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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30 12: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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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金锋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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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专项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专项法律法规试读:

版权信息COPYRIGHT INFORMATION书名:安全生产专项法律法规作者:王金锋排版:燕子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8-04-01ISBN:9787565829512本书由大华文苑(北京)图书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前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 “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 “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 “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 “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 “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 “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05月26日(2006年2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由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负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 (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 (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二)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三)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四)监督核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五)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六)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三)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 (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二)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四)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二)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 (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2015年2月17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电、输电、供电、电力建设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或按规定豁免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 (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电力企业具体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第二章 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八)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九)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十)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力工程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第三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电网互联、发电机组并网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并在双方的联 (并)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不得擅自联 (并)网和解网。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涉及电力系统安全的电力安全事故 (事件)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安全事故 (事件)或遇有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电力监控系统 (或设备)专业管理,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调相、事故备用等性能,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 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符合电网运行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措施、反事故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完善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用户等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第四章 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 “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区域派出机构;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省级派出机构。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国家能源局组织或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电力事故调查处理;督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派出机构组织或参与较大和一般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电力应急体系发展规划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开展重大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供电电源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电力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 “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 “黑名单”:(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调度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二)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电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电力安全事故,但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可能引发电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四)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隐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同时废止。附 录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 《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安全 〔2014〕10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为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 《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2014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和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委 〔2011〕4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安全监管范围的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

本办法所称小型发电企业主要指通过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公共电网的发电企业。

第三条 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遵循 “企业实施,评审机构评审,监管机构监管”原则。

小型发电企业是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

评审机构负责现场评审,按照 “谁评审,谁负责”、  “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评审意见负责任。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已办理电力业务许可手续或豁免办理电力业务许可手续;(二)评审期内未发生负有责任的电力事故和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事件;(三)有关发电机组按照规定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四)无其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按照主要内容符合性确定是否达标,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兼职安全员具体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及时识别和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据其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考核、“两票三制”、反违章管理、隐患排查治理、设备和缺陷管理、消防管理、应急管理等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和检修等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及有效实施;(四)安全生产风险可控,作业安全措施落实,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无重大安全隐患;(五)严格执行调度命令,无违反调度指令等行为;(六)制定完善必要的应急预案,储备重要应急物资,建立与当地政府的协调机制;(七)每年开展生产岗位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八)按规定报送安全信息,无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现象。

第六条 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主要程序如下:(一)企业按照达标内容组织开展自查、自评,形成自查报告;(二)企业根据自评结果,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评审申请;(三)获准评审的企业委托符合要求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四)评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评审,形成评审报告,出具评审意见;(五)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评审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公告;(六)对经公告无异议的企业,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第七条 同一河流或相邻河流的小水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可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便捷的原则,制订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计划,统一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

第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选派经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合格的人员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现场评审人员应当对照基本条件和评审主要内容,认真查阅资料和现场逐条查证。现场查证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反馈企业,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小型发电企业应当按照闭环管理要求,积极整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绩效,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小型发电企业和评审机构在达标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有关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此办法开展达标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发电企业如需申请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按照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有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以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小型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实施细则和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2014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控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黑客及恶意代码等对电力监控系统的攻击及侵害,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 《电力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监控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应当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要求,坚持“安全分区、网络专用、横向隔离、纵向认证”的原则,保障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是指用于监视和控制电力生产及供应过程的、基于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业务系统及智能设备,以及做为基础支撑的通信及数据网络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以及相关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安装调试、研究开发等单位。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管理

第六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内部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业务系统,应当划分为生产控制大区和管理信息大区。

生产控制大区可以分为控制区 (安全区 I)和非控制区 (安全区Ⅱ);管理信息大区内部在不影响生产控制大区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各企业不同安全要求划分安全区。根据应用系统实际情况,在满足总体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安全区的设置,但是应当避免形成不同安全区的纵向交叉联接。

第七条 电力调度数据网应当在专用通道上使用独立的网络设备组网,在物理层面上实现与电力企业其它数据网及外部公用数据网的安全隔离。

电力调度数据网划分为逻辑隔离的实时子网和非实时子网,分别连接控制区和非控制区。

第八条 生产控制大区的业务系统在与其终端的纵向联接中使用无线通信网、电力企业其它数据网 (非电力调度数据网)或者外部公用数据网的虚拟专用网络方式 (VPN)等进行通信的,应当设立安全接入区。

第九条 在生产控制大区与管理信息大区之间必须设置经国家指定部门检测认证的电力专用横向单向安全隔离装置。生产控制大区内部的安全区之间应当采用具有访问控制功能的设备、防火墙或者相当功能的设施,实现逻辑隔离。安全接入区与生产控制大区中其他部分的联接处必须设置经国家指定部门检测认证的电力专用横向单向安全隔离装置。

第十条 在生产控制大区与广域网的纵向联接处应当设置经过国家指定部门检测认证的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者加密认证网关及相应设施。

