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04 01: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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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绪 论

第1章 民法学基础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法的概念

1.民法之含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总和。

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它是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平等主体

①平等主体的含义

主体平等意味着两个主体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存在强制服从关系。在认识主体平等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a.政府具有双重角色。在其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其与法律关系相对人具有平等的地位。

b.在企业组织中,每个成员的地位和身份均平等,只是在执行内部事务中,下级服从上级。

c.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附合性并未否定当事人地位平等。

②民事主体特征

a.法律地位平等,即主体地位平等,没有等级和身份之区分。

b.主体意思自主,即每个主体具有自由意志,独立自决。

c.权利义务一致,即每个主体既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义务,权利义务对等一致。(2)民事法律关系

①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②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力体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不履行,国家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③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因素被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

2.民事权利(1)民事权利的基本含义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是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权利是法律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为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2)民事权利本质学说

①意思说。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②利益说。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受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就不是权利。凡依法律归属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

③法力说。权利的本质乃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3)民事权利的特性

①民事权利依附于民事主体。

②民事权利以特定利益(物质的和精神的)为内容。

③民事权利为赋予权利人实施一定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仍然体现在权利人的意志能力或意志自由上。

④权利虽意味着自由,但此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

⑤民事权利以自力救济(自我保护)为基础,但是也以公力救济为后盾。

⑥民事权利产生和内容不仅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

3.民事义务(1)民事义务的基本含义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须为给付的法律拘束。给付,是指一定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2)民事义务的特性

①义务在内容上表现为不利益。

②义务在法律性质上表现为意志拘束。它要求义务人必须履行之,而不能够擅自拒绝或变更。

③义务不是对于负担者人格的拘束。负担者的人格并不因义务的负担而受影响。

④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3)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关系

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的联系,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①对立统一。权利义务相互对立和依存。这种情形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通常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

②普遍不作为义务。绝对性民事权利(如人格权、物权等)给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施加了普遍的不作为义务。

③权利和义务融为一体。在民法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某种权利也是义务。典型的如亲权和监护权。

④公法义务。权力不得滥用,不仅不能侵害他人权利,而且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公法上义务不是民事义务而且不对应民事权利。但是,造成不利后果时,除适用刑事制裁、治安处罚外,还适用损害赔偿救济,从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4)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

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民事义务可划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a.法定义务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义务。

b.约定义务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而产生的义务。

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以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民事义务可以划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a.积极义务,即作为义务。作为即义务人应当完成某种行为。

b.消极义务,即不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包括消极不作为或容忍他人为某行为。

二、民法的私法性

1.私法和公法(1)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标准

在法学理论中,至少有三种学说试图界定公法和私法。三种学说是:利益说、主体说和性质说。

①利益说。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其区分标准。以公益为目的者为公法;以私益为目的者为私法。

②主体说。以法律关系主体为其区别标准,即规定公共团体间相互关系以及公共团体与私人间相互关系的法律为公法;仅规范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相互关系者为私法。

③性质说。以法律关系之性质为其区别标准。它认为规范隶属性或服从关系者为公法,规范平等自愿关系者为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应当融合这三种学说加以判断,公法是调整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公共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且以追求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法律体系;而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规范和保护当事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法律体系。(2)公法和私法区分的意义

①政府行为规范。政府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时,其行为性质应当是私法性质,其应当受私法规范,规范其体系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私法的基本原则。

②调整方式。授予权利、规范行为、分配责任这种私法调整方式应当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调整方式。

③司法救济。我国公法争议和纠纷,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管辖和审理,民事诉讼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管辖和审理。区分某一种行为的具体性质,直接关系着救济程序和责任的承担。(3)私法和公法的判别问题

不管运用什么判别标准,判别公私法都会遇到麻烦。在法律体系中,私法中有公法,公法中有私法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在现实当中,我们应当根据法条规范或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判断该法条的属性。

