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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0 23: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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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忠法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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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中国反倾销案例研究——轻工业含家电、电子及纺织品类产品案例

美国对中国反倾销案例研究——轻工业含家电、电子及纺织品类产品案例试读:

内容提要

十多年来,反倾销成为我国法律界、经济界、企业界,以及政府十分熟悉的话题。目前,在国际上,中国已取代日本、韩国成为反倾销的重点对象,是遭受反倾销投诉最多的国家;其中对我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和地区是美国、欧盟。而且国外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数量仍可能呈增长态势,因为随着中国对外出口的持续稳定增长,中国已经进入贸易摩擦多发期。为此,通过对特定行业一定时期内反倾销案例的国别具体研究,有着较强的实际意义。本书通过1999—2007年间美国对中国在轻工业(含家电、电子及纺织品等)类产品的反倾销案例研究,意在揭示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一些特点和规律,为我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反倾销和政府部门的立法提供对策和建议。通过对漆刷案、点钞机和验钞机案、礼品盒案、金属折叠椅案、彩电案、皱纹纸案、画布案和活性炭案等的详细分析,作者认为尽管各案件的结果或特征有所不同,但所反映出的有关美国反倾销过程中的实质和程序等大体一致。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应对美国对华反倾销的一些对策和建议,如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建议政府可以组织、引导、教育和培养有关人才并提供反倾销方面的优质服务;发展和完善行业协会和其他服务组织,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提高企业自我保护意识、针对反倾销应积极应对及重视与集聚企业反倾销方面人才;跟踪美国国内市场发展动态及对竞争对手的研究和了解;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利用美国国内的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的裁定后,可请求进行司法审查,利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一些救济措施以使自己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轻工业类产品 反倾销 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 美国1930年《关税法》

第一章 综述

[1]

第一节 中国在全球遭受反倾销之诉概述

一、反倾销概述

一般认为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对外国或地区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但并非所有的倾销行为都会遭到抵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和各国反倾销法律法规之规定,只有当某一产品的倾销造成了对进口国国内或进口关税区区内产业损害时,进口国或地区才可通过立案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等形式限制该产品进口以救济国内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业;这种立案调查和加征赋税的行政[2]手段被称为反倾销。所以就法律意义上而言,反倾销更为准确的定义应为“进口国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由主管当局经过立案调查,确认倾销对本国同业造成损害后,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的调查程序”。其内容主要涉及: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有关企业、行业工会等)的申诉(依《反倾销协议》之规定,一国决定就指控的倾销之存在、程度及其影响的调查应基于代表国内产业[3]的有关主体或由产业自身提交的书面申请而进行),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一切相关过程和措施。通常情况下,对被裁定为损害本国行业的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关税之外,还要增收附加税,以使其不能过分廉价地出售,该附加的税被称为“反倾销税”。由此不难看出,该行政措施实施的对象主要是给进口国带来损害的“倾销”,为此确定“倾销”含义显得十分重要。

倾销最初来自经济学领域,即当某种产品大量而廉价地投向某一市场,造成该市场的波动,并导致该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销售困难。产品销售者的这一行为就是倾销。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早期,尤其是在重商主义时代,出口顺差及带来本国金银数量的增加被视为国家财富增长的象征,各国竭力鼓励本国产品低价出口,同时通过关税或其他非关税措施,阻挡外国产品的廉价进口,以使本国在贸易中获得更大利益。如16—17世纪的英国用该方法来挤垮外国同类产业以占领外国市场,18—19世纪,倾销更是英帝国实现殖民掠夺的一种重要手段。1766年,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其代表作《国富论》中详细论述了当时各国允许对出口实行政府奖励的习惯做法,并称之为倾[4]销,实际上这种行为与今天的“补贴”(Subsidy)定义更为接近。20世纪初美国经济学家、当代反倾销研究的奠基人雅各布·维纳(Jacob Viner)教授首次正式给倾销下定义,即“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而“价格歧视”是指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售价不同,即在出口国或原产国市场以高价出售,在进口国市场以低价出售;价格歧视既包括同一产品并非基于不同的成本,而是基于国内与国外人为的价格差,也包括同一产品以不同的价[5]格向相互竞争或相互不存在竞争的买主出售。从历史的角度看,这种倾销行为显然应当受到指责和抵制,它对国际贸易公平公正地进行带来了极大的妨碍,但经济学家们没有将“损害”与倾销定义挂起钩来。

随着倾销概念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盛行及其带来的危害日益严重,法学家们开始对其给予关注,因为相关法律制度是遏制、制止该现象最为有力的武器;而法学家们研究的定义可直接运用到立法中并得到贯彻。当然该研究需建立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目前最权威的法学定义来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第6条第1款将倾销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损害,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显然它不同于经济学家的定义,仅仅低于正常价格(歧视价格)销售还不足于构成法律上的“倾销”,它必须达到对进口国同一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否则不构成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之理由。因此,法律上可将“倾销”定义为“低于正常价格销售且对进口国或地区同一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行为”。今天,这一本质含义已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条约及其成员方的立法中得到体现,如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第一,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6]系。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然而,虽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倾销及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不少国家或地区各行其是,对倾销定义的界定宽紧不一,仍把反倾销做为片面维护国家利益的国际贸易措施的主要手段之一,如美国规定:如外国商品的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即可被认为商品倾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这一规定十分宽松,利于其国内企业随时提起反倾销之诉,利于其国内有关机构舞起反倾销大棒,实现其预期利益。因为《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条件是主观判断的产物,可以灵活自由地控制,特别是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时,对正常价格的选择或判定,更是天马行空,无边无际,主动权由进口国自由掌握。而且今天所谓的“倾销”已大大不同于重商主义时期:工业化国家出于垄断全球市场之动机,人为进行“低于成本价”或“歧视价格”销售。在当代,不可否认仍会存在所谓的“价格歧视现象”,但借“反倾销大棒”打压他国发展、保护本国利益的现象也十分常见。由于各国生产要素禀赋及价格(尤其是劳动力、自然资源等)的不同及不可自由兑换货币与硬通货之间基于不平等的兑换所带来的不公平计算价格的结果,有些国家为了平衡或减弱贸易逆差给其带来的不利地位,结合其掌握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替代国价格选择权之有力武器,常常随意给他国或地区的企业扣上“倾销”的帽子,以补救其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丧失的利益,达到维护本国或其企业利益之目的。所以,不难理解,为何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在各国的贸易战中,反倾销是主战场之一,而美国、欧盟等则是最为频频举起反倾销武器对他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

按照倾销的定义,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是判定倾销存在的前提条件。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虽然同为贸易救济措施,但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方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按照规定,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时,为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在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方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有两种:一是征收反倾销临时税,时间一般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下如需延长,也不得超过9个月;二是提供担保,即出口商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临时措施应从反倾销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采用。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属的成员方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

在WTO框架下,只有政府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反倾销调查一般程序为:

1.申请的提出

反倾销调查从国内产业的全部生产或合计总产量占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开始,申请的内容包括:(1)具有代表性的国内生产商声称存在倾销的事实;(2)该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相同产品造成的损害;(3)倾销产品与声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综述;(5)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格资料、出口价格资料;(6)所声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等。

2.进口国当局立案审查和公告

当局应审查申请书所提供的证据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发起反倾销调查。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相同产品生产商全部产量的50%以上,则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申请。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7]不应发起。当反倾销有充分证据提起时,当局应予以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出口国名称和涉及的产品;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声称倾销的证据;导致产生声称损害存在因素的概要说明;指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住址;允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开陈述其观点的时间限制等。

3.反倾销调查过程

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提出的申请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当局作出存在倾销的最初裁决,并且断定采取临时措施对防止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须的,可采取临时措施;但当出口商以价格承诺方式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停止或终止。否则,可立即采取临时措施。

4.裁决

反倾销调查的结局就是依据倾销是否存在,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作出最终裁决并予以公告,作出肯定的最终裁决的方式即根据倾销的幅度和影响征收反倾销税。如决定征收反倾销税,还应公布各涉讼出口商、生产商出口产品应征收的反倾销税额或税率。

5.行政复审

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了认为十分必要的确定资料时,或者或征收反倾销税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后,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行政审查。行政复审一般应在12个月内结束。根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政府机构作出的征收反倾销税令或裁定不服的,还可向有关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即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救济。

二、中国遭受反倾销概述

由于各国对反倾销协议的国内规定与执行出于各自国家或地区利益的考虑,作出了不同的、利于自己运作的规定,再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的许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反倾销常常可以作为打压他国产品的有力手段。近30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和逐渐融入国际社会的中国便是反倾销游戏规则的最大的受害者。可以理解,为何近十多年来,反倾销成为我国法律界、经济界、企业界和政府十分熟悉而又非常关注的重大话题之一。

自1979年8月我国出口产品糖精钠和闹钟被欧共体投诉倾销以来,我国出口商品在国外接二连三地受到指控。自那时起到2008年6[8]月30日累计有三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对中国大陆地区产品发起了共约750件左右的反倾销调查,其中在1998年至2003年间共有267起,是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较为集中的6年,且该期间中国产品遭受反[9]倾销调查的案件数呈逐年增长趋势,2003年为52起,是6年中数量最多的一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自该组织1995年成立以来至2008年6月底,所有成员方对约90个国家或地区共立反倾销案3305起,其中涉及中国产品的调查共640起,约占总数的20%,即每5个案子中就有一个是关于中国的。在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方面,全球13年半(1995.1.1—2008.6.30)来各国共实施了2106件,占调查总数的63.72%,其中中国被实施了441件,占20.94%,占中国被调查总数的68.91%,高于全球平均总数的5个百分点。从1999年开始,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实施案均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从2004年起均超过了当年被调查和实施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特别是2007年和2008年,被启动调查的案件竟分别高达37.20%和43.53%;2007年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案占当年全球总数的44.86%。尽管2008年前半年只占24.07%,但基于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被启动调查的案件数量较多,预计下半年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案件占全球的比例会远远超过24.07%。可见中国正日益成为在国际上遭受反倾销困扰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目前,我国已取代日本、韩国成为反倾销的重点对象,是国际上遭受反倾销投诉最多的国家。其中美国、欧盟是对我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孙振宇大使认为,国外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数量仍可能呈增长态势。因为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特别是出口的持续稳定增长,中国已经进入贸易摩擦多发期,出口环境将会面临贸易摩擦数量不断增多、涉案金额继续上升、涉及产品领域不断扩大、涉及国别面有所扩展的严峻形势。这是中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因此对反倾销进行研究并提出对策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自2004年起至2008年4月3日,各国或地区对中国企业立案的反倾销案件约为280件,平均每年约70[11]件,增长的势头不减。其中2008年前3个月20件,2007年71件,2006年81件,2005年50件,2004年59件。发达国家中,美国、欧盟是对中国产品立案最多的国家,4年总和都在40件以上;澳大利亚10多件,加拿大约10件,以色列和新西兰均为3件,日本只有1件。发展中国家中,印度最多,达30多件,其次是巴西有20多件,再次是阿根廷、墨西哥和南非约在10多件左右;其下依次是秘鲁、哥伦比亚、乌克兰、埃及、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和哈萨克斯坦。新型工业化国家或地区为:韩国10多件,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4件,俄罗[12]斯3件。可以看出,对中国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或地区或为与中国进行贸易往来数量较多的国家或地区,或为视中国为潜在竞争对手的国家或地区。[1]本书除非特别作出说明,其所用的“中国”只限于讨论“中国大陆,不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中国产品只限于来自中国大陆的产品。[2]潘悦著:《反倾销摩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3]Clause5.1of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1994.[4]“倾销的定义”,http://info.wujin.hc360.com/2006/03/03101127739.shtml。[5]尚明:《反倾销:WTO规则及中外法律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6]Clause5.2of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1994.[7]Clause5.4of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1994.[8]如果将对来自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分别为182件、24件和2件)计算在内的话,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发生的反倾销案例共计为848件,占全球发起反倾销案件的25.66%。本文无特别说明时,有关数据或案例均是指来自对中国大陆地区产品的反倾销。See AD Initiations:By Exporting Country From:O1/O1/95To:3O/O6/O7,http://www.wto.int/english/tratop_e/adp_e/ad_init_exp_country_e.pdf及AD Measures:By Exporting Country From O1/O1/95To:3O/O6/O8ht-tp://www.wto.int/english/tratop_e/adp_e/ad_meas_exp_country_e.pdf[9]参见下文表格的统计数据。[10]参见AD Initiations:By Exporting Country From:O1/O1/95To:3O/O6/O8,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_init_exp_country_e.xls及AD Measures:By Exporting Country From:O1/O1/95To:3O/O6/O8,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_meas_exp_country_e.xls。[11]参见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http://www.cacs.gov.cn/Default WebApp/channel.jsp?chId=40004&pn=1。[12]从WTO相关网络上可以看出,在已向WTO报告发动反倾税调查的国家中,发起次数最多的是印度,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共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发动520起反倾销调查,其次是美国(414起),再次是欧盟(382起),其他依次是阿根廷(232起),南非(206起),澳大利亚(195起),巴西(154起),加拿大(143起),中国大陆(141起),土耳其(128起),韩国(107起)及墨西哥(94起)。see AD lnitiations:By Reporting Member From01/01/95To:30/06/08,at 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_init_rep_member_e.pdf.

第二节 美国对中国反倾销概述

美国早在1916年《税收法》中已有关于反倾销方面的若干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如果确认进口到美国的商品为低价倾销,尤其是[1]掠夺性倾销(基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倾销),并且可以证明这种倾销具有故意损害美国工业、阻止美国工业建立或者抑制和垄断某种商品在美国国内经营的意图,则该行为将被依法认定为犯罪,有关当事人将被实施刑事处罚措施:或处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是1年以下的[2]监禁,或二者并罚。同时,该法还规定,受到进口损害的个人可以在法院要求得到赔偿。1921年美国专门制定了反倾销法,其立法管辖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规定的内容也更为实用且易于操作。它废除了关于倾销行为刑事处罚措施的规定,代之以特别倾销税,即它选择了对其认为的倾销者采取经济惩罚措施来代替刑事处罚措施,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其后该法被纳入1930年关税法第7章中。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出台,使反倾销法有了较大变化。在1979年东京回合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通过反倾销守则后,美国对反倾销法又进行了重大修改。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对反倾销法的修订变动也很大。1994年,美国为实施乌拉圭回合协议又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1997年美国商务部通过了针对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的实施条例,对其反倾销法再次做了有限的修改。

美国反倾销法是其外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块。其实体法主要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款、征收反倾销税、中止协议和反规避措施等;其程序法主要包括美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以及反倾销诉讼程序,包括调查程序、征税程序、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等。由于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多较为原则,其实施多依赖于程序法,而有关组织机构在裁判程序上自由裁量权对案件的发展有着实质的影响,故其反倾销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反倾销组织机构的职能划分和运作规则与程序上。

一、美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体系

在美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主要由5个享有行政或司法管辖权的机构组成,它们在反倾销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各司其职,通过法律制度规定的各自的使命及职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美国较为完整的反倾销组织体系。在相互配合的同时,各个机构又彼此相互制约,目的在于在形式上保证反倾销调查审理过程和裁决的公正性。这5个机构的名称和主要职责现简要介绍如下:[3](1)根据申诉人的申请,美国商务部负责调查特定期限(一般是受理申诉之前的6个月)内外国进口涉诉商品在美国销售是否存在倾销行为,裁定具体的倾销幅度(它一般分为初裁和终裁)。如果商务部对倾销作出肯定性的终裁裁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也对损害作出肯定性终裁裁定(也分为初裁和终裁,如果初裁做出否定性裁决,则反倾销程序终止)的话,商务部将对以倾销价格进口的商品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4](2)根据申诉人的申请,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特定期限内外国进口涉诉商品对美国相关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并确定倾销与实质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后作出是否构成损害的裁定。(3)美国海关总署在其商务部和委员会都作出肯定性终裁后,根据商务部关于倾销幅度和征收日期的通知,负责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事宜。并可按照商务部的指令,在反倾销案件调查审理期间,对外国进口涉诉商品征收保证金。(4)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因反倾销案件当事人对商务部和委员会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它对商务部和委员会反倾销裁定可进行司法审查。其审查判决一般采取维持或者撤销的方式,而不[5]会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5)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位于哥伦比亚特区)受理反倾销[6]案件当事人因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

理论上说,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有权对联邦巡回法院作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并予以更改,但实践中,此类案件发生得甚少。

通常情况下,在美国有关反倾销案,最为关键的是由前两个机构完成的行为,即它们作出的裁定往往是决定性的,因为海关只是一个具体执行的机构,而法院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企业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但通常十分困难;这不仅仅是因为成本高,涉及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更主要的是通过诉讼途径推翻前两个机构(主要是国际贸易法院)作出的裁定的案例很少。因此,在遭受反倾销之诉时,应力争在前两个机构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裁决结果,不要寄希望于法院;当然,如果遭受到不公裁决,司法救济途径也不应该放弃,只要有一线希望,都应当争取。

二、可以提起反倾销之诉的申请人及有关程序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32条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必须代表国内某一产业提起;当某一申请人提起的申诉符合以下标准时,可以认为调查申请书是代表该产业提起的:①至少代表占国内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总产量25%的企业;②在对调查作出反应的国内生产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企业里,超过50%的企业表达了支持调查的意向。

在实务中,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常见情况有:一些生产商作为共同申诉人提起申请;生产商与工会或行业协会一起作为共同申诉人提起申请;申诉人从国内工业、工会或行业协会中未提出申诉的成员那里获得表示支持的信函后提起申请。

如果美国国内某一产业认为国外同业竞争者存在对美倾销的事实,并损害了自身利益,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就可以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美国反倾销诉讼程序十分复杂,包括调查程序、征税程序、行政[7]复审和司法审查,往往需要花费很长时间才能结案。在行政调查阶段,一个案子最少需要280天以上才能结案。涉诉企业多、涉诉商品金额大的案子需要一年多才能审理完成。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定工作指南,其操作程序日渐丰富和完善。对何时发起调查、何时作出裁定、何种情况下延长初裁或终裁时间、何种情况下采取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资料的搜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能找到相应的行为规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和反补贴手册》[8]中对其受理和调查的程序作了详细解释,美国商务部则在其颁发的《美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其受理和调查反倾销案件的各项内容和程序[9]作了界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分别经过各自的程序进行调查审理,在确认进口商品存在不可忽略的倾销(有较明显的倾销幅度)行为,对美国相关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等事实,且倾销行为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条件下,分别作出肯定性最终裁决(此前一般均有肯定性初步裁决)后,美国商务部才会向美国海关总署发出征收反倾销税的指令,对外国进口涉诉商品征反倾销税。

