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案例解读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31 03: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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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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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丛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本书案例由王志岗整理,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09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提要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企业所得税改革遵循了以下原则:

1.贯彻公平税负原则,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2.落实科学发展观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和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发挥调控作用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

4.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最新经验,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尽可能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

5.理顺分配关系原则,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6.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规范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新法体现了“四个统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新税法)后,国务院将根据新税法制定实施条例,对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并与新税法同时实施。

新税法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和客观要求。新税法将使各类企业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开展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转变生产方式和提高经济运行能力,着力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创新和研发以及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新税法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在国内资金比较充足、外贸出口稳步增长的情况下,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调整优惠政策,可以积极引导外资投资方向,在更高层次上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新税法有利于推动我国税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上展开了以“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税收中性、严格征管”为主要特征的税制改革。进入新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纷纷推出了新的减税计划,从而形成了新一轮的世界性税制改革。此次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不仅顺应时代潮流,而且将进一步增强我国税法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新税法还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实现“五个统筹”与科学发展。在区域优惠转为产业优惠的大原则下,新税法将更好地促进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都一再提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后,共有541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16项议案,要求将内资企业所得税与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

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共同起草了《企业所得税法(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算工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分别召开了有关部门、企业、专家参加的座谈会,直接听取了意见。2006年,又再次征求了32个中央单位的意见。《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过程中协调了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使各方利益的代表充分表达和展示了权利主张,从而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在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基础上,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并于9月28日,将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草案提请2007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国务院提请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得到了与会各界代表的普遍高度评价和热烈赞同。3月16日,以赞成2826票,反对37票,弃权22票的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从而成为中国企业所得税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

为了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第512号令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共计133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的实际操作起到了重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案例1 合伙企业的纳税

2006年3月10日,贾某、李某、黄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共同投资50万元设立了一家食品加工厂,该食品加工厂性质为合伙企业。食品加工厂设立之后,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营规模不断扩大。2007年4月1日,贾某、李某、黄某三人决定将该食品加工厂从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税务检查时,税务机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缴所得税款,并处罚款。

本案涉及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如果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从变更之日起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

贾某、李某、黄某三人投资设立的食品加工厂从2006年3月10日到2007年3月31日的性质为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三投资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从2008年4月1日食品加工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则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本条规定的“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贾某、李某、黄某三个股东则应当就从该食品加工厂税后利润中的分配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案例2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9年3月,某县地税局稽查分局对该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纳税检查。经查,该所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受该县土地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能。2008年度,该所收取的交易管理费、抵押管理费、测量费、评估费、工本费、建档费共计47万元,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共计15.5万元。当日,该分局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该所于15日之内将所欠税费缴纳入库。该所不服税务机关的决定,认为税务机关对其征税的决定是错误的,遂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后,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该按期缴纳税费。

本案涉及事业单位是否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征税范围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对于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对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本案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该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缴纳主体。同时,该企业收取的交易管理费、抵押管理费、测量费、评估费、工本费、建档费属于该所的生产经营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案例3 企业租赁经营时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某市甲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公司市场开发环节比较薄弱,效益很不好,故股东会决定于2001年1月起将公司出租给颇具实力的乙公司经营。乙公司把甲公司租下以后,对其组织机构、内部制度等作出了相应的调整,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以重新登记的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签订合同时,甲公司股东会提出甲公司是其一手创办,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的所得仍然应该以甲公司的名义纳税;乙公司同意了该要求,并在合同中列明。后来,乙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告诉乙公司应该以其名义纳税,于是乙公司便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2003年1月,甲公司股东收回公司的时候,发现乙公司并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以甲公司的名义纳税,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是没有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并仍然以被承租的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该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的乙企业承租甲企业后,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以登记的乙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院依照上述理由作出了相应判决。宣判后,甲乙公司都未提出上诉。

