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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7 05: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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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剑

出版社:四川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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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的经济学研究

技术合同的经济学研究试读:

前言

今天,技术合同作为实现技术商品交易,促进技术转化的关键因素,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日益呈现出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一个规范的技术市场体系下,技术合同是市场主体选择交易方式、衡量交易成本、评判交易得失以及界定各方产权关系的重要手段。技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虽然不是交易的目的,但它却是实现技术交易的基本手段和至关重要的条件。

可以说,离开了技术合同,技术交易就无法实现,技术市场也就不可能存在。换句话说,技术交易的一切行为根本上讲是围绕技术合同展开的。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技术合同的成交量和交易额,直接反映了该国或该地区技术市场的发展状况以至技术创新的活跃程度。

根据联合国统计,20世纪60年代中期,世界技术贸易总额为25亿美元,70年代中期增加到110亿美元,80年代中期突破500亿美元,以平均每5年翻一番的速度增长。90年代初期,实际技术贸易总额达到1100亿美元,1995年达到2500亿美元。1965年至1995年间,世界技术贸易的增长率为15.82%,大大高于同期国际商品贸易6.3%的增长率。而1996年则达到了4000亿美元,占当年世界贸易总额的7.5%,到2002年世界技术贸易额已达近万亿美元。世界技术贸易的飞速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了世界市场的形成,加速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

中国的技术市场自1985年逐步形成,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首先,交易规模不断扩大,表现在各类技术契约交易数量迅速上升,交易金额持续增长。1990年,我国国内技术市场上所签订的各类技术合同数为20.67万项,成交技术合同总金额仅为75.10亿元人民币,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能力总体上讲还比较低下。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R&D投入不断增大,技术交易日益活跃,到1998年时,技术合同成交数已增加到28.18万项,成交技术合同总金额达到435.82亿元人民币,是1990年的5.8倍,反映出我国的技术创新能力开始明显增强,对外依赖性逐渐减弱。2012年,全国共签订技术合同28.22万项,成交技术合同总金额6437.07亿元,平均每份技术合同成交金额达228.10万元,与1998年相比,技术合同成交数变化不大,但技术合同成交总金额比1998年增长14.77倍,增幅达1377%,成交金额的倍增速度越来越快。从实际效果来看,日益发展的技术市场在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优化配置科技资源,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这组数据说明,技术市场的活跃程度由技术合同的成交量和成交金额共同决定,如果只是成交数量高,而交易额偏低,则说明参与交易的技术层次较低,质量不高,技术创新力不足;如果仅是交易金额增加,而成交数不高,则说明技术交易的活跃程度不够,也反映出当前技术市场配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可能制约交易者的参与积极性和信心。因此,近三十年我国技术市场的发展变化反映一个基本状况:技术市场发展初始,我国技术交易层次不高,技术创新能力较弱;随着技术市场不断完善,技术合同的数量和金额迅速增长,交易技术的质量、层次和规模显著提升,技术合同作为技术成果催化剂以及技术创新加速剂的作用与日俱增。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技术合同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然而,现实中,真正对技术合同有清楚认识的人却少之甚少,人们习惯于把技术合同看作实现交易的一个普通工具、一种条件约束。同样,在学界,研究者们也主要从法律的层面考察技术合同,而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技术合同另一个更重要层面的东西——经济属性。就其原因,一方面,技术合同表面看是一种法律文书,在《合同法》中有技术合同法规的专章规定约束,法律上把它定义为交易当事人之间就特定技术内容所达成的权利与义务协议,其作用在于维护技术交易的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技术交易中产生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因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因此,从法律上研究如何保证技术合同的顺利实现、如何完善技术合同的立法与执行、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顺理成章地成为首选。但是,今天我们在这里想要说明的是,技术合同所涉及的远远不只是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或者说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其经济属性。所以,本书的基本研究目的就是试图揭开技术合同的法律面纱,审视并探析其经济内核——也即技术合同的本质。当然,这还不是本书研究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在正确把握技术合同经济本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交易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研究影响交易各方判断决策、行为博弈的各种经济因素,论证技术合同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和价值,进而为更好地发挥技术合同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助推器作用,以及不断完善我国的技术合同相关制度提供理论建议。

本书在研究中,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为指导,并以西方经济学的委托-代理理论、产权理论、非对称信息理论、交易成本理论为主要分析工具,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开展系统研究,注意了规范性和逻辑性、理论性与实践性、基础性与创新性的相互结合。在具体研究中表现为:

第一,综合运用经济学、法学的理论观点和分析手段,对技术合同运行中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特别是借助法律条文、案例等,既从法学的角度进行解释,又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拓展分析,从而能够更加清晰地反映技术合同的经济属性。

第二,运用数理分析方法,对技术合同中的产权界定问题、信息非对称问题进行分析,通过直观的推导,分析交易主体为什么会这样决策,或者选择这样的行为方式。

第三,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如通过搜集我国技术市场近三十年来的各类权威数据,并以图表形式逐项进行对比和分析,从而清晰地反映出我国技术合同发展全貌,为进一步研究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技术合同制度提供了依据。

