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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4 23: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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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远宏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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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佑少年

法佑少年试读:

前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

虽然律师以案释法制度的建立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但作为本书作者来说,律师以案释法这件事情,自本律师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经考核合格执业后就开始做了。特别是自2007年以来,本律师在江西省萍乡市《城市周刊》主笔创办的“远宏说法”普法专栏,在国际互联网上创办的“远宏说法”普法网站,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远宏说法”普法系列丛书,均以以案释法的方式进行普法。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6月出版的“远宏说法”系列丛书第1卷《百姓与法》和2013年1月出版的“远宏说法”系列丛书第2卷《有法有天》,经新华书店在全国发行后,受到广大读者的关注。有的地方普法办积极推荐《百姓与法》作为“六五”普法宣传教育参考书籍;《法制日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等媒体对《有法有天》进行了宣传推介。本书作为“远宏说法”系列丛书第3卷,取名为“法佑少年”,寓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之意。

本书参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体系,将全书分为

总则篇

、家庭保护篇、学校保护篇、社会保护篇、司法保护篇五部分,共120篇。总则篇阐述了13个法律问题,家庭保护篇阐述了11个法律问题,学校保护篇阐述了15个法律问题,社会保护篇阐述了24个法律问题,司法保护篇阐述了57个法律问题。

本书具有如下特点。(1)本书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系统的宣传。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保障,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内容,以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有益补充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本书将上述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分门别类放在各个部分进行阐述,内容全面、覆盖面广,基本上囊括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全部内容,堪称未成年人保护的通俗法律全书。(2)本书通篇采用以案释法的方式。书中所举的案例或所述的生活情景,都是从近年来与未成年人保护密切相关的众多素材中精选出来的,有的在报纸、杂志、网络上刊登过,有的选自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有的是本律师自己经办过的未成年人案件。特别是近年本律师从江西转上海执业,本书在继续宣传江西的同时注重宣传上海的成功做法,如:上海市闸北区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依法纳入《上海市闸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每个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上海市杨浦区辛灵中学在对义务教育阶段行为偏差、学习困难的青少年进行特殊教育方面作出成绩;上海市徐汇区科技幼儿园坚持保育教育双管齐下,促进幼儿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的做法;等等,均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3)本书适合具有基本阅读能力的所有公民阅读。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关系重大、情况复杂多变、涉及人数众多,是一项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来承担。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首先,本书适合在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的人员阅读,以便帮助他们更好地承担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其次,本书适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阅读,以便帮助他们更好地履行监护人义务或者承担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最后,本书更适合具有基本阅读能力的未成年人阅读,以便帮助他们从小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并懂得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律师自2011年5月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予的“2006—2010年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以来,在“远宏说法”中更加注重未成年人保护的普法工作。本书凝聚了本律师花甲之年前后数年的心血,是本律师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普法活动的结晶,是“远宏说法”系列中的第3卷。本律师希望在本书出版发行后,将有更多的未成年人成为“远宏说法”及《法佑少年》的受益者。胡远宏2016年2月18日[1]本书中涉及的基本法律名称,均采用简称。总则篇

宪法为保障 两法为核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

暑假里的一天,高中一年级学生张陆和王山在一起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张陆想起读初中时政治老师讲过,一个人犯了罪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于是对王山说:“与犯罪有关的法就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是未成年人刑法。”王山听了说:“不对吧,这里说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又不是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怎么是未成年人刑法呢?”张陆说:“不是刑法,那么你说是什么法,难道是民法?”王山说:“这个我也说不清楚。”

实际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既不是刑法,也不是民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由在宪法统领下的七个法律部门构成,这七个法律部门分别是:(1)宪法相关法;(2)民法商法;(3)行政法;(4)经济法;(5)社会法;(6)刑法;(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各个法律部门都调整着特定的社会关系,如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刑法是惩治犯罪的利器;诉讼法是进行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法;等等,在这些法律中或多或少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未成年人属于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调整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法。此外还有大量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保障,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主要内容,以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有益补充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宪法》第四十九条还特别申明,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以及禁止虐待儿童。这些都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宪法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史上里程碑式的两部法律。前者于1991年9月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内容涉及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个主要方面,是指导未成年人保护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纲领性法律。尤其值得称道的是,这部法律专门设立了“司法保护”一章,明文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分为七章七十二条。而1999年6月28日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分为八章五十七条,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及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详细规定。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迄今,《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仍然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法律。

