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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5 20: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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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光朴(主编)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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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共场所消防法律法规

一般公共场所消防法律法规试读:

前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公安部 〔86〕公 (消)字41号(1986年5月13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本规则不适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三)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第三章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吧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第六章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第七章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附录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1992年10月12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十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公寓、九层以下的居民住宅楼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 (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二)制定防火制度;(三)掌握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情况,并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四)领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工作;(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六)督促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等单位整改火险隐患;(七)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居民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一)制订防火公约,督促居民遵守;(二)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三)组织居民开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险隐患;(四)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汇报防火工作情况;(五)组织居民扑救初期火灾,协助维持火场秩序。

第七条 居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防火管理工作,协助他们采取措施加强防火工作。

第九条 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泄漏的,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楼的居民应当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并遵守下列防火事项:(一)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片;(二)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灶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三)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四)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道,严禁在垃圾道口烧垃圾;(五)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六)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七)不得卧床吸烟;(八)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车。(九)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十)教育儿童不要玩火;(十一)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十二)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 (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国家标准 GB25201-2010)前 言

本标准的 4.2—4.6、 5.2、 6.1、 7.1、 第 8 章、 第 9 章、 第10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E均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消防管理分技术委员会 (SAC/TC113/SC9) 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消防局、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略)引 言

建筑消防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是探测火灾发生、及时控制和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保障。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是建筑物产权、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法定职责。为引导和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 (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4107消防基本术语第二部分

GA50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

GA767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T14107中确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术语

巡查exteriorinspection

对建筑消防设施直观属性的检查。

3.2 定义

检测test

依照相关标准.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测试性的检査。

4 总则

4.1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包括值班、巡査、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

4.2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归口部门、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4.3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使用单位的,应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对建筑消防设施 实行统一管理,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委托物业等单位统一管理的,物业等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挡等制度,确保管理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4.4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与消防设备生产厂家、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等有维修、保养能力的单位签订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维护管理单位自身有维修、保养能力的,应明确维修、保养职能部门和人员。

4.5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建筑消防设施的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应处于正常运行位置,并标示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对具有信号反馈功能的阀门,其状态信号应反馈到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及其相关设备电气控制柜具有控制方式转换装置的,其所处控制方式宜反馈至消防控制室。

4.6 不应擅自关停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时发现故障,应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消防系统的,应有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

4.7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用户,应按规定协议向监控中心发送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5 值班

5.1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根据消防设施操作使用要求制定操作规程,明确操作人员。

负责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能熟练操作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具有消防配电功能的配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等重要的消防设施操作控制场所,应根据工作、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值班制度,确保火灾情况下有人能按操作规程及时,正确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组织预案演练时,应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内容纳入其中,对操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

5.2 消防控制室值班时间和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a)实行每日24h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b)每班工作时间应不大于8h,每班人员应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对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日检查、接班、交班时、应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 (见表A.1)的相关内容。值班期间没2h记录一次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记录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

c)正常工作状态下,不应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和联动控制的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设置在手动控制状态,其他消防设施及相关设备如设置在手动状态时,应有在火灾情况下迅速将手动控制转换为自动控制的可靠措施。

5.3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接到报警信号后,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a)接到火灾报警信息后,应以最快方式确认。

b)确认属于误报时,查找误报原因并填写 《建筑消防设施故障维修记录表》 (见表B.1)。

c)火灾确认后,立即将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转入自动状态 (处于自动状态的除外),同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

d)立即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同时报告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

5.4 消防控制室的安全管理信息、控制及显示要求满足GA767的规定。

6 巡查

6.1 一般要求

6.1.1 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应由归口管理消防设施的部门或单位实施,按照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巡查的职责落实到相关的工作岗位。

6.1.2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巡査的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6.1.3 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査部位、频次和内容巡查时应填写 《建筑消防设施巡査记录表》(见表C.1)。巡查时发现故障,应按第8章要求处理。

6.1.4 建筑消防设施巡査频次应满足下列要求:

a)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应结合公共娱乐场每2h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部分或全部纳人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b)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毎日巡查一次;

c)其他单位,每周至少巡査一次。

6.2 巡查内容

6.2.1 消防供配电设施的巡査内容见表C.1中“消防供配电设施”部分。

6.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巡査内容见表C.1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部分。