美国反倾销行政调查可分为六个阶段,每个阶段以其商务部或委[10]员会做出的裁定结束,其六个阶段的时间表如下: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需满足四个条件:①存在低于公平价值的倾销行为(由商务部裁定)。在确定是否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时,应在出口价格(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而非直接卖给消费者的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基础的价格)与正常价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用于消费的销售价格即国内销售价格)之间进行比较,两者间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对于出口价格和推定出口价格,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增加或扣除,对于正常价值需要进行系列调查。②存在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非无关紧要的或不重要的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相关产业现在虽未被实质性损害,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将会被实质性损害)之事实(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③倾销行为与实质性损害或其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商品的倾销是否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由于国内产业会受到来自多种因素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故需确立该产品的倾销行为是否是独立造成其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之主要原因(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④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不可忽略。可忽略的进口意指在立案或开始调查前最近12个月的数据表明,相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来说,来自一国的商品进口量不到这一商品美国总进口量的3%。然而,如果被调查的几个国家这种商品的进口量每一个都少于被调查商品进口总量的3%,但相加后在这12个月内占美国这种商品进口总量的比重超过7%,则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不能被认为是可忽略的。

前文已提到,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它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定工作指南,增加、丰富了对操作程序的要求,使其制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这里的“可操作性”并非刚性的,而是具有较大的弹性,特别是对于美国有关政府机构和当事方而言。表面上看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尤其是程序法规范方面,似乎十分严格,对于每一步如何进行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每一步该准备哪些材料及资料的搜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会找到相应的约束规则。但其背后无不体现了其制度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上述规定的弹性和主观随意性均较强,后文的案例将会证明这一切。因此,虽然根据美国有关部门规定的反倾销案例调查和裁定程序复杂,时间一般较长,但由于提起反倾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弹性过大(如生产商、工会或行业协会),认定成为申诉人要具备所谓的“一定标准”又过于灵活(如“至少代表占国内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总产量25%的企业”、同类或类似产品“超[11]过50%的企业表达了支持调查的意向”等),有关机构利用手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会否认申诉人资格,所以提起反倾销之诉的门槛很低,它大大方便了美国的有关企业或其他形式的申诉人。后文提到的彩电反倾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美国是否有彩电行业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国内所谓的“行业工会”及只有数百人的“五河电子有限公司”竟然能掀起对华彩电反倾销的高潮,不能不说是美国反倾销制度的胜利。有关判定倾销标准的实质条件本文会有进一步说明,此处略去。它说明了反倾销制度作为所谓的贸易救济措施来保护本国生产厂商的利益能起到何种随心所欲的作用;至少在美国它已成为美国行使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有力武器,是对当初反倾销制度建立目的的异化和反动,因为从源头看,反倾销最初与反垄断有一定的关联,都是为了维护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但今天它已经严重受到扭曲,成为美国维护本国利益和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一个“合法”的道具。在这副道具下,中国受害最深。

三、美国对华反倾销概述

2002年以来,美国位居日本或欧盟(2003年起)之后成为我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且仍是我国最大(2002年至2006年)或第二大(2007年,2008年前8个月)出口市场。2002年我国对美国出口总值达700亿美元,同比增长29%,高出全国总体增速7个百分点,占当年我国出口总值的22%;2003年,对美出口额为922.6亿美元,同比增长31.8%,占当年我国出口总值的21.1%;2004年至2008年10月我国对美国出口总值、同比增长率及所占我国出口总值的比率分别为:

2004年,1249.5亿美元,35.1%,21.1%;2005年,1629.0亿美元,30.4%,21.4%;2006年,2034.7亿美元,24.9%,21.0%;2007年,2327.0亿美元,14.4%,19.1%;2008年1月—10月,2127.6亿美[12]元,11.4%,21.1%。虽然对美国出口占全国出口的比率呈总体下降趋势,但出口总额的绝对数量却在不断增加,预计2008年全年将会超过2400亿美元。可以看出,我国对美国出口的产品价值在很长时间内仍会增加,与此相对应,反倾销的隐患也将长期相伴。

美国政府为保护国内生产商对来自中国的产品频频采取反倾销措施,正日益成为中美经贸关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据粗略估计,美国政府近几年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大约有一半左右是针对中国产品的。美国对中国产品采取的反倾销,不仅涉及面广,从纺织品到家用电器、从养殖虾到木制家具都有(主要涉及五矿、化工、轻工、纺织、土畜、机械电子、医保等4000多种商品),涉案金额巨大(直接影响我国出口金额达3600亿美元以上),并且逐年呈日益上升的趋势。美国至今对华已发动100多起反倾销调查,特别是近几年呈增长之势,每年都在10起以上。根据美国商务部公布的资料汇总来看,2003年共有10起,2002年美对华反倾销案共有12起,多起已裁定征税,是自1980年美国开始对华采取反倾销措施以来最多的一年。这说明中国入世以后,随着中国国力的不断增强和生产力的发展,在对美贸易中,反倾销会成为美国常用的一种手段以达到遏制中国发展的目的。而国内的一些企业对此还没有清醒的认识,有些企业对利用WTO框架下的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还不够重视,对美国的反倾销之诉不是积极采取对策(应诉不力),而是消极躲避,意图在别国找到市场。实际上在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这种做法是有百害而无一利:他国也会争相模仿美国。结果便是将迫使我国企业的产品彻底退出国际市场,于己于国均不利。所以从国内的角度来说,整体上研究美对华的反倾销案例,寻求对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从根本上说,提高国内各产业企业的反倾销保护意识,促使中国出口企业彻底摒弃低价竞销等寻求短期利益行为,在宏观上加强调控,加速企业间互通信息和沟通交流,预防、减少授人以柄的机会等是更为有效的出路。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的自2008年1月1日至5月13日其受理的[13]有关反倾销案的6个案例全部来自中国;2004年至2008年5月15日初审结束的所有的11个案例中有7个案例要么单独是针对中国产品的,要么是与中国产品有关;终审结束的34个案例中有22个案例,[14]要么单独是针对中国产品的,要么是与中国产品有关;在悬而未决的21个案例中有16个案例要么单独是针对中国产品的,要么是与中[15]国产品有关。可见,这些案例均占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同期案件的三分之二以上。在美国公布的自1973年12月6日以来至2008年1月18日实施征收反倾销税的统计表中,共有38个国家被征收过反倾销税,在其中的263个案例中中国占了62个,占总数的23.57%,超过排名第二的日本整整40个,而中国在美国被征收的第一起案例才发[16]生于1983年9月16日。在截至2008年9月10日的统计表中,中国被征收企业案例增长的速度又是最快,在这段时间增加的10个案例中,有8个来自中国,在总数273个案例中,中国为70例,占25.64%,[17]另外两个新增案例是两个新增加的国家,即原有的国家数量未动。中国遭受美国反倾销之诉的次数及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件居各国之首,中国企业在美国遭受反倾销之害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仔细研究这些案例,可以知晓之所以发生如此现象,主要是因为美国政府及有关利益集团针对日益强大的中国及中国企业崛起之担忧,它们意图通过具有较大弹性和操作空间、能被自己灵活运用的所谓贸易救济或保护措施及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建立起的具有强大话语权的国际贸易规则来延缓中国和中国企业强大的出口贸易的步伐。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同时也要研究具体的制度和案例,寻求在现有规则下,破解美国等国家意图利用反倾销规则等侵害中国及中国企业的合法、正当利益,并在研究的基础上及与它们的斗争中,找到具体的应对策略和完善现有国际规则的路径,以使国际贸易活动在更为健康、公平的轨道上发展。

日益加速的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及中国的入世,使中美之间的贸易将在WTO的框架下进行,贸易的广度、深度都将大大地拓宽和加深;而中国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加剧及美国有条件地把中国排除在“市场经济国家”之外(至2015年),以替代国办法确定中国的正常价值,导致被裁定倾销或夸大倾销的幅度等现象的继续存在,使我国在对美贸易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随着经济的发展,中美之间的贸易还将继续增长,理论上两国应当遵守WTO的反倾销协议,但实际上两国又有各自的反倾销方面的国内立法,尤其是美国在执行过程中,常将国内法置于反倾销协议之上,而且反倾销协议原则性较强,操作方面常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对过去的美对华反倾销案例分析可以得知:中国国内企业的个别产品的确存在低价竞销的情况,但多数情况则是由一些不公正的理由所致。所以,将本书的研究置于经济全球化及中国入世这一宏阔的背景下,研究美对华反倾销案例,结合美国反倾销法律法规,探寻根源,找出对策,如在“市场经济待遇”、产品价格制定、核算,市场经济下的产品价格核算等方面为企业寻觅良策,就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自1980年以来在美国商务部立案的约100多个案例中,轻工业与纺织品的案例为30多例(刹车盘、刹车鼓等不算在内),约占30%以上;1998年以后至2003年底立案共约40件,其中轻工业品类(纺织品无)8件,分别为:合成细丝漆刷案、点钞机和验钞机案、礼品盒案、金属折叠椅案和彩电接收器案、聚乙烯随身携带包、落地金属桌椅和木质家具案等,约占总数的20%;自2004年起至2007年,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大陆产品立案的反倾销数约为45起,其中涉及轻工产品的为17起,分别为:纸巾纸产品案(A-570-894)、皱纹纸产品案(A-570-895)、油画布案(A-570-899)、钻石切割刃案(A-570-900)、衬纸产品案(A-570-901)、碳钢合金丝棒案(A-570-902)、活性炭案(A-570-904)、聚酯纤维案(A-570-905)、Coated-Free-Sheet-Paper、(A-570-906,907)、钢钉案(A-570-909)、充气轮胎案(A-570-912)、层级针织袋案(A-570-916)、钢制小件挂钩案(A-570-918)、轻便保暖纸案(A-570-920、921)、聚乙烯胶带、贴片案(A-570-924)、Uncovered Innerspring Units(A-570-929)、前座阀门案(A-570-933)等,约占案件的37.78%。这些数据表明,轻工类产品在美对华反倾销案中比例是比较高的,价值也较大,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并抽取特定时间段的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剖析,以便窥斑见豹,了解一个行业内的美国对华反倾销的整体特征,进而可为其他行业提供参考。

至于时间段,基于1999年至2007年这一段时间的特点(入世前2年多与入世后7年多共9年时间),即可承上(入世前)启下(入世后),本书试图以这一阶段发生的案例来进行研究。此外,该段集中的8个案例,既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无害裁定而终止调查的案例,如漆刷案和点钞机及验钞机案,也有在被诉中国企业被裁定被征收反倾销税后采取进一步措施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案件,如彩电反倾销案;当然更多的是被作出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中国企业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而被迫接受裁定的案子,如礼品盒案和金属折叠椅案中在被作出被征收反倾销税决定后中国企业的行为等。至于该阶段的其他三个案件,经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理后,也被征收反倾销税,如皱纹纸案、画布案和活性炭案等,虽然它们没有像彩电案那样深入,也不具有更多的典型或其他特别之处,但考虑到产品的代表性,本书也将它们作为研究对象。

我们认为,在美国对华在轻工纺织产品领域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及其实施反倾销税措施的相关活动中,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美国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导致中国企业遭受反倾销及在反倾销案中败诉的根本原因

美国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有其经济、法律因素的考虑(如通过该手段弥补它在知识产权领域和美元与人民币之间兑换可能带来的损失等),但更多的是出于政治原因:即美国把中国看成其潜在对手;出于遏制中国发展之目的,它要玩好手中的这张“政治

[18]牌”,就需顽固坚持“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之观点(该任务具体由处理反倾销事务的重要部门之一的美国商务部来完成)。典型的例证就是每逢美国的大选年,民主党和共和党的总统候选人都会在对华、反华政策上大做文章,以捞得分数,其中不乏经济贸易政策。美国国会也有人将其与美国的国家利益和安全结合起来。美国长期疲软的就业市场及日益衰落的制造业、中美巨额贸易赤字问题、人民币汇率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生产和就业机会外流的问题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为了争取选民的支持以连任成功,布什政府也曾做出一些姿态,迎合那些受到中国商品冲击比较严重的产业或企业的要求;在新一轮总统选举中,这种由贸易、经济而政治的问题依然有所体现。

有了这一锐利武器,美国挥舞起反倾销大棒来,既方便、轻松,又容易。从总体上看,美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种类繁多,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也是五花八门,引起反倾销之诉的形式理由也是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主要还是通过非市场经济地位来帮助其实现目的,因为反倾销最关键的标准是“低于市场公平价格”销售产品,所以如何界定“公平市场价格”是整个案件的核心。如果将中国定位成“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其国内法和WTO有关规则,就利于它不需花费任何代价就可以对中国产品采取不公平和不准确的价格评估方法。

前文提到美国最早于1916年制定了有关反倾销的规定,1921年正式制定了反倾销法,以后逐步改进并完善相关法律。反倾销法对美国维护其市场竞争机制和实行公平竞争是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美国至今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企业在面对美国反倾销指控和应对反倾销诉讼中存在明显的“先天不足”,因而往往处于不利地位。由于美国单方面主观地认为我国企业普遍受政府控制,企业生产的能源、原材料、劳动力等不是通过市场行为交换得到的,故无法计算我国产品的真实成本。因此,美国在反倾销案中计算我国产品的成本时,采用第三国替代方法,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我国产品比较。这一做法使我国企业在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时,处于极为不利的位置,并成为我国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

在本研究范围内的六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例中,可以说“非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是我国轻工产品遭受反倾销及最终败诉的根本原因之一。众所周知,“倾销”是指一项产品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以低于其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其结果可能是对进口国已建立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威胁,或者对该国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为此,关贸总协定规定当一国用倾销手段销售其产品并带来这种结果时,则进口国可对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所以“正常价值”的界定就非常重要,按照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观念,WTO规定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只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产品,其确定必须要通过替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来体现,而这往往会扭曲厂家的真实生产成本,以虚拟的过高成本价格衡量实际成本,导致不公。确定替代国时,欧美做法略有差异,前者考虑的因素包括:①替代国的国内竞争水平,②替代国产品与被调查商品的相似性,③替代国国内产业状况(如产业集约化或现代化程度),④替代国获取原材料、零配件和能源的难易程度等;后者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①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和②是该调查商品的重要生产商。这两个标准本身都具有很大的弹性,客观性难以确定,选择替代国的随意性就较大,从而为过高估算被调查国家的成本创造条件,进而让进口国水到渠成地完成反倾销之诉;而两相比较美国的标准似乎更为原则,弹性更大,这样美国更易打开反倾销之诉的大门。

根据前文提到的美国征收反倾销税的四个条件中首要的一条就是“存在低于公平价值的倾销行为”。而美国反倾销法把倾销定义为某个国家的产品在美国市场以低于公平价格的价格销售,亦即这一产品在美国市场的售价低于出口国国内或在第三国的销售价格。因此产品价格是确定某产品是否存在倾销的关键。由于美国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如何确定中国产品的“公平价格”就成了它可以主动控制的问题。美国在确定中国产品价格时是根据所谓的替代国的情况来衡量的。在彩电案中对中国彩色电视机的价格,美国是根据印度同类商品的生产成本来确定的。由于中国和印度在彩色电视机行业的情况相差甚远,无论是印度的生产技术、生产成本,还是生产规模效应,都无法与中国相比,因此根据印度的经济情况来确定中国产品的价格肯定会谬误百出,对中国的企业是极为不公的。

本研究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有着较多的关注,而且随着对个案的深入了解和研究,我们认为:实际上在国际贸易中,私法行为公法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可以说WTO的诞生就是私法行为公法化的结[19]果。国际贸易中所谓企业的自身行为没有一个能脱离政府的支持和保护的,美国对其本国企业的保护堪称世界之最,典型的就是通过所谓301条款和337条款,对本国企业在域内、域外贸易行为给予保护。反过来,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或行动或采取的措施,又有多少不是率先因企业的行为导致?这一方面的典型代表就是跨国公司在全球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企业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在本国企业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政府行为是其利益的最后保障,国家是其最有力的保护者。所以我们进一步认为:要减少中国企业在美国遭受反倾销之诉的可能性,早日取消非市场经济地位应是目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之,企业自身是难以完成的,只有主要依靠政府加以解决,政府应在这方面为企业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通过政府的外交努力,[20]至2007年1月14日止,共有66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表明通过政府的外交行为对他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是完全可行且积极有效的。最新数据表明,至2009年3月23日,已有79个国[21]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但目前中国前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尚未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即使在反倾销之诉的具体过程中,政府也是不能缺位的;否则群龙无首,在国际市场中尚未成熟、正在成长中的中国企业难以应付,只能败北。总之,非市场经济地位一日不除,中国企业在美遭受的反倾销就不会减少,甚至会越演越烈。因此,政府在该过程中的作用应进一步加强。在反倾销方面,它应积极利用有关国际法规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弹性条款,对企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对此很值得研究。

二、中国企业应诉意识及应诉准备不尽如人意

如何根据美国的法律在反倾销调查中积极应诉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已成为中国企业面临的日益重要的问题。美国的反倾销程序大致为:企业或有关工会组织提出指控、发起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美国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命令、征收反倾销税以及企业起诉至国际贸易法院要求进行司法复查、作出判决等。同时,遭受反倾销指控的企业还可以通过本国政府向世界贸易组织就其国内法律法规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提出申诉。从近年情况看,中国企业在遭受反倾销指控之后,不积极应诉、“被动挨打”的情况比较普遍。而积极应诉的企业即使不能取得胜利,也多数会在最终裁定被征反倾销税时,其税率会有所降低,且适用单独税率。在礼品盒案、金属折叠椅案、活性炭案及典型的美国对中国彩色电视机反倾销案件结果中,积极应诉的企业最终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远远低于未应诉企业就是明证。

前文述及,根据WTO的统计,截至2008年6月底,我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调查已有640起,为全球之最,但令人触目惊心的是,我国企业参与积极应诉的比率仅为35.5%,对于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不能利用美国的国内法乃至WTO争端解决机制斗争到底。实际上美国的ITC和DOC的最终裁定仅仅是其反倾销的行政程序的完成,不过是为个案的第一阶段画上句号。它内部还有司法程序可以利用,即对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定可以向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再次败诉,中国企业还可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我们可以把它视为第二阶段的较量。如果还是不能得到公正的结果,还可以有第三阶段的斗争,即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则为我们服务,企业可以自身或通过行业协会推动中国政府就美国有关违反WTO规则的反倾销规定向WTO提起申诉,以促使其修改国内法,从根本上来维护中国企业的利益。