在家庭保护方面,《民法通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婚姻法》规定了未成年人被抚养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收养法》规定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权利;《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在学校保护方面,《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配合义务,规定了学校、教师在未成年人教育工作中的法定义务。

在社会保护方面,《劳动法》规定了禁止使用童工,《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在司法保护方面,《刑法》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种犯罪及其刑罚,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中不少条款将对未成年人保护落到了实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总体要求及特殊保护的措施。

大量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国务院及部委发布的其内容直接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主要有《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

未出生的胎儿 不属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定义

丁秀兰的丈夫秦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丁秀兰此时已怀有八个月的身孕。秦某有一笔数目可观的遗产。处理完秦某的丧事后,秦某的亲属开始商量遗产继承的问题。丁秀兰的哥哥说,妹妹丁秀兰腹中未出生的胎儿是未成年人,应该与其他继承人一样继承秦某的遗产。丁秀兰哥哥的话正确吗?《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定义的规定。

未成年人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对于未成年人的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在拟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曾对未成年人的概念有过争论,但最终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只是规定:“未成年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度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美国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日本规定未满20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印度规定男性未满16周岁、女性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等等。许多国家都是以生理年龄作为界定未成年人的标准,但对具体年龄的规定不尽一致,多数国家都是以未满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的标准。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满18周岁的公民定义为未成年人,遵循了国际上通行做法。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其中包括了多个年龄段。其一般分为:乳儿期(从出生到满1周岁)、婴儿期(从1周岁到3周岁)、学龄前期(从3周岁到6至7周岁)、学龄初期(从6至7周岁到11至12周岁)、少年期(从11至12周岁到14至15周岁)、青年期(从14至15周岁到18周岁)。未成年人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已经出生且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不仅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还包括残疾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包括男性未成年人,也包括女性未成年人;不仅包括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从业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界定,表明未成年人的前提是中国公民。《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或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身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按照《国籍法》的规定,要取得中国国籍,前提是已经出生。

出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即脱离母体从母体中出来;二是“生”,即从母体中出来后是活的,能够独立呼吸。显然,胎儿既没有出,也没有生,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因为胎儿还没有出生,所以其还没有取得中国国籍,也就不是中国公民,更谈不上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从民事权利能力角度规定了胎儿不是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由此可见,丁秀兰哥哥的话是不正确的,丁秀兰腹中未出生的胎儿不是未成年人,不是民事主体。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割遗产的时候应该保留丁秀兰腹中胎儿的份额,待胎儿出生后,他(她)就是未成年人了,就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了。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不受年龄大小限制——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李晓萱在市教育局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一等奖。市教育局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李晓萱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李晓萱的父亲李志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女儿的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李志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李晓萱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李晓萱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该杂志社称,李晓萱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也没有必要支付稿酬。该杂志社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本案涉及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属民事权利,归根结底,就是未成年人能否享有民事权利。而未成年人能否享有民事权利,是由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决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具有,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第二类是从受孕时开始。

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具有的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九条中。该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民法通则》第十条又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公民无论在年龄、性别、民族、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方面存在什么差别,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对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提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公民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说,不管未成年人的年龄多小,不管未成年人是否有能力进行民事活动,都享有民事权利。就是刚刚出生的婴儿,尽管还不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但已经是一个公民了,同样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此外,还有公民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所谓公民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如《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条规定是对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再如,我国法律还规定,公民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应在16周岁以上。法律规定公民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健康成长。

公民死亡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公民死亡后,就不再有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权利能力。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公民死亡的事实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便终止。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杂志社认为李晓萱不能被称为作者、没有著作权的解释是不正确的。杂志社依法应在李晓萱的作品上署上其姓名,并向其支付稿酬。