6.2.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巡査内容见表C.1中“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部分。

6.2.4 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的巡査内容见表C.1中“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部分。

6.2.5 消防供水设施的巡査内容见表C.1中“消防供水供施”部分。

6.2.6 消火栓 (消防炮)灭火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C.1中“消火栓 (消防炮)灭火系统”部分。

6.2.7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C.1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部分。

6.2.8 泡沫灭火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C.1中“泡沫灭火系统”部分。

6.2.9 气体灭火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C.1中“气体灭火系统”部分。

6.2.10 防烟、排烟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 C.1中“防烟、排烟系统“部分。

6.2.11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巡查内容见表C.1中“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部分。

6.2.12 应急广播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 C.1中“应急广播系统”部分。

6.2.13 消防专用电话的巡查内容见表 C.1中“消防专用电话“部分。

6.2.14 防火分隔设施的巡查内容见表 C.1中“防火分隔设施”部分。

6.2.15 消防电梯的巡查内容见表 C.1中“消防电梯”部分。

6.2.16 细水雾灭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 C.1中“细水雾灭系统”部分。

6.2.17 干粉灭火系统的巡查内容见表C.1中“干粉灭火系统“部分。

6.2.18 灭火器的巡查内容见表C.1中“灭火器”部分。

6.2.19 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见表C.1中“其他巡查内容”部分,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表C.1的样式,自行制定有关消防安全巡查记录表。

7 检测

7.1 一般要求

7.1.1 建筑消防设施应每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对象包括全部设备、组件等,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在重大的节日,重大的活动前或者期间,应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7.1.2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的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高级技能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7.1.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应按GA503的要求进行,并如实填写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记录表》(见表D.1)的相关内容。

7.2 检测内容

7.2.1 消防供配电设施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消防供电配电设施”部分。

7.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部分。

7.2.3 消防供水设施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消防供水设施”部分。

7.2.4 消火栓 (消防炮)灭火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消火栓 (消防炮)灭火系统”部分。

7.2.5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部分。

7.2.6 泡沫灭火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泡沫灭火系统”部分。

7.2.7 气体灭火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气体灭火系统”部分。

7.2.8 防烟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机械加压送风系统”部分。

7.2.9 排烟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 D.l中“机械排烟系统”部分。

7.2.10 应急照明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 D.1中“应急照明系统”部分。

7.2.11 应急广播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 D.1中“应急广播系统”部分。

7.2.12 消防专用电话的检测内容见表 D.1中“消防专用电话”部分。

7.2.13 防火分隔设施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防火分隔”部分。

7.2.14 消防电梯的检测内容见表 D.1中“消防电梯”部分。

7.2.15 细水雾灭火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 D.1中“细水雾灭火系统”部分。

7.2.16 干粉灭火系统的检测内容见表 D.1中“干粉灭火系统”部分。

7.2.17 灭火器的检测内容见表D.1中“灭火器”部分。

7.2.18 其他需耍检测的内容见表D.1中“其他设施”部分。从亊检测工作的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表D.1的样式,自行制定有关消防安全检测记录表。

8 维修

8.1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的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技师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8.2 值班、巡查、检测、灭火演练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陣的,相关人员应填写 《達筑消防设施故障维修记录表》(见表B.1),并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8.3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立即通知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应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故障排除后应进行相应功能试验并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检査确认。维修情况应记入 《建筑消防设施故障维修记录表》 (见表B.1)。

9 保养

9.1 一般规定

9.1.1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应制定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维护保养的内容和周期 (见表E.1)。

9.1.2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保养的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高级技能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9.1.3 凡依法需要计量检定的建筑消防设施所用称重、测压、测流量等计量仪器仪表以及泄压阀、安全阀等,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应储备一定数最的建筑消防设施易损件或与有关产品厂家、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以保证供应。

9.1.4 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时,应填写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表》(见表E.2)并进行相应功能试验。

