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病人死亡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13 04: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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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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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病人死亡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

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病人死亡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试读:

【解决路径】

1.当事人或其家属可与救护车所在医院协商解决;

2.或者通过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解决;

3.或者到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病人死亡的责任承担

【分析解答】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其他形式”是否包含行为方式,并没有相应的解释,但在此应作扩大解释。医院接诊后,并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加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因事实过程而成立,不一定必依缔约方式,在此不需考虑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因为没有明确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此类合同内容的确定,必须考察双方的主观目的。病人拨打120,其目的是为获取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并享受有关服务;而院方除了承担一定公益性质的服务外,以提供医疗服务为手段获取利润是其主要的目的,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是以伤员运输、诊断治疗及提供相应的护理、住宿等为主要内容。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从而使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混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服务等内容并依诚信原则加以补充,再依据社会的一般理念及伦理标准予以确定。此案纠纷发生在伤员运输阶段,在此阶段安全运送是院方的合同义务。所以,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安全,这就要求车辆在行驶时负有更高谨慎注意义务,如不能急刹车、防止大的震动等。

救护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司机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病人死亡的,医院要对此承担雇主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展某之妻梁某因故摔倒,遂向被告某县医院拨打了120。在120救护人员接诊前,梁某已处于昏迷状态。当天下午约15时,接诊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与顺行的石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县医院方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约15时30分,在事故双方等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屈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又撞在停放的120救护车上,经交警部分认定为被告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约于16时处理完毕。事故处理后,梁某被送往被告某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左耳后皮挫伤。住院后,共花去医疗费114568元,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为被告县医院支付。梁某于当日在被告县医院死亡。技术部门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死者原患脑血栓后遗症十余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概率达85%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概率达85%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两次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2727.24元,死亡补偿费45154元,丧葬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请求未果,起诉至法院。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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