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配套解读(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3-31 22:04:26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配套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配套解读试读:

编辑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法律已经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系列丛书。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书中不仅有法律标准文本,还有对法律重点条文的解读、对与该法律条文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的解读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系列丛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

本系列丛书的汇编体例:【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主要内容、注意事项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法律标准文本】本书收录的主体法律法规皆是由相关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权威文本;【条文解读】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解读,且每个条文都提炼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配套法规及解读】对与主体法重点条文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主体法重点条文的含义,灵活掌握运用;【关联法规索引】详细列出与主体法条文相关联的法规的名目,方便读者查询使用;【典型案例】选取贴近日常生活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以案析法;【附录】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时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解读”、“法规解读”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保持本丛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只要填写书末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同时读者还可以优惠价格选择常年的法规增补服务。免费增补的内容为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公布、修改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通过读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有偿增补的内容为权威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纸质期刊),涵盖全年出台的所有重要法律文件(详见书末读者意见反馈表)。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提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也随着我国民商事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中侵权行为也呈现愈演愈烈的形势。侵权行为的数量与类型都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态势。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越来越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在《侵权责任法》颁布生效以前,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都曾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侵权案件逐年增多。因此,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不断提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和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到目前为止,本法并未经过任何修订。

本法规定主要包括四大部分内容:(1)责任的构成与责任方式

本法就一般侵权以及特殊侵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做出了具体规定。(2)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本法就侵权责任的责任减轻或免除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等情形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者侵权人的责任。(3)特殊主体的侵权

本法也规定了特殊主体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这些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陷入无意识状态的当事人、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人、用人者以及监护人六种情形。(4)特殊类型的侵权

本法还对主要的侵权行为类型做了梳理与归纳,详细规定了七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每一种侵权责任内部都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责任体系。这七种侵权责任分别是: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物件损害责任。

从立法的整体而言,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主要有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立法机构针对侵权责任做出的专门性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的第六章第三节(民事责任中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五部分等。第二部分为其他法律规范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如《公司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立法。

本法在颁布生效以后,成为规范侵权责任的基础性立法。其他立法的相关规则如果与本法相冲突,一般应该坚持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则。只有在本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的时候,才适用其他立法的相关规定。

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生效是我国民商事立法活动中的一件大事。从立法上而言,该法系统总结了贴合我国实际的特殊侵权制度,为我国以后起草《民法典》做了立法准备。从实践上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有助于快速解决民众之间的矛盾。因此,我们要认真理解与掌握《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则以及适用技巧,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并借此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共五条,主要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人、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等内容做了规定。

本章的五条,于实践而言,值得重点关注的是第2条、3条、4条:

第2条主要规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也即本法的适用范围。只有第2条所规定的权利,才受本法的保护。本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则不受本法的保护。

第3条主要规定了侵权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即权利主体是被侵权人,义务主体是侵权人,权利内容是请求权。

第4条主要规定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的关系,即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分离,侵权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适用。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条文解读

本法所保护的具体民事权益如下:

1.人身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延续,不容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自身及器官正常功能安全的权利,包括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并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愿地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干涉的自主的权利。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权利。

2.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依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自然资源使用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3.知识产权

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对科学研究、文学艺术等领域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及其继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使用人依法对所使用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利,是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发现权,是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4.部分兼含人身性与财产性的权利(综合性权利)

股权,是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5.其他人身、财产权益

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一一列举,而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

配套法规及解读《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规解读: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民事权益的范围,是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前提。《侵权责任法》在对以前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总结的基础上,采取“列举+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显然《侵权责任法》只列举了一部分民事权益。结合上述相关配套立法来看,《侵权责任法》没有列举到,但又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1)身体权;(2)人格尊严权;(3)人身自由权。

1.身体权,是指自主支配身体组织器官及其安全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与健康权是两种并列的权利,并不等同。身体权强调对肉体及组织的保护,而健康权则强调对生理机能的保护。例如强制纹身、强制抽血、偷剪头发等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但如果上述行为同时造成受害人生理机能的损害,则该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侵害健康权。

2.人格尊严权,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不容侵犯的权利。一般而言,应当从受害人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的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来判断是否构成对人格尊严权的侵权。

