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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3 1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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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裴兆斌

出版社:东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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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导读

治安管理处罚法导读试读:

前言

①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14BFX011)、2016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2106lslktzifx 02)、2016度大连市社科联(社科院)重点课题(2015dlskzd114)。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的第二年开始,应广大基层民警的要求,我曾探索性地编著了《最新办理治安案件实用手册》《查处治安案件程序规范与文书制作》《网上办理治安案件实用指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执法规范指南》、农民与律师聊法律系列丛书《刑事治安200问》等多部著作,这些著作已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等出版机构出版,受到了广大基层民警和普通百姓的欢迎。

从我国法律体系来讲,《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始至终都有其独特的地位,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贯穿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别是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备受关注。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抽象化和语言的专业化,给广大人民群众对其内容的理解造成了诸多障碍,同时也给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对法律的使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现有法律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该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

为了使广大读者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内容和法律适用,我和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特级教官张金明、大连海洋大学办公室主任王君三人合作共同撰写了这本著作。本书按照法条顺序,分条文解读、案例解析两大部分对各个法条的立法原意和具体适用做了全面说明。

本书着力反映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成熟理论和司法实践。全部内容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相关法律的修改也在文中相应部分做了准确说明。

由于水平有限,疏漏与不足在所难免,不当之处,敬请读者不吝赐教,批评指正。2015年9月27日于大连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条文解读】

立法目的也就是立法宗旨,解决的是制定本法的出发点和要达到的根本目标。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治安秩序,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秩序又称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也是人民授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只有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负人民的期望、不失自己的职守。“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新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方面,本法要对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本法对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问题的规范,必须通过“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统一。

总的来讲,“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基本方面。首先,在整部法律中,涉及公安机关的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之间的关系,首先要考虑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规定“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为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等,保障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本法将其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所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具有威胁和侵害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性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它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即对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威胁或者侵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不同的危害内容。具体到某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内容,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秩序的性质决定的。从本条的规定来看,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即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即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自由、人格、名誉等不受侵犯的权利;三是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2)具有违法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评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标准。这里所讲的“具有违法性”,是指行为人不遵守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或者拒不实施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命令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是违反了本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联系。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违法性。治安管理规范之所以要将某一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而在治安管理规范确立后,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最直观的外在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该行为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而也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3)尚不够刑事处罚。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区别于犯罪的特征。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四大类罪中很多犯罪涉及治安管理,有一些犯罪本身就是严重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表现形态上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相同或者相似,只是有情节或者程度的差别。对此,应当特别注意透过相同的行为特征,区分不同的行为性质,防止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混淆而造成执法偏差。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之间是内在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实例解析】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社会管理的治安违法行为——刘某招摇撞骗案

2013年6月20日11时许,刘某(男,1984年8月21日生,无业)窜至芦屯镇北李屯村伺机作案。刘某发现杜某家正在建房便来到杜家,自称是芦屯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同时称杜家建房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建房需要接受处罚,之后向杜家索要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经公安机关调查,刘某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违法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又不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刘某冒充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骗得一千元人民币,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应予行政处罚。对其采用上限行政拘留为十日的处罚比较适当。因其没有从重情节故不予并处罚款,综合来看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体现了国家的立法原则。

本案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依本条规定,扰乱公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是违法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其危害程度又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而由刑法来调整。

第三条 【处罚应适用的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应适用何种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本法设定的程序。对于本法未作专门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比较特殊的法律,它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于一身。它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立法模式,是有其中的道理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常使用的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严格说来,该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要遵循该法的规定,除非该法作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授权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可以说成是公安机关实施的有关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是起草中遇到的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二是治安管理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公安行政管理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

在制定本法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也是行政处罚,只是实施机关不同,本法可以不规定程序问题,处罚程序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本法仅规定公共秩序的管理问题,法的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管理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不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它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有利于维护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也可以避免单设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的治安管理处罚,从而有效防止执法中产生混淆。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治安管理处罚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特殊性,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个人或者单位实施的一种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又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涉及面较其他行政处罚广。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对象是全方位的,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等各个方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理论上都可能成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的是某一方面的专项权力,如卫生、税收、工商、环保等。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较其他行政处罚单一。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由几个机关共同行使,《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较其他行政处罚严厉。它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大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仅次于刑罚。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只能适用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四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性较其他行政处罚强。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大多数是个人,如不及时调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怕受处罚就会远走高飞,因而本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只有6个月。被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大多数是单位,因怕受处罚宁愿放弃生产经营而远走高飞的较少,因而法律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因此,为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效实施,必须规定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特别是赋予公安机关特殊的调查措施和手段,如传唤和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收缴违禁品等。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这个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还有一种兜底的含义,即本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尽事宜,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时间段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款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本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根据本款规定,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我国整个领域内。在对人的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及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适用本法。这并不是说这些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而是需要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通过外交等途径解决;对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还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各国所属的船舶、航空器虽然航行、停泊于其领域外,但应视作其领土的延伸部分,各国仍对其行使主权,包括对发生在其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权。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包括军用船舶、航空器,也包括民用的船舶、航空器。【实例解析】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赌博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加拿大李某参与赌博案

