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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5 22: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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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敏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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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与融资(第二版)

国际贸易实务与融资(第二版)试读:

前言

近年来,国际贸易的操作实务与融资实践发生了许多变化,相关的贸易规则也有重大修订。为了体现这些变化,保证内容的新颖性,我们修订了《国际贸易实务与融资》。

在保持原有版本内容体系和特点的基础上,我们修改了有关篇章的具体内容。例如,根据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我们对书中涉及贸易术语的有关内容作了必要修改,®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产生的背景及其特点、内容等作了分析和介绍;针对结构贸易融资的发展,我们重新梳理、分析了结构贸易融资的内涵、特点、发展情况,并根据结构贸易融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中的应用,对供应链融资作了介绍;针对教材使用过程中的信息反馈,我们对部分章节的内容做了适当精简,对教材中存在的差错、不够严谨之处作了修改。修订之后,全书内容依然分为七篇,章数由二十三章减为二十一章。

修订工作由西南财经大学国际商学院邓敏教授主持,西南科技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王娟、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业部郭玲修改了部分章节。本书的出版得到了西南财经大学国际商学院“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和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的支持,在此深表谢意。对本书的不足之处,敬请同行专家和读者们批评指正。编者2011年8月前言

随着入世一锤定音,我国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步伐全面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根据这个规定,我国承诺在入世后三年内取消贸易权审批制,实行登记制,使所有在我国的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后都可以获得货物贸易方面进口和出口的权利(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产品除外)。为了履行这个承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经营权做了新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我国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取消了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

对我国企业而言,这个改变意义深远。一方面,企业只要依法登记,都可以获得贸易权;同时,作为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一个方面,它意味着我国需要像履行在外贸经营权方面的承诺一样履行其他方面的入世承诺,这会在较大程度上改变我国外贸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从而会使我国企业从事国际贸易经营活动所依据的规则发生变化,进而会使企业进出口经营的实务内容和环节发生变化,企业的权利、义务、成本与收益也会发生变化。以促进出口为例,尽管长期以来各国都实行鼓励出口的政策,但在过去,鼓励出口政策目标的实现较多地依赖传统的措施。现在,由于WTO规则对措施的限制,一些WTO规则许可的促进出口的措施如政策性贸易融资等便备受青睐。于是,怎样在WTO规则及其他国际规则给予的空间内用好政策性贸易融资等措施,便成为我国以及其他许多WTO成员关心的问题。

事实上,随着我国出口商品结构越来越向着大宗化、资本化的方向发展,政策性贸易融资及一些新型的融资方式如结构贸易融资等显得特别重要。同时,随着外贸权的放开,我国经营外贸的企业数量增加较快,对于为数众多的企业来讲,贸易融资是解决其资金需求、促成交易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多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获得政策性贸易融资,企业也不是在任何时候都适宜或需要政策性贸易融资。因此,除政策性融资外,其他融资方式也非常重要。

很显然,面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进出口实务活动内容和环节的变化,学习、研究WTO框架下的国际贸易实务和贸易融资,学会规范操作、合理经营,这对减少贸易摩擦、规避贸易壁垒和减小损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一些新加入外贸行列的企业来讲,这种学习和研究显得尤其紧迫。基于这样的形势,本书根据国际贸易实务与贸易融资的基本原理,结合有关规则的变化,对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与融资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在本书的探讨中,首先强调的是规则,因为国际贸易是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的。没有规则,任何交易活动都难以开展。同时,国际贸易也是在一定的方式下进行的,交易的具体方式不同,交易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同,交易活动的实务环节也不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学习、研究不同的贸易方式,通过对单进单出这种最具代表性的贸易方式的贸易实务及贸易融资系统、深入的了解,有利于掌握贸易实务与贸易融资的一般原理和规律。单进单出的基本环节包括交易前的准备、交易磋商、贸易合同的签订、贸易合同的履行。在履约不正常的情况下,它还涉及违约、违约救济甚至争议。交易磋商是对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货款的结算等基本交易条件的讨价还价的谈判,其中,货款结算与交易中的融资直接相关。

根据国际贸易规则、方式及单进单出方式下各环节在内容与顺序方面的内在联系,同时为了确保体系的完整和严密,本书分为七篇共计二十三章,先后安排了以下内容:第一篇以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则为中心,通过对国际贸易适用的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国内法、国际贸易惯例的分析,提供了国际贸易实务与融资活动需要遵循的规则框架,为后续篇章奠定了基础。第二篇以国际贸易方式为中心,在重点分析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和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单进单出方式,通过对单进单出与其他贸易方式的比较,论证了单进单出的代表性,从而为本书的内容安排提供了依据,同时通过对单进单出实务环节的简要介绍及对交易磋商的分析和对国际贸易合同的概述,使本部分内容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第三篇以交易条件与合同条款为中心,从货物流动的角度重点分析了商品的名称、品质、数量、包装、交付与运输及运输保险和相应的合同条款。第四篇以国际贸易结算为中心,围绕国际贸易结算中的票据与单据及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付款,从货款流动的角度阐述了国际贸易的结算原理和贸易合同的支付条款,并在综合分析三种结算方式的基础上阐述了结算方式的选择与运用,同时简单介绍了SWIFT。承接第四篇的有关内容,第五篇以贸易融资为中心,在分析传统结算方式下的融资方式和新型的、具有融资和结算功能的国际保理和包买票据之后,分析了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和结构贸易融资。第六篇以贸易作价为中心,这部分内容之所以安排在其他各主要交易条件和贸易融资之后,是因为贸易商需要依据合理作价的原则,在全面把握商品交易与贸易融资等方面的有关情况及费用成本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对外报价。基于此,本篇首先分析了合理作价的原则和方法,然后分析了费用核算,同时在分析成本构成的基础上分析了对外报价,最后介绍了价格换算的方法和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在就主要的交易条件与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交易双方通常需要签订贸易合同,随后双方将根据合同的要求认真履行合同,否则就可能产生违约行为,引起违约救济问题甚至争议。于是,本书最后在第七篇分析了贸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及违约救济。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本书在内容体系上的特点。此外,本书对押汇与议付特别是对WTO规则下的贸易实务与贸易融资做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第一章,本书在简单介绍WTO的宗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分析了WTO规则对贸易实务和贸易融资的影响,从而为后续篇章结合WTO规则分析有关问题奠定了基础;在第二章,本书承接第一章的内容,进一步介绍了我国依据WTO规则要求等所作的外贸法律法规的修改;在第七章,本书分析了WTO条件下贸易商应注意的与商品品质和包装有关的问题,这对贸易商规避贸易壁垒和损失具有积极意义;在第十六章,本书分析了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与国际规则,试图对WTO规则及其他国际规则下合理运用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的问题做一些探讨;在第十八章,本书在介绍WTO的倾销和反倾销规则的基础上,分析了倾销、反倾销对贸易商利益的影响,并进而指出了合理作价的重要意义,希望由此能够对合理作价理念的加强和防范倾销与反倾销起到些微作用;在第二十二章,本书分析与介绍了WTO的装运前检验规则,希望这有助于在了解WTO规则的基础上加深对一国的有关制度和贸易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从而有利于争议的预防与解决。

当然,国际贸易实务与贸易融资的有关知识浩如烟海,其实践运作更是日新月异,尽管专家学者和同行们的研究成果给本书的完成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但限于时间与水平,本书对有关问题的分析与探讨仍然只触及冰山一角。因此,对本书的不足之处,衷心希望能够得到同行专家和读者们的批评指正。此外,本书的完成还得益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和国际商学院的大力支持,得益于以下人员的合作: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的付晓,中国进出口银行成都分行的林建,四川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饶飞,四川师范大学的杨建德、刘存绪,西南科技大学的黎万和,西南财经大学的郑茂、李守智、王清、朱宇、庞平、杨平、邓敏。本书由邓敏主编并负责内容体系的设计,各章的撰写具体分工如下:第一章:邓敏第二章:郑茂第三章:邓敏、朱宇、黎万和第四章:李守智、邓敏第五章:邓敏、李守智第六章:黎万和、邓敏第七章:邓敏、王清第八章:邓敏、杨平第九章:邓敏、杨平第十章:邓敏第十一章:邓敏、王清第十二章:邓敏、付晓第十三章:邓敏、付晓第十四章:邓敏第十五章:邓敏第十六章:刘存绪、林建、邓敏第十七章:邓敏、刘存绪第十八章:邓敏、黎万和第十九章:邓敏第二十章:邓敏第二十一章:邓敏、饶飞、王清第二十二章:杨建德、邓敏、黎万和第二十三章:庞平、杨建德、邓敏作者2005年3月第1篇 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包括各国的国内法、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国际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普遍遵守的国际贸易惯例。第一章 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适用的国内法

国际贸易适用的国内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法系。从内容来看,各国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合同、票据、反倾销、反补贴及贸易壁垒方面的法律制度。一、两大法系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所适用的国内法主要是在两大法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中,大陆法系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总体上讲,这两大法系在本质、经济基础、法律基本原则方面是一致的,但由于不同的历史传统的影响,两者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行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宏观方面来看,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及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几个方面。

由于国际贸易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跨越国界的个人之间以及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意味着两大法系在民商法方面的根本区别会对这种权利和义务缔结的方方面面产生影响。在国际贸易法的具体领域里,两大法系各有优势。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等方面英美法和大陆法各有其传统,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国际贸易保险、国际贸易支付的信用证等方面则基本上由英美法支配。在这些领域里,有的是首先由英国或美国作出的判决而成为判例,然后为其他判例所引用而成为判例法原则。这些判例法原则由于英美在国际贸易方面的优越地位而渐渐成为通行于两大法系国家的共通的制度,还有的则是由英国或美国的立法机构加以归纳而制定为成文法,从而成为可以查阅引用的根据。国际贸易法的大多数领域本来就还没有发展到法典化阶段,并且它的许多制度还处于不断形成、发展和未定型的过程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判例法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发挥着更重大的作用。所以在这里大陆法法典化的优势并不能充分显示出来,相反擅长于判例法的英美法具有很大的优势。二、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渊源主要体现在宪法等法律法规之中。(一)宪法

我国宪法明确了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主权原则,写入了我国实施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同时对国务院负责管理外贸的权力进行了明确规定。宪法中的其他原则性规范,也是我国对外贸易的指导原则。(二)对外贸易法

我国对外贸易法于199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并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了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基本法,是整个外贸制度的核心,它对外贸易经营权、海关制度、关税壁垒、检验制度等都作了规定。该法为我国深化对外开放和妥善处理对外贸易中的各种问题,从而为我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提供了法规保障。(三)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大量行政法规是我国外贸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和主要依据,其内容涉及海关、商检、外汇、税收、原产地、运输等各方面。(四)部门规章

与外贸有关的各部委在处理外贸具体工作时,往往根据具体问题颁布专门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具有可操作性强、针对性明确、颁布和废除都较方便等特点,对维护我国外贸正常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有直接的推动作用。三、主要领域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一)与国际贸易合同相关的法律制度

各国关于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制度主要以其合同法为基础。由于两大法系的区别,分属两大法系的国家在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范上有一定的差异。大陆法系合同法的历史渊源是古代罗马法,它的形成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历史渊源是英国普通法。由于英国普通法固守判例法传统,所以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也保持着判例法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泛参考、借鉴了两大法系成功的合同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采纳现代合同法的各项新规则和新制度,注重与国际规则和惯例接轨,同时也立足中国的实际,系统全面地总结了中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为我国参与世界经济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二)国际贸易中的票据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中的票据法律制度是调整国际贸易结算中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和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一样,构成国际货物贸易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内容的不同,现今世界上的票据法主要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体系的差异。从各国票据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法国票据法的历史最悠久,早在1673年就在《商事条例》中直接把中世纪西欧的关于票据的习惯首次成文法化,然后又在1807年《商法典》中加以发展。

在票据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20世纪30年代在国际联盟支持下缔结的1930年的《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汇票与本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和1931年的《支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具有国际贸易统一法的属性。(三)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法律制度

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法律制度是各国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的《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具有重要影响,各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内容与WTO有关协议内容具有趋同的趋势。

在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是自1994年《对外贸易法》实施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1994年《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3月25日,我国公布实施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1年11月26日,我国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2004年实行了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经过修订和完善,我国逐步构建了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法律制度。(四)关于贸易壁垒的法律制度

贸易壁垒泛指一国采取、实施的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贸易壁垒既可用于进口,以限制外国商品的输入,也可用于出口,以限制某些商品出境,比如原材料的输出。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繁多,主要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常见的关税壁垒有关税高峰、关税升级、关税配额、从量关税和从价关税。非关税壁垒可以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大类,具体包括进口配额制、许可证制、“自动”出口限制、外汇管理制度、技术性贸易壁垒、环境贸易壁垒等。第二节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一、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概述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通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确定彼此之间在经济贸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它反映了缔约国对外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的要求,并为缔约国实现其对外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目标服务。

国际贸易条约种类较多,以其内容不同为主要依据划分,常见的包括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贸易议定书、支付协定等。其中,通商航海条约(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是全面规定缔约国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贸易协定(Trade Agreement)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所签订的、用以调整彼此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贸易议定书(Trade Protocol)是缔约国就发展贸易关系的具体事项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它有时是作为贸易协定的补充、解释或修改而签订的,有时是在签订长期贸易协定的基础上对年度贸易的具体事项加以规定,而支付协定(Payment Agreement)则是缔约国间关于贸易和其他方面债权债务结算办法的书面协议,它主要包括清算机构、清算账户、清算时使用的货币、清算项目和范围、双方债权债务抵偿后差额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贸易条约与协定适用一定的优惠待遇条款,包括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要求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应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国民待遇条款(Nation Treatment)则要求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纂解释的。其目的在于使国际间的商品买卖有章可循,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序言指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销售合同公约》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也没有特别的限制,当事人以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形式表达均可,但其关于卖方和买方义务的规定,对国际贸易的开展有重要意义。根据有关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包括交付货物、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包括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其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合理确定货物的价格、确定付款的时间和地点等,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主要包括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并在卖方交货时接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三、WTO规则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它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它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WTO是关于全球性贸易规则的唯一的国际组织,其主要职能在于制定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负责多边贸易协议的实施、管理和运作,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为各成员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谈判和贸易部长会议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谈判结果的框架,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运用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定期审议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的影响,通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帮助最不发达国家解决贸易发展问题,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

WTO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包括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更具活力的多边贸易体系。为了实现有关目标,WTO为各领域提供了相应的协定或规则(见表1-1)。表1-1 WTO法律框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从性质上讲,WTO的法律文件是规定各成员政府制定与实施国际贸易法规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条约。WTO要求成员方遵守WTO规则,改革贸易政策,并由此影响成员方限制和鼓励贸易商行为活动的方式及程度,进而影响贸易商开展国际贸易活动的方向、环节、手续与融资条件。同时,WTO还通过对贸易商行为、权利及义务的某些具体规定,直接影响贸易实务和贸易商利益。第三节 国际贸易惯例一、国际贸易惯例的含义及特点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惯例的主要类别之一。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custom)是人们在国际性交往中逐渐形成的、经某些国际组织编纂解释确定下来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它具有通用性、重复性、稳定性、效益性和准强制性特征。一方面,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用的行为准则和规范,这些行为准则和规范被重复多次地应用,且不受政策调整和经济波动的影响,并被国际交往活动所验证是成功的;另一方面,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但受各国法律的保护,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惯例分为国际外交惯例和国际商业惯例。国际商业惯例也被称为国际经济惯例,它涉及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从不同的角度可分为国际投资惯例、国际税收惯例、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工程承包惯例等。其中,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s)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经国际组织编纂解释的、若干具有普遍意义的习惯做法,它是发达商品经济的产物。

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国际惯例所有的一般特征。就其性质特点而言,它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也不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立法,任何国际贸易惯例都不具备强制当事人使用该惯例并受其约束的效力。这种性质特点具体到其选择与适用上,就表现为任意性与准强制性特征。首先,国际贸易惯例的选择与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只有在当事人以某种方式表示承认或选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时,该惯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作用。其次,国际贸易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但受各国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一经选择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该惯例就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进一步分析,在国际贸易惯例的选择与适用中,其准强制性和任意性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其一,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某项惯例,该惯例就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其二,如果合同对某一惯例没做出是否适用的明确规定,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受理争议的司法和仲裁机构往往会援用某一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其三,许多国际惯例本身就是一种国际法,有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凡国际条约未包括者,各国要受“已确认的习惯”的约束。二、主要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涉及国际贸易的许多领域,主要包括贸易术语、国际结算、运输、运输保险等方面。(一)关于国际结算的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结算方面,影响广泛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其目的在于对跟单信用证的定义、处理方法、习惯、术语及各当事人的义务与权利作出统一的解释,减少因解释或操作不同而引起的争端。早在1929年,国际商会就制定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但由于这个规则只反映了个别国家银行的观点,因此只有极少数国家的银行采用。在1931年,国际商会组织专门小组对规则进行修改,并于1933年作为第82号出版物颁布了第一个跟单信用证惯例,定名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此后,随着实践的发展,该惯例经过了多次修改,其中,1962年的修订本正式更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4年1月1日实施的版本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在此基础上修订形成的、于2007年7月1日施行的版本称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间的托收习惯整理编制的规则。该规则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托收项下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托收术语的解释,于1956年草拟完成的。公布之初该规则并没有被各国普遍接受,后来历经多次修改,其影响力也逐渐扩大。实践中使用的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除总则及定义外,共分8个部分23条,内容有义务与责任、提示、付款、承兑、拒绝证书等。(二)关于货物运输的国际贸易惯例

关于货物运输的国际贸易惯例较多。从海运方面来讲,影响较大的有《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它们是关于提单条款的国际贸易惯例。《海牙规则》(Hague Rules)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简称。在海牙规则产生前,由于海运提单的背面条款是由承运人自行规定的,这影响到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国际法协会1921年在荷兰海牙拟定了提单规则。其后,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24年在布鲁塞尔举行国际海洋法会议,就上述规则加以修订,取名为《海牙规则》,又称《布鲁塞尔公约》。《海牙规则》使货方的利益得到了一些保护,但其条款仍然给予承运人极大的免责权利,这使规则受到广大货主和航运不发达国家的反对。鉴于此,国际海事协会于20世纪60年代初修改了《海牙规则》。1968年,英法及北欧各传统海运国家在布鲁塞尔会议通过《有关修改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又称《维斯比规则》,该议定书对《海牙规则》作了修改和补充,明确扩大了适用范围,提高了船主赔偿限额,增加了有关集装箱运输的某些规定,但只有少数国家参与该规则。1978年3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汉堡召开了有78个国家全权代表参加的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该规则否定了《海牙规则》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使船货双方的责任和风险趋于平衡。(三)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贸易惯例

在货物运输保险方面,运用较广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协会货物条款》、《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ICC或I.C.C)是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所制定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条款,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所负的责任,以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相互约束的依据。该条款最早于1912年制订,后经过多次修订与补充。《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rp Rules),简称约安规则(Y.A.R.),是国际上办理共同海损的牺牲、费用及其分摊的统一规则,提供了各利害关系人解决损失的计算方式等。该规则最初由英、美和一些欧洲大陆海运国家的理算、海运、贸易和保险等领域的代表于1860年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召开会议共同制定,称《格拉斯哥决议》;其后,于1864年在英国约克(York)城开会修改,称《约克规则》(York Rules);1877年在比利时安特卫普(Antwerp)开会再做修订,称《安特卫普规则》(Antwerp Rules)。直到1890年,在英国利物浦开会修订时,正式定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924年国际法协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再次修订命名为《1924年统一规则》。1949年、197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对规则再做修订时,分别定名列为《195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二章 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第一节 国际贸易术语概述一、贸易术语的含义与作用

贸易术语(Trade Terms)指用来说明商品价格构成、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关交货地点的规定、手续的办理、费用的承担及风险责任的划分等事项的概念,习惯中常以英文缩写表示,因为其直接关系到价格的构成,因此又称为价格术语。

