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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3 01: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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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与借名购房(房屋买卖纠纷)

隐名代理与借名购房(房屋买卖纠纷)试读:

隐名代理与借名购房

(房屋买卖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吱吱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隐名代理与借名购房

——代人买卖房,合同有无效?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7月,张某通过中介购房,并与徐某签订定金合同,交了1万元定金,后以徐某非产权人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案涉房屋系产权人尹某委托徐某出售并将委托书作了公证。同年8月,张某以更低价另购房屋,11月,尹某将该案涉房屋另售他人。

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隐名代理?2.定金是否退还?

【裁判要点】

1.隐名代理认定。徐某以己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之规定,无论徐某对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后,均不影响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即若受托人徐某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张某可直接选定委托人主张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为此,本案张某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争议房屋权属状况,且在未披露其与房屋产权人就该套房屋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即以自己作为出卖方与张某订约,该行为已对张某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

2.违约没收定金。张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法规。《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年5月9日国办发〔2005〕26号)第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

2.部门规范性文件。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2010年11月4日建房〔2010〕186号)第1条:“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条:“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他住房的书面承诺。”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4月13日建房〔2010〕53号)第10条:“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2006年7月11日建住房〔2006〕171号)第10条:“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第11条:“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2005年5月26日建住房电〔2005〕33号)第3条:“当前一些地方出现的投机炒房行为,是造成住房价格过快上涨、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同时,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期房转让的决定,认真组织实施,在预售合同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环节严格把关。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重点城市,今年6月底前要基本实现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其他有条件的市县也要抓紧推进这项工作。地方有关期房交易的规定与国务院决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相关税收的征管,落实区别征收营业税等税收政策,加大对投机性投资性购房行为的调节力度……”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1日)第8条:“目前,国务院尚未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如果你省作出规定可以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为了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确保商品房预购人在房屋建成后能够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建议规定如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预购人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予登记变更手续。”

3.地方司法性文件。北京高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3日)第9条:“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山东高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讨论稿)》(2011年8月)第11条:“关于顶名购买单位自建房的问题。顶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利用他人专属的分房资格、为享受他人因该分房资格带来的各种优惠等,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被顶名人或为此收取部分费用或无偿。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真正购房人,被借名(或顶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价格不断攀升,以各种名义开发的单位自建房仍然存在,单位自建房、单位团购房与市场运作开发的房屋,存在着价格、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悬殊,由此带来的问题是,顶名房屋买卖现象大量出现,随之出现是各类顶名买房纠纷,顶名购房中存在着三方法律关系,顶名者与被顶名者间的法律关系,顶名者、被顶名者分别与开发商间的法律关系。顶名者与被顶名者间因顶名行为而在彼此间设置了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合同关系。就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形成二种观点。观点一,买卖合同有效说。外部人员顶单位内部职工名义购房,或者单位内部职务低的人员顶职务高的人员名义购房,这样的顶名买房合同实际是,被顶名者与顶名者现在签订合同买卖被顶名者将来一定时间取得的房屋,顶名者为此向被顶名者支付对价,该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最终指向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被顶名者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期待权益,该项期待权益是一定时间后取得的房屋债权(指顶名人与开发商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前)或房屋所有权(顶名人与开发商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该项交易行为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在顶名买房合同中,被顶名者处分房屋的背后处分的实际是基于其单位职工的特殊身份享有的单位福利,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该处分行为主观上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权力不宜给予过多的限制,应认定合法有效为宜。单位自建房通常以开发商的名义开发并与职工签订买房合同,因此在顶名买房中存在的是顶名人与被顶名人间的买卖关系、被顶名人与开发商的买卖关系,顶名人与开发商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若开发商同意办理合同更名,则顶名人与被顶名人、开发商三者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关系,被顶名人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顶名人。在顶名买房关系中,单位给予其职工的福利专属于职工本人,职工对该福利的再次处分单位不宜作过多限制,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若对此做出约束,职工违反该制度承担的是违纪违章行为,而不宜因此认定顶名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单位对内部职工顶名买房的行为一般持默许态度不作过多干涉。观点二,委托合同有效说。依据《合同法》第 403 条之规定,顶名人与被顶名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被顶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该项合同,被顶名人系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和房屋权利人,顶名人系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和房屋权利人。若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并不就此拒绝签订合同时,顶名人可以介入合同行使被顶名人对开发商的权利。被顶名人向开发商披露顶名人的,开发商可以选择顶名人或被顶名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该委托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7月28日京高法发〔2011〕254号)第19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4月22日)第8条:“实际买受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但调控政策重新调整并准许其取得产权的除外。”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5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6条:“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第17条:“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第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买受人以前述规定为由请求免除其贷款偿还责任的,不予支持。”第7条:“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为骗取借款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银行请求撤销借款合同,由买受人和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7年8月9日京高法发〔2007〕273号)第1条:“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查明开发商以使用贷款为目的、以其他个人名义贷款,由自己作为担保人,并将贷款用于本企业经营的,开发商应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担保人(开发商)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影响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2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如其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的权利,在审理中仍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第2条:“举证责任:1借款人下落不明的,银行可直接诉连带保证人(开发商),银行对其是否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2由于借款人、开发商均下落不明,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银行对其是否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第3条:“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案件民事责任认定问题:1借款人及开发商下落不明,借款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借款人名下,且银行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开发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人抗辩认为购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开发商下落不明,借款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借款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借款人名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开发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借款人抗辩认为购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向银行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开发商负责,开发商亦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事实,且借款人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则开发商系以融资为目的并实际使用贷款,借款人及开发商的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1)借款人系因开发商欺诈、胁迫而签订借款合同的,由于其未参与合同履行,应由开发商向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人明知开发商系以融资为目的以借款人的名义贷款,仍向开发商提供身份证明,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由开发商向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虽未参与合同履行,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但其帮助开发商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并造成损失,借款人应就其过错向银行承担不超过开发商不能偿还部分10%的赔偿责任。”第4条:“在审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充足证据证明案件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嫌疑情形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参考案例。2010年6月重庆某房屋买卖合同案,200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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