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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0 10: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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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试读:

1.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

——金某某诉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因货款结欠而出具借条所发生的纠纷,能否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双方自愿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2007年年初,被告鲍某某因开办咏逸休闲中心装修需要向原告金某某购买瓷砖等装潢材料。2007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58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双方约定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欠款,并支付了利息2000元。

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80元及其利息。被告则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对货款重新结算。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7月23日合意将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鲍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一张欠款27580元的借条给金某某是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依法应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双方结算的货款是否属实。对此,该院分析如下:虽然该张借条载明的欠款实际为建筑材料款,但这是双方结账后自愿以“借条”形式对所欠货款的最终确认,应当视为该笔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鲍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结账的行为性质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货款结算有误的情况下,该张借条当然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鲍某某要求对销货清单中的货款进行重新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涉及原、被告协议将因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引起纠纷能否直接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货款和借款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金钱之债,应严格按照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另一种意见是既然当事人已经通过重新立具借条的形式终止了原来的买卖关系,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法院就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受理和审理。

我们认为,对于已经明确因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后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且债务人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原则上应该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地法院通过审批指导的方式明确了这一裁判规则,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亦有类似的规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第10条:“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10月)第15条:“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但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应满足“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这两个条件,而并非指一律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如果被告没有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即使有证据表明涉案纠纷系因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后转化而来的,从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性质转化的债务应该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审理,应该注意审查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方面,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终止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表示已经解除或终止原基础法律关系,而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法律对当事人合意将某种法律关系转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只要这种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种真实意思表现在诉讼中就是被告没有异议或异议明显不成立。对于被告在诉讼中对转化的借贷关系不持异议的,法院应予以尊重;而根据诚信诉讼的要求,对于被告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也应该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这样才能避免被告随便以异议为借口要求按基础关系来审理,以达到其拖延时间、增加案件审理难度等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另一方面,看从其他法律关系转化形成借贷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合意结束基础法律关系,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应当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应特别注意排除“问题借贷”现象。如以借贷形式表现的赌债、嫖资、毒资、非婚同居关系破裂之后的“青春损失费”甚至虚构的债务等“问题借贷”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需要在审理中加强司法审查,严格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再来分析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中的借款确实原为双方买卖建筑材料的欠款,但这是原、被告双方结账后自愿以“借条”形式对所欠货款的最终结算和确认,虽然被告提出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对货款进行重新结算的异议,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结账的行为性质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在随后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债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对货款结算有误,因此被告的这一异议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本案债务性质的转化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结束买卖合同关系,转而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以借款法律关系规范双方的行为,该笔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经双方合意由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债务人出具借条确认,债权人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被告若以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为由否认借贷关系生效的,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范,是有效的。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因此,这种借款关系虽不是实际发生的但是可视为有效的行为,其交付方式是拟制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民间借贷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建设工程转承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借款协议后,发生争议能否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裁判要点】

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的工程项目结算后出具借款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款项性质、数额及原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按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2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分别与陈某、徐某某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广厦集团将杭州电力、浙大玉泉工程交由陈某、徐某某组织施工,广厦集团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收取管理费。以上工程完工后,广厦集团、陈某经对账确认:杭州电力项目工程款收入1972200.42元,管理费205278.20元,支出1371863.41元;浙大玉泉项目工程款收入16732869元,管理费1673286.92元,支出1315477.5元;省边防总队项目工程款收入5564896元,管理费503349.83元,支出5054353.29元。因以上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收入减去管理费和支出后还超支1324317.79元,广厦集团、陈某遂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2866元,陈某承诺在2007年12月15日前将借款归还广厦集团。2008年8月,原告广厦集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清偿借款1002866元及其利息。【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集团、陈某在2007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前后,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而是广厦集团、陈某就杭州电力、浙大玉泉、省边防总队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后,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认陈某超支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的时间。现广厦集团和陈某所争议的超支工程款主要就是双方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广厦集团收取的管理费。而广厦集团收取该管理费是否合法以及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审查范围,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无法进行审查。关于广厦集团主张已经通过拟制交付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其成立的前提应是双方之间原来的基础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广厦集团、陈某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广厦集团主张款项的性质是超支的工程款并非借款。该款项广厦集团应在与陈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主张。综上所述,广厦集团关于判令陈某清偿借款及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广厦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广厦集团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陈某,依据的是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的款项交付,但该笔借款系延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结算款。可见,双方事先已存在欠款关系,后又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合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欠款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故陈某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广厦集团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广厦集团依据借款协议主张陈某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广厦集团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广厦集团依据其与陈某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实为杭州电力、浙大玉泉、省边防总队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款项,故该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广厦集团并未向陈某交付。在陈某对双方结算的款项数额及原签订的协议效力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本案应按双方间签订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明确向广厦集团予以释明,但鉴于广厦集团仍坚持其主张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愿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广厦集团要求陈某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款项性质、数额及原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凭借款协议确认双方间的欠款额,并据此作出判决不当。综上所述,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例解析】

