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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19 13: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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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宇晖,梁平

出版社:河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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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创新

审判公开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创新试读:

第一章 中国特色审判公开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第一节 国外审判公开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审判公开的意识启蒙

审判的历史源远流长,对审判最早的有名记录可追溯到雅典时期对苏格拉底的公民审判,那时审判不仅是公开的,而且是公裁的。到了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也就是在当事人到庭后才开庭审理。与公开审理相对应的采取法庭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为之进行辩护,判决只能在辩论终结后作出。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判时,一般应公开朗读其判决全文。应当说,当时公开审判的采用与古罗马健全的诉讼制度、开放的政治氛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到了罗马晚期,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审判中专制主义的加强,使得王政时期的诉讼开放的情形朝着秘密审判的方向发展,司法专断变得十分普遍。随着年代的前进,社会政治和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并未随之共同发展。比如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审判还是世俗审判,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基本上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实行秘密审判的理由和目的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份是最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作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其本意在于使司法专横和擅断在封闭状态的诉讼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同时借助这种封闭,强化审判的恐怖感和神秘性。

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黑格尔把诉讼的进行和审判的展开看作是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黑格尔指出:“法律应予公布是属于主观意识的权利,同样,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理由使人知悉,因为这种历程是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1]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是审判公开原则。”随着公平、正义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的渗透,审判公开已经成了无可辩驳的规律。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实行的秘密审理原则而提出的公开审判的口号,是人们政治上、思想上要求民主、解放和自由的产物。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为了反对中世纪的这种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及刑讯逼供等一系列摧残和践踏人权的行为,在其法学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功能的舆论能有约束强力[2]和欲望,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二、审判公开的立法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审判公开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逐渐在各国的法律中确立下来。1791年12月15日,美国国会批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权利法案中的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在审判过程中,美国杜绝庭外法官活动,运用证据开示、交叉询问等制度最大限度地将诉讼过程和诉讼信息公示于当事人面前,选任陪审团、审前对扣押活动的听证等也都纳入向公众公开的范围。

此后,各国纷纷在立法中确立了该项制度。法国强调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对当事人公开,除了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不公开审判外,其他案件一律公开审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规定:“法国重罪法庭庭审实行公开原则,但公开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在危害的除外。”

德国同样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并认为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选择是否公开审判。《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128条第2项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而为裁判,即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公开审判。因此,除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外,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除非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

日本在《宪法》第82条中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公开在法庭进行。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判。”同时其《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至178条详尽规定了辩论准备的内容公开,当事人应进行充分的辩论准备,并以此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日本理论界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提出,由于民事诉讼审理的纠纷性质与刑事诉讼不同,基于人权、当事人主体地位等原因,民事案件原则上不应该公开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恣意践踏公开审判等各项民主的诉讼制度,任意逮捕、专横起诉、秘密审判和滥施刑罚,这使人们认识到了公开审判的重要性,也引起了联合国的高度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郑重地通过了第一个系统地提出和保护基本人权具体内容的《世界人权宣言》。其第3条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3]公正地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开始起草,并于1966年2月16日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地法院的公开、公正地审理。但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等原因,或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利益,或按法庭的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出于严格的需要,公开将损害司法公正时,可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新闻界和社会公众对某一审判的参与;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应公开宣判,但为未成年人之利益,或涉及婚姻争议、监护权争议时除外。”但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判决均应公开宣告。据此,公开审判的国际标准得以确立。[1][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第23页,商务印书馆,1995。[2][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2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联合国第217号决议,见联合国文件A/810,第73页,1948年。

第二节 审判公开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与发展

一、建国前中国的审判公开制度

在中国,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晚清,诉讼均以秘密为特征。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司法制度。1906年在沈家本主持下起草的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10年颁布施行的《法院编制法》、1911年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协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沿袭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这种仅是仿效的制度未经公开施行就随着辛亥革命的一声炮响灰飞烟灭了。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吸收资产阶级诉讼法律的规范内容,进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进性的诉讼法制实践活动,采用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称其为文明审判。篡夺了辛亥革命胜利果实的北洋政府,虽号称“民国”,但其诉讼制度是对南京临时政府的反动。北洋政府为适应统治需要,极力扩大与加强军事审判机关,常以军事法律和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司法程序。按北洋军阀时期的陆军、海军审判条例规定,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时,不准旁听,不准请辩护人,不准上诉,实行秘密审理和秘密行刑,以便于其专断擅判、草菅人命。同样,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讲坛,宣传革命,揭露反动和传播真理,也常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

在广大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新民主主义诉讼制度却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反映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大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充分体现了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广泛民主性,不仅使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群众进行了法纪教育,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提高了审判质量。例如,土地革命时期创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6条规定:“审判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进行。”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说:“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但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外。”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审判公开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随后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修改,此条都保持不变。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自此,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在我国全面确[1]立,其过程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三个阶段。(一)第一阶段为审判公开制度初步确立阶段

此阶段可以从新中国成立截止到文化大革命。1952年4月,最高法院印发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中就规定:“案件经过审核调查……认为事实情况已经明确可作公判者,即由审判长(或副审判长)会同审判员二人开庭公开审判。”据北京市法院档案记载,1949~1953年,市法院共公开审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8件。审判公开原则形成法律制度是以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为标志的。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一时期的组织法还进一步规定了辩护、回避、陪审、合议等制度。1956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1956年10月,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全面总结,对审判程序作了大量具体规定,1957年根据总结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规定“第一审案件,一般在人民法院的法庭内公开审理……判决书应当在公开法庭上对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用言语朗读宣告。”至此为止,审判公开原则已初步被法律所确认,成为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20世纪50年代中期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制建设发展的第一个黄金时期,这一时期审判公开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也引起有识人士的注意,如在1957年,董必武同志就曾特别强调指出“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20世纪50年代后期直至“文革”爆发,由于党的指导思想发生偏差,法制发展也逐渐陷于停顿,但是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工作原则已被确定,这为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回顾审判公开原则实践的第一个阶段存在的主要不足,一是由于立法过程的中断,规范审判程序的诉讼法律迟迟没有公布,使得审判公开原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二是多数群众和审判人员对实现审判公开的意义停留在揭露犯罪的认识层面上,所以,落实审判公开的自觉性和通过审判公开监督司法活动的积极性都处在较低水平。(二)第二阶段学者称其为审判公开原则进一步发展阶段

笔者认为“细化”二字更能概括该阶段审判公开的特点。“文革”十年间,审判公开的实现无从谈起。审判公开原则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可以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1979年起至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止。这一时期,审判公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获得很大发展。主要标志是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均作了规定,虽然规定的详简不尽一致,但概括起来以下几个方面是明确的: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二是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三是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审判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上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还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四是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对这项原则的全面实现至少有几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使审判公开原则更具操作性,因而便于在各项审判活动中普通推开;二是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更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使审判公开在审判活动中具有基本的形式保证;三是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更全面、具体的规定,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成为诉讼活动中一项主要内容,从而推动诉讼民主化的进程;四是随着审判公开制度的普遍落实,司法审判对社会的开放度加大了,人民群众关注、参与司法监督的积极性比以前提高了。

尽管此阶段由于诉讼法的制定和司法人员的努力,使审判公开在立法和实践中都获得了很大发展,但距全面实现审判公开仍有很大差距,实践中,一些因素仍制约着这项原则的贯彻落实。主要有:

第一,审判公开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这一时期的诉讼法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开庭和宣告判决两个环节上,虽然这两个环节是审判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但审判公开原则应贯穿于全部审判活动(依法不应公开的活动当然除外),对此仍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

第二,审判方式的制约。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和改革以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如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于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已进行过审查和确认,庭审自然易流于形式。这种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在民事审判中也很普遍,有的重大复杂案件,法官为追求庭审的“效果”(即达到法官预想的结果),甚至开庭前合议庭就对案件进行了研究、请示、汇报,形成“未审先定”。二是在开庭审理时,主要依靠法官调查事实、宣读证据,使庭审近似于法官对被告人或当事人的“审问”,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处于消极的地位。这种审判方式不仅大大削弱了庭审的功能,而且旁观者也不易看得明白。

第三,法官保守意识的存在。这是指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和法官内心存在的不愿将庭审活动对外公开的意识。这种保守意识来源于以下因素:一是对法律理解的误区。如有的法官把审判公开只看作宣传自己的一种形式,没有认识到是法律赋予公民了解司法过程的一种“知情”权利。二是有少数法官自身素质不高,对“当众”审判案件缺乏自信。三是特权意识作祟。有些法官只看到自己手中掌握着审判权,而看不到这种权利来自于人民群众,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审判法庭的缺乏和简陋。现在法院使用的法庭大部分是七八十年代修建的,虽然时间不长,但是由于财力所限及设计思想的陈旧,大部分法庭并不适合审判活动。如北京市有的基层法院一年审理上万件案件,却只有十几间简陋的法庭,根本不能适应公开审判的需要;另外,当初建造的法庭大都是按礼堂(大法庭)和办公室(小法庭)模式设计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开审判的需要。

总之,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这一时期审判公开虽有了很大发展,但距全面实现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此阶段审判公开制度实践发展成果的总结。该规定将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内涵被具体为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将案件审理分为第一审案件和第二审案件,规定了第一审案件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类型,除此以外均应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仍应公开宣判。第二审案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公开审理:(l)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2)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对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该规定还对庭审的旁听进行了规定,并准许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三)第三阶段学者将其称为审判公开原则不断完善和全面实现阶段,笔者认为“深化实践”一词更为贴切

首先,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这一系列文件拉开了法院实践公开审判的大幕,确立地方各级法院开展各项审判公开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方式,方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审判公开的实践活动。在理论研究上,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利用自身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广泛的借助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审判公开理论的深入研究;在实践对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各地法院选取了100家法院作为审判公开示范法院;在组织架构上,确立了专门的负责部门——司改办,将实践审判公开的责任具体化、明确化。这些举措使得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理论成果上,我国形成了一大批有代表性的有关审判公开的专著、论文,使得学者和大众对审判公开的认识更加全面和深入。法官也从理论上认识到审判公开的重要性,并以此指导自己的审判工作。审判公开实践中,各地法院不断探索、完善审判公开的实现路径,审判公开不再局限于对庭审的公开,不再局限于公众旁听庭审这一审判公开的方式。各地法院纷纷利用电视、网络等途径实现庭审向更多的公众公开,公开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增多,立案、执行、听证等各环节也成为公开的对象。目前,审判公开制度以更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了更多的内容,实现了审判公开的巨大进步。但是,审判公开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最大的质疑就是一些媒体或者律师当事人所提出的,法院只公开了其想公开和可以公开的,而不想公开和不敢公开的则仍然没有公开。法院力图通过审判公开,阳光司法实现的建立让公众信服的司法的目的还尚未达到,可谓是任重而道远。[1]慕平:《关于全面实现审判公开原则的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11年10月15日。

第三节 审判公开制度的中国特色

一、审判公开的自上而下的法院主导型

我国审判公开制度从开始的确立到今天的高度重视都源于中国当时的现实国情,这些国情发展出的审判公开制度的初衷都有别于域外通过建立审判公开制度防止秘密审判保护当事人权利,维护公民知情权。我国审判公开确立的初期是基于充分打击犯罪分子,通过公开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威慑反动分子,教育大众。公开审判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为了杜绝国民党统治期的独裁妄断行为。建国初期,大众对政府持绝对的信任,并不认为需要通过确立审判公开制度来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公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都是国家、法律基于上位者选择确立的制度,审判公开在最初的确立阶段就是自上而下的,而非自下而上的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为目的。

审判公开制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制度全面建立的阶段,我们更多的复制西方的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审判公开制度作为现代司法的黄金法则理所当然的出现在法律规范中。但审判公开的制度规范在实践层面操作的并不全面,更具有口号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方面受制于审判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在思想上不够重视,审判活动的公众参与性并不强,法庭旁听的人相当少,庭审的直播和录播就更少了。审判公开在此阶段无论从规范意义上还是实践活动中都表现为自上而下的法院主导型。

审判公开制度发展的第三个深化发展的阶段,理论上,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实践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不断督促,地方各级法院的积极实践创新,更明显的体现为自上而下的法院主导型。尽管此轮审判公开的蓬勃发展具有其深层次的社会根源,是人民对法治司法的需要,但它的直接原动力还是来自上层而不是人民自下而上的对抗换取的。审判公开是国家利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建立人民满意的司法,重新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具体措施之一。审判公开的深化发展不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不是公民利用审判公开监督司法权、分享司法权的表现。审判公开目前更多的是国家利用审判公开保障法院判决的可信度和可执行度的工具。

二、审判公开的权力性

正如上文所述,审判公开从制度的初步确立到深化发展,每个阶段都是自上而下的推动、规范、执行的,因此,这种制度从出生上就带有权力性。审判公开的权力性还体现为其对依法应当审判公开而未予审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定例外,一律应当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宣判。仅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l)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而这种发挥重审的规定对相关法院没有任何的制约,该法院完全可以再重新走一遍过场作出与原审判决相同的判决。作出不公开审理应公开审理的决策的法院并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的责任。在审判公开制度全面实践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也倾向于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必须”这样的语句,其对人民法院可采取的公开审判活动的方式、方法和程度更多的是授予权力,这样公开或那样公开,公开哪些对象,向谁公开的权力,而不是必须就规定的事项依规定的程序向公众公开。整个规定基本没有使用表述义务的术语,当然也就不能存在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应是什么。这种无责任、无义务对应的规范更多的就体现出审判公开制度属于一种法院的权力。

