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违法典型案例剖析及防范对策(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1-13 03: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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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文强,金烜,李鹏

出版社:中国致公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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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违法典型案例剖析及防范对策

涉税违法典型案例剖析及防范对策试读:

前言

近年来,涉税犯罪日趋猖獗,大案频发,报纸电视上经常会出现诸如此类的字眼:“以身试法法不容——全国第一大税案警世录”、“开具阴阳票,难逃税收法网”、“法盲办厂,抗税坐牢”、“鱼目混珠,蓄意偷税”、“偷税存侥幸,违法必受罚”、“维修单背后的秘密”、“揭秘中国出口退税第一骗”、“玩票玩向鬼门关”、“栽在发票上的精明人”……国家税务总局也先后向社会曝光了2003年11大涉税违法案件、2004年10大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涉税案件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越来越多的人们也开始重新审视征纳双方的关系。

征纳双方始终是一对矛盾。一边要征,一边要纳;征的一方务求聚财为国,纳的一方总想减少支出。于是征税与纳税就成了永久的、高智力的博弈。在这个过程中,总会有这么一批“精明人”,试图游走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执意踏入法律的禁区,这就最终形成了涉税违法犯罪。其中有刻意为之者,也不乏由于对税法理解上存在偏差而误入歧途者。

可是不管是哪一种涉税违法犯罪,其实质上都是在挖国家的墙角,从根本上还是为害了老百姓,这是一种间接侵犯到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从税收方面挖了国家的墙角,同时也在经营活动中,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市场秩序等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严惩是罪有应得。不严惩涉税犯罪分子,就不足以平民愤。随着税务机关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这批“精明人”纷纷落得个“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的可叹可悲的下场。

为了帮助广大纳税人认清种种涉税违法犯罪的实质,避免再重蹈涉税违法犯罪者的覆辙,我们编写了这本《涉税违法典型案例剖析及防范对策》一书。在编写的过程中,我们广泛收集、整理了近年来曝光的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精心挑选出其中的160多个典型案例,对其一一进行分析解剖,研究其作案手段,总结其作案特点,深挖其发案规律,及时发现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存在的漏洞,并随之提出打击、防范和堵塞漏洞的措施。

本书共分为八章,以大量翔实的案例真实再现了偷税、骗税、抗税、欠税、发票犯罪和职务犯罪等各种涉税违法犯罪的手段。相信通过对本书的阅读,广大纳税人能够更好地认清法律的禁地,从而明智地避免踏入“雷区”。

此外,本书对于进一步增强广大公民的税收法治观念,提高广大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促使协税护税良好风气的形成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编著者

第一章 涉税犯罪综合谈

税收决定着国家、企业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同时也带来利益上的矛盾与冲突。受利益驱使,总有一些不法分子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应纳国家税款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尤其是近年来,涉税犯罪以惊人的规模和多变的形式蚕食、侵吞着国家的税收资源。制造、销售、购买假发票,偷、漏、逃税款等违法犯罪行为愈演愈烈,几乎到了无业不偷的地步。1.1 发票犯罪

发票犯罪是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普通发票的一类犯罪。该类犯罪先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所规定,后为1997年刑法所吸收。

1.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完全没有或者没有真实的货物、劳务交易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者,应当依法定罪处罚。(2)与偷税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罪,其成立并不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达到法定的数额即构成犯罪;而偷税罪是不缴或少缴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得的税款,并达到法定的数额、比例或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本罪的处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5)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1.1.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表现形式

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指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既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对于出售,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的转借发票的行为。对于名为转借,实为非法出售的,应当按其实际性质,认定为非法出售。

2.本罪的认定(1)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未超过50份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2)行为人同时出售了真假两种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行为人触犯了刑法中不同的法律规定,即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3.本罪的处罚(1)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20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000份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1.1.3伪造、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本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权的人,仿照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式样而印制在外形上足以乱真的假发票的行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专用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且行为人具有以私刻印章、私制印版等方式,仿照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图案、色彩、样式等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者具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自己仿造的,还是从其他渠道得到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本罪的认定(1)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25份并且票面额累计(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不满10万元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两个条件必须同时都达不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刑点的,才不作为犯罪处理。(2)行为人伪造增值税发票后又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一罪处理。(3)行为人实施伪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后,又利用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实施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行为的,应根据从重处罚的原则定罪。

