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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1 19: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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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道秀 译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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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行政诉讼法典

俄罗斯联邦行政诉讼法典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俄罗斯联邦行政诉讼法典作者:黄道秀【译】排版:咪奥出版社:商务印书馆出版时间:2016-11-01ISBN:9787100126281本书由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1条  本法典调整的对象

1. 本法典调整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法院(下称法院)在审理和解决关于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及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以及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产生的并与对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判监督有关的行政案件时的行政诉讼程序。

2. 法院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解决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属于它们管辖的关于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及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包括:(1) 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提出异议;(2) 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军事管理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3) 对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非商业组织(包括自治组织)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4) 对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5) 对法官最高任职资格考试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称考试委员会)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6) 维护俄罗斯联邦公民选举权和参加全民公决的权利;(7) 因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权利或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普通法院的法院裁判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

3. 法院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解决属于它们管辖的涉及在对自然人和组织行使某些行政权力时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组织的权利进行强制审判监督的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包括:(1) 中止政党、其地区分部或其他部门、其他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商业组织的活动或予以取缔,将非商业组织的信息材料从国家注册簿中删除的行政案件;(2) 终止大众信息媒体的活动的行政案件;(3) 追索法定强制性付款和向自然人追索罚金的行政案件(以下称关于追索强制性付款和罚金的行政案件);(4) 将依照俄罗斯联邦再入籍的国际条约应该驱逐出境或由俄罗斯联邦遣返给外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或者依照俄罗斯联邦再入籍的国际条约由外国国家遣返给俄罗斯联邦而俄罗斯联邦接受的没有合法理由在俄罗斯联邦居留(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以下称应予以驱逐或再入籍的外国人)安置到调整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所规定的专门机构(以下称专门机构)的行政案件以及延长外国公民在专门机构居留期的行政案件(以下称关于将应该驱逐出境或再入籍的外国人安置到专门机构和延长外国公民在专门机构的居留期的行政案件)。(5) 关于设立、延长或提前终止行政监管的行政案件,以及关于部分撤销或增加原先对被监管人员规定的行政限制的行政案件(以下称关于对剥夺自由场所释放人员进行行政监管的行政案件);(6) 关于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或者关于强制对公民进行精神病学检验的行政案件;(7) 关于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行政案件;(8) 关于将公民强制安置到非精神病学医疗机构的其他行政案件。

4. 因公法关系产生的和联邦法律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宪法法院、仲裁法院管辖的案件,或者应该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法院依照其他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审理。

5. 本法典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审理,也不适用于追索俄罗斯联邦预算体系资金案件的审理。

第2条  行政诉讼立法

1. 行政诉讼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1996年12月31日第1号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审判体系法》、1999年6月23日第1号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军事法院法》、2011年2月7日第1号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法》以及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

2. 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行政诉讼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3. 本法典规定的第一审法院、上诉审法院、申诉审法院的行政诉讼一般规则适用于所有种类的行政案件,同时考虑本法典规定的各种不同行政案件的特点。

4. 如果没有调整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关系的诉讼法规范,则法院应适用相近的规范(法律类推),如果没有相近的规范,则应该根据俄罗斯联邦审判原则进行处理(法的类推)。

5. 行政诉讼应依照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时、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有效的诉讼法规范进行。

第3条  行政诉讼的任务

行政诉讼的任务是:(1) 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权力关系领域内审判权的实现;(2) 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权力关系领域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及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3) 正确、及时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4) 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权力关系领域加强法制和预防违法行为。

第4条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 每一个利害关系人都被保障享有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有权要求维护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如果该人认为对其权利、自由的行使和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了障碍,或者对他非法地设定某种义务;在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被保障享有向法院请求维护他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权利。

2. 不允许强迫放弃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

3. 如果联邦法律对某一类行政案件规定了调整行政争议或其他公共争议的强制性审前程序,则在遵守该程序后方能向法院提出请求。

4.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称外国人)有权请求法院维护自己受到侵害的或被提出争议的、基于一方服从另一方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方面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除本法典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外,外国人享有与俄罗斯公民和组织相同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对那些对俄罗斯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实行限制的国家的公民和组织规定对等的限制。

第5条  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行政诉讼权利主体资格

1. 所有公民,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非商业组织,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如果依照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享有通过法院维护自己在公共领域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则平等地享有行政诉讼领域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行政诉讼权利能力)。