本案涉及企业租赁经营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名义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租赁经营时应该以工商登记中载明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本案中租赁企业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乙公司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纳税义务人应为乙公司。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二、三《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份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一~四《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二第二条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案例4 非居民企业的确定

日本某电讯公司在我国的境内没有设立任何机构和经营场所。2008年初,该日本公司购买了我国某公司一定数量的债券,并在当年年末获得了该公司发放的利息。我国相关地区的执法工作人员认为,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日本公司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向我国的某公司发出了“限期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通知书”。该日本电讯公司认为,其未在中国设立任何机构和经营场所,不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于是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异议。

上级税务机关答复道,虽然该日本公司在我国没有任何机构和经营场所,但是因其取得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所以该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的标准,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该日本电讯公司应该就其取得的利息依法缴纳所得税。

本案涉及对于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时纳税资格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的日本电讯公司是外国企业,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该公司在中国境内获得了应税所得,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中的非居民企业。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四《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五第三条 【应税所得】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5 高等院校办考试辅导班的收入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5月至9月,某教育部直属的高校开办司法考试辅导班,获得纯收益80万元。该学校财务处认为,对于其开办司法考试辅导班所获得的收益,不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故没有进行纳税申报。而当地的税务机关则坚持认为,该学校就该项收入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涉及我国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问题。具体而言,本案中的高校是否应该对其开办司法考试辅导班所获得的收益进行纳税申报,即该项收益是否属于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首先,本案中的高校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具体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居民企业应该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所称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该高校开办考试辅导班的所得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所得”。另外,高校举办考试辅导班的所得不属于税法相关规定中的免税项目。所以本案中某高校对其开办司法考试辅导班的所得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6 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某公司是依照英国法律设立且其实际管理机构在英国的一家跨国企业,其在中国北京设立一办事处,主要奉总部之命专门从事专利技术许可转让交易。在2008年的纳税年度内,该办事处从中国境内的企业取得专利转让费300万元人民币,该办事处还与在东南亚某国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获得专利转让费100万美元。另外该英国公司还在中国境内的某企业获得年底分红以及股息等60万元人民币。

税务机关认为,该英国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应该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30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转让费、在东南亚某国取得的专利转让费100万美元以及60万元的分红和股息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企业对中国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法律不是很了解,于是向税务机关咨询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税务机关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3条第2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了上述法律中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特许使用费等所得。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和第8条关于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的确立原则(特许权使用费,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地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和对实际联系的规定,该英国公司对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专利技术许可转让机构取得的专利转让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300万人民币和境外取得的100万美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虽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3条第3款的所得中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的规定,该英国公司对于其在中国境内的某企业获得的年底分红以及股息等60万元人民币也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涉及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2、3款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界定了应纳税所得包含的范围,第7条则确定了应纳税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判断原则,第8条则明确了何谓“实际联系”。该案中税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对该英国跨国企业在我国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范围进行的详细界定和解释,是完全正确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一~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一、二第四条 【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九《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六、十《关于外商投资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一~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案例7 应纳税所得额应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的亏损

某旅行社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旅游服务业。2008年,旅行社因为是开业第一年管理较为混乱,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客源严重不足,在当年扣除各类费用、损失以及税金之后亏损5万元人民币。2009年,新来的总经理改善了管理模式,扩大了客源,净盈利13万元,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按其净利13万元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旅行社认为税务机关在认定应纳税所得额上计算有误,应该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的亏损,即该旅行社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万元。

本案涉及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和第18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该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旅行社在计算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该在净盈利13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弥补2008年度亏损的5万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即8万元,然后再按照相关的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即8万元×20%=1.6万元。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0条《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二、三《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三、七《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四第六条 【收入总额收入种类】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案例8 应纳税收入总额的种类

2008年,某公司取得如下收入:某销售企业支付的200万元现金;某企业捐赠的一台机器设备;某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100万元;该公司持有的存货800万元;购买债券获得的利息50万元;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获得50万元的收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获得的上述收入都应该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