十岁以上受限制 十岁以下无能力——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2014年3月,钟世佳因父亲病逝,携妻赶回外地老家料理父亲的丧事,留其时年16周岁的儿子钟晓亮一人在家。一天,钟晓亮与同为16周岁的同学单勇一同逛街,看到一影院贴着台湾一歌星将于次日到该市演出的海报,非常想看,无奈两人身上带的零花钱根本就买不起门票。在回家途中,钟晓亮无意中瞥见个体户赵彬的废品回收站,上面挂着收购旧家用电器的招牌,便主动上前询问收购价,然后钟晓亮要单勇帮他把家里的一台旧彩色电视机搬来卖掉,单勇迟疑地问道:“你爹妈知道了该咋办?”钟晓亮毫不在乎地说:“他们知道了最多骂我一顿,何况我家已经买了液晶大彩电,这台旧电视机已派不上用场了。”两人就搬来旧电视机到赵彬的废品回收站去卖,赵彬听钟晓亮讲这电视机是他家淘汰不要的,也就未追问是否征得了家长的同意,便以60元的价格买下,为避免钟晓亮事后反悔,赵彬还要求钟晓亮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并要单勇作为证人签了字。数日后,钟晓亮的父母从老家返还,得知此事后立即表示反对,要求赵彬退还电视机,赵彬称这台电视机是钟晓亮主动卖给他的,且有单勇在场作证,因而拒绝退还电视机,双方协商无果,钟世佳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钟晓亮与赵彬签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赵彬退还电视机。

本案中,钟晓亮与赵彬签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以下两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钟晓亮与赵彬签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双方在签合同时是合法、自愿的,钟晓亮又已满16周岁,且有证人单勇的签字,所以所签合同应是有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钟晓亮与赵彬签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钟晓亮是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任何劳动收入,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他只能进行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父母代理或征得父母同意,由于在本案中钟晓亮未经其父母同意,所以合同无效。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既不是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这个范围内,他的民事活动就是有效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这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我国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之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具体到本案,钟晓亮卖电视机的行为是不是有效呢?钟晓亮系年仅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任何劳动收入,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属于典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他只能进行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父母代理或征得父母同意。钟晓亮趁父母外出之时擅自将家中电视机这一贵重物品当作废旧物品卖出,这显然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并且,该买卖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钟世佳夫妇的追认,相反,遭到钟世佳夫妇的反对和拒绝。由于该买卖协议未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且钟晓亮与赵彬的签约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所以该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钟晓亮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签买卖协议卖电视机这一行为虽然是双方自愿的,又有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勇的签字,但这种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且事后未经其父母追认,所以依法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赵彬返还钟世佳电视机,钟世佳返还赵彬现金60元。

对不满十周岁的幼童,《民法通则》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这种人的心智很不成熟,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尽管如此,他们购买一些零星小物件如铅笔、作业本、小玩具之类的活动,并不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此外,仅为他们带来利益,而不会带来任何负担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之效果,他们也可以接受。

生存发展等项权利 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2012年7月18日,“中国乡村儿童大病医保公益基金”在北京举行了项目启动新闻发布会,这个公益项目采用公益基金与保险公司、地方政府合作的模式,目标是为中国所有的国家级贫困县的6—16岁的儿童,基金会缴纳每人75元的保费,就能在新农合范围之外获得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大病保险,最让人感动的是,这份保险不限病种,甚至会面向已患病的儿童。“病发得治,重病得医”。大病医疗,正是儿童享有生存权的有力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权利的保护范围;二是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权利。

从权利的范围方面看,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重要权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普遍标准。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国际社会通常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权利概括为四大类: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权利是对《儿童权利公约》四类权利的接受。这四项权利具有强烈的宣示意义。值得一提的是,《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是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即该公约中的儿童概念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是相同的。

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等权利,包括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医疗保障、国籍、姓名、获得足够食物、拥有一定住所以及获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生存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未成年人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等全面发展的生活条件。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伸,是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综合。作为个人权利,发展权是指国际人权文书确认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即每个人和所有人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作为集体人权,则是指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获得进步与发展的权利。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人权,也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没有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

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包括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歧视、剥削、酷刑、暴力或者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和处于特殊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成年人应尊重未成年人的看法。

