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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5 03: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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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玉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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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国际法试读:

前言

法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并居于先导性的战略地位。在我国社会转型的新世纪、新阶段,法学教育不仅要为建设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服务,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大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发展经济的高层次法律人才。近年来,法学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科数量增长很快,教育质量稳步提高,培养层次日渐完善。随着中国法治事业的迅速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法学教育事业大有可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前途充满光明。

教育的基本功能在于育人,在于塑造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法学教育的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匠”,而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要完成法学教育的使命,首先必须认真抓好教材建设。我们始终认为,教材是实现教育功能的重要工具和媒介。法学教材不仅仅是法学知识传承的载体,而且是规范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对法学教育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本书由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宋玉编写第一至六章和第十章,吴漠尘编写第七至九章。编者2015年1月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从社会发展史观之,人类在其发展过程中,自形成国家以后,就出现了国内社会。由于各国彼此交往而形成种种关系以后,又出现了国际社会。有国家,有社会,就有法。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有法。没有法,国际社会即无行为规则可循,国际关系必然难于维持,国际交往也就难于进行了。

国际社会所需要的这种法,现在通称为国际法。

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下过很多定义,但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我们可以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一个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以下三点:(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国际法”这个词的词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以所谓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而以所谓“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罗马公民的关系。但是,万民法只是罗马国内法的一部分,并非上述定义所指的国际法。

后来,由于学者们在其著作中,特别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常借用万民法来称呼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所以就使这一术语的含义扩大而有了万国法的性质。

最后,英国的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倡议改用“国际法”这一名称,终于为大家所普遍采用,一直沿用到现在。

有些学者把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一般国际法”,而把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特殊国际法”。两者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狭有别,范围不同。前者效力一般高于后者。前者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后者则只对某些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法(学)所着重研究的是一般国际法。

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一般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例如,一个法国人居住在瑞士,死后留有财产在奥地利,某国法院如受理有关此项财产的继承案件,到底应适用哪国法律呢?这个问题原则上应该根据该法院的国内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从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只有当各国为了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彼此冲突,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条约使之对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时,或者当各国共同采用某些规则而形成国际习惯时,这些规则才具有国际公法的性质。不过,近几十年来,由于各国人民来往频繁,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屡见不鲜,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已经大量出现并在继续增加。这说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相互联系正在日益加深,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以广泛研究。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从上面对国际法所下的定义出发,我们应该进一步看到: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通过以下分析加以概括,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无不与国际社会的存在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两者的辩证关系,是涉及国际法学各个方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没有各主权国家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更不用提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都不可能离开国家的实践这个基本问题了。

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但是这个基础到底应该如何去认定呢?

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国际法。只有存在一个国际社会,才有生长国际法的土壤。国际社会,就像国内社会是基于共同物质生产活动的“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一样,它是“众多国家交互作用的产物”。在中世纪,世界各地区包括欧洲在内,并未出现形成一个真正国际社会的条件。所以,中世纪的欧洲,在以封建割据为根基的统一基督教世界里,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产生。只有当这个统一霸权分裂为众多独立国家并“交互作用”之后,才有了产生国际法的可能性。

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这时,国际法才获得了存在的价值和适用的基础。

最早形成“社会”的欧洲国家,原先只承认欧洲基督教文明各国为欧洲国际团体的成员而适用国际法。后来,国际团体的概念逐步运用到欧洲之外。至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已分别有世界各地区的26个和44个国家参加会议。此后“国际团体”一词才逐渐扩大为“国际社会”。如1916年美洲国际法学会发表的《国家之权利与义务宣言》即已用“国际社会”一词来替代“国际团体”这种狭义的提法。

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

人类历史,由古代向近代发展,经过20世纪两次最大的战争之后,现已进入21世纪。这一漫长的过程,使世界相距甚远的各个地区性社会逐渐连接成了一个包括所有国家在内的普遍性国际社会。在国际社会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各国为了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就需要相互承认、设立外交机关、互派使节、实施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为了便利各国人民之间的来往,就需要形成有关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实施有关本国侨民的外交保护制度;为了促进国际交通与运输,就需要有海洋、陆地和空间的各种通行制度;为了进行国家间的合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缔结条约,就需要有国际议事规则、国际争端法、条约法;等等。可见,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近百余年来,特别是最近50多年来,由于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以及职能的扩大,已经形成一个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网。这一趋势,明显地加强了国际社会的造法功能和实施国际法的能力。