本案涉及应纳税收入总额的种类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所以本案中的公司取得的现金收入、捐赠收入、应收货款、持有的存货、利息收入、劳务收入都应该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案例9 失效电话卡中的余额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某电信公司向通信用户销售许多电话卡,这些电话卡中都规定有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即使电话卡中还有余额也不能再消费。由于消费者的原因,电话卡过期后卡中常常还有剩余资金,这部分资金将形成沉淀资金回到公司。2008年,电信公司回收的该类沉淀资金达200万元。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该电信公司认为,这笔资金不需要并入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地的税务机关认为,依照我国的相关规定,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要求电信公司对该200万元所得缴纳所得税。

本案涉及纳税总额计算的问题。根据所得税法的一般原理,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免税所得,都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9项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3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到期失效的有机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该电信公司私自将从失效电话卡的余额中收回的资金排除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之外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25条《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二、三《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一~三第七条 【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案例10 财政拨款不能列为征税收入

某经营性事业单位多年来一直就其经营所得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其在管理范围内收取了交易管理费、抵押管理费、测量费、评估费、工本费、建档费共190万元,另外获取当地财政部门的财政拨款200万元,各种费用、成本支出30万元。该事业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认为其应纳税所得额为:190万元+200万元-30万元=360万元。税务机关在审查其申报材料时认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其获得的当地财政部门的拨款200万元不应该计算进应纳税总收入,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所以,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为190万元-30万元=160万元。

本案涉及不征收所得税额的范围问题。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上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了不征税收入的三种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对该条文涉及的不征税所得的概念和指代范围进行了详细界定。所以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做法是非常正确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一、八《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一第八条 【经营支出扣除项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案例11 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的扣除

某家电销售公司于2002年年底创办,主要从事各大品牌家电的销售。自成立以来,公司加强广告宣传以增强知名度和提高市场占有率。2004年年底,该公司聘请某税务中介机构对广告费用的税务处理进行评估。从该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可以知道,该家电公司2003年和2004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2000万元和4000万元。而该报表中反映两年的广告费用为50万元和100万元,业务宣传费用为15万元和26万元。该家电公司对于发生的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在纳税时全部进行了扣除。该税务中介机构在为该公司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时,认为该公司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发生的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全部进行扣除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而应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40条和第42条的规定,企业所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扣除。根据该《办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不超过销售或营业收入2%的,可以据实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超过的部分可以无限期地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对于该公司来说,2003年度的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当年最多可以扣除广告费用40万元,而其实际支出的广告费为50万元,超出的10万元可以转入2004年度进行扣除。2004年的销售收入为4000万元,该年度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广告费为80万元,该公司该年度实际支出的广告费和2003年未扣完的广告费一共110万元,超出可以扣除的范围是30万元,该笔款项可以转入2005年度进行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42条的规定,纳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出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0.5%的范围内可以据实扣除,超出的部分不能转入下一年度扣除。所以,该企业在2003年和2004年可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用为10万元和20万元,而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5万元和26万元,所以超出限定额的5万元和6万元不能从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案涉及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问题。企业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的大小和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颁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进行了详细规定。该《办法》第40条和42条规定,企业所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扣除。同时,该规定详细规定了相应的扣除范围。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人的企业应该依照上述规定对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进行具体处理。案例12 借款费用支出的扣除

某企业利用银行的借款建造了办公楼,在办公楼建设过程中支付利息30万元,办公楼建造完毕交付使用后支付利息20万元,该企业对这两笔支出均作为纳税期间内的费用一次性列支扣除。税务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要求该公司将办公楼交付使用前后的利息在账务上作为两次费用分开处理。