9.2 保养内容

9.2.1 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备、管道、阀门应定期淸洁、除锈、注润滑剂。

9.2.2 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应根据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定期淸洗、标定;产品说明书没有明确要求的,应每二年清洗、标定一次。可燃气体探测器应根据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定期进行标定。火灾探测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标定应由生产企业或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承担标定的单位应出具标定记录。

9.2.3 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应按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定期进行试验、标识。

9.2.4 泡沫、干粉等灭火剂应按产品说明书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包括灭火性能在内的测试。

9.2.5 以蓄电池作为后备电源的消防设备,应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定期对蓄电池进行维护。

9.2.6 其他类型的消防设备应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9.2.7 对于使用周期超过产品说明书标识寿命的易损件、消防设备,以及经检査测试已不能正常使用的火灾探测器、压力容器、灭火剂等产品设备应及时更换。

10 档案

10.1 内容

建筑消防设施档案应包含建筑消防设施基本情况和动态管理情况。基本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和产品、系统使用说明书、系统调试记录、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等原始技术资料。动态管理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故障维修记录以及维护保养计划表、维护保养记录、自动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及培训记录。

10.2 保存期限

10.2.1 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10.2.2 《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 (见表A.1) 和 《建筑消防设施巡查记录表》(见表C.1)的存档时间不应少于一年。

10.2.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记录表》 (见表D.1)、 《建筑消防设施故障维修记录表》(见表B.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计划表》(见表E.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表》 (见表E.2)的存档时间不应少于五年。

附录A(规范性附录)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 (略)

附录B(规范性附录)建筑消防设施故障维修记录表 (略)附录C(规范性附录)建筑消防设施巡查记录表 (略)

附录D(规范性附录)建筑消防设施检修记录表 (略)

附录E(规范性附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表 (略)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61号)。(3)消防监督检査规定 (公安部令第107号)。(4)GB15630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5)GB5016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6)GB50261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7)GB50263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8)GB50281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9)GA95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10)GA502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火灾探测报警产品的维修保养与报废(国家标准GB29837—2013,2013年11月12日公安部发布,2014年8月7日实施)前 言

本标准的第3、4、5、6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火灾探测与报警分技术委员会 (SAC/TC113/SC6)归口。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略)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火灾探测报警产品的维修保养与报废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设置在建筑中的火灾探测报警产品。其他特殊场所使用的火灾探测报警产品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 (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4715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

GB4716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

GB4717火灾报警控制器

GB14003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

GH14287.1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第1部分:电气火灾监控设备

GB14287.2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2部分: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

GB14287.3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3部分:测温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

GB15322(所有部分)可燃气体探测器

GB15631特种火灾探测器

GB16280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

GB16806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GB16808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

GB17429火灾显示盘

GB19880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GB/T21197线型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

GB2520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GBZ122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放射防护标准

3 维修

3.1 一般要求

3.2 维修流程

3.3 探测器类和按钮类产品3.4 控制器类产品

3.5 消防电气控制装置

3.6 其他部件

3.7 其他要求

3.1 一般要求

3.1.1 火灾探测报警产品 (以下简称产品)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和故障时,应及时进行维修。

3.1.2 维修一般应在48h内完成;需要由供应商或者生产企业提供零配件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3.1.3 火灾探测器、模块、手动报警按钮和消火栓启动按钮一般应在维修企业内进行维修,将上述部件拆下维修时,应立即更换备品,不应对相应部位实施屏蔽;没有备品时,应对该部位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3.1.4 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和可燃气体控制器可在现场维修。维修期间,应换上备用控制器;没有备用控制器时,应对该受保护区域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或暂停使用该区域。

3.1.5 承担维修的企业应制订维修作业指导书,对维修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确保各项维修操作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作业指导书的要求。

