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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6 0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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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小红,邱少晖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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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研究(第8辑):澳门法律文化专题

法律文化研究(第8辑):澳门法律文化专题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法律文化研究(第8辑):澳门法律文化专题作者:马小红,邱少晖排版:KingStar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时间:2015-12-01ISBN:9787509783771本书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原序从传统中寻找力量

出版发行《法律文化研究》(年刊)酝酿已久,我们办刊的宗旨当然与如今许多已经面世的学术刊物是一致的,这就是繁荣法学的教育和研究、为现实中的法治实践提供历史的借鉴和理论的依据。说到“宗旨”两字,我想借用晋人杜预《左氏春秋传序》中的一段话来说明:“其微显阐幽,裁成义类者,皆据旧例而发义,指行事以正褒贬。”即通过对历史上“旧例”、“行事”的考察,阐明社会发展的道理、端正人生的态度;记述历史、研究传统的宗旨就在于彰显复杂的历史表象背后所蕴含的深刻的“大义”。就法律文化研究而言,这个“大义”就是发掘、弘扬传统法的优秀精神,并代代相传。

然而,一部学术著作和学术刊物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并不只取决于它的宗旨,在很大程度上,它是需要特色来立足的,需要用自身的特色力争最好地体现出宗旨。我们定名为《法律文化研究》(年刊)有这样几点考虑,第一,我们研究的对象是宽阔的,不只局限于“法律史”,从文化的角度,我们要探讨的甚至也不仅仅是“法”或“法律”。我们的研究对象包括法的本身与产生出不同模式的法的社会环境两个方面。因此,我们在考察法律的同时,要通过法律观察社会;在考察社会时,要体悟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特色之所在,以及这些特色形成的“所以然”。第二,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文化的传承、不同文化间的交流与融合,构成了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主旋律。一个民族和国家的传统往往是文化的标志,“法律文化”研究的重点是研究不同民族和国家的不同法律传统及这些传统的传承;研究不同法律文化间的相同、相通、相异之处,以及法律文化的融合、发展规律。

因此,我们的特色在于发掘传统,利导传统,从传统中寻找力量。

在此,我们不能不对近代以来人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误解作一辩白。

与其他学科相比,法学界在传统文化方面的研究显得比较薄弱,其原因是复杂的。

首先,近代以来,学界在比较中西法律文化传统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基本持否定的态度,“发明西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中国”是当时学界的主流观点。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反思、批判,一方面促进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进程,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人们的误解,使许多人认为中国古代是“只有刑,没有法”的社会。

其次,近代以来人们习惯了以国力强弱为标准来评价文化的所谓“优劣”。有一些学者将西方的法律模式作为“文明”、“进步”的标尺,来评判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这种理论上的偏见,不仅阻碍了不同法律文化间的沟通与融合,而且造成了不同法律文化间的对抗和相互毁坏。在抛弃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体系后,人们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理念也产生了史无前例的怀疑和否定。

最后,受社会思潮的影响,一些人过分注重法学研究的所谓“现实”性,而忽视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学术价值,导致传统法律文化虚无主义的泛滥。

对一个民族和国家来说,历史和传统是不能抹掉的印记,更是不能被中断或被抛弃的标志。如果不带有偏见,我们可以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凝聚着人类共同的精神追求,凝聚着有利于人类发展的巨大智慧,因此在现实中我们不难寻找到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明的契合点,也不难发现传统法律文化对我们的积极影响。

就法的理念而言,中西传统是不谋而合的。东西方法治文明都承认“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公正”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只不过古今中外不同的文化对正义、公正的理解以及实现正义和公正的途径不尽相同。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说:“在别的国家法律用以治罪,而在中国其作用更大,用以褒奖善行。”西方文化传统侧重于强调法律对人之“恶性”的遏制,强调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来实现社会公正与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流更侧重于强调人们“善性”的弘扬、自觉的修养和在团体中的谦让,通过自律达到和谐的境界。在和谐中,正义、公正不只是理想,而且成为可望也可即的现实。

就法律制度而言,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所体现出的一些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精华也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比如,尊老恤弱精神是传统法律的一个优秀之处。历代法律强调官府对穷苦民众的冤屈要格外关心,为他们“做主”。自汉文帝时开始,中国古代“养老”(或敬老)制度逐渐完善,国家对达到一定岁数的老者给予税役减免,官衙还赐予米、布、肉以示敬重。竞争中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被视为大恶,也是法律严惩的对象。这种对困难群体的体恤和关怀,不仅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而且体现了法律的公正精神,与现代法律文明完全一致。再比如,中国古代法律中对环境开发利用的限制也值得我们借鉴。《礼记》中记载,人们应顺应季节的变化从事不同的工作和劳动,春天不得入山狩猎,不得下湖捕捞,不得进山林砍伐,以免毁坏山林和影响动植物生长。这一思想在“秦简”和其他王朝的法律典籍中被制度化、法律化。这种保护自然、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反映的是“天人合一”的观念、对自然“敬畏”的观念及保护和善待一切生命的理念等,而这些观念与现代法治中的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精神也是吻合的。

在现代法治的形成过程中,从理念到制度,我们并不缺乏可利用的本土资源,我们理应对中国源远流长的传统法律文化充满信心。我们进行研究的目的,也是希望能够充分发掘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从中找到发展现代法治文明的内在力量。

我们也应该切忌将研究和弘扬传统法律文化理解为固守传统。任何一种传统的更新都不可能在故步自封中完成。只有在与现实社会相联系的淘汰与吸收中,传统才能充满活力,完成转型。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如此,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就中国法律而言,现代社会已经大不同于古代社会,我们的政治、经济环境和生活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古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和理念在确立和形成的当时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这些制度和理念有些已经失去了效用,有些甚至走向发展的反面,成为制约社会进步的阻力。在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改造和更新时,我们要注意积极地、有意识地淘汰这样的制度和理念,注意学习和引进外国的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并不断总结引进外国法律文化的经验教训。近代以来,我们在引进和学习西方法律文化方面有过成功,也有过失败。比如,罪刑法定主义的确立就值得肯定。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对欧洲封建刑事法律制度的野蛮性和随意性提出了谴责,从理论上提出了一些进步的刑法学说,其中罪刑法定的原则影响最大。罪刑法定,即犯罪和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类推适用。近代以来,这一原则逐渐为各国刑法承认和贯彻。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主义的学说在清末传入中国,此后,在颁行的一些刑法中也得到原则上的承认。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或难以贯彻实行,或类推适用一直被允许。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才明确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类推适用在立法上被彻底废止,司法实践则在努力的贯彻之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促进中国法律的发展和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有着重要的意义。