审判公开的权力性还体现为审判公开的实践控制在权力者手中。以裁判文书为例,所有的判决一律公开宣判,但公众如何才能查阅判决?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之前,公众进入法院都很困难,要查阅案卷就需要等待法院的审查批准,律师在初期甚至不允许复制裁判文书,只允许抄阅裁判文书和各种审判活动中的文书。当然,现在情况有所改观,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些地方的法院开始裁判文书的网络化公开。但对于公开哪些文书和不公开哪些文书,文书的哪些部分公开,哪些部分不公开,都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并没有决定的权力。即使是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也无权要求不得在网络上公开。庭审活动中旁听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确定也都是由法院决定的。庭审中允许几家或者哪家参与报道也由法院决定,作出决定的规则也没有建立,可能是随机抽取也可能是法院的刻意为之。有律师就反映旁听者都是被害者家属,其他想进入法庭旁听的人则以旁听席有限被拒。媒体则是在旁听之前承诺采用法院供稿撰写报道的,没有此承诺的媒体则被关在审判庭之外。这种选择还没有法律能对它进行制约,因为,从法律规范上就赋予了法院没有被规范的权力。

三、审判公开的倡导型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建立之初,案件的公开审理就好似口号,如今法律对审判公开也已有进一步的细致规定,但这些规定仍带有倡导性,而不是命令性。倡导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落实审判公开的各项指导意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创造很多新的方法深入全面实践审判公开。例如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就形成了特色鲜明的“345”司法公开模式,即:坚持三种公开,“坚持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全民公开、坚持审判和执行的全程公开、坚持程序和实体的全方位公开”,统领司法公开的方向和纲要;打造四类特色,打造“培育能动意识、整合多元力量、搭建网络平台、实行上下联动”这四类特色,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强化五项节点,强化“立案、庭审、判决、执行、监督”这五项节点,提高便民利民助民的效果。也有法院则保持原样,即没有向公众敞开法院大门,也不与媒体联系,更没有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也只送达当事人,完全是一种消极的公开,没有积极开发出便于公众了解法院审判活动的新渠道。这些法院实际上是利用外在的壁垒构建其审判活动的封闭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积极实践审判公开的法院给予好评、奖励,但是也没有批评那些仍远离公众的法院。有鉴于此,我国目前的审判公开仍是倡导型的,而非义务型的。

第四节 中国审判公开的司法价值

一、中国司法的价值取向(一)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

对于公正的含义,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时代下有着不同的理解。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相貌。当我们仔细看这张脸,[1]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当代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决定由社[2]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中国学者陈桂明指出,“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3]系上的合理状态。”英国哲学家罗尔斯说过,“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现代社会,公正是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司法公正应作为司法的首要价值取向。首先,公正与司法本质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利益分配不公,引起社会冲突,司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有效、最权威的机制,要想通过正当手段矫正消除社会冲突,恢复被破坏的正义,必然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其次,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得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并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在民众中树立去法律的权威,使得民众从内心自发的相信法律,严格守法。再次,司法公正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措施。司法公正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使得双方在法庭上平等辩论和陈述,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矛盾和冲突的进一步深化,起到社会“安全阀”和“消气阀”的作用。(二)司法效率是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基本命题,是指在一个生产过程中,投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投入和产出的比率。亚当·斯密首先将经济学的视野引用到法学领域,开创了用效率评价法律制度的先河。理查德.A.波斯纳先生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释,进一步确立了效率价值在法律领域的地位。所谓司法效率就是指通过司法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寻找最佳的方式,以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于正义、自由和秩序等的基本价值的需求,进而实现司法的目的。“效率已成为[4]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和诉讼活动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l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和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的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5]责。”在当今时代,除了司法公正以外,司法效率已作为司法的重要价值来追求。首先,司法效率价值的确立,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和纠纷源源不断,也具有了新的复杂型态。诉讼主体要想在司法活动中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益,必然要求司法制度以效率为价值取向。其次,司法效率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假如诉讼效率极为低下,则意味着对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公正的一种亵渎。只有追求司法效率,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最大限度的实现预期目标。(三)司法民主是司法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

所谓司法民主,即司法权属于人民,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民主精神的程序适度反映民意,民众有权通过有效的途径参与和监督司法。在当今的民主法治国家中,司法民主已成为司法价值的必然追求和应当实现的目标。首先,司法民主通过民众参与来实现,民众可以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并且发表自己的见解、表达自身的意志,能切身感受到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其次,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将一部分司法权交于非职业法官手中,通过分散行使裁判权的主体来制约权力,并将司法活动在一个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有利于防止司法黑箱作业的情况,减少司法腐败的可能,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再次,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抵制外界的干扰能力,增强司法权整体的独立性。

二、中国审判公开价值的探寻(一)审判公开的实体价值——人权保障

审判公开的实体价值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防止公民受到国家权力通过秘密审判而秘密迫害。审判公开的思想起源就反映了其人权保障的目的。公开审判的思想起源自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法学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书中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及刑讯逼供等一系列摧残和践踏人权的行为,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有效的舆论,能有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6]隶,我们受到保护’”此后审判公开的立法实践也表现出审判公开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用以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进而危害公民权利。如美国在推翻英国的殖民统治后,就在其宪法权利法案中的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二战过后,世界各国对法西斯利用专断裁判和秘密裁判侵犯人权深恶痛绝,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完全平等的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1968年该组织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对刑事案件或其他[7]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审判公开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立也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

依据公开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审判公开的内涵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向社会公开,二是向当事人公开。审判公开首先是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每个公民都平等的享有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还因其社会公开,成为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障。现代国家理念肯定了公众对国家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审判权的行使作为国家事务的一部分,公众当然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众首先对与审判有关的一般规范有知悉的权利,其次,对体现法律具体适用的具体审判也有知情权。公众对国家事务的参与权,虽不能使其参与到具体审判活动中,但对审判依据——规范的形成,则有参与权。这种参与权的实现,也需要审判活动的公开。公众监督权的行使需要知悉审判活动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并要求法院使其审判活动的实然状态无限的接近应然状态。审判活动向公众的公开是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审判公开的另一内涵即向当事人公开,在目前的理论中往往受到忽视,认为这是一必然内涵。有观点认为,“公开审理不存在对当事人公开不公开的问题,因为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也是公[8]开的。”但我国诉讼的实践表明当事人并不总是知悉审判信息,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审判裁决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或者审判裁决的真实形成过程都可能是当事人所不清楚的。审判公开对当事人的公开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保障了当事人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首先,审判公开中对当事人的公开体现和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当审判公开成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时,其有权要求法院告知与其诉讼有关的规范性规定,案件的审理流程和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审判内容,案件审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裁判的内容和依据等与各项审判获得相关的信息。审判公开作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本身就是当事人知情权的对象,审判公开的实现就保障了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其次,审判公开中对当事人的公开还体现和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将审判公开做为当事人的权利之一,使其有权利要求法院公开审判中的各类信息,才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成为可能。如当事人回避权的行使,就需要法院:(l)公开回避权行使的法律条件,(2)公开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及各项身份信息,(3)如果案件将由审判委员会裁决,还应将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信息公开。再如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也需要了解法律、法院内部关于管辖权分配的规定以及异议的提出和审议程序等,如果这些信息、这些裁定的形成依据和过程不公开,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无法行使的。当事人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参与权的主要表现还在于其对证据的开示和质证,参与庭审的辩论,如果没有法院对相关信息的公开,当事人是无法展开证据的质证和庭审的辩论的。最后,审判公开中对当事人的公开还体现和保障了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现代法治理念中,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不再仅是审判者与被审判对象间的服从关系,更形成了一种对抗关系,在对抗中监督、限制审判权的滥用。当事人有权监督法院依法裁决,向当事人公开审判活动,是当事人监督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事人行使监督权的基本保障。如果没有当事人监督权的存在和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知悉和参与也将成为镜花水月。如果当事人所知悉或所参与的诉讼行为,不能制约、影响法院的裁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将毫无价值。

总之,无论是国际条约中的审判公开,还是一国宪法中的审判公开,或是一国诉讼法中的审判公开都是广大公众或具体当事人的权利本身,也是广大公众或具体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广大公众或具体当事人的权利的起点也是广大公众或具体当事人的权利的终点;是广大公众或具体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也是广大公众或具体当事人的权利目标。(二)审判公开的程序价值

程序无所不在,“无程序就无事物本身,程序就是事物存在和运[9]动的方式。审判公开权利需要程序保障,审判公开的实践也需要转化为程序。我国曾是个缺乏程序的国家,法律只追求实体的正义,程序是可以忽略的。但现代法治的理念在我国的传播导致程序价值日益受到重视。法律正义的实现需要实体正义,也需要程序正义。程序一方面保障着实体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具有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法律程序这种‘形式’相对于法律实体内容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l)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断,无需借助于法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进行。(2)法律程序与实体法并不同步发展。实体法内容的优劣程度也并不必然决定法律程序内容之优劣。(3)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和历史[10]的延续性。程序价值可以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独立的自身存在的价值,即目标价值;二是程序自身的“善”的品质,即形式价值。审判公开的程序价值也包括目标价值和形式价值。

1.审判公开的目标价值——司法公正。

审判公开的目标价值就是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价值追求,尽管公正是什么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回答。法律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衡量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程序的公正则可能存在固定的标准——平等。实体公正的追求需要法律不断的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程序公正的追求则只需要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主体,平等的适用生效的法律。审判公开对公正的追求在于通过公开法律规范的适用保障个案裁判中利益分配的公正。法律规范的适用是运用已经制定的成文法解决社会个体矛盾的过程,个案裁判中法律规范被平等的适用了,就实现了司法的公正。法律规范被非平等的适用时,就存在了不公正。法律适用的公开有利于适用者(也就是法院)之外的第三人审查和监督适用的过程是否平等,有利于威慑适用者违反平等而恣意妄断。法律和法律的适用在专业化分工的大背景下,日渐深奥,公众对法律的适用是否符合实体的正义是难以判断的,何况正义还戴着面具。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相貌。当我们仔细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但程序正义不需要借助内容进行公正性判断,公众只需要看到法律是按照法定的程序适用的,就相信法律是被公正的适用,司法的正义在个案中获得了实现;再或者公众不需要了解法定的程序是什么,因为程序规范也是艰涩的,只要知道不同的主体在法律适用时被平等的对待了,司法的正义就在个案中获得了实现,因为公众受到了平等程序的对待;再或者公众不需要比较个案中是否存在平等,因为世界上不存在完全一样的树叶,也就不存在平等的基础,只要知道法律适用的过程被全部的呈现在公众面前时,司法的正义就在个案中获得了实现,因为法治国家中没有谁可以公然的违反了法律而逃脱制裁。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个案的司法公正可以通过法律适用的公开获得。我国法院推行的审判公开也正树立了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即通过对审判活动及与审判相关的活动的公开,消除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开促公正目标实现的桥梁在于公开具有威慑、制止审判中违法行为的效力,欠缺这一桥梁,公开和公正还是相互孤立的司法追求。

司法效率是否是我国审判公开的价值?司法效率是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审判公开作为司法内容之一也难以摆脱对效率的追求。但是,审判公开对效率的追求并不直接体现为缩减公开程序,提高公开效率。审判公开对效率的追求更为间接,追求的是司法的整体效率,在审判公开自身的领域,并不追求效率。相反,在审判公开的自身领域,需要更多的“非效率”,尤其是对公开的范围而言,我们并不以效率作为衡量公开范围的标准。以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为例,有人提出应有所选择的上网,依据是每年全国法院有成百上千万件的文书作成,如果全部上网将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而这么多的裁判文书只有少部分是有参考价值的,大多数的裁判文书的上网是没有需求的,无效率的。公众在面临网络海量的裁判文书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才有可能找到需要的裁判文书,法院有义务减少这种无意义的信息量以提高公众的效率。这种基于效率的说法在某种方面而言具有正确性。但应该看到的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展示法律的适用,并不仅是为了公众据此分析法律适用的规律性,更大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公开个案的裁判文书,展示个案的静态过程,保障对裁判过程的可监督性,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在这种目标追求下,我们不得不放弃部分上网公开裁判文书的高效性,而对裁判文书实行全部上网,对每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实现对每一个案件的公开、监督和公正。就裁判文书的公开而言,效率降低了,但对整个司法公正的实现,效率提高了。所以,在审判公开的领域内,司法效率并不是我们应当重点考虑的,审判公开追求的就是全面的公开,即使这种全面公开没有充分的需求,很多公开是没有现实意义的,但就整体而言只有全面的公开,也能实现全面的监督和全面的公正。