2.民法是私法(1)民法属于私法的历史溯源

从历史渊源上,民法是与公法对立的市民法范畴。民法的源头是罗马法的市民法(ius civile)。从历史渊源上民法就是市民社会自己的法,是区别于政治机构制定的法律的法。(2)民法属于私法

民法属于私法的原因如下:

①民事主体:私主体。民事主体,以个人为原型;而无论个人,还是个人组成的组织体相对于社会和国家均为私主体。

②民事权利:私权利。私权利最主要的特征是私权利完全受权利主体个人意志支配,可以被自由处分和转让。

③民事行为:私行为。个人行为是追求个人利益的私行为,是行为人意志主宰的行为。

④民事责任:“私”责任。在主体上,它由责任人个人(含法人和其他组织)本人来承担;在内容上仅以补偿相对人损害为主要目的;在解决方式上,它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协商确定来补救。

⑤民事救济:可私决性。民事救济方式不仅存在自力救济方式,而且还存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即使在公力救济中,也允许协商调解的存在。(3)民法是私法的母法

①民法基本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漏洞补充作用,它授权司法者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以此补充法律规则的不足。它实质上涵盖了整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②民法典是私法的“宪法”。(4)明确民法即私法的意义

有利于建立传统公有制下两种所有权如何适用民法的清晰规则;有利于解决政府及其国有企业行为如何规范问题;为建立统一的市场运行规则提供制度保障。

3.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民法与商法

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和商法就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的民商合一;另一种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民商分立。

在民商分立国家中,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目前在立法上采民商合一体例,而且民法也改称为民商法。(2)民法与社会法

①民法与经济法

在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过程中,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被逐渐恢复到正确的位置。最重要的表现是商法从经济法中纳入民法,出现民商法学科。

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管制关系,其主要目的是校正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的缺陷,使市场运行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法等。

②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础是雇佣合同关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合同仍然受民法调整,而企业雇佣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是从私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

③民法与环境法

环境法的基础是民法。环境法在我国起初归属于经济法,后来逐渐独立出来。

环境法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在后一种法律关系中,仍然体现民法的运用。(3)民法与行政法

民法属于私法,行政法属于公法,民法和行政法在性质和调整手段上存在区别,二者却在许多方面存在着联系。

①行政法和民法均保护私权利,只是采取的手段不一样,民法直接赋予民事主体对财产和人身的排他支配权;而行政法则通过对行政权力的限制间接实现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②行政法中涉及许多私法内容。

③行政法涉及民事主体市场进入的控制,实质上创设了财产性质的权利。

④我国政府在民事权利保护和市场行为监督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

1.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概述(1)概述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法整体和始终,体现民法基本价值取向的根本规则。

民法基本原则对各项民事制度和民事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的一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非规范性和不确定性。(2)近代民法基本原则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确立了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近代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

①人格平等

平等观念是民法产生与发展的思想前提。

②私权神圣

私有财产在社会以及财产拥有者之外的其他个人面前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包括政府都不得侵犯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③契约自由

自由契约是人格平等和自由的自然结论。契约自由是私法意思自治的集中表现,契约自由在当今社会被提升概括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又受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影响。

④过错责任

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或过失才负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即使有损害于他人,也不负责任;而对于他人的行为,原则上不负责任。(3)现代民法原则:对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

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诚实信用原则。

在现代法律中,诚实信用已经被视为私法的“帝王条款”或授权条款,司法者可以依据它所包含的衡平精神,限制、补充、协调其他规范的适用,对具体的纠纷进行裁量。

②公序良俗原则。

③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④无过错责任:对过错责任的补充。

无过错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是民法社会化的一个重要表现(4)我国民法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是:

①平等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关于平等,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实质平等观,它追求行为结果的平等;另一种是程序平等观,它追求机会平等。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一般指程序平等。每个自然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一致的,其所受的法律保护也应当是相同的。

