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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09 09: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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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啸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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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研究(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

担保物权研究(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试读:

出版说明

后期资助项目是国家社科基金设立的一类重要项目,旨在鼓励广大社科研究者潜心治学,支持基础研究多出优秀成果。它是经过严格评审,从接近完成的科研成果中遴选立项的。为扩大后期资助项目的影响,更好地推动学术发展,促进成果转化,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按照“统一设计、统一标识、统一版式、形成系列”的总体要求,组织出版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成果。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

作者简介

程啸,男,江西都昌人,1976年生,法学博士、洪堡学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院党委副书记。兼任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挂职)、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中国红十字会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第二届理事会理事、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第四届理事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荣获“联邦德国总理奖学金”,在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欧洲法研究所进行学术研究。2012年6月至9月,获德国洪堡基金会的资助,在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研究。

主要著作有: 《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担保物权》 《保证合同研究》 《侵权行为法总论》 《不动产登记法研究》 《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 《民法原理与规范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二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理解与适用》 (合著) 《民法学(第四版)》 (合著) 《民法总论(第二版)》 (合著) 《物权法》 (合著) 《中国物权法教程》 (合著)等。其中, 《不动产登记法研究》先后荣获第十三届“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著作类二等奖、第三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专著类二等奖; 《侵权行为法总论》先后荣获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四届“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青年优秀研究成果奖”、清华大学优秀教材二等奖。合著《民法学(第二版)》荣获2008年度教育部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奖; 《侵权责任法(第二版)》荣获第四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提名奖; 《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荣获清华大学优秀教材二等奖。

另在《法学研究》 《中外法学》 《法学家》等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五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报》 《检察日报》 《国土资源报》 《中国青年报》《新世纪》 《中国改革》等报纸杂志上发表文章数十篇。

缩略语

一、法律

1.《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6.《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7.《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8.《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9.《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二、司法解释

1.《民法通则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担保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合同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合同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买卖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9.《票据纠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0.《存单纠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1.《破产法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12.《破产法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3.《拍变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4.《执行异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5.《执行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7.《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8.《物权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讨论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第一编 总 论第一章 担保物权概论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类型与功能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属于一类重要的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支配权、绝对权)外,还具有以下几项特征:(一)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本质机能在于通过对特定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控制,以确保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得到圆满实现。因此,担保物权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其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这也是担保物权与同属于限制物权、他物权的用益物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就用益物权而言,其以获得对特定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因此用益物权本身就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由于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此,一方面,担保物权是具有从属性的权利,在担保物权设定或实行之前必须存在被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呼吸、共命运”;另一方面,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否则担保物权的设定无的放矢。不得泛泛地为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物权,至少其所担保的债权究竟是哪一种债权需有一定的范围,否则有违担保侵权之特(1)定原则。即便是最高额抵押权,尽管债权确定前抵押权担保的具体债权数额尚不确定,但导致一定期间债权连续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并且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也是特定的。(二)担保物权是在他人之物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物权,是他物权

既然担保物权旨在确保债权的实现,则其必须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上。因此,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极少数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债权人就自己的物或权利上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如所有人抵押。不过,此终属极个别现象。由于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以不得泛泛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现在所有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物或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易言之,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原则上都必须是既存的、特定的。虽然有的担保物权于设定时其客体并未特定,但在实现该担保物权时也必须特定。例如,动产浮动抵押权设定时,客体并不特定,包括抵押人现有和将有的动产,但是,在实现抵押权时该抵押财产必须特定( 《物权法》第196条);否则,权利人无法实现抵押权。(三)担保物权限制了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是限制物权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他物权,是在他人的物或财产上设立的物权。因此,它们也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属于限制物权。不过,因设立的目的不同,故此二者对所有权的限制方法也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非限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因此,用益物权人要实际占有标的物,才能取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但是,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是一种价值权(Wertrecht)。权利人必须通过限制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处分权,才能确定地把握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此,法律上采用了两种方法:一是通过将担保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处分权进行事实上的限制;二是采用登记的方法,(2)对担保人的处分权加以法律上的约束。二、担保物权的性质