3.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活动不受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包括身体自由与意志自由两个方面。

一般认为,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是一般人格权的集中体现,在具体人格权对受害人无法予以有效保护时,可以援引该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予以保护。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117~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定。依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侵权人

侵权人,是指因造成他人损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人。(1)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要造成他人损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即可。(2)侵权人不一定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侵权人主要有两种情形:①侵权人是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人。这种情形较为常见,由该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②侵权人是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各种替代责任中,侵权人与实际加害人往往有其他基础关系,如用人者关系、监护关系等。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为用人单位。

2.被侵权人

被侵权人,是指因合法权益遭受实际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1)被侵权人是人身或财产等绝对权利或法益受到实际侵害或受到妨害的人。①被侵权人遭受侵害的权益应当是本法第2条所列举的绝对性权益,而不能是相对性权益。②被侵权人的法益可以是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受有实际损害,或者是仅仅受到妨害而无实际损害的发生。(2)被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3)被侵权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如何,只要被侵权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4)被侵权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只要是因为同一侵权行为受害即可。被侵权人是多人的情形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提出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3.侵权责任承担请求权及其相对性

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因此依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而不能向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法规解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对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当事人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与《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18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具体适用范围上仍有两点不同,在理解时,需要注意。

1.被抚养人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不仅规定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还规定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但《侵权责任法》则无此规定。理解扶养,应注意以下三点:(1)扶养,是指广义的扶养,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2)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身份利益。(3)抚养,应当以实际扶养为限,即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2.支付了合理费用的人也可以成为赔偿请求权人

该规则将在对《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解释中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发生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以下人员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1)被侵权人以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此时被侵权人并未因侵权行为直接死亡;(2)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支付了合理费用的人,此时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3)承继权利的单位,此时被侵权人为单位且该单位已分立、合并的。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四条 【侵权责任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两款:第1款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第2款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优先性。

1.侵权民事责任的独立性(1)侵权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民事主体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行政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

由此可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责任,是从不同角度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责难。侵权人完全有可能因为同一个侵害行为,而同时满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需要同时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由于这三种责任的性质并不相同,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其相互之间不能予以抵消,因此侵权人即使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能免除。(2)侵权民事责任的独立性与一事不再罚有本质区别

一事不再罚,是指不会因为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是就同一种性质的责任而言的,即同一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的,责任人只需要就该行为在一种性质的责任中只承担一次处罚。如果因为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多种性质责任的,没有一事不再罚规则的适用余地。

2.侵权民事责任的优先性

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重在对责任人的谴责,主要目的在于制止上述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并借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核心思想在于复仇,但容易忽视对被害人的救济。然而,民事责任则重在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即通过对侵权人课加侵权的民事责任,促使被侵权人回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并借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民事责任的承担较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更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本身的保护与救济,因而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63.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规解读:《刑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与优先性。而民事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这就意味着,行为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承担责任时,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不仅独立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这些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则予以具体化,强调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不论是何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均独立于且优先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刑法》第36条第2款;《公司法》第215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合伙企业法》第106条;《证券法》第232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产品质量法》第64条;《食品安全法》第97条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本章共二十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见义勇为受害的责任、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首先,就归责原则而言,本章一共规定了三项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其次,就共同侵权而言,本章一共规定了四种共同侵权。分别是一般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情形下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时的共同侵权。另外,本章还规定了两种不属于共同侵权的侵权形态,分别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时原因力结合的侵权。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1.关于过错的证明

本条共两款,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般过错,第2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推定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况,它通常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表现出来。所谓认定过错,是指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受害人来予以证明;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则认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即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承担。所谓推定过错,是指如果行为人造成受害人受有损害的,由行为人自己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则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将过错分为认定过错与推定过错,其区分标准仅仅在于对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

2.关于过错的认定

过错纯粹是一个主观上的概念,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都难以对过错做出证明。实践中对过错的认定逐渐客观化,其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1)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3.关于过错的情形

过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故意与过失。(1)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将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2)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该损害后果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4.适用本条归责时的责任构成要件

依本条规定,无论是认定过错,还是推定过错,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四项,分别是:(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前一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5.关于过错推定的适用