②意思自治原则

a.意思自治的表层含义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自己做主,既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非法干预,也不受其他人非法干预。

b.意思自治的深层含义是:民事活动由民事主体(即私主体)发动和主宰。意思自治意味着一种社会运行模式:社会自治。

c.意思自治是在强制性法律规范范围内的自治。意思自治的实现意味着两个条件,一是明确的权利;二是明确的规范。

③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其字面含义是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

a.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善意。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人事务。

b.诚信原则具有校正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公平的功能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④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⑤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超过正当的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包括公序良俗内容。

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1)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或价值

①民事规范的统一

民法基本原则使民事法律规范贯彻同一价值取向,使民法体系和谐一致。

②克服成文法缺陷

成文立法、法典化的局限性有三:

a.不合目的性。法律的僵硬,法律的适用造成非正义的局面。

b.不周延性。立法者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形成法律漏洞。

c.滞后性。法律和社会生活发展不同步导致了法律和社会生活的脱节。(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的功能:

①立法准则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是整个私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成为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

②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在民事立法缺失具体规范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则直接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法律规范与审判规范(依据)具有同一性,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对具体民法法律关系进行裁量和审判的规则。

③授权功能

由于民事立法存在局限性,而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的价值取向,具有指导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作用。

四、民法适用范围

1.民法对主体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本国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是,对于不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不适用,对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在中国的外国人不适用。上述规则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民法适用于我国领土、领空和领海范围内的民事活动。但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我国驻外使领馆、航行于外国领域的航空器、船舶亦适用之。

3.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事法规生效时间一般为法律所明确,其规则只有两种:自该法规公布之日起生效;自公布日后的一段时期届满生效或直接规定特定日生效。

民事法规失效的时间一般不为本法所规定(少有法律规定自身的实施期限或有效期,但存在这样的可能性),而是由后法所废止或根据一般原则所确定。其规则是:(1)新法明令废止旧法。(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第2章 民法学方法论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法法律渊源:解释与适用

1.民法法律渊源(1)民法的渊源分两个层次: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

①直接渊源,是指民事制定法。制定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称为成文法渊源,从效力上称为正式渊源。直接渊源具有适用上的直接性和优先性。

②间接渊源,是指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习惯、判例、法理等规则和学说,亦称为非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具有适用上的补充性和间接性。(2)直接法律渊源:制定法

在我国,直接的民法渊源主要有:

①宪法

宪法是民事法律规范渊源主要表现为:在宪法中直接规定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及其基本原则。

②民法典/民法通则

③民事单行立法

民事单行立法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

④法律权威解释

法律权威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⑤国际条约和公约(3)间接法律渊源

间接法律渊源主要有:

①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案例具有司法“参照”价值,对今后的案件具有示范或指导作用。

②习惯和惯例

习惯和惯例是适用于某一社会群体或领域的不成文规范,它是特定人群在特定活动长期积累、自然形成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习惯和惯例可以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

③示范法

示范法是由国际行业或组织或学术团体制定的涉及某领域行为规范的文件。对于一些权威的、为社会广泛认可的示范法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间接依据。

④行业自律规范

行业自律规范是行业组织、企业自身制定对其成员或会员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对于会员或成员,行业自律规范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共利益,就具有直接约束力;而对于其他主体,这些行业自律规范可以参照适用。

⑤法理

法理是指法律本身的规律。法理是由法律职业工作者(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揭示的符合法律精神的法律原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均未将法理作为民法渊源,但法理解释、法学著作等,对法官裁决案件实际上起着指导作用。在民法典中,应当肯定学理为民法的重要渊源。

2.民法法典化:民法典制定(1)什么是法典化

法典化(Codification)是对某个领域的法律进行收集、整理,形成体系完整的法律规范。(2)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法典化的历程

大陆法的法典化传统来源于罗马法。系统编纂法典始于罗马法的衰败时期,即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罗马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揭开了欧洲近代民法法典化的新篇章。《德国民法典》(生效于1900年)是对19世纪人类社会发展阶段历史的总结,并影响了20世纪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制定。(3)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我国属大陆法系。制定民法典也是我国法学界的共同愿望。但目前民法典制定中涉及许多争议问题仍然难以形成统一认识.