李某,男,加拿大人,48岁,某市某有限公司执行总裁。2012年3月14日10时许,李某与本公司员工张某等人一起在某酒店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群众举报。

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某等人没有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但赌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涉案的李某具有加拿大国籍,但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符合属地管辖的情形,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李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

本案涉及属地管辖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都适用本法。本案中,李某虽具有外国国籍,但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因而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五条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原则、错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三款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本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1996年《行政处罚法》早就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理所当然要遵循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治安案件的立案、调查、决定全过程,治安管理处罚的立法与执法活动毫无例外都应当自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对于立法而言,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幅度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确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设计等各个方面,都要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我国当前治安管理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或者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左右。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来说,“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要求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本着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始终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经验而主观臆断。这种要求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要求人民警察将尊重事实作为办理案件的基本态度,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认识案件、处理案件。在进行事实调查时,要注意收集各种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偏听偏信,不刻意寻找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要认真听取和查证,不应视为“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忽略任何可能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有用线索和信息。其次,要求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当事人的言词陈述,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为了防止过分重视和依赖当事人言词陈述定案,本法明确规定,对于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一规定正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具体体现。最后,在进行处罚决定时,要在对整个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符合事实的处理意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恰当的处罚决定;对于查明确实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根据调查结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说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不能出于维护面子、怕下不来台、迎合“民意”等因素而“将错就错”,或者因为当事人有一定嫌疑,而降低证据的规格和要求。同时,在具体裁量处罚时,对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需要考虑的,也要以相应的事实为依据,该轻则轻,该重则重,不能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任意轻重其罚。

本款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错罚相当原则”,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相一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经实施,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其行为性质、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量的规定性。行为人所犯错误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是法律责任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行政处罚才能够起到对违法行为人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具体来说,“错罚相当原则”要求立法在设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确定裁量处罚的原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不同的情况,做到每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其相应的处罚、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之间轻重合理、平衡,罚当其过,不能重错轻罚或者轻错重罚。对于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言,要做到错罚相当,首先,要准确地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只有准确认定每一个特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谈得到准确地适用法律,处以适当的处罚。其次,为了体现错罚相当原则,本法对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同,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规定了不止一个幅度。因此,在具体决定应当适用的处罚时,要根据违法行为本身的情节,如行为的手段、时间、地点等以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大小,确定应当适用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再次,在确定了应当适用的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后,仍然要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具体的处罚。本法对每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规定了一个处罚的幅度,如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等等。之所以要规定这种幅度,就是因为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在具体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量,重错重罚、轻错轻罚、罚当其过。最后,在决定处罚时,对于有法律规定的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情节的,还要考虑如何体现这些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这一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公开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开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和治安管理处罚公开两个方面。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就是公安机关据以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范和依据,应当公之于众。将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社会公众才能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进而自觉用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这样才能够实现预防和减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要依照相应的程序向社会公布,这也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以依照法定程序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于未经公布的一些内部决定、指示等,不得直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原则的另一个要求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公开,即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处罚的内容、结果要公开,以便于治安案件的当事人知道处罚的内容,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便于教育其本人和其他人,便于人民群众监督。

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所针对的对象,一般是指对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具体来说包括:第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身份要公开,即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在调查和实施处罚时,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件,以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第二,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第三,处罚决定公开,即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同时告知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偏袒不歧视。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要求治安管理处罚的结果不偏不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具体说,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当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大体相同;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异较大的,相应的处罚也应有明显区别。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施以不同的处罚,或者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的行为施以相同的处罚,都是不符合公正原则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途径和表现方式,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不仅是不完整、不可信的,而且事实上也是难以实现的。程序公正首先要求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本身必须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得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程序公正还要求充分保障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项权利,以便于被处罚人利用这些法定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

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非常广泛,涵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方方面面,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影响也是比较大的,涉及对财产的扣押、收缴、追缴,罚款,对公安机关发放许可证的吊销,尤其是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方面,规定了拘留这种严厉的处罚措施。从执法主体看,治安管理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总体来说,绝大多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治安管理工作中能够做到依法办事,但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是乱罚款、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尊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格等。本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就是针对这些情况的。此外,本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规定,关于传唤程序和时间的规定,关于不得体罚、虐待、侮辱他人,不得超过传唤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我国法律中各种处罚制度(如行政处罚、刑罚)的通行原则。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是通过为人们设定义务的方式,来规范和指导人们的行为的,法律区别于道德等其他行为规范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在于法律是以惩罚性后果作为实施后盾的。本法作为一部有关处罚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就是关于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加以处罚的规定。但是,处罚只是法律的自然属性,并非目的。对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履行法律命令其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或者遵守法律的禁令,不再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将教育作为法律处罚的目的的内在根据。本法规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其根据也在于此。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始终注意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作用,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的简单化做法。比如,不能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简单理解为“开罚单”,而是要通过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认识到承担惩罚性后果的必然性。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它实际上也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成为教育公民知法、守法的活动。此外,如本法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有自首、立功表现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等,都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体现。【实例解析】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办理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中的应用——张某殴打他人案

