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5 05:51:03

点击下载

作者:单丽雪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提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2012年8月27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大会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本次修正涉及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诉讼参与人、证据、保全、送达、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等多个方面,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修改决定共60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由原来的二百六十八条增至二百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一、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完善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本次修正,为了避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的情形,在既有原则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明确了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之间、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正,为了加强诉讼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完善了检察监督原则。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落实本原则,第一,增加监督方式,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扩大监督范围,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三,强化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司法公正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次修正,扩大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对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均可以协议管辖,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案件管辖权向下转移,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完善回避制度,促进审判公正。增加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增加了审判人员与诉讼代理人有特殊关系回避的规定;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属于禁止并回避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规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定书。

增加公益诉讼制度。针对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众多权利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行为保全,完善保全制度。原来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行为保全制度,海商法、知识产权法中虽有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诉前禁令,但仅适用于海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能适用到普通的民事诉讼中。而司法实践中存在需要通过行为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司法监督。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强化裁判说理,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三、规范当事人举证,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次修正,增加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这将大大方便当事人的举证,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明确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明确举证时限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明确了证人不出庭的具体情形,增加了特殊情况下证人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强化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增加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四、优化程序设置,兼顾诉讼公正与效率

审理程序的设置,直接关涉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本次修正,重视调解的作用,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使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

建立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方面,适用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方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支付令签发后,当事人提出支付令异议的,支付令失效,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完善简易程序,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加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了申请再审的审级,在保留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方便法院查清案件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完善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条件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五、强化执行措施,加强执行保障

首先,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法强化了执行措施。为避免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新法通过制裁逃避执行的行为、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来强化执行保障。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将对公民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进一步强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立足多年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经验,着力解决社会普遍关注和审判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兼顾公正与效率,对于保障公民权利,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又一重大成果,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首先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要以宪法为根据,这是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本条同时还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立法的事实根据,即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必须重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总结审判工作中的丰富经验,使民事诉讼立法能够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第二条 【立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

依据本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第二,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将民事纠纷提交到人民法院,最终要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争议,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大任务即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第三,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此目标只有在正确、合法、及时的审理案件基础上才能实现。这三个方面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任务的不同侧面,它们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第三条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以上主体之间发生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里的“财产关系”包括基于民法、婚姻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的关系,如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人身关系则是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身体权、名誉权及婚姻等形成的关系。第四条 【空间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领域范围,即在什么地方有效。依据本条,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都适用本法。我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如在驶往公海的我国船舶或行驶在外国领空的我国航空器。只要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不论民事纠纷是否发生在我国,不论主体是否为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于一国两制地区进行的民事诉讼。关联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第五条 【涉外民诉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同等原则。同等原则是一项国际惯例。这一原则意味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我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同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在中国起诉、应诉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诉讼义务。并且,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而对其歧视或照顾。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这也是一项国际惯例,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时的合法诉讼权利。第六条 【审判权】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案件审判权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而行使的权能的总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明确了我国的审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审判权的良好运行,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条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以权代法,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途径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也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对于非法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关联法规《宪法》第123、126条第七条 【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即案件的处理以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忠于事实真相。这里的事实,是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能够以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必须要提高证据意识,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举证责任,积极向法院提供支持己方诉讼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防止主观臆断。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广义上的法律,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以上两方面内容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以事实为根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如果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便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必然要求,如果处理案件不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便毫无意义。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规定。

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因出身、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第二,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既包括所有当事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也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相同或对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为此提供保障和便利。第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一切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关联法规《宪法》第33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第九条 【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团结,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否则,不可能实现调解解决纠纷的目的,还有可能激化矛盾,浪费时间、精力,更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合法性,既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如果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 【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民事审判的四大基本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称为合议制。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更能发挥集体智慧,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更能体现审判的形式公正。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诉讼程序的制度。回避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利益驱动和感情约束对案件审理的不良影响,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具体包括:在开庭审理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在开庭审理期间,除了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允许新闻记者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应当公开宣告。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在于将民事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广泛监督之下,通过社会的监督制约,保障审判的公正。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即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对第一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后,对该案件的审理宣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不服的也不能再提起上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第十一条 【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 【辩论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二,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但也包括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等。辩论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诉讼,向法庭充分阐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的质量。正确贯彻辩论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第二,审判人员在辩论活动中要发挥主持、指挥和引导作用,使当事人的辩论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和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第三,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不能介入当事人的辩论。第四,审判人员要正确处理辩论与裁判的关系,只有经过法庭辩论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为新增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能够有助于规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促进诉讼公正和效率。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者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 【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修改后的法律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扩大了监督的范围。