2. 下列公民和组织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的能力,包括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案件和履行行政诉讼义务(行政诉讼行为能力):(1) 年满18岁的未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2) 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公民,在他们依法能够独立参加的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行政案件中;(3) 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非商业组织;(4)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在这些组织依法能够参加的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行政案件中。

3. 不满18岁、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并依法不能独立参加的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行政案件的公民,通过自己的法定代理人在法院诉讼中维护自己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必要时,法院可以吸收这些公民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4. 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维护其在法院诉讼中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5.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本国法、该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调整这些人参加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问题的立法规定。如果公民在具有俄罗斯国籍的同时又具有外国国籍,则其本国法为俄罗斯法。如果外国公民具有几个国家的国籍,则其本国法是其住所地法。如果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住所地,则其本国法为俄罗斯法。无国籍人的本国法是其住所地国法。

6. 依照其本国法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依照俄罗斯法被认为在俄罗斯联邦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

7. 外国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行政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由该组织设立地国法、该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和调整这些组织参加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问题的立法规定。

8. 依照其设立地国法不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外国组织,可以依照俄罗斯法被认为在俄罗斯联邦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

9. 国际组织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依据成立它的国际条约、其设立文件或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的协议确定。

第6条  行政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的原则是:(1) 法官独立;(2) 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3) 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4) 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行政诉讼和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5) 法庭审理的公开性和开放性;(6) 法庭审理的直接原则;(7) 在法庭的积极作用下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制和平等原则。

第7条  法官独立

1. 在进行行政诉讼时法官独立,仅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2. 禁止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干涉,进行干涉的应承担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3. 法官独立的保障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

4. 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向办案法官、法院院长、法院副院长、法庭庭长或审判委员会主席就行政案件发出的书面或口头请求,均应公开并在法院的网站上公布,以便让法庭审理参加人周知,这些请求不是对行政案件进行诉讼行为或就行政案件作出诉讼决定的根据。

第8条  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1. 行政诉讼按照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凡是公民的,不论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地位、住所地、对宗教的态度、信仰、社会团体属性和其他情况,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凡是组织的,不论其组织法律形式、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所在地和其他情况,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

2. 法院保证对案件所有参加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给予同等的司法保护。

第9条  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法院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时遵守行政诉讼立法的规定,准确地、符合行政案件情节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调整涉及行使国家权力和其他公共权力的关系的法律文件,以及使公民和组织通过恢复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和自由,从而保证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第10条  进行行政诉讼的合理期限和执行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的合理期限

1. 行政诉讼的进行和行政案件法院裁判的执行均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

2. 行政诉讼的合理期限包括自第一审法院收到行政诉状之日起直至应该对行政案件作出最后法院裁判之日的期间。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考虑以下情节:法律复杂性和事实复杂性、诉讼程序参加人的行为、法院为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所实施行为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考虑行政诉讼的总时间。

3.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在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只有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才允许延长该期限。

4. 与组织法院工作有关的情况,包括本法典第28条第3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况、要求变更法官以及不同审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等,均不得作为延长行政诉讼合理期限的理由。

5. 本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确定行政诉讼合理期限的规则,也适用于确定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执行的合理期限。

6. 如果法院在受理行政诉状以后长时间未予审理,诉讼过程显然拖延,法院院长有权主动地或根据利害关系人对要求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相应申请作出说明理由的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裁定。

7. 在要求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申请书中应该指出申请人据以提出申请的情况。法院院长至迟在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对申请书进行审议,不通知申请人和案件其他参加人。法院院长根据对申请的审议结果作出裁定,满足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申请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应说明理由。

8. 在满足申请和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裁定中,可以指出为加快行政案件审理应该实施哪些行为,并规定进行法庭审理的期限。

9. 满足申请和加快行政案件审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书的副本应至迟在作出裁定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发送给案件参加人。

第11条  法庭审理的公开性和开放性

1. 所有法院均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2. 如果所审理的行政案件材料包含属于国家机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材料,则行政案件在不公开的审判庭审理。如果案件参加人认为必须保守商业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行政案件含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材料、公民私生活可能受侵犯以及其他公开讨论可能妨碍行政案件的正确审理,或者可能造成上述秘密泄露或者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因而申请在不公开的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法院又同意该申请的,则行政案件也在不公开审判庭审理。

