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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7 17: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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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向华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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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

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试读:

前言

关于“市场秩序”抑或“市场监管”的讨论似乎有点老生常谈,但细细回顾一番,无论是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还是有关概念的界定、内涵的概括、问题的提出,乃至相应的改革措施,理论界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都有一定的争论,给市场秩序监管的实践指导带来了不小的困惑。对于市场秩序,有市场经济秩序、经济秩序等不同提法,有从经济、法律、社会等不同视角对市场秩序内涵及其运行规律的解析。对于市场监管,有从市场失灵出发对政府宏观调控机制的研究,有从规制角度对政府管制措施的探讨,也有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层面对政府监管体系的评价。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研究现状,以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总量的日益增加、市场交易的日趋复杂及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秩序混乱问题长期困扰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与改革的现实,笔者感觉有必要对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理论体系重新做一整理,对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实践做一总结,从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提供些许参考。

虽然本书是“工商行政管理研究丛书”中的一部,但笔者并未将笔触局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理论和实践,而是跳出“工商”话“工商”,针对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这一研究客体,从经济学基本理论、法律制度以及政治经济体制与机制的不同维度,对市场秩序的核心内容——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与维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此过程中,重点对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体的市场秩序监管体制进行了历史回顾、现状分析与改革展望。根据这一写作思路,本书的研究框架是这样安排的:第一章对市场秩序的概念与内涵、特征与作用以及影响市场秩序的因素进行了理论上的界定,并总结了影响市场秩序的基本因素。第二章沿着自发秩序理论与理性建构秩序理论争论的历史路径,回顾了不同的经济学流派关于市场秩序理论的不同观点,并追溯了各种秩序理论的思想渊源。第三章从体制入手,分析了我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以发达国家的改革实践为例,探讨了我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第四章至第六章分别对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问题和治理路径进行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分析与探索。第七章从政府再造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以制度政府、和谐政府、有限政府、诚信政府与法治政府为价值目标的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改革方向。

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秩序监管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践服务。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专司市场秩序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的综合性市场监管机构,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一直以来都是其承担的重要使命,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专门性市场秩序监管机构和政府宏观调控部门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本书第八章体现了全书的最终落脚点,即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框架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能、监管关系清晰界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职能再造的目标、原则与治理路径。

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国内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以及市场经济运行方式的改变所带来的市场主体、交易方式、竞争手段的变化,都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职能的发挥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顺应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发展趋势,通过对新的历史条件下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一系列重要理论问题和现实矛盾冲突的研究与解决,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秩序监管核心主体的优势,本书只是一个小小的“引子”,还需要更多的理论工作者和监管实践者共同求索,从更广的视角、更宽的领域、更加符合中国改革发展方向的高度,为实现市场秩序的根本治理建言献策。

本书由崔向华博士主笔,陈季修教授在全书的选材、构思和写作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

本书是在综合了诸多中外学者有关市场秩序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产生的,他们的真知灼见给予作者重要的启发,在此表示衷心感谢。同时,本书的出版得到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支持与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此外,由于知识与能力所限,书中难免有不当及疏漏之处,希望广大读者不吝指正。崔向华2011年8月第一章 市场与市场秩序

面对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与经济发展相伴相生的市场秩序乱象,怎样构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和谐有序的市场秩序,如何实现对良好市场秩序的有效监管与维护,是处在转轨经济关键阶段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须破解的难题之一。对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探讨,应当首先以厘清市场秩序这一研究客体的概念作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必须要知道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对象或者客体是什么,它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只有研究的客体范围界定清楚了,才能准确开展对客体性质、内容、特征以及相应的体制、机制、方法和措施的研究。目前,对于市场秩序的概念,国内学术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论。很多类似的概念,例如经济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还容易与之发生混淆。因此,有必要重新认识市场秩序的概念及本质,重新确定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内容和路径。本章将以“市场”和“秩序”这两个对市场经济而言具有“元概念”意义的研究对象作为出发点,对市场秩序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有效界定,并由此延伸至对市场秩序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与澄清,以便为市场秩序的治理研究提供理论基础。一、市场秩序解析(一)市场与秩序的概念解析1.市场

市场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它是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社会产品存在不同所有者的情况下,“生产劳动的分工,使它们各自的产品互相变成商品,互相成为等价物,使它们互相成为市场”。哪里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哪里就有市场,市场是联系生产和消费的纽带。因此,狭义的市场就是指商品交换的场所,它在一定地点或区域范围内聚集了商品,便于买卖双方进行交易。与狭义的市场概念相对应,广义的市场则不局限于集市、商场等具体的商品交换场所,反映的也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商品交换关系。它是指一定时间、空间条件下,因商品或者服务交换发生联系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不同经济部门共同构成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广义的市场反映了社会生产和社会需要之间、商品供给总量和有支付能力的需求总量之间、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广泛的经济联系。其本质是一个经济活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为其他各种经济活动提供场所,也为各种市场机制的形成与运行提供基础。本书所研究的市场秩序中的市场概念显然是指广义的市场,因为市场秩序所考察的正是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的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行为方式、行为准则以及基于上述行为形成的社会经济系统运行的状态。

从构成成分来看,市场是由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及交换场所和交换机制等因素有机构成的。

一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合作与分工的个人或者组织构成了市场的主体,他们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通过交换关系实施的市场行为选择决定了市场运行的过程,使市场在本质上成为市场主体行为的一种客观结果。个人或组织要成为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必须具有对交换客体的直接占有、使用、支配和处置的权利,这是成为市场主体所必须具有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条件。其次,必须具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最后,市场主体必须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它有自主地支配和处置归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的权利,同时又能够为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市场客体。市场客体就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上用以交换的商品或者服务。一种产品要能够作为交换物用于交换,必须具有以下性质:首先,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它必须是一个能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物的有用性构成了交换物的使用价值。其次,相互交换的物必须有不同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交换双方的不同需要。最后,市场客体之所以能够用于交换,主要是因为它能够满足交换主体的某一种或几种主观需要。

三是交换场所和交换机制。在为交换而进行生产的社会经济形态下,众多市场主体要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有进行商品交换的场所(即狭义的市场)和相应的交换机制。在社会分工充分发展、交换不再是偶然的而是市场经济常态的情况下,市场便成为通过交换机制联结不同商品生产者的重要纽带。

从功能属性来看,市场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功能:一是实现功能。由于狭义的市场正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因此买卖双方在这个场所通过交易手段,以商品与货币相互交换,商品生产者或中间代理商售出产品,消费者或中间代理商接受产品,实现了商品的交换价值,进而实现了价值补偿和实物替换。二是调节功能。广义的市场又是经济竞争的场所,它通过供求形势的变化与价格和竞争机制的相互作用,对生产者、中间代理商和消费者的买卖交易行为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这种调节作用可以使生产经营规模和结构与消费需求相适应,实现生产者的优胜劣汰,并由此促进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在社会生产部门间的合理配置。三是反馈功能。广义的市场还是信息汇集的场所,通过市场交易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市场上的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供求信息得以交换、传递和反馈。从生产经营者的角度来看,这种供求信息反馈不仅能为其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也有利于其检讨自身的生产供应问题,并加以改进,从而更好地组织生产经营或服务,满足其他生产者或者消费的需求,改善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2.秩序

单纯从构词来看,在“市场秩序”这一概念中,市场是对秩序一词的限定和修饰。因此,必须首先对秩序这一词语本身的、固有的和通常的含义进行研究,才能更好地开展对市场秩序概念的探讨。

秩序,由“秩”和“序”两个字组合而成,而它们都有“次序、常规”的含义。《汉语大词典》第8卷认为:秩序是“有条理,不紊乱;符合社会规范化状态”。对于秩序的含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理解。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将秩序定义为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增加我们基于此状态的正确的期望,他认为“秩序是事物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纷繁众多的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使我们可以从我们所熟悉的部分空间或时间来得出对于其余部分的正确期望,或者至少使我们有可能得出正确的期望”。

韦伯对秩序的理解是:“第一,一种社会关系的意义内容,只有在行动(平均地、大致地)取向于一些可确定的准则时,我们才把它叫作一种秩序。第二,这种秩序,只有当实际上取向于那些准则(在具有决定性实践意义的程度上),也是因为这些准则被认为对行动是有效的——被看作是有约束力的和示范性的,我们才把它叫作是有效的。”

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秩序,就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与确定性。”他将秩序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人与自然关系或自然事物自身内在关系的自然秩序,另一类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秩序。

制度经济学家们则从制度或者规则的角度提出了对秩序的不同理解。旧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一切经济学家用确定性这个名义所假定的那种有规则的预期,我们为了目前的用途,简单地叫它秩序。”柯武刚、史漫飞从共同遵循的规则的角度将秩序定义为一种符合预期的重复事件或行为,并将秩序作了组织秩序和自发秩序的区分。他们认为,秩序是指符合可识别模式的重复事件或行为。它使人们相信,人们可以依赖的未来行为模式完全能被合理地预见到。如果世界是有序的、复杂的,问题就会被减弱,而各种经济主体也更能够专业化,制度有助于促进秩序的形成。当有人计划出一个严密的交往模式并强制执行该模式的指令时,或者当行为主体以一种自发的方式遵循共同规则时,都会形成行动秩序。前一种场合导致一种组织秩序或计划秩序,而后一种场合则会产生一种自发秩序。

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代表之一诺斯(又译“诺思”)则把秩序定义为“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形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从而,秩序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经济或社会领域里交换的激励”,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与实施的形式和有效性三者构成秩序的三个层面。

弗莱堡学派代表瓦尔特·欧根认为,秩序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各种存在过的社会事实。这种秩序是一种历史的客观存在,具有不同的形态,但并不一定合乎理性要求,对它的研究只是一种实证性的描述。二是指合乎人和事物本质的客观安排。这种秩序是一种值得追求的、合乎某种规范的理想,对它的研究是一种规范性的探讨。尽管秩序的这两个层面的含义是相关的,但第二种秩序研究才真正推动和反映了人类思想的演进。

结构功能主义代表帕森斯认为,社会是一个自我调节的整体系统,结构内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对整体发挥着作用,不断的功能分化与整合维持了整体的均衡秩序。他指出:“秩序在这里是指行动者在某种规范准则下的动机整合问题。”这种整合机制是社会成员在社会化过程中,将规范秩序内化为自我人格的组成部分,形成了社会成员的行动与结构之间的功能化关系,从而满足社会整体系统对于维持自身均衡秩序的功能需要。也就是说,帕森斯将秩序视为结构的本质,并认为结构由“行动者在同一情境中彼此的互动而组成的”。

国内学者也在研究秩序与市场秩序时对秩序的概念进行了归纳总结。有学者将秩序与规则等同,认为秩序就是规则以及基于规则的规范行为。例如袁家方、曲德森指出,秩序包含下列几个互为联系的要点:“时间上,前后有序,按照一定的时间序列发生、发展;空间上,排列有序,指人或事物处于恰当的位置上,含有整齐之意;动态运行上,人或事物都遵守既定的规则,行为规范化。”丁任重等则将秩序区分为一般的秩序和法学意义上的秩序,一般的秩序“就是次序,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而法学意义上的秩序是“规范人与事物行为准则的总和”。秩序离不开规范,一定的秩序总是同一定的行为准则相联系的,秩序是人类各种行为规范的实践过程与结果,而“规范是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人们共同的行为规则和标准”。

也有学者在认同秩序与规则的一致性的基础上,将秩序引申为对规则的遵从行为。例如洪银兴将秩序归纳为一种规范与相应的遵从行为。没有规范和规则不称其为秩序;有了规范和规则,没有遵从和执行,也不能算有秩序。因此,秩序包括规范、规则和遵从两个方面。

还有学者从系统论的角度将秩序归纳为系统构成要素相互关系构成的状态。例如,袁礼斌认为,秩序是一个系统范畴,它是和系统相联系的概念。从系统论的角度看,秩序反映的是系统的一种运行状态。具体地说,它是指系统各个构成要素在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状态的稳定程度。由于系统是由多种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各有不同的行为特点和运行规律,因而在系统运行时它们相互之间可能协调,也可能不协调。如果系统的各个要素能协调发展,并共同取向于系统的目标,则这种状态就是有序的;反之,如果这些要素之间互有摩擦,有的支持系统目标,有的反抗系统目标,并导致系统运行偏离原有目标或出现某种无规律的震荡,则这种状态就是无序的。

综合国内外学者对秩序的定义,虽然对概念的理解和分析角度有所不同,结论也存在争议,但不难看出,他们对于秩序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还是包含了一些共同的要素,据此我们也可以大致归纳出秩序概念的范畴。总的来说,秩序就是系统运行所体现出的一种有规律、可预见、稳定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系统的各种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将产生自我维系的力量,使系统出现一定的运行轨迹,呈现出稳定与和谐的宏观特性,以至于我们可以根据系统中局部运行的状况来把握整体运行的规律。具体来说,秩序包含了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1)秩序应当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应当是符合事物和社会本质及发展规律的状态,其基本特征是条理性、稳定性和确定性。其中确定性是秩序的最本质状态。无论是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划分,还是组织秩序与自发秩序的界定,抑或制度经济学所研究的秩序对人类行动预期的影响,秩序的确定性都是能够为自然、社会、经济活动带来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机制。确定性意味着对于秩序部分或者全部的掌握,可以使个体秩序涉及因素的发展态势保持确定的可预测性,因而确定性也就构成了秩序的基本特征。在确定性之下,秩序内部各要素具有复杂性,要素之间具有关联性。从确定性出发,秩序通过对协调成本的节约、当前行动与未来预期一致性的控制,实现了条理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当然,秩序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也是相对的,因为秩序本身就是动态的、变化的。人类物质生活状态的不断演进以及由其引发的人类价值体系的不断演化,都会促成秩序状态的变化。(2)秩序应当是一系列规则的集合。可以说,秩序是包含规则的秩序,规则是秩序产生的规则,也就是说秩序必须是一定规则之下的秩序,秩序本身是一系列规则构成的有机的逻辑体系,或者说是正式、非正式规则及其实施机制共同作用表现出的有序状态,而规则的诞生也来自秩序的发展变化过程。同时,规则意味着对行为的规范,参与者对规则的一致认同与遵从才能表现为规则的有效实施,也就是秩序状态的形成。秩序实际上是规则和人类行为人为性的结合,而形成秩序的规则体系能够不断适应外界变化,实现对人类行为的有效调节。(3)秩序是一个系统的范畴。根据系统论的观点,秩序所反映的是系统运行状态的连续性、稳定性程度,它是具有不同行为特征和运行规律的系统构成要素在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状态。当系统各要素基于系统规则体系相互协调、共同指向系统目标时,系统就是有秩序的;反之,当系统各要素本身不够协调甚至发生冲突、发展目标与系统方向背离时,就会导致系统运行状态的无秩序。在某种意义上,系统运行规则实际上构成了秩序的首要组成成分和重要外在表征。(4)秩序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和界定。从运动状态分,秩序可以分为动态秩序和静态秩序。从静态上看,秩序是个体的条理性、规则性所表现出的某一时间、空间的整体一致性和稳定性状态。从动态上看,秩序是指个体作为整体组成部分,在共同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连续性、反复性。

从形成机制看,秩序可以分为自发秩序和组织秩序。自发秩序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个体之间的关系总和,表现为自然力作用下形成的系统的稳定性状态,它依赖个体对规则体系的自发认同和遵从,其特点是开放、平等、自由和自愿。而组织秩序是在人为设计作用下,以权威为基础,通过指令和层级结构形成的,有目的、被动的协调性和稳定性状态,它反映了组织内部个体之间稳定的协调关系,外在性、强制性、被动性是组织秩序的特点。在实践中,我国的市场秩序便是处在组织秩序向自发秩序转轨的过程之中,是一种市场自发秩序为主导的、组织秩序仍然发挥一定程度作用的混合秩序形式。

从秩序发生作用的领域看,秩序可以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自然秩序是一个独立于人类行为之外的秩序系统,是由自然界物质及其运动、变化和发展规律构成的、独立于人类行为的秩序,表现为自然界物质在一定时间空间和自然规则内运动的重复性、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社会秩序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在规则框架内的一致性、协调性状态,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5)秩序的基本作用在于通过秩序构成要素的协同作用,推动社会进步。也就是说,当良好的、稳定的秩序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时,秩序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使社会包括市场行为主体对未来形成稳定的预期,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实现自我创新,并积极与其他个体和组织建立协调与合作关系,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创新发展。(二)市场秩序概念的解析

市场秩序是“市场”与“秩序”两个概念的综合体,一方面,市场秩序是秩序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社会秩序的一种;另一方面,市场秩序又是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个体和组织行为相互协调作用形成的有条理的状态。虽然很难用一句话准确概括市场秩序的定义,但通过前面对“市场”和“秩序”两个元概念的内涵与特征的分析,我们不难对市场秩序的基本属性、特征和内容进行归纳,从而确定本书所研究的“市场秩序”的内涵与外延,以便更加准确地展开对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研究。

具体来讲,市场秩序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理解与把握:

第一,市场是市场秩序概念范围的限定词,市场秩序是秩序在市场条件下而不是在自然或者其他社会环境中的有序状态。它是秩序在市场经济领域的映像,是通过考察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模式来反映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联系的期望状态。

第二,作为秩序的一种,市场秩序必然遵从秩序的状态属性,表现为一种稳定的市场经济活动状态。从资源有效配置的角度看,以明晰的产权为基本制度,以价格体系为基本机制,以有效竞争为结构特点的市场经济体系在资源配置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和谐、有序、稳定的运行状态构成市场秩序的基本内容。从交易成本或者交易费用的角度看,市场秩序就是能够在给定交易条件下令社会交易成本最小的市场运行状态。建立“市场秩序,就是要适应技术和环境变化,改进交易方式和交易制度,减少交易成本耗费,促进交易均衡分布。在适当的交易成本下,市场经济保持相对稳定而有条理的运行状态,也就具有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三,市场秩序所反映的秩序的规则性,表现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激励或约束市场主体进入退出行为、交易行为、竞争行为的各种市场规则。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关系的一种制度化表现,市场主体为了实现经济有序运行而达成某种共同约定,这些约定通过法律法规、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标准表现出来就是规范市场的各种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市场主体之间交易、竞争、合作关系的建立和利益协调均衡的过程,也就是市场秩序的建立和运行过程。由此可见,市场秩序就是在一定规则体系的基础上,市场主体行动所体现出来的有规律的、稳定的状态。它是众多市场主体行为在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以及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前提下,形成的一种市场运行状态。

第四,从市场构成要素的内部关系来看,良好的市场秩序有对市场主体间关系均衡化和协作化的内在要求。因为在市场经济运行条件下,市场运行的参与主体,包括生产者、消费者及政府和其他组织,都要通过内部关系的协调达到一种有序和稳定的运行状态。一方面市场秩序允许个体基于自身利益的分散化进行决策,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地规划,自主地经营。不是执行指令,而是为他们自己的劳动力、生产资料和资金寻找他们认为的最佳用途,也就是说,家庭和企业不是从属关系,而是协作关系”。市场主体在市场秩序框架内通过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环节,建立彼此分工、合作的内部关系,从而实现各自的收益最大化目标。另一方面,上述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的活动及其合作关系的建立是在市场规则框架内完成的,市场主体并不能自行选择市场规则、市场机制等客观条件,他们的利益平衡机制只能在市场规则作用之下达成,从而实现总体关系一致性和协调性的秩序状态。

第五,从市场秩序的属性看,静态的市场秩序是特定情境下设计的旨在激励和约束交易者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既包括法定授权的组织规则,也包括约定俗成的行为标准。动态的市场秩序则是市场参与者按照特定的交易规则安排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因此市场秩序是公益品,它给每个交易者带来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市场秩序作为利益和谐的交易状态是集体理性的产物——只有当每个交易者自觉遵守这些组织规范和行为标准时,利益的和谐与行动的协调才会出现。每个市场参与者既是市场秩序的需求者,也是它的供给者。

