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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7 16: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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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宪权,高杨捷,主编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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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证据规格

金融犯罪证据规格试读:

前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活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中心。在现代社会中,经济须臾离不开金融。金融连接着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的生产经营,联系着每个社会成员和千家万户,既是国家管理、监督和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杠杆和手段,也是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实现国际贸易、引进外资、加强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的纽带。金融毋庸置疑已成为现代国家治理中最为关键的部分。

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目前,我国的金融犯罪形势依然严峻,表现为金融犯罪的数量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跨地区作案增多,金融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等。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金融犯罪的关注度显著提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2017年连续两年将“促进规范金融秩序”“着力防范金融风险”提上工作日程。“e租宝”“中晋系”、马乐案成为媒体竞相报道的焦点。在这种形势之下,作为为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金融犯罪研究与治理工作,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司法实践中,由于金融犯罪本身专业性强、犯罪手段隐蔽以及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常有一些金融犯罪案件因缺少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不具备连续性、完备性和排他性且缺少必需的逻辑推理,造成指控证据不足和运用证据上的缺陷并直接导致案件定性难、查处难。这种状况长期困扰着金融犯罪治理的效率与质量。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编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公、检、法共同遵循的统一规范的金融犯罪证据规格,是有效引导侦查、解决“证据不足”所致“疑案”之痼疾,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因此,特组织一批拥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检察官和扎实理论基础的研究生共同编写本书。

在结构上,本书根据当前金融犯罪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争议较大的金融犯罪进行了较为科学合理的筛选和分类:将刑法中所涉及的金融犯罪分为十一个专题,分别是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危害证据、期货管理制度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金融诈骗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金融犯罪。

在内容上,对于每一个金融犯罪罪名的论述,本书都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入罪背景,对所涉犯罪的入罪背景进行详细阐释,其中包括本行为的社会危害、罪名及定罪量刑的变化过程等;第二部分是法律规定,本书在这一部分详尽罗列了包括刑法条文、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等与该罪名相关的所有法律规定;第三部分是认定该犯罪所应具备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等;第四部分是典型案例,本书从基本案情、争议焦点、裁判理由等三个方面对典型案例进行了详细介绍和分析;第五部分是学理分析,本书在这一部分吸纳了所涉及的金融犯罪领域最权威专家的最新学术成果。

本书结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理论背景,以金融犯罪的证据规格为核心,以金融领域的特殊性为着重点,以最新、最权威的学术观点为参考,运用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采用最新的法律观念,对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关于金融犯罪规定的内容作了较大的增加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相关修正案增设和修正的罪名作了补充规定,本书充分吸纳了这些最新规定和内容,力求站在理论和实践前沿,以理论深度和实践可操作性为抓手,对每一个金融犯罪的证据规格进行归纳和阐释,以期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绳墨”,由此能够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推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向纵深发展。

本书的案例收集、实践调研、材料整理和初稿撰写工作甚为庞杂、繁琐,所幸泉州市检察机关的吴美满、林良集、吴景波、庄明源、孙宁昕、黄龙、吴新红、张仲馨、康凤玉、程轶寒、杜玉婷、吴庆芳、朱亚联、林才英、吴潮阳、张锦峰、林建檀、许荣樟、尤鑫洋、潘燕红、吴世舜、许玉芳、林丽君、庄璐、傅新艺、刘继伟、谢馨仪、郑炳元、邱双洁、王灿阳、邱宗波、陈梅梅、刘炳坤、邱巧梅等检察官,华东政法大学的李振林副教授、房慧颖博士研究生和林雨佳、卢潮新、姚景俊、胡倩玉、陆一敏、周维康、朱娇娇、李孟欣等硕士研究生的参与和付出,本书才得以成稿。此外,本书的付梓,也离不开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阮玉盼行长和上海人民出版社秦堃编辑、夏红梅编辑的鼎力支持,在此一并表达谢意!“人间有正气,扬善除恶,风雨又大作”,打击金融犯罪、降低经济发展风险,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保驾护航是刑法的任务,是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研究部门的职责,也是每一位法律人的使命。本书是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师生和泉州市检察机关金融检察业务骨干历时一年有余的共同心血,是探索司法实务部门与高校合作以谋求共同发展建设机制的阶段性成果,是“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金融刑法泉州实践研究基地”(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建)建立以来的首个重要研究成果。秉持汇聚众智共同完善金融犯罪证据规格的心愿,我们期待来自司法实务部门和学界同仁对本书的批评与指正,定当虚心接受、不胜感激!