3. 案件参加人和非案件参加人,如其权利和义务问题已经由法院解决,不得被限制获得行政案件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等信息和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结果及就行政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判的书面信息的权利。

4. 每个人均有权按规定程序了解对于在公开审判庭审理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但依法限制此项权利的情形除外。

5. 公开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时,案件参加人和非案件参加人,均有权书面记录或借助录音设备记录法庭审理的过程。经法院同意,允许对法庭审理进行照相、录音,进行无线电转播和电视转播或互联网转播。

6. 关于在不公开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事宜应作出说明理由的法院裁定。裁定可对全案的法庭审理或案件的部分法庭审理作出。

7. 在不公开的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时,出庭的有案件参加人及其代理人,在必要时还有证人、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

8. 不公开审判庭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须遵守行政诉讼的各项规则。在不公开审判庭不允许使用视频系统。

9. 案件参加人和非案件参加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如果在其过程中可能发现本条第2款所列信息材料,法庭应警告泄露这些信息材料的责任。

10. 行政案件的法院判决公开宣布,但判决涉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情形除外。如果法庭审理是在不公开审判庭进行的,则法院仅宣布判决的结论部分。

11. 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的法院判决必须予以公布。

第12条  行政诉讼的语言

1. 行政诉讼使用俄罗斯联邦的国家语言——俄语进行。在俄罗斯联邦所属各共和国境内的联邦普通法院,也可以使用该共和国的国家语言进行行政诉讼。

2. 案件参加人如不通晓行政诉讼所使用的语言,法庭应向他说明并保证他使用母语或自由选择的交际语言了解行政案件材料、参加诉讼行为、进行解释、出庭、提出申请和提出告诉的权利以及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要求翻译服务等权利。

3. 法院判决用俄语制作,当事人有申请的,应翻译成法庭审理所使用的语言。

第13条  法庭审理的直接原则

法庭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直接审查行政案件的所有证据。

第14条  辩论制与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

1. 行政诉讼实行辩论制和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

2. 法院在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情况下主导诉讼过程,向每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权利和义务,警告双方实施或不实施诉讼行为的后果,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创造条件并采取本法典规定的措施全面充分地确认行政案件的所有事实情节,包括查明和主动调取证据,以及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3. 双方当事人享有以下平等权利:申请回避和提出申请、提交证据、参加证据审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理由和作出解释、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被保障享有如下权利:向法庭和另一方提交行政案件的证据,提出申请,就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提交证据有关的所有问题说明自己的理由、看法和作出解释。

第15条  解决行政案件时应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 法院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应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联邦宪法性法律、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联邦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宪法、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组织按规定程序授权所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 如果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院确认应该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法律或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应依照法律或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判决。

3. 如果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或应该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则法院应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进行该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依照本法典第19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予以中止。

4. 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同的规则,而该规范性法律文件较之赞同该国际条约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或者更小的法律效力,则在解决行政案件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5. 法院在解决行政案件时适用在原告参加的法律关系产生之时的有效实体法规范,但根据联邦法律得出不同结论的除外。

6. 如果没有调整争议关系的法律规范,只要不与法律关系的实质相抵触,则法院应适用调整类似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类推),而如果不存在类似的法律规范,则根据立法的一般原则和思想解决行政案件(法的类推)。

第16条  法院裁判的强制力

1.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法院裁判(判决、裁定、裁决)以及法院的合法指令、要求、委托、传唤和通知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组织、联合组织、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公民均具有强制力,应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予以执行。

2. 对不执行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以及拖延其执行的,应采取本法典规定的措施或者追究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第二章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和审判管辖        

第17条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及和解法官审理和解决与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维护组织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关的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权力或其他公权力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与对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判监督有关的其他行政案件,但联邦法律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宪法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2016年4月5日第10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17—1条  属于和解法官管辖的行政案件(本条由2016年4月5日第103号联邦法律增补)

和解法官审理要求按照本法典第十一·一章规定的程序发出追索强制付款和罚金的法院支付令的申请。

第18条  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维护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领域内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维护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领域内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关的行政案件,由军事法院审理。