世界文明兴衰史雄辩地证明,一个民族、一种文明文化唯有在保持其文化的主体性的同时,以开放的胸襟吸收其他文明的优秀成果,不断吐故纳新,方能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保持其永续发展的势头,并创造出更辉煌的文明成果。其实,近代西方法律传统转型时也经历过一个反思传统—淘汰旧制—融合东西—形成新的传统并加以弘扬的过程。在许多启蒙思想家的法学经典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西方法学家对中国法律的赞扬和批判、分析和评价。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伏尔泰《风俗论》、魁奈《中华帝国的专制制度》、梅因《古代法》、黑格尔《历史哲学》等都对中国的法律有着精湛的论述。即使现代,西方的法治传统仍然处在变化“扩容”之中,中国的一些理念不断地融入西方法治中。一些现代欧美法学家或研究者更是将中国法律制度作为专门的领域精心地进行研究。比如费正清《中国:传统与变迁》、C.莫里斯等《中华帝国的法律》、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以及欧中坦《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史景迁《王氏之死》等。一些中国传统法律的理念,比如顺应而不是“征服”自然,弱者应该得到或享有社会公正,以和睦而不是对立为最终目标的调解,等等,在吸纳现代社会气息的基础上,在西方法治体系中被光大。如同历史上的佛教在印度本土式微而在中国的文化中被发扬一样,这些具有价值的思想和理念在中国却常常因为其是“传统”而受到漠视或批判。

因此,我们应该发扬兼容并蓄、与时俱进的精神,在融合中西、博采古今中改造和更新传统法律文化,完成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

近代以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断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另外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近年以来,中国传统文化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不仅政府致力于保护各种文化遗产,学术界也从哲学、史学、社会学等各个方面对传统文化进行研究。中国人民大学首创全国第一所具有教学、科研实体性质的“国学院”,招收了本科学生和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受到国人的广泛关注;此前,武汉大学在哲学院建立了“国学班”,其后,北京大学建立了“国学研究院”和“国学教室”,中山大学设立了“国学研修班”,国家图书馆开办了“部级干部历史文化讲座”。鉴于各国人民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热爱和兴趣,我国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近百所“孔子学院”。2005年年底,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正式启动,这个项目也得到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重视,批准该项目为国家重大图书出版项目,从而为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工作注入了新的推动力。我作为项目的首席专家深感责任重大。孔子曾言:“人能弘道,非道弘人”,我们希望能从传统中寻找到力量,在异质文化中汲取到法治营养,并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这个项目的顺利进行营造学术环境,努力将这一项目做成不负时代的学术精品。《法律文化研究》是学术年刊,每年出版一辑,每辑约50万字,这是我们献给学人的一块学术园地,祈望得到方家与广大读者的关爱和赐教。曾宪义2005年改版前言《法律文化研究》自2005年至2010年已经出版六辑。时隔三年,我们改版续发,原因是多方面的。

本刊停发最为直接的原因是主编曾宪义教授的不幸去世。此外,近年来我本人新增的“做事”迟疑与拖沓的毛病以及出版社方面的出版困难也都是这项工作停顿的原因。

2004年我调入中国人民大学不久,曾老师告诉我他有一个计划,就是用文集的方式整合全国法史研究的资源,展示法史研究成果。不久曾老师就联系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并签订了六辑出版合同。后来,作为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首席专家,曾老师明确将年刊与《百年回眸——法律史研究在中国》定位为重大攻关项目的配套工程。

在确定文集的名称时,曾老师斟酌再三,名称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改为“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再改为“法律文化研究”。对此,曾老师在卷首语《从传统中寻找力量》中解释道:“我们研究的对象是宽阔的,不只局限于‘法律史’,从文化的角度,我们要探讨的甚至也不仅仅是‘法’或‘法律’。我们的研究对象包括法的本身与产生出不同模式的法的社会环境两个方面。因此,我们在考察法律的同时,要通过法律观察社会;在考察社会时,要体悟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特色之所在,以及这些特色形成的‘所以然’。”

时光荏苒,转眼近十年过去了,当时我所感受到的只是曾老师对法史研究抱有的希望,而今天再读“卷首语”中的这段话,则更感到曾老师对法史研究方向或“出路”的深思熟虑。

感谢学界同人的支持与关注,《法律文化研究》自出版以来得到各位惠赐大作与坦诚赐教。近十年来“跨学科”、“多学科”研究方法的运用,已然使曾老师期冀的法律文化研究“不只局限于‘法律史’”的愿望正在逐步成为现实,而唯有此“法律史”才能与时俱进,在学术与现实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我本人在编辑《法律文化研究》的过程中,在跟随曾老师的学习中,也认识到“学科”应是我们进入学术殿堂的“方便门”,而不应是学术发展的桎梏,研究没有“领地”与“边界”的限制,因为研究的对象是“问题”,研究的目的是解决学术和实践中的问题而不只是为了在形式上完善学科。

为此,在本刊再续时,我与学界一些先进、后锐商议,用一个更为恰当的方式反映法律文化研究的以往与现实,于是便有了这次的改版。改版后的《法律文化研究》,不再设固定的主编,每辑结合学术前沿集中于一个专题的研究,由专题申报者负责选稿并任该辑主编,每一辑都力求能反映出当前该专题研究所具有的最高学术水准与最新研究动向。每辑前言由该辑主编撰写“导读”,后附该辑专题研究著作与论文的索引。这样的形式不仅可以使研究集中于目前的热点、难点问题,而且可以使更多的学者在《法律文化研究》这个平台上发挥作用,同时出版社也可以摆脱出版负担过重等困境。