3.本罪的处罚(1)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必须同时具备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三个条件的,才能判处死刑。(3)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1.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无视国家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实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本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起刑点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50份以上。(2)与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的关系

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在制造过程中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视为构成了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是单纯的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主观上缺乏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处罚(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5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20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1000份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无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于牟利的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里既包括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出售的行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论增值税发票的来源是否合法,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出售的行为,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认定(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起刑点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非法出售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2)转借、转让、赠与增值税票,转移了所有权,获得物质性利益,达到法定定罪标准的,以本罪处理,如获取非物质利益的,则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①故意非法出售的,如果是为了与他人共同非法出售以牟利的,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售的,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的共犯论处;②如果是处于徇情、徇利等徇私动机出售的,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③如果是过失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处罚(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单位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处罚。

1.1.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

行为人明知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为了牟利或出于其他目的,仍然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具有直接故意。

2.本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②购买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如果没有用于违法行为,则不够成犯罪。(2)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先非法制造了发票,后又出售了非法制造的发票,即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依刑法理论也只构成一罪,按本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数罪。

3.本罪的处罚(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3)单位犯本罪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1.1.7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从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论出售人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是否合法,发票是空白的还是已经填写数额内容的,出售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也不论是否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违反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本罪的认定(1)起刑点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对于自然人非法购买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对于单位犯本罪的起刑点应为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点的5倍,即50万元。(2)本罪的表现形式

①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手中通过行贿或者其他手段购买真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伪造虚假资料、编造虚假证明,冒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虚假公司,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

②向持有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③向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者或者出售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本罪的处罚

对于犯本罪的刑事处罚,《刑法》第208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进行虚开、出售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应当从重判处刑罚。对非法购买后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达死刑;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的,依照《刑法》第206条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的,依照《刑法》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刑,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

1.1.8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表现形式(1)有权出售普通发票的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2)合法取得了普通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出售发票的行为。(3)非法获得普通发票的自然人和单位,违反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4)以其他方式获得普通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

2.本罪的认定(1)行为人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才构成犯罪。(2)行为人同时实施了非法出售普通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行为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由于各罪之间不存在任何牵连或吸收关系,所以,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数罪,依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3)如果行为人盗窃或骗取的发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则又非法出售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骗取的行为成立牵连犯,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理论,只定一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盗窃或骗取发票的行为尚未到达犯罪的标准,而后来出售行为却已构成犯罪,则只按照非法出售发票罪一罪定罪量刑,盗窃或骗取行为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本罪的处罚(1)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3)单位犯本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1.1.9诈骗发票罪

诈骗发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且在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使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发票持有者、保管者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把发票提供给犯罪人。欺骗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2.本罪的处罚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10盗窃发票罪

盗窃发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达到法定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特征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至于盗窃发票后是用于虚开,还是用于出售,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处罚

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2 偷税罪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达到法定数额标准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情节的行为。

1.偷税罪的行为特征(1)偷税罪主体

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2)主观方面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逃避缴纳税款。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不构成犯罪。(3)客观方面

行为人为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2.本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偷税而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偷税而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

①构成偷税罪的法定数额情节。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

②构成偷税罪的法定其他情节。

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对屡教不改的偷税行为认定为偷税罪的量化标准。由于它不受数额标准的限制,因而是构成偷税罪的又一个独立的标准。(2)偷税与漏税的区别

偷税是行为人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而漏税是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属于无意识而发生的过失行为。

造成漏税的原因一般有:

①纳税义务人不了解或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粗心大意、工作草率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纳税目、少计应税数量、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

②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和税务人员失职,没有及时将税种、税率的调整变化通知到征税人员,致使计税有误,造成税款漏征。

③纳税义务人没有详细报告其经营状况,而税务人员也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二者都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双方混合过错造成漏税。

漏税不是犯罪行为,对于漏税,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征。(3)偷税与节税的区别

节税与偷税有天壤之别,节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税法和其他经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其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谋划,以达到税务负担最低化目的的一种行为,节税是行为人根据政府制定的法律设定方案进行择优选择,是合法行为。(4)偷税与避税的区别

所谓避税,是指采用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广义的逃税包括偷税与避税。偷税与避税虽然都是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子;偷税是发生纳税义务后,采用非法的手段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偷税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只能通过不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对于偷税,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打击是减少偷税犯罪的重要手段。

3.本罪的具体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偷税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每种行为又往往含有若干具体的偷税方法,常见的有:(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