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第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第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第三,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本次修正,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有利于加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加大对审判权、执行权的制约,防止审判权、执行权的不当行使。关联法规《宪法》第129条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除专利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大连、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我国在上海、天津、广州、武汉、大连、青岛、海口、厦门等口岸城市均设有海事法院。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30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对审判中适用法律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审理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是最高级别的法院,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以上因素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只能是极少数的特别重大案件。因此,本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此外,本条第二项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即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应当由自己审判,就可以直接受理,这一规定表明,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法律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必要的机动权。关联法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共三款。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权的诉讼管辖。依据本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被告如果是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5、39条《公司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11、12条第二十二条 【特别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的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3)对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仍然就被告,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于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7-9、11-16条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至本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依据本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的地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之时,或者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是不能确定履行地的,那么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关联法规《合同法》第61、62条《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2条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指生命、健康、劳动能力等)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者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据。票据纠纷是指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和背书人之间因票据的签发、承兑、转让、贴现等而发生的纠纷。所有的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指向的对象都是票据上记载金额的支付,因此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可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那么就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第二十六条 【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为新增条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条文赋予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大量的诉权。随之而来的是实践中有关公司纠纷的快速增加。在处理公司纠纷时,人民法院通常要调阅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及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公司会议决议等。可见,不论公司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更加方便诉讼,更能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本条改变了以往公司诉讼一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指的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2、75、181、183条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两大类。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初出发地。运输的目的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终到达地。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二十八条 【侵权纠纷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侵权争议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一些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例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关联法规《著作权法》第46、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0条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先到达地是指车辆、船舶最先到达的车站、港口,最先降落地指第一次降落的机场或其他地点,或者坠毁的地点。这样规定,有利于法院查明事故原因、造成损害的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以便及时审理和进行赔偿。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三十条 【海损事故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赔偿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接触和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触礁、触岸、失火、爆炸、沉没等造成的事故。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以下四个法院都有管辖权:(1)碰撞发生地。即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2)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3)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4)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本条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在我国,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赔偿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救助人有权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即海难救助费用。对此双方可能出现纠纷,这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险后,最初到达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是符合各国通例的做法。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如果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这就是共同海损诉讼。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船舶最先到达地,是遇难船舶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按照本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适用以下三类诉讼:(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一般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乃至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河流、滩涂等。不动产纠纷诉讼常常需要进行勘验,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对案件审理,也便于对不动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不动产中的土地又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主权,因此,将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通行的做法。(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港口作业中,一方面会因为装卸、驳运等发生纠纷,另一方面会因违章作业等行为损坏港口设施或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引起侵权纠纷,这两类纠纷都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遗产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地。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继承人和遗产的有关情况,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依据本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1)协议管辖案件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身权益纠纷不得适用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3)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4)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第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得约定变更级别管辖,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将造成管辖的混乱。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4条第三十五条 【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共同管辖。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提起诉讼,即为选择管辖。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法院的角度即为共同管辖,从当事人的角度则是选择管辖。选择管辖则体现了将选择管辖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的立法精神,方便当事人诉讼。因此,当原告选定了一个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后,该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将案件移送到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来说,对共同管辖的诉讼,只能作单一选择。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原告选择复数法院,先后向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同一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为解决上述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本条特别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将法院立案时间的先后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避免了法院在受理诉讼时互相推诿或者争抢管辖权。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发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是管辖权的移动。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用来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如果尚未受理,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发生移送问题。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才涉及移送管辖。(2)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相反,人民法院受理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允许将该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移送的目的在于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的执行,所以只能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即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35、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条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共有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本款规定的指定管辖适用的前提是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包括: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该法院因为法律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或者该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因为事实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形。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可能是争夺案件的管辖权,也可能是都不愿意受理该案件。不论什么原因引起的争议,通常由双方通过协商加以解决,但如果通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就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指定管辖。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共有两款。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由自己审理更好,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会有很大困难,可以决定将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这种“向上移”只需要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案件的管辖权就会发生转移。管辖权对转移还包括“向下移”,即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次修正,将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修改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而严格限制了管辖权向下转移。这是因为管辖权向下转移实际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做会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乘之机,还会弱化程序保障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尽量避免。然而实践中,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案件如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资源。因此本条对管辖权的向下转移作了严格限制,在适用情形上限定为“确有必要”,在适用程序上增加报批手续。如此,既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又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种向上转移,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以后,案件的管辖权才会发生转移。管辖权向上转移是必要的,例如下级人民法院遇到当事人一方是本院的法官或者当地党政军负责人,或者遇到如何适用法律不甚清楚的新型案件等,向上转移管辖权,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三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一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和人民陪审员权利的规定,共有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合议制,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有两种组成形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例如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民事案件,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门知识和技术的陪审员参加,有利于正确审判案件。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具体案件中采取哪种形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的需要灵活掌握。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合议庭,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避免表决时陷入僵局。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独任制主要适用于简易程序和一些非讼案件的审理。独任制与合议制相比,其优点是节省审理的成本,提高审判的效率。其缺陷是无法发挥集体智慧,不能克服单个审判人员个人认识的片面性和知识的局限性。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的权利义务与审判员相同。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时,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享有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关联法规《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四十条 【二审、重审、再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审判组织的规定,共有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有陪审员参加。这是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的最大不同。这种不同是由第二审程序的任务、特点所决定的。第二审程序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进行救济的程序,而且也担负着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的功能,而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既是上诉审程序,也是终审程序,因此,为了保证对案件正确处理,只宜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审合议庭组成人数必须为单数。