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在国际贸易当中,由于买卖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商品在从出口地转移到进口地的过程中会涉及交货地点,货物的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进出口税的承担,货物风险划分的依据等问题。这些问题决定着买卖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影响着商品的价格,是交易磋商和贸易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影响交易能否达成的主要因素。为了解决有关问题,各种贸易术语应运而生。

在国际贸易术语产生发展的历程中,18世纪未19世纪初英国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1812年,在英国利物浦港首先出现了装运港船上交货(FOB)的雏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及运输和通信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轮船公司、保险公司纷纷成立,银行也参与到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由于FOB没考虑运费、保险费的承担等问题,因此19世纪中叶在英国又出现了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CIF)术语。随后,为了满足不同性质和内容的贸易需要,其他贸易术语逐渐产生。

国际贸易术语的产生和发展,对简化交易、促进贸易具有重要意义。(一)有利于达成交易

由于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因此,买卖双方只要商定按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即可明确彼此在交接货物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这就简化了交易手续,缩短了洽商交易的时间,提高了效率,有利于买卖双方迅速达成交易。(二)有利于核算成本

由于贸易术语表示价格构成要素,因此,买卖双方可以根据不同贸易术语包含的费用进行成本核算和价格比较,正确选择贸易术语,合理确定成交价格。(三)有利于解决争议

若贸易合同对某些事项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致使履约当中产生的争议不能依据合同的规定解决时,可以援引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加以解决。(四)有利于其他机构开展业务

国际贸易离不开船舶公司、保险公司和银行等机构,贸易术语及其国际惯例为这些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和处理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客观依据和有利条件。二、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各种术语都缺乏统一的解释,这使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贸易术语的理解产生了不少分歧。为了统一解释、规范使用贸易术语,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一些国际组织分别制定了有关贸易术语的解释和规则,并逐步形成了相应的国际惯例。目前主要有三种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但由于各国对其解释不一,从而影响到CIF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制订了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计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此后,在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上,又相继将此规则修订为21条,称之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华沙—牛津规则》对CIF合同的性质、特点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和说明,为按CIF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该规则一直沿用至今并对某些非CIF合同具有重要影响,特别是规则关于以交单时间作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时间的规定在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中应用非常普遍。(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是由美国九大商业团体制定的,其前身是1919年在纽约制定的《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在美国、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该修订本有较大影响。在修订本解释的Ex Point of Origin、FAS、FOB、C&F、CIF和Ex Dock六种贸易术语中,FOB的含义与国际贸易中一般通用的FOB含义有极大差异。根据修订本的解释,FOB有六种类型,其中,除第五种即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外,其余五种FOB含义完全不同于其他惯例关于FOB的解释。因此,在从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按FOB条件进口时,要特别注意《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国际解释规则,以避免因各国对贸易术语的解释不同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通则由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名为《INCOTERMS 1936》,其中,INCOTERMS来源于“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随后,为了使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对通则做了多次补充和修订,并相继产生了《INCOTERMS 1953》、《INCOTERMS 1967》、《INCOTERMS 1976》、《INCOTERMS 1980》、《INCOTERMS 1990》、《INCOTERMS ®2000》、《INCOTERMS 2010》。第二节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概述《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 2000》)是在《INCOTERMS 1990》的基础上修订形成的。在这次修订中,ICC吸取了各行业国际贸易从业者的意见和建议。与《INCOTERMS 1990》相比,《INCOTERMS 2000》保留了《INCOTERMS 1990》的结构,包括沿用《INCOTERMS 1990》中采取标准化的、相互对应的规定办法,将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排列为相互对应的十项(见表2-1),及将所有的术语按相同的字头和内容上的共同点分为四个基本不同的类型或组别(见表2-2),从而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对通则的使用,尤其便于交易双方相互比较和对照检查。

另一方面,《INCOTERMS 2000》在某些内容上对《INCOTERMS 1990》作了实质性修改,尤其是在FAS术语下,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义务由原来的买方承担改为卖方承担,而在DEQ术语下,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则由原来的卖方承担改为买方承担,在使用时贸易商应该特别注意。表2-1 各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相互对应的10项义务卖方义务表2-2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览表二、六种常用的贸易术语

在《INCOTERMS 2000》中,常用的贸易术语有FOB、CFR、CIF、FCA、CPT和CIP。(一)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此术语是指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按照《INCOTERMS 2000》规定,此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如果合同当事人不采用船上交货,则采用FCA术语更为适宜。

1. 卖方义务(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4)自付费用提供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2. 买方义务(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经由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支付有关费用。(2)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4)按合同规定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3. FOB的变形

在按FOB条件成交时,卖方要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费用。但各国对于“装船”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解释,有关装船的各项费用由谁负担,各国的惯例或习惯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如果采用班轮运输,船方管装管卸,装卸费计入班轮运费之中,自然由负责租船的买方承担;而采用程租船运输,船方一般不负担装卸费用。这就必须明确装船的各项费用应由谁负担。为了说明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往往在FOB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这就形成了FOB的变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

这一变形是指装船费用按照班轮的做法处理,即由船方或买方承担。(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

卖方负担费用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而吊装入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概由买方负担。(3)FOB Stowed(FOB理舱费在内)

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进行安置和整理的费用。在业务中,这一变形常以FOBS表示。(4)FOB Trimmed(FOB平舱费在内)

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舱费是指对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进行平整所需的费用。在业务中,这一变形常以FOBT表示。

在许多标准合同中,为表明由卖方承担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各项装船费用,常采用FOBST(FOB Stowed and Trimmed)方式。

FOB的上述变形,只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而产生的,并不改变FOB的交货地点以及风险划分的界限。(二)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此术语是指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所需的成本和运费。这里所指的成本相当于FOB价,因此CFR价由FOB价加上装运港至目的港的通常运费构成。《INCOTERMS 2000》指出,CFR是全球广泛接受的“成本加运费”术语的唯一的标准代码,不应再使用C&F(或C and F,C+F)这种传统的表述方式。在《INCOTERMS 2000》中,明确规定CFR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如果合同当事人不采用船上交货,则应使用CPT术语。

1. 卖方义务(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2)签订从指定装运港承运货物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运输合同;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港口,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3)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4)向买方提供通常的运输单据,如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2. 买方义务(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经由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支付有关费用。(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3)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按合同规定受领货物,支付货款。(4)支付货物在运输途中所产生的除通常运费外的各项费用,及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

按CFR条件成交时,运输由卖方安排,货运保险由买方办理,因此,为了方便买方及时办理货运保险,卖方要注意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否则,卖方将承担有关风险和损失。同时,买方也要注意时刻关注货物装运情况。

3. CFR的变形

按CFR术语成交,如货物是使用班轮运输,运费由CFR合同的卖方支付,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用实际上由卖方负担。在采用租船运输时,如船方按不负担装卸费条件出租船舶,买卖双方可在CFR术语后加列表明卸货费由谁负担的具体条件。(1)CFR Liner Terms(CFR班轮条件)

这是指卸货费按班轮办法处理,即买方不负担卸货费。(2)CFR Landed(CFR卸到岸上)

这是指由卖方负担卸货费,其中包括驳运费在内。(3)CFR EX Tackle(CFR吊钩下交货)

这是指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船舱吊起卸到船舶吊钩所及之处(码头上或驳船上)的费用。在船舶不能靠岸的情况下,租用驳船的费用和货物从驳船卸到岸上的费用,概由买方负担。(4)CFR Ex Ship's Hold(CFR舱底交货)

这是指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买方自行启舱,并负担货物从舱底卸到码头的费用。

上述CFR术语的附加条件只说明卸货费由谁负担,不改变其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线。(三)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按《INCOTERMS 2000》的规定,CIF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如果合同双方不采用船上交货,则使用CIP术语更为适宜。

1. 买卖双方基本义务的划分

按CIF术语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由此可以看出,在CIF术语下,卖方除承担CFR术语下的卖方义务外,还要负责办理货运保险和支付保险费。

2. 使用CIF术语应注意的事项(1)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

在CIF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交货义务。因此,CIF术语与其他C组术语(CFR、CPT、CIP)及F组术语(FCA、FAS、FOB)一样,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在装运地(港)将货物交付装运后,对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不再承担责任。在我国曾将CIF术语译作“到岸价格”,CIF合同的法律性质常被误解为“到达合同”。(2)卖方办理保险的责任

在CIF合同中,卖方负责办理货运保险。《INCOTERMS 2000》规定: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卖方只须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买方有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在可能情况下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最低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在实际业务中,为了明确责任,一般都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和适用的保险条款。(3)象征性交货问题

从交货方式来看,CIF属于典型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术语。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按时向买方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全套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可见,装运单据在CIF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卖方提交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买方即使已经付款,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卖方提出索赔。

3. CIF的变形

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容易在卸货费的负担问题上发生争议,为了明确责任,贸易合同应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买方不愿负担卸货费,在商订合同时,可要求在CIF术语后加列“Liner Terms”(班轮条件)或“Landed”(卸到岸上)或“Ex Tackle”(吊钩下交货)字样。如卖方不愿负担卸货费,在商订合同时,可要求在CIF术语后加列“Ex Ship's Hold”(舱底交货)字样。(四)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即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此术语的基本内涵是指卖方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照管、并办理了出口结关手续时,就算履行了其交货义务。FCA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1. 卖方义务(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2)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控制下,并及时通知买方。(3)承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4)自负费用向买方提供交货的通常单据,如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2. 买方义务(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文件,办理货物进口和经由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支付有关费用。(2)签订从指定地点承运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并将承运人名称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卖方。(3)承担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4)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3. 使用FCA术语应注意的事项(1)关于交货问题。FCA是《INCOTERMS 2000》较《INCOTERMS 1990》有实质性变化的三个术语之一。《INCOTERMS 1990》没有明确规定FCA条件下装载和卸载货物的义务由谁承担,而《INCOTERMS 2000》则明确规定,在FCA术语下,如果指定的交货地点在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交货即算完成,即卖方有义务装载货物;如果交货是在任何其他地点,当货物在卖方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时,交货即算完成,即卖方没有义务卸载货物。(2)关于运输合同。《INCOTERMS 2000》中的FCA术语,应由买方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地点承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并指定承运人,但《通则》又规定,当卖方被要求协助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只要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卖方也可以办理。当然,卖方也可以拒绝订立运输合同,如若拒绝,则应立即通知买方。(3)FCA与FOB的异同。FCA与FOB两种术语均属F组术语,按这两种术语成交的合同均属装运合同。买卖双方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

FCA与FOB的主要不同在于适用的运输方式、交货和风险转移的地点不同。FCA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视不同运输方式而定,其风险在卖方将货物交至承运人时转移;FOB术语仅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交货地点为装运港,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此外,二者在装卸费的负担和运输单据的使用上也有所不同。(五)CPT

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按此术语成交卖方应向指定的承运人交货,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买方承担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CPT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1. 卖方义务(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2)订立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及时通知买方。(3)承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前的一切风险。(4)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交货的通常单据,如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2. 买方义务(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文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海关手续,支付有关关税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2)承担自货物在约定交货地点交给承运人之后的风险。(3)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按合同规定受领货物,支付货款。(4)支付货物在运输途中所产生的除通常运费之外的各项费用和卸货费。

3. 使用CPT术语应注意的事项(1)风险划分的界限。按照CPT术语成交,虽然卖方要负责订立从启运地到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但卖方承担的风险并没有延伸至目的地。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解释,货物自交货地点至目的地的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只承担货物交给承运人控制之前的风险。在多式联运情况下,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控制时即转移给买方。(2)责任和费用的划分。采用CPT术语时,由卖方指定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正常运费。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应向买方发出货物已交付的通知,以便于买方在目的地办理货运保险和受领货物。(3)CPT与CFR的异同。CPT与CFR同属C组术语,按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承担的风险都是在交货地点随着交货义务的完成而转移,卖方都要负责安排自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输事项,并承担其费用。另外,按这两种术语订立的合同,都属于装运合同,卖方无须保证按时到货。

CPT与CFR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界限也不相同。CPT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因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双方约定,风险划分以货交承运人为界;CFR术语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在装运港,风险划分以船舷为界。除此之外,卖方承担的费用以及需提交的单据等方面也有区别。(六)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按《INCOTERMS 2000》规定,CIP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按CIP术语成交,卖方除负有与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因此,使用CIP术语时应注意:

1. 风险和保险问题

在CIP术语下,货物从交货地点运往目的地过程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投保是为了便于买方规避风险。根据《INCOTERMS 2000》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卖方要按双方协商确定的险别投保,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规定投保险别,则由卖方按惯例投保最低的险别,保险金额一般是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加成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

2. 合理确定价格

在CIP条件下,卖方要承担较多的责任和费用,这些都应该反映在货价之中。所以,卖方对外报价时,要认真考虑运输距离、保险险别、各种运输方式和各类保险的收费情况,并注意预测运价和保险费的变动趋势。

3. CIP与CIF的区别

CIP与CIF有相似之处,它们的价格构成中都包括了通常的运费和保险费,而且,按这两种术语成交的合同均属于装运合同。但CIP和CIF术语在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卖方承担的责任和费用方面又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CIF适用于水上运输,交货地点在装运港,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并且办理水上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而CIP术语则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要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双方约定,风险在承运人控制货物时转移,卖方办理的保险要视具体的运输方式而定。(七)FCA、CPT、CIP与FOB、CFR、CIF的异同

在FCA、CPT和CIP三种术语与FOB、CFR和CIF三种术语下,划分买卖双方责任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但在其他方面又有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

1. 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FOB、CFR、CIF三种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其承运人一般只限于船公司;而FCA、CPT、CIF三种术语适用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其承运人可以是船公司、铁路局、航空公司,也可以是安排多式联运的联合运输经营人。

2. 交货和风险转移的地点不同

FOB、CFR、CIF的交货地点均为装运港,风险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而FCA、CPT、CIP的交货地点,需视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约定而定,它可以是在卖方处所由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也可以是在铁路、公路、航空、内河、海洋运输承运人或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运输站或其他收货点。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则于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时,即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3. 装卸费用负担不同

在FOB、CFR、CIF术语下,使用程租船运输的FOB合同中应明确装船费由何方负担,在CFR和CIF合同中,则应明确卸货费由何方负担。而在FCA、CPT、CIP术语下,如涉及海洋运输,并使用程租船装运,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所支付的运费(CPT、CIP术语),或由买方支付的运费(FCA术语),已包含了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在装运港的装船费和目的港的卸货费。这样,在FCA合同中的装货费负担和在CPT、CIP合同中的卸货费负担问题均已明确。

4. 运输单据不同

在FOB、CFR、CIF术语下,卖方一般应向买方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而在FCA、CFR、CIP术语下,卖方提交的运输单据要视不同的运输方式而定。如在海运和内河运输方式下,卖方应提供可转让的提单,有时也可提供不可转让的海运单和内河运单;如在铁路、公路、航空运输或多式联运方式下,则应分别提供铁路运单、公路运单、航空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三、其他几种贸易术语《INCOTERMS 2000》包括13种贸易术语,除以上所述的6种常用贸易术语外,还有7种贸易术语。(一)EXW

Ex Works(...named place),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如工厂或仓库)将备妥的货物交付买方,以履行其交货义务。按此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既不承担将货物装上买方备妥的运输工具的义务,也不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除另有约定外,买方应承担自卖方的所在地受领货物后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因此,EXW术语是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小的一种贸易术语。

EXW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使用EXW术语时,如双方同意且在合同中订明,在起运时卖方可负责装载货物并承担装载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如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办理出口手续,不应使用该术语,而应使用FCA术语。(二)FAS

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把货物运到指定的装运港船边,即履行其交货义务。买卖双方负担的风险和费用均以船边为划分的界限。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关于办理出口清关手续,《INCOTERMS 2000》与《INCOTERMS 1990》的规定相反,即由买方办理改为卖方办理。《INCOTERMS 2000》规定,卖方应自负费用和风险取得出口许可或其他官方文件,并在需要时办理货物出口的一切海关手续,交纳出口关税及其他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应在合同中订明。(三)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即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指卖方须在边境指定地点,在毗邻国家海关边界前将仍处于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前的风险和费用。DAF术语适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

根据《INCOTERMS 2000》的规定,买卖双方按边境交货条件成交时,“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为了明确交货责任和避免履约当中引起争议,买卖双方准确地规定边境交货的具体地点是非常重要的。假如交货的具体地点未约定,则卖方可选择最适合其要求的具体地点交货。(四)DES

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指卖方应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在目的港船上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在目的港卸货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则承担货物交由其处置时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其中包括卸货费和办理货物进口的清关手续。

DES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卖方负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术语。

采用DES术语时,因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及时办理货运保险是关系到其自身利益的重要工作。(五)DEQ

Delivered Ex Quay(...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但不负责办理办理进口清关手续。《INCOTERMS 2000》规定,只有当货物经由海运、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且在目的港码头卸货时,才能使用DEQ术语。如果当事人希望卖方负担将货物从码头运至港口以内或以外的其他地点(仓库、终点站、运输站等)时,则应使用DDU或DDP术语。(六)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进口国内指定目的地并将货物实际交给买方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订立运输合同、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但不负责办理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买方承担在目的地约定地点受领货物后的风险和费用,并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

DDU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因此它虽然在许多方面与DEQ相似,但应用范围却更广。(七)DDP

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即完成交货。卖方须承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交纳进口税费。所以,DDP术语是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大的一种术语。

DDP术语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第三节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概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以下简称《INCOTERMS 2010》)是在《INCOTERMS 2000》的基础上修订形成的。

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贸易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如全球范围内免税区的扩展,商业交往中电子通讯运用的增多,货物运输中安保问题关注度的提高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为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实践领域发生的新变化,国际商会于2007年发起了对《INCOTERMS 2000》进行修订的动议。经过3年的修订工作,®《INCOTERMS 2010》于2010年9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实施。®二、《INCOTERMS 2010》对《INCOTERMS 2000》的修改及主要特点®

与《INCOTERMS 2000》相比,《INCOTERMS 2010》对所有规则作出了更加简洁、明确的陈述,更新并整合了与“交货”相关的规则,并首次在贸易术语中对买方与卖方不使用有性别差异的称谓。®通过有关修改,《INCOTERMS 2010》在许多方面呈现出不同于《INCOTERMS 2000》的特点。(一)贸易术语数量减少®《INCOTERMS 2000》包括13种贸易术语,《INCOTERMS 2010》删除了其中的DAF、DES、DEQ和DDU 4个术语,新增加了DAT和DAP术语,共包括11种术语。(二)类别调整《INCOTERMS 2000》按字头相同和内容上的共同点将13种贸易®术语分为四类或四组,即,E组、F组、C组、D组。《INCOTERMS 2010》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将11种术语分成两类。一类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包括EXW、FCA、CPT、CIP、DAT,DAP和DDP,另一类为适用于海运及内河水运的贸易术语,包括FAS、FOB、CFR、CIF。(三)完善了使用说明®《INCOTERMS 2010》的每个术语前都有该术语的使用说明,用以说明何时适用本术语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解释风险何时移转和买卖双方间的成本或费用以及出口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四)明确了贸易术语对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性

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盟而言,国与国之间的边界手续已不再重要,加之贸易方常在国内买卖合同中使用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 2010》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时,才产生遵守进出口手续的义务,贸易术语既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五)补充了关于链式销售的有关规定

由于货物在运送至销售终端的过程中常被多次转卖,而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取得”®已装运货物的方式履行其对买方的义务,因此,《INCOTERMS 2010》对链式销售中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明确以“取得运输中货物”作为在相关术语中运输货物义务的替代义务。(六)FOB、CFR和CIF风险划分界限的变化

