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视频讲解)+课后习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9 18: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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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视频讲解)+课后习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

王利明《民法》(第5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视频讲解)+课后习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试读:

视频讲解教师简介

康欣,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先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院,后进入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硕士毕业后以第一名成绩继续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在多家考研辅导机构担任主讲老师,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考研专业课方面的课程辅导,讲课经验丰富,对北大法学考研研究透彻,能够准确把握考试命题规律,讲课时善于结合现实讲解理论问题,将深奥的理论问题通俗化,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授课特点:多年的授课经验和教学心得,使其授课语言活泼生动,讲起课来举重若轻。

李章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法学硕士,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428分)。5年的法律学习,具有扎实的法学基础,对于司法考试和人大法学考研有自己独到的理解。狂热的喜爱诉讼法学,并且热衷于法学公益实践活动,教学培训经验丰富。法律人必备三“子”——脑瓜子,笔杆子,嘴皮子。

授课特点:从考生的角度出发,通过知识体系的梳理,以点带面。授课层次清晰,条理分明,通俗易懂。

谭渝丹,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比较法专业,双硕士。6年多的法律学习,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喜欢学习,也喜欢讲课,坚信授之于鱼不如授之于渔。以法律原则和规则等要素为基础,将法律的理论知识融入生活实践中,掌握法律的思维,法律的魂魄。

授课特点:对教材有着多年的研习心得,领悟十分透彻,授课语言简洁明了,讲起课来热情洋溢。将理性的法学化为感性的学习,严谨认真踏实的学态度受到广大学员的一致赞誉。

第一部分 名校考研真题[视频讲解]

2015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811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5年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11民法学

一、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60分)

1.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的区别。

2.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区别。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与效力。

4.无过错责任的特征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应用。

5.无因管理的效力。

6.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及其效力。

二、法条分析(共20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该条是关于什么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2.该制度的运用原理是什么?

三、论述(共30分)

论述民法典对依法治国的意义。

四、案例分析(共40分)

甲医院的主治医生王某,为了救治李某,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将一死亡的张某的眼角膜移植给了李某。张某的儿子得知此事后大闹甲医院,并在乙网站散布谣言。甲医院得知后要求乙网站删除该内容,乙网站以核实为由延迟一周后才删除。请根据此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1.尸体在民法上是如何定位的?为什么?

2.王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为什么?

3.张某的儿子是否有权维护其权益?可以通过什么途径维护?

4.甲医院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

5.张某的儿子和乙网站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参考答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5年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11民法学

一、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60分)

1.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的区别。

答: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的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的存续或者行使时间的限制,因此除斥期间的作用与诉讼时效的作用基本相同。但除斥期间更强调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立法精神不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重要作用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二者维护的社会秩序却相反。诉讼时效维护的是现有秩序,其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除斥期间维护的是原秩序,在除斥期间内,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原秩序就继续存在。(2)适用的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3)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4)期间的可变性不同。法律对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5)法律效力与法律援用不同。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期满后,权利当然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后,其利益不得抛弃。

以上所述是关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2.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区别。

答:地役权是指不动产使用人为提高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冲突为目的,但是两者仍存在较大区别,主要有:(1)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2)权利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所有权内容产生的效力扩张或者限制的关系;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他物权。(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而固定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土地使用上产生的义务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改变而改变。因此,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而地役权源自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只有经过公示之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受到损害后救济请求之诉不同。相邻关系遭受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5)提供便利的要求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6)存在条件方面不同。相邻关系通常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相互毗邻,甚至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设立地役权。(7)是否有偿不同。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与效力。

答: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①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之一是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履行期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

③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提出履行债务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要求,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者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履行不适当时,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为部分履行,被告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④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①迟延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a.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履行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从“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加以阐释。

b.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履行责任。它有两种见解:

第一,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

第二,已发生的迟延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②受领迟延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比如《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所称“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④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4.无过错责任的特征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应用。

答: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有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够适用。(1)无过错责任的特征

①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条款,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仅有归责原则本身的规定,尚不足以使无过错原则得到适用。