本条第二款对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了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或者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其作出的判决属于第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所以重审案件在程序上等同于第一审案件。本法关于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的规定都适用于重审案件。

本条第三款规定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该判决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定程序再次进行审理以纠正其错误的审判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即原来的审判人员不得再作为合议庭成员,目的是保证再审的公正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案件,不能适用独任制,必须组成合议庭。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四十一条 【审判长】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审判长的确定的规定。

审判长,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主要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审判长的主要职责就是主持合议庭的审判工作,指挥法庭的审判活动。如宣布开庭,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各项活动。审判长不是固定的职务,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可见,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第四十二条 【评议原则】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议庭评议活动原则的规定。

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全体合议庭组成人员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给予各成员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共同协商,使评议结果更加公正合理。为体现民主审判,保证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公正性,本法规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结论为合议庭的结论。少数成员的观点虽不作为合议庭的结论,但应当如实地记入笔录。评议笔录是对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客观记录,由合议庭所有人员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合议庭评议情况应当保密。审判公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对审判的过程和审判的结果都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审判活动都必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为了防止合议庭评议受任何外部力量的干扰,维护司法的权威,合议庭评议一律秘密进行。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18条第四十三条 【依法办案】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规定,共有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这是对审判人员行使审判职能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依法秉公办案,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有关实体法律的规定,公平合法地办理案件。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且要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规定,切实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诉讼权利。

本条第二款从禁止的角度规范审判人员的义务,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如果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极易引起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违背法律规定,失去客观中立的地位,做出偏袒请客送礼方当事人的裁判,严重危害司法公正。因此,必须严格禁止。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审判人员如果违反法律对其规定的义务,将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刑法》第399、401条《法官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四、五章《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三章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回避情形】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回避情形的规定,共有四款。

回避,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的审理的制度。回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申请回避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一是避开可能不公正审理的嫌疑,体现程序公正;二是避免审判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利用权力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实体公正。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本条作了四方面完善:一是增加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审判人员与“诉讼代理人”有特殊关系回避的规定;三是在增加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并回避的行为;四是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有禁止性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回避的事由和方式。审判人员发现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自行回避,又叫“法定回避”,是指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必须自动退出对案件的承办或停止有关职务活动。回避的事由包括:(1)审判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如果审判人员是承办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争议的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不能办理此案。如果审判人员是承办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就有可能偏袒他的近亲属,使案件得不到公正解决,所以这样的审判人员也不能办理此案。(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必须回避。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会涉及本案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律上的利益。(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一规定是弹性条款。在诉讼实务中,具体地可能表现为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是关系密切的同学、朋友,存在直接的上下级关系,或恋爱关系等。关键的界定标准在于是否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是本次新法新增加的内容,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已经明显违反了上一条关于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要求,当然可以成为申请回避的原因。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很可能造成适用法律不公,因此也可以成为申请回避的理由。