第六,从市场秩序的内容来看,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所包含的内容涉及市场体系的完善性、市场结构的竞争性、市场的公平性、市场的透明度、市场的自由度、市场的开放度、市场的有组织性、信用关系的可靠性、市场调节信号的完善和准确性。从总体上讲,市场运行的“有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市场运行、商品交易必须遵循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自然规律,包括等价交换规律、价格规律、供求规律等;其次,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必须遵守有关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社会道德规范和规则,包括市场进出、交易和竞争等行为规范。

第七,从市场秩序的形成机制看,古典和新古典的市场经济理论将市场秩序理解为竞争范式的秩序,从亚当·斯密到哈耶克都信奉自发秩序,自发秩序观认为只要能够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市场主体在充分竞争市场条件下自发的重复的交易行为便能够形成市场的秩序,即自发的市场秩序。而现代制度理论将市场秩序理解为制度范式的秩序,因为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是存在成本的,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竞争必须在一定的制度安排之下进行,因而市场秩序是自觉建立而并非完全如传统理论所认为的自发形成。从市场秩序理论范式的演进和市场经济实践的变化来看,一方面市场秩序是个体自觉行为所无法控制的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同时,市场秩序的形成也无法回避各种市场主体有意识的主观行为,无论是政府监管机构、生产经营者还是单个的消费者,其针对市场经济活动的有意识、有计划的主观行为,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建构市场秩序的作用。市场秩序恰恰是通过市场微观主体的相互作用使得市场制度体系得以建立,并通过个体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形成对制度的认同与遵从,进而由市场制度与市场机制共同作用而产生。单纯依靠市场体系的自发演进或者独立的理性构建都无法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市场秩序。(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的有关理论详见本书第二章“市场秩序理论”部分的论述。)二、市场秩序的基本内容、特征及作用(一)市场秩序的基本内容1.市场秩序的分类

有学者从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所经历的客观运行过程出发,将市场秩序分为市场进入和退出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

其中,市场进入和退出秩序是指市场主体和客体对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认同及遵从状态。它包含了市场主体进出市场的行为资格的合法性,以及市场客体自身使用价值的有效性两个方面的规范性状态。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也是市场秩序的核心,市场竞争秩序就是指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对市场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稳定的状态。一切市场活动都是通过广义上的交易形式展开的,交易行为是否公开、公正、公平,是否自愿互利、等价交换,是市场秩序的重要体现。市场交易秩序正是体现生产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关系规则化的确定性状态。

还有学者将市场秩序视为市场主体活动的制度框架体系,并从市场秩序的历史内容出发,将其区分为由市场主体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构成的内在秩序,以及由市场法治秩序和道德秩序构成的外在秩序。

其中市场主体秩序就是指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开展市场竞争和交易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进行规定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因为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细胞,也是构成现实市场关系的第一要素,所以,相对于市场客体而言,市场主体秩序对于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市场交易秩序就是指以价格形成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规定交易条件如何决定的制度与规则的总和。市场主体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共同构成了市场的内在秩序。与此相对应,市场法治秩序和道德秩序共同构成了市场的外在秩序。其中市场法治秩序是指从法律角度对市场主体秩序和交易秩序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正式规则体系所体现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形态;而市场道德秩序则是通过道德、伦理等非正式规则体系对市场竞争和交易行为进行规范。2.市场秩序的构成

首先,从市场秩序的含义来看,市场主体和市场规则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了市场秩序的主要内容。其中,市场主体是一定市场经济关系中从事各类经济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与市场组织。(这里的市场主体,我们一般是指狭义的市场主体的概念,而广义的市场主体是指各种市场行为的参与者,除了狭义市场主体的内容之外,还包括政府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它们共同构成了市场秩序的广义的微观基础。)市场主体作为市场秩序的物质载体,是市场秩序形成和运行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市场结构秩序的核心内容。市场主体的行为及其相互间的经济联系是市场秩序的重要影响因素,也构成了市场秩序更替的原动力。

市场规则是指市场主体在长期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和行为关系进行规范和调节,并为市场主体共同遵守的准则的总和。规则对于秩序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市场秩序就是市场交易活动中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则所形成的、符合可识别模式的重复事件或行为。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市场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市场的外在规则,属于正式的制度安排,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它以外在强制的形式约束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称之为正式约束。它是由有关政府监管机构根据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制定的、市场行为主体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行为准则。这类市场规则又可以划分为体制性规则和运行性规则。体制性规则主要包含在一些承认和维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之中,用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运行性规则主要存在于政府制定的有关市场活动的法律、法规、条例之中,如市场进出规则、市场交易规则、市场竞争规则等。另一类是市场的内在规则,属于社会所认可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它构成对市场主体非强制性的约束,称之为非正式约束。

市场规则的基本内容包括:(1)产权规则。产权规则是对市场主体由物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进行调节与保护的一系列规则。产权规则通过对市场主体以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在内的一组权利的界定与保护,为市场交易活动奠定了基础。市场主体秩序最本质的内容便是产权规则。企业是否有权利进入市场,首先看它在产权制度上能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企业是否要从市场上退出或被清理出去,最根本的也是要看它在产权上有无能力履行展开交易活动的责任。对于市场秩序的影响,产权规则以强制性的方式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而伦理道德则以非强制的方式起着辅助性的作用。市场秩序和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过程,也就是产权规则不断调整和完善的过程。(2)契约规则。从市场经济的外部运行方式看,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系列契约关系,因而相应的市场规则必须对这些契约关系作出制度上的安排,以确保交易契约的稳定性。所以说,市场主体的产权得到明确界定仅仅是市场交易活动得以开展的基本前提,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交易的复杂化都要求市场秩序提供一定的规则,保证市场主体产权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契约规则应运而生,它由一系列规范市场主体契约达成和有效实现的规则组成,目的在于有效维护市场主体形成的契约关系,保证契约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帮助他们降低缔约和履约成本,从而促进市场交易活动的繁荣。“一个完全的契约指的是这样一种契约,这种契约准确地描述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况,以及每种状况下契约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契约规则的内容主要包含了对契约主体资格、契约权责内容、履约机制三个要素的规定。(3)竞争规则。竞争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机制,有效的竞争秩序是市场运行的基础,而竞争秩序的形成和维系,又有赖于竞争规则的建立和确定。竞争规则就是各种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关系的规则的总和,包括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反垄断的规则和反限制竞争的规则等。这些规则及其实施机制在促进市场竞争的同时,一方面阻止了市场的过度竞争或不当竞争,如低价倾销、商业欺诈等;另一方面防止了阻碍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如厂商的价格串谋行为。市场竞争规则的基本要求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市场主体有平等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权利,能够机会均等地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取得竞争所需的各种资源要素,能够平等地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平地开展市场竞争活动。

其次,从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角度看,市场秩序又包括了市场秩序监管者、市场秩序监管对象和市场秩序监管手段。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以政府为核心,包括非政府组织、市场中介机构、各种新闻媒介以及广大社会公众在内的市场秩序监管者,从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基于国家、组织和社会权威,制定各类正式和非正式的市场规则,监督市场主体的执行,并对其违规行为实施惩戒。与此相对应,市场上参加交易和竞争活动的买方和卖方及他们背后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构成了市场秩序监管对象。

市场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市场秩序监管手段的多样性,一般来说,市场秩序监管手段包括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等。其中,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衡量市场经济运行是否有序的重要指标。法律手段就是把市场经济运行中具有普遍性、规范性的经济关系,通过立法程序固定下来,形成一整套完善的市场秩序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安排,稳定地、强制性地规范和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运行。法律手段在市场秩序监管手段体系中处于最基本、最核心的位置。

经济手段是指市场秩序监管者利用经济政策,借助利益诱导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自觉规范有序地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从而构成了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内在约束。行政手段则是指市场秩序监管机构以政权力量为依托,通过政策、命令、规定等对市场经济中的非规范行为进行调节和仲裁。法律手段的一般性、原则性和经济手段的非强制性、滞后性,与市场主体行为的具体性、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是面临市场经济尚未成熟、市场机制作用还无法覆盖所有市场领域的现实情况,市场秩序监管者依据规则的普遍性规定,对监管对象的具体行为进行辨识,并依据是否有利于市场机制的发挥,是否影响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以及能否保障社会整体的效率和利益等原则进行一定的行政规制,对于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二)市场秩序的基本特征1.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市场秩序属于社会秩序的一种,因而也和社会秩序一样具有主观和客观的二重性。任何市场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政治体制、法律框架、道德规范、文化传统下进行的,而这些就形成了市场经济活动的“秩序”,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在客观上需要一定的市场秩序,只要存在市场经济,市场运行就必然表现为有序或者无序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秩序是客观的、必然的。

一方面,市场秩序是人类在长期的市场经济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市场秩序作为一种稳定的状态,本身也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市场秩序作为一种市场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状态,其作用过程及表现形式也是客观的。还有,市场秩序总是客观存在于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之下的,即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都有可能存在不同的市场秩序状态。另一方面,市场秩序并不是完全自发形成的,市场秩序本身的自由秩序的特性决定了各种市场主体都可以根据自己符合市场规则的主观偏好和利益倾向做出自主的决策,而各种市场主体主观的决策和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市场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市场主体对不同的市场规则的认同与选择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市场秩序形态的形成。因此,市场秩序的客观性是通过市场主体主观的有意识的市场活动得以体现的,市场秩序是主观和客观统一作用的结果。2.稳定性与动态性的统一

市场秩序是一种稳定的状态,表现为:一方面,市场秩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市场秩序规则一旦确立,在一定的时期内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市场秩序形成之后,在此秩序条件下市场主体任何偏离市场秩序规则的进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都会受到市场纠偏机制的作用。市场主体经过重复的交易活动就会形成稳定的预期:只有遵守社会认同的市场秩序规范,才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稳定预期指向的现实结果就是市场主体行为模式以及市场主体之间关系的稳定状态,因而市场秩序本身便具有自我维持、自我发展、自我稳定的运行机制。

和秩序的内在特性一样,市场秩序的稳定性是相对的,而动态性和扩展性则是绝对的。一方面,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处于变动完善之中。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客观根据和条件不同,也就存在着不同的市场秩序状态。当社会政治体制、市场经济基础条件发生变化时,市场主体的行为模式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相应的市场规则调整,最终也会导致市场秩序发生变化。实际上,在市场秩序内部,维持现有市场认同的秩序作用机制与破坏现有市场认同的秩序作用机制同时存在,这两种机制相互作用,当破坏现有机制的力量占据主导地位时,市场秩序的状态就会发生从有序向无序、再向有序的改变过程。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就体现为促使市场秩序从无序向有序转变,并使之成为一种稳定的常态的过程。3.有序性与无序性的统一

一方面,任何市场都具有通过自组织形成一定市场秩序,并产生对现有秩序状态维持力的功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无论发达程度如何,都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矛盾和冲突,矛盾和冲突的积累构成了对现有市场秩序的冲击力量,形成市场的无序状态。“当对市场现行秩序的破坏力量能够成为市场的构序力量进行有效抑制的时候,市场就会呈现出一种有序状态;当这种破坏力量在局部上或总体上超过了市场的自组织能力和秩序的自我修复能力时,市场失序就不可避免。”因此,每一种市场秩序新的稳定的状态,都是市场秩序各构成要素为了克服之前的市场失序状态,经过不断演变产生的,有序与失序状态的交替发展过程,同时也构成了市场秩序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对于市场秩序有序与无序统一性的认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这种统一是辩证的统一,市场没有绝对的有序化,市场局部的结构失序或者部分主体的行为失序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并不妨碍市场整体的有序运行,绝对有序的市场经济是不可能存在的。4.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市场秩序在反映市场经济一般的、普遍的运行规律前提下,也折射出某一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所认同的特殊的价值准则。市场秩序的实质就是在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使市场经济运行状态符合以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价值准则为基础的规范性要求。同时,虽然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具有一般性的规律,但是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政治、社会以及经济体制环境不同,其市场秩序的形成机制和运行规律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三)市场秩序的基本作用

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状态的外在表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秩序在相当程度上已成为维持市场运行、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同时,市场秩序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公共物品,因而具有显著的外部性。良好的市场秩序具有正的外部效应,能够促进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优化资源的配置,是生产力进步、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证。而混乱的市场秩序则具有负的外部效应,会对市场运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间接阻碍市场经济高效健康的发展。具体来看,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市场秩序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和交易机制构成了市场机制的基本内容,也是市场机制的具体外在表现。市场有无秩序或者秩序水平的高低,会通过上述机制的杠杆作用,影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影响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市场秩序越规范、稳定,越为市场主体所接受、遵循,市场机制的作用就越可以得到正常的发挥。反之,市场机制就会受阻碍和凝滞,优越性无法充分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同时也是经济运行从无秩序到有秩序、从旧秩序转变为新秩序的过程。

从市场价格和供求机制来看,良好的市场秩序能够充分发挥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作用,通过价格对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成为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要信息参考,也为政府开展经济宏观调控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但在市场无序的状态下,首先,垄断价格、价格欺诈等违规行为令价格信号功能失灵,无法真实反映价值规律、供求关系和资源要素的稀缺程度,市场主体或者消费者依据虚假的价格信号不可能对市场供求关系做出准确判断,也就无法进行相应的生产和消费的调整,供求机制调节社会生产与消费结构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其次,供求机制作用的前提条件如市场资源自由流动等无法得到满足,供求关系的变化难以反映市场的真实情况。最后,不合理的价格形成和作用机制丧失了保证市场主体通过价格竞争获取合理经济利益的作用,失去利益驱动的市场主体也会逐渐丧失扩大再生产满足市场需求,并通过个体收益的增加促进市场经济整体发展的动力。

从市场的竞争机制来看,在良好的秩序环境中,市场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会促使市场主体对市场供求信号做出积极的反应,一方面改进生产和管理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另一方面,根据市场供求状况,主动调节生产和产品结构,优化要素资源配置,改变不利的竞争地位。而包括竞争秩序在内的市场失序,一方面会使市场主体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权利受到限制,影响市场中竞争者的数量,造成竞争机制的扭曲;另一方面,不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违规行为成为普遍现象,使市场主体不仅无法开展自由、公平的竞争活动,竞争机制的奖优罚劣的作用也无法实现,甚至出现逆向淘汰的现象。

从市场交易机制来看,有序的市场秩序具有规范的产权约束机制、信用激励机制以及良好的道德体系,能够保证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及其传导的准确性,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一方面降低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不完全产生的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减少市场交易中各种摩擦和相应的交易费用,从而提高市场交易的成功率和市场竞争的有效性,以及市场主体进入的积极性。相反,市场的无序直接导致市场主体竞争的混乱和市场交易各方的不信任,市场主体达成交易所支付的契约签订、监督、执行等成本相应也会提高,不仅会导致交易难度加大从而市场交易规模发生萎缩,而且会最终通过市场主体对市场竞争和交易前景不良预期的建立,造成特定区域或者市场领域进入规模的缩小,并使整个市场体系陷入非稳定状态,甚至出现市场秩序的整体混乱。

总之,获得市场主体认同和遵从的市场良序,可以通过有效的价格信号体系准确显示市场资源的价值,并利用供求机制的调节作用和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促使市场主体调整生产要素的投入量,确保市场机制能够引导资源在社会生产各部门之间自由流动,实现资源配置的效用最大化,不断扩大市场规模。而在市场无序的状态下,市场的价格、供求、竞争和交易机制作用受到抑制,市场的信息、调节和激励等基础性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市场将会失去长远的发展动力。2.市场秩序影响市场主体的发展

前面已经提到,市场秩序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是存在外部性的,其外部性的重要影响对象之一就是市场主体。良好的市场秩序对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正外部性,它通过确保价格与非价格信号的透明、市场主体的权利和机会的均等、交易过程的公平和安全、产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契约关系保障等市场规则的有效输出,促使市场主体之间平等交换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的建立,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高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活跃度,从而促进市场主体的发育和发展。而不良的市场秩序则具有负的外部效应,例如由于市场进入秩序混乱导致各类市场主体准入机会不平等,合格的主体被行业垄断、行政限制挡在市场大门之外,而不具备资格的主体却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进入市场,超越自身能力开展经营活动,影响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积极性。此外,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竞争条件的不平等、交易机会的不均等,都会对市场主体的进入、竞争、交易活动和自身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3.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

市场秩序的好坏最终会影响市场经济乃至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它和市场经济发展之间存在一种互动关系:市场经济越是发达和完善,各种市场规则也越健全和完善;市场越是有序,市场秩序影响的领域就越宽,对市场经济发挥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就越大。

从行为关系看,良好的市场秩序是市场主体自觉地、理性地遵守市场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他们维护、完善市场规则的过程。通过市场规则及其实施机制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和可控制性,市场的良序使市场主体能够建立更加合理的预期,减少市场主体进出、交易和竞争活动中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将市场不确定性和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从源头上克服因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导致市场经济发展受阻的问题。同时,就市场秩序的有效监管与维护而言,当秩序成为市场经济运行效果状况参照标准的时候,监管者实际上也就可以通过监督这些标准的执行,来保持对市场经济运行的有效控制。

从利益关系看,良好的市场秩序能够通过利益的界定、协调、分配和激励机制,使市场主体合理分享来自分工、协作和专业化的收益,进而能够在对未来收益有稳定预期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再生产,创造社会财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从社会和经济发展关系看,良好的市场秩序通过构建和谐、稳定的生产关系、流通关系、消费关系,可以减少市场经济运行中产生的各类矛盾和摩擦,确保市场资源配置基础作用的发挥,有利于国家对市场经济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从而促进经济持续、协调、有序发展。同时,也为社会价值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物质基础,从长远来说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三、影响市场秩序的基本因素(一)市场主体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前面已经提到,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关系是构成市场秩序的重要因素,“市场经济秩序是指在市场中人们的经济行为符号化后所表现出来的有条理状态”,因此,市场主体的行为对这种有条理的状态——市场秩序的构建与演变显然也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从博弈均衡的角度看,市场秩序的形成是所有参与人之间利益博弈的内生性结果,同时又是一种社会构建性现象,因此所有不同类型的参与人都会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所以说,就广泛意义上市场主体的行为——在市场经济关系和制度框架下,生产经营者、政府和消费者三种市场主体从事的有目的并相互发生关系的行为——而言,生产经营者通过提供市场交易对象,具体参与市场竞争和交易活动,构成市场秩序的最重要的内在影响因素。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制定和执行有关市场秩序规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竞争和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构成了市场秩序外在影响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消费心理、消费倾向直接影响市场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的选择,构成了间接影响市场秩序的外部因素之一。市场秩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市场经济运行与发展过程中生产经营者行为、政府行为、消费者行为规则及其实施状况的总和。1.生产经营者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最重要的主体,他们的主体资格获取情况、商业道德水平以及实施的具体市场行为等因素都会对市场秩序构成重大影响。市场主体资格合法、行为规范、诚信守约,是生产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并谋求自身不断发展壮大的保障,也是建立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前提条件。

生产经营者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动力机制,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每个生产经营者都会根据不同时期所处市场环境的现实状况,制定和调整相应的经营目标或经营目标组合。生产经营者在各个阶段的经营目标不同,必然导致其为实现经营目标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不同,进而导致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和表现也不尽相同。

首先,生产经营者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市场准入秩序规则的要求,他们是否具有独立决策地位、拥有自主经营权并承担经营风险,从源头上决定了市场秩序的好坏。一方面,市场秩序的混乱在源头上经常表现为主体身份资格不合格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济活动,例如未经注册登记或者不具备其他特殊准入的资格,擅自进入市场的行为。或者是经营者进入行为本身就不规范,例如不合格的经营者通过寻租或者欺瞒行为进入市场,有可能因为自身经营能力不足,或者经营行为不受约束,而采取违规行为获取不当得利。这样,市场运行的一系列内在调节规律的作用就会因此发生扭曲,从而对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产生干扰。

