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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0 02: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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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刚

出版社: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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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预防新论

腐败预防新论试读:

导论

“有一个现象很值得我们注意。现在揭露的有些触目惊心的大案要案,实际上已经存在好多年了,却迟迟未能发现,结果愈演愈烈,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有的地方和部门长期存在团伙性的腐败活动,涉案人数很多,活动范围很大,也迟迟未能发现。”——江泽民总书记2000年12月26日讲话摘录“问题的严重性就在于已经形成了一条走私的链条,或者说一张走私的网络。在这个网络或者链条上面,只要有一个环节走不通,坚持原则,走私就走不过去。……这件事给我们非常深刻的教训。”——朱镕基总理2000年2月20日在部分海关关长座谈会上的讲话摘录

第一节 研究缘由

江泽民同志指出:“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斗争关系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我们党和政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决定了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清正廉洁,始终同人民群众同甘共苦,息息相通。不解决好反腐倡廉的问题,改革、发展、稳定就没有坚强的政治保证,党和政府就会严重脱离群众,就有亡党亡国的危险。”胡锦涛同志也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坚决惩治和积极预防腐败,是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我们认为,反对腐败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关系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关系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和紧迫任务。”

0000当前,从总体上看,腐败现象进一步得到遏制;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违纪违法案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有些地方和部门违反纪律的问题比较严重,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一再发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风,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现象仍然突出。当前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滋生蔓延的主体方面的特征之一是腐败主体由个人向团伙、集团、法人发展,在行为方面的特征之一是腐败行为的“合法”性、公开性。腐败得到地方主义的保护和纵容,以单位为主体的腐败呈多发态势。一种新的腐败形式正在我国呈现出一种蔓延的趋势,那就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集体腐败行为。中国当前的腐败问题呈现集体腐败的特征。近年来,集体腐败愈演愈烈,已成为腐败的主流形式。江泽民同志指出,“反腐败斗争的重点,是党政领导机关、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以及查处大案要案。”集体腐败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损害和动摇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合法性基础,严重影响了我国公共治理水平的提升和经济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

集体腐败,其腐败链条之长,涉腐人数之多,产生发展持续时间相对之长,发生难度如此之大,近些年却呈不断上升趋势,如此尴尬的反腐形势也促使我们回顾与反思:我们对集体腐败发生发展机制的理解是否完整准确?由此出发所相应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是否完全有效?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将对政府部门的集体腐败问题展开探索。

第二节 研究综述

一、主流观点

当前,国内外解释集体腐败的主流观点根基于两个相互关联的基本假定。其一,当事人在初始涉入集体腐败活动之前,就是否参与腐败行为事先进行了独立自主的决策;其二,当事人在初始涉入集体腐败活动之前,已经事先形成了对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就这种肯定态度的形成过程,学者们主要沿着成本-收益分析和价值一致性评价两个方向进行了大量探讨。一些学者认为,当事人对参与集体腐败的成本和收益进行了理性的计算,当他们认为参与集体腐败的收益超过了相应的风险时,往往就会形成对即将实施的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当事人将集体腐败活动与自身内化了的规范、价值观和信仰进行了比较,当他们认为参与该腐败活动与自身的价值观相一致时,往往就会形成对即将实施的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基于上述成本-收益计算或(和)价值一致性评价,对腐败活动形成肯定态度的当事人进而做出了参与集体腐败的决策,随后实施了该腐败行为,参与到了集体腐败活动之中。

成本-收益分析和价值一致性评价的观点,在个人、群体、组织、行业、社会等各个层次、各个领域的分析中已被广泛采用和详细阐述。二、新的观点:过程模型说

近年来,三位美国学者布瑞夫(Brief)、白川(Buttram)和杜克里奇(Dukerich)共同提出了一种解释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直接对主流观点的两个基本假定提出了质疑。“过程模型”认为,主流观点的两个基本假定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针对主流观点的第一个假定,他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在初始涉入集体腐败活动之前并没有对是否参与集体腐败活动进行单次的、完整的、独立自主的决策,就已经涉入其中了。针对主流观点的第二个假定,“过程模型”认为,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初始涉入集体腐败活动之前,事先并没有形成对该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就已经涉入其中了;而且,在一些情形下,有的人甚至在随之持续的行为过程中,也没有形成所谓的肯定态度。(一)腐败作为一个过程

新的“集体腐败”的解释,将当事人初始涉入集体腐败的行为视为一个过程的结果,这个逐渐涉入集体腐败的过程表现为一系列的决策,这个决策系列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通往集体腐败道路上的彼此联系的决策中的每个决策都有其后果,每个决策的后果又继而成为随后决策的基础。形成腐败过程的这一系列决策,导致了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每一个行为与先前行为相比其改变都极其微小,都可以看作是上一个行为的自然延续。前一个行为实施之后,就注定要发生后一个行为。这些彼此联系、环环相扣的行为构成了一个当事人事先未曾预想过的、往往是比较缓慢的行为序列,该行为序列引导当事人不知不觉地、一点一点地从合理行为逐渐滑向了合理行为与腐败行为之间的分界线,并最终跨过了两者的分界线。因而,很难想象,人们最终在不知不觉中跨过分界线的行为完全没有基于先前已经进行的那些合理行为以及临界地带上的模棱两可的行为。

第二,通往集体腐败道路上的彼此联系的决策中的每一个决策都是不完全理性的。原因有三,首先,形成腐败过程的一系列决策所导致的行为常常只是对先前行为的看似极其微小的偏离,从而并没有触发当事人理性的计算或者价值一致性的评价;其次,当事人对于集体腐败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进行理性计算或者价值评价所需要的信息往往是不确定和不完备的;最后,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即使决策所需要的信息确定且完备,要识别自己行为所有的可能后果并对每一种后果的利弊得失进行完全理性的评价和判断也往往是不现实的。

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完全理解自身每一个微小决策所隐含的深远意义有时候是困难的,而要透过一系列微小偏离的行为预见到行为系列所最终指向的腐败陷阱则是极其困难的。尽管在腐败事实披露之后,局外人有时会认为这个行为序列的发展进程是显而易见的。(二)肯定态度的缺失

与主流观点不同,“过程模型”对集体腐败的解释还假定当事人初始涉入集体腐败的行为是一个无意向过程的结果。所谓无意向过程,即当事人在并没有形成对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之前已经涉入到该腐败活动之中。这个假定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正如上面所假设的那样,如果形成腐败过程的系列决策中的每一个决策都是不完全理性的,那么,当事人在初始涉入集体腐败活动之前,有可能并没有事先对该行为过程的成本和收益进行计算,也并没有对这个行为过程与自身内化了的规范、价值观和信仰的一致性进行判断。