本案涉及为建造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的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4条的规定,在计算因纳税所得额时,对于不同用途的借款发生的费用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所以,该企业用银行借款建造办公大楼,在办公大楼建造期间支付的30万元利息应该作为办公大楼的建造成本,通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法逐期摊销;而对于办公大楼交付使用后的20万元利息,应该作为该企业当期的费用支出进行扣除。依此,税务机关的要求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33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二第九条 【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案例13 捐赠支出的扣除范围

某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获得应纳税收入900万元,同时该年度支出各种成本、费用700万元。另外,除了700万元的经营支出外,该企业还向当地省红十字会捐赠30万元用于四川抗震救灾,并且向一个患白血病的儿童直接捐赠5万元。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该企业认为其应该纳税的所得额是:900万元-700万元-30万元-5万元=165万元。

税务机关认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错误的,对于捐赠的款项应该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扣除或不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条,能够在应纳税总收入中扣除的企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而企业直接向受赠人捐助的捐赠不能够扣除,所以该企业直接向白血病患儿捐赠的5万元医疗费不能扣除。另外对于企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仅仅对于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该企业向红十字会捐赠的30万元中只有(900万元-700万元)×12%=24万元可以扣除。所以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0万元-700万元-24万元=176万元。

本案涉及公益捐赠支出的扣除问题。国家对于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是持提倡鼓励态度的,为此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将捐赠支出准予扣除的法定标准从原来的3%提高到了12%,以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但是国家为方便税收管理,防止企业打着“公益性捐赠”的幌子进行偷逃税行为,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公益性捐赠”进行了界定,对于企业在该规定以外的捐赠行为的支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准予扣除。案例14 公益性捐赠的扣除

某企业2008年总收入为2500万元,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在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利润为500万元。2008年,该企业通过市民政部门向当地的公益性博物馆捐赠10万元用于修缮,还通过民政部门向四川灾区捐款50万元,该企业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了60万元,申报的应纳税所得为440万元。税务机关在对其审核时,认定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正确。

本案涉及公益捐赠支出的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53条的规定,对于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所称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该企业的利润总额为500万元,扣除限额为60万元。所以该企业通过其所在市民政部门捐赠的60万元可以全部扣除,按照440万元申报纳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53条《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三、四《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三第十条 【不得扣除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案例15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

某企业2008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的纳税总收入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500万元),转让财产收入(1500万元),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00万元),销售货物(4000万元),总计6500万元,成本、费用等各项支出6000万元。其中,该企业将用于赞助某大学运动会的100万元,向某希望小学直接捐赠的40万元,向相关的股东支付红利50万元,因为乱排污水被有关部门罚款40万元等四项也已全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该企业申报纳税时计算如下:

应纳企业所得税=(6500万元-6000万元)×25%=125万元。

税务机关在检查其申报纳税资料以及相关的账簿后,认为其违反国家规定多列了成本、费用支出,将不该扣除的支出项目列入其中,要求该企业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本案涉及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问题,涉及了收入总额收入的种类、经营支出扣除项目、捐赠扣除以及不得扣除的项目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不能够作为经营支出扣除项目,所以该企业用于赞助某大学运动会的100万元不应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和第10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53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捐助的捐赠不能够扣除,所以该企业直接向某希望小学捐赠的40万元不能够扣除;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的规定,向投资者支付的红利和向相关部门缴纳的罚款不能够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所以该企业支出的50万红利和40万罚款亦不应当扣除。

综上,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万元-(60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50万元-40万元)=730万元。

该企业应该缴纳的所得税为:730万元×25%=182.5万元。所以该企业还应该补缴57.5万元的税款。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4、55条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案例16 错误的资产税务处理导致的漏税案

某工业企业近一年来,由于厂址迁移,扩建改建项目较多,还引进了一些外国设备,在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方面存在问题。于是税务机关派员入厂,现场察看了新旧设备安装、使用和闲置、报废状况,进而查看了账簿凭证以及有关计提取折旧的核算资料,发现以下问题:

从外商投资进口的设备中,部分设备应该按照合同确定计价,而该企业却按照国外发票的金额计价,超过确定价入账的金额达到12万元。由于虚增固定资产价值入账,而多计提取折旧1万元。