司法民主是否是我国审判公开的价值?现代法治理念,不断重视公众对司法的参与性,尝试对审判权进行更加民主的新的分配方式,以提高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审判公开作为司法的一部分,特别是其对当事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否说明了审判公开的价值也包括司法民主。这里我们需要辨析一下司法民主的内涵。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的民主,在公民参与的情况下以多数决的方式行使司法权。而审判公开,并不涉及司法权的重新分配,司法权或说审判权仍在法官手中,当事人或公众仍然是个旁观者,只是知悉审判的过程,这为其对审判监督提供了条件,但并不使其成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公众对判决存在强烈的意见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的审理,再审的审判者仍是法官,法官依法形成判决,而非依民意形成裁判。审判公开可能为司法民主提供了平台,民众知悉审判的平台,但距离民众参与审判则尚有差距,审判公开的司法价值更为直接的还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2.审判公开的形式价值——正当法律程序。

作为程序的审判公开,还具有程序自身的“善”的品质,即形式价值,审判公开程序与其他的程序具有统一的形式价值。这种统一的形式价值就是程序的正当性或称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作为普通法的基本要求,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决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具体要求:(l)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主要功能是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保障人权。正当法律程序经过不断实践,发展出越来越丰富的内涵,现代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不仅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包括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而且也包括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等。我国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尚不完善,但我国法治的实践和完善也需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审判公开的各项实践也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对审判公开的要求可以从程序主持者和程序结果的接受者两个角度来说,就程序的主持者而言,正当法律程序应具备(l)中立性,即“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以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联系。就审判公开而言就是审判公开的裁判权应受到裁判者之外的主体监督。(2)程序理性。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这要求:程序主持者阐明决定理由;程序主持者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就审判公开而言就是审判公开的程序应尽可能的明确,审判公开的内容、方式应在法律中详细的规定,减少操作中法官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3)排他性。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程序主持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惟一的决定过程。就审判公开而言,就是审判公开的内容和方式应不受法律以外力量的影响。就程序结果的接受者而言,正当法律程序应具备:(l)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主持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程序主持者陈述自己的看法。就审判公开而言就是当事人有平等的获得审判信息的权利,公众也享有平等的获得审判信息的权利。(2)程序自治性。即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就体现了程序自治。就审判公开而言,就是当事人对审判公开的内容和方式具有法定的自治性。(3)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就审判公开而言,就是审判公开中应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不能为了公众的知情权而牺牲个人的隐私权。[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4]李晓明、辛军:《诉讼效益: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6)。[5]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载《人民司法》,2001(1)。[6][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2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7]朱晓青、柳华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机制》,第158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8]谭兵:《民事诉讼法》,第113页,法律出版社,1997。[9]汤维建:《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载《法学家》,2000(6)。[10]张文显:《法理学》,第38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第五节 中国审判公开现状的评价

一、中国审判公开制度的成就(一)审判公开制度建立的高效性

新中国初建伊始,审判公开原则就在宪法中确立下来,并在实践中落实,不管其目的如何,我们建立的审判公开制度摆脱了封建社会司法的蒙昧和王权,也不同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阳奉阴违,用历史的眼光来看,这是我国历史上巨大的进步,实现这一进步的速度更是惊人,国家自发自觉的提出审判公开,充分展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体特点。虽然,经历了“文革”动荡,中国的法制受到了极大影响,但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迅速复苏,审判公开制度也在第一时间重新确立,并在更多具体的法律领域得以确立,三大诉讼法均在制定之初就无一例外的肯定了审判公开制度。随后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在确立发展市场经济之后,人民对司法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之后,审判公开制度也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之下全面深入发展。我国审判公开的范围得到极大的扩展,明确规定六个方面: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公开的手段也日趋多样,有电视直播、录播,网络直播,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建立法院公开日,邀请人大代表、普通公众旁听庭审,参观法院等。公开的思想意识也发生重大变化,从以前的被动惧怕怀疑到现在的主动欢迎,人民法院主动公开各项法院审判工作状况,主动联系媒体发布法院审判信息,建立网络主动提供法院审判信息,主动邀请公众参观法院,向公众公开审判活动。我国以非常快的速度确立了内涵丰富的审判公开制度。以庭审直播为例,我国在1999年就规定,经法院允许,记者可以直播庭审,而1791年就确立审判公开原则的美国其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才作出允许播放审判过程的裁决。(二)审判公开的人民性

当前我国审判公开的著名口号之一是“人民想知道什么,我们就公开什么”,当然这个口号并不排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司法的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属性之一。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有多种体现,其中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就是公开透明程度。同时,公开透明又是衡量司法人民性指标中一个“不加修饰”的客观标准。也就是说,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不论是公正的还是有失公正的,不论是廉洁的还是不廉洁的,不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不论是公众喜欢的还是不喜欢的,均应原汁原味地向当事人公开,向公众公开。公开不是目的,而是一个平台和一种手段。把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公开,让社会和当事人知道法院的所作所为,对此形成一种社会性的评判,从而最终对法院的行为形成一种制约。通过这样的公开,可以有效地阻止不公正的发生,防止不廉洁的出现。不公、不廉本身乃是司法之大忌,而那些被怀疑为不公、不廉的行为不能公之于众,其效果只能是加重公众的怀疑和不信任。(三)审判公开的全面性

审判公开的全面性包括公开对象的全面性。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专栏不叫“审判公开”,也不叫“公开审判”,而是“司法公开”。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我国审判公开的对象正向更全面的方向发展。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全面确立之时,审判公开的对象仅是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如今审判公开的对象增加了立案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和审务公开。公开的对象极大的扩展,用司法公开更能说明我国审判公开的对象已不限于狭义的庭审审判还包括审判的其他相关环节。审判公开的全面性还包括公开手段的全面性。以执行公开为例,法院公开提供各类相关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大厅内设有执行流程图,引导当事人应如何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执行受理后,法官主动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法院设有执行热线电话,申请人可随时询问执行情况,法院大厅还设有执行信息库,当事人可输入相关信息,查询执行情况,法院还设有执行网站,申请人也可登录该网站随时查询执行情况。总之,法院逐渐发展出多重手段实现审判公开,便利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法院的审判活动。(四)审判公开的主动性

审判公开的主动性也可以说是内生性,是法院自身提出的全面深入实践审判公开,实现阳光司法,让正义变成人民看得见的正义。我国审判公开的自上而下型,法院主导型,权力型,倡导型都说明新时期我国审判公开的蓬勃进步都是法院主动开展的。法院认识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权力意识增强,对法院的要求增高,审判公开是满足人民需求、建立人民满意的法院的必由之路。法院在认识到审判公开的重要意义后,积极主动开展深化审判公开的活动。这种主动的审判公开将减少实践过程中的冲突性。国外的审判公开更多的是自下而上的,审判公开的要求更多的来自公众恐惧国家司法权力滥用,限制司法权力的观念,实践中往往产生司法权力与公众权利的激烈对抗和冲突。我国审判公开的主动性一般不具备与公众的对抗,起码在理论上不存在这种对抗,存在的是司法与公众的互动,为追求共同的目标推动审判公开的不断发展和全面实践。(五)审判公开的技术性

我国审判公开的发展的第三阶段,社会的技术有了充分的积累,并以几何倍数增长,为审判公开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技术手段。早期审判公开的实践是律师到法院抄录案卷,再到利用复印技术复印案卷,也有学者或者法院通过公开出版物公开传播案件裁判。而现在有很多法院利用数字化网络技术实现了裁判文书的网络实时更新,公众随时查询。庭审最初也是只能实现对旁听者的公开,影响重大的案件希望向更多的人公开,只能寻找更大的场地,容纳更多的人旁听庭审,但有限的场地始终只能容纳有限的公众。录像技术和电视传输技术的发展为电视直播庭审提供了条件,但庭审直播由于设备对审判人员审判活动的影响,迟迟没有被法院接受。但技术的进步极大的缩小了录像对审判心理的影响。一些法院开始利用技术手段建立数字化法庭,实现对庭审现场的实时录像,实时存储,实时刻录,需要播放的话随时提供影像图案。一些法院实现网络庭审,由书记员用文字的方式记录庭审活动现场,即时上传到网络之上,并由特邀法院随时回答网络公众的疑问。这些技术的手段高效地向不特定多数的公众展示了庭审现场。审判公开的技术性还在于法院的很多信息都实行了网络化,一些公务的办理也实现了网络化,技术使得审判公开不再局限于公开的可以实现,而扩展到公开正在便利的实现。

二、中国审判公开制度的不足之处

尽管我国审判公开以非常高效的方式得以确立和全面深化发展,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公众对我国审判公开的看法存在偏颇,特别是认为我国的审判公开只是形式公开还有更多的没有公开,而这些没有公开的才是左右法院判决的真谛。进而认为我国的司法仍然存在严重的不公现象。司法对纠纷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化解的能力备受质疑。我们应当正视这些缺点,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以求建立人民满意的司法,符合我国社会需要的司法。(一)部分法院、法官对审判公开的认识存在不足

第一,对审判公开的性质认识不足。部分法院、法官认为审判公开是法院、法官的权力,法院、法官可以随意决定是否公开,公开哪些内容和怎么公开。认识不到审判公开更多的具有权利性、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部分,当事人有权要求获得公开的审判,这和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要求法官回避是同等的诉讼权利,甚至是宪法权利。有些法院、法官还排斥媒体进入法院、法庭,没有意识到媒体对审判活动的采访也是宪法赋予的公众知情权的行使,法院不得以损害司法尊严、干扰法院工作为由拒绝。法院、法官应将审判公开确认为法院、法官的义务,应尽可能的提供实现审判公开的便利。

第二,对审判公开的程序性价值认识错误。部分法院、法官认为审判公开只是程序问题,而且是无足轻重的程序问题,只要公正的审理案件就可以了。这与我国建国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如出一辙,完全忽视了人类最本质的心理就是认为不能公开的必然存在不可告知,越是掩饰越是腐败或不公。事实也是如此,在不公开的审判环节很容易出现寻租的机会和寻租的事实,法官的个人品德只能个人的控制,却不能控制和保证所有的法官在所有的审判活动中都经受得住诱惑。公开则是监督所有法官,监督法官所有行为的良方。程序的作用恰在于通过程序的作用保护实体的正义,保护实体的正义不受外力的侵蚀。程序的公开还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众发现在这种公开之下将没有寻租的容身之处,如此得出的判决,尽管他不能评价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和规范,但他也会相信这一结果的正义,而这正是我国司法欠缺之处。

第三,效果认识错误。部分法院或者法官排斥公众特别是媒体对庭审的旁听,或者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甚至将媒体视为洪水猛兽,认为其影响了法院的裁判,用社会舆论向法院施加压力,媒体对法院的批评则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是错误的认识了审判公开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正面报道是对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满足公众对法律知识日益紧迫的需求和好奇心,媒体对法院的批评则是公众对法院的监督,更有利于法院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媒体对舆论的导向也有利于法院克服外力公正执法。全面而言,媒体是法院公开、公正审理案件的推进器而不是障碍。(二)审判公开的范围仍有待扩展

第一,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等决定案件裁判的各环节,当然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案件除外。目前,我国法律虽明确审判公开的原则,但在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却是将审判分为一审和二审,一审案件公开审判的范围采用排除法,排除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案件。二审案件的公开审判采用列举法,仅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开审判,暗含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不公开审判。再审案件是否需要公开则没有规定,死刑复核案件也没有作出说明。审判公开的范围该是多大?“人民群众想知道法院在做些什么,我们就应当公开什么,除非这种要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从目前我国审判公开的倡导而言,二审、再审等其他的审判程序应与一审程序一样,除有法律例外规定外,均应予以公开。从审判公开的发展历史而言,审判公开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对司法权利的限制,在二审、再审等其他审判程序中,都涉及当事人权利,都属于司法权力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分配和限制,都需要保护当事人权利和限制司法权力,因此,这些程序也都应公开。

第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指导的私密性过强。我国审判制度有一特色就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指导和决定作用。正如各国在强调审判活动的独立性时,采用的术语多是法官独立,而我国则是法院独立。我国法官在审理时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影响其独立性的法院内部因素之一就有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根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更多,很多案件的裁判结果都需要经其批准后才能正式形成;有的疑难案件,案件合议庭难以形成多数判决意见时,合议庭会将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指导,最后裁判文书上署名的是合议庭法官,但形成裁判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公开是指庭审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的决策或影响情况则没有公开。利用公开形成对审判的监督有一个前提就是公开内容是裁判形成的全部因素,决定裁判结果的所有因素全部公开了,才能让公众凭借看得见的因素预测出裁判的结果并据此与真实结果比较,从而确定审判的公正与否。相反,决定裁判的因素处于一种私密的状态,公开的内容对裁判不具有决定因素,公开的价值功能的实现将受到极大的制约。

第三,审务活动公开的范围有待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审判公开的范围从庭审公开扩展到审务公开,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审务包括哪些则并不十分明确。各法院在建立法院网站后公开了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开了法院的一些活动,但这些介绍更倾向于新闻报道,多以新闻稿件的形式公开,而公众可能需要的一些更为重要的信息则没有。例如法院内设哪些组织机构,各组织机构负责何种事宜,联系方式有哪些等等。当前法院的办公电话基本为空,不能不说是审务公开的不足之处。