第一章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证据规格

第一章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证据规格

第一节伪造货币罪证据规格

一、 伪造货币行为入罪背景

货币与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关系极为密切,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均毫不犹豫地把伪造货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维护货币体系的独立与稳定。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伪造货币罪就有规定。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六章“伪造货币罪”规定:“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死刑或一等(五年以下三年半以上)有期徒刑。”新中国成立前夕,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39条规定:“金融业应受国家严格管理,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禁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外汇、外币和金银买卖,应受国家银行管理;依法营业的私人金融业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凡进行金融投机,破坏国家金融事业者应受严厉制裁。”这一规定对确立中央人民政府对国家金融业的管理权有着重大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初期,台湾国民党当局向大陆走私了大量假币,国内的不法分子也乘机制造假币,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面对此种困境,我国于1951年4月19日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该条例第3条、第4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分别处15年以下3年以上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上述条文对伪造货币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第一,伪造货币的行为人须有一定的主观目的,即“以反革命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对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处罚非常严厉,例如对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可判处死刑;第三,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货币,范围较窄。这些显然是出于打击当时的货币犯罪的需要。

国务院1955年颁布《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1957年颁布《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其中规定“严禁假造或熔化硬分币,违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处理。”以上法律重申了禁止伪造国家货币,并有效打击了当时猖獗的伪造货币行为,巩固了中央对货币体系的管理。

1979年《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时的刑法仍将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货币,并且最高法定刑只是无期徒刑。但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伪造货币犯罪不仅在数量上大幅度增长,该罪的犯罪手段也呈现出新的特点,有鉴于此,1995年6月30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1979年刑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和补充。该《决定》第1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2条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1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23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决定》加重了本罪的刑罚,将法定最高刑期从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明确了罚金的上限和下限;此外,《决定》还将外币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大了本罪规定的保护范围。1997年刑法基本保留了上述《决定》中有关伪造货币罪的内容,并增加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并处罚金的规定。

二、 伪造货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一) 现行刑法规定

现行《刑法》第170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二) 伪造货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1. 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 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假币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4. 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第2条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第3条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第4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第5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三) 伪造货币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伪造货币罪的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予以了明确,该追诉标准第19条规定:“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 认定伪造货币罪应具备的证据(一) 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 证明发生伪造货币犯罪事实的证据。接警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金融机构的说明及被委托人的报案笔录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发生伪造货币犯罪事实的证据。

2.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伪造行为的证据。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伪造货币的行为,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外,还要重点审查:(1)证明伪造货币性质的证据,如伪造的货币的实物及照片,版样、印刷机等作案工具及照片、假币鉴定意见、伪造货币的犯罪现场、物证的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等;(2)证明伪造货币数量的证据,如发票、收据、印制记录、账簿、记账凭证等;(3)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货币获得收益情况的证据,包括非法收益的实物、退赃笔录、起赃笔录等。(二) 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如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有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证明材料。(三) 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可能为过失,即明知国家禁止伪造货币的规定,但仍然故意违背规定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伪造货币,但不需要行为人了解具体的伪造货币的法规。本罪不以特定的目的(如牟利的目的)为主观要件,实施犯罪的目的如何,不影响罪名的认定。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伪造的货币等;(3)相关人员的证言。对于共犯主观故意的认定,既要审查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指证,又要考察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紧密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伪造行为的关联程度。