3.1.6 承担维修的企业应做好维修记录,与产品使用或管理单位各执一份,并保存至该产品报废。火灾探测报警产品维修记录表的格式参见附录A。

3.2 维修流程

3.2.1 对存在问题的产品应根据故障现象,分析査找原因并记录。

3.2.2 按照相关技术文件和维修作业指导书的要求对故障产品的结构、部件等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相应维修措施并予以记录:

a)虚焊、漏焊、紧固件松动的,应补焊或紧固;

b)部件和元器件老化、损坏的,应修复或更换;

c)绝缘介质损坏、击穿的,应更换;

d)电气参数改变、漂移的,应调整恢复;

e)结构发生变形、严重腐蚀的,应修复或更换。

3.2.3 更换部件和元器件时,应对产品所更换的部件、元器件及相应部位进行防潮、防盐雾、防霉处理。

3.2.4 产品维修后,应依据相关产品标准进行检验,记录检验结果,合格后应加贴检验合格标识。

3.3 探测器类和按钮类产品

3.3.1 需要将无底座的探测器或按钮拆下时,应先切断该回路的供电。

3.3.2 感烟探测器、火焰探测器及图像型火灾探测器维修后,应分别按GB4715、GB15631、GB14003要求进行响应阈值试验,响应阈值应在生产企业成品出厂检验规程规定的响应阈值范围内。

3.3.3 感温探测器维修后,应分别按 GB4716、GB16280、GB/T21197要求进行响应时间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3.4 可燃气体探测器维修后,应按GB15322要求进行响应时间和报警动作值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3.5 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维修后,应按GB14287.2要求进行报警性能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设定的剩余电流报警动作值应符合设计要求。

3.3.6 测温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维修后,应按GB14287.3要求进行基本性能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设定的报警温度值应符合设汁要求。

3.3.7 手动报警按钮和消火栓启动按钮维修后,应分别按GB19880、GB16806要求进行动作性能试验和不动作性能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4 控制器类产品

3.4.1 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电气火灾监控器、气体灭火控制器维修前应切断主电源、备用电源及所有外部控制连接线。

3.4.2 更换主程序芯片后,应至少抽取20只与其连接的探测器按5.2.2规定进行试验,并应检查控制器连接的全部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的报警和故障功能。

3.4.3 更换主电源板或备用电池后,应分别按GB4715、GB16806、GB16808、GB14287.1要求进行电源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4.4 更换回路板后,应检査该回路板连接的全部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的报警与故障功能。

3.4.5 更换显示板后,应检査控制器的全部显示功能和自检功能。

3.4.6 气体灭火控制器维修后应先接通电源,检验在无负载状态下的各项功能;符合要求后,接通与消防联动控制器的连接,检验其接受联动控制的功能;合格后,再与负载连接,对能够进行试验的控制功能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符合GB16806和该工程原设计要求。

3.5 消防电气控制装置

3.5.1 各类消防电气控制装置维修前应切断主电源、备用电源,断开其与负载和联动控制器的连接线。

3.5.2 维修后应先接通电源,在消防电气控制装置的各项功能都符合要求后,接通与负载和联动控制器的连接,检验其接受联动控制器的联动功能、启动负载功能和负载启动后的反馈功能。检验结果应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3.6 其他部件

3.6.1 模块、火灾声光警报器、火灾显示盘等部件需要拆下维修时,应先切断控制器供电电源,并立即更换上备品;没有备品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否则该区域应停止使用。

3.6.2 各部件维修后.应按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基本功能试验,检验结果应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3.6.3 增加或更换模块、火灾声光警报器等的部件后,应检验增加或更换部件的启动输出功能,同时检验本回路中其他任一个同类型产品的启动输出功能是否受到影响。

3.7 其他要求

3.7.1 维修更换电池前应检查电池外观,不应有裂纹、变形及爬碱、漏液等现象,电池两端极性标识应正确。

3.7.2 更换保险前,应确认所更换的保险器件参数满足产品要求。

3.7.3 现场修改软件后,应对软件可能影响的功能进行全部检验,且应抽检10%但不超过50只探测器的报警功能和相同数量模块的输出功能,抽检应覆盖所有回路。

4 保养

4.1 一般要求

4.2 保养周期

4.3 保养方法

4.1 一般要求

4.1.1 产品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根据产品使用场所环境及产品保养要求制订保养计划。保养计划应包括需保养产品的具体名称、保养内容和周期。

4.1.2 产品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储备一定数量的产品易损件,或与有关产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签订相关备用品合同,保证备用品数量。

4.1.3 承担保养的企业应制订保养作业指导书,对保养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确保各项保养操作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作业指导书的要求。

4.1.4 实施保养后,应按照GB25201的规定填写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奍记录表》。