3.民法适用与解释

(1)法律适用的过程

法律适用是根据法律程序对具体纠纷得出判决并进行说明的过程。

(2)民法解释的方法

①法律解释概说

我国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三种:

a.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立法对有争议的法律依立法程序进行的解释。原则上任何立法者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有解释权。

b.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包括两种,一种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它具有普遍和直接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法官个案解释,不具有普遍和直接法律效力。

上述两种解释均为有权解释(但法官解释为例外)。

c.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任何法律职业工作者对法律进行的诠释。属于无权解释。

②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采用的方法

a.文义解释

对法律概念的理解通过对其产生和适用时的含义或者日常用语和专业术语的解释来完成。在确定有疑问的法律概念的规范目的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它在特定历史环境和专业领域中的含义。

b.体系解释

法律文本本身的表述产生歧义时,结合整个法律体系的秩序目的和法律原则来探求其真实含义。

c.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意味着法律适用者必须尝试研究社会与思想的初始状态与规范产生的历史,从而认识最初的调整意志与规范目的。

d.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意在对于法律规范的目的的探究。作者认为目的解释不应当列为一种解释的方法,而应当作为解释的目标。

4.法律漏洞的填补(1)法律漏洞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中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法律漏洞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①规范漏洞。即某个法律规定的规范结构不完整,也就是缺少必要的组成部分,也称之为“开放性”漏洞。规范漏洞需要法官对规范范围内未作规定的漏洞进行补充。

②冲突漏洞。法律规范中的具体规则之间可能涵摄同一个事实,并因此导致相反的法律效果。冲突漏洞又包括自始漏洞和嗣后漏洞。(2)漏洞填补的工具

漏洞填补的工具主要有:

①类推适用。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以为适用。

②正面推理。正面推论在结构上有两种相同的表现形式,即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

举轻以明重,是指如果程度轻的生活情形被规定为适用某法律规范,那么程度重的更应被推定为适用该法律规范。

举重以明轻,是指如果程度重的生活情形被规定为适用某法律规范,那么程度轻的也应被推定为适用该法律规范。

③反对解释。将法律条文依照其字面意思的反方向推论,如果该推论得出的在原条文涵摄范围内,应当视作法律解释;超出该范围的,则应认定为漏洞填补。

④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限制或扩大条文的含义。

⑤反面推论。反面推论不是法律解释,而是对于漏洞的填补,它是司法机关创制的一种规则。

二、民法学学习和研究方法

1.民法学习方法

学习民法的正确方法包括:(1)概念的重要性与掌握

掌握和理解概念是学习民法的基础。首先,应当严格把握法学中概念与普通词汇的区别,从法律学角度掌握概念。其次,任何概念都是对特定事实、现象、特征等的概括,均存在不周延问题,因此概念只有放入特定的法律、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才能够弄清其含义。故应在理论和规则中学习概念,在比较和联系中掌握概念。(2)从社会常识到法律规范

民法是最贴近社会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法律规范体系,甚至许多规范都是由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提炼和上升为法律的。但是,法律规则有时与常识判断相差甚远。学习时,重要的是掌握与常识不同的法律规则。(3)案例的作用

在案例中学习,通过案例掌握抽象的概念、理论和规则,将抽象的东西转化为具体的实例。(4)理论学习和实务操作

理论学习甚至对国外的规则的掌握都对于实务操作是有帮助的。在实务中,既要熟悉实务操作规则,又要学会辨识现行规范的错误或弊端,为完善我国民法提出建议。

2.民法学研究方法(1)价值分析方法

在法学研究中,不仅仅是规范的识别、解释、分析、比较,而应当揭示其存在的价值,以能否实现特定的目的作为判断法律“好”或“恶”的标准。同时要平衡各种价值,得出最优的结论。(2)社会实证研究或功能分析方法