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合法进入市场后,其独立经营决策的能力也会影响市场秩序的运行。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通过生产经营者的分散决策和价格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分散决策的前提是生产经营者具有独立的决策地位。因此,如果生产经营者没有独立的产权以及充分的决策权,不能够对可利用资源具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置的权利,就不可能根据市场信息的变化回避市场运行风险,把握市场机遇并做出有利的市场决策,市场秩序对市场机制的维持与强化作用便失去了主体基础。只有通过企业治理机制的改革,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他们才能在市场价格、供求机制的作用下趋于形成自发的、良好的市场秩序。

其次,作为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运行的行为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在逐利活动过程中,他们对市场秩序规则的认同程度和遵守程度不同,直接决定其竞争和交易行为的方式,并间接影响市场运行秩序。也就说,一旦这种谋利行为变为对自身利益的过度追求而超越了市场秩序规则的约束范围,便会对市场秩序产生破坏作用。

以市场竞争行为中的营销活动为例,生产经营者往往通过商标、广告、促销等手段达到销售产品与服务、获得预期收益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这些行为既有符合市场秩序规则的合法的、正当的竞争行为,也有违背市场秩序规则的虚假宣传、非法传销、商标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生产经营者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就会对市场秩序产生完全不同的作用。还有,对于市场交易中的契约活动,生产经营者在交易契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利用自己在交易中所处的信息优势地位,违反市场规则,采取合同欺诈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同样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伤害。

除上述市场准入、竞争和交易行为以外,生产经营者在要素市场中的劳动力使用行为、金融借贷和投资行为、技术或专利权使用行为都会通过相应的市场机制,间接影响相关领域市场秩序的好坏,以及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难易。

再次,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企业和企业管理者的伦理道德素质水平对市场秩序也构成了内在的影响。一方面,企业伦理作为指导企业市场经济行为的价值导向和伦理规范,是对市场主体行为在法律强制监管之外的调整和制约。它决定着企业行为的方向,从而影响市场秩序的好坏。良好的企业伦理,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把有利于社会作为应履行的责任和应选择的经营目标,可以帮助企业赢得良好道德行为所带来的诚信等竞争优势,并为企业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寻找一个利益均衡机制,从而实现个体理性与社会理性的融合,使企业在为消费者服务、为社会负责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利益,有利于形成健康的市场秩序。

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的决策行为也是由个体负责具体实施的,个体主要是企业管理者引导企业伦理的发展方向,组织实施企业市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市场秩序状态。企业管理者个人的价值观念、专业素质、伦理道德差异会深刻影响企业本身的行为选择,从而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低,认识和驾驭市场经济规律的能力较差,以及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认识不清的企业管理者,其带领的企业主动或者被动违反市场秩序规则的概率较高,更容易对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培育资格合法、行为规范同时具备较高的市场伦理道德水平的企业和企业管理者,从本质上全面提升其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不仅是建立良好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更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2.政府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仅是经济学的永恒话题,也是构成市场秩序的关系基础。“政府控制的成分和市场的成分交织在一起来调节生产和消费,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特点。政府对市场的作用,或者是替代,或者是补充,这反映不同学派对政府作用价值的判断。在市场秩序建设中,政府是极为重要的环节。不仅要求政府主导市场秩序建设,还要求政府的机制成为市场秩序中的重要节点,而且从整个市场秩序考虑,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本身也要遵守市场秩序,不能随心所欲。”

的确,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当中,政府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它既是市场秩序义不容辞的监管者与维护者,又作为最广泛意义上市场主体的一种,成为市场秩序的建构者之一。它既集中反映和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和意志,具有公共性的一面,又借助公众所赋予的强制力来实现自身的利益,具有自利性的一面。政府在市场秩序形成、发展和维护过程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对市场秩序影响的两面性,正如著名经济学家钱颖一所说:不同的政府,会产生不同的市场经济。同样,不同的政府行为也会形成不同的市场秩序。

一方面,市场秩序的建立、监管与维护,不仅依靠市场主体的自觉、自律行为,更依赖于政府对市场秩序规则的制定和监督执行,稳定的、可以预期的市场规则及其实施机制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之一。由于所处中立的地位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使得政府能够成为市场秩序运行所需各种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天然提供者。实际上,政府对于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实质便在于将市场秩序潜在的一致性、连续性与协调性,通过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市场制度安排,转化为一种现实,自然而然地充当了良好市场秩序的提供者、维护者和监管者。

具体来说,一是政府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确立市场主体产权关系、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规则和规范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则,确立市场秩序运行的法律规则体系,建立对市场秩序运行进行引导与约束的制度框架。二是政府通过各种市场秩序监管机构,贯彻落实市场规则要求,监督市场主体遵守市场秩序规则,对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争议予以裁判,对违反规则行为依法予以惩戒,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根据市场秩序规则要求开展竞争和交易活动,实现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三是政府通过对符合市场秩序要求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倡导,以及对不道德市场行为的行政和司法惩治,营造市场有序发展所需的非正式制度环境。

另一方面,以上所述政府行为对市场秩序的正面影响是有条件的。换个角度说,正是由于政府在市场秩序建构和维护中所起的重要的正向推动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政府也注定是最有可能对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甚至是破坏作用的主体之一。

在宏观层面,政府行为只有在符合市场秩序形成和发展演变客观规律的前提下,才能对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发挥正面的推动作用。政府行为只有在合理界定职能范围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维护和优化市场秩序。如果政府通过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微观经营活动,或者利用制定规则的优势实施以限制竞争为代表的各类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行为,则会阻碍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实际上,市场秩序混乱的一个基本原因恰恰是政府没有干自己该干的事情,即提供产权保护、法治和市场秩序等“公共物品”,而是去干自己本来不该干的事情,比如管理企业、制定价格、分配资源。因此,市场秩序混乱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政府错位”、“政府缺位”的宏观表现。

在微观层面,由于市场经济构成元素及其组合的不确定性本质,以及政府监管政策存在的滞后性,只有政府行为限定在化解市场机制的负面作用时,对市场秩序才是有利的。同时,政府能力及其掌握市场信息的有限性、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以及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信息的不对称,都可能导致政府行为背离市场秩序规则的要求,出现所谓的政府失灵,导致市场失序的后果。

此外,从行为预期看,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偏好是复杂的,他们既有通过合法经营活动获取正当利润的意愿,也有违反市场秩序规则牟取不当得利的冲动。与此同时,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又增加了市场主体将不当预期转化为实际违规行为的概率。政府是一个行使公共权力的垄断性组织,以全社会的名义对整个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无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如何,无论政府是作为市场秩序参与者还是监管者,政府行为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生产经营者对未来的预期。依据国家的权威和强制力而实施的政府行为,如果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出于部门成员私利,违反公共利益任意改变市场规则,违反市场机制任意实施行政干预,都会通过这些违规行为本身向市场传递一种信息,使市场主体对政府制定的市场规则和实施的市场秩序监管行为失去信任,出现政府的“不可信承诺”问题。此时,政府的守信状况便对整个社会信用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导致其他市场行为主体对未来预期的不确定,短期化市场行为泛滥,市场秩序混乱也就不可避免。

总之,政府行为一方面通过自身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者对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监管,另一方面通过对市场主体行为的间接影响,成为影响市场秩序的最重要的外部因素之一。3.消费者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消费者行为是指消费者为满足家庭和个人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市场行为。消费者本身既是市场有序的受益者,又是市场失序的直接受害者,虽然对市场秩序构建与监管的作用不像政府和企业那样直接和明显,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大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消费者行为在市场秩序构建与维护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

具体来讲,消费者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也是存在两面性的。从正面影响来看,首先,消费者参与并具体落实政府有关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决策,使政府监管机构有关市场秩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效力得以发挥。其次,通过消费者的集体行动,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或选择质量信誉良好的产品的消费,间接地影响企业的生产行为,从消费结构上引导企业依据市场规则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合格产品与服务。再次,消费者群体通过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有组织地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良行为进行斗争,对企业的市场违规行为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上述消费者行为都会对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效的社会动力。

从负面影响来看,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如果为了实现自身的效用最大化,忽视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仅仅从自身消费成本最低、消费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购买假冒商品、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以及其他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与服务,就会为企业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市场,在客观上强化了企业违反市场秩序规则行为的冲动,有意无意间成为市场秩序恶化的催化剂。

此外,消费者的素质同样会影响市场秩序。例如消费者所具备的消费知识和消费信息的质和量、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健康与否、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强弱、消费者有关市场秩序法律法规的熟悉和运用能力以及消费者的诚信,都内在地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并最终影响市场秩序。(二)制度因素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市场经济是由各种交易活动和交易关系组成的有机体,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有着充分的交易自由,交易的自由化保证了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交易自由不代表没有约束,市场有序条件下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制度安排,这些制度的制定及有效运行是实现市场效率和市场秩序的重要基础与前提条件。

从制度产生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来看,在长期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行为难以避免地会导致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如果冲突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便会损伤市场效率和市场秩序。因此,通过第三方对一定市场秩序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实现市场主体经济利益关系的协调,便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与此同时,随着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人们在不断重复的市场交易中也发现,通过一定的协商机制形成大家共同认可和遵守的约束性制度安排,实际上是对交易双方利益最有利的保护,从而使通过集体行动达成制度的统一认识与遵从成为可能。

从制度与市场秩序的关系来看,在某种意义上,制度与秩序的内涵和功能是大体相同的,制度就是秩序,秩序就是制度。市场秩序本质上不是一种自发状态,而是一种规范化、理性化的制度体系。制度与市场秩序又是互动的,人们在市场秩序中发现制度,同时通过制度的变迁不断创造新的市场秩序。制度决定市场秩序,制度是市场秩序的基础,因为制度能够通过影响市场主体的预期,从而改变其市场行为来影响市场秩序的运行。

良好的制度安排对于市场秩序的积极作用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良好的市场制度能够抑制机会主义倾向,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市场交易。虽然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不是构成市场秩序混乱的必要条件,但不可否认的是大量机会主义行为的累积以及机会主义倾向的习惯化往往是导致市场失序的重要内因之一。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认为,不完全市场条件下部分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能够获得比正当竞争更大的收益。而市场交易中一方为避免或者减少因对方采取机会主义造成损失而采取的措施会导致交易费用的增加,良好而稳定的制度使市场契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成本大为节约。一种能够使收益大于成本的制度机制,一方面通过界定交易主体的权能空间与利益限度,以及规定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抑制失信主体的投机行为;另一方面促进商品或者服务产权的转移,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交易双方的效用最大化和资源配置最优化。

第二,良好的市场制度能够减少不确定性,维护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往往使市场交易主体和市场都处于不确定性状态下。制度通过向市场主体提供稳定可靠的市场信息,降低交易的信息成本,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构建市场主体间稳定的竞争与合作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使市场主体能够更加合理地预期自己的收益与成本,从而在遵守市场规则的基础上,按照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原则去构建自身的市场行为模式,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同时,良好的市场制度有利于信息的收集、解释和传递,灵敏地反映供求的变化,支配市场主体选择正确的价格,使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维护市场竞争和交易秩序。此外,专利保护等制度安排也可以通过提供正向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促使市场主体自觉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市场竞争是市场中买卖双方经济实力较量和利益争夺的动态互动过程,它诱导生产者与消费者收集信息以追求产权收益的最大化。交易成本是知识不足的产物,而竞争有助于减少人们的无知,并在市场中扩散新知识,因此竞争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作用。市场竞争的充分开展有赖于有效的市场规则。有效的市场规则在促进市场竞争时,一方面阻止市场的过度竞争或不正当竞争,如低价倾销、盗取商业秘密等;另一方面防止阻碍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如厂商的价格串谋行为。

影响市场秩序的制度体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及其实施机制,称为正式制度;二是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主要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因素。上面就正式制度对市场秩序的促进作用进行了分析,实际上非正式制度也是决定良好市场秩序建构的成败,以及市场秩序能否获得自我维持的重要的稳定性因素。因为,非正式制度同样可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市场发展,也可以强化正式规则的作用,维持良好市场秩序。一方面,市场主体对商业习惯的共同自觉遵从和对商业伦理道德的认同,可以减少彼此之间的不信任,以及由于不信任而付出的信息搜寻成本,形成诚信的交易关系,有利于良好市场交易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非正式制度虽然没有正式制度的强制性,但却是正式制度作用发挥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非正式制度提高市场主体遵守正式制度的自觉性,有利于将市场秩序的正式制度要求内化于市场主体的行为之中,使之成为大多数人认同和遵守的自觉行为,促进秩序的建立和自我维持。正如汪丁丁先生所言:更长期而言,市场的全球化要求市场参与者们具有更高级的责任伦理,否则,良序几乎不可避免地会消失。同时,非正式制度还可以减少正式市场规则实施时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市场秩序维护与监管的成本,从侧面起到协助监管的作用。

当然,制度对市场秩序的影响作用也具有双重性,即正向的推动作用和反向的阻滞作用。制度的缺陷会构成破坏市场秩序的力量,而这种力量的作用往往比某一个体违反规则的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的伤害大得多。建立并维护一种和谐的市场秩序,就是既要充分发挥制度对秩序的促进作用,又要防止制度本身可能对市场秩序运行造成的损害。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则既要凭借政府的强制力量,实施强制性制度安排,同时也需要依靠传统伦理、道德、文化、习俗等非正式规则的力量,实施诱导性制度安排。(三)经济体制因素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经济体制是一定经济制度所采取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体系,是生产关系的具体实现形式。它反映了社会经济在组织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采取的资源配置方式,主要包括所有制关系、经济决策结构、资源配置方式三个基本要素。

市场秩序与经济体制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互动关系。一方面,不同的经济体制,其所要求的市场秩序也是不同的。计划经济是一种由政府计划机构对资源配置进行决策和执行的体制,它所要求的秩序,必须能够保证计划指令的权威性和计划执行过程的统一性。与之相对应,市场经济体制则以市场的充分竞争活动来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需要以竞争秩序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本秩序环境。但计划也好,市场也罢,任何一种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都要求一个稳定的经济运行状态与之相适应。只有在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保证之下,经济体制的各个组成部分,例如经济管理体制和资源分配方式才有可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市场的失序,同样会影响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效率。

可以说,市场秩序运行规范是整个经济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与有效维护既是保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又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途径。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构建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与此同时,经济体制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而且对市场秩序的形成和发展有重要的影响。尤其是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成,市场体系尚未发育成熟,政府经济管理组织体系和调节手段仍存在缺陷,分配制度和企业制度改革尚未到位,体制问题特别是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问题正日渐成为影响市场秩序的重要的外生变量。实际上,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市场秩序监管的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市场秩序混乱问题都可以从经济体制方面找到原因。解决市场秩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实现市场秩序的有效治理,不能停留于依靠行政手段对一些表面现象的暂时管制,还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配套推进,为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创造有利的体制环境。四、我国转轨时期市场秩序的基本问题

我国的市场经济属于一种转轨型经济,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经济,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动态的过渡型经济。上一节我们对影响市场秩序的各种因素做了简要分析,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这些因素对市场秩序的作用机制和作用结果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现阶段我国市场秩序的混乱状况,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轨时期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发生新旧更替,市场主体行为和政府行为在此过程中或多或少发生偏差所造成的。克服这些因素在转轨时期有可能对市场秩序造成的消极影响,需要从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市场秩序的基本问题出发,透过现象寻找原因,通过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制度的重建、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构来寻求解决之道,从本质上实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秩序的有效监管与维护。(一)经济体制方面的问题

每一种经济体制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经济体制不同,体制的利益结构、组织结构、行为方式以及协调机制也不同,相应的秩序运行模式也不同。目前,我国仍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体制转轨意味着市场秩序对计划秩序的逐步替代,以及行政秩序向法律和信用秩序的转变,这是一个渐进的改革过程。在市场秩序逐步取得主导地位的前提下,计划秩序有可能与市场秩序在相当长时间内并行存在,交织着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关系秩序,形成一种特殊的混合秩序。

首先,在体制转轨过程中,新旧经济体制因素交替的副产品之一就是往往给市场活动制造了制度性寻租的机会。制度性租金的存在是驱使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秩序规则,开展寻租活动,并投入各种资源维持这种租金长期稳定存在的外在动力机制,而这些寻租活动是导致我国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诱因之一。

其次,一方面,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涉及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和利益分配方式,计划秩序因符合决策者的稳定偏好而具有存在和延续的优势,其退出主导地位将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新旧体制的更替会导致两种秩序的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计划秩序退出而市场秩序暂时无法替代导致的秩序缺位,或者混合秩序重叠作用导致的秩序无效率,都会令整体市场运行失序。

最后,经济体制的变革使社会利益结构不断发生变动和重组,新的、均衡的市场主体利益关系处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过程之中,而体制上的历史遗留问题、新旧体制更替带来的利益变动,都有可能导致市场主体之间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为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埋下了隐患。(二)市场制度方面的问题

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相互依赖的市场制度安排的集合,而决定市场秩序好坏的关键因素又恰恰是市场制度。市场秩序相关制度的构建、实施机制的安排和市场主体对制度的认同与遵从程度,直接影响着市场秩序的构建和完善。从计划秩序向市场秩序转变的过程,在制度经济学看来就是一个包含了市场秩序法律法规、市场伦理道德体系、市场信用制度以及其他市场行为规范在内的大规模的制度变迁过程。特别是对于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市场秩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市场秩序的前提,而市场制度结构的失衡,不仅会限制市场功能的发挥,也可能导致局部以至整个市场失序。制度因素可谓既是秩序之源,又是混乱之源。

首先,从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来看,政府对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关市场秩序监管的法律法规的供给构成了强制性制度变迁,而市场主体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范性要求,在响应因市场秩序制度不均衡引致的收益大于成本的机会时,自发地对相应制度变迁的实施推动构成了诱致性制度变迁。在经济和秩序转轨期,市场制度变迁主要是由上述两种动力机制推动的。我国目前的市场秩序制度建设基本上采取了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构建方式,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从公共产品生产角度具有规模与成本的优势。但政府通过“试错”方式建立的过渡性市场秩序规范一方面由于先天不足容易诱发市场主体的寻租行为,导致市场秩序紊乱;另一方面,将制度变迁完全依赖于政府推动的后果之一便是政府角色突破“守夜人”界限,制度不再是市场主体各方博弈的产物,而政府提供的制度安排又存在“经济人”的利益潜台词。这样,制度的天生缺陷以及政府执行制度的不规范行为必然加剧市场秩序的混乱。

其次,从市场制度与秩序的关系来看,市场秩序是市场制度的外部表现,它表现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关系的各种法律制度、规则和惯例、习俗等。我国的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长期以来由于受到计划经济体制和思想的内在影响,以及市场体系不完善、市场主体不成熟等外因作用,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一直存在着产权制度、契约制度、信用制度、竞争规范等市场核心制度不完善甚至缺失的困扰。而已经建立起来的一些市场制度同样受到计划和市场体制交叉,以及行政和市场力量并存的影响,使市场经济活动为多种不同性质的市场制度所规范,从而给市场制度体系自身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市场主体形成对制度长远、稳定的预期,相应的市场秩序必然由于市场主体行为的短视而受到负面影响。

此外,旧制度的退出有一定的时滞,新制度得到普遍认同和遵守又需要有一个过程,转轨经济中的市场秩序就是一个过渡性制度不断优化替代的过程。在此期间,市场制度的过渡性质决定了制度本身的临时性和不稳定性,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制度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功能的发挥。最后,市场交易和竞争活动中固有的信息不完全,以及新旧制度并存导致的各种矛盾与冲突,都为市场主体的失信和投机行为留下了内在驱动和制度间隙。同时,也为某些利益集团设租和寻租创造了机会,这些利益既得者利用制度过渡期从市场无序中获取非法收益,反过来又企图通过将无序制度常态化来强化市场的无序状态。由此可见,转轨时期市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市场秩序影响重大,深层的制度症结也是我们在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过程应当加以研究解决的。