推定过错是一种较重的责任,不宜被滥用。依本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且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该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过错推定的,仍应由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

配套法规及解读《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规解读:《民法通则》的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无本质区别,两者都是对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的肯定。唯一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中没有对过错推定原则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在规定特殊侵权的条文中对过错推定的情形做出了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则分两款,对一般过错与推定过错都做出了规定。因此,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实践中援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典型案例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诉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上诉人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宝安支行)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长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仪表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会计师事务所)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除宝安支行于2004年2月6日出具资金证明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就金汇源公司对兴长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现在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6条所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五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10元,由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要旨: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就金汇源公司对兴长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本条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即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所需考虑的仅仅是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

2.适用本条归责时的责任构成要件

加害人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其构成要件有四项:(1)加害行为;(2)受害人受有损害;(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属于法定情形——本法明确规定了几种主要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第5章的产品责任、第6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8章的环境污染责任、第9章的高度危险责任以及第10章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无法定免责情形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3.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情形

如果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应当考虑案件中是否有法定免责情形的存在。如果有,则加害人可以依该免责事由免除侵权责任。这些法定免责主要有:(1)受害人故意

在一些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加害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如本法第71条的规定。(2)不可抗力

在一些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加害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损害发生是可以免责的,则该加害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本法第72条前半段的规定。(3)其他

除了比较常见的受害人故意以及不可抗力两种情形外,在一些特别的案件中,有比较特殊的免责条件。例如,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4.无过错责任中的法定减责情形(1)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在一些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加害人才能主张减轻责任,并且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加害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如本法第72条后半段的规定。(2)受害人有过失

在另外一些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加害人的义务则较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即使仅具有一般过失,加害人也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也由该加害人承担。如本法第73条的规定。

5.赔偿限制

法律对无过错责任领域事故的赔偿数额多有限制,特别是一些赔偿数额可能非常高的领域。如本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配套法规及解读《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规解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但随着《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继颁布生效,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领域,该规定已不再继续适用,而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第107条与《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因为这两个条文分别对合同法领域与侵权法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合同法》第107条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一般共同侵权的构成及其责任的规定。

1.共同侵权的含义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2.一般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要构成共同侵权,首先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要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这些特别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的复数性: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数为二人以上

第一,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加害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如果加害人仅为一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加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三,被教唆的无行为能力人、仅被利用作为工具的人,不认为是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包括他们。(2)行为的共同性:多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

第一,“共同”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有共同的过错,可以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

第二,“共同”所包含的两层含义:

①共同故意,即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②共同过失,即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他人损害。(3)侵害行为

不要求每个人均实际实施了加害行为,可以是复杂的共同侵权,有分工合作。(4)损害后果的统一性:造成同一损害

造成同一损害,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同一损害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①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考察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一个整体,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a)受害人是否为同一主体;(b)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的民事权利;(c)损害后果的某一部分是否具有事实上或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

②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各人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责任承担

数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如果构成共同侵权的,则由该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某一侵权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该赔偿。

配套法规及解读《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解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与类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对此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可以具体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共同过失是指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上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实务中一般认为,共同过失中的“共同”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损害认识有交流,而只需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的认识即可。如“相约在高速路上赛车案”中,肇事司机虽与相约赛车的共同侵权人就在高速路上赛车有相约的意思联络,但对损害的认识以及彼此之间有无回避的自信并无交流,即仅在客观上应[2]有共同认识。(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第一,这种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行为人均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第二,“直接结合”强调加害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且互相结合形成造成损害的统一原因,与损害后果形成一因一果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前半段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如需援引这些法条处理共同侵权的案件,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典型案例