编委会与编辑部的工作机构设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与曾宪义法律教育与文化研究基金会。希望改版后的《法律文化研究》能一如既往地得到学界的赐稿与指教。马小红初稿于2013年仲夏再稿于2014年孟春主编导读

研究澳门这一区域的法律文化,首要的问题在于界定研究对象的范畴,否则把任何东西都装进法律文化的框架中,不符合科学研究的精神,也难以把握澳门法律文化的主体精神,故编者首先要界定法律文化的范畴。关于法律文化的范畴,学界已有多种界定,存在多种观点。编者在梳理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回归到文化的本源含义,并由此确定法律文化的范畴,进而确定澳门法律文化的范畴。本论文集的编纂主要按此范畴展开。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诸多研究澳门法律文化的学者皆有上乘之作,限于编者的水平以及论文集的篇幅,不能一一选入,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收入本论文集的23篇文章都是相关领域的经典之作,要么提出了新的视角和观点,要么对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编者也相信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澳门法律文化研究领域中来,让澳门及其他区域性法律文化研究得以蓬勃发展。此外,限于编者水平,也考虑到版权和本论文集的目标受众等各种因素,本论文集暂未收入外国相关论著,期待此方面的论文集能够尽快面世,以进一步拓宽对澳门法律文化的总结和梳理工作。一 文、化与文化

了解文化的含义,需从其原始含义入手。何谓文?何谓化?文化作为一个词何时出现?其含义如何?

所谓文,《说文解字·文部》:“文,错画也。象交文。凡文之属皆[1]从文。”朱芳圃《殷周文字释丛》:“文即文身之文,象人正立形,胸前之丿、乂……即刻画之文饰也……文训错画,引申之义也。”王筠句读:“错者,交错也。错而画之,乃成文也。”《庄子·逍遥游》:“越人断发文身。”《穀梁传·哀公十三年》:“祝发文身。”范甯注:“文身,刻画其身以为文也。”《礼记·王制》:“被发文身……雕题交趾。”郑玄注:“雕文,谓刻其肌以丹青涅之。”清厉鹗《辽史拾遗》卷十[2]五:“契丹之法,民为盗者一犯文其腕为贼字,再犯文其臂。”从以上对“文”的解释可以看出,其最早的含义当为在肌肤上刺画花纹,即文身。[3]

所谓化,《说文》:“化,教行也。从匕,从人,匕亦声。”朱芳圃《殷周文字释丛》:“化象人一正一倒之形,即今俗所谓翻跟头。《国语·晋语》:‘胜败若化’。韦注:‘化,言转化无常也。’《荀子·正名篇》:‘状变而实无别而为异者谓之化。’杨注:‘化者改旧形之[4]名’。皆其引申之义也。”《玉篇·匕部》:“化,易也。”从以上解释可以得出,“化”最早的含义应当为转化、改变、变化之义,后演进为教化之含义。“文化”二字何时连成一词?其最早的含义为何?作为内涵丰富的“文”和“化”的并连使用始见于《周易·贲卦·彖传》,其文曰“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基本含义是“以文教化”,指以与武力征服相对应之“人文”即人伦仪则、道德秩序去规范和化易人民于“野[5]蛮”,使之开化和文明化的活动。“文化”二字连成一词,今天能看到最早的记录是汉刘向的《说苑·指武》,“凡武之兴,为不服也;文化不改,然后加诛”,此外,还有《文选》,晋束广微(皙)《补亡[6]诗·由仪》曰,“文化内辑,武功外悠”。故《辞源》的解释即文治和教化,今指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全部物质财富和精神[7]财富,也特指社会意识形态。

前述“文”最早的含义当为文身,但早期人类为何需文身?文身之文如何与文化之文相牵连?《礼记·王制》:“东方曰夷,被发文身,有不火食者矣。”疏:“越俗断发文身,以避蛟龙之害,故刻其肌,[8]以丹青涅之。”武树臣认为:“文身的产生与两性及家庭生活的进化有关。而这种进化大约源于相应的禁忌:对父亲们与女儿们之间,对[9]母亲们与儿子们之间和兄弟们与姐妹们之间性行为的排斥。”综合上述观点,编者认为文化之所以连在一起,原因即在于通过文身的方式让人懂得有所止,让人懂得基本的道理,进而成教而化天下之民。人类之所以有文化,即在于人类知道克制自身,纯粹的征伐和互不相让是不可能成就人类文化和文明的,唯有克制和知止方能成就文化与文明。

但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今天的文化已经与古文化的含义有了很大不同,长期的历史积累给文化带来了太多的内涵与外延,以至于我们已经没有办法为抽象出文化概念而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箫声在《文化概念考》一文中,在介绍了界定文化的八个思维路线之后,总结道:“大致说来,(文化概念)是循着一条由现象罗列到本质发掘,由功能论证到结构分析,由价值判断到渊源追逾,由心理解析到[10]哲学抽象的道路前进的。”此文距今已久,然此话揭示了我们可以从多个不同角度去观察和理解文化,这就意味着很多学者是从文化的功能和结构乃至价值、本质直至源头来考察文化的概念的,在让文化这一个概念承受了难以承受之重的同时,恰恰忽视了文化的范围从而引发了太多的争论。文化的范围包括哪些?其内涵到底是什么?