最后,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关系来看,市场制度中的一部分属于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正规制度”,如法律、法规等;一部分属于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非正规制度”,如商业习俗、市场文化等,其中非正式制度的缺位是我国转轨时期市场失序问题的深层原因。在市场秩序转轨过程中,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伦理道德、商业习俗、市场文化作用的基础和作用机制都在悄然发生改变,而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稳定的市场价值观念、道德基础、伦理规范尚未完全形成,更没有内化为市场主体潜意识的、自发的行为规范和共同行为取向。因此,非正式制度无法像在长期发育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那样,充分发挥对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化解作用,以及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内在约束作用。与此同时,以国家权威为代表的正式制度对非正式制度的过渡性替代,不仅付出了巨大的制度成本,也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对市场主体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的促进作用,使市场秩序好转的基础难以建立和巩固。因此,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合理配置与有机结合,以及相应的制度变迁路径,便构成了转轨期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建设的重要研究内容。(三)政府行为方面的问题

在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体制转轨过程中,政府权力既是制度结构的一部分,同时又是其中居于支配地位的关键变量,由于政府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主体的预期成本与收益,因而成为市场秩序制度变迁的根本动力。

从转轨时期政府的身份看,一方面,政府是旧秩序中制度的供给者,为了维护既得利益而有可能成为原有体制与秩序的维护者;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秩序更迭的推动者,又承担了推动市场制度创新的任务。特殊的双重身份使得政府在转轨过程中既要减少计划体制与市场体制并存产生的摩擦、冲突等无序问题,缩短体制转轨过程,发挥秩序建立和维护的积极作用,也可能由于自身对市场经济制度的认知偏差,而在试错性制度构建过程中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甚至扰乱市场秩序的因素。

从转轨时期政府面临的任务看,往往面临着两难的处境:政府作为良好市场秩序的提供者和维护者,既是市场秩序变革的对象,又是市场秩序制度变迁的主导力量;政府既要利用自己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权威性,通过市场规则的创新和监督执行,履行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职能,又要注意合理划分市场与政府的有效边界,逐步减少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政府既要通过宏观调控促进市场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又要确保市场经济活动不脱离市场秩序轨道。因此,在经济转轨中,如何定位自身功能,处理好以上种种矛盾,是政府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的难点。

从转轨时期政府权力的运行方式看,一方面,在转轨经济中,政府作用的必然性不是完全出自纠正市场失灵的需要,而是要通过加强市场制度的供给,构建市场运行的良好秩序,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政府权力对市场和市场主体权利的部分替代。政府作为市场制度建设的推动者,在建设和培育市场的过程中,通过正式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对可能导致市场失序的行为进行纠正,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另一方面,政府权力取代市场对资源的配置相对于市场机制的自行调节往往是低效率的,而转轨时期对政府行为监督机制的匮乏,又令政府干预活动范围无法得到有效的限定。随着市场制度的变迁,政府权力运行的变化有可能超出市场秩序要求的范围,导致政府功能的错位或者缺位。例如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人为制造市场和市场交易、政府计划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政府滥用规则制定者的权威地位对市场竞争的限制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市场秩序规则的失范行为都是转轨时期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诱因。正是由于转轨时期政府权力作为市场主体权利让渡形式对权利本身影响的两面性,以及政府权力与市场机制对市场秩序作用的双重性,决定了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政府权力运行对于秩序的作用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第二章 市场秩序理论

前一章中我们已经提到,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状态,因此秩序有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之分,而市场秩序则构成了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它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生产关系结构相适应的,由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而形成的一种相对连续与稳定的状态。同样,伴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实践,市场秩序的理论体系也是基于秩序理论的演进而逐步形成的。

在西方市场秩序理论的长期演化发展过程中,自发市场秩序理论有着悠久的传统,并一直占据着秩序理论的主流位置,成为西方世界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自发秩序理论最早起源于哲学家对社会和个人的思考,随着以斯密为代表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从经济学的视阈开始对秩序的形成问题进行关注,近代始于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的自发秩序思想经历了从斯密到奥地利学派的门格尔,直至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和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宪政经济学的发展历程。在这一演进过程中,自发秩序理论也受到了哈耶克所谓理性建构秩序理论的批判。发端于古希腊罗马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思想,由笛卡儿建立,并由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伏尔泰、孔多塞、百科全书学派和卢梭、重农学派以及孔德传承下来的建构理性主义在市场经济领域又为凯恩斯等人所弘扬。他们认为,人的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而,人们凭借自己的理性,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构社会制度、经济秩序和社会的资源配置方式即经济体制,亦即秩序包括市场秩序是由人的理性构建的。这与自发秩序理论的观点是截然相反的,因为自发秩序理论恰恰认为,人类理性具有局限性,因此,它并不能为我们设计有效的社会制度和良好的经济秩序。相反,在恰当的法律规则约束下,每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分散的、自发的经济活动,便可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促成社会制度、经济秩序的生成。在自发秩序理论和理性建构秩序理论的争论之中,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自由主义、新制度经济学以及现代竞争理论等经济学理论思想也对不同时代条件下市场秩序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本章将沿着秩序理论从社会学领域向经济学领域市场秩序概念的扩展,以及自发秩序理论和理性建构秩序理论的分歧,回顾市场秩序理论的演进和发展历程,为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实践在理论上寻根溯源。一、自发秩序理论的思想溯源(一)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

对于不确定性带来的无秩序和混乱的恐惧,促使人类不断探索求知,试图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建立起确定性和秩序。自发秩序理论的思想基础最早便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先哲们对自然秩序的思考。产生于古希腊的自然法理念不仅是影响近现代西方立宪政治的一个重要思想源流,也是现代市场秩序观的重要思想渊源。正如英国学者梅因所说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

从最早的希腊城邦形成时期,赫拉克利特等自然哲学家就把对自然的探索与对人类的政治生活的研究结合起来,从世俗的角度阐发了自然法的理念。在他们看来,既然人类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那么自然界的秩序(即“逻各斯”)也应是人类最高的法则,是衡量城邦政治生活的终极标准。

亚里士多德在继承柏拉图理想国秩序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城邦意义上的自然正义的概念,成为自然法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他认为,在政治正义中,一部分是自然的,一部分是法律的。自然的是指在每个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它并不依赖于人们这样或那样的想法而存在;而法律的则意味着起初是这样,又可以是那样。自然正义源于人的本性,不依赖于立法权而可以在所有的民主政体中普遍适用。而法律的正义则是各个国家完全出于特定的目的考虑而订立的。

随着希腊城邦制的衰落,人们开始将目光由政治转向个体的生活。以智者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学派对自然法和人定法作出了明确区分,超越城邦范围,赋予了自然法理念普遍的意义。他们认为,“逻各斯”或者“理性”是宇宙秩序的创造者和主宰者,拥有命令人正确行动和禁止人错误行动的力量。因此,人必须受宇宙中的普遍法则的支配,这种支配宇宙和个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虽然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较多地表现为伦理思想,但它已经突破抽象地谈论自然正义的模式,使自然法成为一系列社会生活明确的准则和法则的渊源。(二)中世纪的神学自然秩序思想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家们肯定自然秩序存在,并为其提供了一个神学形而上学根据,即上帝是自然及其秩序的根源。可以说,近代自然秩序观就是这一理性神学实践的一个直接结果。

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受到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将其引入神学政治法律思想,最早提出“自然律”概念,并形成了自己的神学自然法,阐述了合乎理性或人与事物本质的秩序观念。他认为,首先,自然虽是被创造的,其存在却决定于具有一定独立意义的自然秩序,没有事物不发生在这种秩序之中。秩序原则在上帝控制世界时发生作用,它使人与上帝发生联系。只有当人们的生活中存在秩序的时候,人们才能被它引向上帝。其次,自然秩序是统一的,即万物服从统一的规律。一切被造物“都按照最初的原则,在恰当的事件中,在合适的时间里出现,并且每一个都按照它的本性衰败消亡”。另一位神学家阿奎那进一步把这种秩序观念系统化。他认为,存在就意味着秩序,这种秩序保证了正在存在的事物能够存在。秩序上出了差错,就会丧失存在。要防止人类可能出现的差错,就要求用一种自然法来弥补。总之,中世纪的神学自然秩序思想对于自然秩序理论的最大贡献在于,它确立了自然秩序是可以通过个别事物被认识和感知的理念,从而为以后的自然秩序观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提供了必要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条件。(三)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的自发秩序思想

近代自发秩序理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曼德维尔、休谟、弗格森等苏格兰道德哲学家对秩序的思考和论述,这些道德哲学关于自发秩序的探索奠定了经济自由主义的伦理道德基础。

曼德维尔经常被认为是第一个系统阐述自发秩序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曼德维尔思想的出发点是假设人总是以自我为中心的,并不会自然地去遵循他人认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需的伦理。但是,在复杂的社会秩序中,众多个体在追求自身目标实现的同时,无论是出于自私还是利他的目的,都会产生一些与其最初预期差异很大,而又对他人有益的公共结果。在《蜜蜂的寓言》中,曼德维尔用“私人恶德即公共利益”这一经典表述,说明了自己的观点:社会大多数制度不是设计的结果,这些最精巧的上层结构,是在人们各自私利的行动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曼德维尔认为试图以道德说教为手段,并以“公共精神”为基础来建立一个充满美德和繁荣的社会秩序,纯粹是一种“浪漫的奇想”。

对于制度,曼德维尔强调了制度规则在秩序建立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人类行为实践而非人的主观设计在制度生成中的作用。他认为,不是美德和良善而是制度性规则的约束使品德不良的恶人也能为社会的福祉服务。而且制度规则本身也不是人们从良善愿望出发构建的,制约人们自私的恶行的绝大多数制度规则,都是在充满罪恶和欺骗的人类实践中生成的。他指出,法律不是由某个聪明的立法者设计的成果,而是在漫长的试错过程中成长的。

虽然伦理学和经济学一直没有将曼德维尔归入自发秩序传统,但他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有序的社会结构——法律和道德、语言、货币以及技术知识的发展——自生自发的经典模式,构建了一种包含自由放任经济雏形的社会理论。用哈耶克的话说,曼德维尔已经初步用看不见的手来解释趋于均衡的经济体系,提出了规则和制度自发演进的理论。

另一位苏格兰思想家休谟从一开始就坚决反对理性主义,拒绝由理性决定道德政治原则,认为理性在人类事务中是无能为力的,无论从人的内在还是从人类行为,都看不出理性优于激情,也看不出理性能够控制激情。同时,休谟相信,人性中存在一致性,旨在改进人的境遇的任何建议,都必须依赖于遵守和发现那些最好地服务于人们恒常不变之需要的规则。从这一立场出发,休谟进一步说明了人们所服从的制度规则与由此产生的秩序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对公众有利的制度是一个有序社会的必要前提,而社会秩序及维持这个秩序的道德伦理、法律、政策等制度规则都是自发形成的,而不是理性设计或发明的。例如,司法规则本身无疑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但它们是以演进的方式在只考虑自身利益的个人的活动中形成的。他告诫人们,只有学会服从某些行为规则,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才可能得到发展。否则,由于人类理智的弱点,在没有固定规则的情况下,人类的贪心与偏见会造成人类社会无穷的混乱。此外,休谟还提出了保持人类社会良好秩序的三条基本自然法则——“占有物的稳定性、其转移需经同意以及信守诺言”,而支配公正和政府只能依靠上述三条规则。

总之,在这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的思想深处,始终怀着对自发秩序的追求,他们普遍反对建构理性主义那种认为所有的制度都是人们有意识地设计或发明的产物的观点。尽管他们在推动社会秩序演进的动因上还持有不同观点,但都认同秩序是社会经济活动自然演进的结果。以此为出发点,从不同角度构建了从个人行动到市场秩序再到公共利益之间的逻辑联系,一方面论证了人类社会秩序赖以存在的道德、风俗、制度和文化的产生不是设计或发明的结果,而是自发行动演变造成的结果;另一方面,说明了这些自发性行动的结果可以生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能够促进公共利益,因而自发秩序是合理的。(四)法国重农学派的自然秩序思想

重农学派诞生于和法国重商主义及封建旧政权的斗争之中,该学派的创始人弗朗索瓦·魁奈第一个提出了“自然秩序”的概念,并将其引入到经济学思想研究范畴。可以说,重农学派自然秩序思想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开始了对经济领域市场秩序问题的系统研究。

重农学派认为,自然秩序是由造物主所支配的自然的物理现象和人类社会生活的规律,而神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法则是自然秩序的基础。自然法则支配下的自然秩序是一个完善的、公平的秩序,这个秩序明确规定了人生而具有的各种自然权利。与之相对立的是人为秩序,即由人的主观意志所制定的各种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等。如果人类认识到自然秩序,并按照自然秩序的准则来制定人为秩序,这个社会就处于健康状态,人类便能享受最大福利。反之,如果人为秩序违反自然秩序,社会便处于疾病状态。

对于经济秩序,魁奈认为,财产、安全、自由是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在他看来,自然秩序首先要保证个人享有自己劳动成果的所有权,其次要使其享有自由选择和从事对他有利的工作的权利。由于每个人对自身利益所在了解得最清楚,因此应该由个人自由选择和从事对自己有利的工作。而政府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自然秩序的要求,保证人民的自然权利。据此,魁奈反对政府对经济过多的干预,主张实行经济和贸易自由,也可以说是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重农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文森特·德·古尔内还首次提出了“自由放任”这一词汇,其内涵在于政府除了保证最低的、绝对必需的基本保障如保障生命权与产权、维持合同的自由等之外,不应当对经济生活施加其他任何干预。

总之,尽管重农学派的自然秩序观带有浓重的神学色彩,但他们最早从“自然秩序”中探索资本主义经济运行的规律,其理论建立所依据的原则——自由放任的思想对以后的经济自由主义和自然秩序理论也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二、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自发秩序理论

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是自由市场经济理论的鼻祖,他继承了前人的自发秩序思想:一方面,斯密受到了重农学派“自然秩序”观念的影响,只不过他揭去了重农学派的神学色彩,从而将自发秩序理论的出发点建立在实实在在的个体之上;另一方面,斯密对曼德维尔和休谟等思想家关于自发秩序的思想进行了严密的理论论证,特别是斯密自发秩序思想的基础便是对人性的假设,这一点显然也是受到了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家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斯密通过在《道德情操论》和《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等著作中对自发市场秩序的论证,对自发秩序思想加以发展和完善,从而构建了自由放任的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完整理论体系。

实际上,斯密最早关于“看不见的手”和自发秩序的理念出现在他1759年的哲学著作《道德情操论》中。他认为“富人们只从大量的产品中挑选最中意和最昂贵的东西。他们的消费量其实要比穷人少,虽然他们天生自私贪婪,虽然他们为了图自己的方便招来千百人来为自己劳动,他们这样做的唯一目的,是满足自己贪得无厌的欲望,但是他们还是同普通人一样分享了他们所做的一切的改良结果。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引导他们对生活必需品进行分配,而且几乎与所有居民平均占有的土地一样。从而无意间增进了社会福利,并且为不断增多的人提供生活资料”。

1776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即《国富论》)出版。在书中,斯密第一次对个人谋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和行为如何导致整个社会财富增长的社会经济机制进行了经济学证明,从人性的本能冲动出发重构了一种自我调节的自发秩序体系,从而将自然秩序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并对以后的自发市场秩序理论的形成产生了深刻影响。(一)“看不见的手”

从自发秩序的思想出发,斯密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通过论证自由的市场秩序如何促进资源得到最优化配置,从而促使财富迅速增长,提出了“看不见的手”的著名论述。他认为,人类社会经济世界的现状是千百万人自发行动的结果,是所有人遵照某种本能力量的命令,由利己心的趋引、策划的无数行为创造出来的。他把这种力量称为“看不见的手”,这实际上就是他所推崇的自发经济秩序。后来,这一比喻成为自发秩序传统的经济思想中最广为人知的经典用语,它形象地表现了市场机制组织经济活动,形成经济自发秩序的过程,成为反对干预经济自由的有力口号,同时也意味着最初以道德哲学问题形式出现的自发秩序的论证,系统地转化为经济学的主题之一。可以说,“看不见的手”是斯密市场经济理论的核心概念。

首先,参与经济生活的人对自己的经济生活能做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正确的决策。他说:“关于可以把资本用在什么种类的国内产业上,其生产能力有最大价值这一问题,每一个人处在他当时的地位,显然能判断的比政治家或立法家要好得多。如果政治家企图指导私人应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那不仅是自寻烦恼地去注意最不需要注意的问题,而且是僭取一种不能放心地委托给任何人,也不能放心地委之于任何委员会或参议院的权力。把这种权力交给一个大言不惭地、荒唐地自认为有资格的人,是再危险也不过了。”

其次,尽管人与人的利益有着冲突的可能,但是由于人类自发而生的交换倾向和分工的产生,当每个人都以自己所拥有的资本、技能去谋求最大化的个人利益时,社会所拥有的资本和资源就找到了最大的用途,和谐的经济秩序得以形成。此时,人的自利心理转化为一种动力,在促进个人财富增进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进。正如斯密所说,市场个体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则在这种场合和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达到一个并非他本人想要达到的目标。这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得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最后,如果某一部门投资太多,利润的降低会纠正这种错误的分配。“用不着法律的干涉,个人的利害关系与情欲,自然会引导人们把社会的资本尽可能按照最合适于全社会利害关系的比例,分配到国内一切不同的用途”。由于供给会自动创造需求,因而不会发生生产过剩的危机。

从斯密的论述不难看出,他认为一切经济活动都会受到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支配,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切问题,而市场秩序正是在非理性的市场力量调节下自然形成的。虽然市场体制下每个经济活动主体所从事的活动都是任意的、无序的,整个市场是非理性的、分散的,但在市场的自然调节下却会产生一种意想不到的效果,形成一种良好的市场秩序。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对“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的论证,可以被看做对自发秩序这一哲学信仰从经济学角度作出的说明。(二)自发秩序与政府

正是基于对“看不见的手”安排了市场秩序的观点,斯密认为经济的发展不是政府有意组织所能实现的,它是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发挥其才智的结果。人类的主观安排只会打乱和影响自然形成的市场秩序,因而他极力倡导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反对政府以任何形式对工商业一般事务进行干预。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斯密所主张的自发市场秩序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他也认同在出现有损于自然经济秩序的行为时,应由政府出面干涉或经营。他主张政府的功能在于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并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界定了政府的三种职能,即保护国家、维护公正与秩序、提供公共工程:第一,“君主的义务,首先在于保护本国社会的安全,使之不受其他社会的暴行与侵略”。第二,“君主的第二个义务,为保护人民,不使社会中任何人受任何人的欺辱和压迫,换言之,就是设立一个严正的司法行政机构”。第三,“君主或国家的第三种义务就是建立并维持某些公共机关和公共工程。这类机关和工程,对于一个大社会当然是有很大利益的,但就其性质来说,是由个人或少数人管理,那所得的利润均不能偿其所费。所以这种事业,不能期望个人或少数人出来创办或维持”。除了上述国家安全、法律秩序之外,政府的功能还包括提供为便利社会商业、促进人民教育的公共设施和工程等公共产品。斯密关于国家功能的强调,代表了自发秩序传统的关于国家理论的典型观点。(三)斯密思想的影响

斯密的自发秩序理论以及经济自由主义思想适应了18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不仅在实践中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且为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开创了经济自由主义的传统。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是这样概括斯密在经济学上阐述的自发秩序观的历史意义的:“斯密的决定性贡献,是对一个自发秩序做出了证明:如果个人只受到恰当的法律规则约束,这一秩序便会自发地产生。他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大概比任何其他一本书都更好地标志着近代自由主义的发端。它使人们了解到基于对任何专制权力的彻底不信任而对权力采取限制措施,是英国经济繁荣的主要原因。”