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账或不按要求建账,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2)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

纳税人建立真假两本账,真账自已实用,却把假账当作真账交给税务人员检查,作为纳税依据。(3)多行开户、隐瞒收入。

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将大量的实际收入隐瞒起来。(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

发票既是商品购买者的记账凭证,又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依据,因而某些不法分子为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做文章。最典型的就是“大头小尾”发票,其他的还有代开发票,使用外地发票,不开发票,买卖假发票等违法行为。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5)销毁、隐匿账簿,瞒天过海。(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乱真。

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账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给职工不按销售记账;等等。(7)虚假纳税申报。

行为人通过对生产规模、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几种: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虚报生产规模;虚报应税项目;虚报真实收入;虚报职工人数,等等。行为人有的经常采用一种,有的几种并用。(8)以种种借口骗取减免税来偷税。

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4.偷税的法律责任(1)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且占同期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3)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4)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占同期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5)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同期应缴税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6)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同期应缴税款30%以上的,除追缴税款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要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8)企事业单位偷税构成犯罪的,对纳税单位判处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处以罚款,是行政处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依据偷税数额的大小和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率,这是偷税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凡是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除了让偷税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1.3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特征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出口退税的单位应当是具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或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的,只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才可能成为骗取退税的主体。所以,骗取出口退税的主体是特殊主体。(1)骗取出口退税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果由于出口企事业单位的过失,致使税务机关多退出口税款的,不构成该罪。(2)骗取出口退税罪表现为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假报出口,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的行为。

2.本罪的表现形式(1)假报出口,将本不出口或只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假报为出口外销产品,骗取退税款。具体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②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③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④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2)虚报出口,把本来只有少量出口的产品虚报为大部或全部出口,或者虚报出口产品的国内价格,以图增加退税数额。(3)伪造、涂改凭证,如伪造涂改报关单、发票、税单等,骗取退税。(4)其他欺骗手段。具体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①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②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③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④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3.本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定

本罪是结果犯罪,要求行为人骗取退税数额需达“较大”的标准,即5万元以上。未到此标准者,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本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偷税罪的主体是一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则只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偷税罪的行为包括伪造账册、隐瞒事实等许多手段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税款事实上没有缴出;而骗取出口退税罪通过虚报出口等手段将已经缴出的税款再骗取回来,税款已经实际交出。(3)本罪与虚开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口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4)本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①如果犯罪主体是个人,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只能构成诈骗罪。

②如果犯罪主体是法人,则要分清法人是否具有出口经营权等三个主体要件,具备要件者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否则只能是诈骗罪。

③从行为方式看,如单位采取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如单位本无出口产品,只是以出口退税之名而四处行骗者,则对其认定以诈骗罪。

4.本罪的处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1.4 逃避追缴欠税罪

1.什么是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说来,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纳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欠税,则不构成本罪。还有,即使欠税人出于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转移、隐匿了财产,但此举不足以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也不构成本罪。(4)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需达法定的量化标准,即1万元以上。如果不足1万元,即不属数额较大,不构成欠税罪。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本罪与偷税罪的主要区别

偷税罪的关键是向税务机关隐匿应纳税款的数额。而本罪的关键是向税务机关隐瞒缴纳税款的能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是欠税人(欠税已为税务机关明知),必以实际欠税为前提,偷税罪的主体则指一般纳税义务人,不以欠税为条件。(2)本罪与抗税罪之区别

抗税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于必须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上,是否具备这一点,成为能否构成抗税罪的必要条件。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不需要以暴力或威胁为构成要件的。

3.本罪的处罚

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处罚,根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数额大小,《刑法》第203条规定两档处罚:(1)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2)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逃避欠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处罚。1.5 抗税罪

1.抗税罪的认定

抗税罪是负有纳税、扣缴义务的自然人为抗拒缴纳税款而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是否构成犯罪,不以实际欠税数额和欠税比例为条件,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就是抗税。(1)抗税罪与一般抗税行为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异同

①犯罪的客体不同。抗税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次序,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

②犯罪的主要目的和动机不同。抗税罪的动机目的是为了逃避纳税;而妨害公务罪的动机目的是为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使职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③抗税罪可能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如软磨硬拖,抗拒不交等;而妨害公务罪则必须以暴力、威胁为前提条件。

④犯罪的主体不同。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如果无纳税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干扰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则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抗税罪的共犯)。