③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仍然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将更多的责任配置给了行为人一方。但是,如果对方存在重大过失,尤其是故意的场合,往往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④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方面,无加害人过错这一要件,但要考虑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其他要件。

⑤由于不要求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不存在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举证问题,也不存在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

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原则上有最高赔偿限额。(2)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应用

①对他人不当行为的责任。对他人不当行为责任的特点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承担责任的人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责任主体承担的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该责任又分为:监护人责任和雇主责任。

②工业灾害危险物侵权责任。这类侵权属于大工业生产造成的,是社会生产力、生产方式发展的结果。有的侵权按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即使尽了极其谨慎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和防止事故的发生。这类侵权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

5.无因管理的效力。

答: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一方面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管理人与本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无因管理产生法定之债的效力表现为:(1)阻却违法。适法的无因管理行为成立后,首先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无因管理虽然干预了他人事务,甚至侵害了被管理人某方面的权益。但无因管理人是以为他人谋利为目的,管理并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事务,故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阻却违法性的理由。(2)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①管理人自管理开始,即应负担一定的义务,主要有:

a.适当管理义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为适当管理,适当管理义务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

b.通知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

c.报告与计算义务。管理人于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该报告义务也应以管理人能够报告为限。

②被管理人所负的义务主要有:

a.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具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被管理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管理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b.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具有清偿负担的债务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被管理人应当予以清偿;

c.赔偿损害的义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时,被管理人应当予以赔偿。被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但其损害的发生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管理人对于发生损害具有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6.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及其效力。

答: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的丧失,实质上是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因此,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的丧失。继承权的丧失必须有法定事由,并且继承权的丧失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丧失,也就是继承权的依法剥夺,而不是由继承人的意志所决定的。(1)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依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都丧失继承权。但因实施正当防卫而杀害被继承人的,因其行为不具有不法性,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

a.客观上继承人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杀害行为是指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目的违法行为;

b.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至于继承人的杀害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所不问。

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不论继承人的杀害行为既遂或未遂,也不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构成这一法定事由的条件有:

a.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

b.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若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出于其他动机和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构成该行为。由于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因此,该杀害行为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

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故意不尽扶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处于危难或者困境。构成这一行为的条件为:

a.被遗弃的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

b.继承人有能力和条件尽扶养义务而故意不尽扶养义务。

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故意以被继承人名义制作假遗嘱。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故意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故意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毁灭。遗嘱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财产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权利,合法遗嘱受法律保护。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行为,既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和意愿的干涉和侵害,也是对可依照遗嘱取得遗产的人的权利的侵害。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当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可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2)丧失继承权的效力

①继承权的丧失于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既可发生于继承开始前,也可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但因继承权的丧失是使继承人失去继承的资格,因此,继承权的丧失应于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因继承权的丧失,涉及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的被依法剥夺,因此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的,应由人民法院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人民法院在遗产继承中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继承权的丧失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

②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效力。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对特定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丧失,仅对特定的被继承人发生效力。因此,继承人因法定事由丧失对某一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但依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效力,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二、法条分析(共20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该条是关于什么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答:(1)该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制度的规定。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而获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人得就该替代物行使其权利。(2)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①《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②《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④《物权法》在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此作了更为明确、更全面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增加了两方面的内容:

a.扩大了代位物的范围。担保法只规定了赔偿金,本条不但规定了“赔偿金”,还规定了“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

b.本条规定了“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3)根据本条的规定,担保财产的代位物包括:

①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但是,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或者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留置权人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

②保险金。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保险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担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可以作为代位物。

③补偿金。这里的补偿金主要指担保财产被国家征收时,担保人从国家得到的补偿金。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例如城市居民将自己的房屋向银行作了抵押贷款,如果房屋被国家征收的,其所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4)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在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产生代位物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①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②在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代位物虽说是特定的,但毕竟已经货币化,担保物权人对其进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为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物权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人还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也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担保物权,而等到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在代位物上优先受偿。担保人可以自己或者应担保物权人的要求向提存机构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该制度的运用原理是什么?

