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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6 00: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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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出版社:法规出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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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

土地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试读:

编辑说明

“常见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系列丛书自出版以来得到了各界读者的好评,也收到了读者的阅读反馈和修订建议。本次修订除了梳理内容、删除废止文件、增补2014年7月以来公布的新法律文件外,还采纳了部分读者的建议,在原版成熟的框架下做了一些调整,并新增一些热点法律问题分册,希望可以更符合读者的阅读需要。

本丛书主要特色包括:

1.突出热点,内容全面

本次修订丛书紧紧围绕社会热点法律纠纷进行策划,共分为婚姻家庭、医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劳动合同、五险一金、工伤、征地、拆迁、合同、公司、房屋买卖、土地、安全生产、物权、建设工程、旅游十八个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了相关领域各类法律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的法律,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司法业务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各地方政府和地方高院发布的审判政策等。

2.编排合理,重在实用

本丛书根据相关纠纷类型进行划分,并对相关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予以解读,由【纠纷实例】引出【处理依据与解读】,配以【文书范本】、【实用图表】等实用内容,以便读者结合实际情况迅速找到法律依据及处理方法。

不同效力级别的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同。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也可以1作为裁判依据,并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而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则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

故本次修订,法律文件按照法律效力级别为依据进行排列,便于读者了解法律文件的效力级别,更好地参与法律实践活动。

3.特色服务,动态增补

目前,由于我国的法律在不断随着社会情势进行完善,法律文件的立、改、废也一直没有停止过,为保持本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读者只要完整填写书末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或拍照/扫描后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增补内容为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发布、修改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同时读者还可以选择有偿增补服务,即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年度精装合订本)。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6年5月

一、综合

【处理依据与解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4.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1]【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所有制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基本国策】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土地用途管制】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守法义务、检举控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奖励】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所有权归属】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解读

本条用两款对土地的归属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城市市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这里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这里的市区,一般理解为城市的建成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的土地只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土地还应当包括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以及农村和城市郊区中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本条规定,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所以,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所占土地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即使位于农村或城市郊区,仍属于国家所有,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农民集体。另外,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农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虽然可以长期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集体。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解读

根据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本条规定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即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土地持有权有以下特征:(1)权利具有派生性。土地使用权是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是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2)客体具有限制性。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仅限于地面,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下矿藏、文物、埋藏物等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因为对土地具有使用权,而认为对上述财物具有权利。(3)目的具有特定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获得土地的使用价值,从土地利用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和为其他活动提供空间场所。(4)权利具有期限性。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即法律通常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一定有效期限。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年限采取法定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是七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分别是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到五十年、林地三十到七十年。这有利于权利的稳定、交易的安全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土地使用权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保护、管理,是指对土地生产能力的保护和管理,也就是对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是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生态的综合效益。第十条【集体所有土地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解读

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本条规定分为三种情况:(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农村中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组织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在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属于村内农民集体所有、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情况以外,还存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对于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乡(镇)政府不应经营、管理这些土地。因为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不同,它是一级政权组织,而不属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的集体财产,而不属于国家财产,所以,乡(镇)政府不应经营、管理。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继续维持了我国广大农村以往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本形式,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根据土地权属和性质的不同,本条对其登记进行了不同规定。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本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由此可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依法登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也就是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依法转让。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用地的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规定,使得使用者有法定的书面凭证,证明自己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由于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为了清楚地掌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况,本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单位、个人对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为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4.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登记发证制度。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所以,土地的统一管理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原则。同时,我国现行《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对森林、草原和养殖水面、滩涂的确权发证作了规定。《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十二条【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解读

本条仅规定了土地权属、用途的变更登记。变更土地登记的类型主要有:(1)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2)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3)更名、更址登记;(4)土地用途变更登记;(5)注销土地登记。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需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作相应的更改。土地使用者一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就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经营土地,而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要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必须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并且应当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第十三条【登记保护】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解读

本条从正反两方面对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从正面规定的,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经依法登记;二是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相关机关给予保护。比如,他人占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耕地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可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等,也可以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已经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一个问题的两面。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给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外的政府及其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及个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这些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如违反这项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四条【承包经营(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解读

本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概括性规定。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承包主体上说,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里指的是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如果是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则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从承包对象上说,承包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但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也可称为承包的对象。从承包目的上说,只能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2.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为了稳定承包关系,本条规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但这里并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土地,即不管是耕地、林地还是草地,承包期均为三十年。实践证明,三十年的承包期限对于耕地来说比较合适,但对于草地和林地则显得较短。所以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的《物权法》区分不同性质的土地,对其承包期限分别进行了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承包经营合同。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的用途;(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

4.承包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承包方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要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如不得采取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

5.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在承包关系中,相对于发包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应对其权益的保护特别“关照”,主要体现在:(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特别规定,保障结婚、离婚以及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在承包期内,除法定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3)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4)承包方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强迫或者阻碍。(5)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承包地的调整。本条规定,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可以进行适当调整。但实践证明,如果不对调整承包地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发包方常常以此为借口侵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又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十五条【承包经营(二)】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