全书总共分为三个部分八章,基本结构如下:

第一部分即前言。主要介绍本书的研究背景和目的,为后面主体部分的研究作铺垫。

第二部分,第1-7章,即本书的中心内容。其中1-4章,主要从分析我国技术合同的概念和内涵入手,立足相关经济学理论,着重从委托代理关系、产权界定、非对称信息、交易成本几个角度分别对技术合同的签约至履约全过程展开研究,探析技术合同运行中各种矛盾和问题产生的根源及其特征和原因。而第5-7章,则基于前述研究,具体对技术合同类别选择、定价以及履约等问题进行分析,重点研究了交易主体的行为和决策因素,以期解决交易主体在技术合同运行中的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

第三部分即第8章和结论。这部分是文章的结尾。它立足于前面两个部分的论述,回归到本书一开始指出的问题,技术合同作为技术交易的基本实现途径,作为维系交易者利益的重要工具,它对技术转化和技术创新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反映出对技术合同相关属性的认识不足,也反映出我国的技术合同各项制度、法规存在诸多问题。在对这些问题探讨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相关建议。“经济学家带给其他社会科学的主要优势仅仅是一种观察世界的方式”——Ronald Coase,1978第一章技术合同的经济学理解及相关理论基础人们通常所了解的,是技术合同法律上的概念,即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然而,笔者却认为,合同首先并且理所当然是经济上的概念,技术合同也不例外。因此,本章重点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剖析技术合同的深刻内涵,并通过对技术、技术商品、技术市场、技术交易四个与技术合同密切相关的概念的比较分析,进一步认识技术合同的功能和意义,明确研究的目的。与此同时,也对技术合同相关经济学理论进行较为详细的归纳和阐述。第一节技术合同内涵的经济学理解一、法律上的定义

所谓合同,又称契约、合约或协议。关于合同的概念,历来学者们就赋予不同诠释。站在哲学家的视角,合同要么是一种逻辑的抽象、理性的观念,要么是一种社会政治概念或者宗教概念或道德哲学概念。而在法学上,合同是指产生法律效力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意。《拿破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美国学者麦克尼尔(Macneil,1980)给出的定义是:所谓合同,是一个或一组承诺,法律对于合同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的意义上承认合同的履行为义务。以上定义都是从法律的角度给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的执行与强制力是密不可分的。

技术合同是纷繁复杂的合同类型中的一种,或者说比较独特的一种。在我国《合同法》中,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技术合同主要是从民事角度定义的。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学者们也给出了自己的理解,如:技术合同即科学技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达成的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谢富纪等,2006)。也有人认为技术合同是一种以科学技术成果为标的的合同,是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形式(陈晋胜,2005.4)。

但是,在西方国家的法律文献中,很难找到关于技术合同的明确定义。可以说,西方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技术合同法规,而是把相关规定分散到民法、知识产权法等体系下予以调整。

就法律上的定义来看,相对于其他类别的合同,技术合同有着以下鲜明的特征:

①技术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商品或劳务,而是凝聚着人类智慧的创造性的技术成果,这种成果本身是无形的,但它通过有形的物质为载体表现出来。

②技术合同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

③技术合同反映了技术成果在交换领域的债权关系,因此技术合同要接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技术合同又是基于技术的开发、转让、服务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因而在技术成果所有权等关系方面要接受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

④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一方面,在技术合同中当事双方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是双务合同;另一方面,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从对方获取利益,需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代价,因此是有偿合同。

⑤技术合同受多重法律调整。技术合同是技术领域中技术成果的交换和使用关系的反映,体现为一种债权关系。因此,技术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与此同时,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因此,技术合同还受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

在此,有必要说明,本书的研究不仅仅局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四种合同形式,即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它还将技术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拓展,即从广义的合同关系角度考察几种类似特殊的技术合同关系的情形,如:

①内部研发部门承担企业的特定技术研发工作而发生的关系。这是同一主体关系下发生的合同关系,其中研发部门是企业的附属机构,非独立主体。在层级关系上,它受企业的领导;在角色上,它属于企业的一个生产部门——技术生产部门,根据企业的规划和安排完成工作任务。

②内部研究人员承担所在单位的特定技术研发工作而发生的关系。这也是一种内部层级关系,研究人员隶属于研发单位,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完成单位交给的科研任务。

③企业、研究机构(包括独立的研究人员)承担政府委托的特定技术研发工作而发生的关系。政府与企业、研究机构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政府作为委托方,根据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立重大研究课题,交由企业或研究机构完成,一般称之为国家科研合同。在法律上,这种关系被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国家科研合同不同于《合同法》所调整的技术开发、转让等民事合同,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往往是为了完成某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科研技术项目的开发,由政府牵头参与,与科研机构、企业签订合同,政府提供资助,科研机构或企业完成项目开发后将成果交付政府。也就是说,国家科研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内容,自然也与其中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依存关系。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我们将在后面的内容进行探讨。