在本研究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六个案件中,除彩电案外,其他五个有关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诉讼。即使在彩电案中除长虹等少数企业外,其他当事人则接受了美国商务部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裁定。这种做法既使相关企业丧失了诸多权益,又易让人造成错觉:被诉企业自身有错,这种轻易让步验证了申诉人的要求。我们认为:只要认为自己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就应当坚持到底,官司可以输,但公理和法理不能输。彩电案中,少数曾提起诉讼的企业,如长虹等,受第一阶段全力应诉所取得良好效果的激励,曾积极、全面地进行了第二阶段的起诉工作,尽管后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变相地维持了其行政机关的裁决,但这些中国企业的行为至少表明它们利用美国的行政和司法制度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决心,使美国有关当事方对与这些企业有关的后续活动不得不有所谨慎。当然,中国商务部、中国机电商会以及长虹集团本身等,曾试图以其长远的战略眼光,为有可能出现的第三阶段的战役即到WTO申诉作过积极的准备和推动工作,后来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继续,这是一种缺憾。我们认为,中国相关企业完全有理由提请中国政府根据WTO规则对美国商务部有关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标准”等法规提出质疑并要求美国修改之,或至少可以像欧盟那样,对中国的企业提供“市场导向性”企业标准的路径。很多场合下,坚持也是一种胜利。

当然轻易让步也说明中国企业对美国的相关法律和WTO规则不太熟悉或了解,所以中国企业也必须详尽了解美国相关法律。如果了解了,中国企业就会积极应诉并出席听证会,对美方的证据及计算方法提出质疑,为赢得胜利、争取于己有利的情况的出现创造条件,如彩电案中的应诉人对“关键情形”(又译“紧急情况”)的否定及美方对计算成本的“数据”来源及其准确性的质疑,就让美方十分被动。

三、中国出口企业之间缺乏协调、彼此间的不合理竞争和竞相打价格战,授人以柄,是企业遭受反倾销的直接原因

以彩电案为例,根据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统计数字,2001年中国向美国出口的21英寸以上屏幕的彩色电视机平均每台价格为425美元,2002年则剧降至186美元,2003年进一步降为160美元左右。这种巨幅的价格下调,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不正当竞争,因为价格在一年内(从425美元降到186美元)下降了56.24%,只相当于原先价格的43.76%:背后是否有政府的支持?是否存在着倾销?虽然美方的统计不一定准确,但是从中仍可以看出中国电视机生产商的做法很容易被美国的企业或其他国外竞争者找到申诉的把柄。再如从彩电出口的数量来说,2001年,美国进口中国21英寸彩电只有5.6万台,2002年增加到130万台,增幅高达20多倍。2003年更增加到176万台,增幅达35%。如此快的增长速度在美国这样一个非常注重严格控制市场垄断的国家自然引起不满,这种数量激增符合其倾销的构成条件之一,很容易成为反倾销的目标。为什么在美国增加这么快?这可能与企业在国内的竞争习惯有关,较为符合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某一领域利润高、赚钱快,大家都蜂拥而至,不惜打起价格战。殊不知在国际贸易中,主权国家利益单元的存在,国家个体利益的考虑,价值规律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庇护下是不会任其自然发展下去的。我国企业被征收反倾销税,只能说是兄弟相争,自相残杀,他人得利。所以,我们认为企业间应加强沟通、协调,了解美国市场的需求量,有步骤、有方法地逐渐进入,以避免在同一国市场上相互竞争,损害了自己,肥了他人。

四、ITC初步裁定无损害的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少,许多案件需要经过长期斗争,而国内企业多未做好准备,平时记账及生产成本核算和记录十分混乱

1998年至2003年底美国在轻工业产品领域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案件共有8起,具体分布情况是:1999年1起,2000年1起,2001年2起,2002年无,2003年4起。1999年及2000年的两起在初裁时就裁定无损害,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但是自2000年以后,这样的情况再没有发生,几乎6起案件均被征收了反倾销税。在裁定有损害条件下,美国商务部的统计与计算就十分重要,而有关数据主要由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供;故国内企业必须对日常经营中的数据进行有效管理,以备需要时使用。这里以木质家具案为例。美国商务部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于6月24日生效的家具案初裁结果,裁定中国对美出口的家具被征收4.9%到198%不等的反倾销税;后来遭受到部分应诉方及其在美国的进口商的质疑,美国商务部承认它在计算部分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时有重大错误,于7月29日作出修改,将近20家企业的反倾销幅度从198.08%降到10.92%;9月2日美国商务部又因承认部分申诉人指称它对部分应诉人反倾销幅度计算有误之行为,作出了对大部分应诉人不利的倾销幅度之调整,将原先的10.92%提高到12.91%。11月8日,作出终裁时,因应诉企业提出的数据,使美国商务部对倾销幅度又做了变化,幅度范围从2.22%到198.08%,其中大部分厂家的倾销幅度从12.91%降到8.64%;不仅如此,后来美国商务部自己又根据应诉人的质疑(尽管申诉人进行了反驳)和提供的数据,美国商务部再次于12月27日对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整,将绝大部分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从8.64%降到6.65%。该案不仅是迄当时美国针对中国的一百多起反倾销案中金额最大的(涉及金额高达12亿美元),也是倾销幅度变化最多的案例。可以看出,反倾销案件倾销幅度的计算主观性很强,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数据,或有了充分有效的数据不会充分利用,将会蒙受更大损失。特别严重的是,如果企业提供的数据不被美国商务部采用,最终被适用通用税率,带来的损失也是非常惨重的,如活性炭中吉林光明未来有限公司在初裁时被裁定的倾销幅度是13.78%,但由于后期提供的数据美国商务部没有采信,从而对其适用中国通用税率(达228.11%)就是典型之例;在画布案中,由于宁波康达、无锡银鹰文化物品公司、金华统一等被认为不与商务部的调查合作或提供的数据不真实,也被适用了最高税率(初裁时倾销幅度为55.78%,最终被征收264.09%的反倾销税)是又一例子。以上事实提醒国内企业,反倾销案件个个都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在应对反倾销之诉时,不能意气用事,要客观理性,在进行积极应诉的同时,要有长期斗争的心理准备。当然能提供有关数据是客观理性和争取减少损失的基础。

此外,较重要的还有:上述有关倾销幅度的频繁变化也提醒我们,不要相信甚至迷信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所谓计算方法、数据和裁决,尤其是其作出的税率裁决。根据笔者悉心研究的三个案例,美国商务部的计算总是在不断调整之中,美国商务部的初裁与终裁除了中国通用(普遍)税率未动(因无人提出异议)外,其他案例一直在变动之中,而且即使终裁之后只要当事人提出质疑和相关数据,也可调整。更为荒唐的是,美国在计算彩电的生产价格时,竟然毫无根据地在网上提取数据。它说明美国商务部的计算肯定存在一些问题,随意性较大。但对中方企业来说:数据和证据是关键。案例研究中还可以发现:只要数据齐备,遭受反倾销之诉时,当事方最好证明自己没有倾销,对美产业没有造成损害;其次便是主张单独税率。如在活性炭案中,诸多企业提供了相关数据,最终迫使美国商务部除了通用税率未变外,将原先的其他企业的倾销幅度均调低了一些。尽管我们怀疑其随意性且降低的幅度不多,但准备好数据并据理力争是我们面对这种调查的一种无奈之下的较好选择。总之,我国不少企业由于平时在经营管理中未能注重数据的积累和保存,可能是上述企业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美国在决定反倾销税时的随意性和主观性较大,这就要求我们的企业,必须做好平时的记录和准备,以应对美国征税的无稽之谈,降低自己的损失。[1]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意指一国生产商在他国或地区低价倾销产品的目的是打垮该地的产业和其他竞争对手以获取垄断地位,获得该地市场,然后再提高价格来获取垄断利润以弥补先前倾销所造成的损失。See Greg Mas-tel,Antidumping Law and US Economy,M.E.Sharpe,1998,p.18.[2]paragraph3of Antidumping Act of1916C.463TITLE VIII§80139Stat.798.,15-U.S.C.§72.[3]此后的正文中,除非特别说明,DOC系指美国商务部,ITC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4]此后的正文中,除非特别说明,DOC系指美国商务部,ITC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5]刘敬东等主编:《反倾销案件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6]潘悦著:《反倾销摩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124页。[7]程序方面的具体内容可参见侯淑波编著:《国际反倾销法律比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180页。[8]具体内容可参见publication3916,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HANDBOOK(12TH EDITION),April2007at 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handbook.pdf.[9]具体内容参见TITLE VII OF THE TARIFF ACT OF1930at http://ia.ita.doc.gov/regs/title7.txtAnd Final rule of Antidumping Duties(根据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WTO框架一篮子协议下的《反倾销守则》,美国商务部在1997年对其进行了修改,以与《反倾销守则》相协调),at http://ia.ita.doc.gov/regs/9712201.txt.[10]具体内容可参见Publication3916,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HANDBOOK(12TH EDITION),April2007at 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handbook.pdf.[11]同类企业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很容易对国外竞争的生产厂商就反倾销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这一标准除了在程序上有意义(调查意向可能会延长一点时间)外,笔者认为在判定申诉人是否具备资格无任何实体上的意义,也没有案例表明因不符合该标准而裁定申诉人主体不合格之先例。[12]相关数据参见商务部网站“统计信息”各年份的具体统计数字,网址:http://zhs.mofcom.gov.cn。[13]RECENT pETITIONS AND COMpLAINTS FILED WITH USITC,at http://info.usitc.gov/sec/dockets.nsf.[14]See“Completed Investigations”at 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vestigations/completed/index.htm.[15]See“Active Investigations”at 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vestigations/active/index.htm.[16]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ORDERS IN pLACE AS OF JANUARY18,2008,BY COUNTRY,at 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vestigations/antidump_countervailing/documents/orders-ctry-tbl_003.pdf.[17]Se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ORDERS IN PLACE AS OF SEPTEMBER10,2008,BY COUNTRY,at 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vestigations/antidump_countervailing/documents/orders-ctry-tbl_004.pdf.[18]参见“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什么需要别国承认?”,http://news.163.com/2004w06/12572/2004w06_1086245822234.html。[19]具体内容参见马忠法著:《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8页。[20]商务部:共有66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http://www.gov.cn/jrzg/2007-01/14/content_495525.htm。[21]“乌拉圭成为第79个承认我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http://www.tdb.org.cn/news/283613.html。

本章小结

2003年,美国针对中国纺织品的出口势头,动用了中美世贸组织协定中所规定的“贸易自动防卫”机制,直截了当地对三类增长最快的中国纺织品产品设定了进口限制,但是这种贸易防卫机制带有较明显的保护主义的色彩,美国不会多用。对它来说,限制中国进口最便捷、最有利的办法就是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之诉,因为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为它随意打压中国产品的进口提供了杀手锏,可以任意挥舞而让中国企业有苦难言。近三年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件的急剧攀升(2006年71起,2007年61起,2008年上半年37起,分别占其发动总调查案件数的35%以上)也证明了:今后中美之间的反倾销案件将会逐步增加,反倾销会成为美国在贸易角逐竞争中最常用的有效攻击手段。近段时间的实际发展也证实了这种预测,反倾销已经从彩电、家用电器扩大到家具、购物袋等许多行业,且频率在提高,密度在加大。中国方面则受制于“非市场经济地位”而无力反击。

因此,就外部工作而言,政府首要的工作就是通过外交途径,如谈判等手段,解决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否则只会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

就内部工作而言,尽管中国已经初步形成政府(包括中央、地方政府)、驻外经商机构、企业、商会和行业协会协调工作的“四体联动”机制,且近几年的实践,特别是彩电反倾销案的应诉,证明该机制对提高企业应诉的积极性、改变以往不利的应诉结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政府应继续加强对企业应诉的指导,加大涉及重大原则问题的对外谈判交涉力度,将重点放在国外对中国产品不公平、不公正、歧视性的政策和调查行为上,通过完善可行、有效且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企业应诉的积极性。实际上企业利益从根本上说就是国家利益,企业免遭反倾销税之害就是国家的胜利,因此政府在国际贸易争端中有义务保护国内企业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贸易争端中免受或减轻反倾销的伤害。实践表明,国内企业在反倾销案中的胜败,与政府有关部门有否有效的协调、组织、指导有着较大关系。

其次,国内相关产业生产过度集中急需改进,出口产品结构单一化亟待优化。未来中国轻工纺织彩电行业必须从出口产品结构、转移生产基地等方面入手规避反倾销;同时中国出口产业缺乏自律、互律的情况要从根本上进行改变,中国产品出口价格要理性控制,避免相关企业为抢占出口市场,盲目争抢客户,竞相压低出口价格,将价格战打到国外市场情况的发生,因为这会损害国内行业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而将以牺牲国内资源和环境为代价获取的国内财富不合理地转移到了美国及相关方。因此中国各行业要“团结一致”,不要搞内斗、内耗,行业内的企业、协会和中介机构要加强合作,共同改变我国行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弱势地位。在具体案件的应诉过程中,商会和行业协会是组织协调应诉工作的核心,应通过加强行业自律来限制各种破坏出口秩序的行为。

再次,驻外经商机构将密切关注驻在国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的动态,充分发挥信息及时的优势,通过迅速有效的反倾销信息通报工作,实现预警信息的有效传递和应诉工作的快速启动,同时在案件发生后加强与驻在国调查机关的交涉工作,针对重点国家加大交涉力度,形成交涉的制度化和定期化。

最后,涉案企业是反倾销应诉的主体和最终结果的承担者,所以企业应通过自身努力来减少反倾销案件发生的可能性,为此它们需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一是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品牌意识,通过提升产品内在附加值来强化出口优势,避免使用简单、低级的价格战手段;二是在出口经营中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竞相压价出口的局面;三是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出口产品预警信息的敏感度,合理调整出口规模和价格水平。在面对反倾销调查时,涉案企业必须主动积极应诉,在聘请律师应诉的同时,要及时将企业和所在行业在调查中遭遇到的不公正待遇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配合政府做好对外交涉工作,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较好的案件处理结果。具体案件的详细内容、分析、建议和对策请阅以下各章。

第二章 漆刷案

第一节 案情概述

1999年8月2日,由EZ漆业公司、乌斯特漆刷公司、博蒂公司、拜斯特·列布库和杜鲁瑟伍制造有限公司等组成的美国漆刷业行动联合会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提出了反倾销调查申请,声称由于中国向美国出口的合成细丝漆刷和印度尼西亚出口的动物鬃漆刷、合成细丝漆刷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出售,导致美国的相关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当天,ITC决定立案调查此案,调查案号为731-TA-857-858。随后有关立案调查和举行听证会的通知由华盛顿特区ITC秘书办公室公布,并在1999年8月11日的联邦公报上刊出。

8月11日和8月16日DOC分别收到申请人就有关申请的补充材料。

8月23日,在华盛顿特区举行了公开听证会,所有要求参加会议的人均允许其本人或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出席。

8月27日,DOC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和申诉书均符合法定条件,DOC并决定立案调查,案号为A-570-857。

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ITC在9月15日投票表决决定终止该案的调查,并于9月23日做出初步裁决:根据美国修改过的1930年《关税法》(下文称关税法)第733(a)款规定,没有合理的迹象表明,美国漆刷产业因中国和印尼相关产品的进口及以所声称的低于公平价值价格销售而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相关产业的形成受到实质性的阻碍。同日,ITC将其无损害的初步裁决结果通知了DOC,DOC随之终止了调查。

根据美国国内法,ITC在做出初步裁定时,应综合考虑美国国内法规定的法定标准、进口数量、进口产品价格及其对国内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影响等相关因素。第二节以下的几节将分别论述该案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第二节 初步裁决的法定标准

在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初步裁决时,美国关税法要求ITC遵循的标准是,基于作出裁决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ITC应判定是否存在合理的迹象,表明国内产业由于被指称的不公平贸易进口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相关产业的形成受到实质性的阻碍。在具体运用这一标准时,ITC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并判定是否:(1)作为整体的所有记录材料包含了清晰而又令人信服的证据,该证据表明不存在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2)在最终调查中相反证据出现的可能性不存在。

本案中ITC运用这一标准并最终认定作为整体的所有记录材料没有包含清晰而又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存在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恰恰相反,许多证据表明,并不存在会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的现象。所以ITC作出了无损害的初步裁决。具体的调查、论证、分析方法参见以下各节。

第三节 国内同类产品和产业

一、概述

在决定是否存在合理的迹象表明国内产业由于被诉商品的进口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相关产业的形成受到实质性的阻碍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首先要定义“国内同类产品”和“产业”两个概念。关税法第771(4)(A)款将相关国内产业定义为“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整体”,或“国内同类产品总体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很大份额比例的生产者团体”。同时,关税法规定国内同类产品意指“相同产品,或虽不相同但在特征和使用方面与正在被调查的商品有诸多相似之处……”

在调查中有关适当国内相同产品的决定是一个事实问题,ITC会在个案基础上应用“相同”、“在特征和使用方面最为相似”的立法标准。没有任何一个单个因素是决定性的,ITC可能会在特定调查的事实基础上,考虑到它认为相关的因素。ITC会在可能的同类产品中试图寻求一个清晰的分界线并忽略次要的变数。尽管它必须接受美国商务部关于被控补贴或低于公平价值销售进口商品范围的决定,ITC有权决定什么样的国内产品与美国商务部认定的进口产品是相同或相似的。

二、产品描述

美国商务部在其立案通知中将调查范围内关于从中国进口的商品描述如下:

从中国进口的产品调查范围包括所有用于刷漆、染色、上光、涂虫胶清漆或其他任何类型保护性上漆的漆刷和漆刷头;但不包括归在美国协调关税次目录下的9603.40.4040的动物鬃漆刷和漆刷头。调查范围包括由动物鬃和人工细丝合成的漆刷和漆刷头,但人工合成细丝须占成品漆刷和漆刷头的所有装填物的50%以上。接受调查的商品在美国协调关税总目录中可归于9603.40.4060税则号下。尽管美国协调关税目录的子目录是为了方便和海关之目的而制定的,但正在接受调查的商品的书面描述还是有决定意义的。受调查的商品范围不包括美国协调关税目录中可归于9603.30.2000、9603.30.4000或9603.40.6000税则下的艺术类使用的漆刷,也不包括9603.40.4060税则号下的非漆刷产品,如泡沫涂药器、海绵刷或其他种类非刷漆用的刷子。