关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学说上一直存在争论,有债权说与物权说。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是一种物权,而仅仅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和公示,对一定的债权(3)赋予优先清偿权的权能(或者法定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债权人没有自己的执行权,非借助国家的强制执行不可,而抵押权人同样不具有任何私权上的力(Macht),因此抵押权在本质上(4)也属于债权。其次,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的角度来看,要承认此种区分是有意义的,就必须将物权的对象严格地限定为有体物,但是担保物权的对象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权,这与债权的标的物不限于有体物是一致的。再次,担保物权并非直接且排他地支配标的物,而只不过是作为债权平等的例外,特定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清偿权,因此担保物权是间接地支配标的物,其与债权在对物的支配上具有同样的性质。最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具有从属性与附从性,因此其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只是债权机能得到了扩张的一种(5)现象,不能在观念上认为其与债权相独立、毫无关系。

物权说认为,担保物权是物权,为对物的负担。其具有物权的绝(6)对性,对所有有害于担保物权之担保力的行为得请求排除之。“担保物权因非以对标的物为直接的实体支配为内容的权利,其物权性较之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性,相对稀薄。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担保物权不具有物权性,而只是一种以取得交换价值为目的的其他权利。事实上,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在留置权、质权,权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其物权性十分明显,自不待言。在抵押权、假登记担保乃至让与担保,权利人虽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权利人在法律上得直接支配标的物,于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不需要抵押人的介入,即能申请拍卖抵押物,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因此也有物权性。由此可见,担保物权乃为权利人对特定物或某些财产权的直接支配权,(7)属于物权的一种。”

在我国民法学界,除了极个别人认为担保物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8)外,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并列的一类独立的物权类型,而并不是债权或者只是被赋予债权的优先清偿权的权(9)能,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共同构成了限制物权的完整体系。我国《物权法》更是明确地将担保物权作为一类物权规定在第四编。立法者这样做的原因在于:首先,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各类特征,在物权(10)法上明确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有利于强化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其次,我国民法学说通说和司法实践都认可了担保物权是物权,立法者不可能另起炉灶,推翻大多数人的共识,否则既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降低立法效率,也不利于法律颁行后的普法和执法。最后,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如法国没有将担保物权放在物权编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将担保物权放在物权编的。况且法国民法中本身就没有明确区分物(11)权和债权,其立法不足仿效。

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与债权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的差异,将担保物权看做仅仅是被赋予债权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机能的观点并不妥当。首先,担保物权与债权确实有两点非常相同,分别是:其一,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具有共性。债权就是为了消灭而产生的。只有当债权消灭时,债权人才能取得实际的利益,交换价值从一方向另一方的移动才告终结。而担保物权本身也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只有担保物权消灭,才能真正发挥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所以,担保物权与债权都是因消灭而获得利益的权利。其二,二者都是为了将来目的的实现而成立的权利。债权的成立与实现发生了时空上的分离,它的目的是确保将来得以发生的利益实现而成立的权利,而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也是将来的债务履行,因此它们都旨在维护法律上的可期待信用。

然而,担保物权毕竟是权利人对标的物加以支配的权利,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效力,所以其又与债权有如下明显的区别:其一,担保物权赋予的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只是请求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作为支配权的特征体现得非常鲜明。例如,该法第191条甚至明确规定,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显然,这种对抵押财产发生如此强大的支配效力的权利绝不可能是债权。其二,没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即普通债权之间处于平等关系,不因成立先后、给付不同、金额大小而有别。然而,就担保物变价所得价款的受偿而言,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优先于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人,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优先于无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而受偿。这是因为,担保物权是权利人就特定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排他性支配的权利。其三,在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其一般责任财产,属于人的债务、无限责任,而担保物权所体现的是对特定财产的一种有限责任,属于物的债务。如果担保物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则剩余的债权转为普通债权,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担保,物上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三、担保物权的功能(一)保障债权的实现,降低授信风险,实现资本与商品的正常流通

