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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5 01: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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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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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的法律

经济全球化的法律试读:

内容提要

中国加入WTO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又一重大事件。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可以说,已经具备了应对WTO挑战、迎接对外开放新阶段的基础条件,入世后我们既要享受应有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压力和挑战。中国入世肯定会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讲,入世并不亚于一场革命,它是一场深刻的社会经济的变革,涉及我国社会、政治和经济各个方面,直面全球经济的碰撞。

WTO与中国企业的法律应对(代序)

中国加入WTO对中国企业的影响是深刻而多方面的。这里仅从企业法律运作方面零星地谈谈中国企业面对WTO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对WTO协议内容的研究和学习

目前中国企业对WTO的研究存在着一种现象,即对WTO后机遇和挑战的研究多于对WTO协议内容的研究,这也可以说是一个误区。WTO具有实质意义的多边协定和协议有1994年关贸总协定、纺织品与服务协议、农产品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共19个。加强对中国接受的WTO协定和协议的内容的研究对中国企业来说是迫切的。只有了解这些协定和协议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WTO会带来哪些权利,从而更具体地看到中国企业的发展机遇,并为抓住这些机遇尽早做准备;研究WTO的内容也会让我们了解中国应承担的义务,从而更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将面临怎样的挑战。同时,也有利于我们了解外国竞争对手们的发展环境,即了解它们所面临的机遇和压力。知己知彼,方可百战不殆。

二、加强管理和运作的规范化

WTO的各项规则主要是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加入WTO也就意味着中国各级政府在制订和实施各项经济政策时必须要符合WTO的规则。在这种机制的牵引下,政府的行为将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政府行为的规范化也必将实质性地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化的进程。政府的规范化运作必然会要求、同时客观上也会引导企业加强规范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企业大规模地被带入了充满激烈竞争的全球市场中,这也要求我们的企业必须要按照国际惯例进一步规范管理和运作。因此为只有这样,我们的企业才能在全球化的竞争中,在国际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及人才市场中被接受。

三、学会与竞争对手合作以寻求生存和发展

中国加入WTO后,众多的优质低价的国外产品和服务会涌入中国市场。面对冲击,中国的企业不仅要尽快通过改进管理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同时也要进行一些战略性的思考和规化。对相当一部分行业和企业来说,以退为进不失为选择之一。也就是说,通过与竞争对手的合作来寻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中国的企业有其自身的优势,这些优势对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企业来说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是他们进入中国市场所需求的;而外国企业在管理经验、技术更新、资金等众多方面的优势也正是中国企业所缺少的。因此,对各方来说都存在着合作的需求。这种合作不仅会让部分中国企业避开WTO带来的毁灭性的冲击,还会有利于中国企业汲取激烈竞争环境中所必需的营养,从而逐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至于合作模式,除传统的中外合资、合作外,更应积极探讨国外倡导和流行的“战略联盟”,即通过合同建立双方在技术支持、新产品开发、原材料供应、产品推广与销售及融资等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充分利用双方的优势资源,达到双方的商业目标。在西方国家,战略联盟关系的建立往往是公司并购的前奏,而据有关专家分析,未来外资进入中国市场60%以上将是通过并购现有国内企业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战略联盟的合作模式会愈来愈多地得到寻求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中国企业家们的重视和运用。

四、制定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在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已愈来愈成为占领国内国际市场的重要工具,而这一点中国企业目前还认识不足。WTO的加入意味着我们传统的利用关税壁垒保护市场的作法必须逐步放弃,商标、专利将成为中国企业开拓和巩固国内、国际市场的极其重要的工具。只有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强化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构筑在国内市场抵抗外来技术入侵的坚强壁垒,才能铸造开拓国际市场的利剑。据报载,截止1999年底,外国在华申请专利数已达16.3万件,其中日本企业申请的高达5.3万件,美国4.4万件,而1999年国内大中企业申请专利数才3.2万件,国内企业到国外申请专利数至今不足4000件。这组数字不免让我们担忧。面对外国企业咄咄逼人的知识产权攻势,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尽快制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也就意味着我们自动放弃了保护市场的一个重要武器。

五、正确认识和运用反倾销诉讼

反倾销诉讼的实质是对国际市场的争夺。实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也是WTO允许的保护一国国内市场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中国企业来说,反倾销诉讼在保护国内市场和巩固国际市场方面的重要性在加入WTO后会更加明显。一方面,国内企业可以对进入中国市场构成倾销的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以防国内市场被国外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占领;另一方面,当外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以免轻易丧失国际市场。1997年我国九大新闻纸厂家向外经贸部提出对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是第一次由国内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中国加入WTO后,难免会有更多的外国产品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国内企业应时刻警惕,及时地运用反倾销手段来阻止。同时,WTO也给中国企业带来了更广阔的国际市场,国外同行也必将会更多地运用反倾销手段来试图将中国产品拒之门外。对此,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据理力争,以巩固海外市场。实际上,这几年来对中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已经大幅增加,我国企业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应认真学习反倾销知识,尽快培养反倾销人才,积累反倾销经验。否则,表面上外国市场对我们是开放的,而我们产品会因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难以进入;或者是,国外产品大规模低价进来,而我们却不知所措,坐以待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张平

第一章 反倾销战火正旺

倾销作为出口商谋术扩大海外市场份额,在国际贸易中争取有利竞争地位的一种手段,由来已久。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WTO,贸易保护主义在国际贸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西方有些国家利用反倾销措施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片面保护本国效率低下的工业。如何在阻止进口商利用倾销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和限制进口政府滥用反倾销措施片面保护本国民族工业之间,找出一个契合点,一直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努力研究的问题。

一、揭开倾销的面纱

1.何谓倾销

倾销是一种价格差异,也就是用进口国价格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比较,如进口国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价格,则可认为是倾销。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将倾销定义为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2.倾销的特征

倾销常被描绘成“自由竞争”的大敌,它威胁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

倾销(drmping)可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两大类。国内倾销,是指一国的推销商以低于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在国内销售其商品;而国际倾销则指一国的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同类产品在另一国内销售其商品。目前,被纳入国际法律调整的倾销是国际倾销。

倾销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

第二,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威胁或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

第三,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

第四,倾销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以致命的打击。

二、反倾销国际规则

1.反倾销国际规则的制定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以专门条款调整倾销问题。GATT第6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倾销正在或者有可能对相应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允许成员国运用“反倾销税”抵消倾销商品的倾销幅度。其中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入另一国的商业领域,凡对另一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大大妨碍一国国内行业建立者,应予谴责;二是为了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在GATT谈判的Kennedy回合(1962~1967年)中,成员国谈判制定了《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守则”)。它的特点是:

第一,确立了《反倾销守则》优先于国内反倾销法使用的原则;

第二,提供一套统一的比较完整的反倾销实体和程序法标准;

第三,强化了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限制。

一般而言,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五个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

第一,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强了执法各个环节的透明度,抑制和监督执法当局行使自由裁判权;

第二,增加了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

第三,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

第四,减低税额,实行轻税原则;

第五,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1994年守则收入《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WTO所有成员国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