第二,大量已有研究证实,当决策不完全理性时,社会影响过程往往会塑造人们的态度和行为。而且,研究表明,许多社会影响过程能够直接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并没有首先影响人们对该行为所持有的态度。

综上所述,与主流观点的前提假设不同,“过程模型”的核心思想强调当事人涉入并参与集体腐败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决策和行为过程的最终结果。而且,当事人有可能是在无意而为、不知不觉的情况下涉入到了集体腐败的过程之中。三、过程模型的发展

2001年,布瑞夫等人首先提出了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并用这一理论分析了公司组织中一个伦理上值得怀疑的行为实践何以能够渗入并植根于组织的结构和运行之中。他们将集体腐败划分为依次发生的高层的批准过程、组织成员的顺从过程和腐败行为实践的制度化过程。所谓批准过程,即权威人物对公司特定腐败行为的含蓄的或者直接的认可;所谓顺从过程,即被授意参与腐败实践的组织成员的最初的服从过程;所谓制度化过程,即集体的不道德行为成为日常组织生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过程。布瑞夫等人认为,批准孕育促进了顺从,而顺从则孕育促进了制度化,由此形成了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过程。

美国学者阿什福斯(Ashforth)和安南德(Anand)则深入研究了腐败在组织中如何得以正常化的问题。他们认为,腐败的正常化基于三个彼此影响、相互强化的过程,即制度化、合理化和社会化。所谓合理化,即参与集体腐败的组织成员通过各种自我欺骗式的思想意识来否认自己行为的腐败本质的过程;所谓社会化,即新成员从腐败组织的“局外人”转换为“局内人”的过程。随后,安南德、阿什福斯和约什(Joshi)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探讨了腐败在组织中合理化的不同形式以及常与之相伴随的社会化的各种策略,并且提出了预防和逆转公司组织中这种腐败合理化和社会化过程的方法。

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教授帕玛(Palmer)和马厄(Maher)在归纳总结“过程模型”基本特点的基础上,从组织权力等级链中集体腐败的始发点、组织高层领导对腐败的批准过程、社会影响过程以及无意向行为存在持续的阶段等五个方面发展了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

英国剑桥大学的兹格里普斯(Zyglidopoulos)和伦敦大学的弗莱明(Fleming)教授运用“破坏的连续统一体”的概念,凸显了问题行为的参与者在参与中渐渐滑向腐败深渊的特点,并指出,在腐败组织中,存在着位于这一连续体上从完全的清白到彻底的罪恶的四类成员:清白的旁观者、无辜的参与者、积极的合理化者和罪恶的作恶者。对于组织成员从旁观者转变为罪恶的作恶者的机制,除了已有研究常常关注的社会化和制度化的因素外,他们认为,行为与其伦理后果之间的距离或许也起了决定作用。随后,弗莱明和兹格里普斯基于近年发生的许多引人注目的公司腐败案例,运用过程模型解释了腐败公司中欺诈的升级。他们将公司欺诈视为一个社会过程,认为组织的复杂性具有一种放大的效果,欺诈在组织中的蔓延和欺诈本身程度的加深两者之间的反馈回路正向强化了公司中欺诈现象逐步升级的过程。最近,兹格里普斯、弗莱明和罗森伯格(Rothenberg)又研究了合理化、过度补偿和组织中腐败升级的问题。他们认为对腐败行为的合理化往往涉及到一个心理上的过度补偿的过程,这种过度合理化推动了进一步的和更为严重的非法行为。

品托(Pinto)、丽亚娜(Leana)和皮尔(Pil)将两种组织层次的腐败现象——“腐败个人的组织”和“腐败的组织”进行了对比,分析了两者在动力机制、特点和影响等方面的不同。他们指出,如果不对这两种现象都有所了解并加以注意的话,试图控制一种组织层次的腐败现象的努力往往会不经意地促进另一种组织层次的腐败现象的增长。

综上所述,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本身还处于不断发展完善之中。从学科领域来看,在公共行政领域,几乎还没有任何关于腐败过程论的研究;但在公司领域的文献中,集体腐败的过程已被许多学者看作是一个逐渐滑入的过程。四、已有研究的不足

00尽管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近几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已有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关注并且开始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但作为一种新兴的理论观点,对其理论建构和实践应用的研究还很不充分,还有大量的研究工作需要去做,从而对过程模型的基本假定、主要命题、演进阶段、适用范围、应用条件以及与主流观点的整合互补等进行多领域、多层次、全方位的检验、校正和丰富,从而推动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三节 本研究的思路、方法和概念

一、研究思路

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研究拟通过对政府部门集体腐败问题的分析探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验证、拓展和丰富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

1.在布瑞夫等人以及对过程模型做出了重要发展的阿什福斯、帕玛等人的文章中,都没有详细探讨甚至没有提及一个重要问题,即那些初次涉入腐败过程时不知情的当事人最后是否知情。如果不正视并回答这个问题,过程模型就难以令人信服。尽管兹格里普斯和弗莱明在论述腐败公司中的伦理距离时提出了“决策点 (Decision Point)”的概念,并指出在这一点上,参与腐败过程的当事人明了了自己已陷入腐败的事实和处境,但他们只是借此概念论述了当事人在这一点上的分化,而并没有对这一点上的行为展开充分的论述。因此,在“过程模型”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本研究提出了“腐败过程涉入点”和“腐败后果知情点”这两个概念,并拟对这两个关键点上腐败当事人所面临的情势及其决策与行为进行深入讨论和对比分析,由此提高过程模型的解释力并阐明过程模型的核心思想、分析脉络以及过程模型与主流观点的不同。

2.过程模型是否适用于公共组织?目前,使用过程模型对集体腐败所进行的分析基本上都是以私人组织为论述背景的,它还没有被应用于公共组织集体腐败的分析之中。尽管有学者断言,过程模型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组织。但因为考虑到公共组织和私人组织之间在组织目标、组织结构、人事选拔、采购过程以及和工作相关的态度和价值观等方面可能存在的不同,所以很有必要对过程模型在公共组织背景下的总体适用性进行检验。而本研究将首次进行这种检验,并且由此探索公共组织中的集体腐败与公司组织中集体腐败在前提条件和特点等方面的差异。

3.现有研究只是论证了集体腐败一旦发生后是如何发展演化的,而并没有分析在什么样的具体条件下容易诱发集体腐败的发生。本研究拟探讨易于发生集体腐败的组织条件和特征。

4.已有研究主要分析了腐败在组织中得以正常化的过程,而对于促进或者抑制腐败正常化的因素和动力机制以及集体腐败潜在的退出点(在这一点上,个人或群体能够终止参与腐败活动)的讨论则很少。正如阿什福斯等人所指出的,这方面的研究对腐败的预防将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研究将对此进行探讨。二、研究方法