现代社会债权高度发达,债权的重叠化现象极为明显。为了鼓励自由竞争,法律上确立了债权平等原则,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无论债权的标的、原因、状态如何,也不管债权成立时间先后,一律平等受偿,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12)时,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这就意味着,债权能否实现、经济价值如何,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及其所负担的债务的数量。因此,针对同一债务人先成立债权之人,其债权的价值很可能被后成立的债权稀释或剥夺。为了能够维持自己债权的经济价值,法律上就产生了担保物权制度。通过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拥有超越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即针对特定的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样一来,无论同一债务人还有多少其他债权人,对于已经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经济价值都不会受到影响,债权人授信的风险就被极大降低了,从而维持了信用制度的基础,实现了资本的正常流通。倘若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债务人无法获得融资,而债权人也可能陷于大量不良债权的风险当中,由此造成信贷成本的上升与整个信贷业的萎缩,货币也无法持续、有效地成为资本,促进社会的生产与消费,最终影响了社会就业与经济增长。因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担保物(13)权可以说是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二)刺激信用的创造,保障融资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繁荣

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生产分工的不断细密化、复杂化,大量新型产业的出现,导致工商业界对融资的需求量以及融资的方式提出了更多、更广的要求。大体来说,工商业合法的融资渠道不外乎以下两种:发行各类证券如股票、债券等或向金融机构借贷。前者虽不失为很好的融资手段,但是由于证券的发行受到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严格限制,且需要付出较大的融资成本,并非最优的选择。向金融机构贷款,相对而言受到的管制较少,融资成本低,便捷迅速,因而广受欢迎。但是,在面对工商业者迫切的融资需求时,金融机构因害怕可能面临的巨大融资风险常常裹足不前。因此,迫切需要相应的担保措施,以确保能够收回借款。与人的担保相比,担保物权取决于物所具有的特定价值,与人的要素无关。而现代社会人员流动频繁,信用授受关系脱离了地域的限制,并不在熟人之间频繁地发生。因此,更少身份属性的担保物权具有更大的优势。一方面,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决于担保财产的价值,而人的担保以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来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显然了解与控制担保财产价值的成本要远远小于对保证人资产状况进行调查以及监督的成本。另一方面,担保物权赋予了债权人以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它们为那些信贷发放人提供有效的价值保障。当接受信贷的人不能履行信贷债务时,信贷发放人可以通过将那些设置了担保物权的物据为己有或者通过变价并将所获收益用来抵(14)销信贷债务。所以,担保物权尤其是不动产担保物权就成为了融资的手段与筹码,也是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最乐于接受的担保方式。例如,在美国,新企业从金融机构所获得的信用贷款70 %来自(15)基于正式的所有权凭证的抵押贷款。在德国,2007年登记的不动(16)产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金额高达11 780亿欧元。

工商业者在以担保物权为手段获取融资后,因处于清偿责任加重的境地,责任感油然而生,多数债务人会尽快将融资转为投资,购买各种用以扩大生产的机器设备,从而获取利润用以清偿债务。如此周而复始,企业家因资本的周转而获得利润。清偿债务后,银行家因出让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利息,两全其美,社会经济渐趋发达。因此,在现代社会中,担保物权最主要的、积极的社会作用不是单纯地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是被作为交易上融资的手段与筹码,而间接促成经济(17)的繁荣。(三)刺激消费,高效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

现代社会是一个消费型社会,大量前所未有的物质产品与精神产品被创造出来供人们消费。然而,面对一些高额消费品(如汽车、住宅等),许多人可能因财力不支,望而却步。此时,采取担保物权即可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当某个消费者希望能够买上一套公寓房或者开上一辆好车的时候,他或她可以进行汽车抵押贷款或房屋抵押贷款,消费者只需要付出这些消费品售价的一小部分(甚至一分钱不支付),其他的部分由银行支付,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贷款分期偿还,同时以汽车或房屋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担保银行债权的实现。在人们能够通过支付很少的一部分金钱就能提前消费许多高额消费品的情形下,消费欲望得到了空前的刺激,人们的消费需要也极大地得到了满足。反过来,消费的增长又进一步带动了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顺畅进行。因此,在看到担保物权保障债权安全实现,刺激信用的创造这两项功能的同时,也绝不能忽视其刺激消费,高效地满足人们消费需求的作用。四、担保物权的类型