以上三种形式,在法律规定上显然都不属于技术合同范畴,但不可否认,它们之间又实实在在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而且这种合同关系都是围绕技术展开的,以技术的研发为目标和归宿,它们之间同样表现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我们把它们视作一种广义上的技术合同形式进行考察。二、经济学的内涵

由前述可知,合同几乎天生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然而,笔者却认为,合同首先是并且理所当然是经济上的概念。合同起源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所谓交易,是当事人之间为获取各自所需的效用而达成的一种交换活动,或者说是人们之间产权的交换。所以就交易的实质而言,本身是一种经济活动,在交易双方或者多方之间,毋庸置疑地首先体现为经济关系。而合同,正是这一经济关系的体现。在经济学家看来,合同是交易双方根据他们的行为而作出的一种体现双边合作安排的互惠承诺。这种承诺不仅仅体现为约束,更重要的是反映出一种经济(产权)安排,包含一种实现各自效用最大化的追求。在理想情况下,这种承诺完全可以通过交易双方的良心、道德和内心信念得以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在此时显得多余。然而,现实的经济世界充满着复杂性和诱惑性,加上人们自身的有限理性以及机会主义倾向难以克服,因此第三方的制约和保障变得不可或缺,这时法律的约束才成为必要。

另外,麦克尼尔认为民法把人们之间的交易关系看得过于表象化。以传统民法建立起来的合同制度与现代经济中交易的广泛联系是格格不入的——现代合同关系并不是“一锤子的买卖”,而是“安排交换于未来”的过程,他把这种合同称为关系合同,所谓关系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郭锋(2005)也认为,经济学上的合同概念比法学上的合同概念的内涵宽泛,除了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外,它将所有的市场交易、企业组织都视为一种合同关系。

本书所理解的技术合同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麦克尼尔观点的影响,即把这种涉及特殊标的物的交易看作一种关系型合同,合同的达成只是交易双方合作的起点,在其后的实施过程中,双方将围绕合同做出一系列行为选择,而这些选择不可能是单纯自利的。由于约束关系的存在,一方的行为和决策必须考虑另一方可能的态度,因而他们将不断处于规划、抉择当中,直至合同完成。基于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技术合同在经济学上的理解,就是当事人在技术交易过程中如何规划将来可能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一种协议(或契约)。也正因为此,本书所研究的技术合同关系,将不仅包括不同主体间的技术交易合同关系(法定形式的合同关系),也包括同一主体内部层级之间的合同关系(非法定形式的合同关系)。前者如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科研院所或者与个人之间的技术交易,它们的关系可看作一种横向合同关系;后者如企业与其研发部门、科研院所与其研发人员之间的技术研发任务,这种内部的任务关系可以看作一种纵向合同关系。另外,还包括我国行政法所指的国家科研合同形式中的政府与科研机构间的合同关系,也可以视作纵向合同关系。三、技术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关系1.技术合同与技术、技术商品

技术合同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核心因素即在于其标的的特殊性。技术合同的标的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或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务(杨金琪,1999)。因而,技术合同中的标的——“技术”,不仅包括技术成果,也包括技术性劳务,这二者统称为技术商品。技术成果通常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创造出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它具有技术性、成果性、实用性和进步性的特质;而技术劳务只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性智力活动,它高于一般性的技术劳动和常识性知识运用,虽然并不要求产生创造性成果,但却有可能导致创造性成果的出现。(1)关于技术

关于技术的含义很多,比如,有人指出: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原理而形成的,作用于自然界一切物质设备的操作方法与技能。德国技术哲学家卡普(Kapp,1877)在《技术哲学纲要——从新观点考察文化发生史》一书中指出,技术是在一切人类活动领域中通过理性得到的具有绝对有效性的各种方法的整体。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77年所出版的《发展中国家许可贸易指南》对技术下的定义是:关于制造产品、实施工艺流程、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即为技术,而无论该知识是否体现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植物新品种,或者是否反映在技术信息或技能技巧中,以及抑或是否反映在专家为设计、安装、建立、维持或管理工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或协助中。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则将技术定义为:在生产的全部过程(即从产品的研究到产品的销售)中所应用的知识。

澳大利亚的玛格利特和伊恩(Margaret & Ian,1995)认为:一般而言,“技术”意味着既包括智力的结果又包括其物质形态——思想以及供应的商品和服务的思想。在合同中,“技术”总是被用于狭窄的含义,它仅仅表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而且,因强调知识产权而把商品和服务排除在该定义之外。

我国学者桑庚陶等(1995)认为,技术是人类在生产实践中应用的知识,是关于如何把生产要素投入转化为产出的知识(其中包括已应用过、正在应用的和可以应用但尚未应用的知识)。刘学(2001)则把技术定义为:为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而将劳动技能、方法和规则、劳动手段与技术知识等诸要素以一定方式结合而形成的有效系统。他所指的技术不仅包括生产技术,还包括微观和宏观层次上与生产技术相关的组织与管理技术。