四、 伪造货币罪的典型案例

张某某等人购买假币、伪造货币案系伪造货币犯罪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0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刁某某携带假币至被告人梁某暂住处,以每百元假人民币支付4角人民币为加工费,要求被告人梁某为假人民币加工防伪标识,梁某允诺。同年7月,侦查人员在梁某暂住处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并当场查获假人民币150万元,以及被告人梁某用于加工假人民币的工具等赃物。后又缴获一个装有假人民币的拉杆箱,并从中缴获假人民币140余万元,经有关银行鉴定,侦查机关缴获的共计300余万元人民币均系伪造。

梁某辩称在自己加工前,假币就已存在,自己仅是在原假币基础上添加防伪标识,不属于“制造”行为。法院最终认定梁某的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该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货币?二是梁某行为的犯罪形态应该如何认定?

针对梁某的行为性质,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货币的加工工艺和防伪技术日益高超,伪造货币早已不是单纯的制版印刷或制模浇铸,一次成型,而是需要由多个环节组成。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又多采取异地分工伪造的方法。这个过程中,各环节均非完整的“制造”假币行为。因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刷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准备实施的在假币上添加防伪标识的行为,是假币制造的一个环节,应当属于伪造货币行为,即梁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针对梁某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在本案中,梁某虽然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张某某伪造货币的故意,但客观上尚处于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阶段,由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最终未能着手实施伪造货币行为,更未能得逞,因而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虽然《刑法》规定,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本案中梁某准备伪造的货币多达300余万元,远超过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处于预备阶段,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吴卫军:《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4页。

五、 学理分析(一) 伪造货币罪是否要求特定主观目的

我国在1951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将妨害国家货币的行为目的划分为两种:一是“意图营利”,另一个是“以反革命为目的”。但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中,对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特征均未作描述。对此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类意见是“肯定说”,认为本罪是目的犯。其中又可分为三种主张:一是“营利目的说”,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获取非法利益目的说”,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要件上须具有使他人或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三是“流通目的说”,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要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目的。

第二类意见是“否定说”,认为本罪不是目的犯,主张构成该罪在主观要件上须以具有特定目的为必要,显然无立法上的依据。“否定说”又可分为两种主张:一是应然上的肯定说,认为“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在理论上对本罪的主观方面进行探讨,又不无价值。因为,如果仅有伪造行为就构成本罪,将会使那些不具有犯罪恶意或主观恶性达不到犯罪程度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这无疑会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会造成刑事保障功能与保护功能的失衡。”但是,由于现行刑法并无对主观目的作出专门规定,因而特定目的当然不属于这类犯罪的必要要件。二是应然上的否定说,认为将意图进入流通作为犯罪目的“会缩小对伪造货币这一严重犯罪的打击面,对那些并非‘意图使其进入流通’的伪造人给予不应有的宽大,从而削弱我国刑法对伪造货币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以是否意图使伪币进入流通领域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线,于法无据,“并且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钻空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综观国外立法例,一般都将危害货币类的犯罪作为目的犯对待,规定这类犯罪必须“以行使为目的”,或把“意图供行使或流通之用”作为该类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司法实践也宜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将“意图进入流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刘宪权:《货币犯罪若干司法疑难问题探析》,《犯罪研究》2008年第2期。(二) 伪造货币罪的反证与出罪空间