该企业租用某厂的固定资产设备,被作为企业财产入账,当年计提取折旧16万元。租赁期间每月付租金6万元,全年共付租金72万元。

对一部分未安装使用的机器设备计提取折旧20万元;厂房及建筑物的折旧年限也不按照规定,擅自按照8~10年不等的年限计提取折旧,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20年计提取的折旧额多出了120万元;公司有3辆大卡车停用了半年,仍然照样提取折旧,多提取折旧3万元。

根据该工业企业的上述问题,税务人员进行了账项调整,将依法不应该提取的折旧减除,调增了该年度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责令该企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对该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

本案涉及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问题。固定资产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非货币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适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具体规定了折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60条则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计算方法、折旧年限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案中的工业企业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在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有以下错误:

1.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该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评估确认的价格计价。该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确定计价,而是按照国外发票的金额计价是错误的。

2.该企业租入某厂的固定资产设备,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属于不得提取折旧费用的资产。该企业将此部分折旧提取是错误的。这里,应特别区别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提取折旧上的不同规定。

3.只有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或者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可以计提折旧。该企业将其未安装使用的机器设备、3辆停用半年的大卡车,计提折旧是错误的。

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1项的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年限不得短于20年。该企业却将厂房、建筑物按照8~10年不等的年限计提折旧是错误的。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对该企业进行相关处理是妥当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6~64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3~30条《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一、二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摊销】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案例17 未明确摊销年限的商标权费用的摊销

2009年3月,税务机关对某企业2008年度所得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自2008年1月起每月都扣除3500元的商标权摊销费用。经过进一步检查后发现,该企业确实支出了24万元购入某商标权,但是该商标权合同并没有约定使用年限,因此其摊销年限不能明确。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后,认为该企业每月多摊销了商标权使用费1500元,少计算了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此要求该企业补缴了相关税额。

本案涉及无形资产的摊销问题。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一般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67条的规定,外购的商标权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的基础,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对于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因此,本案中的企业对于购入的商标权每月的摊销额应该为:24万元/(10年×12月/年)=2000元。该企业每月按照3500元摊销,多摊销了1500元,造成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少纳了所得税。所以,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补缴所得税额的做法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67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2、28~30条第十三条 【长期待摊费用】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案例18 租入资产改建费用的摊销扣除

某企业为方便经营组建了自己的车队,其中部分车辆是租赁来的。2009年3月,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2008年2月该企业为改良租入的6辆货车支出费用12万元。该企业对于该项支出在当个纳税期间全部扣除。经过进一步核查发现,在该企业关于该部分货车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据此,税务机关认定该企业一次性扣除车辆改良支出的做法是错误的,导致多列了支出费用,应纳税所得额随之减少,少纳了所得税,并依此要求该企业补缴了相关税额。

本案涉及租入资产改建支出的摊销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1条的规定,长期待摊销费用应该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对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在该案中,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货车所发生的改良支出,应该在租赁有限期限3年内分期摊销,即每年只能摊销4万元。所以该企业将12万元的改良支出一次性全部扣除,导致当年度多摊销8万元,因此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少纳了所得税。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对多扣除的8万元补缴所得税的做法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70条《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十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1条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案例19 对外投资支出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008年,某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将其在该纳税年度购买某银行债券的500万元支出作为费用支出从中扣除,将因为购买该银行债券而获得的30万元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4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的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资产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从中扣除,所以该企业不能将购买银行债券的价款500万元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该企业将其获得的30万元利息纳入到应税所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涉及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的规定,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纳税人发生费用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而是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者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因此本案中的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妥当的。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2条第十五条 【存货成本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案例20 存货成本的计算方法

某公司2008年的购货和销货记录如下表所示:(单位:元)

该企业销售货物的费用为1000元。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该企业利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出该企业销售收入应纳所得税额为495.75元。