第19条  区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属于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除本法典第17—1条、第18条、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外,均由区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本条由2016年4月5日第10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20条  属于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和自治专区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和自治专区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1) 涉及国家机密的行政案件;(2) 对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组织代议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含有立法解释并具有规范性质的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3) 对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但关于中止或终止法官权限、中止或终止法官离职的决定除外;(4) 以违反考试程序为由,对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对不准参加法官任职资格考试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以及对上述考试委员会造成法官候选人未能参加法官资格考试的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5) 关于中止政党部门或区域组织、跨区域组织或区域联合组织的活动或予以取缔的行政案件;关于取缔地方宗教组织、由俄罗斯联邦的一个主体境内的地方宗教组织组成的中央宗教组织的行政案件;关于禁止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跨地区社会团体和地区社会团体、由俄罗斯联邦的一个主体境内的地方宗教团体组成的中央宗教团体的活动的行政案件;(6) 关于终止大众信息媒体活动的行政案件,如果该媒体的产品在俄罗斯联邦的一个主体范围内传播;(7) 关于对俄罗斯联邦主体选举委员会(不论选举或全民公决的层级)的决定、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员选举中的州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机关(代议制机关)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但规定下级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仍然有效的决定除外;(8) 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员按选区提名的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9) 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公职人员(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10) 要求撤销候选人(包括已经列入已登记候选人名单的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机关(代议制机关)候选人名单登记的行政案件;(11) 要求解散选举委员会的行政案件,但本法典第21条第10款规定的情形除外;(12) 要求确定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选举期限的行政案件;(13) 要求认定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立法机关(代议制机关)、地方自治组织代表机关的组成为非法的行政案件;(14) 在属于和解法官管辖和区法院管辖的案件中,要求对违反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的权利或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法院裁判的权利进行赔偿的行政案件;(15) 对确定登记价值的结果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第21条  属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1) 对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联邦国家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国家预算外基金(包括养老基金)、俄罗斯联邦社会保险基金、联邦强制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合作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1—1) 对联邦行政机关、其他联邦国家机关、俄罗斯中央银行、国家预算外基金(包括俄罗斯联邦养老基金、联邦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含有立法解释并具有规范性质的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本项由2016年2月15日第18号联邦法律增补)(2) 对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政府监督委员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3) 对俄罗斯联邦法官最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中止或终止法官权限、中止或终止其离职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对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其他决定进行申诉的行政案件;(4) 以违反考试程序为由,对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对不准参加法官任职资格考试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以及对上述考试委员会造成法官候选人未能参加法官资格考试的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5) 关于中止政党、全俄的和国际的社会团体的活动,关于取缔政党、取缔全俄社会团体和国际的社会团体,关于取缔在两个以上俄罗斯联邦主体设有地方宗教组织的中央宗教团体的行政案件;(6) 关于终止大众信息媒体活动的行政案件,如果该媒体的产品在两个以上俄罗斯联邦主体传播;(7) 对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逃避作出决定)(无论是哪一级的选举或全民公决)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但规定下级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的决定仍然有效的决定除外;(8) 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总统候选人登记、撤销联邦候选人名单登记、列入已经登记的联邦候选人名单的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以及在进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选举时将地区候选人小组从联邦候选人名单中删除的行政案件;(9) 要求终止俄罗斯联邦全民公决倡议小组、倡议动员小组活动的行政案件;(10) 要求解散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的行政案件;(11) 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5条移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解决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争议的行政案件;(12) 在联邦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中,要求对违反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的权利或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法院裁判的权利进行赔偿的行政案件,但区法院和卫戍区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13) 对俄罗斯联邦国防部、联邦法律规定在其中服兵役的其他联邦国家行政机关涉及军人、服兵役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争议的行政案件;(14) 对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涉及军事检察院机关的军人和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军事侦查机关的军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争议的行政案件。(第21条第14项自2017年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8日第22号联邦法律)

第22条  在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地)提交行政诉状

1. 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组织提起的行政诉状,在上述机关所在地提交,对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提起的行政诉状,向上述人员履行职责的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交。(本款由2015年12月30日第425号联邦法律修订)

2. 如果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组织的所在地与行使权限的地区或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地区不一致,则行政诉状应向上述机关、组织行使权限的地区或相应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地区的法院提交。

