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参加制度研究:以《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为视角(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30 01: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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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弋浩婕著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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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参加制度研究:以《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为视角

国际法院参加制度研究:以《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为视角试读:

打造精品 勇攀“一流”

《中国地方社会科学院学术精品文库·浙江系列》序

光阴荏苒,浙江省社会科学院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合力打造的《中国地方社会科学院学术精品文库·浙江系列》(以下简称“《浙江系列》”)已经迈上了新的台阶,可谓洋洋大观。从全省范围看,单一科研机构资助本单位科研人员出版学术专著,持续时间之长、出版体量之大,都是首屈一指的。这既凝聚了我院科研人员的心血智慧,也闪烁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同志们的汗水结晶。回首十年,《浙江系列》为我院形成立足浙江、研究浙江的学科建设特色打造了高端的传播平台,为我院走出一条贴近实际、贴近决策的智库建设之路奠定了坚实的学术基础,成为我院多出成果、快出成果的主要载体。

立足浙江、研究浙江是最大的亮点

浙江是文献之邦,名家辈出,大师林立,是中国历史文化版图上的巍巍重镇;浙江又是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很多关系全局的新经验、新问题、新办法都源自浙江。从一定程度上说,在不少文化领域,浙江的高度就代表了全国的高度;在不少问题对策上,浙江的经验最终都升华为全国的经验。因此,立足浙江、研究浙江成为我院智库建设和学科建设的一大亮点。《浙江系列》自策划启动之日起,就把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服务和研究浙江历史文化作为重中之重。十年来,《浙江系列》涉猎领域包括经济、哲学、社会、文学、历史、法律、政治七大一级学科,覆盖范围不可谓不广;研究对象上至史前时代,下至21世纪,跨度不可谓不大。但立足浙江、研究浙江的主线一以贯之,毫不动摇,为繁荣我省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积累了丰富的学术储备。

贴近实际、贴近决策是最大的特色

学科建设与智库建设双轮驱动,是地方社会科学院的必由之路,打造区域性的思想库与智囊团,是地方社会科学院理性的自我定位。《浙江系列》诞生十年来,推出了一大批关注浙江现实,积极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的力作,主题涉及民营企业发展、市场经济体系与法制建设、土地征收、党内监督、社会分层、流动人口、妇女儿童保护等重点、热点、难点问题。这些研究坚持求真务实的态度、全面历史的视角、扎实可靠的论证,既有细致入微、客观真实的经验观察,也有基于顶层设计和学科理论框架的理性反思,从而为“短、平、快”的智库报告和决策咨询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可靠的科学论证,为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的现代化浙江贡献了自己的绵薄之力。

多出成果、出好成果是最大的收获

众所周知,著书立说是学者成熟的标志;出版专著,是学者研究成果的阶段性总结,更是学术研究成果传播、转化的最基本形式。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出现了学术专著出版极端困难的情况,尤其是基础理论著作出版难、青年科研人员出版难的矛盾特别突出。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和压力,在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省财政厅的关心支持下,我院于2001年设立了浙江省省级社会科学院优秀学术专著出版专项资金,从2004年开始,《浙江系列》成为使用这一出版资助的主渠道。同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高度重视、精诚协作,为我院科研人员学术专著出版提供了畅通的渠道、严谨专业的编辑力量、权威高效的书稿评审程序,从而加速了科研成果的出版速度。十年来,我院一半左右科研人员都出版了专著,很多青年科研人员入院两三年左右就拿出了专著,一批专著获得了省政府奖。可以说,《浙江系列》已经成为浙江省社会科学院多出成果、快出成果的重要载体。

打造精品、勇攀“一流”是最大的愿景

2012年,省委、省政府为我院确立了建设“一流省级社科院”的总体战略目标。今后,我们将坚持“贴近实际、贴近决策、贴近学术前沿”的科研理念,继续坚持智库建设与学科建设“双轮驱动”,加快实施“科研立院、人才兴院、创新强院、开放办院”的发展战略,努力在2020年年底总体上进入国内一流省级社会科学院的行列。

根据新形势、新任务,《浙江系列》要在牢牢把握高标准的学术品质不放松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评审程序,突出学术水准第一的评价标准;进一步把好编校质量关,提高出版印刷质量;进一步改革配套激励措施,鼓励科研人员将最好的代表作放在《浙江系列》出版。希望通过上述努力,能够涌现一批在全国学术界有较大影响力的学术精品力作,把《浙江系列》打造成荟萃精品力作的传世丛书。