第十一条 安全区边界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任何穿越生产控制大区和管理信息大区之间边界的通用网络服务。生产控制大区中的业务系统应当具有高安全性和高可靠性,禁止采用安全风险高的通用网络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依照电力调度管理体制建立基于公钥技术的分布式电力调度数字证书及安全标签,生产控制大区中的重要业务系统应当采用认证加密机制。

第十三条 电力监控系统在设备选型及配置时,应当禁止选用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检测认定并经国家能源局通报存在漏洞和风险的系统及设备;对于已经投入运行的系统及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同时应当加强相关系统及设备的运行管理和安全防护。生产控制大区中除安全接入区外,应当禁止选用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设备。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是电力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电力企业应当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将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及其信息报送纳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分级负责的责任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直接调度范围内的下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变电站、发电厂涉网部分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的技术监督,发电厂内其它监控系统的安全防护可以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实施技术监督。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单位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实施方案必须经本企业的上级专业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管理部门以及相应电力调度机构的审核,方案实施完成后应当由上述机构验收。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设备和应用系统,其接入技术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经直接负责的电力调度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制度,采取以自评估为主、检查评估为辅的方式,将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纳入电力系统安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的联合防护和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统一指挥调度范围内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应急处理。当遭受网络攻击,生产控制大区的电力监控系统出现异常或者故障时,应当立即向其上级电力调度机构以及当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告,并联合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应当注意保护现场,以便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监控系统相关设备及系统的开发单位、供应商应当以合同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方式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及系统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设备及系统的全生命周期内对其负责。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的开发单位、使用单位及供应商,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禁止关键技术和设备的扩散。

第十九条 对生产控制大区安全评估的所有评估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相关管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故障的,由其上级单位按相关规程规定进行处理;发生电力设备事故或者造成电力安全事故 (事件)的,按国家有关事故 (事件)调查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或范围:(一)电力监控系统具体包括电力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能量管理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自动化系统、微机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广域相量测量系统、负荷控制系统、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等。(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是指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电力生产专用拨号网络等。(三)控制区,是指由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纵向联接使用电力调度数据网的实时子网或者专用通道的各业务系统构成的安全区域。(四)非控制区,是指在生产控制范围内由在线运行但不直接参与控制、是电力生产过程的必要环节、纵向联接使用电力调度数据网的非实时子网的各业务系统构成的安全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5号)同时废止。国家能源局关于防范电力人身伤亡事故的指导意见

国能安全 〔2013〕427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电力生产和建设施工中人身伤亡事故 (以下简称人身伤亡事故)防范工作,避免和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 “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理念,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落实防范责任,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现场作业,提高防灾避险和应急处置能力,营造“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安全生产氛围,切实保障员工人身安全。(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落实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作用,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电力行业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深入开展 “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活动,强化电力生产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杜绝重大以上人身伤亡责任事故,降低人身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有效防范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安全生产体系机制建设(三)落实各级人员安全责任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电力企业要把控制人身伤亡事故作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层层分解落实防范人身伤亡事故的目标。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问责机制,因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人身伤亡的,要严格进行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要针对生产作业现场的人身安全风险,建立企业负责人和各级安监人员到岗到位工作责任制度,并进行相应考核。(四)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电力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国家行业法规标准的更新和本单位作业环境及设备设施的变化,及时修订完善,确保人身伤亡事故防范工作管理制度和规程规范、有效、可行。要将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配备到相关工作岗位和人员,及时组织开展教育培训,使每个职工都掌握防范人身伤亡事故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遵守执行。(五)健全防范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障体系

电力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和保证体系,从决策指挥、执行运作、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等方面严格执行安全法规制度,落实防范人身伤亡事故措施。要制定本单位、本部门、本岗位的反事故技术措施和安全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优先保证对防范人身伤亡事故有突出作用和明显效果的措施得以实现。要保证安全投入,及时、足额提取和规范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三、夯实电力安全生产基础(六)加强班组安全建设

要落实 《关于加强电力企业班组安全建设的指导意见》,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有效规范班组安全管理。要合理确定班组安全目标,努力实现班组控制未遂和异常,不发生人身轻伤和障碍。要重点抓好班组作业安全措施落实,严格班前班后会制度,接班(开工)前,要明确工作任务、工作地点、危险因素、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交班 (收工)时应对当日安全情况进行总结。要大力开展岗位练兵和班组安全活动,提高人员安全技能。(七)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认真贯彻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相关规定,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达标评级工作,进一步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规范生产人员作业行为,改善设备安全状况和环境条件,提高作业行为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并有效管控因人员素质、技能的差异和岗位变动、人员流动等因素带来的安全风险,防范和减少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八)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要严格执行 《电力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实施方案 (2013-2015年)》,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要强化以 “新工人、班组长、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岗位安全培训,使其掌握生产作业各流程环节中存在的人身伤害风险和防控措施。要重视对人员变更,设备变更,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情况带来的人身伤害风险辨识,有针对性地做好安全培训和警示工作。要加大外包队伍和临时用工人员岗前培训力度,未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严禁从事任何现场作业。要普及防灾避险常识和人员施救知识,使员工有效识别工作环境中存在的人身伤亡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掌握应急逃生、应急装备使用、人身急救等技能,增强识灾防灾和应急处置能力,防范施救不当造成事故扩大。(九)大力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建设