本款中“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实际上表达的就是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在世界各国中,我国未成年人人数是最多的,明确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是确立了一种理念,在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都应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其次也有利于与世界接轨,促进国际合作,充分展示我国在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权利。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其最大的任务是上学接受教育。如果在未成年人阶段没有受到很好的教育,将会对其将来的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受教育权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意义重大,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充分重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本条第三款是对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的规定。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不仅是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意义上讲的,而且也包括未成年人之间平等地享有权利,如女性未成年人与男性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与汉族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信仰宗教的未成年人与不信仰宗教的未成人平等地享有权利,等等。

残疾父母判决离婚 八月婴儿谁来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王小小是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姚桥镇一名8个月大的男婴,他的父亲王强今年33岁,视力一级残疾;母亲张红今年28岁,智力二级残疾。两人没有工作,靠低保和补助度日。因家庭贫困,两人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王强向镇江市开发区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按照法律规定,哺乳期的子女应该跟随母亲,但张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而王强是视力一级残疾人,他的妹妹和母亲也有视力残疾,他们无力照顾一个婴儿。而王小小的外祖父母年迈多病,也都无力抚养。据此,法院想到了民政局,并就该想法征求了王小小父母的意见,两人都希望能够得到社会救助,为小小找到可靠的监护人。

监护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法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设立监护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而且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监护制度设立后,在被监护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将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和管教,防止他们发生违法行为,从而维持社会稳定。

哪些人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最密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最合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又有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就应由其父母承担。但本案中王小小被判决离婚的父母均为残疾人,没有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他们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密切,依法负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应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作为监护人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职责;二是经有关单位的同意。也就是说,对近亲属以外的公民要求作为监护人的,法律上既鼓励,又有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上面提到的这些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而本案中王小小的上列相关人员中也没有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选。

未成年人在没有上面提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何种情况下才能由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如何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等问题,当时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了帮助王小小,法院联系了镇江市民政局,将王小小的情况告知对方,并就法院准备直接指定由该局担任王小小监护人的想法与其进行了交流。镇江市民政局在了解了王小小的情况后,认为应该由民政部门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同意由法院直接指定其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

后来,本案由镇江开发区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决指定由镇江市民政局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王小小已由镇江市民政局下属的镇江市社会福利院代为抚养。

父母被撤销监护权 民政局担任监护人——实施《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首个典型案例

2015年2月4日,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因受害女童小玲(化名,2004年10月出生)的父亲、被告邵某在监狱服刑,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而小玲的母亲王某经法院传唤未出庭,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据了解,这起由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案件,也是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局四部门联合颁布,并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来的首个典型案例。《意见》规定,被申请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等七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对有权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则规定为: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妇联、关工委等。

铜山区检察院发现上述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后,书面建议区民政局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院经过庭审认为:被申请人邵某对其女儿实施了性侵害犯罪,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其监护权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王某长达8年从未看望照顾过未成年人且音讯全无,亦从未承担过抚养费用,王某对被监护人极度不负责任,也间接导致了其女儿长期受到其父亲的虐待和伤害而不为人知。且在被告知被申请人邵某的侵害行为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仍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接回小玲抚养。为避免未成年继续受到侵害,二人均不宜再担任小玲的监护人。

法院还认为,小玲2岁起即与其外祖父母、舅、姨等亲属分离,多年未共同生活,缺乏感情沟通。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且其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小玲。小玲现已年满10周岁,有表达其意愿的能力,其不同意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综合考量其近亲属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及未成年人的意愿,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小玲的近亲属均不宜作为监护人。

法院还认为,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据民政局的申请,指定张女士为未成年人小玲的临时照料人,张女士虽与小玲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在两年间无偿照顾小玲的生活,与小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主动要求承担起监护责任,其行为值得肯定。但考虑到张女士还有3岁的亲生女儿需要抚养,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而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不仅仅是吃饱穿暖、生活照料,更应注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成长、发展诸多因素。小玲身体、精神都受到巨大伤害,没有享受正常的教育,修复弥补受害女童,是法庭重要考虑,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情形。张女士作为个人,会面临困难和问题,故张女士亦不宜作为小玲的监护人。