当今世界上已有约200个国家。虽然其中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大国和小国、有富国和贫国、有强国和弱国的差别,其文化传统、经济结构或社会制度也有诸多不同,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上和国际组织中,它们均为主权国家,都是组成今日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条件下,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组织合作日趋扩大。实践表明,在各国来往频繁和组织化程度加深的国际社会里,各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交叉影响、彼此补充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为了维护全人类共同及根本的利益、加速各国特别是贫国的经济及社会进步,“共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国际法在国际组织的影响下,也正在迅速发展之中。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当前,特别引人注目的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建立在雅尔塔体制基础上的两极格局已经发生根本变化。世界正在向多极化方向过渡。在这个国际舞台上,“舞伴”们将不时地重新组合和更换,从而形成一种使平衡不断发生变化的新格局。在国际关系中,由于各自国家利益和民族传统的不尽相同以及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集团与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增无减。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主宰国际活动而获取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这就会使国际社会出现一种颇为复杂、敏感的形势。以此为背景,作为协调国际关系的一种手段的国际法,将像一艘潜入深海的洋底游艇,它必须蛇行地绕过种种暗礁,才有可能到达目的地。但是,可以预见,在国际大气候有可能改善的条件下,国际法必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为,如前所述,不仅国际法需要有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社会的存在也需要有一个国际法体系来进行有效的协调。

综上关于国际法社会基础的论述,笔者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概括出如下几点带规律性的基本认识(可统称为“社会基础论”):(1)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2)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行为体,其作用与影响不容忽视。(3)各国间存在着各种差异与矛盾,但也不乏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国之间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可见,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各国间的关系。(4)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与发展,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社会的进步。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5)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国际社会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出现则有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可见,国际法会受到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的影响,特别是会受到国际政治的制约。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来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6)21世纪的国际法理念及其价值取向,必将随着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的改善和加强而不断向前发展。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一)国际法否定论

顾名思义,国际法是法。但是,这个在国际法理论中带有根本性的命题,却不为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否定论”者所接受。这种论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它的早期代表,可以举出17世纪的法学家普芬多夫(S.Pufendorf,1632—1694),他从自然法角度否认任何一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他认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一切实在的国家间协议(条约)或“相互义务”都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解除,因此它们并不构成国际法律。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J.Austin,1790—1859)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甚至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违反和破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怀疑。上述各种否定论的观点,有的带有明显的片面性,有的是一种在法律观念上先入为主地把衡量国内法的标准移植于国际法理论的结果。人们一般都生活在一定的国内法律秩序之中,因此总习惯于以国内法来说明国际法。但是,正像国内法不能以国际法来说明一样,国际法也是不能以国内法来说明的。虽然它们都是法,但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二)国际法与国际道德

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在彼此交往中,必然客观地形成种种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有的属于国际道德的范畴,有的则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就国际道德规范而言,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是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采取各种国际礼让,如驻在国对外交使节的某些礼仪、便利及善意等措施。这种规范和措施,在相互基础上,一般均能得到遵循,但它们不是国际法的法源,即使遭到抵制与破坏,也只构成不道德行为或不友好行为,并不引起当事国的法律责任。因为,它们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它们通过某种法律程序确已转化成了国际法规则。例如,早先对战俘的某些人道主义待遇,现已通过国际条约转化成了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就国际法而言,它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这种规则,与否定论所说的国际道德的区别主要就在于它们对当事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1)各国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很多国家在其宪法中以明文确认国际法的效力。(2)各国在其缔结的各种条约中,不仅接受权利而且承担义务。甚至在违反国际法时,有关国家也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而是设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郑重宣布,各缔约国决心“尊重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并强调依“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国际法院规约》也有“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的条款。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更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3)国际法的约束力不仅为各国所公认,在实践中,国际法也是为各国所遵守的。国际法遭到破坏毕竟只是少数情况。而且,正如不能因为有强盗而否定国内法的效力一样,也不能因为有侵略行为而否定国际法的效力。如果国际法确已遭到破坏,有关国家有权依法采取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障国际法的执行。(4)自从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国际上出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军事法庭,各自根据伦敦协定、两个法庭宪章及有关国际法规则,于1945—1948年分别对德日战争罪犯进行了国际审判。1949年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也规定了对严重破坏公约者加以有效之制裁。除国际联盟曾根据《国联盟约》对意大利进行过经济制裁外,联合国曾于1966年、1968年、1976年、1977年对南罗得西亚,于1963年、1977年对南非,于1990年对伊拉克,近年来对利比亚、伊朗和朝鲜,多次分别宣布进行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可见,现代国际法的效力和国内法近似,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对违法者实行某种制裁作为保证的。(三)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

在国际法理论上更深一层的问题是,为了论证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还必须回答“国际法效力的根据”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国际法的约束力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基础和根据是什么?