担保物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分类。例如,依据标的物不同,可以将之分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以及权利担保物权;依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之分为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依据是否需要登记,可以分为登记担保物权与不登记担保物权。再如,根据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又可分为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与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对担保物权的分类旨在使人认清不同类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差异,更好地从体系上掌握担保物权。以下仅仅介绍几种比较重要的分类。(一)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

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是依据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做的分类。法定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无须当事人的合意而直接产生的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等。在我国, 《物权法》 《担保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就是留置权。此外,在《合同法》《民用航空法》 《海商法》中还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较为特殊的法定担保物权。

法律直接确定某类担保物权的发生常常是基于一些现实需要的考虑。例如,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对于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留置权,原因有二:其一,标的物已经为债权人占有,此时即便法律不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实践中也会出现债权人通过留置债务人的物品而迫使其履行债务的现象。与其任由这种现象泛滥,不如法律加以承认进而规范之,因此留置权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自助行为。其二,债权人通常以自己的行为(给予的劳务、技术或者材料)使得标的物保值增值,法律为了维护公平并鼓励财富的创造,也应当对于此种债权给予更多的保护。再如, 《海商法》第22条第1项之所以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其效力优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就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意定担保物权也称约定担保物权,它是依据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例如,债务人以自己的房屋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担保,该抵押权就是意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设定或转让此种物权的考虑因素又多种多样,因此,意定担保物权能够更加灵活机动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意定担保物权中,有些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有些则具有较强的担保功能,还有些二者兼而有之。(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二者兼具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主要法律效力有两项:一是优先清偿效力。担保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支配的一种物权,在被担保的债权届期未受满足时,担保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换价权,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故此,优先清偿效力是担保物权得以发挥其债权担保作用的利器。二是留置效力。在债务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从而给债务人造成压力,迫使其尽快履行债务。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留置效力。因此,依据担保物权效力的侧重点不同可将其分为: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二者兼具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中偏重于优先受偿效力的为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抵押权是最典型的代表。担保物权中偏重于留置效力的,为留置性担保物权,留置权就是以这种效力为中心而构造的典型代表。当然,也存在一类兼有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的担保物权,例如质权。(三)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我国法上担保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既包括不动产,如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也包括动产,如机器设备、原材料、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还包括大量的财产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债券、应收账款、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等。因此,依据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作此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不动产担保物权以及大多数权利担保物权而言,担保物权的设立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例如,房屋抵押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股权质押均应办理登记,不登记则担保物权不产生。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则只要交付动产即可,无须登记。五、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担保,是指赋予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偿方面以优越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从而确保该债权更为安全可靠的实现的法律制度。依据担保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担保分为人的担保(Buergschaft)与物的担保(Sicherungsgegenstand)。人的担保也称“债权的担保”或“对人担保”,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或担保人)负责履行其债务的制度。人的担保包括保证、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保证。所谓保证,其实质就是以一项债权(债权人针对保证人)来担保另一项债权(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的实现。物的担保,也称“物权担保”或“对物担保”,是指以针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的物权来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物的担保就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保证与担保物权有以下区别:首先,作用不同。人的担保(连带债务、保证)的作用在于增加债务人总资产的数量。物的担保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总资产,而是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限制其处分权,并在债务不能受到清偿时使债权人有就此特定财产变价优先受偿之权利。其次,主体不同。人的担保中担保财产的提供人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物的担保中担保财产的提供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再次,标的物不同。人的担保中的担保财产是第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即信用财产,而物的担保中的担保财产是特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等。最后,法律效力不同。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在法律效力上优于人的担保。这是因为,保证人的责任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替其履行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产生的权利是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物的担保尤其是担保物权一经确定,债权人对于担保物就享有一定的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呈现一个此消彼长的发展过程。在从近代社会进入现代社会的过程中,人的担保的作用在不断下降,而物的担保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原因在于:首先,债权的重叠化使得接受保证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的地位变得越来越不稳固、不安全了。债权的重叠化意味着同一个债务人同时向多个债权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多个债务,即针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这些(18)债权之间并不发生顺序上谁先谁后的问题。因此,债权能否得到实现就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不确定性。即便有些债权有保证担保,但那些提供保证担保的人除了以责任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外,也可能向数个债权人负有多个债务,于是保证人的财产本身也成为同时担保多个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是说,无论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当其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每一个债权人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这样就使仅仅接受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将陷于无法完全实现其债权的危险境地,更何况那些完全没有任何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与保证担保相比,担保物权就具有极大的优势。担保物权人并非泛泛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责任财产有权受偿,而是针对其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享有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财产本身的价值比较稳定且担保物权是第一顺位的,那么从经济角度来看,债权人的这项债权在清偿能力上就得到了最高程(19)度的保障。