3. 在有争议的公法关系中作为不享有行政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主体的公民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状,则应向公民住所地或该组织所在地的法院提交,但本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23条  专属管辖

1. 关于将应该驱逐出境或准许再入籍的外国公民安置到专门机构或者关于延长应该驱逐出境或准许再入籍的外国公民在专门机构的居留期的行政诉状,应向应该驱逐出境或准许再入籍的外国公民居留的专门机构所在地提交。

2. 关于强制将公民安置到精神病学医疗住院机构提供帮助的行政诉状或者强制延长公民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机构住院的行政诉状,应该向安置公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3. 关于强制对公民进行精神病学检验的行政诉状,应向公民住所地的法院提交。

4. 关于强制将公民安置到结核病医疗住院机构的行政诉状,应该向对公民进行结核病防治观察的结核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第24条  根据原告的选择管辖

1. 对下落不明的公民或者在俄罗斯联邦没有常住地的公民的行政诉状,可以向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或者已知最后住所地的法院提交。

2. 因联邦行政区域机关的活动而产生的对联邦行政机关的行政诉状,可以向区域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3. 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组织、公职人员(法警执行员除外)、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状,也可以向作为原告的公民的住所地法院提交,而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作为原告的组织的所在地法院提交。

4. 如果依照本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几个法院管辖,则选择权属于原告。

第25条  涉外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则

涉外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本法典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确定,但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26条  几个相互关联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1. 对几个在不同地点的被告的行政诉状,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2. 在追索强制付款和罚金的行政案件中,要求计算以前多交纳金额的行政反诉,应向审理原诉的法院提交。

第27条  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向另一法院的移送

1. 法院按照管辖规则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应由该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后来该案应归其他法院管辖。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将行政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1) 原先下落不明或所在地不清的被告,申请将行政案件移送到其住所地或所在地的法院;(2) 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该案的受理违反了管辖规则;(3) 在一名或几名法官回避后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替换法官后,行政案件在该法院审理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移送到上级法院;

3. 关于行政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或者不予移送到另一法院的事宜,应作出裁定,对裁定可以提出申诉。在裁定的申诉期届满后行政案件即移送到另一法院,而在提交申诉时,则在法院作出驳回该申诉的裁定后移送。

4. 从一个法院移送到另一法院的行政案件,该另一法院应当受理。俄罗斯联邦法院之间不允许有管辖争议。第三章  法庭的组成  回避        

第28条  法庭的组成

1. 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庭构成要考虑法官的工作负担和专业,也可以使用自动化信息系统来组成法庭。组成的程序应排除对法庭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对法庭组成的影响;

2. 由一名法官或一个审判庭开始审理的行政案件,应该由该法官或该审判庭审结。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替换一名或几名法官:(1) 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申请自行回避或法官回避而且申请已经得到满足;(2) 法官由于疾病、休假、学习、出差而长期缺席;(3) 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理由,法官权限被终止或中止。

4.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名或几名法官被替换时,法庭审理从头开始。

第29条  行政案件的独任审理与合议庭审理

1. 行政案件在第一审法院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但本条规定由合议庭审理的行政案件除外。第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在第一审法院由合议庭审理:(1) 对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2) 要求解散选举委员会的行政案件;(3) 对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结果、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员选举结果、俄罗斯联邦全民公决结果的决议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4) 发还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要求合议庭审理的行政案件;(5) 由于案情特别复杂,经法官说明理由的申请而由法院院长作出由合议庭审理的行政案件;(6)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纪律审判庭审理的行政案件;

3. 上诉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4. 在申诉审和监督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法庭的构成依本法典第三十五章和第三十六章的规定。

5. 在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时,由1名法官担任审判长。

第30条  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时法庭解决问题的程序  法官保留意见

1. 在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时产生的问题按法官多数票解决。表决时任何法官无权投弃权票,审判长最后投票。

2. 作出法院裁判时,如果1名法官不同意多数法官对法院裁判的赞成意见,或者虽投票赞成就法庭实体审理的问题所作出的法院裁判,但在某个其他问题上或法院裁判的理由上仍属于少数,法官仍必须在该法院裁判上签字,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表达自己的特殊意见。

3. 法官应在就行政案件作出法院裁判之日起的5日内说明自己的特殊意见。特殊意见应附于行政案卷,但在宣布就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时不宣读,也不予公布。