第四,审判数据信息极为欠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些审判工作报告,例如2008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两次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两份报告分别总结了该年度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些数据,通过这些数据总结出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些发展变化,为相关的学术研究和公众决策作出了很好的指引。但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年度报告目前只看见知识产权案件的,其他类别案件的相关数据则属空白。审判公开范围的不断扩展应不再局限于个案公开,人民法院还应收集整理各类综合性整体性审判信息,并向公众公开,以供公众综合性的考察和监督法院审判活动,也便利于学者对司法展开更加有针对性和实证的研究。(三)审判公开的约束力不强

第一,三大诉讼法中欠缺审判公开的约束力规范。我国审判公开原则可追溯到宪法,要求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属于宪法权利,但《宪法》中并没有规定该权利不获实现时,提供哪些救济。宪法权利在我国更多的属于宣传,并不能直接适用。各单行法将宪法权利具体化是我国宪法权利实现的唯一途径。审判公开权利的实现也是通过这一途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具体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这些具体规范同样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行为欠缺严厉的制裁性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及例外的事由,但如果不具备不公开审判的事由,但法院并未公开审判,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欠缺规定。《刑事诉讼法》也肯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但也没有专门规定不公开审判的后果,只在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同是诉讼法,同样确定了审判公开这一基本原则,效力上存在巨大的差别,即使是《刑事诉讼法》也只是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对具体的责任人应承担什么后果则欠缺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各项规定的倡导性规范更欠缺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审判公开的深化实践时,采取的手段多是印发单个的具体通知,要求各地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在2009年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交替采用了“应当”、“可以”的术语。但对于“应当”的实践没有规定监督和纠正程序,也没有责任承担规范,对于“可以”的实践就更是取决于各地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态度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用督促、激励的方法去实践审判公开时就决定了其规定欠缺约束力,也决定了实践审判公开的效果具有局限性,做不到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现审判公开。(四)审判公开中保护当事人权利意识不强

第一,法院权力意识主导下的审判公开侵蚀了审判公开中的当事人权利。我国审判公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都源于司法自身的不断进步,属于内部推进型的,推进的过程中法院自身的要求大于当事人对审判公开的需求,形成了法院或法官认为审判公开属于法院的权力,而不是义务的观念。这种观念引导下的思维惯势就是审判公开与否,如何公开,公开什么等都是法院决定的,当事人对法院就这些问题的决定没有任何的权利说不,当然也没有权利去要求法院公开或者指责法院没有公开,对于法院没有公开的事实也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总之,这种审判公开是法院权力的意识严重违背了审判公开属于公民宪法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本质,属于极端错误的认识。

第二,当事人对庭审公开与否的约束力不足。审判公开是三大诉讼法明确肯定的基本原则,其例外的规定也基本一致。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中多一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这种审判公开的除外规定,从立法上最大化的界定了应予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范围,有利于通过审判公开彰显法律的适用。但忽视了不同诉讼法中涉及当事人权利的性质不同,当事人是否有更多的权利去限制司法的公开,限制公众基于猎奇观摩他人生活。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公权力,审判公开的范围不宜由当事人作出变更。民事诉讼法中解决私权纠纷,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离婚案件之外,还有很多是当事人不愿公众介入的范围,当事人能否合议而排除审判的公开,将自己的私人生活更多的限定在自己预订的范围内。实践中,审判公开的方式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庭审的电视直播、录播和网络直播等将当事人的信息更多的暴露在公众的面前,对于法院已决定电视直播的庭审,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要求不公开庭审或只能限定在审判庭空间内的公开。

第三,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约束力不足。裁判文书也是审判公开的重要一环,目前公开裁判文书的一种最为高效的手段就是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理论界和实践派对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了很多相反的观点。裁判文书公开中的当事人权益保护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一些法院公布出的裁判文书包括了法院正式判决书中的当事人的所有身份信息,姓名、详细地址、身份证号、甚至电话。有些法院则虚化了一些身份信息。当事人对法院如何公布裁判文书和是否公布裁判文书则少有决策权。如同上文所言,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其涉及的权利属性不同,所涉审判公开的范围可考虑有所不同,所涉裁判文书公开的条件和公开的内容也可考虑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而有不同。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但这种保障不能无限的放大,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肆意介入当事人合理的隐私空间,在审判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的确定上,当事人权利需求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更多的限定公权力的不当延伸。(五)审判公开配套制度不健全

第一,审判公开规范自身的完满型不足。成文法系国家的立法除了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其他具体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时都依赖于法律适用的逻辑三段论,大前提和小前提和结论。审判公开如果只是作为部门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无需考虑其三段论的构成和适用。然审判公开在程序法中存在的意义不仅是原则规范,更是程序规范,需要遵守程序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适用时也需遵守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这一基本范式。我国法律中审判公开的规定并没有完全满足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只在正向上,肯定满足条件的案件公开审判,但反向上,应公开审判的案件没有公开审判则欠缺责任的追究,决定案件是否公开审判,如何公开的具体责任人也缺少明确的规定。作为审判程序审判公开欠缺具体操作环节的规定,从法律规范特点上考察审判公开的,其尚处于原则性规范,未进入程序性规范,自身的完满性不足。

第二,司法系统内审判公开的配套制度不足。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整个司法制度合成的效果,司法制度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具体制度,这些制度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审判公开的目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需要的审判公开是“实质公开”,以公开自身为目的的审判公开只能是“形式公开”。实质公开是形式公开的目的,形式公开是实质公开的保障。我国目前审判公开更注重的是形式公开,以公开为公开的目的,忽略了公开的目的对公开的要求。具体表现为对审判公开的实践创新局限于公开本身,公开的内容,公开的范围,公开的形式等都属于公开本身。审判公开的公开还需要考虑到公开的目的性需求,满足实现司法公正的需求。这需要考虑到建立完善审判公开的配套制度,如审判中证据的开示规则,审前程序,人民陪审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错案追究制度,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等等。目前这些制度并没有与审判公开形成实现司法公正的合力。

第三,司法系统外审判公开的配套制度不足。审判公正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的实现还依赖于司法制度外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例如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报道的限度。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报道无疑是符合公开的目的,但无限度的媒体报道却损害了审判公开的实质目的——司法公正。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但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显然不满足这一要求。再有,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多方监督,这种监督有时强势直接介入审判活动,指示或代替法官形成判决,案件的裁判事先或事后的由其他权力决定,审判活动成为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进行的毫无意义的表演,形式意义的公开根本无力于保障司法的独立以及在中立的立场下形成公正的判决。实质性审判公开的实现需要司法制度外部力量对审判活动的独立性保障,而我国这点在实践中举步维艰。

三、审判公开实践对价值的偏离(一)审判公开实体价值的偏离:权力取代权利

第一,法律规范中审判公开以法院为主体。我国宪法对审判公开的表述多年不变,一直都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美国宪法对审判公开的表述:“在一切刑事案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利得到公正陪审团的迅速、公开的审判……”对比二者差距立现。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公开的确立,也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规定的。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宪法或者诉讼法都没有从权利人的角度,将审判公开规定为当事人的权利,形成与法院审判权对立的当事人权利。

第二,实践中,部分法院、法官认为审判公开是法院、法官的权力,法院、法官可以随意决定是否公开,公开哪些内容、怎么公开和向谁公开。表现为法院或法官对应公开审判的案件不公开或者变相的不公开审理,拒绝或者变相的拒绝公民旁听、拒绝或者变相的拒绝媒体采访。这些法院、法官认识不到审判公开最基本的实体价值就是人权保障,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利内容也是其保障。当事人具有要求获得公开审判的宪法权利,也具有要求公开审判的诉讼权利,这一权利足以对抗、监督法院的审判权。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同样可以对抗法院秘密审判的行为,要求法院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开审理案件,媒体作为公民的一分子和公民的代表,具有知悉、参与、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利。

第三,审判公开约束力不足强化了审判公开的权力意识。如果审判公开是审判主持者的义务,那么对义务的违反将产生责任。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仅《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审判公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违反审判公开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公开的落实,也多采取的是倡导性规范,运行时确立示范性法院,也是希望以示范法院为模范,倡导其他法院向其学习,对于不自觉学习的法院也无法制裁。这些都说明我国的审判公开距离人权保障的价值还有差距。(二)审判公开实践与其程序目标价值间的断裂

公开促公正目标实现的桥梁在于公开具有威慑、制止审判中违法行为的效力,否则审判公开并不能彰显司法公正。通过审判公开需要阻止的不公包括两方面:(l)审判者自身实施的司法不公行为;(2)审判者迫于外力实施的司法不公行为。审判公开目前的实践对阻止第一种不公具有效果,公开的证据认定,公开的庭审,公开的裁判过程,使审判者的所有行为受到监督,任何不公行为都会被发现而受到制裁。但审判公开对第二种不公行为无能为力。外力对审判的不当干预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的签发制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指导制。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签发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拟制后,须报经有关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庭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查、核准并签发,方能作为法院的正式判决[1]或裁定制成文书予以发布的制度。院长、庭长在对裁判文书的审批过程中,可能直接修改裁判文书的内容包括文字性修改,也包括实质性裁判内容的修改。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裁判的形成,却没有公开,脱离了监督,隐藏了不公。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指导引发了同样的问题。根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更多,很多案件的裁判结果都需要经其批准后才能正式形成;有的疑难案件,案件合议庭难以形成多数判决意见时,合议庭会将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指导,最后裁判文书上署名的是合议庭法官,但形成裁判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指导和裁判并没有公开,同样脱离了监督,隐藏了不公,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外力对审判的不当干预还可能来自于法院外部。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司法的独立,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多方监督,这种监督有时强势直接介入审判活动,指示或代替法官形成判决,案件的裁判事先或事后的由其他权力决定,审判活动此时变成了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的毫无意义的表演。形式意义的审判公开根本无力于保障判决的公正,实质性审判公开的实现需要司法制度外对审判活动的独立性保障,而我国这点在实践中举步维艰。(三)审判公开实践欠缺正当法律程序约束

审判公开即是原则,也是程序,其也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但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审判公开的实践者有时还未从其程序是否符合正当性的角度思考实践是否正当。用正当法律程序审视我国目前审判公开的实践,可以发现有些实践是不具备程序正当性的。(l)违反程序中立性。任何人不得对自己裁判,法官或法院却成为自己是否履行审判公开义务的裁判者。对审判公开的纠正、监督欠缺外力的介入,甚至有时都没有规定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有纠正权。(2)违反程序理性。目前我国审判公开的权力化、倡导型都使审判公开欠缺程序理性。审判公开除了公开质证、认证,公开开庭和公开宣判是可以依法预见的,其他都是法院的自身选择,文书公开可以上网公开,也可以不上网公开,可以部分公开,也可以全部公开。法院在审判公开中具有最大的自由裁量权。(3)违反程序排他性。审判公开的实践像法院所有的活动一样也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预。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法院本应公开审判,但受制于各方势力,特别是行政势力而秘密审判或者变相的秘密审判。(5)违反平等参与性。“法院公众开放日”的公众参加者只有少数的法院是从申请者中随机抽取的,更多的是法院依据身份选择的公众代表。(6)违反程序自治性。在庭审直播的审判公开实践中,很多直播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这些民事案件的直播有没有经过原被告的同意,不得而知。但原被告依据程序自治性是有权决定庭审是否被直播。(6)违反程序人道性。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有一点仍处于争议状态,就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公开时应如何处理。有些法院采取全文不加处理的上网公开,必将造成对当事人隐私的侵害。审判公开在实践中不应只顾公开形式的蓬蓬勃勃,还应考虑其是否违背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应在正当程序的范围内或指导下进行实践创新。

本章小结:审判的历史源远流长,审判公开的原则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胜利的果实而被确立起来并一直贯彻下来。我国审判公开的确立缺少这种对立阶级的对抗,先天的具有自身的特色,即自上而下型,权力型和倡导型。这些特色有些成为了我国审判公开价值实现的推动力量,但也有些成为了价值实现的阻碍。[1]王仲云:《合议庭运作机制改革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第109页,2003(春季卷)。

第二章 审判公开的内涵拓展与实践创新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标志着审判公开宪法原则的复兴。[1]该规定将我国审判公开的内涵从审判公开制度建立之初的三个环节(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扩展为六个环节,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我国审判公开的内涵由公开庭审向着司法公开转变。各地法院积极实践审判公开,形成了很多好的实践经验,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本章将在总结这些实践经验的同时,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