本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依本款规定,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因为上述人员都参与案件审理工作,其行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定影响,所以属于回避适用的对象。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第1、2条第四十五条 【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申请回避的提出时间和理由与效力的规定,共有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这里的理由指的是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申请回避必须说明理由,以防止滥用申请回避的权利,拖延案件审理的时间,侵害审判人员的审判权,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但回避的事由是当事人在案件开始审理以后才知道的,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回避申请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便不能行使回避申请权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效力,即法律后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所谓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主要是指因情况特别紧急,需要立即采取诉讼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的情形。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的同时,保证案件审理的工作继续顺利进行。第四十六条 【回避决定权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权的规定。

回避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慎重对待,法律也应当从程序上加以保障,特别要防止审判人员自己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本条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利,根据不同的回避对象对回避决定权人作了不同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四十七条 【回避申请决定程序】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回避申请决定程序的规定。

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是否公平、合理、及时,对保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条对回避申请决定的时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不论是否准许,都应当依法作出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的决定,作出决定的期限为自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救济的方式,即申请人如果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之所以对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次数作出限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反复申请复议,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为了保证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的审查,要在三日内完成,复议决定不论是否变更原决定,均应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共有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对特定的民事争议行使裁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与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是指具有一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何实施诉讼。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它们本身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民事诉讼,所以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其进行具体的诉讼行为,该行为后果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约束力。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40条第四十九条 【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五十条 【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 【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的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实体权利的请求,也有权增加或者减少已经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这是原告所享有的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权的表现。只要该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对案件的审理;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放弃部分的实体权利可不予裁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时间限制的,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只有减少诉讼请求,才可以在判决作出后提出。

依据本条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可以表示全部或部分认可,也可以提出证据或者理由从实体上或程序上予以反驳。承认与反驳诉讼请求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及有损国家、集体、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条还规定了反诉。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具有对抗性的独立诉讼请求的行为。反诉应满足如下几个条件:(1)反诉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的诉讼;(2)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3)本诉和反诉必须是由同一法院受理并且适用同一程序审理的;(4)反诉必须在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提出。提起反诉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法院可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但由于反诉具有独立性,故反诉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反诉的撤回也不会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有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诉讼的类型,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所以,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为审理方便,经当事人同意对其合并审理,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普通的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每个共同诉讼人只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所以,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58条第五十三条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无法共同进行诉讼,因而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的制度。依据本条,第一,代表人诉讼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通常应在十人以上;第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可推选出二至五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应满足如下条件:是本案人数众多的一方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具有进行诉讼所需要的其他能力(如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及法律知识);能够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推选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一旦产生,其诉讼行为即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则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被代表的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并不是一定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因为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可能不完全一致,因此,如果某个或几个当事人不愿意推选代表而想亲自诉讼,也应当允许,通常的做法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自己参诉,普通共同诉讼人另行起诉。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59-62条第五十四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共有四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公告和登记程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并且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由于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到底有多少权利主体可能进行诉讼无法确定,因而为了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向法院起诉或者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如果推选不出,法院可提出人选与其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可在起诉的当事人中直接指定诉讼代表人。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诉讼代表人行为效力的规定。诉讼代表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涉及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必须要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以外,其他的诉讼行为都会对被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裁判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出裁判后,裁判的效力仅及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直接约束力,但有预决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直接裁定适用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已作出的裁判,而不再进行实体审理。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61、63、64条第五十五条 【民事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简单地讲,就是以机关或团体的抗争,去捍卫大众的权益。在诸如环境保护诉讼中,由于侵害的对象是公众利益,而不是侵犯某一个人的利益,个人提起诉讼就不符合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主体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社会组织和政府机关就能对实施加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起诉,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另外,从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减少滥诉风险的角度看,为了使公益诉讼制度既能在我国适度开展,同时又能有序进行,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宜过宽。所以,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尚不能作为发动公益诉讼的主体。目前,有的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已规定了提出这类诉讼的机关。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对哪些消费者保护团体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在该法修改中统筹考虑。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有效发挥社会监督功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可以弥补行政监管的局限,落实宪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共利益。关联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五十六条 【诉讼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但有时也会直接或间接牵涉到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而导致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因此,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其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他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其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其与原被告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加入诉讼方式是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通常是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因而其不享有与处分诉讼标的有关的诉讼权利,只有当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本条第三款为新增条款,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是:第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即其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正当理由。第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第三人滥诉,影响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稳定性,因而要求其提供一定证据。第三,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第四,应当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了解案情,可以发挥其自我纠错功能,也避免出现下级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该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另外,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若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执行标的与原裁判无关的,该案外人只能依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66、97、160条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他们不能亲自参加诉讼。但他们作为民事主体,也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些争议。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就是为了补充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行为能力上的不足而设置的。由于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实体法基础是监护权,所以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担任。应当注意的是,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被代理人实施包括起诉、应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行为在内的所有诉讼行为。同时法定诉讼代理人还应履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一切诉讼义务。