自然法学说包括各种带自然法色彩的新流派在内,一般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自然理性,而自然理性是决不可违背的。有的把这种理性称为“法律良知”“正义观念”或“最高规范”。这一学说将航海自由、人类和平、国家之独立、平等、自保等权利,都归于一种永恒的自然权利。自然法学说在历史上新兴资产阶级反对欧洲封建的教皇霸权中起了重要作用,有些观点如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等,至今犹有影响。但是,它从一些抽象的概念出发,显然使法律规范和伦理道德有所混同。且其内容多为“法学拟制”,难于在实践水平上加以检验。

盛行于19世纪的实在法学说及其新的流派,一般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各国在国际习惯或条约中所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这一学说认为,任何规则不能仅仅因其合理而成为国际法,只有在证明该规则确已为各国所共同同意后才能成为国际法;这种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基础。这一学说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与自然法说重视内容上的正义性相比,实在法说则重视形式上的有效性。后者主张,法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甚至认为某法律尽管不正义,只要是依正式程序制定的,即应有效。推至极端,这是一种“恶法亦法”论。

还有些学者,强调“权力政治”对国际法的决定性作用,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势力均衡”。另一些学者则提倡“政策定向”学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这一学说,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理论为基础,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其代表人物主要出自耶鲁大学,故有纽黑文学派之称。这些学说在一定深度上揭示了政治权力、国家对外政策与国际法的关系。国际法诚然与世界政治势力和各国对外政策密切相关,但是若将它们铸为一体,则显然悖于事理。

如果说以自然理性等来说明国际法的效力,是对神权法学的一大突破的话,那么以共同意志等来说明国际法效力则是对自然法理论的一个更大的突破。因为这是第二个突破,使国际法从抽象的概念向可供捉摸的世界靠近了一步。但是,只重形式效力而忽视正义内容的“恶法亦法”等命题,无论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中,都遭到了抨击。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也众说纷纭,但较为普遍的认识是,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这可以称之为“意志协调说”。这种观点,虽然将各国体现于所缔结的条约之中的意志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而只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或“协议”。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在其遗著《国际法》一书中写道: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它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协调的意志”。“意志协调说”较确切地阐明了各国意志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注意到这种矛盾还有可能协调的一面。这一认识,似乎与国际法的实践较为接近。(四)国际法的特殊性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问题,我们应该从前面所阐述的“社会基础论”的原理出发,探究国际法这一概念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如上所述,它是法;另一方面与国内法相对照,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法是“法”,这并非答案的全部,答案的真谛在于:它是“国际”的法。它作为国际的法,与各国的国内法比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1)从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包括国际法在内的任何法律,从法律哲学上说,都根源于一定“物质的生活关系”,都是适应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法律无不以一定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的对象。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广义的国际关系,即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实体之间以及此等实体彼此之间的关系。但基于国际社会结构的基本情况,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体系。国际法不调整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这是国内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国际法规范有时对这种关系产生一定影响,甚至在一国内部有效,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这只是根据该国国内立法而产生的一种转化或并入。(2)从国际法的主体来分析,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民族解放组织(处于形成期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国际实体也可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原则上只规定国家间的权利义务。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制度在不断发展,有些国际法规则或条约,实际上已具体涉及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若干权利义务,如在侨民待遇、人权保护、外交豁免等方面就是如此。但是,也需要看到,在多数场合,还需要通过缔约国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般说来,国际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仍然是国家。