其次,接受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往往要付出较高的监督控制成本与信息成本。保证人的财产变化不定,景气无常,其财产之散佚并非能为债权人所预见或控制,加之,保证的实现尚有赖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诚实守信,其行为稍有背信之处,则债权的实现将受到威胁。为了防止保证人的悖德行为,债权人不得不花费一定的成本去监督与控制债务人的资产,同时付出相关费用去收集保证人是否存在背信行为的相关信息,结果交易成本也随之大幅上升。然而,与人的担保方式相比,担保物权的优势就极为明显。一方面,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事实或法律上的手段牢牢地把握担保物的价值,防止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背信行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有权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以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便担保人破产或者该特定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也无法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另一方面,获得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节约了监督和控制债务资产的成本以(20)及信息成本,避免了债务人与保证人的风险性行为。

正因如此,在从近代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物的担保一度取代人的担保而成为最主要的担保方式,形成了“以动产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所组成的担保物权制度为主,以保证制度为辅”的格局,其中抵押权更以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一度占据担保制度之首,成为“担保之王”。不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交往的加深,国际经济贸易高速发展,在国际经贸领域,传统的物的担保出现了不少的缺陷:一方面,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一般都在债权人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受所在国法律的管辖,而债权人对这些法律不熟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常常要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费用很高,且拖延时间,最后结果如何也无把握。另一方面,如果以企业现有的机械设备作为物权担保的客体,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设备将因损耗而贬值,即便没有损耗,由于新技术的发展也会贬值,(21)因而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于是,自20世纪中叶以来,在国际经贸交往中出现了一种以人的担保代替物的担保的趋势。其中,最为独特的就是所谓的“独立担(22)保(independent guarantee)”或“独立保证”。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条将独立保证定义为: “见索即付保证,不管其如何命名,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凭付款要求声明或符合担保文件规定就可以从他那里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此类担保方式与传统的保证的区别在于:它具有非从属性与独立性,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一个独立的合同,并不从属于主债务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担保人原则上不能以主债务人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所生的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因此,当债权人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能够比较容易获得满足,较为省事。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当债权人要求采取人的担保方式的时候,通常都要求对方提供这种担保。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只是在对外贸易中承认这种独立担保,而在(23)国内的交易活动中不承认独立担保。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法院也不予认可,而是依然将此种保证担保作为具有从属性的保证。此外,由于当事人只是就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作出了约定而没有关于一般保证的约(24)定,因而法院一般将此种保证担保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属性一、从属性(一)概述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Accessoritt)”,是指担保物权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消灭而消灭。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此外, 《物权法》和《担保法》还分别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从属性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从属性的强弱也有差异。一般来说,法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更强,因为它是法律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直接规定的。约定担保物权基于融资安全与便利而生,因此实践中为了防止构成融资上的不当障碍,通常对从属性的适用都较为缓和。从比较法来看,有些国家的法律中存在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例如,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就完全没有从属性,而流通性抵押权的一些从属性也被取消。就土地债务而言,其产生和存在都不依赖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土地债务可以没有债权而转让,债权也可以没有土地债务而转

(25)让。至于流通性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顺应交易观念的要求,认为抵押权(而非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取得才是最重要的,故此,流通性抵押权不需要随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抵押权本身可以(26)单独转让。债权与抵押权的主从关系完全被颠倒过来,本来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为了保证其流通,逐渐地看轻债权的存在,最后(27)将债权完全贬低为附从的、拟制的存在。