4.2 保养周期

具有报脏功能的探测器,在报脏时应及时淸洗保养。没有报脏功能的探测器,应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淸洗保养;产品说明书没有明确要求的,应每2年淸洗或标定一次。

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气敏元件达到生产企业规定的寿命年限后应及时更换。

4.3 保养方法

4.3.1 接线端子

检查探测器及底座、控制器、手动部件按钮、消火栓按钮、消防电气控制装置、其他部件等系统内所有产品的接线端子,将连接松动的端子重新紧固连接;换掉有锈蚀痕迹的螺钉、端子垫片等接线部件;去除有锈蚀的导线端、烫锡后重新连接。

4.3.2 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

用专业工艺设备清洗传感部件和线路板,清洗后应标定探测器响应阈值,响应阈值应在生产企业成品出厂检验规程规定的响应阈值范围内。

4.3.3 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

用专业工艺设备清洗感温部件和线路板,清洗后应标定探测器响应时间,响应时间应在生产企业成品出厂检验规程规定的响应阈值范围内。

4.3.4 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

用专用淸洁工具或软布及适当的清洁剂淸洗光路通过的窗口,清洗后将探测器响应阈值标定到探测器出厂设置的阈值。

4.3.5 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

应按照产品说明书保养要求进行保养。一般保养时,应对采样管进行吹洗,更换过滤袋,吹洗后应进行报警功能试验。

4.3.6 点型火焰探测器

用专用清洁工具或软布及适当的清洁剂清洗光路通过的窗口。

4.3.7 可燃气体探测器

使用标准气体检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报警功能。不符合要求时,应调整报警阈值或者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更换气敏元件,然后将传感器报警阈值标定到探测器出厂设定值。

4.3.8 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

用专用淸洁工具或软布及适当的清洁剂淸洗传感器部件污染物,清洗后应将剩余电流显示值标定到实际测最值。

4.3.9 测温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

用专用淸洁工具或软布及适当的清洁剂清洗感温部件污染物,清洗后应将温度显示值标定到实际测量值。

4.3.10 控制器类产品和消防电气控制装置

用压缩空气、毛刷等清除线路板、接线端子处灰尘;用吸尘器、潮湿软布等清除柜体内灰尘。空气潮湿场所,可在柜体内放置干燥剂。

用万用表测量控制器总线回路最末端探测器或模块的供电电压,电压值小于说明书规定值时,应更换回路板或调整线路。

4.3.11 电池类

应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保养。

5 接入复检

5.1 —般要求

5.2 火灾报警控制器

5.3 点型感烟、感温火灾探测器

5.4 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

5.5 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

5.6 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

5.7 点型火焰探测器和图像型火灾探测器

5.8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5.9 消防联动控制器

5.10 区域显示器 (火灾显示盘)5.11 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

5.12 可燃气体探测器

5.13 消防电话

5.14 消防应急广播设备

5.15 系统备用电源

5.16 消防设备应急电源

5.17 消防控制室图型显示装置

5.18 气体灭火控制器

5.19 防火卷帘控制器

5.1 —般要求

5.1.1 产品维修保养后经检验合格,方可再次接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5.1.2 产品经维修保养接入系统后,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接入复检,检査结果应符合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复检项目检査不合格时,应再次进行维修保养或报废。

5.1.3 接入复检应由承担维修保养的企业和产品使用或管理单位相关人员共同进行。

5.1.4 接入复检应做好记录,复检记录表应由参与复检的人员签字,火灾探测报警产品接入复检记录表的格式参见附录B。

5.2 火灾报警控制器

5.2.1 检査前应断开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所有外部控制连线,与所有回路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火灾显示盘等均应保持连接。