2.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1)从国际法的形成方式来分析,如前所述,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主要是由众多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和国内社会相比,它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国内社会,是在一定领土上,由国家管辖的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国内社会的权力集中于中央,国家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但是,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显示,它是一种横向的“平行式”社会,在其成员(各国)之上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存在。因此,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国际法是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是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有主权国家的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才能生效。(2)从国际法的实施方式来分析,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也没有这样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虽然过去的国际联盟和现在的联合国,都设有国际法院,但它们对当事国并没有像国内法院对当事人那样的强制管辖权。从实质上分析,任何国家都不得被强迫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各诉讼当事国的自愿是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虽然联合国宪章所设立的集体安全制度有助于对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进行制裁,但是,宪章所规定的“执行措施”如涉及大国的利益,即有可能在安理会遭到否决。因此,联合国不太可能对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大国实行制裁。国际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仍是凭借国家本身的力量。可见,国家不仅是自己应遵守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又是这些约束它们自己的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

综观上述各种特征,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超于当事者的最高权威。国际法迄今仍然基本上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因此,也常常被认为是一种较弱的法。这恰好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法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不过,应该看到现代国际法与传统国际法相比,由于20世纪后半期以来国际社会组织化与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其影响与作用在21世纪定会有所发展和加强。第二节国际法的性质一、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主要涉及法律性和普遍性这两个问题。(一)国际法的法律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国际道德规范的论断,在今天应该是个毋庸置疑的问题。但历史上,曾有一些法学家对国际法的法律性持怀疑和否定态度。例如,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国际法只是“实在的国际道德”。

当时人们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国际法规则进行历史分析,将会发现,国内法形成在前,国际法形成在后。国际法在形成之初的阶段,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一些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并不明确。虽然在18世纪已有国家通过宪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但当时人们往往习惯用国内法的观点去判断和评价法律。由于国际法是不同于国内法的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如果以国内法的特点看待国际法,往往就会得出国际法不是法的结论。

20世纪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方面,国际社会出现的大量问题使国家认识到仅靠单一的国家自身的力量难以解决,这些国家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的规则;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清楚、明确。许多国家在建立和完善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通过宪法和其他国内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遵守国际法的决心。

即使承认国际法是法,一些人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也表示怀疑。特别是当有的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时,如针对2003年美国对伊拉克发动战争这一事件,许多人对国际法提出质疑。其实,与各国的公民遵守国内法相比,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要远远多于违反国际法的情况。那为何人们还会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产生怀疑?这与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性有关。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当国家按照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则行事时,一般人可能感受不到,新闻媒体也不会报道。而当国家违反国际法时,全球新闻媒体的报道,使人们往往得出错误的结论,以为国际法没有效力。亨金指出,几乎所有的时候,几乎所有的国家,遵守了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和他们的义务。国际法之所以得到国家的普遍遵守,是因为主要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需要国际法,而国际法的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又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以条约和习惯的方式形成“国际公认”而确立的。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另一个问题是国际法中有强行法吗?在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关于这个问题存在激烈争论。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律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法规则。

国际法的法律性自然使之成为国际正义和国际法治的基础。维持国际正义和实现国际法治是联合国努力追求的目标,与实现联合国宗旨密不可分。1949年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经典地诠释了这三者的关系:按联合国宪章之本旨在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法治与正义实为达成此项宗旨之要素。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强调“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平”以及“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尤其是近年来,联合国通过众多决议反复重申,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国际法是建立一个更和平、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法治是普遍和不可分割的联合国核心价值和原则的一部分,强调在国际上必须遵守和实行法治,并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我国倡导并致力于“和谐世界”,其法律基础也是国际法。(二)国际法的普遍性

国际法是近代国际关系的产物。近代国际关系的开端是以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为标志的。这次会议通过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终结了罗马帝国的“世界主权”,取而代之为民族国家主权,近代国家由此产生。因此,欧洲国家构成最初的国际社会,国际法是在它们之间通过习惯和条约逐渐发展起来的,因而近代国际法或传统国际法又有欧洲国际法或欧洲公法之称。到19世纪,国际社会的范围扩大到欧洲以外的美洲国家和土耳其。但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社会仍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亚非许多国家没有被接纳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在欧洲国家与亚非国家之间的关系上,适用的不是流行于欧洲国家之间的国际法,而是以不平等条约、领事裁判权或租借地等形式表现的“帝国主义的国际法”或“弱肉强食的国际法”。尼日利亚籍前国际法院法官埃利亚斯指出:“自从格劳秀斯以来,特别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以来,国际法在性质上和适用上,主要是欧洲的。”德国学者舒罗德尔明确承认,所谓“古典的”国际法是“欧洲统治世界的国际法,欧洲殖民主义的国际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从1648年开始的传统国际法变成“新”的、“现代”的国际法。一方面,国际社会中的非欧洲成员的规模进一步扩大。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国际联盟向“一切国家、领地或殖民地”开放会员国资格,不受文化、宗教或地理的限制。特别是联合国建立后,随着广大亚非殖民地的独立,国家数量达到空前的程度,联合国会员国从最初的51个增长到现在的192个,几乎涵盖了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因而国际社会完全摆脱欧洲中心的性质,成为名副其实的普遍国际社会。另一方面,非欧洲国家对国际法的影响日益增大。这不仅导致那些违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旧原则、规则和制度被废止,而且发展了许多民主的新原则、规则和制度。《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约》都明文承认“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贡献。因此,欧洲公法变成属于全世界性质的国际法,即普遍国际法。埃利亚斯说:“国际法已经不是欧洲的法律了,而它的各种制度现在是全世界范围的。”英国学者詹克斯也认为,现在是“从以西方基督教为根据的各国大家庭的法律转化成为一个普遍性世界社会的法律了”。

