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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8 20: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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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尚九宾

出版社:华文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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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群体价值与追求:当代中国法治观念研究

规则的群体价值与追求:当代中国法治观念研究试读:

导论

法治作为一个社会的规则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秩序与和谐的基础。一个社会的法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它既包括道德伦理的要求,也包含法律制度的文件;既包括法治观念,同时还包括法律的良性运行。本书主要是从法治观念的视角讨论当代中国的法治状况,并对“政府推进型”法治建设做了一些展望。

法治是世界政治文明演进过程中形成的一个优秀成果。法治是一种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德、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法治因其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永恒捍卫以及不断完善的程序价值而被近代以来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接受和信仰,进而成为一种普世性的价值目标和制度模式。

建设法治国家、追求国富民强、复兴中华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矢志不渝的理想。然而,艰难步入近代的国人身处的历史环境决定了他们首要的使命是学习和宣传外国的政治理论,张扬民主的政治理念,进而基于政治理念展开政治斗争。这不是一个稳定的制度建设时期,也不可能是一个真正践行法治的时期。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创造了历史契机,但是由于种种主观和客观的原因,法治在中国虽萌生却未能成长。历经多年曲折,和平与发展重新成为时代的主题,也为法治在中国的复兴创造了环境。民主与法制的强调和市场经济的推动为新时期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不竭的动力。

法治建设首先需要法治理论的指导,而法治又是一个难以界说清楚的概念。因此,从不同视角探讨法治问题有益于更加深入地认识问题,并对法治实践提供积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法治是西方政治文明演变过程中产生的一个概念。以法治的生成模式来分析,近代西方法治之路属于自发内生型,含有较多自然演进的成分;而中国近代以来对于法治的追求则属于后发外生型,明显具有设计建构的特点。这样的生成特点就决定了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政府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研究当代中国的法治观对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于法治的研究,在我国已历经百年。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法治的研究再次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之一。特别是十五大以来,关于法治、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研究更是空前繁荣。有关法治的各种话语频繁见于报刊和网络之中,相关的著作也纷纷问世。

现代法学和政治学语境中的法治概念源自西方,是东西方文明碰撞和交汇过程以及国内学术界接引西方政治文明的一个成果。因此,对于法治就有一个在中国语境中如何解读的问题。纵观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关于法治的研究的进路,从法治内涵、法治与人治之辨到法治与民主、人权、政治体制之关系,再到法治经济,及至最近法治与宪政、社会和谐的关联,可以说,法治研究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入的探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者们有争议,也有共识。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给法治讨论不断创造着新的环境,同时也提供了持续的研究动力,当然,随之而来的争论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可贵的是,学者们越来越形成这样一个共识:在吸取西方法治文明的同时,要不断增强法治研究的本土自觉(夏勇、江平、郭道晖、蔡定剑、程燎原、王人博等一大批法学专家都持这种观点)。并且,很多学者正在致力于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研究。

从理论上分析,法治研究的本土自觉不外乎两条进路,一个是传统法治资源的现代转化问题;另一个是中国共产党与中国法治的关系(实际上,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党的领导因素、依法执政等问题都可以还原到这个问题上来)。如果说,这样一种共识预示着中国法治研究的未来方向,那么,关于执政党的法治思想是应该也必须进行研究的。基于此,本文把研究的论题确定为当代中国法治观念研究,试图对当代中国的法治观做一个系统分析,呈现出国家法治观的客观状态,而不是单纯的理想勾画,并以此来作为对法治研究本土自觉理论倾向的一种支持。当然,论题的研究并不排斥应然的设计,因为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正是在于理论超越实践的地方,但超越的建构必须建立在客观的、历史的分析基础之上。

一个国家的法治观,是这个国家在具体的时空里对法治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研究当代中国的法治观,就是要系统地梳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怎样认识法治的价值诉求、政治架构和程序原则,以及作为执政党的法治观对中国法治建设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作用。

关于当代中国法治观,目前学术界还没有专门的学术著作,但是在一些研究法治、法制和执政能力的著作和文章中,都曾或多或少的涉及当代中国的法治思想。这些研究成果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第一类是关于中国法治、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研究的学术成果。在这些成果中,研究者主要用逻辑建构的方法来论述中国法治、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主要内容和特点,相关的研究成果主要有:肖扬著的《依法治国论》、卓泽渊著的《中国法治》、郝铁川著的《秩序与渐进: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法治国研究报告》、李龙著的《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回顾与反思》《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朱力宇著的《依法治国论》,袁曙红著的《依法治理概论》、孙国华著的《社会主义法治论》、陆德生著的《依法治国方略》、李锡炎著的《法治领导论纲: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方式创新研究》,等等。

第二类是关于新中国法制问题的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研究者从民主与法制的角度涉及中国的法治思想。这些研究成果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从新中国民主法制史的宏观角度进行研究的。主要著作有:王立民著的《当代中国的法制新理念:论依法治国方略》、顾昂然著的《新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蔡定剑著的《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杨一凡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等等。