本案涉及存货成本的计算问题。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算。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3条规定,企业可以使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的一种方法来计算其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加权平均法,也称全月一次加权平均法,指以本月全部进货数量加月初存货数量作为权数,去除本月全部进货成本加上月初存货成本,计算出存货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从而确定存货的发出和库存成本。本案适用加权平均计算法计算该企业2008年度存货成本的方法如下:

加权平均单价:(20元×100+40×25元+50×30元+40×35元)/(100+40+50+40)=25.65元;

销售收入:80×20元+100×60元=7600元;

销货成本:(80+100)×25.65元=4617元;

销售毛利:7600元-4617元=2983元;

存货成本:(100+40+50+40-80-100)×25.65元=1282.5元;

企业销售货物的费用为1000元,所以该企业销售收入应纳所得税额为:(2983-1000元)×25%=495.75元。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2、73条第十六条 【转让资产净值税前扣除】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案例21 转让资产的净值扣除

某公司2008年的总收入为1500万元,其中包括其在2008年5月转让某项资产的收入500万元。在年底的汇算清缴中,该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自己计算的成本为500万元,费用为100万元,损失为100万元,税金为100万元。在这些成本中,公司并没有将其在4月份转让资产的净值100万元计入在内。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的计算方法错误,应该扣除转让资产的净值,并依此进行了相关调整。

本案涉及转让资产净值税前扣除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该企业2008年4月份转让资产的净值100万元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企业没有扣除,税务机关应当对其予以调整。所以,该企业2008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600万元。

关联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4、75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2条第十七条 【境外营业机构亏损不得抵减】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案例22 境外营业机构亏损的计算

某公司2008年的总收入为1500万元,在年底的汇算清缴中,该公司按照税法规定自己计算的成本为500万元,费用为100万元,损失为100万元,税金为100万元。另外,该企业还在甲国设立了一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2008年度亏损100万元。该企业在乙国也设立了一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2008年度亏损50万元。该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1500万元的总收入中,除了扣除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外,还扣除了其在甲乙两国的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认为其应纳税所得额为650万元。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的规定认为,该企业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因此认定该企业2008 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

本案涉及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的问题。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企业将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转嫁到境内,减少本国的收入。第十八条 【亏损弥补】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案例23 5年亏损弥补的计算

某企业在2001年至2008年经过税务机关审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表(下表中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在弥补上一年度亏损之前的余额):(单位:元)

该企业一直执行5年亏损弥补规定。2008年底,企业计算出了8[3]年间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税=(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47万元+80万元-100万元-40万元)×25%=19.25万元。

税务机关认定其5年亏损弥补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多扣了用于弥补亏损的款额,应该依法补缴2.64万元的税额。

本案涉及亏损弥补计算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了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税法的这一规定,是对纳税人的照顾,但是亏损的弥补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为5年,在之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也规定为5年。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自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度算起,连续5年作为该年度实际亏损的弥补期限。在5年亏损弥补期限内,不论该年度是发生亏损还是盈利,都应该认定为一个弥补年度。在连续5年内仍然不足弥补的亏损,自第6个年度起不能再弥补。如果连续发生年度亏损,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后,应该首先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年度的亏损额,先亏先补,按顺序连续计算亏损弥补期,不得将每个亏损年度的连续弥补期相加,更不得断开计算。所以本案中的纳税人进行的亏损弥补是错误的,分析如下:

1.亏损弥补过程为:(1)2001年度的亏损可自2002年至2006年连续弥补5年。5年一共弥补9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不足弥补的10万元不允许再弥补。(2)2002年度的亏损可自2003年至2007年连续弥补5年,由于2003年至2006年已经用于弥补2001年的发生的亏损,因此只有2007年的47万元可进行弥补,弥补完后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7万元(47万元-40万元)。根据当时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的所得予以弥补,弥补完后的所得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另外,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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