根据《INCOTERMS 2000》的解释,FOB、CFR和CIF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划分风险,《INCOTERMS 2010》则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而以装运港船上交货或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强调卖方承担交货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交货后的一切风险。(七)买卖双方义务项目的变化®《INCOTERMS 2010》将每种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仍然列为十个项目,但不再采用《INCOTERMS 2000》将卖方的每一项具体义务与买方的每一项具体义务相对照的方法,而是将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分别归于“A卖方义务”和“B买方义务”,并在A和B栏目下将买卖双方的义务分为相互对应的十项,同时对有的项目内容也做了一定的调整。(见表2-3)®表2-3 《INCOTERMS 2010》与《INCOTERMS 2000》义务项目对比(八)其他特点和变化®《INCOTERMS 2010》赋予了电子讯息与纸质讯息同等效力,并考虑了《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修订产生的影响,将与保险相关的信息义务纳入涉及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A3和B3条款。同时,考虑到人们对货物移动时的安全问题日益关注,以及要求确保货物对®人的生命和财产不得构成威胁,《INCOTERMS 2010》还就各方在安检通关及通关所需信息方面的义务做了规定。此外,为了避免买方®既向卖方又向承运人或港口运营人支付码头作业费,《INCOTERMS 2010》在CPT、CIP、CFR、CIF、DAT、DAP和DDP术语的A6/B6条款中明确了此类费用的分摊。®三、《INCOTERMS 2010》的11种贸易术语(一)11种贸易术语概览®

根据《INCOTERMS 2010》对贸易术语的分类和解释,可将11个术语所属的类别及每个术语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等列示如表2-4。®表2-4 《INCOTERMS 2010》一览表(二)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输终端交货(……指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指定运输终端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运输终端”意味着任何地点,包括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公路、铁路、空运货站等。DAT的交货与《INCOTERMS 2000》的DEQ术语有相同之处。

1. 卖方的义务

卖方必须按约定交货,提交符合要求的商业发票和其他证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并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港口或指定目的地的运输终端并将其卸下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运费和保险费,签订运输合同,取得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出口和交货前从他国过境运输所需要的一切海关手续。对于买方,卖方不承担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2. 买方的义务

买方必须按约定收取货物和交货凭证、支付价款,承担自卖方按约定交货时起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取得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进口的一切海关手续。买方对卖方不承担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义务,但应卖方要求,买方须向卖方提供取得保险所需要的信息。当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间内的具体时间和(或)指定运输终端内收取货物的点时,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充分的通知。(三)DAP

Delivered at Place(...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目的地交货(……指定目的地)。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仍处于运输工具上但已做好卸货准备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这与《INCOTERMS 2000》中DAF、DES、DDU的交货有相同之处。

1. 卖方的义务

卖方必须按约定交货,提交符合要求的商业发票和其他证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并承担交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运费和保险费,签订运输合同,取得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出口和交货前从他国过境运输所需要的一切海关手续。对于买方,卖方不承担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

2. 买方的义务

买方必须按约定收取货物和交货凭证、支付价款,承担自卖方按约定交货时起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取得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进口的一切海关手续。买方对卖方不承担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义务,但应卖方要求,买方须向卖方提供取得保险所需要的信息。当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间内的具体时间和(或)指定目的地内收取货物的点时,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充分的通知。第2篇 国际贸易方式国际贸易是在一定的具体交换形式下进行的,在不同的交换形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有所不同。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进行货物买卖所采用的具体交换形式或交易方法及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是贸易方式。国际贸易方式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并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逐渐丰富、发展。由于各种贸易方式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利弊,因此,了解各种贸易方式,并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交易对象、不同商品等具体情况,选择可行性较强、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贸易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从国际贸易实践情况来看,各种贸易方式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二是没有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三是协定贸易。其中,协定贸易是根据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的原则和范围而进行的贸易。关于贸易条约与协定,前面已有所介绍,这里不再赘述。以下是关于有固定组织形式和没有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的分析。第三章 国际贸易方式概述

在国际贸易的三类贸易方式中,协定贸易是根据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的原则和范围进行的具有特殊性的贸易,因此这里仅就有固定组织形式和没有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展开分析。第一节 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商品、特别是一些大宗商品的买卖,大多习惯按照一定的规章制度和交易条件,在特定的地点进行交易,这种交易方式通常被称为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常见的有期货交易、展卖、拍卖、招标与投标。一、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Futures Transaction)是在固定的市场内,按照一定规章制度买卖标准期货合约的行为。期货交易脱胎于现货交易,但明显地区别于现货交易。(一)期货交易的特点

与现货交易相比,期货交易的特点在于:

1. 合同形式不同

现货交易合同的具体条款是买卖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由议定的,不仅形式多样,而且内容也不具有格式化特征。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标准期货合约(Futures Contract),它是由期货交易所制定、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所内按既定交易规则达成的,在规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期货商品的标准化契约。其内容主要包括数量条款、品质条款、交割期、交割地点和价格条款。在这些内容中,价格可以在事先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变动,其余的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2. 交易方式及买卖双方的合同责任关系不同

期货交易双方并不见面,而是通过经纪人或中间商在期货交易所内经过竞价敲定价格。期货以公开、公平的方式进行交易,一对一的谈判交易被视为违法,双方达成交易的信息,包括价格都对外公布。现货交易一般分散进行,并无特定市场,只有一些生鲜和个别农副产品是以批发市场的形式集中交易。现货交易一般无须经纪人参与,双方多以面谈等方式议定合同条款,合同内容通常不公开。此外,期货交易可作空头或多头(买空卖空),多数交易可以通过对冲解除履约责任,而现货交易却不允许如此运作,否则构成欺诈。期货合约的交易双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是各自与清算所建立合同关系。现货交易的双方必须承担直接合同责任关系。

3. 交割地点不同

现货交易并不限定交割地点,期货合约则必须在场内交易,任何场外交易、私下交易都是无效和非法的。场内交易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交易所已事先得到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二,最终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完成;第三,代理交易的经纪人必须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

4. 交易主体、目的和商品不同

期货交易的主体多为以套期保值(Hedging)或投机(Speculation)为目的的套期保值者、经纪人、投机商,现货交易的主体则多是以买卖商品为目的的生产商、经销商和消费者。期货交易涉及的商品范围比较狭窄,一般是那些供求关系不稳定,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如小麦、大豆、谷物、棉花、原糖等有形产品和外汇、有价证券等无形的金融资产。因此按其形态特点,期货可以分为商品期货(Commodity Futures)和金融期货(Financial Futures)。其中,商品是否能进行期货交易,取决于四个条件:一是商品是否有价格风险;二是商品经营者是否有转嫁风险的要求;三是商品能否耐储运;四是商品的等级、规格、质量是否容易划分。

5. 结算方式及交易保障机制不同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必须每日结算盈亏。期货合约成立时,交易双方必须向清算所交纳保证金(Margin),清算所每日结算并有权根据期货价值的升降要求追加保证金,以此确保交易双方都能对合同负责。现货交易的双方没有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交易者必须事先了解对方资信和其他情况确保合同的履行,且实行一次或数次结清货款。(二)期货交易的基本类型

期货交易的类型很多,但期货交易的主要目的无非是为了转移价格(包括利率、汇率和股票指数)波动风险,以求保值,或者为了获取盈利。因此,根据目的不同,期货交易分为套期保值业务和投机性交易。

1. 套期保值业务

套期保值(Hedging)又称对冲交易,是指在期货市场买进(或卖出)与现货市场品种及数量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商品(或金融性信用工具)期货合同,以期在未来某一时间通过卖出(或买进)期货合同来弥补或抵消因现货市场价格变动带来的实际价格风险。因此,套期保值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价格波动的不利后果。

套期保值有多种交易方式,但被普遍采用的主要有卖期保值(Selling Hedging)和买期保值(Buying Hedging)。卖期保值又称“空头”(Bears)套期保值,其基本操作是先在期货市场卖出期货合同,在卖出现货商品时再买进一份与先前卖出的期货合同品种、数量和交割期相同的期货合同相对冲,以达到保值的目的。买期保值又称“多头”(Bulls)套期保值,其基本操作是先在期货市场买入期货合同,在买入现货商品时再出售一份与先前买进的期货合同品种、数量和交割期相同的期货合同对冲。

2. 期货投机业务

期货投机(Speculation)指以牟取利润为目的而买卖期货合同的行为。在商品期货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从事这项活动的人统称为期货市场的投机者(Speculator)。投机者根据对市场前景的推测,在期货市场大规模地进行买进或卖出的交易。他们在价格看涨时买进期货合同,待价格上涨后回抛,这种做法称为“买空”或“多头”。他们在价格看跌时抛售期货合同,待价格下跌后低价补进冲销,这种做法称为“卖空”或“空头”。二、展卖

展卖(Fairs and Sales)是利用展览会和博览会以及交易会等形式展出商品并进行销售的一种贸易方式。展卖往往在一定地点定期举办,具有把出口商品的展览和推销有机结合起来、边展边销、以销为主的特点。(一)展卖的作用

1. 有利于宣传商品

展卖所提供的宣传是全方位或全感官的,因为它提供了实物环境,可让参观者通过视觉、听觉、嗅觉、味觉及触觉等感受商品,从而得到全面、真实的感觉,留下生动深刻的印象。

2. 有利于建立和发展客户关系

展卖活动为展出者提供了与客户进行联系和交流的场所,展出者可以接触整个行业或市场的许多客户,这对于扩大展销商品的销售地区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3. 有利于开展市场调研和改进产品质量

展卖会为参展者提供了调查研究的有利条件,参展者可以通过展卖会了解市场需求、消费习惯及竞争对手的情况等信息,并根据有关信息改进产品质量,增强出口竞争力。(二)展卖的类型

1. 按照性质差异分类

根据性质不同,展卖分为贸易型展卖会和消费型展卖会。贸易型展卖会是为制造业、商业等行业举办的,与会者为生产行业和贸易界人士,展品多为生产资料。消费型展卖会是为社会大众举办的,展品为生活资料和日用消费品。

2. 按照展卖标的范围分类

按照标的范围不同,展卖分为综合性展卖会和专业性展卖会。各种商品均可参加展出和交易的博览会属于综合性的,又称“水平型博览会”,其基本特点是展出期限长、规模大,而且对普通公众开放。只限某类专业性商品参加展览和交易的展卖会属于专业性的,又称“垂直型展卖会”。

3. 按照展卖时间分类

按照展卖时间分类,展卖分为定期展卖会和不定期展卖会。定期展卖会的时间、地点相对固定,但展览次数不定。不定期展卖会由主办者根据需要和条件举办,它又分长期展卖和短期展卖。长期展卖可以是三个月、半年甚至常设,短期不超过一个月。三、拍卖

拍卖(Auction)是一种现货交易方式,基本操作是专门从事公开拍卖业务的拍卖行(Auctioneer)接受货主的委托,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规则,由众多的买主公开叫价相互竞购,最后将货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因此又称“竞买”。拍卖有自己独特的法律和规章,其交易程序和方式、合同成立与履行不同于一般的交易方式,许多国家的买卖法都对此有专门的规定。此外,各个拍卖行也都制定了自己的章程和规则供拍卖时采用。(一)拍卖的基本原则

拍卖奉行“三公一高”的基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价高者得”。“公开”指所有拍卖物品公开展示,全部拍卖活动公开进行。“公平”指买主竞买资格、竞买机会和竞买规则平等。“公正”指拍卖行对所有买主高度负责,没有欺骗,在提供服务时,拍卖行恪守公正无私、诚实可信、秉公办事、取信于民的原则,在拍卖过程中,拍卖机构推出保真、保值的拍品。此外,拍卖行对所有买主一视同仁,对买主的选择一律尊重,拍卖最终落槌于价高者。(二)拍卖的方式

1. 增价拍卖

增价拍卖(Ascending-price Auction)亦称“英式拍卖”(English Auction),是历史最悠久、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拍卖方式。它具体指拍卖开始时,拍卖人向潜在买主征求第一个出价或宣布货物的起叫价,投买人以此为限,由低至高,竞相应价,直到拍卖人认为无人再出更高的价格时,则击槌成交,货物由最后出价最高的人获得。

2. 减价拍卖

减价拍卖(Descending-price Auction)也称“荷兰式拍卖”(Dutch Auction),因起于荷兰而得名。这种拍卖方式由拍卖人宣布拍卖品的预估最高价格,如果没有竞买者接受,就逐渐降低叫价,直到有竞买者应价表示接受时定槌成交。

2. 密封递价拍卖

密封递价拍卖(Sealed-bid Auction)又称招标式拍卖,具体做法是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拍卖物的具体情况和拍卖条件,然后由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其出价密封递交拍卖人,再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统一开标,选择条件最适合的达成交易。

4. 网上拍卖

网上拍卖要求竞买人按要求登记注册,在某些情况下,还会要求提供一定的保证金。网上拍卖也有增价拍卖、减价拍卖、密封递价拍卖等不同的拍卖方式。在互联网商务中,为了买卖双方的交易公平,通常采用第三方担保,买受人将价款付至第三方担保的专门账户,由其凭拍卖行提交的“买受人已签收拍品通知单”付款。当然,买主也可以采取自行付款提货方式。四、招标与投标

招标与投标是一种贸易方式的两个方面。招标(Invitation to tender,call for tender)由招标方(招标人)事先发出通告,详细说明准备采购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对兴办工程项目提出具体要求和条件,邀请有关各方按照一定程序在同等条件下前来投标,并按事先公布的规则评标,选择其中最符合条件者与其达成交易。投标(Submission of Tender)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列明的具体条件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报价的过程。(一)招投标的特点

1. 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竞争机制

招投标依据“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开邀请投标人,公开招标条件,公开宣布投标人的报价及通过严密的综合评审择优选定中标人。

2. 一次性准确报价

投标实行实盘报价,众多投标人在同一时间内一次性报价,其投标文件在限期前递交,一经发出就不能撤回或更改。

3. 交易目标最优

由于采用招标方式的标的物往往具有资本、技术、效率、劳务和质量相结合的综合属性,招标的评价标准不仅在于标的物成本的高低,还在于是否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各要素组合的最佳统一,因此招投标具有获取最优综合目标的特征。

4. 具有固定的组织和规范的操作程序

招投标有固定的招标组织,固定的招标、询标、开标场所和相对固定的操作程序及交易规则。通常情况下,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与签订合同。(二)招标的种类

1. 公开性招标

公开性招标的基本方法是招标人在有代表性的宣传媒体上刊登广告宣布买主进行采购,并广泛地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来参加投标。这种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不限制招标信息的传播范围和途径,而且对投标人不加限制地邀请,同时以公开的方式开标。

2. 两阶段招标

两阶段招标的招标活动明显地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招标机构就拟采购的目标货物或工程的技术、质量以及合同条款等广泛地征求意见(合同价款除外),并同投标商进行谈判以确定目标货物或工程的技术规范。在第二阶段,招标机构依据第一阶段所确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正常的公开招标。

3. 协议性招标

协议性招标是通过招标投标双方的协议而不是传统的招标方式来进行的。对于已经存在合作关系的承包商和发包人之间,或在政府间的双边经济援助协定规定工程项目的采购限于援助国家的厂商的情况下,或对一些难于确定工期、工程质量或者时间紧迫的工程,采用这种方式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4. 自动条件招标

这是以最低报价为先决条件自动地将招标项目授予某个投标机构的招标方式。这种方式的基本特点是商品规格统一、质量水平相近,其他交易条件由招标人通过格式条款制订,价格不同是决定招投标自动成立的关键。

5. 随意条件招标

随意条件招标的合同授予条件可以比较灵活地变动。这种招标方式通常用于大型、复杂的建筑工程项目。

6. 谈判招标

谈判招标通常用于金额巨大、投标人实力相当的项目。与通过一次招标和开标确定合同的方式不同,谈判招标由招标机构在开标后和任何一个投标人通过谈判的方式磋商合同具体条款,然后再确定中标人。第二节 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

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指超越固定市场范围的贸易方式,即不按照固定的规章和交易条件、不在特定地点进行交易的灵活的贸易方式,常见的有单进单出、代理、寄售、包销、经销等。一、代理(一)代理的含义和特点

代理(Agency)是指货主或生产厂商(委托人)授权代理人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向第三人招揽生意、订立合同或办理同交易有关的其他事宜,同时对代理人支付佣金作为报酬的一种贸易方式。代理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代理商在代理业务中只是代表委托人招揽客户、签订合同、处理委托人的货物、收受货款等,并从中赚取佣金。代理商不必动用自有资金购买商品,不负盈亏。

代理的实施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代理行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代理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通过代理,出口商可充分利用代理人的销售网络、技术设施和信息扩大商品的销路,在商品市场被当地贸易商控制的情况下,通过代理还可以缓解这种垄断局面。(二)代理的种类

1. 按职权范围划分

按照职权范围划分,代理分为总代理、独家代理、一般代理。总代理(General Agent)是委托人在指定地区的全权代表。独家代理(Exclusive Agent)则在约定的地区和一定期限内,单独代表委托人从事代理协议中规定的有关业务。与独家代理相比,一般代理(Agent)不享有独家经营权,同总代理相比,一般代理无权设立分代理,不能分享分代理的佣金。

2. 按行业性质划分

按照行业性质和代理人的职责划分,代理可以分为销售代理、购货代理、保险代理、广告代理和房地产代理、运输代理、诉讼代理、仲裁代理等。其中,销售代理指委托人授予代理商“销售代理权”,在销售代理权限内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商品以及办理有关事务。购货代理是代理人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为委托人在其所在地采购商品、原材料等。二、寄售

在国际贸易中,寄售(Consignment)是指寄售人先将准备销售的货物运往各个寄售地,委托国外的代销人按照寄售协议中规定的条件,在当地进行销售,待货物售出后,由代销人按约定的办法与货主结算货款的一种贸易方式。在推销手工艺品、轻纺产品、土特产品、易腐商品以及小型机械设备等往往采用这种交易方式。

在寄售业务中,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寄售人和代销人。寄售人(Consignor)又称委托人或货主,在寄售协议签订后,寄售人应按照寄售协议的规定将货物运交代销人销售。代销人(Consignee)又称受托人。按照寄售协议的规定,代销人承担代替寄售人销售商品的职责。(一)寄售的特点

寄售是先出运后出售商品,即由寄售人先将待售的商品运至国外,再经代销人与买主凭实物进行现货买卖。货物售出前其所有权和风险仍属货主,如果代销人破产,任何债权人不得对寄售货物主张权利。寄售人和代销人之间是委托代售关系,代销人在货主授权范围内,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与当地客户直接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如果代销人与当地客户发生贸易纠纷,代销人可以是直接的申诉人或被诉人。(二)寄售的利与弊

对于出口商而言,寄售是一种有利有弊的贸易方式。一方面,出口商可以利用代销人的贸易渠道推销商品,加之寄售是看货买卖,对买主来讲,这可以缩短从订约到收货的时间,又可避免垫付资金和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费用和风险,因此采用寄售有利于通过增强买主的购买积极性达到开拓市场的目的。同时,寄售货物出售前寄售人对货物的销售处理、价格的确定等仍然拥有决定权,这有利于寄售人灵活掌握销售价格,提高运营效率。此外,由于不占用代销人的资金,代销人也不承担费用和贸易风险,这有利于调动代销人推销商品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寄售人要承担待售货物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因此,在寄售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较大,负担的费用较多,资金周转会因垫付资金受到影响。为了防范寄售的不利影响,出口商需要根据商品的特性和经营意图来决定是否采用寄售方式,同时要特别重视对销售市场的调查研究,谨慎选择代销人,订好寄售协议。三、经销与包销(一)经销

经销(Distribution)是出口商与国外经销商就某商品的售价、数量、销售地区、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达成授予其经营权的协议,经销商根据协议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时期内经营规定商品的贸易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出口厂商与经销商的关系是买卖关系,经销商购进商品后自行销售,自负盈亏。经销协议本身并不是一个具体的买卖合同,它仅规定一般的交易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买卖双方的每笔交易尚需单独签订合同,规定所成交的商品数量、品质规格、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但是,每次交易另行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和总的经销协议相悖。