综上所述,我们一般认为,技术具有如下特点:

①技术是无形财产。作为技术的知识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无形财产,其中凝结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具有价值,因而它是一种产权。

②技术具有商品属性。技术具有使用价值,技术产生的目的在于运用和创造新的价值,它可以用于交换,因而具备了商品属性。

③技术是与生产相关的知识。作为技术的知识必须是与生产相关联的。这里的“生产”是广泛意义上的生产,包括产品的制造、工艺流程的实施和服务的提供。

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对技术进行更详细的分类:

如公开技术和秘密技术。根据技术是否向社会公开,可以把技术分为公开技术和秘密技术。公开技术是指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如发表于各种大众传媒上的技术信息;秘密技术是指不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如技术秘密(Know-how)。而公开技术中又分为无条件的公开技术和有条件的公开技术,专利即为典型的有条件公开技术。

还有公有技术和私有技术。根据技术产权的归属不同,把技术分为公有技术和私有技术——前者是指其产权归属整个社会公众的技术,亦可称之为“公共技术”;后者是指其产权归属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技术。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公有技术并不等于公开技术,因为公开技术中的专利技术等并不是公有技术。同样,私有技术也并不一定是秘密技术,如私有的专利技术就是有条件的公开技术。(2)关于技术成果与技术商品

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司法解释中说明,“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从本质上讲,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而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

技术合同是技术成果或技术劳务商品化的实现形式。一项新的技术发明创造,如果不用于交换,它可以是一项技术成果,但不成为技术商品。比如发明者可以自己使用,它只作为发明者的一种生产能力,但不是商品。所以,由技术成果到技术商品的转变离不开技术合同。在技术市场上,一切用于交易的技术成果、技术劳务都是技术商品,或者说,一切技术成果或技术劳务都是通过技术合同而实现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的。

陈赞(2004)认为,技术商品是一种知识型商品,其实质是信息,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交换的,能满足社会生产实践需要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劳务,它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及服务等。因此,技术商品跟一般的商品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无形性,技术商品通常以信息形态存在,它可以存储于图纸、资料中,也可以存储于人的大脑中,其表现形式既可能是以硬件为载体,也可能以软件为载体,或者是二者的综合体。如一种新型净水过滤器,特殊的过滤处理功能是其技术,其载体即过滤器装置本身;而一款计算机软件技术,它既可能通过光盘实物传递,也可以通过网络程序下载,表现为无形的技术。

第二,不确定性,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技术商品的获得具有不确定性,研发和转化过程充满失败的风险;二是技术商品的市场化具有不确定性,市场需求的变动、政策的调整、环境的复杂,都使技术产品的生存面临巨大风险;三是技术商品的优势具有不确定性,持有人无法杜绝追随者的跟踪模仿,并随时可能被竞争者以更先进的技术所超越和取代。所有这些,都导致持有人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风险。

第三,共享性,技术商品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这也是技术的本质特征决定的。技术本身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当某一消费者使用该资产时,并不影响另一个消费者使用。同时,在技术交易中,技术产权所有者并不能彻底防止技术外溢的发生。竞争者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变相仿制领先者的技术,并进行模仿和创新。虽然技术拥有者可以通过专利、技术秘密等方式进行保护,但随着产品的推向市场以及相关技术人员的流动等,技术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会发生外漏。而且,即便是受专利保护的技术,产权人在获得一定期限法律保障的同时,也让渡了自己的产权,即他的技术产权不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这些属性综合在一起,决定了技术的共享性。

第四,复杂性。复杂性也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技术商品的价值评估与定价的复杂性。技术商品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增值情况不可预期;同时,技术商品是单一生产,无法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衡量,其价格与价值可能存在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使用价值及使用后产生的经济效益;技术商品的重复转让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的继承性、创造性等都造成了价值评估与定价的困难。二是使用价值的验证具有复杂性。技术商品的使用价值不仅取决于其本身质量的高低,而且取决于用户使用的物质条件、管理水平、操作水平的高低,因而使得技术商品的检验、鉴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且,除专利技术外,许多非公开性的技术如专有技术、生产诀窍等都没有相应的定价标准,这更增加了技术商品检验、鉴定的难度。2.技术合同与技术市场、技术交易(1)关于技术市场

技术市场是技术商品交换的总和,它包括从技术商品的开发到技术商品的应用(转化、产业化)和流通的全过程(刘庆辉,2003)。

狭义的技术市场概念,是指作为商品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换的场所。广义的概念是指技术成果的流通领域,是技术成果和技术劳务交换关系的总和。技术市场的交换关系,主要是技术成果和技术劳务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所以,技术市场不仅是一个空间概念,更重要的它是一种技术资源的配置机制。

现代社会中,技术合同作为实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媒介,在维系技术市场规范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离开了技术合同,技术市场就不可能存在,因而技术市场的一切活动从根本上讲就是围绕技术合同展开的。