第一节 立案公开的内涵与实践

一、立案公开的基本含义

立案是诉讼个案开始的初始环节,社会对法院立案活动的反馈意见主要集中在三点:(l)立案难。一些当事人反映法院是“门难进,脸难看”,对于当事人的立案请求法院存在推诿,拖延,效率不高或者争抢立案等情况,反映出法院对立案与否的灵活性很强,与当事人而言则无所适从。立案公开,就是要公开立案条件和立案程序,减少法院灵活立案的空间,用公开去监督法院在应立案时迅速立案,在不应立案时不立案,并指导相关主体选择其他法院立案或者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2)立案中当事人权利保护不足。立案并不是一个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的简单过程。立案上结束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选择,下开启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上而言,纠纷解决的方式多种多样,存在不同的优缺点,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互不相同。诉讼并不见得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方式。立案中,法院如能够中立诚恳的向当事人揭示诉讼中存在的风险,衡量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个案中的利弊,将更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当然,法院这部分的释明工作不能久拖不决,成为拖延立案的理由。向下而言,立案开启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法院应积极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以提示其各有哪些权利可以行使。法院对立案的简单化处理,简单受理或拒绝都没有尊重当事人的非诉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通过立案公开环节,开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非诉权利,为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利提供指导。(3)立案诉累。民事案件立案时起诉人应缴纳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愿意少收诉讼费用,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告知当事人,对一些弱势群体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形成诉累。立案环节的各种信息不对称不利于公众利用司法的力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了解到公众对立案环节的意见后,在《六项规定》中规定: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立案公开的内涵包括立案公开的内容和立案公开的方式。立案公开的内容依据内容的性质可分为抽象内容的公开和具体内容的公开。抽象内容的公开,指公开与立案活动有关的规范性信息,一方面是国家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是地方法院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的公开,指个案的立案信息,包括负责立案的承办法官,立案与否,原因为何,诉讼费用是多少,如何缴纳,可否减免等个案的具体信息。抽象内容和具体内容的公开才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更全面的了解立案的实然和应然状态,知悉法院或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和公正。立案公开的内涵还包括立案公开的方式,即以什么方式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目前的实践包括法院内的书面公开。电话公开和网上信息公开。法律应规定法院至少应采用上述三种中的两种落实立案信息的公开。

二、立案公开的法院实践《六项规定》颁布后,各地法院积极实践立案公开。一些法院在法院大厅内安装电子显示屏,显示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在法院内设立案信息台,存放各类法律文书的样式,供当事人选择使用。一些法院则做得更好,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通过公告牌、电子触摸屏、多媒体视频和法院网站等载体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文书样式、收费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放《立案指南》、《诉讼指南》、《诉讼风险提示》等便民手册,为当事人提供便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简化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办理程序,公开准予或不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理由和依据。该法院设有立案大厅,在立案大厅,法院实行导诉咨询、立案审查、诉讼收费、材料收转、判后答疑和上[2]诉的服务。配置电子触摸屏,方便当事人查询。再如,一些法院实行立案网络信息服务,不仅可在网上了解到法院有关立案阶段的相关规定,还能了解到自己提起的诉讼是否立案及立案的各项信息。还有一些法院提供了网上预约立案服务,使得立案更加便捷。

上述法院的做法是值得推广的。这些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立案环节应予公开的内容,并就实施手段上进行了积极的创新,将立案环节上需要的时间大大节省,提高了审判活动的效率。

三、完善立案公开环节的建议

立案公开的实践受制于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倡导性特点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积极实践立案公开的法院可能在十多分钟内就完成了当事人的立案活动,但也有当事人仍然反映某些法院立案难。在一些法院积极在网上公开立案流程时,一些法院仍然只能在到达法院后,在律师的指引下才知道如何启动立案程序。我们完善立案公开,应将立案公开常态化和全面化,以实现审判公开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为目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审判公开的实体价值角度考虑,应在立法上明确立案公开是权利,而非权力。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公开与立案有关的抽象信息和具体个案信息,公众有权要求法院公开立案中的抽象信息。法院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当事人和公众在权利范围内对立案公开的要求。还应在观念上,特别是法官的观念上,树立立案公开是法院义务,不仅公开立案的规范是法院、法官的义务,公开具体个案的立案信息也是法院、法官的义务。

第二,从审判公开程序的目标价值——司法公正角度考虑,立案公开应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和减少法官立案的外力干预,并应规定对法官违反立案公开规范的行为予以追究和纠正的程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越少,越能减少暗箱操作,减少司法不公。减少外力干预,有利于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同样能减少暗箱操作,减少司法不公。对法官在立案中的不公予以纠正和追究是立案公开的直接目的,只有公开的对象中存在的错误必将被纠正和追究才实现了公开的目的。法律应明确规定法官不遵守立案的规范性规定和立案公开的规范性规定将为此承担责任。

第三,从实现审判公开程序的正当程序价值,法律应保障立案公开程序的中立性、理性、排他性、平等参与性、自治性和人道性。立案公开的程序中立性,要求当法官与当事人或公众就公开与否产生争议时,负责法官不能成为该争议的裁判者,而应由该法官的上级主管或上一级法院对此进行裁决。立案公开的程序理性,要求立案公开与否和公开的内容和方式等法律或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尽量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审判公开的程序排他性,要求法官对立案公开的裁定应依法独立裁定,而不受外界势力的枉法干涉。对法官裁决的监督权并不应造成对裁决的枉法干涉,应建立良好顺畅的监督权运行机制,但不能直接干预法官审判权的行使。立案公开程序的平等参与性,要求当事人间对立案信息享有平等的知情权,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案过程中,当事人的平等知情权往往受到侵犯,未来应更多的保障被告在立案阶段就立案信息的知情权。在民事诉讼立案过程中,也存在双方诉讼理由和证据信息的不对称,立案公开程序的平等性,应重点保障当事人间诉讼信息知悉的对称性。立案公开程序的自治性和人道性,应秉承公开是当事人和公民权利的本质,对公开中的个人隐私应征询当事人的同意再予以公开,而不能不顾当事人的隐私权对立案具体信息给予全面的公开。

总之,立案公开应从法院的个别行为转化为所有法院的法定义务,从立案的形式公开转化为以实现审判公开价值追求的实质公开,是立案公开成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司法公正和正当程序的重要一环。[1]蒋惠岭:《审判公开原则生命力之复兴》,载《法制资讯》,2010(11)。[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让公正在阳光下实现》,载长沙新闻网,2011年11月10日。

第二节 庭审公开的内涵与实践

一、庭审公开的基本含义

庭审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点环节,我国审判公开的历史发展也均以之为审判公开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的《六项规定》对庭审公开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规定要“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庭审公开的基本含义包括两方面。

第一,庭审公开的内容,依据内容的性质,可分为抽象信息的公开和具体个案信息的公开。抽象信息包括与庭审有关的各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院的规范性规定。具体庭审现场公开个案信息包括五大内容,证据公开、证人公开、审判人员公开和判决公开。证据公开,包括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相互开示和法院将其收集的证据提供给公众;包括法院对个案证据采信的状态和采信的依据。证人公开,包括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身份和证人证明内容的公开,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进行询问,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也应公开出庭质证。审判人员公开,包括公开审判人员的构成,各审判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各类经历,供当事人和公众了解审判人员的个人信息以保障其非对自我裁判。庭审现场公开,指公开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的整个现场。判决公开,指无论庭审是否公开,公开对判决进行宣判。

第二,庭审公开的方法,有如下几个:一是,也是最为传统的一种就是公众出席审判庭旁听庭审;二是,录音庭审,播放庭审录音;三是,摄像庭审,电视或网络直播或录播庭审录像;四是,文字速录,在网上公开传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这四种方式在庭审公开上的应用,并强调媒体是公众的代表,特殊的公众,庭审中应积极协助媒体对庭审的报道,除非庭审依法不公开进行。

二、庭审公开的法院实践

各地法院在《六项规定》的指导之下,公开审判率大幅提高。各地法院基本上都能做到在开庭前公告开庭信息,接受旁听申请和媒体报道;公开审判员信息,接受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在选定的时间公开宣判,并在不断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一些法院和电视台合作制作一些法制类电视节目,如《现在开庭》等,公开播放了大量的庭审现场,有的实行的是现场直播,有的实行的是剪辑后的录播。一些法院也开始尝试一些案件庭审的网上直播,当然这种网上直播的庭审并不是庭审现场的视频直播,而是书记员将庭审情况,主要是庭审对话用文字的方式记录,并同步上传到网上,供公众了解。一些有代表性的法院还建立了数字法庭,如2010年,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在4个主要审判法庭内安装数字化科技法庭系统。该系统集音视频信息采集、证据展示、庭审笔录、音视频管理、庭审直播、灯光音响控制、集中控制于一体,通过采用计算机技术、图像数字化技术、信息技术、“双码流”网络直播传输技术、案件刻录技术等,使得法庭在庭审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同步输出显示、证据同步陈列展示、全程同步网络直播、数据同步载入服务器,闭庭后15分钟即可将庭审全过程包括笔录、语音、影像等资料进行光盘刻录,大大提高了法院庭审工作的透明度。[1]对于公众比较关心的庭审旁听和媒体报道,一些法院也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承诺只要公众提供身份证即可进入法庭,旁听庭审。对媒体也不采取区别对待,额外附加条件。

实践中法院贯彻庭审公开的重点放在以网络技术的手段以文字的形式公开庭审现场,这种网络直播很受公众好评。一方面,这种方式突破了地域空间的限制,全国各地甚至全球各地对该庭审有兴趣的公众都可以通过一根网线旁观庭审的全部过程。另一方面,旁听的人数在理论上可以是无限多的公众,克服了审判庭的空间有限性,再有,文字的直播克服了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法官和当事人、证人的心理影响的不足之处,以文字的方式直播既实现了审判的公开,也保证了法官、当事人和证人以一种平和的心态开展诉讼活动。此外,这种网络直播往往还穿插着嘉宾对庭审的点评和网友的互动,使庭审公开以一种更为开放的方式进行。

实践中,庭审公开的另一重点是媒体与庭审公开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此问题专门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本书将在第三章对其进行专门的详细论述,此处就不再赘述了。

三、完善庭审公开的建议

纵观媒体对审判公开的报道可见,我国法院庭审公开的程度在不断的提高。但公众及媒体仍然对庭审公开存在很多的质疑。“法院的庭审公开只是公开了他想让你知道的,他不想让你知道而你却想知道的并没有公开。”一些律师发现一些案件确实旁听席坐满了人,但面孔很熟悉,是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媒体也对庭审进行了旁听和报道,但媒体是法院选择的媒体,媒体的报道是法院统一提供的新闻稿。有的当事人还指出自己偷偷对庭审进行了录音,但与法庭书记员对庭审情况的记录不符,特别是证据出示和认定环节出入甚多。鉴定公开可能只是法官当庭宣判鉴定结果,没有鉴定人员的身份信息,只有鉴定机构的名称,当事人对鉴定的质证毫无对象。此外,还有事实表明庭审公开了,宣判也当庭作出了,但判决书是事先准备好的。这些对庭审公开的质疑,都说明法院所理解和提供的庭审公开与公众所期待的庭审公开、审判公开存在分歧。

完善庭审公开,需要在审判公开的价值指引下,实现庭审公开的常态化和实效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第一,在三大诉讼法中确立庭审公开是当事人和公众权利,是法院的义务。当事人有权要求庭审公开,首先,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有权要求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不能由法官闭门审案;其次,有权要求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官组成,是否由审判委员会审理;再次,有权要求庭审中应公开证据的收集、采信、采信的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和适用的理由,不应当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应允许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意见,充分的公开自己和对方的诉求。公众基于其宪法权利——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也有权要求庭审的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中可从规定庭审公开属于法院义务和公众权利两方面,实现对公众权利的保护。公众包括媒体有权要求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予以旁听、当案件的公众关注度提高到一定程度时,公众和媒体应有权要求对案件庭审进行电视直播和网络直播,法院应积极配合。这种社会关注度的确立可以由社会市场决定,如媒体已经对案件进行了报道并引起公众关注,媒体从新闻价值的角度认为需要进行深度报道时,就满足了“一定社会关注度”的要求。之所以没有对该要求予以量化或者授权法院自由裁量,一是这一标准不易量化,也不易调研;二是我国审判公开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人民想知道什么,我们就公开什么”,市场经济中的媒体灵敏的反映着信息的供需情况,其在市场的作用下,总是会选择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予以报道和直播庭审,是最直接的民意反映者。目前我国庭审直播的案件选择,完全是法院决定,公众关注度不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是资源的浪费,从审判公开的角度来说,只满足了法院的需要,而没有满足公众的需要。

第二,从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而言,庭审公开应更多的关注深度公开和实质公开。这要求法律强化庭审公开的效力,首先,对应公开庭审而没有公开的,法律应明确规定该案件的裁判应无效。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的规定,规定应公开而未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没有规定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法律后果,这间接纵容了法官对公开庭审的漠视。其次,法律应强化庭审对裁判的制约力,也就是说裁判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开示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也必须在庭审中质证,证人应出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最后,法律应保障裁判的作出只能由庭审的法官作出,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是不能参与或干涉法官裁判意见的。

第三,从追求庭审公开的程序正当性而言,庭审公开的完善应注重保障庭审公开的中立性、理性、排他性、平等参与性、自治性和人道性。保障庭审公开的中立性,要求审判法官不能成为庭审公开的裁判者。当法官和当事人就庭审公开与否存在争议时,案件的审判法官不能成为此争议的裁决者,应由他的上一级法官或者法院作出裁决。保障庭审公开的理性,要求立法中尽量减少法官在裁定庭审公开的具体流程时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庭审公开的排他性,要求庭审中排除审判者之外的势力,特别是行政势力对庭审的干涉,保障法官独立的对案件形成裁决。保障庭审公开的平等参与性、自治性和人道性就是要求在庭审公开的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特别是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平等主体间的个人事实,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有限,在庭审公开中应更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还应尊重当事人和证人等的个人隐私。