对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争议,即借款协议系由原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结算演变而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性。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本案案件性质应区分在2007年10月24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点所发生的前后法律关系的根本变化。双方经项目结算,确定了陈某欠款的数额,因陈某暂时无力归还,提出向广厦集团暂借,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至此双方前后形成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承包关系终结,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形成。因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将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欠款自愿转变为借款也符合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原则,由此形成的借款协议是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案件性质的唯一依据。故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以借款合同关系向陈某追索欠款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的理由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而是双方对杭州电力、浙大玉泉、省边防总队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广厦集团将其承接的杭州电力、浙大玉泉、省边防总队三个项目先后分别转包给陈某、徐某某、黄宏三个自然人,从中赚取高额管理费(挂靠费),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广厦集团为规避法律采取借款协议的形式与陈某结算工程款,借款协议亦属无效。此外被告还提出,本案中还有两个建设项目涉及案外人徐某某、黄宏而不是原告陈某,广厦集团转包给陈某的杭州电力项目,经结算还盈利205278.20元。因此,广厦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涉及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买卖、承揽、居间、股权转让等基础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金钱债务,当事人双方以借款协议或借条的形式进行结算的,因此形成的纠纷能否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问题,实践中对此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本案的一审法院认可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即原告虽然持有借款协议,但纠纷在本质上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二审法院则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即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双方通过借款协议形式予以确认,并已达成借贷合意,法院应予以尊重。再审法院最终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强调了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司法审查,为实务中解决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转化为借贷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正确的裁判思路,即“原告依据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坚持不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果被告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原则上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案件审理的首要任务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的定性,基础法律关系才是案件定性的优先标准。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经结算以借款协议或书面借据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以借贷关系起诉的,因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该案件的本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仍属于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同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涉及的诉讼管辖、权利义务、责任承担,以及行为效力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均会有所不同,被告仍应享有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否则,当事人就会利用转化的借贷关系来规避法律,减少交易成本,甚至会保护了非法债务。因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后,原则上仍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依法保护被告应有的抗辩权。本案中,被告陈某对原告广厦集团的工程转包合同(包括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的效力以及结算时的具体工程项目、责任主体和债务数额均提出了实质性的抗辩,应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基础合同的效力,合理界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其次,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产生金钱之债的原因有可能是借贷关系,也有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持有借款协议或借据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金钱之债,并且由于借款协议或借据作为直接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该也能首先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举证责任规则,被告此时若要推翻此种推定,主张案件系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则应对债务产生的原因关系举证证明,即由被告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在效力或者履行事实上存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认可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实为杭州电力、浙大玉泉、省边防总队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款项,原告提交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且双方对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广厦集团收取管理费是否合法等明显存有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完成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后,并不意味着在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中对借款协议或借据证明力的当然否定,借款协议或借据仍可以作为合同履行情况的重要证据。

最后,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应及时向原告行使释明权。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这是由于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诉讼能力、法律理解等因素的限制,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识容易形成自我偏向的意见,此时就应该以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为审理基础。故被告因买卖、承揽或建设工程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法提出合理抗辩的,法院一般应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案由进行审理。但对于当事人认知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行使释明权,充分告知法院审查的结果,询问原告是否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的,则按变更后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这样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避免讼累。若原告拒绝变更的,由于不能围绕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但原告可依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另案主张相应的金钱之债。