是为序。张伟斌2013年10月

内容提要

参加制度是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附带程序。《国际法院规约》在第62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参加制度,本书研究以第62条的规定为视角。根据该条规定,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第三国在认为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的影响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参加请求并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该制度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就已设立,但是一直鲜有司法实践。直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有国家相继在有关案件中以第三国身份向国际法院提出参加请求。国际法院在前期案例中数次拒绝了该请求,而1990年参加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实质性转折,尼加拉瓜的参加请求首次被许可,法院由此敞开了第三国参加诉讼的大门。

在尼加拉瓜成功参加之后,法院又在随后的案件中作出或许可或拒绝的裁判。参加制度在近40年的发展中逐步完善,有关第三国参加的标准开始确立起来,但法院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做法仍然有讨论的空间。第三国请求参加的根本条件是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判决的影响。此外,该国还需要具有明确的参加目的。法院通过尼加拉瓜参加案明确承认了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和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的两种情形。而在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的情况下,该第三国还应当具有管辖根据,否则无法达到国际法院许可参加的要求。第62条参加制度的发展促使国际法院在平衡当事国自治和第三国利益、扩大法院影响力、实现公正的司法价值以及推动国际法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与国际法院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目前法院的法官构成中也一直有中国籍法官,再加上中国在有关科索沃独立的咨询案件中迈开了参与国际法院程序的一大步,这些背景和前提使中国今后在适当时机利用参加制度不失为一种可能。在案件种类和参加身份的选取上,中国应当限于不涉及与国家政治、安全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并以非当事国的身份请求参加。这样一方面有助于保护中国在国际事务上的法律利益,另一方面通过国际法院这一平台发表法律意见和主张,有助于维护中国的话语权和大国形象。

本研究从五个部分展开。第一章宏观地介绍了参加的概念、参加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法律依据。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和第63条的参加在这些方面具有共同点,并且前者的设立与后者具有一定的联系,所以本章的讨论虽然以第62条参加为中心,但是在制度缘起、历史发展的部分避免不了涉及对第63条的分析。为了更加明确地认识第62条参加,本章也专门对二者进行了简要的比较研究。

第二章是本书的重点。本章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并结合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认为法律利益和参加目的是第三国参加的一般构成要件,它们也是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的构成要件。在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的情况下,第三国还应当具有管辖根据,即与原诉讼当事国间存在管辖联系,从而与国际法院管辖权原则中最基本的国家同意原则相一致。国际法院虽然承认了以当事国身份参加这一参加形式,但是目前它还只停留在理论上。

第三章讨论了与参加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例如参加请求提出的时间和决定主体。本章还就参加请求国的阅卷权、口述程序参与权以及指派专案法官的权利区别不同情形进行了分析。这三个权利并非为所有参加请求国绝对享有,参加请求是否被许可以及请求国的身份是当事国还是非当事国将对这类权利产生影响。

第四章选取了2008年希腊参加国家管辖豁免案,进一步分析了国际法院近期在参加制度上关注的焦点以及希腊参加所带来的实际效果。该案本身因为其实体所涉的国际法问题引起广泛关注,而希腊的成功参加也进一步让国际法院将关注点集中在对法律利益的细节判断上。

第五章从价值方面评价了参加制度。该制度对参加国个体和整个国际法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本章还基于中国与国际法院的各方面联系和参与背景,讨论了中国利用参加制度的可能性,以引发对该制度更深层次的思考。

通过上述研究,本书结论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的参加制度向第三国敞开了大门,它具有相对明确的构成要件。但是,参加制度也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制度,在有关第三国法律利益构成要件的判断等问题上还有待今后的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和巩固。对于中国来说,参加制度作为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一部分,也是可予以考虑参与国际司法的一种方式。

关键词:国际法院 附带程序 参加 法律利益 管辖根据

Abstract

Intervention is an incidental proceeding as one judicial procedure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 Two types of intervention are provided in the Article 62 and 63 of the Statute of the Court,the former of which is being discussed in this research. According to the Statute,a third party may request to intervene to proceedings when it considers the legal interest of which may be affected by decisions and then the Court may decide on that request. The institution is established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while judicial practice is rare. There was no request of intervention as a third party until the 1970s. The Court rejected some intervention requests in the early stage,however,a substantial change has been made in 1990,which Nicaragua was permitted to intervene for the first time and since then,the Court has opened the door of the intervention.