总之,对庭审公开的完善不能就事论事,也不能仅考虑完成上级法院的任务,应以实现审判公开的价值目标为方向,在人权保障、司法公正和程序正当性的引导下,完善庭审公开,实现庭审公开的深度公开和实质公开。[1]星辰在线“司法公正长沙行”系列报道之十一,载长沙新闻网。

第三节 执行公开的内涵与实践

一、执行公开的基本内涵

公正的裁判还需要具体的执行,否则公正的裁判也只能是看得见摸不着的。执行难,已经严重损害了公众对人民法院的信赖度和满意度。《六项规定》也对执行公开进行了规定,“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扩大查询范围,为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方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执行公开的内涵依执行公开的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两部分,一为抽象执行信息公开,二为具体个案执行信息公开。抽象执行信息包括与执行有关的各法律规范和各种具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具体个案执行信息包括个案的执行流程信息,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信息,执行手段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公开有助于当事人全面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将法院的执行工作全面展示在公众的监督之下,也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法院具体执行工作的进展,监督法院在执行中各项具体工作的不断推进。

二、执行公开的法院实践及评价

各地法院对执行公开形成了很多好的做法。如章丘法院逐步建立起执行对话、执行110、执行信息公开等一系列执行公开机制,以执行公开树执行公信,在互动中实现双赢。执行对话会由分管院长或执行局长主持召开,案件承办人和一定期限内未结案件的申请人参加,并邀请执法执纪监督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纪委、政法委、信访等有关部门人员和媒体记者参加。执行对话的内容是,执行案件承办人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未结案件的进展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对案件的特点、性质以及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向申请人说明,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所掌握的新情况和新线索,听取申请人对案件执行和承办人工作的意见、建议,答复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接受社会监督。截至目前,该院共召开执行对话会15次,累计对话案件70余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章丘法院还开通“执行110”热线,一天24小时接受执行线索举报,接到电话立即出警,免去传统执行中的层层审批,用最快的速度、最佳的时机抓到“老赖”,让“老赖”无处藏身。该院还向公众推出“三个一”服务,即开通一部执行热线、致当事人一封信、发放一张庭长联系卡和执行服务卡。执行热线号码向当事人公布,专人负责,24小时接听,耐心回答当事人问询。北京市二中院还开通了“案件执行公开查询系统”,凭借该系统当事人从递交申请执行起诉状那刻起,就可通过电话等方式,随时了解案件执行的每一步进展情况。具体可总结为“执行案件+公开”,即执行启动公开,法官是什么时候立案和通知被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公开,当事人可在触摸屏上看到为自己办案的法官姓名和电话;执行措施公开,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进行了及时查封、扣押,拒不执行的是否被拘留等案件执行的关键部分,当事人都可在触摸屏内看到;强制措施公开;变价过程公开,也就是被执行财产的变卖情况;执行裁判公开,了解法院对案外人执行案件提出异议等裁定情况;中止执行公开;终结执行公开,法院须向当事人公开案件中止和终结的原因、结果;执行进度公开;执行卷宗公开,当事人可以凭借身份证到法院查询执行卷宗。此外,公众还可以在该院执行庭、执行办设立的公示电话,查询案件执行信息及情况。执行法官还会给当事人打电话,及时通报案件执行进展情况。上海二中院专门组建了执行事务中心,推行“阳光执行工程”,公开采取的执行措施,公开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公开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等,并完善执行告知制度和执行听证制度,加强督促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措施,推行流水线式的分段执行,加大监督制约力度,提高执行效率。

很多法院就执行公开所做出的各项举措有效的提高了执行效率和公众对法院执行难的理解,树立了法院的威信。但执行难的困局并没有因执行公开而完全破解。执行难的主要成因并不是因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滥用司法权或者惰于行使司法权等司法不公行为,而在于法律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行为的强制约束力不够和社会诚信的缺失。对于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故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强有力的制裁措施,不利于当事人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社会诚信的缺失也没有起到道德督促执行法院判决的力量。执行公开对于监督法院司法权行使有良效,但是对于解决执行难的其他成因则无能为力。执行公开的意义更多的在于推动公众理解法院执行难的客观原因,体谅和谅解法院在执行中的处境。也许执行公开的有效实践确实能实现这一目的,但这一目的的实现,也使得公众更增加对法院权威的不认同。执行公开的目的还应向更高的方向发展,成为推动有效执行法院判决的保障。

三、完善执行公开的建议

完善执行公开的实践,应考虑执行公开的目的,否则毫无目标指引的公开只会造成为了公开而公开的浅层次公开,不能到达深层次公开。法院目前执行公开的动因可能是两个:一是完成上级法院的工作任务;二是利用执行公开是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执行难的原因,理解法院执行中的困难,从而摆脱当事人和公众就执行难而对法院的责难。这两个目标都是从法院自身的角度出发,难免具有局限性,也不能满足广大人民对司法的需求。人民对执行的最大需求就是判决能被完全迅速的执行。我国执行公开的目标也应界定为促进判决的执行。提高判决的执行率,在实体上,可以制定法律规定故意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构成蔑视法庭罪,应承担罚款、拘役、甚至有期徒刑等罚则。用这些不利法律后果威慑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法院应建立被执行人信息系统,公开被执行人的信用状态,利用公众舆论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在程序上,通过完善执行公开制度,防止执行因法官行为而导致低效或不公。执行抽象信息和执行个案具体信息都应被公开,公开的手段应包括电话和网络,便于当事人和公众知悉。同时执行公开的程序也应符合程序的正当性。

第四节 听证公开的内涵与实践

一、听证公开的基本含义《六项规定》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

法院听证公开的含义包括抽象听证规范的公开和具体个案听证的公开。抽象听证规范的公开包括公开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的程序等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个案听证公开包括具体可能属于听证适用范围案件的听证与否的决定,具体听证的召开流程和听证公开的实现方式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了以诉讼的形式进行还有以听证的形式展开的。我国法院在该《六项规定》之前并没有规定听证应公开,但近年来法院听证中往往涉及公众关心的公共利益问题,公众对听证公开的需求越来越大,最高人民法院顺应这一需求,将听证公开纳入到审判公开的范围之中。首先,肯定了人民法院利用听证裁定当事人权益的,应予以公开;其次,特殊案件的听证公开应当向全社会发布听证公告;最后,听证的具体公开程序依照庭审公开的程序。

二、听证公开的法院实践与评价

各地法院为贯彻听证公开,制定了更加明晰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今年1月公布了《上海法院着力推进司法公开的实施意见》,该《意见》对听证公开进行了详细规定,列举了多种情况下的公开听证,包括:对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赔偿方式或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社会各界关注的,以及当事人要求、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司法赔偿案件,均公开听证;对职务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较大社会影响等案件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进行减刑、假释时,均公开听证。在听证程序上规定公开听证要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社会公众可以参照旁听庭审的程序进行旁听。

目前听证公开存在问题有以下三个。

第一,公开听证的对象的模糊性。首先,缺少召开听证的具体条件的规定,很多事务的处理都处于可听证也可不听证的状态。其次,听证中应当公开听证的条件规定也不明确。由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公开听证的对象具有模糊性,就形成了法院只公开听证了其希望公众知悉的事务,而法院不想让公众知悉的事务仍处于不公开的状态,在公众中形成了一些有损法院威信的看法。例如一些犯罪分子在被判决之后,只要有钱或有关系很快就能被减刑或以各种理由放出来。

第二,听证公开的程序性规定不足。由于法院听证与庭审具有类似性,《六项规定》中对听证公开的程序仅规定参照庭审公开的规定,导致听证公开的程序只关注了听证的公告和旁听的参与程序,欠缺了当事方、相关主体及公众对听证事项的异议处理程序,使得听证流于形式,听证大会演变为通知大会,丧失了召开听证的意义。

第三,听证公开的监督机制不全。听证与否或者公开听证与否都由法院决定,应当听证或者应当公开听证而没有听证或公开听证的,谁有权进行监督,依据什么程序进行监督,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当事人就在网络上随意的发帖表示不满,严重危害了法院的威信。

三、完善听证公开的建议

有效实现听证公开,应克服上述三个问题,做到如下三点。

第一,明确听证的对象,明确公开听证的对象。法律应规定:法院所作出的具体裁判如果不需庭审的就应当举行听证,听证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就应公开听证。法院作出具体裁判的过程不应是秘密的,都应在阳光下接受各方的监督,庭审的公开为监督提供了可能,非庭审作出的裁判就应在公开听证中接受监督。

第二,强化听证的程序性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公开听证的,听证都应公开进行。公开听证的程序在公告和参加旁听方面可参照庭审公开的程序,但还需另外规定保障当事人、相关主体或公众的发言权、异议权的程序。听证法官应允许各方对听证事务提出质疑,并予以解答。

第三,制定听证监督的程序机制及违反听证程序规定的不利后果。规定本法院内部、上级法院的特定机构对违法听证的监督程序,公众启动听证监督程序的条件等。对于违法听证,一方面应规定所作出的裁判无效,另一方面应追究负责法官的违法责任。

第五节 文书公开的内涵与实践

一、文书公开的基本含义《六项规定》对文书公开进行了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当事人对于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在互联网上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可以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收集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文书公开的含义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文书公开的内容;二是文书公开的方式;三是文书公开的例外,即哪些文书应当不公开,文书的哪些部分不应公开。文书公开是庭审公开的必然延续,也是庭审公开的高潮和总结。文书以法官的视角分析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评价了当事人庭审行为的法律效力,得出了分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文书的公开展示了法官是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分配当事人权益的,具有释法明理的功效。文书公开的重点应在于内容的公开,这一内容不应限于法官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而是法官释法明理的过程的公开,判决形成的据与理的公开。如此的公开才是实质意义的公开。

二、文书公开的法院实践

各地法院在贯彻《六项规定》的过程中,重点采取的举措是文书的网络公开。很多地方的法院如北京、河南等地都提出案件在公开宣判后的一定期间就会将裁判文书在法院门户网上公开,并制定了相关的具体实施细则。这种利用互联网络向公众公开裁判文书的做法有利于公众更便利的了解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也便利于学者研究我国法律的实践状况,形成理论与实践的相互推进,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裁判文书的公开仍然存在四方面的问题。

第一,文书公开的类型不确定。有的法院公开宣判的所有判决都公开,有的法院是公开认为裁判文书写的好的判决,有的法院是公开裁判比较妥当的判决,有的法院是公开某一性质案件的判决,如只公开民事判决,其他刑事或行政判决则不公开,也有的法院则不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当事人有合法理由不公开的案件判决,其余案件的判决都进行公开。

第二,文书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目前,我国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内容主要包括首部、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诉称和辩称内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裁判结果、诉讼费用及上诉法院、尾部。这十个部分有些法院是全部的公开,有些法院是对当事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之后进行公开。诉称和辩称内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裁判结果这四个部分是裁判文书的重要部分,将说明法院的裁判是如何形成的,但是,我国的很多法官都不能够充分的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裁判的形成过程。实践中,常见的不足有:(l)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的内容没有真实、全面的反映。(2)对事实的认定欠缺说服力,主要是因为裁判中不陈述证据采信的理由,仅说明哪些证据被采信,有的连这些都是含混带过。(3)对法律适用的理由缺乏说明,最常见的裁判文书的表述方式是“根据某法某条,本院作出如下判决”,而为什么适用该条,为什么不适用其他条文没有说明。我国法律属成文法系,法律规定往往线条较粗,概括性强,依据这些粗线条的法律规定是不能直接得出法院的裁判结果的,往往涉及到法律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甚至行政法规等,但是这些依据裁判书中基本不提。实践中,有人就发现裁判书中引用的法条和案件就根本无关。也有人发现一些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次裁判文书和第二次重审后的裁判文书,从头至尾除了裁判结果变了,其余都没变。也就是说,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文,得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不禁使人迷惑裁判的依据究竟是什么。(5)文书中不反映法官的不同意见,只反映最后的判决意见。实践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有多种审判意见,这些审判意见的不同更能反映裁判形成的过程,说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原因,便于当事人和公众更好的理解法律的内容和精神。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一些裁判文书,正是这些不同意见的翔实表述,加大了公众对司法的理解,促进了法律的进步,也未出现因此而损害法院威信的情况。但是,我国目前仅在个别地区如上海,开始尝试在裁判文书中体现法官的不同意见,很多理论观点是不赞同公开法官不同意见的。

第三,文书公开的方式不明确。目前文书的网络公开也只在部分法院公开,并没有形成全国法院必须将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应然性规定。即使裁判文书全部上网,还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查找。很多法院就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文书上传的顺序将裁判文书罗列在网络之上,公众很难找到需要的文书。一些法院除了网络公开裁判文书之外,还在国内公开出版一些案件汇编,但这种案件汇编多数是选择性,并没有将所有的裁判文书都进行汇编。也有些法院将裁判文书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内,但受制于空间范围,也只能是部分文书或者裁判文书的某部分,并不能实现文书的充分公开。