将法律放入社会才能理解它的含义,只有正确地了解和研究社会需要,才能制定出适应社会,满足社会需要的法律。该分析方法强调法律合乎社会目的或现实需要性,否定法律直接移植的可行性,法律必须本土化。将特定法律制度放入特定的社会背景中解释其存在的理由(合理性)。到活生生的社会事件中去研讨法律。(3)比较研究方法

将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揭示法律制度在不同社会基础或背景中演变的机理或规律,甚至背后蕴藏的文化意义。比较研究不能局限于规范层面,而且应当深入到其社会和文化背景中,比较其产生原因,揭示其演进规律。比较是横向的,而历史是纵向的,纵横交错,才能真正实现将法律放入社会背景下研究的目的。

第一编 民事主体制度

第3章 自然人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主体制度基础

1.民事主体概述

民事主体即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

具体地表现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1)自然人即有生命和意志能力的个人。(2)法人,从本质上而言,是组织体,但法律将其拟制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并赋予其特定称谓“法人”。(3)其他组织同样也是某种组织体,这些组织体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不被称为法人),但可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民事主体资格。

2.民事主体资格:人格与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资格,是指只有经民法承认其具有法效载体资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

有两个相关的概念用于确定民事主体资格:“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

人格来自于罗马法中的人(Persona)概念。Persona译为“人”或“人格者”,亦译为“面具”,即演员所扮演角色。引申到法律中,有了法律角色(或人格),才有资格从事法律活动或法律认可其行为效果。法国民法受罗马法影响,创造“人格(Personalite)”一词,并以人格有无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标准。

德国民法又创设另外一个概念: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一般论著将其解释为“足堪拥有权利或肩负义务之能力”。我国学者一般将其表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解决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解决民事主体能否亲自参与民事活动问题。

4.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在民法中的地位

民法上的人虽然涵盖法人甚至其他组织,但自然人始终在民法中占有特殊地位。“民法以人为本位”,这里的人仅指自然人。(1)人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发动者和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承认,使民法更加注重团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只是人的集合体,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2)人本身具有价值。即“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

1.自然人及其权利能力(1)自然人概念

自然人在范围上指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自出生便无条件地享有权利能力,即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仅因死亡而终止。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和不可让与性:

①平等性

民事主体地位因出生而取得,表明其作为自然主体在资格上的平等性。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平等有两个基本含义:a.权利能力完全一致;b.参与机会平等。

权利能力平等仅指法律上承认每个人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只是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即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②不可让与性

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主要表现为:a.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让与,即使当事人自愿转让或抛弃;b.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3)权利能力与权利和行为资质

①权利能力与权利

权利能力是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资格,不同于个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总体而言,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在民事权利方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大致分两类情况:一类是因“出生”而取得的,如人格权;另一类民事权利基本上是自然人从事民商事活动、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

②权利能力和活动资质

每个人均有权利能力,但并不是每个人能实际上参加任何民商事活动。除了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外,个人权利能力还受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资质的限制。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出生和死亡(1)出生

①概念

在法律上,出生,是指胎儿与其母体脱离而成为独立的生命的事实。

②出生的要件

a.须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与母体分离的方式(自然分娩或手术取出),均非所问。

b.须有生命,至于生命存续时间的长短则非所问。

③判断出生的标准

出生时间即为胎儿离开母体的时间。一般以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时为依据。其具体出生时间以医师记录为准。在法律上,自然人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④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继承法》对胎儿利益作了特殊规定,确立胎儿的继承权利,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规则的例外。即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死亡

人的死亡分自然死亡和法律拟制死亡。

自然死亡是因某种自然原因而生命终止。在判断标准上有两种学说:①心搏终止说,即以心脏搏动的不可逆转的终止作为死亡的时间判断标准。②脑死亡说。中国以往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法律拟制死亡是由法院判决推定下落不明的人死亡的一种制度。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行为能力概说(1)概念和功能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在理论上,行为能力可以分解为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意思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后果的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预见其违法后果并进行赔偿的能力。