After the success of Nicaragua,the Court permitted or rejected requests in different cases. The institution has been improved gradually in recent 40 years;standards related to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are created,nonetheless practice on some specific issues is still open to discuss in the Court. The essential condition for a third state to intervene is that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Court may affect the legal interest of the third state besides precise objects of intervention offered by that state. The Court,through the intervention case of Nicaragua,definitely recognized both non-party intervention and party-intervention. Under the circumstance of party-intervention,jurisdictional basis of the third state is necessary otherwise it doesn’t meet the criteria of the Court on permission of interventi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vention ruled by Article 62 propels the Court to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balancing the contradicts between party autonomy and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expanding its influence,realizing the judicial value of justice and promoting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China has deep historical relation with the ICJ. Presently the Chinese judge is also on the bench of the Court,and b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visory case concerning on Kosovo’s issue China has made a big progress. All these backgrounds and preconditions make it possible for China to use intervention when proper. As far as the choosing of case type and intervention identity,it should be confined to cases without any relation to China’s political and security interests and it may intervene as a non-party. For one thing,it will contribute to protecting China’s legal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for another China’s discourse power and its great image may be maintained by means of holding legal opinions and claims on the forum of the ICJ.

This research is composed of five chapters. Chapter I introduces the concept,historical development and legal resources of intervention in a general way. As Article 62 and 63 of the Statute share some common characters in these areas and there’re specific connections between the two,the analysis in this chapter has to be related to the institution origi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Article 63 although the focus of which is still on Article 62.

As the key part,Chapter Ⅱ,on the basis of the Statute and the Rules of the ICJ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Court,points out that the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purposes are general conditions for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as well as non-party intervention. In the case of party-intervention,the third state should have jurisdictional basis,i.e. jurisdictional link with the original party states in order to be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of state consent which i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Party intervention is recognized by the Court but presently it is only a theory.

Chapter Ⅲ discuses some procedure issues such as the timing of the intervention claim and the subject of making decisions. In addition,some rights of the third state to be accessible to case documents,participating in oral proceedings and assigning ad hoc judges are also under discussion in different situations. All the three rights are not defenitly enjoyed by intervening states. Whether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vention is permitted by the Court and whether the third state applies as a non-party or party may affect the above rights.

Chapter Ⅳ takes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intervened by Greece as a case study with deeper analysis on the concentration of the Court towards intervention recently and the real effects brought by Greece’s intervention. The case has drawn much attention becaus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issues of the merits itself and the successful intervention of Greece has caught more focus on details of the judgment on the legal interest.

Chapter V narra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value. The system of intervention has made positive contributes to both individual intervening states and the whole Court. Meanwhile,based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 and the ICJ in many aspects and background of China’s participation in the Court,this part does some research on the possibility of China to intervene so as to provoke deeper thoughts on the institution.

Above all,it concludes that the intervention provided in Article 62 of the Statute of the ICJ has opened the door to third states with relatively precise criterias. Nevertheless,it is developing at the moment and some issues like the judgment of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 interest of the third state still need to be clarified and strengthened by further judicial practice. As to China,intervention is one part of judicial proceedings of the Court and it is another way to participate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ocess that China may take some consideration.

Keyword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cidental proceeding;intervention;legal interest;jurisdictional basis

绪论

一 选题说明

(一)选题目的

参加制度(Intervention)是国际法院司法程序中为保护第三国利益而设置的一个制度。在国际司法诉讼中,案件常常会涉及多边争端。当两国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时,利益相关的第三国虽然并非该案件的直接当事国,但为使第三国利益不受法院最终实体裁判的影响,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许可第三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并享有部分权利。《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62条和第63条分别对基于法院许可的参加和基于规约解释的参加进行了规定。《国际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也对相应程序进行了细化。本书研究的参加制度主要是《规约》第62条下基于法院许可的参加。

参加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实现公平、平等、法治等司法程序上的价值,使国际法院在对争端当事国间进行定纷止争的同时,将裁判所产生的影响尽可能地限于诉讼当事国。然而,由于国家间争端本身的性质所致,第三国的利益往往会牵涉其中。在利益相关的第三国缺失的情况下,国际法院的裁判并不一定能保证该裁判不影响第三国的利益。而这时第三国在法庭上的出现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小这种不公平的影响。不甚理想的是,参加制度的历史并不短暂,但在司法实践上却长期处于沉寂的状态。直到近30年,参加制度才出现了实质性的发展。国际法院在早期的案件中基本上都拒绝了第三国的参加请求,但在1990年对陆地、岛屿和海域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与洪都拉斯)的参加程序进行裁决时,法院的分庭第一次许可了尼加拉瓜的参加请求。随后,国际法院相继许可了赤道几内亚和希腊参加有关的诉讼程序。国际法院在1990年的转变并不是一个偶然,这其中最重要的是涉及国际法院法官对参加制度所涉法理的重新解释。虽然参加是国际法院的一个附带程序,但是这一重大发展对国际司法程序的完善、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与国际法治的影响仍然具有推动力。