总体而言,本研究主要运用了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学、组织行为学、社会心理学以及行为决策学等理论和方法,从多学科的视角综合分析和阐释集体腐败的发生发展机制以及治理对策。

就具体研究手段和方式而言,本研究主要运用案例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湛江海关集体腐败案、厦门海关集体腐败案等案例进行具体而深入的剖析,阐释探析了政府部门中集体腐败的生发、滋长、蔓延和持续机制及其内部要素条件。同时,通过对公共组织集体腐败与公司组织集体腐败的比较分析,探索了两者在前提条件、特点、影响范围等方面的差异。三、核心概念(一)政府部门集体腐败

学者们对政府腐败的界定各不相同,总体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王沪宁将腐败定义为“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他认为,“从狭义上说,腐败行为指运用公共权力来实现私人目标,这里涉及到权力、公职、职责、公众利益和私人利益……从广义上说,腐败行为意味着政府治理一般意义上的败坏,这里不一定有人直接得到利益或好处,但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阿什福斯等人认为,腐败是为了个人、部门和(或)组织的所得而滥用权力的行为,并强调他们所说的“滥用”指的是相对于社会规范的滥用。安南德等人把集体腐败理解为“为了谋取个人、部门或组织的所得而对组织地位或权力的滥用”,兹格里普斯等人则认同这一界定,也把集体腐败理解为一个相对宽松的概念。本研究将从广义上理解政府腐败,我们认为,不正当地运用政府部门的地位或权力、悖离政府公共职责的行为就是腐败。

对于腐败行为受益者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腐败只是为了使个人受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腐败既可以为了使个人受益,也可以为了使组织受益。阿什福斯等人所谈到的腐败,既包括那些为了组织利益的腐败行为(公款贿赂等),也包括那些损害组织利益的腐败行为(任人唯亲等)。帕玛、兹格里普斯等人也都认为,集体腐败既可以是为了个人利益,也可以是为了部门或组织的利益。在本研究中,我们从后一种角度理解腐败,认为腐败既可以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部门或单位的利益。

基于以上理解,在本研究中,笔者将“政府部门集体腐败”定义为:在政府组织体系内,某一个部门或单位,多元组织成员为了个人、小群体或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不正当地运用本部门的地位或权力,持续地参与到某一或某类悖离政府公共职责的行为之中。

对以上界定,有必要作如下说明:

1.本研究所探讨的集体腐败,涉及政府部门内部多个成员参与,每个人完成腐败链条上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环节上的活动,但某一个人不可能完成腐败链条上的所有活动。如果某一个人就可以完成腐败链条上的所有活动,我们就将其视为个人腐败,不属于我们的研究范围。

2.本研究所探讨的集体腐败,涉及某一或某类腐败活动在政府部门内反复发生,参与人员可以发生变化,但这一或这类腐败活动持续了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如果某一多元组织成员参与的腐败活动只进行了一次,不再重复发生,则不属于我们的研究范围。

3.本研究所探讨的集体腐败,主要是以某一政府部门(单位)为分析单元,多元参与者的工作处所往往接近,腐败活动在这一政府部门内被完成。两个或多个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系统上下级部门之间的腐败,不是我们所界定的政府部门集体腐败的研究对象。但是,对于已经发生了集体腐败的政府部门,我们将其上级部门和相关组织视为该部门集体腐败发生的外部环境,进行了考察和分析。

4.本研究定位于政府部门内群体水平和组织水平的分析,而不探讨组织成员对腐败活动的洞察力和免疫力的个体差异。

5.本研究除了直接从腐败和集体腐败研究的文献中汲取思想营养以外,还从职务犯罪、单位犯罪、组织犯罪、白领犯罪等相关文献中吸收了思想营养。

6.基于以上定义和理解,本研究所探讨的政府部门集体腐败,既包括政府部门乱收费、乱罚款、私设小金库、公款送礼贿赂、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伦理道德含义比较模糊且几乎已经被外部合法化了的相对轻微的集体腐败活动,也包括像湛江海关集体腐败案、厦门海关集体腐败案等伦理道德含义明显、性质极其恶劣的严重腐败活动——集体腐败犯罪。

7.在参与集体腐败活动中,政府部门成员各自所表现出的腐败形式也各不相同。林喆、马长生、蔡雪冰在其合著的《腐败犯罪学研究》中指出,“腐败犯罪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从不同的标准或角度出发,可以把腐败犯罪分为不同的类型。如,倘若从新刑法规定的罪名来分类,腐败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犯罪、贿赂犯罪、挪用犯罪、私分犯罪、渎职犯罪等……从腐败犯罪表现的特征来分类,主要有以权谋私犯罪、权钱交易犯罪、玩忽职守犯罪、滥用职权犯罪,徇私舞弊犯罪;从腐败犯罪的动机来分类,主要有贪利型的腐败犯罪、渎职型的腐败犯罪、侵权型的腐败犯罪、徇私型的腐败犯罪等。”在刘生荣、但伟合著的《腐败七罪刑法精要》中,将腐败犯罪划分为七种形式: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本研究认为,在集体腐败过程中,政府部门成员所表现出的腐败可能呈现出以上列出的多种形式。(二)腐败过程涉入点

在这一点上,当事人初次涉入了集体腐败活动。在此刻,他可能知情,即涉入时事先已知道自己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将导致的最终后果(符合主流观点假设),也可能不知情,即涉入时事先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将导致的最终后果(符合过程模型假设)。(三)腐败后果知情点

在这一点上,当事人明了了自己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所导致的最终后果。在过程模型中,在这一点上,他同时也明了了自己已经身处腐败之中的事实。也就是说,在此刻,当事人面临的问题并不是是否去开始从事腐败行为,而是已经参与甚至多次参与了集体腐败活动,当前应该何去何从,是继续参与还是选择退出集体腐败过程。

之所以要引入“腐败过程涉入点”和“腐败后果知情点”这两个概念,是因为通过这两个概念的对比,可以更清晰地阐明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的基本假设、核心思想和分析脉络,也更容易理解过程模型和主流观点的不同,并由此提高过程模型的解释力。

从前面对集体腐败研究的文献综述中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当组织成员参与集体腐败过程时,其“腐败后果知情点”早于“腐败过程涉入点”,即在知道自己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后果的情况下,进行了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或(和)价值一致性评价,从而形成了对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做出了参与腐败活动的决定,然后实施了腐败行为,从而参与到了集体腐败过程之中。

