,也不会模糊化法律。法律作为一种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确实能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解决方式较之非法律的途径似乎更容易平息直接的冲突。但是,法律权力及其资源的控制和使用方式,在有些情况下也会诱致新的矛盾和冲突,因为权力或资源的不平等占有和使用,本身就是社会冲突的根源之一。因此,法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运用,还要从经验现实中去掌握法律权力所诱致的冲突或纠纷的事实,并通过对这些经验事实的分析,来审视规范、程序和实体法规则如何界定法律权力或资源的配置问题,以及法律权力的分配和使用又在社会中产生怎样的效应。四、法治意识论

在一些法社会学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中,对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经历过的冤屈或纠纷,以及所采取的行动策略的考察,其真实目的不是要探究纠纷是怎么发生的,又是怎么化解的,纠纷经历的研究主要是作为一个切入点,其真正的研究旨趣在于通过纠纷过程的考察,来探讨和理解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即现实社会中人们在与法律和秩序相关的具体行为中所表现出的法治意识,以及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性质。

在人们的一般观念里,法律规则威严而神圣、公平且正义,它是立法者、法官、律师、警察等法律人员构建起来、支撑法制秩序的系统。而且在法律与社会这一研究领域里,传统的理论范式隐含了把法律与社会置于二元对立关系的取向。然而,在《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一书中,尤伊克和西尔贝试图摆脱传统范式的局限,以日常生活为基点,来建构一种关于法律规则的平常性、多样性和变动性的新理论。

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问题,尤伊克和西尔贝选择了一个新的分析概念——法律性。之所以要用法律性(legality)而不用“法律”(law),旨在区分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在她们看来,广义的法律是指“权威来源”和“文化实践”,它们被普遍视为合法的(legal),因而也会在各种情况下以各种方式被运用;狭义的法律是指正式的法律,是“法律性的制度化形式”,或者说是“法律性被正式机构及其人员使用时的各方面” (注:[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40~4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在人们看来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社会,但在对其法律性的研究中,尤伊克和西尔贝并没有选择对美国居民的法律态度和法律意识问题进行问卷调查,而是选择从对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历过的纠纷故事的“深描”,来“析解”美国社会的法律性的基本形态和特征。选择这一研究策略,是因为:“法律性是在社会生活呈现出的结构,它在不同的场所显现出来,这些场所包括但不仅仅局限在正式机构的场所之内。既然如此,那么法律性的运行,既作为一种解释性的框架,也作为一系列资源,通过这些资源,社会世界才得以建构起来。”(注:同上书,41页。)作为一种分析策略,法律性概念的使用超越了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统一性范式所设定的边界,同时也摆脱了制度中心主义范式的局限性。所谓统一性范式,就是把法律具有中心性和统一性作为理论的前提。制度中心主义范式虽然淡化了法律统一性边界,但把理论视野仍局限在正式制度和正规机构之内,如法律条文、法院、律师事务所、法律程序等。

就法律性的特征而言,它是多样的、变动的。因为法律性是具体社会关系和结构的表现,平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人在各种各样的情境下,对法律和秩序的理解,以及解决问题、构建秩序的方式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法律性的多样化和变动性特征,并不意味着削弱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生存力,恰恰相反,正是多样性和变动性特征,使得法律能够具有更强的适应力和持久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动力。正如她们所说:“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撑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注:[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3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通过对日常生活中与法律相关故事的收集,这些故事包括交通肇事、强制险、法庭诉讼、邻居孩子的事、报警、与保险官员和律师打交道等,尤伊克和西尔贝总结和概括出美国居民的三种法律意识,它们是敬畏法律(before the law)、利用法律(with the law)和对抗法律(against the law)。

在结合对每一种法律意识相对应的日常经验的分析的基础上,她们又勾勒出三种法律意识的具体维度和特征(见表2—1)。

对法律意识的认识和理解,可以从规范、限制、能力、时空和原型五个维度去加以检视。在“敬畏法律”的意识中,人们把法律规范看作是公正和客观的,这一意识是对那些正式的法律机构和法律制度的认识,通常是在与自己日常生活相分离的时空场域中形成的,其对应的社会结构原型就是正式的官僚机构或法律机构。“利用法律”这一意识与人们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合法的工具”的观念相连。法律犹如日常生活中的游戏或竞赛,在大家接受一个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技巧、能力、资源,力争在游戏中“获胜”。所以,司法诉讼的“胜诉”与“败诉”并非由法律规范结构决定,而是与个人能动性及时空场域中的偶然性有密切关系。

在“对抗法律”的意识中,人们感觉到法律的规范并不是想象的那样客观公正,而是包含了权力,也就是“强权即真理”的逻辑。在面对法官武断、错误判决和保险官员的不公对待时,人们只能像球场上的运动员那样服从权威的判决,但同时也可能采用一些策略来表示反抗。人们在法律面前的能力是由社会结构决定的,个人的地位、等级决定了他们的能动性。由于一些权力机构并不是完全透明的,人们在与这些权力打交道时,经常会浪费时间和精力。因此,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会选择“凑合”这样的回避策略,以示对权力的反抗。

尤伊克和西尔贝的法治意识论是一种从建构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居民法律意识的研究范式。在建构论看来,法律不仅仅包括正式法律机构和制度的建设与运行,还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参与的法律性行为,如对法律、正义、规则、秩序和权力的理解,以及根据自己的理解而采取的相应行动。人们对自己的冤屈或纠纷的认识,以及寻求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过是日常生活中参与法律性建构的一个侧面。在建构主义范式里,纠纷其实是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件,围绕着这些问题或事件,人们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治意识,并在相应法治意识的支配下,建构了我们社会的法律性或法治状况。(注:参见[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182~18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所以,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不宜仅局限在正式法律范畴之内,而是要将研究视角拓展到社会生活中的法治建设或法律性的建构之中。

法律与社会领域中关于法治意识的研究,还有一个重要取向,那就是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取向,这一研究取向主要强调对居民的法律态度与法律心理的实证研究,具体说来就是重点考察人们遵从法律的心理特征及心理机制。

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一直有两个相互对立的思想传统,这两个传统是:工具主义或个人利益论;规范内化论或共识理论。在规范内化的理论范式中,法律规范的正义与合法性被看作已经被居民深刻理解和认同,即制度性规范已经内化为个人自身的行为规范,这就是法律构建社会秩序的作用机制。(注: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23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也就是说,个人之所以遵守法律,社会秩序之所以可能,是因为人们对规范或法律达成了共识和认同,并自愿按照共同规范或法律规则来行事。集体成员对法律规范的信念,与法律规范的合法性相关,规范内化论认为法律规范真正反映了他们的共同利益和需求。法律规范的合法性问题与价值合理性问题密切相关,工具主义在强调现代法律要以合理的、公正的程序或形式来表现时,可能忽略了现代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内涵。对规范性问题的关注,正是要突出现代法律价值合理性的重要性。(注:参见陆益龙:《影响农民守法行为的因素分析——对两种范式的实证检验》,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法律规范中所涵盖的诸如正义、平等、自主和利益等合理价值,以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追求价值合理的精神观念,是现代法律秩序的重要基础。

在有关居民的法律态度或遵守法律的心理研究中,泰勒(T Tyler)提供了一个经验研究的范例。在《人们为何遵守法律》一书中,泰勒根据对美国芝加哥市居民的法律态度和守法意识的调查数据,分析并发现美国公民遵守法律的主要动因是法律规范意识,即对法律规范的遵从或服从意识。(注:See Tyler,T 1990.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p 122.)个人对法律规范的认同度越高,选择守法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尽管程序正义也会影响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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