由于技术自身的特性和技术研发的特性,决定了技术市场上同类的技术成果不可能出现大宗供应的现象,也不可能存在太多的竞争对手。据国外一家机构的调查,在国际技术市场上,一项类似技术的卖方平均不超过5家。绝大多数情况下,卖方因其具有的信息优势,在谈判中通常居于垄断地位,也决定了技术合同双方交易地位的不平等性。

这里人们不免发生疑问,按照法律规定,交易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在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呢?其实,二者并不冲突,法律上的平等首先是强调主体身份地位的平等,其次是强调程序平等、程序公正;但在经济学角度,信息不平等却是技术交易活动得以进行且最终达成契约的必要前提——其实不仅仅是技术交易,任何交易都是在信息非对称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是有的交易中,这种信息非对称的影响程度小得几乎可以忽略。现实的交易活动中,完全对称信息,或者说完全的信息公开是不可能的,人们只可能做到无限地接近信息对称,但无论交易的哪方,都有可能理性地保留某方面信息而不透露给对方。当然,反过来看,就某方面技术的需求而言,也存在有限性。技术商品不是一种大众商品,并非人人都需要持有,也不是人人都可以使用,它不仅存在行业的限制,还存在能力的限制。所以,需求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买方在谈判中的地位。因此,这种双向垄断现象的存在,反过来遏制了技术卖方在交易中漫天要价的可能性,技术交易中的博弈由此体现。

综上所述,技术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不完全竞争市场,技术合同也是典型的非对称合同。(2)关于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从空间角度来看,发生在技术市场。技术交易即技术商品在市场上的有偿转移、买卖活动,一切技术交易必然通过合同进行,这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参与主体有没有意识到,或者有没有希望建立这样一种关系,只要交易一经达成,合同关系就随之确立。从法律的角度,合法的技术交易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合同,否则不予承认,这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当事人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制度性约束。不过,单从经济关系上看,只要达成技术交易的合意,双方之间就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可以说,技术市场上的合同关系就是技术的交换关系,交易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很明确,卖方希望出让技术,获取特定收益;买方期望获得技术,以创造新的效用。

因此,研究技术市场和技术交易,绝不能脱离技术合同,反之亦然,它们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概念上的联系。就技术合同而言,它本身是技术市场上当事双方就拟交易的技术商品而达成的交换关系,它既不能脱离技术市场,也不能脱离技术交易。因此研究技术合同不可回避地要研究技术交易和技术市场,所以三者密不可分,互为一体,缺一不可。第二节国内外研究现状一、国内研究现状

总体上看,国内研究技术合同的经济学论著可谓凤毛麟角,从有限的一些文献材料来看,研究者的视角多集中于技术合同经济意义上的特征分析,或者偏重于对管理、政策、制度或者措施层面的问题予以泛泛讨论,对技术合同的理论、原理方面的深层次问题少有触及,更回避了对技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分析。这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推行仅仅二十余年,技术作为商品出现还是比较新生的事物,人们对技术成果、技术商品以及技术合同的认识都还比较模糊和混乱,加上观念转变的迟缓,导致了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

不过,以刘学、谢富纪为代表的国内学者已经率先发现了技术合同在经济学层面的研究意义,相继提出了诸多具有一定深度的理论分析和比较新颖的思想,给后来的研究者提供了颇具价值的启示。

在此,我们有必要对技术合同经济学层面研究的现状和已有的成果做一个简要概括,从而有助于我们理清研究的思路和方向,同时在批判地借鉴他人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为后续的研究打下更加扎实的基础。1.有关对技术合同经济特征的认识

刘学(2000)比较全面地探讨了技术合同的特征,他指出,技术交易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承诺交易,而承诺是通过合约来体现和约束的,所以合约是技术交易的核心。同时,技术合同的最本质特征即不完全性,它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合同,而且这种不完全性是由技术交易固有的信息非对称性、信息的不完全性、技术的公共物品属性、技术产权界定的复杂性、技术交易主体的有限理性、签约成本等因素决定的。他认为,正是技术合同的不完全性和达成合约的高昂成本,极大限制了市场这种规制方式对技术成果转化的作用,从而价格的调节不能使技术市场出清。2.关于技术合同供需双方决策方式以及价格-风险问题的研究

王建萍(1998)借用微观经济学经典理论的均衡、最大值和效率的概念,对技术合同中技术需求方技术选择的最适度条件,技术提供给方成本最低的优化条件,以及供求双方的价格、风险均衡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了什么样的技术合同才是最有效率的。

第一,在需求方技术选择的适度条件方面,按照重要性程度依次为技术的预期收益率问题、技术的成熟度和技术合同失败概率问题(也即风险问题)、价格问题。根据风险、效用函数的关系推论:技术合同风险越高,需求方愿意支付的价款就越低。但按照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关系,约束的极值点即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点,就是需求方决策的最适度条件。