而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则认为,在有些情况下,诚如主流观点所分析的,当事人的“腐败后果知情点”早于“腐败过程涉入点”;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当组织成员参与集体腐败过程时,其“腐败过程涉入点”早于“腐败后果知情点”,即在不知道自己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造成的最终后果的情况下,就实施了该行为,从而参与到了集体腐败过程之中。随后,也就是在参与了甚至多次参与了集体腐败活动之后,才明白了自己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后果,同时也明白了自己已经身处腐败之中的现实。集体腐败的过程模型,实际上分析了组织中那些参与到集体腐败过程中的当事人其“腐败过程涉入点”早于“腐败后果知情点”的发生机制和演变过程。四、结构安排和主要内容

第一章,对特定腐败行为被认可的方式及其原因进行了探讨;第二章,对部门成员初始涉入集体腐败活动的机制和作用进行了分析;第三章,对部门中腐败行为的惯例化制度化过程进行了阐述和分析;第四章,分析了腐败的部门中新成员的社会化过程;第五章,探讨了部门成员在参与腐败活动时可能应用的各种合理化腐败行为的策略;第六章,分析了腐败的部门中同时并存的四类成员,重点探讨了组织成员在“腐败后果知情点”上的决策与行为,完成了对政府部门集体腐败过程模型的阐释与构建;第七章,根据已有分析和发现,提出了预防和遏制政府部门集体腐败的相应对策和建议;第八章,总结了本研究的主要结论,分析了本研究存在的主要不足,探讨了进一步研究的可能方向和主要问题。

第一章 腐败行为的初始认可

阿什福斯等人在对有关组织腐败的文献中关于腐败起因问题研究进行回顾总结的基础上指出,参与腐败的动机和机会是由各种环境因素、组织因素以及个人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环境因素,比如环境中激烈的竞争、法律和制度监管不力等;组织因素,比如组织效益不好、组织结构过于复杂等;个人因素,比如个人认知道德发展不良、惧怕失败等。与环境因素和组织因素相比,个人因素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小得多。腐败往往是强势环境下的产物,个体身处其中的群体和组织环境的作用远远超过了个体差异的影响。也就是说,腐败等级链上的人们都是一般的正常人。正如科尔曼(Coleman)所指出的,“几乎所有的研究都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白领犯罪者都是心理正常的人。”

作为心智正常的公务员,在部门内会受到哪些内部环境因素的影响而走上了集体腐败的不归路?笔者认为,部门内主管领导对于公务员所处的群体和组织环境具有重要的影响。集体腐败要达到部门的范围,至少该部门内某个或某些权威人物是知道这一或这类腐败现象存在的。换句话说,对某一或某类腐败行为,该部门内高层领导中的某个或某些权威人物是同意施行或者至少是不予追究的,在不少情况下甚至可能是鼓励的。我们将这一现象称为部门内主管领导对特定腐败行为的认可。傅江景指出,组织中的一把手是能否发生集体腐败的关键,笔者认同这一结论。在政府部门集体腐败的形成中,作为本部门的正式代表和法定代表,高层权威人物特别是“一把手”,在集体腐败的生发、维持、蔓延等过程中的很多关键点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一节 腐败行为的认可形式

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对组织中特定腐败行为的认可,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即明确的同意和默许的认可。一、明确的同意

作为腐败行为的认可形式之一,明确的同意表现为直接参与或直接命令。领导带头直接参与腐败,可以说是对特定腐败行为最明确、最强烈的批准和支持。领导直接命令下属参与腐败实践,也可以被认为是正式的、明确的、公开的批准和认可。在此,我们以厦门海关集体腐败案为例。“1995年5月,厦门海关调查局监控了6个盖有假的海关放行章的集装箱。赖昌星打电话给调查局有关负责人,明确告诉他这批货与他老赖有关,要求提供帮助。怎么帮助?这位负责人明白,就是玩‘偷梁换柱’的把戏,在海关跟踪这批集装箱的过程中故意把其放走,让他们找一个安全的地方把里面的货物换掉,然后再交给海关没收处理。这样既可掩人耳目,又不至于造成大的损失。但要办这件事干系太大,这个负责人就把情况报告杨前线,杨前线当即指使按照赖昌星的要求去办。结果,赖昌星手下的人将集装箱里的新汽车换成了要报废的旧汽车,使12部汽车顺利渡过了关卡。”

参与“中央4.20专案”的海关关员海韵,在其所著的《厦门远华大案:查缉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纪实》中,如是讲述此事:在杨前线“你们去办吧”的指示下,“警察与小偷开始密谋……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他们居然还得到领导的嘉奖。”“杨前线被一审判处死刑。赖昌星……装出迷惑不解的样子,在电话中问专案人员:‘你们为什么要判杨前线死刑?我走私的事,与他没有多大关系。他最多也是默认罢了,并没有参与,都是我找海关下面的人干的……’”

杨前线作为时任厦门海关关长,“和走私犯是最好的朋友”,他对海关内腐败行为的明确认可、纵容和庇护,正是厦门海关集体腐败得以发生、蔓延的重要原因。二、默许的认可

部门内高层领导,也可能通过默许的方式认可特定的腐败行为。领导者作为官方的权威,往往并不需要自己实际地参与腐败或者发出直接的命令,而是通过创造一种环境,从而奖励、宽恕、忽视或者推动腐败——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明确的还是含蓄的——这样做的结果往往经常能够给下属传递清楚的信号。在这种组织氛围下,下属相信此种腐败行为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其他领导及同事所容忍和接受,甚至可能是被期望的,自己这样做的话可能会得到奖励。

比如,最常见的一种默许认可的方式就是,部门内高层领导创设出一种强调结果而不考虑手段的纵容性的伦理道德环境。在这种结果导向的环境里,来自上级的暗示信息可能是:能否完成任务是最为重要的,至于为了完成任务所采取的方式是否合法或符合伦理道德并不重要。例如,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信奉甚至宣扬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等价值观念,关注并且奖励那些短期的结果,对于那些为了追求目标而破坏规则的组织成员不予惩罚,对于背离公共伦理和法律的行为漠不关心甚至为其掩盖,提拔那些与自己关系密切的组织成员,无缘无故地将对自己有意见的人调离,强调服从等等。这种认可的典型特点是,强调目的而不择手段。

正如因参与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被判无期徒刑的原福建省九州集团董事长兼党委书记赵裕昌在其自述中所提到的:为了使企业不致于倒闭,我只好铤而走险,发动所有企业和员工,不管什么钱都去赚,出了问题我负责。在我鼓动下,所属十几家商贸企业都蜂拥而至跑去找远华合伙走私,走私货物多达27个亿,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九州成了“4·20”案中最大走私户。

尽管赵裕昌并没有明确说让下属单位去违法走私,但正是在他“发动所有企业和员工,不管什么钱都去赚,出了问题我负责”的这种“只讲目的、不择手段”的纵容性的道德伦理环境下,下属单位违法走私这种背离道德乃至法律的行为得到了默许的认可和纵容。

