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15 12:07:48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从事相关立法工作的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法规案例索引。条文下附录关联法规索引和关联案例索引,帮助读者全面掌握法律规范体系,并将法律理论结合到实际案例中;(5)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外,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0/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1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适用提要

招标投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公正。从多年的实践看,实行这一制度,对于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防止招标投标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够,不少单位不愿意招标或者想方设法规避招标。二是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做法不统一,漏洞较多,不少项目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三是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比较严重,招标人虚假招标、私泄标底,投标人串通投标、贿赂投标,中标人中标后擅自切割标段、转包、分包,吃回扣、钱权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四是政企不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干预过多。有的招标人既是管理者,又是经营者;有的国家机关随意改变招标结果,指定中标人。五是行政监督体制不顺,职责不清,一些地方和部门自定章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限制了公平竞争。这些问题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为推行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发挥招标投标的积极作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审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并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明确哪些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是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基础。考虑到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问题较多、影响较大,迫切需要实行规范化的招标投标制度,《招标投标法》明确了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同时,考虑到情况较为复杂,并且随着经济发展还会有所变化,各类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也需要适时调整,在法律中难以做具体的规定。《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此外,从今后的发展方向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的领域可能逐步扩大,不会仅限于工程建设项目。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其他一些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关于招标方式

目前存在的招标方式大体上有三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比较规范,符合国际惯例,已为人们广泛接受。议标是通过协商达成交易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在非公开状态下通过谈判方式进行的,是不是一种招标方式,至今仍有很大争议,其本身的概念也不甚明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因此,《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没有规定议标。

三、关于委托招标和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可以自己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者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的情况,《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还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针对目前一些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清楚、政企不分、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并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为保证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法》还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关于招标投标规则

为防止假招标、泄露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等问题的出现,《招标投标法》规定:(1)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取得批准,并落实资金来源;(2)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实行歧视待遇;(3)招标文件不得要求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4)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标底必须保密。招标投标法还对投标人和投标活动作了规定。

五、关于中标项目的转让、分包

实践中,一些中标单位随意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致使招标投标活动有名无实,损害了国家和招标人的利益,对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他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需要行政机关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因此,《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深化,还可能有所调整。因此,《招标投标法》原则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除《招标投标法》外,《建筑法》、《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问题也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1)规范招标投标活动。(2)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招标投标法》,有利于保障财政资金和其他国有资金的节约和合理有效使用,铲除国有资金采购活动中滋生腐败的土壤,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国家的利益之所在。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纳入招标投标法的范围,充分运用招标投标制度的竞争作用,确保这类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质量,更体现了本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

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此外,招标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还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3)提高经济效益。(4)提高项目质量。依照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通过竞争,选择技术强、信誉好、质量保障体系可靠的投标人中标,有利于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关联法规《宪法》第5条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规定。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本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本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本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是否属于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需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关联法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1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1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条《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1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1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第1条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

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有两类:一是本法已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依照其他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就是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即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关联法规《招标投标法》第66、67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4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7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5条关联案例

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沈中民(2)房初字第143号第四条 【规避招标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强制招标的项目,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凡列入本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并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第3条第2款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范围以内和规模标准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除本法第66条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进行招标。对违反本条规定规避招标的行为,将依照本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关联法规《招标投标法》第49、66条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本法有关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都是为了保证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所谓“公开”,是指进行招标活动的信息、开标的程序、评标的标准和程序、中标的结果要公开。所谓“公平”和“公正”,对招标方来说,就是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竞争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骗、背信的行为。关联法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3条第六条 【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以及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任何以地方保护、部门垄断等方式分割市场的行为,都会缩小市场规模,降低市场效率,阻碍经济的发展。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在公共资金采购中的作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做法,以及行政机关或领导人违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做法,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也给腐败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为此,本条明确予以禁止。关联法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条《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4条第七条 【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层意思:(1)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2)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事项主要应包括:(1)对依照本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标进行监督。(2)对法定招标投标项目是否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凡属法定招标的项目,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程序进行招标投标,以确保招标投标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优越性。(3)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本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行政监督,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关联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5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7、8、10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6条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含义的规定。(1)招标人须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人。所谓“招标项目”,即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2)招标人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招标人。根据《民法通则》和本条的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以外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有独立经费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本法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其他实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些企业和机构也可以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本法未赋予自然人成为招标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投资的项目不能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个人投资的项目,可以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人。关联法规《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第3、4条第九条 【招标项目的批准】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项目的预先批准和招标资金来源应当落实的规定。

本法第3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因此,多数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该审批工作应当在招标前完成。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有确定的资金来源,这是招标人对项目进行招标并最终完成该项目的物质保证。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确实拥有相应的资金或者有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合法性文件为保证,并应当将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文件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其中关于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的情况必须如实载明,招标人不得作假。第十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方式的规定。

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是指由招标方按照法定程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布招标公告,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从中择优选择中标者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方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关联法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9条《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5条第十一条 【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第十二条 【自行办理招标和招标代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自行招标或委托他人代为招标的规定。

在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时,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组织招标工作,招标人为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为受托人,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工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以分清责任,避免越权代理和不必要的纠纷,保证招标代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关联法规《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第5条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条件】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及资格条件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1)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自己的知识、智力为招标人提供服务的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组织,可以以多种组织形式存在,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自然人一般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2)招标代理机构需依法登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不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但其从事有关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3)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方能设立。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范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权是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的基础,代理权限范围即是代理机构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全部业务范围。其法律意义在于: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招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机构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况下的任何所为都不是代理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因其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对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法律性质,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63、64条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的规定。