普遍国际法不仅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这个意义上的,而且还指国际法的有些规则对所有国家适用。然而,鉴于国家之间广泛存在的地理、经济和文化的差异,以及国际人格者数目的不断增加和国际法规范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能够普遍适用的规则是有限的。因此,国家之间的这些差异可能有必要在区域利益的共同基础上加以发展和调整,从而制定关于特殊利益和情势的特殊国际法规则。《联合国宪章》承认区域办法的存在及其重要性。理论上通常将这种特殊国际法称为区域国际法,所谓美洲国际法和欧盟法就是例子。特殊国际法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但是不能取代普遍国际法。而且,特殊国际法是以存在对一切国家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原则为前提的,并参照这些原则予以解释。苏联学者曾经基于社会制度提出“社会主义国际法”的概念,这是“在实质上更有害于国际法的普遍性的”的主张,现在已经被抛弃。第三节国际法的主体一、概述

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

国际法主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权利能力。所谓独立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自己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关系可以构成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如果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也就不可能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2)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者。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其特性在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依国际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3)国际法主体既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又是参与国际事务的行为者。与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行为者,即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国际事务。

而某一行为者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往往取决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国际法主体的性质和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是对个人主体资格的看法。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家曾经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其他主体的认可,国家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与国际法的其他主体相比,具有主权这一特性是其他主体无法比拟的基本特性。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国家具有主权,可以自主参与和发展各类国际法律关系。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关系种类繁多,但主要可以分为国家间的国际关系(双边和多边)、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在上述各类国际关系中,个人由于受国家管辖,在国际关系中的位置是有限的,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职能是以各成员国的授权为基础的。(2)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基本对象。在国际法所调整的各类国际关系中,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关系一直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国家是各类国际法律关系中国际法所规范的基本对象,规范各国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国际法规范的主要内容。(3)国家既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可以这样说,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如果没有国家这个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也就不会有国际法。无论是国际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还是国际法规范的遵守和实施,国家都发挥着其他国际法主体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三、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逐渐得到确认的。《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与执行职务及达成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在1949年“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案件”中,国际法院明确指出,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是国际法主体。

20世纪曾被人们称为“国际组织的世纪”。进入21世纪后,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法领域,国际组织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方面进行合作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形式。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重要主体,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国际组织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

国际组织是适应国家之间合作的产物。各国从传统的国家间的双边合作发展为地区间的以及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合作。这是因为仅靠单一国家以及少数国家的分散合作难以有效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也难以有效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发展。因此,各主权国家通过条约建立了各类国际组织,授予国际组织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职权。(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规范的重要对象

在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中,涉及国际组织的既有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也有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的关系,还有国际组织与个人的关系。此外,国际组织内部的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组织在按照组织章程的活动中所形成的惯例也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三)国际组织是参与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国际组织既是参与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重要主体。从国际法的各类渊源来看,国际组织均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特别是联合国建立以来,联合国的各主要机关,对于国际法的确立和遵守,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限的、派生的。因为国际组织只是各国为了在某一领域进行合作而建立的法律形式。它不是国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其活动限于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四、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

争取独立的民族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随着20世纪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到承认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在巴黎成立了民族委员会,先后获得了英、法等国的承认,并作为协约国的同盟者参加了巴黎和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得到了更多的国家承认。

人民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将“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随着人民自决原则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使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得到解决,而且还促进了争取独立的民族建立独立国家的进程。因为按照人民自决原则的要求,每一国均有义务按照宪章规定尊重各民族平等及自决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