5.2.2 按GB4717规定对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下列功能检査并记录:

a)检査自检功能和操作级别;

b)使控制器与探测器之间的连线断路和短路,检査控制器是否在100s内发出故障信号 (短路时发出火灾报警信号除外);在故障状态下,使任一非故障部位的探测器发出火灾报警信号,检査控制器是否在1min内发出火灾报警信号;再使其他探测器发出火灾报警信号,检査控制器的再次报警功能;

c)检査消音和复位功能;

d)使控制器与备用电源之间的连线断路和短路,检査控制器是否在100s内发出故障信号;

e)检査屏蔽功能;

f)使总线隔离器保护范围内的任一点短路,检査总线隔离器的隔离保护功能;

g)使任一总线回路上不少于10只的火灾探测器同时处于火灾报警状态,检査控制器的负载功能;

h)检査主备电源的自动转换功能;

i)检査控制器特有的其他功能。

5.3 点型感烟、感温火灾探测器

采用专用的检测仪器或模拟火灾的方法,检査火灾探测器是否发出火灾报警信号。

5.4 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

在不可恢复的探测器上模拟火灾和故障,检査探测器能否发出火灾报警和故障信号。

对可恢复的探测器采用专用检测仪器或模拟火灾的办法检査其能否发出火灾报警信号,并在终端盒上模拟故障,检査探测器能否发出故障信号。

5.5 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

用减光率为0.9dB/m的减光片遮挡光路,检査探测器是否发出火灾报警信号;用产品生产企业设定减光率 (1.0dB/m—10.0dB/m)的减光片遮挡光路,检査探测器是否发出火灾报警信号;用减光率为11.5dB/m的减光片遮挡光路,检查探测器是否发出故障信号或火灾报警信号。

5.6 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

在采样管最末端 (最不利处)采样孔加人试验烟,检查探测器或其控制装置是否在120s内发出火灾报警信号。

5.7 点型火焰探测器和图像型火灾探测器

采用专用检测仪器或模拟火灾的方法在探测器监视区域内最不利处检查探测器的报警功能,检查探测器是否能正确响应。

5.8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对可恢复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施加适当的推力,检査其是否发出火灾报警信号。

5.9 消防联动控制器

5.9.1 使消防联动控制器与火灾报警控制器、所有输入/输出模块及模块控制的设备保持连接,断开所有受控现场设备的控制连线,接通电源。

5.9.2 按GB16806检查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内各类用电设备的控制、接收反馈信号 (可模拟现场设备启动信号)和显示功能;使消防联动控制器分别处于自动工作和手动工作状态,检査其状态显示,并按GB16806进行下列功能检查并记录:

a)检查自检功能和操作级別;

b)使消防联动控制器与各模块之间的连线断路和短路时,检查消防联动控制器能否在100s内发出故障信号;

c)使消防联动控制器与备用电源之间的连线断路和短路,检查消防联动控制器能否在100s内发出故障信号;

d)检査消音、复位功能;

c)检查屏敝功能;

f)使总线隔离器保护范围内的任一点短路,检查总线隔离器的隔离保护功能;

g)使至少50个输入/输出模块同时处于动作状态 (模块总数少于50个时,使所有模块动作),检查消防联动控制器的最大负载功能;

h)检查主、备电源的自动转换功能。

5.9.3 使消防联动控制器的工作状态处于自动状态,按GB16806和设计的联动逻辑关系进行下列功能检查并记录;

a)按设计的联动逻辑关系,使相应的火灾探测器发出火灾报警信号,检查消防联动控制器接收火灾报警信号情况、发出联动信号情况、模块动作情况、受控设备的动作情况、受控现场设备动作情况、接收反馈信号 (对于启动后不能恢复的受控现场设备,可模拟现场设备启动反馈信号)及各种显示情况;

b)检查手动插入优先功能。

5.10 区域显示器 (火灾显示盘)

按GB17429规定检査其下列功能并记录:

a)使该区域内的一只火灾探测器发出火灾报警信号,检查区域显示器 (火灾显示盘)能否在3s内正常接收和显示;

b)检查消音、复位功能;

c)检查操作级别;

d)对于非火灾报警控制器供电的区域显示器 (火灾显示盘),还应检査主、备电源的自动转换功能和故障报警功能。

5.11 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

5.11.1 切断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所有外部控制连线,保持可燃气体探测器与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相连接,接通电源。