在采用经销方式出口时,供货商与经销商之间存在相对长期的合作关系。如果经销商信誉好,经营能力强,经销就可以使供销双方受益。如果经销商经营能力不佳或资信不好,则会使供货人作茧自缚。(二)包销

包销(Exclusive Sales)也就是独家经销(Sole Distribution)。独家经销是与一般经销相比较而言的,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于经销商的权限。在一般经销方式下,经销商不享有独家专营权,经销的当事人不受专营权的约束,在经销协议的期限内,出口商可以在同一经销区域内选择一个以上的经销商经营同类商品。包销是指进出口双方通过协议规定出口商授予进口商在某一时期、某一地区内独家经营某种或某类商品的权利的贸易方式,包销商对协议范围内的商品享有专营权,在协议规定的时期和地区内,出口商不得向包销商以外的任何其他客户发盘成交,同时,在取得专营权后,包销商不得采购或经营其他来源的同一商品,且应保证在规定的时期内购满协议确定的商品数量或金额。

在包销方式下,出口商可以利用包销商的销售渠道及广告宣传拓展销售,获取市场信息并根据市场需求分期分批均匀供货,同时还可以避免在同一地区内因多头出口造成的价格混乱,这对稳定价格和市场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包销协议的约束机制可能使出口商和包销商中断与原有老客户的商业关系,包销商也可能凭借独家经营的地位提出较苛刻的要求,或在国外市价坚挺、行情上扬时操纵市场。因此,出口商要注意包销的不利影响。四、对销贸易

对销贸易(Counter Trade)又称为对等贸易、反向贸易,是在互惠的基础上把进出口结合起来的整体贸易,其基本特点是互惠性,并以物物交换为交易基础,交易双方有进有出,以进带出,并在此基础上求得基本平衡。根据具体运作不同,对销贸易一般分为易货贸易、互购贸易、转手贸易、抵消贸易和补偿贸易。(一)易货贸易

易货贸易(Barter)是对销贸易最基本的形式,它具体指买卖双方进行商品或服务的等价交换、无须现汇结算的贸易方式。在实践中,易货贸易分为直接易货和综合易货。直接易货即狭义的易货贸易,其基本做法是贸易双方进行一次性的等价的物物交换,既不进行现金结算,也不记账转账。这种易货贸易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和最简单的交易方式。综合易货又称为“一揽子”交易。和直接易货常用的以一种商品交换对方的一种商品的做法不同,综合易货可以涉及多种商品,多个进口方和出口方;在结算上,综合易货既可以采用逐笔平衡的方式,又可以在确定的时期内分别结算,综合平衡;在进口与出口的结合问题上,综合易货既可以是进出口同时进行,又可以是有先有后,分开进行。

易货贸易可以节约外汇,有利于规避汇价波动和外汇管制及贸易壁垒的影响,还可以以进带出,开拓新市场。但是,由于易货贸易涉及进出口协调的问题,只有在参与易货的商品能满足双方的需要时才能作成交易,这使易货贸易不可避免地受到双方国家经济互补性的制约。同时,在易货贸易的记账方式下,先出口方得到的不是现汇,而是对方对未来交货的承诺,这种逆差方无偿占用顺差方资金的情况会影响贸易的开展。(二)互购贸易

互购贸易(Counter Purchase)的基本内涵是贸易双方互相购买对方的商品,因而又称对购或“平行贸易”(Parallel Trade)。互购是两笔相互关联的现汇交易,它不要求等值交换和进出口同步,通常使用两个既相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合同。其具体做法是进出口双方签订协议,先出口国在协议中承诺在一定时期用全部或部分出口所得购买对方国家的产品。有关回购期限、回购产品的种类、价格、数量和交货期,既可在协议中一次性约定,也可另行签订合同再做规定。

互购贸易灵活性强,容易为双方接受。同时,互购贸易也具有以进口带动出口的功能。但是,由于互购是一种比较松散的交易,双方通常只能在第一份合同中达成原则性共识,从而不能确定有关第二笔交易的明细条款,如商品规格、交货期、价格等,这样对先出口方的约束较弱,使以后的交易具有不稳定性。加之互购贸易的先出口方可以直接取得现汇,而先进口方则要为第一笔交易付出现汇,并有可能因此遭受从付出现汇到回收第二笔货款之前的利息损失,这使进出口双方的利益不平衡,使先进口方承担较多的风险,而先出口方则在资金周转和后续谈判上占有优势。(三)补偿贸易

补偿贸易(Compensation Trade)是指一方在信贷的基础上进口技术或设备,然后以回销产品或劳务的所得分期偿还进口技术或设备的价款本息的贸易方式,又称“产品回购”(Product Buy-back)。补偿贸易进口的机器设备或技术属于买断性质,一般不动用外汇,而是以商品或劳务作为支付手段,但由于补偿贸易通常涉及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问题,在安装调试设备、培训员工、清算支付等程序上较为复杂,加之价款是在正式投产后以产品分期分批偿还,因而补偿贸易的偿还需要一段较长的时期。

根据偿还货款的产品与进口产品的关系不同,补偿贸易主要分为直接补偿、间接补偿、劳务补偿和综合补偿。直接补偿又称产品返销或有关产品补偿,具体指设备进口方用该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或相关产品来支付设备价款本息的补偿贸易方式。间接补偿又称非相关产品补偿,这是将信贷与对销贸易结合起来的一种做法,其基本内涵是指设备进口方不用该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或相关产品,而是以其他产品来支付设备价款本息的补偿贸易方式。劳务补偿是将补偿贸易与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相结合的补偿贸易。根据补偿协议,设备出口方向进口方提供生产线、相关技术和原材料,进口方则按要求进行生产并以加工费抵偿所欠款项。这类补偿贸易涉及的金额一般不大,且期限较短。综合补偿是将几种方法综合使用的补偿贸易,如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各占一定比例的方式,有时交易双方还可以根据情况支付部分现汇。

对不同的当事人,补偿贸易的作用不同。从买方角度看,补偿贸易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弥补先进技术和设备进口的外汇不足,并通过以进带出,开拓出口市场。对卖方而言,由于补偿贸易可以突破一些进口国家的支付困难,因此有利于扩大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同时,由于补偿贸易的回头商品通常是一些原料和燃料类商品,因此,通过补偿贸易的方式可以获得比较稳定的原料、燃料的供应来源,有助于维持正常的生产。此外,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原料和劳动力比较低廉,生产成本低,因而补偿贸易的回头商品一般售价较低,这有利于卖方从返销商品中获得较多的商业利润。

但是,由于抵偿的制造品有时不易被出口设备的供方所接受,因此达成一笔补偿贸易的交易常常需要反复磋商,有时会影响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及时引进。同时,补偿贸易的履约时间长,资金周转慢,风险大,而且进口设备和技术的价格往往偏高,而补偿产品的价格往往偏低。此外,在补偿贸易中,设备出口方往往会借机兜售陈旧成品,如果进口方信息不灵,就难以保证进口的设备和技术的先进水平。(四)转手贸易

转手贸易(Switch Trade),又称三角贸易(Triangular Trade)或转账贸易,它是在记账贸易条件下贸易商取得硬通货的一种手段。在记账贸易中,只要交易差额没有超过规定的范围,顺差方就不能要求对方支付现汇,此时的顺差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从逆差方购进商品的“购买权”。为了取得现汇或获得自己真正需要的产品,顺差方可以采取两种转手贸易的方式:一是简单的转手贸易,即顺差方直接将记账贸易项下购进的货物运到国际市场上转手,以换取国际货币,从而增加流动性;二是复杂的转手贸易,即顺差方将记账贸易中结算盈余的部分或全部金额,转让给第三方,以换取自己需要的商品,第三方既可以利用这笔顺差从逆差国进口货物供自己消费,也可以将用此顺差换取的货物运到国际市场上转售,以取得硬通货偿还给顺差方。顺差方为了尽快得到急需的商品或硬通货,往往低价转让自己的顺差,或高价购买第三方的商品。在实践中,获得顺差或购买权的第三方在相应的逆差国采购时,往往也只能得到该国试图向外推销并很难换取自由外汇的商品。这样,第三方要取得资金回流,往往还要将这些商品运往其他国家继续转售,直至能够在国际市场上换取自由外汇为止。(五)抵消贸易

抵消贸易(Offset)兼有互购与补偿贸易的特点,但与两者又都有区别。抵消是指一方在进口商品时,以先期向另一方或出口方提供的某种商品抵消一定比例进口价款的做法。实践中,抵消贸易具有涉及金额大、期限长及常常与投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特点,它常用于飞机、军火及大型设备的交易。

抵消贸易分为直接抵消和间接抵消。采用直接抵消时,双方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先出口方向进口方提供大型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商品,并承诺从对方购进相关产品或零部件。这种贸易方式通常与许可证贸易、技术贸易、补偿贸易、投资行为等结合在一起,因此,直接抵消有时也被称为“工业参与”(Industrial Participation)或“工业合作”(Industrial Cooperation),表示贸易双方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以区别于补偿贸易中双方的卖断关系。采用间接抵消时,先出口方承诺购回的是与出口产品不相干的商品,由于双方交易的产品多为高科技产品或国家管制商品,因此操作起来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五、加工贸易

在我国的海关统计中,加工贸易主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此外还有境外加工贸易。(一)来料加工业务

来料加工(Processing With Customer爷s Materials)又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广义的来料加工包括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Assembling With Customer爷s Parts)。它是指由一国客户作为委托方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由另一国的被委托方按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由委托方处置,被委托方按照约定收取费用的贸易方式。

来料加工与一般进出口贸易不同。一般进出口贸易属于货物买卖,来料加工业务虽然有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和成品的出口,却不属于货物买卖。因为原料和成品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委托方,在一进一出的过程中并未发生转移,被委托方只提供劳务并收取约定的加工费。因此,来料加工可以归于劳务贸易的范畴,是以商品为载体的劳务出口。(二)进料加工业务

进料加工一般指从国外购进原料,加工生产出成品再销往国外。由于进口原料的目的是为了出口,所以习惯上称进料加工为“以进养出”。

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有相似之处,都是“两头在外”的加工贸易方式,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第一,在进料加工中,原料的进口和成品的出口是两笔不同的交易,均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原料供应者和成品购买者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来料加工却相反。第二,在进料加工中,加工方赚取从原料到成品的附加价值,且需要自筹资金、自寻销路、自负盈亏,而在来料加工中,加工方收取加工费,无须考虑料件的来源和成品的销路,也不用承担商业风险。

进料加工业务的具体做法主要有先签订进口原料合同后寻找市场和买主,先签订出口合同后购进原料加工生产,此外还有对口合同方式。对口合同方式的基本做法是双方同时签订两个相互独立、分别以现汇结算的合同,如加工方在与国外客户签订进口原料合同的同时签订出口成品的合同,原料的提供者同时也是成品的购买者。(三)境外加工贸易

境外加工贸易是指一国企业以现有设备、技术在国外进行直接投资的同时,利用当地的劳动力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以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出口的一种国际经济合作方式。因此,境外加工贸易是在海外投资办厂的基础上,结合开展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第四章 单进单出第一节 单进单出概述一、单进单出的基本内涵

单进单出即单边进口和单边出口,通常称为进出口贸易,是进口贸易或出口贸易各自单独进行,不以相应的出口或进口为其前提的贸易方式。它的基本做法是买方或卖方在世界市场上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直接通过函电往来或当面洽商,就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有关情况进行谈判,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贸易合同,当双方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分别履行付款和交货等义务后,双方的买卖关系即告结束。

单进单出属于典型的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因此它和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及协定贸易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和其他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相比,单进单出的特征也是很突出的。根据前述分析,代理与寄售方式下的当事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但单进单出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单进单出与代理和寄售分属两类贸易方式。

在经销、对销贸易、加工贸易方式下,当事人之间是或有买卖关系,然而这些买卖关系通常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在经销方式下,出口厂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售定性质的买卖关系,经销商购进商品后需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但这种买卖关系是依据经销协议确立的相对长期和稳定的购销关系,经销协议本身并不是一个具体的买卖合同,它仅规定一般的交易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买卖双方之间的每笔交易尚需单独签订合同,规定所成交的商品数量、品质规格、价格和其他条款等;而且,在独家经销即包销方式下,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还受专营权的约束。对销贸易是互惠基础上的“物物交换”,是进出口结合起来的整体贸易,其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是“有买有卖”、以出口抵补进口的交易。再从加工贸易来看,进料加工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比较单纯,但它具有“以进养出”的特点,甚至在对口合同方式下,原料的提供者同时也就是成品的购买者;至于来料加工,其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加工的关系,也有买卖关系,但来料加工属于劳务贸易的范畴。

可见,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贸易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单边出口和单边进口为代表的单纯的商品购销方式,另一类是与其他因素结合的复合购销方式,如代理、寄售、包销、补偿贸易、易货贸易、加工贸易等。在单进单出方式下,交易是逐笔做成的,交易双方的关系不是以互惠为基础的或进出结合的贸易关系,更不受专营权约束,而是简单的买卖关系,这种买卖关系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交易条件及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笔交易完成后,双方之间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此这种贸易方式又被称为简单售定或逐笔售定,它简单直接地反映了国际贸易实务活动的一般原理,是货物贸易中最具代表性的贸易方式。二、单进单出的实务程序

单进单出的实务程序指进出口贸易中有关当事人缔结合同买卖商品的一系列过程及手续。从其基本环节来讲,一般包括交易前的准备、交易磋商、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四个阶段。

在交易前的准备工作中,市场调查和制订经营方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调查主要包括对国家或地区的调查、对商品市场的调查和对交易对象的调查。对国家或地区进行调查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经济状况、对外政策,尤其是其对外的经济贸易政策。对商品市场的调查主要是为了掌握有关商品及相关商品在品种、品质、消费、供给、成本、价格等方面的情况。对交易对象的调查主要是调查已有或潜在客户的资信状况、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等。通过市场调查,逐级筛选出适宜交易的国家或地区、目标市场和交易对象。

经营方案是关于贸易项目的全面业务安排。制定经营方案的主要依据是经营意图和通过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包括市场情况及国际国内的相关宏观因素等。经营方案的内容一般包括国际国内的市场行情、历史经营状况、成本及经济效益核算、交易条件如价格、货款收付、运输等。此外,出口经营方案通常还包括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标注册等。经营方案是贸易商进行交易磋商的依据,对贸易商掌握磋商策略和争取有利的交易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交易磋商、贸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进出口贸易的实质性环节,这些环节涉及交易条件和合同关系的具体确定,也涉及货物和货款的对流。其中,货物的流动表现为符合合同要求的、一定品质和数量的某种商品通过一定的交货方式和运输方式,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而货款的流动则表现为以某种货币表示的一定数额的资金通过一定的结算方式从买方转移至卖方。在这个过程中,为了规避风险,与货物运输相关的保险变得非常重要,而为了达成交易或保证货款的顺畅流转,贸易融资又显得举足轻重。这些内容将成为后续章节的主题。第二节 交易磋商

交易磋商(Business Negotiation)又称贸易谈判,指进出口双方就商品的交易条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协商,以期达成交易的过程。交易磋商是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能否达成交易,还关系着交易在性质上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平等互利的贸易原则,在内容上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与商贸惯例,在经济上能否达到应有的经济效益。一、交易磋商的内容与方式(一)交易磋商的内容

交易磋商的内容包括商品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装运、保险、支付、商检、索赔、不可抗力、仲裁等各项基本交易条件,买卖双方对各交易条件达成协议以后,就形式了买卖合同的正式条款。但在实际业务中,并不是每笔交易业务都要逐条议定全部交易条件,如果买卖双方能够通过一定的方法确定一部分交易条件,这部分交易条件就可以不纳入磋商,买卖双方便只需要就其他尚未确定的交易条件进行协商。

为了简化交易磋商内容,节省磋商的时间和费用,有些进出口商往往在正式进行磋商之前,先与对方就“一般交易条件”达成协议。“一般交易条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指进口商或出口商为简化磋商内容和方便合同的制作而事先拟定的交易条件,这些交易条件具有适用于特定行业所有交易的特性,或单独印制成文,或打印在进出口商制作的标准合同上。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虽各有不同,但就我国出口企业所拟定的一般交易条件而言,通常包括有关预防和处理争议的条件、有关主要交易条件的补充说明、个别的主要交易条件(如通常采用的包装方法、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的规定)等。(二)交易磋商的方式

在外贸业务中,交易磋商的方式有很多种,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双方面谈,也可以通过往来信函、电传、传真、电话或通信卫星等进行磋商。从大类来讲,交易磋商主要分为口头磋商和书面磋商。

1. 口头磋商

口头磋商指交易双方在谈判桌上进行的面对面的谈判,如参加各种交易会、洽谈会、展卖会、拍卖会、邀请外商来访、组织贸易团体或贸易小组出访等。此外,口头磋商还包括双方通过国际长途电话进行的交易磋商。口头磋商有利于及时了解交易双方的态度和诚意,尤其适合于谈判内容复杂、涉及问题多的交易。

2. 书面磋商

书面磋商指交易双方通过信件、电报、电传等通信方式来洽谈交易。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书面磋商越来越简便易行,且费用较低,因此是日常业务中通常采用的做法。

此外,交易磋商还包括无纸贸易方式下的磋商及以行为表示的磋商。前者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也就是按照协议,通过具有一定结构的标准信息系统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的,后者如在拍卖市场进行拍卖式购进等。二、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交易磋商可以分为四个环节: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环节。(一)询盘

询盘(Enquiry)指交易的一方向另一方询问有关交易条件的行为。询盘既可以由买方发出,也可以由卖方发出。询盘的内容可以只询问商品价格(询价),也可以询问其他若干项交易条件,目的在于邀请对方发盘,以便考虑是否接受,这种询盘习惯上称之为“索盘”。

询盘对于询盘人和被询盘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进口方询盘后,没有必须购买的义务,出口方也没有必须出售的责任。但是,在商业习惯上,被询盘的一方接到询盘后应尽快给予答复。

询盘不是每笔交易洽谈所必经的步骤,有时可未经询盘而直接向对方发盘。但在一般情况下,询盘往往是交易的起点,且是进行调查研究、试探市场动态的一般手段,因此不应忽视。

发询盘一般不直接用“询盘”这个词标明,询盘的通常用语是:

请告……(Please Advise...);

请电传告……(Please Advise by Telex...);

对××有兴趣,请……(Interested in...Please...);

请报价……(Please Quote...);

请发盘……(Please Offer...)。(二)发盘

1. 发盘的含义

发盘(Offer)又称发价,在法律上称为“邀约”,是买方或卖方向对方提出交易条件,并愿按此条件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表示。发盘既可由卖方提出,也可由买方提出,因此有卖方发盘(Selling Offer)和买方发盘(Buying Offer)之分,后者习惯称为“递盘”。

发盘一般采用以下术语和语句:

发盘(Offer);

发实盘(Offer Firm;Firm Offer);

报价(Quote);

订购(Book;Booking);