因此可以看出,接受调查的商品主要为含50%以上人工合成细丝成分的漆刷和漆刷头。

三、国内同类产品问题

在本案调查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ITC将自然和人工合成的漆刷分别定义为独立的同类产品,但申诉方力促ITC把所有国内生产的漆刷认定为一类单独的同类产品,但联合起来的应诉方共同抗辩说,ITC应仅认定三类国内同类产品:条形刷、低质漆刷、优质漆刷。ITC认为美国国内只有一个国内同类产品,包括所有类型的条形刷和漆刷,而不论其是自然的、人工合成细丝的还是两者的混合而成的。

1.条形刷是否应当构成一个独立的同类产品

ITC在描述完条形刷的特征和用途后认为,尽管它与漆刷在物理特征上不完全相同,但资料表明两者在物理特征和用途上有许多共同之处,有些消费者也用条形刷刷漆;尽管两者间有区别,但它们间的共同之处大于不同之处。两者之间具有可互换性,而且分享共同的分销渠道,至于价格方面应当没有什么问题,因为漆刷中低质一类的价格与条形刷无大区别。

总之,尽管条形刷和漆刷之间在物理特征、最终用途和价格方面有些不同,但资料表明两者在所有的相关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些相似点说明一个包含各种质量水平漆刷的统一体的存在。条形刷低价仅说明它位于这个质量体系的低端,并不能足以构成判断其成为该统一体中一类单独的相同产品的清晰分界线。

2.低质漆刷是否应当构成一个独立的同类产品

ITC进一步认为低质漆刷和优质漆刷不应该是独立的同类产品,除了构成和鬃或合成细丝间质量略有差异外,两者有很多的共同的物理特性。它们具有相互替代性,销售形式相同,都是通过零售或批发方式进行的。虽然有些优质漆刷由手工完成,但所有的漆刷均由相同的生产流程和生产者制造出来;一般消费者可能不会意识到两者的不同,只有专业漆工和生产者会。尽管优质漆刷的价格是高些,然而两者间的相似之处再次表明包含各种质量水平但无明显分界线的漆刷统一体的存在。所以ITC认为所有漆刷是一类独立的相同产品。

3.国内产业和关联方《关税法》将相关国内产业定义为“作为整体的所有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或“国内同类产品总体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很大份额比例的生产者团体”。在定义国内产业时,ITC通行的做法是将其包括行业内所有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不论是捐税生产、其他企业经营需要而消耗的生产还是在国内商务市场上销售的生产。基于国内相同产品包含所有的漆刷这一观点,ITC认为该方面的国内产业应由国内所有的漆刷生产者构成。

根据《关税法》第771(4)(B)款规定,ITC有权进一步决定是否将有些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从国内产业中排除出去。该规定允许ITC在适当情况下可以把那些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或其本身就是进口商的生产商从国内产业生产商中排除出去。基于每一案件中呈现的事实,作出排除的决定由ITC自由裁量。本案中尽管国内生产商林泽公司和EZ漆业公司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看上去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标准,也许会被排除,但ITC认为不存在排除它们任何一家的适当情形。原因如下:1)调查期间,两家的产量在美国市场总量中占有一定份额,它们的主要收益在于生产而非进口所得;2)两家强调它们对美国产业作出的贡献。ITC也注意到直接进口被调查的产品没有使它们免受因此类产品进口带来的不利影响。它们获取的利润与其他产业内的厂商基本一致。因此,它们不应被排除出去。

此外,其余三家国内生产商从无关的进口商处购买了大量的被调查产品。因为这些生产商既不是被调查商品的所有者,也不被进出口商所拥有,不论是生产商还是进出口商均没有直接控制对方以满足第771(4)(B)款规定的作为关联方的国内生产者的标准。同时,尽管购买的被调查商品数量很大,但还没有大到足以直接或间接控制某一生产商、进口商或出口商的程度,因此这三家生产商都不能被看作关联方。

第四节 累积评估

问题

一、概述

为了评估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在数量和价格上的影响以作出是否造成实质损害的决定,《关税法》第771(7)(G)(Ⅰ)项的规定要求ITC对来自所有国家的被调查商品进口的数量和影响进行累积性评估,该进口产品的调查不论是依当事人申诉的,还是ITC在同一天自行启动的,只要这些进口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彼此间竞争或与国内同类产品间进行竞争。在评估这些进口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彼此间是否竞争或与国内同类产品间是否进行竞争时,ITC通常要考虑下面四个因素:(1)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之间和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考虑到的具体用户要求和其他与质量相关的问题;(2)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域市场上销售或承诺销售;(3)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共同或相似经销渠道的存在;(4)被调查进口产品是否同期在美国市场上销售。

以上任何单独一个因素都不必然是决定性的,且该因素的列表也不是绝对的/排他的,这些因素意在给ITC在决定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间和它们与国内同类产品间是否竞争时提供一个框架。只有“竞争的合理重叠”是被要求的。

二、分析

作为一个基本争论问题,ITC面临着这样一个疑问:根据不同范围的调查,累积评估进口产品是否适当。在这些调查中,范围定义包括所有来自印尼的漆刷和来自中国的合成细丝漆刷。ITC的结论是:如果被调查进口产品之间和它们与国内同类产品间存在竞争关系,而不论调查间的被调查商品范围的异同,根据在同一天立案的申请进行累积计算进口产品是适当的。出于下文所讨论的原因,ITC决定累积评估被调查的进口产品。

ITC发现在中国、印尼和国内的漆刷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实际上所有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和72%的国内产品均是供消费者使用的漆刷。而从印尼进口的漆刷82%是条形刷,18%是供消费者使用的漆刷。而且,如上文提到的,在条形刷和漆刷间就消费者水平角度而言,至少存在着一定的相互替代性,因为它们均可以用来刷漆。此外,来自不同被调查国家的进口产品也有区别,因为从印尼进口的产品主要由猪鬃构成,而源自中国的产品则主要由合成细丝构成,使用者可以将这些不同类型的刷子视为一定程度上可相互替代。

源自不同被调查国家的进口品一般而言可以与美国的产品相互替换,因为在调查期间美国生产了大批的这两类漆刷。下文将论述到,尽管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的相互替代性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但ITC还是认为它们间至少有一定程度的可替代性。

在销售方面它们也有一定程度的地域上的重合。所有的美国漆刷生产者和大多数的进口商报道说他们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漆刷。来自中国、印尼两国的被调查进口品的绝大多数在整个调查期间在全美进行销售。

被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漆刷通过同样的经销渠道销售。国内生产者和进口商销售的漆刷均通过批发商和五金店这些渠道。一小部分由进口商和生产者卖给五金店批发商,五金店批发商再将它们售给批发商和五金店。有些批发商直接进口漆刷。而且大部分的进口产品被报道是分销给美国漆刷生产者,这就预示着这批进口产品与美国国内生产的漆刷通过同样的经销渠道在美国销售。

综上所述,ITC认为存在竞争的合理重合并决定累积计算从中国、印尼进口的产品以分析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

第五节 无合理迹象表明因被诉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产品导致实质损害存在

在反倾销或反补贴税调查的初期阶段,ITC决定是否有合理迹象表明美国的某一行业由于正在调查的进口产品而受到了实质损害。作出该决定时,ITC必须考虑进口数量,它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但仅仅是在美国生产运营的背景下考虑。法律将“实质损害”定义为“不是非间接性的、非实质的或不重要的损害”。在评估是否有合理迹象表明国内产业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而受到实质损害时,ITC考虑所有的对美国产业状态有影响的相关经济因素。任何一个单独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所有相关因素被认为是在“商业循环的背景下和对被影响的产业显著的竞争条件中”。

由于下文讨论的理由,ITC裁定没有合理的迹象表明由于来自中国和印尼的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销售而使美国生产漆刷的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

一、竞争条件

ITC认为有好几个竞争条件与这些调查相关。对漆刷的需求通常源于对油漆的需求。需求同时也受房屋建造和建筑活动的影响且有一定的季节性。漆刷的国内表观消费量从1996年的23200万支增加到1998年的25540万支。1999年第一季度,国内表观消费量为5510万支,而1998年同期为6000万支。

在调查期间,国内生产者提高了漆刷生产量和生产能力。其生产能力从1996年的11900万支增加到1998年的12670万支,主要是因为机械行业的投资加大而提高了生产能力。所有漆刷的国内生产量从1996年的7590万支增加到1998年的7830万支,尽管因为产能水平的增长快于产量水平的增长,但国内产业的产能利用率却同期从61.1%降到55.0%。

从量的衡量角度看,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占据了美国大部分市场。然而,这些进口商品的大部分是由或通过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国内生产者销售的。这些直接进口产品和进口商品的销售1998年占从印尼进[1]口的数量的*%,占从中国进口的数量的*%。

最后,市场可以分为专业市场和普通市场两部分。前者占美国生产漆刷美国装运的*%,或者占美国市场的*%,在面对任何一个被调查进口产品竞争时是无从知晓的。后者可以根据产品描述进一步细分为四类——条形刷与国内行业描述的“合格”、“优良”、“优质”三种不同质量品质水平的漆刷。条形刷约占美国国内市场的*%,而后三者总共约占美国市场的*%。国内生产主要集中于较高价值漆刷的消费者群体和专业市场部分,而被调查进口产品主要是条形刷和低价值的消费者使用漆刷。

二、数量《关税法》第771(C)(Ⅰ)项规定,“委员会应当考虑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任何数量的增长,不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于美国的生产或销售的量,是否庞大或非常显著”。被调查进口产品是逐步增加的,从1996年的7650万支,增加到1997年的9470万支,再到1998年的11740万支,其中1998年第一季度装运了2290万支,而1999年第一季度为2590万支。进口产品的价值同时也在增长,从1996年的1790万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2590万美元,其中1998年第一季度进口品的(临时调查期)价值为540万美元,1999年同期为690万美元。

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以单位来计算也在增长,从1996年的33%增加到1998年的46%。然而,以价值名义来衡量的话,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仅从10.4%增加到13.1%。在调查期间,国内行业市场份额以数量单位来计算的话,从34.4%下降到29.1%,其间1998年第一季度市场份额为26.2%,而1999年同期为31.4%。但从价值的角度来看,国内行业的市场份额实际上从1996年的76.5%增加到1998年的79.8%,其中1998年第一季度为77.4%,而1999年同期为77.6%。非被调查进口商品的市场价值份额从1996年的13.1%下降到1998年的7.1%。

当孤立地看待这些数据时,在调查期结束时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可能会被认为是巨大的。然而,在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的相互替代性间有着限制。进口产品主要由低价值漆刷构成,包括条形刷,而国内生产主要集中在高价值的漆刷上,包括专业漆刷。基于此,ITC认为进口产品的数量不是很多,也不存在剧增问题。ITC还注意到这一结论与下文讨论后的决定,即“进口产品没有带来任何重大消极的价格影响或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是一致的。

三、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关税法》第771(C)(Ⅱ)款规定,评估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ITC应当考虑:与美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是否很低;及这类商品的进口的影响是否把价格压低到一个相当的水平或阻止价格的增长,否则(无进口的话)价格会有一个相当大的增长幅度。

定价数据揭示被调查进口商品普遍存在的低价销售现象。来自美国和被调查国家的6种特定漆刷的定价比较表明,被调查产品在所有160个与68.4%来自中国的和*%来自印尼的低价销售的平均幅度相比较的季度价格中可以看出,是以比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的价格在销售。但是,ITC发现这样的低价销售不能被认为是显著的,因为它没有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集中于国内漆刷和进口漆刷不同的市场部分的国内价格有明显的影响。

国内生产商的价格表明在调查期间,报告进口价格时,6种产品有5个价格总体上呈上扬趋势,而价格维持不变或下降的另外4种产品并无数据说明与进口竞争有关。ITC的定价数据问卷也没有显示出低价销售和国内价格相互间有任何关系。所以,ITC认为被调查的进口商品没有压制国内价格。

ITC还从其他角度同时发现,被调查的进口商品没有压制国内价格。在调查期间,销售产品的成本与净销售额的比率从57.2%降低到56.0%,而国内生产商的平均单位价值在增长。这种趋势导致的结果是国内行业运营的利润在显著增加,这意味着即使没有进口产品,他们也不可能抬高价格。假如国内生产商同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商和销售商以一样深的程度参与市场,他们可能会以不对他们高价格的国内漆刷价格有不利影响的方式营销那些进口的漆刷。因此ITC认为不存在被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价格有显著压制的现象。所以ITC发现被调查的进口商品没有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重大程度的不利影响。

四、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在考察被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时,ITC需考虑到与美国国内行业状况有影响的相关经济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产量、销售额、库存、产能利用、市场份额、雇佣、工资、生产率、利润、现金流、投资回报、融资能力和研发等。任何一个单独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所有相关的因素被认为是“在商业循环的背景下和对被影响的产业显著的竞争条件中”。

ITC不认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重大的不利影响。虽然进口产品数量在调查期间呈持续增加趋势,并继续以低于国内商品在低价销售,但国内产业在大多数方面表现良好,特别是财务指标。

美国国内生产商的国内装运量从1996年的7980万支降到1997年的7320万支,而到1998年又增加到7440万支。1999年第一季度装运量为1730万支,又高于1998年同期的1570万支。美国国内装运的价值量也在增长,从1996年的13220万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15790万美元,其中1998年第一季度为3380万美元,而1999年同期为3590万美元。

运营收入利润的空间每年也在增加,1996年为15.8%,1997年为15.9%,到1998年增加为17.3%。生产从1996年开始的7590万支降到1997年的7340万支,但1998年又增加到7830万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促进增加了资本投资,美国国内漆刷年生产能力从1996年的11900万支增加到1998年的12670万支。产能利用却在调查期间从63.8%降到61.8%,反映了生产能力的提高。国内生产商的雇佣就业情况也从1996年的764个工人增加到1998年的820名工人。资本花费从1996年的90万美元上升到1998年的220万美元,研发费用也从1996年的20.9万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56.8万美元。

正如前文所讨论的,多数经济指标的效益表明产业的运行状况良好。另一方面产能利用和生产率则呈下降趋势,产能降低的发生是因为产能和生产的增长是以略微不同的速率进行着。而且,作为进口商品的重要销售者,国内生产商通过不断变化国内生产量和进口被调查商品间的关系能够控制他们的产能使用情况。

简言之,产业良性运营表现源自净销售价值的快速增长,反映了产业的集中点在于生产高价值的漆刷。同时,该产业在调查期内在促成有关产品的价格提高方面也是成功的。由于净销售价值的增长超过了单位成本的增加,在调查初期就不错的行业运营表现得到了提升。被调查进口商品没有在任何重大程度上压制了价格增长。所以,进口产品没有对国内产业带来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因此,基于这些调查的记录,ITC认为没有合理迹象表明美国的产业由于从中国或印尼进口的漆刷以声称的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而受到实质损害。[1]关于*的说明:因有关材料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上取得,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上(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vestiga-tions/antidump_countervailing/documents)公布的案例裁决中本身如此,不少地方没有给出具体的数字,有些地方将案件涉及的有关企业或其他信息也隐去。根据有关裁决书目录部分的说明可以了解其隐去的官方原因是因为这些信息会涉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运营情况,故不予公布并有意识地将其删除,以“*”号代替(参见publication3853of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等)。但笔者认为,可能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出于技术性或其他角度考虑,将这一类数字隐去,对其自身在界定何为进口产品“显著增加”、“激增”或“剧增”,或何为美国国内产品价格受到重大影响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可能是它考虑到在不同产品、不同案例中,绝对数字或比率的变化缺乏可比性,为避免被申诉人不必要的对比,以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类似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故其将有些数字隐去。笔者认为,这类数字的隐去,对案例所讨论重大问题的分析没有实质性影响;在诸多案例中,即使被申诉人对“显著增加”、“激增”、“剧增”等提出异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会漠视此类异议。它说明,看似公平合理的制度,在操作上会有较大发挥的空间,以满足本国企业和国家利益的需求。在后述案例中,也有类似的情况,本文不再另作解释。

第六节 无合理迹象表明因被诉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产品导致实质损害威胁存在

一、分析实质损害威胁之目的的累积计算《关税法》第771(7)(H)项规定了威胁分析的累积计算。该规定将分析实质损害威胁的进口产品的累积计算权留给了ITC来自由裁量。基于ITC评估目前实质损害的上下文所支持的评估分析和相关标准的评价,出于在初步决定中评定实质损害威胁之目的,ITC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累积计算从中国和印尼进口的产品。

二、法律规定的因素《关税法》第771(7)(F)项规定由ITC来决定美国产业是否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实质损害的威胁,它通常通过分析是否存在“进口产品的进一步倾销或补贴迫在眉睫或者由于进口而致实质损害发生,除非发布征收关税令或双方接受中止协议”之现象来做出结论。ITC可能不会“基于只是猜测或假设”而作出这样一个决定,相反会把威胁因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ITC已考虑到所有与这次调查有关的因素。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因素的评估,ITC认为无合理迹象表明美国的产业由于从中国或印尼进口的漆刷以被指称的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而受到实质损害威胁。

作为起始的事情,ITC重申了其观点,国内产业目前在各个方面实际上是繁荣的。事实上,在调查期间该行业的行情有了重大发展。所以ITC认为进口竞争应是不受责难的。ITC认为出于威胁分析目的而涉及的进口产品,在销售量和市场深入方面的增长率不是很大。ITC认为在将有关累积计算的进口产品汇集起来作为一个整体的事实前,考虑到猪鬃和人造合成细丝漆刷将来可能的销售量和市场份额是有意义的。

从中国进口的被调查的合成细丝漆刷的量从1996年的3940万支增加到1997年的5710万支再到1998年的6840万支。然而1999年的第一季度装运的1380万支比1998年同期的1520万支少。ITC注意到源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总体增长在调查早期即1996—1997年增长较快,随之在1998年仅仅是在以非调查进口品为代价的前提下又有了小幅增长。国内生产商的合成细丝漆刷的装运量在1997—1998年间基本未有任何变化,但他们的市场份额却在增加。因此,现有的数据并不表明来自中国的被调查进口产品在可见的未来能快速增长。

在申诉者指称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提高会威胁到国内产业在高端市场的主导地位时,印尼的生产商不可能生产合成细丝漆刷而中国生产商通过低质量的生产设备和原料不可能生产出与美国生产商生产的高质量产品相竞争。没有任何记录的证据表明这种情况在不久的将来发生变化。所以,ITC认为合成细丝漆刷数量上的任何变化不可能是重大的,因为它可能被可比质量的非调查产品而非高价值、高质量的国内产品所替代。