法律上建立一定标准,帮助人们判断行为相对人是否有资格从事民事行为、是否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2)行为能力确定和判断标准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核心,而意思能力如何判定,属于事实问题。法律采取“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模式。

2.自然人行为能力:现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资格。

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

a.18周岁以上的精神正常的人;

b.16周岁以上的有自己劳动收入的人。

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责任承担

通常情况下,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为了使受害人或相对人的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在两种情形下由监护人或抚养人承担责任:

a.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b.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扶养人负垫付责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①概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具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是指已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两种标准加以判断:

a.根据年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除外。

b.根据精神状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

①概念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无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但是,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仍属有效。

②无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a.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对于精神病人或心理障碍者,因其判断难度无疑增加,为保护其本人利益和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某自然人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1)宣告的形式或程序要件

①须受宣告人为精神病人;

②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③须由法院审理为宣告。(2)宣告的实质要件

宣告的实质要件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具有部分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为无意思能力。(3)宣告的撤销

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宣告可以撤销,其程序要件大致相同于申请宣告。只是恢复行为能力的受宣告人本人也可申请。

4.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补救:监护制度或法定代理人制度

为弥补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缺陷,民法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制度:监护和法定代理。

四、自然人:宣告失踪和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1)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①宣告失踪的条件

宣告失踪实质条件是:

a.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

b.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如果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②宣告失踪的程序要件

宣告失踪的程序要件和规则是:

a.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其他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有权申请人没有先后顺序。

b.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宣告失踪。由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宣告。(2)宣告失踪的后果

①代管人的产生和变更

代管人的设立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利害关系人自愿或协商担任;另一种情形是由法院指定。指定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对谁担任代管人存在争议,或者利害关系人无能力代管。在这种情形下,指定代管人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

代管人产生后,可能因两种情形下而变更或撤销:a.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b.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

②代管人的职责和义务

代管人应本着维护失踪人利益原则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在保管、维护、收益和必要的处分时,应当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代管人另一项义务是用失踪人的财产履行失踪人的义务。另外,因代管财产所产生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也应当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可以说,这是代管人享有的唯一的权利。

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和履行应当的义务,代管人具有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宣告的撤销

撤销失踪宣告发生于两种情形:①失踪人出现;②他人确知失踪人的下落。

撤销失踪宣告,应当由失踪人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1)宣告死亡:兼与宣告失踪比较

宣告死亡是法院作出的推定,在效力上宣告死亡基本上等同于自然死亡,但其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通过撤销宣告而恢复其民事主体资格。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关系表现在:

①宣告失踪只结束下落不明者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宣告死亡同时结束下落不明者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②宣告失踪是对下落不明事实的确认和公布,而不是推定,而宣告死亡则是基于下落不明事实作出的死亡推定,是从自然事实中导出的法律后果。

③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相互独立,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步骤,利害关系人可自由选择提出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

④宣告死亡有顺序的限制。如果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但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①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死亡实质条件有:

a.公民离开其住所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不知生死。

b.该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一般情况下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②宣告死亡的程序要件

宣告死亡的程序要件和规则是:

a.利害关系人申请。有资格申请宣告某人死亡的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被申请死亡的人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b.人民法院判决和宣告。宣告死亡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利害关系人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①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能力终止。

②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者消灭。

③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4)死亡宣告的撤销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公民的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①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②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③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④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

⑤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自然人:身份信息

1.自然人身份识别:身份信息概述

身份信息即与特定自然人相联系的,反映该人特征,能够识别该人的全部个人信息。最为重要的身份信息是姓名和住所。

除姓名和住所外,其他可识别个人的信息包括:别名或曾用名、性别、年龄、民族、通信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工作单位、职业、学历、亲属关系信息等。

2.姓名(1)姓名的一般规则

户口底簿中登记的姓名为每个人的真实姓名。在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中,每个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