第31条  法官的回避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不得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而应该回避:(1) 以前作为法官参加过该行政案件的审理,而依照本法典的要求,他不得重复参加同一行政案件的审理;(2) 作为检察长、法庭书记员、代理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或证人参加过该行政案件的审理;(3) 法官是案件参加人或其代理人的家庭成员、亲属或配偶的亲属;(4) 法官本人直接或间接地与行政案件的结局存在利害关系。

2. 如果存在与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可能引起对其客观公正产生怀疑的情况,则法官也不得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3. 在合理期限内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的行政案件,不得由原先参加过审理产生该请求权的案件的法官审理。

4. 互为亲属关系、同一家庭的成员、亲属关系或其配偶为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庭成员。

第32条  不允许法官重复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1. 曾经在第一审法院参加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得在上诉审、申诉审和监督审法院审理该案。

2. 曾经在上诉审法院参加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得在第一审、申诉审和监督审法院审理该案。

3. 曾经在申诉审法院参加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得在第一审、上诉审和监督审法院审理该案。

4. 曾经在监督审法院参加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得在第一审、上诉审和申诉审法院审理该案。

第33条  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的回避

1. 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应该按照本法典第31条规定的根据进行回避,而不得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2. 鉴定人和专家如果过去和现在与案件参加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职务关系或其他从属关系,也不得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而应该回避。

3. 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在行政案件此前的审理时分别作为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参加行政案件审理的,不是回避的依据。

第34条  申请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1. 如果存在本法典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根据,法官、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必须申请自行回避。案件参加人可以依照同样的根据申请回避,法庭也可以主动审议回避问题。

2. 自行回避和回避均应说明理由并应在行政案件实体审理前提出申请。只有在自行回避或回避的申请人在行政案件开始实体审理后方得知自行回避或回避的依据时,才允许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3. 如果回避申请被驳回,则不允许同一人根据相同理由再次提出回避申请。

第35条  自行回避申请和回避申请的审理程序

1. 在申请回避时,法庭应听取案件参加人的意见。如果被申请回避的人希望进行解释,还要听取他的意见。

2. 独任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被申请回避的,回避问题由该法官审理。

3. 如果行政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则申请法官回避的问题由该合议庭在他缺席的情况下按多数票解决,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被认为法官应该回避。

4. 要求审理行政案件的几名法官或整个合议庭回避的申请,由该法庭全体成员以简单多数票解决回避问题。

5. 申请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回避的问题,由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庭解决。

6. 法官、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申请自行回避的或者要求他们回避的问题,都应退入评议室审议。根据对自行回避或回避问题的审议结果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

第36条  满足自行回避申请或回避申请的后果

1. 如果要求一名法官、几名法官或整个法庭回避的申请得到满足,则行政案件在同一法院由另外的法官或其他人组成的法庭审理。

2. 如果要求法官回避的申请根据本法典第32条规定的原因得到满足,同一法院又不可能另行组成法庭审理该行政案件,则行政案件应依照本法典第27条规定的程序由上级法院移送到同级的另一法院审理。第四章  案件参加人和诉讼的其他参加人

第37条  案件参加人

案件参加人是:(1) 双方当事人;(2) 利害关系人;(3) 检察长;(4) 向法院要求维护他人和不定范围人群利益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38条  双方当事人

1. 行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

2. 原告是指向法院请求维护自己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人,或者是由检察长、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公职人员或公民向法院请求维护其利益的人,或者是为行使所担负的监督职能或其他公共职能而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检察长、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或公职人员。

3. 原告可以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其他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机关和组织。

4. 被告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中被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被行使监督职能或其他公共职能的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

5. 被告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其他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机关和组织、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是在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资格的公民团体和组织。

第39条  检察长参加行政案件

1. 为了维护公民及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以及在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只能在公民由于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长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军事法院、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俄罗斯联邦主体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与他们同级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有权向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卫戍区军事法院、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市、区的检察长和与他们同级的检察长有权向卫戍区军事法院、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

3. 检察长的行政诉状应该符合本法典第125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检察长,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义务(但签订和解协议的权利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除外),并在为了公民的利益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时有义务通知公民或其法定代理人。