第二种情况是从法制运行机制(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微观角度进行研究的。主要成果有:郭道晖著的《中国立法制度》、谭世贵著的《中国司法制度》、阿计著的《法治备忘录:共和国立法、执法实录》,等等。

第三种情况是从党的主要领导人和法制工作主要负责人的法制思想角度进行研究的。主要成果有:朱力宇著的《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研究》、李龙著的《依法治国: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研究》、王定国等编的《谢觉哉论民主与法治》,等等。

第三类是关于中国共产党执政能力的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研究者也往往涉及中国的法治思想,把它作为执政理论的深化和提升。这类成果主要包括:张建德著的《中国共产党执政方略研究》的第六章;肖光荣著的《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研究》的第二章、第六章;王长江著的《现代政党执政规律研究》的第四章,等等。

从上述研究成果来看,虽然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思想都有所研究,但是缺乏对中国法治观进行系统梳理的成果。在这些成果中,研究者更多是从法学和哲学的视角来论述社会主义法治观应该是什么,具有鲜明的理论构建特征,而对于在新中国发展的历史过程中,中国的法治观到底是什么缺乏应有的关注和论述。

在前述内容中已经阐明了本书的主要写作思路,即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法治理论的指导,而作为执政党的当代中国法治观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分析和研究当代中国法治观就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本着这样一种思路,本书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中西方法治概念和理论做一系统梳理,旨在弄清楚法治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和它的理论形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程发生了哪些变化,进而总结出我们今天所说的法治的基本内涵。为此,这一部分文章需要做的工作包括研究东西方法治理论变迁的基本过程、分析不同文化背景之下法治概念的独特内涵、探究法治在不同语境中呈现不同特征的原因,还包括对法治和法制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做一个对比分析,进而得出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

第二部分,对法治的实现模式进行分析。对我们国家来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如何安排好法治构建的路径对于法治建设至关重要。西方法治属于自发内生型,对于我们国家来说,法治是接引西方政治文明的结果,中国的传统文化不可能自然生成现代法治。追求法治、建设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的一种自觉行为,因此,如何在法治建设中处理好国家以及执政党的自上而下的推动力量和培育社会自发因素的关系意义重大。在这一部分,文章主要分析全球化和现代化进程中法治的普世性价值和地方性因素,并进一步分析现代化进程中当代中国法治观与法治的关系。

第三部分,对于1949年以来的法治建设做一历史分析,旨在说明当代中国法治观与法治建设关联以及法治观的历史渊源。这一部分,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阶段来论述。第一阶段是1949—1956年,分析了法治建设萌芽时期的一些重要成果;第二阶段是1957—1977年,分析了在“左”的思想的影响下,法律工具主义和虚无主义的肆虐及其原因;第三个阶段是1978年迄今,主要论述了法治在新时期的复兴过程。

第四部分,这是本书的重点,主要分析当代中国法治观产生的时代背景、主要内容和基本特征。本书分析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国内学术界对法治的倡导和党对自身执政经验的反思与转变为法治观的产生创造了历史条件。当代中国的法治观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主义的道德基础、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及社会和谐的主要目标。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当代中国法治观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在理论渊源上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邓小平法制思想的继承与发展;在实现模式的选择上坚持党领导下的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建相结合;在国家治理方式上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统一。

第五部分,分析国家的法治观与法治建设的关系。主要从法治政府的建构、法治社会的形成和法治文化的建设三个角度来论述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形成与不断丰富和发展的中国法治观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作用。

研究当代中国的法治观,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属于法理学研究的领域;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属于政党政治和政治哲学的研究范围;从中共历史学的角度来说,它是研究执政党的某一种思想和观念。因此,在研究理论和方法上,除了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采用分析和综合、演绎与归纳、比较分析法等常用的研究方法之外,还要涉及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一些理论与方法。

具体来说,在分析中外法治理论与当代中国法治观的内涵和内容时,本书采用社会学家韦伯的理想模式分析法,结合法理学研究中形式主义法治和实质主义法治对照、比较的研究方法;在分析当代中国法治观形成的历史过程时,引进政治学中新制度主义分析方法来分析法治的选择的必然性;在研究当代中国法治观和法治建设的关联时引入比较政治学的研究范式,来说明当代中国法治观对我国政治发展的影响;在分析法治演进模式的时候,采用结构主义哲学的分析理论,强调社会目标确定以后,结构设计对于目标实现的重要作用;在分析当代中国法治观和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关系的时候,避免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四维度的传统分析法,采用法治的范式,从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即私法统治的公民社会)和法治文化的三维角度进行分析,等等。

总体来说,以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运用历史学的研究方法,借鉴西方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相关理论来研究当代中国法治观是本书研究主要采用的理论和方法。第一章法治的理论渊源与历史发展一、西方法治理论变迁