答:物上代位性制度运用的原理在于:(1)物上代位性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其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移转到了该替代物上。这种效力不但在抵押权上存在,在质权、留置权上也存在。(2)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取得该价值而受偿债权为目的,在担保物的实体形态改变而其价值仍然存在时,担保物权人就其变化了的价值形态受偿,仍可达到同样目的。在担保人依法或经担保物权人同意而转让或处分担保物所得之价款,亦同为原担保物的替代物,担保权人同样有物上代位权。

三、论述(共30分)

论述民法典对依法治国的意义。

答: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未来一些重点领域将会加强立法。(1)民法规定的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及所有权制度,规定公民、法人基本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行使规则以及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保护制度。制定民法典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2)民法典是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法律基石。中外政治、经济与法律发展史充分说明,没有高度发达、充分融入民法自由、平等、等价、诚实信用原则的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没有科学化、体系化的私法制度,要在一个国家实行民主和法治是极其困难的。民法典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制度是现代公民宪法权利的源泉,体现了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的价值;民法典通过确认私权体系及其保护规则,能够起到有效规范公权、依法行政的功效。(3)民法典是五位一体建设的法治支撑和保障。在现阶段,法治建设的神圣使命就是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支撑和保障,使法治贯穿改革发展稳定全过程,覆盖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各领域。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以其自由、平等、公平的核心理念,以诚实信用为帝王条款统率的诸多基本原则,以物权、债权、侵权行为、人格权为关键内容的科学制度,可以担负起为五位一体建设提供民法支撑和保障的神圣使命。(4)民法典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升华。尽管民法通则具有民法典的部分功能,但内容简略,很多条款已经不符合时代需要。制定民法典,就是用科学合理、富有逻辑性和内在一致性的原则和体系整合现有民事单行法。民法典的制定颁行,对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成熟定型,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四、案例分析(共40分)

甲医院的主治医生王某,为了救治李某,王某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将一死亡的张某的眼角膜移植给了李某,张某的儿子得知此事后大闹甲医院,并在乙网站散布谣言。甲医院得知后要求网站删除内容,乙网站以核实为理由延迟一周。请根据此案例回答一下问题。

1.尸体在民法上是如何定位的,为什么?

答:尸体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在民法上是作为物而存在的。尸体可以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客体,但它只具有精神价值,不具有交换价值。法律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人身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在于人的自然与法律属性。而尸体已没有精神活动,因此可以视为物。

2.王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为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1)职务行为的特点主要有:

①职权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②时空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

③身份性

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务员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

④目的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2)王某的行为是为了救治李某,行使的是医生的职责,从事的是医疗行为,且该行为我们可以推断是在医院的工作时间范围内进行的手术,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张某的儿子是否有权维护其权益,可以通过什么途径维护?

答:张某的儿子有权维护其权益。(1)遗体及其器官捐赠必须依行为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生前并没有表示进行器官捐赠,因此任何人都无权对张某进行器官捐赠。张某的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对遗体有法定继承权。医生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儿子的继承权,因此张某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文中医生对张某遗体提取眼角膜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利用、损害遗体的行为。因此,张某儿子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4.甲医院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

答:甲医院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必须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只有自然人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甲医院作为法人,享有有限的人格权,因此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张某的儿子和乙网站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答:张某的儿子和乙网站要承担侵权责任。(1)张某的儿子在网站上散布谣言,侵犯了医院的名誉权,需承担侵权责任。(2)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医院得知后要求网站删除内容,乙网站以核实为理由延迟一周,因此应该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张某的儿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014年中央财经大学812法学综合知识二(民法学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

中央财经大学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法学综合知识二(812)

 

第一部分  民法学(6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10分)

1.诉讼时效

2.排除妨害请求权

二、简述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简述宣告失踪的条件与法律后果。

2.简述地役权的概念与特点。

三、论述题(15分)

试述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行为形态体系及其违约救济方式。

四、案例分析题(15分)