第二,在供给方的成本最优化条件方面,供给方的合同成本有两项:一是履行成本,二是供给方对需求方的损害赔偿金。技术的成熟度越高、越可靠,对技术合同的预防程度就越高,所需要投入的开发成本就越高。而且,技术开发的投入并非越多越经济,同样也必须考虑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关系,选择二者相等这一点的预防程度,总成本才是最低,合同效益最优。

第三,在价格-风险均衡问题上,由于我国技术市场的特殊情况,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优势偏于需求者一方,技术供给方承担着需求方在低价格下的高风险,导致技术合同的效益达不到最大值。因而,他认为,当且仅当技术需求方获得最适度的技术选择,技术供给方得到最低的合同履行成本,双方在竞争的市场中取得价格、风险的均衡时,技术合同是最有社会效率的。3.关于对不同技术合同的交易成本问题分析

苏敬勤(1999)的研究涉及技术合同的交易成本问题,他认为以技术合同形式产学研各方进行合作,这种模式之所以普遍受到各方关注,主要是因为交易成本小、交易双方合同标的清楚,双方责、权、利明晰,虽也存在履约风险,但在前期可采取措施予以防范使其降低到最低。刘学(2001)也认为,交易成本的大小影响着技术市场的合同结构和交易方式,不同的合同谈判成本不同、交易成本不同,所需要的制度安排不同。因而各缔约方会通过选择不同的合同安排,来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他同时指出,交易费用还是决定技术合同支付方式的重要因素。4.关于技术合同的履行机制问题研究

刘学(2001)、谢富纪等(2006)等看到,技术交易具有与一般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其信息的不确定性、非对称性、履约业绩的不可观察性、不可证实性等,会导致道德风险或机会主义行为,加大履约难度,所以需要创造一种有利于技术合同履行的环境和条件。他们都认为,要运用正规制约和非正规制约的双重力量才能提高技术合同的履约率。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技术合同的名词概念上,国外几乎没有像我国《合同法》中制定专门的技术合同的条款,也没有类似我国的技术合同概念和分类。在国外的其他法律或经济文献中,也很难找到关于技术合同的明确定义。澳大利亚学者玛格利特和伊恩(Margret & Ian,2002)这样描述技术合同:“知识产权把技术合同与其他合同区别开来。如果把技术合同看作是一个故事——即关于各方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故事——知识产权总是在故事中扮演一个角色。如果各参与方给予知识产权一个合适的角色,它将给人们带来丰厚的回报,而如果忽视它可能会受到伤害。”

对于技术转移中的合同问题,我们发现,国外经常使用的是“许可合同”这一称呼。如布鲁斯·拉尔森和马格特·安德森(Bruce.Larson &. Margot Anderson,1994)指出,许可协议是进行技术和技术秘密转移的重要方式。作为一种有效合同,这种协议定义了供给者(许可者)与购买者(被许可者)之间交易的条款。他认为:与低程度固定支付相联系的高风险厌恶型购买者,降低了技术买方的创新水平。当创新尚处于预期的情况下,卖方通常获益更大,但创新属于意外的条件下,买方的获益更大,尽管只有极少的创新可能实现。

卡特拉克(Katrak,1988)分析了包括固定支付以及基于收入或产量的特许使用金的许可协议是如何影响技术引进国家未来补充创新的动机的。根据卡特拉克的理论,技术引进国家应尝试谈判那些主要采用一次性总付的固定支付和较小的特许使用金形式的许可合同以刺激本国的创新。

综合以上国内外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来看,对技术合同的研究,要么着重从静态的角度考察技术合同的特征、功能等问题,要么单纯地依据边际收益与成本的经济学原理进行分析,或者仅仅从技术许可这一形式去探讨交易者(个人、公司或国家)在技术转移或引进中的风险分担和抉择。总体上看,对技术合同的研究仍停留在相对单一、浅显和片面的问题上,缺乏系统、深入地剖析,尤其对技术合同与交易者的交易动机和行为决策之间的联系研究不足,没有从技术合同内在的经济本质上去考察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自然得出的结论也缺乏牢固的理论根基和广泛的指导意义。第三节技术合同研究的相关理论基础

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技术合同,除了必须弄清这一特殊合同类型的特征和本质外,更重要的是还要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交易主体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从而解决技术合同实践活动中的诸多疑难和困惑。令人欣喜的是,博大精深的经济学理论已为我们提供了众多可以借鉴、利用的指导工具。在此,我们先就部分与交易、与合同关系比较密切的理论进行一个精要概述,并从中找到最适合于技术合同经济学研究的理论依据,从而为后面的系统研究打下基础。一、阿罗-德布鲁理论范式1.阿罗-德布鲁范式基本内容

阿罗-德布鲁(Arrow & Debreu)范式提供了这样一个模型:买方被假定为完全了解物品的所有属性,并对物品的组合有一个偏好序。卖方的技术和资源约束决定了其生产可能性集合。所有的市场主体均是价格的接受者。买方在支出不超过其收入的条件下,使福利达到最大化,这就产生了需求函数。卖方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使利润最大化,这就产生了供给函数。竞争均衡是一组价格水平下,需求与供给相等,所有的市场都出清。