作为政府部门,很少会公开宣扬只讲目的不顾手段,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或部门确是如此。“政府倡导的行政原则与政治行为运作中实际发生作用的规则(潜在的规则或民间规则)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异,甚至是对立的,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规则未必明说,明说的又未必当真’、‘现官不如现管’等政治格言,恰是这种现象的深刻描述。”比如报纸上曾多次报道的,有的地方发动所有部门去招商引资,给每个部门和每个成员都分解任务,对于完成任务或者超额完成任务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甚至明文规定,根据招商引资的金额多少相应地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给予部门和个人。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只讲目的不讲手段的暗示。在这样的情势下,偏离规范、腐败甚至违法的行为很容易滋生蔓延。

事实上,组织氛围方面的文献研究表明,某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可能会致使下属觉得管理层对特定腐败实践是持认可的态度。这些因素有:设置过高的绩效标准,过度奖励那些达到标准的成员或者过度惩罚那些没有达到标准的人,以及清楚地表明管理层对于下属为达到标准所采用的方法、程序或者其他方式漠不关心。

有时,明确的指示和含蓄的暗示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但有时,明确的同意和默许的认可之间的差别则比较微妙,或许非常微小,难以区分。

总体而言,在政府中,上级明确的指示可能不多,但上级通过口头的和模棱两可的命令而对下属进行的含蓄的暗示则相对来说比比皆是。比如,屡屡曝光的某某交警队,到了年终给每个交警下达罚款任务,必须要罚够多少钱,这就是典型的悖离维护交通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职责而乱罚款的集体腐败行为。

由于政府组织结构和运作过程的复杂性,含蓄的默许形式更容易使得部门内高层领导免于因组织中的腐败活动而受到直接的质疑和责难。分离的部门使得高层管理者能够对腐败实践“蓄意地不知情”。因而,政府部门内主管领导可以说他们不知道也并没有允许该腐败行为,从而可以更为有效地保护和推动部门中集体腐败的生发、维续和蔓延。

不管认可的形式如何,也不管这种对于腐败行为的认可在组织中的普遍程度怎样,我们不由地会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政府部门领导会命令或者鼓励其下属从事一个公共伦理上有问题的行为?

第二节 腐败行为被认可的原因

为了回答以上问题,我们检索追踪了伦理决策方面的文献。笔者认为,部门内权威人物对组织中腐败行为的认可,有时是道德伦理决策的结果,有时则是非道德范畴决策的结果。一、认可是道德伦理决策的结果

当人们面对着一个决策,要求他们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重要的价值中做出选择时,可以认为人们进行了道德伦理决策。

政府部门内主管领导对特定腐败实践的明确命令或者默示支持,完全可能是道德伦理决策的产物,是权威人物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选择,是权威人物为了个人、亲戚等私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决策的结果。公共管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中的大量文献,从不同角度对这种基于伦理道德判断的腐败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二、认可是非道德范畴决策的结果

如果决策并未引发价值标准的冲突,那么这个决策就不是一个道德伦理决策。政府部门内主管领导对特定腐败实践的明确命令或者默示支持也可能是非道德范畴决策的产物。

布瑞夫等人认为,将那些认可腐败实践的管理者大都看作是不道德的人是不公平的,相反,那些管理者对于腐败行为的认可往往可能是一种非道德范畴的决策。他们指出,组织中的权威人物在决定认可很多伦理上有问题的行为时,很少或者根本就没有经历价值冲突,而将自己组织或部门的成功置于其它一切因素之上的价值体系往往是合法权威进行非道德范畴决策、并最终认可腐败行为的基础。

正如麦考伊(McCoy)所说的,组织中的官员深信,通过追求组织的利益,自我、组织和公众这三个看似可能彼此矛盾的价值,事实上最终可以同时得以实现。换句话说,政府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往往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把本部门所肩负的公共目标不恰当地与组织资源的获得、经济上的成功以及部门成员的福利待遇等联系起来,并且认为,通过努力提高政府部门自身的福利、健康和有效运转,公共利益和成员个人利益也可以得以实现。因而,在政府部门领导特别是“一把手”心目中,部门利益和部门声誉往往占据着主导地位。由此导致伦理问题往往不被觉察,或者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被转换成了经济、公共关系或者其他类型的问题,使得管理者得以忽略伦理意义而进行思考和决策。

例如,2000年审计机关共查出国家水利部弄虚作假,乱拉资金建楼堂馆所,私设小金库,以及大量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严重违规违纪问题,涉及金额高达4亿余元。除水利部之外,卫生部检疫局大金库事件,具有同样的性质。在这两起集体腐败中,政府部门内高层领导的决策,很可能并没有面临在部门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抉择的彷徨。他们的行为,可能反映了政府中比较普遍并且根深蒂固的观念:自己组织和部门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本部门的利益以及部门成员的福利待遇都实现了,那么大家自然会安居乐业,从而更专心地干好本职工作,进而公众利益自然也会更好地实现。因此,他们做出实施腐败行为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一个非伦理道德范畴的考虑。

再如,厦门海关集体腐败案中,被判有期徒刑20年的原厦门海关副关长兼调查局局长接培勇,在任厦门海关查私处副处长期间,经常带队到晋江、石狮查处走私案件。而晋江、石狮一带的不法业主对接培勇铁面打私的情况也有所了解。因此,1993年4月,接培勇出任厦门海关下属的、管辖石狮和晋江两市的石狮海关关长时,曾引起了当地企业主的忧虑。他在狱中写道:上任石狮海关关长时,当听到有人怕我这位打私干部影响石狮的经济时,“使我感到震动,想努力改变自己铁面查私、只讲原则的形象,想把自己塑造成宽严相济、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海关满意地方也满意的干部”。

接培勇的观念开始慢慢转变,“任何一个海关或多或少应对本辖区企业或走私涉案单位持相对宽容的态度”,“走私是流动的,在局部是不可能打死的,倒不如用割韭菜的方法进行查私,长了割,割了长,既可以增加罚没收入,也体现查私工作的成效。”

从接培勇的转变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在担任石狮海关关长时,开始宽容放纵走私很可能是一个非伦理道德考量的结果,也就是说,他并没有经历道德价值选择冲突。“任何一个海关或多或少应对本辖区企业或走私涉案单位持相对宽容的态度”,表明他并没有经历在“走私所造成的国家损失”与“地方经济的‘繁荣’”两者之间进行伦理选择的彷徨,或者甚至可能潜意识地觉得,每个地区的经济都“繁荣”了,国家也就昌盛了,公共利益也就实现了。“既可以增加罚没收入,也体现查私工作的成效”,则反映了他并没有经历在组织利益的实现与国家利益的损失之间进行伦理选择的痛苦,或者甚至可能潜意识地觉得,一旦每个单位都实现了自己的利益和自己组织成员的福利,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福利就都得以实现了。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我们所说的政府部门内高层权威对腐败的认可,可能是非道德范畴决策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决策所面对的问题本身不是一个伦理判断问题,并不意味着这个问题本身不存在价值判断冲突;而是说,当事人在进行这个问题的决策时,伦理意义往往没有被意识到,或者没有被有意识地加以考虑,从而没有激发政府部门领导在冲突的价值之间进行选择的道德范畴的决策。