钟某、娄某、冯某共同致人伤害案

※案情简介:2009年9月17日晚八九时许,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学生肖某回宿舍途经同校学生钟某所住宿舍。当时钟某正提一桶水在宿舍前洗澡,在洗澡时将水往肖某身上洒,遭到了肖某的辱骂。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相互踢打。事后钟某不服气,将此事告知了同宿舍的娄某和冯某,要求二人帮忙教训肖某。二人同意并先前往肖某所住宿舍,钟某随后持两根扫帚木棍赶到。进入宿舍后,钟某持木棍对肖某进行了殴打,娄某、冯某持续对肖某拳打脚踢。约几分钟后,一根木棍被打断,钟某随即抄起另一木棍打在肖某右眼眶上,肖某捂着眼眶喊疼,三人遂离去。事后,学校将此事向警方报案。经鼎城区公安局长茅岭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肖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及眼睑裂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肖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右眼球挫伤、右眼黄斑裂孔、右眼瞳孔散大并右眼低视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酌定,出院后门诊治疗按正规医院发票酌定,护理1人/20日。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22元;2010年度职工全年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肖某系农村户口。事发后钟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娄某、冯某各垫付医疗费1000元,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垫付医疗费2559元及交通费1500元。肖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9元、护理费1220元(15,922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必要的营养费156元(12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9460元(4910元/年×20年×30%)、鉴定费2498元(1380元+1118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549元;肖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钟某、娄某、冯某共同实施了对肖某的伤害行为,并且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上均具有故意。因此构成共同侵权,三人之间应当对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肖某作为受害人,在与钟某发生矛盾时不是冷静处理,而是与钟某相互踢打,引起矛盾加剧,在第一次纠纷发生后也未及时向老师报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鼎城长茅岭乡中学作为学生的直接教育、管理机构,管理上存在明显漏洞,在本案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之责,也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对于肖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不应与钟某、娄某、冯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钟某、娄某、冯某均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均系在校学生,故其各自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两款,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1.适用本条的前提

依本条对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予以归责的前提在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侵害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但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也就不需要依照本条来归责。

2.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责任承担

依本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由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有如下三点需要理解:(1)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并且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其中,教唆,是指故意用自己的言辞、行为等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是指通过出钱、出力、出主意的方式,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条件、排除障碍,以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2)教唆人、帮助人也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成立连带责任,也不适用本条归责。

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的责任承担

依本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

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此时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是教唆人或帮助人的行为工具。因此应依本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由该教唆人或帮助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教唆人或帮助人是多人,则由所有的帮助人或教唆人承担连带责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

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唆或帮助之下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则足以表明监护人没有合理的履行自己的教育、照顾以及约束被监护人的义务,对此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依本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该监护人应当承担与其“未尽到的监护责任”相应的责任。此时,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按份责任的关系。(3)对“尽到监护责任”的理解

尽到了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尽了教育、照顾被监护人,并约束被监护人行为的义务。监护人是否尽到上述义务,不仅仅看监护人在某一次具体的案件中的表现,并且需要看监护人在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上述的一般义务。如教育被监护人不得偷拿人家的东西,不得欺负别的小朋友,等等。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法规解读:《民通意见》第148条针对被教唆人、被帮助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归责:(1)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构成共同侵权,教唆人、帮助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构成共同侵权,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次要责任;(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仅仅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应当依《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来确定责任,即(1)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构成共同侵权,教唆人、帮助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2)无论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只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其责任承担的规定。

1.理解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具体加害人的情况。如果数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可以判明具体加害人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

由本条后半段之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除了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普通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满足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共有三项:(1)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2)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危险性质。对于危险性质的认识,应当把握两个方面:第一,该危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第二,这种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已经实际地危及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或然性。如,数个狩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发子弹命中。(3)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无法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确定真正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即真正造成损害后果的只是一部分人,但是到底是谁造成了最后的损害后果,囿于各方面的因素而根本无从查证。

3.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免责(1)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危险行为的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免责

行为人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并不包括自己的时候,可以主张免除责任,否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本法第8条)的区别

本条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本法第8条所规定的一般共同侵权比较而言,存在以下两点区别:(1)就行为的“共同性”而言,共同危险行为虽然要求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即并不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2)就行为人的“共同过错”而言,共同危险行为并不需要数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错。

5.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时的责任承担

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下,依本条前半段的规定,由于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如果该侵权人是单个人的,且其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由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侵权人是多数人的,则可依本法其他条款判断,由该多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解读: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准共同侵权,属于广义共同侵权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均作出了规定。(1)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依该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包括四项,分别是:第一,行为共同,即行为人均有积极行为,但不要求有共同认识;第二,行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