招标公告是指招标人以公开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就某一项目进行投标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条第1款包含如下三层含义:(1)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发布公告。国内招标公告应使用中国文字;国际招标公告还应同时使用英文或相关国家的文字。国际招标还可以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向有关国家的使馆或驻招标国的外国机构发出通知。(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公共媒介发布。“国家指定”主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时,也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作出规定。(3)自愿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也应在有影响的公开出版物上刊登招标通告,但法律不做强制性要求。关联法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关联案例

李玉光等诉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招标行政行为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41号第十七条 【邀请招标方式的行使】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邀请招标方式下投标邀请书的发布范围及其内容的规定。

邀请招标是向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的一种招标方式。采用这种方式的招标人虽然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特定的潜在投标人,但在招标程序、评标标准等招标的重要环节上均与公开招标相同,邀请招标不是议标,不能因为其招标对象的特定性而取代了招标公开性、竞争性的本质特征。这就要求法律对邀请招标的招标范围有所限制。同时,由于邀请招标的招标对象毕竟是有限的、特定的,为了保证受邀请人的质量,本条第1款对受邀请人的资质也提出了相对严格的要求。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以及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投标人提供其资质信息的权利,二是对其资质进行实际审查的权利。

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资格审查的结果直接导致潜在投标人或预选中标人投标或中标权利的丧失。因此,如果招标人滥用这一权利,将会直接侵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为此,本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关联案例

李玉光等诉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招标行政行为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41号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其内容的规定。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和交易条件,规定了拟订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评审委员会评标的依据,也是拟订合同的基础。本条第1款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及主要内容作了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某一招标项目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招标文件中应就这一标准对招标项目提出具体技术标准的要求。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合理地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即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必须符合项目施工的科学流程,以节约资金、保证质量为基本前提条件。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限制】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 【潜在投标人对项目现场的踏勘】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二十二条【已获取招标文件者及标底的保密】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招标信息和标底保密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其中“招标人”包括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参与招标工作的所有知情人员;“他人”指任何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予以保密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本条第2款专门对标底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标底即招标项目的底价,是招标人购买工程、货物、服务的预算。在整个招标活动过程中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有对其保密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的规定。(1)招标人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对于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法律没有加以限制,凡是招标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都应当允许进行澄清或者修改。(2)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澄清和修改内容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由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标时间也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如果招标人发出修改或澄清的通知太晚,则招标人应推迟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对截标日期作相应修改。(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4)招标人对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所进行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关联法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12、13条第二十四条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期限的规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招标项目的性质不同、规模大小不同、复杂程度不同,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也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具体的统一规定,需要由招标人根据其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合理规定。从保证法定强制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广泛性出发,法律为各类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最短时间作了规定,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标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1)法人。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2)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3)个人,即《民法通则》所讲的自然人(公民)。依照本条规定,个人作为投标人,只限于科研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情况。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1)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这里指的是,投标人在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方面,要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的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或者条件。(2)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关联案例

湖南创元空调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编制投标文件要求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述两项基本要求:(1)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是由招标人编制的希望投标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编制自己的投标文件,方有中标的可能。(2)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即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对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作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否则将被视为废标,失去中标的可能。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除符合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及其他。关联法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9、28条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的送达】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的规定。

关于重新招标,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投标截止期满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投标人少于三个”,是指二个、一个或者没有的情况,不包括三个本数。

关于送达拒收,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已经超过了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拒收。拒收的理由有二:一是投标人超过规定的时间送达投标文件,过错属于投标人,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过错人自己承担;二是按照本法规定,开标的时间应与截标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在开标后还允许接收迟到的投标文件,则可能会给有的投标人在掌握了已开标的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的情况后再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留下可乘之机,这显然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的。关联案例

李玉光等诉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招标行政行为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41号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撤回】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1)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这一规定同《合同法》规定的“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有所不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只要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撤回投标文件就属于合法有效。这是因为投标人的投标虽然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人,但按照本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应与截标时间相一致)前,招标人不得开启,招标人尚不知道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会受到投标文件内容的影响,此时允许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并无不利影响,反而体现了对投标人意志的尊重。(2)须书面通知招标人。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对拟分包项目的载明】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标项目分包的规定。

本条所讲分包,是指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自己中标的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分包人和总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和招标人没有合同关系,招标人和总包人即投标人有合同关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投标人拟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的,须遵守以下规定:(1)是否分包由投标人决定,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2)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3)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三十一条 【共同投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1)联合体是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投标的特征:①联合体的主体包括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联合体是为了进行投标及中标后履行合同而组织起来的一个临时性的组织;③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就中标项目,联合体各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联合体投标资质等级的确定: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同专业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3)联合体各方的权利、义务:①在联合体内部,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资协议,明确各方在招标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②联合体中标后,应当由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出现问题时,联合体各方相互推诿,从而损害招标人的权益,不利于中标项目的完成。关联案例

王小蕙等与石家庄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冀民三终字第23号第三十二条 【串通投标的禁止】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得串通投标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规定。

串通投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致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关联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4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0条第三十三条 【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与骗取中标的禁止】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本条所讲的“以他人名义投标”,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一些不具备法定的或者投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挂靠”甚至直接冒名顶替的方法,以其他具备资格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竞争。

投标活动中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都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破坏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须予以禁止。弄虚作假的投标人不但丢失中标资格,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联案例

湖南创元空调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