我国法上没有规定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也没有规定可以在某些方面突破从属性的担保物权。我国法上的担保物权都具有严格的从属性。此外,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物权法》第5条),因此当事人也不能设立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二)抵押权的从属性

1.含义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类担保物权。故此,对于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少国家、地区的民法典皆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53条、第1163条第1款,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55条, 《韩国民法典》第361条、第369条等。我国法律对抵押权的从属性也有相应的规定。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50条规定: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如何理解抵押权从属性的含义,有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将抵押权的从属性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当被担保的债权未成立或嗣后消灭的,抵押权也不成立或随之消灭。在这两种情形下将成立所有人抵押权( 《德国民法典》第1163条)。第二,抵押权随同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德国民法典》第1153条);第三,在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时,抵押权随同移转(《德国民法典》第401、412、1153条);第四,可以援用债务人针对抵押权的抗辩,即便债务人抛弃该等抗辩也不受影响( 《德国民法典》第1137条);第五,抵押人并非债务人时,也享有债务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60条享有的要求债权人出示抵(28)押权书状,证明自己是债权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都认为,抵押权的从属性体现为三点:其一,发生上的从属性,即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主债权的发生或存在为前提;其二,移转上的从属性,也称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的担保;其三,消灭上的从属性,即当抵押权担保的债(29)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我国民法学界也将抵押权的从属性归纳为成立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30)上的从属性。

笔者认为,除了成立、移转和消灭上的从属性外,还应当关注抵押权在内容上的从属性,尤其应当注意到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权担保时,抵押人享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这一从属性。

2.成立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已经存在为前提,债权如果不存在,抵押权也不成立。一言以蔽之,就是抵押权为债权的存在而成立。抵押权以有效的债权存在为要件,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之时,抵押权也无由发生。即便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因违反成立上的从属性,该抵押权也属于无效。抵押人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请求注销该抵押权登记。不过,现代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于抵押权于成立上的从属性的要求,一方面,允许为因附条件而尚未生效的债权设立抵押权担保;另一方面,允许为将来的债权设立抵押权担保,只要该债权是可(31)以确定的。例如,依据《物权法》第203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显然,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时,债权尚未实际发生,只是将来要发生而已。

3.内容上的从属性

所谓抵押权内容上的从属性包含三层意思:其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抵押权成立之后,如果当事人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已有明确的约定,则抵押权人只能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抵押人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加重抵押人的负担,否则超过的部分不属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简言之,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物权法》第173条第2句、 《担保法》第46条第2句)。如果对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没有约定,则当债权增加或减少时,抵押权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动;其二,只有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抵押权才相应地到期,此时抵押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170条、 《担保法》第53条第1款)。其三,抵押人享有主债务人针对抵押权人的抗辩权,即便债务人放弃该等抗辩权,抵押人依然享有之。我国现行法上对于保证人享有的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各种抗辩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担保法》第20条、《担保法解释》第28~30条),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物权法》还是《担保法》都没有规定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时能否享有主债务人的各种抗辩权,这种立法欠(32)缺对于维护物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因此,未来我国编纂民法典时应当予以完善。

4.移转上(或处分)的从属性

移转上(或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需附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才能转让或者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物权法》第192条、 《担保法》第50条)。之所以抵押权不能与其所担保的债权相分离而让与是因为,如果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为他债权的担保或债权人为同一债务人之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让与或抛弃其抵押权及次序,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所谓“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1)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因此而取得抵押权。 (2)抵押权人不得将债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原则上应随同债权一并移转予受让人。此种因债权的转让而产生的抵押权转让无须得到抵押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81条),但必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合同法》第87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9条)。至于债权发生转移的原因究竟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的规定,在所不问。 (3)抵押权人不得将债权及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否则就债权的让与而言,因抵押权人将抵押权让与他人,那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让与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但这种债权只是普通债权即无担保债权;而就抵押权的让与而言,此种让与行为应属无效,抵押权仍存留于抵押权人手中,但因其已成为无债权的抵押权,违反抵押权的成立上的从属性,故归于消灭。