现行《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这似乎意味着,行为人只要故意完成了伪造货币的行为该罪即告成立。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虽然行为人故意完成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但是如果该行为并不具有危害货币公共信用的危险,那么仍然不能按本罪处理。不具有危害货币公共信用之危险的伪造货币行为可能包含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根本没有将伪造的货币用于流通的意图,此时伪造的货币流通于市从而危及货币公共信用的客观危险极小;(2)行为人伪造的货币数量很小,即便流通于市也不会危及货币的公共信用;(3)行为人伪造的货币与真币的相似度较低,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也不会危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将伪造的货币用于流通的目的、同时在此目的支配下伪造了一定数量的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9条之规定,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或者是直接制造货币版样及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等行为,才能够认定该行为对货币公共信用具有危险。由于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因此上述危险的存在并不需要公诉机关来证明,但是当行为人以根本没有用于流通的意图(而是出于炫耀复印机的技术或出于教学、科研的需要等而伪造)或者伪造的数量极少等为理由主张其行为不足以危害货币的公共信用时,仍存在充分的出罪空间。付立庆:《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第二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证据规格

一、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入罪背景

货币与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关系极为密切,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均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维护货币体系的独立与稳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的入罪背景与前述伪造货币行为的入罪背景相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二、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一) 现行刑法规定

现行《刑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3条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三)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予以了明确,该追诉标准第20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三、 认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应具备的证据(一) 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 证明发生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事实的证据。接警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金融机构的说明及被委托人的报案笔录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发生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事实的证据。

2.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的证据。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外,还要重点审查:(1)证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性质的证据,如假币的实物及照片,版样、印刷机等作案工具及照片、假币鉴定意见、物证的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等;(2)证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数量的证据,如发票、收据、印制记录、账簿、记账凭证等;(3)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获得收益情况的证据,包括非法收益的实物、退赃笔录、起赃笔录等。(二) 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如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证明材料。(三) 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可能为过失,即明知国家禁止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规定,仍然故意违背规定实施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但不需要行为人了解具体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法规。本罪不以特定的目的(如牟利的目的)为主观要件,实施犯罪的目的如何,不影响罪名的认定。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出售、购买、运输的假币;(3)相关人员的证言。对于共犯主观故意的认定,既要审查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指证,又要考察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紧密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伪造行为的关联程度。

四、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典型案例

郭某某购买假币案系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与安徽省利辛县人张某通过网上认识,并加为微信好友。在以后的交往过程中,张某及一名叫“二哥”的人利用真版人民币欺骗被告人郭某某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版的“高仿制假钱,验钞机验不出来”,并当着被告人郭某某的面消费和使用,同时给被告人郭某某几百元让郭某某自己消费,致使被告人郭某某相信其使用的钱就是验钞机验不出来的假币。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从扶沟县练寺镇携带10万元人民币到安徽省界首市,在该市一咖啡馆的房间内,从张某(另案处理)、“二哥”(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币45万元,因系第一次购买,张某从10万元中抽出1000元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回到扶沟县家中后,发现购买的假币全是冥币。次日,郭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人诈骗10万元并将如何被骗(亦即如何购买假币)的事实和经过向公安机关详细陈述。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到扶沟县公安局传唤再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购买假币的事实。

该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二是郭某某的犯罪形态是什么?三是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针对郭某某的行为性质,因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伪造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购买假币罪。

针对郭某某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郭某某已经着手购买了假币,不过后来发现受人欺骗,购买的假币实则是冥币,这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构成犯罪未遂。

针对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本案中,郭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将自己被骗(亦即如何购买假币)的事实如实供述,后又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购买假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参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

五、 学理分析(一)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否要求有特定主观目的

我国在1951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将妨害国家货币的行为目的划分为两种:一是“意图营利”,另一个是“以反革命为目的”。但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中,对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特征均未作描述。对此问题,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具体阐释请详见本章第一节“伪造货币罪证据规格”学理分析部分)。