由于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将直接影响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因此法院应当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为法定代理人,有没有法定代理权。同时,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法定代理人,而他们又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法院应当从中指定一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112、157、158、179、203条第五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和范围的规定,共有两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以二人为限。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为了诉讼的顺利、高效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委托两人代理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对两人授予不同的代理权限,比如一人是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的特别授权,另一人是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的一般授权。在此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在各自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法院也应根据其不同的代理权限来确定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其二,对两人授予内容完全相同的代理权限。这种情况中,两名诉讼代理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并在协商一致后共同实施诉讼行为。如果两人观点不能统一,法院则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针对实践中有些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的情况,本次修正,对原条款作了修改,以下三类主体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且法律赋予了律师某些特定的权利,也规定了律师某些特定的义务。律师参与诉讼,无论是对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还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维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具有面向基层、贴近群众、收费低廉、方便及时的特点,它与律师、公证工作形成互补、协作的“大服务”格局,既弥补了基层法律服务的空白,又是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服务制度的有益探索。(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他们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对案情比较了解,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委托其代为诉讼。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主要是指当事人生活的社区及工作的单位举荐并能胜任代理职责的公民;与当事人有关的,或存在某种保护之责的,或案件内容与其业务有一定联系的社会团体,比如工会、妇联、消协或某些文艺、学术、宗教团体等推荐的公民。

由此可见,在我国,可以充当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联法规《律师法》第28、39、41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十九条 【委托程序】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六十条 【代理权变更、解除】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第六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权利】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二条 【离婚诉讼代理】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离婚案件诉讼代理的特殊规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当事人为诉讼行为。因此,通常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的,本人可以不必出庭。但是,由于离婚案件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它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而且审理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确认双方是否已经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即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关于这个问题,诉讼代理人是无法把握的,也不能就“离与不离”替当事人作出决定。同时,我国法律对这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作了特别规定,比如,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定程序,如果当事人本人不出庭,调解则无法进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比如,当事人出国在外、身患重病、处在特殊岗位等,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明自己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态度。当然,对于不能表达意思的当事人,法律则无此要求。该条规定,既是对离婚案件诉讼代理权的一种限制,也体现了法院对处理此类案件一贯坚持的审慎做法。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69条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是证明民事案件客观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它是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或证据存在的形态对证据进行了分类,共分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种。其中,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主张或陈述;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音像信息及数据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所得出的意见。

本次修正将原“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考虑到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观点,对整个案件来说,这些观点如果被审判人员采信的话,也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所以,用“鉴定意见”来表示更为恰当,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电子数据是本次修正新法新确立的证据种类。它是指通过电子技术或数字技术和电脑等电子设备,以电子文件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就成为重要的依据。但是,由于之前立法中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种类,而其又因存在与视听资料不同的本质特点而常常不被法庭采纳,所以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手中的电子材料无法发挥作用。本次修正顺应时代发展形势,确立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证据,必须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要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它们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共三款。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他的一项诉讼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限于以下两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某些特殊案件中必须由专门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涉及国家机密、公安、档案等因素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有困难无法自行提供的其他证据;(2)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某些民事案件比较复杂,有时仅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而人民法院又认为案件可能涉及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

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对,不能片面、主观地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仅要对具体证据具体分析,而且还要从各个证据与整个案件的内在联系等角度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鉴别,以便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5、15、17、33-44、68、69、75、77条第六十五条 【及时提供证据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条文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及其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共有两款。

为提高诉讼效益、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程序公正,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情况,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违反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根据不同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期限的确定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民事案件类型多、情况复杂,法律不宜规定统一适用的法定举证期限。另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欠缺可操作性。因此,本条第二款作出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有的证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确有困难,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该情况提出证明,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情况属实,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就该证据的举证期限,需要延长多少时间根据该证据和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确定;如情况不属实,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依据这一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对当事人提供的逾期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对该当事人不予处罚。如果当事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处理,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六十六条 【证据收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条文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手续和程序。