在此,笔者还想说明一点,对于政府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在选择认可特定腐败行为时所进行的非道德范畴决策的强调,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其它可能的解释。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对特定腐败实践的明确命令、含蓄鼓励或者默示支持,完全可能是道德伦理决策的产物,是权威人物为了个人、亲信、支持者等的个人利益而损害组织和公共利益决策的结果。但是,正如布瑞夫等所假定的:组织中的管理者是整个社会道德伦理水平的一般反映,而且我们无法接受这样的观念,即认为整个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是道德低下的或者邪恶的。我们认为,政府中的官员也是整个社会道德伦理水平的一般反映,因而,将政府部门内主管领导某些情况下对集体腐败的认可看作是非道德判断的结果是可能成立的。

本章小结

集体腐败要达到部门范围,至少该部门内高层领导中的某个或某些权威人物是同意施行的,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是鼓励的,我们将这一现象称为部门内高层领导对特定腐败行为的认可。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对组织中特定腐败行为的认可,主要表现为明确的同意和默许的认可两种形式。所谓明确的同意,即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带头直接参与腐败或者直接命令下属参与腐败行为。所谓默许的认可,即高层权威通过创设一种环境,从而宽恕、纵容、奖励或者推动腐败活动在政府部门中的进行。在明确了认可形式的基础上,本章对这种认可行为背后的原因进行了分析。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对组织中腐败行为的认可,有时是道德伦理决策的结果,有时则是非道德范畴决策的结果。对于第一种情况,主流观点论述很多,本章不再赘述。我们集中考察了第二种情况,即部门内高层权威人物对特定腐败实践的明确同意或者默许认可所基于的决策,并未引发当事人在冲突的价值标准之间进行抉择。研究表明,将本部门的成功置于其它因素之上的价值体系,往往是政府部门内高层权威进行非伦理决策、并最终认可腐败行为的基础。由此导致,腐败行为所蕴含的公共伦理问题往往不被觉察,或者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被转换成了经济、公共关系或者其它类型的问题,从而使得政府部门内的权威人物得以忽略公共伦理意义而进行思考和决策。

第二章 当事人涉入腐败的过程

部门成员初始涉入集体腐败过程,有两种可能的情形。一种是腐败过程的涉入点迟于腐败后果的知情点,另一种则是腐败过程的涉入点早于腐败后果的知情点。

第一节 腐败过程涉入点迟于腐败后果知情点

部门成员初始涉入集体腐败过程,一种情况下诚如主流观点所分析的,腐败过程的涉入点迟于腐败后果的知情点,即当事人在了解自身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将导致的最终后果的情况下,经过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或(和)价值一致性评价,形成了对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做出了参与腐败活动的决定,然后实施该腐败行为,参与到了集体腐败过程之中。对于腐败当事人事先知情情况下的决策和行为分析,主流观点已经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几乎所有领域进行了非常深入细致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下面,我们着重分析,在什么样的机制和作用下,部门成员在对自身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后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参与到了集体腐败的链条之中。

第二节 腐败过程涉入点早于腐败后果知情点

一、时间距离

00兹格里普斯等人运用“伦理距离”的概念,分析了腐败的公司中其组织成员从清白的旁观者一步步陷落为罪恶的作恶者而无法自拔的转变机制,并认为伦理距离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谓伦理距离,即个体的行为与该行为的伦理后果之间的距离。具体而言,腐败的组织中存在着两种伦理距离即时间距离和结构距离,将当事人的行为与其后果分隔开来。

时间距离,指的是一个人行为的整个伦理后果在未来多久以后会完全显现出来,为当事人所认识和理解。时间距离将政府部门成员涉入集体腐败活动的行为与其伦理后果分隔开来,使政府部门成员无法及时了解自己行为的完整后果。

由于行为的整个后果往往需要过一段时间甚至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完全显现出来,所以现实中的人们往往比较了解和关注自身行为的当下的以及近期的伦理意义,而对于自身行为的中期和长期的伦理含义则难以准确预知,或者根本就习惯性地不予关注。正如洛文斯顿(Loewenstein)所指出的,“大量研究表明,与延迟的后果相比,人们(与动物)更为重视立即的后果——这个现象一般被称为‘时间折扣’”。而且,一个行为的完整后果出现的时间越是久远,人们在行为当时就越难以准确预知其长期伦理后果,行为伦理后果的“时间折扣”就越明显。

在实践中,对行为后果的伦理含义考虑得越是长远,相应的不确定性就越大,决策的难度就越大,决策的成本也就越高。因而,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人们从行为决策经济性的角度考虑,往往倾向于简化决策环节,从而较多考虑和重视自己所了解和确信的自身行为的当前和近期伦理后果,而较少考虑甚至往往忽视和省略那些难以准确预知的、抽象模糊的长期伦理含义。

而且,就政府情境而言,政府部门成员行为的当下的直接获益者往往涉及其本人,而行为的长远后果所涉及的则往往是遥远的、模糊的他人。洛文斯顿深刻指出,如果个体能够忽视自己的行为对自己未来的消极影响而更为关注自己即时的获益的话,那么自己的行为对不知名的他人的未来的可能的消极影响,与自己即时的现实获益相比,该是多么容易被个体所忽视!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制度和规则的快速变化使政府部门成员往往更为重视短期的结果,中长期伦理后果因而显得抽象、不确定和遥不可及。这种对于当下和短期的关注,还会受到政府部门所处改革和发展环境的推动。尤其当政府部门面临改革有可能进行重大调整时,政府部门成员会觉得关注短期、忽视长期、甚至以牺牲长期获益为代价是非常必要的。

因而,一个行为与其伦理后果之间的时间距离越大,政府部门成员就越难以透过弥漫在时间隧道中的重重伦理距离迷雾而看清自身行为的长期伦理后果,极易在不知不觉中涉入集体腐败的链条之中。二、结构距离

结构距离,是专业化和岗位分工的副产品。与时间距离的功能相同,结构距离也将不道德的行为与其伦理后果分隔开来,使政府部门成员无法及时了解自己行为的完整后果。与时间距离的不同之处在于,即使政府部门成员的行为后果可能是即刻显现的,但由于政府组织中的纵向层级划分、横向职能分割以及错综复杂的运作和管理机制,政府部门成员涉入集体腐败活动的行为与其伦理后果之间的距离被结构化地拉大了,从而只能了解自己行为的伦理后果的一部分,在有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全然不知。