在此后的长达两百年的时间里,斯密的自发秩序思想影响深远。无论是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之后,凯恩斯主义者对斯密“看不见的手”的责难,还是70年代新自由主义对古典经济学的复兴,斯密的自发秩序理论都成为众多经济思想争论和创新的源泉,为后世经济学家关于市场秩序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也影响了世界各国的经济实践乃至世界经济的兴衰。三、奥地利学派的自发秩序理论

以卡尔·门格尔为代表的奥地利学派继承了斯密“看不见的手”的思想,成为自由市场和自发秩序的忠实捍卫者。

门格尔在1871年与杰文斯、瓦尔拉斯几乎同时发现了边际效用原理,但门格尔更加看重主观评价的作用。在《国民经济学原理》一书中,他阐述了市场价格及其他市场现象是如何作为主观评价过程的无意识的结果而形成的。更准确地讲,他所主张的是一种价格形成理论,而非价格决定理论,他关心的是过程,而不是边际学派注重的数学上的均衡。

门格尔对自发秩序理论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他的方法论著作《社会学与经济学若干问题》一书中。在这本书中,门格尔阐述了制度演化的思想,将社会和经济制度区分为“有机的”(organic)制度和与之相对立的“实用的”(pragmatic)制度。他认为,社会科学家运用抽象的方法所解释的制度,都是自然过程的结果,属于一种有机现象。“语言、宗教、法律,甚至国家本身,更不要说不少社会现象、市场、竞争、货币诸现象以及大量我们在历史各个时期所看到的其他社会结构,我们恐怕都不能说它们是共同体有意识地建立起来的。”而实用的制度则是人们依据特定的目标而有意识地设计出特定的制度。

一般认为,货币起源说是门格尔自发秩序理论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货币起源的分析,门格尔建立了一般的自发秩序理论。在其货币起源理论中,门格尔对货币产生过程是这样理解的:人们最初开展的是以物易物的交易,随着交易的扩展,一部分商品会因为符合更多人的主观价值,因而可以交换到的东西的范围要相比其他商品更广泛,拥有这些商品的人能够完成更多的市场交易。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用他们不容易交换的东西用来交换这种商品,因为这种商品可以更方便地满足他们未来的交易需求。正如门格尔所说,“随着经济活动个体对自己的个人利益了解得越来越多,他们的经济利益会驱使他们把自己手头的东西换成更容易交换的商品,在这里,不需要任何协议,也不需要立法强制,甚至不需要公共利益的考量……”。而随着这一过程的普及化,上述商品也完成了逐步向少数种类集中的过程,最终有一种物品保留下来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交换中介,这种商品自然地具有货币的属性,货币由此形成。

所以说,货币形成的行为前提是,人们愿意进行交易以获取他们希望消费的物品,并希望这些交易越简单便利越好,在交易各方无意识的活动中,人们的自发行为却因此而启动了制度的发现过程,最终创造了货币。可以认为,“货币的起源完全是自然发生的……它不是国家的发明,也不是立法行为的产物”,而是个人在物物交换过程中试图提高满足自己需要的无目的结果。而货币一旦形成,就像其他制度一样,依据通过个体主观理解和行为互动创造出的交往方式来约束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由此,门格尔将货币扩展至法律制度等一般的公共物品,他认为那些有助于公共利益的服务或产品,大多是在非意图的情况下,由于自利心的驱使而自发地形成的,从而构建了自己的自发秩序理论体系。

虽然门格尔的自发秩序理论认为经济和社会制度是自发形成的,但他并没有完全否定人为设计制度的价值。他特别强调,不能盲目地认定那些未经设计自发演进出来的规则,就一定要比人为制定的或构想的法律优越。决定法律价值的,不是起源,而是有效性。他说:“事实已经证明,普通法经常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而经常改变了普通法的立法,却有益于公共利益。”因此,制度是出于实用目的制定的,并不是我们指责的理由。同样,制度是有机地形成的,也并不是我们赞成它的理由。四、凯恩斯主义对自发秩序理论的批判

在西方经济学的发展史上,有关市场秩序的理论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自发秩序传统和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理性建构秩序传统。市场秩序的理性建构主义发源于笛卡儿的哲学思想,经由启蒙运动思想家伏尔泰、孔多塞和卢梭等人弘扬,又在近代被以凯恩斯、托宾等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付诸市场秩序的监管实践。

理性建构主义传统以市场主体具有理性的假设为前提,对自发秩序理论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凭借理性,市场主体能够知道,并能根据其他市场主体的偏好而考虑到建构市场秩序所需要的各种条件与细节,最终理性地建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包括市场秩序制度在内的人类所有制度都不是自发演进的,而是人们有意识地设计或发明的产物。对于市场秩序的政府监管问题,他们强调市场秩序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和国家管制的产物,自由放任只会导致自由的丧失,而政府有意识地控制和指导经济运行才是个人经济自由的保证。所以,应当依赖国家权力的强制作用和政府的权威,加强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秩序的形成、运行与维护过程中的强大作用。

从实践来看,20世纪30年代一场规模空前的世界经济危机之后,西方资本主义陷入长期萧条,政府长期奉行的“守夜人”的行为规范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也标志着现代西方经济学由经济自由主义占统治地位向国家干预占统治地位的重大转变。实际上,对于市场的完整性和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主动干预问题,作为国家干预主义代表的凯恩斯主义和以哈耶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的争论一直贯穿整个20世纪。

一方面,凯恩斯主义坚持市场的不完善性,认为追求自身利益的市场主体不可能洞察未来一切并据此采取相应的行动,一切经济资源的价格难以迅速调整并达到市场出清。因此,市场经济从非均衡走到充分均衡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过程,在此期间,如果自由放任市场经济运行,市场秩序可能会陷入混乱。另一方面,凯恩斯主义认为,资本主义经济出现危机的根本原因是有效需求不足,而有效需求不足是由于三大心理规律造成的,即心理上的消费倾向导致消费不足、心理上的流动偏好和资本未来预期利润导致投资不足。因此,为了解决有效需求不足,实现充分就业和市场经济平稳发展,就必须由国家实施一定的“需求管理”措施。

基于以上观点,凯恩斯主义认为政府有必要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相机抉择,刺激消费,增加投资,以保证社会有足够的有效需求,实现充分就业。同时,政府监管机构应当适时介入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与调整,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自发性和盲目性给市场运行秩序造成的损害,使市场经济活动得以正常运行。

在经济实践中,美国的罗斯福新政成功证明了凯恩斯主义理性建构理论在维护市场良性运行秩序中的有效性。同时,广泛推行凯恩斯国家干预市场秩序的政策也使其他西方国家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经济危机的困扰,在二战后迅速恢复了经济稳定和增长。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也因而得到了西方国家的普遍欢迎和推行,成为西方经济学的主流学说。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奉行凯恩斯主义的西方国家出现了经济“滞胀”问题,引发了人们对凯恩斯主义理性建构秩序学说的质疑。此后,以新自由主义为基础的自发秩序理论又重占上风。五、新自由主义对自发秩序理论的重振

新自由主义建立在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基础之上,是在同凯恩斯主义理性建构传统长期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在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看来,良好市场秩序的生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活动自然累积与长期演进的结果,在本质上都是经济人之间自由契约交易活动的总和。而政府对市场秩序的过度干预,不仅不会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恶化市场秩序的自然状态。因此,在其研究框架中,国家的功能仅仅限于保障自由市场秩序的存续和扩展,而绝不在于影响和变更自由市场秩序本身。政府职能主要应当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障私有产权制度不受侵害,从而为自由市场交易秩序提供制度保证;另一方面,确保各类公共物品的有效提供,从而弥补市场无法有效供给公共物品的局限。(一)哈耶克的自发演进市场秩序理论

哈耶克继承了苏格兰自然秩序反对建构理性的传统,作为新自由主义自发秩序理论的集大成者,一方面,他为自发秩序思想奠定了坚实的认识论基础;另一方面,在知识分工和自由竞争框架下,论证了市场过程乃至整个社会的自发秩序形成过程,以及经济制度尤其是市场价格在其中的作用,从而跳出新古典经济学的假设,形成了自成体系的自发演进市场秩序理论。1.市场秩序与知识分工和价格机制

哈耶克对市场秩序的认识始于知识分工而非一般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配置。他认为,对市场秩序构建至关重要的知识是那些广泛存在于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无法进行系统性组织的、分散的知识。而合理的市场秩序决定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需要运用的关于我们的处境的知识,永远不可能以集中的、整合的形态存在,相反,这些知识总是掌握在分立的个人手里,是分散的、不完整的,并且常常是相互矛盾的。”

一方面,有关市场交易和秩序的知识分散于众多市场主体,而且是不完全的;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思维能力是有限的,他们永远不可能准确地掌握关于市场以及本人的完备的知识。因此,一种有效的知识信息交流通道便成为市场个体的现实之需,而价格体系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信息发现、传播和交流的互动机制,这便是市场价格体系的意义之所在。“从根本上讲,在一个有关事实的知识由众多个人分散掌握的系统中,价格能够帮助不同的个人协调他们所采取的彼此独立的行动,就像主观价值可以帮助个人协调他所制定的计划的各个部分一样。”价格体系可以将最关键的信息,用最简短的方式,通过某种符号传递给相关市场主体,帮助他们获取知识并协调各自的行动,使市场秩序具备在整体上有效运用对单独个体来说都不确定的知识的能力。显然,对于哈耶克而言,基于知识分工的市场秩序是一种自发秩序,是一种市场个体在组织之外进行合作的秩序,是行动而非设计的结果。只有允许个体在市场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的利益目标时,这些分散于个人的知识才能被充分利用。2.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

一直以来,哈耶克十分重视研究竞争机制在市场秩序形成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哈耶克强调,“自由主义的论点是,赞成尽可能地运用竞争力量作为协调人类各种努力的工具,而不是主张让事态放任自流”。

哈耶克认为,市场竞争的过程也是一个发现相关经济事实和有用信息的过程,因为我们事先并不知道那些决定着竞争者行动的事实,而不诉诸这种过程,这些事实就不会为人们所利用。自由竞争的市场能够有效地驱使市场个体去利用分散在无数个人身上的大量知识与信息,取得超越个人智力所能企及的成就,形成自由的市场秩序。从本质上看,市场是存在着一种竞争秩序的,但这里的“竞争秩序”与我们常说的“有秩序的竞争”有所不同,“竞争秩序”的目的在于发挥竞争机制对于市场秩序的促进作用,而所谓的“有秩序的竞争”却往往在无形中限制了竞争机制的功能。因此,对于配置资源来说,竞争机制是最为有效的,而计划只有被用来弥补市场缺陷时,才能与竞争结合起来。如果完全限制竞争,而用计划取而代之,那么市场秩序的状态必将一塌糊涂。3.市场秩序与国家干预

新古典主义以“完全信息”和“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为前提,论证了政府对市场秩序干预的必要性。而哈耶克通过对有限理性的认定和知识分工的分析,旗帜鲜明地对国家干预市场行为进行了批判。在哈耶克看来,正是因为人类的有限理性以及个人知识的有限,所以政府有计划的市场秩序构建意愿在竞争市场条件下是难以实现的。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思想背离了个人主义和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个人自由传统,必然导致政府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凯恩斯所提出的国家干预政策,和历史上建构理性主义者设计的乌托邦方案一样,必然会破坏自发的市场经济秩序,“干预必然会干扰整体秩序并阻止整体秩序之各个部分进行相互调适的行为,而自生自发的秩序正是以各个部分的相互调适为基础的”。因此,政府的任务仅限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执行正当行为规则,并且必须对一切强制性权力或排他性权力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当然,哈耶克强调市场自发秩序并不是主张对市场秩序的完全自由放任。他认为,市场秩序不可能完全脱离政府的管理,赞成政府通过适宜的法律体系和经济政策,为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过程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框架。“如果我们想充分利用市场的力量,那么一种理性的经济政策就应当只旨在创建各种条件使市场发挥最大作用,而不应当把刻意影响或指导个人活动视为己任。因此,经济政策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创建一种框架,而在这个框架内,不仅个人能够自由地决定他想做的事情,而且这种以个人的具体知识为基础的决策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有助于增加总产出。”但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政府的干预经济活动不能随意介入私人活动的领域和市场调节的范围,而且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4.哈耶克眼中的自发演进的市场秩序

自发演进的秩序理念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概念,正是在对知识分工、竞争机制与国家干预进行独特解读的基础上,哈耶克最终得出了对自发演进的秩序概念的独到见解,这一概念在《致命的自负》一书中则演变为“扩展的秩序”。

哈耶克眼中的自发演进的市场秩序概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自发的市场秩序是那些追求自己目的的市场主体之间自发生成的一种秩序,其形成有赖于自发的力量,它是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结果,但却不是人类有意识设计的产物。正如哈耶克所说的,“这种显见明确的秩序,并非人的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因而,也没有必要将其归于一种更高级的、超自然的智能设计……这种秩序的出现,实际上还有第三种可能,即它乃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第二,这种自发秩序实际上是无数代人为了适应环境艰难累积的结果,其间包含了无数的经验、知识和智慧,其程度远超过了任何一个人以至于一代人所能完全知道的。所以当人类的生存环境发生变化,人类行为为了调适环境发生的变化导致秩序也发生变化时,这种变化具有一种理性不能完全及的性质,它只能是自生自发的、累积的、通过试错来进行选择和演进的。

由此,哈耶克认为,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由自然进化与选择而产生的传统惯例等市场内在规则所形成的市场秩序,社会抵制力量最小,社会执行成本最低,经济运转效率最高。人们可以通过立法方式来制定市场秩序的外部规则,但它首先必须服从市场秩序的一般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外部规则摧毁内部规则和市场秩序的后果。(二)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市场秩序理论1.政府理论对古典自由主义的重申

就政府的监管职能来看,布坎南的政府理论是斯密古典自由主义精神的回归。一方面,布坎南从宪政角度重申了斯密的有限政府观点。他将政府分为保护性政府和生产性政府。其中,保护性政府创立于宪制阶段,其目的在于防止人们不履行契约所约定的责任,损害契约的有效性。保护性政府对个人和群体的各项权利进行保护,对违反“游戏规则”的人进行鉴别和惩罚,其主要功能在于执行一致同意的法律,为社会经济提供法律和秩序框架。而生产性政府是存在于后宪制阶段,目的在于向公众提供合格的公共产品。上述政府职能的定位与斯密反对政府对私人经济的不适当干预,主张政府应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的观点是相同的。

另一方面,布坎南与斯密一样对国家干预主义持批判的观点。从斯密的个人主义出发,认为人在经济领域是追求最大化个人利益的经济人,而到了政治领域便变成了超越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代表是不可能的。政府不是为实现所谓的社会福利而替人们作出决策的实体,而是作为价值评估唯一源泉的个人的行动工具,“市场的缺陷并不是把问题转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政府同市场一样也是会失灵的。无论是保护性政府还是生产性政府的行为,都有可能因为特殊利益集团和政府官员寻租行为的影响,超越职能范围,以推进所谓的公共目标的名义排除了个人的偏好,侵犯个人自由空间。因此,真正的自由主义不能将个人自由选择和自愿缔约的规范仅仅限制在市场交易,而应扩大到政治的宪法选择与宪法契约层面。必须保证宪法的有效性,来约束政府行为,减少政治家、官僚的自私因素在政府监管决策中的影响。

可以说,布坎南从宪政层面,用古典契约理论对哈耶克的自发演进思想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同时也对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进行了彻底的批判,构成了古典自由主义理论全面复兴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2.公共选择理论对市场秩序的理解

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将市场领域和政治领域纳入经济的分析框架,他认为,一方面,“市场是一种制度过程,其间个人彼此相互作用,其目的在于追逐他们各自的不论哪一种目的。十八世纪哲学家伟大的发现是在适宜地设计的法律和制度中间,市场中分散的谋私利的个人的行为产生一种自发的秩序,一种分配结果的模式,它不是任何人选择的,但是它可以合适地归类为能反映参加者的价值最大化的秩序”。另一方面,政治行为过程同样也是一个市场运行的过程,在政治领域人们同样在资源交换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关系来达成协议、协调冲突和制定规则。与市场领域不同的是,政治领域进行的是公共选择,即对公共产品的选择。

因此,对市场秩序的分析不能局限于市场制度或规则本身,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是政治领域的公共产品,其生产也要遵循市场原则,公共产品并不必然会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从交易过程中去研究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才是认识市场秩序的现实选择,而上述规则至少包括宪政制度和伦理道德两个层面的内容。3.布坎南的市场秩序理性建构观

就理性建构这一问题,布坎南曾经说过:“我的目标在于调和哈耶克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和对制度改革的支持……我与哈耶克相比较少几分进化论者的观点,较多几分构成论者的观点。”因此,一方面,布坎南的制度理论继承了源自亚当·斯密、经哈耶克得以发扬的自发秩序理论,他认为“自发秩序的原理或称自动调节原理……这个原理也许是经济学理论本身唯一真实的原理”,并且坚持市场秩序是一种自发秩序,反对政府过多干预个人经济活动。但另一方面,他认为制度对市场秩序的产生和维持具有重要意义,并对哈耶克将自发秩序原理扩展到制度和法律结构的思路,以及认为只有自然演化出来的制度或者哈耶克所说的内生规则才是合理的,而一切建构的制度都是错误的观点持否定态度。

布坎南认为,市场秩序不是市场主体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通过竞争形成的自然秩序,其市场竞争行为必须是在国家事先制定的制度规范的约束之下的竞争,即“秩序的竞争”。因此,任何市场秩序的形成都应当首先是一个制度规则的制定过程,“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的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如果我们真的能谈到‘市场’的话,因为法律与制度包括明确受尊重或强制执行的私有财产权与实行契约的制度”。在市场秩序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必须承认制度设计的客观存在,以及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在其中所发挥的主动性、创造性作用。六、弗莱堡学派的竞争秩序理论(一)对经济秩序的理解与划分

作为主张秩序自由主义的弗莱堡学派的创始人,欧根把合乎理性的秩序与现实的秩序分开,进行了比较秩序分析:一是“经济秩序”,是指历史上现实存在的各种经济秩序;二是“经济的秩序”,即理想的经济秩序,欧根使用了具有自然法意义的拉丁词语Ordo(源于中世纪欧洲基督教会关于“Ordo”的观念,即神授的秩序)来代表这一秩序。在欧根看来,这种秩序不仅能够通过资源的配置克服稀缺性,而且可以保证个人的自由和自我责任,是完全竞争的秩序。

欧根从历史上出现过的经济秩序中抽象出其特殊的形式要素,并将这种要素称为“理念类型”,不同理念类型的组合形成了不同的、具体的经济秩序。他将经济秩序的理念类型分为集中领导的经济秩序和交换经济秩序。其中,集中领导的经济秩序是指整个社会的日常生活都由计划来控制的经济。欧根用边际成本理论论证了集中领导的经济秩序不可能进行有效的经济计算,因而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均衡。而交换经济秩序则是指整个社会经济由两个以上的个别经济组合起来的经济秩序,其中每个经济都提出和执行自己的经济计划,经济中所有个体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生产和消费活动。由于垄断、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的存在,交换经济同样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人类社会理想的经济秩序理念类型应当是上述两种经济秩序的综合,即由国家法律制度规范的竞争秩序。在竞争秩序下,经济主体在法律上平等,自愿交换和自愿达成契约是协调经济活动的唯一方式。作为一种无歧视的、排除特权的竞争秩序,是一种内在的合乎道德的秩序。(二)对经济秩序和政府干预关系的理解