法院综合认为,本案小玲已无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其监护人,根据《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指定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且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小玲的监护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医疗保障权等权利,更有利于小玲的身心健康。

合议庭经过庭审、合议后作出了判决,支持了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对女儿小玲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由于该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因此判决立即生效。

铜山区民政局则当庭表示,鉴于小玲在张女士家生活已经安定,考虑目前采取在张女士家寄养、助养的方式安排她今后的生活,并视情况给予张女士一定的补助,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尽快为小玲办理户口迁移、入学等事宜,确保小玲生活尽快步入正轨,健康成长。

思想道德教育是重点 提倡与反对旗帜鲜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每一个民族都有一个传奇,每一个人都有一个属于自己祖国的梦。我是中国人,我的中国梦——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尽管说我的梦想有点夸张,有点遥远。可谁又能怀疑我的这个梦?毕竟每个国人心中都有和我同样的中国梦,只是有的人没有明说而已。

经过了改革开放,中国的经济突飞猛进,一跃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大国。但是我国的居民幸福指数仍然不高,尤其是城乡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再加之,西方各国纷纷对中国采取敌对的态度,对中国敬而远之。中国虽想成为负责任的大国,却困难重重。

我没有更加伟大的目标和魄力,我的现实就是我是一名中国人,就应该有所担当,我的梦想很遥远却又很现实。我的中国梦就是全体华夏儿女的共同心声——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虽说任重而道远,只要我们共同努力,一定就会实现。

这是萍乡市组织的少年儿童“我的中国梦”主题作文比赛中,某小学一位六年级学生所写的作文中的几段文字。萍乡市以多种方式加强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教育,组织的少年儿童“我的中国梦”主题作文比赛,是该市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教育的有效方式之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目前,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近4亿人,他们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既是一项长远的战略任务,又是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我们要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战略高度,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高度,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抓好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不仅仅是家庭的责任,而且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应进行全面的教育,包括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理想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树立远大理想,胸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道德教育侧重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使广大未成年人具有高尚品德和社会公德。文化教育侧重于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掌握基本的科技文化知识。纪律和法制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养成纪律意识,形成法制观念,自觉守法。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要突出重点:思想道德教育。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坚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主要任务是:(1)从增强爱国情感做起,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深入进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教育和中国革命传统教育、中国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史教育,引导广大未成年人认识中华民族的历史和传统,了解近代以来中华民族的深重灾难和中国人民进行的英勇斗争,从小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2)从确立远大志向做起,树立和培育正确的理想信念。进行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与国情教育,引导广大未成年人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规律,正确认识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祖国的繁荣富强紧密联系在一起,为担负起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光荣使命做好准备。(3)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培养良好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大力普及“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积极倡导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引导广大未成年人牢固树立心中有祖国、心中有集体、心中有他人的意识,懂得为人做事的基本道理,具备文明生活的基本素养,学会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基本关系。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必须旗帜鲜明地提倡与反对。由于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关系重大,同时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必须明确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良好公德,坚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

尊重人格适用特点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

原告之母桑银环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陶斯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2012年2月23日与陶斯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陶斯中心对张晶晶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500元辅导费,委托书上将张晶晶化名为“张晶”。张晶晶在陶斯中心的训练过程中,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面壁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站军姿,罚跑等。某市电视台女性频道将张晶晶母亲、妹妹及其他亲属对张晶晶的介绍和劝告(张晶晶以前是一个好学上进、爱好音乐的孩子,后来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不尊重长辈等),家庭环境,寻找张晶晶并将其送入陶斯中心的经过,张晶晶在陶斯中心被迫接受所谓“特殊训练”包括上述虐待行为的全过程制作成节目《残酷救赎》,在《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节目广告词是“沉迷网络,厌学离家出走。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记录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节目的记者在述评中真实介绍了张晶晶被迫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和陶斯中心的教育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陶斯中心的教育方式提出质疑。节目清晰地再现张晶晶及其母亲、妹妹、部分亲属的影像,家庭环境,陶斯中心的环境及张晶晶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仅在张晶晶影像的近镜头中对其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只要是稍微熟悉张晶晶的人均能辨认出节目中的“张晶晶”就是张晶晶。节目中将桑银环化名“桑金环”,根据张晶晶在陶斯中心的化名“张晶”,又随意将张晶晶化名为“张晶晶”,正好与张晶晶的真实姓名一致。陶斯中心是徐蓝卒创办的,训练场地租赁某县一学校的场所,与学校用围墙隔离,无任何办学、经营证照。张晶晶于2012年4月2日至9月15日在医院多次治疗,治疗以外伤转感染、胃炎、急性淋巴结炎等病症为主,未见明显精神障碍,用去医疗费3782.36元。