2.抗税罪的处罚

对于抗税罪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刑法》第202条规定了两档处罚:(1)对情节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2)有下列严重情节的: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多次抗税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3)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6 职务犯罪

1.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偷、逃、抗、骗税的犯罪行为,它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具有危害社会,并且按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税务人员与一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成员。

税务人员参与此类共同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唆使或者帮助。

税务人员参与共同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收受、索取财物

收受、索取财物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收受贿赂与主动索取财物表现形式有别,但无本质区别,都是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税务人员,也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税务代征员、协税员。

收受、索取财物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玩忽职守、行政失职

玩忽职守、行政失职是指税务人员不依法行使职责,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

玩忽是玩弄、疏忽、不重视。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是严重的行政失职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税务人员,也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代征员、协税员。

玩忽职守、行政失职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情节严重、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越权

行政越权是指违反税法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

对违反税法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除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该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外,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1.7 涉税违法犯罪的趋向

近年来,随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打击力度加大,税收违法犯罪势头得到了明显遏制。但由于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发展,受高额非法利益驱使,加上税制缺陷、税收管理漏洞造成“有空可钻”,偷税与反偷税的斗争仍将长期考验税务稽查,知法犯法、顶风作案的税收违法犯罪也出现了新的趋向,亟待引起税务稽查的高度警觉和关注。

1.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居高不下,“四小票”案件高发

从2004年涉税违法案件的总体情况看,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是涉税违法活动的主要形式,利用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和货物运输发票骗抵税款的案件明显增多。“四小票”案件之所以呈高发趋势是因为,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不断加强,以及手工版专用发票的取消,涉税违法犯罪分子不得不另辟蹊径,把犯罪“黑手”伸向“四小票”。2004年以来,利用“四小票”进行虚开犯罪案件逐渐上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主流:一是“四小票”使用单位直接对外虚开,获取非法收益;二是利用“四小票”虚构进项进行虚开犯罪。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2004年10大涉税违法案件来看,“7·26”黑龙江、天津、河北等地部分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江苏涟水“2·2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案,浙江杭州“12·4”利用虚假海关完税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深圳鄂尔多斯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特大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案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案件,均是以“四小票”为源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犯罪分子利用“四小票”管理难度大、未纳入金税稽核对象的现状,大肆进行涉票犯罪活动,严重侵蚀着增值税基,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

2.团伙作案犯罪增多,犯罪手段更加隐蔽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犯罪往往一个人难以完成,需要勾结很多人进行团伙作案,才能达到偷税的目的。因为犯罪分子在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还必须在进项渠道上作假,而作假的捷径就是低价购进无货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税款抵扣凭证,从而达到进项抵扣的目的。在2004年十大涉税案件中,福建“903”骗税大案就是一个作案手段极为隐蔽的典型案件,它把境外、境内、生产加工、外贸等各个环节联系在一起,形成了有组织、有计划的骗税团伙。此案件涉及到9个省的75家生产企业,总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超过5000万人民币。

同时,在作案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的手段也远比以前更狡猾。较为典型案件的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在虚开发票上伪造销货单位、伪造货物名称、伪造填票人、私盖私刻公章,以假乱真;二是使用几可乱真的假发票进行虚开,真假难辨;三是盗用税务机关名义开出发票供他人抵扣,混淆视听;四是利用现有政策规定制造经营项目上的逻辑关系,将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开票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开票给商贸企业,形成“抵扣链”,而后对外大量虚开,其“生产企业”为制造有一定生产能力的假象,还与无证个体加工户签订假承包协议,将他人的生产场所说成是自己的生产车间,以蒙骗税务机关。这些手段隐蔽性强,往往能在税务稽查眼皮底下作案而不被发现,犯罪行为积累危害国家和社会。

骗取出口退税团伙作案增多,手段更加隐蔽,地区间、境内外互相勾结,使得骗税案件呈现出团伙化、网络化的特征,涉及地域范围更广,案情更加错综复杂,危害很大,查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

3.假账、两套账、账外经营“鱼目混珠”

近年来,利用各种假发票作为记账凭证、虚列成本的现象较为突出,由此形成了制售假发票的供求市场,导致制售假发票案件屡屡发生。在“四川成都8·15非法制售假发票案”中,成都市民张成学、温江区农民杨术根批发出售的假发票涉及吉林、云南、四川等省40个市县,发票种类包括“云南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吉林省地税定额发票”、“四川车辆通行费定额发票”、“四川省成都市公路运输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餐饮娱乐业等定额发票120余种。有专业人士指出,严厉打击制售假发票违法犯罪任重道远,亟待引起政府和社会特别是税务稽查的关注。