为防止实践中证据材料丢失、更改、被抽换等情况的发生,也为了杜绝经办人员怕承担责任,相互拖延推诿,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本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收据。收据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凭证,出具收据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仔细核对证据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等,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并在收据上写明上述事项。负责接受证据材料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将收据出具给提交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八条 【法庭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庭质证的规定。

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的诉讼活动。质证既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庭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更是法院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的必经程序。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避免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相互予以质询,充分进行辩论,彻底排除异议,才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法庭出示后,法院对此证据的收集过程等问题应当做一个说明,而对该证据的质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法院不能作为质证主体与当事人进行对质,否则会影响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另外,对于经过证据交换程序,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法庭出示并经审判人员说明后可直接予以确认,而不需要质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须由当事人双方质证。

公开审判和质证是诉讼公正的保障和体现,但有些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质证可能对国家、社会、企业及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所以,本条同时规定,在对这些案件进行审理时,其证据的质证活动不应公开进行。但是,对于不公开质证的案件,其证据也必须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以保证审判的正当性。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52条第六十九条 【公证证据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规定。

公证证明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由于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要经过严格审查,公证证明的做出须经法定程序,因此,经公证证明的证据通常具有真实可靠性。实践中,各国法律也都赋予了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以很强的证据效力。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如经过公证证明,便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对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与文书,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对其进行争议。公证证明的事实与文书一旦被反证推翻,人民法院即应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要承担证明责任。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63-81条第七十条 【书证、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2、20-22、49条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规定。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所反映出的声音、图像以及利用计算机所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通常具有形象、生动、信息量大等特点,能够比较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也具有容易被人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加以篡改的缺点,并且被篡改后,一般人较难发现。所以依据本条规定,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判定其为原始载体还是复制件,必要时可请专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在审理案件时,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视听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发现某一视听资料存在疑点,如可能被剪辑、修改过或声音、画面比较模糊,那么该视听资料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49条第七十二条 【证人义务、资格】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人资格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以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审理案件。出庭作证的通常都是自然人,如果单位作为证人,须由单位或法人代表出庭提供证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人员作证时,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以保证证人能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

证人资格是证人的基本构成要件。除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之外,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还需具备的条件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那些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证人。但是,如果某人生理、精神上的缺陷不能成为其了解某一案件事实的障碍,即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时,他仍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比如,盲人可以提供其耳闻事实的证言;聋哑人可以用文字形式提供其目睹事实的证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神志正常期间也可以提供证言;年幼的人如果对某些事实具备了理解、辨识能力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言。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七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例外情况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方式。依据本款规定,适格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证人证言与证人对案件的感受有直接关系,主观因素较重,证人必须出庭陈述并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特别是接受承受不利证词的一方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才能使证人适格性得到体现,符合庭审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证人应当且能够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其提供的证词法院不应当采信。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如果在某些情况下证人因非主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原民事诉讼法中对哪些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不好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具体情形,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明确在下列几种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比如年迈体弱不便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需要注意的是,为了有效维护程序公正,有利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例外规则的适用应当严格予以控制。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55条第七十四条 【证人出庭费用负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条文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负担的规定。

作为民事诉讼重要参与人之一,证人承担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在实践中,证人可要求补充、更正证人笔录;有权要求法院对其因作证而遭遇威胁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依据本条规定,证人还享有获得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费等的补偿的权利。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上述费用,法律规定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以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为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传唤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帮助的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在诉讼终结前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就分为两种情况: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54条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76条第七十六条 【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选任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问题的规定较为原则,本次修正,新法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鉴定程序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条主要完善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问题。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和确定鉴定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就自己认为有必要的、对查明事实有帮助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这一规定提高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保护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官对鉴定程序的启动不再具有垄断性的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本身的公正性。关于鉴定人的选任,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新法的精神是以当事人决定为主,法院约束为辅。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与鉴定人选任权的同时,允许法官依职权进行干涉。在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意见达不到统一时,直接由法院指定,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的规定。某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比如,某些专门性问题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26、27、2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权利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这样,鉴定人就享有了充分接收与鉴定密切相关的信息的权利,可以使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查明的事实在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观事实。此处的“当事人”与“证人”应作广义理解,即鉴定人不仅可以从申请或启动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证人那里接收信息,还可以从相对方那里了解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以避免受到当事人在趋利避害本性的驱使下,隐瞒某些信息甚至伪造某些信息的影响。鉴定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等途径全面了解鉴定所必需的信息,从而保证提供的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全面、客观的。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完毕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上应说明作出意见的理由和根据,以及鉴定的方法、程序等,并由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公章,以证明鉴定人身份。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第七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条文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鉴定人出庭义务的规定。