所谓“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也包括三种情形: (1)抵押权人不得仅以抵押权供他人债权之担保,而自己单独保留债权。如有此项情形,因违反《物权法》第192条和《担保法》第50条,应属于无效,即他人的债权依然是无担保的债权。需要区别的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变更抵押物并非单独转让抵押权。例如,抵押权人甲公司、抵押人乙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经过协商,先注销抵押权人针对A楼房24~27层的抵押权,将其抵押给丙公司。然后,抵押人将A楼房的10 ~14层抵押给甲公司。这种行为是三方当事人通过解除原抵押权后重新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33)为,并非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2)抵押权人仅以债权设质,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此项情形,不违反抵押权处分上或其他的从属性,因为抵押权人并未单独处分抵押权,所以抵押权人可以自由从事该种行为。不过,此时作为质权客体的债权是没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享有抵押权却怠于行使时,一般债权人可以据此行(34)使代位权。(3)抵押权人分别将债权与抵押权为他人提供担保。如前所述,抵押权人以债权为标的物单独为他人设定质权应无问题,但债权人单独以抵押权为他人设定质权的,应属无效。

5.消灭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抵销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而消灭,这就是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部分消灭时,抵押权也发生一部分消灭,抵押物的全部仍用于担保剩余的债权。不过,此时已成为抵押权不可分性的问题。依据《物权法》第177条第1项,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法》第52条也规定: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就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有下列各项需加说明:(1)清偿。清偿是债权消灭的最主要的原因,我国《合同法》未使用清偿的概念而是称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第91条)(35)。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时,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但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时,抵押权并非完全消灭,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首先,当第三人是以赠与的意思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使债务全部消灭的,由于第三人不能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故此,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其次,当第三人非以赠与的意思(无论是基于委托关系还是无因管理)清偿债务而使债务全部消灭的,此时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即原债权人的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作为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基于从属性也移转给第三人,不归于消灭。再次,当第三人非以赠与意思清偿债务仅使部分债务归于消灭的,此时,第三人在债务人免责的范围内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相当于债权的分割,即第三人与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了分割,基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物的全部仍应担保债权的全部。(2)免除。免除是指债权人为抛弃债权而对债务人为一方的意思表示进而发生债务消灭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05条)。因此,当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债权全部消灭,基于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也消灭。但是,在免除的结果对第三人造成不利益的时候(如债权人已经将债权出质给第三人时),该免除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就第三人而言,抵押权依然存续。当债权人仅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时,对抵押权产生何种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免除的部分债务并非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仅为债务人的利息且该利息又未纳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那么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如果免除的部分债务属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例如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应当偿还的主债权金额的30 % ,则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相应地缩小。(3)混同。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36)的法律事实。对于混同的法律效果,我国现行法仅规定了债权混同的法律效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第91条第6项、第106条)。至于物权与物权混同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未有规定。与抵押权相关的混同的情形可分为三类:其一,债权混同,物权也混同。此种情形最为普遍,如债务人甲以自己的房屋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权,其后因甲继承了乙的财产,则发生了债权与物权同时混同的结果。此时,原则上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但是债权的存续对于第三人有利益时,不消灭;抵押权存续对于所有人或者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也不消灭。其二,债权混同,物权不混同,此种情形发生在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形,如甲为乙向丙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权担保,此后乙继承了丙的财产,发生了债权与债务的混同,但是物权却未混同。此时,由于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故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是,当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消灭,此时抵押权依然存续。其三,债权不混同,而物权混同。如甲为乙向丙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权担保,此后甲继承了丙的财产,发生了甲的所有权与丙的抵押权的混同,却没有发生(37)债权与债务的混同。此时,原则上抵押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抵押权的存续对于所有人或者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也不消灭。(4)抵销。抵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债务时,使各自债务在相等数额内一并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因此,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抵销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抵销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抵销(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但并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其互负的债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抵销(《合同法》第100条)。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因此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等也归于消灭。(5)主合同债权罹于时效的,因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债务(38)人因此享有时效抗辩权。基于抵押权内容上的从属性,抵押人非债务人时,如果债务人享有针对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时效抗辩权,则抵押人也因此享有针对抵押权人的时效抗辩权。然而,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主债权时效届满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问题,本书后面相关部分有详细的讨论。(6)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基于消灭上之从属性,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第2、3句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5条第1款也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9)(7)主合同被解除。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被解除的,抵押人对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第10条)。因为主合同的解除尤其是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并不意味着主债务就归于消灭了,而是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恢复原状请求权( 《合同法》第97条),其中,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属于原主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损害赔偿之债务是由主债务转化而来的第二层次债务,二者具有同一性。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此项损害赔偿仍然属于原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是否纳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因对该请求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于合同的解除在我国法上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加之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因而在合同被解除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将自动地回复到给付人手中。此时,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40)普通债权而得到满足。既然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自然与原来的主债务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应当说不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所容纳。至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恢复原状”与《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回复原状”并不是一回事,后者的“回复原状”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或者先注销登记后变更登记的场合,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实际上就是《民法通(41)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返还财产”。(三)质权的从属性