近代很多学者在当时中西文化冲突的背景下对文化做了多种界定,影响力较大的首推梁漱溟和钱穆。梁漱溟认为:“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俗常以文字、文学、思想、学术、教育、出版等为文化,乃是狭义的。我今说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意在指示人们,文化是极其实在的东西。文化之本义,应在经济、政[11]治,乃至一切无所不包。”钱穆认为:“人类各方面各种样的生活总括汇合起来,就叫它做文化……一国家一民族各方面各种样的生活,加进绵延不断的时间演进,历史演进,便成所谓文化。因此文化也就是此国家民族的生命。如果一个国家民族没有了文化,那就等于没有了生命。因此凡所谓文化,必定有一段时间上的绵延精神。换言之,[12]凡文化,必有它的传统的历史意义。”两位先生都强调了文化的实在性,即根源于人类的实践生活,钱穆更强调了文化的精神性和历史性,但这些界定并未指明文化的范围,似不能有效运用到科学研究中去。

科学研究诞生在西方,我们不妨将视野放到西方。关于此点,刘作翔在《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一文中对几个经典性的文化概念做了详细梳理。大体而言,英国文化人类学家泰勒第一次给了文化一个整体性概念,即“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概念:一个重要概念的回顾》一文中对161种文化的定义做了总结和归纳,最终认为:“文化存在于思想、情感和起反应的各种业已模式化了的方式当中,通过各种符号可以获得并传播它,另外,文化构成了人类群体各有特色的成就,这些成就包括他们制造物的各种具体形式;文化基本核心由二部分组成,一是传统(即从历史上得到并选择)的思想,一是与他们有关的价值。”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文化是包括一套工具及一套风俗——人体的或心灵的特性,它们都是直接地或间接地满足人类的需要”,“文化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同时它可以分成基本的两方面,器物和风俗,由此可进而再分成较细的部分[13]或单位”,包括“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和社会组织”。以上三位学者的阐述都对文化做了或粗或细的分类,这种分类事实上即明确了文化概念的范围。哪种界定更为合理?该如何界定文化的范围?

编者以为界定文化的范围应该回归文化的本源含义。如前所述,文化乃有所止而成教化,凡人类社会那些教人能够知止的现象皆属于文化。其意是指:第一,凡属于文化范畴的都应当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第二,这种规范可以是直接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等,也可以是间接规范,即通过影响人的内心进而约束人的行为。依此而论,笔者认为文化至少可以包括宗教、道德、礼俗、伦理、法律、知识、艺术及其他一切能够约束人的行为或通过影响人心而约束人的行为的现象。文化的核心含义在于让人有所止,而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因为不同时期、不同地理、不同气候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导致约束人心与人的行为的有所止的模式和方式不同,有的国家以宗教为主导,有的国家以道德礼俗为主导,有的国家以法律为主导,但无论如何,正是因为这些文化范畴的存在,人类的行为才能够保持适度,从而保证了人类社会能够繁衍不息,此即文化的最大价值。二 法律文化范畴再界定

法律作为文化的范畴之一,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起到了规范人类行为的作用。法律与文化因共通的作用,结合而成法律文化之新概念可以说是水到渠成之事。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这一概念最早始于1969年,在苏联,最早始于1962[14]年,在日本,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我国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则[15]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其时有多位学者从不同角度专门对法律文化做了界定,按时间顺序,比较有代表的包括孙国华、梁治平、刘学灵、武树臣、蒋迅、刘作翔、刘进田、张文显等。

孙国华认为:“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精神文明,它反映了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调整器的素质已经达到的水平,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经验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文化法律技[16]术。”梁治平认为:“法律文化概念主要包括法的各种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法律文化研究则包括这些现象的发生、发展、[17]演变以及它们或隐或显的各种形态。”刘学灵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模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法律观念形[18]态、法制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的总和。”武树臣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是以往人类法律活动的凝结物,也是现实法律实践[19]的一种状态和完善程度。”蒋迅认为:“所谓法律文化,概言之是指一种渊源于历史的法律生活结构的体系,由赋予法律过程以秩序、形式和意义的特殊取向模式所组成。其中蕴含法律价值和法律技术两[20]大系统。”刘作翔认为:“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总和。一国的法律文化,就表明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和状态,表明了社会上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以及司法工作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价值观[21]念、态度、信仰、知识等水平。”刘进田认为:“法律文化是整个人类文化体系中的一部分。它是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法律主体、法律活动等要素的统一体,以及贯穿于这一统一[22]体之中的法律价值、法律本体和法律方法。”张文显“把法律文化理解为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23]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总结我国法律文化产生初期对其范畴的界定,可以看出两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范畴仅限于精神领域,包括与法律相关的价值观念、态度、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范畴不仅包括精神层面,还包括规范与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设施等层面。

以上各种观点在千叶正士看来属于描述性定义,这种界定存在的问题在于与研究者的主观性密切相关,故千叶正士试图建构一种操作性定义:“随着分析的深入不断再构成的、作为根据事实阐明其内涵[24]的工具概念,其要件是具有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并使用的客观性。”在《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一书中,千叶正士介绍了艾尔哈罗特·布莱肯伯格的观点,即以“国民在诉讼行为即纠纷处理与回避诉讼中的倾向性”为标准进行比较考察,最终将法律文化的概念界定为“法律现象的四个层次的综合类型,包括成文法规、将成文法规转换为人的行为的制度性机构、人在与法相关时采取[25]的现实的行为样式,以及法律意识”。任何一个研究者都可以根据此种界定围绕制度性机构和行为样式进行实证性研究,从而达到法律文化研究的具体结果。但千叶正士也指出,该定义没有将法律意识进行操作化规定,故认为“作为整体仍是未完成的”。千叶正士随后在该书中提出了自己对法律文化的界定:“以法的同一性原理加以统合的各种官方法、非官方法、固有法、移植法、法律规则、法律原理等组合的整体,以及国内的各种法、国家法、世界法等的多元结构,及[26]其文化特征。”依据此种界定,意味着法律文化的法主体不仅仅是国家,还包括民族、部落、地方、职业等各类传统的集团和自发性结[27]社组织及其他各种现代团体等社会组织。同时,即使是国家法,也存在多元的制定主体。正是基于多元的法主体,从而形成了多元法体系和不同的法结构。只要“通过确认构成一个多元法体系的各种法及其组合,以及文化的性质,就可以得知这种文化特征”,而这种确认的工具概念就是三重二分法,即依其是否为该社会的公权威所公认分为官方法与非官方法、依其文化起源的不同分为固有法和移植法、依其规则是否明确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其中,法律原理一般是[28]作为观念形式显示出来的市民的行为准则。概念中起到统合作用的“法的同一性原理”是指,“无论一个法的内容怎样历史性地变化、特定的法主体都必须坚持的原理,因而也是决定该法主体如何修正固有法,及其如何、是否采用外国法的原理,总之,是使一个法的[29]整体适应环境和时代的变动,始终一贯地生存延续的原理”。千叶正士的阐述无疑给法律文化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尤其是对于澳门地域性的法律研究,我们必须注意到不同的法主体、不同的法体系所带来和形成的特有法律文化。