以本案为例,当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与法院最终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已及时通过行使释明权明确了诉讼关系,但广厦集团仍坚持其主张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愿变更其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管理费的收取是否合法以及建设工程责任主体的认定等问题原告没有举证,法院也无法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进行审查。由于法院认定广厦集团和陈某所争议款项的性质是超支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返还借款的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法院以广厦集团要求陈某清偿借款及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然,广厦集团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败诉后,仍可以按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另行起诉,至于能否胜诉,则要根据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由审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3.民间借贷纠纷与“会款”纠纷

——王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因民间互助会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会款”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点】

民间互助会是当事人之间调剂资金的互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产生的“会款”纠纷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情简介】

2001年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人成立互助会,该互助会分十股,总金额10万元,每股本金1万元,每六个月投标一次。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2月15日已标得会钱,但在2004年6月15日开始到2005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对其应付的四次会款和利息共65520元没有支付,均由原告垫付。互助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终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现为夫妻关系,但涉案债务系被告李某某婚前所欠。【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民间互助会系由原告发起、被告李某某等人参与,属民间借贷的一种方式,应认定合法有效。互助会成员根据约定享有收取会钱的权利和承担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已于2001年12月15日标得会钱,其应依约支付会钱本息,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未完成证明已经支付四股本金计4万元及利息25520元的举证责任,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并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其垫付的会钱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系被告李某某婚前所欠,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65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例解析】

本案系民间互助会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会款”纠纷,但由于目前法律对于涉及民间互助会引起的纠纷性质及其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少争议,使本案颇具探讨的意义。

一、关于民间互助会的概述

民间互助会是我国民间具有合作、互助性质的一种传统融资方式,在法律上称为“合会”民间互助会在各地因风俗习惯的差异而有许多不同的俗称,较为常见的还有“呈会”、“请会”、“聚会”、“钱会”、“打会”、“做会”、“印会”等。自2000年5月施行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案将民间互助会明确定名为“合会”,并定义为“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此后“合会”一词成为学界共识。,是指由会首(即合会的发起人、组织者,又称会头)邀请,两人以上的会员(又称会脚)参与,由会首与会员之间或者所有参会会员之间相互约定,定期交付会款,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获取会金的合同。

依据不同的标准,现实中的合会可以概分出各种不同的种类,除了文中后述的两种主要分类外,合会还有以下不同的分类,如合会依缴交会款方式之不同,可分为“内标式”及“外标式”两种;依给付会款的标的物的不同,可分为现金会、稻谷会、支票会等;依投标日期的不同,可分为月标会和非月标会;此外还可以按照合会发起的目的或参加会员的人数进行分类。

主要的分类有以下两种:(1)依会首与会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合会可以分成单线型合会(又称个别性合会)和团体型合会,前者亦即习惯上之合会,指仅在会首与会员间分别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员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后者是指除会首和全体会员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外,会员与会员之间彼此也具有法律关系存在。(2)依会员得会的方式分,合会可以分成轮会、摇会和标会三种,其中轮会(又称座会)是指在合会开始的时候就确定了会员获取会金的次序,而摇会的会员获取会金的次序是通过抽签等方式随机决定的,标会则是指会员通过投标的方式决定会金获取顺序。本案涉及的合会就是以标会形式得会的单线型合会。

传统的合会具有互助性、地缘和血缘性、免予提供担保性及高风险性等特征,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会的互助性质逐渐减弱,其规模和目的也在发生着变化,一些地方的部分合会在运行中已经“变质”,以合会之名行非法金融活动之实,典型的异化形态有“抬会”、“链条式合会”及“日日会”等,已经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犯罪。本文仅结合本案例分析传统合会纠纷的民事法律救济途径,已构成犯罪的“合会”并不纳入讨论范围。