尽管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由于其实际能力的局限,如争取独立的民族未能在全国范围实现有效统治,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就受到一定限制。这些状况直接限制了其实际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由于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最终目标是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从这种意义上说,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五、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管辖之下,不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不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针对国际法有关惩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表明个人是国际法客体。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学者逐渐接受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例如,李浩培教授曾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情况特别明显地表现在国际刑法领域。

个人是国际刑法的主体,而不是国际刑法的客体。这是因为国际刑法是以控制国际犯罪为主要任务的国际法律体系。国际犯罪离不开具体的个人,而现代国际社会控制国际犯罪又必须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国际刑法就必须明确规定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现在许多国际刑法公约都对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例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仅规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以及“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与参与”。个人也曾有过仅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来对待的时期。例如,在奴隶社会,奴隶被作为“物”,可以买卖。因此,在国家间有关引渡奴隶的条约中,奴隶也不可能有“权利”。这与现在的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个人的权利形成天壤之别。

根据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和国际实践,作为国际刑法主体的个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但总的来说,即使承认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如国际刑法领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范围也是很有限的。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概述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与国际法上的具体原则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迄今为止,中外国际法学者对什么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哪些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并无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一)国际社会公认

国际社会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因此,一个或几个国家提出的原则,在未得到国际社会接受之前,尚不足以称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只有当一项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反复出现,并被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认定为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准则时,它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认定方式是各种各样的,各国可以通过立法、判例和政府声明等国内方式来认定,也可以发表联合声明或宣言、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制定国际组织尤其是普遍性国际组织的章程以及通过这类组织的决议等国际的方式表示承认。(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这是针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对象而言的。这一特征意味着国际法基本原则一经确认,不仅对某些国家或某一类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所有国家及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特征。(三)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这是区别基本原则与各种具体规则的一个重要标准。国际法的具体规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国际法领域或部门,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部门具有一般性的指导作用。(四)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法律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它们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如果说国际法是主权国家在人类这个“地球村”里栽培的一棵参天大树,那么国际法基本原则就是树干,国际法的具体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是这一树干上伸展的茂盛枝叶。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也称为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是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强行法起源于国内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国际强行法概念。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但是,国际法上哪些规范属于强制规律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不是强制规律?该法对于这些问题并未做出明文规定,理论上也一直有争议。不过,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推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应该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强制规律在确认的程度和效力的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基本原则并不等于强行规律,反之亦然。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性指导原则,而强制规律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例如,有关惩治国际犯罪行为(海盗、恐怖活动等)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强行性,但并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规范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二者不可以截然分开,也不可以完全等同的。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国际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国际社会也需要一定的基本原则来调整国际关系。但是,国际社会是平等者之间组成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不可能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来制定此等基本准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只能在主权国家的交往中逐渐形成。

自从近代众多独立国家同时并存并逐渐形成一个广泛的国际社会之后,国际法基本原则才有了赖以形成和发展的土壤。到18世纪,国家主权概念已颇为盛行。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压迫和禁锢,倡导了诸如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国家平等等指导国家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然而,在20世纪以前,如同整个国际法一样,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仍主要局限于所谓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而且在这个空间中出现了崭新的成员——社会主义国家。从此,国际法基本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经过《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文件的确认,互不侵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也初步确立起来了。

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类惨遭空前的浩劫,同时也推动了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民族解放斗争的发展。从战争废墟上孕育出来的《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一大批独立国家兴起,这些国家倡导了若干指导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如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亚非会议提出的十项原则等。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根据国际格局的变化和时代的要求,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载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5年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其中,《国际法原则宣言》包括的七项原则是:①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③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④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⑤各民族权利平等与自决;⑥各国主权平等;⑦善意履行宪章义务。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的形式来列举并确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对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守国际法和贯彻《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宗旨和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至此,一个由若干原则构成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初步形成。