法治,作为现代国家普遍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和治理方式,它源生于西方社会,经历了古希腊、古罗马的奴隶制民主时期、中世纪封建神权统治时期、文艺复兴时期和近现代资产阶级启蒙与发展时期,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理论形态,并在近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逐步蔓延,成为一个普世性的价值。因此,现代法治理论,不仅仅是一种历史成就,因而带着浓厚的西方文明气息,而且在其全球化的过程中,深深的烙上了民族印记。(一)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理念

在西方政治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法治(rule of law)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欧洲的先贤们就把法治作为政治学的一个重要范畴进行过讨论。

就国内的有关法治的研究资料来看,西方第一个提出法治思想的人是号称古希腊七贤之一的毕达斯库(约前651—前596)。他在担任古希腊的米提利尼城邦总督时提出了“人治不如法治”的主张。毕达斯库之后,前5世纪时,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在《历史》一书中也涉及法治问题。书中记载了贵族奥塔涅斯在与别人争论政体问题时主张废止君主制,建立民主制,理由是君主可以为所欲为却不受约制,导致暴政。他说:“哪怕是最优秀的人坐到这个位置上也会失去常态……相反,人民统治却有最好的名称,就是权力平等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者,它不会干出君主干的事情,官职由抽签决定,官员要为他们所做的事情负责,一切问题通过公开的辩论决定。因此,我建议废除君主政体,提高人民的权力,因为一切事务取决于人民。”从希罗多德所记述的这段话来看,在前柏拉图时期,古希腊人已经把古希腊民主政治和法治联系在一起讨论,开始关注法治对于古希腊民主的积极价值。

真正奠定法治在西方政治学中理论地位的人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前427—前347)一生的学术思想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从开始主张哲学家和贤人专制到后期的法律统治,柏拉图实现了其政治理论的法治归宿。而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继承了其法治思想,在西方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法治概念。可以说,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法治思想的集大成者和法治理论的创始人。

柏拉图的法治观念是在他的理想国家理念屡被希腊现实政治否定后产生的,其逻辑演变是和他政治思想的发展过程相一致的。柏拉图的政治理论主要集中在《理想国》《政治家》和《法律篇》中,这三部著作成文的时间顺序也反映了柏氏国家治理观念发展的三个阶段。

柏拉图早期的国家理论主要体现在《理想国》中。在这部书中,柏氏阐释了哲学家或真正爱好哲学的政治家来治理国家的理念。这种贤人治国的人治思想也是他毕生坚信的最好的国家治理方式。但是,残酷的现实否定了他的理想国家。希腊政治的衰败和三次西西里岛辅政之行的受挫使他开始意识到他的理想距离现实太远了,他的理想只可能存在于天国之中。于是,他不得不转向他观念中第二等好的国家—法治的国家。

柏拉图的法治观集中体现在《法律篇》中。在这部书中,柏拉图从个人伦理和国家伦理的角度分别阐释了法治的价值。这一推演逻辑基本和《理想国》一致。在《理想国》中,柏拉图的基本逻辑是国家的正义是个人正义的前提。

沿袭这样的逻辑,柏拉图首先阐释了个人伦理价值的实现和法律的关系。他说:“让我们假定每个活着的人是诸神的巧妙的木偶,我们不知道人是诸神作为玩具或者有严肃的目的而创造出来的,可是我们清楚地知道,这些情况对我们有影响,好像一双双有力的手或一条条绳子在我们两边把我们拉向两个相反的方向,这两个方向,就是善和恶。正如我们宣称的那样,在这些拉绳中,有一条必须抓紧不能松手,并且要用全力拉着它而抗拒其余所有的想拉我们的绳子,它就是头一条金色的、圣洁的绳子,它是一种‘推定’,我们称它为国家公共的法律……现在我们必须和这头一条最好的绳子合作,因为它的推定是最好的,它文雅而不粗暴。这条领头的绳子需要帮手来保证它在我们心中可以战胜其他的拉力”。在这里,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神使人从善去恶的力量,个人要实现善的价值就必须服从法律。从国家整体伦理价值的角度,他说:“为众神服务的最高职位必须授予最善于服从已制定的法律,并在城邦中取得此种成就的人……这些人通常被叫作‘统治者’。如果我们叫他们作‘法律的仆人’,那不是因为我想杜撰一个新词语,而是因为我确信一个国家的兴亡取决于这一点,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在法律服从其他某种权威,而它自己一无所有的地方,我看,这个国家的崩溃已为时不远了。”可见,在《法律篇》中,柏拉图认为不管是个人正义还是国家正义,都需要法律的介入。这一观点明显已经不同于《理想国》中重人治而轻法律的观点。

从表面看,在这个经过修正的乌托邦中,具有最高权威的是法律,而不是某个人,并且柏拉图认为这一点对于国家正义来说十分重要。但若再往深处探究,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现实的法律是什么?它又是由谁来制定的呢?柏拉图认为应该由两个人来立法。一人是独裁者,而另一人则是政治家。这位独裁者要年轻,敏而好学,品性高贵。与他同时代还得生活着一位聪明渊博的政治家,并且两人还要有很好的合作,如果这种条件具备了,那“神就几乎做完了他想给予某个城邦以特别眷顾时通常要做的一切”,因此,“最好的国家是独裁的产物”。法治国的最高权威仍是“哲学王”,法律不过是统治者的意志。这与《理想国》中的观点在实质上并无二致,人民不过是通过他制定的法律,而不是他的直接命令来服从他的意志而已。可见,柏拉图的法治只不过是贤人的直接治理变成了通过制定法律来统治。因此,柏拉图的法治是人治之下的法治,仍然没有脱离人治的窠臼。