当然,不可忽略的是部分学者将法律文化视为一种方法论和工具去研究相关问题,其代表人物包括梁治平和刘作翔。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认为,仅仅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研究对象看待,会导致“降低这一概念可能具有的建设性意义”,其核心观点在于通[30]过文化方法去解释法律。刘作翔在《法律文化理论》一书和《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关于“法律文化”的一个释义》一文中,将法律文化分为两种,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该文在对梁治平的观点做出评析后,介绍了严景耀先生的开创,即通过文化的方法去阐释犯罪,其核心观点在于“如果不懂得发生犯罪的文化背景,我们也不会懂得犯罪。换言之,犯罪问题[31]只能以文化来充分解释”。

本文关注的是法律文化的范畴,即刘作翔的“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笔者在前面各类观点基础上,依据本文第一部分对文化范畴的界定而对法律文化进行重新审视,进而确定本文的法律文化范畴。其标准即看相关范畴是否直接约束了人的行为或者通过间接方式譬如让人自觉约束自身的行为。首先,作为直接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32]及具体制度当属法律文化的表层范畴;其次,具体制度与法律规范的适用构成法律文化的实践,直接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调节着人们[33]之间的纠纷;再次,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外界的影响下凝集而成的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和价值观将会影响和制约该国家、该民族、该地区、该种族民众的法律行为,故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价值观构成法律文化的较高层级,成[34]为法律文化范畴的一部分;最后,我们需要将视野拓展到政权颁布的法律和形成的制度体系范围之外,而去关注其他社会层面的法主[35]体、法体系,它们同样对民众的行为产生约束。总结而言,法律文化的范畴包括法律规范及其他具体制度、体现于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中具体制度与法律规范的适用及其配套设施、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36]及价值观、其他社会层面的规则与制度体系及其配套设施(可称之为法文化)。本论文集选取的文章即主要依此范畴展开,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除了综合性的研究外,主要是以此为范围。三 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综述

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尽管有其具体的范畴,但在法律文化概念产生之前,对这些具体范畴的研究就已经开始。只有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研究对象出现后,综合性的法律文化研究才能成为可能,故而关于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是非常晚近的事。基于此,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应包含两种类型,第一类为具体范畴的研究,第二类为综合性研究,其中,具体范畴的研究包含了前述法律规范和制度层面的研究、法律适用及配套设施层面的研究、法律意识和观念层面的研究、社会层面的法文化研究四个方面。

澳门法律文化研究属于澳门研究和“澳门学”的一部分,其整体特点在于特定的历史拐点决定了研究的关注度、广度和深度,每次重大的历史事件都会带来一次研究的推进和热潮。纵观澳门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主要围绕其治权展开。从中国治权转向葡萄牙的治权,即以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的签订为标志,中间又涉及1909年开始的勘界交涉,再从葡萄牙的治权转向中国的治权,即以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的签订为标志直至1999年澳门的正式回归。两次治权的转变都引来了人们对澳门的关注和研究。回归之后,对澳门研究的热度处于平稳阶段。根据以上分析,总体而言,澳门学的研究前后经历了四个阶段:1887年之前的前研究阶段;1887年至20世纪前半期的第一次研究热潮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至1999年的第二次研究热潮阶段;2000年以来的平稳研究阶段。而关于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20世纪80年代后,但前两个阶段的研究为后来者的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因而有必要对此做简要回顾。

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前研究阶段。在这一阶段里,人们关注澳门气候、地理、贸易、风俗、政治等方方面面,但很难说它们是有目的的研究,然而正是这一阶段的存在,为后世研究者提供了充足的材料,所以可称之为文献积累阶段。这一阶段大体始于明嘉靖四十三年(1564)庞尚鹏的《陈末议以保海隅万世治安疏》,直至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的签订。关于这一阶段的材[37]料,学界已经做了详细梳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以瑞典学者龙思泰为代表的西方人开始了对澳门的研究,其于1832年在澳门出版的《葡萄牙在华居留地史纲》(现中译本名为《早期澳门史》)可以说是此时期少有的研究著作。在该书里,作者对葡萄牙占据澳门的历史做了简要阐述,认为澳门的租用是中国的恩惠,而非武力征服的结果,其理由在于“中国政府只需命令商人、手艺人和仆役停止贸易及劳作,从那里撤退,并随即发布命令,断绝对当地居民的供应,征服[38]者便只能放弃此地”。此外,此书对澳门的地形、人口、政府、对外关系、教会等方面都做了阐述,于早期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而言,其对政府构成的分析以及对外关系尤其是对中国的关系值得关注。“自光绪十三年(1887)《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签订与宣统元年(1909)澳门勘界交涉以来,澳门主权问题遂成20世纪前期中国学者[39]关注的焦点。”关于这一段时期的论文和著作,黄启臣教授在《中[40]外学者论澳门历史》一书中做了详细梳理。尽管不少文章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尚无对澳门法律文化前述四个具体范畴的直接观察。不过,基于澳门特殊的地理位置,贸易对澳门法律文化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故此时期有关贸易等方面的论文、著作尤其值得关注。而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至改革开放以前,国内少有人关注澳门和澳门法律文化,仅有的几篇文章和编著如戴裔[41]煊的《关于澳门历史上所谓赶走海盗问题》、胡代聪的《葡萄牙[42]殖民者侵占澳门前在中国的侵略活动》、介子编著的《葡萄牙侵[43]占澳门史料》等,都未直接关注澳门法律文化的具体范畴研究,遑论其综合性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学界掀起了研究的热潮。在《中葡联合声明》签订和澳门回归前后,很多学者对澳门给予了充分关注,相关研究成果也非常丰富,为数众多的论著中开始有关于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以下笔者就其主要研究进行初步的梳理。