将工作任务细分为多个子任务,每个工作岗位上的人员只负责总体任务中意义不明确的一小部分,这样做可能在提高组织效率的同时极大地限制组织成员的判断能力。正如凯尔曼(Kelman)所指出的:“这样的安排不仅导致了责任的分散,而且减少了必要决策的数量、限制了决策的范围……在每一点上,不得不做出的决策一般都只不过是操作性的。整个体系的安排并不期待分工的每一点对自己的组织行为进行伦理后果方面的考虑,而且他们也没有任何机会去进行这方面的考虑。”

当腐败的“事业”被分割为众多微小的单元,每个功能单元本身往往看起来是无害的。而且,每个功能单元的贡献很容易从最终的功能中分离出来。尤其是在政府复杂的组织结构和运作规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所完成的单一步骤或孤立环节和最终的腐败结果之间的关系往往间接而又模糊。结构距离使得人们在完成各自特定的工作任务时几乎不再进行个人的判断,不再关注所从事工作的意义,而是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完成当前每一个具体工作的细枝末节之中。换句话说,习惯性地、机械地完成自己手边的具体工作,使得政府部门成员远离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伦理思考。

在政府部门内一些高度标准化、高度常规化的工作中,组织对具体工作绩效的过度强调往往促使政府部门成员进一步忽视自己行为的伦理后果。正如杰卡尔(Jackall)所说,“官僚组织作为功能合理性被制度化的典范,其成员往往更为关注的是方法和程序,而不是对组织目标的切实思考”。

因此,在一个组织中,如果对工作角色的定义非常狭隘并且高度标准化,那么这个组织往往容易发生大范围的不加思考的、机械化的行事甚至作恶的情况。达利(Darley)生动地描述了纳粹大屠杀的过程:“当屠杀,就像汽车或者椅子一样,在流水线上被操作时,每一个人最终关注的是他或者她在这个过程中所负责的那一部分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城市里的一群警察围堵了一群犹太人,然后将他们带到一个广场。随后一个小分队将这些犹太人赶入火车车厢。一个铁路工人将火车开到通往集中营的一个站点上。最终死亡的事实离每个人是那么的遥远以至于没有人觉得自己的工作有什么问题。每个人都只不过是完成整个大任务中的一个小环节,并且以一种惯例化的方式完成自己的工作。只有将所有这些环节上的任务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发现后果有多么可怕,可悲的是几乎没有人能够看到整个过程。”达利的描述,与我们对政府部门集体腐败过程的分析是一致的。

由于政府部门中的岗位分工,一个人负责一摊事,下属所从事的是自己职责内的工作。而职责外的部分,他没有必要关心,而且在政府环境中也可能不适合去关心、过问和了解。结果是,与专业化和岗位分工相伴而生的结构距离,使得大多数政府部门成员很容易卷入可疑的行为,而全然不知自己所完成的这一部分工作对于整个过程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在腐败的政府部门中,结果往往是组织成员从事着自己所负责的那部分任务,而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与其他组织成员的行为整合在一起是如何贡献于腐败的最终实现的。

因而,一个行为与其伦理后果之间的结构距离越远越复杂,政府部门成员就越容易变成集体腐败行为无辜的参与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深陷其中而全然不知。三、合法权威

对部门中合法权威的习惯性服从,也会使部门成员忽略对自己行为的伦理含义的深入思考,而在合法权威的明确指示或含蓄暗示下不知不觉地涉入集体腐败活动之中。

西蒙(Simon)认为:“权威是‘上级’和‘下级’两者之间的关系。上级制定和传达决策的结果并且期望下属接纳这些决定。下级期待着这些决定,并且这些上级决策的结果决定了下属的行为”。巴纳德(Barnard)也指出,个人在组织中的行为是由组织效率的需求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个人自己确定的。权威的存在,使得下级不再使用自己所具备的、在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选择的能力,而是根据外在形式标准来判断是否接受一个命令或者暗示。所谓外在形式标准,即对命令发出者合法性的判断,而不是对命令本身是否合法的判断。

部门成员往往将自己的上级看作是合法的权威,并且,正因为上级是合法的,所以理应得到无可置疑的服从。汉密尔顿(Hamilton)等人研究了组织范围内的对于犯罪行为的服从,他们认为,组织中的权威人物为组织中的成员营造了这样的情境,在这种情境中,下属们不再进行个人的、理性的计算;相反,在这种情境的引导下,下属们倾向于认为在这种情境中自己并不需要进行选择,而只要履行对自己角色的要求和义务就可以了。在这种情境下,组织成员往往将服从命令看作是自己的工作职责。下级作为角色空白的填补者,被期待去执行那些得到认可的行为,而不应该再对这些行为进行猜测:服从命令的责任和义务远远大于个人的倾向性,这一点在那些高度等级化的组织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阿伦特(Arendt)指出:“这是每个官僚制度的特点……使得行政机器中的官员和小人物们失去人性……他的行为遵守组织中的规则,对下达给他的指令的合法性进行表层的判断……他根本不需要运用自己的良知。”米尔格兰姆(Milgram)的研究也证明,服从的习惯是如此的强烈和普遍,以至于大多数人即使对于他们不喜欢的命令都难以主动的反抗。在组织中,服从上级是晋级、加薪以及获得其它好处的基本代价,下级“为了他的养老金、他的保险、他的妻子和孩子的安全准备照做任何事情”。

部门领导掌握着组织成员的奖惩权力。而且,由于政府工作的特殊性,难以客观评估公务员的绩效表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公务员往往非常不愿意违背领导的命令和指示。

除了具备组织所赋予的外在的、正式的力量之外,部门中的合法权威作为组织中的精英、楷模以及事业成功的典范,往往也是组织成员非常重要的行为榜样。合法权威个人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可能补充甚至取代组织所赋予的正式权力。权威人物的个人魅力越强,组织成员对其的认可、信任和服从就越强。一个有魅力的权威人物,既可以利用他人对自己的忠诚去实现好的目的,也可能指向腐败的目的。

鲍姆哈特(Baumhart)和布伦纳(Brenner)等对哈佛商业评论的读者进行了调查,让他们对不道德决策的五个影响因素进行排序。在这两个调查中,“上级的行为”都被列为最有影响力的因素,而令人惊讶的是,“个人的经济需要”却被列在最后一位。