不同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从批判人治的角度,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观点。对于人治,他说:“应该承认邦国必须设置若干官职,必须有人执政,但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

如果说柏拉图的法治观是人治之下的法治,那么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法治的价值则彻底得到张扬。首先,亚里士多德给出了西方政治学说史上第一个明确界定的法治概念。他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次,柏拉图从经验的角度给出了法治优于人治的认识论和人性论根据。在人性论的根据上,亚里士多德相信人性是恶的。因此,他说:“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唯独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行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在认识论上,亚里士多德认为个人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举例说:“许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个人独办的酒席;相似地,在许多事情上,群众比任何一个人可能作较好的裁断。又,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单独一个人就容易因愤慈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最后,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社会的建立需要培育公民的守法意识。这一点对于法治国家来说很重要,他指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在《政治学》中,虽然亚里士多德极力主张法治,但是他并没有完全否定人治。亚里士多德只不过认为从政治经验的角度来看,法治更能够制约人性中的恶,并且集众人之智慧,不管是法治还是人治,都是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这些主张(指法治—笔者注)也许并不完全正确—只能适用于某些社会,而对于另外一些社会就不适用……对于每一类的社会,各从其宜,也各合乎正义。”即便是在法治国家中,亚里士多德也给人治留下了空间。他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到的领域即是人治发挥作用的地方。他说:“只是所有的规约总不能概括世事的万变,个人权力和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只应在法律有所不及的时候,方才应用它来发号施令,作为补充。”这一论述也成为现代法治理论中关于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权平衡原则的最早理论依据。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柏拉图的法治观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有着明显的不同。柏拉图一生追求的理想是贤人治国,只是在其理想遭受挫折以后才转向第二等好的国家—法治国家,因此,柏拉图的法治观是人治之下的法治,是人治的补充。而亚里士多德不同于柏拉图之处在于他坚信法治是最好的国家,正如萨拜因所说:“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间存在一个根本分歧就是亚里士多德所指的理想国家实际上是柏拉图的第二等好的国家……他的理想始终是法律统治而绝非专制统治……即在任何好的国家里,最高统治者必须是法律而不是任何个人,且不论此人是谁。”

作为柏拉图法治思想的继承者,亚里士多德之所以不同于柏拉图,主要在于二者的认识论和人性论不同。柏拉图的认识论源于他哲学上的理念本体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曾以“太阳”喻和“洞穴”喻阐释他的理念论。他认为,理念是世界本源,是唯一真实的存在,现实只不过是理念的影像。现实政治腐败的原因在于没有以理念作为追求目标,因此,国家处于变动不居的混乱状态。要想改变这种状态,就必须寄希望于哲学家或是爱好哲学的政治家来统治国家,引领人民走出黑暗“洞穴”,实现个人和整体的正义。这种理想国家暗含的认识论假设就是某些人(确切说是哲学家)的理性可以达到至善,足以解决纷繁的社会矛盾,为他人安排符合正义的生活。在人性论上,柏拉图是等级论者。他没有从普遍人性的角度来阐释人性的善或是恶,而是认为人性是分等级的。他认为神在不同的人身上注入了不同的成分。对于最高等级治国者来说,神在创造他们时注入了金子。他们具有人类一切美德,他们的意志就是法律。因此,柏拉图的法治实质上是工具主义法律观,他的法治是和贤人专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是在否定柏拉图的认识论和人性论的基础上建立的。在认识论上,亚里士多德认为单个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是不足以应付纷繁芜杂的社会事务的,即便那个人的智慧比成文的法律还周详,但是,他说:“但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由此,对于一人之治可以这样推想,这个人的智虑虽然可能比成文法更为周详,但未必比所有不成文法还更广博。”在人性论上,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本性是自私的,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是恶的。“大家听到现世种种罪恶,比如违反契约而行使欺诈和伪证的财务诉讼,以及献媚富豪等都被指斥为导源于私产制度,更加感到高兴。实际上,所有这些罪恶都是导源于人类的罪恶本性”。正是因为人性是自私的、罪恶的,所以亚里士多德坚信:每个人,不管他是统治者还是一般人,都需要法律的约束。很显然,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个人认识的局限性,亚里士多德都对人治抱有深刻的怀疑。

总体来说,柏拉图的法治观因受其哲学观念的影响,只是强调了法律的伦理价值,把法律当作贤人治国的工具,而没有提升到法律至上的高度,但是,他毕竟在治者与被治者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是在批判柏拉图的法治思想的基础上产生的,相对来说,他的良法之治观念更加接近现代法治理论。从西方法治思想发展进程来说,二者的法治观对后世的法哲学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柏拉图的理念法治观更多的影响了哲理法学派,而亚里士多德的经验法治观在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那里得到了更多的继承。