综观国外立法例,一般都将危害货币类的犯罪作为目的犯对待,规定这类犯罪必须“以行使为目的”,或把“意图供行使或流通之用”作为该类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司法实践也宜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将“意图进入流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刘宪权:《货币犯罪若干司法疑难问题探析》,《犯罪研究》2008年第2期。(二)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并使用假币的罪数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的同时,又实施了使用伪造货币行为的案件,对于行为人的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实行数罪并罚颇有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将购买伪造货币行为与出售、运输伪造货币行为分别作了规定,如果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结合,对行为人只需按购买假币罪一罪论处;而如果出售、运输行为与使用行为结合,只需以出售、运输假币和使用假币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前一种情况,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存在任何问题,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也即行为人使用的假币就是购买的假币,在此情况下,可以将行为人的使用假币行为看作是购买假币犯罪的当然结果,按牵连犯的原理,对行为人的行为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是完全合理的。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况,由于司法解释并未对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假币与使用的假币是否属于同一宗假币作出说明,因而在理解上就会产生分歧。依本书之见,如果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假币与使用的假币不是同一宗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是完全可以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既实施了出售、运输假币罪,又实施了使用假币罪,对其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假币与使用的假币属于同一宗的,则对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均是针对同一个对象,特别是在运输并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之间又具有延续性,如果对这些行为进行数罪并罚显然与刑法基本原理相悖。当然对于同一宗假币,很难出现出售和使用并存的情况,在此就不再赘述了。刘宪权:《货币犯罪若干司法疑难问题探析》,《犯罪研究》2008年第2期。

第三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证据规格一、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入罪背景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金融机构大量增加,从业人员也由原先的几十万人迅速发展到几百万人。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罪也开始凸显。金融机构的极少数工作人员利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建立之中,货币金融法制不健全,监管不力,监督不严的漏洞,大肆进行货币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建立货币金融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惩治货币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在先后颁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违法处罚办法》等大量行政法律、法规,加大对违反货币金融管理秩序违法违纪行为处罚的同时,为了弥补1979年《刑法》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国家货币”修改为货币,其犯罪对象由人民币扩大到世界范围内正在流通的所有货币,还规定了走私假币罪,伪造、变造货币罪,购买、换取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同时,为了“从严治内”,《决定》第2条还明确规定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决定》的公布施行,对维护货币金融管理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显著作用。1997年《刑法》将《决定》中的主要规定纳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形成1997年《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二、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相关法律规定(一) 现行刑法规定

现行《刑法》第171条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以及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二)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相关司法解释

1. 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 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指出:“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3.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立案标准

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 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应具备的证据(一) 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 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件发生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金融机构的说明及被委托人的报案笔录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发生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犯罪事实的证据。

2.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的证据。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外,还要重点审查:(1)购买假币的有关凭证,包括金融电子凭证、收款收据等,用以证实购买假币的数量、价格以及出售、购买的时间、地点、经手人等情况;(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监控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用以证实购买、换取假币的过程、数量、行为人、行为方式等有关情况;(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包括现场和物证的勘查图、照片对涉案电子设备的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用以证实购买、换取假币留下的数据痕迹。

3. 证明假币存在的证据。包括:(1)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2)作案工具,包括包装物、保险箱、运输工具等;(3)被查获的假币、赃款、赃物等;(4)鉴定意见,包括文检鉴定、货币真伪鉴定等。

4. 证明损失金额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包括:(1)针对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2)涉及假币去向的证据。(二) 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1. 证明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及边民证;(2)户口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医院出生证明;(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5)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言。

2. 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包括:(1)工作证、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2)金融机构出具的职务、职责证明;(3)有关人员(如领导、同事、业务对象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职责的证言。(三) 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可能为过失。这方面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所购买的假币、所换取的假币。对于共犯主观故意的认定,既要审查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指证,又要考察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紧密程度,其行为与最终购买、换取假币行为的关联程度。