本书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国际法院诉讼参加的近十个案例(包括参加程序和参加程序所依附的案件实体程序)进行综合考察,明确法院目前对诉讼参加所持的立场和态度,探究国际法院对《规约》第62条及其相关程序规则的法理,特别是国际法院对许可第三国参加所确立的标准。在此基础上,通过参加制度在近年来的重大发展分析其价值和影响。最后,在对参加制度的程序、法理有所把握后,思考该制度对中国未来参与国际司法程序所具有的启示意义。

(二)选题意义

1.理论意义

在1990年国际法院(分庭)第一次许可尼加拉瓜参加之后,参加制度经历了一次实质性的发展。在随后的案件中,国际法院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了或拒绝或许可的裁判。但自1990年以后,即使是国际法院拒绝第三国参加,其理由也不同于尼加拉瓜参加案之前。这就说明国际法院在参加的法理上有所发展,法官对参加制度的解释进入一个新的背景和体系。

首先,本选题对参加制度的整个法理及其发展变化进行理论上的梳理与分析。由于法学学科和国际法院本身的司法性质所致,一个制度的法理并非直接可以从法律条文或者某一单个案件的判决中推断出来。这需要该制度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案件及其判决进行论证和完善,而其间的理论体系也可能会出现矛盾或反复的情况。因此,本选题意在结合参加制度史上近十个完整的案例,对该制度最初的沉寂到后来获得法院实质性适用的发展进行理论分析。对包括法官个别意见在内的法院判决进行系统研究,从中理解并抽象出法院目前在这一制度上所持的态度和立场。

其次,参加制度近来的实质性发展毕竟只有20余年。这个时间长度无论对国际法院的整个历史跨度来说还是对一个制度本身的发展时长来说都还远远不够。之所以在近十余年来法院有拒绝和许可的不同情况,其中原因之一也是国际法院在许可参加的标准设定上还有不统一、不一致的情形。法官们虽然在根本问题[1]上达成了共识,但在具体标准和细节上还难于统一。本选题的另一个理论意义在于从后期的案例中分析参加制度目前的不完善之处,以此对该制度有一个更全面和客观的认识。

最后,国内外对参加制度进行过专门研究的学者不多。自1990年尼加拉瓜参加案之后,对参加制度的新发展有过专门讨论的也只寥寥数人。本书对该制度的研究较为系统,一方面不局限于单个案例,另一方面也融入了目前的最新发展,这也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意义。

2.现实意义

随着国际社会国际法治趋势的不断增强以及国际司法机构数量的增加,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下设的全球性司法机构,必将在其已有基础上继续担当起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角色。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法治建设,与国际法院也有长久的历史渊源。虽然中国尚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诉讼管辖权,但是这并不代表中国不能以积极的身份和心态参与到国际司法制度中。在厘清国际法院参加制度法理的同时,该制度对中国的启示是研究过程中必然要思考的主题和内容。

参加制度中的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恰好为不接受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国家提供了一个间接参与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以保护本国利益的可能途径。而本选题的实践意义就在于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考虑中国是否可以在适当时候理性、灵活地利用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介入有关的国际诉讼中,以此声明中国在有关事项上的立场和态度,主张我国应有的权利。这一方面表明中国利用国际法院扩大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另一方面也向世界展示中国积极融入国际司法制度、参与国际法治建设的大国形象。尽管参加制度仍然处于发展中且目前我国未有此类实践,但这方面的思考不失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形提供一个有益的探索。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1.国内有关参加制度的研究