弗莱堡学派遵循了古典的自由主义传统,坚持自发演进秩序的自由主义观点,并且与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一道,从宪法层面为恢复古典自由主义传统秩序观念做出了贡献。但欧根的竞争秩序理论还是与苏格兰自发秩序传统有所区别的。他们所主张的理想的市场秩序建立不是一味强调限制国家和政府的作用,完全否认哈耶克所谓“外生秩序”对市场经济的作用,而是认为国家和法律在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上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因此,在他们的竞争秩序框架内,国家干预和自由主义并不矛盾。相反,国家干预正是实现自由主义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应当允许政府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对市场进行干预,通过人为设计和精心策划的改革对市场秩序的状态加以改善,直至市场过程得到纠正,竞争得到维护。当然,欧根认为,政府的干预并不妨碍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是为市场秩序运行创造一种外部条件,在该条件下亚当·斯密所描述的“看不见的手”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实际上,弗莱堡学派所主张的市场秩序是一种宪政秩序,市场运行状态和市场秩序状态取决于政府主导的法律和制度框架的性质,并最终服从于宪政的选择,这一宪政视角的市场秩序概念与布坎南为代表的宪政经济学的秩序观点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弗莱堡学派对于市场秩序和政府干预关系的基本观点是:一个可以达到高度运作效率的、适宜的竞争秩序,并不是一种自发、自我维系的天赐之物;相反,它的产生与维系都需要积极的营造与培育,而承担培育任务则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具体来讲,政府应当尽量避免直接干预市场过程,但同时必须在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制定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律和政策,消除一切干预和影响价格由市场供给和需求决定的因素,承担起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任务。也就是说,政府应当通过经济主体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和社会总体条件的确定,以及市场秩序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为市场秩序确立一个保护性制度框架,确保市场经济的“构成原则”的实现,从而建立起竞争秩序。这些构成原则包括货币稳定、开放的市场、私人产权、立约自由、经济政策的前后一致和稳定,等等。在此原则框架内,市场才能够实现自发秩序理论所指的将个体分散的经济行为计划协调为市场经济的总体有序运行。七、新制度经济学的市场秩序理论(一)新制度经济学与新古典经济学

罗纳德·科斯以其对制度的开创性的研究成果,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对于新制度经济学的思想起源,柯武刚和史漫飞认为,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始于罗纳德·科斯的开创性工作,但历史渊源同样来自苏格兰的自发传统、奥尔多自由主义及宪政经济学秩序主义。

与康芒斯、凡勃伦为代表的早期制度经济学和加尔布雷斯、达尔缪尔为代表的后制度经济学一样,新制度经济学对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范式也持批判态度。具体地,就市场和市场秩序而言,在研究的框架上,新古典经济学家从市场个体的主观评价出发把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等作为外生产物,将市场秩序视为既定因素,讨论在市场这一秩序下经济的运行规律。而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经济和社会、政治、法律等领域是紧密相关的,他们在理解市场经济活动时,既关注价格等经济现象,同时也关注财产权、阶级、国家、道德等政治和社会制度现象,着眼于讨论市场秩序与政治、法律制度综合在一起的整个制度体系的演变。

在理论的假定前提上,新制度经济学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其推翻了新古典完全理性和单纯追求自利的行为假定,从根本上修改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定。新古典经济学以经济人这一基本假定为前提,认为人是完全理性的,明确知道自身利益所在,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经济人的活动构成了市场经济秩序良性运行的基础。而新制度经济学则认为环境是复杂的,人虽然是有意识有理性的,但这种理性在复杂的环境面前又显得很有限。“只要不确定性或者复杂性达到了必要的程度,有限理性就会产生。”有限理性有着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非个人交换形式中,人们面临的是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交易越多,不确定性就越大,信息也就越不完全。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由于人是有限理性的,他不可能获得所有必要的信息,即使获得了这些信息也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机会主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也就是说,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环境的复杂性、所需要获取的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造成人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对于新制度经济学而言,制度的作用就在于通过一系列规则的设计,力图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提高人们认识环境的能力,减少机会主义行为,以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假设成为新制度经济学市场秩序理论的重要基础。

新制度经济学还对新古典经济学中零交易成本假设进行了批判,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秩序理论体系。新古典经济学假设经济人获取信息不需要付出任何费用,而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概念,他认为交易活动是稀缺的,发生交易活动需要成本,新古典经济学范式假设交易费用不存在是不符合现实的。因此,在对市场机制和市场秩序的研究中,新制度经济学继承了古典微观经济学中的边际分析和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并在新古典经济学的生产成本约束条件的基础上,引入了交易成本这一约束条件,将主流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框架扩展到了制度领域,创立了新的市场秩序形成和变迁的理论。同样,也正是通过交易成本概念的引入,新制度经济学将传统制度经济学对于演化的制度系统的研究,转向了基于交易成本的不同制度形态的绩效与选择问题探讨。在他们的研究视阈中,在市场存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不同的产权结构会产生不同的效率,而对效率的追求会使得当事人选择交易成本最小的制度,从而会存在维护不同市场秩序的制度形式。换句话说,如果说新古典经济学解决的是市场经济运行中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稀缺及其配置问题,那么新制度经济学就是要解决确保市场秩序有效的制度稀缺及其创新问题。(二)制度与市场秩序

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代表性人物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制度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正式约束(道德的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一类是正式的法规(宪法、法令、产权)。对于制度和秩序的关系,诺斯用一句话进行了精确的概括:“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关系。”

概言之,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视为包括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行为规则,由于人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倾向等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制度来提供一个行为规则,从而使市场中经济人的行为受到约束,市场秩序就可能陷入低效甚至混乱。所以说,制度在市场秩序建立、维护和发展完善的全过程中都会发挥重要的保障性作用。

具体来讲,首先,制度能降低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提高市场交易行为的可预见性,促进市场交易的开展和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制度是某些服务的供给者,它们可以提供便利,便利是货币的特性之一。它们可以提供一种使交易费用降低的合约,如租赁、抵押贷款和期货;它们可以提供信息,正如市场与经济计划所从事的那样;它们可以共担风险,这是保险公司、合作社及公共社会安排的特性之一;它们还可以提供公共品(服务),如学校、高速公路、卫生设施及实验站。”通过完善的市场制度的建立与实施,降低了市场交易各方获取交易信息的成本,确保了契约的顺利履行,构建了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稳定的结构,减少了市场运行的不确定性,从而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发生,保证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其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是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以产权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市场秩序制度通过界定人们如何受益或受损,给交易双方界定权能空间与利益限度,以及规定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产生相应的约束作用。通过提高违约成本,抑制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促使其在分工中进行高效的合作,实现市场秩序的和谐、稳定和高效。

对于市场整体秩序,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是,尽管微观的市场制度体系无法独立构建完整而有效的市场秩序,但大量的、相互作用的制度框架,为具有不同偏好的微观利益主体依据规则开展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自由竞争前提下的制度空间,不仅令市场主体表现出相互竞争与协调的稳定性,以及扩展市场活动的创造力,也使得一种存在内在驱动力的市场制度秩序得以形成,为形成良好的市场整体秩序奠定了重要基础。(三)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与市场秩序的理性构建

诺斯认为,尽管制度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制度本身也存在局限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制度进行创新,实现制度变迁,从而推动市场秩序的发展和完善。所谓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实质上是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诺斯对制度变迁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其理论著作中使用的制度一词institution,国内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制序。它在内涵与外延上大致是与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思想中的socialorder相对应的,所不同的是诺斯对于秩序(制序)概念及其构建的观点带有浓厚的新古典经济学工具理性主义分析精神,其建构理性主义的特点与哈耶克所主张的自发秩序演进理性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

首先,在制度或者制序概念的界定上,诺斯从一开始就使用了诸如“创造”、“设计”之类的词语,明显区别于自发秩序的传统观点。在199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关于制度变迁理论》(Toward a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change)的文章中,诺斯将制度定义为:“人所发明设计的对人们相互交往的约束,它们由正式的规则、非正式的约束和它们的强制性所构成。”在《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一书中,他进一步指出:“制序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东西。制序演进着,亦为人们做改变。”

其次,对于构成市场秩序的国家、产权和意识形态三大理论基石的理解,诺斯也带有明显的理性建构倾向。就产权而言,诺斯认为私有产权结构的形成并非如斯密和哈耶克所说是自发构建的,国家统治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来设计、选择和界定产权形式,并在现实中实施和保护私有财产。由国家强制力量所保护的自由财产制度,是西方近代产业革命及西方世界兴起的原因。就国家在市场秩序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而言,诺斯指出,国家应当为社会经济活动制造和设定博弈规则,包括以规则和法令的形式建立一套市场主体的行为约束机制,设计一套发现违反规则和保证规则得到遵守的程序,以及明确一套能降低交易费用的道德与伦理行为规范。这些规则不是如哈耶克所言,是人们重复社会博弈创造并演化出来的自发秩序。

此外,对于制度的创新而言,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一项新的制度变迁能够出现,是因为人们对它的预期收益超过了预期成本。“只有当这一条件得到满足时,我们才可望发现在一个社会内改变现有的制度和产权结构的企图。”这就是所谓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即人们为争取获利机会自发倡导和组织实施对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但更重要的是,制度或者说制序变迁是一种公共产品,“搭便车”、外部效应、寻租等问题难以避免,如果仅仅依靠诱致性因素,那么制度变迁的供给就会不足,秩序包括市场秩序的发展就会陷入停滞,此时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对制序变迁进行干预,对于良好市场秩序的构建是十分必要的。八、产业组织理论的市场秩序观

产业组织理论以特定产业内部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及其内在联系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产业组织状况的分析研究,揭示产业组织活动的内在规律性,得出对特定市场效果和竞争秩序状态的判断,从而为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决策行动提供理论和政策依据。(一)垄断竞争理论

产业组织理论发轫于张伯伦和罗宾逊垄断竞争理论的提出,他们摒弃了长期以来以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把“完全竞争”作为普遍的,而把垄断看做个别例外情况的传统假定,认为由于存在产品的差异性,现实当中典型的市场结构是处在两种极端之间的垄断竞争状态。垄断竞争理论虽然承认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但并不同意完全竞争理论关于垄断会自动消除的观点,认为在垄断竞争市场结构中,厂商具有一定的决定价格的“市场力量”,这种力量会使垄断利润长期大于零,因而垄断是长期存在的现象,单靠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是不足以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而必须由政府出面对垄断势力加以干预,才能防止因垄断势力过强而限制竞争,造成市场低效率,引发市场秩序混乱问题。(二)动态竞争理论

熊彼特在《经济发展理论》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创新理论,并提出了动态竞争的观点,用动态分析方法对市场竞争过程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完全静止的市场是不存在的,市场的竞争是不断变化的,它不仅在时序上是一个动态过程,而且在内部结构上也是一个演进的动态过程。市场竞争作为一个动态过程,具有推动创新与技术进步的作用,而承担这一功能的主要角色是大规模生产的企业。大企业由于创新和技术进步形成的垄断,不是真正的垄断,企业利润中包含的垄断盈利,是颁给成功者的奖金。这种企业由于一方面要同原有旧技术、旧产品的企业竞争,另一方面受到潜在竞争的威胁,因此实际上仍处于竞争之中,“哪一种垄断都不是可以高枕无忧的”。所以从长期的动态过程看,由于竞争压力和运用新技术、新生产组织形式,这些大规模生产企业决定的“垄断价格”并不必然比竞争价格高,其产量也并不比竞争产量少。

此后,克拉克又在熊彼特创新和动态竞争观基础上,创立了有效竞争理论,通过“突进行动”和“追踪反应”两个概念的界定,对市场竞争的动态过程进行了分析。在克拉克看来,市场竞争过程中,由于一部分企业的“突进行动”,即这些企业通过技术或其他创新,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而取得市场垄断地位。但是,其他企业的“追踪反应”,即通过模仿突进企业的技术或其他创新,逐渐缩小与之的差距,会打破这种垄断地位。所谓有效竞争就是由“突进行动”和“追踪反应”这两个阶段构成的一个循环交替的动态过程的竞争。因此,这种垄断不会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政府也没有必要进行管制,政府市场竞争秩序监管政策的目标不应是针对消除竞争不完善或垄断因素,而是要保证竞争过程的动态性质,把确保经济技术进步放在优先位置。

总之,动态竞争理论认为垄断可能是因为企业在竞争过程中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提高效率或进行创新而取得的优势地位,而且垄断企业会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动态竞争理论对市场竞争中大规模的企业组织享有一定程度的垄断权持更加宽容的态度,认为政府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监管的重点应当放在防止企业不是通过创新,而是通过限制其他企业进入或限制其他企业创新来保证其垄断地位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要通过保护创新的自由和市场进入的自由来实现良好的市场秩序。(三)产业组织理论

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构成了现代产业组织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和分析范围,围绕上述三个市场要素及其关系的不同观点,形成了现代产业组织理论的三个主要学派: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和新奥地利学派。1.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

以哈佛大学的经济学家梅森、贝恩、谢勒等为代表的哈佛学派创立了产业组织理论特有的SCP的分析范式,揭示了产业内企业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之间存在一种单向的因果联系,即市场结构集中度的高低决定了企业的市场行为方式,而后者又决定了企业市场绩效的好坏,三者中市场结构是基本决定因素。由于行业集中度高的企业总是倾向于提高价格、设置障碍,以便谋取垄断利润,阻碍技术进步,造成资源的非效率配置。因此,要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政府应当关注市场的基本结构,通过反垄断政策来调整和改善不合理的市场结构,限制垄断力量的发展,保持市场适度竞争。在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对美国反垄断立法、竞争政策制定以及相应的市场秩序监管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这一时期司法机关反垄断判案和市场竞争执法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2.芝加哥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

以芝加哥大学经济学家施蒂格勒、德姆塞茨、波斯纳、布诺曾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不同意哈佛学派市场结构决定市场绩效的单向决定关系论。他们认为,对于市场竞争状况的分析,不能仅仅停留在市场结构上,而应更注重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市场竞争中企业的绩效才是决定市场结构的根源。在芝加哥学派看来,一部分大企业由于具备规模经济、先进技术和生产设备以及完善的企业组织和管理等条件,在市场竞争中能够取得更高的生产效率,获得更高的利润,进而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市场集中度的提高,形成以大企业和高度集中为特征的市场结构。基于这样的分析,在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中,芝加哥学派提出不能以集中度和规模作为确定垄断企业的标准,而应通过企业绩效的好坏来下结论,因而主张政府放松对大企业的不必要管制。同时,寡占或者垄断的市场结构也并不能代表无效率,只有厂商采取共谋行为或者垄断行为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时,反垄断法才能予以干预。

对于市场均衡问题,芝加哥学派认为市场不存在绝对的均衡,市场均衡也不能通过人为的政策干预加以实现,而只能通过市场竞争过程迫使市场主体不断适应变化着的市场均衡。因此,就市场秩序的监管问题而言,政府管制不仅可能无法达到预设的管制目标,并且还有可能出现寻租等政府失灵问题,造成市场秩序监管的负效应。因此,自由企业制度和自由市场竞争秩序才是提高企业活动效率、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和通往良好市场秩序的有效途径。政府的市场秩序监管机构应该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过程的干预,并将对市场秩序的干预行为严格限制在为市场竞争过程确立制度框架条件上。也就是说,反垄断法以及政府竞争政策的任务就是保证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效益,进而确保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3.新奥地利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

与哈佛学派的市场结构取向、芝加哥学派的市场绩效取向都有所不同,以米塞斯等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为代表的新奥地利学派更加注重对市场个体行为的逻辑分析和市场的过程分析。他们认为,市场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这个过程无法通过市场结构表现出来,竞争在不确定的环境中以不完全的信息为前提,因此必须对市场的动态过程进行分析。同时,高集中度市场结构中的那些大企业获得超额利润的原因在于企业家发现了市场机会,企业家正是市场动态变动过程的制造者,政府利用规模经济的名义对产业进入的限制才是造成垄断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破坏市场秩序的不是大企业,而是市场上的同业团体、协会和政府组织。

新奥地利学派认为,对于市场个体而言,社会福利的提高源于生产效率而非哈佛学派强调的配置效率,只要不是依赖行政干预,垄断企业实际上是生存下来的最有效率的企业。对于市场整体秩序而言,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唯一需要做的就是放松政府的准入规制,打破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确保市场主体自由的市场进入机会,从而形成充分的竞争压力。基于上述论调,在对市场秩序干预的政策选择上,新奥地利学派竭力维护传统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反对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以及哈佛学派的反垄断政策,认为市场竞争过程本来就是淘汰低效率企业的过程,而最有效的促进竞争的政策恰恰是废除那些过时的规制政策和不必要的行政垄断,实行自由放任的政策。(四)可竞争市场理论

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企业策略性行为分析为主要内容的新产业组织理论逐渐兴起,从交易成本和信息维度,对不完全市场结构条件下企业组织、行为和绩效进行了广泛的研究。除了本书已经涉及的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产权理论,以及信息经济学的博弈论之外,可竞争市场理论(theory of contestable markets)也被引入产业组织理论对企业市场行为的研究框架。

作为对传统的SCP范式的批判,可竞争市场理论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鲍莫尔、帕恩查和韦利格等人在芝加哥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该理论以沉没成本(sunkcost)和完全可竞争市场等概念为中心,来推导可持续的、有效率的产业组织的基本形态及其内生的形成过程。所谓沉没成本,是指企业进入市场所投入的、退出该市场时不能收回的那部分投资。而完全可竞争市场,则是指企业从某一市场领域退出时完全不用负担不可回收的沉没成本,从而能够进入和退出完全自由的市场。由于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是完全自由的,因此相对于现存企业,潜在进入者在生产技术、产品质量、成本等方面并不存在任何劣势。也就是说,在完全竞争市场中,不存在施蒂格勒意义上的进入壁垒,即不存在现存企业进入时不用负担,而只有后进入的新企业必须负担的费用。

可竞争市场理论认为,只要市场是完全(或近似完全)可竞争的,或者说市场进入是完全自由的,潜在的竞争压力就会迫使任何市场结构中的企业自动采取竞争行为。因此,无论是垄断市场还是寡占市场,任何企业都不能维持带来垄断超额利润的价格,只能遵循可维持定价原则和保持高效率的生产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包括自然垄断在内的高集中度的市场结构是可以与效率并存的。

基于上述认识,可竞争市场理论认为,在完全(或近似完全)可竞争市场的监管上,自由放任政策比通常的政府规制政策更为有效,政府应当放弃反垄断政策,并放松对某些垄断性行业的政府管制。政府的竞争政策与其说应该重视市场结构,倒不如说更应该重视是否存在充分的潜在竞争压力,而确保潜在竞争压力存在的关键是要尽可能降低沉没成本。为此,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主要任务一方面是要积极激励企业研究能够减少沉没成本的新技术、新工艺,另一方面是要排除一切人为的不必要的市场进入和退出壁垒。第三章 市场秩序监管及监管体制一、市场秩序监管(一)市场秩序监管的内涵

关于市场秩序监管,我们不妨先对“监管”一词的含义进行分析。市场中的“监管”定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对于狭义的监管,美国行政管理和预算办公室(OMB)曾经给出了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监管是指政府行政机构根据法律制定并执行的规章和行为。这些规章或者是一些标准,或者是一些命令,涉及的是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监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竞争,扩大公共福利。”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于监管给出了更广泛意义上的界定:“监管是政府和被政府授予了权力的所有非政府部门、自律组织所颁布的法律、法规、正式与非正式条款、行政规章等,是政府为保证市场有效运行所做的一切。”不难看出,上述两种关于监管的定义都认为市场领域内监管的目的都在于确保市场经济有效运行,且监管的实现方式应当是通过规则的确立和有效实施。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监管将非政府组织和自律组织纳入了监管主体的范围,同时也就将监管规则的范围由法律法规规章延伸至所有正式和非正式规则。本书认为,现代社会民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决定了市场秩序监管应当是广义层面的监管,除了政府机构之外,从长远来看,各类具有独立监管职能的社会组织将逐渐成为监管主体的中坚力量。而监管的内容则包含了市场准入、交易、竞争等影响市场秩序的方方面面,监管的经济学意义在于纠正市场不完全竞争、不对称信息和外部性所导致的市场失序,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公共利益。因此,结合市场秩序的定义,“市场秩序监管”可以理解为独立于狭义的市场主体的司法、行政、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组织,依据法律、章程等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由此定义可见,市场秩序监管这一概念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首先,市场秩序监管是市场秩序的内在要求。从市场秩序这一监管对象分析,实际上市场秩序本身也包含了市场秩序的监管秩序,对市场秩序的监管应当是市场秩序良性运行的内在要求,监管主体出于提供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公共产品的要求,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监管行为,从本质上讲是更广泛意义上整体市场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内在自发的运行秩序与外在监管秩序的平衡,共同构成了市场整体秩序的基础。