5. 如果检察长放弃已经向法院提出的维护作为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诉讼请求,则行政案件的实体审理继续进行。如果检察长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满足了诉讼请求,则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6. 在检察长放弃为维护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代理人或者不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的法定代理人又同意放弃行政诉讼请求,则法院搁置相应请求不予审理。在上述人放弃行政诉讼请求而法院又接受这种放弃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法律和不侵害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则法院终止行政诉讼。

7. 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长参加法院诉讼并就行政案件提出结论意见。如果行政案件是根据检察长的行政诉讼请求立案的,则检察长不得就行政案件提出结论意见。

第40条  为了维护他人、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向法院提出请求

1. 在联邦宪法性法律、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俄罗斯联邦人权代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人权代表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以及维护公共利益。

2. 在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3. 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本团体成员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4. 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提交的行政诉状,应该符合本法典第125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5. 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他人或不定范围人群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机关、组织和公民,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但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除外),并在放弃为维护公民利益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时有义务通知公民或其法定代理人。

6. 在机关、组织和公民放弃为维护作为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不定范围人群的利益而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时,行政案件的实体审理继续进行。如果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满足了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接受放弃并终止行政诉讼。

7. 在机关、组织和公民放弃为维护他人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而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为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代理人或不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的法定代理人不声明他支持行政诉讼,则法院搁置行政诉讼不予审理。如果上述公民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放弃支持行政诉讼,只要不违反法律和不侵害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则法院接受放弃并终止行政诉讼。

第41条  数名原告或数名被告参加行政案件

1. 行政诉讼请求可以由几名原告共同向法院提起,也可以同时向几名被告提出。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共同诉讼:(1) 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争议(行政争议)的标的是数名原告或数名被告的权利和(或)义务;(2) 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的数名主体(数名原告或数名被告)的权利和(或)义务具有共同的根据;(3) 行政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同类权利或义务。

3. 每个原告或被告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均为独立当事人。共同参加人可以委托其中的一位或几名共同参加人(行政原告或行政被告)参加行政诉讼。

4. 在第一审法院作出终结行政案件实体审理的裁判前,共同原告可以参加行政案件;

5. 如果本法典规定其他人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行政案件,或者该人不参加行政案件便不能审理,则第一审法院应吸收该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案件。

6. 关于共同原告(共同行政被告)参加案件或者驳回他们参加案件、吸收或驳回行政共同原告(共同行政被告)参加行政案件的事宜,均应由法院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如果驳回一个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行政案件,则他可以独立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但本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7. 在共同原告参加行政案件或者共同被告被吸收参加行政案件以后,行政案件法庭审理的准备和行政案件的审理从头开始,但同一代理人或同一被授权人代表所有原告或所有被告参加行政案件的情形除外。

第42条  集团向法院提起集体行政诉讼请求

1.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参加人的若干公民,以及在联邦法律规定情况下的其他人,有权向法院提出集体行政诉讼请求,以维护集团人群受到侵害的或被提出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提起这种行政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具备以下条件:(1) 众多的集团人群或不定数量的集团成员通过个别程序或通过本法典第41条规定的共同行政诉讼程序难于解决潜在的集体成员的要求;(2) 争议标的和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根据的同一性;(3) 存在共同的被告(共同被告);(4) 集团的所有成员使用相同的维护权利的手段。

2. 维护集团受到侵害的或有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如果直至向法院提出维护权利和合法利益请求之日有不少于20人附议该请求,则由法院审理。附议行政诉状的方法是通过在行政诉状上签字或者提交个别申请附议行政诉状。

3. 集团行政诉状应该指出接受委托为集团人群的利益而参加行政案件的一人或几人。在这种情况下该人或该几人不需要委托书即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4. 如果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则法院搁置请求不予审理,同时向提交行政诉状的人或附议诉讼请求的人说明他们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个别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的权利,并说明行为的诉讼后果。

5. 如果一个人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而该请求的内容与法院审理的集体行政诉状的内容相同,则可以建议他加入集体诉讼请求。如果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的人加入集体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将个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到已经受理的诉讼请求中去。如果该人拒绝加入集体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应中止该行政诉讼请求的诉讼,直到对维护集团人群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作出判决。

6. 如果由于共同原告参加行政案件而查明存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裁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从头开始。