本次修正,新法强调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保证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鉴定意见既然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它就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出庭,既不符合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基本性质要求,也不利于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而且,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因为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质疑,回答当事人的问题,其意见书中的错误难以发现。若法官盲目采信,极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正确、不公正。同时,鉴定人不能在法庭上对鉴定的程序、鉴定的依据等进行陈述,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会造成鉴定意见可信度降低,当事人对其科学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本条规定,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本条同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鉴定意见将失去证据作用。另外,由于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是直接归于当事人的,这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已经支付了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合理的。因此,本条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60条第七十九条 【专家证人出庭】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条文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

鉴定人所做的鉴定结论往往具有不为普通人所熟知的、某一领域的专业术语和专门性知识,由于当事人不懂专业,难以就鉴定意见对鉴定人进行有效询问。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在诉讼中还经常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与法官都难以把握和解决的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因此,为了帮助法院顺利查明案件事实,帮助当事人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条所谓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专业意见的人。应当注意的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既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但与两者有共通之处,所以在诉讼中,如果这类人员被通知出庭协助案件事实调查,法院和当事人应当比照询问证人的规则对其进行询问;如果存在多个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可以要求其对质。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八十条 【勘验笔录】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80条第八十一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

本次修正,新法修改了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建立起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程序。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在证据可能会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诉讼活动是一个过程,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证据会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这就会影响法院的正确判决,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有必要规定证据保全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诉讼中证据保全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说,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一般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但在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诉讼证据保全的前提是具有证据保全的紧迫性,即证据可能会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其中,“证据可能会灭失”是指证人可能会死亡、物证可能会腐烂、书证可能会被销毁等情形;“证据可能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证据虽然没有灭失,但以后再收集该证据的难度可能会很大,或者以后再收集该证据的成本可能会很高。比较常见的情况如证人可能将出国定居等情形。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是指情况特别紧急,时间容不得先行起诉,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证据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需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制度。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其一,诉前证据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而为之;其二,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必须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情况紧急,不进行证据保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其三,接受保全申请的法院应该是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不提供的,法院裁定不予证据保全。

有关证据保全的具体措施、相关程序等内容,本条第三款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24、30、31条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种类、计算】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期间种类与期间计算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广义的期间则包括期限和期日。本条只对狭义期间即期限作了专门规定,期日则是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

期间以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某些诉讼行为,必须在确定时间内完成才具有法律效力的期间是法定期间。例如上诉期间。法院根据审理案件时所遇到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的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和完成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期间是指定期间。例如法院对举证期间的指定。

依据本条规定,期间是以时、日、月、年为计算单位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从下一个小时或者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节假日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节假日,不包括专为某一类人规定的节假日、某些民间节日或单位自己规定的假日等。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都不包括在途时间。比如,诉讼文书是邮寄的,只要在期满前交邮,就不算过期。确定期满前是否交邮,应当以邮局的邮戳为准。

严格规定期间的种类及期间的计算方法,对于保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于法院及时进行审判,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八十三条 【期间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期间耽误与顺延的规定。

通常而言,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有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该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会因为期限的耽误而导致后来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但如果当事人是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延期。“不可抗拒的事由”通常是指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发生时无法克服和避免的各种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涝灾害等。“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的事由以外,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延期的其他事由。比如当事人因病住院,不能如期出庭等。

对诉讼期间耽误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法院接到当事人的顺延申请后,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认真审查,认为申请顺延期限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顺延,否则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准予的顺延时间,因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法定期间顺延日期的计算,以实际耽误的时间为准;指定期间的顺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回证】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条文注释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送达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由于诉讼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权利义务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所以,严格规范送达行为及送达方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送达回证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并返回法院的格式化的凭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除公告送达以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都应出示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必须具备的附件之一。受送达人需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它是计算期间的主要依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