订货(Order;Ordering)。

在实际业务中,发盘通常是一方在收到对方询盘之后提出的,但也可以不经对方询盘而直接发盘。发盘具有法律效力,在发盘有效期内,发盘人不能任意撤销或修改其内容。若受盘人在有效期内对该发盘表示无条件接受,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其达成交易、签订合同,否则即为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构成有效发盘的条件《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其发盘得到接受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由此可以看出,要构成一项有效的发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发盘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在发盘中指明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的受盘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把发盘与发广告、商品目录、价目单等相区别。在发盘中必须指定一个或多个可以对发盘表示接受的人,只有这些特定的人才可以对发盘表示接受并与发盘人签订合同。若发盘人没有指定受盘人,它便不能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发盘,而只能被视为邀请发盘,如出口企业向国外广泛寄发价目单而未规定价目单的有效性。(2)表明在发盘被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发盘人必须表明在受盘人对其发盘作出有效接受时便按发盘条件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旨。在衡量发盘人是否在发盘中表明了这种意旨时,不能只看发盘中是否有“实盘”之类的字样,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发盘的整个内容是否确定。如果发盘中没有表明订约意旨,或表示了发盘人不受其发盘的约束,该项发盘就不是真正的发盘,而只能被看作是发盘的邀请。(3)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发盘内容的确定表现为发盘中的交易条件必须是完整的、明确的和无保留性的。所谓“完整的”是指主要交易条件必须是完整的,包括商品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支付方式等内容。一旦这些条件为受盘人所接受,便足以构成一项有效的合同。所谓“明确的”,是指主要交易条件内容清楚确定,没有含糊和模棱两可的词句,如“约”、“参考价”等。所谓“无保留性”,是指发盘人愿意按他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同受盘人订立合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保留条件或限制条件。(4)必须传达到受盘人。发盘于送达受盘人时生效,在此之前,即使受盘人已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了发盘的内容,也不能在收到发盘前主动对该发盘表示接受。

3. 发盘的有效期

发盘的有效期是指可供受盘人对发盘做出接收的期限,也是发盘人承受约束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发盘人不得任意撤销发盘,如果受盘人在此期间表示接受,交易即告达成。如果是超过有效期,接受则为无效,发盘人即不受其约束。发盘人对发盘有效期可作明确的规定,也可不作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从发盘被传达到受盘人开始生效,到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为止。不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按有关规定在合理时间内有效。

在通常情况下,规定发盘有效期可以采取明确规定受盘人表示接受的最迟期限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规定一段接受期限的方式。《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2)款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所谓“立即接受”,通常被理解为在双方口头磋商时当场有效,受盘人不在磋商当场表示接受,发盘随即失效。“情况有别者”一般则被理解为:发盘人在口头发盘时,明确规定了有效期,则该发盘不在“立即接受”之列。

4. 发盘的撤回与撤销

发盘的撤回是指发盘人将尚未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予以取消的行为。对于发盘能否撤回,不同的法律和惯例有不同的解释。《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的通知在发盘到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盘人。这种规定是建立在发盘尚未生效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发盘人发现内容有误或出于其他原因想取消发盘,则可以在发盘生效前将其撤回,但撤回发盘的通知应在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与发盘同时到达受盘人。

发盘的撤销与撤回不同,它是指发盘人在发盘生效后,通知受盘人取消发盘,解除自己在发盘项下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不同的国家对发盘能否撤销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认为,在发盘被接受之前,发盘人可以随时撤销发盘或变更其内容。大陆法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相反,认为发盘人原则上应受发盘的约束,不得随意将其发盘撤销。《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在发盘已送达受盘人,即发盘已经生效,但受盘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这一段时间内,只要发盘人及时将撤销通知送达受盘人,仍可将其发盘撤销,如果受盘人已发出接受通知,发盘人则无权撤销发盘。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一是发盘中明确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盘人有理由信赖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

5. 发盘的终止

发盘的终止是指发盘法律效力的消失,发盘人不再受发盘的约束,受盘人也失去了接受该发盘的权利。关于发盘效力终止的原因,一般有下列几个方面:(1)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被接受,或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时间内未被接受。(2)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之后,即拒绝或还盘通知送达发盘人时,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3)发盘被发盘人依法撤回或撤销。(4)发盘人发盘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按不可抗力免责原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5)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三)还盘

还盘(Counter-Offer)又称还价,是受盘人对发盘条件不能完全同意而对原发盘提出相应的修改或变更意见的行为。还盘是受盘人对原发盘的拒绝,同时也是受盘人对原发盘人作出的一项新的发盘。因此一经还盘,原发盘的有关内容即告失效。此外,还盘也同样具有发盘的法律效力,即如果原发盘人对还盘表示接受,那么合同即告成立,还盘人受其还盘内容的约束。

还盘不是交易磋商的必经阶段,有时交易双方无需还盘即可成交,有时则要经过多次还盘才能对各项交易条件达成一致,甚至有时虽经反复还盘,但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而不能成交。

还盘虽称还价,但也可以对商品价格之外的其他交易条件提出意见。如果还盘没有提到某些交易条件,则意味着还盘人接受原发盘对这些交易条件的规定而不再重复。(四)接受

1. 接受的含义及其有效的条件

接受(Acceptance)是交易一方无条件地同意对方在发盘或还盘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并以声明或行为表示愿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签订合同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发盘一经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对买卖双方都将产生约束力。因此,接受是法律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则。《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发盘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盘,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不等于接受。可见,要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接受,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做出。这个条件实际上是与构成发盘的第一个条件相对应的,即只有发盘中指定的受盘人才能对发盘表示接受,任何第三者对发盘的接受都不对发盘人构成约束,只能被认为是第三方对原发盘人做出了一项新发盘。(2)接受必须表示出来。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表示出来,缄默或不采取任何行动不能构成接受。一般来说,接受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来表示,也可以根据发盘的要求或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确立的习惯做法做出行动来表示。(3)接受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做出。当发盘规定了接受的时限时,受盘人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接受才能有效。若发盘没有规定接受的有效期,则接受应在合理时间内表示。但是,对什么是“合理时间”,人们往往没有统一的认识,为了避免理解不一和由此导致纷争,发盘最好规定接受的具体时限。如果接受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或合理时间内做出,则该接受成为一项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除非发盘人确认其有效,否则,按各国法律规定,逾期接受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4)接受必须与发盘相符合。如果要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受盘人必须无条件地全部同意发盘的条件,也就是说,接受必须是绝对的、无保留的。如果受盘人在对发盘表示同意的同时又对发盘的内容做了修改或提出了某些附加条件,只能看作是对原发盘的拒绝并构成一项还盘。由于在实际业务中受盘人往往需要对发盘作某些添加、限制或修改,为促成交易,《销售合同公约》将接受中对发盘内容的修改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前者构成还盘,而后者除非由发盘人及时提出反对,否则不改变接受的效力。同时《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除此之外,对发盘内容的变更,如要求提供某种单据、要求增加单据的份数、要求将货物分两批装运等,均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2. 接受生效的时间及其撤回

对于接受的生效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大陆法则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销售合同公约》对这个问题基本上是采取大陆法的立场,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接受通知未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送达发盘人,或者发盘虽未规定时限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则该项接受构成逾期接受。

按照到达生效的原则,受盘人撤回接受以撤回通知先于或与接受通知同时到达发盘人为限,接受通知一经到达发盘人即不能撤销。因为接受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如要撤销接受,在实质上已属毁约行为。第三节 国际贸易合同概述一、国际贸易合同的含义与形式

合同(Contract)是社会经济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一种重要保证。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很多,如购货合同、供货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其中,贸易商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亦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据,也是违约救济和处理争议的重要文件。

在国际上,对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限制。《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因此,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甚至可以是口头形式。此外,随着电子商务的推广,合同也可以采用电子形式。二、国际贸易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根据有关法律和《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有效成立。(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要一致

这种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而达成的。也就是说,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发盘),另一方对该项要约表示承诺(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有要约,而没有承诺,即使双方互相要约,意思表示正好一致,合同也不能有效成立。(二)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和真实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各国法律认为,合同当事人合意必须真实才能成立一项有约束力的合同,否则这种合同无效或可以撤销。同时,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得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三)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自然人必须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能订立合同,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于法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订立合同,越权的合同无效。(四)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英美法规定,合同必须要有对价才能成立。对价(Consideration)指当事人之间所提供的相互给付(Counterpart),即双方互为有偿,如买方付款和卖方交货就是买卖双方的相互给付。大陆法认为,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是约因(Cause)。约因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如买方的约因是获得货物,卖方的约因是获得货款。(五)合同必须合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体现了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并以法律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使之得到法律的承认、保护及监督和约束。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与国际贸易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包括国内法、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公约。从具体内涵讲,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合同的标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

合同标的指合同项下的货物与货款。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包装等内容及货款的收付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法规。同时,合同的内容也必须合法。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合同的形式,《销售合同公约》没有限制,并允许缔约国对此提出声明予以保留。因此,如果有关国内法规定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那么合同就应该符合规定的形式。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内容(一)书面合同的形式

在国际贸易中,书面合同一般采用的是合同、确认书、协议、备忘录、定单等形式,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主要采用合同和销售确认书。

1. 合同和确认书

合同和确认书虽然在格式、条款项目和内容繁简上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对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在我国的进出口业务中,外贸企业所采用的合同主要包括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和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ract),确认书主要有销售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和购货确认书(Purchase Confirmation)。

2. 协议(Agreement)

在法律上,协议与合同具有相同的含义。书面文件冠以“协议”或“协议书”的名称,只要其内容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具体、肯定的规定,它就与合同一样对买卖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交易洽商的内容比较复杂,双方商定了一部分条件,还有一部分条件有待进一步洽商,于是先签订了一个“初步协议”,在协议中也作了协议属初步协议的说明,这种协议就不具有合同的性质。

3. 备忘录(Memorandum)

备忘录也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它是在进行交易洽商时用来记录洽商内容以备今后核查的文件。如果当事人把洽商的交易条件完整、明确、具体地记入备忘录,并经双方签字,那么这种备忘录的性质和作用就与合同无异。如果双方洽商后只是对某些事项达成一致或一定程度的理解和谅解,并记入备忘录,同时冠以“理解备忘录”的名称,它在法律上就不具有约束力。

4. 定单和委托订购单

定单(Order)是指由进口商或实际买主拟制的货物定购单。委托订购单(Indent)是指由代理商或佣金商拟制的代客购买货物的订购单。在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有的客户往往发出定单,要求我方签回。这种经洽商成交后发出的定单或委托订购单,实际上是国外客户的购货确认书。(二)书面合同的内容

书面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部分:约首、本文和约尾。

约首是合同的序言部分,包括合同的名称、编号、订约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等。此外,约首还常常写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和执行合同的保证。

本文是合同的主体部分,是对各项交易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品名和品质条款、数量条款、包装条款、价格条款、交货条款、支付条款,以及商检、索赔、仲裁和不可抗力条款等,用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约尾是合同的结尾部分,通常载明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合同正本的份数,附件及其效力,以及有正当权限的双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

书面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政策要求,并做到内容完备、条款明确、文字严密、前后一贯,与交易磋商的内容相一致。第3篇 交易条件与合同条款前已述及,商品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装运、保险,货款的支付、商检、索赔、不可抗力、仲裁等,都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基本交易条件,也是交易双方磋商洽谈的基本内容。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达成协议以后,关于这些交易条件的具体规定就成为贸易合同的基本条款。可见,交易条件与合同条款是国际贸易实务的重要内容。本篇以商品的名称、品质、数量、包装、交付与运输及运输保险为主题,其余交易条件和合同条款将构成后续篇章的内容。第五章 商品的名称、品质、数量与包装第一节 商品的名称与品质一、商品的名称

商品的名称(Name of Commodity)又称“品名”,是指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称呼。在实践中,为了使自己的商品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厂商常常将商品的名称与品牌名融合,从而使商品的名称构成描述、说明商品的重要部分。商品的名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商品的自然属性、用途以及主要的性能,好的商品名称还能起到促销的作用。为了反映商品的属性、用途以及主要的性能特征,商品的命名方法通常有以用途命名、以主要成分命名、以制作工艺命名等。不管采用哪种命名方法,选用商品名称要遵循的总体原则是准确、浅显、易于接受,特别是对国际市场上已有的商品,应采用国际习惯称呼。

品名条款是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款之一。对品名条款的规定,取决于成交商品的品种和特点。就一般商品来说,有时只要列明商品的名称即可,但有的商品有不同的品种、等级和型号。为了明确起见,往往把有关具体品种、等级和型号的概括性描述包括进去,作为进一步的限定。此外,有的品名条款也与品质条款合并在一起。二、商品的品质(一)商品品质的含义和作用

商品的品质(Quality of Goods)是商品的外观形态和内在素质的综合表现。商品的内在素质也称为内在质量,主要表现为商品的自然属性,包括商品的物理性能、机械性能、化学成分和生物特征等;外观形态即商品的外在特征,表现为商品的外形、色泽、款式、气味和透明度等。

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品质不仅关系到商品的使用效能,还直接关系到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厂商的销售利益,关系到商品的销路及企业的声誉。可以说,商品的品质是决定商品使用效能和影响商品市场价格及竞争能力的重要因素,提高商品的品质是竞争的重要手段。从一国经济贸易的角度讲,不断改进和提高商品质量,生产出符合国际市场需要的、品质优良的商品,不仅可以增加外汇收入,而且可反映出该国在科学技术方面的进步,增强国家的产业竞争能力。

国际市场上商品品种繁多,同一种商品也因生产国、生产企业不同,从而自然条件、工艺水平及原材料等也不尽相同,进而导致不同国家、不同企业生产的同种商品之间存在各种品质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品质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它既是关于商品的重要说明,也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重要依据。英国的货物买卖法把品质条款作为贸易合同的一项要件(Condition),如果卖方所交付商品的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拒收商品并有权宣布合同无效和要求赔偿损失;《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约定的质量,否则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二)商品品质的表示方法

根据国际贸易实践,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以实物表示和以文字说明表示两大类。

1. 凭实物表示商品品质

以实物表示商品品质,包括凭成交商品的实际品质表示和凭样品品质表示两种方法。(1)凭成交商品实际品质表示

凭成交商品实际品质表示是指看货买卖,即以商品的实际品质(Actual Quality)为依据进行交易的一种做法。在这种方法下,买方或其代理人一般要在卖方所在地验收货物,卖方将验看过的商品交付买方。这种品质表示方法多用于寄售、拍卖和展卖业务中。(2)凭样品品质表示

样品(Sample)通常是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出来的,或由生产、使用部门设计加工的,足以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质量的少量实物。买卖双方根据样品进行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并以样品作为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的做法称为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这种做法适用于工艺品、土特产品、轻工产品等商品的交易。在国际贸易中,根据样品提供方的不同,凭样品表示品质的方法可分为凭卖方样品表示、凭买方样品表示和凭对等样品表示。卖方样品(Seller's Sample)是由卖方提供的,以卖方样品表示商品品质是以卖方提供的样品的品质表示需要交易的商品的品质,并以此作为买卖的依据。这种做法被称为凭卖方样品成交(Sale by Seller's Sample)。买方样品(Buyer's Sample)是由买方提供的,以买方样品表示品质即以买方样品的品质表示需要交易的商品的品质,并以此作为交易的依据。这种方式被称为凭买方样品买卖(Sale by Buyer's Sample),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也称“来样成交”或“来样制作”。以对等样品(Counter Sample)表示商品品质属于以买方样品表示商品品质的一种特例。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往往根据买方样品加工复制出一个类似的样品交给买方,如果买方确认(同意认可),就以该加工复制的样品的品质表示所交易商品的品质,并以此作为买卖的依据。这种由卖方根据买方样品加工复制并经买方认可的样品称“对等样品”或“回样”,也称为“确认样品”,卖方交货时必须提供与加工复制样品的品质相符的商品。

此外,买卖双方为了发展贸易关系和增进彼此对对方商品的了解,往往采用互相寄送样品的做法。这种以介绍商品为目的而寄出的样品,必须标明“仅供参考”字样,以免与标准样品混淆。这种样品对交易双方均无约束力。

上述是以样品表示品质的几种具体方法。无论以何种方法表示商品的品质,合同一经成立,双方确认的样品就成为履行合同时双方交接货物的品质依据,卖方必须承担所交货物的品质与样品品质相一致的责任。如果交货品质与样品品质不符,买方有权索赔或拒收。因此,在凭样品买卖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第一,凡凭样品买卖,卖方交货品质必须与样品一致。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对卖方交付的货物与样品进行比较。卖方所交货物,不应存在合理检查时不易发现的不宜销售的缺陷。

第二,以样品表示品质的方法,只能酌情使用。凡能用客观指标表示商品质量时,就不宜采用此方法。一般而言,对于在造型上有特殊要求或具有色、香、味等方面特征的商品以及其他难以用客观指标表示品质的商品,往往可采用样品来表示商品的某个或某几个方面的品质指标。例如,在纺织品和服装交易中,为了表示商品的色泽质量,则采用“色样”(Color Sample);为了表示商品的造型,则采用“款式样”(Pattern Sample)。

第三,以卖方样品表示品质并凭此成交时,卖方在寄出样品时可留存“复样”(Duplicate Sample),“复样”是与寄出样品相同的留存样品,主要目的在于将来交货或处理品质纠纷时作核对之用,在留存“复样”时需注意将寄出的样品和留存的复样编上相同的号码,并对复样进行妥善保管,防止品质变化,必要时可以使用封样(Sealed Sample)办法,即由公证机构加封,或由买卖双方共同加封。

第四,凭买方样品交易时要充分考虑原材料供应、加工生产技术、设备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衡量接受买方样品的能力;或按对等样品成交,同时考虑来样是否符合国家的对外贸易原则、是否涉及第三者的商权及专利权益等问题,为慎重起见,在合同中可订明:“如果由来样引起的涉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与卖方无关。”

第五,采用凭样品成交时,一般应在合同条款中相应做出灵活的规定。例如,可在买卖合同中订明:“品质与样品大致相同”(Quality shall be about equal to the sample)或“品质与样品近似”(Quality is nearly the same as the sample)。

2. 凭说明表示商品品质

凭说明表示品质,即指用文字、图表、相片等方式来说明成交商品的品质,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凭规格表示商品品质

商品规格(Specification of Goods)是指用以反映商品品质的若干主要指标,如商品的成分、含量、纯度、容量、性能、大小、长短、粗细等。用规格表示商品的品质比较简便、准确,还可以根据商品的不同用途选择相应的指标作为规格。以商品规格作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及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的做法称为凭规格买卖(Sale by Specification)。(2)凭等级表示商品品质

商品的等级(Grade of Goods)是指同类商品按照规格中若干主要指标的差异,用文字、数字或符号来表示的商品品质上差异的程度,如甲级、乙级、丙级,A级、B级、C级,等等。

以商品等级作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及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的做法称为凭等级买卖(Sale by Grade)。凭等级买卖的关键是进口方一定要弄清楚各等级的具体规格,并与出口方取得一致。如果某些商品只以简单的等级表示,则在规定等级的同时,最好把其规格指标也一一标明。这种表示品质的方法,对简化手续、促进成交和体现按质论价等方面都有一定的作用。(3)凭标准表示商品品质

商品的标准(Standard of Goods)是指经政府机关或工商业团体统一制定公布的规格或等级,它实质上是将商品的规格和等级规范化、标准化,并以一定的文件形式来表明。标准化的规格、等级所代表的品质指标即为一定规格、一定等级的指标准则。在我国,商品标准是由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在国外,商品的标准除由国家政府机构规定外,有的也由有关的行业公会、贸易协会或商品交易所制定。以商品的标准作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及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的做法称为凭标准买卖(Sale by Standard)。目前,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标准,有些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凡品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商品,不许进口或出口;也有些标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供交易双方参考使用,买卖双方洽商交易时,可另行商定对品质的具体要求。因此,在以标准表示品质时,必须弄清所用标准是否具有法力效力,切不能把不具法律效力的标准当作具有法律效力的的标准使用。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争议,就难以得到可靠的法律保护。此外,由于商品的标准在不断地修改变动,同一组织颁布的某类商品的标准往往有不同年份的版本。版本不同,品质标准内容也不相同。在合同中援引标准时,应注明采用标准的版本名称及其年份。(4)凭说明书和图样表示商品品质