数据显示,被调查国家没有生产能力增加或有过度生产能力的迹象以表明美国有可能大量进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期间印尼的企业几乎在全力生产而且几乎将其所有生产的产品装运到了美国。ITC不希望正在运往澳大利亚或印尼的产品改变方向运到美国,相反ITC认为这些市场倒有可能吸纳任何再生产的产量。所以ITC的结论是:1999年印尼生产商生产能力的小幅提高不可能导致进口到美国的产品大幅增加。关于中国生产能力方面几乎无记录的信息,对中国的生产能力及能力利用率等问题有关当事方也是意见不一。然而,任何合成细丝漆刷进口的增加不可能替代国内商品之调查结果让ITC得出一个结论,即任何这样过度的生产能力不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威胁,即使最终会导致美国进口产品的增加。

ITC认为在中国或印尼发生重大程度的产品转变是不可能的。印尼生产商不生产合成细丝漆刷,假定存在对从中国进口的猪鬃漆刷征收反倾销税令的话,印尼将生产猪鬃漆刷转向生产合成细丝漆刷就已经可能发生了。记载资料不含有任何迹象表明,现在在中国用于生产合成漆刷或在印尼用于生产猪鬃漆刷的设备将被用来生产其他任何产品。因此,产品转换是不可能的。

ITC注意到在调查期结束时美国进口商的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库存在增加。然而,这主要显现出是进口产品总量增加的结果,因为库存与装运和进口产品的比率几乎维持在它们的历史水平上。

对与从中国和印尼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相关的每个法律因素的评估使ITC得出一个结论,即不论是数量还是累积被调查产品的市场深入情况都不可能有快速的增长。

ITC不认为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可能会以很大程度地压制或压低国内价格的价格进入美国市场。前面注意到,尽管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产品统一地以低于国内产品较大空间的价格出售,但它们并没有对国内价格形成压制或抑制态势。ITC也未发现任何有迹象说明竞争条件将会变化到一个特定的点,即被调查产品即将产生这样的影响,因为国内生产商将继续进口和/或营销被调查产品的很大部分。而且资本和研发的花费在调查期间已大幅提升,它表明进口产品不可能对国内产业的发展和生产能力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

基于上述因素,ITC决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在量上的快速增长不是即将到来的,在没有反倾销税令的情况下实质损害也不会发生。所以ITC认为国内生产漆刷的产业并不由于从中国或印尼进口的漆刷而受到实质损害威胁。

基于上述理由,ITC裁定:没有合理的迹象表明美国的产业由于从中国或印尼进口的漆刷以声称的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而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第七节 评述

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被申诉企业最希望得到的理想结果,即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无实质损害之初步裁定。随着我国加入WTO及进一步参与到一体化的世界经济中,我国的贸易量近几年在快速增长,尤其是与美国的贸易额(特别是出口数量)急剧上升,随之美对华企业提起反倾销之诉也会越来越多。本案与下一章“点钞机和验钞机”案结果一样,有许多共同之处值得总结,本章择其一二,略作分析,其他留与后一章。

通过对本案法律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了解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反倾销之诉的程序,是十分重要的。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一旦ITC初裁作出否定性裁决,则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立即终止。因此受到反倾销之诉时,我们必须尽力实现这个目标。具体做法就是在理解、把握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积极应诉,充分运用ITC初步裁定的法律标准、有关重要概念定义和累积评估等,积极做好准备并提供有力的证据,针对美国相关当事人的申诉展开论证,以说服ITC作出无损害的初步裁定。结合本案,下面几点值得注意:

一、在“同类产品”和“产业”界定中,有两大问题应予重视

第一是“同类产品”,其界定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进口产品比率的基数,如果“同类产品”的范围较广,则某一进口产品数量的变化幅度将不会十分明显,从而不会简单作出“造成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的判断。倾销要以一定的幅度(包括数量和价格)为标准,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进口数量增加的幅度来决定是否会对美国国内市场造成严重的冲击,从而断定会否产生实质损害。此外,也要注意产品范围,尽管它由美国商务部决定,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某进口商品不在调查范围之内,则该产品就可尽早逃脱“倾销”之嫌。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的国内相同产品的范围是广泛的,调查范围未有变化。第二是国内产业的界定,它可以排除某些申诉人的资格,从而直接导致申诉不成立;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排除了三家生产商为关联方,这为作出无害裁决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为此在应诉时,我们的企业应抓住产品的共性,从物理特征、用途等方面充分阐释相关产品的可互换性,扩大“国内同类产品”的基数,为下一步的累积评估中的“显著或急剧增加”之难以成立埋下伏笔。“国内产业”一方面其定义应充分延展,扩大基数,另一方面还要合理利用“排除厂商”之规定,特别是提出申诉的厂商,使申诉人减少,达不到法律规定要求的最低标准,即它们不能代表美国的产业者或无国内生产总量的25%生产商的支持,导致它们不具备申诉人资格,进而无权提起反倾销之诉。

此外,在此案中,对“产业”的法律或经济上的界定也值得探讨,美国漆刷业总雇佣工人只有800人左右(1996年为764名工人,1998年为820名工人),这是否也构成一个“产业”?在本案中意义不大,但在后文的彩电案中意义很大:如果能证明其国内某方面的“产业”都不存在的话,何来损害产业的“倾销”?

二、在价格影响方面,要考虑到:申诉人产品与被调查商品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美国国内市场价格是否真正受到了影响及进口商品是否降低了美国国内价格或压制了美国国内的价格上升,及价格降低与进口品尤其是中国的进口品有无因果关系等。

本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把美国国内市场分为专业用刷和普通消费者用刷两类,后者又分为条形刷和质优价高刷。美国国内生产的主要集中于专业用刷和质优价高刷,而被诉产品主要是条形刷和廉价刷两种。所以美国国内产品与被调查商品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可能对美国国内生产的漆刷的价格等形成不正当竞争,降低或压制美国的产品价格,继而成为所谓的对美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尽管被调查商品在美国有低价竞销行为,但仅此不能推定对美国国内产品价格形成降压之势,被诉企业可以从美国国内相关产品价格的上升趋势、不同消费群体对不同产品的需求及美国国内产品的供需关系等来说明其价格的变化与进口产品的低价销售并无关联。

在针对申诉人累积评估进口产品时,不能只看数量而不顾及进口品的价值总额,后者也是十分关键的。如果仅有数量上的增长,价额没有增加或没有显著增加,一般不能认定被调查商品在调查期间有大幅度的增长,特别是在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分属不同市场对象不具有替代关系,或者即使有,也仅为有限替代关系时。

三、本案从另外一个角度给国内企业提供了经验,即对自己出口的数据要规范并保存好,以备急需之用,否则在遭受反倾销之诉时会束手无策

应对反倾销之诉时,涉及出口到美国的被调查商品的有关数据和产品单位价格及总价值十分关键,它是证明是否造成进口数量“剧增”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无充分的证据,一切应诉和辩护就失去了基础。而且,中国企业对其与美国的进出口代销商之间就产品价格问题要心中有数,对出口品在美国通过代理商销售尤其是兼生产商和代理商于一身的厂商,要有最低价格的限制,以免美商以低价销售变相地使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之诉,达到其将中国产品赶出美国市场之目的。这在中美贸易史上有过先例的。此外,国内企业也要对美国国内有关产品的市场情况、相关企业的生产情况要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以为提出抗辩作铺垫;这些信息可以通过一般的官方渠道得到,也可以通过自己在美国的代销商或经销商等渠道获取。

四、在受到申诉时,中国的企业应勇于应对,因在美国诉讼对企业来说十分正常,美国国内企业间相互打官司是家常便饭,相互诉讼是美国企业发展与生存的表现形式之一

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企业,应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所谓“冤死不告状或不打官司”观念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已显得非常落后和陈腐了。实际上,只要勇于应对,采取适当的策略,胜诉的可能并非没有。何况,它又何尝不是企业发展尤其是向外发展的一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呢?通过诉讼,尤其是胜诉,能扩大本企业产品在国外的影响。

根据我国国内在美国进行贸易的企业之经验看,美国有关机构受理反倾销案件的门槛很低,如果我们不能及时进行应诉,就会既鼓励美方有关企业滥诉行为的进一步膨胀,又使自己处于一种所谓“理亏”的状态。逃避不是聪明的做法,尤其是随着中国融入世界的步伐在日益加大,中国的企业逐渐走出国门的时代,我们更需要勇气面对他人的诉讼,特别是一些无理取闹的申诉或起诉。漆刷案中,我国有关企业(如无锡盛发漆刷有限公司)积极应诉并与印尼、美国经销商等联合起来,共同应诉,取得了反倾销之诉的胜利,它给我们的启示是明确和深刻的。

第三章 点钞机和验钞机案

第一节 案情概述

2000年7月1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商务部同时接到卡姆闵斯·艾里森(简称卡·艾)、Mt·景远、IL等公司提出的申请,指称由于从中国、韩国和英国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点钞机和验钞机,使美国的相关产业已经遭受到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为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自2000年7月17日生效的、编号为Nos.731-TA-885-887反倾销税立案调查令(初步)。

美国商务部(下文称DOC)在同日收到申诉人申请后,开始了立案前的准备工作,对照相关法律结合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及美国商务部本身的判断,美国商务部认为符合反倾销调查的基本条件,于2000年8月7日作出并于8月11日生效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决定,案号为A-570-861。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文称ITC)立案调查和将举行的与之相关的公开听证会的通知由华盛顿特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秘书处邮寄通知副本及在2000年7月25日联邦公报上公告。听证会于2000年8月7日在华盛顿特区举行,所有要求出席会议的人员均得到了批准,他们可以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在对被调查进口商品进行调查的结果及听证会后记录的基础上,尽管有不同意见,但ITC还是于2000年9月23日裁定,根据《关税法》第733(a)款规定,没有合理的迹象表明,美国点钞机、验钞机产业因中国、韩国和英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及以所声称的低于公平价值价格销售而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相关产业的形成受到实质性的阻碍,该产品在美国协调关税表中的次目录号为8472.90.95。

随后ITC将此结果于2000年9月底通知了DOC,后者随之终止了调查。

第二节 初步裁定的法律标准

初步决定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法律标准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作出初步决议时在可获得信息的基础上裁定是否有合理证据表明,由于该被诉的不公平贸易的产品进口,使美国相关产业已经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是否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在适用该标准前,ITC权衡考虑相关证据,并决定是否存在下列情况:(1)作为整体的记录,有清楚而信服的证据证明并无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2)在最终调查中,不可能有相反证据出现。由于下列原因,ITC认为作为整体的记录,存在着清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并无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且在最终调查中,不可能有相反证据出现。

第三节 国内同类产品和产业

一、概说

在认定是否有合理证据证明,由于该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美国的相关产业已经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首先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和“产业”。《关税法》第771(4)(A)款将相关国内产业定义为“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整体”,或“国内同类产品总体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很大份额比例的生产者团体”。同时,关税法规定国内同类产品意指相同产品,或虽不相同但在特征和使用方面与正在被调查的商品有诸多相似之处的产品……

在调查中有关适当国内相同产品的决定是一个事实问题,ITC会在个案基础上应用“相同”、“在特征和使用方面最为相似”的立法标准。没有一个因素是决定性的,ITC可能会在特定调查的事实基础上,考虑到它认为相关的因素。ITC会在可能的同类产品中寻求一个清晰的分界线并忽略次要的变数。尽管它必须接受DOC关于被控补贴或低于公平价值销售进口商品范围的决定,ITC有权决定什么样的国内产品与商务部认定的进口产品是相同或相似的。

二、产品描述

在其立案调查通知中,DOC表述的调查范围如下:

调查涵盖的产品范围通常指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无论是组装好的、部分组装还是未组装的,也不论是否装有能够操作运行的软件程序。点钞机和验钞机是利用电子机械处理装置的文件处理器,用于精确点数纸币、银行票据、债券,正本文件或其他有价票券,并将其整齐叠放在一起。该程序装置典型地包括一个将票券单张分开并放入机器的进料器配置、一个票券放入的纸张路径、一个传送设置、位于点数票券通过的纸张路径感应器及点数和/或安置完后接受认可票券的聚积定位设置(或数个定位设置)。点钞机和验钞机有一个集成键垫或者键盘和一个显示面板。点钞机和验钞机都能装备一个探测可疑票券(假冒赝品)的感应器。验钞机还有一个能使机器根据种类或货币单位识别票券的额外的感应器,或扫描设置。验钞机和点钞机都可能有一个或以上的堆垛设置以备货币票单的分类。接受调查的点钞机和验钞机是手提便携式的,通常它们不重于100磅,可以用手轻松地从一个地方带到另一个地方。

那些体积很大以致不能考虑携带或者专门为商业银行的地区性或总部和中央银行的保管库的大量使用而设计的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应特别地从这些调查的范围中排除出去。然而,简单的附加以重量、支架、轮子及相似物件的点钞机和验钞机不可以单独将本应认定为便携式点钞机验钞机排除于调查之外。其他的票券和纸币处置机械,诸如纸币包装器、纸币检验器、整束点钞机和硬币处理器等,用于自动售货机和ATM取款机票券接受设置,也应从这些调查的范围中排除出去点钞机和验钞机的进口品在美国协调关税表中可归类在次目录号8472.90.9520项下。

三、国内同类产品问题

申诉人卡·艾和一应诉人麦格纳公司辩称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代表一种单一的国内相似产品,其他应诉人则极力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由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组成的两种不同的相似产品。基于在初步调查中形成的记录,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美国国内只有一种由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组成的单一同类产品。

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是用于点数如纸币等票券的便携机器,为操作者提供所数票券或纸币的数量。验钞机具有附加功能,即使用位于点数票券通过的纸张路径的扫描仪清点纸币。在给出被扫描票券的数字之外,验钞机可能为操作者提供一堆纸币的总价值及在一堆票券中每一种类的数量。点钞机和验钞机可以被装备上防伪探测感应器。申诉人最先开发和生产了验钞机;此后开发系列点钞机。这些点钞机在许多方面与其验钞机相类似,但是不具备识别种类和单位的功能。

国内生产的点钞机和验钞机具有多种选择规格和功能。比如卡·艾既生产一种不具备防伪检测功能的基本型点钞机,又生产另一种装备有防伪检测器和软件的点钞机;同时还生产不具备假冒检测功能的验钞机,与另一种具有假冒检测器和软件的验钞机。

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点钞机和验钞机具有相同的基本外观特征和最终用途。点钞机和验钞机都是用于点数票券的,主要是清点纸币的机器。验钞机实际上是在最基本的点钞机功能上附加了感应器和软件的功能,使之可以在一堆纸币中区分出不同面额单位的纸币(如5美元,10美元或20美元的纸币),并计算出该堆的总价额。与之相似,许多型号的点钞机有计算功能,可以算出具有相同面额的一摞纸币的总价额。

尽管在外观和用途方面存有差异,点钞机和验钞机的物理特征可以被描述为具有一系列功能性特征(或附加功能)的连续体,该连续体始于仅可以点数、设计目的在于可简单处理数额的最基础的纸币点钞机,终于最为复杂、包含有所有可能功能并负有重大责任的验钞机。这些添加的特征可能包括伪造/假冒辨认识别感应器和软件、不同类型的点数功能、更快和更为多变的点数速度、多种键垫和显示器。

可互换性:点钞机和验钞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互换。验钞机可以用作点钞机(如点数一摞纸币的数量),尽管点钞机不可用作验钞机(即分辨含有几种不同面额的一摞纸币中某一具体的面额)。

销售渠道:点钞机和验钞机通过相似的销售渠道出售。美国现在生产点钞机和/或验钞机的两家公司,申诉人卡·艾和德拉鲁美国公司通过其独家销售代理商直接将两种设备销售给最终用户。申请人和德拉鲁美国公司通过其销售商为其点钞机和验钞机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合同。

通常生产设施/劳动力:卡·艾利用同样的生产线和生产工人生产点钞机和验钞机。在1998前,德拉鲁美国公司利用不同的生产线在威斯康星州的沃特镇和本萨勒姆生产点钞机和验钞机。自1998年10月起,德拉鲁美国公司在威斯康星州的沃特顿只生产点钞机。不过2000年9月,德拉鲁美国公司排出生产时间表,利用沃特顿的生产设施开始生产验钞机。

用户和生产商的见解:诸如小杂货店、季节性需求的路边小店和较小的赌博场所等用户多购买基本功能或低端的点钞机。这些客户不认为点钞机和验钞机相类似,因为对其运作处理数额的要求甚低,以致附加的扫描功能并非必须而且可能成本过高,使人不敢买。与之相反,诸如金融机构和庞大的储存运营机构等用户既购买高端点钞机也购买验钞机,以使各自满足其特定需求。由于验钞机比点钞机贵多了,客户通常只有在对扫描功能有特定需要时才购买验钞机,否则会买点钞机。

价格:国内厂商的问卷中的定价数据显示验钞机以比高端点钞机明显高很多的价格销售。在调查期间,卡·艾的基本点钞机无辨假功能,定价在每个*美元到*美元之间。在调查期间,卡·艾较为高级的点钞机具辨伪功能,定价在每个*美元到*美元之间。卡·艾基础验钞机无辨假功能,定价在每个*美元到*美元之间;有辨假功能的,定价在每个*美元到*美元之间。

结论:尽管诸如价格和客户观点等因素显示点钞机和验钞机之间有不同,但委员会认为两种产品相似的外观特征和最终用途、相同的生产设施和工人、特定基本运用方面的可替换性及类似的销售渠道倾向于支持单一相似产品这一结论。因此,ITC认为单一国内相似产品包括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

四、国内产业和相关当事方

国内产业被定义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厂商”。定义国内产业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常的实践是将所有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包含在产业中,不论是缴税生产的、控制性消费的还是在国内商品市场出售的。基于调查结果即国内相似产品包括点钞机和验钞机,ITC结论是国内产业包括两种产品的所有生产者。

根据《关税法》第771(4)(B)项之规定,ITC必须进一步认定是否有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该规定允许ITC在适当条件下,把与该产品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或者自己就是进口商的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基于每一案件中呈现的事实,作出排除的决定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自由裁量。

德拉鲁美国公司是一家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1999年占有国内生产量的*%,它本身也是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商。德拉鲁美国公司也是德拉鲁英国公司(一家被调查商品的英国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如代理商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现德拉鲁英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德拉鲁美国公司。因此,德拉鲁美国公司是相关方。