每个人对自己的姓名拥有一定程度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姓名权不具有绝对排他性。在现实生活中,同姓和同名的概率亦非常大。(2)姓名的使用及其法律意义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决定权和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①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中签署自己的名字;

②在智力成果中标识自己的姓名;

③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自己的姓名。

姓名的法律意义表现在其识别功能上。姓名的运用的过程和结果是一种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一旦得到证实,即可将在该姓名下的一切法律行为或行为后果归属于该姓名指代的人。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上签署姓名被称为签名。签名意味着签名者发动了某行为或对某事实的同意或承认。

3.住所(1)住所与居所

住所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经常居住的场所,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在我国,关于住所的判断有两个基本概念,一个是户籍所在地,一个是经常居住地。在通常情形下,自然人的住所即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特殊情形下,经常居住地即居所。我国的经常居住地,是指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处所。(2)住所的法律意义

①确定自然人权利行使或义务承担地。

②确定有关组织的管辖权。

③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4.身份证明文件

在我国,公民有两份身份证明文件:一是户口簿,另一是身份证。两者是确认公民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依据。

户口簿和身份证均是依据户籍登记底簿而发,均存在错漏或伪造可能性。在二者与户口底簿相冲突时,以底簿为准。

六、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自然人商事主体概述

1.自然人特殊形式: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1)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形式

自然人谋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受雇他人而获取劳动收入;另一种是自己从事营业性活动。在我国,法律允许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自然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殊性

自然人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具有以下区别于自然人的独特特征:

①可以以独立的商号从事商事活动。自然人商事主体作为自然人,最主要的体现是商号下的一切责任仍然由自然人本人承担,而不是企业或商号来承担。

②具有商人地位:取得营业执照。(3)自然人特殊形式:我国现行法规定

民法通则承认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为自然人的特殊形式。

2.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1)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作为商事主体,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商号(或字号,二者同义),并以商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并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在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应当在写明字号的同时,签署经营者(业主或户主)的姓名。

个体工商户只能在法律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范围内,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方式、项目、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只要是国家不明令禁止的行业个体工商户均可经营。(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承包经营户,是指通过承包合同获得农地和资源性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自主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两种承包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另一种是不适宜采用家庭承包的其他承包。

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字号或商号权,且不必须进行营业登记。(3)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承担的财产责任

具体财产归属和责任规则如下:

①公民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己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债务应以该公民的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同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或由家庭成员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所欠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④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所欠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4章 自然人人格权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概述

1.人身权(1)人身权的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的总称。人身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①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可分离。权利主体(人)与权利客体(精神利益)混同为一体是人身权最主要特征。

②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仅仅表现为精神利益。

③不能转让和剥夺。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其不可剥夺性,即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仅能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能剥夺其人身权利。(2)人身权的分类

①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即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

人格权的特点有:

a.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与生俱来。

b.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

c.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

②身份权

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在亲属关系中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身份权(也即亲属权)的特点有:

a.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

b.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或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承权可以抛弃)。

c.亲属权具有义务性。(3)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异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权利取得上的差异。人格权是基于出生,具有独立人格而享有权利,是对自身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则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形下是自愿选择的结果。

②权利性质上的差异。人格权是支配权利,绝对权利;而身份权则不是支配性质的权利,身份权是一种相对权。

2.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1)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划分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便是具体人格权。(2)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如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集中体现着民法对人的关怀和保护,其核心是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主要是:

①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抽象性,是产生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利,因而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可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法律保护条件。

②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根据,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

③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将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补充在一般人格利益中,进行法律保护。(3)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的排他支配权。例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3.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框架(1)民法对人格权规范

①在立法技术方面,近两百年的民法典立法进程大致走出了这样的轨迹:

a.从民法典不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发展到民法典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

b.从民法典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典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