质权的从属性,是指质权作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设定或者发生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即主债权的属性。质权的发生、移转或者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移转或者消灭( 《物权法》第172条、 《担保法》第74条)。具体来说,质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质权的成立以债权已经存在为前提,债权如果不存在,质权也不成立。简言之,质权为债权的存在而成立。如果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之时,质权也无由发生。即便质权已经办理了登记,因违反成立上的从属性,也归于无效。所有权人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请求注销该质权登记。与抵押权的从属性得到缓和一样,质权也可以为附条件的债权和将来的债权提供担保,如《物权法》第222条规定的最高额质权。

2.内容上的从属性

质权内容上的从属性包含三层意思:其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质权成立之后,如果当事人对于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已有明确的约定,则未经出质人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加重出质人的负担,否则超过的部分不属于质权担保的范围。简言之,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权。如果对于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没有约定,则当债权增加或减少时,质权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动。其二,只有当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质权才相应到期,此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 《担保法》第71条第2款)。其三,如同对抵押人抗辩权没有规定那样, 《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出质人享(42)有的抗辩权也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对于物上保证人是不利的。《德国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 “出质人可以对质权人主张人的债务人对债权的抗辩权,以及保证人依照第770条所享有的抗辩权。人的债务人死亡的,出质人不得援用继承人只对债务负有限责任这一情况。出质人并非人的债务人的,出质人不因人的债务人抛弃抗辩权而丧失它。”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在出质人并非债务人时,出质人享有债务人针对质权人的抗辩,即便债务人抛弃该抗辩,对出质人也不发生影响。例如,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时效届满了,则出质人有权基于债务人针对债权人享有的时效抗辩权而对抗质权人行使其质权。

3.移转(或处分)上的从属性

移转上(或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质权需附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才能转让或者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质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因此,除非当事人在转让债权或以债权出质时特别排除了质权的转让,否则质权应一并转让或出质。对此,《物权法》和《担保法》未予以规定。

4.消灭上的从属性

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抵销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质权也随之而消灭,这就是质权消灭上的从属性。如果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一部分消灭时,质权也发生一部分消灭,质物的全部,仍必须用以担保剩余的债权,此时已成为质权的不可分性的问题。 《物权法》第177条第1项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法》第74条更是明确规定: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四)留置权的从属性

留置权乃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而创设之权利,其对主债权的从属性强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权、质权中,被担保的债权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但是留置权却只能用于担保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因此其从属性特别强烈。倘若没有现实债权的存在,(43)就没有单独存在留置权的必要。这一点从《物权法》第230条关于留置权的发生条件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来。二、不可分性(一)概述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U nteilbarkeit)”,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含义:其一,被担保的债权即使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为了担保各部分债权或剩余债权而存在;其二,担保物即使经过分割或部分灭失,各部分或余存的物仍为担保财产,并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由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的目的在于强化担保物权的效力,从而更好地担保债权的实现,故此,理论上认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不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可以特约加以排除或限制适用,但是,如果要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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