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一系列阐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决议,如1981年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1982年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和1987年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这些宣言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体系。四、《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七项原则处于核心地位。这七项原则是: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和不干涉内政。上述宪章的原则之所以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因为以下几个原因:(1)《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文件中第一次系统地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此之前,虽然有一些国际公约如《国际联盟盟约》《巴黎非战公约》《关于美洲原则的宣言》等曾规定过一些原则,但均不如宪章规定的那样明确、具体和系统。所以,在联合国成立以前,国际法基本原则仍处在零散的状态。《联合国宪章》标志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进入了较为系统的新时代。(2)《联合国宪章》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个多边条约,联合国是迄今拥有会员国最多的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由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参加的组织的章程所确立的原则,无疑最具有权威性,最能充分表明其公认和接受的普遍性。(3)《联合国宪章》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联合国宪章》之后的各种国际文件所列的原则,虽然数目不等,内容不尽相同,措辞也不完全一样,但都是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的。不论是中国同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亚非会议提出的十项原则、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在《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确立的十项原则,还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决议,均与《联合国宪章》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其中有的是进一步宣示、解释、强调或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有的则是对宪章原则的发展。

总之,虽然《联合国宪章》是从组织法的角度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联合国组织成员国的广泛代表性和《联合国宪章》本身的造法性,已使得这些原则具有最为普遍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其中的主权平等、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并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其实际效力已超出了一个国际组织章程的效力范围。诚然,《联合国宪章》中的个别原则只能专门适用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但这并不影响《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七项原则作为一个整体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最高的权威性。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包括: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②互不侵犯;③互不干涉内政;④平等互利;⑤和平共处。这五项原则是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1953年12月31日,当中国政府代表团和印度政府代表团就两国在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问题在北京举行谈判时,周恩来总理在谈话中首先提出了这五项原则。其后正式写入了195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中,并声明以这五项原则作为该协定的基础。同年6月28日中印两国总理发表联合声明,重申这些原则为指导两国间关系的原则,并认为两国“与亚洲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关系中也应该适用这些原则”。同年6月29日,中缅两国总理在联合声明中重申了这五项原则。

继中印、中缅联合声明之后,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分别与苏联、印度尼西亚、越南民主共和国、尼泊尔、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柬埔寨、老挝等国签署的联合文件中,均确认了五项原则为国际关系的准则。至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基本上成为中国与周边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20世纪60年代,随着一大批独立国家的诞生,中国同古巴、索马里、阿联(今埃及和叙利亚)、马里、坦桑尼亚、突尼斯、阿尔及利亚等非洲和拉美国家签署了载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文件。这标志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确认与接受已超出了亚洲的范围。

20世纪70年代,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除了一大批发展中国家承认这五项原则外,一些发达国家也逐步认可了这五项原则,如意大利、比利时、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这些国家与中国的建交公报或双边条约中均明确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指导双边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传播已遍及各大洲,其适用的范围除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的关系外,还包括相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的关系,即适用于一切国家间的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还在一些重要的多边文件中得到反映。1955年4月在印度尼西亚万隆召开的亚非会议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会议的最后公报中宣布了各国和平相处和友好合作的十项原则。其中有的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完全相同,有的是五项原则的具体化。在联合国范围内,上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中列举的原则,或者含有五项原则的内容,或与五项原则的精神基本一致。(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含义(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中的首项,也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一条最根本的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互相尊重主权和互相尊重领土完整。由于国家的主权和国家的领土完整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尊重一国主权首先意味着尊重该国的领土完整。因此,将这两个不尽相同但又密切不可分的概念合并为一项原则提出来,是一种创举,具有重要意义。(2)互不侵犯原则,是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也是第一项原则的重要保证。根据《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互不侵犯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各国有义务不首先使用武力;②各国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③各国有义务避免侵略战争的宣传;④各国有义务不侵犯他国国界和侵入他国领土;⑤各国对侵略战争应负国际法上的责任;⑥各国不得以国家领土为军事占领的对象;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剥夺被压迫民族行使民族自决的权利等。(3)互不干涉内政,是久经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但是,在传统国际法中,不干涉内政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欧美列强之间的关系,广大的亚非拉国家和民族则被排斥在适用之外。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只是简单地继承了这一原则,而且加上一个“互”字,使其富有新时代的含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意味着,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均不应进行非法的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和其他方式干涉。(4)平等互利,是在传统的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原则。其新意就在于:它更强调国家间的真正平等,即真正的平等应该是与互利相联系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一定是互利的,而只有互利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5)和平共处,既是五项原则的总称又是一项单列的原则。和平共处,作为一种外交思想和政策,最初是由列宁提出来的。在《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中,载有各国必须“和睦相处”的字样。中国和印度、缅甸将和平共处作为一个单项基本原则提出来,可以说是一个创举。和平共处原则的深刻含义是,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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