四、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典型案例

任某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案一案属典型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任某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支行的一名金融工作人员。2009年11月21日任某作为窗口柜员与前来办理存款业务的李某相识,当日,在检验李某的10万元人民币存款时,验钞机发出了三次警报声。最后认定有三张百元钞票为假钞,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任某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在假币上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李某出具了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李某可申请鉴定。任某发现没收的三张假币编号是连号,且这三张假币仿真度很高而且手感正常、做工精良,凭肉眼很难鉴别真伪。于是,事后任某找到李某,询问假币的来源等相关情况,表达了想要购买该类假币的意愿。最终任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面额为100元的假币500张(共计人民币5万元)。2009年11月29日,在银行营业时间结束之后,任某与主管清点完当日的支取,将自己经手的货币放入箱子内交给银行金库的管理员王某。在主管清点完当日所有柜员交来的箱子后,任某找到王某,借口说自己的箱子没有锁好需要借王某的金库钥匙。王某平时与任某关系不错,也没有太在意就给了王某。任某获得了钥匙的模型之后,配备了一把金库的钥匙。次日,任某将原购买的5万元假币装入自己的随身包带至银行。下班后,任某借口上厕所,趁大家回家之后,用自己配备的钥匙来到银行金库,把金库里5万元真币取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放入其中。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刑法学理论中,有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了职务上的便利,也涵盖了工作中的便利条件。赵秉志主编:《刑法分则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这里所指的工作上的便利包括行为人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单位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便利条件。本书认为,以上观点所列举的利用某种工作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各种有利因素,虽然与职务有一定关系,但并非以行为人的职务为基础所形成。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这两者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可混淆和进行任意替代,利用工作之便并非就利用了职务之便。

首先,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工作”的概念则要宽泛得多,其含义包括:(1)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也泛指机器、工具受人操纵而发挥生产作用;(2)职业。由此可见,职务相较于工作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由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职务性”不仅体现了行为人行使职权时所享受的权力,而且也表现了行为人履行职责时所要承担的责任。而“工作”则是泛指业务和任务,与一定的职位无关系。因此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并非就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的便利能否体现出行为人的“职务性”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其次,行为人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否体现出其职务性是一个确定的标准,并不像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那样随性。根据行为人的职务划分出权力的范围,若利用的便利与职务本身的行使并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就不能因为该工作上的便利是因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所间接导致或引发,从而认定该工作上的便利就是职务上的便利,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相对于工作便利的模糊与不确定,职务便利更为明确和易区分。这说明《刑法》第171条第2款明确规定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非工作上的便利,是符合刑法明确性要求的。

最后,若认为职务上的便利是涵盖了工作上的便利,或者两者是可以替换的,那么就会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大,并且使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刑法明确规定的限制形同虚设。如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工作都已做得相当到位,而且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也都得到很大增强。事实上,金融工作人员相对于其他不具有该身份的人来说更易实现以假币替换货币,实现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多多少少利用了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环境的熟知或者因为身份的原因有着更多的机会和便利条件去接近犯罪目标,从而实现犯罪目的。如果对“工作”与“职务”不加以区分,认为工作上的便利就是职务上的便利,那么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就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限制,因为本罪作为纯粹的身份犯的特殊主体身份条件“金融工作人员”就可以实现行为人行为时对便利条件的利用问题,刑法没有必要特别加以限制。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时,应注意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两者的不同,而行为人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否以其在金融机构的职务范围为限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作为该农业银行窗口的一名柜员,负责为顾客办理现金的支取等业务是其职务的权力以及责任。但是,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得金库钥匙,并进行非法配制,将事先购买的5万元假币替换银行金库内的货币,这一系列行为并不属于其作为一名金融工作人员应当要履行的职务范围,因此本书认为任某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不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应当作限制性的解释,即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而经手、保管货币的便利条件。如果在本案中,任某作为柜员是通过在办理顾客存取款业务的工作中以假币换取自己管理的货币,显然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刘宪权:《金融犯罪案例研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10页。

五、 学理分析(一) 对于行为人本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实货币,应如何定性?