第四,文书公开的责任机制不明确。文书公开是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公众实施监督权的必要基础。法律规定了文书应当公开,但是如果法院在欠缺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公开文书,谁又有权力去强制他公开应予公开的文书呢?对于非法不公开文书的行为,谁又要为此承担何种责任呢?仅仅是倡导性的规定,而欠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不利后果的威慑,是很难建立起有效实施的制度,实现设计规定的目的的。

三、完善文书公开的建议

文书公开的充分实现,应克服上述四方面的问题。

第一,明确规定文书公开的类型。应当公开的文书包括法院作出的所有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法院制定的各项规定、法院作出的各类判决的文书,包括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其他事项的裁定、决定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与秘密相关的部分不应公开,其他部分仍应公开。法院不能建立选择标准,只对部分文书进行公开,我国法治所要建立的和公众所需要的公开不是个别权力机关同意决定施舍给公众的公开,而是全面的公开。

第二,强化文书的书写能力,充分公开裁判形成的过程。裁判文书的内容并不仅在于说明裁判的结果是什么,其更大的意义在于说明裁判是如何形成的。我国法律应更详细的规定裁判文书的写法,裁判书中必须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说明,说明哪些证据依据什么理由被法院采信,哪些证据因为什么理由没有被法院采信。法院依据采信的理由形成了怎样的事实认定。裁判书中还必须说明裁判适用的法条的具体内容,不能仅仅是“某法某条”,应当说明为什么适用该条法律,当事人在庭审中主张适用其他法律条文的,裁判书中应回应拒绝适用该法条的理由。裁判中应对适用的法条做充分的说明,不能只说明其中一部分,而回避说明其适用的其他法条或其他法源。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在裁判书中详述。裁判文书公开时应将当事人的具体联系信息或者身份信息进行处理,不予公开。

第三,文书公开方式的多样化和确定化。文书公开的方式不应局限于一种,各法院应提供多种文书公开的渠道以供公众查阅。首先,文书应在网络上公开,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公开的除外。网络公开不应是各地法院的一种自愿行为而是必须作为。应明确规定案件裁判一周后(或者其他可确定的合理期间)必须在网络上公开。国家应建立全国法院文书公开系统网站,专门公开全国各级法院的文书,并提供各类查询功能,如当事人名称、案由、关键字等。目前一些文书查询系统提供的是案件号查询功能,实在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公众在该网站可以免费自由的查询全国法院应予公开的文书。其次,各地法院,特别是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出版所有案件裁判文书的汇编,放[1]在公共图书馆里供公众查询。最后,各法院应向公众提供案卷查阅服务。公众只需向法院出示身份证件就可以查阅法院内的案卷档案,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案卷除外。不同的文书公开方式为公众知悉法院裁判活动提供了不同便利,满足了各类公众的不同需求。

第四,明确文书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违反文书公开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院的机构设置,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下级法院违反文书公开规定的上级法院显然有权要求其改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监督法院工作,因此,各级人大也有权要求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遵守文书公开的各项规定。法律还应规定文书公开的具体负责人,一旦发生违反文书公开规定的事件,该负责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责令限期改正,批评,降职,停职,开除,或者认为其处于渎职罪的表现形式之一,等等。强有力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才能保障文书公开制度的有效全面实现。[1]潘冲:《论裁判文书的公开——审判公开的根本表述》,载郑州法院网。

第六节 审务公开的内涵与实践

一、审务公开的基本含义《六项规定》中对审务公开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探索建立各类案件运转流程的网络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及时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审判指导意见以及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公开重大案件的审判情况、重要研究成果、活动部署等。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审务公开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l)审务公开的范围;(2)审务公开的程序;(3)审务公开的方式。该《六项规定》中审务公开突破了我国以往关于审判公开的范围认识,将审判公开的范围扩展到审判管理工作,审判研究工作和审判监督工作。审务公开使得法院活动更加透明,更加有利于公众知悉、监督法院活动的情况,形成了以透明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的良性发展。

二、审务公开的法院实践及评价

各地法院在积极实践审务公开的过程中,创新出很多新的形式,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好评。很多法院利用互联网络平台进行审务公开,徐州中院在2009年就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审务工作网上公开的实施意见》,并明确了审务公开的十个重点:一是法院重要审判事项和重大活动公开。二是司法行为规范公开。三是诉讼程序公开。四是法官基本信息公开。将审判执行法官、人民陪审员、特邀审判监督员、廉政监督员的基本信息等在网上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回避权。五是司法为民措施公开。六是开庭信息公开。七是庭审过程公开。八是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九是执行案件和司法鉴定信息公开。[1]十是院长信箱和信访投诉渠道公开。一些法院在实践人民陪审制度的同时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通公众到法院担任监督员,请他们监督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务管理活动。还有法院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公众公开法院近期的重大活动,回答媒体问答,解答公众所关心的问题。或者设立“法院公众开放日”,公众可以到法院进行参观。更有法院引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内外力结合规范法院各项活动,如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就开始引进质量管理体系,首先编成了由1个质量手册、8个程序文件和审判工作、人力资源、行政管理3个分手册共141个文件组成的管理体系,后组织全员培训学习,转变法官意识,明确各岗位职能,再民主选举产生内审员,由内审员依据规范审查法院所有人员的工作状态。ISO900l质量管理体系的工作人员也会定期检查该院质量管理活动的实施情况。通过一年多的运行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是把繁琐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使管理变得规范、简洁、清晰、明了,并将简单的理念化为具体行动。该院已实现通过专业软件对审判工作实行全面流程管理,立案、排期、移送、审判、结案等各个诉讼环节全部网上进行,红黄蓝三种颜色分别表示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院长、庭长通过网络实施审判管理,审批案件报延、提交审委会讨论和法律文书制作等事项,各类审判活动全部在网上进行;实行电子显示屏实时播出审判动态信息,审判委员会无纸化讨论案件,电子签章,裁判文书和公文实行网络打印;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分别输入立案和结案材料,自动生成司法统计报表;干部提拔使用,审判职称晋升,法官职级待遇均有章可循,大家可随时上网查询浏览,人事管理公开、公正、科学、透明;全院收支结算通过财务自动化管理软件全部在局域网上进行,提高了法院对人、财、物管理[2]的透明度。

各地法院落实审务公开的实践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对审务公开的范围不明确。《六项规定》对审务公开的界定很笼统,即审判管理活动和与其相关的活动,一些法院在实践中也就只有审判活动的公开,就还是立案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和文书公开,不存在法院其他管理活动的公开,这是不符合《六项规定》中关于审务公开的要求的。其二,公开方式的不明确,也未形成制度。审务公开是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保障,也是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是法院对公众的施舍,审务公开的形式及各项程序应有制度规定,约束法院定期就规定事项向公众公开,不能成为法院任意行为的对象。

三、完善审务公开的建议

完善审务公开必须将审务公开制度化,包括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公开的内容可以不限定于审判管理活动,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公众有权知悉法院的各项活动,审判活动,法院内部管理活动,法院制定规范的过程等等。外国的法院或者议会开会,公众都可以登记后进入会场旁听,我国的法院却大门紧闭,管理森严,与人民法院的名称相距甚远。法院的管理活动非属国家机密,理应全面公开。公开的方式,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应包括定期的网络公开,定期的新闻发布,不定期的登记即可的公众,包括媒体对法院活动的查询、旁听。公开的程序,应明确法院各项事务的公开由谁负责,应履行哪些行为及不作为的惩罚措施。

本章小结: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不断进步,审判公开的内涵也不断丰富。《六项规定》推动了我国法院审判公开的实践向纵深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其自身也存在一个最大的缺陷,强于倡导而弱于规范。奖励了积极的实践者,但对实践不好的地方、甚至不遵守审判实践的个案欠缺监督纠正惩罚。

我国应在总结审判公开的经验基础之上,尽快制定具体的审判公开的制度。该制度应做到如下三点:其一,规范明晰化。可以向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学习,尽可能的明确细节,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的发生。其二,审判公开内容的明确化,法院各项活动都应公开。其三,公开的形式多样化和明确化。网络公开,公众、媒体进入法院的查阅、旁听,都是应当不受限制的,应当规定特定的程序保障他们的实现。第四,公开的责任明确。建立明确的审判公开权责制度,将审判公开的具体行为落实到具体的岗位,防止相互的推诿,延误审判公开的时间。第五,公开的监督惩罚机制明确可行。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审判公开的全面实现也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惩罚制度。监督应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对于违反审判公开的行为应予以明确的处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仍是审判公开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实践应予遵循的不二法则。唯有此,我们才能实现公开促公正,公正树公信的目标。[1]慈延年、杨梅花:《徐州中院:发挥网络优势推进审务公开》,载法制网,2011年10月17日。[2]李忠好、张利明、周瑞平:《管理,与国际标准接轨——蚌埠中院建立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0日。

第三章 审判公开的焦点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各地法院开展了丰富多样的审判公开的实践,审判公开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审判公开的手段不断创新,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争议,如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间的关系,庭审直播,裁判文书的实质公开与网上公开,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公开的贡献等,这些争议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但一些论述倾向于就事论事的分析,忽略了审判公开的价值追求,难免所论有限,本章将以审判公开的价值为指引,探索审判公开中这些争议问题的应然状态,分析现实的实然状态,重点阐述如何解决这些争议问题。

第一节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英国法学家甄克斯认为,良好的司法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就[1]是“审判公开进行,禁止秘密审讯”。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审判公开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审判公开一般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要向当事人公开;第二个层次是要向社会公众公[2]开;第三个层次是要向新闻媒体公开。其中,向新闻媒体公开,即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将司法机关的行为及整个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舆论监督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目前我国的舆论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舆论干扰司法”,有违司法独立的法治追求,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损害司法的权威,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但如果媒体的自由受到严格的控制,又会侵犯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容易滋生司法权力的滥用与腐败。

一、当代传媒与司法的价值追求(一)传媒的核心价值:新闻自由《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导言”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美国新闻界巨头爱德华·R·默罗说:“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3]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美国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有一句名言:“民意是我们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要保持这一权利;若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4]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迟疑地宁愿选择后者。”西方提倡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认为两者都是构成民主社会的重要指标,但对两者进行权衡时,认为新闻自由应当是第一位的。

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新闻体制的基石和圭臬,受自由主义的思想市场理论和真理“自我修正过程”观念的影响。新闻自由主义的支持者认为在思想自由竞争的市场上,何种意见为多数人所赞成和支持,就理所应当的成为国家政策的基础,传媒不应受政府干预和控制;表达自由是寻求真理、保障人权的最好办法,即认为人是理性的,能够辨别是非真伪,真理可以在充分竞争中自我完善,最终战胜谬误为人们所接受。美国学者爱默生从理性方面展示了新闻自由价值的逻辑相位。他认为新闻自由的价值表现为如下依此递进的四个方面:一是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二是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三是作为保证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包括政治的决策过程的一种方式;[5]四是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二)司法的首要价值:司法公正

司法是人类用以定纷止争、惩罚犯罪的手段,也是当人们自身追求的价值目标与个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时,人们所作出的最后选择。其中,司法公正以其所关注的内容和对人类的影响和价值,成为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和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首先,公正与司法本质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利益分配不公,引起社会冲突,司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有效、最权威的机制,要想通过正当手段矫正、消除社会冲突,恢复被破坏的正义,必然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其次,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得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并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在社会民众中树立法律权威,使得民众从内心自发的相信法律,严格守法。再次,司法公正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措施。司法公正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使得双方在法庭上平等辩论和陈述,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矛盾和冲突的进一步深化,起到社会“安全阀”和“消气阀”的作用。

二、舆论监督司法: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契合

随着媒体力量的日益强大,新闻传媒逐渐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发挥着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的制度性功能。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中共十三大报告指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中共十四大报告指出,要“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中共十五大报告指出,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七大报告指出,要“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下,“舆论监督司法”的提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功能的缺失。古代的中国实行人治,案件秘密审判;昨日的中国又奉行“彻底砸碎公检法”的法律虚无主义,法治精神和法律知识极为薄弱。尽管今日的中国法制正在不断重塑和完善,但是司法机关的功能未得到充分的实现。一方面由于党政机关不当甚至非法干预,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由于法院的组织和管理模式与行政机关无异,财政上更是受制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常常受到地方领导的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制度本身设计不合理、执行力上漏洞百出,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极大的怀疑,甚至丧失了对司法的信心,认为找法院不如找媒体。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要想迅速解决问题,只能求助于媒体,通过曝光引起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及社会公众的支持。

第二,体制内监督无力导致媒体错位。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对司法行为都有法律监督权。但是目前情况下,人大监督弹性与缺失较大,对司法的监督难以落实;检察机关的抗诉和上级法院的再审程序的欠缺使得其对司法的监督备受批评。“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现状的批评,也蕴含了对司法体制内部监督资源不足的抱怨,表明体制内的监督未能取得广泛的信任,因而体系外监督资源便成为司法改革中的制度创新的重要关注点。传媒监[6]督被普遍认为是司法体系外监督的常规的、基本的形式。”由于司法体制内监督的不尽人意及中国媒体的官方性质,使得人们对媒体监督司法寄予了厚望。