就著作而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不少以前的著作得到重新出版,同时,新的著作也不断出版,这些著作的涉及面涵盖了澳门通史、编年史、主权问题、文化、政治体制、政治文化、地理、土生葡人、人口、中葡关系、宗教、经济、中葡勘界、贸易、法制概论、法律本地化、社团、澳门同知、司法审判制度、社会治理、社会结构、社会生活消费、法律文化比较、城市管理、历史地理等各个方面。[44]这些研究尤其是澳门史的著作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澳门法律文化的具体范畴,包括具体的规范和法律制度、法律和规范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配套设施和机构等,同时,不少著作研究了与社会层面法文化密切相关的社团、社会治理、土生葡人等内容。但综观以往著作,笔者以为直接涉及澳门法律文化综合性研究和具体范畴研究的主要包括以下十几部著作,即叶士朋的《澳门法制史概论》(1996)、刘景莲的《明清澳门涉外案件司法审判制度研究(1553~1848)》(2007)、黎晓平和何志辉的《澳门法制史研究——明清时期的澳门法制与政治》(2008)、何志辉的《明清澳门司法变迁》(2009)和《从殖民宪法到高度自治——澳门二百年来宪制演进述评》(2009)、刘海鸥的《澳门法律史纲要——澳门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2009)、王巨欣和王欣的《明清澳门涉外法律研究》(2010)、何志辉的《近代澳门司法:制度与实践》(2012)、黎晓平和汪清阳的《望洋法雨:全球化与澳门民商法的变迁》(2013)、娄胜华等的《自治与他治:澳门的行政、司法与社团(1553~1999)》(2013)、史彤彪等的《“一国两制”下内地与澳门法律文化比较研究》(2013)、何志辉的《治理与秩序:全球化进程中的澳门法(1553~1999)》(2013)、《外来法与近代中国诉讼法制转型》(2013)和《华洋共处与法律多元:文化视角下的澳门法变迁》(2014)。就以上著作而论,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整体特点在于起步较晚,直到最近十年才有飞跃的发展,其涉及面包括综合性的法律沿革史研究、部门性的法律沿革史探讨、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司法制度和法律适用、涉外法律制度等,且开始出现以文化为视角去探究澳门法律诸问题的著作。总结而言,澳门法律文化研究已经开始有声有色地发展,具体范畴已经涉及制度、规范和适用,尤其是司法制度及法律适用成为重点关注对象,同时也不乏综合性研究。但就具体范畴而言,尚缺乏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著作,也缺乏社会层面的法文化研究,此外,完全以澳门法律文化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研究尚未面世,可以说澳门法律文化存在相当的研究空间。

就学位论文而言,对澳门进行集中的关注和研究始于澳门回归前后,1997年黄晓峰、张廷茂、吴志良分别关注了澳门的开埠史、贸易和政治制度史,1998年费成康的博士论文关注了澳门主权问题。自2000年后,与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相关联的学位论文平稳发展,基本每年有一篇相关研究,但直接研究澳门法律文化具体范畴的却少之又少,主要是唐伟华的《清前期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2006)、刘冉冉的《1651~1849年清朝政府对澳门的管治研究》(2007)、张鸿浩的《明清澳门社会礼法研究》(2014),此外还有几篇硕士论文研究了澳门的司法权沿革、管治政策方面的问题。整体而言,各高校的毕业论文选题较少关注澳门问题,对澳门法律文化的关注度远远不够,此领域的研究尚刚刚开启。

就期刊论文而言,有不少学者对澳门以及澳门法律文化进行了关注和研究,研究范围甚广,但直接涉及澳门法律文化具体范畴以及综合性研究的尚不多,列举主要文章如下。第一,法律规范及其他具体制度方面,主要有黄启臣的《16至19世纪中国政府对澳门的特殊方针和政策》(1990)、蒋恩慈的《澳门司法制度变革的回顾与前瞻》(1993)、宋为民的《澳门政制与法律》(1993)、高德志等的《澳门法律制度概要》(1995)、吴志良的《澳门政制的演变》(1996)、邓伟平的《论澳门民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本地化》(1998)、柳华文的《从国际法角度评析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1999)、王巨新的《乾隆九年定例研究》(2009)、何志辉的《〈中葡和好通商条约〉与澳门地位条款》(2009)、何志辉的《论明代澳门的特别立法与司法》(2012)、朱英的《清末民初澳门商会法的发展演变及其影响》(2013);第二,法律适用及其配套设施方面,主要包括黄鸿钊的《鸦片战争前中国政府对澳门的管理》(1991)、王叔文的《论澳门的法律本地化》(1995)、康大寿的《明清政府对澳门的法权管理》(1998)、黄进的《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1999)、郭天武和朱雪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1999)、汤开建的《明朝在澳门设立的有关职官考证》(1999)、刘景莲的《从东波档看清代澳门的民事诉讼及其审判》(2001)、汤开建的《明代管理澳门仿唐宋“蕃坊”制度辩》(2001)、金国平的《Hopo的词源及其设立年代考》(2002)、乔素玲的《清代澳门中葡司法冲突》(2002)、金国平的《从外籍文献考察澳门提调及提调司》(2002)、唐伟华的《清代广东涉外司法与文化冲突》(2004)、黄鸿钊的《澳门同知的历史地位》(2005)、刘冉冉的《清朝政府对澳门的司法管治(1849年以前)》(2007)、林乾的《论清代前期澳门民、番刑案的法律适用》(2007)、刘冉冉的《清朝时期澳门议事亭研究》(2009)、何志辉的《共处分治中的主导治理——论明政府对澳门的治理措施》(2009)、张廷茂的《晚清澳门华政衙门源流考》(2011)、陈文源的《近代澳门华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职能演变》(2011)、陈文源的《明清时期广东政府对澳门社会秩序的管理》;第三,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层面,如吴志良的《澳门与礼仪之争——跨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自觉》(2003);第四,有关社会层面的制度与设施的研究,主要包括魏美昌的《澳门华人与土生葡人》(1998)、吴志良的《葡人内部自治时期的澳门》(1998)、吕美颐的《历史上澳门地方自治制度论略》(1999)、孙九霞的《澳门的族群与族群文化》(2000)、潘冠瑾的《强社团体制:澳门社团的发展和自治功能的行使(1976~1984年)》、马志达的《论葡澳时期澳门社会治理的法团主义模式》(2011)、何志辉的《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2013)、曾金莲的《澳门商会的创办与早期扮演的角色》(2013);第五,综合研究层面,主要有赵炳霖的《澳门东西方法律文化初探》(1994)、米健的《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1994)、谢耿亮的《法律移植、法律文化与法律发展——澳门法现状的批判》(2009)、何志辉的《全球史观与澳门法律史研究》(2009)、史彤彪和胡荣的《一国两制下内地与澳门法律文化的融合》(2010)、周伟的《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2011)、黎晓平的《“一国两制”的伦理精神》(2012)、汪清阳的《怀柔远人:中葡法文化初交汇》(2012)、李梁的《法律殖民与法文化品格的塑造——以澳门刑法文化为中心的考察》(2013)。