2.反倾销法不再是发达的国家的专利

有学者在痛斥反倾销法之余,提倡发展中国家不要制定反倾销法,发达国家废除已有的反倾销法,代之统一的竞争规则,期限是“越快越好”。但理论是一回事,实践却又是另一回事,发展中国家若放弃制定反倾销法的权利,一旦发生外国倾销损害国内工业情况,则无法加之判裁。

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立法时间短,实践经验少,因而有透明度低、执法任意性大的缺陷。但最大的问题仍然是无法摆脱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倾向。最典型的案例当数墨西哥1993年4月13日对我国轻工、纺织、机械、化工等10大类共4000多种产品发动的大规模反倾销,通过观察墨西哥国内经济形势,不难发现其保护国内工业的目的。1986年墨西哥加入GATT后,采取一系列开放市场、减让关税、放松进口等措施,在1989年平均关税一次性下降到9.5%,造成外贸进口额迅速猛增长。与此同时,外贸进口额增幅却很小。在进出口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墨西哥外贸赤字急剧膨胀。短短三年间,外贸逆差陡增31倍。为此,墨西哥就多次采用反倾销措施以摆脱困境。

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反倾销协议》共由3个部分、18个条文及2个附件组成。

现将《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一简介。

倾销和损害的确定(1)倾销的确定。它是反倾措施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该出口产品即被以为倾销产品。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正常价格。正常价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国内销售价格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所采用的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应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即在独立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价格)。

不得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视作正常价格。

一般销售费用,这一销售中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中的销售。

如果不存在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可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以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所谓结构价格是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上述正常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值的确认。《反倾销协定》并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确认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有如下几种方法:

替代国价格。进口方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计算正常的价格。

结构价格。即用出口国生产产品的各项投入的数量,如原材料、劳动力等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上企业的管理和利润。

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在无法使用前两种方法时,便采用相似产品在进品方的销售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一般情况下,以交易中的商业发票所标明的金额为准。如无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存在伙伴关系),则应使用被控倾销产品首次向独立商人转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规则。即这两个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比较,并且还应根据每一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的各种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或调整。为此,《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要求:

比较应在同一贸易环节(通常为出厂价)和尽可能是相同时间或相近时间条件下进行。此外,还需考虑其他影响比较的因素,如价格术语、税收、品质、物质特性等。

若此种比较需要换算货币,则换算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通常情况下,销售日被认为是合同成立日期、购货定单日期、订单确认书日期或发票开出之日。如果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交易直接与有关的出口交易相联系,则使用远期汇率。

在保证公正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差额的存在一般应以正常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的比较为基础,或以逐笔交易的正常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而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笑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产品若是由原产国流转到一个中介国,再由该中介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的出口价格应与该中介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若该产品只是中介国转运,或该产品生产于中介国,或中介国无可比价格的存在,则产品的出口价格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倾销的确定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该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对认定倾销具有关键性的影响。(2)损害的确定。由于倾销的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是进口方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第二个必要条件。《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

①《反倾销协议》第4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相同产品的总量构成此类产品在国内总产量中的主要部分。此外,在关税同盟中,整个一体化领域的工业被视为国内产业,如欧盟。

②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损害,是指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

A.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及其对价格影响的判断。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应考虑倾销的进口商品是否已经大量进入了进口方境内市场,并且呈突发性的增长趋势。在倾销的进口商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应审核是否已经存在所倾销的进口商品导致大幅度降低销售的情况,或此类进口商品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阻碍相同产品价格提高。

B.累积损害的断定。当来自一个国家以上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可以累计估计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这种累计评估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不可忽视,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第二,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铆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影响的累积是适当的。

C.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判定。这一问题应审核影响产业状况所有的相关经济因素,包括销售量、利润、产品、市场份额、劳动生产率、投资收益率等各个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若综合调查上述因素,得出肯定性结论,那么可以断定国内相关产业将遭受重大损害。

D.实质损害的威胁的判断。此判断应基于如倾销产品是否正以极大的增长比例进入进口方市场,并有持续增长的趋势;进口方境内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有被压价的明显迹象;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事实。

E.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断定。倾销虽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但若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新工业的建立,进口方也可采取反倾销措施。此种断定必须证据确凿。

③倾销与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任何缔约方要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要证明倾销的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方当局不仅要检查有关进口商品的各种因素,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产业的生产率变化、劳资纠纷、经济周期等。

4.对倾销的补救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方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而采取一种短期补救措施,被称为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证券保证金),但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差额。

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2)价格承诺。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日商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有关当局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瑚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进口方当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3)反倾销税的征收。如果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口方当局便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的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出倾销差额。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溯及基础计算(即前推计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的决定。(4)防止规避反倾销税措施的规定。当进口方对倾销产口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对此,《反倾销协议》规定这种规避行为无效,进口方针对进口的零部件可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或装配的产品与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是相同产品;②加工商与出口商有伙伴关系或代表出口商进行加工;③零部件进口大大增加;④自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加工活动大为扩展;⑤进口零部件的总成本超过全部零部件总成本的70%以上,或加工附加值占出了成本的25%以下;⑥在进口方加工装配的产品价格为倾销价格;⑦为防止进口方相关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有必要对进口零部件也征收反倾销税。(5)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与发展中成员方。《反倾销协议》第14条规定,第三国主管机构应该做出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此申请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对该第三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否代表该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取决于进口国,并应得到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在采用反倾销措施之前发达成员方,必须专门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如果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方的根本利益,在实施之前应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三、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不公平竞争已经成为一种突出的现象。为此,WTO出台一些新法规,以使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1.WTO倾销行动守则

WTO反倾销守则是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与受害国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为另一方之间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妥协的产物。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实行保护主义。更有甚者抓住细枝末节,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抬高产品价格,成为广泛批评的焦点。在此方面,WTO守则出台了若干新的限制权力滥用的措施。

2.监督并限制执法任意性的程序性规则

申请调查者的资质问题也就是谁有资格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问题。以前的守则规定比较笼统,这样易被人钻法律的漏洞。WTO守第5(4)条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才可以认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在50%之内。

3.微量不计规则

反倾销案花费巨大。除了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外,仅仅反倾销调查一项,就要动用如经济师、会计师、律师等高级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还需出差国外进行实地考察。因此,对出口额有限的中小企业而言,是打不起也不值得参与反倾销方案的。而每年花费在反倾销诉讼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因此,需要将贸易量和倾销幅度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度者适用“微量不计”或者称“轻税”规则。WTO反倾销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可忽略不计,但数量不足3%者与合计占进口额7%以上者不受此限。

4.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条款是指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和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及用户(包括下游生产者)的利益。刚出现的条文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窠臼。其中第6(12)条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的用户或该产品有零售时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提供有关部门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等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却标志着一种突破。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仅要求执法当局听取用户及消费者的呼声,而且要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角度出发,权衡是否有必要发起反倾销调查。

5.落日条款

1979年守则对反倾销措施的持续时间规定得比较模糊,以为抵制倾销所造成损害的需要为前提。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施三、五年后,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这种作用已经不大,WTO守则第11条(又称落日条款)规定: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日起5年内应该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自动结束。