原告张晶晶于2012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蓝卒、某市电视台女性频道(以下简称女性频道)因共同侵犯其名誉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的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一条原则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这一原则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尊严都应该得到尊重。强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是一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工作原则,具有现实针对性。未成年人是一个相对于成年人在生理、心理、智力、社会政治经济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弱势的群体。未成年人在生理上还处于发育阶段,在体力等方面与成年人尚有一定差距,容易受到疾病和来自他人的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智力还没有发育成熟,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差,对社会还没有形成全面的认识。未成年人在经济上一般没有稳定、独立的经济收入,并不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需要依附于成年人。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其人格尊严更容易被忽视,实践中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情形屡屡发生。在保护未成年人时,也要注意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二条原则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我国现有法律中很多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都是这一条原则,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如此。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三条原则是“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能片面地只讲保护,忽略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保护和教育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可偏颇。

鉴于本案被告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未成年人张晶晶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1)涉案节目立即停止播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2)被告女性频道、徐蓝卒在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播出向原告张晶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播出的内容应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播出的形式是在女性频道播出《女人故事》时在荧屏下方插播文字,每期《女人故事》不少于3次,播出的期数不得少于3期;女性频道如不自动履行上述行为,则由人民法院拟定道歉公告,在与女性频道节目覆盖范围相当的电视台播出,费用由女性频道负担。(3)女性频道赔偿张晶晶精神抚慰金6000元,徐蓝卒赔偿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徐蓝卒创办的陶斯中心因无证经营,被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任何组织以及任何个人 都有保护未成年人责任——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某乡团委书记想找某乡乡长汇报一下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并希望乡政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拨点经费。可是,约了几次,某乡乡长老是说工作忙,没有时间听汇报。好不容易等到乡长在办公室看报纸,团委书记走进了乡长办公室,刚开口,乡长就说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由团委或妇联抓一抓就可以了,政府没有这个职责,也没有精力去管;说到经费,乡长不耐烦地说,目前乡上财政状况比较紧张,哪儿还有钱给未成年人搞活动,你们自己想办法解决吧。某乡乡长的这个说法正确吗?

某乡乡长的这个说法肯定是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本条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关系重大、情况复杂多变、涉及人群广泛,是一项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来承担。

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主导作用,其承担非常重大的责任。我国国家机关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权力机关有责任制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并对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可以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草案。国务院的有关机构,如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化部等,直接管理未成年人,在某些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国务院负责协调这些部门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除起草法律草案、制定行政法规和采取措施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一些其他职责,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应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又如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检察机关在检控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中包括检控犯罪、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有职责采取有关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此外,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为充分和及时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为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使其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实践中很多例子都说明了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受侵害的机会、减轻受侵害的程度。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知法、懂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感。

因此,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乡长应该协调本乡各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政府应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应当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某乡乡长应该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努力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乡政府工作的能力。

纳入规划计划预算 保障经费搞好协调——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政府责任

上海市闸北区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上海市闸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优化儿童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尊重儿童的主体意识和参与权利。完善儿童健康保健网络,加强儿童心理健康监测、辅导和评估。关注来沪流动儿童的生存、教育和发展。”同时,该区还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是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

国家机关是依法设立的、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的、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国家机关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机关有义务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真正落实也离不开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国家机关从横向上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纵向上可分为中央、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及乡镇级五级,各级国家机关都有相应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承担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监督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等职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地进行了修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很多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包括《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决定、命令;编制未成年人事业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全国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在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保证有关未成年人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及政府决定、命令的执行,组织、协调政府部门、下级地方政府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等。各级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在检控有关涉及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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