如前所述,法律文化成为研究对象是较为晚近的事,故而尽管有不少研究有利于对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推动,不少研究尤其是史学界的研究为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自觉以法律文化为方法研究澳门法制或自觉以澳门法律文化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此阶段可被称为发端时期,代表作如赵炳霖的《澳门东西法律文化初探》、米健的《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等论文。此后至2005年前后,相关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在此期间,学界主要关注了澳门法律文化的一些具体范畴,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期刊论文上,此已如上所述。2006年之后的研究步向深入时期,之所以称为深入时期,主要有两大标志:其一,学位论文、著作和论文全面推开,学位论文方面如唐伟华的《清前期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张鸿浩的《明清澳门社会礼法研究》研究了澳门法律文化的司法与社会等不同层面,著作方面如刘景莲的《明清澳门涉外案件司法审判制度研究(1553~1848)》以及何志辉大量的著述全方位关注了制度、司法等问题;其二,期刊论文开始持续出现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如前引谢耿亮、何志辉、史彤彪、周伟、黎晓平、汪清阳、李梁等若干篇文章皆对澳门法律文化进行了综合性的考察。

纵观上述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发端、起步与深入三个时期,学界已是硕果累累,但这并不意味着澳门法律文化就可以止步于此。通过对以往研究的回顾,笔者以为仍然有大量的资料有待挖掘,澳门法律文化的具体范畴仍然值得再深入开拓,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更需要学界给予重点关注。[45]四 澳门法律文化研究成果举例评析

按前述法律文化的四个范畴,本部分主要根据论文集选取的论文但又不局限于这四个范畴分门别类展开评析,另增加有关澳门法律文化的基础材料研究和综合性研究。但需注意的是,部分文章不能局限于某一种范畴中,往往可以被纳入这四个范畴的至少两个范畴内,譬如何志辉的《殖民管治下的文化妥协——1909年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研究》一文可以说是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又可纳入社会层面的法体系中,还可以说它涉及华人的法律观念与价值。(一)有关澳门法律文化基础材料的研究

研究澳门法律文化尤其是传统法律文化,其基础在于对相关材料的充分占有,这就需要有学者专门对各类材料进行充分的挖掘与研究,为学界的研究提供基本线索和材料基础。这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因不同学者的不断积累才能达到质变。经过长期的积累,吴志良和李雪梅的总结是对这些量变的升华。其中,吴志良是对澳门史研究材料的总结,李雪梅是对澳门专门史研究即澳门法律史研究材料的总结。

吴志良在《澳门史研究述评》(载《史学理论研究》1996年第3期)一文中,首先分三个时期对澳门史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提纲挈领的勾勒,随后对澳门史研究的特点和趋势进行了评析。大体来说,吴志良认为澳门史的研究历经三个时期,分别是早期文献阶段(16世纪中下叶~18世纪中下叶)、开始与发展阶段(18世纪中下叶~20世纪80年代)和新的发展阶段(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早期文献而言,吴志良对早期的中西文献都进行了全面梳理,重点又对中文文献的《明史·佛郎机传》和《澳门记略》做了充分介绍。就澳门史研究的开始和发展而言,吴志良根据通说,认为18世纪中下叶的《澳门记略》是澳门史研究之始,因为它是第一部最完整、最系统论述澳门的中文古典专著,但龙思泰1832年和1836年分别在澳门和波士顿出版的[46]《葡萄牙在华居留地史纲》才是第一部真正的澳门史研究专著。这期间,因为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的签署,兴起了澳门史研究的一个热潮。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中葡关系的缓和以及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的签订,澳门史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澳门史的各个领域几乎都有相应的研究成果出台,而且旧的重要著作都得到了重印或翻译出版。总结以上澳门史研究的发展情况,吴志良认为澳门史的研究存在政治化倾向严重、不够客观公允的特点,尤其表现在鸦片战争后的主权之争研究上,这就为澳门史的研究增加了浓厚的民族主义色彩。但同时,吴志良认为今天的澳门史研究愈趋客观,其原因主要在于澳门问题已经得到圆满解决,中葡之间已无重大利益纠纷和冲突,不论哪一方的学者都能够秉着理性的精神展开客观研究,这也是未来澳门史研究的趋势所在。该文对澳门研究包括对澳门法律史和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最大贡献在于详细梳理了各类文献资料,能让其他研究者很快找到研究路径和获得材料。尽管今天的文献资料已然超过1996年的水平和规模,但吴志良的梳理与评析至今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引价值。