6.监督执法的透明度原则

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要求在各个环节都要遵守公开与透明原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依第5条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要“通知”有关各方,“并予以公告”。该条款并对应于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和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都一一作了具体规定。

7.实体规则中有宽有严

WTO守则本应沿着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守则的方向走,进而填补1979年守则中的疏漏,但是目前看来,它的实体规则呈现出宽严相间的特点。(1)关于低成本的销售

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的第一层依据。按GATT第6条和前两个反倾销守则规定,倾销只有在把正常价值和出口价值作比较后,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正常价值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值”,这是判断是否存在倾销的“基线”。基线定得越高就越容易认定有倾销,并且据此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幅度也就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限制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点。

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的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其中含有两个不确定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从严格的意义上看,产品品位稍有差异就不算相同产品,那么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销售或可以忽视。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就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乌挂圭回合对此的规定条款专业性很强,另人费解。总之要适当调整新研制的产品成本。(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各自独立理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比较时都属于变数。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可能作出公平比较。WTO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中,通常要按加权平增多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增多价格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3)累计评估

按GATT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能采取倾销措施,而实际损害的范畴历来颇惹争议,如何界定尚无定数。WTO守则在认定损害方面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即累积效应。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则将它们集中在一起作出损害的判断。这显然是把损害标准放宽了,而执法当局作出肯定”损伤的裁定也容易得多。(4)实际损害的威胁

GATT第6条中与“造成实际损害”并存的还有“造成实际损害之威胁”。威胁比实际损害的概念还模糊,若不加以具体规定则极易被滥用。WTO守则对此规定加之具体化措施,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入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性”等。

8.解决争端条款

WTO守则第17条“协商与解决争端”中规定的一套规则,由于其别具一格而历来被人们所注意。就各涵盖协议的争端条款而言,绝大部分都规定:凡就该协议发生的争端增多适用WTO附件二的《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备忘录》。但也有协议按各自需要写有“特殊或附加规则”。

9.“反规避”悬案

反规避是指绕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个问题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件”。当时日本的电子厂家为了逃避欧共体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惩罚,将零件运到欧洲,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把从日本运来的零件组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洲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只需几把改锥拧上螺丝钉即可,因而这类案件得名“改锥案件。”关于在WTO守则中是否加入反规避争论一直十分激烈,最后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上反规避决定: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给该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这实际上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基于现行反倾销法的缺陷,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提出各种改造或改进方案,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派主张。

第一种主张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成为其中的一个条款。这种主张干净彻底,属于理想型,作为理论原则尚可,现实性较差。

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的GATS和TRIPS的模式,设置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

第三种主张是一种十分求实的方案,基调是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融入竞争规则,起码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内容。

四、反倾销救济措施

倾销的魔爪已经伸到国际贸易的各个角落,反倾销策略也应运而生。当今世界各国都在维护本国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制定了反倾销法。

1.反倾销救济措施

(1)美国反倾销经济措施

贸委会确定倾销对美国国内工业构成损害后,就可以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anridumping),反倾销税的数额相当于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值的部分。

开始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时间有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属于“实质性损害”,则应在对进口产品进行调查明间被停止清关时开始征收;

第二,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是属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则应从作出这种决定之日起征收;

第三,如果申诉人提出并经核实确定属于美国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emergencycircumstance)”中的一种:

①进口商或进口委托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进口之中的产品确定正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倾销。如用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54%,就可以推定美国进口商“理应知道”进口产品正在倾销。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间一般为5年。

②如果终裁确定的应征固定反倾销税额等于或大于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则按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如果应征的固定反倾销税额小于已征的临时反倾销税额,则缺乏的部分不可计算。

美国反倾销法明确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应由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交纳,而不应由出口商交付,并且进口商事先应向美国当局递交不从出口商处获取因交纳反倾销税而导致的损失的补偿的保证书。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商违反了上述规定,将被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2)欧盟反倾销救济措施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和美国一样,其反倾销税可分为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两种。欧委会在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在操作过程中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

第一,法定反倾销程序已经在进行;

第二,有关开始调查程序的公告已经发布;

第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已经依法获得提供相关资料和论辩的充分机会。

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被裁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时间应控制在反倾销申诉后的60天至90天内,除非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应在更短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在某些特征情况下,这种征税的有效期可延长到9个月或6至9个月。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期限的规定比原先法律的规定要长。

欧盟法律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征收:

第一,如果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仍然有效,在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由欧洲理事会通过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建议后实施;

第二,由理事会以简单的数表决方式通过欧委会所提交的有关征收固定反倾销法的建议后实施。

至于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幅度规则,应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规定一致。

反倾销税应依据不同倾销幅度以适当的数额不歧视的征收,除非出口已接受价格承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税率取决于不同出口商品的实际倾销率,但在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种税率则取决于有关出口国产品的整体。

如果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与固定反倾销税的数额有出入的情况下,欧盟法律亦规定了“多退少不补”的原则。(3)澳大利亚征收反倾销税的制度

在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中,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同于美国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澳大利亚当局有时还要考虑征税是否对澳大利亚有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不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1985年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案中,澳农民反对对来自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税,同时,澳当局亦认为征收反倾销税所导致的尿素价格上涨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业发展,因而放弃了征税的想法。但其“国家利益”考虑因素并未纳入后来修议的反倾销法中。

按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要求,临时反倾销税可以按与倾销幅度相同的数额征收。但是,如果以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能同样消除因倾销带来的损害影向,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应小于倾销幅度。(4)日本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制度

日本现行反倾销法亦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进口产品采取临时措施,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时间和形式上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日本法律规定,临时措施应在有关调查程序开始之日60天后适用。一般情况下,临时措施有效期限有4个月,但是如果政府声明正在考虑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固定倾销税,或者应其产品在占有份额上有代表性的出口商要求,临时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长到6个月。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有效期可以延长到9个月。

日本当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进口产品、产品供应商或产品供应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在征收前以内阁令(cabinellrder)方式通知有关各方,并且发布公告。现行日本法律已将落日条款纳入其体系中。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在数额上有出入时,其处理方式同于新协议“多退少不补”的原则规定,它的追溯征税规定亦同于新协议的规定。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一种能代替征收反倾销税消除倾销损害,达到保护国内工业目的救济措施。世界大部分国家即在本国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价格承诺。但美国一般采用“中止协议”的方法。

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价格承诺可以由出口商提出,也可以由欧委会建议出口商作出承诺,无论如何,价格承诺,要遵守下列几点:

第一,价格承诺的提出和接受都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任何出口商都没有义务作出价格承诺,如果出口商不作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不应因此影响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如果出口商的承诺令人满意,欧委会可以接受;如果认为承诺不切合实际的,可以不接受出口商提出的承诺。

第二,出口商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应足以消除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第三,作出承诺的时间应限于在调查终结之前。

第四,出口商作出承诺被接受,同时欧盟咨询委员会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就应当终止调查;承诺应被视为从对出口国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第五,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有义务按规定向欧委会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已接受承诺的出口商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将被征收反倾销税。