国内对参加制度尚无系统研究。最新的研究是宋杰在其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并出版的《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问题研究》。[2]作者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国际法院的这一程序性事项进行研究。其中涉及对《规约》和《规则》的有关理解、《规约》第62条的参加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参加的法律利益证明和普遍性法律利益的参加问题等。另外作者还就《规约》第63条的参加和临时法官问题进行了探讨。可以说作者在对参加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即管辖权问题的研究是深入而细致的。作者不仅结合了具体案例,而且对各个法官的判决意见进行了透彻的分析,而这正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现。作者在所涉其他问题上也具有缜密的思考,这能够看出作者对国际法院有关判决的熟练掌握情况。作为一篇单独的学术论文,或者作为博士论文的一部分,作者对参加制度的研究已经比较到位。但是鉴于2008年以后,特别是在2011年,国际法院对涉及参加制度的三个案件进行了判决,其中还许可了希腊在国家管辖豁免案中的参加请求,所以对参加的总体研究还有待更新。特别是对发展中的参加制度来说,案例数量的多少与更新决定了认识、理解和研究的角度及其广度与深度。另外,作者的关注点在“解释”二字上,所以对参加制度的其他问题并未涉及,在体系化上给其他研究者提供了可挖掘的空间。

台湾国际法学会副秘书长李明峻专门对《规约》第62条的参加有过研究。作者除了分析参加的几个基本问题之外,还对第62条参加与第63条参加的关系进行了讨论。在涉及这两个条文是否会有重复的问题上,作者的基本观点是,第62条是指与“事件的裁判”有利害关系的国家,而第63条是指与“条约的解释”有利害关系的国家。作者认为这是最基本的区分,而参加的适用不能对此有所偏离。[3]作者的这个观点在某种意义上采取了体系解释的角度,同时也尊重了《规约》的立法目的。作者还认为“法律性质的利益”是参加诉讼的绝对要件,因为这是由《规约》规定的,而“参加目的”和“管辖基础”是由《规则》规定的,不作为绝对要件。作者对要件理论讨论并不多,但是可以从这一点上看出作者将法律渊源作为参加要件的分类依据。不同于作者观点的是,本书对要件的分类是以一般与特别的情形为依据。第三国以非当事国身份请求参加的时候,“管辖基础”并不是参加的要件,反之以当事国身份请求参加时,“管辖基础”则成为参加的构成要件。这样一来除了“管辖基础”外的其他要件都是参加国的必备要件,而“管辖基础”则成为特别要件。

台湾的国际法学家陈治世在其专著《国际法院》中也对参加制度进行了简短的讨论。[4]作者对有关参加的问题进行了逐一分析,如第三国的法律利益是否会受判决的影响、法律利益是主诉标的的情形、非联合国会员国可否参加程序、第三国请求参加是否属于从管辖的行为等。其中特别是“非联合国会员国可否参加程序”和“第三国请求参加是否属于从管辖的行为”在其他学者的研究中鲜有提出,这应该归结于作者敏锐的洞察力。相对来说,这两个问题使作者对参加制度的思考更加全面和深入,也给本书的研究设计提供了很多启发。但是同样由于作者的研究年限较为久远,对参加制度发展的了解情况自然无法和目前情况相比,所以有些观点也相对滞后。如作者认为不论是依据《规约》第62条的参加还是第63条的参加,参加国都视为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5]而事实上国际法院目前已经接受了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不视为该国接受法院管辖权这一观点。另外,文章限于篇幅,对参加制度也只是进行了简要分析,所以仍有待于其他学者的完善和补充。

王林彬在其出版的博士论文《国际司法程序价值论》中也简要提到了参加制度。[6]作者认为参加制度是国际司法程序公正的体现,是一种程序参与原则的实际运用。虽然作者并未详细论述,只是将第三方参加作为表现程序参与的形式之一,但是作者从价值论的角度赋予了参加更深一层的内涵,这有助于从其他视角把握对参加制度的认识。

其他涉及参加制度的国内文献散见于一些比较研究中,如将国际法院的参加与国际海洋法、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参与以及法庭之友等制度进行比较。[7]

2.国内有关中国与国际法治、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

除上述论述具体的参加制度之外,目前国内对中国参与国际法治建设、中国与国际司法制度尤其是国际法院的探讨为本书的研究提供了背景和基础。而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关系研究也为国际司法制度的研究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

在中国参与国际法治建设以及中国与国际司法的关系方面,近几年来国际法学者所研究的广度和深度都较以往有所扩展。中国在大国崛起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新的国际问题和挑战,而中国所处的国际环境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各类复杂因素交织,这一客观背景推动和促进了国际法学者对中国与世界的更进一步探索,也使得中国学者重新审视国际司法制度。何志鹏在2016年《法商研究》上的《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8]一文中列举了对国际司法选择的考量因素,其分别是国家的国际地位、国家的利益、国家的话语权和形象。而基于中国对国际法律体制的历史态度、中国在司法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能力与技术以及中国参与国际法的风险和收益三个方面,作者认为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和对策为:理论与实践并行以掌握国际司法体制、平战结合深入研究国际实体法和程序法、利用和创造机会力图发展和完善国际法。