如果说吴志良为澳门法律史和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提供了最为广阔的基础史料研究,那么李雪梅的《澳门明清法律史料之构成》(载《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则是专门史的史料综述。该文梳理的对象限定于明清时期,主要集中在1540年至1840年,之所以对1840年以后的档案史料不做评论,是因为“澳[47]门法律制度在鸦片战争前后有明显不同”。该文认为明清时期法律史料主要由史籍文献、档案资料、碑刻等实物史料三部分构成,故文章从这三个方面对明清时期的法律史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就史籍文献而言,尽管明清时期有关法律的中文史籍专著不多,法律史料散见于[48]“正史、实录、广东地方志及文集、笔记、野史、杂史中”,然而最重要的典籍首推《澳门记略》,原因在于“该书作者印光任、张汝霖曾担任澳门同知一职,并亲自参与有关澳门法令规章的制定,更为[49]难得的是书中内容多取自衙署档案,可信程度高”。此外,就法律的典籍文献来说,作者特别提及并梳理了地方政府专门适用于澳门的特殊地方法规,包括明万历三十六年(1608)香山知县蔡善继上任后制定的《制澳十则》、万历四十一年(1613)海道副使俞安性制定的《海道禁约》、乾隆九年(1744)首任澳门海防军民同知印光任制定的《管理澳夷章程》、乾隆十四年(1749)海防同知张汝霖和香山县令暴煜拟订的《澳夷善后事宜条议》等。就档案资料而言,由于澳门是早期中西贸易和文化交流的中心,故汇聚了大量的档案资料,“根据不完全统计,现藏于世界各地的有关澳门历史文化的档案文献,总数在150万件以上,其数量是总数约6万件的敦煌文书的数十倍”。[50]该文重点介绍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有关澳门的档案和葡萄牙东波塔档案馆藏清代澳门的中文档案。李雪梅认为对于这两项档案尤其是东波塔档案资料尚需做认真梳理研究。与吴志良仅关注书籍资料不同,李雪梅还特别关注了碑刻等实物史料,文章对部分碑刻内容进行了简要的梳理。总结而言,三类史料对澳门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都具有重要价值,其中,“史籍文献的记述性特征鲜明,为我们架构出明清澳门法规之制定与实施的概貌;由大量公文累积而成的档案资料凸显细节,使明清澳门法制的内容更细化也更丰满;而碑刻等实物史料因接近民众,世俗化色彩浓厚,可对澳门法律的发展演变起到验[51]证和补充作用”,三者都不可或缺。(二)有关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

如前所述,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除了具体的四个范畴外,有不少学者直接以澳门法律文化的整体作为研究对象,此可称为综合性研究。法律文化研究自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内地兴起后,人们更多地关注法律文化的基础性问题,进而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并做比较研究,20世纪八九十年代对地域性法律文化的研究较为缺乏,直接关注澳门法律文化的研究更属凤毛麟角。笔者能够看到的主要包括赵炳霖的《澳门东西法律文化初探》(载吴志良主编《东西方文化交流》论文集,澳门基金会,1994)和米健的《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法学家》1994年第5期)这两篇文章,其他的主要在谈到澳门法律本地化时论及文化冲突问题。本论文集即选取赵炳霖一文,可以说此文是最早研究澳门法律文化的文章之一。

赵炳霖认为,“法律文化乃是人类社会中一定群体所存在着的一种生活秩序或方式,而这秩序和方式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以及与法律有关的心理愿望和外部行为”,它由深层次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体系”和外在的表层结构即“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52]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构成。在分析了法律文化的基本理论后,该文首先抓住了影响澳门法律文化发展的根本性要素,即人的要素,赵炳霖称之为“澳门社会成员的多元化”。确实如此,研究澳门固有的法律文化只能通过其沿海的地理位置和中国传统文化等要素去展开分析,澳门在近代国际贸易中的角色,给这片狭小的土地带来了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人,其中的贸易、文化以及各类人的不同价值理念为澳门法律文化带来了丰富多彩的内容。澳门人口主要由华人、葡人、土生葡人以及少数的东南亚和其他国家的外籍人士构成,其自身带有的法律文化特征在相互交融中开始有所改变,形成了独具澳门特色的法律文化,该文以传统中国人政治参与度在澳门得到提高为例进行了论证。此外,赵炳霖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去观察澳门法律文化,他认为澳门法律文化可以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作为界限分为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属于中国法律文化占支配地位,后一个阶段葡萄牙法律文化逐步占据主导地位。该文在最后一部分针对当时澳门即将回归的现实,认为澳门法律要逐步走向本地化,即“澳门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理念的知识和司法制度,实际应以独立于葡萄牙法制而为广大澳门居民的接受程度为依归”,“适应澳门法律文化特点,制定澳[53]门本地法律,已成为当务之急”。什么是澳门居民的接受程度?作者以商法和家庭法为例,认为商法应贯穿诚信原则,而家庭法应以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依归。此文作为最早研究澳门法律文化的成果之一,实际上已经对澳门法律文化的范围做了清晰的界定,尤其是澳门本地交融发展而成的法律文化应当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这无疑为未来的研究指明了一个方向。

进入21世纪,学者对澳门法律文化的综合性研究关注度仍然不高,几乎都是围绕中西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展开。本论文集选取的黎晓平、周伟和汪清阳的三篇文章即围绕此而展开,以下分述之。

凡是能够被称为文明的,其社会必然存在一种既定的秩序,而不论这一秩序的目标和实现方式。中西文明的一个显著差异在于达成秩序的方式,即法律是否构成社会的基础。论及西方法律文化,一句经典的名言“国王在一切臣民之上,但在法律和上帝之下”,充分道出了法律在西方社会的基础性作用。反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作用更多地在于惩罚,而构成社会基础的在于礼和道德,西周所谓“出礼则入刑”能够反映出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并非法而是礼。笔者认为若非近代西方文明的侵入,中华礼法文明将会始终主导中国社会的运行。周伟在《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一文中,首先即提出了西方法律文明秩序(法治模式)和中国道德文明秩序(礼法模式)的差异与冲突,认为近代中国就是从道德文明秩序走向法律文明秩序。问题在于中国至少一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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