加拿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有关价格承诺的规定与新协议基本一致,但加拿大反倾销法中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至少能代表对加出口的涉诉产品出口总量的85%。如果商会出面承诺,则不应与其竞争法冲突,这种承诺达成具有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与新协议有关的应鼓励出口商与当局达成价格承诺的规定不一致;二是出口商的承诺必须在反倾销调查裁尚未作出之前,这明显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但后来的法律做了修改。

3.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出口商(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国家)同意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限制数量出口的方式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并得到当局的同意而获得中止以反倾销调查的协议。

按照美国法律,从适用于来自不同性质国家产品来分析,中止协议可分为一般中止协议和特殊中止协议,前者一般地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倾销产品,后者则仅适用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一般中止协议包括三种:

第一,同意完全停止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提高出口价格的承诺应在中止协议达成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其条件是至少有其产品的价值或数量占所有被调查产品的总量85%的出口商同意这样做。

第二,同意全部停止出口,其条件同上;

第三,同意彻底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结果,其条件除了应满足上面关于出口商的数量比例要求外,还应具备的条件有:与继续进行调查相比,中止调查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工业;在进行综合性调查的前提下,已出现“特殊情况(extraordinarycircumstances)这种规避”;由于所要进行调查的交易面很广或要考虑的价格调查幅度很大,将涉及的出口商很多,以及各种新问题的出现使得调查复杂化,费用将随之加大的情况;保证进口产品不会抑制或削减国内价格。其中任何一个出口商的产品倾销幅度不能超过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15%。

由于美国当局认为一般中止协议救济方法有利于外国出口商,并且存在着被规避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国内工作,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常用它。

特殊中止协议,就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所属国家出面与当局达成协议,出口商按照所达成的协议数量配额出口,从而中止继续调查的方法。这个协议也称数量限制协议(quantitativerestrictionagreement)。其适用条件为:

第一,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两国政府,即倾销产品所属国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第二,保证进出口产品不能抑制或削弱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水平;

第三,中止调查更加符合公共利益;

第四,美国政府能有效地监督协议的实施。

这种特殊中止协议经常适用于钢铁类的倾销产品。

4.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measures)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采用改头换面等措施逃避反倾销法律,继续向进口国出口,将正在生效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经改装后的产品的制度。反规避立法的目的是将业已实施的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效力扩及倾销产品的零部件和经改装后的产品。这些措施在加强保护国内工业,强化反倾销的力度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同时亦引起许多争议。(1)欧盟反规避制度

根据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13条的规定,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经在第三国或欧盟境内组装的与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或者为了在欧盟组装或改装成与被确定为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所用的零配件。

规避行为法律意义的存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这种组装或改装活动在时间上应发生在欧委会对原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刚刚开始之前的时候;

第二,在第一点所述的时间里,组装或改装规模迅速扩大。怎样的观模或产最才将是“迅速扩大”,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三,织装或改装所用的零部件必须来自于原调查产品的所属国;

第四,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零部件必须在组装或改装所属国零部件总价值中占60%或60%以上;如果这些零部件在改装完毕后的增值数大于生产成本的25%时,这种行为不应视为“规避”;

第五,由于受组装或改装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影响而使得原先的反倾销措施适用效果逐步减弱;

第六,有证据证明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方面显示组装或改装产品与原先存在着类似的倾销。

在规避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已经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可以扩大适用于有规避行为的同类产品。但是,如果进口产品所附的海关已对该进口构成夫避进行明确声明,则反规避措施不得适用。(2)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亦比较全而详细。按规定反规措施适用的产品对象有两种:一是为组装与原产品同类的产品,且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进口零部件;二是经在第三国组装后进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制成品。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某项产品的规避行为是否成立时对以下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①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第一,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与业已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原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

第二,该产品是由在国外生产的零部件并在美国制成或组装完成的;

第三,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价值与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价值的比较差额很小,法律对此没有做什么解释,在实践中取决于商务部的权衡;

第四,“贸易格局”,主要考虑原制成品出口量是否下降而相关的零部件是否上升;

第五,零部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与原产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是否存在着诸如母子公司、股份参股等关系;

第六,原产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该零部件向美国出口量是否增加了。

②在其他国家(包括第三国)制造或组装并向美国出口的产品

第一,同上一类第一点所述的原因;

第二,在进口到美国之前,该进口产品是否在第三国制成或组装;

第三,商务部认为对其适用反规避措施是适当的。

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同上一类第四、第五和第六点。

③产品的微小改变

要注意和考虑的原则有:该产品的改变是否仅限于对外观和形式的改变,法律已将农产品经微加工而成的产品视为这种情况;两者是属于同类产品但不属于同一关税税号的,不影响裁定;但如果在对原产品的裁决时就没必要考虑这种微小的改变的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④“后期发展的产品”

应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第一,后期发展产品与原先产品在法律中(这里的“原先产品”指“早期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物理特征;

第二,显示购买者对该产品的期待与对原产品的期待相同;

第三,该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与原先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第四,该产品通过与原先产品一样的贸易渠道出售;

第五,该产品以相似于原先产品的方式做广告或展销;

第六,与贸委会协商并考虑其意义。

下列两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上述因素所作出的结论:一是该产品不属于申诉书中指明的或在诉讼期间主管当局先前通知中指明的;二是该产品为允许购买者使用产品的另外的功能,但另外功能构成该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其具备该功能所构成的成本占该产品生产总成本的重大比例者除外。

此外,在美国反倾销法律中,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称为下游产品(downstreamproduct)的概念,它是指按其生产先后程序于后期加工而成的产品,若符合条件,它也属于反规避措施所适应的范围。

五、中国一直是最大受害者

从法律角度讲,倾销属于不正当竞争,反倾销也是披着合法外衣,这二者都给我国带来巨大损失。因而建立自己反倾销制度势在必行。

1.我国一直是发达国家倾销的对象

近年来,倾销与反倾销之间矛盾越来越大,国际贸易战愈演愈烈。不少国家一方面试图通过倾销来扩大出口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另一方面,又不惜滥用反倾销手段来抑制外国同类商品进口,达到保护本国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协议虽然在第15条中对发展中成员国作了专门规定,但这一规定仍是原则性的,它过于抽象,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经济转轨阶段,而倾销理由的成立与否这一问题并没有考虑这些国家的经济特殊性。这反而为发达国家随意选用第三国价格向发展中国家提出反倾销申诉提供了现成的法律依据。因此,第15条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没有什么帮助。

在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中,我国恐怕是国外反倾销申诉的最大受害者之一。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增加速度非常快。目前我国已有200多种商品成了美、欧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调查的重点目标。(2)范围扩大。其对象从原来的硅、铁等原材料到家电产品,有至现在的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如棉布、箱包、鞋等,这以我国经济产生很大的影响。(3)不仅发达国家,甚至刚刚启用反倾销的某些发展中国家也把矛头指向了中国。(4)对一些反倾销案件进行重复调查。我国的轴承和其他一些工业部件等传统出口产品因此失去了国际市场。(5)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做法。

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增长速度如此之快,范围如此之广,其根本原因是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政治上偏见,法律上歧视的歧视政策,因此,客观上造成了一些调查机构怂恿、其生产企业向中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