其次,市场秩序监管的作用分为微观替代功能和宏观保障功能。微观替代是指在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受到外部损害时,通过微观上监管对竞争的部分替代,将市场中的不正当进出行为、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平等交易行为等控制在最低水平上。而宏观保障则是指市场秩序监管不仅影响市场运行,也涉及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监管意在于宏观层面实现公平、安全等公共利益目标。

再次,市场秩序监管的基础是市场规则。一方面市场秩序监管是维护市场规则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市场秩序监管也应当是基于规则实施的监管行为。市场秩序监管依赖于“政府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它是监管主体依据一定的监管规则和程序,对市场主体交易活动进行的干预。这种基于规则的干预,也是市场秩序利益相关者协调一致的结果,通过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使所有市场主体的利益都得到保障,确保市场秩序监管的公平性与合法性。

最后,市场秩序监管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持市场领域表面的秩序化,而是要真正维护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通过保持市场的秩序化,使市场主体能够在公平的环境下参与市场竞争,并能够自主地根据自身利益达成契约、作出决策、进出市场。与此同时,市场内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也能够在市场机制的调解下自由流动,进而实现最优配置。当然,辩证地看,市场秩序监管的终极目标还是要消灭监管。也就是说,监管也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其最终目的还要促使自我运行的市场自发秩序的形成,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监管对于竞争的替代将失去存在的价值。(二)市场秩序监管的必要性

市场秩序监管的必要性,是建立市场秩序监管体制和实施市场监管行为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对于市场秩序监管而言具有重要的导向性意义。因为市场自发机制只能是市场良序的必要条件,缺少了市场秩序的外部监管与维护作用机制,价格和竞争机制都将无法实现市场的均衡与稳定,而失序的市场中市场主体无法有效地合作生产与交易,从而创造出推动社会发展的财富,这一后果是市场和社会发展都难以承受的。1.市场秩序监管源自纠正市场主体违规行为的需要

根据本书之前对市场秩序内涵所做的分析,良好的市场秩序及其运行机制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是无法实现的,也就是说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会对市场机制及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市场主体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是推动市场发展的动力,但市场主体自利行为自动达到利他结果的市场有序状态是以完全理性、充分竞争的市场、完全信息以及不存在外部性为前提条件的,但经济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上述条件在市场运行现实中是无法同时满足的。因此,一方面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令其在面临利益的内在驱使和竞争机制的外部约束时,往往以个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据此目标采取相应市场行动的市场主体便具有机会主义的动机,为更多地获取利益而不惜使用违反市场秩序规则的手段。此时,市场个体的最优选择在获取个人不当收益的同时也造成了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利益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有必要利用外力控制和约束市场主体行为,利用制度形成良好的市场预期,消除机会主义动机,维护和监管市场秩序。

另一方面,市场信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非对称的,掌握私有信息的一方交易主体会利用签约之前的信息不对称谋取私利,或者在签约之后利用信息优势实施违反合同的隐蔽行动,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保障公平交易,就必须通过第三方监管市场交易秩序,采取措施强制交易主体公开有可能影响交易的各种信息,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此外,市场经济活动中由于产权界定不清导致的外部性普遍存在,也需要第三方对市场秩序进行监管,减少市场主体行为负外部性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

由此可见,市场主体自由市场行为的非理性倾向,一方面妨碍市场机制的良性发挥,另一方面阻碍经济活动社会目标的实现,而市场机制本身又难以有效破解这一难题。此时就要借助于超越市场交易或者竞争主体之外的第三方力量,对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纠正,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因而产生。这种第三方监管力量可以是建立在国家权威基础上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强制机制,也可以是介于市场和国家之间的社会力量。2.市场秩序监管源自市场经济关系转变的需要

市场秩序监管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切联系的。陌生关系和熟悉关系是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两种基本关系,在市场最初形成的阶段,人与人之间开展交易活动是以相互之间熟悉关系为基础的。此时,市场自发形成的约束机制将支配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组织化的市场的出现推进了交易活动的扩张和市场的不断扩展,交易活动逐渐由熟悉关系向陌生关系转变,在此过程中,基于熟悉关系形成的道德观念、交易惯例等约束机制的作用显著弱化,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的利益驱动凸显,例如经济形态上的垄断,组织上对交易的不正当限制,方法上的不公平竞争等。而超越交易双方个体利益、能够促成陌生关系下市场主体合作与交易的第三方监管机制则成为市场经济关系转变的内在要求。对于市场主体利用熟悉关系陌生化逃避市场自发机制约束的冲动,市场秩序的外部监管机制可以起到制度上的抑制作用,市场秩序监管也就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从市场交易活动的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在市场经济关系转变过程中也无一例外采取立法方式,运用国家“有形之手”对市场行为加以规制,从而消除私人市场行为中的非理性现象,促成陌生关系下市场的有序运行。而随着金融危机等市场失序现象的不断出现,市场秩序监管正逐渐成为纠正市场缺陷的一般性、常态化的手段和作用机制,在促进市场经济在良好的市场秩序环境下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市场秩序监管源自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它通过市场主体自由的市场交易和竞争活动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市场经济既有通过价格和竞争杠杆实现价值规律、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特征,又有自身自利性、自发性的先天缺陷。市场的局限性决定了市场机制自身无法调和市场主体行为私人性与社会性、市场经济自发性与秩序性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而市场秩序的监管正是对市场机制协调作用的有效弥补。

市场经济是基于信用的经济,市场主体的诚信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诚信机制是维持市场秩序的基础机制,而市场的自发性可能导致市场主体非诚信行为发生,如果不能通过市场秩序外部监管,建立信用评价、披露和传递机制并有效运行,市场经济的基础将遭受腐蚀。

市场经济是基于公平的经济,但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是以个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如果没有市场机制之外的监管措施保证收入分配公平,部分市场主体收益的违规性与社会贫富差距加大的现实,就会对其他市场主体违规性行为形成正向激励,导致分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市场经济是基于均衡的经济。市场秩序从宏观层次看,就是市场经济运行中市场总需求与市场总供给的均衡状态,单纯依靠市场的自发机制,很难自动遏制以超额供给或超额需求为特征的市场经济总量失衡,从而对市场经济运行造成正、负两方面的冲击。市场秩序监管实际上就是要通过微观的监管行为,对宏观经济结果加以合理引导,实现经济社会的均衡化发展。4.市场秩序监管源自转轨经济的现实需要

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经历了上百年的充分发展,在此过程中,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自发地趋于健全和完善,通过制度的内化、市场伦理的形成,良好的市场基本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建立。但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的改革之中,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市场体系尚未健全,一方面市场机制作用乃至市场失灵现象都仅在某种程度或者某种意义上成立。在此阶段,政府市场秩序监管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培育市场、形成市场的任务,缩短市场秩序由无序向有序过渡的时间;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改革的快速变化,也不允许通过市场主体长期的博弈行为,自发形成和发展市场秩序,政府主导的市场秩序建立和监管体制也是出于转轨经济的现实需要。二、市场秩序监管体制及其构成

体制,按照《辞海》的解释,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综合市场秩序监管的内涵和体制的概念,市场秩序监管体制就是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增进社会公共福利,按照市场经济发展内在秩序建立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以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为主体,社会组织作为重要补充力量的市场监管体系,以及通过权力配置、层级关系等表现出来的这些主体相互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这一关系状态下,各种监管主体的运行有赖各种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说,市场秩序是否能够得到良好的维护和有效的监管,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作用是基础性、根本性和决定性的。从宏观上看,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合理化、法制化、科学化程度,从微观上看各类监管主体履行监管职责的能力、效率和方式方法,都直接影响整个市场秩序的稳定和有效运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经证明,市场秩序紊乱的系统性风险的产生与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缺陷以及监管行为的失效密不可分。近年来,全球市场尤其是资本要素市场频发的各种丑闻,以及由此引发的金融危机等市场动荡,在佐证市场失效需要监管机关主动恢复市场规则的同时,也说明市场秩序的监管有效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体制的设计是否合理。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完善必须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步的,监管体制的微小缺陷都有可能对全球化市场经济造成致命的打击。

市场秩序监管体制首先包括一系列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和规范监管行为的市场秩序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以及相应的市场秩序监管伦理道德标准和价值准则,是市场秩序监管有效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其次,监管主体及其运行机制是市场秩序监管体制最重要的内容,各类监管机构和组织的合理架构、职能分配以及高效、灵活的运作机制对监管体制的运行有重要影响,因而也构成了监管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一个国家市场秩序的好坏,主要取决于市场秩序监管力量的配置以及发挥作用的程度,也就是其市场监管体制的合理化程度。根据监管主体性质不同,目前我国市场秩序监管主体主要是由司法监管、行政监管和行业监管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构成的,司法机关、政府机构和行业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通过职能分工和权力分配,分别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各种非正式市场规则,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进入、交易、竞争、退出行为以及后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一)市场秩序的司法监管体制

司法监管主要是以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主体,依据有关市场秩序监管的法律法规,发挥刑事和民事审判职能,按照司法程序,对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各种市场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司法制裁的活动。司法监管的特点是法制性、程序性和权威性强,但相应的监管成本也比较高。司法监管一般是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市场违规行为进行的司法裁判,或者对违反市场秩序、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司法制裁。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履行市场主体进出、竞争和交易行为过程的监管职责,只是对市场秩序违法的后果进行制裁。司法机关主要通过以下三种审判模式实现对市场秩序的司法监管:1.民商事审判

市场秩序的建立以自由平等的交易和竞争关系为前提,民商事法律法规适应市场秩序的内在要求,对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和交易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对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其私法的自治性质更容易得到市场主体的主动认同与遵循。因此,民商法是市场秩序监管规则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相应地,就特定市场主体的请求,司法机关依据民商事法律法规,按照平等有序、等价有偿的原则开展的,以规范市场竞争和交易行为为目的,对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秩序规则的行为所进行的民商事审判活动,就构成了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性司法监管方式。

具体来讲,民商事审判通过对相关市场以及市场中经济活动违规性的界定与裁判,实现对市场进入秩序、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的监管与维护:通过审理企业改制和公司纠纷案件,规范国企改制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促进良好市场主体秩序的建立;通过审理合同与债务纠纷案件,保护合法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通过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维护公平公开的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审理破产案件,规范破产行为,严格破产程序,完善市场主体退出秩序。

总之,司法机关通过民商审判职能的行使,调整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财产、信用和契约关系,制裁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欺诈经营和恶意拖欠甚至逃废债务等民事违法行为,实现对市场主体各种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的干预,从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运行。同时,通过矫正正义的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来合理引导市场主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自发秩序的建立,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具有基础性的作用。2.刑事审判

通过刑事审判对于市场秩序的监管,是指人民法院对市场秩序的行政监管机关在查办违反市场秩序监管法律法规案件中发现并移交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依据有关市场秩序的刑事法律规定,运用刑事诉讼的程序,开展审判活动,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与民商事审判相比,刑事审判重在通过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为维护和监管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管职责具体包括:打击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侵犯商业秘密等损害市场主体合法利益的犯罪活动;打击走私贩私、商业欺诈、非法传销等危害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虚假广告、制假售假、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偷税漏税、商业贿赂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犯罪活动;打击合同欺诈、内部交易、金融诈骗等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犯罪活动等。3.行政审判

通过行政审判对市场秩序的监管,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为市场秩序维护与监管提供司法保障。具体包括:(1)依法审理和执行与市场秩序监管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支持和保障市场秩序监管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危害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决定,保障合法和生效的维护市场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支持有关市场秩序行政监管机关在实施监管行为的过程中,涉及打破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案件。依法保护公平竞争权受到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3)依法审理与市场秩序监管有关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促使被诉监管机关履行市场秩序监管职责。(4)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执行各级法院对市场秩序监管有关生效裁判,保证市场主体合法利益诉求的落实,保障监管市场秩序的行政行为得到有效实施。

除了人民法院系统以外,检察机关也通过“监督纠正法院对市场秩序犯罪行为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等问题;通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监督纠正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等导致的错误裁判,以及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等以司法形式掩盖违法经济活动的行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正常运行”。

总之,各级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共同构成了市场秩序的司法监管体系,通过对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制裁和对遵守市场经济规则行为的褒奖,在市场经济领域实现司法正义,从而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二)市场秩序的行政监管体制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也是政府在明确行政部门与市场功能界限分区的基础上,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指导,从而维护经济运行秩序的过程。所谓市场秩序的行政监管,主要是指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各种政策法规和行政管理措施的运用,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打击各种违反市场秩序规则的行为。在市场秩序监管体制中,相对于司法监管而言,各级行政监管和执法机构仍然是现阶段我国市场秩序最主要的、最常态化的监管力量。1.市场秩序行政监管的内涵可以从四个方面得到解释(1)从监管作用的发挥来看,市场秩序监管的实质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而行政监管只能够在市场经济规则的框架以内发挥作用,只能在尊重市场基础作用的前提之下对资源配置进行干预,其功能定位是对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补充,而非替代。(2)从监管机构的性质来看,市场秩序的行政监管主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价格等综合监管机构与证券、银行和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以及质监、建设、交通、文化、旅游等专业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和调整,避免由于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3)从监管的手段来看,行政监管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调整和控制市场主体偏离秩序轨道的市场行为,对影响市场秩序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行政手段主要包括制定规章、设定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不同的手段会产生不同的监管效果,而具体采用何种行政措施,则因不同行业和具体行为而相机抉择,但其基本目标应当指向对违反市场秩序规则行为的惩罚和对合理竞争与交易行为的鼓励。(4)从监管的内容来看,行政监管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的监管。第一个层面是对各类市场都具有的共性秩序进行监管,也就是说,无论是从行业类型划分还是从市场类型划分,对于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等共性的秩序监管都同时存在。第二个层面是对不同个性市场秩序的监管,即依据不同标准对社会主义大市场进行分类后,针对不同类型市场的个性秩序内容所实施的特殊化、专业化的监管行为。主要包括对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的监管,等等。2.与司法监管相比,行政监管具有效率、成本和专业的天然优势

就监管重点而言,市场秩序的司法监管关注对市场经济运行中违法行为的后果进行司法裁定或者制裁,是在危害已经形成之后的权利主张和损害赔偿。而行政机关的市场秩序监管侧重于对市场秩序行为过程的监督,更加注重侵害行为形成之前的预防。正是因为监管的重点不同,所以一方面,行政监管可以被设计得更能以低成本来鉴别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市场秩序监管不仅查处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还监督市场主体的日常经营行为,而司法机关则难以成为市场秩序的日常监管主体。行政监管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就在于弥补法律框架和法律执行之间的断层,监管者在事前和事后都能创设及执行法律,只要发现足够高的预期损害程度,他们就可以开展执法程序。

就监管特点而言,司法监管虽然更具强制性、权威性和程序性,但存在被动性强、灵活性差和成本较高的实际问题。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看,市场秩序监管立法的程序既耗费成本,又消耗时间,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快速变化。而行政监管机构的准立法权的取得则是对此缺陷的一种有效弥补。同时,司法审判的程序也严谨而复杂,市场主体的诉求得到满足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其次,市场规则也因无法对所有市场违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而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对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各种新型的有损市场良序的违法形式,难以在最短时间内作出反应。再次,司法监管行为还具有被动性,“法庭和法官被设计成被动执法者和事后立法者,他们仅在起诉之后才能行使立法和执法权,即使那些应该受到干预的不当行为呈现在面前,他们也无权采取行动”。而行政监管的内容相对具体,行政程序相对简单,监管规则和监管行为能更快地对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进行有效的回应,因而具有灵活主动、干预及时、途径多样的特点,更加适合于市场秩序的常态化监管。最后,在实施市场秩序监管,特别是专门的要素市场秩序监管时,行政监管比司法监管更具有专业优势。因为,不同监管领域的政府监管人员,往往具备更多的监管所需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能够更加方便地开展对市场主体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3.市场秩序的行政监管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六项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

市场秩序的行政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监管职能的赋予和执行,都必须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这就意味着监管机构的产生要符合组织法的程序,监管职责范围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监管程序要通过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许可法进行明确界定,以树立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保障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2)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市场秩序监管机构独立于政府政策部门和宏观调控部门,能够在不受政府行政约束和政治干扰的情况下,依据市场秩序规则独立地开展监管活动。独立性原则要求,无论是单独设立的还是隶属政策部门的监管机构,都应该具备充分明确的独立性,即为了保持它的独立性,都必须通过或修改专门的立法,明确它的职能及其与其他行政监管的职权关系。二是指监管机构必须独立于被监管对象,不受企业相关利益方的影响,对市场主体行为独立做出监管判断与决策。监管机构独立性通常包括机构设立、监管权设立以及预算的独立性。当然,独立性并不意味着监管机构可以脱离政治和经济目标,相反,独立的监管机构更应当适应政府的政治意图和经济政策目标。(3)专业性原则。

由于现代市场秩序监管对象活动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的基本特征,在确定市场主体准入资格、界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技术要求较高的资本市场交易活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都要求监管人员具备高度专业化的知识结构、技术手段和掌控能力,以更好地克服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4)高效性原则。

高效性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内部应有合理的分工结构、有效的管理层次和管理幅度,还要求监管权力必须在横向和纵向的监管机构之间合理配置。各监管机构及其运行机制能够相互衔接、相互适应,减少部门之间的摩擦和内耗,实现在既有分工授权又有协调合作的基础上,监管机构内部运行和外部协调的高效率。(5)透明性原则。

透明性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将监管职权、监管政策、监管规则、监管程序等监管信息向被监管对象及时公开,以确保监管过程的透明,决策结果及依据的透明,可以接受公众的评议。监管机构必须依法借助各种媒介让受到监管行为影响的利益群体获得有关监管行为的知情权,从而提高监管机构的公信力,减少监管人员的寻租行为。(6)可问责性原则。

可问责性对于确保监管机构依法行使市场秩序监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监管机构在缺乏有效制衡和监督的条件下,很容易出现滥用监管权等行政违法行为。而且可问责性的缺失,将导致其独立性难以实现。可问责性原则要求,一方面,建立监管机构内部的行政程序制度、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及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责任机制;另一方面,通过问责制度的建立,对监管者实施监管,以保证监管者不滥用权力。监管机构不仅要对赋予其职责的政府或立法机关负责,还要对被监管机构和公众负责。此外,可问责性原则还需要一整套制度和措施的保证,包括完善的监督和程序立法、清晰的责任目标、监管信息的对外公开、公众参与以及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等。(三)市场秩序的行业监管体制

市场秩序的复杂性、多变性使其运行无法完全依赖法律的外在约束,自律和法律共同构成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基础。其中,行业组织的市场秩序监管便是一种有效的自律形式,它是指商会和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在市场秩序监管规则的框架下制定行业规则和公约,对某一行业或者产业领域内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实施监管,防止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损害行业利益行为的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社团组织的自我发展,除了政府监管部门运用强制性手段完成市场秩序的监管之外,通过行业组织自律实现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已经成为市场监管机制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与此同时,政府职能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所留下的市场秩序监管空间,也需要行业监管及时进行填补。因此,介于市场主体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各类市场中介和社会组织已经成为市场秩序监管不可或缺的第三方主体,并在市场利益规范和协调中起着其他监管形式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市场秩序的行业监管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1)市场秩序的行业监管有自律的性质。