米尔格兰姆深刻指出,“服从所采取的形式不会是反对的意愿或理念的激烈对抗,相反,服从往往内含于一个大的氛围中,社会关系、职业追求以及一般的常规确定了这个氛围的基调。一般而言,我们既不会看到一个英雄式的人物在自己的良知中挣扎,也不会看到一个盛气凌人的人无情地滥用自己的地位所赋予的权力。我们所能看到的往往是一个官员得到了一份工作,并且他努力想给人留下自己很胜任这份工作的印象。”因此,服从是政府部门中一个群体水平的司空见惯的日常组织现象,权威内在的合法性、组织诱因、权威人物的非权力性影响力等都促使政府部门成员去服从那些明确的抑或含蓄的指令,而且对这些命令往往不再使用自己基本的判断力去进行伦理涵义上的考量。

因而,政府部门成员长期地不假思索地服从上级命令的习惯越强烈,越容易在不知道自身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将造成的最终后果的情况下,不知不觉地涉入集体腐败过程之中。

在以上机制和作用下,出于与上级决策不同的原因,政府部门成员对于上级要求其从事特定腐败实践的最初反应能够忽略公共伦理道德的考虑,在对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后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参与到了集体腐败的过程之中。

第三节 腐败过程涉入点的行为分析

在不同的国家、地域和文化中,对腐败的理解往往各不相同,有的之间差异巨大。而且,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同一个地域、同一种文化下,腐败的内涵和标准往往还随着社会进步、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因此,正确行为与腐败行为之间的边界往往并不十分明确,作为公务员,往往也难以准确把握其边界。

尽管不能准确划定与区分,但对每个已经现实发生的腐败行为,为了便于理论分析,我们假定存在一个涉入点,在这个点上有一个跨界行为,这个行为做出之后,就跨过了正确行为与腐败行为之间的边界。在此,我们对腐败过程涉入点上的决策与行为进行分析和阐释。

我们假定,每一个决策是不完全理性的,腐败过程涉入点上的决策也是如此。这样,这个跨界行为的做出,有以下三种情况。

1.腐败行为是一个过程的结果,即当事人第一次开始从事腐败行为是作为一个过程的结果。这个过程表现为一系列的决策,这些彼此联系的决策中的每个决策都有其后果,这些后果继而构成了这个过程中随后决策的基础。形成腐败过程的这一系列的决策导致了一系列的行为,这些彼此联系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时比较缓慢的行为序列,一步步走向并最终跨过了正确行为和腐败行为之间的分界线。在腐败过程涉入点上,由于跨界行为只是对先前行为的微小偏离,当事人因而没有多想,即没有触发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或者价值一致性评价,就直接惯例化地做了。

2.对于跨界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进行理性的或者价值一致性的深思熟虑所需要的信息是不完备和不确定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做出决策,实施跨界行为。

3.尽管所需信息基本是完备的和确定的,但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即人们无法进行充分完全的、理性的或者价值一致性的深入准确的考虑。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做出决策,实施跨界行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不完全理性决策的三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种情形由于是惯例行为,没有激发决策过程。而在后两种情形中,其实是可能进行了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或者价值一致性评价的。在此,我们完全承认这一点,当事人可能进行了成本-收益计算或(和)价值一致性评价。但是,主流观点其实隐含了完全理性决策假设,即认为做出跨界行为的决策所需的信息是完备的和明确的,而且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所以能够完全准确地判定跨界行为的腐败性质,能够完全准确地预知跨界行为做出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和随后可能发生的后续行为,并洞察到自己行为及可能发生的后续行为所导致的最终结果。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腐败行为和后果进行了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或(和)价值一致性评价,形成了对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从而决定参与腐败过程,然后实施该腐败行为,参与到了集体腐败的过程之中。

然而,在信息不一定完备和确定、人的认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在时间距离、结构距离、合法权威等机制和作用下,当事人不一定能够完全准确地判定跨界行为的腐败性质,而且难以完全准确地预知跨界行为做出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和随后可能发生的后续行为并洞察到自己行为及可能发生的后续行为所导致的最终结果。因此,尽管当事人可能进行了成本-收益计算或价值一致性评价,但他所进行的计算和评价只是关于他所面临的当前情势的其它一般性的计算或评价,而并不是对整个腐败行为和后果所进行的成本-收益计算或者对腐败行为和后果所进行的价值一致性评价。

本章小结

部门成员初次涉入腐败的过程,有两种可能情况。一种是腐败过程涉入点迟于腐败后果知情点,即当事人在了解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后果的情况下,经过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或(和)价值一致性评价,形成了对腐败行为的肯定态度,做出了参与腐败活动的决定,然后实施该腐败行为,参与到了集体腐败过程之中。对于这种情况,主流观点已有较多讨论,本研究不再赘述。另一种是腐败过程涉入点早于腐败后果知情点,即部门成员在对行为的腐败性质和腐败后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参与到了集体腐败的链条之中。本研究主要致力于解释后一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本章主要从时间距离、结构距离、合法权威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本章针对部门成员在腐败过程涉入点上的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当事人第一次开始涉入腐败行为有可能是作为一个过程的结果;并且由于对跨界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进行理性的成本-收益分析或者价值一致性判断所需要的信息是不完备的、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当事人很可能在没有对该腐败行为形成肯定的态度之前,在不知不觉之中,跨越了正确行为与腐败行为之间的边界,陷入了集体腐败的泥沼。

第三章 腐败行为在组织中的制度化过程

前面的分析,到现在为止都只局限于单次的、最初的对于组织腐败的服从。但是,集体腐败作为一种制度化了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反复地、相对长期地发生。其影响尽管有时候是滞后的或缓慢的,但却是累积的和破坏性的。

那么,部门中特定的腐败行为何以能够反复发生,它在组织中是如何得以制度化的?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作用,最初的服从反应有可能融入组织的日常工作之中,从而成为例行公事般的行为,而不只是单一的、孤立的偶发事件?

第一节 腐败制度化的含义

制度化了的组织行为,是指由多个组织成员参与完成的、稳定的、重复发生的并且长期持续的行为,组织成员在完成这些行为的时候,并不对该行为的合理性、效用或者本质予以思考。在被制度化了的腐败活动中,腐败的推动力外在于每一个成员个体:腐败是该集体的性质。制度化了的腐败活动可以横行组织中的多个部门和多个层次。腐败行为有可能成为组织日常活动的组成部分,组织成员甚至看不出来他们的行为有什么不合适的。

格罗斯(Gross)认为,“所有的组织都具有天生的犯罪本性”——换句话说,容易犯罪——尽管犯罪并不是不可避免的。阿克顿(Acton)指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对执掌公共权力的政府组织来说,确实容易不妥当地运用自身地位和公共权力、偏离公共职责从而形成程度不同的各种集体腐败形式。在此,我们将集体腐败过程看作一个光滑的斜面,在这个斜面上,起初异质的腐败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变得惯例化制度化。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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