这种方式通常出现在轻工产品、仪器仪表、机械产品等的交易中。这些商品的结构比较复杂,对材料、设计、技术等要求也比较严格,其品质很难用几项指标来表示,使用方法也不能用简短的文字予以说明。对这类商品,一般用说明书并附以图样、照片、设计图纸、分析表以及各种数据来表示品质。以这种方式规定商品品质的交易称为凭说明书和图样买卖(Sale by Descriptions and Illustrations)。按这种方式成交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符合说明书和图样的要求。但由于这类产品的技术要求较高,有时同说明书和图样相符的产品,在使用时不一定能发挥设计所要求的性能,因此,采用这种方式时应注意,除了要在合同中列入说明书的内容外,还应在买卖合同中加入卖方品质保证条款和技术服务条款。(5)凭商标或牌号表示商品品质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用来识别他所生产或出售的商品的标志,一般由一个或几个具有特色的单词、字母、数字、图形等组成,牌号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为了同一目的而给予产品的名称。当一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经过长期销售享有一定声誉且品质比较稳定,其商标和牌号成了一种品质象征时,便可采用这些商品的商标或牌号来表示其品质,并以此作为买卖双方交易的依据。这种做法通常被称为凭商标或牌号买卖(Sale by Trade Mark or Brand)。(6)凭产地名称表示商品品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一些产品尤其是农副产品受产地的自然条件、传统加工工艺等因素的影响,具有独特的品质,这类产品一般可用产地名称来表示其品质。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将产地名称和等级相结合来表示商品品质,以便使合同得到顺利履行。以产地名称表示商品品质并作为交易依据的方法称为凭产地名称买卖(Sale by the Name of Origin)。三、贸易合同的品质条款(一)品质条款的内容及掌握原则

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款,它包括商品的规格、商标、牌名、等级或标准等基本内容,但其具体内容常常因表示品质的方法不同而异。例如,在以样品表示品质时,贸易合同的品质条款除应列明各项基本内容外,还应包括样品的编号和寄送日期,而在以标准表示品质的情况下,则应加上所用品质标准的版本、年份。由于品质条款是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的依据,而商品的一些品质因素又非常抽象,因此商品的品质问题通常成为买卖双方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为了减少争议,买卖双方在规定合同的品质条款时就必须从根本上做到品质条款明确、具体、科学、合理,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条款内容的规定要具体明确,不能笼统含糊。一般应避免使用“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字样,但也不能使用绝对化的词句。

第二,条款内容要繁简适度。要适当选择品质指标,做到有选择地规定品质指标;各项重要的品质指标必须详尽明了,不能遗漏;对于一些与品质无关紧要的条件或可有可无的指标,则尽量简略,以免过于繁杂。

第三,应注意品质条款各项指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各项质量指标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品质的,各项指标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在确定品质条件时,要注意它们之间的一致性,以免由于某一质量指标规定不合理而影响其他质量指标,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条款内容要科学合理、切合实际。品质指标要适当,不要过高或偏低。不切实际地规定一些难以达到的指标,会对生产和交货不利,给履约造成困难,有时也没必要;而品质指标过低又不利于交易的持续发展。

第五,应注意品质条款的灵活性。为避免交货品质与合同品质条款稍有不符而造成违约,订立品质条款时要留有余地,不宜订得过死,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国际贸易中,灵活订立品质条款的做法主要有规定机动幅度和规定品质公差两种。品质机动幅度是指允许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出现差异的幅度。实践中,规定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规定一定的范围,即对某项货物的品质指标规定允许发生差异的一定范围;二是规定一定的极限,即对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规定上下极限。品质公差(Quality Tolerance)是指国际同行业所公认的或买卖双方所认可的产品品质差异。如果某种商品没有国际同行业公认的品质差异,则在该商品的交易中就需要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明确规定一个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品质差异标准。为了明确起见,一般都应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订明一定幅度的公差。从含义上讲,品质公差与品质机动幅度基本一致,二者都是允许卖方所交货物品质可以灵活变动的幅度范围。区别主要在于品质机动幅度通常用于初级产品,由于初级产品质量的不稳定性,要求品质条款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品质公差则主要用于制成品,由于工业制成品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的品质误差,需要保持品质条款的灵活性。此外,品质公差通常是国际上公认的商品品质的误差,品质机动幅度一般是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的。(二)品质增减价条款

品质增减价条款是指在品质条款中,根据商品在品质机动幅度内的品质差异来调整合同价格的规定。对于某些初级产品(如农副产品等)的交易,成交量比较大,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体现按质论价,往往需要根据所交货物的品质情况适当调整价格。为此,常常在规定品质机动幅度的同时,选用对价格有重要影响而又允许有一定机动幅度的主要质量指标加入增减价条款,其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1)对机动幅度内的品质差异,可按交货实际品质规定予以增价或减价。例如,在买卖东北大豆时,就可以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做如下规定:“含油量每增减1%,则合同价格增减1.5%;若增减幅度不到1%的,可按比例计算。”(2)在品质机动幅度范围内,实际交货品质若低于合同规定的品质,买方要予以扣价;如果实际交货品质高于合同规定的,不予以增价。(3)在品质机动幅度的范围内,买方按品质差异程度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扣价办法。例如,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规定:“若实际交货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1%,扣价1%;低于合同规定的1%~2%,扣价3%。”四、WTO条件下贸易商应注意的与商品品质有关的问题

在WTO条件下,随着传统的高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受到限制,不少成员方越来越重视根据WTO的一般例外原则、《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加强本地区相关立法,并制定和实施了许多与商品品质有关的标准和措施。一些与环保、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相关的非关税壁垒如技术性贸易壁垒等也日益盛行。这使得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品质要求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如果商品的品质不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要求,货物就可能被要求转做他用、退运回国甚至就地销毁。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这类案例与日俱增,一旦遇此情况,无论是进口商还是出口商都将遭受极大的损失。为了尽量避免有关损失,贸易商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充分重视商品的品质

实践中,不少贸易商对商品品质重视不够,出口时片面强调价格竞争,为了维持低价而影响或忽略商品的质量,进口时又片面强调低价购进,为了维持低廉的采购成本而影响或忽略商品的品质。贸易商的这种意识和做法不仅造成一些宏观问题,而且往往给自身利益带来直接影响。在现今的国际贸易形势下,贸易商要保持长久的利益,就必须改变这种短视行为,重视商品品质。出口商出口商品时要注重质量竞争,做到以质取胜。出口商在出口备货和进口商在进口商品时,要在保证商品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经营成本。(二)熟悉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商品品质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近年来,美国、日本、加拿大、欧盟等纷纷加大了关于产品品质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修改的力度,如日本的《食品卫生法》修正案对进口食品的药残指标、可以使用的农药等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对多次检验出不合格进口食品的地区将全面禁止进口。欧盟自1991年起陆续发布法令,对农药的使用及农产品农药残余标准等作了许多规定。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贸易商必须充分了解,仔细研究,只有根据目标市场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商品成交,才能避免遭遇规章限制。(三)尽量选择通过质量认证的商品成交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质量认证已成为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法规及标准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和国际通行的对产品进行评价的有效方法,而贯彻标准和获取质量认证则早已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通过了质量认证的商品就好比获得了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拥有广泛、权威的质量认证的商品既可免去许多检查,同时在市场竞争中又可居于有利地位。不仅许多贸易商要求把通过权威认证作为合同签订的前提,不少跨国集团公司也把是否通过权威的质量认证作为约束供应商的条件,甚至在政府的招标、采购中,通过了权威性的质量认证的商品也能够获得一定的优势。因此,选择通过质量认证的商品成交不仅能够有效规避以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为主要形式的TBT壁垒,还能有效规避以动植物及其产品卫生检疫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检疫措施及以环境技术指标和环境管理为核心的环境壁垒。(四)注重选择标签内容全面且符合目标市场所在国家和地区有关要求的商品成交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商品的标签和标识制定了严格的技术法规,不仅要求标签必须贴在醒目的位置,而且要求标签和标识必须包含一定的内容。美国劳工部要求危险标签和标识应标明危险的种类、程度、防范方法等,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要求大部分食品必须标明至少14种营养成分的含量,欧盟要求进口纺织品必须加贴生态标签,并以此作为纺织品进入其市场的通行证,而欧洲食品安全局下属的营养产品、营养及致敏科学组新通过的一项规定则要求必须在食品标签上列明食品所含的各类致敏物。很显然,选择标签内容全面且符合目标市场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要求的商品成交,也是贸易商顺利经营、规避风险的有效途径。(五)注重交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随着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不断扩大,各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日趋强化。在交易中,贸易商必须注重知识产权问题,在合同条款中尽量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二节 商品的数量

商品的数量是指以一定的度量衡表示的商品的件数、长度、面积、容积等。合同中的数量条款约定了买卖双方所交易的商品数量,它是国际贸易合同不可缺少的主要条款之一。商品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商品成交总价值的大小,涉及买卖双方的利益。《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相符合。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交付缺漏部分或补交货物的不足数量,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一、计量制度与计量单位

由于世界各国所采用的度量衡制度不尽相同,所以同一计量单位所表示的数量也就有所差异。(一)国际贸易中的计量制度

目前,由于各国度量衡制度有所不同,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存在着差异。通常采用的衡量制度有公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ain System)、美制(The U.S.System)及国际标准计量组织在公制的基础上制定的国际单位制(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of Units)。《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明确规定,我国各行各业都要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我国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并考虑到国际组织和我国的实际情况,选定了部分非国际单位制单位,以此构成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此外,除个别领域外,一般不许再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我国出口商品时,为了适应对方国家贸易习惯约定采用公制、英制、米制或美制;在进口商品时,除特殊需要并经有关计量标准管理部门批准外,都应使用我国法定的计量单位。(二)商品的计量单位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很多,具体交易时采用何种计量单位,要视商品的种类和特点以及交易双方的意愿来决定。不同类型的商品,需要采用不同的计量单位。通常使用的有下列几种:

1. 重量计量单位

按重量(Weight)计算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广为使用,大量用于农副产品、矿产品和工业原料等商品的交易。常用的重量单位有公吨(Metric Ton,M/T)、长吨(Long Ton,L/T)、短吨(Short Ton,S/T)、千克(Kilogram,kg.)、公担(Quintal,q.)、克(Gram,gm.)、盎司(Ounce,oz.)、克拉(Carat)等。

2. 数量计量单位

数量(Number)单位主要适用于一些轻工产品、日用消费品、机械产品以及一部分土特产品。常用的数量单位有件(Piece)、打(Dozen)、双(Pair)、套(Set)、卷(Roll)、箱(Case)、袋(Bag)等。

3. 长度计量单位

在金属绳索、丝绸、布匹等类商品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码(Yard)、米(Meter)、英尺(Foot)等长度(Length)单位来计量。

4. 面积计量单位

在木板、皮革、地毯等商品的交易中,一般习惯于以面积(Area)作为计量依据。常用的有平方码(Square Yard)、平方米(Square Meter)、平方英尺(Square Foot)等。

5. 体积计量单位

体积(Volume)单位主要用于木材、天然气等商品的计量,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少。属于这方面的计量单位,有立方码(Cubic Yard)、立方米(Cubic Meter)、立方尺(Cubic Foot)等。

6. 容积计量单位

液体货物及各种谷物,如小麦、玉米、煤油、汽油、啤酒等往往按容积(Capacity)单位计量。常见容积单位的有:蒲式耳(Bushel),作为各种谷物的计量单位;公升(Litre)、加仑(Gallon),则用于酒类、油类商品。二、商品重量的计量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很多商品采用按重量计量。通常计算重量的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按毛重计算

毛重(Gross Weight)是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上其包装物的重量作为交货重量。这种计重办法一般适用于低值商品,如粮食、饲料等农副产品。此外,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一种名为“以毛作净”的计量方法,其实就是指按毛重计算重量。(二)按净重计算

净重(Net Weight)是指货物本身的实际重量,即由毛重扣除包装的重量(即皮重)。计算皮重的办法,在国际贸易中有四种:(1)实际皮重(Actual Tare or Real Tare)。即将整批商品的包装逐一过秤,算出每一件包装的重量和总重量。用这种方法计算皮重最精确,但也最麻烦,费用耗费也最多。因此,只有对单位价值较高的商品才采用这种方法求得皮重。(2)平均皮重(Average Tare)。即从整批货物中抽出一定的件数,秤出其皮重,除以抽取的件数,得出平均数,再以平均每件的皮重乘以总件数,算出全部包装重量。(3)习惯皮重(Customary Tare)。有些商品的包装比较规范,重量相对固定不变,并在长期的业务实践中为国际贸易界所公认。对这样的包装,可以直接将大家公认的重量作为皮重,而不必再进行称量。(4)约定皮重(Computed Tare)。这是指买卖双方按事先约定的单件包装重量,乘以商品的总件数,求得该批商品的总皮重。

在国际贸易中计算皮重的方法依交易商品的特点以及商业习惯的不同,由买卖双方事先商定在买卖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三)按公量计算

公量(Conditioned Weight)是指用科学方法抽掉商品中的水分后所剩余的重量——商品的干净重,加上标准含水量所求得的重量。按照国际上常用的计算方法,标准含水量等于商品的干净重与标准回潮率(国际公定回潮率)的乘积,这样,公量的计算方法就可以表示为:

公量=商品干净重×(1+公定回潮率)

和其他计算重量的方法相比,以公量计重的办法较为复杂、麻烦,实践中主要用于少数经济价值较高而水分含量又不稳定的商品,如羊毛、生丝、棉花等。(四)按理论重量计算

理论重量(Theoretical Weight)适用于有固定规格和尺寸且每件重量大体一致的商品,其基本方法是根据件数推算总重量。由于这种计重方法是以每件货物重量相同为基础的,重量如果有变,则其实际重量也会发生差别,因此,理论重量只能作为计重时的参考。(五)按法定重量和净净重计算

所谓法定重量(Legal Weight)是指货物本身的重量加上直接接触货物的销售包装的重量。而除去这部分重量所表示出来的纯商品的重量,则称为净净重(Net Net Weight)。法定重量和净净重是海关依法征收从量税时作为征税基础的计量方法。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是按重量计量或计价,而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法计算重量和价格时,根据惯例应按净重计量。三、正确掌握成交数量

成交数量的正确掌握无论从宏观上讲还是对进口商与出口商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就宏观意义来讲,进口太多可能会给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外汇储备、产业发展、就业乃至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等造成负面影响,而出口太多又可能遭遇进口国的保障措施或其他贸易壁垒。从微观层面来看,如果成交数量过大,进口商可能会产生支付困难或销售困难,出口商则可能会在收汇及销售价格和利润等方面受到影响或因货源问题遇到履约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口商或出口商的成交数量取决于相关因素,而宏观的进出口量则既受政府的宏观调控决定,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又受进出口商的自主经营行为的影响。因此,分析影响进口商和出口商成交数量的有关因素对正确掌握成交数量的宏观和微观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在国际贸易中,影响进口商及出口商成交数量的因素很多。从宏观上讲,主要包括进口国政府在许可证发放、外汇管理和其他方面的有关对外贸易的制度和措施,以及出口国政府的相关制度措施。从微观上讲,出口商、进口商分别要考虑不同的因素。(一)出口商决定成交数量需要考虑的因素

1. 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

在出口中,国外市场的需求状况决定着商品出口的数量、价格和利润回报,供给状况则直接影响着该市场的需求量。因此,当出口商在决定向某市场出口时,就必须了解目标市场上该商品的供求状况,并按进口市场的需求数量合理确定成交量,以保证出口商品的价格水平和利润回报。尤其是对于主销市场的客户,应特别注意保持恰当的成交数量,防止因成交数量过少或供应不及时而丢失市场和客户。

2. 国际市场的价格水平及价格动态

国际市场的价格水平决定着出口价格和出口盈亏,在确定出口数量时,出口商必须认真考虑国际市场的价格水平。由于出口从磋商到签定贸易合同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国际市场行情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考虑国际市场的价格水平时,出口商不仅要把握现时的状况,更应该把握目标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动态,当价格看跌又有存货时,就应争取多售快销,当价格看涨时,则可适当控制成交量,以待时机成熟时争取更高的售价。

3. 国内市场的供应数量及价格行情

国内市场的供应数量和国内市场价格行情决定着卖方的货源,从而影响着出口商对货物的组织及履约条件,也影响着出口商的采购成本。在确定出口商品的成交数量时,出口商应当充分考虑国内的货源状况与价格行情,如果货源充沛、行情有利则可适当扩大成交数量,否则就只能适当控制成交数量,如果货源太过紧缺或行情太差,就只能放弃交易。

4. 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

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决定着卖方的收汇安全。在确定成交数量时,出口商必须仔细分析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并根据客户的有关情况确定适当的成交数量,对不了解其资信状况或资信欠佳的客户,应提高成交条件和控制成交数量,对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优良的客户则可适当扩大成交数量。(二)进口商决定成交数量需要考虑的因素

1. 国内市场的需求数量及价格行情

国内市场的需求数量及价格行情决定着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和进口商的经营利润。在进口时,进口商应根据国内市场的实际需要量和价格行情来确定成交数量,需求量大、行情有利的商品可适当扩大进口,需求量小、行情不利的商品则应适当控制进口。

2. 支付能力

支付能力影响着进口商的履约条件和信誉,在确定进口商品数量时,进口商应认真权衡自己的支付能力。在外汇管制的情况下,进口商需要考虑取得外汇的可能,如果外汇来源有困难,则不宜盲目成交。

3. 国际市场的行情变化

国际市场的行情变化影响着进口商的采购成本,在洽购商品时,进口商应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及其可能的变化情况来确定成交数量。当行情变化有利时,可适当扩大成交数量;反之,当行情变化不利时,则应该适当控制成交数量。四、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处理数量争议的依据。数量条款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计量单位、计算方法、度量衡制度等基本内容。此外,合同的数量条款有时还包括数量机动幅度条款。

数量机动幅度是在合同中规定的、卖方所交货物实际数量可以多于或少于合同中规定数量的幅度。由于受商品自身特性的影响或因包装及运输工具的限制等,卖方实际交货的数量有时难免与合同规定的数量有所偏差。为了防范履约风险,买卖双方有必要在合同数量条款中规定一定的灵活机动幅度。实践中,规定数量机动幅度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约数条款

在数量条款中加上一个“约”(About or Approximate)字,如“约1 000码”,表示允许卖方的交货数量与合同规定的数量之间有一定的误差幅度。但是应该注意,不同国家、不同行业对“约”字的解释存在差异,有的解释为2%,有的解释为5%。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规定,如果信用证上的交易数量前有“约”字,则应解释为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因此,为了避免这种解释差异产生纠纷,应同时规定约数的含义。(二)溢短装条款

所谓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就是在规定具体数量的同时,再在合同中规定允许多装或少装的一定百分比。规定卖方可多交约定数量的一定百分比的条款称为溢装条款,规定可少交的称为短装条款。在实际业务中,一个完整的溢短装条款由三部分组成:

1. 机动幅度

机动幅度,即允许多交或少交的百分比。对分批交付的货物,数量机动幅度可做出不同的规定,一种是只对合同数量规定一个百分比的机动幅度,而对每批分运的具体幅度不做规定,因此只要卖方交货总量在规定的机动幅度范围内,就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另一种是除规定合同数量总的机动幅度外,还规定每批分运数量的机动幅度,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总的交货量就得受总机动幅度的约束,卖方应根据累计的交货量,计算出最后一批应交付的数量。

2. 选择权

选择权,即视具体情况约定哪方有权决定多交或少交的数量。一般来说,是由履行交货的一方即卖方行使选择权。但如果交货多少涉及船舱容量,则交货机动幅度一般是由负责安排船只的一方选择,或直接由船长根据装载情况做出选择。

3. 超过或不足部分的计价方法

超过或不足部分的计价方法,一般是按合同价格结算。在这种情况下,交货时市价下跌,多装就会对卖方有利,而如果市价上升,多装就对买方有利。因此,为了防止有选择权的一方故意多装或少装,有时也规定溢短装部分应按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计算,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三节 商品的包装一、包装的含义和作用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一般都需要有适当的包装,只有少数商品采用裸装(Nude Pack)或散装(In Bulk)的方式。所谓包装(Package),是指各类用于装盛或包裹商品的容器或材料。商品采用包装的目的在于方便商品储运中装卸、保管、清点及消费者认购、携带和使用,并有陈列展示、美化宣传、提高身价、吸引顾客的作用。具体而言,商品包装的作用主要有:

1. 商品的包装是商品生产过程的继续

商品要从生产领域经流通领域到消费者手中,一般都需要包装,有些商品甚至根本离不开包装,商品和商品的包装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因此,包装是商品从生产领域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必要条件,是在流通过程中保护商品质量和数量的重要措施,是商品生产过程的继续。

2. 商品包装能够提供许多便利并说明商品

一方面,商品包装上的各种标识能说明产地、目地的、重量、尺寸等,便于商品运输、装卸、储存和保管。另一方面,商品包装是商品的重要说明,包装上关于商品规格、成分、批号、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等的说明,给消费者提供了商品的有关信息,特别在超市,销售包装就是“无声的售货员”。

3. 商品包装是对外竞销的重要手段

商品包装能够宣传、美化商品,吸引顾客,扩大销路,提高售价,显示国家的科技文化水平。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企业要提高效率,消费者也需要省时方便,这使商品包装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发生了重要变化,从而在节省购销时间、提高商品内在质量、增加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4. 包装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款

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若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的包装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未按约定的条件包装,或货物的包装与行业习惯不符,买方则有权拒收货物。因此,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通常都需要在买卖合同中对商品的包装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包装的种类

根据包装在流通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商品的包装可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种类型。前者的主要作用是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保护商品,后者除了保护商品之外,还能起到宣传商品、促进销售的作用。(一)运输包装

运输包装(Transport Packing)又称大包装、外包装,它是成件或成箱的包装。运输包装除了可以有保护货物在长时间和远距离的运输过程中不被损坏和散失的作用外,还可以起到方便货物运输、装卸和储存,提高物流效率以及传达信息、方便管理的作用。因此,运输包装应适应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牢固性和方便运输的特性,同时还应注意节约。此外,运输包装还要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惯例。

1. 运输包装的种类

运输包装可按包装方式、包装造型、包装材料、包装程度分类。(1)按包装方式,运输包装可分为单件运输包装和集合运输包装。前者指在运输过程中作为一个计件单位的包装;后者指将若干单件包装组合成一件大包装,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商品、减少货损、提高装卸效率和节省运输费用。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集合运输包装有集装袋(Flexible Container)、托盘(Pallet)、集装箱(Container)等。(2)按包装造型不同,运输包装可分为箱(Cases)、袋(Bags)、包(Bales)、桶(Drums)、捆(Bundles)等。不能紧压的货物通常装入箱内。凡可以紧压的商品,如羽毛、羊毛、棉花、布匹、生丝等,可以先经机压打包,然后再用棉布、麻布包裹,外加箍铁和塑料带,这种方式称为捆包。粉状、颗粒状和块状的农产品及化学原料,常用袋装。(3)按包装材料不同,运输包装可分为金属包装、木包装、塑料包装、纸包装、麻制品包装、草制品包装、柳制品包装、陶瓷制品包装、玻璃制品包装等。(4)按包装程度不同,运输包装可分为全部包装(Full Package)和局部包装(Part Package)两种。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究竟采用何种运输包装,应根据商品特性、形状、贸易习惯、货物运输路线的自然条件、运输方式和各种费用开支大小等因素而定,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

2. 运输包装的标志

运输包装的标志是指为了在装卸、运输、仓储、检验、交接中识别货物,防止货物损坏而在商品外包装上刷写的标志。按其用途可分为运输标志、指示性标志和警告性标志等。(1)运输标志

运输标志(Shipping Mark),俗称“唛头”,它通常是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和文字组成。其作用是便于在装卸、运输、储存过程中识别、点数。其主要内容包括收/发货人的名称代号、简单的几何图形、目的港或目的地的名称、件号。其中,件号说明整批商品的件数及每件包装的顺序号。此外,运输标志有时还包括合同号、发票号、信用证号、进口许可证号,货物的花色号、型号等。如需要中途转运时,还要注明转运港(地)的名称。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为适应国际货物流量的增加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开展以及电子计算机在运输和单证流转方面应用的需要,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简化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货物装卸协调会的支持下制定了一项“标准运输标志”。标准运输标志由四项内容按规定顺序排列而成,包括:①收货人或买方名称的英文缩写字母或简称;②参考号,如运单号、订单号或发票号;③目的地;④件号。至于根据某种需要而须在运输包装上刷写的其他内容,如许可证号等,则不作为运输标志的必要组成部分。

例1:

例2:(标准化运输标志)

XYH…………………………………收货人代号

3456………………………………………参考号

HONG KONG……………………………目的地

1/50……………………………………件数代号(2)指示性标志

指示性标志(Indicative Mark)即用于在商品的储运过程中,根据商品的特性提出应注意的事项,并用醒目的图形或文字表示的标志。例如,“小心轻放”、“防止潮湿”、“向上”和“禁用手钩”等。图5-1 指示性标志图例(3)警告性标志

警告性标志(Warning Mark)又称危险品标志,是指在装有爆炸品、易燃物品、腐蚀物品、氧化剂和放射物质等危险物品的运输包装上用图形或文字表示各种危险性的标志。其作用在于提醒人们在搬运、仓储、使用货物时针对其危险性质采取特别措施,以保障人身和物质的安全。图5-2 警告性标志图例

除我国颁布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外,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也规定了一套《国际海运危险品标志》,这套规定在国际上已广为采用。因此,使用警告性标志时应注意,在我国出口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上要同时刷写两套危险品标志。(二)销售包装

销售包装(Selling Packing)又称小包装、内包装或直接包装,是直接接触商品并随商品进入零售市场的包装。销售包装也具有保护商品的作用,同时还具有美化、宣传商品,吸引顾客和方便消费者选购、携带和使用的作用。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不仅要求销售包装具备适于商品销售的各种条件,而且在包装的用料和造型结构、装潢设计和文字说明上都有严格的要求。此外,销售包装还应适应有关国家的消费习惯和在销售包装方面的规定,同时兼顾消费者在图案和色彩方面的爱好特点。

1. 销售包装的种类

根据商品的特征和形状,销售包装可采用不同的包装材料和不同的造型结构与式样。常见的销售包装有以下几种:(1)挂式包装,指可在商店货架上悬挂展示的包装,通常带有吊钩、吊带、挂孔等装置。(2)堆叠式包装,指包装顶部和底部都设有吻合稳定装置。其特点是便于摆设和陈列,节省货位,常用于听装的食品罐头或瓶装、盒装商品。(3)便携式包装,指在包装造型和比例设计适合于消费者携带的包装。(4)易开包装,指包装封口严密,但不需另备工具即容易开启的包装,如易拉罐等。(5)一次用量包装,又称单份包装、专用包装或方便包装,是以使用一次为目的的较简单的包装,如一次用量的饮料、调味品、药品的包装等。(6)喷雾包装,指在气密性容器内,内装物由于安有按钮产生压力而喷射出来的包装,如空气清新剂、香水等。(7)配套包装,指将消费者在使用上有关联的商品搭配成套,装在同一容器内的销售包装,如成套化妆品的包装盒、工具配套袋等。(8)礼品包装,指专为送礼而设计的精美包装,如工艺品、玩具、化妆品、糖果的包装等。

2. 销售包装的装潢和文字说明

在销售包装上,一般都附有装潢画面和文字说明,目的在于美化商品,宣传商品,吸引消费者。装潢画面和文字说明通常直接印刷在商品包装上,也可在商品上直接粘贴、加标签、挂吊牌等。

销售包装的装潢画面包括图案和色彩,应力求美观大方,富于艺术吸引力,并突出商品的特征,以利于促进销售。同时,还应适应进口国或销售地区的民族习惯和爱好,以利于扩大出口。

此外,在销售包装上还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品牌、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文字说明和装潢画面要紧密配合,以达到宣传和促销的目的。在销售包装上使用文字说明或制作标签时,还应注意有关国家的标签管理条例的规定。

3. 条形码标志

条形码是由一组带有数字的黑白色粗细间隔不等的垂直平等条纹所组成的印在销售包装上的标志,是利用光电扫描阅读设备为计算机输入数据的特殊的代码语言。

条形码是商品流通于国际市场的一种通用的国际语言,是商品身份证的国际统一编号。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条形码标记,只需将商品包装上的条码标记对准光电扫描器,计算机就能自动地识别出该商品的品名、品种、数量、生产日期、制造厂商、产地等有关该商品的信息。例如按国际上使用最广的EAN码由12位数字的产品代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产品代码前3位为国别码,中间4位数字为厂商号,后5位数字为产品代码。

在国际上通用的条形码有两种:一种是由美国、加拿大组织统一编码委员会(Universal Code Council,UCC)编制的,其使用的物品标识符号为UPC码(Universal Product Code);另一种是由欧共体12国成立的欧洲物品编码协会(European Article Number Association)即后来的国际物品编码协会(International Article Number Association)编制的,其使用的物品标识符号为EAN码(European Article Number)。目前,EAN条码已成为国际公认的物品编码标识系统。

我国于1988年12月成立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1991年4月8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代表中国正式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EAN),并自同年7月1日起行使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目前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分配给我国的国别号为“690”、“691”、“692”。(三)定牌包装、无牌包装和中性包装

采用定牌包装、无牌包装和中性包装,是国际贸易中常有的习惯做法。

1. 定牌包装

定牌包装是指卖方按买方要求在其出售的商品或商品包装上标明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号的一种做法。除非另有约定,在使用定牌时可以标明生产国别。世界许多国家的大型百货公司、超级市场和专业商店对其经营出售的商品,都会在商品上或包装上标明本商店使用的商标或牌号,以扩大本店知名度和显示该商品的身价。有些出口厂商为了提高商品售价和扩大销路,也愿意接受定牌包装。

2. 无牌包装

无牌包装是指卖方按买方要求在其出售的商品或包装上免除任何商标或牌号的做法。和定牌包装一样,在采用无牌包装时,一般也可标明生产国别。实践中,无牌包装主要用于一些需要进一步加工的半成品,如供印染用的棉坯布,或供加工成批服装用的呢绒和绸缎等,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降低成本。国外有的大型百货公司、超级市场向我国订购低值易耗的日用消费品就要求采用这种方式,以降低销售成本,实现薄利多销。

3. 中性包装

中性包装(Neutral Packing)是指在商品及其内外包装上均不显示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及商标或牌号的一种特殊包装。采用中性包装是为了适应国外市场的特殊需要,如转口销售等,目的在于扩大贸易。此外,中性包装也是出口国贸易商打破某些进口国家与地区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以加强对外竞销的一种手段。

中性包装有定牌中性和无牌中性之分。定牌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买方指定的商标牌名,但不注明生产国别等的包装,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利用买方商标牌名在进口国市场的声誉以利于销售。无牌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包装上既不使用任何商标牌号,也不注明生产国别等的包装。它主要用于一些尚待进一步加工的半成品。

由于中性包装近年来受到了种种限制,因此对出口商品采用中性包装必须谨慎。三、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包装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合同中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和包装费用的负担等内容。买卖双方在商订包装条款具体内容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充分考虑各方面的要求

要充分考虑商品的特性、所采用的运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的要求,在约定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和包装标志时,必须从商品在储运和销售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出发,使约定的包装科学、合理,并达到安全、适用和适销的要求。(二)包装条款的内容要具体明确

包装条款的内容一般应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除非买卖双方对包装方式的具体内容经事先充分交换意见,或由于长时期的业务交往已取得一致认识,否则不宜采用如“适合海运包装”(SeaWorthy Packing)、“习惯包装”(Customary Packing)、“出口包装”(Export Packing)等用语,以免引起纠纷与争议。(三)关于运输标志的规定

运输标志一般由卖方设计确定,并无必要在合同中做具体规定。但有些情况下,买方要求指定运输标志时,买卖双方须在包装条款中对买方提供运输标志的时间做出规定。若买方逾期尚未指定,则卖方可以自行决定。(四)关于包装的费用规定

包装的费用一般由卖方承担,并计入货价内,订立包装条款时不再专门做规定。但如买方提出特殊包装要求,除非事先明确包装费用包括在货价内,其超出的包装费用原则上应由买方承担,并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负担的费用和支付办法。此外,如果买方供应包装或包装材料时,应明确规定买方提供的包装或包装材料到达卖方的时限和逾期到达的责任。四、WTO条件下贸易商需要注意的与包装有关的问题

在WTO条件下,由于传统的高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受到限制,同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对环保和健康的日益重视,各国对包装的安全性、对人体和自然环境的无害性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为了实现有关要求,各国都制定了严格的技术法规和相应的检疫标准。例如欧盟1999年6月对所有来自中国的货物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标准,要求木质包装不得带有树皮且必须进行烘干处理,木材含水量要低于20%,木材不能有直径大于3mm的蛀洞。

综合而论,各国有关包装的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禁止使用某些包装材料,如含有铅、汞等成分的包装材料。禁止使用没有达到特定的再循环比例的包装材料等。(2)建立存储返还制度。许多国家规定,啤酒、软性饮料等一律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容器,消费者购买这些商品时需要向商家缴存一定的保证金,待日后退还容器时商家再退还保证金。(3)规定相应的税收措施。对生产和使用包装材料的厂商,根据其生产、使用的包装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安全、是否有利于人类健康和环境,分别给予免税、低税优惠或征收高税。

在严格的包装要求下,如果货物的包装不符合有关要求,贸易商就可能遭遇罚款、退货甚至更严厉的处罚。美国自2000年1月1日起要求中国出口货物木质包装必须进行熏蒸或热处理,并附有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以防木质包装中的光肩星天牛危害森林。如果不符合有关要求,货物到达美国口岸后将被熏蒸处理并收取高额的熏蒸处理费。另外,除了熏蒸处理的费用,还有办理有关手续、货物滞留等所造成的负担,所有这些都将使贸易商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为了防范有关风险,贸易商必须充分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在包装方面的法规及要求,依据其规定选择包装符合要求的商品成交。此外,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应该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规定能反映目标市场所在国或地区的包装法规要求的条文,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合同包装条款的有关规定备货。第六章 货物的交付与运输

货物的交付习惯上称为交货(Delivery),是指卖方自愿将其对货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一般都要经过长途运输。因此,货物的交付总是与货物的运输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第一节 货物的交付

国际贸易中的交货较为繁杂,其具体内涵是指卖方按照贸易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及有关单据交付给买方的行为。有关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规定是交货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交货的时间和方式(一)交货的时间

交货时间指卖方在约定的地点,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买方交付货物的期限。交货时间直接关系到买方双方的利益。就买方而言,交货时间涉及买方能否及时取得货物以满足其使用或转售的需要;就卖方而言,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则直接决定着其交货义务的完成是否顺利、货款能否及时收回、资金周转是否快速高效及销售成本的高低。卖方延期交货会构成违约行为,买方有权索赔或拒收,而且延期交货还会增加货物储存的风险和费用,增加销售成本,影响货款收回和资金周转。因此,在贸易合同中,通常都会对交货时间做出明确具体但又有必要机动期限的规定。为了保证交货时间的合理性,在规定交货时间时需要考虑下列因素:

1. 货源情况

规定交货时间需分析货物的生产进度、进销情况、库存情况。生产进度快的,交货时间可订得近些,现货可规定即期交货。尚待生产的货物则要看生产安排的可能性及生产周期的长短。若一时安排不过来或生产周期较长,交货时间就要订得久远一些。

2. 运输情况

这主要针对“到达合同”的贸易术语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卖方需要自负费用自担风险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置于买方的掌管之下,这样运输情况就会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到达情况及交货时间。因此,在规定交货时间时必须要考虑运输情况,如运输能力、航线、港口条件等,有直达船和航次较多的港口,交货时间可订得短些;反之,则应订得长些。对某些国家、地区,还需注意尽量避开雨季和冰冻期。

3. 市场需求情况

从出口来讲,规定交货期一般除要考虑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和国外市场的需求状况外,对季节性消费商品特别是对节日供应商品和临时特殊需要的商品,要特别注意消费需求的时间限制,以免错过消费季节。从进口来讲,则主要应该考虑国外市场的供给和国内市场的需求状况。

4. 商品情况

这主要指商品自身的特点和性质,交货时间的规定要符合商品的性质和特点,易受潮发霉的商品应避免在雨季交货,易受热溶化的商品则应避免在夏季交货。(二)交货的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交货方式一般有两种,即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和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实际交货是指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直接交给买方或其指定的人,从而使货物处于买方的实际占有之下的交货方式。

象征性交货指凭单交货的方式,即卖方向买方提交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全套合格单据,而不是将实际的货物交给买方、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物权凭证及各有关单据只是货物的代表或象征,而非货物本身,卖方将它交给买方,只象征着卖方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象征着买方对货物有处置、控制权,但买方并没有实际占有货物。

交货方式与交货的时间是紧密相关的,同时,由于交货方式不同,实际上产生了“装运”和“交货”是否一致的问题。在实际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的时间才是交货时间,但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货交买方的地点有时在起运地,有时又在到达地,这样,“装运”和“交货”是根本不同的。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货物交到船上或者交给承运人,取得表示货物的单据并将这些单据交给买方就完成了交货义务,这样,“装运”和“交货”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不过,在这种凭单交货的方式下,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时间界限,即装运货物的时间和交付单据的时间,实践中习惯以装运货物的时间作为交货时间,而不以交付单据的时间作为交货时间,因为在装运货物的时候承运人就必须出具有关单据,表明已交付货物。

此外,交货方式和交货时间与贸易术语也是紧密相关的。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使用C组和F组的术语时,买卖双方采用象征性交货方式,而在使用E组和D组术语时,买卖双方采用实际交货方式。因此,选用的贸易术语不同,交货的方式也会有别,而交货方式不同,交货时间的确定也不同。这样,贸易术语便通过对交货方式的影响对交货时间的确定产生影响。二、交货地点

交货的地点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有关手续的办理、费用的支付、风险转移的界限等,明确规定、合理选择交货地点,对双方都极为重要。实践中,交货地点的类别一般有装运港或启运地及目的港或目的地两种,其具体确定与所选用的贸易术语紧密相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若采用E组术语,交货地点在出口国的卖方所在地;若采用D组术语,交货地点一般是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在F组和C组术语下,交货地点则在装运港或启运地。具体究竟在什么地点交货,需要根据情况不同在交易双方磋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确定方法和原则因交货地点的类别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以装运港或启运地为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具体的交货地点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下来,此时选择交货地点的基本原则是便利货物装运出口和买方接货。一方面,要尽量选择接近货源所在地的港口或地方作为交货地点,并同时考虑国内的和对外的运输条件及费用水平,做到运输便利、费用合理。另一方面,如果需要买方接运,如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术语下,买方要负责指派船只接运货物,选择交货地点时就需要尽量考虑买方接货是否便利,如作为交货地点的港口水深与买方派来的船只大小是否相适应等。

在以目的港或目的地为交货地点时,具体的交货地点通常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定下来,此时选择交货地点的基本原则是便利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即由买方根据便于使用或转售货物的前提提出。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包括海洋运输、航空运输、集装箱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多式联运等多种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可以根据货物性质及双方的具体需求情况,灵活地选用国际货物运输方式。一、海洋运输

海洋运输(Ocean Transport)作为国际贸易中起源较早的一种运输方式,由于其突出的特点,如运量大、运费低廉、不受道路和轨道限制等,至今仍然是广泛使用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比较其他运输方式,海洋运输的主要缺点是运输速度慢、风险较大、受气候和自然条件影响较大等。

按照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国际海洋运输可分为班轮运输(Liner Transport)和租船运输(Charter Transport)两种。(一)班轮运输

班轮运输又称定期船运输,简称班轮(Liner),它是指船舶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之间按事先公布的船期表和运费率往返航行,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方式。班轮运输比较适合于运输小批量、多批次、交货港口分散的货物,它具有以下特点:(1)“四固定”,即固定航线、固定港口、固定船期和相对固定的运费率。(2)“一负责”,即货物由班轮公司负责配载和装卸,运费内已包括装卸费用,班轮公司和托运人双方不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3)班轮公司和货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以班轮公司签发的提单条款为依据。(二)租船运输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是指包租整船或部分舱位进行货物运输的方式。租船方式主要有定期租船(Time Charter)和定程租船(Voyage Charter or Trip Charter)两种。