张某,15岁,两年前父母离异,随母亲一起生活。家庭的变故,给他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创伤,学习成绩直线下滑。后来,他干脆就不上课了,到大街上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一天,张某在学校门口打伤了原来与他有矛盾的同学。

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更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以教育促使未成年人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醒悟。经了解,张某原来是个品学兼优的孩子,通过和张某的母亲取得联系,在征求学校的意见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某减轻处罚,处以警告。同时,公安局又派专人负责对张某进行说服教育,积极和学校以及张某的母亲联合对其进行教育。在三方面的努力下,张某终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返校园学习。

本案涉及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特别是本案处罚对象为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时,更应该坚持教育为主,目的即在于能够促使处罚对象及时醒悟,重回正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作好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1991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强调指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十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全面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对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方针,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比较严峻的国内治安形势,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一方平安的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工作,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依法进行,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三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第七条 【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的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的授权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包括: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对被判处管刷、拘役、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公安部门即公安部,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它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部、委员会之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治安管理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设有办公厅、警务督察局、人事训练局、宣传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治安管理局、边防管理局、刑事侦查局、出入境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监所管理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局、国际合作局、装备财务局、禁毒局、科技局、反恐怖局、信息通信局等内设机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的双重领导。其中,治安管理局专门负责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研究、指导全国治安系统民警队伍建设和岗位教育训练工作;研究、指导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指导枪支警械管理工作;研究、指导公安派出所工作和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研究、指导巡警、防暴警业务和队伍建设及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工作;研究、指导文化、经济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和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保安服务业管理及技术防范工作;研究、指导户政和流动人口管理、居民身份证件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办理与治安管理关系密切的95种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指导、管理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和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及中国保安协会的工作等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分为三级: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二是设区的市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地区行署、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三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授权规定。一般而言,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是关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管理事项的分工的规定;地域管辖是明确管理事项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划分;级别管辖则是明确管理事项在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分工。本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应当是各级公安机关,因此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不存在职能管辖的问题。但是法律也没有对治安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当然公安部出台的配套规定已对此作出详细且明确的规定)。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治安案件的管辖只涉及公安机关本身在治安管理事项上的分工问题,可以不必在法律中作过细的规定;而且由于不涉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职权的划分,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会产生部门之间由于权责不清导致的扯皮推诿的现象。由公安部根据多年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作出具体、合理的分工规定,能够更符合实际需要,也更具有灵活性。二是考虑到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同,而且公安工作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警力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另外,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设置的实际情况看,还有一些特殊的公安机关内设部门并不是按照地域或者级别,而是按照行业设立的,如铁路公安、交通公安、林业公安、民航公安等。这些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也实际承担着一定的治安管理职责。因此在治安案件的管辖上不宜简单化地一律按照地域或者级别来确定。公安部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时,也应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根据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又称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或者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方式,均以防止或者除去损害为目的,属于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它们既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况。(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两种方式,均以恢复权利的原状为目的,属于回复性的责任方式,都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但是,返还财产仅适用于财产被侵占、原物还在,而且有返还可能的情况;而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被损坏或者改变其性状而有修复可能的情况。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因此降低原有价值时,都应当折价赔偿。(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以除去损害,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但它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补偿性质,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也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调解民事纠纷的传统经验的总结,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常见的一种是损害赔偿,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致人损害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它既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也可以适用于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可以是积极的损害(现有财产的损坏、灭失或者减少),也可以是消极的损害(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以是直接的损害,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害(如侵害他人身体而造成他人误工收入的损失)。【实例解析】

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既要承担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某殴打他人案

2012年12月14日,吕某酒后来到某市高新社区其前妻刘某的妈妈家看自己的女儿,因吕某要抱女儿出去玩,刘某的妈妈不让,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吕某动用拳头将刘某的妈妈头、面部打伤,致使其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计1500元。

经公安机关调查,吕某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刘某的妈妈造成了伤痛,而且因住院疗伤,花去医药费一千五百元,给刘某的妈妈造成了经济损失。吕某在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对刘某的妈妈住院费给予赔偿。为此,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对吕某处五日行政拘留,并责令吕某承担一千五百元的医疗费。

本案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还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等经济损害的,除承担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本案中,对吕某实施的殴打他人行为,除予以治安处罚外,责令其赔偿因刘某的妈妈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决定是正确的。

第九条 【治安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规定。所谓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四种。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也称为治安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公安机关才可以调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即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调解处理。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对于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调解。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这里的“等”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应当限于“等”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另一种认为,不限于“等”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等”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社会效果会更好,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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