ITC进一步发现,总的说来,证据表明存在有将德拉鲁美国公司排除于国内产业之外的条件。首先,德拉鲁美国公司是被调查商品的重要进口商,1999年其进口数量占美国点钞机进口总额的*%,占验钞机进口总额的*%,总计占点钞机和验钞机进口总额的*%。尽管德拉鲁美国公司国内生产的点钞机和验钞机数量超过从*(一家公司名称)进口的点钞机和验钞机的数量,在整个调查期间,进口和国内生产的比率却在稳步逐渐增加且幅度很大。此外,德拉鲁公司被调查商品的美国装运与国产点钞机和验钞机的比率比这还要高许多,因为调查期间其在国内生产的大部分都用于出口销售。

还有,记录材料显示德拉鲁美国公司的决策机关是身兼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德拉鲁英国公司。德拉鲁美国公司是否在美国生产点钞机和验钞机、生产多少等的经营决策是在英国作出的。最后,德拉鲁英国公司提交了一份与代表其自身和德拉鲁美国公司意见相左的申请。还有德拉鲁美国公司作为调查中的应诉人出席了全员听证会。由于以上原因,ITC认为德拉鲁公司的主要利益不在于国内生产,因此,将其从国内产业中排除。

因此,与其相似产品调查一致,ITC认为生产台式纸币点钞机和台式验钞机的厂商卡·艾构筑了目前的国内产业。第四节 累积评估

一、概说

为了评估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在数量和价格上的影响以作出是否造成实质损害的决定,《关税法》第771(7)(G)(Ⅰ)项的规定要求ITC对来自所有国家的被调查商品进口的数量和影响进行累积性评估,该进口产品的调查不论是依当事人申诉的,还是ITC在同一天自行启动的,只要这些进口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彼此间竞争或与国内同类产品间进行竞争。在评估这些进口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彼此间是否竞争或与国内同类产品间是否进行竞争时,委员会通常要考虑下面四个因素:①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之间和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考虑到的具体用户要求和其他与质量相关的问题;②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域市场上销售或承诺销售;③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共同或相似经销渠道的存在;④被调查进口产品是否同期在美国市场上销售。

以上任何单独一个因素都不必然是决定性的,且该因素的列表也不是绝对的/排他的,这些因素意在给ITC在决定不同国家进口的产品间和它们与国内同类产品间是否竞争时提供一个框架。只有“竞争的合理重叠”是被要求的。

二、分析

在分析现存的实际损害时,ITC累积计算来自中国、韩国和英国的被调查进口产品。申请都是在一天提出的。ITC发现在各国进口产品间和被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之间,存在着尽管有限但合理的重合竞争。

首先,进口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之间,存在着尽管有限但适当程度的可互换性。问卷数据显示,来自中国和韩国仅为点钞机的进口品,彼此间互换性很强,但与美国国内生产的产品仅有中等程度的可互换性,而与国内生产的验钞机互换性如果说有,也是非常弱的。来自英国的进口品,含有点钞机和验钞机,与中国和韩国的进口品互换程度适中,而与本国相似产品的互换程度要高许多。总体上,基于记录数据,被调查进口品和国内相似产品及它们彼此间具有适中的可互换性。

其次,被调查进口品和国内品在销售方面存在着地理重叠,卡·艾、德拉鲁美国公司和大多数进口商报告说它们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点钞机和验钞机。在整个调查期间,来自三个国家的进口商品一直在进口,因此也就一直同时在市场上销售。

最后,进口商品和国内品在销售渠道上有相似之处,尽管有限。国内生产的产品和从英国进口的点钞机和验钞机直接通过经销网络销售到最终用户。中国和韩国的一般由进口商销售给独立分销商,分销商再加价35%~50%销售给最终用户。同时,一些进口商通过因特网直销给最终用户。

基于对这些因素的考虑,ITC认为在来自三国的进口品之间和它们与国内商品之间存在着合理而有限的竞争重叠。因此ITC累计计算来自三国的进口。

第五节 无合理迹象表明因被诉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产品导致实质损害存在

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的初始阶段,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是否有合理迹象表明美国的某一行业由于正在调查的进口产品而受到了实质损害。作出该决定时,ITC必须考虑进口数量,进口商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但仅仅是在美国生产运营的背景下考虑。法律将“实质损害”定义为“不是非间接性的、非实质的或不重要的损害”。在评估是否有合理迹象表明国内产业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而受到实质损害时,ITC考虑所有的对美国产业状态有影响的相关经济因素。任何一个单独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所有相关因素被认为是在“商业循环的背景下和对被影响的产业显著的竞争条件中”。

由于下文讨论的理由,ITC裁定:没有合理的迹象表明由于来自中国、韩国和英国的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销售而使美国相关的国内产业遭受到了实质损害。

一、竞争状况

ITC认为有好几个竞争条件与这些调查相关。对纸币点钞机的需求构成了这些调查对象的纸币处理设置总体需求的绝大部分。记录数据显示,点钞机和验钞机的消费需求已大大增长,在1997年和1999年间增长了*%。2000年1—3月(“临时调查期间”)的消费量比1999年的同期高*%。对点钞机和验钞机的分别消费需求量也在增长。点钞机的明显消费需求在1997年和1999年间增长了*%,2000年临时调查期间比1999年同期高了*%。

ITC认为验钞机和点钞机之间以及不同类型的点钞机之间和不同类型的验钞机之间的有限竞争程度是一个重要的竞争条件。鉴于验钞机显然高许多的价格、购买者在需要具有面额辨认功能的机器时才会有购买验钞机的倾向及购买者在需要面额辨认功能时只能购买验钞机而非点钞机这一事实,点钞机和验钞机间有着显著差别。记录数据同时显示有几种在能力、耐用性、总体作用等方面迥异和售价不同的点钞机和验钞机。在调查中收集的定价数据提供了直接证据,显示这些以不同价格销售的不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例如,关于产品一(基本点钞机,无伪币检测功能),卡·艾的价格大概是德拉鲁美国公司的一半,而两者在市场上销售量都很大。关于产品一和产品二(基本点钞机,具备伪币监测功能),许多进口货的价格明显低于卡·艾和德拉鲁美国公司,而卡·艾和德拉鲁美国公司却保持相当的销量,而且如下文所论,其价格一般保持稳定。ITC认为产品类型间的差异解释了卡·艾和德拉鲁美国公司如何在持续低价销售面前可以维持其产品可观的销量和稳定的价格。

申诉人的点钞机主要在由需要优质、能处理大量纸币、完成更多功能机器的客户主宰的中高端市场上竞争,应诉人将之作为“昂贵精品”式样进行营销的机器种类。这些高端机器主要与申诉人的机器和德拉鲁美国的高端型号相竞争。主要来自中、韩的低端产品不是用于处理在延长期内高通过量的设备。这些低端点钞机极少与购买申诉人产品的同类客户相竞争,并且几乎从不与购买申诉人验钞机的客户相竞争。

记录数据表明,申请人的点钞机实质上是其高端、大工作量的,但伴有扫描功能的不同版本验钞机。申请人证实其先研制出并生产验钞机,稍后开始在本地用自己的生产线生产点钞机,即功能减少版本的验钞机。这点反映在申请人的四代产品上:(a)具有伪币识别功能的验钞机;(b)无伪币识别功能的验钞机;(c)具有伪币识别功能的点钞机;(d)无伪币识别功能的点钞机。后三种产品是第一种的不同版本,使用了同样的机套和物理性元器件,但功能减少了。因为申诉人包括点钞机在内的产品生产线是由高端产品的不同版本构成的,其并不生产人为设计的少工作量、少功能——比如为需要廉价的、平均每天运行半小时的小客户设计——的机器。

只有有限几个供应商可以提供点钞机和验钞机。如同*(一供应商名称)一样,申诉人也提供点钞机和验钞机。不做为调查对象的点钞机和验钞机的主要来源是德拉鲁美国公司通过从*(一家外国生产商)直接进口和在美国生产(目前是点钞机,到2000年9月是验钞机)两条途径提供两种产品;G&D公司,点钞机和验钞机的前国内生产商,以前既生产又销售点钞机和验钞机,但在1998年停止在国内生产点钞机,1999年下半年停止生产验钞机。其他几个主要进口品的来源厂商(被调查国家中国和韩国)向美国出口点钞机。

最后,不在调查范围内的进口商品即从日本进口的点钞机和验钞机在美国市场上大量存在。从日本进口的验钞机从1997年的*件增加到1999年的*件,在调查期间增长*%,从日本进口的点钞机从1997年的*件增加到1999年的*件。1999年从日本进口的点钞机占全部进口点钞机的*%。日本进口的验钞机占全部进口验钞机的*%,点钞机和验钞机一共占1999年全部进口的*%。记录数据反映出日本进口的货币处理机器直接与高端验钞机和点钞机竞争,并且与国产机器可以互换。

二、数量《关税法》第771(C)(Ⅰ)项规定:“委员会应当考虑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任何数量的增长,不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于美国的生产或销售的量,是否庞大或非常显著。”不论从单位装运量还是从市场份额来看,被调查的进口品的数量在调查期间都增加了。被调查的点钞机和验钞机进口从1997年的*件增加到1999年的*件。在2000年临时调查期间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件)比1999年同期(*件)多。市场份额数据显示出同样的趋势。被调查进口品装运的市场份额从1997年的*%增加到1999年的*%,1999年临时调查期间是*%,2000年临时调查期间是*%。

当孤立地来看,在调查期间进口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的增加是显著的。但是如果在竞争条件和无显著负面价格影响的背景下来评估的话,被调查商品的进口量和进口的增长不足以表明被调查进口品自身对国内产业的任何损害有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

三、进口品的价格影响《关税法》第771(C)(Ⅱ)项规定,评估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考虑:①与美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是否很低;②这类商品的进口的影响是否把价格压低到一个相当的水平或阻止价格的增长,否则(无进口的话)价格会有一个相当大幅度的增长。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要求美国点钞机和验钞机生产商和进口商提供装运给美国市场上不相关消费者的点钞机和验钞机产品数量和价值总数的季度数据报告。要求的数据是有关从1997年1月到2000年3月间的四代产品;两种点钞机(产品1和产品2)和两种验钞机(产品3和产品4)。ITC收到了国内装运和被调查进口品全部价格数据。在对约三分之二产品的比较中,发现被调查进口点钞机以比国内产品低的价格销售。而进口的验钞机一般以比国产产品高的价格销售。然而,ITC不能认定低价销售是显著的,因为其对国内价格没有显著影响,反映了差异性产品间的相当有限程度的竞争性。

销售量比产品2要大许多的产品1的国内行业价格,从1997年第三季度到调查结束止,基本未变。产品2的价格在调查的绝大部分期间内保持稳定,在调查期间的最后四个季度略微下跌了*%。产品3的价格从1997年第一季度*美元一件显著增加到2000年第三季度的*美元一件。产品4的价格在调查期间相对稳定,从1999年第一季度的*美元每件到2000第一季度的*美元每件。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未发现显著压低价格的明显证据,因为在调查期间结束时,价格一般上涨了或保持稳定,而充其量在被调查的四种产品中只有一种略有下降。而且,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未发现低价销售和价格变化有何明显的联系,产品2和产品4的价格微降(比较1997年和2000年第一季度可知),但只有产品2有低价销售现象。自调查之初,产品1和产品3的价格一般是较为稳定或略有增长(产品3的价格在1997年第三季度至2000年的第一季度间上下波动,但最后实际上仍在相同水平上),尽管产品1在低价销售。此外,产品1和产品2的国内价格每个季度都在上下波动。在显著低价销售的条件下,这些变动的价格趋势表明不存在由于被调查进口品而降低了国内的市场价格之现象。由于这些原因,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被调查进口品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使国内产品价格下跌。事实上,如上所述,不同产品间缺乏竞争使国内高端产品价格可以实质上保持稳定,尽管存在着在市场上低价销售进口品的现象。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未发现进口品在很大程度上压低(su-press)国内价格。调查期间销售的点钞机成本与其净销售额的比率从*降到*,说明价格并未由于成本而被压低。调查期间销售的验钞机成本与其净销售额的比率从*降到*,同时国产验钞机价格显著增长。因此委员会不认为进口品在很大程度上压低了国内价格。

所以,委员会认为进口品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对美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在考察被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时,委员会考虑到与美国国内行业状况有影响的相关经济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产量、销售额、库存、产能利用、市场份额、雇佣、工资、生产率、利润、现金流、投资回报、融资能力和研发等。任何一个单独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所有相关的因素被认为是“在商业循环的背景下和对被影响的产业显著的竞争条件中”。

委员会未发现进口品对国内产业有负面影响。尽管进口品在调查期间大量增加而且价格一般比国内产品要低。国内产业在采取诸多措施下,其大多数指标,尤其是金融指标,都显示了良好的运营状况。

点钞机和验钞机的生产从1997年的*件增加到1999年的*件。产能利用率从1997年的*%显著增加到1999年的*%,反映了产量方面的增加。产业工人的雇佣尽管减少了,但在调查期间仅减少了若干人,从1997年的*人减少到2000年临时调查期间的*人。整个调查期间小时工资上涨了;从1997年至1999年,工资总额也上涨了。生产能力方面无重大变化。点钞机和验钞机的美国国内产业装运量从1997年的*件增加到1999年的*件,但在1999年临时调查期间的*件下降到2000年临时调查期间的*件。美国装运的价值总额也从1997年的*百万美元增加到1999年的*百万美元,但从1999年临时调查期间*百万美元下降到2000年临时调查期间的*百万美元。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从1997年的*%上升到1999年的*%。

国内产业的财务状况也表现强劲、良好。产业的运营利润空间同净销售额的比率一样,从1997年的*%增加到1999年的*%。2000年第一季度的数据表明国内产业呈持续的良性的发展势头,其经营利润空间可达*%。

申请人声称被调查进口品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获得一个产业为维持其竞争力在研发方面所需的大量投资的必要的资本和研发费用。但现有的数据并未支持这一点。在调查期间,在进口增长的同时,资本和研发费用也显著增长。事实上,在进口量达到最高峰时,这些资本和费用也达最高峰。资本和研发支出几乎增长了*,从1997年的*美元增长到1999年的*美元。与此相似,在2000年临时调查期间达到*美元,高于1999年临时调查期间的*美元。资本费用和研发占综合净销售总额的份额从1997年的*%增加到1999年的*%。

因此,大多数运营指标表明国内产业运营良好。集中于高端产品生产的产业在调查的大多数时间内成功地提高了价格。由于净销售价值额的增长超过单位成本的增长,在调查之初就很好的产业财务状况又有所进步,锦上添花。

所以,基于上述调查结果,ITC认为并无合理证据表明美国的相关产业因中国、韩国和英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及以所声称的低于公平价值价格销售而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第六节 无合理迹象表明因被诉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产品导致实质损害威胁存在

一、分析实质损害威胁之目的的累积计算《关税法》第771(7)(H)项规定了威胁分析的累积计算。该规定将分析实质损害威胁的进口产品的累积计算权留给了ITC来自由裁量。英国德拉鲁公司已宣布在2000年9月将验钞机的生产从英国转移到美国。因此,在可见的未来,不可能有被调查验钞机进口的可能性,因为中韩都不出口验钞机到美国。因此眼前被调查的进口品只包括点钞机。所以,基于ITC评估目前实质损害的上下文所支持的评估分析和相关标准的评价,出于在初步决定中评定实质损害威胁之目的,ITC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累积计算从中国、韩国和英国进口的产品。

二、法律规定的因素《关税法》第771(7)(F)项规定ITC来决定美国产业是否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实质损害的威胁,通过分析存在“进一步倾销或补贴的进口产品是否迫在眉睫或者由于进口而致实质损害发生,除非发布征收关税令或双方接受中止协议。”ITC可能不会“基于只是猜测或假设”而作出这样一个决定,相反会把威胁因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ITC已考虑到所有与这次调查有关的因素。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因素的评估,它认为无合理迹象表明美国的产业由于从中国、韩国和英国进口的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以被指称的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而受到实质损害威胁。作为起始的事情,委员会重申其观点,国内产业目前在各个方面实际上是繁荣的。事实上,在调查期间该行业的运营状况有了显著进步和改善。上文已注意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在1997年和1999年间有着快速、显著的增长。委员会认为这些增长是显著的,但从竞争条件和无价格影响的角度看,它们并不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有何影响和作用。考虑到:(1)2000年9月以后英国生产的被调查的验钞机的进口的中止;(2)不同型号产品间的竞争的缺失;(3)国内产业的良好状况;(4)国内市场上来自日本的大量的进口产品,委员会认为将来被调查点钞机和验钞机的数量上的增长是不可能对国内产业有显著的负面影响。

中国和英国的生产商,既无增加生产能力的计划,又无剩余生产能力,所以就没有可能使该种产品进口到美国的数量大量增加。韩国产业在2000年到2001年的确在计划增加生产能力。然而,美国市场对这三个被调查国家而言并不如它们本国和其他出口市场重要。因此,尽管可能有进口量的增加,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这种增加不可能是显著的。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中、英、韩三国的相关产品的生产商不可能进行重大的产品转换(即转而生产与美国生产商相竞争的产品)。记录数据不包含有任何迹象以表明,目前三国相关产品的制造商只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点钞机和验钞机)的处理纸币机器的设备,能用来生产其他任何产品。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注意到美国进口商的被调查进口品存货在调查期末有所增加,不过,总体上看,存货与装运量和进口量的比率大体上维持在它们的历史水平上。在调查期末,外国生产商的存货和生产量与装运量的比率在降低。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认为被调查进口品会以可能在相当程度上降低或压制美国国内市场价的价格进入美国市场。如上所述,尽管在调查期间以低于国内产品价格销售,进口品并未明显地压低美国价格或使美国产品价格下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未发现有迹象表明竞争状况将改变到使近在眼前的被调查进口品会产生这种效果的程度。还有,资本投入和研发投入在调查期间显著增加了,显示进口品不可能对国内产业的开发和生产产生负面影响。最后,调查的结果表明不存在任何可证明的不利趋势来说明进口即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

基于上述原因,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无合理迹象表明美国的相关产业因中国、韩国和英国台式点钞机和验钞机的进口及以所声称的低于公平价值价格销售而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第七节 评述

本案的结果与前一案例一样,最终被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被调查进口商品对美国相关产业并未造成实质损害。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及是否对外国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过程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大家注意到,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至少在三个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排除美国国内的某一或某些企业于其产业之外,分析实质损害威胁的进口产品的累积计算权及被调查商品的范围。这三个方面对调查结果均能起到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将某一或某些企业排除在外,通常都是申诉企业中的组成部分,如果申诉人中有排除于产业之外的,则直接影响到申诉能否成立;在累积计算过程中,进口的数量或价值是否急剧增加的评判标准将直接影响到调查的结果;而被调查商品的范围影响到评判的基数。总之,委员会在作出裁判时这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将直接影响到调查的结果,而其调查的结果及裁定又将影响到商务部是否作出初裁及整个反倾销调查应否继续下去以及最终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等裁定结果。而且,从经验上看,委员会作出损害初裁之后,裁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例几乎没有。所以,不论是我国国内企业还是相关政府部门都必须高度重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过程和活动,积极参与,以期求得于己有利的最理想结果。为此,结合本案,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的任何合理、符合美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中国应诉企业都应当及时给予解答,积极准备各方面的证据和材料,出席听证会,据理力争,而不能消极应对,听之任之,否则受害的只能是自己