宋杰2015年在《比较法研究》上发表了《从英美实践来看我国参与国际法律事务的有效性问题》一文。[9]该文对近年来中国参与国际法律事务提出了新的问题,即“有效参与”问题。“有效参与”是指一国在参与国际事务的过程中,能够通过参与来有效地影响规则的制定、形成与发展,从而能够确保自身利益在参与过程中得到有效维护。参与该国际事务谈判的代表应对谈判事务所涉及的规则非常熟悉和精通。不精通相应规则,任何时候的参与都不可能“有效”。[10]文章将英美参与国际法委员会活动的实践和英美参与国际法院活动的实践与中国参与上述两个机构的活动做对比,认为“与英美相比,我国的参与均有相应不足,参与效果不理想,离‘有效参与’的标准差距还很远”。[11]文章作者的担忧不无道理,中国在积极参与国际法实践和国际法治的进程中,应当适时审视和回顾其参与的影响和效果,进而不断完善参与方式和策略,这也是本书作者在最后一章所思考的内容。

武汉大学的崔悦在其2015年的博士论文《国家对国际司法程序的态度研究——以ICJ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为视角》中,从更宏观的视角对国家参与国际法院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进行比较,并多角度分析态度差异的影响因素。[12]文章首先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ICJ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比较入手,进而从影响国家态度的历史分析和制度分析展开。在制度分析中,作者分别就ICJ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裁判机构组成、ICJ法官和WTO专家组/上诉机构进行的法律解释、两种机制的证据规则,以及判决执行五个层面分析二者的差异。除此之外,文章还以专章形式从国际关系理论的现实主义、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三大视角,对影响国家态度的国际关系因素深入分析。基于此,作者认为,“影响国家对ICJ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态度的各种因素和国际社会的现实表明,对两大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根本性改革的时机还远未成熟,当前的国际社会只能接受对两大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细节上的完善”。[13]但是,作者对两大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前景持乐观态度,认为从细节完善到根本性改革的实现是一个“水滴石穿”的过程。[14]

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国际政治方面,武汉大学的余敏友和刘衡在2010年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了《论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走向》一文。[15]文章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中国国际法在不同时期的主要特点进行了阐释。以1979年为界,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在中国经历了两个大的发展时期。文章对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国际法的主要成就与问题以及历史教训和成功经验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同时,作者着重指出,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过程中要处理好三大关系:即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政治)的关系、国际法研究与国家外交实践的关系、革命者与改革者的关系。[16]这也即说明,国际法学领域的研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国际关系、国际政治和外交等领域。而这一观点,对研究国际法院而言尤为重要,国际法院的司法属性决定了本书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但是应当注意到,在讨论国际法问题时,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因素的适当考量有助于更全面地认识和把握问题本身。

就这一论点而言,华东政法大学的苏晓宏在2005年就曾对国际司法和国际关系二者间的相互影响问题有所论述。[17]苏晓宏认为,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发生期、稳定期和扩散期三个阶段。冷战结束后,国际司法的规则和原则、法官组成、处理范围、机构设置等都发生了相应变化。就国际关系而言,国际司法在对国际关系中所依据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的塑造,平衡国家间关系,消解大国权力在国际关系中的支配作用,通过机制作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建立国际人权法机制,消除国际和地区不安定因素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同时,国际司法是在现行国际体系中得到发展的,因而国际关系中的各种因素和力量消长,都对国际司法制度和机制的形成、发展和完善产生相关影响。作者揭示了现代国际司法的本质,即国际司法是国际政治中的理性主义者将司法的国内模式扩展到国际范围的结果。国际司法的运行环境不可避免的是现实主义的,但仍具有生命力,国际关系中权力因素越来越为规则理性所取代。[18]

上述研究也正集中反映了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马尔科姆·肖(Malcolm Shaw)的观点,国际法既重要,但又不是万能的[19],而这也是在国际法研究中不可回避的事实。在提出对策建议时,本书赞同上述观点,包括国际司法在内的国际法研究不可脱离于国际社会的现实背景,国家利益的维护需要从法律、政治以及外交等多层面进行协调,而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也是国际法研究人员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国外研究现状