这些不合理表现在:

第一方面,这些国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因为它们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就不到中国进行调查,而是选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我国产品的出口价格相比。我国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宪法《外贸法》等充分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地深化。

世界贸易组织并未对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做出明确区分。如果无视中国法津的规定和事实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仍然武断地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以此类推,当今世界上就会有很多国家不是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为什么单单认定中国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呢?这完全是歧视性的,它完全违背了反倾销作为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手段的初衷。

第二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在反倾销工作中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进行歧视。

在反倾销税的裁定过程中,很多发达国家只给我国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分别裁定,却不让我国的国有企业享受这种待遇。

现在反倾销还有一种趋势,就是税率高得出奇。像墨西哥对我国的鞋类产品征收高达1004%的反倾销税,简直是国际笑话。

第三方面,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发达国家企图借此防止我国入世后享受关税减让的待遇。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它们单方面地用反倾销的手段把对我国产品的关税提到很高的水平,这样,即使加入了世贸组织,我国也不能享受降低关税的好处。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减让是双方的,而反倾销税却是单方面的。而且,这种征税的有效期限长达5年。即使是每年审议一次,我国的企业也要为此付出高昂的律师费。

这些发达国家滥用反倾销,首先损害了中国与它们的贸易关系、我们一些受到倾销指控的商品就因此失掉了订单,乃至被迫退出这些国家的市场。中国无法出口自己的产品,又怎样去进口呢?其次,损害了这些国家进口商的利益。因为中国商品被征收高额关税,一些传统的与中国友好的进口商就不得不转而从其他国家进口。再次,严重损害了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被进口国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商品由于反倾销而销费成本大大提高。最后,影响进口国的相关工业和从业人员。比如欧盟对我国棉坯布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导致我国对欧出口大大减少。据欧洲报刊报道,欧盟的许多服装加工工人因此而失业。

有些国家在中国未入世前就声称应对中国进行歧视政策。即使中国还没有加入世贸组织,也不能成为对其进行歧视的借口。因为中国已与世界上227个国家和地区有了贸易往来,与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了双边贸易关系协定。而双边贸易关系协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因此,给予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待遇也应该给予中国,反倾销的做法也应该是非歧视性的。

更为重要的是,对国内企业来说,低价出口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已经公布实施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竞销的规定》,如果企业搞低价竟销出口,将会等到外经贸部的处罚;另一方面,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亏损出口将使其因资不抵债而破产。

由于反倾销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保护公平贸易的法律手段,而中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做法,因此中国将建立自己的反倾销制度。

2.中国企业反倾销迫在眉睫

加入WTO对中国外贸发展带来的最大好处是商品出口渠道的拓宽。产品大量出口必然导致与国外产业的激烈竞争。贸易战实质上仍是国家经济实力的对比。打好法律牌才是中国政府与企业的应尽之路。

面对反倾销,积极的对策首先是果断应诉,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据理力争,争取有利的裁决。反倾销问题可以通过进口国法津得到公平或适当解决。因此,反倾销案并不可怕,虽然其程序繁杂,费用不菲,但若应诉得力,有可能柳暗花明;不应诉,则会从此深陷困境。据《中国企业报》报道,记者曾对布鲁尔市最大的3家超市销售的彩电做过调查,发现竟然没有一台中国彩电,甚至在中国生产挂着外国品牌的彩电也没有。

在中国彩电被踢出欧洲市场之际,韩国彩电却粉墨登场了,三星、大宇等品牌的彩电摆满了各店的货架。同样遭受反倾销的打击,为何韩国的产品照常能够摆上货架?这是因为,当中国彩电了家退出欧洲市场时,韩国企业却并不轻易认输。它们调整了战略,寻找机会,重新杀进了欧盟市场。韩国的三星和LG在几乎所有欧盟成员国设立了分公司。韩国投放欧盟市场的彩电开始迅速增加。在彩电复审案中,他们积极全面周密地制定了应诉策略,充分细致地提供了各种应诉的数据和证据,并通过各种渠道协调,最后终于赢得了这场反倾销官司。

目前,外经贸部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奖惩政策,对奖励积极应诉的企业,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针对有些企业支付高额律师费确实有困难,有关部门也在申请费用,给企业应诉以必要的支持。

六、中国反倾销对策

1.反倾销立法应时而生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简称《条例》)发布,并于当日开始生效实施。该条例采用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一并制定在同一条例中的立法方式。全文分为6章共42条,除第5章外,其他基本上是反倾销法的内容。从此,中国以史以来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了。

我国为了能加入WTO,按其要求与其各成员进行谈判,大幅度削减关税以及取消与WTO不相一致的贸易保护手段,其结果会对我国正在建立或刚建立的幼稚产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自然要采用新的合法保护手段。新手段里就有反倾销。

在客观上,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在我国市场以低价倾销的方式与我国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不公平的竞争。这样我们需采用反倾销这种有针对性的保护机制来规范进口贸易,从而使国内产业得到保护。此外多年以来我国出口产品屡遭国外倾销投诉,损失重大。有必要制定反倾销法作为与外国抗衡的工具。因而,我们完全可以说,时代和现实呼吁我国反倾销法出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一开始就规定了我国反倾销法目的和任务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利用反倾销手段,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达到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到国外产品倾销损害的目的。这种保护是按照反倾销法所进行的合法保护,并不是片面保护国内效率低下的相关产业。《条例》中相关产业指的是与被诉倾销进口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业。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对外贸易法》中有一条总的基本原则,这就是:如果别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实行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那么我们也得采取对应的措施。

总之,我国一方面通过立法来规范外贸企业的经营行为,从法律上制止国内企业的倾销行为,另一方面则建立起自身的反倾销制度,使国内企业反倾销申诉的受理和处理系统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只有这样,保护国内相关企业权益的“正当防卫”机制才能建立起来。

2.中国反倾销法尚需完善

我国现行反倾销法采用条例的形式,比较粗略地规定了有关反倾销内容。随着《反补贴反倾销条例》的实施,中国也开始积累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的实践经验,开始着手修改和完善现行反倾销的诸多问题。

鉴于外经贸部对条例作进一步说明和解释的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这里仅就将来修改中国反倾销法时应当得到重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提出来分析。(1)实体问题

①地区性市场条款

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地区性市场是指在确定进口倾销产品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就生产而言,如果该国地域范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每一个市场内的大部分生产商或所有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如果进口倾销产品对该独立市场的产业造成损害,并未对整个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也可以认定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成立。

增加地区性市场的规定,无疑是扩大了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对反倾销申诉方有利。我国反倾销法却忽略了这个条款。这意味着我国不能根据反倾销法对地区性产业加以有效的保护。实际上,我国地域辽阔,市场条块分割明显,并无统一的国内市场。客观上存在地区性市场,以后,因而应该将其补充到反倾销法中。

②公共利益的考虑

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应满足的几个法定条件,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满足三个条件,即进口产品构成倾销、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实际损害或者造成实际损害的威胁或者实际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创立、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类是在满足上三个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附加条件。