1. 定期租船

定期租船又称期租船,是指按一定期限租赁船舶的方式,即由船东(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租船人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在此期限内由租船人自行调度和经营管理。租期可长可短,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租金按租期每月(30天)载重吨计算。通常在租赁期船东只负责船员的相关费用和保持船舶具备适航性而产生的费用;其他在租船期的各航次中产生的燃油费、港口费等都由租船人负担。

船东和租船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期租船合同为依据,一般只规定船舶航行区域而不规定航线和装卸港;可以装运除另有规定外的各种合法货物;不规定装卸率和滞期速遣条款。在定期租船中,还有一种“光船租船”(Bareboat Charter)方式,即船舶所有者仅向租船方提供适航船舶,租船人需要自己配备船舶出航所需的所有人员以及负担船舶运营费用和船员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光船租船方式已经较少采用,往往是作为一种融资租赁方式出现。

2. 定程租船

定程租船又称程租船或航次租船,是指按航程租赁的租船运输方式。一般可以分为单程航次租船(Single Trip Charter)、来回程航次租船(Return Trip Charter)、连续航次程租船(Consecutive Trip Charter)等租船形式。定程租船的特点是:航线、装卸港口、航行期等是根据租船人(货主)的需要和船东的可能,经双方协商在程租船合同中规定的,并不固定;程租船合同需规定装卸率和滞期速遣费条款;运价受租船市场供需情况的影响较大,租船人和船东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在程租船合同中规定。定程租船以运输货值较低的粮食、煤炭、木材、矿石等大宗货物为主。二、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Air Transport)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具有运送迅速、安全准时、节省包装、节省保险和储存费用、高质量地将货物运往世界各地而不受河海和道路限制等特点。因此,对易腐、鲜活、季节性强、紧急需要的商品运送尤为适宜。航空货物运输有班机、包机、集中托运和航空急件传送等多种方式。(一)班机运输

班机运输(Airline Transport)是指利用在固定航线上定期开航的,并有固定始发站、目的港及途经站的航班运送货物。航空公司的班机一般都使用客货混合型飞机(Combination Carrier),也有一些较大的航空公司在一些航线上使用全货机(All Cargo Carrier)执行班机运输。班机运输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由于固定航线、固定停靠港和定期开航,因此班机运输方式能保证货物安全迅速地到达世界上各通航地点。(2)方便收货人、发货人确切掌握货物起运和到达的时间,有利于急需商品、鲜活易腐货物以及贵重商品的运送。(3)班机运输一般是客货混载,因此,有限的舱位不能满足大批量货物的及时出运,往往需要分期分批运输,这是班机运输不足之处。(二)包机运输

包机运输(Chartered Carrier Transport)可分为整包机和部分包机两种。

1. 整包机

整包机即包租整架飞机,指航空公司按照与租机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及费用,将整架飞机租给包机人,从一个或几个航空港装运货物至目的地。整包机的费用随国际市场供求情况变化一次一议,原则上是按每一飞行公里固定费率核收费用,并按每一飞行公里费用的一定比例收取空放费。因此,大批量货物使用包机时,均要争取来回程都有货载以降低费用。

2. 部分包机

部分包机是指由几家航空货运公司或发货人联合包租一架飞机或者由航空公司把一架飞机的舱位分别卖给几家航空货运公司装载货物,一般运用于货物容积不足一架整机机舱,但重量较重的货物运输。

3. 包机运输的特点

对比班机运输方式,包机运输能够有效解决班机仓位不足、空运旺季航班紧张的矛盾;可使非直达航班地区得以开展航空货运;可以节省时间和多次发货手续,减少货损、货差或丢失的现象。但包机运输也存在运输时间比班机长,各国政府对从事包机业务的外国航空公司实行各种限制等缺点。(三)集中托运

集中托运方式(Consolidation Transport)是我国进出口货物的主要运输方式之一。集中托运指将若干票单独发运的、发往同一方向的货物集中起来作为一票货,填写一份总运单发运到同一目的站,由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在目的站的代理人负责收货、报关并将货物分别拨交给各收货人的做法。

1. 集中托运的含义和特点(1)节省运费。航空货运公司的集中托运运价一般都低于航空协会的运价,发货人可得到较低的运价,从而节省费用。(2)提供方便。将货物集中托运,可使货物到达航空公司到达地点以外的地方,延伸了航空公司的服务,方便了货主。(3)提早结汇。发货人将货物交与航空货运代理后,即可取得货物分运单,并持分运单到银行尽早办理结汇。

2. 集中托运的具体做法(1)将每一票货物分别制定航空运输分运单HAWB(House Airway Bill)。(2)将所有货物按照目的地相同即同一国家、同一城市的原则来分类集中,制定出航空公司的总运单MAWB(Master Airway Bill)。总运单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航空货运代理公司。(3)整理该总运单项下的货运清单(Manifest),即此总运单下的分运单数量、号码及分运单货物件数、重量等。(4)把该总运单和货运清单作为一整票货物交给航空公司。一个总运单可视货物具体情况随附分运单(可以是一个分运单或多个分运单)。(5)货物到达目的地站机场后,当地的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总运单的收货人负责接货、分拨,按不同的分运单制定各自的报关单据并代为报关、为实际收货人办理有关接货送货事宜。(6)实际收货人在分运单上签收以后,目的站货运代理公司以此向发货的货运代理公司反馈到货信息。(四)联运方式

陆空联运是火车、飞机和卡车的联合运输方式,简称TAT(Train-Air-Truck),或火车、飞机的联合运输方式,简称TA(Train-Air)。由于我国国际航空港口岸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因此我国空运出口货物通常采用陆空联运方式,在货量较大的情况下,往往采用陆运至国际航空口岸,再与国际航班衔接。(五)航空速递

航空速递是目前国际航空运输中最快捷的运输方式,发展非常迅速。它不同于航空邮件和航空货运,是指由经营此项业务的专业机构与航空公司合作,通过自身或其代理人用最快的速度在货主、机长、收件人之间传送急件的一种新型快速运输方式。航空速递目前主要有门/桌到门/桌(Door/Desk to Door/Desk)、门/桌到机场(Door/Desk to Airport)、专人派送(Courier on Board)三种服务方式。三、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运输(Container Transport)是以集装箱(Container)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它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单独运输和不同运输方式的联合运输。集装箱运输是运输方式上的一大革命,它的出现和广泛运用,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集装箱的含义、种类

集装箱是一种能反复使用的便于快速装卸的标准化容器。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了三个系列十三种规格的集装箱,在国际运输中常用的集装箱规格为40英尺(合12.192m)和20英尺(合6.090m)两种,即IA型8'×8'×40',IAA型8.6'×8'×40',IC型8'×8'×20'。按制箱材料不同,集装箱分为铝合金集装箱、钢板集装箱、纤维板集装箱、玻璃钢集装箱;按用途不同,集装箱分为干集装箱、冷冻集装箱(Reefer container)、挂衣集装箱(Dress Hanger Container)、开顶集装箱(Opentop Container)、框架集装箱(Flat Rack Container)、罐式集装箱(Tank Container)。(二)集装箱运输的特点

集装箱运输具有如下特点:(1)在全程运输中,可以将集装箱从一种运输工具直接方便地换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而无须接触或移动箱内所装货物。(2)货物装箱后,可经由海陆空几种运输方式一直运送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实现“门到门”运输而中途无须开箱倒载和检验。(3)集装箱由具专门设备的运输工具装运,效率高,质量有保证。(4)一般由一个承运人负责全程运输,其优越性是:①提高装卸效率,加速车船周转;②提高运输质量,减少货损货差;③便于货物运输,简化货运手续,加快货运速度,缩短货运时间;④节省包装用料,减少运杂费;节省装卸费用,减少营运费用,降低运输成本;⑤节约劳动力,改善劳动条件;⑥节约仓容,压缩库存量,加速资金周转。(三)集装箱运输的主要关系方

集装箱运输的关系方主要有无船经营人、集装箱实际承运人、集装箱租赁公司、集装箱堆场和集装箱货运站等。

1. 无船经营人

无船经营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NVOCC)专门经营集装货运的揽货、装拆箱、内陆运输及经营中转站或内陆站业务。对货主来讲,无船经营人是承运人;而对实际承运人来说,无船经营人是托运人,通常无船承运人应受所在国法律制约,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

2. 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指掌握运输工具并参与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通常拥有大量集装箱,以利于集装箱的周转、调拨、管理以及集装箱与车船机的衔接。

3. 集装箱租赁公司

集装箱租赁公司(Container Leasing Company)仅指专门经营集装箱出租业务的关系方。

4. 集装箱堆场

集装箱堆场(Container Yard,CY)指办理集装箱重箱或空箱装卸、转运、保管、交接的场所。

5. 集装箱货运站

集装箱货运站(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CFS)是处理拼箱货的场所,在此办理拼箱货的交接,配载积载后将集装箱送往集装箱堆场(CY),并接受从CY交接的进口货箱,进行拆箱、理货、保管,最后分拨给各收货人,同时也可按承运人的委托进行铅封和签发场站收据等业务。(四)集装箱运输货物的交接

集装箱运输按其装载货物所属货主可分为整箱货和拼箱货。整箱货(Full Container Load,FCL)是指由货方自行装满整箱后,直接送至集装箱堆场(CY),整箱货到达目的地后,送至堆场由收货人提取。如果发货方货物不足一整箱,需送至集装箱货运站(CFS),由承运人把不同货主的货物按性质、目的地进行拼装,称为拼箱货(Less than Container Load,LCL)。拼箱货到达目的地后也应送至货运站,由承运人拆箱后由各收货人分别提取。

每个集装箱有固定的编号,装箱后封闭箱门的钢绳铅封上印有号码。集装箱号码和封印号码可取代运输标志,显示在主要出口单据上,成为运输中的识别标志和货物特定化的记号。集装箱的交接方式应在运输单据上予以详细说明。

按照集装箱货物装箱方式的不同,当前国际上通用的交接方式有整装整拆(FCL/FCL)、整装拼拆(FCL/LCL)、拼装整拆(LCL/FCL)、拼装拼拆(LCL/LCL)。

按货物交接地点不同,交接方式可以分为门到门(DOOR to DOOR)、门到场(DOOR to CY)、门到站(DOOR to CFS)、场到门(CY to DOOR)、场到场(CY to CY)、场到站(CY to CFS)、站到门(CFS to DOOR)、站到场(CFS to CY)、站到站(CFS to CFS)。(五)集装箱运输的费用

集装箱运输费用的构成比较复杂。以集装箱海运为例,其运费包括内陆或装运港市内运输费(Inland Transport Charge)、拼箱服务费(LCL Service Charge)、堆场服务费(Terminal Handling Charge)、海运运费、集装箱及其设备使用费(Fee for Use Container and Other Equipments)等。四、其他运输方式(一)铁路运输

铁路运输(Rail Transport)具有运行速度快、载运量较大、受气候影响小、准确性和连续性强等优点。在国际贸易中,铁路运输在国际货运中的地位仅次于海洋运输。在我国对外贸易运输中,铁路运输占有一定比重。

我国对外贸易货物使用铁路运输可分为国内铁路运输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International Railway Through Goods Traffic)两部分。国内铁路运输特指对港澳地区的铁路运输,即利用铁路将供应港、澳地区的货物运往香港九龙,或运至广州南部转船至澳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铁路当局联合起来完成一票货物运送的铁路运输方式。在国际铁路运送中使用一份统一的国际联运单据,并以连带责任办理货物的全程运送,在由一国铁路向另一国铁路移交货物时,无须发货人、收货人参加。国际铁路货物联运通常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开展。目前,用于规范国际铁路联运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公约》(简称《国际货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对周边国家,如朝鲜、越南、蒙古、俄罗斯等国家的进出口货物,大部分采用铁路运输。通过国际铁路货物联运,欧亚大陆连成一片,为发展我国与欧洲、亚洲国家的国际贸易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二)公路运输

公路运输(Road Transport)也是一种基本的陆路运输方式。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公路运输占据一定地位,是我国边疆地区同内陆邻国间进行边贸的主要货物运输手段。公路运输灵活机动,能够随着公路网延伸到各个角落,可以方便地实现门到门运输服务。同时公路运输也是海洋、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集散货物的重要手段。但是,公路运输有载货量有限、运输成本高、运输风险较大之不足。(三)内河运输

内河运输(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是以船舶为运输工具,内陆河流为运输航道的货物运输,是除海上运输外的另一种水上运输方式,具有投资少、运量大、成本低,可以实现内陆同海港、空港等货运站的有效连接,在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和集散中起着重要作用。国际商会所规定的贸易术语中,适用于海上运输的术语同样也适用于内河运输。我国有广阔的内河运输网,也有部分边疆地区同邻国边境河流连接,随着我国内河港口的进一步开放,我国对外贸易内河运输将具有更有利的条件。(四)邮政运输

邮政运输又称邮包运输(Parcel Post Transport),是一种最简便的运输方式,各国邮政部门之间订有协定和《万国邮政公约》,这保证了邮政运输的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形成了全球性的邮政运输网,从而使国际邮政运输得以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近年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发展迅速,目前快递业务主要有国际特快专递(International Express Mail Service简称EMS)和DHL、UPS、FEDEX等信使专递(Courier Service)(五)国际多式联运

1980年5月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第二次会议一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中,对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的定义如下:“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C.T.O.)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货物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则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1. 国际多式联运的特征(1)必须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并使用全程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2)必须由一个联运经营人对货主承担全程的运输责任;(3)联运经营人以单一费率向货主收取全程运费;(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5)必须是采用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衔接组成一个连贯的运输。

国际多式联运具有手续简化、运输速度较快、质量较高、运费计算方便、可缩短发货人回款时间的优点。货物的交接方式可以采用门到门、门到港站、港站到港站、港站到门等多种方式。

2.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性质和责任范围《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货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其责任期间是从接受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止,在此期间对货主负全程运输责任。根据多式联运责任制的范围和索赔限额,目前国际上一般有三种类型和做法:统一责任制(Uniform Liability System)、分段责任制又称网状责任制(Net Work Liability)、修正统一责任制(Modified Uniform Liability System)。(六)大陆桥运输

大陆桥运输(Land Bridge Transport)是指使用横贯大陆的铁路或公路运输系统作为中间桥梁,把大陆两端的海洋运输连接起来的连贯运输方式。大陆桥运输实际上是以铁路为主体,以集装箱为媒介,兼具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优点,将海运、公路、航空、河运、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横跨洲际大陆,实行海防衔接,“一票到底”的国际联运。由于其突出的优点,大陆桥运输越来越受到国际运输界、贸易界的广泛重视。目前运用较广的是西伯利亚大陆桥、亚欧大陆桥及北美大陆桥。

与传统的国际运输方式相比,大陆桥运输具有明显的优势:(1)运输距离大为缩短。大陆桥横穿大陆,比绕道海路近得多。目前世界上开通的西伯利亚大陆桥、北美大陆桥和亚欧大陆桥等主要大陆桥,一般可以比传统的海运路线缩短1/2~1/3的路程。(2)速度快,时间短。由于大陆桥运距较近,且能使用铁路集装箱专用直达车,中间环节少,运行速度快,从而节省了大量的途中运输时间,并使运行时间有了保证。(3)运输质量高。大陆桥运输实行“一票到底”的“门到门”运输,手续简便、责任明确;加上陆上运输安全可靠,集装箱运输货损货差减少,具有运输质量高、效益好的特点。

此外,还有一种OCP(Overland Common Point)运输方式,它是指以美国落基山脉为界,除美国西海岸紧邻太平洋的九个州以外,其他界东的广大地区为内陆地区,是适用“OCP”的地区范围。凡海运到美国西海岸港口再以陆路运往内陆地区的货物,如提单上表明按OCP条款运输,与直达西海岸港口相比可享受费率优惠,相应的陆运运费率也有降低,而且向相反方向的运送也可得到相同的优惠。但是这种优惠只适用于货物的最终目的地在OCP地区,而且必须经美国西海岸港口中转。(七)管道运输

管道运输(Pipeline Transport)是随着石油的生产而产生和发展的,它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与普通货物的运输形态完全不同。普通货物运输是货物随着运输工具的移动而被运送到目的地,而管道运输的运输工具本身就是管道,是固定不动的,只是货物本身在管道内移动,即它具有运输通道和运输工具合二为一的特点。此外,管道运输还具有高度专业化及单方向运输的特点,是适于运输气体和液体货物运输并在管道内借助高压气浆的压力将货物向目的地输送的专门运输方式。现代管道运输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美国,但直到20世纪初,管道运输才得到迅速发展。现代管道不仅可以输送原油、各种石油成品、化学品、天然气等液体和气体物品,而且可以输送矿砂、碎煤浆等。

1. 管道运输的种类

管道运输就其铺设工程不同可分为架空管道、地面管道和地下管道,其中以地下管道应用最为普遍。如果地形情况特殊,一条管道也可能三者兼而有之。

管道运输就其地理范围不同可分为:油矿至聚油塔或炼油厂,称原油管道(Crude Oil Pipeline);从炼油厂至海港或集散中心,称成品油管道(Product Oil Pipeline);从海港至海上浮筒,称系泊管道(Buoy Oil Pipeline)。

管道运输就其运输对象不同又可分为液体管道(Fluid Pipeline)、气体管道(Gas Pipeline)、水浆管道(Scurvy Pipeline)。

此外,管道运输同铁路运输、公路运输一样,也有干线和支线之分。

2. 管道运输的优点与局限

管道运输特有的特点表明它的优点与局限。一方面,管道运输不受地面气候影响,可以连续作业;运输的货物无需包装,费用节省,成本低廉;货物在管道内移动不易受到损坏,货损货差小;由于永远是单向运输,因此无回空运输问题;经营管理比较简单。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永远是单向运输,因此机动灵活性差,同时由于运输货物仅限于液体和气体货物,因此具有过于专门化的局限,且固定投资较大。第三节 装运条款

装运条款的内容与贸易合同的性质和运输方式紧密相关,交易的合同性质及所选用的运输方式通常则与贸易术语直接相关。在适用于海洋运输的贸易术语下,装运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装运期、装运港、目的港、分批装运与转运、装运通知等内容。一、装运期

装运期(Time of Shipment)是指卖方在启运地装运货物的期限。它与交货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装运期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非常直接的影响,通常需要在贸易合同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常用的规定方法有三种:(一)规定具体的装运期限

规定具体的装运期限具有明确具体、不易引起争议、方便落实货源和安排运输的优点,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方法。这种规定方法包括规定最后期限和规定以一段时间为装运期限两种做法,前者如规定为“装运期不迟于某年某月某日”,后者如规定为“某年某月至某月”,这种方法多用于大宗交易或偏僻港口装运货物,因而需要较长的和更具灵活性的装运期的情况。(二)规定收到信用证后一定时间内装运

这种方法一般用于对买方的资信情况不够了解,或对某些进口管制较严的国家或地区,或专为买方制造的特定商品等情况。对卖方而言,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有利于收汇和安排货源,其不足在于装运期取决于买方的开证期限,因此卖方装运货物较为被动。为了避免纷争,特别是为了防止买方故意拖延开证甚至在行情变化时拒不开证,在采用这种方法时,应该在贸易合同中同时规定买方开证的期限,如规定“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装运”,同时规定“买方必须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三)采用习惯术语表示

这适用于买方急需而卖方又备有现货的情况,通常采用表示近期时间的习惯术语,如“即期装运”、“尽快装运”等。但是,由于这类规定太笼统,且各国家和地区对此解释不一,因此容易产生争议,除买卖双方有一致理解外,一般不宜采用这种方法。二、装运港和目的港

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和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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