对国际法院参加制度曾做过专门研究的国外学者主要有以色列籍学者罗森(Shabtai Rosenne)、国际法院的琴肯(Christine Chinkin)、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的墨菲(Sean Murphy)、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格里格(D.W.Greig)等。国外研究较为集中的时期是20世纪80~90年代。在期刊文献上,比较典型的有1985年麦金利(Mcginley)发表在《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上的《国际性法庭的参加:利比亚与马耳他大陆架案》(Interven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the Libya/Malta Continental Shelf Case)[20],1986年琴肯发表在《美国国际法杂志》上的《国际法院的第三方参加》(Third-Party Intervention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21],1987年罗森发表在《荷兰国际法评论》上的《关于国际法院参加的几点思考》(Some Reflections on Interven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22],1991年科利尔(Collier)发表在《剑桥法律杂志》上的《国际性法庭的参加:一个小小的突破》(Interven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A Slight Breakthrough)[23],1992年格里格发表在《弗吉尼亚国际法杂志》上的《国际性法庭上的第三方权利与参加》(Third Party Rights and Intervention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24],1993年德霍赫(Hoogh,De)发表在《莱顿国际法杂志》上的《〈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参加和无当事国同意的附带管辖权问题探讨》(Intervention under Article 62 of the Statute and the Quest for Incidental Jurisdiction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Principle Parties)[25]等。学者之所以在该时期对参加制度进行较为密集的研究,主要原因在于1986年陆地、岛屿和海域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与洪都拉斯)参加程序的审理和裁决出现了与之前大陆架案中不同的探索。也正是以该案为开端,国际法院第一次许可了作为第三国的尼加拉瓜的参加请求,因而学者和国际法院法官就法院这一变化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对参加制度今后的发展给予了希望。

21世纪前后,国际法院又分别在1999年和2001年对赤道几内亚和菲律宾的参加请求作出了相应的裁决。因而在这一时期,学者的研究也较为集中。比较典型的有墨菲在2001年发表在《乔治·华盛顿国际法评论》上的《通过反诉和第三方参加扩大世界法庭的管辖权》(Amplifying the World Court’s Jurisdiction through Counter-Claims and Third-Party Intervention)[26],帕拉克贝蒂(Palcbetti)2002年发表在《马克思·普朗克国际法年刊》上的《打开国际法院对第三国之门:参加及其超越》(Opening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o Third States:Intervention and Beyond)[27]以及卡赫塔尼(Qahtani)2003年发表在《国际法院与法庭的法律与实践》上的《国际法院准参加国的地位及对既判力的适用》(The Status of Would-Be Intervening States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Res Judicata)。[28]在国际法院2011年对国家管辖豁免案的参加程序作出裁决后,较为近期的期刊文献有博纳菲(Bonafé)于2012年发表在《莱顿国际法杂志》上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对国际法院参加之证明》(Interests of a Legal Nature Justifying Intervention before the ICJ)[29]和拉朱(Raju)与亚沙里(Jasari)于2013年发表在印度的《国立大学司法科学法律评论》上的《国际法院的参加——对国际法院近期德国诉意大利案裁判的批判性分析》(Intervention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A Critical Examination of the Court’s Recent Decision in Germany v. Italy)。[30]

从上述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包括国际法院法官在内的学者的研究与法院对参加制度的裁判情况密切相关。国际法院案例为参加理论的抽象化、标准化与制度化提供了最权威和最直接的来源,以此为支撑的研究是各个学术成果的共性所在。同国内研究现状相比,国外学者对参加制度的分析相对广泛和深入,而且个人见解也更为突出。例如,格里格认为《规约》第62条虽然看似列明了参加的标准,但还需要面对一系列可能的解释。他认为第62条并不能作为一个唯一的决定因素,而是可以看做国际法院受理第三国请求的门槛。[31]考虑到当时法院刚刚许可了尼加拉瓜参加的研究背景,作者对国际法院的转变还是接受的,甚至相对于法院来说,作者对第62条的解释依然持开放态度。另外,作者细致地分析了意大利参加案[32]与尼加拉瓜参加案[33]的差异,认为两个案件的实质情形相同,由于法院考虑不同才导致了不同结果。作者的这种分析抓住了案例的本质,有助于理解和判断法院对参加许可所进行的考量。