第三,权利监督权力的客观要求。对于约束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存在以权力制约权力、以道德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等模式。对于我国舆论监督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刘武俊先生认为舆论监督的权力性质,江平先生则认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性质。前一种观点多少受了“第四权理论”的影响,以外设一种权力来监督审判;后一种观点属于舶来品,认为媒体可以监督政府,但是不允许媒体越俎代庖,成为法定的监督力量,即新闻的归媒体,司法的归法院,双方各司其职,各自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而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一机制的实质是使公民成为监督政府的主体力量。当政府逾越权力的界限,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时,舆论监督能够发挥积极的制约作用。

第四,实现公众知情权,保障宪法权利的落实。所谓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和知悉有关社会公共领域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作为民主社会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在党的报告中扩展范围,而且在司法领域中也受到了高度关注。而新闻媒体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途径,也是公众了解各种社会事务的主要源泉之一。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宪法赋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及批评建议权,如何来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呢?舆论监督作为一项快捷有效的方式,人们通过媒体表达自己的心声来实现自己管理国家、发表言论、行使批评建议的权利,保障了个人基本权利的落实。

三、误入歧途: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司法改革以前,新闻媒体被政府严格控制,被认为是政党领导人民、控制信息的“阶级斗争的工具,党的喉舌”。这一时期,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较为融洽。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和新闻媒体的发展壮大,司法与媒体的各自追求理念(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逐渐凸显出来,两者的冲突与矛盾在所难免。

托克维尔所言:“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为了能够享受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7]近年来,我国新闻记者“无冕之王”的影响力日益凸显,新闻媒体在社会中的影响也逐渐扩大,社会中流传着这样的话:“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十年上访不如一朝采访”,某些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比如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更是许多民众心中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庭,“只要一进焦点访谈,就可[8]以解决问题。”中国媒体对法官的影响力和约束力远大于西方国家的媒体,媒体对法官的批评往往可以起到相当的震慑作用,法官迎合[9]媒体的情况屡见不鲜”。(一)强大的舆论压力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冲击司法权威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程序的集中体现。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构能够独立地行使司法权而且仅仅只是服从法律,司法机构能够排除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受到的一切外来干预。如果司法不能独立,没有能够保障法律严格公正的执行,也难以[10]实现法治。在现在社会,司法权威是通过群体在“理性化司法”与“法治化程序”面前表现出的参与性信念和自愿性认同来实现,这种[11]服判机制是“现代的”。

传媒的舆论监督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一项制度性权利在实际运作中所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新闻传媒在本质上是为了传播信息,因此更多的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感情出发来评价司法行为,并为其建立道德上的正当性。随着大众媒体的不断介入和发展,舆论监督一度演变成“舆论审判”。人们对舆论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寄予了无限的期望,似乎陷入了对舆论监督的盲目崇拜中,民众认为利用舆论造势既经济迅速又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决策者则将其作为“政绩”的一种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公开也演变成了对媒体公开,在实践中法院迫于舆论压力作出完全迎合舆论呼声的判决不在少数。贺卫方教授在其文章中曾指出:在因媒体批评招致的诉讼中,原告胜诉率占到了70%~80%。其中媒体审判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刘涌黑社会案、张金柱交通肇事案等,这种判决侧重于对案件是非曲直和实质正义的追求,却忽视了程序正义,虽然结果能够大快人心,但它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经不起历史的评说和实践的检验。(二)无界限的新闻自由可能损害公平审判的原则

新闻自由实质上关系到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等基本权利,而公平审判的核心则是被告受公平审判的权利。两种权利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而言同样珍贵。媒体与法院作为保障这两种基本权利实现的最主要机构,由于各自的特性不同,职责不同、规律不同,对社会正义的基准不同,导致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新闻媒体注重积极能动,开拓进取,以社会公众的心理欲求为出发点,倾向于抓住新颖、奇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跟踪报道,并站在受众角度进行道德上的公正评定,进而形成舆论热点,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与共鸣,扩大社会影响力。而法院一贯保守谨慎、自我克制,注重审判活动的独立性、程序性及严肃性,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作出裁判,追求的是法律上意义上的公正。

新闻自由对被告公平审判权利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前对案件的公开报道和评论上。在审前程序中,媒体和司法的侧重点不同,媒体关注的是案件本身的新颖性和新闻的时效性,而司法则侧重证据的收集及开庭工作的准备。传媒在审前对案件及被告的大量倾向性报道,极易扭曲事件的本来面目,可能对法官及陪审员的判断产生影响,使得被告受公平审判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三)新闻媒体的开放性报道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为了个人的空间不被外界任意侵入、个人信息不为他人随意知悉,与公共利益进行博弈后而对外封闭的一种权利。随着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司法也成为了媒体“蚕食”的对象。许多媒体并不是真正关心司法改革和审判公正,而是一味追求新闻报道的社会效应和经济利益。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迎合一部分公众的探奇、窥视心理,无所不用其极,不惜采用偷拍、偷录等不当方式获取素材,置涉案当事人的隐私权于不顾,极易造成对被报道对象私人空间的侵入,严重时会侵害其隐私权。

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有可能构成对隐私权侵犯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庭审直播行为,通过电视和网络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暴露在无限观众面前,一些基本个人信息的公开极有可能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二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行为,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证人证言等都进行了介绍,网上公布并快速传播,有可能侵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权。

四、走出困境: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不变的话题,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对西方国家而言犹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不可或缺。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所言:“在人类的文明史上,公平审判和言论自由是人类两项珍贵的权利,实在难[12]以取舍”。在舆论监督司法下,传媒与司法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要想实现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借鉴国际规则和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只能走新闻法治之路,一方面司法对传媒进行合理规制,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加强自律。(一)域外的实践和经验

当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发生价值冲突时,如何作出价值选择并达到合理的平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西方国家采取了互补的策略,一方面实行开放新闻报道及评论,保障媒体的新闻自由,另一方面完善新闻领域立法,对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进行限制和惩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国家的某些做法和实践可以为我国解决类似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

美国采取司法自我约束模式。司法实践主要表现为对两方面冲突的解决,一是,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批评与法官威信之间的冲突,体现为媒体报道是否会构成蔑视法庭罪;二是,媒体在判决做出前对案件的报告与被告享有的在正当程序下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间的冲[13]突,体现为能否及如何向媒体发出禁令。1966年“谢泼德诉马克斯韦尔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责地方法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存在“新闻媒体导致公众存有偏见的报道方式感到悲痛”,认为媒体报道司法应当受到限制,克拉克法官列出了九种确保审判公正的举动:(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漏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14]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美国司法的传统救济方式一般是在司法制度内部采取措施,不直接针对新闻界行动。除非新闻自由严重妨碍到公平审判,美国法院基于对被告公平审判的权利存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可以向传媒签发限制令。实践中“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转换为法官签发限制令之前必须考虑的三个因素:有关案情的强烈的、煽动性的公开报道是确实存在的;其他的替代性办法如:易地审判、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选等都不能抵消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而实际上,英美司法实践中,媒体言论极少被认为对司法秩序[15]构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情形。

英国采取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英国高度重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体可以自由参与和报道审判过程,但对新闻自由可能干扰司法公正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1)事先的报道限制。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规定: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在刑事案件中,涉及儿童、青少年、性犯罪、严重欺诈、家庭的案件一般受到报道限制。(2)藐视法庭罪责。根据《藐视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藐视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对司法的过程,特别是法律程序产生了重大危险,这一危险将很有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二是有关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在英国,媒体藐视法庭的行为大多发生在有关刑事案件和诽谤等民事案件的报道中,主要基于此类案件一般采用陪审团制的审判方式,陪审员都是由理性的、非法律专业的普通人士组成,他们很容易受外界的影响,而媒体又热衷报道此类案件。通常来讲,藐视法庭罪最高惩罚是监禁两年或上不封顶的罚款。(二)我国司法对媒体的宽容与限制

司法要容忍媒体监督。中国言论自由刚刚开放,需要小心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了“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众监督的义务。司法机关要重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对待舆论监督要持宽容的合作态度。”媒体监督司法,是公民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基本权利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增加了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正如西方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首先,司法机关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为媒体的采访报道提供便利。法院应切实加强与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建立法院与传媒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只有给媒介以充分的自由,才可能调动媒介主体的积极性,从而形成大量的以信息为主要形式的公共空

[16]间。凡是法院可以公开的案件和程序,必须允许媒体进入法庭采访报道,主动让传媒了解法院的审判工作,确保传媒报道的公正全面准确。对于审判信息的发布或评论,司法机关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或“记者招待会制度”,避免媒体私下采访法官或打探消息,确保信息发布的统一真实。

其次,完善新闻监督的免责事由。新闻媒体是一种主观产物,代表的是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观,因此它不可能完全中立、纯粹客观的报道和评论。由于新闻媒体的特性及价值所在,如果新闻媒体的司法报道或评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可以基于以下事由不构成侵权行为:(1)权威消息来源,党政机关发布的消息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被新闻媒体获取并公布,如果侵犯了别人的权利,新闻媒体可以用权威消息来对抗,无需承担责任;(2)受害人承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受害人提供信息或同意报道,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新闻媒体不承担责任;(3)连续报道或正当评论,新闻媒体非故意的报道虚假信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事后进行连续报道使真相得以澄清,应以最后报道为准,新闻媒体不因第一条消息虚假而承担侵权责任;新闻媒体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的正当评论,即使言辞犀利、火药十足,只要没有侮辱、贬损人格之词,都不认为构成侵权;(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公布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真实报道,虽有可能限制个人的权利,但有利于社会整体的良好发展,其报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司法要对传媒进行适当的规制。任何权利自由,缺乏一定的规制或制约,难免会产生消极影响。若不对新闻自由加以规制,极有可能侵犯司法公正。借鉴《马德里准则》及西方国家的模式与经验,我国司法对传媒进行规制的基本要求:(1)审前程序阶段,根据《马德里准则》第1条规定可知,基于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保护及无罪推定的实现,需对公众的知情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媒体仅能报道司法机关的调查结论、调查程序的进展情况、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的程序及司法人员的虐待受贿行为。而且,这一阶段媒体的态度只能如实报道,不能添加任何感情的评论。(2)庭审过程阶段,一般情况下媒体和公众有权参加庭审,为了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媒体只能对司法审判过程做一般性的事实报道,不宜报道详细审判细节。对于是否允许录音、录像、电视直播,《马德里准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我国应坚持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有选择性的允许新闻媒体进行录音、录像或现场直播。对于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遵循“法律先定”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五种情形,即“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者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对儿童监护权问题的婚姻争端。”(3)审后程序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解决,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也简单化为司法权威与言论自由的衡平。《马德里准则》第3条规定:评论司法的权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在这一阶段,只要媒体不煽动社会公众对抗法律的执行,法律上应该允许其自由评论。

当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司法独立、严重干扰了公正审判,应依法追求媒体的责任。《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给出了两种处置办法:一是“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同时,为了避免法官在审判前受媒体倾向性报道的影响,确保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实现,可以采用以下措施排除潜在的不利影响。首先,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其次,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同级法院;再次,从严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确保由没有受舆论影响的法官审理案件;最后,[17]在审判期间隔离法官,避免其接受有偏见的评论性新闻消息。(三)我国媒体监督司法的自律《马德里准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司法权力与言论自由、特殊人群(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难以取得的。所以对于与此相关的个人或者群体,必然采用下列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加以应对:立法解决,媒体协商,媒体联合会,还可以由媒体行业内部制定媒体职业道德准则。”媒体内部的自我约束是构建司法与传媒互动关系的重要方式之一。“新闻自由是新闻舆论监督对权利的要求;自律作为新闻媒介的内在要求,是对义务的承诺,它们都是舆论监督必要的前提条件。没有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就无从谈起;没有新闻自律,舆论监督可能偏[18]离正确的轨道。”从辩证角度来看,新闻自由与新闻自律不可或缺,互相补充。缺乏自律,只能走向混乱无序,只有“自律的媒介最自由”。

目前我国媒体比较明确的行业自律规范有《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国报业自律公约》等,但其内容规定简单、文字表述含混不清、操作性差,致使媒体报道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约束。在媒体报道司法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记者对案件进行报道时,一切要从实际出发,实地采访和调查,不可道听途说,采信传言,报道应和案件事实相吻合,要客观公正的进行报道和评价,不可偏袒任何一方。(2)维护法律权威原则。新闻媒体在采访时应服从法庭的指挥,严格遵守庭审纪律,避免对审判的不当干扰,报道时要严谨慎重,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报道,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3)适度原则。对除法律规定不应该公开报道的,一律可以公开报道,但是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不能发表有任何倾向性和强烈感情色彩的言论,避免给审判带来不必要的干扰。[1]刘本燕:《司法公正与公开审判制度改革》,载《四川行政学院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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