古罗马人继承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他们结合自己民族的自然法思想和重视传统习俗的特点,进一步讨论了法治的正当性渊源。古罗马政治哲学家西赛罗在他的著作《论共和国论法律》中提出了法治正当性的观点,他的逻辑是这样的:第一,国家和它的法律是人民的共同财产,因此国家的权威来自于人民的集体力量;第二,正当且合法的行使的国家权力才符合人民权力的本质要求;第三,国家和它的法律要永远符合上帝的法律,或道德的或自然的法律,即人定法要受到更高一级法的统治。很明显,在西赛罗的认识中,法治的正当性是和民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并且强调了自然法相对于人定法的优越性。(二)西方中世纪的法治思想

法治不仅仅是一种理论或是学说,法治的真正生命力在于它是一种实践。如果说,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观念还仅仅主要表现为一种粗线条的理论形态,它的价值主要在于批判人治、批判君主专制、批判一人之治的人性缺陷和理性弊端的话,那么西方中世纪的法治则主要以实践的方式推进了法治的进程,把法治这个人类理性宝库中的璀璨明珠以非理性的方式(即基督教与法治结合)深深地嵌入了西方政治进程中。

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观念,一言以蔽之,可以谓之“良法之治”。所谓“良”是指法治的实体价值,所谓“治”是指法治的程序价值。虽然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观念涉及法律的道德含义和法律至上的法治构建,但是它并没有明确什么样的法律是善的,法律又如何能够被人们遵守,这可以说是法治理论产生初期的不足之处和局限性,但是,正是因为这些不足的存在,为其后理论发展提供了空间。中世纪正是在宗教和世俗权威的不断冲突逐渐凸显了法律在西方社会中的至高地位。

中世纪的西方是神权统治的国家,“朕即国家”“朕即法律”是在神权权威之下的君主专制。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在西方从来没有出现长时期的绝对君主专制,君主权力和宗教权威一直存在某种程度的相互制约。布雷克顿在谈到英格兰法律时断定,上帝和法律高于国王。就是说,“在中世纪就产生了这个信念(关于法治的信念),即:不管法律是上帝的还是人的,法律应该统治世界”。此种说法能否成立,值得研究。但是,至少常识告诉我们,在人的专制而不是法的专制的统治之下,是不可能存在超越于包括君主在内的所有人之上的法律(人定法)统治。美国政治学教授乔治·霍兰·萨拜因在《政治学说史》这部经典政治学著作中亦指出,在中世纪,法律被视为一种无所不在的手段,它渗入并控制了人与人之间所有各种关系,其中也包括臣民和领袖之间的关系。因此人们通常认为,国王本人必须和他的臣民一样服从法律。但是,国王要受法律的约束并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是说每个人都应按其地位与身份享有法律待遇。可见,法律的统治如果仅仅被视为或作为一种手段或方法,那么,它在本质上与专制不是对立的,并不能必然地导致民主政治。法律的这种统治与其他统治的区别只有程度和方法的差异,而没有价值和性质的不同。但是,毕竟国王也要受到明确规定的法律的约束,更何况这种法律之上还有宗教价值的自然法约束。

西方近代法治的形成与后来的发展,不可能脱离西方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条件。这些传统条件中,西方历史上以及中世纪的宗教思想和一些法律传统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这本书中指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视人们对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感情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好比我们必须赋予宗教信仰社会的,因此也是法律的因素以新的生命力。”政教合一的国家体制,必然要求法律与宗教相互结合、相互转化,这样,就法律与宗教的关系而言,既可以借助人们对宗教的信仰来提升法律的权威,使法律获得信仰的支持,也可以使宗教取得法律的合法化确认;对于国家和统治者而言,宗教和法律可以使统治者低头臣服,同时又使统治者获得统治精神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合法性。如果教皇违反法律,那么就应该废黜他。“如果教会应当具有各种不可侵犯的法律权利,那么国家就必须把这些权利作为对它自己的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来接受。同样,国家的各种权利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两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治(rule of law)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处”。中世纪的“教会是一个rechtsstaat(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与此同时,对于教会权威所进行的限制,尤其是来自世俗政治体的限制,培育出了超过法治国意义上的依法而治的东西,这些东西更接近于后来英国人所称的‘法的统治’(rule of law)”。

在英国,自亨利二世以后,国王不断提醒人们,他们是至高无上的君主,但他们也不得不承认受法律的限制。君主们为什么必须尊崇法律,服从法治?因为在中世纪的宗教意识形态中,基本法本身是由神所制定的,虽然教皇和国王制定法律,但他们是作为上帝的代理人才那么做的;“所有的法律都渊源于上帝”,而不是渊源于教皇和国王自己,所以君主也必须服从法律,否则人民就可以不服从君主。在王权统治的时代,能够顽强地推崇法律至上的理念,以法律制约君王的特权,实在难能可贵。这种法律至上的思想,恰如13世纪中期的王室法庭法官布雷克顿在《英国的法律与习惯》中说的:“国王必须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造了国王,所以国王应把法律赋予他的一切(权力)再赋予法律。”