第二类情况在实践中,是否满足附加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局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附加“公共利益”条件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利益”是有区别的:后者是指国家的基本政策或基本法律原则;前者主要指进口国涉诉产品的消费者利益是与进口国产业相对应的消费者的利益。(2)程序性问题

我国《反补贴和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按照此规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内生产者,又可以是有关组织。有关组织一般是指有关产品生产者行业协会或商会。但是,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生产者生产产量达到多大比例或者有关组织代表多少生产者。这样做有诸多缺点:一是不管生产者大小均可提起。容易出现滥诉;二是反倾销执法机构对申诉立案没有统一的标准,随意性很大;三是可能招致国际舆论的非议,新守则对反倾销申诉人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的。

七、倾销的兄弟

——补贴

1.认识“补贴”

补贴和倾销因为同属于“不公平竞争”范畴而常被人们相提并论。由于补贴与倾销一样也会给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的行业造成损害,因而反补贴呼声越来越高了,了解一下补贴,保护本国市场发展。

随着各国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抬头,为了扩大出口,世界各国纷纷对出口实行各种各样的补贴,与此相对应,进口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的发展,又经常以反补贴措施对付。这种补贴与反补贴的结果不同程度地影响或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扭曲了正常贸易关系,损害了从事国际贸易的各国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社会逐步达成共识,必须制定一种多边贸易规则来和调整业已广泛存在的补贴和反补贴行为和措施。

结合各种定义,补贴一般是指:凡一国政府或分支机构对其国内某一无论用于出口还是内销的产品之生产、销售等环节给予特殊的扶持或优惠,并让其受益的行为。

2.《协议》的基本结构

《协议》整个文本分为11个部分,32个条款,以及7个附录。

第一部分是“总则”,有第1条“补贴的定义”和第2条“专向性”。

第二部分是“禁止的补贴”,有第3条“禁止”和第4条“补救”。

第三部分是“可申诉的补贴”,分别有第5条“不利的影响”、第6条“严重侵害”和第7条“补救”。

第四部分是“不可申诉的补贴”,有第8条“不可申诉补贴的定义”和第9条“磋商与授权补救”。

第五部分是“反补贴措施”,有从第10条到第23条共13条条款,这些条款分别规定了“GATT1944第6条的适用”、“调查的发起和后续”、“证据”、“磋商”、“接受补贴者利益计算补贴量”、“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临时措施”、“承诺”、“反补贴税的施加与征收”、“追溯”、“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审查”、“公告和裁定的解释”、“司法审查”。

第六部分是“机构”,即第24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和附属机构”。

第七部分是“通知与监督”,有第25条“通知”和第26条“监督”。

第八部分是“发展中成员”,有第27条“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待遇”。

第九部分是“过渡性安排”,有第28条“现有计划”和第29条“向市场经济转变”。

第十部分是“争端解决”,有第30条“争端解决”。

第十一部分是“最后条款”,有第31条“临时适用”和第32条“其它最后条款”。

七个附件指:

附件1,出口补贴措施说明一览表,罗列了出口补贴措施的种类。

附件2,生产过程投入物消耗准则。

附件3,退税作为出口补贴缺席替代的认定准则。

附件4,从价补贴总量的计算。

附件5,关于收集有关严重危害的证据程序。

附件6,关于对在国外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的程序。

附件7,关于执行禁止出口补贴豁免的发展中成员方名单。

八、WTO反补贴法律制度

自WTO成立,就与倾销、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如漆似胶”不可分开。乌拉圭回合造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为国际反补贴提供法律依据,也为我国提供法律借鉴。

1.补贴的种类

根据不同情况,《协议》把补贴分为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不可申诉的补贴。这种区分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1)禁止的补贴

禁止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是指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按照出口实绩(export performance),或将其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将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或将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

应禁止的具体补贴有:

第一,政府按出口实绩给企业的直接补贴;

第二,给予外汇留成或其它类似于任何出口激励的措施;

第三,经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在条件上使出口商品享受比国内运输费用更为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

第四,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计划,对出口生产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或者提供比用于国内生产消费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提供比用于国内生产消费中使用的相似的或直接生产的产品或服务更为优惠的条件,以使有关产品享有条件比国际市场上出口商所享有的条件更为优惠;

第五,对出口直接(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或由企业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给予特别的延期;

第六,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第七,对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税收;

第八,对出口产品或其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前期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但是,如果前期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用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这种出口产品前期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而不管这种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是否被豁免,减少或延期。这里的间接税是指销售产品、营业、增值、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用;

第九,进口费用和豁免或退还超过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进口消费的投入(弥补正常损耗)税收;

第十,为了防止因弥补长期经营成本和项目损失,出口产品或交易风险项目成本的增加,政府或其特别机构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

第十一,政府或其特殊机构的出口信贷的提供,其低于它们实际使用的必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其利率代于它们为了取得相同期限和其他信贷条件及相同币种的出口信贷资金,而在国际资本市场借贷又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就通常为了保证在出口信贷条件范围内的物质利益,因出口商或取得信贷的机构所产生费用,由它们全部或部分代付;

第十二,GATT1994第16条规定的任何其它构成出口补贴的共同开支。

上列内容基本保留了东京回合反补贴规则的精华,第八项修改较大。

为了帮助判断各成员所实施和补贴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反补贴,WTO专门设立了“常设专家组”(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之机构。

上文所述的有关禁止的补贴及条件情况之衡量标准不能在农产品协议管辖的领域内使用。(2)可诉的补贴

可诉的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不予以禁止的,但如果因补贴而给其它成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负面影响”(adverse effects),而受影响的成员可能根据有关规定向适用补贴的成员提出质疑乃至诉讼的那一类补贴。根据《协议》第5条规定,“负面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损害了另一成员方面的国内产业;

第二,抵销或损害了其他成员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第三,严重歧视其他成员的利益。

第三种情况中的严重歧视的补贴与其余两种情况在影响其成员利益方面是不同的。所以《协议》专门规定一些判定这种严重歧视情况及其产生的后果的标准:

第一,严重歧视的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补贴额超过某产品总价值的5%;对某一产业的经营亏损进行弥补;对某一个企业经营亏损进行补贴,并且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或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非周期性和非重复性的补贴;政府直接放弃债权以及授予补以抵销应付债务。

第二,其产生的后查: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进行补贴的成员方市场;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第三方市场;因同一市场上,与其它成员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有重大削价,或在同一市场上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造成了重大的价格抑制、下跌或销量减少等;与前三年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初级产品或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价额增加呈持续上升趋势。(3)不可诉的补贴《协议》第8条规定的不可诉的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各成员所实施的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指责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它分为两类补贴;

第一,专向性补贴,即普遍性补贴。

第二,属于前述专向性补贴或可诉补贴范围的以下几种补贴:

①对企业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活动的资助。但这种资助必须符合规定条件: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开支的75%或用于预先竞争发展活动开支的50%;同时这种资助开支也是有范围限制的。

②对成员方领土内落后地区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在经济和行政特征方面是可被明确界定的相关地域;根据法律、规章或其它官方文件规定该地区属于明确的非暂时性的能公正和客观地确定落后地区;能用诸如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能高于该领土内平均的85%等方法测定经济发展程度;失业率必须至少占有关领土内平均率的110%。