在ITC的听证会上,委员们会到庭听取国内产业方和应诉方的详细陈述。在听过详细陈述的基础上,在作出是否有实质损害的过程中,他们会适当考虑我国企业在听证会上据理力争的意见和出示的证据;我国企业的证词对委员会的裁定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如果展示出有力的证据,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证明并说服他们相信我们的出口产品没有对美国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而且也不存在着实质损害威胁,则作出有利于应诉企业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我国企业不参加听证会,不仅仅是失去据理力争并赢得有利于自己结果的机会,还会就不出席听证会这一事实,让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感觉到,本身理屈,是一种对造成实质损害默认的表示方式。如同诉讼中被告一方当事人的缺席不影响判决结果那样,不出席听证会并不影响裁定结果。通常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对缺席者不利。

二、本案同样涉及国内同类产品和产业的认定问题

国内同类产品的界定对确定损害有重要意义。确定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及其范围大小是确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有无损害的根本条件之一。如前所言,ITC并不受DOC决定的调查范围的限制,它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被调查进口商品的范围。它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降低进口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表现在两方面,即在被调查商品范围相对不变的情况下,国内产业的范围较大或在国内产业范围恒定的情况下,拟被DOC调查的进口商品或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被ITC排除在美国商务部调查的范围之外。二是在进口产品的累计计算、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竞争和价格影响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产品的市场细分和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无竞争关系将直接否定损害的存在。本案中,ITC和DOC对同类产品范围的界定还是较为宽泛的,被调查商品被分为产品1、2、3、4四类,有高端和低端产品之分,但由于面对不同的用户,彼此间无竞争关系,因而也就无从谈起对价格、产业的影响。案中提到的倒是日本的产品与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间有竞争关系。这些无疑对作出无害裁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累积评估问题

按照美国法律,如果被诉产品来自两个或以上的国家,且这些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存在竞争关系时,ITC就要累积评估所有产品在数量和价格上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所以对这一问题的原则是:尽量使我国的进口产品不卷入累积评估中,否则,即使出口量很少,也会有遭致被征反倾销税的可能。当然,如果被裁定累积计算,则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细分我国与他国产品间的市场,以证明我国产品与美国国内产品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或竞争关系十分有限;或虽有竞争关系,但对美国国内相关产品的价格并未造成负面影响。本案与前一案一样,被诉倾销的产品来自几个国家,且彼此间及与国内同类产品间有着竞争关系。尽管最终被裁定进行累积计算,但申诉人的点钞机是在中高端市场上销售,而从中国进口的点钞机等则在低端市场上销售,故而未对美国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售额等造成实质影响,即降低或压制国内价格或减少美国产品的销售量,相反,美国的产品价格及销售额不但稳定且有上升的趋势。

四、损害的存在及损害与倾销的因果关系

损害是ITC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根本标准之一。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损害,则不存在有害的倾销,而存在合理的低价销售行为,利于美国的消费者,如此则反倾销调查就应戛然而止。本案中,ITC在认定价格和对美国国内产业影响时,对点钞机和验钞机产品进行了种类划分,进而对市场进行了细分,说明我国产品与申诉人的产品不在同一个市场上竞争,不存在竞争关系,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其产品的国内价格和产业产生消极影响。尽管孤立地来看,点钞机和验钞机在调查期间的数量和市场份额是在显著增加,但综合地来看,这些增加对美国国内产业和申诉人的利益并不构成威胁,因为产品的差异性导致市场不同水平的分割,进而使其竞争性相当有限。案中通过大量的数据说明,进口产品没有压低或降低国内产品价格,也没有对美国的产业及相关的经济指标尤其是财务指标有何消极影响,相反,这些经济指标比调查初期已经较好的状态更上了一层楼。因此,被调查进口产品并没带来任何实质损害,也就谈不上所谓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反倾销税征收的三个条件是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损害这一实质条件不存在的话,则其他两个就应当失去了基础,征收反倾销税也就不可能。

当然,如果损害存在的话,则需在因果关系上下工夫。美国反倾销法采用的因果关系是普通标准,即不要求产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主要原因、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只要产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不区分量和程度),而不论其性质如何。通常情况下,国内产业受到所谓的损害往往是倾销和非倾销因素综合而成的结果,单纯的倾销原因造成的情况并不多见。所以,这里就有较大的弹性,作为被诉企业应当有针对性地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没有造成损害或损害不是由产品进口带来的倾销所致。

五、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规范数据管理

在以数据和证据说话的舞台上,我国企业除了准备有关自己的数据材料和证据外,也必须对美国的产业、生产销售、价格、市场等状况有必要的、充分的了解,做到知己知彼,心中有数。否则,难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对在美的经销商或代理商,要建立良好的关系,建立合法统一的利益联盟,避免成为他人刀俎上的鱼肉。结合本案和前案可以看出,ITC在分析国内市场是否受到损害时,引用了大量的数据,而这些数据对案件的最终裁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在我国企业日渐走上国际经济舞台时,尤其在与像美国这样的“霸权”演员同台共舞时,更应当关心对方的一些情况,做到了然于胸,避免利益的无端损失。

第四章 折叠礼品盒案

第一节 案情概述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商务部在2001年2月20日收到哈佛折叠礼品盒公司、林、MA和菲尔德集装箱公司,L.p.,爱尔克园林,IL等的申诉后,ITC于当日立案调查,编号为731-TA-921。ITC发起调查和据此召开的听证会的公告在秘书办公室存有复印件并在2001年3月1日联邦公告上,公告听证会于2001年3月13日在美国华盛顿举行。4月1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了其初裁结果:在涉诉商品调查记录的基础上,它裁定,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733(a)条,存在合理迹象表明因为中国进口的折叠礼品盒,即美国协调关税表细目下的4819.20.00和4819.50.40(4819.20.00.40和4819.50.40.60数据统计报告)商品以低于正常价格(LTFV)在美国倾销,使美国的行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DOC于2001年3月12日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并为所有有关当事方留出了一个期间以便提出有关产品涵盖范围的问题。在2001年3月20日,哈佛折叠盒公司和菲尔德容器有限公司(“申请人”)要求修改调查的范围,排除在装配时没有任何一边至少为9英寸长的礼品盒以及外部是一种单纯的颜色并且没有用收缩薄膜、玻璃纸、其他树脂制作的包装纸或者纸板包装的盒子。DOC采纳了申请人提出的修改意见。3月29日,DOC向调查中的相关当事方发出了一封信,向他们提供机会对在辨认被申请人在美国销售的不同型号时应当使用的特征提出意见。申请人在2001年4月10日提交了其意见。其他任何一方没有提交意见。在审查了申请人的意见之后,采纳了申请人提议的特征。

2001年5月1日,美国商务部选择了红点公司、Luk Ka和马克斯·富春(简称马·富)作为强制被申请人并决定不延长调查期间,并向红点、Luk Ka和马·富发布了反倾销问卷。2001年6月13日,DOC从Luk Ka的律师处得知Luk Ka不准备对问卷提交回应。2001年6月21日,收到了红点和马·富对问卷的回应。

申请人在2001年6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问卷提出了评价。2001年6月29日,DOC向红点和马·富发布了补充问卷。2001年7月13日,收回来自红点和马·富的对补充问卷的回应。

2001年6月6日,美国商务部要求为对生产因素估价的可公开获取的信息并评价替代国的选择。2001年6月29日,收到了来自马·富对替代国的评价,它认为用替代国生产要素来估价有关价格是适当的。2001年7月20日,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印度尼西亚为替代国的额外因素信息和论据。但此信息到达太迟以至于无法在初步裁定中加以使用。DOC准备在最终裁定中重新检查替代国选择的问题。

2001年7月30日,DOC作出有倾销幅度的初裁,进行应诉的两家公司(红点公司和马·富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分别为30.11%、14.05%,而未应诉的其他公司的税率为164.75%。8月6日对外公布。8月13日在两家公司的要求下,基于事实,DOC纠正了错误,将它们的税率分别减少到19.96%、0.39%,其他未动;8月17日,DOC公布了经修订的结果以更正行政性错误并且推迟了最终裁定。

2001年8月8日,红点公司要求商务部将其终裁延期到11月12日(自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之日起135天内)并再次延长临时措施。根据美国商务部19CFR-351.210(b)(2)(ii)之规定,因为:(1)初裁是肯定性的;(2)要求延期的应诉方在被调查商品中占有较大的比重;(3)拒绝的强制性理由不存在,应诉人可以要求延期终裁。本案中,该延期请求符合法律规定,DOC同意了应诉方的要求,延期作出终裁。因为11月12日是联邦法定假日,DOC将至迟在11月13日作出终裁。

从2001年8月13日至17日,DOC对马·富在美销售的数据和其生产要素数据进行了确证。8月20日至23日,DOC对红点在美销售的数据和其生产要素数据进行了确证。9月10日,DOC对林蒂·褒曼公司(红点在美国的经销商)的销售数据进行了确证。9月17日,马·富递交了补充的替代国价值数据;10月2日,申请人和红点递交了与销售、生产要素确证和初裁相关的案例简要。10月9日,申请人和应诉人递交了与销售、生产要素确证和初裁相关的答辩简要。任何一方均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会。2001年11月20日,DOC裁定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些折叠礼品盒(礼品盒)正在,或可能在美国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估计的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倾销幅度为:红点纸业有限公司为9.26%,马·富产业公司为1.67%,中国通用税率为164.75%;后红点公司提出异议,DOC改正错误后调整为8.90%。

ITC调查的最后阶段由其根据DOC作出初裁通知,来安排时间表。ITC调查最后阶段的时间安排和举行的与之相关的公开听证会的通知由华盛顿特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秘书处邮寄通知副本及在2001年8月30日(66-FR-45864)联邦公报上发布该通知。听证会在2001年11月15日于华盛顿特区举行。2001年12月,ITC在本次最后阶段调查记录的基础上作出终裁,裁定美国制造折叠礼品盒产业由于从中国进口、商务部裁定以低于公平价值(LTFV)在美国销售的折叠礼品盒而遭到了实质损害。

2002年1月8号,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向海关发布征收反倾销税令。

2006年12月1日,美国商务部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751(c)项规定,对来自中国的礼品盒反倾销税案启动了日落审查。审查结果是:美国商务部认为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会继续导致倾销或倾销的再次发生,并通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如果撤销反倾销税,倾销可能会更厉害。2007年4月19日,ITC裁定,撤销反倾销税可能会在可预见的合理时间内继续导致对美国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或损害的再度发生。为此,在2007年5月18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继续对来自中[1]国的礼品盒征收反倾销税,直至下一个日落审查启动期(五年)满。[1]72-FR-28025,May-18,2007

第二节 调查范围的确定及有关当事人

美国商务部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公告将本次调查范围的进口产品定义为:折叠礼品盒,该类产品是一种由纸张或者薄纸板制造的可折叠或者可拆卸的硬纸盒。折叠礼品盒由多种可回收使用的或未用过的白纸或者薄纸板材料制造,包括但不限于铜版纸、卡纸牛皮纸(漂白或未漂白的)。在这次调查范围之外的是由厚度超过0.8毫米的纸张或者薄纸板、皱纹纸或者马谢纸制造的折叠礼品盒。组装后没有一个面的长度是9英寸以上的礼品盒也排除在外。折叠礼品盒主要是通过不同的工序(包括印花、压花、凹陷、箔片冲压等)而被装饰成含有各种节日图案的盒子,但它们也可能只是具有纯白或者印有一种颜色的盒子。该术语包括有或者没有手柄的、成品或未成品或者联体或分体结构的折叠礼品盒。联体的礼品盒是通过冲切或其他的加工方法形成顶部、底部和面组成单一的连续的单体。分体的礼品盒是有可折叠的顶部和底部作为分离部分的礼品盒。折叠礼品盒一般用收缩性薄膜、玻璃纸或其他的包装材料包装。受制商品也排除了拥有零售商品牌、标识、商标或者在盒子的顶部明显地印有公司信息的折叠礼品盒(这种折叠礼品盒常常被认为是不用来转售而是作为赠品的礼品盒。一般由百货商店或专卖店不收任何费用而提供给他们的零售顾客)。商务部认为申请范围排除了在折叠纸板箱外顶部以明显的方式印刷含有零售商名称、标志商标或者其他同类的公司信息(此种纸箱被称为“不可转售”礼品盒或者“赠品”礼品盒,可以由百货商店或专门商店提供,不向零售客户收取费用)。调查范围还排除了那些外部为一种颜色并且没有用收缩薄膜、玻璃纸、其他树脂制造的包装纸或者纸板包装的折叠礼品盒。

尽管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可归类在美国协调关税表条目4819.20.00.40及4819.50.40.60下,这些条目还涵盖了在此申请之外的产品,但是调查范围以书面描述的为准。

委员会在决定国内同类产品时,注意区分了转售礼品盒和非转售礼品盒或赠送礼品盒(包括礼品袋和装饰盒)间的不同。委员会在考虑到不同的物理特征、有限的可替代性、不同的分销渠道、不同的生产方式及顾客和生产者对产品的不同知觉和不同价格情况下,认为国内同类产品不包括赠送的折叠礼品盒,并将之排除在“国内同类产品”之外。其认定的范围与商务部基本一致。尽管后来应诉人持有异议,但委员会认为商务部与其认定的范围大体上是公平合理的,因为应诉人主张应含在“国内同类产品”中的没有进行热缩塑料包装或其他形式包装的白色盒子与其他转售的盒子相比,数量显得相对较少。

在国内产业和有关当事人的确定方面,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将国内的产业定义为所有转售的折叠礼品盒(根据修正过的范围)的制造商。尽管申诉者菲尔德集装容器公司(“Field”)和优质包装公司(“Superior”)在调查期间都进口涉诉折叠礼品盒,但它们涉诉进口占总进口和各自生产的比例并不高,它们只从中国进口一小部分折叠礼品盒满足顾客的需求,它们的主要利益依赖于国内生产而不是依赖进口。因此不能将它们作为国内产业的有关当事人排除出去。委员会的终裁基本上肯定了其初裁的结论,即国内产业应由国内所有的生产用于销售的折叠礼品盒生产商构成而不将任何一个国内生产商作为相关方排除出去。

第三节 实质性损害的确定

在反倾销税调查的最初和最后阶段,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是否由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使美国制造折叠礼品盒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作出这一裁定时,委员会必须考虑进口商品的数量、它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它们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的影响,但仅限于在美国生产运营的背景条件下。法律法规将“实质损害”定义为“非间接的、不是非实质的和非不重要的损害”。在评估是否有合理的迹象表明由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使美国国内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考虑所有对美国产业状况有影响的相关经济因素。任何一个单独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所有相关因素被认为是在“商业循环的背景下和对被影响的产业显著的竞争条件中”。

委员会在初、终裁中分别从竞争环境、被调查商品的进口数量、被调查进口折叠礼品盒的价格影响及对美国国内产业的冲击等几个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美国制造折叠礼品盒产业由于从中国进口、以低于公平价值(LTFV)在美国销售的折叠礼品盒而遭到了实质损害。

第一,竞争环境方面,初裁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靠四家国内

[1]厂商(其中两家是申诉人)提供的数据,认为国内外厂商销售的时[2]间(如其市场销售是季节性的)与圣诞节、光明节、宽扎节(Kwanzaa)一致,大约60%到85%的产业销售是为这些节日设计的礼品盒,剩下的主要是为其他场合设计的,如复活节、毕业典礼、母亲节和父亲节;在节日的前几个月出货量非常大)、对象(折叠礼品盒出售给不同的顾客:大型零售商,折扣店,食品和医药零售店和其他的零售店,但大多数美国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大型零售商和折扣店,涉诉进口品销售给折扣店和食品和医药零售店)、条件(如近几年折扣店和网上购物的普及对转售的礼品盒的需求增长,转售的礼品盒的消费量在1999年和2000年数量增长11%,价值增长8.1%;在下达订单和最终交付礼品盒之间有很长的时滞,一般是至少4到6个月;分销商一般在一年的最后几个月收到礼品盒;库存不多;销售是根据一年的合同,价格和数量都已经用条款固定等)相仿,各有所长,美国的制造商在交货及其时间上有优势,但是在供应的稳定性、产品的可适用性和服务上没有优势;中国产品的最大的优势在于产品的范围广和最低的价格。

第二,数量方面,被调查品在调查期间的数量增长,不论从与美国消费量绝对关系还是相对关系来看,都是显著的。涉诉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以及市场份额在调查期间均稳定增长。涉诉进口的价值从1998年250万美元到1999年的370万美元,到2000年增加到450万美元。涉诉进口数量从1998年500万包到1999年的670万包,到2000年增加到820万包。同期,美国制造商的市场份额却逐年下降,从1998年至2000年,每年下降的比率均较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涉诉进口以牺牲国内制造商的代价来占有市场份额。

第三,被调查进口折叠礼品盒的价格影响方面,《关税法》第771(C)(Ⅱ)款规定,评估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考虑(Ⅰ)与美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是否很低;及(Ⅱ)这类商品的进口的影响是否把价格压低到一个相当的水平或阻止价格的增长,否则(无进口的话)价格会增长一个相当大的幅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分析的基础上认为,价格在采购决策中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从美国的制造商和进口商获得的数据表明国内生产的礼品盒和进口的礼品盒一般是可以替代的;在市场上存在着被调查进口品以显著低价销售的现象及在检查期间被调查进口品将国内价格压制到一个显著的程度,即被调查商品对美国国内的产品价格有着消极影响。

第四,对美国国内产业的冲击方面,为考察被调查进口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考虑到所有与美国国内行业状况有影响的相关经济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产量、销售额、库存、产能利用、市场份额、雇佣、工资、生产率、利润、现金流、投资回报、融资能力和研发等。任何一个单独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所有相关的因素被认为是“在商业循环的背景下和对被影响的产业显著的竞争条件中”。