英格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主要精神虽然是限制王权,保障封建领主和教会的特权,但它也通过法律的方式保障普通市民的自由和权利,如规定任何人未经其地位相同者的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流放、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对于自由人犯罪所采取的刑罚措施应与其罪行程度相适宜;国王、官吏不得擅自受理诉讼,在审判中,遇到没有可靠的证人和证物时,不得凭自己的意志对犯人实施神明裁判;还专门规定设立由贵族组成的25人委员会负责监督大宪章的实施,等等。英国政治家、历史学家温斯顿·丘吉尔对宪章的法治意义的评价是:“宪章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封建习俗中长期存在的法律至上的基本思想则通过大宪章升华为一种学说,指导着我们的民族国家。”大宪章的规定,对后来英国近代法治的创立,起到了重要作用。

伯尔曼在分析中世纪产生法治概念的主要条件时说,维护法治不仅需要有关正义、公平、良心和理性的抽象原则,而且需要那些体现在1215年英格兰的《自由大宪章》中和1222年匈牙利的《金玺诏书》中的特定的原则和规则。“法治的概念既得到盛行的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又得到统治者流行的政治经济缺陷以及多元的权威和管辖权的支持,最后还得到在12、13世纪逐渐盛行于整个欧洲的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复杂性的支持”。应当说,中世纪法治概念和某些具体法治制度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长期嬗变的结果。

在中世纪教权与王权相互制衡的结构中,一些源自于市民社会的法治思想和原则得到了继续生存和进一步发展的空间。罗马—日耳曼法中大一统世界都应遵循合乎理性的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观念,法律的个人本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与物、债、继承应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取决于个人意志的原则,法律审判管辖权依有关人所在地的原则,国家是人民为共同利益依法结合的共同体的观念,国家应由首脑依法集中人民意志系统实行的公共权力管理的政治思想,这些由古典文化的政治思想家和法学家理想化和抽象化的总结,随着日耳曼各王国占领罗马世界后,对整个欧洲的政治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日耳曼法中蕴含的一些法治思想,也在这个过程中得到传播。日耳曼各部族认为法律是属于民众或人民的,法律是集体的共同财产,集体靠法律才联系在一起,法律属于集体中具有成员资格的每一个人。法律就是部族成员内部及相互之间公认为公平的补偿方式,法律这种方式可以避免由于侵犯财产与人身而引起的复仇冲突,是维持内部的和平与团结,并在对外征战中求生存发展之必需。这种法律只有依靠公众的认可和参与才能有权威,才能执行。这一传统,把民众、民众的利益、民众的意愿与法律连接起来,隐含着民主与法律、法治的某种内在关联性,昭示了法治赖以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日耳曼法律的显著特点是不承认任何个人凭其意志有制定和颁布法律的权力。除了民众公认的传统习惯外,王权和基督教等宗教信条都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因此,任何政治力量要寻求合法性或制定实行法律,就需要求助于某种代表民意的机构或程序,而君王或任何人进行统治必须以遵行这些法律为前提。日耳曼政治传统中,存在着“法律造就国王,国王遵从法律”的信念,并形成了与法治有密切关系的三个概念:有关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商议;传统习惯法律应当得到遵守;全体人民应有最终决定之权。“其实,无论中世纪早期或晚期都可以举出无数的事例来说明这样一个信念,即法律属于人民,而人民又是服从法律统治的,法律因人们对它的遵守而得到证明,或在发生怀疑时由专门成立以确定什么是法律的某个团体的声明而得到证明”。

从西方中世纪的法治历程来看,法治的实现往往不仅仅是一种理论构建,而更主要的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世俗运动,一种受到民族文化特征影响的世俗运动。例如,在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中,法律至上亦或法律统治的原因在于法律本身的善,即因为法律是正义的,所以人们愿意遵守。但是,现实经验告诉人们,人在社会中的行为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比如经济、情绪、性格等,往往不会单单因为正义的原因而约束自身行为。因此,正义本身并不是直接导致法治的原因。退一步说,即便正义本身是实行法治的原因,但什么是正义又是一个有很大弹性的概念,不同的文化氛围、历史传统甚至地理环境都会影响人们对正义的理解。正是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西方中世纪法治的发展是西方文明的特殊运动方式,是一个以基督教神学思想为价值观来判别“善”的历程,同时又是一个宗教权威与专制王权冲突与妥协,以及在这种政治结构中市民社会的一些法治观念和原则得以发展,最终确立了法律至上传统的一个时期。(三)近代以来西方法治观念的嬗变