③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新的环境要求而给予有关企业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次性而非周期性;限定在为适用而改造工程开支20%;不含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开支;与企业计划减少废料和污染直接相关且比例上相称,不应含可取得的任何制造成本的节省;对所有企业提供采用新设备或生产过程的资助。

2.补贴的国际救济

不同的三种补贴带给贸易领域的影响自然也不相同,加之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那么对它们的救济措施必然也要进行区别对待。WTO的反补贴措施仍采用了可选择的两种制度——采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为WTO规定相协调的国内反补贴制度。二者只能选一。(1)禁止的补贴之救济《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不能给予或维护被确定为禁止的补贴,为了实施这一规定,《协议》第4条对其进一步制定了救济规则。

①当WTO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属于禁止的补贴,该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要求另一成员方磋商,并应书面说明这一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被认为实施补贴的被要求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并尽快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

②在提出要求磋商后的30天内仍不能达成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争端提交DSB,请求尽快成立一个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一经成立,即可请求本协议专门设立的5名成员组成的机构“常设专家小组”(PGE)提供帮助,就争端中的补贴是否属于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问题作出裁决。

③在争端上诉后30天内,上诉机构对上诉形成报告,并散发给争端各方,若延期,需要进行解释,无论如何该整个程序段不超过60天,接着DSB对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表决,通过的报告应被争端方无条件地接受。

④不管是工作季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由DSB通过,有关争端方必须如期履行,否则,DSB将授权有关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⑤如果有关争端方依据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相似,但按规定,该特别程序的时限与前者相比应少一半时间,除非特别程序有特别进限的规定。(2)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根据《协议》第7条规定,如一成员的可申诉的补贴对其它成员方产生负面影响,可按照规定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①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实施了属于可诉的补贴,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妨碍或困严重歧视而产生损害时,可以要求磋商,但农产品协议第15条允许的补贴不包括在内。但磋商时要说明: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B.对其产业造成的损害、消失、妨碍或严重歧视损害的证据。

②工作委报告、上诉机构报告和仲裁裁决等后继程序与前述禁止的补贴救济程序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有关阶段性时要求。(3)不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不可诉的补贴一般不会引起成起成员方的质疑或诉讼,根据《协议》第9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亦存在一些约束机制。

①约束机制。在实施属于不可诉的补贴之前成立方,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告拟将实施的补贴;每年还应提供最新有关即期报告,以让其他成员了解情况及进行评价。

②有限救济。如果一成员方认为某成员方实施不可诉的补贴严重影响其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可协议第9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磋商解决,如难以解决,可按与前述两种补贴之救济程序相似的措施寻求解决办法。

3.其他有关制度

除了上述的反补贴措施,我们还要了解其他相关制度,以通观整个补贴措施。(1)管理机构

根据《协议》第24条之规定,应成立一个称为“补贴与反补委员会”(Com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简称“委员会”)管理补贴与反补贴事务。由5位在补贴和贸易方面有专长的资深专家组成的PGE是其附属机构。

委员会由本协议(也即WTO)各成员方代表组成,设有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若有成员方请求则需举行临时会议。其责任为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赋予的职责,就实施与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各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和场所。此外,还有广泛的审议职能。(2)通告和监督《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WTO反补贴监督机制主要是通过各成员方向委员会通告补贴内容以及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来进行的,各成员方要履行通告的义务:

第一,每年6月30日前将包括补贴形式、单位和年度补贴额、政策目标、补贴目的、补贴时限统计数据及其它有关说明性事项在内的补贴通告委员会;

第二,成员方如认为其不存在有关规定作通告的事项,亦应书面通告秘书处;

第三,成员方应就其它成员方任何时候要求其通告的与补贴范围或性质有关的资料、信息或解释进行通告,否则将可能被诉诸委员会;

第四,成员方及时向委员会通告其国内反补贴调查的裁决结果、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反补贴主管机构和进行反补贴调查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其修改规定。(3)发展中成员和过渡性安排《协议》第27条规定,对某些补贴对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计划产生的重大的作用加以肯定。在反补贴方面,WTO对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有些方面还作了过渡性安排。

第一,在禁止的补贴方面,《协议》第3条第1款的补贴不适用于或需要一定条件才能适用于下列两类国家:一是协议附件7中所列的各发展中成员,即被联合国定为最不发达国家;二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的8年内不适用。一般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5年内不适用。

第二,在可诉的补贴方面,对于发展中成员实施的或维持的可诉的补贴(造成严重损害之补贴除外),各成员可不采取救济措施,除非业已实施的这种补贴以取代或妨碍成员的相同产品进入该补贴之发展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员在WTO中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发展中成员的一类补贴属于或关系到其正在进行的私有化计划,则此类补贴的规定不能应用,但一些类私有化计划及补贴应有明确的期限,并且要向委员会通告。

第三,在反补贴调查方面,如果主管当局确定,①对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超过产品价值的2%,②经补贴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对来自发展中成员产品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中止,除非所有发展中成员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国内的总进口量中累积占9%以上。《协议》大部分内容是针对协议生效后实施的反补贴制度,其第九部分对生效前的补贴制度作出了过渡性的安排。这种过渡期的安排及各成员与其相配套的实施方案是属于一性规定,而《协议》对经济体制转轨的成员在第29条又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包括这些成员补贴的许可范围,对其补救措施适用的减免、规定期限及延长等。

4.补贴的国内救济

与国际救济一样,国内救济也是WTO允许各成员国用来对付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手段。(1)调查程序

①调查一发起程序

根据《协议》第11条第1款和第6款,任何指控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始于两种情况:一是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反补贴之当局提起申诉;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局在掌握了补贴、补贴导致的损害及两者之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时,就可以自行发起反补贴调查程序。

国内产业提起申诉的条件:

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补贴的存在;因补贴行为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二,申诉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其内容应涵盖申诉人的名称、所代表的产业、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和产值、对补贴产品的具体说明、补贴国别、补贴产品的进出口商、补贴的事实和金额及性质。

当局审查范围包括申诉证的充分性和准确性和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对申诉的支持或反对情况。

如果证据充分,并且占同类产品生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申诉(至少要等于25%),这就意味着申诉主体合格,则当局应立案并开始调查程序;如果当局发现申诉没有充分证据,或者补贴金额属于法定是最少额,即低于价格的1%,或进口量造成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或者申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申诉或终止调查。《协议》规定,一个反补贴案的调查应在12个月内结束,因某些情况延长,调查时间也不能超过18个月。

②证据

协议第12条提供了有关证据取得了规定。

③磋商程序

在WTO体系下的争端解决中,磋商程序使用得最多按规定,当反补贴申诉提起后,申诉成员方应通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解决争端,并且在整个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均有权进行各种磋商。但有关磋商程序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此外,有关反补贴调查的后继程序,对调查透明度的要求,以及对要件的调查结束后所需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之规定与反倾销法规定相似。(2)补贴额度的计算

在反补贴调查中要涉及的一个数据是政府给予某项补贴的额度,而这一额度是按照受补贴者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的。依据《协议》第14条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有关的受补贴者的利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还应符合下列规则:

第一,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equity capital)不应被看作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作法(包括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第二,政府提供的贷款应被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在某些特殊情况里,受益量应是接受货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与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货款所应支付利益之差。

第三,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被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两种支付之间存在的差额就是得益量。

第四,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时掇支付给的多于相应的补偿。所谓足够的补偿应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供购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的购销条件)。(3)损害的确定

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当局要做的一件重要工作就是要确定补贴是否在法律上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要做好这一工作,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国内产业这一关键性概念;二是损害包括哪些内容,怎样确定,需要考虑什么因素,当多国参与补贴行为给一个成员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又如何处理,以及损害小到何种程度时可不予计算等方面的问题。这些规定与反倾销制度的有关规定有相似性,在《协议》的第15条16条有记载。(4)具体救济措施

主管反补贴当局在受理申诉后,经过一定程序的调查,认定其项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补贴,即存在补贴和损害,两者之间有着因果的关系,就可以决定对受害产业提供具体的救济措施。按照《协议》规定,先后有三种措施可供选用,即临时措施、承诺措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它们的适用范围要根据不同条件和情况而定。

①临时措施适用条件

针对受补贴产品所实施的临时措施主要体现对其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临时反贴税的额度相当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度。同时它还可以为价值相当的现金、存款或债券。

采用临时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根据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已发布公开的公告,并且有利害关系各方均已得充分机会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

第二,已对补贴及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

第三,为防止在调查期间补贴进一步给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而采取临时但不必要的措施;

第四,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60天;

第五,临时措施还要遵守《协议》第19条的规定。

②承诺措施适用条件

承诺措施是指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补贴方就取消补贴、消除因补贴而给申诉方带来损害事宜与当局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第18条规定,如果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或者出口方同意提高其价格足以消除因补贴而造成的损害,并且令当局满意,当局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并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但是采取这种救济措施亦应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应在当局对补贴及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以后进行;

第二,如果承诺提高出口价格,那么这种价格的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

第三,如果进口商难以接受出口方承诺的方案,可以拒绝。当局应就此作解释,并尽可能给予出口方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四,如果承诺后反补贴调查仍在进行,并发现不存在补贴或损害,那么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取消;

第五,价格承诺可以由进口方提出建议,但不能强求出口方接受;

第六,业已作出承诺的政府或出口方有义务将承诺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局汇报。如果承诺方违反有效的承诺,当局可以采取其它救济措施。

③片收反补贴税措施适用条件

如果在已开始的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的磋商未果,或补贴未被撤销,或未达成承诺,则当局应继续深入地进行调查,直至作出终裁。如果终裁是肯定的,即补贴存在、补贴给当局国内产业造成足够大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作出对补贴方征收固定反补贴税的裁决。根据《协议》第19条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要征收的反补贴税的税额不能高于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所造成损害的程序;

第二,对补贴方征收反补贴税应适用无歧视原则,如果其它出口方亦被确定征收反补贴税的对象,但尚未经当局实际调查,它们有权要求当局尽快进行调查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税率,除非它们拒不合作;

第三,对任何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得到的补贴来计算;

此外,《协议》特别规定,在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意见,如进口商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等;

与反倾销制度相似,《协议》亦对追溯征税作了规定(第20条)。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在短期内补贴的产品大量进口,并且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局为了避免再发生类似的事态,可决定对补贴产品进行追溯征收反补贴税。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对采取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追征反补贴税。

第二章 WTO争端解决迫在眉捷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代国际经济组织中独特,新颖复杂的争端解决制度。而且是WTO成立以来国际关注的重点,也是WTO最成功的地方,被人称为“WTO皇冠上的明珠”,如何有效地运用这一机制、维护世界贸易体制和我国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做为WTO皇冠上的明珠,究竟有什么独特之处呢?它的宗旨职能又是什么样的呢?以下便是本节重点讨论的问题。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

建立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48年试验基础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行,它是适应国际贸易关系介发展而创立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主要涉及《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DSU)(下称《谅解》和除《谅解》外的WTO协定其余部分、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与解决争端的惯例和有关习惯国际法等。《谅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的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它总共包括27条和4个附件。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谅解》确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职能、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有关实体和争端解决流程等问题。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向WTO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及预见性方面起着中心作用。其目的在于保证争端获得积极的解决。《谅解》宗旨在提供一种有效、可靠和规则取向的制度,以便在多边架构内解决因适用WTO协定所产生的各种争端。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首先是一种偏爱符合WTO协定的相互同意解决办法的制度。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规则取向的制度(a rule-oriented system)。其所产生的各种建议和裁定必须旨在实现符合WTO协定赋予其成员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满意的解决[《谅解》第3(4)条]。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旨在保证撤销违法措施的制度。最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具有高度有效性和可靠性的争端解决制度。

3.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职能

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两个主要职能:第一,维护WTO各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第二,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WTO协定的各项现行规定。但在行使职权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得损害各成员根据WTO协定或诸边贸易协定获得的权利,通过决策程序谋求权威解释各该协定条文的权利,而且其作出的各种建议和裁定也不得增加或减小WTO协定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WTO解决争端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谅解书》第1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涉及或产生于以下协议的争端:(1)《建立WTO协定》(2)《谅解书》本身(3)附件1所列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

A部分:《GATT1994》、《农产品协定》、《支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海关估价协定》、《装船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

B部分:《服务贸易总协定》

C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附件4所列的各复边协定;《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牛肉协定》和《国际牛奶制品协定》。

观察WTO的有关规定,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WTO机制的适用范围不再象GATT一样仅限于国际贸易,而是除了适用传统货物贸易外,还包括了货物贸易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第二,当争端涉及到争端解决一般程序和各单项协议特殊程序时,依据“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先适用特殊程序;第三,由于复边协议并非属于“一揽子”接受的协议范围,当争端产生于复边协议时,争端解决的适用前提是有关成员已接受该复边协议;第四,根据上文已述的GATT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因“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而引发的争端,可以由GATT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但就相关性情况《谅解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5.参与争端解决的机构

(1)争端解决机构

1995年1月31日,WTO总理事会根据《谅解书》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了DSB,专门负责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工作,诏纳·德肯恩(Donald Kenyon)为机构的第一位主席。

其具体职能主要有:第一,受理成员的投诉;第二,召集有关会议;第三,成立专家小组;第四,组建上诉机构;第五,通过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第六,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第七,根据规定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第八,向相关机构或附属机构通报有关争端解决的进展情况;第九,根据WTO决策规则作出必要的决定。

①专家小组

第一,专家小组的成立

根据《谅解书》规定,专家小组应由3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同意由5位专家组成。《谅解书》第8条规定了专家小组成员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格:不论是否在政府供职的人员,只要通晓国际贸易,参加过GATT活动,而且包括“曾经在国际贸易法律或政策方面讲授过课程或发表过论著的人士,或者曾任过某一WTO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士”;专家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或任何组织代表身份进行工作,这是为了确保所有专家的“独立性,有不同阅历和丰富经验”;审理争端的专家不得接受其成员方的任何指示或受其影响。总之,专家小组成员的资格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这是国际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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