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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3 12: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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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问题(涉银行纠纷)

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问题(涉银行纠纷)试读:

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问题

(涉银行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问题

【案件事实】

工商银行与严某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原告:严某

被告:工商珠海分行

2005年6月22日,被告严某向原告工商珠海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严某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工商银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51810588113324x的牡丹贷记卡。原告工行珠海分行为严某批准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严某分别在2005年7月25日和2005年7月28日各取款透支500元,2005年9月9日因密码重置发生手续费人民币10元,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催收,但被告从未偿还欠款,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累计2931.65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长成》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承担其牡丹卡(含副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的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所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额限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行珠海分行对严某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严某自己承担。严某向工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工行珠海分行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工行珠海分行依约履行了为严某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严某之后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工行珠海分行要求严某承担偿还透支本金1010元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工行珠海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利息的计算利率是每日万分之五,该透支利率已经具有惩罚性质,因此信用卡透支利息就不该再计算复利。严某应向工行珠海分行偿还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该是,第一个500元从其透支之日即2005年7月25日始到透支本金长偿清日止,第二个500元从其透支之日即2005年7月28日开始至透支本金偿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工行珠海分行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工行珠海分行计算的滞纳金所依据的最低还款额度超过了严某的透支本金,是不合理的。为此应当按照严某的透支本金数额为最低还款额计算滞纳金,即从2005年8月开始至2005年9月,对1000元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为100元,从2005年10月开始透支至本金清偿的月份为止,对1010元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关于工行珠海分行主张的滞纳金,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严某透支本金为1010元,没有超过其信用额度2000元,工行珠海分行要求严某支付超限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严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010元。(2)严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珠海分行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透支本金偿还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个500元从200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二个500元从200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密码重置费10元从2005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3)严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珠海分行支付滞纳金1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起至透支本金清偿的月份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101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5%标准计算)。(4)驳回工行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5)如严某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严某负担。

二审判决及理由:

原审原告工行珠海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是不适当的。该批复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作出的。而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废止了《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法院应该使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况且《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只有准贷记卡管理的规定,没有贷记卡的管理方法,不适应信用卡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取代了旧法,并明确规定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旧的《暂行办法》中对利息的规定具有惩罚性质,而新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则规定了信用贷记卡有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期待遇。依照金融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管理办法,所有商业银行必须遵守,而严某所持的信用卡是贷记卡,贷记卡的利息计算方法只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才有规定。因此本案应该使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工行珠海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利息的计算利率是每日万分之五,该透支利率已经有惩罚性质,因此信用卡透支利息就不应该再计算复利”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严某透支计算复利,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明确规定对透支计算复利,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转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因此,双方的自愿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具有约束力的。原审法院认定“严某应向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偿还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该是,第一个500元从其透支之日即2005年7月25日开始至透支本金清偿日止,第二个500元从其透支之日即2005年7月28日起至透支本金清偿日止,密码重置费10元从其透支之日即2005年9月9日开始至透支本金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单利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反了双方规定。严某的贷记卡透支应该按月计收复利,到2007年2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931.65元,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10元。工行珠海分行对严某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对严某记收的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超过了其透支本金不合理”是错误的。由于双方约定记收复利,并按月计收滞纳金、超限费,因此严某计算滞纳金所依据的最低还款额超过了其透支本金是正确的。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超限费计算方法如下:滞纳金=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最低还款额=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月取现(或转账)未还部分+超限额未还部分+限额内消费未还部分×10%;超限费=超限额未还部分×5%。综上所述,工行珠海分行对严某信用卡透支计收复利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珠海分行对严某透支各款项的各项金额计算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7)香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07年2月7日的透支信用卡款项本金(含滞纳金、超限费)2931.65元及利息8.79元(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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