西方法治传统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孕育产生以后,经过中世纪的神学的锻造,在近代以启蒙思想的形式获得进一步的发展。通过一大批启蒙思想家和现当代法学家的努力,西方法治理论获得进一步的完善,并对整个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由于时代、国别、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等差异,在理论上,近代以来的法治理论形态也不尽一致。1.启蒙思想家的法治思想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指的是近代西方封建专制危机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涌现出的一大批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潘恩以及杰佛逊等人。他们高举理性大旗,把斗争锋芒指向宗教神学,用理性原则来批判中世纪的封建势力的特权,对整个封建制度的各种弊端进行了揭露和批判。他们认为封建制度的存在是违反理性的、违反人性的,封建制度必然受到否定。启蒙思想家以理性主义为指导,用自然权利论证新兴资产阶级的经济和政治要求的合理性。法治一直是启蒙思想家所关注的问题。他们推崇法律的权威,主张在新建立的资产阶级社会实行法治原则,反对人治原则,提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封建特权。他们作为新兴资产阶级在思想上的代言人,主张法律要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他们的法治理论没有脱离古希腊、古罗马以降的法治脉络,并且极大地推动了法治理论的发展。下面主要以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为代表分析启蒙思想家的法治观。

首先是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的法治观。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在法律上首先应保障人的天赋权利,为此就要实行法治。他在代表作《政府论》中强调:人们参加政治社会的目的就在于为了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更有保障。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防止权力滥用,就要实行分权制,把国家的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他特别强调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认为如果立法权和执行权同时属于一个机关或一些人,就必然会给这些人造成方便条件,使他们有可能攫取权力,从而“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了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这就会使社会中其他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或面临威胁,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因此,洛克把分权和制衡的原则看作是实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洛克对法律和自由的关系也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自由和法律是不可分开的,自由总是与某种约束联系在一起,如自然状态的自由受自然法约束,社会的自由受国家法律的约束;社会中的自由就是人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只遵守自己的意志随心所欲地处置人身、行为和财产。正是为了实现其自由,洛克才强调法律的重要性,自由必须以法律为保障。

洛克的法治观中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他认为,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应该是一个法制完备并认真执行法律的国家,否则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力,使国家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当这些完全停止的时候,政府也显然搁浅了……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认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洛克还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实行法治的重要内容。洛克曾强调指出,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是权贵还是庄稼人都应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其次是法国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法治观。孟德斯鸠法治理论的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主权分立的理论。他认为自由权是公民的根本权利,要想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就离不开良好的政体立法,即必须实行主权分立的原则。他指出,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完全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个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息”。因此,他认为要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就只有实行主权分立,形成权力的互相制约。

孟德斯鸠的法治理论的另一方面内容,就是强调法律至上,以法为断。他说,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他同时强调立法权的重要性,认为国家应由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制定法律,并决定具体事务。他还提出了立法诸方面的要求,如法律的体裁应该简洁扼要,用语应当准确,立法应与政体原则一致,应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等。

卢梭的法治理论是启蒙思想家中最激进的。他说:“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务才是作数的”。卢梭对法律的解释与孟德斯鸠有所不同,他从公意和众意的关系入手,认为“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人和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只有用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卢梭法治思想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一原则来自他的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理论。他把实现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归结为一切立法体系的两大主要目标。他说:“社会公约是在公民之间确立这样一种平等,以至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此外,他还强调,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障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他说:“一个人抛弃了自由就贬低了自己的存在”“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卢梭关于立法权的观点是很激进的。他认为,立法只能属于人民,立法机构是国家的核心,立法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替代。因此他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反对洛克的代议制。

综观洛克、孟德斯鸠及卢梭的法治观,都强调人民主权,强调人民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在这些具体的结论后面,实际上蕴含着深刻的自然法思想以及对人性私利的怀疑。2.近当代西方法治思想

如果说在启蒙思想家那里,国家问题是主要关注对象,而法治更多的是他们政治哲学思想在法律上的反映的话,那么现当代的法学家则把法治作为一个更加专门的问题来进行讨论。

一般来说,提出近代法治概念的先驱者,是19世纪英国的宪法学家戴雪。但在戴雪之前,哈林顿早在《大洋国》一书中就论述过“怎样才能使一个共和国成为一个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的问题,他提出“每一个政府的基础或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法治才是共和国自由的根本保证的观点。戴雪则在其代表作《英宪精义》中第一次较系统地提出法治理论。他认为,法治要领包括三层相互关联的含义。

第一,法治意味着法律拥有绝对的至高无上或压倒一切的地位,它排斥专制、特权乃至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英国人受法律的统治,而且只受法律的统治。

第二,法治意味着各阶级、阶层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有阶层的人们都平等地服从由通常法院所运用的国内通常法律,排除有关政府官员或其他人员免于遵守调整其他公民行为的法律或免于接受通常裁判所管辖的任何主张。

第三,宪法性法律在由法院解释或实施时,它们不是法律规范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的结果。