乙建筑公司向甲建材公司发出传真,表示“急需0号水泥100吨”。甲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回电表示没问题,并开始安排货源。但三日后,当甲公司询问如何发货时,乙公司表示已经购得,不再需要该种水泥。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根据上述案情,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若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则甲乙之间是否已经成立合同?为什么?(2)若双方就究竟是甲公司送货还是乙公司自提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为什么?(3)若双方就价款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4)若甲公司收到传真后没有回复,而是直接将100吨0号水泥送至乙公司的某工地,乙公司已经接受,现在双方就价款发生争议,则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中央财经大学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法学综合知识二(812)

 

第一部分  民法学(6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10分)

1.诉讼时效

答: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是关于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该期限具有如下特点:①期限的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以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效力就会发生减损的效果。②期限具有可变性。诉讼时效的期限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③期限具有强行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a.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斥时效规范的适用;b.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④期限届满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获得的利益。

2.排除妨害请求权

答: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必须是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形成的妨害,而且妨害应当是现实地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行使的阻碍。另外,妨害必须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权利人才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二、简述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简述宣告失踪的条件与法律后果。

答:(1)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

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信的状况。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公民消息之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②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所谓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必须经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2)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在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①财产代管人的资格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②财产代管人的权利

a.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其他应付费用;

b.代管人追索失踪人的债权所取得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

c.代管人为失踪人清偿债务应以失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

d.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e.代管人可以代替失踪人作为原(被)告参与诉讼活动。

③财产代管人的义务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同时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简述地役权的概念与特点。

答:(1)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需要其他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而提供此项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2)地役权的特点

地役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①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权人原则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地役权。

②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③地役权的客体是不动产。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等土地上的附着物。

④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在地役权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种性质:a.效益应当仅限于经济层面上;b.需役地因从供役地获得了此种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上的限制。

三、论述题(15分)

试述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行为形态体系及其违约救济方式。

答:(1)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行为形态体系

所谓违约行为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由于违约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合同义务的不同,将导致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形态的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违约形态。从总体上说,可以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到来而将违约行为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类型。

①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②实际违约

行为有四种类型,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部分履行:

a.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b.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迟延履行在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以称为迟延履行。

c.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具有瑕疵。

d.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2)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救济方式

①一方违约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救济方式为:违约方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等。具体而言:

a.实际履行也称为强制实际履行、依约履行、继续履行。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b.损害赔偿责任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c.支付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②双方违约的情形

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确定各自的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相当,且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体相同,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损失。如果一方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另一方,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较重,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

③因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案例分析题(15分)

乙建筑公司向甲建材公司发出传真,表示“急需0号水泥100吨”。甲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回电表示没问题,并开始安排货源。但三日后,当甲公司询问如何发货时,乙公司表示已经购得,不再需要该种水泥。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案情,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若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则甲乙之间是否已经成立合同?为什么?

答:甲乙之间成立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其中,要约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②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在本题中乙建筑公司向甲建材公司发出传真,表示“急需0号水泥100吨”,明确表示乙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且要约内容包括标的物的型号和数量,内容符合具体要求;甲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回电表示没问题,乙公司作出有效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所以甲乙之间合同成立。(2)若双方就究竟是甲公司送货还是乙公司自提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若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由乙公司自提,具体分析如下: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合同双方就100吨水泥的履行地点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且无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来确定履行地点。由于本案中的标的是水泥,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即甲方所在地履行,所以乙公司应当上门自提。(3)若双方就价款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若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甲地水泥的市场价履行,具体分析如下:

此为履行价款的争议,在合同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且无特别法律规定或加一习惯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对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方法确定价格。在本案中,对于水泥这一标的物,政府没有定价和指导价,应依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即甲地的市场价格履行。(4)若甲公司收到传真后没有回复,而是直接将100吨0号水泥送至乙公司的某工地,乙公司已经接受,现在双方就价款发生争议,则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合同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乙公司已经接受甲公司发来的水泥,甲公司已经以其行为作出了承诺。虽然买卖水泥不一定订立合同书,但是依此法条,可以判断甲乙的合同成立。

2013年中央财经大学812法学综合知识二考研真题及详解

中央财经大学

201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法学综合知识二(812)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40分)