②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对人格权大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a.放在侵权法中,对给予侵权救济的人格利益予以明确列举,所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被理解为具体的人格权。

b.将人格权规范和保护放在人编(或民事主体)中。(2)宪法和人权立法《宪法》第38条宣称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渊源。除此而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亦可以作为人格权的法律渊源。(3)其他法律《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大部分条文都与人格权保护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除此而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等特别法涉及特殊群体或特殊事项的人格权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和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这三种责任中,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最普遍的,在加害人承担其他责任的同时,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具体人格权

1.生命健康权(1)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旨在赋予每个人生命安全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支配权。(2)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其包括:①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②支配自己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3)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维护自身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力的权利。健康权的客体是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带来的利益。健康权旨在赋予权利人保持和维护体能、机能健康的权利,因而可以向侵害其健康的加害人请求法律救济。(4)小结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三者保护的利益存在差异,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的正常运转,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但是,侵害生命意味着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最严重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侵害身体往往可能导致侵害人的健康甚至生命;而侵害健康也会缩短人的生命。因此,三者往往密不可分。

2.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标识自己代号——姓和名的自我决定权、自主使用权。

3.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形象再现(肖像)支配权。

肖像权包括三种权能:(1)肖像制作权。肖像制作是通过摄影和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态表现出来,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制作其肖像,否则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2)维护肖像完整权。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恶意玷污,以维护自己的尊严。毁损和玷污肖像还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3)肖像使用权。肖像权人有使用肖像标记或传播自己形象的专有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肖像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展览权等财产权利时,不得侵害肖像权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受托制作的肖像。

4.名誉权和荣誉权(1)名誉权

名誉是自然人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法律赋予每个人对名誉这种人格利益的支配权。

名誉权可以分解为两种权能:

①名誉使用权。每个人可以利用社会对自己的好的评价,获取事业更大的进步和经济上的收益。名誉不具有脱离其本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它不能被转让或继承。

②名誉维护权。对于他人捏造、虚构事实而损害其名誉的行为,每个人有权寻求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制止侵害行为,并要求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2)荣誉权

荣誉是自然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的积极评价。荣誉是对一个人能力、贡献等的肯定,可以给一个人带来巨大精神利益,并对名誉产生影响。

荣誉获得者对荣誉及其利益的支配权即荣誉权。这种支配权主要表现为维护或保持自己的荣誉权利。(3)名誉权和荣誉权

荣誉与名誉相互联系,但是,二者存在许多不同:

①从评价来源上,作出荣誉评价的必须是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组织,而名誉则是社会不特定人。

②从内容上,荣誉只能是积极的、褒扬性的,而名誉可以是积极的,亦可以是消极的否定评价。

③从评价的可撤销性上,荣誉授予后,可因荣誉权人不当行为而被撤销或剥夺,而名誉一般不可能被撤销或剥夺。

5.隐私权(1)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是自然人为维护个人隐私而享有的人格权。

隐私即个人和个人生活相关的“私事”处于隐蔽状态。私事,是因为它与公共利益无关,而只与特定个人相关。“隐蔽状态”即是说它只为本人或少数人知道,而未公开披露,为不特定公众知晓。

隐私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①个人信息支配权,能够识别特定人的个人信息的权利;②个人私事隐瞒权,个人生活或经历的事实信息保密权;③个人生活安宁权:保持个人生活或领域不受干扰和侵犯权利。

隐私权主要是强加给世人不作为义务(不披露、不使用、不公开、不侵犯、不干扰等)。隐私专属于特定自然人,它具有可放弃性。(2)隐私权的类型分析

①个人信息支配权

个人信息支配权针对的是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身份信息。

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包括:

a.信息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个人信息或允许他人收集、使用这些信息;在必要时,有权取回自己的个人资料。

b.信息主体有被告知或要求资料使用人告知其个人信息被处理、使用的情况。

c.信息主体有要求信息使用人或者有关政府机构对其档案中不准确、不恰当、不适当或者不完整的部分进行更正的权利。

d.对于妨害其权利行使或侵害权利的行为,权利人都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救济。

②个人私事保密权

保密涉及的信息主要是一个人私生活中不愿意向外人公开披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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