戴雪的法治理论反映了英国的政治现实和法治模式,尽管在一些西方国家影响颇大,一度极负盛名和权威性,但也受到某些诘难。一个典型的说法是,英国作为议会至上的法治国家,议会可能制定任何法律,政府可以被授予广泛的甚至是专制的权力,因而法律在实际上很可能是不公正的,法治国家的合法性原则也得不到保障。英国著名法官、法学家詹宁斯勋爵在《法与宪法》这部论著中,对戴雪的法治理论进行了驳诘。詹宁斯指出:关于法律至上的“戴雪法治观的第一个内涵的困境在于‘正当法律’与‘专断权力’的区别。”所有权力都可能被滥用,不管它们是否来源于“正当法律”。经过一系列的分析论证后,詹宁斯对戴雪法治原则做出的总体评价是:如果法治仅仅意味着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那么,可以说所有的文明国家都存在着这种法治。如果它意味着民主政治的一般原则,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它单独地加以讨论。如果它意味着国家只行使处理对外关系和维持秩序的功能,那么它就是不真实的。如果它意味着国家只能行使这类职能,它就是因辉格党而存在的一条政策准则。

当代英国的法理学家约瑟夫·拉兹在《法律的权威》中,对“法治”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深入探讨。他认为,“法治”一词意味着法律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统治。从狭义上理解,法治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统治,遵从法律。法治由众多规则组成,其中最重要的规则包括下面几点。

所有法律都应是针对未来的、公开的和明确的,任何人不得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所约束。因为如果要使法律得到遵行,就必须让人民知道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什么。(1)法律应是相对稳定的,不得经常改变;(2)特别法的制定应符合公开的、稳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则;(3)确实保障司法独立,通过任命法官、法官任期保障、法官薪金保障等,来保障法官排除各种外来压力,独立于法律之外的任何权力;(4)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而公正地审判;(5)法院应有权审查其他法治原则的实施,既应审查议会立法和授权立法,也应审查行政行为;(6)司法程序应简便易行,否则久讼不决、长期拖延,就会使法律形同虚设;(7)预防犯罪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

从以上可以看出,他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在于:首先,法治经常直接同专横权力相对立,法治虽然不能完全排除统治者个人基于他的恣意妄为而行使专横权力,但法治是制约这种专横权力最有效的方式。其次,对于个人来说,法治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选择生活方式、确定长期目标和有效地指引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的能力。再次,法治是一种消极价值,是社会生活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一方面,法治只能使社会权威如专横权力产生的恶减少到最低限度,法治除了防恶以外,并不能产生任何善;另一方面,法治所要避免的恶,只是法律本身所造成的恶。根据拉兹的观点,法治主要是指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的一整套规则与程序,它要治理的对象,既包括政府及其官员,也包括黎民百姓。法治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概念,似乎并没有涉及保障人权和制约权力的根本目的问题。

在英国,关于法治的研究和讨论不完全限于上述角度,以宪政和行政法作为切入点的学者也大有人在。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就是其中的著名代表。韦德认为,英国宪法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尽管法治有许多不同的含义和推论,但它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对于政府而言,法治的根本要求就是遵循合法性原则;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因此,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原则办事;根据合法性原则,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由此引申的要求是,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法治在行政法之外的含义还包括罪刑法定,任何人非依法律不受惩罚,等等。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哈耶克用自由主义的理论从维护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立场出发,认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下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了解计划它的任务”。在哈耶克看来,“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它把这个范围限于公认为形式法律的那种一般原则,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适用政府的强制权力的立法。它的意思不是指每件事都要由法律规定,而是指政府的强制权力只能在事先由法律规定的那些情况下,并按照可以预先知道的方式被行使。因此,特定的立法能够破坏法治”。哈耶克认为,法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原则(或者内容):“(1)一般且抽象的规则;(2)稳定性;(3)平等,即平等地适用于任何人。”

美国学者和政治家理解的法治尽管受到法国和英国的思想家的影响,但也显示了自己的某些特点。美国早期的法治思想注重的是制度层面和程序性的东西,似乎并不太强调其中的价值内涵。托马斯·潘恩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主权在民”等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论,分析美国体制的作用和构架。他认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宪法是美国建国的法治基础,是一种对政府加以控制的法律。美国的《独立宣言》强调: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组成自己的政府;政府应在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统治下存在并活动。但是,美国宪法一开始并没有把保障人权作为重要内容规定下来,而仅确认了联邦制、分权与制衡、违宪审查等政治体制。如果以现代的法治标准来评判,这种法治只能算得上规范权力的体制与程序性法治,距其整体价值的确认与实现尚有相当差距。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朗·富勒把道德和法律紧密联系起来,用新自然法的思想确证法律的道德性,进而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1)法律的普遍性(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2)法律应当公布;(3)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4)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5)法不得溯及既往;(6)应当避免法律中的矛盾;(7)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8)官方行为应与公布的法律保持一致。

从以上原则来看,富勒对于法治的理解并不比拉兹有本质性的差别,两者的基本思路如出一辙,主要强调的仍是形式主义的法治。

美国的另一位主张自然法的学者芬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这本论著中,提出与富勒大同小异的八项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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