做假账、设置两套账,搞账外经营依然是偷税的主要形式。在“深圳市廷苑酒店有限公司偷税案”中,该酒店主要采用设置“真假两套账”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即会计人员先按正常的会计核算程序归集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入账、制作报表,形成一套反映酒店真实经营情况的“真账”;然后从“真账”里抽取一部分原始凭证,再制作一套“假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年半的时间就偷逃了国家税款3411万元。由此可见,利用做假账、两套账、账外经营等手段偷税成为偷税的常见手法。部分企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使用收据等自制的非法凭证收取货款,账外循环隐瞒销售收入。必须开票的设一套账,进行申报纳税;不要发票的另设一套账,收入不申报纳税。

近年来,全国采用账外经营手段偷税的案件持续攀升,在某些行业某些经济类型企业中做假账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在“大连康大船务公司偷税案”中,该公司违法将船上服务收入(包括餐饮、录像等)直接计入小金库、对部分售票收入采取降低船票等级的手段截留票款、收取代收费用少计应税收入、以购置燃油和支付维修费的名义套取现金少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利用虚假评估虚增固定资产原值从而多提折旧等手段,共偷逃企业所得税总额为842.86万元。

4.流窜作案“打一枪换一个地方”

犯罪分子通过恶意注销、走逃等方式,进行流窜作案,以逃避税务检查,正逐渐成为新的违法犯罪趋向。《中国税务报》披露的“‘破烂王’办了三家空壳企业”案件中,李高华用其妻子兰某的名义在泸县登记注册成立了鑫鑫金属加工厂,又接手了别人在泸县登记注册的鑫隆和同心两个金属加工厂。他采取欺骗手段让这3个企业都获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进行虚开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发票骗取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00万元。而实际上这3家企业都是无资金、无场地、无人员、无加工业务的空壳企业。

一些不法分子,在自感问题即将暴露时或是听说稽查部门要对其进行检查,赶忙将原来的经济实体注销,从一个地区转到另一个地区重新登记,或者干脆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名称继续经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有的甚至直接关门走逃,以掩盖其违法事实。《第一财经日报》披露的“一宗近4亿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中,朱明洲、朱明桂、朱喜洲兄弟3人就是运用“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方法进行违法犯罪。他们在武汉方面出事之后便跑回广州重操旧业,广州税务稽查找上门来他们便溜到湖北省黄梅县故伎重演,先后在武汉和广州等地申报5家“皮包公司”,借做服装生意之名,向全国235家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3.9亿元,造成数千万元的国家税款损失。

近年来,犯罪分子流窜作案也呈上升趋势。由于这类“无头”案件多难以着手,加上税务稽查办案手段有限,客观上导致稽查打击难以到位,少数犯罪分子暂时逃避了法律责任。在浙江杭州“12·4”利用虚假海关完税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浙江台州籍陈周熔、杨美周、陶青青、李昌春、周万林等5个犯罪团伙,利用杭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持伪造的身份证,先后在杭州市注册42家商贸公司,注册资金均为50万元。这些企业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用伪造的303份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1份海关完税凭证作进项抵扣(共计价税合计1.3亿元,其中税额2100万元),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6125份,向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63份,价税合计4.04亿元,税额5866万元。

5.低税负率正常申报纳税“暗渡陈仓”

税收违法犯罪还有一种“貌似老实”、利用日常税源管理的薄弱环节在“暗中作祟”的表现形式。由于去年以来,税务机关大力推行税源精细化管理,长期零申报、负申报企业被列为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检查的重点对象,使得利用零申报、负申报进行偷税“有所顾忌”。但他们却不肯为此善罢甘休,涉税犯罪分子会高薪聘请“高明人士”、相应地增加犯罪投入,自行设计固定税负,并能准时申报,及时缴纳,达到“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进行偷税的目的。他们根据需要开票的情况来确定取得进项票多少,将税负控制在一定的水平,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税收违法行为。上述的“一宗近4亿元的增值税发票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朱明洲与朱明桂在湖北省黄梅县成立的“湖北佳美服饰有限公司”,连续3个多月按0.3%超低税负申报缴纳增值税30万元,却向全国17个省市开具发票202份,涉及金额达1.1亿余元,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近900万元。犯罪分子维持低税负水平为长时间进行犯罪活动创造了可能,造成税务稽查不能及时发现和查处。1.8 涉税违法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1.涉税犯罪高发的原因