本条规定了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者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国有的土地,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承包经营,但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只能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例如用于发展商业、房地产等。单位或者个人在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时,应当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并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承包经营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不同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本条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具体期限,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根据土地的情况、承包经营的用途等进行协商,确定一个承包经营的合理期限。

2.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者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本应以家庭承包方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但是,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土地,如“四荒土地”,则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承包方式。这里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不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任何土地都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而是仅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四荒土地”等。而且,如果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上述土地,还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指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争议,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在实践中,由于地界、土地权属不清和因政策、体制的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都易产生纠纷。因此需要有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条规定了三种解决办法:第一,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所谓协商解决,是指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彼此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情况下,达成一种和解协议。这样做可以免去复杂的诉讼过程,迅速、及时地解决纠纷,有助于保持双方的友好关系,具有迅速性、灵活性、有效性、低成本的优点,是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首选方案。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缺乏强制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仍需通过其他解决途径处理,因此协商解决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二,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协商之后,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土地权属的争议涉及不同当事人,本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时,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指的是行政诉讼,即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规划要求、期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规划权限】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编制原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条【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分级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修改规划】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土地调查】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土地等级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土地统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十条【动态监测】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耕地补偿制度】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耕地耕作层土壤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政府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闲置、荒芜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解读

闲置土地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能及时按照批准的用途加以利用,或者土地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荒芜耕地是指土地具备耕种条件,而土地使用者未按时进行耕种的行为。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但这时,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应该是该耕地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而不是征地前对该幅耕地的所有权,因为国家征地行为已经使该幅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成了国家所有权。

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土地开发】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开垦条件】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第四十条【开垦土地使用权】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土地整理】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用地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解读

本条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原则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所谓建设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这些建筑物、构筑物除一般概念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还包括交通水利设施、公共设施、工矿设施、旅游设施等。第二,对在农村进行建设的某些用地,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又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农民举办的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本条规定,乡(镇)企业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不能跨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例如,乡镇办企业不能使用村或村民组所有的土地,村办企业也不能使用村民组所有的土地。二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这一规定,村民不能在其他乡或村所有的土地上申请建设住宅。当然,城市居民也不得到农村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这既保证了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又防止利用申请宅基地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三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与前面两种情况有所不同,即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可以使用村或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村民组或其他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简称为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环节,是保护农用地尤其是耕地所普遍采用的手段。本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整体上采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的原则。但是,考虑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情况非常复杂,法律如果将所有的农用地转用,包括农民宅基地占用少量农用地都按照项目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难以操作,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赋予了农用地转用的两级审批制度灵活性,表明了两点立法意图:其一,农用地转用,原则上仍然实行两级审批。其二,为了减少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审批的工作量,同时又保证审批质量,法律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采取了“批发”的办法,即可以集中分次分批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然后,再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零售”,即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对建设项目的具体供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国务院特批】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土地征收公告与实施】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解读

国家征收土地,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应当以公告的形式让农民了解土地征收的详细情况。公告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征收后的用途和去向;需用土地者的名称;征收的面积和具体地块;批准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公告的作用有三:一是告知与被征收土地有关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二是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原使用人,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改变被征收土地的使用现状,不得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增加农作物或其他附属物;三是便于群众监督。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许私人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征收的土地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绝大部分都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因此,为了掌握土地权属的详细、准确资料,法律要求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保证被征地后,应当得到补偿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第四十七条【征收补偿】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解读

征地补偿的总原则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所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是指补偿标准必须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来的用途加以确定,而不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将来的用途确定。具体来说,就是土地被征收前是耕地的,按耕地进行补偿;被征收前是林地的,按林地进行补偿;被征收前是没有收益的未利用土地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可见,被征用单位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均耕地的数量和平均年产值多少而不等,人均耕地少,平均单位年产值高,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就高,反之则低。

本条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没有进行明文规定,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具体规定。至于是由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地方政府规章进行规定,还是由省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本条也没有明示。实践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自己决定。之所以不对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如果规定的全国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执行。第四十八条【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补偿费用收支情况公布】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解读

土地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为了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确、节约、有效地使用征地补偿费,防止征地补偿费用被截留、侵占,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监督。第五十条【兴办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五十一条【大型工程征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审查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解读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预审,可以从源头上控制农地向非农地转化。预审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提出意见,防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而没有建设用地致使无法如期开工,造成浪费和损失。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申请批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凡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主要是指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一般情况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许可证等。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解读

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有偿取得;另一种是划拨取得。以有偿取得为原则,以划拨取得为例外。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取得”不是指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所有权,而是指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有偿取得,又称出让取得,是指土地使用者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划拨取得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使用权者依法缴纳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第五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解读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性收益。在出让方式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有土地出让金中扣除征地补偿费、土地开发费的部分;在租赁土地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有土地租赁中的租金;在作价出资或入股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金。土地使用者除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外,还要缴纳其他的税费,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耕地的还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五十六条【建设用途及其改变】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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