市场秩序的行业监管组织是指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性民间组织或是半官方性质的经济组织,主要组织形式是各类商会和行业协会。这些组织大多是由一个或几个行业、产业领域或者区域内的市场主体自发参与组成的,行业组织对本行业或者区域市场秩序的监管权主要来自行业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在体制转轨时期,也有部分可能来自政府的授权)。通过成员自愿将部分权利让渡给组织行使,以自律方式增进成员的共同利益,并使成员之间利益关系有序化。行业组织的章程、行为规范是全体成员自愿达成的,除了强制性的惩治措施之外,行业监管更多的是通过提供伦理和道德规范、非强制推行规范化的行为方式,促成本行业市场行为主体自律机制的形成。因此,行业监管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控制的第三方监管实施机制。(2)市场秩序的行业监管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第一,行业是市场经济发展自然形成的社会分工类别,同一行业企业具有分工和专业的相似性,便于行业组织制定统一的专业技术、质量和服务标准,以及统一的行业行为规范,以专业、客观的衡量标准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评价,并对违规行为予以约束。第二,行业组织能够协调组织内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分散的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基于共同利益的关系框架,通过促进集体行动,增强行业市场的组织化和协调化程度,有利于提高行业的整体利益和集体谈判能力,直接推动行业发展,从而为行业内市场秩序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第三,行业组织依据成员共同认可的监管规范,运用协商、调解等手段,督促市场主体遵守行业公约与市场准则,具有监管成本低、针对性强、便于被监管对象接受的优势。第四,行会组织在市场主体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一方面能够协助政府监管机构落实有关监管政策要求,并通过教育和组织成员自觉遵从市场秩序规则,强化市场秩序政府监管的效果;另一方面它们熟悉行业情况,能够结合组织成员的实际,向政府监管机构提供信息,为监管政策制定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参与监管立法和政府监管政策制定,向政府监管机构反映其成员的需求,为监管政策调整和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四)市场秩序司法监管、行政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内在关系

市场运行有序,除了市场本身的自动调节和纠错外,政府行政干预、司法介入和行业自律都是维护和监管市场秩序的重要机制。对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而言,司法、行政和行业监管体制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缺一不可。

首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就是行政机关通过对市场经济活动的指导与监管来维护市场运行秩序的过程。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以及市场发育程度的现实状况都决定了,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强制性监管力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监管体制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发挥着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性作用。虽然目前我国各个行业基本已经建立起行业协会,但是这些行业协会目前还缺乏对会员的足够约束力,在社会上还缺乏足够的公信力,在市场上还缺乏足够的影响力,因此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还难以获得较高的信任,政府在市场监管中不得不承担更多的责任。

其次,受到监管手段、监管力度等因素制约,单靠行政执法难以对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强有力的监管。而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运用司法审判程序,追究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和竞争关系最终是要依靠市场秩序法律来规范的。更极端的情况是,一旦行政监管过度介入私法领域导致政府失灵,司法监管便成为市场秩序行政监管的有效救济方式。此时,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监管体系便成为成本收益分析中行政监管的有效替代。此外,司法机关的介入不仅可以直接惩治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市场主体,实现对合法市场主体的司法救济,而且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市场秩序监管执法行为的实施效果。因此,对于司法监管和行政监管的关系,一是要不断加强市场秩序的司法监管,只有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鼓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才能真正增强市场主体以合法形式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预期。二是要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协作,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管的有效衔接。

最后,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多元化、复杂化程度的提高,以及有限政府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完全依赖政府对市场秩序实施监管与维护,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行业组织通过行业准入、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及执行、行业竞争行为的规范以及对违背行业规范行为惩罚机制的建立及实施,在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方面将起到国家强制机制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以及行业组织法律地位的调整和影响力的增强,行业监管将成为市场秩序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国外市场秩序监管体制改革创新的启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深入,世界各国都面临着根据本国政治、经济体制特点和历史、文化传统,对市场秩序监管体制进行改革,以满足市场秩序监管技术性、复杂化程度日趋提高的需要。在诸多国家的改革实践中,英国的监管改革注重借鉴先进经验和保持本土特色相结合,关注监管理念转变和监管制度创新,通过以私有化为中心的市场化改革,推动市场秩序监管体制实现成功转型。在长期的市场秩序监管改革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以维护和促进竞争为核心,政府监督管理、行业组织自律、企业自我约束、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市场秩序监管梯子。其改革的实践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独特性,对我们的市场秩序监管体制改革与创新有很好的启示作用。(一)英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改革1.完善的市场秩序监管法律

经过数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英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完整的市场经济立法成为英国历届政府,无论是保守党政府还是工党政府,管理和调节经济活动的基本手段。这些市场秩序监管法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议会通过的一般性法令,比如公司法;二是特别时期为达到某一目的而颁布的法令,如工资控制、价格管制法案等,它们只在一定的范围和某个历史时期内起作用;三是市场经济组织的自律性规范,如伦敦证券交易所规章等。各种监管机构充分依托完善的市场秩序监管法规,利用各种法律手段规范、约束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市场交易竞争规范化和市场监管法制化,是英国市场秩序监管的重要特色之一。同时,各种市场秩序监管法规的完善也为监管行为的规范奠定了基础,英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先后颁布了《电信法》、《自来水法》、《电力法》和《铁路法》等一系列有关市场领域的监管法律。通过监管立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同时又明确了监管机构的职责权限、监管目标、监管内容和监管程序,不仅增加了监管机构的透明度和权威性,也避免了政府出于政治目的对监管活动随意施加影响,为相关市场领域的监管体制改革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2.独立的市场秩序监管机构

以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为例,通过2002年《企业法》的实施,英国逐步构建了由公平贸易办公室(Office of Fair Trading,OFT)、竞争诉讼法庭(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CAT)和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CC)三家功能各不相同,既分工配合又相互制约的监管机构组成的市场秩序监管体制,实现了市场竞争秩序监管权力从政府内设部门向独立监管机构的转移,避免了竞争秩序监管的决策与执行受到政府行政体制的干扰,提高了监管的效率。具体措施包括:(1)改造OFT。将OFT定位成一个法人团体,主要职能是通过执法和沟通的方式解决反竞争行为和赋予消费者权力,以此使企业和消费者受益,它更加关注战略性的决定而不涉及单个案件的处理。由一名主席和至少四名其他成员组成的OFT委员会,集体领导OFT的运作。此前,在原有的1973年《公平贸易法》框架下,OFT仅作为公平贸易局局长的一个法定办公室对局长的工作提供行政支持,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拥有独立的监管权力。(2)设立CAT。CAT是一个具备法律、经济学、商业和会计跨学科专业知识背景,且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它承接了原竞争委员会诉讼法庭(Competi-tion CommissionA ppeal Tribunal,CCAT)的功能,负责听取和判决涉及竞争或经济管理问题的诉讼案件和其他申请或索赔。(3)赋予CC新的任务。CC最早由1998年的《竞争法》所创设,并承担了1973年《公平贸易法》所设定的垄断和合并委员会的职责。2002年的《企业法》明确将合并和市场调查事务的决定权赋予CC,其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存在竞争的实质减少;如果有,决定应该采取何种补救行动来解决问题或是否应该建议其他监管部门采取这种行动。经过机构改革,CC已经成为能够根据商业、企业和管理改革大臣、OFT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意见,对并购、市场和主要管制行业开展调查和监管工作的独立公共机构。3.统一的市场秩序监管机构

以金融市场的秩序监管为例,改革之前,英国在金融业长期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九家监管机构,即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的市场秩序监管职能。

1997年5月20日,布莱尔工党政府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取代了原来由九家监管机构组成的多头金融市场秩序监管体系,统一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监管职能,使英国成为全球第一个在金融市场领域实行统一监管与“混业监管”的国家。

FSA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经费来源于所监管的金融机构。它拥有制定金融市场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借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FSA的目的和任务主要有:(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英国通过设立FSA对金融市场秩序实施统一集中监管,消除了金融市场领域多头监管和执法问题,增强了监管机构的权威性,提高了监管的效率,保护了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4.专业的市场秩序监管机构

20世纪80年代,英国大规模在自然垄断行业实施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的同时,为保证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在铁路、电信、邮政、煤气、水电、医药等公用事业领域设立了一批独立的、具有专业化特点的专门市场监管机构,如1999年取代原电力监管办公室(Office of Electricity Regulation,OFFER)而设立的天然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Office of Gasand Electricity Mar-ket,OFGEM);2003年取代电信管理办公室(OFTEL)、综合无线电通信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局、广播标准委员会以及独立电视委员会五家机构电信和广电市场秩序监管职能而设立的英国通信管理办公室(OFCOM);2006年取代水服务办公室(Office of Water Service,OFWS)而设立的水务监管局(Water Service Regulation Authority,WSRA)等。

为了保证上述监管机构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免受来自其他政府部门的压力,各监管机构主要依靠向持有许可证的企业收取许可证费用和其他费用作为监管机构的运行经费,但收费必须经过议会批准。同时,虽然这些监管机构独立于政府的政策部门开展行业市场秩序监管活动,但其仍然属于政府内一个非部委的政府机构(non-ministerial government department),直接向议会负责,在保持独立性、专业化的前提下,有效避免了决策的低效率。同时,监管机构采用与被监管行业企业签署合同的方式,规定企业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使监管更具灵活性。上述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责重点包括:(1)促进公共事业领域的竞争,避免垄断行为,保护和提高消费者利益;(2)保持被监管领域的正常运转,确保市场的连续供应;(3)关注低收入群体,降低服务价格,满足他们的基本消费需求;(4)监管服务质量,完善信息披露;(5)保障公共事业领域的安全可靠性和保护环境。它们在各领域都设立了全国性的垂直组织体系,并在各地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制定监管规则,按照公正、透明、独立、专业、诚信的原则,对违反市场秩序规则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调查和处理,维护相关行业或领域的市场秩序,从而将市场失灵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降至最低。5.市场秩序的行业自律传统

英国是一个高度崇尚自由竞争的国家,虽然政府在相当多的行业领域设置了独立而专业的监管机构对行业市场秩序实施监管,但政府没有权力直接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企业可以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家有充分的自由决策权。自工业革命以来,各行业自发形成了大量的行业自律组织,这些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金融、会计服务、医疗卫生等领域仍然发挥着维持和监管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通过行业自律对本行业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维护行业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这也是英国市场秩序监管的重要特征之一。6.对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在政府内部专门设立了对政府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或评估的机构,上述监管政府的监管机构数量甚至比监管企业的监管机构还多,所动用的监管资源也要多得多。通过严格的审查和考核标准的建立与实施,引入公共审计的理念,对监管机构的市场秩序监管绩效进行考核,达到提高监管效率,保证其对被监管对象负责的目的。(二)英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改革的启示

英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改革对世界各国,尤其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如何更加有效地避免因市场秩序监管体制落后导致的市场秩序紊乱,有很好的启示与借鉴意义。(1)明确了一切对市场秩序的外部监管都应当以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为前提的理念。监管只是针对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缺陷进行的补充,市场监管的范围应当局限在市场机制不起作用的地方,并随着其他更有效的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的出现而适时调整,以实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目标。(2)市场秩序监管需要有效的监管法律制度支撑。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是市场秩序监管的“生命线”。一方面,市场秩序监管需要有效的监管法律法规来树立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现代监管体制要求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将监管机构的行为纳入法律框架之内,以符合制度理性的规则监管取代运动监管,并通过制度安排确保对监管者的有效监管。(3)从命令与控制的监管机制向监管者参与的监管机制转变是现代市场秩序监管体制发展的必然趋势。由政府行政部门、独立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法庭适当介入的,有良好的互补和制约关系的监管体系,更能够适应市场秩序多元化、复杂化监管发展的需要。(4)独立性是市场秩序监管机构开展监管活动的重要基石。监管机构改革的重要规则之一就是不断强化监管机构相对于政府行政管理体系的独立性和责任感,只有监管机构不受政治力量干扰,独立地、负责任地做出监管决策,才能有效发挥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作用。独立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独立于政府,以减少政府为达到短期政治目的而行使自由裁决所造成的风险,同时使该机构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不因政府的更迭而发生大的变化;二是监管机构应当与监管对象、私人投资者和消费者都保持距离,作为市场之外第三方力量保证市场竞争公正和交易公平,对不按市场规则行动的市场主体进行必要的处罚。(5)专业化是市场秩序监管的前提条件。市场秩序是经济法律关系复杂的运行状态,包含了政府利益、企业利益、私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尤其是各类专门的产业或者行业的市场秩序监管更由于特殊的技术含量而需要专业化监管机构对涉及的经济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现代市场秩序监管体系中,专业化的监管机构处于核心位置,具备过硬专业知识、可靠人品和较强能力的专家型监管人员是这一核心作用发挥的基础。(6)市场秩序监管要充分发挥自律机制的作用。发挥市场秩序的自律机制作用,就是在宏观监管上由政府负责行使职能,在微观管理上则由市场主体自我负责,在一个较小的竞争范围内可以更有效地运作。在自律体系内,一项新的市场规则的制定比政府立法机关出台有关法规要快得多。当违法行为出现时,由自律体系处理也比司法和行政干预要快得多。同时,自律机制透明且充分体现了自愿的原则,其成员遵守市场秩序规则的行动会更加自觉。各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建立并行使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职能,是英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一大特色。(7)市场秩序监管体制改革要从本国实际出发,根据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经济发展阶段等实际情况进行监管制度的改造和创新,不能简单移植别国监管体系的模式和方法。四、我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追述

目前,我国市场秩序监管仍然是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政府监管体制是市场秩序监管体制的核心内容,并且短时期内政府机构的监管对市场秩序治理和完善仍然不可或缺。因此,有必要首先沿着对监管机构的分类,循着政府市场监管机构的设立和变革,以及各监管机构执法权力的配置与重组的轨迹,回顾我国市场秩序监管体制从建立到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从而为进一步理顺和创新市场秩序监管体制寻找立足点和归宿点。根据前一节中对政府市场秩序监管内容两个不同层面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以将市场秩序的政府监管体制分为对市场共性秩序进行监管的综合监管机构和对市场个性秩序进行监管的专业监管机构。其中综合监管机构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三家承担大部分市场准入秩序、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监管的监管部门。(下文对有关政府监管机构的论述均以中央政府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秩序的监管为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秩序的综合监管

从我国市场秩序监管的历史沿革来看,承担市场秩序综合监管职能的最主要、最重要的政府机构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秩序监管职能的主要执行主体和运行载体,而工商行政管理活动在本质上也就是政府市场秩序监管职能的具体化。但与其他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相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承担的不只是某个行业或某个领域的市场秩序监管,而是具有综合性、全局性的市场秩序综合监管,包含了市场主体准入、退出、竞争和交易活动的全过程:通过企业登记注册管理、食品安全监管、商品质量监管、广告监管、服务消费维权、商标监管、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监管活动,对市场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对市场主、客体的进入及交易行为进行监管,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从而实现对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在内的市场总体秩序的有效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准入秩序的监管

市场准入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从事经济活动的第一关,市场准入秩序规定哪些主体,在具备什么条件、承担何种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方可进入市场,获得市场竞争和交易的权利。因此,市场准入秩序监管在市场秩序监管体系中处于把关性、基础性的地位,市场准入秩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市场竞争的公平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它所具有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交易效率的基本功能,是建立良好市场秩序的先决条件,也是整个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的保障。在市场准入秩序的监管体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市场主体一般性准入、退出政策的制定,以及对主体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进行核准登记、检查的职责。(在我国,不同行业或者产业的特殊市场准入监管职能一般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过渡时期,工商机关设立了企业登记局,但登记管理的对象限于私营工商企业,而随着“三大改造”的完成,企业登记工作基本停顿。1978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中断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得以恢复。1979年6月开始,工商机关首先对旅店业、旧货业、印铸刻字业和修理业四个特种行业进行登记发照,当年12月,工业企业登记全面启动。1982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不得开业经营,确立了工商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的法律地位。

1994年,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企业注册局,承担“管理全国工商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登记注册工作;管理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制订或参与制订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章;依法核发管辖范围内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对其登记注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监管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始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各类公司开展登记和监督管理。(本书所列各监管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能,如无特殊说明,均引自相应机构在不同时期的“三定”方案。)

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仍然保留了企业注册局,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主要包括合同监管、商品质量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直销和传销监管四个方面的监管工作。(1)合同监管。

以市场商品和服务为交易内容的经济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就交易品种、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日期和地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条款具体协商的产物,它是形成市场交易关系的重要手段和媒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交易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1)登记和鉴证交易合同,监督交易双方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切实可行的交易合同,确认无效合同;2)监督签约双方履行合同;3)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纠纷进行调解,保护签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4)查处利用合同骗买骗卖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1979年8月8日,当时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不同商业部门之间,工业、农业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对偷工减料、转包渔利、倒卖合同或有意逃避监督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以城镇居民为主体的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但通知同时也规定:“不同工业部门之间,工业与物资、建筑、农业部门,工、农、商、物资、建筑与交通运输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工业、交通运输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仍由各级经济委员会或相应的机关管理。”因此,当时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非唯一的合同监管机构,而且局机关内部也未设立专门的合同监管机构和编制。

198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施行,规定: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初步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监管、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和企业自我管理为一体的经济合同监管体制。其中,事前由企业自律、业务主管部门检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公证机构公证,事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由仲裁机构仲裁及司法机关审理与救济。

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公平交易局,负责依法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指导合同仲裁机构的工作。

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该法撤销了原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实行不按行政区域设立仲裁,可在地级市设立仲裁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无隶属关系。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负责经济合同的仲裁工作,只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并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进一步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监管的法律地位。该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62号文件《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市场规范管理司,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合同行政监管和查处合同欺诈。

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监管职能仍由市场规范管理司承担,监管内容包括合同示范文本监管、合同鉴证监管、合同备案监管、合同争议调解、查处合同欺诈行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和其他合同违法行为。其中,查处各类合同违法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监管职责的核心内容,这些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是合同欺诈行为:1)伪造合同,虚构货源、质量标准或者合同标的物;2)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冒用其他组织或者其他人名义签订合同;3)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对方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4)定做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5)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二是利用合同进行的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1)采取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2)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无偿、低价转让国家财产;3)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订货合同;4)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5)利用发包、分包、转包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是其他合同违法行为:1)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拍卖国家禁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2)违反《担保法》的规定,以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动产抵押物登记。3)违反《招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4)违反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规定,擅自制定、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5)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6)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账号等其他便利条件的。7)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生产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商品质量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这里所说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就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根据该法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都是产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品质量监管职能调整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是协助管理阶段。1978年《国务院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工业和商业部门监督检查商品质量;为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可以设立商品检验机构”。

二是共同管理阶段。1986年4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5条规定:质量监督机构、工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第24条规定:工商机关有权对生产、经销企业的八种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当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共同监管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执法主体。

1989年3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意见的批复》,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的工作做了明确分工,其中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工商部门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掺假、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查处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是分段监管阶段。为减少政府部门职能交叉,加大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力度,并及时处理流通领域中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国务院2001年8月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此时,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正式成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行使《产品质量法》中质量监督的职权,以保证商品质量能满足消费者和用户的愿望和具备符合规定用途的特性和特征。这里的流通领域,是指商品完成生产加工后,从生产环节进入消费环节的全过程,包括商品的运输、分类、包装、储存、保管、销售等环节。

2001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在明确区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基础上,建立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四个方面:1)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2)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3)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和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商品。

200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这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机关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的职责。

在这一阶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从以往对商品外在的、表象的检查,转变为依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运用现代科技检测手段,开展对包括商品外在质量、商品标识标注、商品内在质量和商品包装装潢、广告宣传等在内的全方位的质量监管。

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两个部门的新“三定”方案,维持了2001年“三定”方案的分工,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具体监管职责包括:一是监督检查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包括监督检查商品标识、商品内在质量状况,组织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对不合格商品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二是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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