造成涉税犯罪高发的主要原因有:(1)社会纳税意识淡薄,缺乏完善的纳税信用和监控体系。(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些地方政府对涉税犯罪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在税收政策上不顾国家整体利益,随意开口子,盲目追求地方短期经济的发展,热衷于搞所谓税收“创收”,甚至提出“招商引税”的口号,为留住企业,要求公安机关少办或不办涉税犯罪案件,特别是对偷税案件,许多地方都有土政策,往往只做行政处理。(3)涉税犯罪的“买方市场”难以根治。假冒伪劣产品和走私货物以及单位私设的各类小金库,都需要大量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假发票来“洗白”和入账,致使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假发票的“买方市场”不但始终存在,甚至不断扩大。(4)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缺乏可操作性。如偷税犯罪,当前的主要问题是起刑点低,实行数额、比例双重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另外,公安机关反映,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取证要求过于繁琐,往往难以在诉讼时效内完成,司法成本过高。(5)打击涉税犯罪的机制仍然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由于公安、税务部门在执法目标和管理体制上存在差异,客观上造成信息交流不畅,案件移送少而且不及时、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涉税犯罪的有效打击。

2.保卫税收任重道远(1)纳税观念的普及是消除涉税犯罪的基础条件。国家应进一步提高对税收普法教育的重视程序,把依法纳税教育作为国民素质教育的一项基本内容,持续深入开展税收宣传。(3)要根治涉税犯罪,在管理和处罚上须双管齐下,多策并举,使买假发票者无处藏身,无利可图。加强对纳税人的规范管理和监控,从管理体制、机制和技术层面堵塞管理缺陷和漏洞。税务部门也要改进技术防控手段,解决金税工程中存在的技术缺陷。(4)要堵塞政策漏洞,协调国税、地税的跨税种协查,并与地方政府统一认识,排除干扰,严格执法。同时,坚决整顿涉税违法犯罪的“乱点”地区,建立地方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活动。(5)法律应加强对税务部门税收征管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细化各项征管操作规程,逐步缩小税收征管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堵塞管理漏洞。(6)立法、司法机关和公安、税务以及财政等各行政、经济部门应共同参与,针对当前刑法有关涉税犯罪规定的执行情况,有步骤地开展调研,全面分析当前刑法规定与现实不相适应之处,作出前瞻性预测,并尽快进行立法修改。(7)建立税务警察,健全司法保障体系。迄今为止,税务机关对于涉税犯罪活动没有独立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等权力,税务司法活动基本上依靠非专业性的公、检、法机关执行,这样就造成了一方面由于没有有效的司法保障体系,使得《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机关所具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缺乏必要的保障手段而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对于涉税犯罪的查处,由于受人员短缺、经费有限、精力不够、专业知识不足等条件的限制,使得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的状况普遍存在,从而严重影响了税收刚性原则。因此,建立一支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队伍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第二章 发票犯罪

案例1 “地下税务局”的覆灭

背景资料

在遵义市舟水桥一带做矿业生意的人,都知道罗应财能虚开发票,沈百冬有几十枚能配套使用的“发票专用章”,谁要虚开发票就找他们,随要随开,要什么给什么。知情人在私下称:罗、沈开了“地下税务局”。

案情重现

罗应财原系遵义南州鑫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法人代表。1999年初,罗应财从摆地摊的张永书处购买了褪色灵,并要求张帮助其涂掉增值税发票上的字迹。张永书提出每涂改一张要收200元钱的酬劳。罗拿出两份其他单位开给鑫财公司的发票给张。在得到退掉字迹的发票后,罗应财重新填写了发票面上的内容,将销售货数量和金额增大,并拿到税务机关成功申报抵扣税款。

罗应财从“褪色灵”上尝到了“甜头”,认为这是一条生财之道。于是,罗应财主动与张永书达成协议,以每份130元的价格长期合作。

此后,为掩人耳目,罗应财又重金雇来多名无业人员,叫他们用不同的笔迹填写增值税发票,大肆偷逃税款。

一段时间后,罗应财觉得这事既费时又费钱,1999年5月,罗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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