1.法人

2.法律行为

3.公司清算人

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

5.调制法定原则

6.增值税

7.移送管辖

8.先予执行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80分)

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3.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4.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5.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6.我国《反垄断法》禁止哪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7.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内容。

8.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延期审理的情形。

三、论述题(共15分)

试述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四、案例分析题(共15分)

甲欲买乙的一头牛,约定价格为l0000元,但因甲所带的钱不够,只付给乙6000元定金,双方约定2日后甲来牵牛并支付余款4000元。第三天丙找到乙,提出愿以l5000元买此牛,乙同意。丙向乙付清l5000元并将牛牵走。后甲来乙家牵牛,得知乙己将牛卖给他人,非常生气。

依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甲能否请求丙将牛交给自己?为什么?甲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2.现甲提出,其在约定买牛后,已经又与某屠户约定,将该牛以l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该屠户,并出示了与该屠户签订的书面合同。则如果乙承担违约责任,连同退还的6000元,最高应当支付多少钱?为什么?

3.假设甲当时即向乙付清10000元购牛款,但请乙代为将牛看管几天,待自己将自家的牛圈整修后再来牵牛。不料次日此牛被毒蛇咬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甲要求乙赔偿损失,乙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甲和乙的主张你支持哪个?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中央财经大学

201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法学综合知识二(812)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40分)

1.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从根本上讲,法人与其他组织一样,是自然人实现自身特定目标的手段,它们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它们的存在从根本上减轻了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的负担。

2.法律行为

答:法律行为,是指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①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意义,是指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②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是指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③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是指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自然受人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3.公司清算人

答:公司的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后负责处理清算事务之人,一般为自然人,其与解散中公司之间的关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为公司的负责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

答:信息披露,是指为股份发行人在发行市场、交易市场依法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投资者报告自身经营、资产以及财务等状况而设置的一种制度。信息披露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全面沟通信息的桥梁。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一项基本性、本源性制度,现代证券法以及证券市场的监管都以信息披露为核心。

5.调制法定原则

答:调制法定原则,是指政府的宏观调控应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使政府的调控纳入法制轨道,必须在宏观调控法中确认政府依法调控的法定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政府及其调控职能部门的调控主体资格法定,明确它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各类不同宏观调控主体所享有的宏观调控权力法定,严格要求宏观调控主体在法律赋予的调控权范围内活动,禁止假借调控之名,侵害受控主体的权益,保障宏观经济健康运行和市场经济秩序;政府调控方式与程序的法定。

6.增值税

答: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它是商品税中的核心税种,对于保障财政收入、避免重复征税、保护公平竞争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增值税的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7.移送管辖

答: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没有管辖权,从而通过裁定的方式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实际上是法院受理案件错误之后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移送管辖通常是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主要用于纠正地域管辖方面的错误,但有时也会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管辖所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案件的管辖权。

8.先予执行

答: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因为当事人一方生活或者生产或者权利维护的迫切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制度。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80分)

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

答: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答: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无代理权。

行为人在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无代理权。所谓无代理权,仅指行为人对于正在实施的民事行为无代理权,包括根本未取得过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曾经取得的代理权已归于消灭。(2)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

这一要件要求交易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当特定法律状态不存在时,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存在有特定的法律状态。此时,交易相对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确有理由相信存在有特定的法律状态。通常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善意的情形:

①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或未就特定民事行为对该他人进行授权,交易相对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

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

③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

④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但被代理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持有的介绍信或空白合同书系“盗用”的,不发生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3)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4)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3.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答:发起人,亦称创办人,是指订立公司发起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1)在公司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①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须保证公司在登记时,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如果公司登记时其财产不能满足章程所规定的数额时,发起人有义务填补这部分差额。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以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②损害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之名侵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各国公司法要求发起人须就自己的设立行为对公司负责。我国《公司法》第95条第3项明确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即发起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这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同。后者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即不论发起人于公司设立时对资本不实之事实是否知悉或应否知悉,均推定发起人有过错而承担补充责任。(2)在公司不能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①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设立费用及债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只能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发起人)承担。

②对已收股款负利息返还的连带责任。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4.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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