对于行为人本人并未经手、管理货币,而是趁经手、管理货币的工作人员不注意秘密地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实货币,究竟该定何罪?对此,学界有如下两种观点。

1. 第一种观点为“盗窃罪说”,认为这种行为目前还难以在现行《刑法》中找到依据。从这种犯罪行为的特征看,客观方面近似于盗窃罪或诈骗罪,但又不是单纯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因为从客体上看,这种行为除了侵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也具有使用伪造货币罪的某些特征。但是,如定“使用伪造货币罪”,在处罚上显得太轻,罚不抵罪。因此,该观点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还是定盗窃罪为宜,应把使用伪造货币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亦有待于今后的立法完善。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2. 第二种观点为“以普通人员货币犯罪定性说”,认为应视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这种行为为出售伪造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8页。与此观点类似的还有“如果银行员工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其他场合以自己所持有的假币向他人换取真币,则不构成该罪,只能以普通人员实施假币犯罪论处。”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本书认为,应当以使用假币罪定性。首先,以出售假币罪论处不妥。所谓出售假币,是指将本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卖给他人,或者将本人持有的假币有偿转让给他人。出售,既可以是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是假币与实物之间的交易。出售与购买是一种对向犯。对向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行为者,彼此互相对立之意思经合谋而成立之犯罪。在出售、购买假币罪中,出售假币与购买假币是相互依存的。没有出售假币行为,就没有购买假币行为。同样,没有购买假币行为,就没有出售假币行为。在金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过程中,金融机构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购买假币的合意。既然无购买者,也就不存在出售的问题。事实上,如果金融机构本身有购买假币的合意,金融工作人员也不必采取秘密的手段以假币换取真币了。

其次,以盗窃罪论处不当。因为一般盗窃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以假币秘密换取真币,虽都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两者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盗窃罪秘密取得他人财物是赤裸裸地、不付任何代价地占有,并无任何掩饰;而金融工作人员秘密换取真币的行为毕竟是换取,是以一定的替代品取得他人财物,虽然假币并无价值,但是行为人毕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将假币混入真币,目的是蒙蔽他人,使其不至于被他人发现。因此,“换取”行为更多地带有欺骗性质。是否采用替代品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是区分盗窃行为与金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假币秘密换取真币的根本界限。所以,本书不同意“盗窃罪说”的观点。

最后,这种行为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所谓使用假币罪,是指用伪造的货币购物、享受劳务或者偿还债务等。使用可以是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使用,也可以是在非法的活动中使用,如在赌博中使用。使用假币罪与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有以下三点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前罪是一般主体,后罪的主体必须是金融工作人员;(2)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前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后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犯罪客体不同。前罪只侵犯货币的管理制度,后罪不仅侵犯货币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信誉及其财产所有权。上述三点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在金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货币换取行为时,两罪的性质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差异是使用假币罪是由普通人员(包括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的,而金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换取货币虽然是由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这种货币换取行为实质是一种货币行使(使用)行为,即用假币替代真币作为支付手段。因此,金融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本质上是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的使用假币的行为。我国刑法只规定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并没有将金融工作人员单独的使用假币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同时,刑法规定的使用假币罪并没有把金融工作人员排除在外。因此,对金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按使用假币罪论处是较为妥当的。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177页。(二) 不同种类货币之间的交换是否构成本罪?

有学者认为由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严格的规程、纪律,对人民币和外币实行分别管理,而且对每天的存贷款等进行核结算,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如要以伪造的人民币换取当日折算的外币,是不可能的,即使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但已超出了“以假币换取货币”的本来意义。本书认为,刑法并没有对本罪交换的币种作出限制。虽然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同币种货币之间的交换,但不能绝对排除不同币种货币之间进行交换发生的可能性。例如,银行负责外汇业务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收兑业务的便利条件,将自己持有的假外币变为收兑的外币,而按比价取得人民币,或将假人民币按比价购兑为外币,这种情况同样构成本罪。郑丽萍:《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三) 如何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既未遂?《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本罪由于包括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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