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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1 17: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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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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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的情形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的情形试读:

【解决路径】

1.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2.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问题;

3.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1. 车辆过户后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分析解答】

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无论是买卖还是如本案情况是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过户,车辆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其保险利益都应由新车主享用。《保险法》第49条虽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从上述规定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08年11月14日,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1份,为其东风雪铁龙DC7163X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张某与王某离婚,双方协商将车辆变更登记为张某所有,车牌号为皖E38128号。2008年11月3日下午,张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在高淳县双望公路游子山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但遭到拒绝。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1,2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同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14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从上述规定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原告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他人的车辆损失。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及支付给他人的车辆损失共11,26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承保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转让人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他人的车辆损失。

虽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所以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没有更改,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专家提示】

车辆发生转让,附随的保险利益也应随之转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关联法条】

《保险法》第49条

2.车未年检被盗,保险人拒赔欠妥

【分析解答】

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在构成合同内容的文件中,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构成合同内容,任何一方无权主张。【基本案情】

2001年5月8日,苏先生为他的爱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具体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等六种,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12,630余元。该车辆在当年12月被盗。苏先生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向保险公司交验了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三个月后,车辆仍无下落,苏先生于2002年3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虽然苏先生所述情况属实,但他的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应适用保险条例中的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的保险无效的规定。苏先生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投保汽车必须进行年检,否则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绝理赔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苏先生未进行行驶证的年检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条例对双方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5万余元。【案例分析】

根据保险业协会的标准合同文本,保险合同的组成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并且“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投保单是投保人填写交给保险人表示订约意愿的书面文件,投保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的,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所必须包括的内容,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方式、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的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订立合同的时间。特别条款是在基本条款之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其他事项所作的特别约定。批单是在保险合同变更时对保险合同批改内容的记载。

本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的依据却并没有出现在构成保险合同的任何文件中,苏先生在订立合同时根本不知有这样一项保险合同的免赔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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