在资源可获得性的不确定性、消费和生产可能性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性的条件下,每个经济生产者只需要考虑他自己的偏好或利润目标,经济行为者只依靠他自己的理性预期来预测价格,决定其行为。阿罗—德布鲁范式最基本的性质是其所要求经济运行的最大协调性与在其所允许的目标和资源使用上的丰富多样性并存,消费者不同的需求都可以通过生产者自愿供给而得到满足。在这个范式中,每个经济行为者只需考虑自身的偏好、利润和价格,他们完全有能力预测所有未来的价格,即具有理性预期。

在阿罗——德布鲁范式中,基本合同就是若干具体数量单位的指定商品在指定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交易。按照商品——地点——日期——事件组合的具体报价,实现这种现货交易。许多商品交易可以通过适当组合基本合同来实现。2.理论在技术合同研究中的局限性

阿罗-德布鲁模型依赖于理性预期,为基于市场研究的完全合同的界定提供了理想空间。但是,由于外部世界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完全预见到与完全合同相关的各种可能事件,加上个人的有限理性、合同当事人的机会主义、信息非对称和非完全性,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仲裁者难以完全了解到与交易合同相关的全部信息。因而市场失灵不可避免,最优合同无法签订。同时,模型虽然表现出了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但却忽视了信息等因素对于公司治理所起的关键作用。

刘学(2001)对阿罗-德布鲁模型在分析技术市场运行时的局限性给予了比较全面的评价,他认为:①该模型难以对企业、市场为什么会产生,为什么有些技术开发活动在企业内部进行,而有的则在企业外部进行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②该模型集中研究的是瞬时交易中出现的选择,买卖双方之间的身份不起作用,但技术合同是一种承诺交易,具有期间性和待定性,签订合同意味着签约各方未来的行动会受到约束,但纯粹的阿罗——德布鲁模型不可能解释这一问题;③该理论要求产品具有私人性、买卖双方信息对称、经济行为没有外部性,这种假设脱离了经济现实的本质,难以解释技术合同中的复杂问题;④在该模型中只表达投入与产出的关系,也不涉及产权问题,因而完全忽略了企业的内部激励问题。

阿罗-德布鲁模型尽管有其独特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本书对技术合同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时,由于其假设前提与技术合同的特征相去甚远,甚至背离,所以难以发挥有效的指导作用。二、完全合同理论

现代合同理论兴起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与研究非人格化的价格机制的主流新古典经济学不同,现代合同理论试图揭示理性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从理论发展的轨迹来看,它经历了一个由完全合同理论向不完全合同理论的转变。1.完全合同之委托-代理理论基本框架

委托-代理理论(the principle agent theory)是完全合同理论中的最重要发展之一,该理论基于威尔森(Wilson,1969)、罗斯(Ross,1973)、斯宾塞和泽克海森(Spence&Zeckhauser,1971)、莫里斯(Mirrless)、霍姆斯特姆(Holmstrom,1979)以及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Hart,1983)等人的理论贡献逐步创立并发展起来。

委托代理关系在经济生活中无所不在。从信息经济学角度,不同利益目标的双方从有意签署合作协议开始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信息非对称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核心。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简单地说,知情者(Informed player)是代理人,不知情者(Uninformed player)是委托人。当然,这样的定义背后隐含的假定是,知情者的私人信息(行动或知识)影响不知情者的利益,或者说,不知情者不得不为知情者的行为承担风险(张维迎,1996)。

委托代理关系起源于专业化(specialization)。一旦存在“专业化”,就可能出现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代理人由于相对优势而代表委托人行动(哈特和霍姆斯特姆)。由于比较优势的存在,只要有专业化收益,就有可能产生代理人按委托人利益行事的合同关系。现实的市场是不完全的,信息也是非对称的,代理人将利用私人信息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委托-代理模型也就是信息非对称引起的激励问题,即如何在信息非对称基础上达成一种激励合同。

在委托-代理模型中,每个参与者都假定为是理性自私的。理性各方之间讨价还价的谈判签约过程,就是一个重复博弈过程,委托人和代理人经过反复博弈,最终会达成一个合同,称为均衡合同,双方达成的合同实际上是一切博弈在均衡点上的结果。也就是说,在这一均衡点上,假定对方不改变决策,谈判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单独改变自己的决策和行为而提高自己的效用,其满足“纳什均衡”条件。在假定完全信息和不存在不确定性的条件下,委托-代理双方可以签订一个完全合同,对代理人的行为作出详尽规定,对经营环境的变化进行准确的预期,从而避免交易风险和败德行为(王国顺,2006)。但现实中完全信息和不存在不确定性的条件并不存在,只能签订非完全合同,由此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使得对代理人的约束成为必要。

通常,标准的委托-代理理论建立在两个基本假设之上:

①委托人对随机的产出没有(直接的)贡献;

②代理人的行为不易直接地被委托人观测到。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导出了两个基本命题:一是在任何满足代理人参与约束及激励相容约束从而使委托人预期效用最大化的激励约束中,代理人必须承受部分风险;二是如果代理人是一个风险中性者(risk-neutral),即对风险持无所谓态度,那么,即可以通过让代理人承受完全风险,使他成为唯一的剩余索取者从而达到最优结果。

标准委托-代理合同理论是建立在信息对称基础之上,从而得出最优激励合同。然而,在信息非对称条件下,我们仍然可使用标准委托-代理模型,只是在该模型基础上赋予信息非对称的特征,如假设行动有偷懒与勤奋两种类别。在信息非对称条件下,委托-代理模型得出次优解,即次优合同(杨其静,2002)。不过,与标准委托-代理合同理论一样,非对称信息下的委托-代理合同理论所得到的次优合同也能有效地诱使当事人传递其私有信息,并为委托人的最大化效用服务。

杨其静(2002)认为,由最优合同演变为次优合同,最终实现了新古典交易合同理论向现代合同理论的飞跃,因此,从新古典交易合同到非对称信息下的委托代理激励合同的过渡,是合同理论的重大发展。2.委托-代理理论的局限性

委托-代理理论注意到了信息非对称问题、委托人和代理人的风险偏好问题等,并把如何设计有效激励代理人的机制作为其理论核心,因而更符合市场运行的实际(刘学,2001)。所以,在技术合同相关问题的研究中,委托-代理理论的基本原理成为一块强大的理论基石。

当然,该理论同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①与新古典交易合同理论相同,非对称信息下的委托-代理模型的前提仍然假定合同是完全的,只考虑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激励问题,而忽略了事后再谈判问题,或者说认为根本不会出现重新协商的情形。这种前提假设,对于简化分析作用明显,然而,当面临现实技术合同的复杂情况时,其缺陷也暴露无遗。

②委托-代理理论认识到合同中会发生成本,通常先期假定代理人的努力水平无法被委托人所观测,也就是说,把努力水平放入激励合同的成本是无穷大的。委托-代理理论把所有签约成本都归结为观测可变量的成本。如果一种变量可被双方都观测到,则该结论就假设这种变量可无代价地写入合同,可这与假定缔结合同存在成本并不是一回事(刘学,2001)。

③委托-代理理论认识到信息非对称问题导致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激励问题,有一定合理性,但它完全忽略了产权因素。在技术合同中,因产权问题而导致的利益分配和激励问题往往是相关机制设计的基本动因。

④委托-代理理论中的多阶段博弈动态模型尽管解决了多次重复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激励问题,但这里所讨论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就相同内容或对象进行的重复交易,与技术合同的特性不完全匹配。因为技术合同中,不管是发生在相同交易者之间还是不同交易者之间,前后两次技术交易的内容或对象应该是不同的;即便交易双方可能发生长期、多次合作,但就每一次技术交易的内容或对象来说,通常是不会重复的,如果前后有关联也只能是升级或更新,否则就失去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激励问题,就多阶段博弈动态模型而言是难以给出满意答案的。三、不完全合同理论

完全合同与不完全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由于在事前规定了各种或然状态下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因此考察的重心自然就落脚到事后的监督问题;而后者不能规定各种或然状态下的权责,主张在自然状态实现后通过再谈判(renegotiation)来解决,因此重心就在于对事前的权利进行机制设计或制度安排。假设前提的变动,使二者研究问题的焦点迥异,从而理论的延伸也导向不同的发展路径。1.不完全合同理论基本框架

不完全合同理论最早由麦克里尔(Maikelier)提出,他于1985年发表的《关系型合同的反响》一文奠定了非完全合同理论的基础。随之,该理论被格罗斯曼-哈特(Grossman & Hart)、哈特-摩尔(Hart & Moore)、马斯金-泰若勒(Maskin & Tirole)以及车和豪斯(Che & Hausch)、西格尔(Segal)等人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中,格罗斯曼-哈特与哈特-摩尔所开创的分析框架最具影响力,一般简称为GHM理论。

关于不完全合同产生的原因,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克莱因(Klein,1980)认为,合同非完全性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不确定性意味着存在大量可能的偶然因素,且要预先了解和明确这些可能的反应费用非常高;二是履行具体的合同费用很高。西格尔(1999)则认为合同环境的复杂性是合同非完全的原因。

哈特认为,在理想世界中,人们能够拟订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在合同中将各方在任何情况下的责任完全规定清楚。如果是完全的,机制设计理论就总能够设计出最优的合同,使得在任何产权配置下,都能执行这个最优的合同。因此,产权是怎样分配的就成为无关紧要的问题了。但事实上,要将合同拟订得像理想世界里的一样细致、完美是不可能的。因此,他指出,不完全合同的存在基于如下三个原因:

第一,有限理性的约束。在复杂的世界中,人们不可能想得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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