二、关于民间互助会纠纷处理的不同意见

这里的合会纠纷主要是指“会款”纠纷,即会首或会员无力支付应付会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一种情形是倒会引起的“会款”纠纷,是因会首或会员无力支付会款致使合会无法正常继续运行导致的;另一种情形是会员因无力支付会款,但会首为了保证合会的正常运行,依习惯垫付了会款,本案即是原告作为会首本着诚信原则,替被告向其他会员垫付会款后产生的纠纷。此外还可能因合会会份转让及退会等原因产生“会款”纠纷。由于目前法律对合会的此类纠纷解决尚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以本案涉及的单线型标会为例,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1.认为合会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经〔1999〕121号】精神就认为,由民间非法集资引起的债务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应由有关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故原告的起诉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处理意见是由于合会的违法性,因此产生的“会款”纠纷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认为民间合会是一种互助型的民间融资手段,其实质就是会首与会员之间的一种有息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对于民间借贷的效力又有争议,如本案的审理法院就认为:“本案民间互助会系由原告发起、被告李某某等人参与,属民间借贷的一种方式,应认定合法有效。”不同的意见则认为合会纠纷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3.认为合会虽然是一种民间融资方式,但会首与会员之间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在现行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对于合会的效力认定也存在有效和无效的争议。

三、关于民间互助会纠纷的民事法律规制

上述关于合会纠纷处理的不同意见,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对合会的界定、合会的法律地位、合会的处理原则等均无直接的明确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依据目前的法律规范,结合相关的法理和习惯,对合会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合理分析并作出正确判断。

首先,关于合会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实务中许多法院均依照法经(1991)121号批复意见,将其一律作为非法集资案件不予受理。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经结算出具明确欠条的会款纠纷仍是受理的。这样的做法就有自相矛盾之处。从性质上看,除非合会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会首与会员之间因合会引起的欠款纠纷应该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会款纠纷,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结算的欠条,仅以互助会会单为依据提起诉讼,法院即认为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予以受理,值得肯定。

其次,关于合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由于我国司法政策对于合会的否定态度,就有观点认为应该把合会作为非法金融行为认定为无效。但现行法律对合会的合法性问题是模糊化的处理方式,并未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我国现有的涉及调整和规范合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借贷案件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1)121号批复等。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是就民间借贷简单规定;或是对造成重大违法犯罪的合会活动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进行取缔,而并没有对合会法律地位、处理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尚未给合会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既没有对合会制定成文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对已有的民间习惯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同时也找不到有法律对合会的禁止性规定。理论界对于合会的定性也有“非法融资说”、“合理融资说”、“合法融资说”等不同观点。参见郑启福:“民间合会纠纷司法裁判的差异及其消解”,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实践中也不能简单地将合会等同于地下钱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参见罗建平:“论我国合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实际上,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承认合会的合法地位,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合会活动,依照一般法理,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即使某些“合会”的结果具有社会的危害性,但不能混淆了手段与结果的关系,因“合会”被利用为违法犯罪的工具而认定所有合会一律非法。因此,对合会的效力就应该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不同的认定,即依据当事人在合会运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出效力判断,如标会的利息是否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否利用合会从事非法金融行为等,特别是对于传统合会引发的会款纠纷更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标会系当事人之间调剂资金的互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产生的“会款”纠纷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当事人利用民间“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筹集资金,或者进而将此资金转贷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无效。

最后,关于合会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合会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借贷说”对实务的影响较深。有关合会的法律属性,主要的观点有“消费借贷说”、“消费借贷与保证之混合说”、“合伙说”、“类似分期付款买卖之有偿契约说”、“非典型契约说”等。本案的审理法院即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并依民法通则中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反映了实践中多数法院的习惯做法。但仔细分析合会与民间借贷的性质,我们会发现,以民间借贷关系来定性传统的合会,也有其无法自圆其说之处,如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而合会习惯上是一种诺成性合同;民间借贷一般认为是单务合同,而合会当事人之间则是双务合同;并且在合会中,会员得标前负有支付会款的义务,最后得标者不必负有负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会员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等,这些用借贷理论也是难以解释的。因此有许多学者就主张合会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合会纠纷作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的案例,如福建某法院审理的原告吴振平与被告赖一川的“会款”纠纷案。参见吴金标、罗海锋:“垫付民间互助会的会款是否可以追偿”,载福建法院网http://f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6/id/1182634.shtml,2014年5月8日访问。

至于具体的法律适用,按照《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等相关条款均是处理合会纠纷时应该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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