5.11.2 按GB16808规定对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进行下列功能检査并记录:

a)检査自检功能和操作级别:

b)使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与探测器之间的连线断路和短路,检査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是否在100s内发出故障信号;

c)在故障状态下,使任一非故障探测器发出报警信号,检査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是否在60s内发出报警信号;再使其他探测器发出报警信号,检查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再次报警功能;

d)检査消音和复位功能;

e)使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与备用电源之间的连线断路和短路,检査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是否在100s内发出故障信号;

f)检查高限报警或低、高两段报警功能;

g)检査报警设定值的显示功能;

h)使至少4只可燃气体探测器同时处于报警状态 (探测器总数少于4只时,使所有探测器均处于报警状态),检査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最大负载功能;

i)检査主、备电源的自动转换功能。

5.12 可燃气体探测器

对探测器施加达到响应浓度值的可燃气体标准样气,检查探测器是否在30s内响应;再排除可燃气体,检査探测器是否在60s内恢复到正常监视状态。对线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还应将发射器发出的光全部遮挡,检査该探测器相应的控制器是否在100s内发出故障信号。

5.13 消防电话

在消防控制室与所有消防电话、电话插孔之间互相呼叫与通话;检查总机是否能显示每部分机或电话插孔的位置,呼叫铃声和通话语音是否清晰;检査群呼、录音等功能是否符合要求。

5.14 消防应急广播设备

以手动方式在消防控制室对所有广播分区进行选区广播,对所有共用扬声器进行强行切换;检査应急广播是否以最大功率输出;对扩音机进行全负荷试验,检査应急广播的语音是否清晰。

对接入联动系统的消防应急广播设备系统,使其处于自动工作状态,然后按设计的逻辑关系,检查应急广播的工作情况,检查系统是否按设计的逻辑广播;使任意一个扬声器断路,检査其他扬声器的工作状态是否受影响。

5.15 系统备用电源

检査系统中各种控制装置使用的备用电源容量是否与设计容量相符;使各备用电源放电终止,再充电48h后,断开设备主电源,检査备用电源是否能保证设备工作8h,且满足相应的标准及设计要求。

5.16 消防设备应急电源

5.16.1 切断应急电源应急输出时直接启动设备的连线,接通应急电源的主电源。

5.16.2 按下列要求检查应急电源的控制功能和转换功能,并观察其输入电压、输出电压、输出电流、主电工作状态、应急工作状态、电池组及各单节电池电压的显示情况,做好记录:

a)手动启动应急电源输出,检查应急电源的主电和备用电源是否不能同时输出,且在5s内完成应急转换;

b)手动停止应急电源的输出,检查应急电源是否能恢复到启动前的工作状态;

c)断开应急电源的主电源,检查应急电源是否发出声提示信号,声信号是否能手动消除;接通主电源,应急电源是否恢复到主电工作状态;

d)给具有联动自动控制功能的应急电源输入联动启动信号,检查应急电源是否在5s内转入到应急工作状态,且主电源和备用电源是否不能同时输出;输入联动停止信号,检查应急电源是否恢复到主电工作状态;

e)使具有手动和自动控制功能的应急电源处于自动控制状态然后手动插入操作检查应急电源是否有手动插入优先功能,同时检査自动控制状态和手动控制状态指示情况。

5.16.3 断开应急电源的负载,按下列要求检查应急电源的保护功能并做好记录:

a)使任一输出回路保护动作,检查其他回路输出电压是否正常:

b)使配接三相交流负载输出的应急电源的三相负载回路中的任一相停止输出,检查应急电源是否能自动停止该回路的其他两相输出,并发出声、光故障信号;

c)使配接单相交流负载的交流三相输出应急电源输出的任一相停止输出,检作其他两相是否能正常工作,并发出声、光故障信号。

5.16.4 将应急电源接上等效于满负载的模拟负载,使其处于应急工作状态,检查其工作时间是否大于设计应急工作时间。

5.16.5 使应急电源充电回路与电池之间、电池与电池之间连线断开,检查应急电源是否在100s内发出声、光故障信号,声故障信号是否能手动消除。

5.17 消防控制室图型显示装置

5.17.1 操作显示装置使其显示建筑总平面图.检查总平面图是否完整、淸晰。

5.17.2 操作显示装置使其显示完整系统区域覆盖模拟图和各层平面图,检查图中是否明确指示出报警区域、主要部位和各消防设备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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