1998年至2000年,就价值而言,国内的消费量在增加。国内装运有着同样的趋势。但这段期间国内厂家的市场份额却在逐步下降,而被调查商品的份额却在增加。国内生产量在逐渐减少,产能也在萎缩,雇佣数据也见证了那段期间的下降趋势。在1998—2000年间,生产和相关的工人平均数量减少了,它们工作的小时数也在减少。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的财务状况日趋恶化。尽管就价值而言,净销售总额增加了,但毛利却下降了,产业经历了每年经营损失增加的过程;销售、一般和管理成本费用与销售货物的成本同步在上升,成本与净销售额的比率也在逐步提高。资本费用虽然下降了,但产业运营的利润空间却从1998年的-2.1%下降到了2000年的-6.8%。总之,记录数据表明,存在有被调查进口品在数量和市场份额上显著增加的现象,且被调查进口品以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在销售并对国内价格有着明显的抑制效果,而且有相当数量的被确证的损失销售和收入的事实。因此,尽管在调查期间该产业无利可图,但由于进口数量的显著增加,产业的总体状况恶化了。所以被调查商品对国内产业有着显著的不利影响。

在以上基础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得出了实质损害存在之结论。[1]1997年美国有300家工厂有能力生产折叠礼品盒,调查该案时,美国至少有12家生产或最近生产国内类似产品。[2]犹太人的节日,又称圣殿节。

第四节 非市场经济国家

美国商务部在以往所有的反倾销调查中都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指定除非由美国商务部取消,否则将一直保持有效。

在礼品盒案调查中,被申请人没有要求取消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因此美国商务部已经初步裁定继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当调查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时,《关税法》第773条(C)款第(1)项指令美国商务部将正常价值建立在非市场经济生产者的生产要素的基础上,在一个市场经济中的可比较经济发展水平上并且是可比较商品的重要生产者进行估价。

中国的企业本可以申请或者主张国内的礼品盒产业是市场产业导向的产业(因为无中国政府的控制),可惜都没有主张。这样就为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正常价格时,用替代国的办法来处理找到了借口。

第五节 替代国

在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调查时,《关税法》第773(c)(1)项要求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将正常价值建立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者的生产要素基础上,但对这些要素的估价应以美国商务部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多个替代性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价值为准。根据这一规定,美国商务部应当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利用一个或以上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价格或成本来评估涉案产品的价格;这些国家应当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处于可比较的经济发展水平上并且是可比较商品的重要生产者。美国商务部认定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印度、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和菲律宾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可比性的国家。按照惯例,美国商务部要在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可信度的基础上从这些国家中选择一个适当的替代国。

2001年6月6日,美国商务部要求各当事人评价替代国的选择。2001年6月29日,收到了来自马·富对替代国的评价,它认为用以对生产要素估价的替代国是适当的,但并未指明替代国的具体国名。7月20日,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印度尼西亚为替代国的额外因素信息和论据,但此信息到达太迟以至于商务部无法在初步裁定中加以使用,美国商务部准备在最终裁定中重新检查替代国选择的问题,实际上,终裁时该信息最终还是未对美国商务部的决定起到实质性影响。

在此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印度是一个重要的同类商品生产商而且美国商务部有来自印度的、可以用来对生产要素估价的可信赖数据。美国商务部使用印度作为替代国并据此在可获取和适当的时候使用印度的价格对中国生产者的生产要素进行估价,然后使用它们计算正常价值。

第六节 正常价值和要素估价

为决定由红点和马·富在美国的折叠礼品盒的销售是否低于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根据《关税法》第777A条(d)款(1)(A)(i)项,它计算了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

一、出口价格

美国商务部在出售给无关联的美国境内的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计算了出口价格。对马·富,美国商务部在适当处扣除了外国内陆运费、港口收费、代理和手续费以及报关费用。所有这些收费都由香港公司提供并以港元收取。因此,没有必要对这些收费在替代价值基础上进行估价。红点主张美国商务部应当将它的所有销售都归入推定出口价格(CEp)一类,因为它称它的进口商林蒂·鲍曼公司是《关税法》第771条(33)项规定的相关方。根据对红点和林蒂·鲍曼之间的业务关系审查,美国商务部认为红点没有证明两家公司有关联。

商务部计算了红点向林蒂·鲍曼进行的销售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在适当处美国商务部根据《关税法》第772条(c)款第(2)(A)项扣除了从生产工厂到出口港口之间的外国内陆运费、国内经纪费用和手续费、海上保险费用、美国经纪费用和手续费,以及美国海关税收。所有这些收费均由香港或美国公司提供并以港元或美元收取。因此,没有必要对这些收费进行基于替代值基础上的计算。

二、正常价值《关税法》第773条(c)款第(1)项规定美国商务部应当使用生产要素法决定正常价值,如果:①商品出口自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且②在使用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或者《关税法》第773条(a)款规定下的推定价值的信息无法计算正常价值时。生产要素包括:①需要的劳动时数;②使用的原材料数量;③能源及其他器械的消耗量;④代表性资金费用。在原料、能量、劳动力、副产品和包装方面,商务部使用了由被申请人报告的生产要素。在没有从市场经济国家获取的所有输入要素估价时,商务部使用了其初裁、终裁中“替代国”和“要素估价”部分中讨论的可以公开获取的信息。

根据DOC19-CFR-351.408(c)(1)之规定,当生产者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源获取生产投入并以市场经济货币支付时,商务部使用实际支付的生产投入价格来计算以要素为基础的正常价值。马·富和红点都报告说它们的一部分生产投入购买源于市场经济国家并以市场经济货币支付。

三、要素估价

根据《关税法》第773条(c)款,美国商务部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要素基础上对调查期间的正常价值进行了计算。它用提供的每单位要素数量乘以可公开获取的印度替代值计算出了正常价值(以下提到的除外)。在选择替代值时,美国商务部考虑了数据的质量、具体程度和同时期性。在适当处美国商务部通过包括运输费用将其变为已发货价格的方法调整生产投入价格。所有适用于被申请人的替代值的细节见《要素估价备忘录》。对所有使用于市场经济的生产投入之实际价值的细节描述见2001年7月30日的《马·富初步计算备忘录》。因为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印度进口价值估算中国生产者在国内购买的生产投入,所以它在印度替代值之上加了一个使用国内供应商提供的到工厂的较近距离或者从最近的港口到工厂之间距离计算出的替代运输费用。这一调整与联邦巡回法院上诉法院在西格玛公司诉美国(117-F.3d-1401-Fed.Cir.1997)案中的判决一致。因为这些数值与调查期间不同步,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公布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金融数据》中的批发价格指数并根据通货膨胀情况对有关数值进行了调整。

除了以下提及的,美国商务部对原材料投入的估价都使用了取自《印度外贸每月数据——第二卷——进口(印度进口数据)》中2000年4月至2000年9月这一时期的加权平均单位进口值,因为无法获取具体到调查期间的印度进口数据。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公布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金融数据》中的批发价格指数并根据通货膨胀情况对有关数值进行了调整。

如上所述,马·富和红点公司都从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购买了一定的原材料投入并以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支付。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他们以市场经济国家的货币支付了在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的投入。因此,美国商务部决定使用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市场经济价格对这些来自市场经济的和非市场经济的供应商的投入进行估价,因为市场经济投入在每一案件中都代表了投入中的相当大的部分,而且它们也是被用市场经济货币支付的,符合19-CFR-351.408(c)(1)之规定。

为对电力估价,美国商务部从印度的出版物《1995年印度工业会议:统计数字手册和监控印度经济中心》中获取这一数据。因为这一来源中的税率与调查期间的税率不同步,商务部对税率根据通货膨胀方面情况进行了调整。

被申请人报告了下列包装投入:皱纹纸箱、纸箱、收缩性薄膜包装、聚乙烯袋、手袋、纸带、标签和内包装纸。对红点公司,美国商务部对2000年4月至2000年9月这个期间使用了《印度进口统计数字》中的数据(已对通货膨胀作出调整)。马·富所有的包装投入,除以下所述外,均取自市场经济供应商。对马·富从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获取的所有包装投入,美国商务部都根据19-CFR-351.408(c)(1)之规定,使用了马·富报告的市场经济价格。马·富从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供应商处都获取了纸箱。根据19-CFR-351.408(c)(1)之规定,美国商务部使用了马·富报告的市场经济价格对所有纸箱进行了估价。

美国商务部利用印度的运输信息对原材料运输进行了估价。为计算国内内陆运费(卡车),美国商务部使用了来自《财经快报》的有关Mumbai和Surat之间(263公里)运输费用作为参考,由马·富于2001年6月29日的第22号证物、替代值书呈中提供。商务部将印度卢比换算成美元后进行了成本价格计算,并根据通货膨胀情况进行了适当调整。

两名被申请人都提出了一种它们声称销售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客户的副产品(纸板边角料)。在被申请人的回应中显示副产品被售出和/或记录证据清楚地显示它重新进入生产过程时,美国商务部已经用已报告的副产品价值抵销被申请人的生产成本。它准备在两个被申请人进行证明时进一步审查这一事项。为对工厂经常费用、销售、一般及行政管理费用(SG&A)和利润估价,它在一名可比较商品的印度生产者、Rollatainers有限公司提供的财政报告基础上计算出了一个比率。

对于劳动力,根据19-CFR-351.408条(c)款第(3)项,美国商务部使用了进口管理处主页上的《已选择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预期工资》中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回归基础工资比率(2000年5月修订)[1]。进口管理处网站上提供的工资比率数据来源为国际劳工办公室《1999年劳动力数据年鉴》(日内瓦:1999)“第5B章:制造业工资”提供的数据。

根据上述因素,美国商务部得出其所谓的正常价值,显然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利于中国的企业。[1]See http://ia.ita.doc.gov/wages.

第七节 单独税率和通用税率

一、单独税率

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程序中,美国商务部以一个可以被反驳的假设开始,即这个国家内的所有公司都受到政府的控制,因此对所有企业适用一个统一的通用税率来征收反倾销税。在此案中,两个被申请人(红点公司和马·富)要求了单独税率。马·富是一家完全由两名香港公民拥有的公司。红点公司是一家由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的公司。因为香港公司被作为市场经济公司,所以商务部裁定对马·富和红点不需要进行单独税率的分析。

虽然记录显示Luk Ka位于香港,但它没有对问卷完全回应。因此,美国商务部没有关于谁拥有Luk Ka的信息,也无法证实它是注册为在中国香港开展业务的公司,还是注册为在中国大陆开展业务的公司,或者知晓中国政府对Luk Ka施加控制的程度。因此,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Luk Ka没有反驳对它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控制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主体一部分的假设。

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裁定两家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分别为30.11%、14.05%;后来两家公司(红点和马·富)认为DOC初裁中计算方面有不当行为,在两家公司的要求下,DOC于8月13日基于事实,纠正了错误,将它们的税率分别减少到19.96%、0.39%;终裁中两家公司的税率基于它们补充的证据,分别被调整为9.26%、1.47%;后来红点又提出辩解,认为DOC计算有错,DOC认可并将其税率进一步减少为8.9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率

所有公司都被提供了机会以对美国商务部的问卷做出回应。如上所述,美国商务部收到了来自红点公司和马·富的回应。而Luk Ka没有对美国商务部的问卷做出完整的反应,但它对2001年3月27日的问卷的回应显示它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了被调查商品。据此,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至少有一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些折叠礼品盒出口商未能回应美国商务部的问卷。另外,因为Rank Sharp投资有限公司、大菲尔德金色控股公司、方圆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和香港大山纸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回应美国商务部在2001年3月27日要求的信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假设这些公司也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了被调查商品。因而,基于其假设即那些未能证明有权享受单独税率的被申请人都构成了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般控制之下的实体,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其他出口商适用一个单独的反倾销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通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通用税率适用于除红点和马·富以外的所有被调查商品条目。

三、通过其他途径使用可获取的事实《关税法》第776条(a)款第(2)项规定,如果一个当事方拒绝给出美国商务部要求的信息,未能以要求的格式或方式提供此类信息而严重妨碍了反倾销法规定的程序,或者虽然提供了这种信息但信息无法证实,美国商务部将根据《关税法》第782条(d)款和(e)款规定在做出可适用的裁定时使用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事实。根据《关税法》第782条(e)款,如果已提交的信息对裁定不可或缺但没有满足美国商务部规定的所有要求时,美国商务部不应当拒绝考虑这些信息,假如下列所有要求都已满足:①信息在规定的期限之前提供;②信息可以得到证实;③信息并非不完整到无法作为做出可适用裁定时的可信赖基础;④当事方已经证明它已尽全力行事;⑤信息可以在没有不当困难时使用。《关税法》第776条(a)款第(2)项(B)要求美国商务部在当事一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之前提供信息时使用自己可以获取的信息。另外,关税法第776条(b)款规定,如果美国商务部发现一个当事方“由于未尽全力遵循提供信息的请求而未能配合”时,则它可以使用与当事方利益相对的信息,这些事实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

如上所述,由单独的中国范围内的实体构成的出口商未能回应美国商务部要求信息的请求。根据《关税法》第776条(a)款,在做出初步裁定时,美国商务部使用了适用中国范围通用税率的全部可得事实,因为后者没有收到为这些实体计算幅度所需的数据。另外,因为由单独的中国范围内的实体构成的出口商未能回应美国商务部要求信息的请求,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实体未能尽全力配合。因此,根据《关税法》第776条(b)款,它在选择计算此实体的倾销幅度的事实时使用了不利的推断。作为可得不利事实,美国商务部使用初步裁定选择的替代值重新计算了申请人在其2001年2月20日的申诉中主张的幅度,并选择了两个幅度中较高的一个,因为从申诉的信息中算出的幅度高于其为做出回应的出口商计算的幅度。《关税法》第776条(c)款规定,当美国商务部从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信息中做出选择并且依赖“第二手信息”,例如申请时,它应当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确证来自独立来源的信息并可以合理地进行选择和处置,而《管理法令陈述》(URAA,H.R.Doc.No.103—316,1994,简称SAA)称“确证”意为断定所使用的信息具有证明价值。

申请人在申请中使用的计算出口价格(Ep)和正常价值(NV)的方法在发起调查的通知中有讨论。为确证申请人的出口价格计算,美国商务部比较了申诉中的价格和由马·富提交的可比较产品的价格。为确证申请人的正常价值计算,美国商务部比较了申请人的要素消费数据和由马·富及红点公司报告的数据。最终,它使用了其为初步裁定选择的替代值对申诉中的要素进行了估价。

如同2001年7月30日对题为《可获取事实的确证》的文档所作的备忘录中所讨论的那样,美国商务部发现申诉中的出口价格和生产要素信息均合理,因此它初步裁定申请信息具有证明价值。据此它认为,基于申诉中的信息以及上述做出的调整得出的最高倾销幅度即164.75%,在《关税法》第776条(c)款的意义范围内得到了确证。

因此,就初步裁定而言,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通用税率为164.75%。在终裁中,由于终裁前没有企业或其他相关利益方提出异议,该通用税率保持未变。

第八节 美国商务部裁决过程中的错误纠正

根据规定,美国商务部案件摘要或者其他书面评价可以在此通知公布之日起不迟于50天内提交给进口管理处秘书助理,而有关当事人反驳书状、限于案件摘要中提起的事项,应当在此初步裁定公布之日起不迟于50天内提出。提交给美国商务部的任何书状应当随附所使用的权威证据清单和事项执行摘要。此摘要,包括脚注,应当总共不超过5页。根据《关税法》第774条,如果有此种请求,美国商务部将举行一次公众听证会给予相关各方一个机会以对案件或者反驳书状中提出的论据进行评价。任何听证都假定在此通知公布之后57天后在华盛顿特区宪法大道第14街美国商务部举行,时间、地点待定。当事方应当在计划日期前两日通过电话确认日期、时间和听证地点。当事各方如果希望要求听证,或者如果要参与已经提出请求的听证时必须在此通知公布后的30日内向美国商务部1870房间的出口管理处秘书助理提交一份书面请求,其内容应当包括:①当事人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②参加人数目;③将要讨论的事项清单。听证时,每一当事方可以仅就该当事方案件摘要中提出的事项作正面陈述并仅对相对方反驳摘要中包括的论据进行反驳陈述。

2001年8月6日,美国商务部收到了红点和马·富两公司对行政错误的及时辩解。红点诉称美国商务部在计算其倾销幅度时疏忽地使用了墨水的价值替代收缩性薄膜的价值。后者则指出两项行政错误:①美国商务部使用了不正确的报关费用单位成本,因为它将这一成本转换为以每一份为基础,似乎它是以每千克为基础而不是以每套为基础上报的;②美国商务部没有将港口费用或者文档费用中的港元转换为美元。

美国商务部审查了其初步裁定并同意它们的行政错误的确构成了其19-CFR-351.224(f)规定意义上的行政错误。另外,它认为根据19-CFR-351.224(g)(1)和19-CFR-351.224(g)(2)之规定,这些是“重大错误”级别的行政错误。因此根据19-CFR-351.224(e)之规定,它对初步裁定进行修正,反映在裁定中对两家公司进行征税倾销幅度的更正上:即将两家公司反倾销税率分别从30.11%、14.05%减少到19.96%、0.39%,其他未动。它作出终裁后,红点公司根据规定认为在出口价格的计算方面仍然有错,又提出更正要求,在美国商务部认定情况下,将其进一步减少为8.90%。未提出税率有错辩解的公司,税率维持不变。

第九节 评述

从本案的结果来看,未积极应诉和积极应诉的公司的被征反倾销税率差距巨大。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红点公司,针对美国商务部的裁决,两次要求纠正错误,降低税率,并最终有所体现。但尽管如此,这只是局部的胜利。从根本上说,我们应当否定反倾销税,否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按市场价格来定正常价值,而非以替代国的价格为标准。本案的另一个特点是涉及香港公民与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投资商)分别在中国大陆设立不同公司的应诉。香港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地区,在关境内所设立的公司为其关境内的主体,而非中国大陆的公司,其经营管理不受中国政府的控制,所以它们不需经过分析就可享受单独税率。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由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公民或企业在中国大陆设立的企业,在遭受反倾销之诉时,只要主张它们不受中国政府控制,应适用单独税率,并且自己生产所用的原材料等购自市场经济地区或国家,则它们既可不经分析、就享有单独税率,还可在计算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使用替代国的数据。因为在美国看来,是否受中国政府的控制是它确定该企业是市场经济型还是非市场经济型的坐标。为此,我们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目前在我们国内有许多非公有经济的市场主体,如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非国有控股的企业等,它们几乎构成我国现有市场主体的多数。在它们的产品出口到美国受到反倾销之诉时,可以据理力争,以确定市场经济企业的地位,免遭“替代国”价格标准的屠戮。可惜的是,我们的许多企业面对外国的反倾销,退避三舍,任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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