第43条  不适格被告的更换

1. 如果第一审法院在准备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时或在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查明,行政诉讼请求不是对该请求应该负责的人提出的,则法院经原告同意,将不适格被告更换成适格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则法院可以不经原告的同意追加该人作为第二被告。

2. 关于更换不适格被告或追加另一适格被告参加行政案件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

3. 在更换不适格被告或在追加另一适格被告参加行政案件之后,行政案件法庭审理的准备和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从头开始。

第44条  诉讼权利继受

1. 如果在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被改组,法院应以其权利继受人替换原当事人。如果上述某一机关,或具有国家权力或其他公共权力的组织被撤销,则法院应该以在法院审理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领域负责参加公法关系的或者负责维护原告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机关或组织更换该方当事人。

2. 如果在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公职人员被免除所担任的(所代理的)职务,则法院应该以行政案件审理时担任(代理)该职务的其他人,或者以在法院审理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领域负责参加公法关系的或者负责维护原告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机关或组织更换该方当事人。

3. 如果作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院已经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的主体和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如果该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允许权利继受,则法院应该以其权利继受人更换该方当事人。

4. 如果作为有争议的或法院已经确认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参加人的法人改组,如果该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允许权利继受,则法院应该以其权利继受人更换该方当事人。

5. 关于用权利继受人更换当事人或驳回更换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申诉。

6. 在权利继受人参加行政案件之前法院诉讼中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对权利继受人具有与对被更换的当事人相同的强制力。

第45条  案件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案件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1) 了解行政案件的材料,进行摘抄或复制;(2) 申请回避;(3) 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前了解该案的其他参加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主动调取的证据,参加证据的审查;(4) 对诉讼的其他参加人提出问题;(5) 提出申请,包括申请调取证据、了解审判庭笔录,如果进行了审判庭录音、录像,还有权申请了解审判庭录音和(或)录像,申请对笔录和对录音、录像提出书面意见;(6)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庭作出解释;(7) 就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提出自己的理由;(8) 对案件其他参加人的申请和理由表示反对;(9) 了解案件其他参加人提出的申诉、了解就该行政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判并得到作为单独文件的法院裁判的副本;(10) 了解法官对行政案件的保留意见;(11) 对法院裁判中涉及其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部分提出申请;(12) 享有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诉讼权利。

2. 案件参加人有权将申请、请求、与行政案件审理有关的其他文件的电子版发送给法院,按照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规定的程序在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填写电子文件表格。(本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生效——2015年3月8日第22号联邦法律)

3. 案件参加人有权向法院提交他们本人、他人、机关、组织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制作的信息材料。电子文件由上述人、机关、组织按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格式制作,如果俄罗斯联邦立法没有规定格式,则可以按任意形式制作。电子文件应该由制作该文件的人(机关、组织中被授权的人)签字,但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由他人在电子文件上签字的除外。

4. 案件参加人经申请有权从互联网获得有法官专门电子签名的法院裁判、通知、传唤和其他文件的电子文本(但立法限制了解有关信息材料的除外)。(本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生效——2015年3月8日第22号联邦法律)

5. 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案件参加人必须在代理人的参加下参加行政案件,代理人必须符合本法典第55条规定的要求。如果行政案件在法院的办理由代理人参加,则案件参加人可以设定代理人必须经案件参加人同意方能行使的权利。案件参加人通过自己的代理人可以向法庭审理的其他参加人提问,作出必要的说明,表示自己的意见和实施其他诉讼行为。必要时法院有权直接让案件参加人参加实施诉讼行为。

6. 案件参加人应该善意地行使属于他们的所有诉讼权利。

7. 案件参加人非善意地提出没有根据的行政诉求,对抗和多次对抗行政案件的正确、及时的审理和解决,以及以其他形式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应承担本法典规定的后果。

8. 案件参加人承担本法典规定的诉讼义务以及法院依照本法典令其承担的义务。

9. 案件参加人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应承担本法典规定的后果。

第46条  变更行政诉讼的根据或标的,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承认行政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

1. 原告有权在第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实体终审裁判之前变更行政诉讼的根据或标的。

2. 原告有权在第一审法院或上诉审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实体终审裁判之前完全或部分放弃行政诉讼请求。

3. 被告有权在任何审级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完全或部分承认行政诉讼请求。

4. 双方当事人有权按照本法典第137条规定的程序订立和解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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