又如,德霍赫在积极评价国际法院分庭在尼加拉瓜参加案作出判决的同时,也特别关注到分庭法官的构成情况。[34]的确,国际法院的第一次参加许可是由国际法院分庭作出的,而这也有可能成为意见相异的一个因素。作者忧虑的是虽然分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但是分庭在1984年大陆架案参加程序的判决中出现了三份反对意见。而在该案中,分庭的各个法官如何协调是作者较为关心的问题。如果法官间未有充分协调,参加的形式和结果的可接受性则是存有疑问的。

在国际法院2001年拒绝了菲律宾的参加请求后,墨菲在文章中对参加进行了一个综合性评价。作者结合国际法院之前的司法实践,认为法院对参加程序的适用与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扩大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作者还从法治的角度讨论了参加制度的价值。他形象地描述了法院判决的波纹效应(ripple effect of its decisions),对参加所导致的国际司法体系内的各种影响和变化给予了积极的评价。[35]作者将参加制度发展的意义上升到整个国际司法体系层面,这有助于对参加进行更整体和全面的认识。

罗马智慧大学国际法副教授博纳菲在2012年的文章里采用了更为专一的视角。国际法院在2011年的三个判例中对第62条的参加的阐述又有所发展,这主要集中在对“法律性质的利益”的理解上。其中有两个判决都直接涉及其概念,另外法院还为定义法律性质的利益提供了更多的考虑因素,比如是否存在其他的替代性救济等。[36]作者不再像前述学者那样在分析参加制度时求全求广,而是抓住“法律性质的利益”一个要点求专求新,这是本领域研究逐步细分的一个表现。

在专著方面,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学者分别是菲茨莫里斯、瑟威(Hugh Thirlway)、罗森、琴肯和杉原高嶺。他们都曾对国际法院的整个法律与实践进行过系统研究,而参加制度只是上述庞大研究中的一个部分。此外,罗森和琴肯又对国际法院的参加制度有过专门著述。

在1986年版的《国际法院的法律与程序》第二卷中,菲茨莫里斯对《规约》第62条和第63条“参加”进行了简要分析。当时国际法院尚未许可过任何国家的参加请求,所以作者着重于理论角度。菲茨莫里斯将第62条和第63条的“参加”分别称为“由法院决定的参加”(Intervention leave of the Court)和“作为权利的参加”(Intervention as of right)。[37]作者对前者的分析也常常会结合后者。

莱顿大学的瑟威2013年出版的专著《国际法院的法律与程序:五十年法理》对国际法院的法理与实践的讨论非常系统和完善。[38]该书是对菲茨莫里斯前述同名文集的延续,书中也有对参加制度的考察。作者在最后提出的八个结论非常具有权威性和借鉴性。例如,在认定《规约》第62条与第59条的关系上,作者认为由于第59条的存在,法院判决可能不会影响第三国权利,但是会侵犯该国对权利的承认或执行,而这时第59条的保护就不够充分,尤其是在海域划界问题上。[39]又如,作者总结到,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时,当事国的同意不能代替第62条的条件(存在可能被影响的法益),但法院很可能在面对当事国默认这种利益存在时不太会拒绝这种参加。[40]作者的这些结论结合了最新的制度发展,从更高更宏观的角度把握了参加的未来趋势和法院立场的倾向,该专著是该领域中极具参考性的学术文献。

在《国际法院的法律与实践——1920——1996》(第三版)第三卷以及1993年版的《国际法院的参加》一书中,罗森教授也对“参加”进行了讨论。作者在后者的序言中所强调的思考角度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就参加制度的研究而言,作者认为立法历史非常重要。作者的这个论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参加制度发展曲折的历史,并且说明了它备受讨论的原因。正是由于《规约》和《规则》有关条文的立法史较为复杂,才导致了参加制度后来标准不明确、国际法院不能准确适用的结果。作者还认为要将整个诉讼程序视为一个整体。尽管参加是一个附带程序,但不能将其割裂于整个实体程序。国际法院对参加的立场只有在这个程序中才能得到充分评价,而参加的效果和实际影响也只有在法院最终的实体判决中才能得到体现。[41]作者的这个观点启发了本书对案件实体判决的关注和研究。

琴肯的《国际法的第三方》也属于较为早期的专著。[42]作者在该书中不仅着眼于第62、63条的参加,而且还对第三方的参加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其中包括欧洲法院、国际仲裁法庭等。作者的研究视角也较为开放,包括参加的司法程序、第三方参加与国际犯罪等。但是在个别具体问题上,作者的观点同参加后期实践存在差异。例如作者认为《规约》第62条中“判决”一词可能要排除法律推理。[43]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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