牢固树立 “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理念,结合企业实际,把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作为安全文化建设的出发点,以防范人身伤亡事故作为安全文化建设的核心目标,丰富安全文化内涵。利用各种渠道传播安全文化,扩大安全文化外延,使安全文化渗透到每个岗位,影响每一位员工,激发员工 “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意识,提高员工安全素质,规范员工安全行为,实现 “要我安全”到 “我要安全”、“我会安全”的转变,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四、加强作业现场安全管控(十)加强生产作业安全管控

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制定明确、具体的安全措施。要严格落实现场作业交接班制度、设备巡回检查制度和设备定期试验及轮换制度,交接班时把防范人身伤亡事故的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作为重点,由交接班人员共同检查安全措施,确保执行到位;设备巡检和轮换时注重排除易引发人身伤亡的设备隐患,落实设备定置管理、临时用电管理、安全工器具管理等作业现场规范化管理的有效措施。对高处作业、转动机械、动火作业、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环境,要及时识别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和有害因素,落实防控措施;对机组检修、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要严格现场管理,做好资质审查和安全技术交底,加强现场作业监护,确保作业人员安全。(十一)加大反 “三违”工作力度

电力企业要把反 “三违”作为防范人身伤亡事故的重点,完善工作机制,加大 “三违”现场查处和纠正力度,规范作业安全行为。要将 “三违”作为未遂事故认真分析处理,按照 “四不放过”原则对违章人员进行曝光、教育和处罚,并对违章进行责任倒推,对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管理人员一并处罚。对屡纠屡犯或处在关键岗位、从事危险性较大作业的违章人员,要通过调离岗位等方式建立违章 “高压线”;对模范遵章守纪的员工要给予奖励,从源头上减少 “三违”现象。(十二)加强设备设施管理

要选用科技含量高、性能优良的生产设备,加强技术性能改造,提高设备本质安全性能。要对设备设施的局部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设备异动管理,保证各种图纸和现场规程标准与实际相符。要落实设备防人身伤亡事故技术措施,加强防误闭锁等装置的运行管理,防止设备误操作。要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防范锅炉爆炸,压力容器、管道泄漏,起重机械故障,电梯失控等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健全危险源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确定危险源等级,识别可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有害因素,做好危险源监测、检查和防范等工作,并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备。(十三)加强电力建设施工作业安全管控

电力建设单位要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电力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要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做好施工方案交底和施工组织,严禁不按审定方案施工。施工条件变化导致原方案无法实施时,必须重新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重新报批。遇有恶劣天气或发生其他影响施工安全的特殊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相关作业。要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范工艺工序和作业流程,强化对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关键部位和危险作业项目的安全监控,落实人员、设备、物资等安全管控措施。要合理安排工程进度,严禁盲目抢工期,工期调整应进行充分论证,提出并落实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规范施工机械、脚手架、大型起重设备管理,其装拆必须制定专项方案,并做好现场安全监督。要配备充足的监理人员,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监护和重大项目、重要工序等的旁站监理,督查现场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施工人员的作业行为。(十四)加强外包队伍安全管理

电力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外包队伍审查制度,杜绝安全管理差、施工力量薄弱或屡次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外包队伍参与施工作业。严厉打击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挂靠、借用资质,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等不法行为。要加强工程分包监督管理,加大作业现场监督检查力度。要加强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纳入本企业统一安全管理体系,严格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检查。

五、提高防灾避险和应急处置能力(十五)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和防范工作

电力企业要加强防范人身伤亡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编制、修订、培训和演练工作,加强与当地政府、气象、国土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健全自然灾害预警机制,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及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注重信息传递的反馈,确保不留死角,不漏人员。要落实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强化重点防范期、防范区灾害预警和防范,加强台风、强降雨、泥石流等灾害的监测预警,重点做好生产区、施工区、生活营地的地质灾害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预报险情,确保各项防范措施提前落实到位,防止和减少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十六)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和开展抢险救援

事故灾害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在初判事故灾害情况后,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迅速开展抢险救援工作,同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要以防范人身伤亡为首要任务,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要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撤离避险和有序转移,保障人员生命安全。要及时开展人员搜救,现场救援力量不足时,应尽快协调救援力量。要充分做好可能发生的次生灾害的事故预想,应急救援方案和处置措施要做到科学合理,避免盲目施救造成人员二次伤亡事故。(十七)做好电力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

要严格执行电力事故事件信息报送工作制度,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事件等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严格按照 “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做好人身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落实防范人身伤亡事故措施,做到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防范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国家能源局2013年11月14日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6月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部长2017年6月12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标准体系。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制度,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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